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85 
                             議案編號：2021100342700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
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印發 
 
院總第 20 號 委員 提案第 11003427 號   
 
案由：本院委員鍾佳濱、莊瑞雄等 20 人，為遏制炒房養地，實 現
居住正義，產業園區社區用地應做出合理運用。爰擬具「產業
創新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 條文修正
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據調查台灣家族企業在資產配置仍以現金、股票、債券等傳統投資及不動產為主，占比超
過 5 成。台灣家族企業的資產配置以「傳統投資」現金、股票、債券為最大宗；「另類投
資」部分則以房地產投資與創業投資最受青睞，其中，房地產投資比例遠高於創業投資。
為將台灣家族企業在不動產投資之資金藉由創投基金導入新創產業，對產業園區社區用地
用途予以限制。 
二、為改善少子化，低薪高房價及所得分配不均等國安問題，限制產業園區社區用地不得出售
供興建住宅，以利政府推動社福建設及社會住宅之用地取得。  
 
 
提案人：鍾佳濱  莊瑞雄   
連署人：陳冠廷  王正旭  何欣純  林月琴  吳思瑤  
黃 捷  李昆澤  王美惠  羅美玲  王世堅  
蔡易餘  陳俊宇  蘇巧慧  林宜瑾  吳沛憶  
沈伯洋  范 雲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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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86 
產業創新條例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 條文
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
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
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
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
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
之十五。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
，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
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
、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
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
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
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
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
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
，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
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
、使用規範及其他 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本修正草案於下列修正條文中
調整處理方式，因此於本條中
放寬總面積百分比，以利政府
推動社福建設及社會住宅之用
地取得。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
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
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
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
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
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
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
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
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
理。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
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
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
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
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
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
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
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
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 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
理。 
限制產業園區社區用地不得出
售供興建住宅，以利政府推動
社福建設及社會住宅之用地取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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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87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
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
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
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
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
建員工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
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
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
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
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
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
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
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
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
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
、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
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
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
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
相關公共設施。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
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
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
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
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
建員工住宅 及售供員
工興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
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
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
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
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
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
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
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
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
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
、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
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
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
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
相關公共設施。 
第四十六條之一 由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
，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
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
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
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
第四十六條之一 由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
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
，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
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
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
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
為避免取得土地後，利用低成
本獲得正當理由證明，進而長
期持有並閒置產業園區土地，
形同養地，增加完成建築使用
期限延展限制，延展期限不得
超過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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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88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
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
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二年期
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
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
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 
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
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
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
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
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
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
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
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
以一次為限。 
於前二項期限內依法完
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
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
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
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
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
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
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
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
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
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
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
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
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
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
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
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
並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
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
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
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二年期
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
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
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 
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
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
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
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
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
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
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二項期限內依法完
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
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
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
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
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
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
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
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
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
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
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
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
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
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
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
公共利益，得作成書 面處分
並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
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
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各該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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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各該主
管機關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
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閒置
土地 ， 如 投 標 無 效 、 應 買
人 所 出 之 最 高 價 未 達 查 估
市 價 審 定 之 合 理 價 格 ， 或
不 符 合 其 他 拍 賣 條 件 者 ，
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各該主管機
關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
，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
賣。 
經拍定之土地，不適用
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
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
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
，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
定人。各該主管機關認無繼
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
回囑託，並囑託土地登記機
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七項閒置土地與完成
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
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
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
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
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
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
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
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機關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
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閒置
土地 ， 如 投 標 無 效 、 應 買
人 所 出 之 最 高 價 未 達 查 估
市 價 審 定 之 合 理 價 格 ， 或
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 者，
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各該主管機
關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
，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
賣。 
經拍定之土地，不適用
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
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
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 登記
，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
定人。各該主管機關認無繼
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
回囑託，並囑託土地登記機
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七項閒置土地與完成
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
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
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
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
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
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
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
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院第 11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委 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