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25 
                             議案編號：2021102230400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
中華民國 115 年7月8日印發 
 
院總第 20 號 委員 提案第 11022304 號   
 
案由：本院委員鍾佳濱、何欣純等 21 人，鑒於毒駕案例的提升引起
各國政府與民間高度關切，紛紛立法遏制新興毒品，且我國
近期毒駕頻繁發生有上升趨勢，其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性比酒 駕
更為嚴重 ，有 加 重處 罰之 必要 。 另針 對毒 駕為 防 患未 然，
有必要從源頭加強駕駛執照之管理，且知情之同車乘客及車 輛
提供者應 有其 責 任， 以杜 絕毒 駕 情事 。綜 上所 述 ，爰 擬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說明： 
一、汽車駕駛人因毒駕、拒絕接受毒駕稽查或測試檢定，或經警察機關確認有吸食毒品等情形
而吊銷駕駛執照者，如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再違規行駛道路，加重其無照駕駛處罰，並沒
入該汽機車。（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 
二、就毒駕行為由現行吊扣駕駛執照加重為吊銷駕駛執照；經警察機關確認吸食毒品亦吊銷其
駕駛執照；提高毒駕累犯罰鍰額度；提高拒絕接受毒駕稽查或測試檢定及其累犯之罰鍰額
度；增訂毒駕同車乘客之處罰規定；增訂毒駕或拒絕接受毒駕稽查或測試檢定沒入車輛規
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三、增訂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吸食毒品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毒駕及第十一項吸食毒品吊銷駕駛執照於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時，應依規定接受毒駕防制教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或毒品危害講習。
另應於考驗合格後一年內無再次違反時，始發給駕駛執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提案人：鍾佳濱  何欣純   
連署人：王正旭  黃秀芳  許智傑  張雅琳  王美惠  

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26 
李坤城  陳素月  賴惠員  陳秀寳  林宜瑾  
林月琴  王定宇  蘇巧慧  王義川  林淑芬  
陳 瑩  沈發惠  吳琪銘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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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2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二十一條 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
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
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
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
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
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
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
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
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
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
照條件規定駕車。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
第二十一條 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
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
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
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
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
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
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
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
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
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
照條件規定駕車。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
鑒於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
法律，毒駕後再無照駕駛應有
與酒駕後無照駕駛區隔並加重
處罰；再者，吸食毒品吊銷駕
駛執照，其吊銷駕駛執照後再
次無照駕駛亦應比照毒駕加重
處罰，又為限制該等駕駛人繼
續使用汽機車無照駕駛，並加
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
任，應沒入其汽機車處罰，且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
一人時，亦應沒入該汽機車。
綜上，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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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28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
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
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
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
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
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
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機
車。 
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規定
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
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
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
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
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
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
三萬六千元罰鍰，並沒入該
汽機車。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
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
定之。 
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
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
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
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
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
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
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
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
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
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
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
機車。 
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 規定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
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
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
定之。 
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
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
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
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
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
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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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29 
照。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
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
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
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一年。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
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處罰鍰。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
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
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 
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
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一年。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
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處罰鍰。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
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
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 
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
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
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
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
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
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
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
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
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
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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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
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駕駛
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
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
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
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
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
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
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規定者
，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
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 ；
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
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
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
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八萬元
罰鍰，並沒入該汽車。 
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
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
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
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
，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
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
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駕駛
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
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
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
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
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
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吊扣或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
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
臺幣四萬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
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
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
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
，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
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
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
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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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
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
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
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
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
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第一款之情形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第二款之情形並吊銷其駕駛
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
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
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
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
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
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
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
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
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
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
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
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
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
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
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
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
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
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
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
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
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
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
一、鑒於近期吸食毒品後駕車
肇事致人死傷案件頻傳，嚴
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引發
社會高度關注，為遏止日趨
嚴重之毒駕情形，毒駕行為
之處罰應由現行吊扣駕駛執
照一年至二年修正為吊銷駕
駛執照，並加重第二次以上
違反毒駕行為之罰鍰。 
二、基於毒駕之危害性比酒駕
更為嚴重，應提高拒絕接受
其稽查或測試檢定及其累犯
之罰鍰額度，且累計無上限
，並增加強化同車乘客勸阻
毒駕之社會責任。 
三、為加強汽機車所有人善盡
車輛管理責任，違反本條第
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
稽查或測試檢定者，應沒入
該車輛，且汽機車所有人與
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
用沒入車輛之規定。另若汽
機車所有人，事前已善盡告
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鴐
駛人仍毒駕違規，得予舉證
免罰。 
四、為防患未然，並從源頭管
理加強防制，遏止毒駕行為
，以保障廣大用路人之安全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應
移由處罰機關執行吊銷其駕

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32 
處罰之，屬第二次違反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者，按第一項
所定罰鍰最高額加罰新臺幣
九萬元。第三次以上者均按
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
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
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
八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
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
者，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罰
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
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
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
，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
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
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
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
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 前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
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
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
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
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
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
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
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
，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
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
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
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
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
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
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
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
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駛執照，不問其是否有駕駛
汽機車之行為。 

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33 
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
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
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罰鍰，
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
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
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
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或陸海
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
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
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
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
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
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
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
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
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
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
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
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
，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
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
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
法院撤銷之。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
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
，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
或第二款嫌疑，拒絕接受或
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
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
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
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
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
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
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
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
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
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
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
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
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
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
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
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
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
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
此限。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
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
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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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
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
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
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
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沒入該車輛。 其屬違反
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
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
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
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
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
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
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
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
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
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
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
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
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
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
亡，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
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
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
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
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
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
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
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
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
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
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
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
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
；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
、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
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
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
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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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
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
；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
、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
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
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
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
、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
、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
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第
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
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
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
條之一第四項後段 、第三十
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
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
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
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
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
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
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
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
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
、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
者外，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
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
條之一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
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
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
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之處罰應
加重為吊銷駕駛執照，違反毒
駕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
，亦應有必要要求駕駛人重新
取得駕駛執照前，應依前開規
定完成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
等相關分流處置，且重新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受終身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
驗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考驗合
格後，應於一年內無再次違反
毒駕或吸食毒品等情形時，始
發給駕駛執照，以維用路人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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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
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
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
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
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
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
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
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
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
項前段、第十一項者外，不
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
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
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 、
酒癮治療、毒駕防制教育、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
戒癮治療或毒品危害講習，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有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
一項情形之一者，經依規定
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
一年內無再次違反時，始發
給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 、毒
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毒
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
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
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
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
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
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
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
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
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
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
項前段、第五項前段者外，
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
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
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
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 及酒
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
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
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
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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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
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
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
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
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
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
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
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
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
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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