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2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309 
                             議案編號：2021100474100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
中華民國113 年7月12日印發 
 
院總第 20 號 委員 提案第 11004741 號   
 
案由：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 17 人，有鑑於我國民意代表、參與立法院
秘密會議者、從事涉及國家利益相關事務者，因該等人員知悉
國家重大政策之執行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資訊，進入中國大陸
地區應先申請，並由相關機關審查許可。受本條 例規範之國安
管制人員，如與中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
應申報接觸往來情形；如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有影響
國安之虞，應命受國安管制人員停止或改正行為，爰擬 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
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係就各級政府機關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赴中國大
陸地區為管制之規定，惟對於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保障仍有不足。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及縣（市）議員等民意代表，其職權行使可知悉國家重大政策之資
訊。國家重點領域 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其研究具有影響國
家安全或國家經濟戰略的可能。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人員，其業務辦理涉及國家利益
。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之人員，其獲知國家機密而有時限內不得洩密之責。基於國家安
全之維護，前述人員皆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的必要。 
三、受本條例規範之國安管制人員，如與中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亦應申
報接觸往來情形；如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有影響國安之虞，更應命受國安管制人
員停止或改正行為。爰此，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
條文修正草案」，俾以強化國家安全之管制，確保國家利益不受影響。  
 
 

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2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310 
提案人：陳培瑜   
連署人：羅美玲  王美惠  賴惠員  蔡易餘  蘇巧慧  
林月琴  何欣純  陳秀寳  郭昱晴  黃秀芳  
陳素月  王正旭  李坤城  張雅琳  黃 捷  
沈伯洋   

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2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31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
草案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
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
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
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
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
安全局、國防部 、法務部調
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
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
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
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
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
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
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
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
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
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
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
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
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
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
審查許可： 
一、立法委員、政務人員、
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
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
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
、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
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
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
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
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
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
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
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
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
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
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
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
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
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
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
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
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
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
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
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
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
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
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 、
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
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
、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
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
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
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一、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定
人士與臺灣部分黨派人士近
期對於「一國兩制」頻繁發
表立場，更有非現任及現任
民意代表無視 臺灣人民意願
接續訪中，此情事已嚴重干
擾 我 國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秩 序
，故就立法委員、直轄市
及縣（市）議 員等具有民
意代表身分之 人赴大陸地區
，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
爰修正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五
款規定。 
二、依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
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政府與企業合作成立國家重
點領域研究學院，鑒於研究
學院整體經費約半數由行政
院國家發展基金挹注，並從
事國家重點領域產業之研究
，該等研究人員對國家安全
及國家經濟戰略之重要，不
低於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
術人員，亦應納入國安管制
人員範圍，爰新增第四項第
七款規定。 
三、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
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
、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
、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
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 工業
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
全防護，以維護國家重要功
能持續之運作。擔負國家關
鍵基礎設施任務者，具決策
、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
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

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2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312 
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及縣（市）
議員。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
、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
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
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
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
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
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七、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
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
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 
八、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
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
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
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 
九、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
，且該秘密會議提供之機
密文件未達解密時限者。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
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
）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
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
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
）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
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
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
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
（原）服務機關、委託、補
助、出資機關（構），或受
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
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
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
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
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
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
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
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
、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
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
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
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
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
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
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
）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
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
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
）長應向內政部 、其餘機關
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
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
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
（原）服務機關、委託、補
助、出資機關（構），或受
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
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
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
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
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
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
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
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
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
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
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
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
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
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
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
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
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
人員，亦有納入國安管制人
員的必要，爰新增第四項第
八款規定。 
四、另據《立法委員行為法》
第十條規定，立法委員依法
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
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
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然
秘密會議之參與者除立法委
員外，立法院之議事人員及
部會人員皆可能參與並知悉
相關內容。為維護我國家安
全及國家利益，曾參與立法
院秘密會議者亦有納入國安
管制人員的必要，爰新增第
四項第九款規定。 
五、按《反滲透法》第九條規
定，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
滲透干預，任何人不得受滲
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
。將滲透來源區分為黨務、
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
（構）、團體及涉及對臺政
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
益之機關（構）、團體、企
業及前二者機關（構）派遣
之人等類型。又中華人民共
和國黨政軍部門與我國軍警
高階公務員間，無論是於大
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會面，
或以通訊工具交換訊息，其
對國家安全影響之風險，均
不低於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
赴大陸地區的可能。故第四
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
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者
，實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
內容，爰新增第九項規定。 
六、進入大陸地區者，與中華
人民共和國黨政軍之接觸往
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
全之虞時，為避免公部門知

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2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313 
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
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
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
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
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
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
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
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
申報。 
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
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
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
情形及內容： 
一、黨務、軍事、行政、具
政治性機關（構）、團體
。 
二、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
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
（構）、團體、企業。 
三、前二款機關（構）派遣
之人。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
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
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
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
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
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
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
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
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
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
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
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
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受理申
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
委員會認第四項各款人員與
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
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時，得審查後為如下之處置
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
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
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
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
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
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
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
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
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
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
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
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
鍵技術，指國家 安全法第三
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
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
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
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
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情卻無法阻止該行為，增訂
審查後得對當事人予以處置
，爰修正第十一項規定。 
七、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第十
一項，並酌修文字；現行條
文第九項、第十一項至十四
項，移列為第十項、第十二
項至第十五項，文字未為修
正。 

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2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314 
： 
一、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 
二、禁止民間機構或機構特
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 助
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
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
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
助、撤銷營業許可。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
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
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
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
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
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
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
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 、第
十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一項 第
二款前段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
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
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
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
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
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
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
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
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
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
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
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
一、調修第三項，明定違反第
九條第四項，未經申請或未
經許可即進入大陸地區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
第十一項第一款，未停止或
未改正行為者，處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
三款前段，經要求禁止特定
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
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
業務而不遵守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二、新增第十項，參照《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立法體例，並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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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315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
，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
（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
，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
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
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
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
，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
退休（職、伍）給與；已支
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
退休（職、伍）給與者，（
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
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
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
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
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
，其領取之獎、勳（勛）章
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
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
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
，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
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
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
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九項或其
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
（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
，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
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
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
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
，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
退休（職、伍）給與；已支
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
退休（職、伍）給與者，（
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
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
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
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
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
，其領取之獎、勳（勛）章
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
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
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
，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
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
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
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處罰。 
量係為保護國家利益，故提
高本項之罰鍰：明定違 反第
九條第九項，與大陸地區、
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
而未申報，或申報有虛偽或
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之罰金。 
 

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2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3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