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39 
                             議案編號：2021102230500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
中華民國 115 年7月8日印發 
 
院總第 20 號 委員 提案第 11022305 號   
 
案由：本院委員鍾佳濱、何欣純等 20 人，鑑於近年毒品檢驗技術
持續進步，現行法制僅以尿液作為毒品採驗方式，效能過慢
致難完全符合實務操作需要，為使各主管機關得依其業務特性
規劃適當的檢驗程序及配套措施，毒品防制網更加滴水不漏，
以全力維護社會秩序與大眾的出行安全，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提案人：鍾佳濱  何欣純   
連署人：許智傑  王正旭  張宏陸  賴惠員  林月琴  
陳素月  王義川  林宜瑾  蘇巧慧  沈發惠  
張雅琳  李坤城  陳秀寳  林淑芬  王美惠  
黃秀芳  王定宇  陳 瑩   
 

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4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三十三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
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
求其接受採驗尿液 、唾液、
血液或毛髮，受要求之人不
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
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
採驗尿液、唾液、血液或毛
髮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三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
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
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
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
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鑒於毒品檢驗技術之發展，增
列唾液為採驗之種類，使各主
管機關得採取適當之採驗方式
，以應對檢驗時效之要求及不
同類別特定人員檢驗需求之差
異。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
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
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
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
五月二十六日、一百十一年
四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
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
及第三十三條之一 、○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 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
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
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
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
五月二十六日、一百十一年
四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
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
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