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 11 屆第 3 會期第 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73 
                             議案編號：2021101021500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印發 
 
院總第 20 號 委員 提案第 11010215 號   
 
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 27 人，鑒於立法委員握有牽涉全民福祉之
重大權力，必得課予對等比例之義務；性別平權如是，國家
安全亦如是。為解決立法委員涉及性騷擾或性別歧視言行，
立法院卻無從約束的窘境，本項法律提案建立送交紀律 委員
會議處之 機制。另，為解決特定立法委員時常進出中國國門
，各部會與全體公民卻無從監管之窘境，本項法律提案要求
立法委員如欲前往境外敵對勢力所屬之國家或地區，應主動
報請 立 法 院 造 具 名 冊 ， 且 若 接 觸 境 外 敵 對 勢 力 所 屬 國 家 或
地 區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
、團體、企業，行程及會談內容應公告周知，爰擬具「立法
委員行為法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
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立法委員與立法院並非僱傭或從屬關係，以致當立法委員涉及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之言行時
，立法院無從約束，亦無調查權限；為彌 補法制之缺漏，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
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明定立法委員涉及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之言行時，應交紀律委員 會
議處。（增訂條文第七條之一） 
二、境外敵對勢力對臺灣的侵略與兼併野心是顯而易見的事實，特定政治人物時常進出境外敵
對勢力國門， 從事無法受全民監督的活動亦是眾所周知。然而，立法委員握有制定國家法
律、減列國家預算、參與國家機密會議之大權，如欠缺監督與制衡後果不堪設想。是故，
增訂本條以明確規範，立法委員如前往境外敵對勢力所屬之國家或地區，應主動報請立法
院造具名冊。同時，立法委員如接觸境外敵對勢力所 屬之國家或地區涉及對臺政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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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相關人士，應公開行程及會談內容，以利
監督制衡。（增訂條文第十條之一） 
 
提案人：林宜瑾   
連署人：黃秀芳  陳秀寳  沈發惠  陳俊宇  鍾佳濱  
李坤城  黃 捷  林俊憲  吳沛憶  李柏毅  
徐富癸  蔡其昌  王義川  陳培瑜  張雅琳  
陳素月  李昆澤  張宏陸  吳秉叡  何欣純  
蘇巧慧  羅美玲  邱志偉  林楚茵  賴瑞隆  
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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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行為法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七條之一 立法委員不得有性騷擾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
邀請具性別平權專業之學者專家進行調查，
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之建議後，提報院會議
處。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立法委員代表人民依法行使立法權，
為健全民主政治良性發展、貫徹值得國民
信賴之政治倫理，其言詞與行為，應以高
標準自我約束，以昭公信。 
三、立法院雖分別設有「立法院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及「立法院性騷
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然立法委
員並非立法院員工、無法適用上述兩要點
，若委員於議事攻防過程中遭遇性騷擾或
性別歧視之言論，亦無向立法院之相關申
訴救濟管道。 
四、於立法 院職場內工作之相關人員除立法委
員外，亦有包含公務員、職工、立委助理
、記者、警察、民間團體等。考量性騷擾
或性別歧視時常存在權力不對等之關係，
於此工作場域中，權力位階最高者無疑是
立法委員，然立法院卻無權保護於立法院
工作之相關人員免於立委性騷擾、亦無權
處理立委之間的性騷擾， 恐成性騷擾防治
之漏洞。 
五、有鑑於此，為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之精
神，並使國會殿堂得以作為表率，爰增訂
立法委員若有性騷擾及性別歧視之言論或
行為時，紀律委員會應依本法第三十條之
規定主動調查，並邀請具性騷擾事件調查
專業素養與性別意識之專家學者進行調查
，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再由紀律
委員會作成處分建議，提報院會決定。 
第十條之一 立法委員前往境外敵對勢力所屬
之國家或地區，應主動報請立法院造具名冊
，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
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 
為利部會間監督制衡，立法委員於境內
或境外，接觸境外敵對勢力所屬之國家或地
區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
之機關（構）、團體、企業，行程及會談內
容應公告周知。 
一、本條新增。 
二、中國對臺灣的侵略與兼併野心是顯而易見
的事實，然特定政黨政治人物時常進出中
國國門亦非新聞。鑒於我國與中 國間關係
，以及國際局勢發展，此般矛盾政治現況
，勢必得獲得有效管制。 
三、立法委員握有制定國家法律、減列國家預
算、參與國家機密會議之大權，如欠缺監
督與制衡後果不堪設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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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前條及第前二項所定義務者，由立
法院紀律委員會邀請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
、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進行調查
，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之建議後，提報院會
議處。如有進一步違法與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國
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規究責。 
四、本法第十條規定「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
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
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然而，徒
有此條規定並不具足，同時亦應積極劃設
防範機制。如本條第一項所示，立委應主
動報請立法院造具名冊。 
五、握有國家重 權的立法委員與欲侵略、兼併
國家的境外勢力接觸，非但牽涉全民利益
，甚至置全民生命、財產、自由於受威脅
狀態。這一點舉世皆然，臺 灣也不例外。
為宣示對全國公民之忠誠，並受各部會及
全國公民之制衡，無論於境內或境外，接
觸境外敵對勢力所屬之國家或地區相關人
士，行程及會談內容皆應公開透明。爰增
訂第二項。 
六、第三項處理違反本法第十條及 本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者應受何處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