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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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41500000",
    "title":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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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4150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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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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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琪銘",
      "蔡易餘",
      "陳秀寳",
      "李昆澤",
      "許智傑",
      "郭國文",
      "蘇巧慧",
      "沈發惠",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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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食安與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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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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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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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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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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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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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等16人，查現行法令規定，食品業者若發現其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除應主動採取因應措施外，並同步通報主管機關，但為強化我國食品安全，應將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有危害食安之虞，納入上述機制，賦予食品業者強制通報之義務，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n\n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n\n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n\n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n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及第二項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為明確定義食品業者通報之責任，修正第七條第五項，將第二項應送檢驗之項目，若食品業者發現檢驗結果不符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時，食品業者應附有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
    "explanation": "2026年6月底爆發中聯問題油案惡意隱匿一案，引發社會大眾高度關切，其中有部分專家學者對於食品業者通報義務之範圍仍有諸多討論，為明確規範通報義務範圍，並強化我國食安，故將食品業者若發現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除應立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外，也需主動通報主管機關，避免更多不合格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製成商品流入市面，危害國人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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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32390000",
    "title": "「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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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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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郭國文",
      "林俊憲",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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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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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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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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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育兒職場與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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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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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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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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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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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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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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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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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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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6人，查現行保全業法設有保全人員之年齡上限限制，未考量保全業務類型多元，且非所有業務均屬高體力需求，一概劃一限制，顯有未符比例原則及侵害人民工作權之疑慮。為順應國人平均餘命增加之趨勢，落實保障中高齡者勞動權益，並兼顧保全業營業自由，爰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n\n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二、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三、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n一、按現行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保全人員之任用設有年齡上限之限制。然保全業雖屬特許行業，其提供服務之項目、價格與內容，本質上仍屬營業自由之範疇，由業者視客戶實際需求彈性提供，並非所有保全業務均屬高危險或高體力需求之工作。\n\n二、隨國人平均餘命大幅增長，人口結構趨向高齡化，放寬中高齡就業年齡已為社會發展與勞動政策之必然趨勢。\n\n三、次查國內其他特許行業中，如計程車司機、大貨車駕駛或民航機駕駛等職業駕駛，因業務需長時間運載乘客或貨物，極度仰賴高度集中之注意力與體力，且一旦發生意外，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生命安全風險，設有從業年齡上限尚屬合理。反觀保全業務範圍極為廣泛，從體力吃重之金庫護鈔任務，至相對單純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保全皆涵蓋在內。現行條文統一設有年齡上限，顯未臻衡平，有不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侵害人民工作權之疑慮。\n\n四、再者，我國保全人員並非執法人員，亦無持有或使用致命性武器之權限，其業務性質偏重於預防犯罪、嚇阻罪犯、即時通報、風險控管與設施管理；倘不幸有犯罪情事發生，仍須仰賴公權力執法人員依法處置。基此，設有從業年齡上限顯非必要，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其餘款次依序往前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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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3239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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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23/LCEWA01_110523_0002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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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31220000",
    "title":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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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31220000/details",
    "proposers": [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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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王美惠",
      "鍾佳濱",
      "邱志偉",
      "張雅琳",
      "邱議瑩",
      "黃捷",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林月琴",
      "吳琪銘",
      "李柏毅",
      "陳秀寳",
      "黃秀芳",
      "王義川",
      "沈伯洋"
    ],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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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rposeTopic": "依法律名稱初步規則標記（未逐案人工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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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inTopic": "heal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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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食安與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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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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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5-2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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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5-22"
      },
      {
        "會期": "11-05-2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6-08-14"
        ],
        "會議代碼": "院會-11-5-22"
      }
    ],
    "steps": [
      {
        "會期": "11-05-2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日期": [
          "2026-08-14"
        ],
        "會議代碼": "院會-11-5-22"
      },
      {
        "會期": "11-05-2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6-08-14"
        ],
        "會議代碼": "院會-11-5-22"
      }
    ],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鑒於國人飲食型態改變、外食人口增加、食品外送服務及電子商務蓬勃發展，食品產銷模式已與過往大不相同，現行法制架構已難完全因應新興食品供應鏈及數位交易模式之管理需求。現行法規雖已就食品製造、加工、輸入、販售等行為定有規範，惟對提供網際網路食品販售服務之相關業者，其法律責任尚未明確，致對違法食品資訊之移除、違法販售行為之防制及相關業者之課責，仍有強化之必要。此外，近期油品事件亦顯示，現行制度於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實驗室管理、食品安全異常通報及第三方驗證等面向，仍有精進空間。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建立更完善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升食品安全治理效能，完善食品安全防護體系，及保障國民健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國內外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經評估認有統籌各項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以下稱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與協調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及民間團體執行相關應變措施。\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指揮中心成立後，應依其指示辦理。\n\n第一項指揮中心編組、任務、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近年國內外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常涉及跨機關、跨地方及跨產業合作，有建立統一指揮單位之需要。\n\n三、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國內外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經評估認有統籌各項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執行應變措施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項應變措施，以提升整體應變效能，迅速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爰為第一項規定。\n\n四、現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得依第五條及第四十一條等規定，執行稽查、抽驗、查核等相關管理措施，惟近年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涉及範圍廣泛，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時協調及分工合作，始能有效掌握風險。為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應變責任，強化即時通報、動員處置與中央及地方協調機制，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為利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之運作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中心編組、任務及作業程序等事項之辦法。\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n\n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n\n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n\n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n\n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n\n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n\n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n\n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n\n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n\n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n\n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n\n十二、加工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質於最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n\n十三、網際網路業者：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n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二之增訂，增訂第十三款，定明本法「網際網路業者」定義。所稱網際網路業者，係指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平臺、應用服務或內容之業者，包括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例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如Facebook、蝦皮等；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如App Store、Google Play（Android）等；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如企業官方網站、部落格經營者等，以資明確。\n\n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者，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者，應定期檢驗。\n\n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n\n執行前二項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應於報告出具後二十四小時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通報。\n食品業者於發現或知悉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應自發現或知悉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應即為必要處置，經評估認有危害擴大之虞，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n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一定類別及規模應報經核定之食品業者、監測計畫之內容、核定程序；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設置及管理；第三項指定之食品業者、實驗室之設置及管理；第四項與第五項通報程序、通報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增訂一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所訂定之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強化其監督。\n\n二、為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制度，爰修正第二項，增訂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定期」辦理檢驗之義務。\n\n三、第三項文字酌予修正。\n\n四、增訂第四項，定明執行第二項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以及第三項食品業者設置之實驗室，應依時限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通報相關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及早掌握食品安全異常資訊。\n\n五、第五項所定產品係涵括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為臻明確，參照第二項文字修正之；另現行規定未定明通報期限，致實務執行有所歧異，爰併定明食品業者應於發現或知悉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通報；為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食品業者通報後之處理責任，爰併增訂後段規定。\n\n六、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配合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修正，整併並擴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範事項，包括定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食品業者之範圍、監測計畫之內容、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檢驗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之設置與管理、通報程序及通報內容等事項，以利因應食品產業型態及管理需求，適時調整相關管理措施。\n\n七、配合第一項規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核定制度之建立，增訂第七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核定作業，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n\n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驗證。\n\n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申請認證之程序、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作業程序、驗證結果異常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驗證機構為執行驗證，得進入食品業者之場所進行現場抽樣，要求該食品業者提供樣本、自主檢驗報告及相關紀錄；食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一、為確保驗證作業有效執行，爰增訂第七項，定明驗證機構為執行驗證得進入食品業者之場所進行現場抽樣；食品業者對於驗證機構依法執行之驗證、抽樣及資料調閱，負有配合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倘拒絕配合，其驗證申請應予駁回；另食品業者未取得驗證，已違反第五項規定，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併此敘明。\n\n二、配合第七項之增訂，修正第六項，增訂驗證機構驗證作業程序及驗證結果異常處理等授權辦法規定事項，並為期明確，定明申請認證之程序為該辦法規範內容，以完備驗證機構及驗證作業之管理規範；又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爰併刪除「撤銷」為授權事項，並酌修標點符號及文字。\n\n三、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酌修第四項文字，理由同說明二。\n\n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應辦理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查核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n\n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n\n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下架並封存。\n\n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令食品業者下架、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n\n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令其限期改正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令其下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n\n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大、突發性或其他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事件，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一目及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衛生管理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爰修正序文，將「得執行」修正為「應辦理」，以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積極介入執行查核措施之職責。\n\n(二)第一款增訂「查核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文字，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食品安全風險、業者規模及歷次違規紀錄等，機動執行稽查及抽樣檢驗，以落實及提升稽查效能。\n\n(三)現行雖主管機關得令食品業者為食品之回收、下架等管理措施，惟食品安全事件涉及風險評估、檢驗確認及產品流向追查等程序，於調查期間是否採取預防性之下架措施，以及風險排除後回復流通之程序，實務作法不一，爰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定明預防性之下架為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以臻明確；至有關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滅後之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併予說明。\n\n(四)第四款另將涉及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與加工助劑之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一納入規範，以周延主管機關對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處理，並酌修文字；第五款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明確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及檢驗之權責，爰修正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大、突發性或其他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事件，亦得為第一項查核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n\n第四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之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失後之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增訂下架措施，並明確規範下架及恢復流通之作業依據，爰增訂該三款所定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失後之處置等事項，於本條授權辦法定之。\n\n二、本次修法新增多項食品業業者應遵行之義務，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時，應確認食品業者是否依食品安全監測計畫及相關規定，落實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規定，以督促業者履行法定義務，併予敘明。\n\n第四十三條之一　網際網路業者於網際網路資料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簡稱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施管理措施；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及必要措施。\n\n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依前項風險管控機制或必要措施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供主管機關調查。\n\n第一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之適用對象、必要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網際網路具高度資訊傳播力，倘於其上散布內容涉及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資訊者，均可能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工作造成重大影響。基於網際網路業者對其系統架構、演算法推薦與內容上架、下架機制具有管領及控制能力，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網際網路業者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作為日後判斷其是否即時採取合理技術或管理措施之評價基準；另於後段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以避免相關違法資訊被不斷傳播。\n\n三、於第二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及必要措施，透過主動監測及處理流程之建置，強化對違法資訊之預防及應變能力。\n\n四、為鼓勵網際網路業者落實自主風險管控，爰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依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或必要措施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用戶或第三人損害，免負賠償責任。\n\n五、為利主管機關行政調查，並避免違法資訊經限制瀏覽或移除後，相關事證滅失，爰於第四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對於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之證據保全責任，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n\n六、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之適用對象、必要措施等事項之辦法，以提供網際網路業者遵行之具體依據，並使主管機關得依據該辦法評價網際網路業者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規範之可預測性及執法之一致性。\n\n第四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一、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一項之通知。\n\n二、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急迫危險或危害擴大，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n\n違法資訊經依前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因實施前二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強制程度較高，主管機關僅於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通知，或違法資訊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急迫危險或危害擴大，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始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我國境內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違法資訊經依第一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如有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致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以避免違法資訊不斷顯現及繼續傳播，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主管機關之命令，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對其用戶或第三人所致損害，免負賠償責任。\n\n五、基於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實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臺灣學術網路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台灣高品質學術研究網絡維運單位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n第四十三條之三　販賣業者於網際網路陳列、販賣輸入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消費者保護，爰規範食品、食品原料等於網際網路陳列、販賣時，販賣業者負有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資訊之義務。\n\n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或辦理回收，或未於期限內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n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自行、送交或定期檢驗、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時限辦理通報，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設置、管理、通報程序或通報內容之規定。\n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n\n六、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n\n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n\n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n\n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下架或封存。\n\n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n\n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n\n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n\n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n\n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一、考量食品業者未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或辦理回收、未依規定期限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可能致主管機關無法即時掌握食品安全風險，延誤採取必要應變措施，擴大危害影響範圍，爰就違反該項規定，提高罰鍰額度上限為三千萬元，以促使食品業者落實食品安全事件通報責任，並為符法制體例，將該處罰規定，由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考量食品業者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自主檢驗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實驗室，目的在於確保食品業者持續掌握產品安全狀況及落實源頭管理。倘未依上開規定自行、送交或定期檢驗或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實驗室，將影響食品安全風險之即時發現及預防，與一般可透過限期改正之缺失性質不同，爰將違反該等規定之罰責由現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移列至本項第二款，違反該等義務者逕予處罰，不另以限期改正作為裁罰前提，以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及實驗室管理責任。\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二款增訂其處罰規定。\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食品業者、自主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設置與管理、通報程序及通報內容等事項之辦法，爰將違反該等特定事項之處罰規定，增訂於第二款。\n\n（四）第七款酌修文字。\n\n三、現行條文序文後段有關主管機關就各款違規情事情節重大得為之處分，及廢止登錄一年內停權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均有適用，爰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未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計畫內容之規定。\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n\n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n\n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n\n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n\n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n\n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n\n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n\n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n\n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n\n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後段，規定特定食品業者所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於第一款增訂未報核定者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計畫內容之處罰規定。\n\n二、將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罰責由第一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範，定明違反該等義務者逕予處罰，不另以限期改正作為裁罰前提，以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及實驗室管理責任，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二（一）。\n\n第四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移除、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二、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將資訊、資料提供主管機關調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增訂，定明其相應罰責。\n\n第四十八條之三　販賣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未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或揭露不完整或為不實揭露，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販賣業者有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三所定違法行為者，恐損害消費者權益及健康，爰定明其罰責。\n\n第四十九條之三　主管機關對於受處分人為罰鍰處分，發現受處分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虞時，得於裁處書送達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供擔保者，得聲請免假扣押。\n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所為罰鍰處分，屢有受處分人雖自知顯無理由而仍提起行政救濟，意藉由行政救濟手段，延緩裁罰案件之確定，以便隱匿或移轉財產，致罰鍰無法行政執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考量部分違規案件裁罰金額甚鉅，主管機關囿於預算恐難於提供擔保，爰參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以利執行。另受處分人如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於罰鍰之執行已有保障，自無聲請假扣押以保全罰鍰執行之必要，爰於但書定明得免假扣押。\n\n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n\n一、有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n\n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n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修正第一款，增訂援引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n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n\n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n\n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n\n四、基金孳息收入。\n\n五、捐贈收入。\n\n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七、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n\n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n\n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n\n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與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n\n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n\n五、補助依指揮中心指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公告為下架之非違規食品業者相關費用。\n六、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n\n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食品安全事件發生時，違規之食品業者應對違法事件造成消費者及下游廠商所生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惟為避免食品安全事件之擴大，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設置之指揮中心或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基於風險預防及維護國民食品安全之必要，得令食品業者下架相關產品。配合下架之非違規食品業者得向食安基金申請因配合下架之必要相關費用之補助，爰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五款，原第五款調整為第六款。\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n\n第六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七條第三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四十三條之一至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七條第四項未依時限辦理通報之處罰規定、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有關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處罰規定、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法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時業明文本法原則自公布日施行，部分條文自特定日施行，其後歷經多次修正，並已就特定施行日期之條文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為期明確及利於適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另將除書移列第二項並酌修文字。\n\n二、鑒於本法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申報制度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依第一項規定，係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而第三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復於該施行日前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並未變動，且與該次修正增訂之現行第二項所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施行日期一致，為臻明確，爰納入規範；另考量現行第三項亦為本法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特定條文自特定日施行之規定，爰予整併，列為第三項。又基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三、第四項有關公布日施行之規定，於第一項業有明文，毋須重複規範，爰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餘修正同說明二。\n\n四、增訂第五項如下：\n\n(一)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特定食品業者所訂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四項增訂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辦理通報之義務。考量相關電子系統之建置、通報作業流程及配套規範尚須完備，另使相關業者預為調整因應，以利新制推動及遵循，給予適當緩衝期，爰宜由行政院另定其施行日期。\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七項增訂驗證機構執行驗證時得進行現場抽樣，並得要求食品業者提供樣本、自主檢驗報告及相關紀錄，食品業者並負有配合義務，且尚須建置驗證作業及驗證結果異常處理機制，辦理驗證機構人員訓練，並使食品業者預為調整內部作業流程及紀錄管理制度，以利遵循，爰其施行日期亦有由行政院另定之需要。\n\n(三)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至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修正，涉及受規範業者應配合建置相關系統及於網際網路適當位置揭露許可文件資訊等作業，宜向該等業者妥為宣導溝通，以利遵循，爰亦定明該等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為緩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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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等22人，鑒於我國少子女化之挑戰日益嚴峻，青年家庭於成家及育兒階段面臨較高居住成本及生活支出，為積極回應社會需求，建構友善婚育、安心生養之環境，爰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地方發展需求及財政能力，對符合條件之婚育家庭提供地價稅減徵措施，實質減輕婚育生活之經濟負擔。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之一　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該屋坐落合於前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免。\n\n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我國少子女化挑戰日益嚴峻，為積極回應社會需求，並減輕婚育家庭之經濟負擔，爰第一項定明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新婚二年內或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即全國單一自住房屋），該屋坐落於適用現行第十七條規定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自用住宅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免。\n\n三、考量地價稅為地方政府重要財源之一，各地方人口結構、婚育家庭需求及財政能力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使地方政府得依實際情形規劃合宜減免稅措施。\n\n第十九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n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
    "explanation": "一、少子女化已成為國家長期發展之重大挑戰，為鼓勵青年安心成家、生養子女，政府應持續完善支持措施，降低婚育家庭經濟壓力。\n二、增訂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該屋坐落於適用現行第十七條規定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自用住宅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免，實質減輕婚育家庭之經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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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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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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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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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王正旭",
      "陳培瑜",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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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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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等22人，鑒於我國少子女化之挑戰日益嚴峻，青年家庭面臨居住成本持續攀升及育兒支出增加等多重壓力，為積極回應社會需求，建構友善婚育、安心生養之環境，並透過減免稅政策適度減輕婚育家庭經濟負擔，爰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授權地方政府得依其發展需求及財政狀況，對符合條件之婚育家庭提供房屋稅減免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之一　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n\n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我國少子女化挑戰日益嚴峻，為積極回應社會需求，並減輕婚育家庭之經濟負擔，爰第一項定明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新婚二年內或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即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n\n三、考量房屋稅為地方政府重要財源之一，各地方人口結構、婚育家庭需求及財政能力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使地方政府得依實際情形規劃合宜減免稅措施。\n\n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同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n\n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同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期之房屋稅。\n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planation": "一、我國出生人口持續下降，少子女化已成為國家人口發展之重大挑戰，為鼓勵青年安心成家、生養子女，政府應持續完善相關支持措施。\n二、增訂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應課徵之房屋稅予以適當減免，實質減輕婚育家庭之經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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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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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岱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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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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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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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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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6人，為預防青少年運動員長期訓練所生之運動傷害，照顧其身心發展，並建立不適任教練淘汰機制，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之課程教學內容須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等項目。\n\n第一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n\n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n\n第一項學校設體育班者，除依第三項置專任運動教練外，應比照專任運動教練人數置專任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定期提供運動心理諮商服務。\n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涉及霸凌、體罰或過度管教或違反性平行為之專任運動教練，應建立全國運動教練通報系統；對於發生集體體罰或嚴重違反學生權益之學校，得列入停辦或減班之依據。\n一、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六項。現行條文針對體育員日常訓練之傷病防護尚嫌不足。為保障學生健康權，比照教練員配置受傷防護員及物理治療師。\n\n三、新增第七項。為打破體育圈沉默文化，建立透明監督機制，建立獨立之申訴與外部訪視機制。",
    "explanation": "一、現行《國民體育法》第十五條條文較偏重體育班行政管理與教練配置，對於學生作為受教育主體之保障，仍有精進空間，就健康權及發展權部分增訂相關規範。\n二、體育員運動培養過程中需加強運動防護。據研究調查報告發現，以某縣市體育班學生為樣本，研究對象有89.9%一年內於訓練或比賽時有運動傷害經驗。一年內在體育班的訓練或比賽時，每人每年平均受傷3次，其中肌肉骨骼的類型就占了2.2次。受傷比例極高，應配有防護員在側，保障學生健康權。\n三、體育員運動培養過程中應加強校園內不適任之教練汰換機制。近年來體育暴力事件不斷重演。2023年，雲林某國中羽球隊教練長期辱罵並體罰學生；2024年，某國中籃球隊教練以球棒毆打學生，某高中合球隊則爆出霸凌事件。2025年，台南某體育班教練更被揭發長期凌虐學生，手法駭人。顯見體育班教練霸凌事件層出不窮，凸顯教練權力過大、學生運動員雙重弱勢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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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岱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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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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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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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6人，為配合政府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積極落實居住正義，建構安心懷孕友善養育環境，爰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之一　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n\n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我國少子女化問題，第一項定明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新婚二年內或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即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以減輕婚育家庭經濟負擔。\n\n三、考量房屋稅係地方政府重要財源收入，第二項定明符合前項婚育家庭房屋稅減免規定之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以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其轄區內少子女化問題、婚育家庭經濟負擔及地方政府財政狀況訂定合宜減免稅措施。\n\n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同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n\n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同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期之房屋稅。\n一、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三項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根據內政部「房價負擔能力指標」最新統計，我國全國房價所得比高達9.32倍，全國房貸負擔率更逾40.75%，顯示高房價與實質居住成本已嚴重擠壓年輕世代之婚育空間。面臨嚴峻之少子女化國安危機，現行《房屋稅條例》對於新婚及育兒家庭之租稅支持仍有精進空間，亟需藉由實質之地方稅制彈性，全方位減輕婚育家庭之財務壓力。\n二、本案特增訂第五條之一，明定符合《住宅法》規定之新婚二年內或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全國單一自住房屋者，地方政府得予適當減免房屋稅，以保障國民家庭之居住發展權；同時，條文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轄區內少子女化現況與財政狀況，以自治條例因地制宜訂定合宜之減免基準，並配合修正第六條之文字，健全我國居住租稅支持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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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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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6人，為因應少子女化之國安問題，減輕婚育家庭自生育、養育至教育階段經濟負擔，並跨部會落實租稅減免與家庭支持，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未成年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n\n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一、為因應我國少子女化問題，並考量育兒家庭之經濟負擔，參照現行年滿七十歲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增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規定，期使所得稅負合理化。另配合精神衛生法第三條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二項，調整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4引用條文。\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n一、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n\n二、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第二項之前次修正條文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三、第三項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根據內政部最新人口統計，我國2025年新生兒人數僅10萬5,676人，總生育率下探至0.695人，過去十年內我國年出生人數大幅暴跌近50%，且人口自然增加率已連續6年呈現負成長。面臨全球最低之生育率困境，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對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免稅額度仍有精進空間，應藉由實質減稅落實受扶養兒童之生存權與發展權，全方位減輕婚育家庭之財政負擔。\n二、養育子女之過程需政府投入實質資源挹注。據衛生福利部「15－64歲婦女生活狀況調查報告」指出，不想要有小孩之婦女中，主要係經濟負擔太重（高達60.32%）；另審計部調查青年財務結構發現，正值適婚年齡之25至34歲人口中，高達逾八成（80%以上）未持有房屋，且近八成（78.89%）年所得總額未達50萬元。家庭面臨收入不足以負擔婚育與購屋之雙重經濟壓力，應配有租稅減免在側，保障國民家庭健康權。\n三、為因應少子女化，本案修正第十七條，比照七十歲以上長者規定，增訂受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並配合精神衛生法調整引用條文；另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明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並將前次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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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29840000/details",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23/LCEWA01_110523_0022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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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29830000",
    "title":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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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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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inTopic": "secu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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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國安、兩岸與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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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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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5-21",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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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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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eps": [
      {
        "會期": "11-05-21",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日期": [
          "2026-08-07"
        ],
        "會議代碼": "院會-11-5-21"
      },
      {
        "會期": "11-05-21",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6-08-07"
        ],
        "會議代碼": "院會-11-5-21"
      }
    ],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6人，為配合政府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積極推動雙就業雙照顧，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環境，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爰擬具「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之一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n\n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六個月以上，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者。\n\n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期間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n\n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n\n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n\n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n\n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n\n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n\n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六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n一、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性工法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適用之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且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滿三歲前」修正為「六歲以下」，及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修正第二項留職停薪期間。\n\n二、配合性工法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三項「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三、第四項至第八項未修正。\n\n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明確本次有關強化志願士兵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經濟支持政策之修正條文得與性工法修正草案同時施行，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explanation": "一、根據內政部最新人口統計，我國2025年新生兒人數僅10萬5,676人，總生育率下探至0.695人，過去十年內我國年出生人數大幅暴跌近50%，且人口自然增加率已連續6年呈現負成長。為配合政府建構友善生養環境與促進家庭性別分工平等，現行《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對於軍職人員育嬰留職停薪之年齡限制仍有精進空間，應藉由實質友善政策給予基層官兵更彈性之育兒支持。\n二、軍職人員於家庭生養過程中需國家制度之彈性支援。衛福部最新婦女生活狀況調查指出，高達60%不婚不育之主因係經濟與照顧負擔太重。為響應「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修法精神，特將志願士兵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之子女年齡，由現行「滿三歲前」大幅放寬至「六歲以下」，留職停薪期限亦由子女滿三歲止延長至「滿七歲止」，實質減輕國軍官兵之家庭照顧壓力，保障其健康權與發展權。\n三、本案修正第六條之一，將「育嬰留職停薪」更名為「育兒留職停薪」，明定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另修正第十六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並將條文前次修正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以利後續法規查閱與政策之同步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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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鑑於近期油品事件顯示，現行制度於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實驗室管理、食品安全異常通報及第三方驗證等面向，仍有不足。現行法對食品業者自行或送交檢驗之項目及最低檢驗週期、實驗室及檢驗單位之設置與管理，以及檢驗機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發現檢驗結果異常時之通報程序及內容，尚缺乏明確規範；第三方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時之抽樣及通報責任，亦有明定之必要。為使主管機關及時掌握檢驗異常情形，強化食品業者、實驗室及第三方驗證機構之責任，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國內外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經評估認有統籌各項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以下稱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與協調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及民間團體執行相關應變措施。\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指揮中心成立後，應依其指示辦理。\n\n第一項指揮中心編組、任務、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近年國內外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常涉及跨機關、跨地方及跨產業合作，有建立統一指揮單位之需要。\n\n三、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國內外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經評估認有統籌各項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執行應變措施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項應變措施，以提升整體應變效能，迅速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爰為第一項規定。\n\n四、現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得依第五條及第四十一條等規定，執行稽查、抽驗、查核等相關管理措施，惟近年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涉及範圍廣泛，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時協調及分工合作，始能有效掌握風險。為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應變責任，強化即時通報、動員處置與中央及地方協調機制，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為利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之運作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中心編組、任務及作業程序等事項之辦法。\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n\n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n\n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n\n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n\n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n\n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n\n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n\n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n\n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n\n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n\n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n\n十二、加工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質於最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n\n十三、網際網路業者：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n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二之增訂，增訂第十三款，定明本法「網際網路業者」定義。所稱網際網路業者，係指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平臺、應用服務或內容之業者，包括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例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如Facebook、蝦皮等；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如App Store、Google Play（Android）等；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如企業官方網站、部落格經營者等，以資明確。\n\n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者，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者，應定期檢驗。\n\n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n\n執行前二項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應於報告出具後二十四小時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通報。\n食品業者於發現或知悉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應自發現或知悉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應即為必要處置，經評估認有危害擴大之虞，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n\n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一定類別及規模應報經核定之食品業者、監測計畫之內容、核定程序；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設置及管理；第三項指定之食品業者、實驗室之設置及管理；第四項與第五項通報程序、通報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增訂一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所訂定之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強化其監督。\n\n二、為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制度，爰修正第二項，增訂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定期」辦理檢驗之義務。\n\n三、第三項文字酌予修正。\n\n四、增訂第四項，定明執行第二項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以及第三項食品業者設置之實驗室，應依時限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通報相關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及早掌握食品安全異常資訊。\n\n五、第五項所定產品係涵括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為臻明確，參照第二項文字修正之；另現行規定未定明通報期限，致實務執行有所歧異，爰併定明食品業者應於發現或知悉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通報；為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食品業者通報後之處理責任，爰併增訂後段規定。\n\n六、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配合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修正，整併並擴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範事項，包括定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食品業者之範圍、監測計畫之內容、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檢驗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之設置與管理、通報程序及通報內容等事項，以利因應食品產業型態及管理需求，適時調整相關管理措施。\n\n七、配合第一項規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核定制度之建立，增訂第七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核定作業，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n\n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驗證。\n\n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申請認證之程序、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作業程序、驗證結果異常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驗證機構為執行驗證，得進入食品業者之場所進行現場抽樣，要求該食品業者提供樣本、自主檢驗報告及相關紀錄；食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一、為確保驗證作業有效執行，爰增訂第七項，定明驗證機構為執行驗證得進入食品業者之場所進行現場抽樣；食品業者對於驗證機構依法執行之驗證、抽樣及資料調閱，負有配合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倘拒絕配合，其驗證申請應予駁回；另食品業者未取得驗證，已違反第五項規定，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併此敘明。\n\n二、配合第七項之增訂，修正第六項，增訂驗證機構驗證作業程序及驗證結果異常處理等授權辦法規定事項，並為期明確，定明申請認證之程序為該辦法規範內容，以完備驗證機構及驗證作業之管理規範；又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爰併刪除「撤銷」為授權事項，並酌修標點符號及文字。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酌修第四項文字，理由同說明二。\n\n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應辦理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查核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n\n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n\n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下架並封存。\n\n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令食品業者下架、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n\n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令其限期改正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令其下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n\n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大、突發性或其他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事件，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一目及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衛生管理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爰修正序文，將「得執行」修正為「應辦理」，以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積極介入執行查核措施之職責。\n\n(二)第一款增訂「查核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文字，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食品安全風險、業者規模及歷次違規紀錄等，機動執行稽查及抽樣檢驗，以落實及提升稽查效能。\n\n(三)現行雖主管機關得令食品業者為食品之回收、下架等管理措施，惟食品安全事件涉及風險評估、檢驗確認及產品流向追查等程序，於調查期間是否採取預防性之下架措施，以及風險排除後回復流通之程序，實務作法不一，爰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定明預防性之下架為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以臻明確；至有關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滅後之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併予說明。\n\n(四)第四款另將涉及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與加工助劑之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一納入規範，以周延主管機關對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處理，並酌修文字；第五款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明確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及檢驗之權責，爰修正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大、突發性或其他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事件，亦得為第一項查核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n\n第四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之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失後之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增訂下架措施，並明確規範下架及恢復流通之作業依據，爰增訂該三款所定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失後之處置等事項，於本條授權辦法定之。\n\n二、本次修法新增多項食品業業者應遵行之義務，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時，應確認食品業者是否依食品安全監測計畫及相關規定，落實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規定，以督促業者履行法定義務，併予敘明。\n\n第四十三條之一　網際網路業者於網際網路資料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簡稱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施管理措施；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及必要措施。\n\n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依前項風險管控機制或必要措施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供主管機關調查。\n\n第一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之適用對象、必要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網際網路具高度資訊傳播力，倘於其上散布內容涉及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資訊者，均可能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工作造成重大影響。基於網際網路業者對其系統架構、演算法推薦與內容上架、下架機制具有管領及控制能力，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網際網路業者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作為日後判斷其是否即時採取合理技術或管理措施之評價基準；另於後段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以避免相關違法資訊被不斷傳播。\n\n三、於第二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及必要措施，透過主動監測及處理流程之建置，強化對違法資訊之預防及應變能力。\n\n四、為鼓勵網際網路業者落實自主風險管控，爰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依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或必要措施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用戶或第三人損害，免負賠償責任。\n\n五、為利主管機關行政調查，並避免違法資訊經限制瀏覽或移除後，相關事證滅失，爰於第四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對於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之證據保全責任，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n\n六、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之適用對象、必要措施等事項之辦法，以提供網際網路業者遵行之具體依據，並使主管機關得依據該辦法評價網際網路業者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規範之可預測性及執法之一致性。\n\n第四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一、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一項之通知。\n\n二、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急迫危險或危害擴大，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n\n違法資訊經依前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因實施前二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強制程度較高，主管機關僅於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通知，或違法資訊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急迫危險或危害擴大，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始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我國境內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違法資訊經依第一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如有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致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以避免違法資訊不斷顯現及繼續傳播，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主管機關之命令，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對其用戶或第三人所致損害，免負賠償責任。\n\n五、基於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實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臺灣學術網路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台灣高品質學術研究網絡維運單位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n第四十三條之三　販賣業者於網際網路陳列、販賣輸入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消費者保護，爰規範食品、食品原料等於網際網路陳列、販賣時，販賣業者負有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資訊之義務。\n\n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或辦理回收，或未於期限內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n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自行、送交或定期檢驗、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時限辦理通報，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設置、管理、通報程序或通報內容之規定。\n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n\n六、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n\n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n\n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n\n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下架或封存。\n\n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n\n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n\n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n\n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n\n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一、考量食品業者未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或辦理回收、未依規定期限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可能致主管機關無法即時掌握食品安全風險，延誤採取必要應變措施，擴大危害影響範圍，爰就違反該項規定，提高罰鍰額度上限為三千萬元，以促使食品業者落實食品安全事件通報責任，並為符法制體例，將該處罰規定，由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考量食品業者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自主檢驗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實驗室，目的在於確保食品業者持續掌握產品安全狀況及落實源頭管理。倘未依上開規定自行、送交或定期檢驗或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實驗室，將影響食品安全風險之即時發現及預防，與一般可透過限期改正之缺失性質不同，爰將違反該等規定之罰責由現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移列至本項第二款，違反該等義務者逕予處罰，不另以限期改正作為裁罰前提，以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及實驗室管理責任。\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二款增訂其處罰規定。\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食品業者、自主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設置與管理、通報程序及通報內容等事項之辦法，爰將違反該等特定事項之處罰規定，增訂於第二款。\n\n(四)第七款酌修文字。\n\n三、現行條文序文後段有關主管機關就各款違規情事情節重大得為之處分，及廢止登錄一年內停權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均有適用，爰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未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計畫內容之規定。\n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n\n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n\n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n\n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n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n\n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n\n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n\n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n\n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n\n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後段，規定特定食品業者所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於第一款增訂未報核定者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計畫內容之處罰規定。\n\n二、將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罰責由第一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範，定明違反該等義務者逕予處罰，不另以限期改正作為裁罰前提，以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及實驗室管理責任，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二(一)。\n\n第四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移除、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二、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將資訊、資料提供主管機關調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增訂，定明其相應罰責。\n\n第四十八條之三　販賣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未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或揭露不完整或為不實揭露，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販賣業者有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三所定違法行為者，恐損害消費者權益及健康，爰定明其罰責。\n\n第四十九條之三　主管機關對於受處分人為罰鍰處分，發現受處分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虞時，得於裁處書送達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供擔保者，得聲請免假扣押。\n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所為罰鍰處分，屢有受處分人雖自知顯無理由而仍提起行政救濟，意藉由行政救濟手段，延緩裁罰案件之確定，以便隱匿或移轉財產，致罰鍰無法行政執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考量部分違規案件裁罰金額甚鉅，主管機關囿於預算恐難於提供擔保，爰參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以利執行。另受處分人如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於罰鍰之執行已有保障，自無聲請假扣押以保全罰鍰執行之必要，爰於但書定明得免假扣押。\n\n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n\n一、有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n\n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n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修正第一款，增訂援引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n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n\n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n\n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n\n四、基金孳息收入。\n\n五、捐贈收入。\n\n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七、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n\n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n\n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n\n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與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n\n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n\n五、補助依指揮中心指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公告為下架之非違規食品業者相關費用。\n六、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n\n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食品安全事件發生時，違規之食品業者應對違法事件造成消費者及下游廠商所生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惟為避免食品安全事件之擴大，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設置之指揮中心或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基於風險預防及維護國民食品安全之必要，得令食品業者下架相關產品。配合下架之非違規食品業者得向食安基金申請因配合下架之必要相關費用之補助，爰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五款，原第五款調整為第六款。\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n\n第六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七條第三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四十三條之一至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七條第四項未依時限辦理通報之處罰規定、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有關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處罰規定、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法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時業明文本法原則自公布日施行，部分條文自特定日施行，其後歷經多次修正，並已就特定施行日期之條文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為期明確及利於適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另將除書移列第二項並酌修文字。\n\n二、鑒於本法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申報制度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依第一項規定，係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而第三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復於該施行日前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並未變動，且與該次修正增訂之現行第二項所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施行日期一致，為臻明確，爰納入規範；另考量現行第三項亦為本法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特定條文自特定日施行之規定，爰予整併，列為第三項。又基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三、第四項有關公布日施行之規定，於第一項業有明文，毋須重複規範，爰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餘修正同說明二。\n\n四、增訂第五項如下：\n\n(一)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特定食品業者所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四項增訂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辦理通報之義務。考量相關電子系統之建置、通報作業流程及配套規範尚須完備，另使相關業者預為調整因應，以利新制推動及遵循，給予適當緩衝期，爰宜由行政院另定其施行日期。\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七項增訂驗證機構執行驗證時得進行現場抽樣，並得要求食品業者提供樣本、自主檢驗報告及相關紀錄，食品業者並負有配合義務，且尚須建置驗證作業及驗證結果異常處理機制，辦理驗證機構人員訓練，並使食品業者預為調整內部作業流程及紀錄管理制度，以利遵循，爰其施行日期亦有由行政院另定之需要。\n\n(三)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至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修正，涉及受規範業者應配合建置相關系統及於網際網路適當位置揭露許可文件資訊等作業，宜向該等業者妥為宣導溝通，以利遵循，爰亦定明該等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為緩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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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蘇巧慧、徐富癸、劉建國、楊曜等24人，有鑑於食品產銷模式及消費型態快速變遷，食品外送、電子商務及網路販售日益普及，現行法制對網際網路食品販售服務、違法食品資訊處理及相關業者責任之規範，尚有不足；復因近期食品安全事件顯示，現行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實驗室管理、異常通報、第三方驗證、地方查核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應變機制，仍有強化之必要。為明確網際網路業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管理責任，健全食品安全監測、檢驗通報、風險查核、預防性下架及回收制度，並提高重大違規行為之法律責任，完善食品安全治理及保障國民健康，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國內外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經評估認有統籌各項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以下稱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與協調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及民間團體執行相關應變措施。\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指揮中心成立後，應依其指示辦理。\n\n第一項指揮中心編組、任務、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近年國內外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常涉及跨機關、跨地方及跨產業合作，有建立統一指揮單位之需要。\n\n三、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國內外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經評估認有統籌各項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執行應變措施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項應變措施，以提升整體應變效能，迅速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爰為第一項規定。\n\n四、現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得依第五條及第四十一條等規定，執行稽查、抽驗、查核等相關管理措施，惟近年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涉及範圍廣泛，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時協調及分工合作，始能有效掌握風險。為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應變責任，強化即時通報、動員處置與中央及地方協調機制，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為利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之運作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中心編組、任務及作業程序等事項之辦法。\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n\n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n\n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n\n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n\n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n\n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n\n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n\n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n\n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n\n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n\n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n\n十二、加工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質於最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n\n十三、網際網路業者：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n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二之增訂，增訂第十三款，定明本法「網際網路業者」定義。所稱網際網路業者，係指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平臺、應用服務或內容之業者，包括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例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如Facebook、蝦皮等；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如App Store、Google Play（Android）等；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如企業官方網站、部落格經營者等，以資明確。\n\n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者，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者，應定期檢驗。\n\n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n\n執行前二項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應於報告出具後二十四小時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通報。\n食品業者於發現或知悉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應自發現或知悉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應即為必要處置，經評估認有危害擴大之虞，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n\n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一定類別及規模應報經核定之食品業者、監測計畫之內容、核定程序；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設置及管理；第三項指定之食品業者、實驗室之設置及管理；第四項與第五項通報程序、通報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增訂一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所訂定之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強化其監督。\n\n二、為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制度，爰修正第二項，增訂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定期」辦理檢驗之義務。\n\n三、第三項文字酌予修正。\n\n四、增訂第四項，定明執行第二項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以及第三項食品業者設置之實驗室，應依時限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通報相關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及早掌握食品安全異常資訊。\n\n五、第五項所定產品係涵括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為臻明確，參照第二項文字修正之；另現行規定未定明通報期限，致實務執行有所歧異，爰併定明食品業者應於發現或知悉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通報；為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食品業者通報後之處理責任，爰併增訂後段規定。\n\n六、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配合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修正，整併並擴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範事項，包括定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食品業者之範圍、監測計畫之內容、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檢驗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之設置與管理、通報程序及通報內容等事項，以利因應食品產業型態及管理需求，適時調整相關管理措施。\n\n七、配合第一項規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核定制度之建立，增訂第七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核定作業，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n\n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驗證。\n\n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申請認證之程序、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作業程序、驗證結果異常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驗證機構為執行驗證，得進入食品業者之場所進行現場抽樣，要求該食品業者提供樣本、自主檢驗報告及相關紀錄；食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一、為確保驗證作業有效執行，爰增訂第七項，定明驗證機構為執行驗證得進入食品業者之場所進行現場抽樣；食品業者對於驗證機構依法執行之驗證、抽樣及資料調閱，負有配合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倘拒絕配合，其驗證申請應予駁回；另食品業者未取得驗證，已違反第五項規定，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併此敘明。\n\n二、配合第七項之增訂，修正第六項，增訂驗證機構驗證作業程序及驗證結果異常處理等授權辦法規定事項，並為期明確，定明申請認證之程序為該辦法規範內容，以完備驗證機構及驗證作業之管理規範；又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爰併刪除「撤銷」為授權事項，並酌修標點符號及文字。\n\n三、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酌修第四項文字，理由同說明二。\n\n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應辦理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查核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n\n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n\n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下架並封存。\n\n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令食品業者下架、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n\n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令其限期改正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令其下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n\n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大、突發性或其他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事件，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一目及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衛生管理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爰修正序文，將「得執行」修正為「應辦理」，以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積極介入執行查核措施之職責。\n\n(二)第一款增訂「查核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文字，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食品安全風險、業者規模及歷次違規紀錄等，機動執行稽查及抽樣檢驗，以落實及提升稽查效能。\n\n(三)現行雖主管機關得令食品業者為食品之回收、下架等管理措施，惟食品安全事件涉及風險評估、檢驗確認及產品流向追查等程序，於調查期間是否採取預防性之下架措施，以及風險排除後回復流通之程序，實務作法不一，爰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定明預防性之下架為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以臻明確；至有關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滅後之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併予說明。\n\n(四)第四款另將涉及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與加工助劑之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一納入規範，以周延主管機關對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處理，並酌修文字；第五款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明確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及檢驗之權責，爰修正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大、突發性或其他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事件，亦得為第一項查核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n\n第四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之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失後之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增訂下架措施，並明確規範下架及恢復流通之作業依據，爰增訂該三款所定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失後之處置等事項，於本條授權辦法定之。\n\n二、本次修法新增多項食品業業者應遵行之義務，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時，應確認食品業者是否依食品安全監測計畫及相關規定，落實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規定，以督促業者履行法定義務，併予敘明。\n\n第四十三條之一　網際網路業者於網際網路資料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簡稱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施管理措施；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及必要措施。\n\n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依前項風險管控機制或必要措施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供主管機關調查。\n\n第一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之適用對象、必要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網際網路具高度資訊傳播力，倘於其上散布內容涉及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資訊者，均可能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工作造成重大影響。基於網際網路業者對其系統架構、演算法推薦與內容上架、下架機制具有管領及控制能力，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網際網路業者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作為日後判斷其是否即時採取合理技術或管理措施之評價基準；另於後段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以避免相關違法資訊被不斷傳播。\n\n三、於第二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及必要措施，透過主動監測及處理流程之建置，強化對違法資訊之預防及應變能力。\n\n四、為鼓勵網際網路業者落實自主風險管控，爰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依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或必要措施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用戶或第三人損害，免負賠償責任。\n\n五、為利主管機關行政調查，並避免違法資訊經限制瀏覽或移除後，相關事證滅失，爰於第四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對於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之證據保全責任，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n\n六、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之適用對象、必要措施等事項之辦法，以提供網際網路業者遵行之具體依據，並使主管機關得依據該辦法評價網際網路業者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規範之可預測性及執法之一致性。\n\n第四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一、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一項之通知。\n\n二、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急迫危險或危害擴大，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n\n違法資訊經依前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因實施前二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本條新增。\n二、考量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強制程度較高，主管機關僅於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通知，或違法資訊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急迫危險或危害擴大，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始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我國境內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違法資訊經依第一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如有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致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以避免違法資訊不斷顯現及繼續傳播，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主管機關之命令，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對其用戶或第三人所致損害，免負賠償責任。\n\n五、基於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實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臺灣學術網路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台灣高品質學術研究網絡維運單位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n第四十三條之三　販賣業者於網際網路陳列、販賣輸入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消費者保護，爰規範食品、食品原料等於網際網路陳列、販賣時，販賣業者負有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資訊之義務。\n\n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或辦理回收，或未於期限內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n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自行、送交或定期檢驗、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時限辦理通報，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設置、管理、通報程序或通報內容之規定。\n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n\n六、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n\n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n\n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n\n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下架或封存。\n\n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n\n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n\n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n\n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n\n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一、考量食品業者未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或辦理回收、未依規定期限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可能致主管機關無法即時掌握食品安全風險，延誤採取必要應變措施，擴大危害影響範圍，爰就違反該項規定，提高罰鍰額度上限為三千萬元，以促使食品業者落實食品安全事件通報責任，並為符法制體例，將該處罰規定，由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考量食品業者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自主檢驗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實驗室，目的在於確保食品業者持續掌握產品安全狀況及落實源頭管理。倘未依上開規定自行、送交或定期檢驗或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實驗室，將影響食品安全風險之即時發現及預防，與一般可透過限期改正之缺失性質不同，爰將違反該等規定之罰責由現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移列至本項第二款，違反該等義務者逕予處罰，不另以限期改正作為裁罰前提，以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及實驗室管理責任。\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二款增訂其處罰規定。\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食品業者、自主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設置與管理、通報程序及通報內容等事項之辦法，爰將違反該等特定事項之處罰規定，增訂於第二款。\n\n(四)第七款酌修文字。\n\n三、現行條文序文後段有關主管機關就各款違規情事情節重大得為之處分，及廢止登錄一年內停權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均有適用，爰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未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計畫內容之規定。\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n\n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n\n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n\n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n\n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n\n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n\n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n\n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n\n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n\n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後段，規定特定食品業者所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於第一款增訂未報核定者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計畫內容之處罰規定。\n\n二、將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罰責由第一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範，定明違反該等義務者逕予處罰，不另以限期改正作為裁罰前提，以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及實驗室管理責任，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二(一)。\n\n第四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移除、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二、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將資訊、資料提供主管機關調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增訂，定明其相應罰責。\n\n第四十八條之三　販賣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未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或揭露不完整或為不實揭露，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販賣業者有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三所定違法行為者，恐損害消費者權益及健康，爰定明其罰責。\n\n第四十九條之三　主管機關對於受處分人為罰鍰處分，發現受處分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虞時，得於裁處書送達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供擔保者，得聲請免假扣押。\n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所為罰鍰處分，屢有受處分人雖自知顯無理由而仍提起行政救濟，意藉由行政救濟手段，延緩裁罰案件之確定，以便隱匿或移轉財產，致罰鍰無法行政執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考量部分違規案件裁罰金額甚鉅，主管機關囿於預算恐難於提供擔保，爰參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以利執行。另受處分人如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於罰鍰之執行已有保障，自無聲請假扣押以保全罰鍰執行之必要，爰於但書定明得免假扣押。\n\n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n\n一、有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n\n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n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修正第一款，增訂援引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n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n\n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n\n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n\n四、基金孳息收入。\n\n五、捐贈收入。\n\n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七、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n\n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n\n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n\n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與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n\n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n\n五、補助依指揮中心指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公告為下架之非違規食品業者相關費用。\n六、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n\n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食品安全事件發生時，違規之食品業者應對違法事件造成消費者及下游廠商所生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惟為避免食品安全事件之擴大，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設置之指揮中心或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基於風險預防及維護國民食品安全之必要，得令食品業者下架相關產品。配合下架之非違規食品業者得向食安基金申請因配合下架之必要相關費用之補助，爰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五款，原第五款調整為第六款。\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n\n第六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七條第三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四十三條之一至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七條第四項未依時限辦理通報之處罰規定、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有關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處罰規定、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法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時業明文本法原則自公布日施行，部分條文自特定日施行，其後歷經多次修正，並已就特定施行日期之條文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為期明確及利於適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另將除書移列第二項並酌修文字。\n\n二、鑒於本法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申報制度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依第一項規定，係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而第三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復於該施行日前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並未變動，且與該次修正增訂之現行第二項所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施行日期一致，為臻明確，爰納入規範；另考量現行第三項亦為本法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特定條文自特定日施行之規定，爰予整併，列為第三項。又基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三、第四項有關公布日施行之規定，於第一項業有明文，毋須重複規範，爰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餘修正同說明二。\n\n四、增訂第五項如下：\n\n(一)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特定食品業者所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四項增訂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辦理通報之義務。考量相關電子系統之建置、通報作業流程及配套規範尚須完備，另使相關業者預為調整因應，以利新制推動及遵循，給予適當緩衝期，爰宜由行政院另定其施行日期。\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七項增訂驗證機構執行驗證時得進行現場抽樣，並得要求食品業者提供樣本、自主檢驗報告及相關紀錄，食品業者並負有配合義務，且尚須建置驗證作業及驗證結果異常處理機制，辦理驗證機構人員訓練，並使食品業者預為調整內部作業流程及紀錄管理制度，以利遵循，爰其施行日期亦有由行政院另定之需要。\n\n(三)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至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修正，涉及受規範業者應配合建置相關系統及於網際網路適當位置揭露許可文件資訊等作業，宜向該等業者妥為宣導溝通，以利遵循，爰亦定明該等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為緩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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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林宜瑾、蘇巧慧、楊曜、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7人，鑒於近期國內車輛拖救服務消費糾紛頻傳，部分不肖拖吊業者利用消費者車輛故障或發生事故之急迫情境，刻意隱瞞收費資訊，事後再向受害車主收取高額費用，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為健全車輛拖救業管理制度，建立透明合理之收費規範，爰擬具「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車輛拖救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營業之規定，並明定違反相關管理規定之罰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n\n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n\n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n\n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n\n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n\n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n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n\n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n\n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n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n\n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n\n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n\n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n\n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n\n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n\n十六、車輛拖救業：指以拖救車輛經營車輛拖救服務或車輛移置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n為健全車輛拖救業之管理制度，爰增訂第十六款規定，定明車輛拖救業之定義。\n\n第三章　公路運輸及服務\n本章章名所列「公路運輸」範疇已涵蓋各業別提供服務，爰配合修正章節名稱。\n\n第五十七條之二　經營車輛拖救業，應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其所定之申請服務登記須知、服務作業規定或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健全車輛拖救業之管理制度，參考現行國道車輛拖吊服務作法，明定經營車輛拖救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其所定相關事項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規定。\n\n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n\n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n\n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n\n車輛拖救業違反依第五十七條之二所定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得吊扣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得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或廢止其營業執照。\n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車輛拖救業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n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n\n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n一、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消費者權益，明定車輛拖救業違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路主管機關所定相關事項，及未依規定申請核准而經營車輛拖救業務之處罰規定，爰增訂第四項、第五項規定。\n\n二、原第四項、第五項依序遞移。\n\n第七十八條之一　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輛拖救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n\n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n鑑於非法業者具流動性，行政機關稽查人力有限，參酌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制度，增列車輛拖救業為民眾檢舉範疇，鼓勵全民監督以補強執法量能，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第七十九條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n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n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n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n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n經營車輛拖救業，申請服務登記須知、服務作業規定或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規定，由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路主管機關定之。\n為健全車輛拖救業之管理制度，參考現行國道車輛拖吊服務作法，明定車輛拖救業應遵守相關事項規定，授權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路主管機關依其區域特性分別定之。\n\n第八十一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五十八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條、第五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九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為確保車輛拖救業相關管理事項規定於施行前完妥，爰增訂第四項施行日期。",
    "explanation": "一、為健全車輛拖救業之管理制度，明定經營車輛拖救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其所定相關事項之規定辦理，違者得處以罰鍰及吊扣牌照，並限期改善。\n二、配合車輛拖救業納入檢舉獎勵範疇，民眾得敘明事實檢舉非法經營行為，經查證屬實處以罰鍰者，藉以彌補行政稽查人力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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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何欣純等20人，鑑於近年毒品檢驗技術持續進步，現行法制僅以尿液作為毒品採驗方式，效能過慢致難完全符合實務操作需要，為使各主管機關得依其業務特性規劃適當的檢驗程序及配套措施，毒品防制網更加滴水不漏，以全力維護社會秩序與大眾的出行安全，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三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唾液、血液或毛髮，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n\n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唾液、血液或毛髮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鑒於毒品檢驗技術之發展，增列唾液為採驗之種類，使各主管機關得採取適當之採驗方式，以應對檢驗時效之要求及不同類別特定人員檢驗需求之差異。\n\n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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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何欣純等21人，鑒於毒駕案例的提升引起各國政府與民間高度關切，紛紛立法遏制新興毒品，且我國近期毒駕頻繁發生有上升趨勢，其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另針對毒駕為防患未然，有必要從源頭加強駕駛執照之管理，且知情之同車乘客及車輛提供者應有其責任，以杜絕毒駕情事。綜上所述，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機車。\n\n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沒入該汽機車。\n\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n\n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n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鑒於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後再無照駕駛應有與酒駕後無照駕駛區隔並加重處罰；再者，吸食毒品吊銷駕駛執照，其吊銷駕駛執照後再次無照駕駛亦應比照毒駕加重處罰，又為限制該等駕駛人繼續使用汽機車無照駕駛，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應沒入其汽機車處罰，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應沒入該汽機車。綜上，爰修正本條。\n\n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n\n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n\n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n\n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n\n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n\n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沒入該汽車。\n\n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n\n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n\n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第一款之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第二款之情形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屬第二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第三次以上者均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車輛。其屬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n一、鑒於近期吸食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案件頻傳，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引發社會高度關注，為遏止日趨嚴重之毒駕情形，毒駕行為之處罰應由現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修正為吊銷駕駛執照，並加重第二次以上違反毒駕行為之罰鍰。\n\n二、基於毒駕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應提高拒絕接受其稽查或測試檢定及其累犯之罰鍰額度，且累計無上限，並增加強化同車乘客勸阻毒駕之社會責任。\n\n三、為加強汽機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應沒入該車輛，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沒入車輛之規定。另若汽機車所有人，事前已善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鴐駛人仍毒駕違規，得予舉證免罰。\n\n四、為防患未然，並從源頭管理加強防制，遏止毒駕行為，以保障廣大用路人之安全，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應移由處罰機關執行吊銷其駕駛執照，不問其是否有駕駛汽機車之行為。\n\n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十一項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酒癮治療、毒駕防制教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或毒品危害講習，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一項情形之一者，經依規定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一年內無再次違反時，始發給駕駛執照。\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之處罰應加重為吊銷駕駛執照，違反毒駕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應有必要要求駕駛人重新取得駕駛執照前，應依前開規定完成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等相關分流處置，且重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一年內無再次違反毒駕或吸食毒品等情形時，始發給駕駛執照，以維用路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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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鼓勵雙親共同照顧子女，爰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公教人員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子女年齡請領條件及名稱，並增訂領滿六個月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之雙親，最高得再各增加三個月津貼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兒）留職停薪六項。\n一、本條將育「嬰」留職停薪名稱修正為育「嬰（兒）」留職停薪。\n\n二、考量本保險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訂定，原係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所增訂且各職域社會保險均採一致性規範，爰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院臺勞字第一一五一○一四七六八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性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六條將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名稱並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修正本條用語。又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仍維持「育嬰」留職停薪之用語，爰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以資適用。\n\n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兒）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n\n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n\n二、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兒）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n\n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n\n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n\n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n\n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n本條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二。\n\n第六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n本節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二。\n\n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辦理育嬰（兒）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n\n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n\n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n\n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給之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金額，低於以法定最低工資為投保俸（薪）額計算之金額者，應補足其差額。\n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育嬰（兒）留職停薪期間，合併領取第二項所定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第二項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軍人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第二項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以上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嬰（兒）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n被保險人於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請領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領有薪資者，該領有薪資期間不得請領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n本保險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本保險準備金支應。\n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新增第四項至第八項。\n\n二、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二。\n\n三、第四項之增訂理由：考量部分被保險人因投保俸（薪）額較低，致所領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金額，有低於按法定最低工資為投保俸（薪）額計算之金額情形，屢遭外界質疑本保險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給付金額過低，無法有效鼓勵生育。為求改善，爰於本項就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設立最低給付金額之保障，明定依法定標準計給之金額低於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法定最低工資為投保俸（薪）額計算金額者，應補足二者間之差額。\n\n四、第五項之增訂理由：\n\n(一)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分工之性別平等，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另一人為軍人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嬰（兒）留職停薪期間，最長得再發給三個月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不受第二項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又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已死亡，致無法由雙親共同承擔照顧子女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此類情事者亦得最長請領九個月之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前開規定無論雙親是否於修正施行前或後領滿六個月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只要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依規定育嬰（兒）留職停薪，並符合請領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條件者均適用之。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於修正施行後，雙親再次申請育嬰（兒）留職停薪，得依規定各再請領最長三個月之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之一方已先領滿六個月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育嬰（兒）留職停薪期間或再次申請育嬰（兒）留職停薪，另一方於修正施行後始領滿六個月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雙親於育嬰（兒）留職停薪期間，均得各再請領最長三個月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五、第六項之增訂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性工法規定申請六個月以上之育嬰（兒）留職停薪，且該期間跨越本條修正施行日後者，爰明定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方式，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已各領滿六個月津貼，領滿後繼續申請第七個月以上育嬰（兒）留職停薪，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留職停薪十六日，於續請至第十七日時本條修正施行，此時第七個月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仍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按實際留職停薪之日數計算發給。又雙親如再依法申請育嬰（兒）留職停薪，則可再請領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併予說明。\n\n六、第七項之增訂理由：依行政院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院臺勞字第一一五一○一四七六八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性工法第十六條之一增訂之育兒假明定該請假日數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且亦得請領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準此，未來依該法律規定請育兒假者，亦得請領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惟以請育兒假者與雇主間僱傭關係仍持續，與留職停薪不同，且以本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屬性多元，各有其支薪規定，未來被保險人於請育兒假期間，依其所適用之支薪規定，有繼續支領薪資之情形，即不應再發給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故於第七項明定排除規定，以資明確。\n\n七、第八項之增訂理由：參考日本及韓國有關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支出由國庫部分負擔之作法，考量政府推動相關少子女化對策措施，可能有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致影響本保險財務之情形，爰於第八項明定本保險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本保險準備金支應，以協助被保險人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n\n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本條修正第二項。\n\n二、為期各職域社會保險被保險人最高得再增加三個月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規定之生效日期一致，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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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為毒駕事件頻傳，對民眾生命安全危害甚鉅，有針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特殊重大暴力犯罪，規定於一定要件下不得假釋之必要，以維護社會安全，特修正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同時配合，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定明新舊法規之適用情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之二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年○月○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n\n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n一、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有關假釋規定之修正，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七條之三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年○月○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年○月○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n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施行前故意殺人或殺人未遂後，經判處死刑確定，再經撤銷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其假釋適用○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不適用前二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n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依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計算殘餘刑期及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不適用前條之規定：\n\n一、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確定。\n\n二、無期徒刑受刑人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期間。\n\n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規定撤銷假釋執行之殘餘刑期短於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者，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不得就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n一、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假釋要件之規定，為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於本次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已經犯罪者，原則上仍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參酌並配合現行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以求衡平。\n\n二、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經判處死刑之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情形，或未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判處死刑者，應適用非常上訴制度以資救濟。惟考量該等業已判處死刑確定之行為人，前經法院歷次審判，認其求生而不可得，有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始判處死刑定讞，且經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後，均仍維持死刑判決，此等故意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犯罪行為之惡性、情節及危害性，究與其他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情形者迥然不同。又衡酌此類案件中被害人生命遭受剝奪，該等犯罪行為造成法益無法回復之結果，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若此等案件經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後，改判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而適用修正前假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家屬而言將承受二度傷害，顯然不符國民法律感情，且戕害社會安全網絡。是以，對於此類情形應有適用較嚴格假釋規定之必要。考量假釋並非刑罰，而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暫時停止自由刑之執行措施，並非人民當然享有之權利，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於本次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施行前故意殺人或殺人未遂者，不論於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曾經審判機關判處死刑確定，再經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或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撤銷原確定死刑判決，並改判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其假釋應例外適用本次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發揮刑罰抗衡犯罪嚴厲性之功能，捍衛社會正義，並符人民期待。\n\n三、配合新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四、為符合法制體例，現行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條之四，爰予刪除。\n\n第七條之四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施行前犯罪者，其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依○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算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不適用前三條第一項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四項關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均算入已執行期間內之修正，並避免修正後適用之疑義，爰增訂本條規定，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於本次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施行前犯罪者，均適用修正後有關計算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已執行期間之規定。\n\n第十條之四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七十九條之一、本法第七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三，自一百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施行。\n本條由現行第七條之三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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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為司法院釋字第八○一號解釋宣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另為毒駕事件頻傳，對民眾生命安全危害甚鉅，有針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特殊重大暴力犯罪，規定於一定要件下不得假釋之必要，以維護社會安全；最後為配合新增不得假釋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關於受刑人併執行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計算許其假釋之規定，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n\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n\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n\n四、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者。\n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n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n一、修正第二項，理由如下：\n\n(一)依現行矯正機關針對強制治療實務運作模式，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由監獄內之治療評估小組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有再犯之危險，即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故現行第二項第三款規範之「鑑定」，實係指判決確定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由矯正機關內之評估小組評估有無再犯之風險，與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為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二者內容與執行方式均不同，性質迥異，為避免混淆，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三款「鑑定」用語，以符實需。另鑒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加害人處遇規定為「身育」，且現行處遇實務亦以此為核心架構，為期一致，爰將現行第二項第三款之「輔導或治療」修正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n\n(二)鑒於不能安全駕駛罪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此類犯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實益，為維護民眾生命及身體安全，爰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又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累犯，該累犯之成立，不以前次犯罪亦係不能安全駕駛罪為限，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第四款係針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規定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要件，而第二項第二款則係規範一般重罪之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要件，從而受刑人同時符合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不適用假釋之情形時，基於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第二項第四款規定。\n\n二、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n\n(一)假釋制度係基於整體刑事政策考量，為救濟自由刑之流弊，透過法律創設而使受刑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提早離開監獄，此制度固已為大多數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或應否一概賦予假釋資格，各國規定不一。美國聯邦法自一九八四年量刑改革法案（SentencingReform Act）以來，無期徒刑受刑人除有赦免等特殊情形者外，原則上應予終身監禁；英國乃假釋制度發軔之地，於經判處無期徒刑之案件，法官有權併依二○二○年量刑法（Sentencing Act）宣告終身監禁命令（wholelife order）。\n\n(二)我國現行對於無期徒刑受刑人，於服刑滿二十五年且有悛悔實據者，不區分所犯罪名、所侵害之法益及情節輕重，一律均有獲得假釋之機會，並未考量特殊重大暴力犯罪類型之重刑犯，對其矯正已有不易；另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若對其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而致其於死或致重傷者，此種侵害無行為能力者之生命或身體法益之行為，實屬社會大眾所無法容忍，惡性極為重大。上開情形若給予與其他受刑人相同假釋機會，假釋出監後可能對於社會仍具潛在侵害性與危害性，亦未考量現行無期徒刑可能因假釋及撤銷假釋制度而質變為較長期有期徒刑，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容有修正、調整特定犯罪類型受刑人假釋制度之必要。爰參考前揭美國、英國對於無期徒刑受刑人非一律賦予報請假釋或類似假釋資格之立法例，並兼顧刑罰衡平及比例原則，增訂第三項定明於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以達社會防衛功能。\n\n(三)第三項所謂「故意殺人、殺人未遂」，不以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限，其他例如：本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涉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故意殺害被害人者，均屬之。於殺人未遂情形，雖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行為人意在剝奪他人生命法益之本質並未改變。例如故意殺害執法人員或持槍掃射多名被害人，被害人經救治而倖存，雖屬未遂，然行為人惡性非輕，若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亦有對是類案件行為人區別而不適用假釋之必要。另無論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或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而殺人者，均屬前揭「故意殺人」範疇。又於行為人以一行為涉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及其他罪名，而發生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之情形，亦有本項適用，附此敘明。\n\n(四)至於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如經判處最低刑度十年，或有自首、情堪憫恕等減刑事由，經量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個案，其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自與經判處無期徒刑或逾十年有期徒刑之個案有別，而有適用假釋之機會。為免爭議，爰一併指明，以資明確。\n\n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八○一號解釋宣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已移列為同條第三項），關於「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並配合新增第三項，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刪除原定「無期徒刑」、「逾一年部分」之文字，使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以維平等原則。\n\n四、第一項未修正。\n\n第七十九條之一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n\n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三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限。\n\n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n\n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n一、考量本法增訂之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有關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特殊重大暴力犯罪，於一定要件下不得假釋之規定，應無併執行徒刑如何計算許其假釋之情形，爰於第二項但書增訂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n\n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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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為因應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減輕婚育家庭經濟負擔，爰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該屋坐落於適用現行第十七條規定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自用住宅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之一　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該屋坐落合於前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免。\n\n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我國少子女化問題，第一項定明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新婚二年內或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即全國單一自住房屋），該屋坐落於適用現行第十七條規定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自用住宅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免，以減輕婚育家庭經濟負擔。\n\n三、考量地價稅係地方政府重要財源收入，第二項定明符合前項婚育家庭地價稅減免規定之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以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其轄區內少子女化問題、婚育家庭經濟負擔及地方政府財政狀況訂定合宜減免稅措施。\n\n第十九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n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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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為因應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減輕婚育家庭經濟負擔，爰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即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之一　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n\n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我國少子女化問題，第一項定明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新婚二年內或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即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以減輕婚育家庭經濟負擔。\n\n三、考量房屋稅係地方政府重要財源收入，第二項定明符合前項婚育家庭房屋稅減免規定之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以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其轄區內少子女化問題、婚育家庭經濟負擔及地方政府財政狀況訂定合宜減免稅措施。\n\n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同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n\n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同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期之房屋稅。\n一、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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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為因應少子女化之國安問題，減輕育兒家庭之經濟負擔，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參照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之規定，增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未成年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n\n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一、為因應我國少子女化問題，並考量育兒家庭之經濟負擔，參照現行年滿七十歲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增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規定，期使所得稅負合理化。另配合精神衛生法第三條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二項，調整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4引用條文。\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n一、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次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n\n二、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第二項之前次修正條文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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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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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為類菸品（含組合元件）於實務已非單純菸害防制問題，亦涉及藉以施用毒品之風險，對於該等違規行為，現行行政罰之嚇阻效果實有不足，有必要就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及展示類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由現行行政罰修正處以刑事罰，並增訂禁止持有規定及提高使用該等物品之法定罰鍰額度，同時強化網際網路業者對違法資訊之管理責任，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n\n菸品或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n\n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例如加熱裝置）於實際使用時，與菸品消費行為具直接關聯，亦可能使消費者誤認「較不危害健康」、「較安全」等，應將其明確納入禁止誤導性標示之範圍，以達成本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爰於第一項增訂「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定明其與菸品適用同一標示禁止規範。\n\n二、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於市場係以獨立包裝、單獨交易或與菸品本體分開販售或展示，若未要求該等必要之組合元件容器與菸品容器負相同標示健康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等義務，將可能使消費者於購買該等組合元件時無法認知危害資訊，誤認其風險較低，爰於第二項增列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容器依該項規定標示之義務，以確保消費者得明確辨識相關健康風險及戒菸資訊。\n\n第十三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n\n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規定：「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為兼顧消費者資訊知悉權及落實本法立法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得於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其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三條之一　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防杜指定菸品之必要組合元件以零散販售之方式，實質降低取得門檻並形成替代性促銷管道，進而擴大未滿二十歲之人之接觸及使用風險，爰定明該等必要組合元件，限於具備年齡查驗與符合標示及展示規定之合法販菸場所販賣，以降低接觸機會及減少誤導資訊。\n\n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n\n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n\n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n一、本條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迄今，仍陸續查獲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等違法物品，惟對持有上開違法物品並無禁止之規定，而於該等違法物品含毒品成分，且發生藉以施用毒品之事實者，始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或沒入銷燬。考量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常作為毒品吸食工具，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為避免上開違法物品持續流通造成社會安全威脅及國民健康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不得持有前開違法物品之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定明其罰責，以及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定明其沒入依據，併此敘明。\n\n二、酌修第三項文字。\n\n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十五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以下併稱網際網路業者）於網際網路資料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簡稱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n\n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n\n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或依前項風險管控機制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第一項網際網路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前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網際網路具高度資訊傳播力，倘於其上散布內容涉及非法廣告、販售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違法物品或其他涉及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訊，均可能對菸害防制工作造成重大影響。網際網路業者對前述資訊之傳播，雖未必構成製作、接受傳播或刊載廣告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行為，惟基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仍應課予其合理注意義務。是以，基於網際網路業者對其系統架構、演算法推薦與內容上架、下架機制具有管領及控制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作為日後判斷其是否即時採取管理措施之評價基準，並定明其對於涉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訊，應採取適當管理措施，以防杜相關資訊持續擴散。\n\n三、為督促網際網路業者落實風險監測及管理，以善盡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禁止廣告之法定義務，並以之為第一項規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一環，爰於第二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透過主動監測、通報及處理流程之建置，強化對是類違法資訊之預防及應變能力。\n\n四、為鼓勵網際網路業者落實管理及風險管控，爰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或依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所生損害，免負賠償責任。\n\n五、考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涉及第一項規定違法資訊之範圍認定、通知與處理流程、技術及管理措施之選擇、與用戶及權利人之溝通機制等事項，且網際網路服務型態及技術發展日新月異，為兼顧規範明確性及實務彈性，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網際網路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以提供網際網路業者遵循之具體依據，並使主管機關得依據該準則評價網際網路業者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規範之可預測性及執法之一致性。\n\n六、考量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資訊於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布及持續流通之特性，為避免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即時處理，致違法資訊繼續傳播，爰於第五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有該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七、為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所定違法資訊之調查及後續裁處，並避免該違法資訊經限制瀏覽或移除後，相關事證滅失，爰於第六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經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通知之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依限保存並提供之義務。\n\n八、第十二條所定菸品之廣告，採最廣泛認定，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亦即不以是否有對價為判斷依據，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違法物品廣告之認定，應採相同解釋，爰網際網路業者若客觀上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廣告類菸品等物品之行為，主觀具故意、過失且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於增訂本條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後，仍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廣告行為之處罰規定裁罰之；倘其主觀不具有故意、過失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主管機關雖不依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為廣告行為之罰責處罰，但基於該等業者對違法資訊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以履行其管理網路空間之專業注意責任；至於網際網路業者對於該違法資訊出現於其管領之網路，是否構成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事證判斷，中央主管機關並將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研商相關認定基準，併此敘明。\n\n第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一、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五項之通知。\n\n二、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n\n三、網際網路業者未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n\n違法資訊經依前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二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能證明技術上無期待可能性者，不在此限。\n\n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強制程度較高，主管機關僅於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之通知，或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例如該違法資訊所涉物品涉及毒品使用）、危害擴大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或網際網路業者收受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通知後，未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時，始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我國境內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爰於第一項定明其要件及程序。\n\n三、違法資訊經依第一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如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以避免其反覆顯現及繼續傳播，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利主管機關行政調查，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負依限保存及提供該等資訊、資料之義務，復考量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所提供服務之特性，爰於但書定明其不負上開義務之情形。\n\n五、基於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實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臺灣學術網路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台灣高品質學術研究網絡維運單位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之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n六、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而為廣告之行為，如其主觀不具有故意、過失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時，雖不依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為廣告行為之罰責處罰，惟如其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主管機關仍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併此敘明。\n\n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查獲物件數一千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一百公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查獲物件數一百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十公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前項之罪，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罪所定罰金五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者，不予處罰。\n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n\n二、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位於違法供應鏈源頭，而販賣、展示或供應則促使上開違法物品進入消費端並擴大流通，且該等違法物品可能成為施用毒品之載具，現行就相關違法行為處以行政罰之嚇阻不足，爰修正相關行為之處罰為刑事處罰。另為符法制體例移列本條規範，並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就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以及販賣、展示或供應該等違法物品之犯罪行為定其刑責；其中入境旅客攜帶少量之情形，則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規範其處罰特別規定。又本條具有自由刑之威嚇，所定罰金雖較現行罰鍰額度為低，惟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違禁品與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犯罪所得等規定，對行為人亦有類如現行罰鍰額度之實質經濟制裁之效，併此敘明。\n\n三、考量實務違規行為之樣態，爰第一項與第二項以查獲物之件數及總淨重，就同類違規行為分定不同程度之刑事處罰。由於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本屬禁止流通之違法物品，欠缺市場交易價格，如以查獲物價值為不同處罰之基準，易因品牌、來源、非法交易價格或鑑價方式不同而生爭議；相較之下，查獲物件數及總淨重可於查獲時客觀量測，較能提升執法一致性；又參酌常見電子煙裝置之重量多屬數十公克至近百公克之間，爰以每件約一百公克作為概括估算基準，分別以一百件約十公斤、一千件約一百公斤估算，區分相關犯罪行為之刑度級距。又所定總淨重，指查獲之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本體重量，不包含外箱、寄送包材、展示架等非屬違法物品本體之重量，併予說明。\n\n四、考量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惡性，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將輸入製造上開違法物品者，於第一項定明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為罪責相當，爰就查獲物件數於一定數量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一定重量者，定明降低其刑度。\n\n五、至於違法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亦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二項定明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規範減輕刑罰之要件及刑度。\n\n六、增訂第三項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n\n七、增訂第四項法人及自然人雇主之併罰規定，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盡防止義務者，不予處罰。\n\n八、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一經查獲，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即沒收或沒入，爰刪除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序文後段，第二項後段及第三十二條序文後段有關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等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二　入境旅客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隨身攜帶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其查獲物件數五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五百公克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一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電子煙等型態之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部分國家或地區屬合法產品，入境旅客若隨身攜帶少量上開違法物品入境，其違法情節較為輕微，應先予行政處罰，爰規定入境旅客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隨身攜帶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件數五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五百公克者，處以行政罰。\n\n三、前開入境旅客經裁處行政罰後，其已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我國屬全面禁絕之物，如於一年內再犯者，自不宜再處以較輕之行政罰，爰於第二項定明有上開再犯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n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修正第一項：\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增訂類菸品等違法物品之沒收或沒入規定，爰刪除序文後段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及按次處罰之規定。\n\n(二)配合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罰責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爰刪除第一款，餘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及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或網際網路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但網際網路業者已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準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者，不予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之一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n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增訂網際網路業者對違法資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風險管控機制及相關管理措施，並於同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準則，爰於序文增列網際網路業者為規範對象。\n\n(二)考量網際網路業者提供服務之型態多元，且其對使用者上傳、刊登或傳送內容之控制能力與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未必相同，為兼顧菸害防制、網路資訊流通及平臺治理之衡平，爰序文增訂但書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已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準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採取適當管理措施者，不予處罰；至廣告業及傳播媒體業者通常直接參與廣告內容之製作、編輯、排程或刊載，與僅提供使用者上傳、刊登或傳送內容技術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網際網路業者不同，爰不適用前開免罰規定，併予說明。\n\n(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三十一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增列網際網路業者為處罰對象，爰修正序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就違規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第一款。\n\n二、第二款與序文整併列為本條規定，並增列「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文字，以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一致。\n\n三、刪除原序文有關「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一(一)。\n\n第三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n\n二、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n\n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n\n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本文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課予網際網路業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相關義務，定明其罰責。\n\n三、至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符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但書規定，而未能保存或提供資訊、資料，非屬序文所定「無正當理由」之情形，免依第四款規定處罰，併此敘明。\n\n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營業場所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n一、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罰責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n\n二、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二項，現行序文酌修文字與該二項整併規範。供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以及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等行為，維持行政罰規範。\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持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持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不得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作、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爰增訂持有上開違法物品之罰責。\n\n三、由於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危害較大，且實務上常作為毒品施用器具，爰對使用或持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提高其法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列為第一項。\n\n四、至使用、持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維持現行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使用上開違法物品之罰鍰額度，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為符法制體例，列為第二項。\n\n第三十八條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n\n三、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n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於第四款增訂其罰責。\n\n第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n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一、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之一　依本法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違法物品再流入市場，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定明依本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予沒收或沒入。\n\n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違法物品係屬違禁物，且非同條第二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無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n\n第四十二條之二　依本法裁處沒入之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主管機關令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n\n依前項規定令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物品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n一、本條新增。\n\n二、依本法裁處沒入之物品，其所有權已歸屬國家，惟其處理往往所費甚鉅，概由國庫支付，未符公平正義，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沒入物處理費用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主管機關令受處分人全額負擔；並參考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令負擔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惟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物品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俾資遵循。\n\n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行政罰，除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n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增訂刑事處罰規定，且本條旨在規範行政罰之處罰權責機關，爰將「本法所定罰則」修正為「本法所定行政罰」，以資明確。\n\n第四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得酌予獎勵；查獲該等違法情事之查緝機關，亦同。\n\n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於訴訟程序，亦同。公務員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與查緝機關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民眾檢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之行為，以防堵該等違法物品自源頭流通，達成菸害防制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並提振查緝人員之士氣，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及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得酌予獎勵。\n\n三、為降低檢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身分遭外洩之疑慮，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於訴訟程序，亦同。公務員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對檢舉人與查緝機關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具體內容，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四十五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施行前，非供他人使用而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查獲仍持有者，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沒入之，不適用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施行前，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於本法本次修正「增訂處罰規定」，為避免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因非供他人使用而持有上開物品者，於修正施行後即受罰鍰之裁處，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施行日起一定期間內經查獲者，僅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沒入上開物品，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之一就其持有行為處以罰鍰。又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衡酌相關宣導及使民眾知悉等實務作業調整所需期間，前開一定期間定為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該期間屆滿後，仍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n\n三、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將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由行政罰修正為刑事處罰，為明確新舊法過渡期間違規行為裁罰規定之適用，爰於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施行前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後裁罰之依據。\n\n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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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4人，新興毒品依托咪酯氾濫，致使毒駕事件頻傳，考量依托咪酯是使用電子煙作為載具，因此研擬加嚴相關管制條文，將使用或持有電子煙及其組合元件將納入處分。並規畫新法公布上路宣導緩衝期，使持有電子煙者可主動交回違法產品，避免觸法，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n\n菸品或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n\n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增訂「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定明其與菸品適用同一標示禁止規範。並於第二項增列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容器依該項規定標示之義務，以確保消費者得明確辨識相關健康風險及戒菸資訊。\n\n第十三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n\n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菸品、菸品容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二項定明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得於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其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第十三條之一　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n一、本條新增。\n\n二、定明該等必要組合元件，限於具備年齡查驗與符合標示及展示規定之合法販菸場所販賣，以降低接觸機會及減少誤導資訊。\n\n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n\n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n\n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n第二項增訂不得持有前開違法物品之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定明其罰責，以及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定明其沒入依據，併此敘明。\n\n第十五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以下併稱網際網路業者）於網際網路資料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簡稱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n\n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n\n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或依前項風險管控機制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第一項網際網路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前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n一、本條新增。\n\n二、基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仍應課予其合理注意義務。是以，基於網際網路業者對其系統架構、演算法推薦與內容上架、下架機制具有管領及控制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作為日後判斷其是否即時採取管理措施之評價基準，並定明其對於涉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訊，應採取適當管理措施，以防杜相關資訊持續擴散。\n\n第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一、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五項之通知。\n\n二、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n\n三、網際網路業者未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n\n違法資訊經依前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二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能證明技術上無期待可能性者，不在此限。\n\n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定明要件及程序。\n\n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查獲物件數一千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一百公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查獲物件數一百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十公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前項之罪，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罪所定罰金五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者，不予處罰。\n本條由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n\n第二十五條之二　入境旅客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隨身攜帶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其查獲物件數五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五百公克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一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規定入境旅客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隨身攜帶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件數五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五百公克者，處以行政罰。\n\n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n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增訂類菸品等違法物品之沒收或沒入規定，爰刪除序文後段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及按次處罰之規定。\n\n第三十條　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網際網路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但網際網路業者已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準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者，不予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之一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n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增訂網際網路業者對違法資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風險管控機制及相關管理措施，並於同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準則，爰增列網際網路業者為規範對象。\n\n第三十一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增列網際網路業者為處罰對象，爰修正序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違規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第一款。\n\n第三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n\n二、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n\n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n\n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本文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課予網際網路業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相關義務，定明其罰責。\n\n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營業場所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n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罰責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n\n第三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持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持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不得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作、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爰增訂持有上開違法物品之罰責。\n\n第三十八條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n\n三、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n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於第四款增訂其罰責。\n\n第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n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n\n第四十二條之一　依本法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違法物品再流入市場，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定明依本法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予沒收或沒入。\n\n第四十二條之二　依本法裁處沒入之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主管機關令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n\n依前項規定令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物品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n一、本條新增。\n\n二、依本法裁處沒入之物品，其所有權已歸屬國家，惟其處理往往所費甚鉅，概由國庫支付，未符公平正義，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沒入物處理費用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主管機關令受處分人全額負擔；並參考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令負擔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惟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物品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俾資遵循。\n\n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行政罰，除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n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增訂刑事處罰規定，且本條旨在規範行政罰之處罰權責機關，爰將「本法所定罰則」修正為「本法所定行政罰」，以資明確。\n\n第四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得酌予獎勵；查獲該等違法情事之查緝機關，亦同。\n\n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於訴訟程序，亦同。公務員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與查緝機關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及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得酌予獎勵。\n\n第四十五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施行前，非供他人使用而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查獲仍持有者，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沒入之，不適用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施行前，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於第一項定明於施行日起一定期間內經查獲者，僅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沒入上開物品，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之一就其持有行為處以罰鍰。又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衡酌相關宣導及使民眾知悉等實務作業調整所需期間，前開一定期間定為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該期間屆滿後，仍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n\n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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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邱志偉等17人，為因應我國已邁入超高齡社會之現狀，強化高齡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同時，為強化家庭資源支持，完善婦女福利與權益，促進婦女社會參與，爰擬具「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組織法草案」，以專責機關推動完善支持體系之建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國民年金之業務，特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n設立目的與權責。\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服務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服務資源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三、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之權益保障與社會參與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推動、協調及聯繫。\n\n五、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相關法規之研訂、推動及執行。\n\n六、社會福利公益信託之設立、變更、撤銷與廢止、監督、輔導、財務查核、相關法規之研訂、推動及執行。\n\n七、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服務機構業務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八、國民年金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九、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與國民年金業務之資通訊應用發展、國際合作及交流。\n\n十、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服務事項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十一、其他有關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與權益服務及國民年金事項。\n權限與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planation": "為因應我國已邁入超高齡社會之現狀，及落實身心障礙者基本權益保護，且高齡者與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服務、照顧及照護需求日益多元。同時，為強化家庭資源支持，完善婦女福利與權益，促進婦女社會參與，整合婦女福利資源及服務輸送體系，以及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基本經濟安全。爰此，衛生福利部應依「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改設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以專責機關推動完善支持體系之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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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邱志偉等16人，為因應社會變遷之現狀，強化兒少權益保障，爰擬具「衛生福利部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組織法草案」，以專責機關推動完善支持體系之建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兒童、少年健康、福利與權益及家庭支持之業務，特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以下簡稱本署）。\n設立目的與權責。\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家庭福利服務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二、兒童、少年保護、安置與照顧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三、兒童、少年與家庭支持之服務資源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四、兒童、少年與家庭托育服務資源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五、兒童權利公約之推動、協調及聯繫。\n\n六、兒童、少年健康促進、保健、防治政策之規劃。\n\n七、早期療育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八、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業務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九、兒童、少年與家庭支持業務之資通訊應用發展、國際合作及交流。\n\n十、兒童、少年與家庭支持福利服務事項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十一、其他有關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健康促進及家庭支持福利服務事項。\n權限與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planation": "為推動兒少權益保障，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健康及友善生活環境，國家應積極協助國人生涯歷程之社會資產累積，並以長期性之預防，針對兒童及少年進行社會投資，建立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及健康促進之家庭支持體系，爰此，衛生福利部應依「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改設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以專責機關推動完善支持體系之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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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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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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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n\n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n\n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n\n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n\n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家庭支持服務及健康促進事項。\n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n一、為因應社會變遷之現狀，強化兒少權益保障，確保高齡者照護及年金永續發展，修正衛福部次級機關之組織架構，並重新劃分其權責。\n\n二、考量衛福部部國民年金業務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刪除國民年金局設立前業務安排事項文字。\n\n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為配合組織調整須有準備時間，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為明確適用，修正第二項定明該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
    "explanation": "一、為因應社會變遷之現狀，強化兒少權益保障，確保高齡者照護及年金永續發展，修正衛福部次級機關之組織架構，並重新劃分其權責。\n二、考量衛福部部國民年金業務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刪除國民年金局設立前業務安排事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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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林楚茵、沈伯洋等17人，鑒於我國少子女化挑戰日趨嚴峻，為積極建構友善生養環境，落實賴清德總統「照顧不離職」政見，並對接政府零歲到十八歲全程支持家庭之精進作為，鼓勵雙親共同照顧子女，以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不適用之。\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考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不適用現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有關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本次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有關育兒假之規定，亦應排除適用，爰修正第四項但書。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n\n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n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n\n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n\n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n\n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n\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n\n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n\n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n為配合第十六條修正，將第九款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本項規定。\n受僱者於分娩產假第九星期至第十二星期之期間內，有工作意願，且經醫師評估健康恢復者，得申請提前銷假，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應予同意。\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受僱者下列各款薪資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一、分娩產假逾八星期之薪資。\n二、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之產假一星期或五日之薪資。\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十四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第三項及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參考實證研究報告分析，有薪且較長之產假，可有效減輕與降低產後壓力及憂鬱發生機率，同時為有利母體恢復及育嬰安排，爰將第一項規定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之產假，由八星期延長至十二星期。另考量本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因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亦有產假事項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列該法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由第一項規定代之；至於產假期間工資給付規定，仍依該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n二、另參考日本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產後一定期間經醫師認定生產健康恢復時，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例如第十七條申請復職所列情形等，應予同意其提前銷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勞動基準法產假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針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增加應給付之薪資，包含逾八星期分娩產假及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產假，在考量我國百分之九十九為中小微企業，為不增加雇主負擔，增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由政府編列經費支應，以符合產假薪資公共化。\n\n四、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將陪產檢及陪產假由七日修正為十四日，以促使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及分娩前後參與陪伴，及共同分擔初生嬰兒之親職照顧義務，增進性別平權。\n\n五、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新增第三項補助規定，定明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n六、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內容未修正。\n\n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一、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確實回應受僱者對於兼顧工作與育兒之期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年齡提高至六歲以下，並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以符實際。\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併同規範，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有六歲以下子女，因生病、停托、停課、預防接種疫苗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者，得請育兒假。\n前項受僱者請育兒假之日數，於每一子女不得超過六十日。育兒假之日數，併入前條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前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假及育兒留職停薪。\n\n受僱者請育兒假，得依前條第三項各該法律所定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之條件，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且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n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三年十五至六十四歲婦女生活狀況調查報告」，有百分之二十一點六勞工曾因婚育或照顧等原因離職三個月以上。又勞動部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實施「以日為單位」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人數持續攀升，男性參與育兒之比例更大幅提升。爰參照日本子女照顧假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僱者於所定事由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者，得請育兒假。另育兒假期間僱傭關係仍持續維持，與育兒留職停薪契約關係中止不同，雇主仍應為受僱者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併予敘明。\n\n二、育兒假申請日數，參考現行規定，子女三歲前以「日」為單位之育嬰留職停薪，合併以三十日為限，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受僱者有六歲以下子女，每一子女得請六十日育兒假。另考量育兒假係由育嬰留職停薪以日申請制度調整而來，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受僱者育兒假之日數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並於第四項定明育兒假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及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例如請育兒假之勞工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被保險人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條件，始可請領該津貼。\n\n三、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育兒假，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亦有該等受僱者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之規定，爰將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併同規範。\n\n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至第五項，修正定明受僱者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本條申請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n\n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n\n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n\n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並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前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之一　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者，得就其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前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租稅優惠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育兒職場環境，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規定，就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者，給予經費補助。惟考量雇主辦理相關友善受僱者之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其支出扣除政府依第二十三條提供之經費補助，尚需負擔部分支出，為強化托育之支持力道，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包括營利事業、事務所、醫療院所等）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得就該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第一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年。\n\n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本次修正本法涉及層面甚廣，兼有授權法規須訂定，且公、私部門均應配合整備，宜有適當因應時間，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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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林楚茵、沈伯洋等17人，鑒於我國少子女化挑戰日趨嚴峻，為積極建構友善生養環境，落實賴清德總統「照顧不離職」政見，並對接政府零歲到十八歲全程支持家庭之精進作為，鼓勵雙親共同照顧子女，以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一　本保險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n\n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n\n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依第四十條規定，係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考量本保險屬短期保險，為落實保障可更貼近勞工之需求，增訂本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n\n三、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之依據。\n\n四、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相關保險給付之依據，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單位行政之便利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n\n五、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本保險投保薪資級距上下限之擬訂，將在兼顧本保險促進就業目的、保障適足性及各方保險費負擔能力之原則下辦理。\n\n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n\n一、失業給付。\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n\n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所定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名稱並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保險給付種類名稱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於子女六歲以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一、第一項第四款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及其子女年齡條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援引之法律名稱。\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二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二項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於第三項定明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亦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保障其權益。又依現行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依行政執行法辦理，爰修正強制執行為行政執行。\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n\n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於第一項定明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得再發給三個月，最長發給九個月，不受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又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已死亡，致無法由雙親共同承擔照顧子女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亦得最長發給九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本條規定無論雙親是否於修正施行前或後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只要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育兒留職停薪，並符合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均適用之。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修正施行後，雙親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得依第一項規定再請領最長三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之一方已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或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另一方於修正施行後始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再請領最長三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四、另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申請六個月以上之育嬰留職停薪，且該期間跨越本條修正施行前後，爰就該情形於第二項定明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方式，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已各領滿六個月津貼，領滿後繼續申請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留職停薪十六日，於續請至第十七日時本條修正施行，此時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賸餘十四日，爰津貼將依賸餘日數按比例發給。又雙親如再依法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可再請領賸餘之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併予說明。\n\n五、考量政府推動相關少子女化對策措施，可能有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致費率逾現行保險費率百分之一之情形，爰參考日本及韓國有關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支出由國庫部分負擔之作法，於第三項定明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以協助被保險人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n\n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各該機關（構）已建置必要資料電腦化作業時，得逕洽其連結提供。受洽請之機關（構）均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有關納保、保險給付審核及第十二條各項促進就業措施業務之需要，有洽請相關機關（構）協助提供資料之需求，例如：為審核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一方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是否已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情形，洽請銓敘部（或受其委託辦理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提供所需資料等。又基於行政經濟，及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如洽請提供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以連結方式提供資料，可有效提升行政作業效率，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之。\n\n三、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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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蘇巧慧、沈伯洋、邱志偉等17人，交通罰鍰作為矯正交通違規事件之手段，其收繳之款項理應作為改善交通安全之經費。為促進我國道路交通安全，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交通罰鍰作為改善交通安全經費之比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n\n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至少百分之四十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且提撥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環境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n一、增加交通罰鍰應作為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經費之佔比。\n\n二、為符合交通罰鍰應作為交通安全改善之原則，提撥比例，應配合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之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逐步增加，並於二零三五年前，達成提撥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用於交通安全環境改善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explanation": "一、交通罰鍰作為矯正交通違規事件之手段，其收繳之款項理應作為改善交通安全之經費。\n二、然而，目前交通罰鍰收繳後，雖依照地方政府規模不同，直轄市政府獲得分配99%，其餘縣市政府則獲分配75%，但依據現行法規與實務經驗，僅規範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應提撥百分之十二作為交通執法與交通安全改善經費，顯見交通罰鍰多數仍未投入作為交通安全改善之經費。\n三、然而，我國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需仰賴中央及地方從工程、教育及執法等三大方面通力合作，為有效推動我國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確保交通罰鍰投入交通安全之改善，修訂提撥用於交通安全改善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用於環境改善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並應配合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之「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進行滾動式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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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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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陳冠廷",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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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蔡易餘等20人，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回應社會需求，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促進工作與家庭平衡，並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為六歲以下，並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修正延長分娩產假期間為十二星期，及受僱者得提前銷假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給付受僱者分娩產假逾八星期之薪資，及妊娠未滿三個月者流產產假一星期或五日之薪資後，得申請補助，另修正延長陪產檢及陪產假日數為十四日；增訂受僱者有六歲以下子女得請育兒假，及定明請假事由、期間計算、日數上限及請領津貼等相關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不適用之。\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考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不適用現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有關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本次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有關育兒假之規定，亦應排除適用，爰修正第四項但書。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n\n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n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n\n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n\n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n\n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n\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n\n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n\n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n為配合第十六條修正，將第九款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本項規定。\n受僱者於分娩產假第九星期至第十二星期之期間內，有工作意願，且經醫師評估健康恢復者，得申請提前銷假，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應予同意。\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受僱者下列各款薪資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一、分娩產假逾八星期之薪資。\n二、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之產假一星期或五日之薪資。\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十四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第三項及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參考實證研究報告分析，有薪且較長之產假，可有效減輕與降低產後壓力及憂鬱發生機率，同時為有利母體恢復及育嬰安排，爰將第一項規定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之產假，由八星期延長至十二星期。另考量本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因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亦有產假事項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列該法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由第一項規定代之；至於產假期間工資給付規定，仍依該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n二、另參考日本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產後一定期間經醫師認定生產健康恢復時，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例如第十七條申請復職所列情形等，應予同意其提前銷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勞動基準法產假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針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增加應給付之薪資，包含逾八星期分娩產假及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產假，在考量我國百分之九十九為中小微企業，為不增加雇主負擔，增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由政府編列經費支應，以符合產假薪資公共化。\n\n四、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將陪產檢及陪產假由七日修正為十四日，以促使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及分娩前後參與陪伴，及共同分擔初生嬰兒之親職照顧義務，增進性別平權。\n\n五、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新增第三項補助規定，定明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n六、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內容未修正。\n\n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一、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確實回應受僱者對於兼顧工作與育兒之期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年齡提高至六歲以下，並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以符實際。\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併同規範，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有六歲以下子女，因生病、停托、停課、預防接種疫苗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者，得請育兒假。\n前項受僱者請育兒假之日數，於每一子女不得超過六十日。育兒假之日數，併入前條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前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假及育兒留職停薪。\n\n受僱者請育兒假，得依前條第三項各該法律所定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之條件，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且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n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三年十五至六十四歲婦女生活狀況調查報告」，有百分之二十一點六勞工曾因婚育或照顧等原因離職三個月以上。又勞動部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實施「以日為單位」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人數持續攀升，男性參與育兒之比例更大幅提升。爰參照日本子女照顧假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僱者於所定事由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者，得請育兒假。另育兒假期間僱傭關係仍持續維持，與育兒留職停薪契約關係中止不同，雇主仍應為受僱者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併予敘明。\n\n二、育兒假申請日數，參考現行規定，子女三歲前以「日」為單位之育嬰留職停薪，合併以三十日為限，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受僱者有六歲以下子女，每一子女得請六十日育兒假。另考量育兒假係由育嬰留職停薪以日申請制度調整而來，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受僱者育兒假之日數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並於第四項定明育兒假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及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例如請育兒假之勞工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被保險人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條件，始可請領該津貼。\n\n三、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育兒假，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亦有該等受僱者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之規定，爰將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併同規範。\n\n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至第五項，修正定明受僱者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本條申請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n\n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n\n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n\n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並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前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之一　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者，得就其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前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租稅優惠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育兒職場環境，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規定，就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者，給予經費補助。惟考量雇主辦理相關友善受僱者之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其支出扣除政府依第二十三條提供之經費補助，尚需負擔部分支出，為強化托育之支持力道，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包括營利事業、事務所、醫療院所等）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得就該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第一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年。\n\n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本次修正本法涉及層面甚廣，兼有授權法規須訂定，且公、私部門均應配合整備，宜有適當因應時間，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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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蔡易餘等20人，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政府積極推動雙就業雙照顧政策，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以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鼓勵雙親共同照顧子女，並落實就業保險之立法目的。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本保險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等相關規定；因應「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並修正名稱為育兒留職停薪，配合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子女年齡請領條件及名稱；增訂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再請領三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合併最長可請領九個月津貼；增訂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及系統連結等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一　本保險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n\n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n\n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依第四十條規定，係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考量本保險屬短期保險，為落實保障可更貼近勞工之需求，增訂本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n\n三、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之依據。\n\n四、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相關保險給付之依據，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單位行政之便利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n\n五、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本保險投保薪資級距上下限之擬訂，將在兼顧本保險促進就業目的、保障適足性及各方保險費負擔能力之原則下辦理。\n\n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n\n一、失業給付。\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n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所定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名稱並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保險給付種類名稱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於子女六歲以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一、第一項第四款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及其子女年齡條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援引之法律名稱。\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二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二項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於第三項定明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亦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保障其權益。又依現行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依行政執行法辦理，爰修正強制執行為行政執行。\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n\n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於第一項定明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得再發給三個月，最長發給九個月，不受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又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已死亡，致無法由雙親共同承擔照顧子女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亦得最長發給九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本條規定無論雙親是否於修正施行前或後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只要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育兒留職停薪，並符合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均適用之。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修正施行後，雙親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得依第一項規定再請領最長三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之一方已先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或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另一方於修正施行後始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再請領最長三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四、另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申請六個月以上之育嬰留職停薪，且該期間跨越本條修正施行前後，爰就該情形於第二項定明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方式，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已各領滿六個月津貼，領滿後繼續申請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留職停薪十六日，於續請至第十七日時本條修正施行，此時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賸餘十四日，爰津貼將依賸餘日數按比例發給。又雙親如再依法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可再請領賸餘之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併予說明。\n\n五、考量政府推動相關少子女化對策措施，可能有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致費率逾現行保險費率百分之一之情形，爰參考日本及韓國有關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支出由國庫部分負擔之作法，於第三項定明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以協助被保險人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n\n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各該機關（構）已建置必要資料電腦化作業時，得逕洽其連結提供。受洽請之機關（構）均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有關納保、保險給付審核及第十二條各項促進就業措施業務之需要，有洽請相關機關（構）協助提供資料之需求，例如：為審核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一方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是否已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情形，洽請銓敘部（或受其委託辦理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提供所需資料等。又基於行政經濟，及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如洽請提供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以連結方式提供資料，可有效提升行政作業效率，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之。\n\n三、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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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蔡易餘等20人，為強化能源需求面管理，除修正本法能源定義，明確能源管理範疇外，明定能源供應事業應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以精進能源管理措施，深化節能意識及自主節能。另，為提升能源用戶之自給能力及降低其對電網之過度依賴，增訂能源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之契約容量達一定容量者，應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而為擴大地方政府參與節能管理，授權地方政府得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執行本法有關檢查事項，並增訂違法態樣及其罰則，以促使廠商及業者落實節能相關規範，促進資訊公開與強化管理量能，並促使能源用戶落實能源管理責任，爰擬具「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能源如下：\n\n一、再生能源。\n二、天然氣。\n\n三、石油及其產品。\n\n四、煤炭及其產品。\n\n五、核子燃料。\n\n六、電能。\n\n七、熱能。\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n一、本法六十九年間制定公布之時，係為規範我國高度仰賴進口之化石能源，惟隨著時空環境變遷及技術進步，再生能源現已成為國際上能源使用趨勢，爰增訂第一款「再生能源」。\n\n二、另考量第十條有關汽電共生之規定，實務上已納管蒸氣（即熱能），同時隨科技進步，未來再生能源（例如：生質能）或其他新興能源（例如：氫能），亦可以熱能形式利用，為完善本法能源定義，爰增訂第七款「熱能」；並配合我國能源轉型以再生能源及低碳天然氣為主軸之發展方向，修正各款能源排序，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六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n\n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應經許可並取得執照後，始得經營。\n\n前項能源產品與業務經營許可之申請條件、廢止、許可執照之核發與換發、應具備之設備（施）、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經營之許可、廢止、執照之核發與換發及經營管理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明確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之範圍，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及該能源產品應經許可並取得執照後，始得經營之業務種類。\n\n三、修正第三項，理由如下：\n\n(一)考量石油、天然氣、電業及再生能源等已有相關法律管理其市場秩序及供應穩定，為完善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市場之管理及授權明確性，爰修正第三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n\n(二)另現行條文有關訂定許可管理辦法「並送立法院」之文字，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增訂，惟現今之法制規範已不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基於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後，應即送立法院。考量現行法制作業上，機關於發布法規命令後，即應送立法院，尚無另為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並送立法院」之文字。\n\n四、考量行政效率及實務管理需求，並參考現行加油站、加氣站及漁船加油站作法，將經營之許可、廢止、執照之核發與換發及經營管理事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爰增訂第四項。\n\n第六條之一　能源供應事業應配合主管機關為強化能源管理，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等公益性需要，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該統計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n\n前項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種類、範圍、期間、公開方式及公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公共管理效能及推動能源合理有效運用等公益性需要，課予能源供應事業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義務；又基於國家安全、個人資料保護及為維護能源用戶相關營業秘密，將以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及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去識別化方式，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以利相關機關或團體精進能源管理措施及執行績效評估，前開統計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另為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項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種類、範圍、期間、公開方式及公開時間，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七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n\n一、申報經營資料。\n\n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n\n三、儲存安全存量。\n一、第一項序文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本條。\n\n二、現行第二項有關加速折舊之規定，係六十九年間因煤炭、石油及天然氣等能源儲存設備不足，基於確保供應安全、獎勵設置所制定，嗣於八十一年間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規定修正。考量國內能源市場現況，煤炭、石油及天然氣等能源供應事業已依法設置足夠之能源儲存設備，透過加速折舊鼓勵儲存設備設置之政策目的已達成；且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廢止，同年五月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產業創新條例已無加速折舊相關規範，固定資產之折舊宜回歸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n\n第九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執行之。\n因能源用戶所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定，爰將「核備」修正為「核定」。\n\n第十條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n\n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n\n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查驗方式、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能源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一定容量者，應於一定期限內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n前項之契約容量達一定容量、一定期限、一定裝置容量、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與儲能設備之種類、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提升能源用戶，如半導體及大型資料中心等產業之能源自給能力，降低其對電網之過度依賴，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能源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一定容量者，應於一定期限內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又考量相關設備之設置廠址、燃料輸送管線等所需期程，另於授權辦法中規範能源用戶設置之緩衝期間。\n\n二、增訂第五項，就第四項之契約容量一定容量、一定期限、一定裝置容量、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與儲能設備之種類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n\n三、第三項酌修文字；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八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法制定公布時，考量服務業用電設備以大型空調為主，為達能源負載管理之目的，乃於本條規定綜合電業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對中央空氣調節系統用電採行差別費率措施，藉以導引能源用戶減少該系統之用電。惟現階段透過需量反應措施等市場機制即可促進節能及達到負載管理效果，爰刪除本條。\n\n第十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n\n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n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擴大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節能與用能設備之管理及查核作業，將現行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修正為主管機關均得辦理，未來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亦可依其轄區需要，對於使用能源設備、器具及車輛等實施後市場稽查；又為使規範之範圍明確，增列適用對象涵蓋之條次，以資周延，爰修正第一項。另鑑於現行查核實務遇有業者爭執提供不實資料是否屬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之情形，爰增訂「提供不實資料」之文字，以資明確。\n\n二、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n一、為使裁罰明確，將「加倍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逾期不遵行」修正為「屆期未完成改善」；另提高罰鍰金額，增加能源供應事業違法之負擔。\n\n二、因前段規定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係按次處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以上至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似已可達到促其改善或遏止違法行為持續之效果；後段另對負責人處以刑罰，考量所定刑度及罰金額度已不具嚇阻作用，爰刪除對能源供應事業負責人科處刑罰之規定。\n\n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有前項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n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三個月、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n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等業務者，將嚴重破壞能源市場秩序，影響供應穩定。現行規定無論其違規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均科處刑罰，為依其違規情節之不同予以相應之處罰，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對未取得許可而進行相關經營行為者處以罰鍰，並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對因而造成公共危險者，處以刑罰。\n\n二、考量發生第一項情事致生公共危險時，可能進而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實害結果，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體例，新增第三項加重處罰規定。\n\n三、考量法人與自然人皆可能未經許可而進行第一項經營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為完善裁罰機制，爰參考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及礦業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採取兩罰制度，使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n\n四、參考第四章罰則之罰鍰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增訂第五項規範經營相關業務者違反該項所定辦法有關應具備之設備（施）或經營管理規定之罰鍰，及主管機關得令業者限期改善及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之權限；並於後段規範違法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n\n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或公開不實資料。\n二、未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n\n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節約能源或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n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n\n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n\n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n\n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n\n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為有效嚇阻違法行為，將罰鍰金額由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提高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另為使裁罰明確，將現行「按次加倍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逾期不遵行」修正為「屆期未完成改善」，爰修正序文。\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款，明定未依規定公開或公開不實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罰則。\n\n(三)第一款移列第二款，並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刪除後已不分項，酌修文字。\n\n(四)增訂第三款，將現行第二十三條有關違反能源使用及效率之罰則整併於本條規範，並配合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內容酌修文字。\n\n(五)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第四款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n\n二、考量現行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規範能源使用設備、器具及車輛等產品之能源效率與民眾利益攸關，為強化源頭管理，期透過社會責任壓力，促使廠商或業者愛惜自身商譽、避免觸法，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布特定違法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n\n第二十二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為加強能源安全存量管理並使裁罰明確，爰將「得加倍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逾期不遵行」修正為「屆期未完成改善」；另提高罰鍰金額上限為七十五萬元，增加能源供應事業違法之負擔。\n\n二、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刪除後已不分項，酌修文字。\n\n第二十三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罰則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且現行實務能源用戶對於違法責任之改善方式已涵括設備更新在內，爰予刪除。\n\n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n\n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設汽電共生設備。\n\n三、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或未符合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儲能設備之種類或方式之規定。\n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n\n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n\n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或提供不實資料。\n\n七、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託或認可而執行該項業務。\n\n有前項第四款所定情形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為有效嚇阻違法行為，將罰鍰金額由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另為使裁罰明確，將「按次加倍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屆期不改善」修正為「屆期未完成改善」，爰修正序文。\n\n(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三款，明定特定能源用戶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或未符合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之種類或方式等規定之罰則。\n\n(四)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第四款及第五款，內容未修正。\n\n(五)第五款移列第六款，並配合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修正，增列「或提供不實資料」為違法態樣，並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n\n(六)第六款移列第七款，又因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係規範專業機構申請認可之相關事項，尚無處罰之必要，而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託或認可而執行該項業務，始應予處罰，爰予修正。\n\n二、考量現行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規範之能源使用設備、器具及車輛等產品之能源效率與民眾利益攸關，為強化源頭管理，期透過社會責任壓力，促使廠商或業者愛惜自身商譽、避免觸法，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布特定違法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n\n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鑑於本法施行細則係規範執行本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涉及重要政策或須跨部會協調之事項，爰刪除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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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9人，鑒於過往漢生病採隔離治療政策導致社會排除，政府有義務進行人權補償與恢復名譽，並推動漢生文資保存，設置國家樂生醫療人權文化館作為紀念及醫療人權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爰擬具「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對因隔離治療政策導致社會排除，身心遭受痛苦之漢生病病患，給與撫慰及補償，保障其醫療及安養權益，並推動漢生文資保存及醫療人權教育，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n考量漢生病對我國之意義不只是提供醫療，而樂生院的存在超越了單純的古蹟維護，更涉及人權轉型正義、醫療史見證及都市規劃的反思，應是我國重要之文化資產，故於立法宗旨明定推動推動漢生文資保存及醫療人權教育。\n\n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漢生病病患，係指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痲瘋（癩）病病人及康復者。\n\n其他法令所稱之痳瘋（癩）病與痲瘋（癩）病病人，自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修正之。\n本條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補償及保障方式如下：\n\n一、回復名譽：包括公開道歉、追悼亡者、積極宣導正確漢生病知識及推動有助回復漢生病病患名譽之社會教育政策等措施。\n\n二、給予補償金。\n\n三、醫療權益：包括設置符合漢生病病患特殊身心狀況需求之醫療設施、設備，並配置充足之醫事與行政人力，及從事漢生病防治研究等措施。\n\n四、安養權益：包括生活津貼、回歸社區與家庭之協助、終身治療與照護、復健及養護等措施；本條例施行前，為照顧漢生病病患而入住於院內之照護人，於該漢生病病患安養期間，得伴同居住。\n\n五、文資保存：包括國家樂生醫療人權文化館之規劃及維運管理，作為紀念及醫療人權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等措施。\n本條例所定補償及保障方式增訂文資保存，包括國家樂生醫療人權文化館之規劃及維運管理，作為紀念及醫療人權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等措施。\n\n第四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n\n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n一、衛生主管機關：漢生病病患之回復名譽、給予補償金、醫療及安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二、文化主管機關：漢生文資保存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考量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及教育推廣並非衛生福利部所擅長，故明定相關業務屬文化主管機關。\n\n第五條　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本條例施行前罹患漢生病而現仍生存者，衛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給予補償：\n\n一、曾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五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住院者，其住院期間每滿一年，發給補償金新臺幣十二萬元。\n\n二、曾於五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住院者，其住院期間每滿一年，另發給補償金新臺幣八萬元。\n\n三、未符前二款者，發給基本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補償金，於未滿一年部分，依月份依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n\n非漢生病病患誤遭強制隔離者，其補償標準，住院期間每年補償新臺幣十萬元，未滿一年者，以月份計算。\n配合第四條修正條文做修正。\n\n第六條　申請補償金者，應以書面為之；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n\n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n\n二、指定撥入本人金融機構帳戶者，該金融機構之名稱及帳號。\n\n三、申請人之簽名或蓋章。\n\n前項書面，應檢附下列文件：\n\n一、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釋明前項第一款內容之文件。\n\n二、足資釋明於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罹患漢生病且現仍生存之文件。\n\n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指定撥入本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其存摺封面影本。\n\n同時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補償金者，其第一項之申請書應併載明入住療養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入住期間，並檢附證明文件。\n本條未修正。\n\n第七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n\n經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符合補償資格者，應於審查結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補償金。\n\n前項通知自通知送達領取之翌日起逾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n配合第四條修正條文做修正。\n\n第八條　文化主管機關應於樂生療養院內適當範圍進行國家樂生醫療人權文化館之規劃，作為紀念及醫療人權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教育推廣之用。\n前項國家樂生醫療人權文化館之規劃，應徵詢院民意見。徵詢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文化主管機關應於樂生療養院內適當範圍進行國家樂生醫療人權文化館之規劃，作為紀念及醫療人權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教育推廣之用。\n\n第九條　補償金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扣押或供擔保。\n本條未修正。\n\n第十條　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本條例施行前罹患漢生病，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如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衛生主管機關發給其遺屬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n\n前項撫慰金之發給，於遺屬有二人以上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其中任一人後，應共同具領之，並準用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n配合第四條修正條文做修正。\n\n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所受領之補償金或撫慰金，免繳所得稅。\n本條未修正。\n\n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n配合第四條修正條文做修正。\n\n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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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家樂生醫療人權文化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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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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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林楚茵",
      "黃秀芳",
      "楊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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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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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9人，鑒於過往漢生病採隔離治療政策導致社會排除，國家有義務推動漢生文資保存，設置樂生醫療人權文化館作為紀念及醫療人權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爰擬具「國家樂生醫療人權文化館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文化部為推動漢生文資保存及醫療人權教育，辦理相關研究、典藏、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特設國家樂生醫療人權文化館（以下簡稱本館）。\n本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n\n一、辦理漢生文化資源之調查、蒐集及研究。\n\n二、典藏制度規劃、藏品管理維護及保存修護。\n\n三、展示空間發展、環境監控、展示主題之規劃、設計、執行及管理維護。\n\n四、教育推廣、行銷與公關、國際交流合作、志工管理及公共服務。\n\n五、館藏史料、圖書與影音資料管理、數位加值運用及出版。\n\n六、其他有關漢生文資保存及醫療人權教育業務推動事項。\n本館之權限職掌；本館規劃應徵詢院民意見，併敘說明。\n\n第三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n一、本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二、本條所稱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及副教授之資格聘任，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n\n第四條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首長及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本館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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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16700000",
    "title":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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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吳思瑤",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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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王美惠",
      "黃捷",
      "李柏毅",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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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陳秀寳",
      "張宏陸",
      "蔡易餘",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吳沛憶",
      "邱志偉",
      "王義川",
      "陳俊宇",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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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社會福利與照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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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吳思瑤、陳培瑜等19人，為保障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少年法院就繫屬中之事件，經調查後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處理，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少年法院。\n\n少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予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一、就少年保護事件之管轄，本法第十四條雖規定行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均有管轄權，惟本法係國家為履行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義務所制定之法律，應以保障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倘若因調查所得資料有誤或少年法院憑調查所得資料進行衡酌時判斷錯誤等原因，仍可能出現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法院的情形；於此種情形，由受移送法院處理該少年保護事件，顯然不符少年之最佳利益，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之文字，令受移送法院經調查後，認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確實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裁定再行移送。\n\n二、鑒於少年雖身心尚未成熟，惟其做為人類成員而應享有之人性尊嚴與主體地位並不因其身心未臻成熟而受減損，其人格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成人無異；因此，凡涉及少年本人之事項，其有權被當作人格完整之主體對待，不得淪為全然聽由他人為其做主決定的客體。從而，有能力形成自己意見之少年自應有權本於其主體地位，就一切涉及其本人之事項表示意見，並有權要求其意見被認真考慮。準此，於涉及少年之司法及行政程序，應基於少年之主體地位，使該少年得依其意願行使陳述意見權，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爰增列第二項。\n\n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n\n一、第十五條第一項移送管轄法院之裁定。\n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n\n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n\n四、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命少年應遵守事項之裁定。\n\n五、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n\n六、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n\n七、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n\n八、第四十條之裁定。\n\n九、第四十二條之處分。\n\n十、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一、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二、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n\n十三、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四、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n一、為保障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意旨並維護被移送少年最佳利益，爰增列第一款，明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再行移送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n\n二、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十三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十四款，文字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依115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就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情形，一概禁止受移送法院為少年之利益再行移送，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為保障少年人格權所課予國家特別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義務，而有修正之必要。\n二、刪除受移送法院不得再行移送之規定，另新增少年得就其所涉事件由何處法院管轄為妥適陳述意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三、新增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再行移送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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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9人，鑒於法官助理協助辦理相關判決書類草擬已經行之有年，惟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分工與課責，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n\n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n\n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n\n法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n鑒於法官助理協助辦理相關判決書類草擬已經行之有年，惟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分工與課責，爰於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新增裁判書草擬事務。\n\n第三十四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n\n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n\n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n\n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n\n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n\n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n鑒於法官助理協助辦理相關判決書類草擬已經行之有年，惟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分工與課責，爰於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新增裁判書草擬事務。\n\n第五十一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n\n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n\n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n\n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n\n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n\n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n鑒於法官助理協助辦理相關判決書類草擬已經行之有年，惟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分工與課責，爰於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新增裁判書草擬事務。",
    "explanation": "一、明定地方法院法官助理承辦之事務含裁判書之草擬。（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二、明定高等法院法官助理承辦之事務含裁判書之草擬。（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n三、明定最高法院法官助理承辦之事務含裁判書之草擬。（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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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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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9人，鑒於刑事鑑定制度僅有機關鑑定而未有自然人專家鑑定，為使當事人得就專業事項選任專業鑑定人士，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n\n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n\n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n\n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n\n一、有無參與偵查程序或協助偵查犯罪。\n二、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檢察官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n\n三、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n\n四、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n一、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惟本條第二項所定揭露資訊，欠缺鑑定人是否曾參與或協助犯罪偵查，如受囑託概括選任鑑定、參與專案會議等，致使被告無從依法聲請拒卻，恐生實務上鑑定人與鑑識人員不分，致使鑑定中立性生疑慮之問題；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明定鑑定人之揭露義務。\n\n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當事人地位平等，於要求鑑定人須揭露其與辯護人間的分工、合作關係時，自應同時要求鑑定人揭露其與另一當事人（即檢察官）之分工、合作關係，爰將現行第二項第一款移列同項第二款，並增訂鑑定人應揭露其與檢察官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之規定，以資明確。\n\n三、現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移列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字未修正。\n\n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n\n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n\n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n本法第二百零八條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機關進行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惟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中聲請選任之鑑定人，僅能進行鑑定而無法審查他人之鑑定，顯有疏漏。爰修正第三項，令當事人於審判中聲請法院鑑定之情形，得就已作成之鑑定進行審查鑑定。\n\n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n\n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n\n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n\n一、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事項。\n二、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n\n三、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n\n四、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n\n五、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n\n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n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n一、為確保證物同一性，爰增訂本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並配合修正本條第三項，令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之事項，須包括足以證明鑑定物交付前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之資料，以確保鑑定人收受鑑定物時其之狀態。\n\n二、現行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移列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字未修正。\n\n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n\n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n\n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n\n一、當事人明示同意。\n\n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n\n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n\n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團體或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人，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n\n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團體或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人，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n\n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n\n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n\n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n因鑑識科學技術之提升，現行刑事訴訟實務愈加藉助鑑識之結果，以利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為使當事人得就專業事項選任專業鑑定人士檢視已作成之鑑定報告或結論，俾使訴訟攻防上可達到武器平等之目標，爰修正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令當事人得選任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自然人專家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n\n第二百零八條之一　依前條第六項規定交付關於鑑定之物時，應提供足以證明交付前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之資料。\n\n依前項規定交付時，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記載或記錄交付時之外觀、狀態及數量，並使收受該物之鑑定人於書面簽名或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確有收受鑑定之物，以確保該鑑定之物於交付時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n\n交付鑑定人之物，與第一項資料之記載不符者，不得進行鑑定。\n\n鑑定人返還鑑定之物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鑑定之物之外觀、狀態、數量與交付時不同，應記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說明其原因。\n\n依前條第六項規定交付關於鑑定之物前，有保管不連續或狀態不完整之情形者，該鑑定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當事人的委任鑑定人之規定得以落實，就鑑定人實施鑑定需使用證物者，應有相關規範，爰新增本條規定如下：\n\n(一)第一項明定，鑑定之物為證物者，應於交付前確保證物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性。\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保管證物之人保管、交付、證明連續性及狀態完整性之方法等事項及其發現記載不符之處理方式。\n\n(三)第四項明定，鑑定人返還鑑定之物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四)第五項明定，保管連續性及狀態之完整性未經證明者，該鑑定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n\n第二百零八條之二　鑑定人之鑑定方法有毀壞或耗盡關於鑑定之物之虞者，於開始鑑定前，應通知法院及委任人。於實施鑑定中，發現有毀壞或耗盡關於鑑定之物之虞時，應即中止，並通知法院及委任人。\n\n前項情形，法院認有續行鑑定之必要者，應以裁定命續行鑑定。\n\n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前項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一、本條新增。\n\n二、若另行鑑定之方法有毀壞、耗盡證物之可能，法院應以裁定許可始得為之，以昭慎重。又法院為裁定前，應充分給予當事人及相關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n\n三、又經上開方法致使歸還證物時，證物與收受之狀態不同，鑑定人自應依前條規定紀錄證物之狀態及鑑定方法致毀壞、耗盡證物之情形。",
    "explanation": "一、新增鑑定人應揭露之資訊應包括有無參與偵查程序或與檢方之分工。（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八條）\n二、當事人於審判中聲請鑑定之情形，得就已作成之鑑定進行審查鑑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n三、配合自然人專家鑑定之新增，明定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報告，應敘明證物交付（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六條）\n四、增訂當事人得選任專業鑑定人士。（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八條）\n五、新增證物移轉之交付保存及返還證物之規定。（增訂條文第二百零八條之一）\n六、新增證物鑑定方法如有毀壞或耗盡證物之虞時之通報義務。（增訂條文第二百零八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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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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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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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9人，鑒於科技偵查對人民隱私侵害甚鉅，應有更嚴格之核准要件，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　為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n\n對於第三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前項調查，以有事實足認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n\n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有事實足認第一項調查僅能取得屬於私人生活核心領域之內容時，法院不得許可。\n第一項調查取得私人生活核心領域之資訊者，應立即刪除此資訊之內容，並以書面記載該資訊之取得與刪除。\n一、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科技方法於空間外對「空間內（包含私人住宅）」執行監看；雖不包含監聽，但取得之影像、資訊亦屬於個人生活隱私之內容，其發動之要件應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序文之規定，限於「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形，爰為第一項修正。\n\n二、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d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調查僅能取得屬於私人生活核心領域之內容時，法院不得許可，以及調查取得之私人生活核心領域資訊，應立即刪除。\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一　特殊強制處分執行機關每年應製作該年度特殊強制處分之相關統計資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n\n前項統計資料年報應包含下列事項：\n\n一、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實施、聲請及核准特殊強制處分之案由、處分對象數及案件數。\n\n二、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二項之停止實施特殊強制處分，其停止情形。\n\n三、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之通知或不通知、不通知之原因種類及原因消滅或不消滅之情形。\n\n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之資料保存、管理及銷燬之執行情形。\n一、本條新增。\n\n二、特殊強制處分係秘密對人民之隱私進行偵查，而有較高之侵害強度。是就其執行情形之相關統計資料，應比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定期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爰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新增本條文。",
    "explanation": "一、就侵入個人隱私空間攝錄影像之偵查手段，應有更嚴格之要件，並排除私人生活核心領域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n二、明定特殊強制處分之執行情形與相關統計，執行機關有公告及送立法院備查之義務。（增訂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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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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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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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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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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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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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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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張宏陸等18人，有鑑於鑒於我國「小規模營業人」認定之銷售額標準及營業稅繳納頻率已多年未更迭，為反應營業成本並落實簡政便民，爰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n\n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n\n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n\n前項之平均每月銷售額規定標準，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十時，由財政部檢討之。\n一、本條新增第四項。\n\n二、我國消費者物價指數自民國75年起算至今，漲幅約1.9倍，惟銷售額標準未曾調整，已無法反應小規模營業人之真實經營壓力，爰要求財政部應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十時，調整檢討銷售額標準。\n\n第四十條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一年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n\n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n\n前二項查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為降低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及主管稽徵機關之行政作業成本，將第一項之繳款書由每三個月填發、繳納一次，調整為每一年填發、繳納一次。",
    "explanation": "一、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關於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之銷售額門檻（每月20萬元），係按民國75年7月12日財政部台財稅第7526254號發布之使用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標準訂定。經查，我國消費者物價指數自民國75年起算至今，漲幅約1.9倍，當年之20萬元所代表之購買力與現今顯不相當。致使眾多實質規模較小之攤商、商號，僅因名目營收達標即須負擔較高之稅率，不利國人創業。為反應購買力之變動，爰要求財政部應於每次銷售額訂定後，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十時，由財政部另定調整比率。\n二、現行查定計算營業稅額採「每三個月」繳納一次之制度，對受規範之營業人而言，頻繁的繳款期限增加營運干擾；對稽徵機關而言，每年分四次寄發繳款書、銷號、追稅之行政成本較高。綜觀日、英等國，其小型微型企業之營業稅繳納，亦採年度申報及繳納之制度。為降低行政作業成本，並與國際制度接軌，爰將每三個月一次之查定計算營業稅額繳款書，改為一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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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林月琴",
      "王正旭",
      "陳培瑜",
      "張雅琳",
      "陳素月",
      "王義川",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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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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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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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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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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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5-1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
        "日期": [
          "2026-05-29",
          "202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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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許智傑等20人，多數民主國家已經將投票年齡訂為18歲，如美國、英國、日本等，儼然成為主流。為因應國際趨勢，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有選舉權之國民年齡至18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n多數民主國家已經將投票年齡訂為18歲，如美國、英國、日本等，儼然成為主流。為因應國際趨勢，爰修正有選舉權之國民年齡至18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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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018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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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04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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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址":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04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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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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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徐富癸",
      "陳秀寳",
      "羅美玲",
      "陳俊宇",
      "張雅琳",
      "陳素月",
      "吳沛憶",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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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淑芬",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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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許智傑等20人，鑒於資訊科技發展迅速及教育普及，現今十八歲青年已具備相當之公共議題理解能力與政治判斷能力，並得透過網路與多元媒體即時接觸公共政策、社會議題及國際資訊，其參與公共事務之能力與意願均已顯著提升，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賦予其投票權及罷免連署權，俾促進民主深化，並使公共政策更能反映多元世代之聲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n多數民主國家已經將投票年齡訂為18歲，如美國、英國、日本等，儼然成為主流。為因應國際趨勢，爰修正有選舉權之國民年齡至18歲。\n\n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一、修正條文第三項，其餘未修正。\n\n二、鑒於資訊科技發展迅速及教育普及，現今十八歲青年已具備相當之公共議題理解能力與政治判斷能力，並得透過網路與多元媒體即時接觸公共政策、社會議題及國際資訊，其參與公共事務之能力與意願均已顯著提升。爰賦予其投票權及罷免連署權，俾促進民主深化，並使公共政策更能反映多元世代之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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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09890000",
    "title": "「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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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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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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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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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定宇",
      "吳沛憶",
      "陳俊宇",
      "林宜瑾",
      "蘇巧慧",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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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徐富癸等18人，鑒於虛擬資產及其相關服務蓬勃發展，其交易模式、經營型態及風險態樣均有別於傳統金融商品，現行法制尚缺乏完整明確之監理規範，難以周延保障交易人權益、維護市場秩序及防制資安風險。觀諸歐盟、日本、韓國、香港等國際立法趨勢，針對虛擬資產交易及相關服務訂立專法監理已逐漸成為國際共識。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保障我國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促進新興科技之應用與我國金融科技創新，並提升監理效能及資安韌性，爰擬具「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並保障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特制定本法。\n虛擬資產為運用分散式帳本技術與密碼學技術表彰數位價值之金融科技創新，具有促進交易之應用價值；虛擬資產服務與市場亦存在客戶資產保護、資訊不對稱以及人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等風險，有加以管理以促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並提升市場透明度之必要，俾鼓勵負責任之創新，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本法係規範具有支付或投資功能之虛擬資產，屬具有金融性質之金融商品，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以下資產：\n\n(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n\n(二)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n\n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n\n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者。\n\n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者。\n\n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n\n六、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n\n七、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n一、參考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定義為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限於具有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第一款所稱「支付目的」，參考FATF於一百十年提出之虛擬資產與虛擬資產服務商風險基礎方法更新指引（下稱「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及第八十四段之說明，及日本支付服務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係指可用於支付不特定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或與不特定人交換法定貨幣或其他資產者，例如透過比特幣和穩定幣進行支付者，但不包含僅可於預設封閉系統內使用且不可轉讓或交換者，例如不可於預設使用系統外轉讓或交換之航空哩程點數或信用卡點數。\n\n三、第一款所稱「投資目的」，參考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之說明，係指具有可供移轉或交換之內在價值者。由於此類虛擬資產之市場交換價值與其所表彰資產之價值有別，已成為市場上有其獨立價值之資產，故已具備投資用途而可供交易人投資之用；相對而言，單純用作紀錄或表彰其他資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益之方法者，例如單純用以表彰消費者存款數額之數位形式銀行紀錄，即非屬有投資目的。\n\n四、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及歐盟加密資產市場規則（Markets in Crypto-Assets Regulation，下稱「MiCA規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將依其他法令發行具有金融資產性質之虛擬資產排除於虛擬資產之定義外，以其他金融法規規範之，爰於第一款但書第一目定明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數位貨幣、數位型式之有價證券或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例如期貨、存款、保險單等，縱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之，非屬本法所定虛擬資產。又依本法發行之穩定幣並非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故仍屬本法所稱虛擬資產，併予敘明。\n\n五、虛擬資產市場上所稱之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如其表彰之價值具有特定性及不可代替性者，例如表彰特定藝術品或收藏品或不動產者，其交易本質上係對特定財產之交易，屬於立基於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特定人間交易，較不具有大宗交易性質，故縱使此類非同質化代幣可能因有其獨立之內在價值而具有投資目的，但較無保護不特定交易人處於資訊不對稱地位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其序言第十點與第十一點之說明，於第一款但書第二目定明本法之虛擬資產不包含所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至於個案非同質化代幣是否適用此例外規定，參考前揭歐盟MiCA規則與說明，應依該非同質化代幣表彰權利之內容是否具有不可代替性為斷，而非以該非同質化代幣應用之技術規格為準，例如個案非同質化代幣如係表彰對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兌換權，但具有獨立於該商品或服務之價值且有一定發行數量者，縱使個別非同質化代幣彼此間具有技術規格之非同質性，但因其表彰之兌換權具有共通性，故仍非屬本目所稱之表彰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併予敘明。\n\n六、本法所稱發行，係指於我國境內創設虛擬資產並對他人招募之行為，包括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招募，並以約定有對價者為限，爰為第二款規定。\n\n七、本法所稱交易人，係指從事本法所規範虛擬資產交易類型之人，不以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為限，爰為第三款規定。\n\n八、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款及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本法所稱客戶，係指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服務之對象。\n\n九、境外設立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如在境內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亦應受本法管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款定明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n\n十、按美國、歐盟、日本、香港、英國及新加坡係將價值一比一錨定法定貨幣之虛擬資產視為穩定幣納管，我國對此類虛擬資產亦有納管之必要，爰參考美國引導與建立美國穩定幣之國家創新法（Guiding and Establishing National Innovation for U.S. Stablecoins Act，下稱「GENIUS法」）Section 2(22)、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香港穩定幣條例第四條及新加坡穩定幣監理框架規定，於第六款定明穩定幣之定義，又所謂價值連結係指與法定貨幣有一比一之固定交換比率者。\n\n十一、虛擬資產係透過錢包（wallet）儲存其密碼金鑰而得以持有與處分，爰參考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於一百十二年提出之虛擬與數位資產市場政策建議最終報告（下稱「IOSCO最終報告」）之定義，於第七款定明錢包之定義。\n\n第四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虛擬資產業務之創新實驗。\n\n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n虛擬資產具有金融科技創新性，其未來業務之發展可能有辦理創新實驗之需要，以與本法規範進行法規調適。為使未來虛擬資產相關事項得適用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創新實驗，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期貨交易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申請創新實驗者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並於第二項定明創新實驗過程得不適用本法規定，以及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檢討相關法規。\n\n第五條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虛擬資產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n\n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交易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n虛擬資產具有跨境性，其監理有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合作以及資訊交換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六條及銀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授權者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供與虛擬資產業務相關之必要資訊並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n\n第六條　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業務，係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列服務為業：\n\n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n\n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n\n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n\n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及相關服務。\n\n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n\n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產服務。\n\n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n\n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n\n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n\n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移轉商。\n\n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n\n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n\n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借貸商。\n\n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n一、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服務商定義為經營虛擬資產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業務、不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業務、移轉業務、保管業務及承銷業務之業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定明虛擬資產業務範圍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以及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虛擬資產移轉商、虛擬資產保管商及虛擬資產承銷商之定義，說明如下：\n\n(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交換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進行虛擬資產買賣、互易或其他交換約定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換業務及虛擬資產交換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目前最具規模之虛擬資產服務商類型，有另定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定義為提供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亦即為供虛擬資產競價交易而開設之市場，並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虛擬資產交換商之一種。\n\n(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虛擬資產移轉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取得或讓與虛擬資產之相關服務，包含虛擬資產支付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亦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款定明虛擬資產移轉業務及虛擬資產移轉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四)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保管或管理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係指為他人保管或管理錢包或錢包私鑰等可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不包含非託管錢包業者等對他人虛擬資產無控制力之情形。第二項第四款定明經營前開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n\n(五)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提供辦理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承銷等服務，不包含為自己發行虛擬資產之行為。第二項第五款定明經營前開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n\n二、經營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業務之虛擬資產借貸商，其業務本質負有經常性返還虛擬資產之義務，故其負債占權益之比例通常較高，容易因業務損失而陷入資不抵債之破產風險；此外其業務本質尚包含須依客戶請求即期或於短期內返還虛擬資產，故有相對較高之流動性需求，於市場信任不足時容易因客戶大量返還請求而陷入不能及時返還之流動性風險。整體而言，虛擬資產借貸商之財務風險相對較高，一旦破產對客戶權益及整體虛擬資產市場健全有不容忽視之影響，故有管理之必要。鑒於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吸收存款業務有別，爰參考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定明虛擬資產借貸業務及虛擬資產借貸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三、考量虛擬資產業務發展快速，為避免未來產生新型態服務無法即時納管，爰為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七款規定。\n\n第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種類，分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各該虛擬資產業務。\n\n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n\n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n\n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擬資產服務商。\n\n前四項虛擬資產服務商與其分支機構及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條件、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許可或核准、金融機構兼營之資格條件與經營業務之種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具有金融服務提供者之性質，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俾主管機關於事前審核及管理其業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許可制，未經許可及未取得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虛擬資產業務。\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服務者，亦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始得為之，爰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三、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倘若於我國境內設置分公司等分支機構經營虛擬資產業務，該分支機構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四、金融機構依各該業管法規已受主管機關管理，開放其兼營虛擬資產業務有助提升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健全秩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於第四項定明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並應遵循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相關管理規範。\n\n五、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應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申請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第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範圍經營業務；新增虛擬資產業務及經營其他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遷移、裁撤、開業、停業、復業、歇業、解散及業務範圍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前二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申請核准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涉及中央銀行職掌事項者，應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各該種類服務商之許可後，如擬新增該種類服務商下其他未經核准之虛擬資產業務，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擬經營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虛擬資產業務以外之其他業務，包括經營主管機關所轄其他特許事業，如證券商、期貨商等，以及經營其他附隨業務，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俾主管機關控管其業務風險，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其他業務影響虛擬資產業務之健全經營，進而影響虛擬資產客戶權益，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確保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業務之持續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遷移、裁撤、開業、停業、復業、歇業、解散及業務範圍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三、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及發展，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事項，以及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核准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於第四項定明涉及中央銀行職掌事項者，應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第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以下列形式提供服務者，不在此限：\n\n一、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設置分支機構；\n\n二、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n\n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者。\n\n主管機關針對前項第三款之核准，應於本法公布後半年內制定相關細則。\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應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經營，俾實施相關財務要求及問責制度，爰為本條本文規定。\n\n二、考量金融機構依各該業管法規已受主管機關管理，故其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無須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另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得以分支機構形式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亦不限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又考量分散式帳本技術與智慧合約技術之應用可能衍生新型態商業組織形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a款規定，納入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亦即主管機關得於新型態組織形式符合監理需求之前提下，核准虛擬資產服務商以新型態組織形式經營業務，爰為本條但書規定。\n\n第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在此限。\n\n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n一、為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容易辨識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管理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八條及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其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並於第二項定明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n\n二、金融機構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得例外不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以避免影響其金融業務客戶之辨識，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n\n第十一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虛擬資產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應健全，以確保其具備持續提供服務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最低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二、為保護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之利益，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履行責任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有繳存營業保證金之義務，並於第三項與第四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業務對其客戶所生之債務，該客戶即債權人就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償權，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補足營業保證金之義務。\n\n第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未具備前項規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已充任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以健全經營，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等另定規範。又本條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併予敘明。\n\n二、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如於就任後始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應許主管機關解消其職位，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一定成數。但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適用之。\n\n前項一定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符合一定之財務審慎要求，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體規範。\n\n二、考量各金融機構所適用之業管法規已就財務事項定有相關規範，並受高度監理，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項本文規定。\n\n第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營運持續性政策，並採取適當措施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建立與維持有效與健全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控管其業務相關風險與遵循相關法令，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建立穩定與安全之資通系統安全管理制度以確保其資通安全，及訂定營運持續性政策以確保其持續營運，並對營運相關資訊設置管理及保密政策，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八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八、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十三條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12.3條等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確保作業品質及客戶權益，並降低作業委外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本條規定。另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因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而影響其對客戶應負之責任，對客戶仍應就受委託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n\n第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n為強化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踐行保護義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n\n第十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於客戶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外，應保守秘密。\n\n主管機關得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其持有之客戶資料應保守秘密，以保護客戶隱私與維持大眾信賴，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執行職務得依法取得客戶資料，爰於除書定明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適用保密義務之規定。\n\n二、又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落實第一項保密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虛擬資產服務商訂定保密措施，並對外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n第十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分別獨立。\n\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n\n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保管之客戶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n\n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客戶之指示處分客戶之資產、依法抵銷客戶對其之費用債務或其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或指示金融機構動用客戶之資產。\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財產權仍屬客戶所有，為避免與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混合，致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與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與客戶資產應分別獨立。又所謂客戶資產，包括客戶之虛擬資產、法定貨幣及其他資產，併予敘明。\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財產權為客戶所有，故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客戶資產行使任何權利，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所保管之客戶資產亦不屬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財團之範圍。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三、為保護客戶資產，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挪用客戶資產後不能清償致損及客戶權益，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七段規定，於第四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不得動用客戶資產以及例外可動用之情形。\n\n第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所涉法定貨幣之收付，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法定貨幣留存於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存款專戶。\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前項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n\n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二項規定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可能辦理客戶法定貨幣留存之業務，為保障客戶權益，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業務涉及法定貨幣收付時，得經客戶同意將其交付之法定貨幣留存於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戶。\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其返還客戶留存法定貨幣之能力，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三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以及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n\n三、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與自有資產混合、服務商破產或挪用客戶資產等情事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客戶資產時之對帳規定。\n\n第二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n\n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予暫停轉入、提取或轉出其資產或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n\n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暫停轉入、提取、轉出或交易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其財產權為客戶所有，虛擬資產服務商自不得任意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又法律包含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併予敘明。\n\n二、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被用作犯罪交易用途，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暫停其資產之轉入、提取或轉出等交易功能，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及相關作業程序之辦法。\n\n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出借虛擬資產業務之出借總額、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及對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出借，得予限制；其限制額度、出借交易規範、關係人與關係企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出借業務，將承受借用人不能返還之信用風險，為避免虛擬資產借用人不能返還虛擬資產致影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性、繼續經營能力，進而影響其他客戶權益及整體市場穩定，有適度控管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出借業務額度及出借對象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限制事項，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虛擬資產出借業務之總體規模、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以及關係人或關係企業出借事項另定規範。\n\n第二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n\n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查核簽證或核閱、申報程序、申報期間、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強化虛擬資產服務商管理，促進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狀況之忠實表達及健全其會計師對財務報告之簽證，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有定期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財務報告相關事項訂定具體規範；另鑒於我國金融業及歐盟、香港、新加坡與韓國虛擬資產服務商皆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為增加我國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報告與國際之比較性，提升國際競爭力，我國虛擬資產服務商亦宜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考量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有所不同，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後段定明虛擬產服務商之財務報告排除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規定之適用。\n\n第二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應揭露與通報主管機關；其揭露與通報之方式、項目、範圍、時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留存其為客戶辦理虛擬資產服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n\n前項服務紀錄之保存，自服務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n一、為降低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資訊不對稱，使客戶得獲取其服務相關紀錄，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三、四、五、六、七、十四、十七及十八，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揭露及通報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揭露及通報之時點包括定期或發生重大偶發事件（例如發生影響客戶權益或資通安全事件）時。\n\n二、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紀錄之保存義務與期間，備供主管機關查核以利主管機關監理虛擬資產服務商業務執行之情形。又第三項所稱服務關係終止時，係依個別服務關係定其起算時點，併予敘明。\n\n第二十四條　虛擬資產交換商應確保其提供交換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係無償。\n二、虛擬資產之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n\n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又稱「白皮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交換服務時，原則應確保所提供之虛擬資產具有充分揭露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之發行說明文書，並公告予客戶參考；倘若虛擬資產未具有充分揭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之發行說明文書，該虛擬資產可能存在較高之資訊不對稱風險，影響交易人權益，故虛擬資產交換商原則應拒絕提供無發行說明文書或未於發行說明文書充分揭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者之交換服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應確保所提供服務之虛擬資產已具備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發行說明文書應編製之事項與公告之方式始得提供服務；並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有將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資訊公告之義務。\n\n二、部分虛擬資產於發行時無發行說明文書係有正當理由，例如其係無償發行（如空投）或其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例如比特幣），此類虛擬資產之發行因無涉集資，故無要求具備發行說明文書以保護認購人及後續交易人之必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但書規定虛擬資產無須有發行說明文書之例外情形，並得由主管機關另定例外之特殊情形。\n\n第二十五條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就虛擬資產之上下架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確保其提供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申請同意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等措施，其機制與措施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就其上下架之虛擬資產，負有客觀審查之義務，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六及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虛擬資產上下架審查義務，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提供交易平台服務之虛擬資產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同意之相關規則，倘該虛擬資產業經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則無須再為申請，併予敘明。\n\n二、為保護客戶之權益與交易市場健全性，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九、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七項、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7.22條及第8.1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措施之義務。\n\n第二十六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之客戶虛擬資產，其財產權歸屬於客戶，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財產權移轉予虛擬資產保管商。\n\n虛擬資產保管商收受客戶之虛擬資產，不得與其自有之虛擬資產混合保管。\n\n虛擬資產保管商就所保管之客戶資產，應設置經常性及定期性之對帳措施，並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該報告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n\n前項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保管商為客戶保管之虛擬資產，財產權為客戶所有，為避免與虛擬資產保管商之自有財產混合致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六段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客戶虛擬資產之財產權移轉於虛擬資產保管商，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將客戶之虛擬資產與自有虛擬資產混合保管。\n\n二、為防止虛擬資產保管商不當挪用客戶資產，有必要建立經常性及定期性對帳措施，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八條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二十一段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設置經常性及定期性對帳措施之義務，並應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會計師應出具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第二十七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他人保管客戶之虛擬資產者，該他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n\n虛擬資產保管商應將前項委託他人保管虛擬資產之情形告知客戶。\n虛擬資產保管商得委託第三人保管客戶虛擬資產，以提升客戶資產安全性。為確保該第三人為有能力保管虛擬資產之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九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保管客戶虛擬資產之第三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為第一項行為時，對客戶之告知義務。\n\n第二十八條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確保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有第二十四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虛擬資產承銷商應就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承銷商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簡稱「承銷服務」）時，與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服務時相同，亦負有應確保所提供服務之虛擬資產已具備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發行說明文書應編製之事項與公告方式之義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就不具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除有第二十四條但書所定情形外，原則不得提供承銷服務，並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有將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相關資訊公告之義務。\n\n二、為督促虛擬資產承銷商發揮職責審慎把關虛擬資產發行之品質，虛擬資產承銷商應於承銷前審查發行人資格條件、相關發行計畫、技術及是否涉有虛偽、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就所承銷之虛擬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n\n第二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n\n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n\n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可形成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律規則與自律管理，爰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加入同業公會之義務。\n\n二、加入同業公會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營業要件之一，涉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經營權益，故同業公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按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本屬商業團體，原應適用商業團體法，惟主管機關基於虛擬資產服務商有其專業性及特殊性以及市場健全發展等公益考量，故對其設立、組織及監督等事項設有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者，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仍應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第三十條　同業公會應基於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保障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協調同業自律及促進虛擬資產產業創新之目的訂定其章程；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監督事項、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虛擬資產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備查。\n一、為維護虛擬資產市場健全之公益性，定明同業公會訂定章程之考量因素，又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事務仍應有監督管理權，以促進同業公會發揮自律組織之功能，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同業公會監督等相關規範；又章程應記載事項包含業務範圍、規範等事項，併予敘明。\n\n二、同業公會為推動公會事務之進行，有自闢財源向會員收費以穩定財務收入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交易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n\n同業公會之理事或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或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n一、為確保同業公會發揮其自律組織功能，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權。\n\n二、為確保同業公會之健全經營，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理監事之監督權。\n\n第三十二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n\n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n一、為使同業公會得以發揮自律功能，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對其會員或會員代表違反章程等事項之處置權。\n\n二、同業公會應訂定自律規範供會員遵循，並提供會員受違規處置之救濟途徑，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三條　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虛擬資產交易人之教育宣導。\n\n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n一、虛擬資產交易具有一定之金融、科技及法律專業門檻，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與虛擬資產交易人間存在專業知能落差，致生虛擬資產交易爭議，爰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虛擬資產交易教育宣導。\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基於其保護客戶、防制洗錢、資恐及詐騙之義務，應對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辦理教育訓練，為提升教育訓練成效，爰於第二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上開教育訓練。\n\n第三十四條　在我國發行穩定幣，應由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n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穩定幣發行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發行穩定幣涉及向大眾吸收資金、客戶資產之保管以及穩定幣發行人之債務償還能力，有特別管理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在我國發行穩定幣係採許可制，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n\n二、為確保穩定幣發行人財務健全，具備持續維持準備資產之能力，爰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穩定幣發行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n\n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其中運用場景包含得於交易平台使用、交易用途等，併予敘明。\n\n第三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應確保該穩定幣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行或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交易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為保障交易人權益，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我國發行之穩定幣，或雖非於我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我國交易之穩定幣，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穩定幣交易之相關規則。\n\n第三十六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且該準備資產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核。\n\n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該準備金計入前項準備資產。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n\n穩定幣發行人除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備資產。\n\n第一項及前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維持穩定幣價值穩定，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並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供穩定幣持有人贖回，且該準備資產應與穩定幣發行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核，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a）(1)、歐盟MiCA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雖非銀行法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所定之存款或儲值款項，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穩定幣準備資產之高度流動性，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且該準備金計入第一項準備資產，並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於後段定明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另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訂定準備金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動用準備資產之限制。\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三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n\n第三十七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n\n穩定幣發行人就其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n\n穩定幣發行人不得拒絕穩定幣持有人申請贖回。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n\n二、考量穩定幣係用於支付目的，與具存款性質之金融資產不同，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11)、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就其於我國境內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n\n三、為保障穩定幣持有人之權益，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拒絕持有人贖回穩定幣。\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n\n第三十八條　非穩定幣持有人不得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n\n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穩定幣持有人對於該準備資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一、為保障穩定幣持有人之權益，於第一項定明非穩定幣持有人不得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準備資產行使任何權利。\n\n二、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11（a）(1)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之範圍，及穩定幣持有人對於該準備資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第三十九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發行與贖回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之發行與贖回建立與維持有效與健全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以控管其業務相關風險（包括流動性、信用及市場風險）、管理利益衝突及遵循相關法令，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n\n二、另穩定幣發行人就穩定幣發行業務範圍內負有洗錢防制之義務，發行人若屬金融機構者，本即應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等事項；若屬非金融機構者，亦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指定，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n\n第四十條　穩定幣發行人對於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外，應保守秘密。\n鑒於隱私權之保障及對穩定幣持有人往來交易等資料控制處分權之尊重，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對於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執行職務得依法取得客戶資料，爰於除書定明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適用保密義務之規定。\n\n第四十一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對外揭露下列資訊：\n\n一、發行說明文書。\n\n二、準備資產管理政策及穩定幣贖回政策。\n\n三、流通在外之穩定幣餘額。\n\n四、準備資產之組成內容、價值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定期查核之結果。\n\n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n\n前項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穩定幣發行人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穩定幣發行相關資料。\n一、穩定幣發行人對外揭露穩定幣發行相關資訊，將有助於提升大眾對該穩定幣之信心，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1)、歐盟MiCA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十三項、香港穩定幣條例第五條(7)，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該等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二、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發行相關資料以利監管。\n\n第四十二條　虛擬資產之發行或交易，不得就足以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n\n前項所稱有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指對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交易人之認購或交易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對於虛擬資產，不得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意圖造成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之操縱行為。\n\n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n一、虛擬資產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性，為避免不實資訊影響市場健全性，故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詐欺行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b款、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二、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於虛擬資產初級發行市場或次級交易市場（例如虛擬資產間或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市場）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該虛擬資產善意交易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二、虛擬資產詐欺以提供涉及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不實資訊為前提，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八款及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資訊之定義。\n\n三、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性，為避免有心人士之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進而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健全性，故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操縱行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四、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第四項定明禁止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造成某種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等操縱行為。本項操縱行為，解釋上可包括無意取得或處分虛擬資產而為虛偽之虛擬資產交易或交易要約、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交易價格、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供需、散布流言或不實資訊、以非法方法中斷、延遲或危害虛擬資產服務商正常運作，以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影響虛擬資產交易等行為。\n\n四、違反第四項規定之行為人，對該虛擬資產善意交易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五項規定。又本項操縱行為以具有不法意圖為要件，故此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屬故意責任，併予敘明。\n\n五、為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定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六項定明本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n\n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文件。\n\n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n\n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請求其他機關或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n\n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n\n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應有檢查權，範圍包括其使用中心化帳本或於分散式帳本保存之電磁紀錄、於境內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帳號、使用之錢包以及相關技術與管理機制等，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定適當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執行檢查業務。\n\n二、為維護虛擬資產市場健全，並保障交易人權益，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或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所稱金融機構，係指對大眾提供金融服務並受主管機關監管之金融服務業，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服務業，併予敘明。\n\n三、為保障各該事業、機構或關係人之營業秘密，爰於第四項定明除為健全監理或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主管機關依本條所得之資訊，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n\n四、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另定規範。\n\n第四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n\n三、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解除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職務或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n\n四、停止虛擬資產服務商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業務。\n\n五、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n\n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n\n七、其他必要之處置。\n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情事時，所造成之損害或違法事情擴大，有賦予主管機關採取相關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四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n為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秩序，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內部人員違法情事擴大，有賦予主管機關對渠等採取停職或解職處分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內部人員之處分權。\n\n第四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命令停業前或自行解散、停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n\n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核准解散或停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產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解散。\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n\n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n一、為保障客戶權益，虛擬資產服務商經撤銷、廢止、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停業時，對尚未結束之事務負有了結義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於了結事務之目的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尚未停業或尚未解散，以利其履行了結事務義務所需行為。\n\n二、為減少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不善對客戶及整體交易市場產生衝擊，避免其負責人或職員脫產，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禁止負責人或職員處分其財產，或將問題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移轉予其他業者，以維護客戶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穩定。\n\n三、虛擬資產服務商為了結事務或因經營不善而擬退場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或逕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之，以保護客戶權益，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n一、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健全性甚鉅，單以民事或行政責任追究行為人責任，恐面臨事證調查不易及救濟不足之困難，故有課予刑事責任嚇阻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之必要，比較法上如日本及香港亦將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訂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項及第七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之刑事責任，並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n\n二、另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犯罪後自首與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以達溯源打擊犯罪之效。\n\n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n一、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經營、設置分支機構、穩定幣之發行均採許可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者，不只妨礙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之監理權，亦可能損害金融市場秩序、健全性及社會大眾權益，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加強法人對內部人員監督管理責任，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以收嚇阻之效。\n\n第四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穩定幣發行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戶資產、未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以及穩定幣發行人違法動用準備資產者，影響客戶權益及市場信任甚鉅，有對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處罰行為負責人外，併罰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以督促渠等完善內部管理制度，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公信力。\n\n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請事項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二、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虛擬資產服務商、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四、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有關紀錄或文件。\n主管機關有仰賴確實記載之紀錄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穩定幣發行人進行管理，以嚇阻有心人士利用虛擬資產服務市場遂行相關犯罪行為之必要。相關文件或紀錄如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監管與市場秩序之維持，亦可能妨礙執法機關偵查，不利整體社會秩序維護，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相關犯罪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本條定明相關業務文件虛偽或隱匿記載之刑事責任。\n\n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為避免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使用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或容易使人誤信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造成虛擬資產交易人混淆誤認，影響其權益，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管理之規定。\n\n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採取適當程序或措施，或未確實執行。\n\n四、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內部作業制度、程序，或未確實執行。\n\n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訂定書面保密措施或未依規定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n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報告編製、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及通報方式、項目、範圍、時點之規定。\n\n八、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之種類、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n\n十一、同業公會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或業務之規定。\n\n十二、穩定幣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準備資產之設置或定期查核程序、方式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穩定幣發行或贖回程序、方式之規定。\n\n(三)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未確實執行。\n\n(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n\n(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之規定。\n\n十三、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十四、對於主管機關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n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為確保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及穩定幣發行人之管理得以落實，對於違反本法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內部作業程序、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提出文書之命令或檢查或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法定文書者，應有相應之行政裁罰，以敦促其確實遵循法令，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九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符比例原則並鼓勵行為人儘速改善，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對於情節輕微或已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之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免予處罰。\n\n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加收利息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以罰鍰。\n\n第五十三條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n以法人作為處罰對象者，應定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以法人之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n\n第五十四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n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法院依本法相關規定併科巨額罰金時，如僅執行一年，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有悖，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一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立法例，於本條將易服勞役期間依其罰金總額提高為二年或三年以下，並依罰金總額與勞役期間之二年或三年折算其比例。\n\n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或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九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本法施行後十八個月內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屆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繼續經營虛擬資產業務。\n現行依洗錢防制法，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管理係採登記制，於本法施行後將改為許可制，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許可相關作業充足時間，爰為本條過渡期間之規定。\n\n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法規範內容之執行，涉及相關辦法及配套措施之研擬、訂定，須妥為規劃，爰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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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09570000",
    "title":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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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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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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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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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吳沛憶",
      "王定宇",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林淑芬",
      "蘇巧慧",
      "王美惠",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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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徐富癸等18人，鑒於國家安全不僅需防衛外國敵對勢力以武力或是內部滲透等方式侵害我國，更需擔憂社會秩序是否安穩。為避免社會秩序因不特定人散佈或是宣傳有關於國外或敵對勢力以非和平方式侵犯我國主權，造成民眾及社會擔心或恐懼造成社會秩序動盪，進而影響我國內部安穩，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實體空間以及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n\n任何人不得故意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利用文字、圖像、聲音、言語、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方法，公開鼓吹、倡議或支持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他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發動戰爭或採取非和平手段消滅我國主權。\n經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大陸委員會以及相關機關認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不服前項處分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n一、所謂言論自由及政治表達自由，依據釋字744號解釋，總使是政治性言論，若非僅為見解，問題或善意評論，而是涉及虛偽不實，產生誤導及非法交易等，仍應受法律適當規範。因此若是鼓吹戰爭，因其不具促進公共思辨精神，自不能單純以表達政治言論來做為言論保障自由之依據，於符合憲法二十三條之原則下，自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n\n二、另條文中之故意，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故意或過失不罰，故意，系指對於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對於倡議或鼓吹戰爭織布特定人，理應對其言論有認識且仍有意為之，故難認是單純表達政治自由之範疇，具有前開之故意。\n\n三、又參公政公約第二十條一項有明文規定，國家應以法律禁止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的義務，且民主法治國家由行政機關依法對於危害公眾安寧和國家安全言論進行認定並處以行政罰，已是數位時代防衛民主秩序的合理程序。\n\n四、依照行政罰法第四條及七條規定，行政罰除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尚須具備故意或過失為限之責任條件，故新增與本條以故意或過失為限給予處分。如受處分人不服行政罰，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此平衡國家維持秩序及捍衛民眾言論自由。",
    "explanation": "修正第四條條文規定，增訂任何人因故意以任何方式鼓吹戰爭行為態樣之處分及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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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09760000",
    "title":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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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76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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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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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蘇巧慧",
      "吳沛憶",
      "林宜瑾",
      "李柏毅",
      "王定宇",
      "蔡易餘",
      "黃秀芳",
      "王義川",
      "林淑芬",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俊宇",
      "黃捷",
      "郭昱晴",
      "李坤城",
      "張雅琳",
      "柯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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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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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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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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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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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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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6-06-05"
        ]
      }
    ],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徐富癸等23人，有鑑於我國面臨環境負荷超載、資源耗竭等挑戰，為實現西元2050年淨零排放之目標及零廢棄之願景，從線性經濟轉型為循環經濟，接軌國際永續發展趨勢，應儘速修正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為資源循環推動法；另鑑於我國現行廢棄物流向管理機制尚有未臻完備之處，致使再利用標準不一，且非法棄置行為因欠缺完善之流向追蹤，往往無法有效課予行為人清理義務並使其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其衍生之環境污染等相關風險及外部成本影響甚鉅，已成為國人高度關注焦點，檢討現行法制並強化廢棄物監管機制具高度必要性及迫切性，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第十條之一　為掌握廢棄物流向，防止污染或危害環境案件發生，主管機關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非法清除、回填、堆置、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得自行、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n\n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導入電子圍籬科技執法措施，理由如下：\n\n(一)因應環保犯罪手法日新月異，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避免不法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致場址清理及環境復原所費不貲。基於此特定目的，為有效追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亟需將因應現代科技發展之手段導入執法作為，爰增訂主管機關得運用監視攝錄系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n\n(二)基於比例原則要求，主管機關自行或協調裝設監視攝錄系統或其他科技工具，限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不法行為之公共場所；所謂合理、可能之判斷，非主觀臆測或憑空想像，而係依經驗法則、客觀情狀判斷之，包括：犯罪熱區、非法清運機具行經之跨縣市交通要道等。\n\n(三)所定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例如：介接警政機關所設攝錄影監視器或車牌辨識系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資訊服務中心、GPS系統、電子聯單系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或公路局所設ETC電子標籤辨識之系統等設施或設備，或使用攜帶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地電阻等調查用科技設備。\n\n三、為利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查不法行為或辦理查核作業，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七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例如：協助不法行為現場查處、提供責任業者稅籍資料）。\n\n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及應回收廢棄物之清理\n章名修正。\n\n第十五條　本章所稱應回收廢棄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廢棄物：\n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n(一)不易清除處理。\n\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n(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n\n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n前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n第一項第一款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指定及前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為符合實務運作需求，考量具備應回收要件之廢棄物，尚包含由事業活動所產生者，又為因應如太陽光電板、風機葉片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新興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需求，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應回收廢棄物之定義，且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n\n(一)現行第一項列為第一款，並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為應回收廢棄物。\n\n二、現行第一項序文有關負責回收、清除、處理業者之規定移列第二項前段，並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應回收廢棄物，於後段增訂由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責。\n\n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增訂第一項應回收廢棄物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簡稱。\n\n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n\n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n\n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n一、第一項規範主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修正，並依實際情形定明辦理登記之機關；後段有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設備設置者應按當期購買量，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扣抵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扣抵當期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上開責任業者於妥善清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得檢附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n前項及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並按一定比例分別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其一定比例與信託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扣抵與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方式、流程、期限、退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由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修正移列。\n\n三、第一項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與其費率及計費基礎，並定明再生能源設備責任業者得申請退費之條件。\n\n四、第二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並依現行實務增訂回收清除處理費納入資源回收基金按比例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之規定，及定明撥入之一定比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n\n五、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責任業者相關管理規定之依據，另考量「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六、第四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修正，配合現行法制體例，將費率審議委員會修正為「費率審議會」，並刪除後段有關訂定設置辦法之授權規定。\n\n第十七條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應使用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用途。\n\n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n\n一、補助獎勵回收系統。\n\n二、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n\n三、依第十八條第五項執行稽核認證費用。\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n一、為明確區分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之用途，爰將現行第一款移列第一項，列為信託基金用途。\n\n二、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第二項，列為非營業基金用途，並修正如下：\n\n(一)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因回收系統已可包含再生利用，為避免名詞混淆，爰刪除再生利用文字；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明列稽核認證費用之執行依據條項次。\n\n(三)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定應回收廢棄物範疇不限於一般廢棄物，爰修正基金用途文字。\n\n第十八條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種類定之。\n\n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達一定規模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n\n前項回收、處理業之一定規模、登記、註銷、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及第二項回收、處理業符合第一項所定標準，且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n\n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以下簡稱稽核認證團體）辦理前項稽核認證作業，並應定期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稽核認證作業之辦理方式、評鑑、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廢止、追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定應回收廢棄物之範圍擴增，不受限於一般廢棄物，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依實務現況，明定應向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n\n四、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定明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應符合之條件。\n\n五、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明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稽核認證團體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作業及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評鑑及考核，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稽核認證作業之辦法。\n\n六、因應實務作業，修正第六項，明定廢止、追償等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n\n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銷售對象、銷售或購買量、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擴大納入本條之查核對象及查核事項範圍，且第十五條第四項已簡稱責任業者，無須逐一臚列業者範圍，爰酌修文字。\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已規範「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爰配合刪除後段規定，以免重覆。\n\n第二十一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禁限用規定，整合納入資源循環推動法，爰予刪除。\n\n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n(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n(二)於原廠（場）內或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n二、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n(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n(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後，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n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n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n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確保再利用程序符合規定及再利用產品妥善使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及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另因第二十八條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已排除再利用方式，爰刪除第一項不受第二十八條限制之規定；不受第四十一條限制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定明事業對於原廠（場）或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之方式。\n\n(二)第二款定明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後，考量再利用實務運作及管理需求，採取二種再利用方式，第一目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事業廢棄物性質、再利用技術、再利用用途等因素，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者，再利用機構經再利用檢核通過後得依規定逕行再利用；第二目則針對非屬前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再利用機構應取得許可後始得進行再利用。\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依前項方式進行再利用且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於進行再利用前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准。\n\n三、增訂第三項，定明再利用事業應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營運情形及其所生產再利用產品之記錄及申報。其中再利用營運情形包括再利用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處理情形及其他與再利用運作相關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再利用事業應進一步記錄、申報實際使用地點、產品標示及取得驗證等使用情形相關資料，以完備再利用流向管理。\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修正相關辦法之訂定機關，及配合第一項不同再利用方式及第三項規定，修正授權事項。另「會商」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三十九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應記錄與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應實施環境監測，並保存使用證明以供查核：\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須加強管制。\n\n前項應實施環境監測之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將其採樣情形及監測結果作成紀錄，檢具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項目、頻率及使用證明保存、前項環境監測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申請、審查、核准、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修正第一項，刪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責任，定明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記錄、申報及監測義務，以完備再利用流向管理，確保再利用產品使用無虞。\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指定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實施環境監測前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准、依計畫書進行採樣與監測、監測結果作成報告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範圍，並考量「會商」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三十九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施：\n\n一、簽訂再利用委託或再利用產品銷售契約書及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n\n二、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n\n三、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限制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n\n五、限制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或方式。\n\n六、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七、設置專業技術人員。\n\n八、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措施。\n\n前項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指定、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產品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之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其他管理措施之指定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運作風險，明定不同管理措施，例如再利用產品做為原料、材料等，高質化再利用之運作風險相對較低；如用於填土、燃料等用途，因受社會關注度大、管理密度需求較高，有強化管理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一)第一款在透過簽訂契約方式，使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於實際從事再利用運作或使用產品前，掌握後續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符合相關規定。\n\n(二)第二款在透過驗證機制提升再利用產品市場接受度及競爭力。\n\n(三)第三款在透過再利用產品檢測，確認產品符合品質規範。\n\n(四)第四款要求再利用事業銷售再利用產品之對象應符合資格。\n\n(五)第五款要求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依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n\n(六)第六款要求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設置必要之設備，確保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符合相關規定。\n\n(七)第七款要求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以強化再利用機構自我管理能力。\n\n(八)第八款要求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以利主管機關即時遠端檢視再利用運作情形。\n\n(九)第九款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採取其他管理措施。\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所定事項訂定辦法。\n\n第三十九條之三　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產品品質規範，並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銷售相關文件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警語及供料履歷。\n再利用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者，其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認證機關（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後，始得出廠（場）。\n\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再利用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及前項驗證機構與認證機關（構）資格、驗證與認證程序、驗證與認證事項、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再利用事業進行生產之改善及推廣再利用產品，並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經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品質規範及標示義務。\n\n三、第二項定明經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應通過驗證。\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再利用產品品質、標示、驗證、認證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五、第四項考量再利用事業生產再利用產品過程及後續產品使用階段，涉及事業廢棄物產源、再利用製程及再利用產品管理等相關事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掌握其所轄事業特性及運作情形，爰定明應負輔導改善及產品推廣之權責。\n\n第三十九條之四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n\n一、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n\n二、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n\n三、再利用產品貯存量超過一定期間之累積產出量或銷售量。\n\n四、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方式進行再利用。\n\n二、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n\n三、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五、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再利用產品；或生產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再利用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規範。\n\n二、提供不實之再利用產品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文件。\n\n三、明知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仍繼續銷售或運送。\n\n四、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經主管機關作成前三項處分，再利用事業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n\n第一項之一定期限及期間、前四項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之情形、改善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核准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進廠（場）情形：\n\n(一)第一款係因未於一定期限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者，足徵其再利用量能或去化能力出現落差。\n\n(二)第二款係因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且於一定期限仍無法完成修復，足認喪失基本再利用條件。\n\n(三)第三款係因再利用產品貯存超量，顯示去化能力不足。\n\n(四)第四款係因業者不配合查核作業或拒絕提供資料或說明，無法確認營運情形。\n\n(五)第五款賦予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判斷之概括條款。\n\n三、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再利用運作情形：\n\n(一)第一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n\n(二)第二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n\n(三)第三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第四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設置應有之設備。\n\n(五)第五款理由同說明二(四)、(五)。\n\n四、第三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情形：\n\n(一)第一款係考量再利用產品若未符合品質規範及銷售對象規定，有污染環境之虞。\n\n(二)第二款係考量若提供不實相關文件，產出之再利用產品有損害公眾或使用者權益之虞。\n\n(三)第三款係考量指定之再利用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使用用途或方式者，再利用事業明知使用者違規使用，仍持續銷售或運送，恐生環境風險，有污染環境之虞。\n\n(四)第四款理由同說明二(四)、(五)。\n\n五、第四項規定再利用事業改善完成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之程序。\n\n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停止、恢復再利用行為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十九條之五　加工再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加工再製流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n\n加工再製事業記錄、申報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及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事項、驗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與停止加工再製運作、銷售、運送與恢復加工再製相關行為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之管理措施，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二至前條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記錄、申報、使用證明保存、檢具環境監測報告書申請核准及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管理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行為，爰於第一項定明加工再製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須經審核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從事加工再製行為。\n\n三、考量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及後續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使用，應有與再利用事業相同之管理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定明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九條之一至前條規定，以完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全程管理。\n\n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n一、第一項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公告應回收廢棄物之範疇，不受限於一般廢棄物，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廢棄物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n\n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法相關檢驗測定，原則上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惟考量有檢驗測定機構尚未取得許可而須進行本法相關檢驗測定或其他必要之情形，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執行本法相關檢驗測定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期明確，並因應實務運作需求，爰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之授權事項。\n\n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所定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廢止、訓練、執行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訂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事項，爰納入增訂相關條文，並修正授權事項，以期明確。\n\n二、為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環境保護法律立法體例一致，爰刪除「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字。\n\n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n\n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n\n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據統計近年來我國環境犯罪案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佔比幾近九成，其中違反本條規定尤為大宗，足見遏止廢棄物非法棄置、防堵廢棄物相關環境犯罪至關重要。\n\n二、本次修正參考國際立法趨勢加重本條刑事處罰。以歐盟為例，其於西元二○二四年四月三十日公布「刑事保護環境指令」（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through criminal law,（EU）2024/1203）即對環境犯罪加重刑事處罰。\n\n三、現行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將最高刑度提高為七年，並明文「適性犯」之犯罪類型、將違法再利用之樣態明文納入刑事處罰如下：\n\n(一)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n\n(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較具體危險犯之「致污染環境」規定，須證明因果關係；而抽象危險犯則有刑罰過度擴大適用之質疑，因此德國發展出緩和措施，其中德國「適性犯」（Eignungsdelikte）之立法模式即為其中最具代表性之刑事立法選擇。爰修正第二款構成要件，將原「致污染環境」之具體危險犯修正為「足以生污染環境」之適性犯。\n\n(三)適性犯係藉由「適性（Geeignetheit）」之行為特性論述，嘗試以描述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呈現行為必須存在有規範所要求之特定危險性質，在個案中司法機關不需要如具體危險犯，負責就污染結果與污染行為之因果關聯舉證，只要行為滿足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危險條件，即可加以處罰。亦即經由「足以生」之構成要件，由司法機關針對個案行為屬性判斷是否成罪。例如：實務上可就具體個案棄置規模、對環境之影響描述、污染存續時間、採樣檢測數據等證據資料，認定是否該當「足以生污染環境」構成要件，併予敘明。\n\n(四)考量現行第四款前、後段之犯罪型態不同，爰分列二款。前段於第四款規範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並明定未取得許可再利用之刑罰規定，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後段移列增訂第五款規範，將未依規定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再利用明確納入處罰構成要件，新增「足以生污染環境」之構成要件，引入適性犯之犯罪類型，俾與行政罰有所區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五款、第六款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明文，爰予刪除。\n\n四、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理由如下：\n\n(一)考量環境敏感程度較高應予特別保護之地區，行為人如於該等區域內犯前項之罪，將對環境或人體健康造成極大風險或不可逆轉或長期性之實質損害，參考國際立法趨勢，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收嚇阻作用，有效維護環境及國民健康。\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以納入極易受到人為不當開發活動影響而產生環境負面效應，其生態環境及資源應予特別保護之地區，補充刑罰構成要件；中央主管機關將評估實務執行情形並綜合考量生物多樣性、環境品質及資源之永續利用等應保護之環境法益後，妥為公告。\n\n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n\n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由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修正移列。\n\n三、考量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之違規行為態樣及可責性，與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有所差異，爰移列本條規範，並修正如下：\n\n(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刑罰級距體例，維持最高法定刑五年，調整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n\n(二)考量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委託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及委託對象，除清除、處理行為及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之機構外，尚包括再利用行為、再利用機構及其他處理機構、處理設施，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增訂其他犯罪態樣，以求周延。\n\n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n\n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n\n動力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但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或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違反該規定者，車輛所有人免予處罰。\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考量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輕重程度不一，現行法定罰鍰上限過低，不符環境維護目的之需，難收嚇阻之效，為有效遏止違法行為發生，參考日本、新加坡等國之立法例，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中央主管機關將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等，訂定一般性裁量準則，供為執行機關裁處之依循。\n\n(二)序文之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二款，明確應處罰之相關規定事項。\n\n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n\n(一)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基於現行實務屢有民眾檢舉或執行機關攝錄動力車輛行駛或停車狀態中之違規影像，尚未能逕以影像資料直接查知確認違反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人身分等情形，考量在一般情形，車輛所有人為管領使用車輛之人，如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應可推斷車輛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爰將車輛所有人亦納入為受處罰人；如實際另有應歸責之人，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但書增訂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者，應以該應歸責之人為處罰對象。\n\n(二)另考量客運業者因無法強制管理乘客，為避免引發糾紛，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將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亦納入但書規範。其所指客運業者，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四類客運業者。\n\n第五十一條　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n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以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其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n\n一、違反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有關方法或設施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稽核認證之規定。\n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標誌或標示之規定。\n\n五、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設施設置或回收工作執行之規定。\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條之查核或提供資料。\n\n七、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獎勵金支付規定。\n一、考量針對逾期未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裁處罰鍰，恐有過苛情形，且本次修正之第三項第一款、現行第四十八條已就申報不實行為設有處罰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罰鍰規定，並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六十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增訂未繳納清除處理費應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及滯納金加徵最高限額規定。\n\n二、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五十五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清除處理費有關資料者，其應納費額之計算方式及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n\n三、第二項、第四項整併為第三項，為依行為態樣及違反條次分列不同款次，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修正如下：\n\n(一)序文將現行第四項有關情節重大得為之處分納入規範；鑒於現行第一項欠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業者現行實務運作尚無情節重大致有停工停業之必要，且強制業者停工停業將更不利於收回欠繳之費用，爰刪除有關第一項情事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款配合修正違反條次，並定明違反授權辦法應予處罰事項。\n\n(三)第二款所定情形，依違反之條次分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明確應處罰之相關規定事項。另考量違反現行第十八條第三項情事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範而得依本項第一款規定處罰，爰予刪除；又考量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已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完成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違反該條之處罰已無保留必要，爰刪除關於違反第二十三條之規定。\n\n(四)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修文字。\n\n(五)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爰刪除第四款規定。\n\n四、第三項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n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事項、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或變更；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或變更之規定。\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五項申報規定。\n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或維持正常運作。\n六、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n七、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設施之規定。\n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方式、檢核、許可事項、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再利用產品之記錄與申報項目、頻率、使用證明保存、環境監測計畫書核准事項、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或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備查之規定。\n十、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與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規定。\n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驗證、認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停止收受、再利用運作、銷售、運送、核准事項之規定。\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修正本條處罰規定，並依違反條次順序之違規行為態樣分別臚列於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以茲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條各款已明定處罰構成要件，爰配合修正序文。\n\n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使用、加工再製，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事業廢棄物，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或同條第四項禁止輸入規定；或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前條修正，整併第一款及第三款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罰規定，並修正簡化有前條各款之違反行為態樣之一者，納入處罰；另將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之處罰移列第二款，以明確其處罰態樣。\n\n二、第三款修正明確其違反態樣。\n\n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方法、設備或再利用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規定或違反依第四十二條所定辦法有關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二、指定公告之事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n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或管理之規定。\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明確第一款至第四款違規態樣。\n\n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已完整規範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五款規定。\n\n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辦理檢驗測定。\n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n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辦法有關資格、合格證書、訓練、執行業務或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有關檢驗測定之違反行為處罰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分款列明，以茲明確，並於序文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規定，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n\n(二)除本法外，現行其他環保法律針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規時之裁罰，考量機構對所屬檢驗人員執行業務具指揮監督之責，如有發生違規情形，機構自應成為歸責主體，爰參考其他環境作用法，刪除裁罰檢驗檢測人員之規定。\n\n二、有關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授權辦法之處罰移列增訂第二項，並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針對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行為之罰鍰額度，為一致性規定，以符責罰相當原則。\n\n第五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或屆期未提出處置計畫書、未補正、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或未依核定期程、內容執行。\n\n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配合事項。\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令清除、處理及環境改善或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為責任、狀態責任人，確實履行其義務，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增訂第一款處罰規定。\n\n三、考量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等相關措施，或妨礙處置計畫書實施情事發生，將影響場址之清理及復原，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處罰規定。\n\n第六十一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將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本法已無按日連續處罰規定，本條規定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n\n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n\n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設施、專業技術人員、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定明違反本法之處罰機關，除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檢測機構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執行機關為之。\n\n二、為落實資訊公開制度，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其查核、處分資訊，爰增訂第二項。\n\n第六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n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前三項追繳，由裁處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與其他環保法規規定一致，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採取追繳不法利得與罰鍰併行之立法體例，以遏止環境不法。\n\n二、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考量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n\n第六十四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揭示之刑事優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扞格，爰予刪除。\n\n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n一、事業。\n\n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n\n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n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n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n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為代履行：\n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n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n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n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內容執行。\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件常衍生巨額清理費用，現行規定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實際代為清理完成後」，始得向義務人求償。實務上常見處置義務人藉由脫產或解散公司等手段，規避清理責任，導致執行代履行之巨額清理費用求償無門。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及有效、及時排除土地危險、危害狀態，以符環境正義，有必要納入代履行制度、調整機關求償要件及將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時點提前。\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第一項應負清除、處理之義務人分列各款，以臻明確；並考量現行實務依本條令義務人清理之狀況，不限於廢棄物棄置情形，併將第四款「棄置」用語修正為「回填、堆置」。\n\n(二)納入代履行制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不待實際清理，於發現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限期清理及改善環境，該處分並應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以符明確；其後續逾期未繳納代履行費用之移送行政執行事宜，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適用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清除、處理」，包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n\n(三)配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增訂必要時，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確實履行之義務。\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n\n四、為避免現場回填、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境風險或損害，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其必要費用由處置義務人負擔。\n\n五、現行第一項後段債權保全規定移列至第三項，考量廢棄物清理費用通常相當龐大，處置義務人脫產風險極高，現行實務移送強制執行結果大多為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或無可供執行財產，若不即時保全扣押義務人財產，一旦義務人脫產，機關難以求償清理費用，最終可能由全民承擔。為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處置義務人負擔之代履行費用債權，縱附有條件（繫於處置義務人是否遵期清理之不確定事實），此預估代履行費用之債權，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將聲請假扣押之時點修正提前至第一項、第二項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以確保債權保全之有效性，並定明應辦理保全措施解除之情形，以利依循。另考量實務上無聲請假處分之需求，爰予刪除。\n\n六、增訂第四項，定明機關得逕為代履行之情形。第一款所指無處置意願或能力，例如：處置義務人有逃匿之虞，或有隱匿、毀棄、處分財產之情事，或捏造債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其財產狀況不正確，或提出之處置計畫書顯無執行之可能等；處置義務人如有該款情形，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令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令提出處置計畫書之期限尚未屆至，為及時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並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仍得逕為代履行，並由處置義務人負擔費用。\n\n七、增訂第五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代履行、應變措施費用之估算、處置計畫書之審查核定及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處置義務人提出相當擔保或已清理廢棄物達一定程度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七十一條之一　土地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置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責任，並就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n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令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處置義務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n除因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者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出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得向其他處置義務人求償。\n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債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且不受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該債權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數處置義務人就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義務（包括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責任。\n\n三、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定明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時，其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應負連帶責任，以避免實際應負責之人濫用公司人格而解免責任；並明定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內部求償機制，及排除容許廢棄物回填、堆置於其管領土地之情形。\n\n四、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考量加速復原環境之需求，定明代履行及應變措施相關費用債權之優先性，縱處置義務人財產已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項扣押禁止處分，亦不受扣押效力拘束，行政執行機關仍得就義務人財產拍賣執行，以期受污染場址得儘速清理復原；另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並落實處置義務人責任，延長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十年。\n\n第七十一條之二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措施、進行採樣、檢測等相關措施，及處置義務人依處置計畫書執行之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為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許可或同意之機關核准後，得不受其許可或同意、指定文件項目、數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及審查結論記載之限制。\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並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註記；於廢棄物經妥善清理後，囑託塗銷註記。\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定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之義務。如有違反，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增列處罰規定。\n\n三、現行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為使此非常態、非持續性產出之廢棄物得以有效、及時之清理，避免環境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執行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時，受託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機關核准後，其受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之項目及數量，不受原許可或同意、設置文件及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管制規定之限制。\n\n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土地遭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環境資訊，提升資訊透明，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如回填、堆置廢棄物已造成土地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已依法公告有關資訊，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將另行註記土地污染資訊。\n\n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一、考量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所定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除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外，並擴及再利用產品流向及加工再製事業管理等相關事項，乃相較現行管理制度及運作方式之重大變革，爰增訂第四項緩衝期規定，定明前開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俾利相關配套法規訂修及實務運作調整。\n\n二、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既係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其所對應之第五章罰則規定，於上開條文尚未生效前，尚無從作為處罰依據，為避免適用上孳生疑義，爰明定第五章有關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之處罰規定，亦同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俾利實務適用。\n\n三、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規定施行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仍依現行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若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仍有第四十六條刑罰規定之適用；如為合法之再利用行為，僅違反再利用程序等規定，則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行政罰規定裁處（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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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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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5-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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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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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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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徐富癸等23人，有鑑於當前全球資源危機及氣候變遷之嚴峻挑戰，國際社會普遍將「資源循環」視為達成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及淨零排放承諾之關鍵途徑；歐盟亦於西元二○二○年公布「新循環經濟行動計畫」（New Circular Economy Action Plan），明確揭示循環經濟應有別於過去傳統之廢棄物管理思維，倡議建立永續產品政策框架，在設計階段將產品永續性、可循環性要素納入考量。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我國應建立資源循環推動環境並完善相關法制基礎，從現行末端廢棄物回收處理，翻轉為擴及產品全生命週期資源循環，以達「最大化資源循環效益、最小化廢棄物最終處理」之政策目標，爰擬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資源循環推動法\n為與國際循環經濟接軌，呼應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本次修正擴及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輔導獎勵循環新創等推動面向，建構全生命週期之資源循環體系，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資源循環推動法」。\n\n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推動資源循環，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特制定本法。\n一、為落實資源循環及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以達成減少廢棄物產生及零廢棄目標，爰修正立法目的。\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須視具體情形判斷，爰依現行法制體例刪除後段規定。\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n\n二、循環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n\n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n\n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n\n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n\n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n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n\n第四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者，不在此限。\n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以推動資源循環為主，廢棄物管理回歸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n\n三、所稱能源回收，指物質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n\n四、為達成資源循環目標，宣示物質使用優先順序，以利各級政府、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及合作。\n\n第五條　事業於進行事業活動時，應循下列原則，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循環：\n一、選用清潔生產技術。\n\n二、對於原料之使用，應採取減少廢棄物產生之必要措施。\n\n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自行或供循環利用；無法循環利用者，應進行能源回收或妥善處理。\n\n四、從事物品、容器之製造、販賣之事業，有責任提升產品耐用年限及落實修繕服務，以抑制該物品、容器成為廢棄物，並應朝促使該產品利於資源循環之方向進行產品之研發、設計及標示材質種類。\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修正序文及第四款，將「資源回收再利用」、「回收再利用」修正為「資源循環」，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三款將「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理由同說明二；並依前條物質使用優先順序規定，新增「進行能源回收」，以符實務需求。\n\n第六條　國民應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儘可能延長產品使用年限，使用促進資源循環之產品或服務。\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爰修正國民配合事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查核、審查、宣導、訓練、輔導、評鑑、獎勵、補助及研究相關事宜。\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專責單位或人員之指定屬機關內部組織或事務分配，無須於作用法明文，爰刪除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規定。\n\n三、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有整合公部門及民間資源協助辦理有關事項之必要，爰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七條規定，整併及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託）、委辦之對象及事務範圍。\n\n第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實施本法所定資源循環相關產品、服務、營建工程、物品、包裝、容器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情形及再生資源、創新實驗運作或執行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實施前項之檢查，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條規定，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檢查之實施對象及範圍。另前條已含括行政檢查事務之權限移轉，其權限移轉及通知受檢場所等程序，回歸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項委託專業機構檢查及程序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定明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n\n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n一、章名新增。\n\n二、為明確政府機關之權責，爰增訂本章。\n\n第九條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其權責事項如下：\n\n一、能源、製造及商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二、科學園區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三、運輸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交通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四、農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農業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五、建築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六、工程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七、環境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八、綠色金融資源循環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九、科技研發及推動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衛生福利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衛生福利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一、其他資源循環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資源循環議題具有跨領域、跨部門等特性，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定之「廢棄資源管理及資源化行動方案」，明確規範推動資源循環各中央有關機關之權責事項。\n\n三、第六款權責事項，各類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則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附表；非屬附表所列工程種類，則由個別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n\n四、第八款權責事項，除「綠色及轉型金融行動方案」中涉及推動資源循環之綠色金融措施相關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辦外，由環境部主辦。\n\n一、本條刪除。\n\n二、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及其權責事項之應辦理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明文，爰予刪除。\n\n第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規劃導入源頭減量及資源循環推動機制，並培育資源循環技術研發人才及推廣教育。\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定明中央各部會權責，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輔導、人才培育及推廣教育之責。\n\n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環境狀況、資源循環目標，參酌國際現況與國內情勢變化及第九條分工事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以下簡稱資源循環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n\n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資源循環計畫推動資源循環，由中央主管機關綜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情形，每年編寫資源循環推動成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資源循環計畫，擬訂資源循環行動計畫（以下簡稱行動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動計畫成果報告，對外公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資源循環事務之推動，應有整體性指導方針，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評估國內外各項有關因素，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並定明應對外公開及定期檢討，以利民眾參與及符合實際需求。\n\n三、為利國人瞭解資源循環推動成果，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資源循環推動情形，每年製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n\n四、考量地方政府亦應配合中央政策推動資源循環事務，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行動計畫、定期檢討及編寫製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n\n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爰予刪除。\n\n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職權，並協調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有關本法重大政策之評估、執行及運作等事宜，得邀集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環境保護團體及相關產業代表組成資源循環推動會，提供諮詢意見。\n\n推動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環境部部長指定環境部次長一人兼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環境保護團體及產業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等政府機關以外之代表不得少於推動會人數二分之一。\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賦予資源循環推動會（以下簡稱推動會）成立依據及明確其功能角色，以促進資源循環之推動，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三、配合推動會之設置，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委員會之相關規定，爰予刪除。另考量推動會任務為諮詢性質，已無審核權責，爰刪除第二項後段利益迴避相關規定。\n\n四、增訂第二項，推動會置委員，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召集人就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環境保護團體及相關產業代表遴聘之；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等政府機關以外之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另考量資源循環涉及相關產業之技術創新，為使推動會之運作即時掌握我國相關產業之發展狀況，爰納入產業代表。推動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n\n第三章　循環永續管理\n一、章次變更。\n\n二、配合本章新增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等資源循環推動措施，提升產品、服務及營建工程之循環永續性，減少廢棄，爰修正章名。\n\n第一節　綠色設計\n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n\n第十三條　為提升產品與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n\n一、使用單一、易於分解、拆解或資源循環之材質。\n\n二、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之再生粒（材）料。\n\n三、易維修、可升級或提升耐用性。\n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n五、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n六、其他於生命週期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之設計。\n\n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綠色設計原則之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綠色設計準則。\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綠色設計原則，檢討所主管之相關法令，並輔導事業遵行。\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權責，已於修正條文第十條明文，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提升產品及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並參酌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爰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我國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並定明其包含之項目，說明如下：\n\n(一)材質單一設計有利於材料回收再製造，爰於第一款增訂材質單一規定；另有關規格或設計事項，已分別含納於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六款，爰予刪除。\n\n(二)參考現行市售產品製造實務運作模式，修正第二款，將再生資源修正為再生粒（材）料，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已增訂促進容器重複使用之相關管理機制，爰刪除第三款規定。\n\n(四)為提升產品可維修性及耐用性，增列第三款，導入延長使用之設計。\n\n(五)為接軌國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之規範，增列第四款。\n\n(六)為提升營建廢棄物之循環，增列第五款，導入營建工地源頭分類管理。\n\n(七)第四款移列第六款並酌修文字，定明其他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設計之概括規定，例如：電子電器產品需具一定能效標準節約能源使用或接軌國際採用標準規格提升通用性等設計。\n\n四、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訂定綠色設計準則。\n\n五、產品及營建工程強制實施綠色設計之相關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分別明文，爰刪除第三項。\n\n六、增訂第三項，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綠色設計原則檢討相關法令及輔導事業。\n\n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業者得自願遵行綠色設計準則，並檢具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產品應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再生粒（材）料者，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提送再生粒（材）料來源、使用總量、產品產量及銷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第二項之申請程序、產品綠色設計文件應記載事項、審查、核定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與前項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產品強制性實施綠色設計，說明如下：\n\n(一)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投放市場產品均須符合生態化設計要求之精神，以及歐盟電池法明定依指定年限分階段提高電池之鎳、鈷、鉛等再生料使用比率等強制性規定，爰增訂之。\n\n(二)所定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例如產品使用單一或易於資源循環之材質、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採行易維修、可升級等提升耐用性設計等。\n\n(三)所定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包含指定項目符合情形評估資料、使用再生料證明等內容。\n\n三、為鼓勵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自願實施綠色設計，爰於第二項規定非屬指定公告產品亦得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四、為瞭解特定產品使用再生粒（材）料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規定業者應提報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提報資料如再生料數量購買證明、國內外第三方驗證再生料來源或驗證文件等。\n\n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強制與自願實施產品綠色設計申請核定及使用再生粒（材）料備查之辦法；自願實施產品綠色設計倘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項辦理，將於授權辦法定明廢止其核定文件。\n\n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營建工程，其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應於規劃設計及施工階段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n\n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指定項目，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規範相關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營建工程新建耗費大量資源，完工使用之生命週期可長達四十至五十年，且拆除後產生大量廢棄物，為提升營建工程資源循環，推動營建工程綠色設計，需由特定類型之工程（例如公共工程），優先導入強制性規範，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強制性實施綠色設計之營建工程規模及其項目。後續將依實務運作情形，優先推動「使用一定比率再生粒料」及「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產生」項目，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落實營建工程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並與各階段之工程活動相結合，爰於第二項定明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規範。\n\n第二節　源頭減量\n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n\n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重複使用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檢具重複使用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二項重複使用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減少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於一次性使用後衍生廢棄物造成資源浪費，並參酌歐盟包裝及包裝廢棄物規章對業者課以重複使用目標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須強制性重複使用，例如餐盒及飲料之容器、清潔劑之玻璃容器等；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應依指定公告之目標、方式及期限提出重複使用計畫及提送執行成果。\n\n三、為使自願實施物品包裝容器重複使用之業者有所依循，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重複使用計畫核准、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減量目標及方式，指定事業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減量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減量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事業減少一次性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使用，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事業應強制性實施特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減量措施，例如量販店、旅宿業一次性物品減量，機關、學校減少免洗餐具及飲用瓶裝水；經指定公告特定事業，應依指定公告目標、方式及期限提出減量計畫及提送執行成果。\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量計畫核准、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八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經限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者，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業者應提送營業量、生產量、進口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一、過度耗用能資源。\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四、有回收困難或干擾回收體系之虞。\n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n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限制之方式與範圍、各款所定情形之認定、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條件差異，就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管制對象、項目、期限、減量、限制使用方式，訂定較前項公告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符合第二項公告、前項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將產品下架、銷毀、退運或為其他適當處置。\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規定及同法第十五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性質規定，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為瞭解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實際執行情形，於序文規範業者應提送產品產銷過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二)於各款定明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具備特定條件時，得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n\n(三)第四款所稱干擾回收體系，係指因某些物品之材質或成分破壞、妨礙或降低整體回收體系效率或效益。\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業者範圍、資料備查之相關管理規定。\n\n四、增訂第三項，除禁用規定外，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環境治理條件差異等因素，就特定事項擬訂加嚴管制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五、增訂第四項，為強化實務作為，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不符合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作成令業者為產品下架等處分。以現行實務運作為例，乾電池限制重金屬含量超標下架作業，由核發確認文件之地方主管機關命製造、輸入業者下架回收。\n\n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運輸或販賣包裝之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其製造、運輸、販賣業者應依公告事項辦理。\n\n前項業者應將辦理減量成果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備查程序、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輸入業者輸入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者，其於銷售該物品時之包裝應符合該項公告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物品之運輸包裝及販賣包裝，應避免過度之情形，例如禮盒包裝、產品組合或非組合包裝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應實施包裝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三、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包裝減量之執行情形，課予業者提送減量成果報告備查之義務，爰增訂第二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包裝減量成果報告報備查程序等事項之規定。\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區別輸入業者之買賣行為，爰修正原販賣文字為銷售，並要求輸入業者於銷售時須符合第一項物品包裝規定。另基於法律明確性，刪除「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之文字。\n\n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該物品之業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辦理，並設置必要設施；其執行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一、提供使用過之物品回收服務。\n\n二、重複填充。\n\n三、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n\n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站點。\n\n五、提供一定保固年限。\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n\n前項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延長物品使用壽命，提升資源使用效率，爰為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延伸生產者責任，規範業者提供維修、租賃、延長保固、回購等方式，或以重複填充內容物再製造為產品方式進行物品循環，並應提報其執行成果；所稱必要設施，例如蒐集設施。\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物品延長使用之必要設施設置、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節　永續消費\n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n\n第二十一條　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n\n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n\n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方式之服務。\n\n前項循環標誌使用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市場普及率及競爭力，並避免漂綠行為發生，以達到資源循環推動目的，爰增訂循環標誌核准使用及審查機制。\n\n三、第一項定明由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相關業者得申請使用循環標誌；其標示方式得以數位化方式為之。第一款所定循環產品，例如：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產品、回收海洋廢棄物再製手機殼、蚵殼拖鞋等各種產品及二手品等；第二款所定循環服務，例如：協助從事提供包裝、容器租借及清洗、物品維修、交換等有利於提升資源共享及延長物品、包裝、容器使用壽命等。\n\n四、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循環標誌申請使用、標示等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n\n五、第三項定明禁止使用循環標誌之情形。\n\n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依公告所定期限、方式揭露及標示下列資訊：\n\n一、使用之材質及再生粒（材）料比率。\n\n二、包裝材質及重量。\n三、可維修性、耐用性及維修方式。\n四、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n五、分類回收標誌。\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揭露及標示前項各款資訊。\n前二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分類回收標誌圖樣、揭露與標示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為促進消費者選購充分揭露資訊及利於維修或材料回收循環之產品，爰修正第一項，課予業者應以指定方式（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之產品數位護照制度納入數位化方式）揭露及標示其產品資訊之義務，說明如下：\n\n(一)考量現行實務無指定事業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強制性規範樣態，尚需視回收再生資源之經濟效益及技術可行性進行評估，且其性質與本條係為規範資訊揭露及標示之義務不同，爰刪除第一款。\n\n(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酌修文字。\n\n(三)增訂第二款，規範揭露及標示包裝材質及重量，以利後續查核。\n\n(四)增訂第三款，規範業者需依可維修性、耐用性計算方式計算及揭露結果，並公開維修方式等資訊，提升物品耐用性。\n\n(五)增訂第四款，規範揭露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以利材料回收循環。\n\n(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修文字。\n\n(七)第四款移列修正為第六款；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本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例如參考歐盟電池法要求揭露多氯三聯苯、氯乙烯、苯、石綿纖維（Asbestos fiber）等十七項有害或需關注物質成分及比率，併予說明。\n\n三、為使自願實施產品數位化資訊揭露之業者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二項。\n\n四、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揭露及標示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五、考量第一項已納入輸入業者，無需就輸入產品另為規範，爰刪除第三項。\n\n第二十三條　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證書者，應將環保標章標示於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n\n依前項規定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業者，應提送環保標章使用情形、產品產量、銷售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n\n前二項環保標章使用權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分類、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環保標章為綠色產業轉型之重要里程之一，為建構完備之審核機制，將現行環保標章制度自行政規則提升至法律位階明文。\n\n三、第一項定明由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自願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審查通過後，即應標示環保標章。\n\n四、第二項定明取得標章使用權者之提送義務，以強化標章使用管理及透過產量填報進行產品資料勾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以確保環保標章公信力。\n\n五、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環保標章之申請、使用、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n\n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服務業者，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擅自使用環保標章於產品、包裝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n\n二、擅自使用環保標章、證書、證號或文字進行標示、宣傳、廣告或其他對外之表示。\n\n三、變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標章圖示。\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使用環保標章之情形。\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現行實務環保標章常見違規樣態，定明禁止事項，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增訂罰則，以嚇阻不法，避免消費者混淆誤判。\n\n第四章　再生資源運作管理\n章次變更，章名文字酌修。\n\n第二十五條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n\n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二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四項修正刪除「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理由同說明二。\n\n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五、第六項所定「格式」屬細節性規範，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定之；所定「內容」修正為「應載明事項」；另依實務運作修正為「公告之」。\n\n第二十六條　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n\n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第五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已授權訂定「再生資源」再使用、再生利用相關管理規定之辦法，其中已可含括標準規範事項，爰刪除本條「再生資源」文字，避免重複規定。另配合章次調整，修正第二項引述之章次，並酌修文字。\n\n三、第一項「會商中央主管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二十七條　為有效循環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經限制輸入或輸出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輸入或輸出。\n\n前項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申請許可之資格、應備文件、審查、許可事項、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並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限制輸入或輸出之再生資源，欲為輸入或輸出者，應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明列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資明確。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n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九條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循環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n\n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三十條　再生資源屬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繳納，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n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章　輔導獎勵措施\n章次變更。\n\n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行政法人應優先採購下列產品或服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核：\n一、環保標章產品。\n\n二、依第二十一條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n三、其他環境保護產品及具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n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產品或服務種類、績效評核作業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促進產品回收及延長使用技術、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相關之教育推廣活動。\n\n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及綠色公共採購（GPP）標準等國際以公部門帶領私部門採購生態永續產品，作為引導產業發展循環經濟及提升產品耐用性誘因，推動我國公部門綠色採購，優先採購範疇包含環保標章產品、循環產品、循環服務、其他環境保護產品以及具減量、可重複使用、再利用、低污染、省能源、省資源或對環境友善等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核之規定。現行第一項「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與第二項「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已納入第三款之其他環境保護產品範疇（如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資源再生綠色產品），爰予刪除。\n\n三、為配合第一項推動優先採購及規範優先採購績效評核作業方法，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四、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三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活動範圍。\n\n五、為鼓勵民間企業或團體參與優先採購，增訂第四項規範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產品或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n第三十二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事業自願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延長使用或其他有利資源循環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循環服務產業之發展並給予其中績優者相關獎勵、補助，爰增訂本條。如屬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或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已納入行政管制範疇，不適用本條獎勵補助措施。\n\n第三十三條　事業或個人辦理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使用、再生利用之相關技術開發、人才培訓、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發展，事業投資於循環利用及循環永續管理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育及設備購置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n\n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前條獎勵或補助之條件、方式、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對於辦理第三章循環永續管理專章之綠色設計、源頭減量及永續消費相關之技術開發、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增訂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現行第一項前段有關委任（託）及委辦規定已無規範必要；有關獎勵及後段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獎助辦法，第三項已有相關規範，爰刪除本項。\n\n四、事業對於資源循環之相關投資，得依其他有關規定減免之，爰予修正，並刪除第二項授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訂定財稅減免規定之依據。\n\n五、為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三項。\n\n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針對事業投資於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優先給予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之發展，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業者取得資金及提供信用保證。所稱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指事業實施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生資源運作管理及資源循環推動事項相關措施。\n\n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引進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資源循環產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專用區。\n\n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前項專用區及用地經都市計畫、國土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或使用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n\n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國土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產業園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資源循環之土地需求，要求產業園區開發單位應預留資源循環用地。\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由原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其用地需求亦同步擴充涵蓋整體資源循環產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將「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事業」文字修正為「資源循環」、「資源循環產業」，並刪除「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文字。\n\n三、配合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土地變更、使用有關規定。\n\n四、工業區已更名為產業園區，爰修正第五項工業區文字。\n\n第三十六條　事業得檢具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經中央有關機關同意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創新實驗計畫時，經中央有關機關同意後，應載明於創新實驗期間內得排除下列法律全部或一部之適用：\n\n一、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n\n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n\n三、其他因資源循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須排除適用之環境保護法律。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n\n第一項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審查、核准事項、變更、廢止、管理、執行成果提送期限、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跨領域及跨部門促進回收、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資源循環技術或數位科技治理之發展，賦予事業提出創新實驗計畫申請之權利，俟獲核准後，即得據以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爰為第一項規定；其創新實驗計畫之研究客體，包括天然資源、再生資源及廢棄物。\n\n三、為避免申請人於實驗期間可能違反相關環保法規，而有受處罰之虞，或已知相關規定於資源循環實驗無從適用，爰參考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於實驗期間得不適用之法律規定。\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有關事項之辦法。\n\n第六章　罰　則\n章次變更。\n\n一、本條刪除。\n\n二、為落實本法推動資源循環之立法目的，對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行為，允宜適用普通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相關規定，本法無庸特別規範，爰予刪除。\n\n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所定期限申請核定產品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二、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定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或資料備查之規定。\n\n營建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尚未施工者，並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依改善計畫核定期程、內容執行者，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新增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管理規定，爰增訂相關違反行為態樣之處罰規定。\n\n三、基於鼓勵業者自願符合綠色設計，第一項第一款僅限於處罰違反強制實施綠色設計規定之業者。\n\n四、考量營建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若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規定，仍可於規劃設計文件改善後，據以施工，爰於第二項針對尚未施工者定明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之情形。另考量營建工程之施作必須依其規劃設計內容進行施工，故對於屆期未依改善計畫執行者，按次處罰；另於必要時，得令其停工。\n\n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輸入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販賣、使用業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禁止或限制方式、範圍或資料備查之規定。\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加嚴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規定。\n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置。\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管制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一款。\n\n二、考量業者規模不同，序文就處罰對象依製造、輸入業者或販賣、使用業者，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就違反禁限用規定得以下架等方式處理，爰刪除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如同時涉及自治條例之處罰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意旨從一重裁處，併予敘明。\n\n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n\n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n\n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規範、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限制、禁止、許可事項或許可期限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申報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處罰規定如下，並列為本條文：\n\n(一)序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為第二十二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款明文，爰予刪除。\n\n(三)第二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為第十八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明文，爰予刪除。\n\n(四)第三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為第十九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明文，爰予刪除。\n\n(五)第七款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六)第四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刪除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歇業處分規定，回歸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辦理。\n\n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循環標誌之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之規定。\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循環標誌。\n三、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揭露或標示資訊，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環保標章之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資料提報之規定。\n\n五、有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關於循環標誌、產品數位資訊揭露、環保標章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n\n二、配合本條各款違規情形，序文酌予調整罰鍰下限額度，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另基於違反循環標誌、揭露及環保標章規定尚無造成實質性危害，爰刪除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二、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三、製造、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輸入業者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n\n四、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關於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n\n二、配合本條各款違規情形，序文酌予調整罰鍰下限額度，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另基於違反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使用規定未致環境污染之實害，爰刪除情節重大規定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基於鼓勵業者自願配合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第一款僅限於處罰違反強制實施重複使用規定之業者。\n\n第四十二條　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變更、管理、執行成果提送期限或備查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依據核准事項確實執行，並維護計畫管理之秩序與成效，爰定明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辦法之處罰規定，俾資周妥。\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n二、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n\n三、販賣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販賣業者多屬小規模事業，爰針對該等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另增訂相關處罰規定，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n\n第四十四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揭露及標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業者，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自願實施揭露及標示資訊規定，為避免業者揭露不實產品資訊或未依辦法規定之方式計算、評估，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增訂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n\n三、考量業者係自願採取相關措施，允宜與強制性業者違反規定行為，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俾使罰責相當。\n\n第四十五條　第三十九條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一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循環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n\n三、申請、申報或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形。\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n\n一、本條刪除。\n\n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無明文必要，爰予刪除。\n\n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已定明行政檢查權責，爰刪除第一項規定。\n\n三、本法之處罰機關，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違反行政檢查、再生資源運作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違反產品綠色設計、產品數位資訊揭露、環保標章及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管理規定，已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移列為本條文。\n\n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適切裁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n\n第七章　附　則\n章次變更。\n\n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或證書費等規費。\n\n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申請項目，第一項增訂收取費用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如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再生資源項目之申請）。\n\n第四十九條　有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違規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違法情形。\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促業者確實遵守法令，保障消費大眾權益避免遭受損害，及維護社會大眾知之權益，爰定明公開違規業者資訊之機制。\n\n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一條　本法除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促進產品資源循環之強制管制措施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應之罰則配套需時，爰修正施行日期予以二年緩衝期間，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日期予以二年緩衝期間，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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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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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徐富癸等23人，為落實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內容，以及強化對於求職人、員工及在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合法權益之保障，增訂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招募、僱用或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不得有留置求職人、員工、勞工或雇主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有侵占所持有或扣留其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之情事及增訂雇主曾有留置所聘僱外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有侵占所持有或扣留其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之情事，不予核發招募、聘僱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並配合修正相關罰責規定，爰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留置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n一、鑒於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係屬個人物品，不宜於勞雇雙方合意之情況下，即得由雇主保管、留存或持有，爰刪除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雇主為員工辦理延長居留許可、掛號就醫等協助辦理事項，以及依法須於工作場所揭露專業證照（例如臨床心理師證書、諮商心理師證書、不動產經紀業之代銷相關證照、經紀人證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等情事，並未影響員工對於身分證明文件之管理及持有狀態，尚非屬本款規範雇主不得留置之情形，併予說明。\n\n二、考量現行實務，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除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而延不交還外，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所持有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情形，爰將是類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或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者，納為禁止之情事，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並不以持有為要件，爰不屬本款範疇，併予說明。\n\n三、第一項未修正。\n\n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n\n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n\n三、留置求職人或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四、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求職人或勞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n\n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n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n\n十、留置雇主之許可文件、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n\n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n\n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n\n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n\n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n\n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n\n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n\n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n\n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禁止雇主留置求職人或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等文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另本款所定求職人或勞工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對象，包括本國籍或外國籍之求職人或勞工，併予說明。\n\n二、參考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於從事就業服務時，亦不得有侵占所持有本國籍或外國籍求職人或勞工之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n三、配合第一項第三款已刪除「違反求職人意思」，並考量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因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所取得雇主之初次招募許可、重新招募許可、聘僱許可等文件、身分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亦不宜於雙方合意之情況下，即得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保管、留存或持有，爰刪除第一項第十款所定「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n\n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n\n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n\n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n\n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n\n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n\n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n\n八、曾留置所聘僱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n九、曾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所聘僱外國人財物，或曾收取保證金。\n\n十、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n\n十一、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n\n十二、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n\n十三、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n\n十四、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十五、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n\n十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n\n十七、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n\n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七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n\n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禁止雇主留置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等文件，為期周延保護受聘僱外國人權益，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本款規定包含現行第八款所定「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已禁止雇主侵占所持有或扣留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爰將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增訂「收取保證金」，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九款至第十六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十款至第十七款。\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之調整酌作修正。\n\n四、第三項未修正。\n\n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n\n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n\n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n\n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n\n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n\n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n\n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n\n八、留置所聘僱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九、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所聘僱外國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一、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禁止雇主留置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等文件，爰增訂第八款。本款規定包含現行第八款所定「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已禁止雇主侵占所持有或扣留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爰將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增訂「收取保證金」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n\n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n\n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八款、第十九款規定，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十款、第十八款規定經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訂第八款，現行第八款及第九款款次已調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所援引之該條款次。\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為落實行政公開透明原則、保障公眾之資訊知情權及強化行政裁罰之嚇阻成效，爰增列第三項，明定針對涉及強迫勞動、人口販運等重大違法情事經處分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負責人姓名及處分資訊。\n\n第七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n\n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情事之一。\n\n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n\n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n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二款援引之該條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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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09530000",
    "title":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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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530000/details",
    "proposers": [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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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王正旭",
      "吳秉叡",
      "沈伯洋",
      "蘇巧慧",
      "陳俊宇",
      "黃秀芳",
      "王美惠",
      "陳秀寳",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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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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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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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5-08",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6-04-24",
          "2026-04-28",
          "2026-05-05"
        ],
        "會議代碼": "院會-11-5-8"
      }
    ],
    "steps": [
      {
        "會期": "11-05-08",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
        "日期": [
          "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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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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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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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5-08",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6-04-24",
          "2026-04-28",
          "202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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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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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23人，有鑑於中國對我灰色地帶作戰頻繁，海域安全情勢日漸複雜，為強化海巡署領導階層，以滿足國安、治安、平安等各項業務之指揮管理需求，爰擬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中一人兼任；副署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n海巡署自107年由二級機關調整為三級機關後，組織設置從政務副署長一人、常務副署長二人，調降為副署長二人。然而海巡署除平時維護治安及守護海域安全之外，近年來更需頻繁面對來自中國公務船及民兵船的灰色地帶作戰，維繫國安的需求逐漸增加，為強化海巡署指揮領導階層功能，使巡護工作得以順利推展，爰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本條，增設副署長一人。\n\n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配合條文修正，增列第二項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planation": "一、新增副署長一人。（修正條文第三條）\n二、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sourceUrl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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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n一、我國《中華民國刑法》規定滿十八歲者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民法》亦規定年滿十八歲者為成年人，且應考試、服公職、服兵役、稅金繳納、駕照考取等多項規定皆以十八歲為年齡門檻，足認國家係以十八歲為國民義務及權利之基準，唯獨目前我國所規定之選舉權係以年滿二十歲為條件，使國民之參政權與應盡義務有所落差。\n\n二、綜觀國際先進民主國家，多以十八歲為公民參政之年齡門檻，周邊亞洲國家如日本及韓國，亦於近年分別下修投票年齡為十八歲，顯見促進青年參政已是國際趨勢潮流。\n\n三、綜上所述，為促進青年參政，使青年之權利及義務相符，爰修正本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擁有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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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n一、我國《中華民國刑法》規定滿十八歲者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民法》亦規定年滿十八歲者為成年人，且應考試、服公職、服兵役、稅金繳納、駕照考取等多項規定皆以十八歲為年齡門檻，足認國家係以十八歲為國民義務及權利之基準，唯獨目前我國所規定之選舉權係以年滿二十歲為條件，使國民之參政權與應盡義務有所落差。\n\n二、綜觀國際先進民主國家，多以十八歲為公民參政之年齡門檻，周邊亞洲國家如日本及韓國，亦於近年分別下修投票年齡為十八歲，顯見促進青年參政已是國際趨勢潮流。\n\n三、綜上所述，為促進青年參政，使青年之權利及義務相符，爰修正本條規定，凡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者，擁有選舉權。\n\n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一、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修正，將第三項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人年齡限制下修至十八歲。\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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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徐富癸、羅美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鑒於我國面臨環境負荷與資源耗竭壓力，為達成2050淨零排放及零廢棄目標，亟需由線性經濟轉型為循環經濟；爰配合修正《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為《資源循環推動法》，並針對廢棄物流向管控不足及非法棄置風險等問題，檢討現行制度，提出完善之管理機制，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第十條之一　為掌握廢棄物流向，防止污染或危害環境案件發生，主管機關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非法清除、回填、堆置、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得自行、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n\n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導入電子圍籬等科技執法措施，理由如下：\n\n(一)因應環保犯罪手法日益複雜，且土地等環境資源具有限性與不可回復性，一旦污染將造成高額復原成本。為強化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查緝能力，有必要導入現代科技工具，授權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相關資料。\n\n(二)基於比例原則，相關設備之設置以不法行為頻繁或具合理風險之公共場所為限，並應依客觀事實判斷，例如犯罪熱區或跨縣市運輸要道等。\n\n(三)可運用之科技工具，包括監視系統、車牌辨識、GPS、電子聯單、ETC系統，及必要之現場檢測設備等。\n\n三、為利查核與追查不法行為，第二項明定相關機關（構）、法人及團體之協助義務，以強化執法效能。\n\n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及應回收廢棄物之清理\n章名修正。\n\n第十五條　本章所稱應回收廢棄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廢棄物：\n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n(一)不易清除處理。\n\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n(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n\n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n前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n第一項第一款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指定及前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因應實務需求，並納入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及再生能源設備（如太陽光電板、風機葉片）之回收處理需求，修正第一項應回收廢棄物定義，不再限於一般廢棄物：\n\n(一)現行內容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修文字。\n\n(二)增訂第二款，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納入。\n\n二、將現行第一項有關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增訂再生能源設備由製造、輸入或設置者負責處理之責。\n\n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明定應回收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及相關責任業者之簡稱。\n\n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n\n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n\n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n一、配合第十五條修正，調整第一項規範主體，並明定登記機關；原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相關規定移列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爰刪除。\n\n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至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設備設置者應按當期購買量，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扣抵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扣抵當期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上開責任業者於妥善清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得檢附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n前項及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並按一定比例分別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其一定比例與信託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扣抵與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方式、流程、期限、退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n一、本條新增，係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整併移列。\n\n二、第一項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並明定費率、計費基礎及退費條件。\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增訂回收清除處理費納入資源回收基金後，按比例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之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責任業者管理規範，並刪除「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字。\n\n五、第四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修正，將費率審議委員會名稱修正為「費率審議會」，並刪除設置辦法之授權規定。\n\n第十七條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應使用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用途。\n\n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n\n一、補助獎勵回收系統。\n\n二、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n\n三、依第十八條第五項執行稽核認證費用。\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n一、為區分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用途，將現行第一款移列為第一項，作為信託基金用途。\n\n二、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二項，作為非營業基金用途，並修正如下：\n\n(一)原第二款移列第一款，刪除「再生利用」文字；原第三款移列第二款，內容未修正。\n\n(二)原第四款移列第三款，並明定稽核認證費用之法源依據。\n\n(三)原第五款移列第四款，配合第十五條擴大應回收廢棄物範疇，修正基金用途文字。\n\n第十八條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種類定之。\n\n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達一定規模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n\n前項回收、處理業之一定規模、登記、註銷、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及第二項回收、處理業符合第一項所定標準，且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n\n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以下簡稱稽核認證團體）辦理前項稽核認證作業，並應定期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稽核認證作業之辦理方式、評鑑、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廢止、追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第十五條擴大應回收廢棄物範圍，不限於一般廢棄物，修正第一項。\n\n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明定向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n\n三、原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n\n四、原第五項移列第四項，明定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條件。\n\n五、原第二項移列第五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稽核認證團體辦理回收處理量之稽核認證，並進行評鑑考核，及授權訂定相關辦法。\n\n六、修正第六項，明定廢止、追償等事項之授權訂定。\n\n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銷售對象、銷售或購買量、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n一、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修正，擴大查核對象及事項範圍，並以「責任業者」統稱，免逐一列舉，爰酌修文字。\n\n二、因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已規範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協助及提供資料，爰刪除重複規定。\n\n第二十一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禁限用規定，整合納入資源循環推動法，爰予刪除。\n\n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n(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n(二)於原廠（場）內或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n二、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n(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n(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後，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n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n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n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另配合法制調整，刪除與第二十八條重複規定，並將不受第四十一條限制之規定移列。再利用方式如下：\n\n(一)事業自行於原廠（場）或分廠（場）再利用。\n\n(二)再利用機構辦理再利用，分為：經中央指定者得檢核後逕行再利用；未經指定者應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應於再利用前提報清理計畫書報准。\n\n三、增訂第三項，規範再利用事業應辦理營運及產品流向之記錄與申報，以強化管理。\n\n四、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事權統一及制度調整，修正授權內容及訂定機關，並刪除「會商」規定。\n\n第三十九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應記錄與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應實施環境監測，並保存使用證明以供查核：\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須加強管制。\n\n前項應實施環境監測之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將其採樣情形及監測結果作成紀錄，檢具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項目、頻率及使用證明保存、前項環境監測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申請、審查、核准、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修正第一項，刪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追蹤責任，並明定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記錄、申報及監測義務，以強化流向管理。\n\n二、增訂第二項，規範指定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應於環境監測前提報計畫書並經核准，依計畫執行採樣與監測，並將結果報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n\n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修正授權範圍，並刪除「會商」規定。\n\n第三十九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施：\n\n一、簽訂再利用委託或再利用產品銷售契約書及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n\n二、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n\n三、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限制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n\n五、限制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或方式。\n\n六、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七、設置專業技術人員。\n\n八、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措施。\n\n前項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指定、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產品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之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其他管理措施之指定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產品使用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運作風險採取分級管理措施（如填土、燃料用途管理強度較高），第一項規定如下：\n\n(一)透過契約機制，掌握產源、再利用及使用端之運作情形。\n\n(二)建立驗證機制，提升產品市場信任。\n\n(三)辦理產品檢測，確保品質符合規範。\n\n(四)限制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之資格。\n\n(五)規範使用者依規定使用產品。\n\n(六)要求設置必要設備，確保運作合規。\n\n(七)設置專業技術人員，強化自主管理。\n\n(八)設置監視系統，供主管機關遠端查核。\n\n(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採行其他必要管理措施。\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事項訂定相關辦法。\n\n第三十九條之三　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產品品質規範，並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銷售相關文件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警語及供料履歷。\n\n再利用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者，其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認證機關（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後，始得出廠（場）。\n\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再利用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及前項驗證機構與認證機關（構）資格、驗證與認證程序、驗證與認證事項、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再利用事業進行生產之改善及推廣再利用產品，並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指定再利用產品應符合品質規範及標示義務。\n\n三、第二項明定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或製程應通過驗證。\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品質、標示及驗證等相關辦法。\n\n五、第四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輔導改善及產品推廣之責。\n\n第三十九條之四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n一、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n\n二、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n\n三、再利用產品貯存量超過一定期間之累積產出量或銷售量。\n\n四、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方式進行再利用。\n\n二、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n\n三、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五、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再利用產品；或生產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再利用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規範。\n\n二、提供不實之再利用產品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文件。\n\n三、明知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仍繼續銷售或運送。\n\n四、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經主管機關作成前三項處分，再利用事業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n\n第一項之一定期限及期間、前四項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之情形、改善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核准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再利用事業停止進廠（場），包括：未依限完成再利用、設備故障未修復、產品貯存超量、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以及其他經認定有必要之情形。\n\n三、第二項明定得命停止再利用運作，包括：未依規定辦理再利用、驗證或檢測，未設置必要設備，或拒絕查核等情形。\n\n四、第三項明定得命停止再利用產品之銷售或運送，包括：產品不符品質或銷售規範、提供不實文件、明知違規使用仍銷售，或拒絕查核等情形。\n\n五、第四項明定改善完成後得申請恢復再利用行為之程序。\n\n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停止及恢復作業等相關辦法。\n\n第三十九條之五　加工再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加工再製流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n\n加工再製事業記錄、申報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及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事項、驗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與停止加工再製運作、銷售、運送與恢復加工再製相關行為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之管理措施，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二至前條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記錄、申報、使用證明保存、檢具環境監測報告書申請核准及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管理，第一項明定加工再製事業應先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核核准後始得進行。\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準用相關再利用管理規定，使加工再製及其產品使用納入一致之管理機制。\n\n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n一、第一項第四款配合第十五條擴大應回收廢棄物範圍，並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酌修文字。\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廢棄物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n\n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原則上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惟考量實務需求，增訂經核准者亦得執行相關檢驗測定，並酌修文字。\n\n二、配合實務運作，修正第二項授權事項。\n\n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所定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廢止、訓練、執行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增訂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相關規定，並修正授權事項。\n\n二、為與其他環保法規體例一致，刪除「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n\n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n\n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n\n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近年環境犯罪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占比近九成，本條違規尤為主要來源，顯示強化刑責以遏止非法棄置刻不容緩。\n\n二、參考國際趨勢（如2024年歐盟《刑事保護環境指令》），本次修正加重刑事處罰，以提升嚇阻效果。\n\n三、修正現行條文為第一項，重點如下：\n\n(一)提高最高刑度至七年。\n\n(二)將「致污染環境」修正為「足以生污染環境」，引入「適性犯」概念，降低舉證負擔並強化執法。\n\n(三)明確納入未經許可或違反許可從事再利用之行為，並區分不同犯罪型態。\n\n(四)刪除重複規定，提升條文明確性。\n\n四、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n\n(一)於環境敏感地區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環境敏感地區，以強化保護與執法依據。\n\n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n\n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n一、本條新增，係由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移列修正。\n\n二、考量該等違規行為之性質與可責性不同於第四十六條其他款次，爰另列專條規範。\n\n三、修正重點如下：\n\n(一)依罪刑相當原則，參考刑法體例，維持最高刑度五年，並調整最低刑度及罰金。\n\n(二)配合實務，將委託清理行為之規範範圍，擴及再利用行為、再利用機構及其他處理機構或設施，以完備犯罪態樣。\n\n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n\n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n\n動力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但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或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違反該規定者，車輛所有人免予處罰。\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因現行罰鍰上限偏低，難具嚇阻效果，參考國際立法，提高上限至新臺幣十萬元，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量準則。\n\n(二)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符法制體例。\n\n(三)修正第二款，明確處罰範圍。\n\n二、增訂第二項：\n\n(一)針對無法直接辨識行為人之車輛違規情形，推定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並設舉證責任轉換機制。\n\n(二)客運業者於已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下，納入免責規定。\n\n第五十一條　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n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以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其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n\n一、違反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有關方法或設施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稽核認證之規定。\n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標誌或標示之規定。\n\n五、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設施設置或回收工作執行之規定。\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條之查核或提供資料。\n\n七、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獎勵金支付規定。\n一、刪除第一項罰鍰規定，改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並設最高上限，以避免過苛處罰。\n\n二、增訂第二項，規範以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者之應納費額計算、追徵期限及利息。\n\n三、整併原第二項及第四項為第三項，並修正如下：\n\n(一)改採按次處罰，並納入情節重大之處分規定，刪除停工停業相關規定。\n\n(二)配合條次修正，明確各類違規行為之處罰範圍。\n\n(三)刪除已無適用必要或已由其他規定涵蓋之處罰事項。\n\n四、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刪除相關條文。\n\n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n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事項、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或變更；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或變更之規定。\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五項申報規定。\n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或維持正常運作。\n六、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n七、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設施之規定。\n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方式、檢核、許可事項、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再利用產品之記錄與申報項目、頻率、使用證明保存、環境監測計畫書核准事項、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或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備查之規定。\n十、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與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規定。\n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驗證、認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停止收受、再利用運作、銷售、運送、核准事項之規定。\n一、配合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修正，調整本條處罰規定，並依違反條次順序分列各類違規行為，酌修文字以資明確。\n\n二、因各款已明定處罰構成要件，爰配合修正序文。\n\n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使用、加工再製，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事業廢棄物，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或同條第四項禁止輸入規定；或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一、序文酌修文字，並配合前條修正，整併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罰規定，簡化違規態樣；另將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之處罰移列第二款，以資明確。\n\n二、第三款修正，明確其違反態樣。\n\n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方法、設備或再利用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規定或違反依第四十二條所定辦法有關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二、指定公告之事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n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或管理之規定。\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明確第一款至第四款違規態樣。\n\n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已完整規範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五款規定。\n\n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辦理檢驗測定。\n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n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辦法有關資格、合格證書、訓練、執行業務或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配合第四十三條規定，分款明定違規態樣，並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機制。\n\n(二)參考其他環保法規，改由檢驗測定機構作為處罰主體，刪除對個別檢驗人員之裁罰規定。\n\n二、增訂第二項，將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規之處罰另列規範，並統一罰鍰額度，以符責罰相當原則。\n\n第五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或屆期未提出處置計畫書、未補正、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或未依核定期程、內容執行。\n\n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配合事項。\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行為責任人或狀態責任人確實履行清理、處理及環境改善義務，參考相關法制，增訂第一款處罰規定。\n\n三、針對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配合代履行或妨礙處置計畫實施之情形，增訂第二款處罰規定。\n\n第六十一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改為按次處罰，已無按日連續處罰規定，爰刪除本條。\n\n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n\n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設施、專業技術人員、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明定違反本法之處罰機關，除檢測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其餘由執行機關辦理。\n\n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公開查核及處分資訊，以強化資訊透明。\n\n第六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n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前三項追繳，由裁處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相關環保法規，修正第二項，採罰鍰與追繳不法利得併行之制度，以強化遏止效果。\n\n二、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範不法利得之追繳範圍，包含行為人、為他人行為及他人受益等情形，以避免形成制裁漏洞。\n\n三、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明定不法利得之追繳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計算及認定方式。\n\n第六十四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揭示之刑事優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扞格，爰予刪除。\n\n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n一、事業。\n\n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n\n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n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n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n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為代履行：\n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n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n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n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內容執行。\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因非法棄置案件常衍生高額清理費，且現行須清理完成後始得求償，實務上易遭脫產規避，爰引入代履行制度、調整求償要件並提前保全程序，以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明確列舉處置義務人，並將「棄置」修正為「回填、堆置」。\n\n(二)納入代履行制度，得限期命義務人清理並預告代履行及費用。\n\n(三)必要時要求提出處置計畫書並確實執行。\n\n三、原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他條，爰予刪除。\n\n四、增訂第二項，授權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費用由義務人負擔。\n\n五、將債權保全規定提前，於行政處分送達後即得聲請假扣押，以防脫產並確保求償。\n\n六、增訂第四項，於無處置意願或能力等情形下，機關得逕行代履行。\n\n七、增訂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代履行、費用估算、計畫審查及保全措施等相關辦法。\n\n第七十一條之一　土地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置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責任，並就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n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令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處置義務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n除因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者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出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得向其他處置義務人求償。\n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債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且不受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該債權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相關法制，第一項明定多數處置義務人對清除、處理及環境改善（含代履行及應變費用）負連帶責任。\n\n三、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範公司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之連帶責任，並明定內部求償機制及排除容許回填、堆置之情形，以防規避責任。\n\n四、原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移列第四項，明定相關費用債權具優先性，不受刑事扣押限制，並延長請求權時效為十年，以加速環境復原。\n\n第七十一條之二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措施、進行採樣、檢測等相關措施，及處置義務人依處置計畫書執行之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為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許可或同意之機關核准後，得不受其許可或同意、指定文件項目、數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及審查結論記載之限制。\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並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註記；於廢棄物經妥善清理後，囑託塗銷註記。\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明定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配合義務，違反者另設處罰。\n\n三、現行第七十一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於代履行或應變措施下，經核准之受託機構，其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項目及數量得不受原許可等限制，以利即時處理。\n\n四、增訂第三項，授權公開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環境資訊，提升透明並保障第三人權益。\n\n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一、因再利用管理制度全面改由中央統籌，屬重大變革，增訂第四項緩衝期，定明相關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n二、配合前開條文尚未生效，相關罰則亦同延後二年施行，以避免適用爭議。\n\n三、過渡期間仍適用現行規定：非法再利用適用刑罰，合法但程序違規者依行政罰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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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有鑑於現行《就業服務法》規定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之職缺應揭示薪資範圍，已難反映當前薪資水準，影響薪資資訊透明及求職者權益保障，實有調整門檻之必要。另為強化求職人、員工及在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權益保障，並防杜招募及僱用過程中留置證件、扣留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等不當行為，因此將薪資揭示門檻提高至新臺幣五萬元，並明定禁止相關違法情事，以完善勞動權益保障機制，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留置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n一、為強化求職人及員工之權益保障，並杜絕留置證件、扣留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等不當行為，爰刪除「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之限制，並明確禁止相關行為。\n\n二、考量實務上亦有侵占求職人或員工財物之情形，爰將相關侵占行為納入禁止範疇，以補強規範。\n\n三、現行薪資揭示門檻為新臺幣四萬元，已難反映當前薪資水準，影響薪資資訊透明，爰調整為新臺幣五萬元，以提升資訊揭露效果並保障求職者知情權。\n\n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n\n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n\n三、留置求職人或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四、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求職人或勞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n\n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n\n十、留置雇主之許可文件、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n\n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n\n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n\n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n\n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n\n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n\n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n\n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n\n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明定禁止留置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並說明其適用對象包含本國籍及外國籍之求職人或勞工。\n\n二、參考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侵占所持有之求職人或勞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n\n三、配合刪除「違反求職人意思」之規定，並考量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執行業務所取得之雇主或勞工相關證明文件，亦不宜保管或持有，爰刪除第一項第十款相關限制文字並酌作修正。\n\n四、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n\n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n\n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n\n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n\n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n\n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n\n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n\n八、留置所聘僱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九、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所聘僱外國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禁止雇主留置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爰增訂第八款，並將現行有關非法扣留或侵占外國人護照、居留證件之情形納入規範。\n\n二、配合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已禁止侵占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爰將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並增列「收取保證金」及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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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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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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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等19人，鑑於司法院公布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該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並蘊含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勞工而為決定之意旨，為落實勞工安全保障並配合實務運作之需求，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n\n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n\n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n\n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n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自公布之日起失效，為配合第四十九條修正，故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n\n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強制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徵得勞工書面同意，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勞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n\n依第一項規定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應將勞工書面同意書送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實施檢查。\n一、司法院業於110年8月20日公布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釋字第807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更指出：「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女性勞工應受維護之權益，本難一概而論，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尊重勞工個人意志是否願意夜間工作。\n\n二、基於憲法對人性尊嚴之保障所衍生之「強迫勞動禁止原則」，若勞工已提出其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不論任何性別，雇主本來就不能強制其工作，爰修正第三項規定。\n\n三、新增第六項，配合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在雇主取得勞工書面同意後，勞工欲進行夜間工作前，需將勞工書面同意書送當地主管機關，而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檢查，以杜絕雇主不當行為之發生，保障勞工權益。\n\n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n\n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配合第四十九條增列第六項規定，爰新增罰則。",
    "explanation": "一、司法院業於日前公布釋字第807號解釋，該解釋宣告該條文違憲之理由，係著眼於憲法第七條之「性別平等原則」，且釋字第807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闡述：「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女性勞工應受維護之權益，本難一概而論，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基此，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此實已論及「個別勞工對於其個人勞動條件之決定權」（個人意思自主決定權），仍不能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取代其意願，綜上所述，對於個人勞動條件（諸如工作時間等）自行決定，未必適宜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為決定，而應尊重個別勞工之自由意願，爰要求雇主須徵得勞工個別書面同意，並將同意書報送當地主管機關，始得實施夜間工作。\n二、綜觀釋字第807號解釋意旨，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該號解釋並不否認其仍有受到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障需求與夜間使用交通工具或住宿之需求，且基於母性保護，對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而言，仍有不能使其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的必要。惟因該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圍，將引發前開必要保護措施併同失效，為免引發勞工團體擔憂日後雇主不必替夜間工作的女工準備交通工具或宿舍，也不用負擔為女工設置「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甚或強制要求女工於夜間工作，而有修正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等規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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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等19人，為提升經濟弱勢或特殊境遇家庭之未滿十八歲者未來自立發展之機會，修法將其納入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可申辦對象之一，讓經濟弱勢或特殊境遇家庭兒少也能及早累積資產，並用於未來接受教育、就業或創業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對象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兒童及少年：\n\n一、具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者。\n\n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安置二年以上，由法院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為監護人者。\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經濟弱勢或特殊境遇家庭者。\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n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經濟弱勢或特殊境遇家庭之未滿18歲者，可申辦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促進其未來自立發展之機會。",
    "explanation": "現行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可申辦對象僅限未滿18歲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及機構安置2年以上之失依兒童或少年，然媒體2025年報導，若依美日韓等國的標準，則台灣至少還有約300萬人需要社會福利補助，但實際上此族群卻不具有社會福利資格，因此，諸多近貧家庭（社福邊緣戶）也無力為小孩儲蓄教育基金，且根據家扶基金會2022年統計，貧窮世襲比率正逐年增加，2022年有近12%的扶助家庭，上一代也是低收入、中低收入戶等貧戶背景，比率較2017年增加2.7%，第一線社工時不時會看到「案母」變成「案祖母」，祖孫三代都是受扶助的對象，代代複製貧窮，為此，修法授權地方政府認定經濟弱勢或特殊境遇家庭之未滿18歲者也可申辦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將這群最需要翻轉階級的孩子納入國家相對提撥的保護傘下，促進其未來自立發展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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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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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等19人，為增進身心障礙者員工就業權益，故調整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基準之日期，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部分彈性，以利增進聘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員工意願，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n\n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n\n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三十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n\n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n\n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n\n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n\n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n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查核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調整為每月三十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也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的情況發生。",
    "explanation": "一、現行勞政機關查核各進用身心障礙者員工義務機關（構）之進用情形，以每月一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然卻有雇主陳情反映，公司依規定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而該名員工至月中才前往公司報到，而勞政機關仍向該公司表示，雖公司依法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但該名員工於月中報到，並不在查核基準之日期內，因故該公司雖以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仍須繳交該月未足額進用身障者差額補助費，顯有不合理之處。\n二、原條文本意在於具一定規模以上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需強制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但計算基準之日期設定為每月一日，除衍生出上述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卻仍須繳交該月差額補助費不合理之情形產生外，此外，也可能發生進用義務機關（構），雖順利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但該進用義務機關（構）卻已繳交該月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該名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該名員工工資收入減少，與立法原意明顯不符，故修正原條文之計算基準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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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n\n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四、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五、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n六、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n一、參酌《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心理師法》第六條等條文相關規定，增訂不得充任護理人員之消極資格認定，以維護病患權益。\n\n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條文條次調整。\n\n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n\n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四、受監護或輔導宣告，尚未撤銷。\n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增加第一項第四款條文，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以護理人員執行業務需運用諸多醫療專業判斷，援於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宜充任護理人員之規定。",
    "explanation": "參酌《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心理師法》第六條等條文相關規定，故增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家庭暴力罪、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等，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充任護理人員之消極資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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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藝術教育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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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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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王美惠",
      "許智傑",
      "林楚茵",
      "李昆澤",
      "沈發惠",
      "張宏陸",
      "王定宇",
      "王正旭",
      "柯建銘",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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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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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蘇巧慧等18人，檢視我國現行藝術及美感教育，偏重於各級學校常規課程之建置，為落實文化平權，並提升年輕學子對藝文資源之可近性，讓學子們跳脫於一般課程的講授，能夠於校園實地觀察藝術品之美，進而啟發對於藝術之美不同的想像，提昇我國學子的藝術素養，爰擬具「藝術教育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各級學校應充實藝術教育設施、美化校園環境、辦理各種與生活有關之藝術活動，並鼓勵校內藝術社團之發展。\n\n各級學校應善用地區藝術資源，加強與藝術機構之合作，辦理藝術巡迴展等活動，提昇一般藝術教育品質。\n各級學校應善用地區藝術資源，加強與藝術機構之合作，辦理藝術巡迴展，提昇一般藝術教育品質。",
    "explanation": "一、教育部美感教育中長程計畫已邁入第三期，其政策目標之一為美感在地：扎根縣市政府美感課程在地實踐，創造在地化美感認同與獨特性，並建立學校與社區學習圈，促進地方整體美感教育之永續發展。\n二、為實踐上述政策目標，教育部與與財團法人廣達文教基金會共同辦理廣達《游於藝》計畫便是實踐方式之一，該計畫宗旨提到：以實際行動將藝術帶入校園，讓師生輕鬆接觸藝術，基金會和國內外各大博物館合作，將豐厚的文化資源透過基金會的研究轉化，策劃成適合中小學生學習的教育展覽。\n三、爰此，擬具「藝術教育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各級學校應善用地區藝術資源，加強與藝術機構之合作，辦理藝術巡迴展，嘉惠學子並提昇一般藝術教育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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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賴瑞隆等21人，鑒於政府為了活絡國內債券市場，陸續停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相關債券型交易所交易基金的證券交易稅，為配合政策持續推動，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爰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之一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n\n為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債券型交易所交易基金之發展，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其停徵期間如下：\n一、指數股票型基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二、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槓桿型及反向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債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受益憑證，不適用前項規定。\n一、為持續政府推動債券市場活絡，促進資本市場發展，延長停徵期限。\n\n二、修正第一項，延長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停徵期限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三、修正第二項，除原停徵之指數股票型基金（被動式ETF）之外，亦將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主動式ETF）亦納入適用範圍，同時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停徵證券交易稅。\n\n四、為因應商品創新及市場實務發展需要，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之投資標的限制，回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控管。",
    "explanation": "政府為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民國99年起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後續為配合新型態投資商品及市場發展，於106年進一步停徵交易所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交易稅，並已成為民眾投資的重要選擇，有效推動資本市場發展。因停徵證交稅優惠措施將於115年底到期，為持續促進市場發展，爰修法再延長10年停徵期。（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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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賴瑞隆等21人，鑒於限制出境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拘束，基於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其限制處分應嚴格審認並給予救濟機會，且不得重複處分，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條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n\n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n\n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n\n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n\n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n\n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n\n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n\n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n\n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n\n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n\n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n\n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n\n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n\n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n\n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n\n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n\n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n\n依第三項限制出境實施超過兩年半時，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合計繳交欠稅及罰鍰之總額過半，且其餘所欠稅金額未達第三項所定標準者，財政部得函請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因行政執行法所為限制出境適用之。\n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因本法及行政執行法對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所為限制出境期併計實施年限不得逾十年。\n一、增訂第六項。限制出境處分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基於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其限制應嚴格審認且給予救濟機會。現行欠稅所導致之限制出境規定訂有一定金額作為行政機關考量的依據，避免過度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然若原本金額即超出所定，除全部繳清之外，並無部分繳清以降低裁罰程度的選擇，即便民眾有能力湊出部分金額補繳，致使餘額未達限制標準，仍無法解除；對比未超出金額之案件的裁罰，恐有失公平，亦降低民眾努力補稅的誘因，爰修正相關規定，授予機關再次裁量的權限。\n\n二、增訂第七項。現行欠稅所導致之限制出境，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皆有規定，並定有最高限制期限，避免過度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然無論採取哪一種行政處分，限制期滿後，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另一個限制出境處分，導致對於民眾來說因同一案件受到重覆懲罰，且所限制期限超出單一法規限制的情形，已嚴重逾越立法意旨，爰予以併計最高限制期限，避免過度濫用。",
    "explanation": "一、限制出境處分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基於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其限制應嚴格審認且給予救濟機會。現行欠稅所導致之限制出境規定訂有一定金額作為行政機關考量的依據，避免過度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然若原本金額即超出所定，除全部繳清之外，並無部分繳清以降低裁罰程度的選擇，即便民眾有能力湊出部分金額補繳，致使餘額未達限制標準，仍無法解除；對比未超出金額之案件的裁罰，恐有失公平，亦降低民眾努力補稅的誘因，爰修正相關規定，授予機關再次裁量的權限。（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六項）\n二、現行欠稅所導致之限制出境，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皆有規定，並定有最高限制期限，避免過度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然無論採取哪一種行政處分，限制期滿後，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另一個限制出境處分，導致對於民眾來說因同一案件受到重覆懲罰，且所限制期限超出單一法規限制的情形，已嚴重逾越立法意旨，爰予以併計最高限制期限，避免過度濫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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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06080000",
    "title": "「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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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6080000/details",
    "proposers": [
      "李昆澤",
      "許智傑"
    ],
    "cosigners": [
      "吳思瑤",
      "蘇巧慧",
      "邱議瑩",
      "林楚茵",
      "黃捷",
      "羅美玲",
      "陳秀寳",
      "沈發惠",
      "鍾佳濱",
      "沈伯洋",
      "王正旭",
      "陳俊宇",
      "陳冠廷",
      "李柏毅",
      "王義川"
    ],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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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育兒職場與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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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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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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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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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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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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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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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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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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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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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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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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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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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6-08-26"
        ],
        "會議代碼": "聯席會議-11-5-26,36-2"
      }
    ],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許智傑等17人，有鑑於我國人口結構逐步走向超高齡化社會，為鼓勵高齡者持續就業，並確保高齡者就業或失業期間保障，同時為鼓勵雙親共同承擔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平等，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本法投保年齡上限，並增加雙親均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得再發給一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n\n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n\n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n\n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n\n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n\n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n\n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n因應我國人口結構逐步走入超高齡社會，為鼓勵高齡者持續就業，並強化高齡者就業或失業期間保障；同時，考量高齡但尚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於工作或非自願離職期間仍應有就業保險保障基本生活，爰刪除第一項投保年齡上限限制，以確保高齡者就業保障。\n\n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一、失業給付等待期縮短求職登記日由十四日縮短至七日。\n\n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已於2023年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進行文字修正。\n\n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七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或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應全額發給。\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承擔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平等，並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增訂本條。\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如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中一方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雙方均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再發給一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受第十九條之二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n\n四、另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死亡或因家暴等因素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致無法共同承擔照顧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亦得請領七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五、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跨越本法施行前後者，為鼓勵共同承擔育兒責任，亦應給予第七個月全額津貼。\n\n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八日起算。\n\n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n失業給付等待期縮短給付發給日由十五日縮短至八日。\n\n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n\n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n\n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n\n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n\n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n失業給付等待期縮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期間由十四日縮短至七日。",
    "explanation": "一、因應我國人口結構逐步走入超高齡社會，為鼓勵高齡者持續就業，並強化高齡者就業或失業期間保障，刪除投保年齡上限限制，以確保高齡者就業保障。\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承擔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平等，並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新增雙親均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得再發給一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三、考量目前請領失業給付需等待十四日，縮短失業給付等待期，有助於減輕民眾在短期失業期間的經濟壓力；因此，參考國際勞工組織縮短發給失業相關津貼之等待期以七日為原則之建議，將失業給付等待期及推介訓練等期間，同步縮短至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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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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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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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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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陳冠廷",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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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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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黃捷等17人，依照國家語言發展法，國家有義務促使各族群語言平等化，保障各族群人民語言使用之權利，並且國家語言政策、態度及官方語言之使用，將嚴重影響各族群語言之存續。爰擬具「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經申請應檢附特定國家語言翻譯之副本，以利人民語言使用及知情之權利，並應以逐步主動提供為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n\n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經申請應檢附特定國家語言翻譯之副本。\n機關致送身心障礙者之公文，經申請後皆應檢附符合通用設計之任意副本。\n一、依據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編輯《世界瀕危語言地圖集》報告指出：台灣自二零一五年起瀕危語言已逾二十四種，其中死亡語言已達八種，顯見語言保存之必要。\n\n二、此外，同一報告中亦指出，國家的語言政策、態度及官方語言之使用，嚴重影響各族群語言之存續。\n\n三、同時，依據國家語言發展法，為促使各族群語言平等化，保障各族群人民語言使用之權利。\n\n四、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經申請應檢附特定國家語言翻譯之副本，以利人民語言使用及知情之權利，並應以逐步主動提供為目標。\n\n五、機關致送身心障礙者之公文，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規範之通用設計，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如視障等族群權利。\n\n六、考量身心障礙者最佳利益，致送身心障礙者之公文經申請後皆應符合通用設計，避免需重複申請造成民眾困擾。",
    "explanation": "一、增訂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經申請應檢附特定國家語言翻譯之副本，以利人民語言使用及知情之權利，並應以逐步主動提供為目標。\n二、增訂機關致送身心障礙者之公文，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規範之通用設計，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如視障等族群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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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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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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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李柏毅",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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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許智傑等17人，有鑑於科技及現行政府採購制度之變遷，為使現行機關採購符合實務需求，爰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電子投標相關規範及機關年度招標規劃公開之相關規範，以確保標案之公開透明，並提高標案辦理及管理效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之二　機關應於每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於規定期限內公告該年度採購計畫，載明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標的、預定採購公告或邀標日、預算金額等內容，並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採購計畫之內容修正時，亦同。\n\n前項期限、一定金額、採購計畫應載明之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機關採購效率，使廠商了解機關該年度採購之內容，如擬參與競標，得預先規劃並準備競標所需資金、人力、設備等有關事項，修法明定機關應將年度採購計畫進行公開。\n\n第十二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上級機關對於所屬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負有監督義務。\n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n\n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作業，由現行規定之「監辦」，修正為「監督」。\n\n二、參考目前實務經驗，採購金額係於招標前認定，故難有招標前未達查核金額，而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之情形，並經查本法之施行細則亦有所規範，未免條文重複規範刪除「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之文字。\n\n第三十三條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以書面密封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於投標截止期限前遞送。\n\n前項投標文件，以書面遞送者，應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n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n因應新興科技變化，現行廠商投標方式，可採書面投標或電子投標，為明確廠商投標文件送達機關方式，避免爭議，修正投標方式為應依招標文件規定遞送。\n\n第三十四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n\n機關需訪價或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應辦理公開說明或徵求公告；其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之公告內容、公告方式、公告期間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n\n底價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於決標前，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底價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n\n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n一、機關招標文件涉及廠商參與採購公平性，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保密；但實務經驗上部分目的事業法令，有預先了解相關服務量能之需求，例如社會福利基本法規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因此增列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得排除本項之適用。\n\n二、依據現行實務經驗，機關辦理招標前，多有訪價、訪規格等請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情形，為免機關僅洽特定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致有違反第一項洩密之法律風險，明定機關有需訪價或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應辦理公開說明或徵求公告，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公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十九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施工、監造、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n\n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含分包廠商），其負責人、合夥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同時為受其管理廠商（含分包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n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含分包廠商）不得同時與受其管理之廠商（含分包廠商）為同一廠商、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n\n受機關委託辦理監造之廠商及其分包廠商，與受其監造之施工或供應廠商及其分包廠商，準用前二項規定。\n一、參照現行實務作業經驗及需求，將對施工及監造之管理納入得委託專案管理之範圍。\n\n二、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除現行所定負責人或合夥人外，增訂代理人或使用人，亦不得同時為被管理廠商之人員，以確保工程管理之周延。\n\n三、為確保工程管理之周延，增訂專案管理廠商與被管理廠商，不得具有之利益衝突關係。\n\n四、現行監造廠商及其分包廠商，與施工或供應廠商間亦存有管理與被管理之關係，因此參照本次修正之意旨新增規定，以確保工程管理之周延。\n\n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n\n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n\n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n\n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n\n機關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得於招標文件訂定審查基準，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n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決標，得採決標予二家以上廠商之複數決標。\n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n\n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n一、為避免最低標出現低價搶標致使標案品質不良之情事，推動評分及格最低標制度，以確保標案品質同時兼顧樽節公帑之精神。\n\n二、惟現行評分及格最低標之制度為施行細則，應有法律明文規定，以符合選商之正當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新增相關規範。相關審查基準之訂定、作業方式等細節操作相關規定，由現行施行細則規定。\n\n第七十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n\n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n\n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n\n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工程品質管理作業、品質管理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廢止、管理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n新增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工程品質管理作業、品質管理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廢止、管理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以健全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並符現行實務作業之需。\n\n第七十一條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n\n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n\n機關經辦採購之承辦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n\n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n一、「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依主管機關函釋，指承辦採購單位之最基層人員，不包括各層級主管，且不限於採購單位之人員，包括業務、需求、使用採購單位之人員亦屬之。為求明確並利機關實務執行，修正「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之用語，為「經辦採購之承辦人員」。\n\n二、另考量現行自辦監造之情形，機關監造人員負責履約管理，其亦為採購之一環，刪除末段禁止該等人員擔任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之規定，以符實務作業需求。",
    "explanation": "一、為提升機關採購效率，使廠商了解機關該年度採購之內容，得預先規劃並準備競標作業，修法明定機關應將年度採購計畫進行公開。\n二、修正上級機關對所屬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負有監督義務。\n三、因應新興科技變化，現行廠商投標方式，可採書面投標或電子投標，為明確廠商投標文件送達機關方式，避免爭議，修正投標方式為應依招標文件規定遞送。\n四、依據現行實務經驗，機關辦理招標前，多有訪價、訪規格等請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情形，為免機關僅洽特定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致有洩密之法律風險，明定機關有需訪價或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應辦理公開說明或徵求公告，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公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五、參照現行實務作業經驗及需求，將對施工及監造之管理納入得委託專案管理之範圍。並增加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不得同時為被管理廠商之人員等相關規定，避免利益衝突落實工程管理。\n六、為避免最低標出現低價搶標致使標案品質不良之情事，推動評分及格最低標制度，以確保標案品質同時兼顧樽節公帑之精神。\n七、新增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工程品質管理作業、品質管理人員之資格等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以健全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並符合現行實務作業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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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鑑於性侵害及兒童、少年性剝削犯罪具有隱密性及權力不對等特性，未成年被害人常因身心尚未成熟而延遲揭露，致現行追訴權時效制度無法充分保障其司法救濟權利。行政院已提出刑法第八十條修正草案，增訂未成年被害人於成年前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尚未有相應規範，恐生法律適用落差。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明定被害人未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以強化兒少權益保障並確保法制一致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三條之二　犯本條例第四章所定之罪者，於被害人未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追訴權時效期間。\n一、性侵害及兒童、少年性剝削犯罪多具有隱密性，且常伴隨權力不對等關係，被害人於案發時如尚未成年，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心理創傷或受制於加害人等因素，往往無法即時揭露或尋求法律救濟，致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實現司法正義。\n\n二、行政院已提出刑法第八十條修正草案，增訂特定性侵害犯罪於被害人未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以回應未成年被害人延遲揭露之實務需求。\n\n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類型，包括使兒少為性交或猥褻、拍攝或製作性影像等，其侵害法益重大，且被害人處境與性侵害犯罪高度相似，甚至具有更明顯之結構性剝削特性，應給予同等程度之保障。\n\n四、惟現行條例尚未就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設有明確規範，若未同步調整，恐於刑法與特別法間產生適用落差，影響法制一致性與實務運作。\n\n五、爰增訂本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二，明定被害人未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以與刑法修正方向一致，強化兒少被害人之司法保護，並落實性別正義與兒少權益保障。",
    "explanation": "本次刑法第八十條修正，已就性侵及相關犯罪增訂未成年被害人於成年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係為回應性侵害犯罪之隱密性及被害人延遲揭露之實務現象，強化被害人之司法救濟權利。\n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包括使兒少為性交或猥褻、拍攝或製作性影像等，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及被害人所面臨之心理創傷，與刑法性侵害犯罪具有高度相似性，甚至更具結構性剝削與長期控制之特質。\n如未同步於特別法中明定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方式，恐生法律適用上之疑義，亦可能造成不同法規間保障程度不一致，影響制度整體性。特別法犯罪類型應於各該法律中明確規範，不宜僅以刑法概括適用，以確保法律明確性與實務操作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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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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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羅美玲",
      "沈伯洋",
      "陳俊宇",
      "林俊憲",
      "張雅琳",
      "林楚茵",
      "黃捷",
      "李坤城",
      "李柏毅",
      "賴瑞隆",
      "林宜瑾",
      "蘇巧慧",
      "沈發惠",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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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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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鑑於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未成年被害人常因身心發展未成熟及權力不對等因素，未能及時尋求法律救濟，致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法實現司法正義，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於被害人未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以強化被害人保障並落實性別正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第一項追訴權時效期間。\n一、本次修正新增第三項，屬追訴權時效之「停止計算事由」，明確規範於被害人成年前之期間不計入時效。\n\n二、適用範圍限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等性侵及相關犯罪，以維持制度之比例原則。\n\n三、兼顧被害人保護與法律安定性，避免全面延長時效造成制度失衡。",
    "explanation": "性侵害犯罪具有高度隱密性，且多發生於權力不對等或親密關係脈絡中。實務上，未成年被害人於案發時，常因身心尚未成熟，對侵害行為之性質與法律權利之理解不足，加以心理創傷、恐懼或受制於加害人之影響，難以及時向外求助或啟動司法程序。\n現行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係自犯罪成立時起算，未能充分考量未成年性侵被害人之特殊處境，致使部分被害人於成年後欲尋求法律救濟時，已逾追訴權時效，無從透過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加害人責任，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n法務部亦指出，性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因心理創傷或權力關係不對等，延後揭露情形相當普遍，現行制度已難以回應實務需求，有修正之必要。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制度精神，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保障與刑事追訴制度之安定性，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特定性侵及相關犯罪類型，於被害人未滿二十歲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使追訴權時效實質上自被害人成年後始進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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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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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鑒於網際網路普及，兒童及少年使用各類網路服務已成為生活之必須並成為重要學習資訊之管道，惟此類服務於蒐集及使用兒童及少年個人資料時，可能會對兒童及少年之個人隱私及安全構成威脅。另國際間亦已逐漸體認保障兒童隱私有其必要性。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網路隱私保護教育宣導」納入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辦理之事項，並新增任何人不得以不正當或詐欺方式於網際網路蒐集、利用或揭露兒童個人資料，以強化保障兒童及少年隱私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六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n\n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n\n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n\n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n\n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n\n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及網路隱私保護教育宣導。\n\n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及保護兒童之隱私權政策。\n\n七、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相關機制，於蒐集兒童個人資料前，先取得兒童家長或監護人同意。\n\n八、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n\n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n一、兒童因缺乏網路隱私保護的概念，容易成為網路詐騙、網路霸凌等惡意行為的受害者。因此，宣導上網安全時，不僅應包含對有害內容的警覺，更應強調個人網路隱私保護，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增訂網路隱私保護教育之宣導。\n\n二、隱私權政策目前已相當普遍，有定型化範本可資遵循，惟中文隱私權條款範本與英文隱私權條款範本，兩者間尚存差異。英文隱私權條款另有關於兒童的隱私權政策，應予納入，爰一併修正新增保護兒童之隱私權政策於第一項第六款。\n\n三、為周延保護兒童在網路上之個人隱私及安全，參考美國COPPA（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之核心重點，即在蒐集兒童個人資料前，必須取得家長或監護人的同意，爰新增第一項第七款，將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相關機制，於蒐集兒童個人資料前，先取得兒童家長或監護人同意納入。\n\n四、原第一項第七款遞移為第八款，其餘未修正。\n\n第四十六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n\n任何人不得以不正當或詐欺方式於網際網路蒐集、利用或揭露兒童個人資料之行為。\n美國COPPA Rule（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Rule）開宗明義第一條規定，禁止以不正當或詐欺行為或方式於網路蒐集、利用或揭露兒童個人資料之行為。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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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蔡易餘等16人，鑒於現行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係為使繼承人保有一定繼承之比例，維持遺產分配最低公平性。然查我國國內社會習俗實情，於遺產繼承分配時，兄弟姊妹多已成家獨立，多數情況已無扶養依賴關係，自不符特留分保障「生活依附或扶養必要」之立法目的，亦因此限制被繼承人遺產自主處分權，原條文第四款有關兄弟姊妹特留分之規定顯有疑義，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刪除本條第四款有關兄弟姊妹特留分之規定，以符實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n\n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n\n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n\n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n\n四、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n一、為統一現行法制用語，爰修正本條文字，將「左列」改為「下列」，以符體例。\n\n二、鑒於現行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係為使繼承人保有一定繼承之比例，維持遺產分配最低公平性。然查我國國內社會習俗實情，於遺產繼承分配時，兄弟姊妹多已成家獨立，多數情況已無扶養依賴關係，自不符特留分保障「生活依附或扶養必要」之立法目的，亦因此限制被繼承人遺產自主處分權，原條文第四款顯有疑義。故修正刪除本條第四款有關兄弟姊妹特留分之規定，以符實需。\n\n三、原條文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款，其餘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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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04590000",
    "title":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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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賴惠員等16人，針對本法目前雖對保育類野生動物責成中央主管機關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進行調查與研究，並製作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名錄，惟現行條文並未明文規範名錄之更新年限。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為每年更新乙次，維持資料正確性，並將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亦修正為每年更新乙次，增進相關資料供政策計畫參考之價值。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n\n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n\n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n\n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製作名錄，並每年更新乙次。\n一、按本條第二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是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再由林業署公告並製作名錄，惟並無規定固定更新時間，恐發生名錄與現實生態情況有所差距的現象，不利野生動物保育政策計劃之整體性。爰修正第二項，將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改為每年更新乙次。\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年更新一次。\n鑒於依本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並公告之。而相關資料作為供政策計畫參考具有重要之價值，爰修正將相關公告內容改為每年更新乙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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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三十八條之一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現行勞動部主管法規中，包括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最低工資法、工會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主要法規中，均已明文規定應公布違反規定者名稱及罰鍰金額等相關資訊，且目前相關資訊均已公告於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網站。\n\n三、為督促雇主及事業單位確實履行勞動法律所定義務，爰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明文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罰鍰者，亦應比照公開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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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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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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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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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林楚茵",
      "邱志偉",
      "張雅琳",
      "莊瑞雄",
      "李柏毅",
      "蘇巧慧",
      "李坤城",
      "林淑芬",
      "柯建銘",
      "吳琪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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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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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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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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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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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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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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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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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聯席會議-11-5-26,36-2"
      }
    ],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陳秀寳、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王美惠等18人，有鑑於現行法規僅保障撫育未滿三歲子女之受僱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然子女於進入幼兒園及國民小學低年級前銜接階段，不僅面臨情緒適應之關鍵期，亦常因集體生活引發傳染疾病，需家長密切陪同、照顧及接送。考量現行制度對子女滿三歲後之照顧支援明顯不足，與實際家庭需求存在落差，為減輕家長育兒負擔，建構更具彈性之友善職場環境，並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本法第十一條，將保障範圍擴大至撫育未滿六歲子女之受僱者，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現代家庭生活實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六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現行條文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僅限於子女滿三歲前行使，然查子女於三歲至六歲間，正值進入幼兒園及銜接國民小學之重要階段，面臨群體生活適應、傳染疾病好發及心理依附需求等挑戰，家長仍有高度親自照顧之需求，惟考量現代家庭育兒型態多元，為強化行使之彈性，將申請期限由子女滿三歲前擴大至滿六歲前，不受限於三歲之門檻，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本法第十一條，以建構更具彈性之友善職場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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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394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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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03030000",
    "title": "「律師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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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蔡其昌",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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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張雅琳",
      "陳俊宇",
      "李昆澤",
      "黃捷",
      "林楚茵",
      "賴惠員",
      "沈伯洋",
      "陳培瑜",
      "王美惠",
      "莊瑞雄",
      "王義川",
      "鍾佳濱",
      "陳秀寳",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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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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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rposeTopic": "依法律名稱初步規則標記（未逐案人工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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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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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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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0",
          "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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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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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0",
          "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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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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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0",
          "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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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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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0",
          "2026-04-14"
        ],
        "會議代碼": "院會-11-5-6"
      }
    ],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蔡其昌、蘇巧慧、李坤城等19人，鑒於律師負有保障人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然因執業環境常處於高度紛爭前線，近年屢見律師遭受暴力威脅甚至殉職之憾事；為確保律師執業安全不受非法干擾，強化司法及相關執業場所之安全防護義務，並參酌《醫療法》及《刑法》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精神，明定禁止妨礙律師執行職務之規範及相關刑事責任，以維護司法公正與法治尊嚴，爰擬具「律師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五條之一　為保障律師執行職務及當事人受法律協助之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律師業務之執行。\n\n法院、檢察署及其他律師執行職務之場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律師執行職務時之安全。\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本法第一條律師保障人權之使命，並參酌醫療法相關精神，明定禁止以非法方法妨礙律師執行職務。\n\n三、明定法院、檢察署及其他執行職務場所（如事務所、調解委員會、看守所）之安全防護義務，並由警察機關即時介入，以強化執業安全保障。\n\n第三十五條之二　對於律師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n\n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n\n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律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本條新增。\n\n二、彌補現行刑法保障之空缺：現行《刑法》妨害公務罪僅限於保護公務員，然律師作為在野法曹，於維護司法公正具有特殊地位。為確保律師實踐使命時不受人身自由與生命權之威脅，爰專條明定妨害律師執行職務之刑事責任，強化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保護。\n\n三、針對特定危險行為態樣加重處罰：\n\n(一)鑑於近年發生律師於執行職務後遭受當事人或相對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如2017年臺南律師遭撞身亡案）、縱火（如2024年臺中律師遭縱火殉職案）等重大暴力行為，對律師生命安全威脅至鉅。\n\n(二)參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立法體例，針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考量其行為對律師生命、身體及健康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嚴重挑戰司法秩序，爰明定加重處罰規定，以強化嚇阻效果。\n\n四、落實結果加重犯之罪刑相當原則：針對因妨害行為導致律師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明定結果加重處罰，以維持法律體系之衡平性，展現法律維護執業尊嚴與生命權之決心。",
    "explanation": "一、律師負有保障人權與維護法治之使命，然其執行職務常處於利害關係高度對立之紛爭前線，易因當事人或相對人情緒激化而衍生肢體或言語衝突。據近年實務案例觀察，律師執行職務時遭受言語辱罵、恐嚇，乃至於暴力攻擊之事件偶有發生，甚有遭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或縱火之重大極端案例，顯見現行法對於律師執業環境之安全保障仍有強化之空間，以維護司法職能之正常運作。\n二、為確立律師執業安全之禁止規範與國家保護義務，明定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方法妨礙律師業務之執行，並規範法院、檢察署及其他執行職務場所應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由警察機關即時介入排除，以落實制度性保障。\n三、增訂妨害律師執行職務之刑事責任，以彌補現行刑法妨害公務罪僅限於保護公務員之法律缺口。\n四、針對特定危險行為態樣加重處罰，明定結果加重處罰規定，以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並強化嚇阻效果。",
    "sourceUrls": [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3030000/details",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18.pdf",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1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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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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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2980000/details",
    "proposers": [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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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陳瑩",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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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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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吳琪銘",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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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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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陳素月等17人，鑒於宗教團體財產具有公眾財產性質，為處理既有宗教團體不動產借名登記問題，保障宗教團體財產權，避免公眾集資的不動產淪為私人所有，並減少類似糾紛發生，內政部爰於111年制定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並於同年三讀通過。然而本條例對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權利歸屬及地政機關更名登記須檢附資料及行政機關處理程序，非人民團體可自主控制，又為最大程度保障宗教團體之權益，爰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宗教團體得就前條第一項不動產，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歸屬審認，逾期不予受理。\n本條文修正申請不動產權利歸屬審認之期限，原條文最初為兩年，後於113年修訂為四年，將於115年6月9日屆滿。為保障宗教團體之權益，爰提案修正期限為六年，即117年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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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王美惠等22人，鑒於現勞工退休金條例的所得替代率明顯偏低，據勞動部統計，截至114年10月底，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人數為134萬4,873人，提繳僅率17.2%。台灣邁入超高齡社會的速率遠高於日本，僅花7年就從高齡邁向超高齡，倘若退休金制度不夠充足，恐怕引發負面效應。為使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之意願增加，以達其於退休前逐步建構一定保障水準的經濟基礎之目的，爰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三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n\n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n\n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n\n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n\n勞工亦得自行選擇其個人退休金之經營及運用方式，惟選擇後國庫不保證其運用收益。\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鑑於國際間勞工退休金之經營及運用多有自主權，其皆開放經審查合格之金融機構，提供多種投資組合供勞工挑選，亦可隨時自由轉換；綜上，開放勞工退休金得自行選擇，有助於勞退基金自由化及市場化之推動。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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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賴惠員、林楚茵、李坤城等22人，鑒於詐騙案件數及財產損失金額仍居高不下，近期更發生若干民眾無法承受債務壓力進而自盡之情事，且因網路普及，致網路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只民眾防不勝防，有關單位也無法有效及時攔阻。為有效攔截在途詐款金流進而追回民眾財產，應強化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彼此間跨業聯防與照會機制，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應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n\n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n\n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n\n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一、鑒於現詐款金流不只透過單一業別轉移，常由銀行流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現行實務上，金融機構接獲警方通報後對受款帳戶進行圈存，然若款項已流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因未即時通知該業者，導致民眾款項阻擋不易，金融機構雖已圈存但未明確是否有效阻擋涉詐款項，僅有實際處理款項流向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知悉款項狀態。另當款項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並已撥款，金融機構依然逕行圈存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資金，惟該資金非為犯罪所得，故無法返還被害人，且警政署得逕行解除圈存。為確保打擊詐欺金流之即時性及有效截斷在途詐騙金流，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聯防照會及提供資料之相關作業應不限於同業，並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n\n二、現打擊詐欺之聯防通報電子化平臺由警政署架設及管理，故聯防照會相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其執行規範及程序。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三項。\n\n第三十四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客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延後撥款、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各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應將通報之款項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使用聯防系統照會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認定基準、通知程序、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一、鑒於現詐團洗錢常藉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並開設人頭帳戶洗錢，詐騙集團常利用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正常交易流程進行洗錢，款項由被害人帳戶流入後，因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正常交易程序處理而不知情，將於極短時間內撥付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造成追回困難。為有效防止詐團藉此路徑將詐款轉移，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確實執行KYC（Know Your Customer），並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採取「延後撥款」等控管措施，爭取查證時間，避免款項於查明前即流出，導致無法追回。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鑒於現詐款金流不只透過單一業別轉移，常藉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透過假交易將詐款轉移至人頭法人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透過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購入虛擬資產，藉此得以快速轉移詐款至境外。現行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雖已掌握上游被害人匯款至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帳戶並進行通報，然若未即時通知該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該業者常因不知情而依正常交易程序撥款，導致詐款持續流向下游；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撥款數量龐大，僅該業者本身掌握即時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且金融機構及警方無法立即查明其交易資料，致無法及時追蹤及阻斷在途詐款金流，並及時追回受害者受騙款項。為確保打擊詐欺金流之即時性，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通報時，應立即對通報款項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以避免款項繼續流出。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執行本條第一項規定作業及資料交換時，應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包括但不限於同業，並被通知者應包括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n\n三、鑒於現打擊詐欺之聯防通報電子化平臺由警政署架設及管理，本條涉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等不同業別之協力合作，為確保執行規範之完整性及可行性，故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金融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其執行規範及程序，以整合各業別監理經驗及實務運作需求。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三項。\n\n第三十五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應於合理期間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前條第一項後段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就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為有效截斷在途詐款金流，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發現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應於合理期間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以有效防詐及阻詐，進而保全人民財產安全，並得以將詐團繩之以法。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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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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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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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等20人，有鑑使用汽機車輛違反環境衛生之事件大量且反覆發生，考量車輛所有人為管領使用之人，而得推斷車輛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故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車輛所有人未於裁處前檢證告知其他應歸責人，即以之為處罰對象，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n\n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n\n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n\n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但使用汽機車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或第十款規定者，車輛所有人未於裁處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處罰機關，以車輛所有人為受處罰人。\n因應使用汽機車輛違反衛生環境事件眾多且反覆發生，常見為運用汽機車輛代步並丟棄垃圾於路邊，檢舉或舉發時常衍生駕駛人非丟棄者而無法可罰，故考量車輛所有人為管領使用之人，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車輛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若有乘客有亂丟棄垃圾之行為，駕駛人應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增訂第二項明定車輛所有人未於裁處前檢證告知其他應歸責人，即以之為處罰對象。",
    "explanation": "因應使用汽機車輛違反衛生環境事件眾多且反覆發生，常見為運用汽機車輛代步並丟棄垃圾於路邊，檢舉或舉發時常衍生駕駛人非丟棄者而無法可罰，故考量車輛所有人為管領使用之人，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車輛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若有乘客有亂丟棄垃圾之行為，駕駛人應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增訂第二項明定車輛所有人未於裁處前檢證告知其他應歸責人，即以之為處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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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蔡易餘",
      "莊瑞雄",
      "陳亭妃",
      "蘇巧慧",
      "陳俊宇",
      "吳思瑤",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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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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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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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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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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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4-20",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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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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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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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等21人，鑑於近年離岸風電及海底管線、電力與通訊海纜等重要海上及海底設施快速增加，船舶航行與作業倘未掌握最新設施配置，易生誤入管制水域、或於錨泊、拖帶、拖網等作業中誤損關鍵基礎設施之公共風險；為補足現行制度對航海圖資（含電子海圖）更新管理與查核之缺口，授權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水域、航行型態或船舶種類，將航行資訊及航海圖資設備與其適當更新納入船舶設備檢查項目，爰擬具「船舶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降低船舶誤入海上或海底重要設施周邊水域，並避免誤損海底管線、電力或通訊海纜及其他關鍵基礎設施之風險，主管機關得就特定適航水域、航行型態或船舶種類，公告規定船舶應備置航行資訊及航海圖資設備，並應保持適當更新；其事項並列為前條第二項第八款船舶設備之檢查項目。\n\n前項所稱圖資更新之方式及頻率、公告適用之範圍與施行期程，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訂定補助措施，促進前二項設備之裝設及圖資更新。\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船舶檢查制度雖將「船舶設備」列為檢查範圍，但對航行資訊、航海圖資設備及其圖資更新之查核，缺乏明確制度化要求，致不同船舶落實程度不一。\n\n三、爰授權主管機關得依「特定適航水域、航行型態或船舶種類」公告適用範圍，採分級管理方式推動必要之航行資訊與航海圖資設備配置，並明定其事項列為船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八款「船舶設備」之檢查項目，以便透過既有船檢機制落實管理，並保留必要彈性以因應船型、噸位、作業型態及海域風險差異。\n\n四、明定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訂定補助措施，目的除降低成本負擔外，並得透過補助配套納入安裝、資料備份或移轉與必要之教育訓練等服務，降低轉換陣痛，確保既有作業資訊得以妥善保存，提升制度推行之可行性與接受度。",
    "explanation": "一、臺灣近年海上基礎設施數量快速增加，除離岸風電風機外，尚包含自來水管線、電力與通訊海纜等重要設施；海域利害關係人對「最新設施配置」的共同認知需求大幅提高。\n二、商船與離岸風電相關工作船，實務上多會定期更新電子海圖與航行圖資；離岸風場開發單位亦依規定提供風機位置、海纜路徑等點位資料，以納入電子海圖體系，讓海域使用者基於共同且正確的資訊安全航行。然而，漁船端多未形成一致的更新習慣與制度要求，資訊落差持續擴大。\n三、現行船舶檢查雖涵蓋「船舶設備」，但「電子海圖/航行圖資是否更新到適當版本」並非明列查核事項，導致落實程度不一，部分漁船長期使用過時圖資。\n四、本次增訂船舶法條文，將船舶之通訊設備與航行資訊/航海圖資（含電子海圖）及其「適當更新」納入明確檢查項目。\n五、同時，為降低成本負擔及資料喪失疑慮，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訂定補助輔導措施，確保既有作業資訊得以妥善保存，提升制度推行之可行性與接受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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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王正旭",
      "黃秀芳",
      "吳秉叡",
      "蘇巧慧",
      "沈伯洋",
      "張雅琳",
      "郭昱晴",
      "蔡易餘",
      "陳亭妃",
      "羅美玲",
      "陳俊宇",
      "吳思瑤",
      "王美惠",
      "范雲",
      "王義川",
      "莊瑞雄",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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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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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20",
        "院會/委員會": "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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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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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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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20",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三委員會)",
        "日期": [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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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等22人，為強化我國海底電纜及管道之保護，完善領海及鄰接區空間治理，並參考澳洲、紐西蘭就海底電纜及管道設置保護區之立法實務，明確授權行政院劃設海底設施保護區，爰擬具「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基於航行安全、預防海上與海底設施或海洋資源受到破壞或預防海洋環境受到污染，得就海底設施周邊劃定保護區，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及海底基礎設施之安全，並要求無害通過之外國船舶遵守一定之海道或分道通航制。\n\n前項保護區及一定之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內容，由行政院訂定公告之。\n一、現行條文僅就航行安全、預防海上與海底設施或海洋資源受破壞及預防污染等目的，授權政府要求外國船舶遵守一定之海道或分道通航制，重點在於「路線的選擇」。然而過往多起海底電纜事故係因拋錨、底拖漁撈、挖泥工程等行為直接發生於電纜路徑附近，即使仍行經既定海道，也可能對海纜造成重大損害。是以，本次修正增列得「就海底設施周邊，劃定保護區」，使本條功能由單純管理通行路線，進一步擴充為保護特定水域中之海纜與管道。\n\n二、授權行政院就保護區範圍及禁止行為訂定命令，提升執法明確性與可預見性。\n\n三、澳洲依《Telecommunications Act 1997》附表3A，由通訊主管機關公告海底電纜保護區；紐西蘭依《Submarine Cables and Pipelines Protection Act 1996》指定保護區並禁止在區內從事釣魚及錨泊等行為，其共同特色即是「以保護區＋禁止行為清單」作為事前預防工具。本次修正第十二條，引入「海底設施保護區」及行政院訂定禁止行為之明確授權，即係參照上述國際立法例，在領海及鄰接區層級建立預防性保護機制，以補強我國海纜安全與關鍵通訊、能源命脈之保障。",
    "explanation": "一、現行條文僅概括以「電纜和管道」為保護對象，且僅授權政府就無害通過制定通航路線相關法令，未明示得就海底電纜及管道劃設專門保護區，亦未就區內得禁止或限制之高風險行為（例如拋錨、底拖漁撈、挖泥工程等）給予具體授權，致實務上多仰賴各目的事業法事後加重處罰，而欠缺事前預防之空間管制工具。\n二、本次修正第十二條，參照澳洲、紐西蘭等國採行「保護區與禁止行為」之預防模式，授權行政院就保護區之範圍、禁止或限制之行為及管理事項訂定並公告，使主管機關得依海纜實際分布與航行、漁撈需求，合理設計保護海域與行為規則，提升規範之明確性與可預見性，並以強化我國關鍵海底通訊與能源運輸命脈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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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87410000",
    "title":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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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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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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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王美惠等21人，鑑於詐欺犯罪再犯率高且手法翻新，惟現行司法與金融體系間存在資訊斷層，致使金融機構缺乏事前預警能力。為建構精準防詐網絡，擬授權主管機關透過安全資料傳輸機制，提供詐欺累犯與通緝犯資料予金融機構進行風險控管；並明確賦予業者對通緝犯採取圈存資金之權限，以阻斷犯罪金流。同時，基於比例原則與普惠金融精神，明定資料利用之例外、基本存款帳戶之保障及爭議救濟程序，以兼顧防詐實效與更生人復歸社會之生存權益，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並修正第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應將本條例第二條所定詐欺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之通緝犯及因前開犯罪經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之自然人之資料，透過指定之資料傳輸平臺，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作為執行確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及交易監控之用。\n\n依本條蒐集、處理、利用及提供前項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稱之法律明文規定。\n\n第一項資料之提供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經發布通緝中者。\n\n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n\n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消滅、變更或期間屆滿時，資料提供機關應即時於平臺更新，並應採行足資驗證資料完整性及來源辨識性之安全傳輸機制。前項第二款之對象，不包括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得於第一項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前項資料；並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利用、不得提供第三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司法、主管機關依法調取者，或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屬子公司間、同一金融機構與其子公司間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詐欺之必要為前述目的之利用者，不在此限。前開資料不得作為商業行銷、授信評分、保險核保或其他與防制詐欺無關目的之利用。涉跨境傳輸或海外委外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一條及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境內委外處理者，準用前開規定，受委託者視為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一部分，負同等之保密與資通安全義務，並受本條及依本條所定辦法之約束。\n\n第一項資料傳輸平臺之建置、資料異動之主動通知機制、指定平臺故障時之緊急聯絡窗口與替代機制、查詢與異動留痕，其留存期間原則與資料保有期限一致、命中案件之人為覆核機制、個人資料事故通報、外部稽核頻率、資料保有期限及其縮短或分級註銷條件、資料正確性之定期複核機制、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分級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資料保有期限原則為五年，且不得逾五年。但第三項第二款所定期限，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得依犯罪情節輕重於前項所定辦法另定較短之期限。因調查或訴訟之必要者，以書面記載理由並留痕後，得延長之。前揭保有期限之規定，適用於資料提供機關及受領之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其延長期間不得逾達成本條目的必要範圍。\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修正犯罪定義，明確援引第二條（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人頭帳戶相關犯罪）；若前開法規條次有變更，適用現行對應之規定。\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完備個資法源並設定資料範圍。針對通緝犯，係基於行政風險管理與促其歸案之目的，非刑事處罰；針對受刑人，參酌刑法累犯規定設定五年期限。\n\n四、第四項後段，採技術中立用語，規定應採行安全傳輸機制。所稱「足資驗證資料完整性」，例如採用數位指紋、驗證碼或區塊鏈等技術；「來源辨識性」，例如時間戳記、數位簽章等機制，具體規格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五、第五項規範資料利用及委外責任。增訂「法令另有規定」及「依法調取」之例外；同時允許金控集團內部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詐欺之必要進行共享。明確禁止將資料用於商業行銷、授信評分等與防詐無關之目的，以符目的限制原則。\n\n六、第六項授權子法規範傳輸安全，並參酌英國法制，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縮短或分級註銷條件」；另針對VASP之分級管理，容許主管機關視業者規模訂定差異化規範。\n\n七、第七項將「資料保有期限（原則五年）」提升至母法位階；並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子法中針對輕微犯罪訂定較短之揭露期限，以符比例原則。\n\n第十條之二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資料確認客戶身分，發現客戶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情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建立業務關係時：應拒絕之。但為保障其維持生活所必需，得受理其開立基本存款帳戶，並應即時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圈存；其金額在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最低限度內者，不在此限。\n\n二、已建立業務關係者：應即時就帳戶或帳號內得移轉之資金為圈存並持續監控，暫停與防制詐欺直接相關之高風險交易功能，並應即時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最遲不逾下一營業日。\n\n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於五個營業日內依相關法律規定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扣押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未獲許可或逾期未為通知者，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即解除圈存及暫停措施。\n\n發現客戶有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情事者，得拒絕其開立新帳戶，或依風險評估結果限制其原有帳戶之功能。但對於金融機構，為保障客戶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拒絕其開立或持有基本存款帳戶；其所附限制不得逾越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最低限度，且不得收取顯不相當之費用。\n\n前項基本存款帳戶之功能項目、額度及相關限制事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標準定之。\n\n客戶認前條第三項之資料有誤時，得向原資料提供機關申請更正。受理機關應於相當期間內查證並回覆；逾期未回覆者，視為爭議成立。於更正期間，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得維持原有之控管措施，並應對爭議案件予以標註；於爭議標註期間，所為控管措施以達防制詐欺之必要為限，不得構成對基本存款帳戶之實質拒絕往來。因第一項之通報或圈存致生損害，經確認係機關資料錯誤所致者，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n\n第一項所稱高風險交易功能，具體項目由主管機關動態調整。本條所稱圈存，指限制資金之移轉及提領，但不限制資金之存入。本條之執行，適用第十二條免責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通緝犯，區分「建立業務關係時」與「已建立業務關係者」二種情境，分款規範。除明定應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圈存資金外，亦保障其得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及保留最低生活費用之權利。\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落實普惠金融。參酌歐盟支付帳戶指令（PAD）精神，增訂「不得收取顯不相當之費用」，具體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並明定限制基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作為量化參考。\n\n四、第五項強化爭議處理效果，明定受理機關應於相當期間內查證，該期間由主管機關依第十條之一第五項辦法定之。為督促行政效率，保留「逾期視為爭議成立」之法律效果；並明定國家賠償責任，以保障人權。\n\n五、第六項明定高風險交易功能及圈存之定義，並明確重申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免責規定。\n\n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n\n五、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逾越特定目的利用或洩漏資料。\n六、未依第十條之一第六項所定辦法留存查詢或異動紀錄、未建立人為覆核機制、未依規定辦理外部稽核，或未依規定通報資安或個人資料事故者。\n七、資料保有期限屆滿未刪除、銷毀或去識別化。\n八、違反第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拒絕建立業務關係、圈存資金、暫停與防制詐欺直接相關之高風險交易功能或通報。\n九、違反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解除圈存、暫停措施。 \n\n十、違反第十條之二第三項但書規定，拒絕開立或持有基本存款帳戶，或附加過度之限制。\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配合新增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第五款至第七款，針對違反資料保密、資安及個資保護義務（第十條之一）者，予以處罰。\n\n三、第八款至第十款，針對未依規定執行圈存、未依限解除圈存及未落實普惠金融保障（第十條之二）者，予以處罰。\n\n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考量跨機關資料平臺建置需時。\n\n二、將新增之二條文列入由行政院定施行日期之範圍。",
    "explanation": "一、各國防詐經驗顯示，詐欺犯罪具有高度產業化與再犯率高之特性，若金融機構缺乏即時、正確之風險資訊，將難以在開戶或交易當下有效攔阻，形同防護網之漏洞。本草案旨在填補現行司法與金融體系間之「資訊斷層」，授權主管機關透過安全資料傳輸機制，將詐欺累犯與通緝犯資訊提供予金融機構，以建構精準之事前預警網絡，源頭遏止人頭帳戶之氾濫。\n二、為避免通緝犯利用時間差移轉犯罪所得，本草案明確賦予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業者對通緝犯實施「資金圈存」之權限，即時阻斷金流。惟為防止行政權過度擴張並落實令狀原則，本草案設計嚴謹之「五日司法審查」機制，規定圈存措施須於五個營業日內取得檢察官或法院之扣押裁定或其他處分，否則應即解除，以兼顧打擊犯罪實效與正當法律程序。\n三、鑑於過往防詐措施常衍生「誤殺」或「剝奪更生人生存權」之爭議，本草案首度於防詐法制中引入「基本存款帳戶」保障機制。明定除通緝犯外，金融機構不得完全拒絕詐欺更生人開戶，僅得依風險評估限制其功能，且其限制程度應參考強制執行法關於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標準，確保其復歸社會之基本經濟活動權利，落實普惠金融與比例原則。\n四、為確保跨機關資料共享不致侵害個人隱私，本草案嚴格限制資料利用目的，明文禁止將防詐資料用於商業行銷或授信評分。同時建立完善之爭議處理與救濟程序，若因機關資料錯誤致民眾資產受損，明定國家賠償責任；並針對業者洩漏個資、未配合圈存或未依限解除圈存等違規行為增訂罰則，以建構權責相符且具公信力之防詐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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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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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賴惠員、莊瑞雄、徐富癸等20人，鑑於物價波動劇烈，現行老農津貼額度已難支應老年農民實際生活所需，同時調整機制亦應與時俱進，使發放額度能夠契合社會經濟發展現況。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落實照顧農民之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依前項及本項規定調整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福利津貼，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第四項所定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一、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其依第五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第四項第一款或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調整之金額。\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九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因應物價調漲，並反映合理生活成本，及落實政府照顧老年農民之政策目標，自本次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調高福利津貼發放額度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前段文字。\n\n二、由於近期受物價波動較為劇烈（一百十一年、一百十二年、一百十三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分別為百分之二點九五、百分之二點四九、百分之二點一八），為避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調整後之四年期間，物價波動影響老年農民經濟生活，爰增訂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第一項定期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例如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調整發放額度為一萬元後，於屆滿二年即一百十七年三月一日應檢討一次，檢討結果為於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則予以調整，不受第一項定期即四年調整一次之限制；又前揭四年期間屆滿二年後僅檢討一次，故不論檢討結果是否調整發放額度，自該次檢討後至下一次依第一項規定定期調整前，縱有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之情形，無須檢討調整；並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調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額度所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n\n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至第四項及第五項。另鑒於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受個人所得或土地及房屋價值達一定金額即不得領取之限制（以下簡稱排富規範），實施迄今已超過十三年，為因應近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薪資所得提高及不動產漲幅等因素，影響老年農民請領福利津貼之權益，基於照顧經濟弱勢農民老年生活，兼顧社會公平及政府財政負擔能力，乃參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十三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土地現值之調幅，以及前開期間各直轄市、縣（市）公告土地現值之調幅差異，調整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六十萬元、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額度為一千零二十五萬元。又為避免衍生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因本次修正提高前揭金額而需溯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補發給之問題，爰刪除現行第三項序文本文所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參照實務執行經驗，定明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均屬可扣除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範圍，及刪除可扣除計算之額度限制，以保障老年農民居住正義，爰配合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第四款規定。\n\n五、為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增訂第六項，中央主管機關於依第一項規定每四年調整時，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及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併同調整排富規範之金額。其調整情況舉例說明如下，假設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分別調整為六十萬元、一千零二十五萬元，參照一百十八年較一百十四年（前次調整之前一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及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調整自一百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之金額計算如下：\n\n(一)該成長率及調幅大於零，且為百分之三，於一百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調增所得總額六十二萬元、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額度為一千零七十二萬元。其計算公式如下：六十萬元乘以一點○三等於六十二萬元、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乘以一點○三等於一千零五十六萬元，增額為三十一萬元，再乘以一點五倍，調整為一千零七十二萬元（無條件進位至萬位）。\n\n(二)該成長率及調幅為零或負數，則不予調整。\n\n六、第五項遞移至第七項，修正援引之項次，並考量第四項第一款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基準金額，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將隨增訂之第六項第一款調整，爰配合修正第二款文字。\n\n七、第六項至第九項，遞移至第八項至第十一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本條文，並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二、本次修正第四條規定，調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額度及排富規範等，考量所需經費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為配合資訊系統增修及行政籌備需要，爰明定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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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沈伯洋等22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將禁止騷擾、合理調整及通用設計等措施入法，及維護入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之權益及加強其人身安全保護，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身心障礙受刑人矯正處遇措施、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n\n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前項以外之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如下：\n\n(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n\n(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我國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n\n(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n\n(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n\n(五)第九款及第十五款文字酌修，另第十六款經濟主管機關就輔具強制檢驗部分亦涉及監督事項，爰增訂監督權責事項。\n\n(六)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併予說明。\n\n(七)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鑑定之申請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完成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n\n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辦理有關身心障礙者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n\n前項身心障礙者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n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n\n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n\n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酌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三項各款有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用語，及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之名稱採取相同法制作業體例統一文字，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n\n三、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包括兒童或少年）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組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n\n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n\n二、整合重大公共建設應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事項。\n\n三、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n\n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n\n前項人員組成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n\n二、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人數合計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n\n三、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組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成員考量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前段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括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另原條文第三項所定之權益保障事項挪至第一項後段，並增列第二款，以落實重大公共建設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n\n二、第二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組成：\n\n(一)增訂序文文字，另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特定領域代表人數之規定移列為第一款，並將該等特定領域代表之人數參與比例提高為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爰增訂第二款，定明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n\n(三)現行第二項列為第三款。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n\n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規定，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爰定明機關（構）、學校等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身心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透過召開會議或書面等方式蒐集意見，並於過程中確保資訊可及性。\n\n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n\n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n\n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n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騷擾之對待。\n\n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n\n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予以減免費用，並建立申訴管道。\n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訂定指引，並公告之。\n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n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第一項禁止歧視或騷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身心障礙者，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一、第一項酌作修正，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除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包含直接歧視和間接歧視，亦禁止騷擾。\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三項如下：\n\n(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n\n(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予以減免費用，並建立申訴管道。至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發生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該案在「有限的聘僱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案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參考指引」）。\n\n(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又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併予說明。\n\n四、增訂第四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相關事項之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該指引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申訴管道。\n\n五、增訂第五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定明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第四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n\n六、增訂第六項，考量歧視或騷擾事件被害人通常係遭受人格法益之損害，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n\n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n\n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n\n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另配合現行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規範內容及法制體例，併修正授權事項。\n\n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n\n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n\n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n\n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n\n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n\n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n\n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九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由每月一日調整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之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亦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之情況發生。\n\n三、最低工資法已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最低工資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公告訂定，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爰第四項所定「基本工資」，配合修正為「最低工資」。\n\n四、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n\n第四十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n\n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n一、第一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n\n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n\n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三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n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n\n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四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n\n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n\n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n\n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n一、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第四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n\n前項輔導與補助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n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n\n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應予優惠。\n一、第一項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依第六項規定，已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爰第一項及第六項均予刪除。\n\n二、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正標點符號及文字。\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條之一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九款規定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社會福利、醫療、長期照顧、交通、教育、就業、住宅、輔具、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n\n身心障礙者依需求評估結果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由專業人員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其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所需之人力，得由個人助理協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審查前項自立生活計畫，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n\n前項專業團隊成員應包含行政機關代表、身心障礙者代表、專家學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十條第九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社會福利、醫療、長期照顧、交通、教育、就業、住宅、輔具、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n\n三、身心障礙者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除應依第五十條需求評估結果外，亦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及同儕支持員，依據其生活作息表及人力支持需求，結合各項資源，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以協助其建立自主生活。其計畫中如有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之人力協助需求，得由個人助理協助。至其生活照顧需求，得依第一項規定結合長期照顧服務等資源予以協助。\n\n四、為明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申請、審查等程序，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進行審查，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第四項定明第三項專業團隊之組成。\n\n五、本條各項所列事項，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中，定明專業團隊運作機制、審查流程、服務內容及相關書表等，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n\n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n\n一、臨時及短期照顧。\n\n二、照顧者支持。\n\n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n\n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n\n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n\n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n一、配合增訂第五十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條次。\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n\n一、休閒及文化活動。\n\n二、體育活動。\n\n三、公共資訊無障礙。\n\n四、公平之政治參與。\n\n五、法律諮詢及協助。\n\n六、無障礙環境。\n\n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n\n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n\n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n\n前項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予以減免費用，並建立申訴管道。\n\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n\n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n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宗旨，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之服務，其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予以減免費用，並建立申訴管道。\n\n第五十二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該等規範（標準）。\n\n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增訂第一項如下：\n(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n\n(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目前普遍運用七大原則為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及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明顯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low physical effort）及適當尺寸及空間供使用（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針對私部門部分，則依現行作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輔導、獎勵等措施，鼓勵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團體、民間業者等採行通用設計或進行相關研究發展。\n\n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二條之二　各級政府與其附屬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之網站，亦同。\n\n前項網站與行動化應用軟體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各公營事業，係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等目的而設（如臺灣銀行、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其設立目的係在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其經費來源亦多源於政府單位，爰修正第一項予以納入擴大適用對象，並將行動化應用軟體納入應通過無障礙檢測範圍。另為使非政府機構也須提供無障礙資訊服務，要求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之網站，亦須具備無障礙環境認證，爰併增訂後段規定。至其一定規模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三項。\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四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n\n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分年分期建設計畫並辦理改善。\n鑑於市區道路、人行道與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遭占用或有高低落差，致身心障礙者無法通行或通行困難之情形仍存在，且直轄市、縣（市）執行成效不一，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法規配合擬定計畫，分期改善。\n\n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n\n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n\n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n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n\n前四項優待之實施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目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如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均已提供該必要陪伴者優待措施，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n\n三、第五項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n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n前項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之搭乘規定、車輛管理機制、服務人員資格、訓練與管理、隨車人員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n\n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目前各地無障礙運輸服務資源多元及主責單位不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應以在地身心障礙者為中心，整合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所需交通服務，並讓身心障礙者有更多元交通方式之選擇。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精神，並加強復康巴士相關管理問題，爰增訂第三項，針對強化復康巴士駕駛員之進用條件、在職訓練（含性別教育）等標準，及使用者權益及促進整合服務之相關規定予以明定。另考量各地方狀態之不同，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相關規定以為遵循適用，以充分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交通權益。\n\n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n\n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n一、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又同步聽打服務係指服務人員以打字方式，同步將環境中之語音訊息轉換為文字，協助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接收完整口語訊息，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n\n第六十三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n\n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n\n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n\n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n\n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n\n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n\n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修文字。\n\n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n\n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n\n第六十三條之一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罪，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n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本條文修正通過一年內未能設置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n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n\n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n\n(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又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詢，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n\n(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n\n(三)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三項；第三項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範，爰均予刪除。\n\n四、新增第三項，因應本法修正新設院長（主任）一職並賦予相關權利義務，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本條文修正通過一年內未能設置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n\n第六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三、曾犯家庭暴力罪、跟蹤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前項一定期間，於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第三款情形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n\n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曾犯家庭暴力罪、跟蹤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於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四、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n\n五、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之認定，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第六十三條之三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n\n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n\n前項一定期間，於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該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限制任職期間則為該確定之日起五年。\n\n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第六十三條之四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n\n前項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於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若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身心障礙者之人身安全處於危險境地，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執行職務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n\n四、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能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第六十三條之五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n\n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n\n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n\n院長（主任）因第二項遭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能在一年內設置代理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n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n\n(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定明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n\n(二)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之情形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n\n二、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於涉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情形，於調查期間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並增訂第三項定明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之薪資補發規定。\n\n五、增訂第四項，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能穩定運作，明定院長（主任）遭停止其職務，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能在一年內設置代理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n\n第六十三條之六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是否消失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n前項小組之組成方式、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審認程序、決議方式、審議規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n\n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應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之要求，爰新增第二項，第二項明定學者專家審認小組之組成方式、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審認程序、決議方式、審議規則及其他相關事項。\n\n第六十三條之七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n\n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n\n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亦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第一項所列規定之消極資格。\n\n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詢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之消極資格。\n\n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符合現行實務，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n\n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n\n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n一、生活補助費。\n\n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n\n三、醫療費用補助。\n\n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n五、輔具費用補助。\n\n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n\n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n\n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n\n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n\n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n\n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返還補助，俾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n\n第七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n\n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原因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n\n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n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內容；未經法院確定判決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另第一項所定「家屬」，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定義，係指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併予說明。\n\n二、增訂第三項，以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n\n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n\n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後續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n二、第三項未修正。\n三、增訂第四項如下：\n(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n(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課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n\n(三)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屬第一項所列人員者與該機構應同時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執行通報責任，惟考量對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以內通報之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本法無相關罰責，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落實通報責任，爰另於第九十條增訂其未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罰責，以完善對機構內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併予說明。\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通報時，相關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n\n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十七條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n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n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n\n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n\n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合併修正。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安置費用負擔者之規定，因涉及安置費用計收事宜，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規範，爰予刪除。\n\n二、考量身心障礙者受保護情事樣態多元，包括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對其生命、身體、自由或生活產生一定影響時，皆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爰予整併列為第一項，並將保護、安置等處置事由分二款規範，俾符合實務需要。\n\n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整併酌作修正。\n\n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酌修文字。\n\n五、增訂第四項，定明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例如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又上述民事損害賠償與本法具扶養義務之安置費用負擔目的之法意不同，爰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另行規定安置費用事宜，併此敘明。\n\n第七十八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規範，爰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n\n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n\n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n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n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n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合併修正。\n\n二、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定明相關安置所需之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倘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非屬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負有扶養義務人，則安置、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所需費用，應由該行為人負擔，併此敘明。\n\n三、增訂第二項如下：\n\n(一)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授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定明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之情形。\n\n(二)第二款所定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依司法實務見解，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應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不限於法院裁判後所生之安置費用，亦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扶養義務人嗣依同條規定取得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裁判者，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該裁判前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負擔之安置費用。\n\n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n\n五、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如下：\n\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負擔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已先行墊付之安置費用，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相關規定。\n\n(二)考量修正後第四項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n\n第八十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n\n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n\n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n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按次處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n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並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管理，爰參酌上開廣電法律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令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n\n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n\n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n\n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n\n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本文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n\n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n\n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引據之該條項次，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修文字。\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未立案機構收容身心障礙者，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n\n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n\n第八十九條之二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身心障礙機構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屬或外界溝通之責任，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詢之罰責。\n\n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n\n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n\n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n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n\n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又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另就該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文字酌作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n\n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n\n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n\n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規模、業務範圍、設施或人員配置之規定。\n\n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n\n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n\n前項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第三款酌修文字。\n\n(二)為符處罰明確性，第二款定明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處罰要件。\n\n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四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n\n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n\n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n\n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n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n\n第九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n一、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於本次修正予以刪除，爰刪除第一項有關違反該項規定之罰責。\n\n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修正所援引項次；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百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及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合理調整係依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而定，須經協商程序討論，故定明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及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予以處罰。\n\n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年施行。\n一、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n\n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該項規定該次修正條文除第六十一條外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於第一百零九條業定有明文，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n\n三、鑑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四、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該條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並公告合理調整指引，復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相關機關（構）等應於上開指引公告後二年內，公開揭示合理調整流程，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協商程序於修正條文第一百條之一定有罰責，爰於第四項定明該處罰規定自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依一百零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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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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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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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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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鑒於國防設施、營區或具機敏性之工程或設施之特殊性，不具一般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開放性；為確保重大國防經費之穩定運用，並兼顧公共藝術之推動，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n\n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n\n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n\n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n\n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n\n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國防設施、營區或具機敏性之工程或設施，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一、本條例旨在支持文化藝術事業，然考量國防設施、營區或具機敏性之工程或設施並非一般對外開放之公有建築物或公共工程，民眾乃至創作公共藝術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因上開設施或工程之機敏性，無法茲意進入，實難認定於上開設施或工程辦理公共藝術能達到支持文化藝術事業、促進文化藝術發展之立法宗旨。\n\n二、參酌國防法第二條，中華民國國防之最大目的為發揮整體國力，建立國防武力，協助災害防救，達成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及維護世界和平之目的，為避免辦理公共藝術之經費排擠其他重要國防經費，爰於第七項授權國防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其他有關機關得排除國防設施、營區或具機敏性之工程或設施。",
    "explanation": "國防設施、營區或具機敏性之工程或設施不具一般公有建築物之開放性，辦理公共藝術恐難達成促進文化藝術發展之目的，應排除於辦理公共藝術之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外。（增訂第十五條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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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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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王正旭",
      "林月琴",
      "陳俊宇",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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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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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有鑑於太空發展法立法後，近年來國際上太空產業發展迅速，且已成為我國六大核心戰略產業之一，為確保我國投入更多資源確保產業競爭力與加速搶占新太空領域戰略高地，擬成立「太空發展基金」，爰擬具「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之一　為推動前項事務，主管機關應成立太空發展基金。\n\n太空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配合國家太空發展戰略，投資或補助於太空產業相關前瞻技術研發、實證之事業或計畫。\n\n二、配合國家太空發展戰略，補助於國內學研機構進行尖端基礎科學研究，以打造太空產業技術基盤。\n\n三、配合國家太空發展戰略，就跨國太空產業及科研合作發展，進行投資或補助。\n\n四、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太空發展相關事業或計畫進行投資或補助。\n\n五、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日本「宇宙戰略基金」之設置目的與我國產業發展條例中國發基金的相關規定，明定本基金首要兩目的將是投資或補助於太空產業前瞻技術研發，與尖端基礎科學研究，最大程度的支援於確保國家太空技術能力的競爭力與前瞻性。\n\n三、另外，就鼓勵我國與其他太空先進國家的產業與技術合作，國內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太空發展相關之事業或計畫，本基金亦能進行投資或補助。\n\n第十四條之二　太空發展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其作業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以供循環運用。\n\n太空發展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基金之來源；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planation": "現行太空發展法，係於2021年5月制定；迄今已近五年。在這段期間，國際太空發展進展迅速，到2030年，國際太空相關產業市場將達到一兆美元規模；我國亦因應新太空發展，將太空產業列為我國六大核心戰略產業之中，並同時修正第三期國家太空科技發展長程計畫，由原定的10年251億，大幅增加為13年710億元。觀諸目前計畫內容，係以建構國家衛星星群佈建、火箭發射基礎能力為核心，再以臺灣成熟厚實的資通訊產業為基礎，快速切入國際衛星產業供應鏈。然除進行近程的產業基盤建構與供應鏈關鍵角色佈局，我國更應著眼於未來20、30年的太空發展，為太空市場的大幅度擴充與產業內容轉型做準備。以日本為例，2023年起，在原定預算之上，成立一兆日圓規模的「宇宙戰略基金」，其目的就為了因應太空市場的急遽擴大，以及可預見的人類活動領域將大幅向太空擴展，最大程度的支援需要長時間的尖端技術研發實證，並且切合其國家社會課題的解決，為未來世代的太空發展打下基礎。因此，我國亦應成立類似目的的「太空發展基金」確保我國未來幾十年的太空競爭力，與國際太空發展的關鍵角色；爰提出「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條文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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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警察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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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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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張雅琳",
      "賴惠員",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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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李柏毅",
      "林楚茵",
      "林月琴",
      "陳秀寳",
      "何欣純",
      "吳思瑤",
      "吳沛憶",
      "郭昱晴",
      "吳秉叡",
      "林宜瑾",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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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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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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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18",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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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1-16",
          "2026-01-20"
        ],
        "會議代碼": "院會-11-4-18"
      },
      {
        "會期": "11-04-18",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6-01-16",
          "2026-01-20"
        ],
        "會議代碼": "院會-11-4-18"
      }
    ],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0人，鑒於警察法自民國42年制定公布迄今，僅有四次修正，尤其針對警政署業務及警察職權規定文字，久未依其他法制變革與外在環境更迭而修正，實已難以因應複雜之治安情勢及警察業務職權之變革與調整，為使警政業務明確並符合國家政策需求，以利警察機關能依法行政，遂行保護民眾安全與維護社會秩序任務，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警察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下列全國性警察業務：\n\n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n\n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n\n三、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重大刑案與特殊刑案之刑事警察業務。\n\n四、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森林、公營民生水電與能源等經行政院核定關鍵基礎設施等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n\n五、關於執行國道與經指定快速公路及其場站之治安與安全維護之國道警察業務。\n一、為符合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所規範次級機關名稱規定，刪除「司」之文字，以符合現況。\n\n二、為因應第三款所定「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業已改由內政部移民署主管，故刪除之。\n\n三、原第四款改為第三款；原所定「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文字，基於維持社會治安穩定及保障被害人權益，參考「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二章第三節之刑案分類，改將足以深切影響社會治安或震撼公眾人心之重大刑案與特殊刑案，列入本款條文，以求周全。\n\n四、原第五款所定「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業已改由海巡署主管，故刪除之。\n\n五、原第六款改為第四款；而該款原條文所列工礦及漁鹽事業之專業警察，因配合產業與政策轉變業已轉入保安警察總隊編制，故刪除以符合現況。另為遂行保護關鍵基礎設施，以維護國家與社會重要功能持續運作及確保人民生活利益，故參考「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領」內容，配合增修文字。\n\n六、鑒於國道公路警察所執行業務特性有連續跨越數直轄市與縣市境轄之全國一致性特質，且組織法源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規程」為規範，並無確切與較高法位階之法源為據，爰增修第五款文字。\n\n第六條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第三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第四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n本條文係配合第五條各款次變更，進行文字修正。\n\n第九條　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n\n一、發佈警察命令。\n\n二、違警處分。\n\n三、協助偵查犯罪。\n\n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n\n五、行政執行。\n\n六、使用警械。\n\n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警察勤務區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n\n八、其他依法令辦理行政協助及職務協助事項。\n一、本條文第七款所指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等事項，宜回歸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為先，兼顧警察協辦業務負擔合理化以及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故修正文字。\n\n二、因現採戶警分立政策，戶政業務已回歸由民政單位所掌理，依據並配合「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文字，故修正文字為「警察勤務區」，以符合文字一致性及現行勤務實況。\n\n三、明文增修其他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令規定，所提之行政協助等請求，依法提供行政協助及職務協助，以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
    "explanation": "一、本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警政署業務中，有關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及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已分別改制由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主管，加上有關工礦及漁鹽事業設施之專業警察，早隨政府組織改造政策與任務改變，業已改制編入不同之保安警察總隊，另為配合現今對於關鍵基礎設施之保護政策需求，文字一併修正以符實況。\n二、另針對國道公路警察所執行業務有全國一致性之特質，且現行組織法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規程」為據，為周全與授予更高法位階之法源依據，亦明文納入警察法第五條警政署業務規定條文。另第六條條文文字，就配合第五條條文之款次調整部分進行文字修正。\n三、本法第九條所規定之警察職權部分，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等事項，回歸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兼顧減輕與簡化警察勤務負擔，以符合行政協助及職務協助法制，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故亦修正本條文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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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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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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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6人，鑑於公費助理職務具高度專業性與高壓特性，為落實職場身心健康保障並強化心理韌性，特參酌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相關方案，擬明定預算支應心理諮商費用之機制，以提升公共服務品質，爰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二條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n\n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n\n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文康活動及心理諮商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n鑑於政治環境變遷迅速，公費助理除研析法案與審查預算外，尚須因應高強度選民服務，長期承載多重身心壓力。為保障其心理健康並提升公共服務品質，爰參酌衛生福利部「青壯世代心理健康支持方案」及教育部「教師諮商輔導支持中心」之實務經驗，修正第三項，增列應編列預算補助心理諮商費用，以建立公費助理心理支持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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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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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為保障著作人及出版者權利並鼓勵創作，針對送存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之出版品，明定政府給付送存費用之義務；同時，為補償出版品因公眾無償借閱所生之收益減損，據以建立補償酬金制度，以兼顧知識推廣與創作獎勵，爰擬具「圖書館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象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權益。\n\n前項之服務，應受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館藏規定之保護。\n\n政府應編列預算，就出版品供公眾無償借閱所生之損失，給付著作人及出版者補償酬金；其適用範圍、發放對象、計算方式及辦理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n為維護出版產業永續發展，補償因出版品無償借閱所生之收益減損，爰增訂第三項將「公共出借權」制度法制化。參酌我國自2020年起兩階段試辦經驗，第一階段借閱已逾204萬冊次，發放酬金逾116萬元，現試辦範圍已擴及直轄市立圖書館；鑒於制度運作已臻成熟，爰明定政府應編列預算給付補償酬金，以落實權益保障並賦予執行依據。\n\n第十五條　為完整保存國家圖書文獻，國家圖書館為全國出版品之法定送存機關。\n\n政府機關（構）、學校、個人、法人、團體或出版機構發行第二條第二項之出版品，出版人應於發行時送存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各一份。但屬政府出版品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n\n前項出版品非屬政府出版者，出版人得向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申請送存費用之補償。\n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出版人將其出版品送存各國立圖書館。\n一、參考日本《國立國會圖書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即圖書館應支付出版者與出版及發行所需費用相當之金額。此外，韓國《圖書館法》亦有類似規範，允許出版人向韓國國立中央圖書館申請出版品之定價補償。爰此，明定出版人得向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申請送存出版品之費用補償。\n\n二、原第三項配合文字修正。\n\n第十八條　出版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國家圖書館通知限期寄送，屆期仍不寄送者，由國家圖書館處該出版品定價五倍之罰鍰。\n參考日本《國立國會圖書館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考量出版品之送存義務不宜課以過高罰鍰，爰將罰鍰額度修正為出版品定價五倍之數額，以符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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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義川",
      "吳沛憶",
      "羅美玲",
      "張宏陸",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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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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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產業與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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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沈伯洋等16人，為照顧國民居住需求，實現居住正義並健全住宅市場，透過將社會住宅明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強化政府取得社會住宅土地之法源依據與力道，增加社會住宅供給總量，達到穩定住宅市場供需、減輕青年及弱勢族群居住負擔之目的，爰擬具「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二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下列公共設施用地：\n\n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n\n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社會住宅、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n\n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n\n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n\n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n《住宅法》第三條已明定社會住宅為「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為推動社會住宅機制建立法制基礎。為進一步強化社會住宅之法制基礎，解決社會住宅用地取得之困境，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新增「社會住宅」。\n\n第四十六條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社會福利設施、社會住宅、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n配合第四十二條之修正，於本條新增「社會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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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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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李柏毅等17人，鑒於近年境外敵對勢力滲透樣態日益多元，現行《國家安全法》對於組織參與者及擔任中間協力者欠缺規範，且發起組織須證明「意圖危害國安」之主觀要件舉證困難，致生國安防護漏洞。考量為大陸地區及境外敵對勢力工作，或現役軍人、公務員違背忠誠義務，其危害程度更甚，應加重處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此外，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禁止鼓吹戰爭精神，並防杜利用網路進行認知作戰，實有必要建立對錯假訊息及敵對宣傳之處置機制，爰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致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n\n二、參與前款組織，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n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一、現行條文中第一款所指組織之範圍、態樣難以明確定性，而實務上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形式上無害之組織，及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活動之情形；若客觀上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自應禁止，以免影響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明確化構成要件，故於本條明定要件，將「致影響國家安全」之要件增訂於第一款，以資明確。\n\n二、第一款明定禁止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若遭吸收而參與組織，在尚未有前述發展組織或刺密、洩密之行為時，因非屬本條規定情形，依現行制度尚無法處罰。如我國國人遭吸收而參與前述組織，亦有可能行刺密、洩密，或配合組織活動以對國家安全產生相當危害之目的。為完備國安法制，避免處罰漏洞，故新增第二款，以參與前述組織。\n\n三、第一款所謂組織，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且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亦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n\n四、針對參與相關組織之行為，須依具體個案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例如聽從組織成員指揮、傳遞組織訊息，提供包含但不限於金錢之財力予組織供組織運作等。\n\n五、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新增第二款，改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n\n第四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網際網路空間及其實體空間。\n\n任何人不得以文字、影像、聲音或任何其他形式，公開鼓吹、倡議或支持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他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採取非和平手段破壞或消滅我國主權。\n經內政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認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現行條文改列為第一項並微調文字，另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查近年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在地協力者對我國進行認知作戰，散布呼應中共對我採取非和平手段恫嚇，甚至激化社會對立之訊息，已使國人對政府喪失信心，有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虞。另參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因此包含威脅、侵略行為、或任何違反聯合國憲章之破壞和平行為，均應立法明確禁止相關之宣傳，並規定違反時之制裁措施，據此新增第二項。\n\n三、對於違反第二項規定者，因其已影響我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應予適當處罰，為根絕此類情形，故增訂第三項。\n\n第四條之一　網際網路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經會商數位發展部及相關機關後，得令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述之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其餘提供網路平台、網路內容、相關應用服務之提供者（以下合稱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或限制閱覽特定內容、限制使用者帳號或終止特定服務：\n\n一、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n\n二、公開散布錯假訊息、公開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具有特定政治目的之宣傳，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n\n網際網路之內容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為避免緊急狀況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內政部得逕令網路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n\n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一項命令之日起，將使用者帳號資料及網頁內容保留一百八十日以上，並依內政部調取資料之通知，提供資料。\n\n網路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一項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令網路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網路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三項或前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保留資料未滿一百八十日或未提供資料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八十萬元以下罰鍰；未提供資料者，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數位發展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應協助內政部執行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n一、本條新增。\n\n二、網路具有開放、傳播迅速之特性，為避免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利用網路從事滲透與認知作戰，恐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穩定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有必要針對此情形進行管制。\n\n三、世界已有多國針對網路上非法及不當之資訊立法採取因應措施，如美國於2016年通過「反外國宣傳與假訊息法」、歐盟於2022年通過「數位服務法」、英國於2023年通過「網路安全法」等。\n\n四、第一項規定，為考量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可能利用網路自由開放之特性，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影響社會穩定之行為，故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等相關規定。\n\n五、網路內容態樣多元，民眾利用網路進行私人通訊已屬常態，對於非公開、特定人間之訊息傳遞，縱其內容屬爭議訊息，惟為保障民眾通訊隱私，且對國安影響程度較輕微，考量比例原則，暫無必要介入管理，故第一項僅規範範圍為「公開」之網際網路內容，且第一項所稱「錯假訊息」，應「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時，始得進行處置。\n\n六、為避免急迫危險或危害擴大，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宜賦予內政部逕令網路服務提供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權限，而無須先依第一項規定會商相關機關後，再令網路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違法內容或對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服務之措施。\n\n七、為保全相關證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於一定期間內保留相關資料，並有義務依內政部調取通知提供資料予內政部。\n\n八、為確保網路服務提供者能依命令執行相關措施，故於第四項規定未能保留資料之處罰。\n\n九、為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拒不遵行命令，致難以阻絕違法內容，故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於第六項定明內政部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十、考量各部會專業權責，且執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收之處分有其專業需求，故於第七項定明各主管機關之協助義務。\n\n第七條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n一、現行第一項針對「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等」與「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等」發展組織之刑責區分相同，考量嚴重性有別，爰修正第一項，以專門規範「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發展組織者，處七年以上徒刑；並將「為外國」發展組織之行為移列至第二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二、增訂參與組織之刑責：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修正，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分別增訂「參與」敵對勢力組織及外國組織之刑責。\n\n三、修正主觀構成要件（改採形式適性犯）：鑑於證明「意圖危害國安」之主觀要件舉證困難，為明確化構成要件，爰刪除「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文字，改以行為客觀上是否足生國安危害為判斷標準。\n\n四、與本條之說明一相同，考量「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等」與「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等」洩漏、交付或傳遞資訊（第二條第二款）或刺探、收集資訊（第二條第三款）之嚴重性有別，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以不同刑度處理。\n\n五、現行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項，並配合調整進行文字修正。\n\n第八條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之罰金。\n\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一、為保護我國核心關鍵技術，針對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行為。對於為大陸地區、港澳或境外敵對勢力竊取我國核心技術者，提高刑責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其他外國者則維持原刑度或另列，以遏止紅色供應鏈惡意竊密。\n\n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八項，並進行文字修正。\n\n第八條之一　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處斷。\n一、本條新增。\n\n二、實務上常見敵對勢力透過「中間人」進行指示、委託或資助，以規避法律責任。此類中間人行為本質即為敵對勢力之延伸。故為防止此類轉手規避行為，爰參照《反滲透法》第九條之精神，明定受指示再轉委託他人者，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論處。\n\n第十三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暫停發給其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五十：\n\n一、犯第七條至第八條之一及其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n\n二、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罪。\n\n三、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n\n四、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n五、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n\n六、犯反滲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罪。\n前項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職、伍）給與。\n第一項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n\n依法領受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四項之規定。\n一、現行條文規定須判決確定始喪失權利，考量軍、公、教人員或退伍將領涉及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將嚴重威脅國家安全及民主秩序之正常運作。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暫停發給退休給與之半數，以防杜涉案人員於訴訟期間續領高額退俸。\n\n二、第一項增訂第六款，將違反《反滲透法》之相關罪刑納入暫停或剝奪退休給與之適用範圍。\n\n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恢復並補發遭停發之給與，以保障領取權益。\n\n四、現行第一項關於「判決確定喪失權利」及「追繳」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n\n第十五條之一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現役軍人或公務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本條新增。\n\n二、行為人如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相較於為其他單位犯本法之罪者對於國家安全之危害程度更大。考量此情形及為更有效嚇阻此類行為，爰於第一項加重刑度至二分之一。\n\n三、現役軍人及公務員相較其他身分之人，對於國家安全之影響更為重大，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已破壞忠誠義務，且危害程度高於非現役軍人或公務員者，為達嚇阻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人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四、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所稱現役軍人；所稱公務員，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n\n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加重其刑之罪，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n\n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及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n\n與前項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n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修正，及增訂第八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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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王美惠、蔡易餘、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鑒於本法制定公布迄今已逾十八年，按當時經濟社會狀況，爰規定老年年金給付基數及老年基本保證金為3,000元，嗣後雖於二零一二年起新增每四年隨物價指數調整一次，惟歷經十八年之調整迄今只有調升至4,049元，與國內民生物價波動水準相比顯然偏低，失去本法保障老人基本生活之立法意旨。另國保喪葬給付自立法以來均未予以調整，爰擬具「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參酌國內民生物價指數節節攀升，修正調升老年年金給付基數及老年基本保證金之金額至8,000元；另針對喪葬給付之部分，修正調整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改為十個月以符實際需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n\n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八千元。\n\n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n\n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n\n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n\n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n\n(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八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n\n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n\n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n\n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n\n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n一、鑒於本法制定公布迄今已逾十八年，按當時經濟社會狀況，爰規定老年年金給付基數金額為3,000元，嗣後雖於二零一二年起新增每四年隨物價指數調整一次，惟歷經十八年之調整迄今只有調升至4,049元，與國內民生物價波動水準相比顯然偏低，失去本法保障老人基本生活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老年年金給付的基數由3,000元提高至8,000元。\n\n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之修訂，修正第二項第三款但書第二目之情形，將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自法定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計算給付之基數3,000元提高至8,000元。\n三、其餘條文未修正。\n\n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n一、配合第三十條之修訂，修正第一項，將老年基本保證金自每人每月3,000元，提高至每人每月8,000元以符合老年生活之實際需求。\n\n二、其餘條文未修正。\n\n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十個月喪葬給付。\n\n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n一、鑒於國保喪葬給付自立法以來均未予以調整，爰修正第一項，將喪葬津貼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之金額，自五個月調升至十個月以符合實際需求。\n\n二、其餘條文未修正。\n\n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鑒於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涉及老年年金給付基本數及基本保證金之調高，必須由行政院計算及編列預算，故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之，爰新增第三項。\n\n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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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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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邱議瑩、王美惠、蔡易餘、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之影響，未來領取給付者愈多，繳納保險費者愈少，將造成勞工保險財務負擔漸趨沉重。考量勞工保險為國家辦理之社會保險制度，為維持勞工保險基金流量，政府自一百零九年起編列公務預算撥補勞工保險基金，並在搭配多元投資運用下，勞工保險基金一百十三年六月首度達上兆規模並持續至今，顯示政府撥補對協助穩定基金流量有正面助益。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定明政府撥補為勞工保險基金來源，其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勞工保險財務應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n\n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三、保險費滯納金。\n\n四、基金運用之收益。\n\n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n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n\n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一年檢討本保險財務。\n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迄今已逾七十年；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同時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本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n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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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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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黨團協商-2026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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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蔡易餘等16人，鑑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復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非屬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之斜槓工作者，提供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n\n未滿六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民，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n\n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n\n二、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且無雇主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被保險人。\n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n\n第二項第二款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復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n\n二、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且無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提供渠等在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渠等亦有退休金之保障；第二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則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三、前述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農業經營應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以符合輔導青年農民以農維繫生計並以之為業之政策目的。此外，倘雖同時兼職農業及勞務工作，仍應以農為業，爰參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如有農業以外職業者，其所支領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不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之一點二五倍，作為渠等之其他積極或消極資格條件，故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資格審查辦法，以審認申請者之相關資格條件及審查程序。\n\n第三條之一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n一、屬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且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者為限。\n二、屬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且符合下列情形：\n(一)首次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為五十歲以下。\n(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n曾依前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於停繳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依前條規定再次參加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亦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n依前二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n一、鑑於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退伍青農，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得不受未領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故未參加農保之退伍青農，亦參照辦理，爰修正現行規定，移列第一款規範，並修正相關文字，另增訂第二款，明定該等未參加農保退伍青農得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符合之條件。\n\n二、又依第一項第二款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日後若因職域轉換等因素停止提繳，應允許再因職域轉換從農而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如僅為取得提繳資格，俟晚年再次參加提繳，並不符本條係為鼓勵青年從農之規範意旨，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曾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於停繳後，應於一定期間內再次申請提繳，始不受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n\n三、考量服短役期退伍青年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前，可能從事其他職域工作，如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應與其他領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從業人員相同，皆不能參加提繳，為期一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或區漁會提出申請。\n\n農（漁）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n考量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農業經營類別包含農糧、畜牧及漁業。依該等產業特性對應之農民團體，分別由農會、漁會執行有關農民退休儲金之受理、審查及申報開始或停止提繳等相關業務，爰酌修文字。\n\n第九條之一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有雇主連續六個月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者，自六個月期滿之日起，視同自願停止提繳。\n\n前項停止提繳前，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日，由勞保局計算當月提繳金額時，予以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n一、本條新增。\n\n二、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同時兼具農業及勞務工作，且以農業為業。如為長期受僱員工，已有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年金，應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惟考量實務上，有青年農民於從事農業工作期間，受僱幫農或授課推廣農業等情形，而有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如須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恐造成重複申請，易生民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實際需求。\n\n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漁）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n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n\n第十二條　農（漁）會應於審查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n\n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n因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不限於農保被保險人，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n\n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n\n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n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n\n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n\n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n\n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n\n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n\n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n\n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n\n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n農保被保險人因身心障礙無法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喪失農保即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考量第三條修正後，放寬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遇有身心障礙，喪失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亦應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經治療後可從事農業工作，可允其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n\n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漁）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n\n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n\n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n\n第二十一條　農（漁）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n\n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n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n\n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或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n考量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有比對參加社會保險、有無政府或雇主提（撥）繳職業退休金等事項，爰參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亦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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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鍾佳濱、蘇巧慧、許智傑等17人，鑒於詐騙案件數及財產損失金額仍居高不下，近期更發生若干民眾無法承受債務壓力進而自盡之情事，且因網路普及，致網路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只民眾防不勝防，有關單位也無法有效及時攔阻。為有效攔截在途詐款金流進而追回民眾財產，應強化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彼此間跨業聯防與照會機制；另政府打詐相關行政效能也應提升，並明定涉及詐欺之行動應用程式（APP）及透過網站或APP刊登之詐欺廣告入法，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應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n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n\n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鑒於現今詐款金流不只透過單一業別轉移，常由銀行流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現行實務上，金融機構接獲警方通報後對受款帳戶進行圈存，然若款項已流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因未即時通知該業者，導致民眾款項阻擋不易，金融機構雖已圈存但未明確是否有效阻擋涉詐款項，僅有實際處理款項流向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知悉款項狀態。另當款項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並已撥款，金融機構依然逕行圈存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資金，惟該資金非為犯罪所得，故無法返還被害人，且警政署得逕行解除圈存。為確保打擊詐欺金流之即時性及有效截斷在途詐騙金流，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聯防照會及提供資料之相關作業應不限於同業，並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n\n二、現打擊詐欺之聯防通報電子化平臺由警政署架設及管理，故聯防照會相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其執行規範及程序。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三項。\n\n三、鑒於詐騙之不法款項或虛擬資產於跨機構間移轉，無法取得其他機構之客戶資訊及有效攔阻在途金流，故有必要透過跨業合作並導入科技始能精準掌握不法金流。爰增訂本條第四項。\n\n四、為確保防制詐欺犯罪相關爭議，宜透過已充分具備跨機構間資料處理經驗之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所建立之平臺進行，並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其相關遵行事項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本條第五項。\n\n第三十四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客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延後撥款、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各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應將通報之款項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使用聯防系統照會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認定基準、通知程序、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金融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鑒於現今詐團洗錢常藉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並開設人頭帳戶洗錢，詐騙集團常利用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正常交易流程進行洗錢，款項由被害人帳戶流入後，因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正常交易程序處理而不知情，將於極短時間內撥付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造成追回困難。為有效防止詐團藉由此路徑將詐款轉移，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確實執行KYC（Know Your Customer），並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採取「延後撥款」等控管措施，爭取查證時間，避免款項於查明前即流出，導致無法追回。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鑒於現今詐款金流不只透過單一業別轉移，常藉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透過假交易將詐款轉移至人頭法人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透過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購入虛擬資產，藉此得以快速轉移詐款至境外。現行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雖已掌握上游被害人匯款至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帳戶並進行通報，然若未即時通知該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該業者因不知情而依正常交易程序撥款，導致詐款持續流向下游；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撥款數量龐大，僅該業者本身掌握即時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且金融機構及警方無法立即查明其交易資料，致無法及時追蹤及阻斷在途詐款金流，追回受害者受騙款項。為確保打擊詐欺金流之即時性，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通報時，應立即對通報款項進行圈存持續監控，避免款項繼續流出。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執行本條第一項規定作業及資料交換時，應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包括但不限於同業，並被通知者應包括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n\n三、鑒於現今打擊詐欺之聯防通報電子化平臺由警政署架設及管理，本條涉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等不同業別之協力合作，為確保執行規範之完整性及可行性，故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金融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其執行規範及程序，以整合各業別監理經驗及實務運作需求。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三項。\n\n第三十五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應於合理期間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前條第一項後段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就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為有效截斷在途詐款金流，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發現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應於合理期間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以有效防詐及阻詐，進而保全人民財產安全，並得以將詐團繩之以法。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第四十二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廣告及行動應用程式之網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行動應用程式，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為限制瀏覽、移除之處置。\n一、鑒於現今詐團不只透過詐欺網站進行詐騙，更常透過詐欺行動應用程式（APP）及透過網站與行動應用程式刊登之廣告涉及詐欺情事者，前述廣告包含彈出式廣告。為有效即時防止民眾接觸網路詐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得即時命令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對象應包含廣告業者。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考量現行即時強制、停止解析或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域名扣押，多採取DNS RPZ自律機制處理，又該機制係禁止從網域名稱轉為相應之IP位置，進而讓國內使用者無法瀏覽違法網域名稱，技術上無法阻擋應用程式商店之特定行動應用程式，如欲阻擋民眾接觸詐欺行動應用程式，僅能由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如Google Play，APP store）執行，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explanation": "一、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跨業並彼此間聯防及照會，以有效攔截在途詐款金流進而追回民眾財產。（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三十四條）\n二、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發現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應於合理時間內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n三、明定涉及詐欺之廣告及行動應用程式（APP）入法，並應針對前述之網址進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為防制民眾接觸詐欺行動應用程式，得令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為限制瀏覽、移除之處置。（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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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陳瑩等18人，為體恤農業從業人員辛勞，提升政府保障農民老年生活責任，減輕農民個人負擔，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確保農民退休後領取儲金不變前提，農民與政府共同分攤比例為三比七，由政府負擔七成，降低農民壓力，俾提高提繳覆蓋率，保障農民退休生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n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組為農業部，爰修正本法主管機關為農業部。\n\n第七條　農民及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總額，其計算方式如下：\n\n一、農民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範圍內，擇一整數為提繳比率。\n二、依農民所定提繳比率，乘以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後，再乘以二。\n前項按月共同提繳總額，以農民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百分之七十比例分擔之。\n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n一、為提高青農投保意願，增加保險覆蓋率，以落實照顧農民退休生活之立法意旨，修正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比例，以減輕青農保費負擔，從現行主管機關提撥與農民相同金額，改為主管機關與農民依七比三比例共同分攤，減少農民提繳比例，達到照顧農民目標。\n\n二、酌修文字與項次、款次以明確計算方式。",
    "explanation": "一、因應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主管機關為農業部。（草案第二條）\n二、為提高青農投保意願，增加保險覆蓋率，以落實照顧農民退休生活之立法意旨，修正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比例，以減輕青農保費負擔，從現行主管機關提撥與農民相同金額，改為主管機關與農民依七比三比例共同分攤，減少農民提繳比例，達到照顧農民目標，並酌修文字與項次、款次以明確提繳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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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藥害救濟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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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n\n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或依藥事法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取得專案核准，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n\n三、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n\n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n\n五、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者。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n\n六、嚴重疾病：指主管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n配合藥事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考量此類取得專案核准之藥品，亦為因應普遍性醫療需求事件，為保障民眾用藥權益，使民眾用藥後如發生藥害時能及時得到救濟，爰修正第二款「合法藥物」之定義，使因應具有藥品許可證藥品有不足供應情形、因應緊急或重大公共衛生情事之專案核准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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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二十七條之二　藥商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必要藥品之許可證者，應就該許可證藥品之製造、輸入及供應情形，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期申報。\n\n前項藥商如有無法繼續製造、輸入或不足供應該藥品之虞時，應至少於六個月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藥商之事由，而未及於前述期間內通報者，應於事件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n\n第一項申報與第二項通報之方式與內容，及第一項申報之範圍與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為加強監控必要藥品之供應情形，新增必要藥品之許可證持有藥商應定期申報該類藥品之製造、輸入及供應情形，包含現有庫存、過去每月出貨量及未來製造、輸入及供應之規劃。\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修文字。\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爰予刪除。\n\n四、第三項有關登錄及專案核准之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三項，爰予刪除；另修正有關第一項申報與第二項通報之方式與內容，及第一項申報之範圍與期間，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二十七條之三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知悉具有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有供應不足之虞時，得將該情形登錄於公開網站，並得專案核准該藥品或其替代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之限制。\n\n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預防、因應緊急或重大影響公共衛生事件，得就前項原具有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或專案核准製造、輸入之藥品，限制其供應之範圍、期間、數量、對象與方式，或為其他規制措施。\n第一項登錄之作業及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以確保具有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有不足供應之虞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該藥品或替代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之限制。\n\n三、當藥品及其他具有許可證之替代藥品總供應量不足以供應當前或預期之需求量，屬第一項「不足供應」之情形。\n\n四、為避免或因應緊急或重大公共衛生事件，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不足供應之藥品、或專案核准之藥品供應之範圍、期間、數量、對象及方式（如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藥品供應之範圍、期間、數量、對象及方式，或已取得許可證藥品供應之範圍、期間、數量、對象及方式），予以限制或規範，以保障民眾之用藥權益，爰增訂第二項。\n\n五、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三項有關登錄及專案核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三項。\n\n第四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之規範：\n\n一、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品或合適替代療法。\n\n二、因應緊急或重大影響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核准，得令申請者就未使用之藥品限期處理或回收：\n\n一、已有完成查驗登記之藥品或合適替代療法可提供前項第一款情事之需要。\n\n二、緊急或重大影響公共衛生情事已終結。\n\n三、藥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影響用藥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n\n第一項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醫療器材已另制定「醫療器材管理法」規範，刪除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並將「藥物」改為「藥品」。\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例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品之製造或輸入，考量實務上應關注之公共衛生情事，不僅著重於事件之急迫性，然亦未排除事件本質屬重大者，更有於其實害結果發生前，防範未然之必要（例如阿米巴性痢疾或隱孢子蟲感染、國人赴黃熱病高風險地區等預防接種需要），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文字。\n\n第九十六條之一　藥商違反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n\n藥商未依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內容不實，或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通報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開該藥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藥商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規範，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配合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新增必要藥品之許可證持有藥商，未依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申報或申報之內容不實，或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通報者，予以處罰，以強化必要藥品供應之監控。\n\n二、增訂第三項，定明藥商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規範，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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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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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9700000/details",
    "propos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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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沈伯洋",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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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義川",
      "林楚茵",
      "蘇巧慧",
      "黃捷",
      "吳沛憶",
      "王正旭",
      "張宏陸",
      "王美惠",
      "林淑芬",
      "郭昱晴",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范雲",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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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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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司法與犯罪防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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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法治與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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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徐富癸、沈伯洋、吳思瑤等17人，鑑於本法就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於前次修法已由「代位求償」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給付之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並延長請求時效。惟仍有部分被害人因請求時效之規定有欠周延而被排除。為避免不合理之制度矛盾，保障性影像犯罪受害者，落實警詢階段陪同制度，以符合法律平等原則，實現社會正義，爰擬具「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n\n(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n\n(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n\n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n\n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n\n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n\n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n\n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n\n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構。\n\n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n一、參本法於104年修正時，考量當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之規定，與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其未遂犯之行為態樣同為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併於第二款增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亦為本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n\n二、鑒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修正，參酌《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增訂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關身心治療、登記報到等規定，足見刑事立法政策將違反他人意願之性影像犯罪行為，皆視為嚴重犯罪行為，爰參照相同法理，增訂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亦為本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為。\n\n第十五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下列業務：\n\n一、生理、心理、醫療、經濟、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安置等協助。\n\n二、訴訟程序之協助：\n\n(一)協助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及民事求償等事項。\n\n(二)陪同偵查、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n\n(三)協助聲請訴訟參與。\n\n(四)提供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之心理諮商或輔導。\n\n(五)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n\n三、生活重建之協助：\n\n(一)提供或協助運用生活扶助資源。\n\n(二)協助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n\n(三)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n\n(四)提供或連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n\n四、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n\n五、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宣導、倡議及研究。\n\n六、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經費補助。\n\n七、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之協助。\n\n八、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n\n前項業務，保護機構及分會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n\n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保護機構及分會並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n一、被害人在司法系統的第一次案情陳述幾乎都發生在警詢階段，而犯罪案件甫經發生，被害人或家屬仍處於震驚、悲痛、不知所措之脆弱心理狀態，接受詢問過程除需不斷回顧犯罪過程之恐懼回憶，並需面對偵查人員為釐清事實真相而抽絲剝繭之尖銳提問，此時正是需要專業人士陪同給予心理扶助的迫切時機。且司法人員為符合案件偵查需要，慣常以法律專業用語來詢問被害人，時常導致被害人或家屬答非所問，或礙於權威恐懼而未能妥適回應，往往造成日後個人權益受損，更需要具備經驗之陪伴人員給予適當協助。\n\n二、參警察實務運作，僅有強制性交或涉及兒少及家暴案件方有落實，類此案件倘詢被害人或視實際狀況有所需要，則會通知社工陪同接受詢問，至於其他案類則無此機制，被害人如有需求，僅能自行請求律師或親友從旁陪伴。\n\n三、爰修正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增訂保護機構及分會應陪同「偵查」、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於符合本法之案件，警察並應詢明被害人意願，通知保護機構人員到場協助；如案情輕微，且詢被害人同意毋須由保護機構人員到場之情形，則可視情節由警察分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官陪同接受警詢，以提前並完善被害人的心理照護機制。\n\n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並於成年後五年內請求。\n\n二、犯罪被害案件自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日起，於二年內請求。\n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依現行條文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本法所設事件的追訴權時效多為10年以上。就此，當被害人雖有提起刑事告訴，但因不知本法規定而未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或因遭遇犯罪之創傷因而未能於犯罪發生起提告並於時效請求之情形，縱使檢察官認定犯罪被害事實存在，從而起訴被告，被害人仍因時效消滅而無法請求補償。\n\n二、實務上，是否認定有犯罪被害事實存在以發給補償金，亦多以檢察官是否認定有犯罪事實而起訴被告為斷。換言之，縱被害人於被害後立刻申請，補償金之審議亦多會待起訴後方決定。就此狀況觀之，益證本條時效規定缺乏適當例外，對被害人權益保障尚非周延。\n\n三、又考量檢察官偵查終結但未起訴之情形，亦有可能認定犯罪被害之事實存在（如被告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爰將特殊時效之起算點設定為「犯罪被害案件經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n\n四、考量到我國補償金審議之認定多仰賴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且其補償金之發給不因嗣後判決有罪或無罪而受影響，爰參考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文字，增訂第一項有關請求權時效之例外，就犯罪被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認定有犯罪被害之情形，使被害人仍得於起訴後2年內請求之。\n\n第一百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n\n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補償金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者，仍適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但犯罪被害案件經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已逾二年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行使請求權。\n一、為回復社會正義、保障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就本次修正前因法律規範不周而未能獲犯罪被害補償之情形，國家應溯及性地予以保障其應有之權利。就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合理正當，且應無財政無法負擔之情事。\n\n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使過去犯罪被害人因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未請求或請求遭駁回之情形，若其犯罪被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認定確有受犯罪被害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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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徐富癸、莊瑞雄等17人，鑒於「18歲公民權」近年已成國人共識，象徵我國民主制度未來將更進一步落實青年公共參與之權利與責任，而大學校園作為青年學子最直接參與公共事務、實踐民主精神的重要場域，應反映此一時代價值。為強化學生公共參與，促進校園決策多元化與透明化，並落實18歲公民權所揭示之青年自主精神，明定學生代表應列為校務會議及校長遴選委員會成員，並提高學生代表比例，以保障學生參與權，健全校園民主治理，達成大學自治與教育公平之目標，爰擬具「大學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並包含學生代表二名。\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n現行法未明確規範學生代表於校長遴選委員會中的參與人數，恐致學生意見缺乏正式表達的途徑。為強化學生公共參與，並促進校長遴選過程之民主討論與決策透明，爰增列規定，明定應納入學生代表二名，以確保學生意見能被充分反映。\n\n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n\n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n\n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現行法規定學生代表於校務會議之組成比例不得低於十分之一，惟實務上該比例偏低，恐難充分反映學生意見。為落實學生作為校園社群主要成員之參與權，並促進校務會議之民主決策與運作透明，爰增列規定，將學生代表比例調整為不得低於全體會議成員總數之五分之一，以確保學生意見具實質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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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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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許智傑等21人，為促進海洋經濟，參考國際海運先進國家製作法，透過建立遊艇營運管理、安全分級管理架構，達成遊艇多元彈性之經營形態，以確保遊艇乘客權益及公共安全，協助遊艇產業多元發展，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但不限於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n\n二、客船：指非小船或遊艇，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船舶。\n\n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n\n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n\n五、遊艇：指專供娛樂，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n\n六、自用遊艇：指專供遊艇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n\n七、營業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n\n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n\n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n\n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載之人員。\n\n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n\n(一)船長、駕駛、引水人及其他受僱用由船長或駕駛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n\n(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n\n(三)非法上船之人員。\n\n(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或公務之人員。\n\n(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的，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之船東代表、船舶維修、檢驗、押貨等人員或離島地區非提供載客用途船舶之附搭人員。\n\n(六)特種人員。\n\n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人員，不包括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n\n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況，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於符合安全條件或措施下，得免除適用本法之規定。\n\n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得准許船舶採用經試驗或其他方法確定性能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應與相關規定要求程度同等有效。\n一、查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下稱SOLAS）第一章規則二規定，客船係指搭載超過十二名乘客之船舶，故船舶搭載超過十二名乘客從事非運送乘客目的，仍屬客船範疇，含括以提供娛樂為目的之豪華郵輪，爰刪除「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為符遊艇載客從事休閒娛樂活動需求，避免搭載超過十二名乘客之遊艇仍受客船規範限制，爰排除遊艇於客船之定義外，修正第二款。\n\n二、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或漁業之規範已明定於第七十條，無於定義中敘明之必要，爰修正現行第五款。\n\n三、自用遊艇定義之所有人，應以遊艇所有人較為明確，爰修正現行第六款。\n\n四、為符合遊艇載客從事休閒娛樂活動需求，爰將非自用遊艇修正為營業用遊艇，並放寬該等遊艇可載不特定人，爰修正現行第七款。\n\n第二十八條之一　船舶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施行定期檢查、特別檢查且逾期滿五年時，由航政機關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三個月內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由航政機關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第十一條之船舶文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n\n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客定額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其所有人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送自主檢查表逾期滿五年時，航政機關依前項程序辦理；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遊艇證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n\n經航政機關逕行註銷登記或註冊之船舶，如事後發現有存在事實，船舶所有人得檢具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施行特別檢查及核發相關文書，並回復登記或註冊。\n一、為有效管理及提升遊艇上乘客安全，以採用分級管理方式，參考英國規定核予遊艇乘客定額，爰修正第二項，另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客定額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自主檢查相關規定，爰併予修正第二項。\n\n二、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規定，船齡超過十二年之自用遊艇應依規定申辦定期檢查，而非自主檢查，爰有關該等遊艇於期滿五年註銷船籍之規範適用第一項，併此說明。\n\n三、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五十九條　遊艇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及自主檢查。\n\n遊艇乘客定額不得超過三十六人。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遊艇證書，且無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之情形者，不在此限。\n遊艇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n\n一、檢查合格。\n\n二、全船乘客人數未逾航政機關核定之定額。\n\n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參考英國規定之分級管理方式，規範遊艇乘客定額不得超過三十六人；另為避免衝擊已取得遊艇證書，且無改建、建裝情形之遊艇，新增第二項但書。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n\n三、遊艇航行中之乘員種類，除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二款各目規定之人員外，均屬「乘客」，為維護遊艇航行安全，爰參照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現行第二項第二款。\n\n四、有關遊艇搭載乘員限制部分，另定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適用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併予敘明。\n\n第六十條　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營業用遊艇，應依第五章規定勘劃載重線；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n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欄第八點前段。\n\n第六十一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n\n一、新船建造完成後。\n\n二、自國外輸入。\n\n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n\n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n\n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n\n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客定額十二人以下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n\n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營業用遊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新船建造時，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二、自國外輸入時，應具備建造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之船級證書。\n\n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及前項以外之營業用遊艇，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時，應具備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所核發之船體結構安全證明。\n未施行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n一、為有效管理及提升遊艇上乘客安全，參考英國規定之分級管理方式，以採用乘客十二人及全長二十四公尺為分級之級距，針對原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之範圍為自用遊艇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並限制該類自用遊艇乘客定額為十二人以下，爰修正第二項。\n\n二、現行就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於新船建造時，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及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其主要目的係為針對船體結構要求由驗證單位於現場進行檢驗，爰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新船建造後特別檢查規定，並將新船建造與自國外輸入分款列明，修正第三項。另「非自用」遊艇修正為「營業用」遊艇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欄第八點前段。\n\n三、為提升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及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營業用遊艇之結構安全，參考現行國內外銷國外遊艇之造船廠實務作法，因多數遊艇會採製造完成後，再開始銷售國內或其他國家市場，故無法於製造前確認船主，亦尚無法確認銷售國所同意之驗證單位，爰船體結構部分，已多採用第三方認證機構出具國際標準組織之ISO 12215標準證明文件，後續再由該遊艇船旗國所認可之驗證機構確認其第三方認證符合規定，爰新增第四項。\n\n四、現行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文字未修正。\n\n第六十二條　遊艇所有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時，應依規定同時申請丈量船舶之容積。\n\n遊艇所有人於遊艇登記或註冊後，遇有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變更，或察覺丈量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應申請重行丈量並換發遊艇證書；其由航政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並換發遊艇證書。\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亦應同時申請丈量，爰修正第一項。\n\n二、船舶噸位係由船舶圍閉空間體積換算而得，惟實務上遊艇進行船身修改以外之改建，如上層建築物或附屬物增改建，亦可能變更其圍閉空間體積，進而使其噸位變更，爰參照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新增第二項。\n\n第六十五條　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必要時得提前申請。但提前申請檢查且檢查合格日期早於原應申請檢查時限之首日者，應自該次定期檢查合格日後三個月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申請施行定期檢查：\n一、營業用遊艇。\n\n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n\n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n\n四、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n\n遊艇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n一、為有效管理及提升遊艇上乘客安全，以採用分級管理方式，參考英國管理架構，營業用遊艇及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其定期檢查時機及週期參照載客小船及客船船舶定期檢查時機及週期規定，於特別檢查後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實施並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提前定期檢查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原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n\n二、第一項第一款「非自用」遊艇修正為「營業用」遊艇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欄第八點前段。\n\n第六十六條　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客定額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n\n自用遊艇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n\n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註明。\n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說明欄第三點。另為有效管理及提升遊艇上乘客安全，已採用分級管理方式，針對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客定額十二人以下之自用遊艇，屬自用無涉及不特定人，維持現行自主檢查方式辦理，已達航行安全之要求。\n\n二、為提升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航行安全，船齡屆滿十二年起仍應依規定辦理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爰刪除第二項，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二項及第三項。\n\n第七十條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n\n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營業用遊艇使用。但非中華民國遊艇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公司，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且乘客定額三十六人以下之非中華民國遊艇。\n\n二、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及乘客傷害保險。\n\n三、檢附下列文件：\n(一)行政規費繳納收據。\n(二)外國政府出具之適航證明文件。\n\n(三)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核發符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規則規定之適航證明文件，其效期以一年為限。\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n四、第一款承租之非中華民國遊艇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輸入現成船年限表之規定。\n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n\n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及特許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二項序文「非自用」遊艇修正為「營業用」遊艇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欄第八點前段。\n\n二、承租非中華民國遊艇作為營業用遊艇使用仍須符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乘客定額不得超過三十六人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n\n三、為提升營業用之非中華民國遊艇上乘客保障，補現行責任保險之不足，新增投保乘客傷害保險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二款。\n\n四、將第二項第三款應檢附文件分目列明，另為確保非中華民國遊艇從事營業用遊艇相關安全規範與本國營業用遊艇一致及因應實務需要，爰予修正。\n\n五、考量非中華民國遊艇作為營業用遊艇之使用安全，遊艇船齡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輸入現成船年限表允許輸入年限之規定，新增第二項第四款。\n\n六、有關欲從事租賃非中華民國遊艇之公司，除應為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公司外，並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審查同意後始得經營遊艇活動，併予敘明。\n\n七、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七十一條　遊艇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遊艇不得航行。\n\n遊艇之檢查、丈量、設備、限載乘員人數、乘客定額、責任保險投保金額、適航水域、遊艇證書、登記或註冊、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各級商港、漁港、海岸、河川轄管機關，應於轄區適當地點設置遊艇停泊及遊艇拖吊升降區域，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新增主管機關就乘客定額規範訂定子法，另為與第七十一條之一規範之傷害保險區隔，並考量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遊艇應以登記方式辦理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授權範圍，以臻明確。\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七十一條之一　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者，應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並訂定營業計畫報請航政機關核定後，始得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變更時亦同。\n\n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之保險期間屆滿時，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者應予以續保。\n\n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之申請資格、傷害保險投保金額、營業計畫、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加強營業用遊艇娛樂活動管理、保障乘員人身安全及強化消費者保護機制，爰規範遊艇業者應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投保傷害保險及檢具營業計畫報請航政機關核定後，方能從事相關服務。\n\n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考量本法以法律強制業者須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之情形，並無道德危險之顧慮，爰排除前開條文之適用，俾保障旅客之利益，新增第二項。\n\n四、為保障乘客權益，爰參考航業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規範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續保，新增第三項。\n\n五、為符合遊艇載客從事休閒娛樂活動需求及強化營業用遊艇營運管理事項，將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之申請資格、傷害保險投保金額、營業計畫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新增第四項。\n\n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營業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n\n遊艇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違反者依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罰。\n營業用遊艇之檢查、丈量、載重線、遊艇證書及登記或註冊規定，於乘客定額三十六人以下娛樂漁業漁船得準用之。\n一、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已將遊艇搭載乘員人數限制修正為搭載乘客人數限制，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n\n二、第二項「非自用」遊艇修正為「營業用」遊艇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欄第八點前段。\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維護遊艇及乘客之安全，明定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及違反該規定之罰則，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遊艇規定，爰新增第四項。\n\n五、查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娛樂漁業漁船與本法第三條遊艇從事之活動性質相近，惟現行娛樂漁業漁船適用載客船舶安全規範與遊艇適用之規範不同，且因遊艇乘客定額限制不得超過三十六人，爰將乘客定額三十六人以下娛樂漁業漁船及遊艇規範調和一致，新增第五項。\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n\n營業用遊艇違反第七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規則有關營業用遊艇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法辦妥公司登記、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或營業計畫之訂定、變更未報請核定，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保險期間屆期未予續保者，由航政機關處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遊艇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n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n一、為確保遊艇載客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安全保障及航行安全，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投保者，新增罰則，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爰修正第一項，並修正為得命船舶禁止航行，理由同第九十條說明一後段。\n\n二、營業用遊艇乘客名單須申報海巡部分，涉及後續傷害保險有效性及救援時可有效掌握船上不特定第三人之身份，爰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三項之營業遊艇新增罰則，新增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對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者違反營業用遊艇營運管理事項新增罰則，爰於第二項併予新增。另自用遊艇因屬自用性質，無涉及不特定第三人之權益，爰有關第七十條第三項部分原則由自用遊艇所有人自主管理據實向海巡署填報，不另新增罰則，併此說明。\n\n三、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範之公司登記、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包含續保）及營業計畫均為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之必備，其中營業計畫訂定、變更未經報請航政機關核定而從事相關業務，恐影響營業用遊艇娛樂活動安全、消費者權益等，致生危害乘員人身安全之風險，爰對違反之行為人訂定罰則，新增第三項。\n\n四、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配合第六十六條之修正，及同於第九十條說明一後段之理由，修正為得命船舶禁止航行，爰修正本項。\n\n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n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修正本條，另為督促遊艇所有人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註冊）、檢查、丈量等義務，參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新增禁止航行及按次處罰等規定。\n\n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n\n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舶所有權登記。\n\n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修正第三項。\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第五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除須配合訂定從事營業用遊艇業務申請資格與營業計劃之相關子法外，尚須由航政機關辦理審查後，營業用遊艇始得營業，為避免本法修正通過後立即造成營業用遊艇無法營業之情事，爰規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另因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五項須配合修正漁業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亦無法於修正通過後立即施行，爰規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另定之，新增第二項。",
    "explanation": "一、參照國際海事組織訂頒之相關國際公約及決議案與實務管理需要，修正船舶、客船、遊艇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n二、為有效管理及提升遊艇乘客安全，參考英國規定，依核定乘客人數作為安全分級管理之基準，修正相關檢查規定，並將非自用遊艇修正為營業用遊艇。（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n三、新增遊艇乘客定額不得超過三十六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n四、修正遊艇及小船辦理船身以外之改建應申請丈量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n五、新增營業用遊艇投保傷害保險及檢具營業計畫報請航政機關核定始得營業之規定。（增訂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n六、配合修正條文修正遊艇適用本法規定範圍，並新增遊艇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其相應罰則。（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n七、配合修正條文及實務需要新增及修正罰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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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934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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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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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郭國文",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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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林宜瑾、許智傑、陳素月、王美惠等21人，目前我國113年農業就業人口為49萬4千人，其中農業就業人口占總就業人口之比率為4.3%。而政府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提高農民老年經濟生活保障，進而促進社會安定於110年制定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然自實施以來，截至114年8月，提繳人數已逐漸降低至90,466人，僅占農保未滿65歲被保險人數之25%左右，且20至29歲青年農民提繳比率更只有24%。為提高農民參與退休儲金提繳之意願，強化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吸引年輕人投入農業，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n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n\n第七條　農民與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總金額，依每月最低工資乘以提繳比率之二倍計算。農民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n\n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n\n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n\n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n一、根據農業部統計，目前農保投保人數約85.3萬人，其中小於65歲、完全符合參加農退儲金資格者約22.3萬人，曾經參加農退儲金者至今累計約11萬人、占比達49%，但若扣除已退休、開始請領月退者，參加人數僅9萬人。\n\n二、為減輕農民經濟負擔及鼓勵更多農民參加農民退休儲金，在不影響農民退休保障水準下，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之比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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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9320000",
    "title": "「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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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9320000/details",
    "proposers": [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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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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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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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陳培瑜",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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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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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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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19",
          "2025-12-23"
        ],
        "會議代碼": "院會-11-4-14"
      }
    ],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賴惠員等18人，鑒於近年境外勢力滲透手法多元，除在臺發展組織，也透過各種管道吸收國人從事刺探、洩密。然而現行法對「單純參與組織」或擔任中間人的行為缺乏處罰，形成國安漏洞；對發起、資助、操縱等行為又要求具備危害國安之主觀意圖，因舉證困難，實務上常難以定罪，使法制無法有效因應滲透威脅。另考量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與境外敵對勢力犯本法之罪，及現役軍人、公務員故意犯本法之罪，危害程度更甚，應予加重處罰，以充分評價行為惡性，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同時，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禁止鼓吹戰爭的精神，並防止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利用網路進行滲透與認知作戰，有必要在兼顧言論自由的前提下，對鼓吹戰爭的言論，以及公開散布危害國家安全、社會或財經安定的錯假訊息，建立必要的限制與處理機制。爰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n\n二、參與前款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n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一、鑒於現行第一款所指組織之範圍、態樣難以明確定性，然實務上，有藉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形式上無害之組織，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活動之情形；倘其客觀上已有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自應予以禁止，以免影響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強化構成要件明確性，爰於本條明定形式適性犯之要件，將「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要件增訂於第一款，以資明確。\n\n二、第一款明定禁止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若遭吸收而參與組織，在尚未有上開發展組織或刺密、洩密之行為時，因非屬本條規定情形，依現行法制無法處罰。惟我國國人遭吸收而參與第一款組織，可能伺機行刺密、洩密行為，或配合組織活動以達成特定目的，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實已產生相當危害。為完備國安法制，避免處罰漏洞，有禁止參與該等組織行為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並與修正條文第一款採相同體例。\n\n三、第一款、第二款所謂組織，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且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亦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n\n四、是否該當第二款之參與行為，須依具體個案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例如，基於組織成員之身分，參與、協助該組織之計畫及目的之行為，以遂行組織活動；或聽從組織成員調度指揮、傳遞組織訊息，提供維持組織運作之助力等，自當屬參與組織之行為。\n\n五、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揭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揭示：「『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揭示：「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是以，若具備共同目的，同意參與、加入該組織而作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或實施不法行為與否，亦應該當參與組織行為。\n\n六、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n\n第七條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n一、現行第一項針對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與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同刑責規定。惟近年來大陸地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對於我國之滲透與威脅與日俱增，香港、澳門均屬大陸地區主權範圍，且大陸地區對其管控日深，而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威脅亦不亞於大陸地區，若國人為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對於國安之衝擊與影響亦不容小覷，爰配合第二條序文規定，於第一項前段增列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並配合參與組織罪之增訂，將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前段規定。\n\n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增列參與組織行為，而參與行為相較於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行為，其可非難性較低，基於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增訂參與組織行為之罰則，並區分係參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外國之組織，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為不同刑度規定。\n\n三、現行第一項有關發展組織罪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始足當之；然而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意圖，易生舉證之困難。為適度調節構成要件，乃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修正為形式適性犯之構成要件，並將此要件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依照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在發展過程中已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客觀上達到一定之危險規模時，即應加以處罰。就本條情形，行為人若有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或參與組織之行為，足以使我國國防、外交、兩岸關係、憲政體制、社會安定受到威脅、產生危機、重大變故，或足以危害兩岸關係之穩定及和平狀態，即應加以處罰。\n\n四、有鑒於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現行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洩漏、交付或傳遞公務上秘密，或違反現行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刺探、收集公務上秘密，其對於國家安全之危害，相較為外國或其前開組織或其派遣之人犯之者更甚，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區分係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為外國違反規定之規範方式，將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規定之情形加重處罰，分別於第三項及第四項為不同刑度之規定，並配合現行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款次遞移，修正所引款次。\n\n五、現行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項，並配合本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條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之罰金。\n\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一、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基於與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相同之考量，均宜加重處罰，爰將現行第一項區分係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為外國違反規定之情形，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分別就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於第一項定明加重處罰，為外國違反規定者則於第二項維持現行刑度規定。\n\n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八項，並配合本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條之一　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前二條規定處斷。\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中間人，具有與違反規定之行為人相同之違法性，爰參考反滲透法第九條後段之立法例，明定該等中間人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處斷。\n\n第十五條之一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現役軍人或公務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相較於為外國或其他政治實體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危害程度更甚，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該等情形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考量本法就該等情形有特別規定者，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本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三、本法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現役軍人及公務員相較其他身分之人，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影響更為重大，其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已破壞忠誠義務、保密義務、執行職務義務等誡命及禁止規範，且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高於無此身分者，為達嚇阻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人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四、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所稱現役軍人；所稱公務員，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n\n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加重其刑之罪，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n\n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及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n\n與前項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n一、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修正，及增訂第八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二、考量法律修正公布日期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第四項，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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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7人，有鑑於防範詐騙犯罪除以刑度、偵查等嚇阻犯罪外，更重要的是預先防堵民眾將金錢轉出、匯入予詐騙犯罪集團之帳戶。為有效防制民眾受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n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將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時，得據以對客戶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為攔阻尚未察覺遭詐騙之被害人持續交付財物，以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偵查或分析詐欺犯罪目的外，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足認有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時，將所蒐集之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使渠等於執行業務時，得利用該等資訊，對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進行關懷、勸導或請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n\n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n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n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第四項平臺之個人資料使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n一、除第一項後段所定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帳戶（帳號）之管理目的外，實務上亦有透過照會，辨識是否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以協助客戶避免遭詐而受損失之需求，例如金融機構於客戶臨櫃匯款時，透過照會以評估該筆交易有無遭受詐騙之虞，並及時關懷、勸導客戶，爰於第二項增訂得照會之範疇，包含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又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常涉及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轉換，有相互查證確認之必要，爰併修正第二項規定，使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得進行跨業照會，以符實務上打擊詐欺犯罪需求。\n\n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三、詐騙之不法款項或虛擬資產於跨機構間移轉，單一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無法取得其他機構之客戶資訊，影響對可疑帳戶（帳號）或交易之評估準確度及攔阻時效性，故有必要透過金融機構同業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業間，或上述二主體之跨業間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客戶相關資訊，始能更精準有效掌握異常帳戶（帳號）與不法金流（幣流），提升早期預警與及時攔阻之效果。又為確保相關合作係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目的，避免衍生爭議，相關合作宜透過已充分具備跨機構間資料處理經驗之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所建立之平臺進行，並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另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四、第一項未修正。\n\n五、增訂第六項，確保平臺在使用客戶資訊防範詐騙時能謹守個資法規範。\n\n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n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n一、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n\n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現行實務作業，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範疇，除金融機構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同業聯防外，亦包含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跨業聯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n\n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四項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n\n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實務上，除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控管之帳戶或帳號外，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為警示之帳戶或帳號亦可由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又得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機關不限於原通知機關，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為之，爰酌修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explanation": "一、增訂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提供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時，得據以對客戶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n二、強化金融機構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間之照會及合作。\n三、增訂司法警察機關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n四、金融機構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n五、修正擴大被害人遭詐欺未經提領之款項或虛擬資產得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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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7人，我國外送平臺產業近年迅速發展，已成為民眾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服務。然而，外送平臺業者在資訊與技術上居於優勢地位，主導派單、報酬計算、合作商家抽成、消費者運費等關鍵事項，導致外送員、合作商家與消費者皆處於弱勢地位，衍生報酬不透明、工作權不穩定、契約不對等、爭議無申訴管道等問題。此種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的情況，已影響產業正常與健全發展。為保障外送員基本報酬、工作權、申訴權、投保權益及職業安全，並確保消費者與合作商家之合理權益，同時促進外送平臺產業透明治理與正常競爭，有必要訂定專法，明確規範外送服務契約、派單資訊揭露、最低報酬標準、保險制度、申訴與救濟程序、教育訓練、交通安全要求及相關罰則等事項。特擬定草案，建立平衡外送員、消費者、合作商家與外送平臺業者權利義務之制度基礎，強化外送員權益保障，提升公共安全與交易透明度，並促進外送平臺產業之健全發展，爰擬具「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保障外送員權益、管理外送平臺業者、維護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權益，特制定本法。\n\n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業者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除適用第四條第五項、第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其權益保障及處罰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為因應外送平臺產業之發展，衡平外送員、消費者、合作商家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各方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外送員、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權益，並兼顧外送平臺產業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n三、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未具僱傭關係者，其權益保障事項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未規定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具有僱傭關係者，除提供外送服務契約收執、投保商業保險、職業災害通報、外送員教育訓練及違反重大交通安全規定須完成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相應處罰等事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餘權益保障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業務時，由各該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主管外送服務契約、停權、報酬、申訴制度、職業安全衛生、保險、保存外送員相關紀錄、外送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保障之事項。\n\n二、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基本運價核定、消費者保護、個人資料保護、道路交通安全、保存消費者相關紀錄、外送員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平臺管理之事項。\n\n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外送合作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收取費用及爭議處理、保存合作商家相關紀錄等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保障之事項。\n\n四、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管外送食品衛生安全、外送員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事項。\n\n五、金融主管機關：主管外送平臺提供之金融支付工具交易安全、外送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及責任保險商品等事項。\n\n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主管外送平臺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交易安全事項。\n\n七、其他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如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依權責辦理，以期周延外送平臺業者管理機制。\n\n三、第三項規定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主要權責劃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送員：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從業人員。\n\n二、外送平臺業者：指經營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之平臺，提供合作商家販賣商品或消費者購買商品，並將訂單提供外送員承接之業者。\n\n三、外送服務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就有關外送服務提供、報酬計算及給付、停權規範、申訴制度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成立之契約。\n\n四、報酬：指外送員依外送服務契約提供外送服務所獲得之勞務對價，包括基本報酬、各項獎金等。\n\n五、停權：指外送平臺業者對外送員暫時停止提供訂單；外送平臺業者對合作商家暫時停止接收消費者訂單之行為。\n\n六、外送服務：指外送員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接受其所提供之訂單，前往合作商家領取商品並將之交付消費者或運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之行為。\n\n七、外送服務期間：指自外送員接受外送平臺業者提供之每筆訂單時起，至完成該筆訂單時止之期間。\n\n八、上線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上線時起，至下線時止之期間。\n\n九、合作商家：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使用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購買之業者。\n\n十、外送合作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就有關商品提供、貨款給付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成立之契約。\n\n十一、運費：指平臺貨運業者提供運送商品服務向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所收取之費用。\n\n十二、貨款：指合作商家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商品予消費者後，外送平臺業者應給付合作商家之款項。\n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n\n二、有關外送員、外送平臺業者之定義，係參考現行各直轄市政府所定外送平臺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例及外送平臺產業之運作實務，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n\n三、有關外送服務契約之定義，係參考實務上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簽訂之勞務契約內容，於第三款明定有關權利義務事項。\n\n四、有關報酬之定義，因實務上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員之整體報酬，除每筆訂單報酬外，尚包含各項獎金，爰為使外送員每筆訂單得有基本報酬之保障，於第四款明定報酬包括基本報酬及各項獎金等，以做明確區分。\n\n五、有關停權之定義，係參考實務上外送平臺業者為維護其服務品質、消費者體驗，對於外送員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條款或合作商家違反外送合作契約條款者，採取之不利措施，爰於第五款明定。\n\n六、有關外送服務、外送服務期間及上線期間等定義，因涉及外送員基本報酬保障之計算及保險期間，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分別明定之。\n\n七、有關合作商家、外送合作契約及貨款等定義，經參考實務上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之合作方式，爰於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明定之。\n\n八、有關運費之定義，係參考交通部預告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及「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草案，於第十一款明定之。\n\n第二章　外送員權益保障\n章名。\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之。\n\n前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報酬計算與給付方式、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申訴制度、保險、外送服務基本流程、專人服務聯絡方式及其他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該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n\n外送平臺業者變更或增補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經外送員同意，且不得以不利對待方式，使外送員同意變更或增補之。未經外送員同意，即以網際網路、公告、郵件、書面或其他方式對外發布或通知者，不生效力。\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n一、為衡平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於締約上之地位，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n二、為明確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間權利義務，於第二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以保障外送員勞動權益。\n\n三、復為確保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之外送服務契約確實遵守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契約內容有違反前述規定之條款無效，且未記載於契約之事項，仍構成契約內容。\n\n四、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未經外送員同意，即片面變更外送服務契約內容或增補第二項有關外送員重要權利義務事項，爰於第四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以限制外送員上線或接單之權利、減少提供訂單數量、停權或終止契約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方式，使外送員同意變更或增補外送服務契約之內容；且如外送平臺業者片面通知變更者，亦不生效力。\n\n五、為使外送員得隨時查閱外送服務契約內容，清楚知悉其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n\n第五條　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運價成本相關資料供交通主管機關審訂。\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計算之運費，且每筆訂單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之一點二五倍。\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報酬，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載明下列事項之報酬明細表：\n\n一、報酬總額。\n\n二、每筆訂單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n\n三、依法令或雙方約定得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n\n四、實際發給之金額。\n\n外送平臺業者應置備外送員報酬清冊，將給付報酬總額、報酬明細等事項記入；報酬清冊應保存五年。\n一、有鑑於消費者之運費計算方式，係由外送平臺業者單方決定，消費者無從得知該筆訂單之運費如何被決定，例如訂購相同合作商家商品所需運費卻不相同。爰為將外送平臺使機車運送商品之運費透明化，於第一項明定運費透明化之處理機制，由交通主管機關為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n\n二、復因外送員之報酬計算方式，亦為外送平臺業者單方決定，外送員僅得被動選擇是否接受，且外送平臺業者並未清楚揭露報酬結構及計算方式，使外送員難以核對外送平臺業者發給報酬數額之正確性，且外送員長期反映外送平臺提供消費者及合作商家之商品運送服務，係由外送員提供勞務並負擔運送成本，故消費者與合作商家享受運送服務所負擔之運費，其性質應等同於外送員報酬，爰於第二項明定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第一項基本運價所計算之運費，使每筆訂單基本報酬與交通部核定之運費連動；同時考量前開運費係採運送距離為主要計價方式，惟外送員完成訂單可能因運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須步行、尋找而耗費大量時間或是交通壅塞時間耗時，因此，再輔以外送服務時間及合理加計提供外送服務負擔之成本與等待訂單之時間成本，明定每筆訂單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亦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之一點二五倍，以提供外送員基本報酬雙重保障。\n\n三、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全額給付報酬。\n\n四、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每月至少二次發給外送員報酬及報酬明細表，其中報酬計算方式應包含每筆訂單之外送服務期間，使外送員得據以檢視報酬金額是否符合第二項有關基本報酬之規定；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應置備報酬清冊及保存年限，以保障外送員權益。\n\n第六條　外送平臺業者於提供訂單予外送員時，應明確告知訂單之預估報酬、取送商品地點及其他相關重要資訊。\n一、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於提供外送員訂單時，應明確告知該筆訂單之重要資訊，如取餐、送餐地點（包括行車里程、步行距離及抵達區域等）、預估可獲得之報酬、預估取餐與送達時間及其他合理提示，以利外送員評估、決定是否接受該筆訂單，提升外送作業之透明度，並保障外送員權益、減少爭議發生。\n\n二、關於其他相關重要資訊，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第七條　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期間，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交通法規、食品安全衛生法規或外送服務契約，且情節重大者，外送平臺業者始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外送平臺業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為其他影響外送員權益之不利決定時，應敘明完整、簡明及可理解之理由通知外送員，且就其理由負舉證責任，並依第九條規定給予外送員申訴機會。\n一、考量外送平臺產業治理除須保障外送員權益外，亦應維護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平臺業者權益，爰為避免因外送員有違法或不當行為而致使消費者、合作商家權益受到重大損害或影響，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得於特定情況下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二、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對外送員施以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停權等影響權益之不利決定，於第二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於做出不利決定時，應敘明理由通知外送員，並就所執理由負舉證責任並給予申訴機會。\n\n第八條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一、外送平臺業者於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外送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n\n二、外送平臺業者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損害外送員權益之虞。\n\n外送員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外送員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n\n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損害外送員權益，爰於第一項賦予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n\n二、為使外送員合理行使第一項之契約終止權，於第二項明定外送員應自知悉外送平臺業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三、復為彌補外送員因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所受損失，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員依本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經濟補償。\n\n四、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五、又如係外送員依民法或其他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亦非屬第九條申訴制度之適用範圍。\n\n第九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建立申訴制度，提供外送員進行申訴：\n\n一、報酬金額、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二、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對外送員不利決定。\n\n三、外送員與合作商家或消費者就外送服務所發生之爭議。\n\n前項申訴制度，應至少包括受理單位、處理流程、處理時間、回復方式及申訴成立後之補償措施等內容，並由外送平臺業者公開揭示之。\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就其依第七條規定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爭議，成立獨立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之申訴。\n\n前項獨立處理小組應定期召開會議；其成員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人數不得低於三人，其中工會代表至少一人。\n\n二、前款工會代表以外之小組成員，應由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運作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n\n三、與外送平臺業者間無利害關係。\n一、外送員為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服務過程中，可能因報酬、停權及契約終止等事項與外送平臺業者發生爭議，或與合作商家及消費者發生外送服務爭議，若無有效之申訴管道，易造成外送員權益受損，爰為保障外送員之勞動權益及程序正義，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建立申訴制度。\n\n二、第二項明定前開申訴制度應至少包括受理單位、處理流程、處理時間、回復方式及申訴成立後之補償措施等內容，並確保外送員知悉申訴程序與方式，以利其得針對終止契約、停權或其他不利決定提出申訴。\n\n三、此外，考量外送服務契約之終止，影響外送員工作權甚鉅，特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針對第七條之外送服務契約終止爭議，應成立獨立處理小組，公平、公正及客觀審查外送員提出之申訴案件，確保外送員能獲得充分陳述及救濟機會。\n\n四、第四項明定獨立處理小組應定期召開會議處理申訴案件，且小組成員不得低於三人，並應由外送員相關工會代表及具備一定資格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除維護外送員基本權益，亦有助提升外送平臺產業治理之透明度與公信力。\n\n五、另外送員如不服申訴處理結果，仍可透過行政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n\n第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依下列規定，為已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外送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及責任保險；未投保前，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n\n一、保險契約期間：\n\n(一)團體傷害保險：外送服務契約有效期間。\n\n(二)責任保險：上線期間。\n\n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n\n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提供保險契約及繳費明細予外送員收執，並保存一年。\n\n外送員連續逾十四日無提供外送服務紀錄者，外送平臺業者始得暫時停止辦理投保前項保險。\n一、考量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期間，因頻繁使用道路面臨交通事故及人身安全等高風險情境，為使外送員於發生交通意外時，其人身及財產損害得透過保險制度適當填補，爰參考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所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人身保險等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為已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外送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及責任保險等相關遵循事項。\n\n二、另為避免發生道德風險及衡平外送平臺業者之義務，於第二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得暫時停止辦理投保之情事。\n\n第十一條　外送平臺業者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n\n二、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拒絕接單或選擇下線休息，不得有不利對待。\n為保障外送員離線權，尊重其提供勞務之意願，爰規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員於指定應用程式上線後，始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且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亦不得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另明定外送平臺業者並應尊重外送員自由接單之權利，不得因外送員拒絕接單或選擇下線休息而為不利對待。\n\n第十二條　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由其所屬職業工會或由本人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外送員同時於二個以上外送平臺提供外送服務，僅得擇一申請。\n一、考量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期間，暴露於道路交通風險，且外送平臺業者之盈利，主要來自外送員提供之外送服務。故為加強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職業災害保險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透過職業工會或簡便方式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二、考量部分外送員可能有同時於二個以上外送平臺提供外送服務之情形，為避免重複申請費用，於第二項明定僅得擇一家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保險費。至保險費之申請期限等有關事項，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第三章　外送平臺管理\n章名。\n\n第十三條　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間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n\n第十四條　經濟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契約範本，並公告之。\n\n前項契約範本，應包括商品提供及價格、收取服務及運送費用金額或比例、貨款結算與支付方式、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爭議處理機制、契約期間與終止條件及其他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收執。\n一、有鑑於外送平臺業者於契約關係中多居於優勢地位，契約內容由業者單方擬定，合作商家難以議價或協商，易造成權利義務失衡，甚至產生不公平條款，爰為維護合作商家權益，並確保契約內容之公平、合理與透明，於第一項授權經濟主管機關應擬訂外送合作契約範本，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n\n二、於第二項明定契約範本應包括之事項，使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之權利義務具體明確，防止爭議發生，並健全外送平臺產業發展。\n\n三、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讓合作商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n\n第十五條　外送平臺業者於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之地區，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有鑑於外送員多以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提供外送服務，如外送平臺業者於發生天然災害（指颱風、洪水、地震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期間持續營業，可能使外送員面臨交通安全或人身安全之風險。爰明定當政府機關宣布停止上班時，外送平臺業者應同步停止該區域之營業，並應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以確保外送員安全。\n\n第十六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確保其程式之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度，以保障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權益。\n\n交通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要求外送平臺業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n一、有鑑於外送平臺業者掌握大量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支付資訊，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與保管，防範資料外洩與濫用，並確保其使用程式之資訊安全與系統穩定\n\n二、為強化個資保護機制，於第二項明定交通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要求外送平臺業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確保資料處理及保存安全，降低資安事件發生之可能性。\n\n第十七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外送員人數、外送服務期間、上線期間及報酬等相關資訊。\n為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外送平臺外送員之勞動情形作為擬定相關政策之評估依據，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定期提供外送員人數、外送服務期間、上線期間及報酬等相關資訊。\n\n第十八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下列各款與消費者有關之紀錄，至少二年：\n\n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物。\n\n二、商品之價格、服務費或運費。\n\n三、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情形。\n\n四、外送平臺業者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情形。\n五、商品有給付遲延、給付之種類或數量與訂單不符、有瑕疵或損壞時，外送平臺業者之處理方式、收退費用及補償措施。\n\n六、消費者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契約。\n\n七、客戶服務及投訴處理紀錄。\n\n八、其他與前七款有關之紀錄。\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一、為確保消費交易透明，並考量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發生消費爭議時，應由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具體佐證，俾利釐清責任歸屬以確保雙方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與消費者有關之紀錄至少二年，該紀錄應包括訂購商品資訊、訂單取消、退費情形、補償措施、契約條款及申訴紀錄等內容。\n\n二、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開有關消費者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九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下列各款與合作商家有關之紀錄，至少二年：\n\n一、外送合作契約。\n\n二、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n\n三、合作商家接受訂單及提供商品之時間及內容。\n\n四、其與合作商家間之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n\n五、貨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六、其他與前五款有關之紀錄。\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一、為強化外送平臺營運透明度，並考量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發生權益爭議時，應由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具體佐證，俾利釐清責任歸屬以確保雙方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與合作商家有關之紀錄至少二年，該紀錄應包括外送合作契約內容、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執行紀錄、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等。\n\n二、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開有關合作商家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二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下列各款與外送員有關之紀錄，至少二年：\n\n一、外送服務契約。\n\n二、外送服務期間。\n\n三、上線期間。\n\n四、停權、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及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n\n五、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n\n六、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外送員教育訓練紀錄。\n\n七、其他與前六款有關之紀錄。\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一、考量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發生權益爭議時，應由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具體佐證，俾利釐清責任歸屬以確保雙方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與外送員有關之紀錄至少二年，該紀錄包括外送服務契約內容、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上線期間、停權紀錄、依第七條終止契約之情形，以及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等。\n\n二、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開有關外送員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二十一條　外送員於外送服務期間，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八小時內通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並於事後實施事故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一、發生死亡災害。\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n為使勞動檢查機構能即時掌握職業災害發生情形並防止再度發生，參考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規定，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向勞動檢查機構通報外送員發生職業災害之情形，並應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實施事故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第二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提供一定時數之職業安全衛生、交通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其他必要之教育訓練。\n\n外送平臺業者每年應要求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至少完成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n\n前二項教育訓練之一定時數、內容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一、為提升新進外送員及從業外送員之職業安全衛生、交通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外送服務工作相關知能，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安排其接受一定時數之相關教育訓練，以確保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之安全與品質。\n\n二、復為確保訓練內容符合法令要求，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訂定訓練課程時數、內容等有關事項。\n\n第二十三條　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因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時，外送平臺業者應依通知改善期內完成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於完成講習前，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為促使外送員重視交通安全，明定外送員如於提供外送服務時，有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為影響交通安全之重大行為，外送平臺業者應依交通主管機關通知要求於指定期限內，安排該外送員參加運送安全講習；未完成者，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四條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由交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及調閱紀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四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交通安全或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罰。\n一、明定本法各條文處罰之裁處機關及罰則。關於主管機關之處罰權責，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分工。\n\n二、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外送員離線休息保障、第十五條天然災害停止營業之處罰。\n\n三、第二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三條，於外送員有違反交通主管機關重大影響交通安全行為，未完成講習前，即使其提供外送服務之處罰。\n\n四、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職業災害通報、實施事故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規定之處罰。\n\n五、第四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及調閱紀錄之處罰。\n\n六、第五項規定，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五項提供外送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職業災害保險保費負擔、第十四條第三項提供外送合作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紀錄保存等規定之處罰。\n\n(二)第二款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交通安全及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規定之處罰。\n\n(三)第三款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外送員基本報酬保障、報酬給付及明細表提供及置備報酬清冊、第八條第三項未依規定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第九條建立申訴制度、第十條未依規定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及責任保險之處罰。\n\n七、另查本法第二十二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訂有相同規範，並於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訂定處罰規定，爰於本條第六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規定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罰。\n\n第二十五條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明定影響名譽之行政罰，以達制裁違法外送平臺業者之效，並使社會大眾獲得處罰資訊之權利。\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六條　外送平臺業者將外送服務業務委託予第三人，並由其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者，該第三人適用第四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及其罰則規定。\n\n前項第三人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n明定凡承接外送平臺業者委託辦理外送業務之第三方業者，亦應遵守本法有關外送員權益保障相關規範，避免外送平臺業者藉此方式規避本法適用，確保外送員權益之維護。\n\n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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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7人，有鑒於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與少子化，繳納保費的勞工人數逐年減少，而老年給付領取者卻持續增加，勞工保險基金的長期財務壓力已日益凸顯。儘管政府自109年起以公務預算撥補方式協助維持基金流量，並透過多元化投資使基金於113年6月突破兆元規模，顯示政府撥補對協助穩定基金流量有正面助益，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確保勞保基金長期穩定，並保障我國勞工的退休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n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三、保險費滯納金。\n\n四、基金運用之收益。\n\n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n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n\n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並按時公告之。\n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迄今已逾七十年；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同時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本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n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並提升透明度以強化社會大眾對制度之信賴，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並按時公告此檢討報告。",
    "explanation": "一、定明政府撥補為勞工保險基金來源，其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n二、勞工保險財務應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並公告。（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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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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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吳沛憶",
      "郭國文",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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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其昌",
      "劉建國",
      "吳思瑤",
      "林宜瑾",
      "林楚茵",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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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8人，我國自民國八十四年起，開始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俾補農民健康保險之缺，民國一百年修正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中規定給付老農津貼之基本數額及資格排除適用規定，已逾十年以上未進行檢討，鑑於國際局勢變化急遽，且近年物價持續成長，原訂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調整恐無法及時因應實際環境變化，致照顧老年農民生活之宗旨難以落實，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近年國際局勢變化急遽，對物價影響甚鉅，現行每四年檢討老農津貼發放金額之規定，恐無法因應經濟環境變化，故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修正為民國一百十五年，並由每四年調整一次改為每兩年調整一次，調整基本數額為一萬二千元，以照顧農民老年生活。\n\n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之門檻，惟一百年立法至今，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皆有相當上漲，若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新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刪除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
    "explanation": "一、近年國際局勢變化急遽，對物價影響甚鉅，現行每四年檢討老農津貼發放金額之規定，恐無法因應經濟環境變化，故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修正為民國一百十五年，並由每四年調整一次改為每兩年調整一次，調整基本數額為一萬二千元，以照顧農民老年生活。\n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中規定不予發給津貼之情形，包含農業以外所得總額及個人所有房地價值超過一定額度，俗稱排富條款，惟該門檻是參照民國一百年立法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距今已逾十年，其門檻實有檢討之必要，故刪除排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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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8100000",
    "title":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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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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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吳沛憶",
      "吳思瑤",
      "林宜瑾",
      "蔡其昌",
      "王義川",
      "李坤城",
      "蘇巧慧",
      "沈發惠",
      "林楚茵",
      "郭國文",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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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8人，農民退休儲金自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旨在強化老年農民退休後之生活保障，提供穩定之經濟支持。惟制度推動迄今，依農退儲金參加資格者約22.3萬人，而曾加入農退儲金者累計約11萬人，雖占符合資格者之49%，然若扣除已退休並開始請領月退休金者後，現行實際參加人數僅餘9.2萬人，對應之制度覆蓋率約41%，顯見尚有提升空間。為擴大制度參與基礎並兼顧與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衡平性，在確保農退制度長期穩健運作之前提下，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主張調整提繳負擔比例，由農民負擔提繳總額之40%，政府負擔60%，以實質減輕農民提繳負擔，進一步提高制度誘因與覆蓋成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n\n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n\n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對應金額。\n\n前項農民及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共同提繳之金額，應合併計算為提繳總額，由主管機關與農民依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分擔之。\n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n一、根據農業部統計，目前農保投保人數約85.3萬人，其中小於65歲、完全符合參加農退儲金資格者約22.3萬人，曾經參加農退儲金者至今累計約11萬人、占比達49%，但若扣除已退休、開始請領月退者，參加人數僅9.2萬人、覆蓋率占比僅41%。\n\n二、為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並考量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相關衡平性，增訂第四項，在農民與政府提繳總金額不變的前提下，調整農民與政府負擔比例，農民負擔總額百分之四十，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以減輕農民經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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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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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莊瑞雄等21人，鑒於113全國保護專線每年總進線量約達12萬至15萬通，但實際通報案件僅約2萬件，顯示大量來電為諮詢、誤撥或無效電話；其中部分民眾反覆或無正當理由撥打，造成社工人力長期被迫分流，壓縮真正高風險案件的救援黃金時間，影響被害人生命安全。另113專線長期面臨經費不足、人力過勞與行政僵化等結構性困境，甚至曾因經費、人力難以負荷而出現流標危機，凸顯系統資源有限且運作艱困，更需防杜濫用，以確保服務量能。爰此，有必要明確規範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之行為，並提高相關罰則，以維護專線資源、強化緊急應處功能，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n\n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n\n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n\n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n\n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n113保護專線為家庭暴力、性侵害、兒少保護等高風險案件的緊急求助管道，資源有限。若民眾無故、惡意或反覆撥打，將造成社工人力被迫分散，導致真正需要立即救援之案件延誤處理，嚴重影響被害人生命安全。爰比照《消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精神，刪除「致妨害公務執行」之構成要件，以嚇阻濫用並維護救援黃金時機。\n\n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經勸阻不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為提升規範實效、避免濫用113專線、並確保保護人力不被不當占用，爰提高罰則至6,000元至30,000元。此調整符合比例原則，亦與現行《消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對無故或謊報火警之1萬至5萬元罰鍰相較，維持適度區隔與相稱性，同時兼顧113專線之公益性質與民眾一般可負擔程度。",
    "explanation": "113全國保護專線係我國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保護等高風險案件之緊急報案與求助系統，需由社工、心理、警政等專業人員即時受理，攸關被害人生命安全。統計顯示，大量來電為諮詢、誤撥或部分民眾惡意、反覆或無正當理由撥打，造成大量人力被迫投入無效案件，影響真正急需救援者之處遇速度，嚴重壓縮救援的黃金時間。\n本次修法於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明確刪除「致妨害公務執行」之構成要件，並提高罰則至6,000元至30,000元，旨在強化嚇阻濫用、維護有限社工與警政資源、保障被害人即時救援權益，確保113專線能真正服務於有迫切需求之暴力及虐待被害者，比照《消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精神，以嚇阻濫用並維護救援黃金時機。意旨重點說明如下：\n一、本條修正係為明確規範「無正當理由撥打113全國保護專線」之行為，避免因條文現行之「致妨害公務執行」構成要件過於仰賴事後認定，導致執法單位難以即時處理濫用案件。透過刪除「致妨害公務執行」之文字，使規範重點回到「是否無正當理由占用113資源」，並強化專線作為高風險通報與緊急求助管道的即時處理能力，確保有限人力能優先投入真正急迫之保護案件。（第五十一條）\n二、本條修正將無正當理由撥打113專線之罰鍰由原新臺幣3,000元至15,000元，提高為6,000元至30,000元，以提升規範之嚇阻效果。該調整兼顧比例原則，並參酌《消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對無故或謊報火警所定之裁罰精神，以反映濫用緊急專線對公共安全、專業資源與救援黃金時機所造成之重大影響。提高罰則可避免專線人力遭濫占，確保高風險案件得以迅速處理，維護被害人生命與人身安全。（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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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6040000",
    "title": "「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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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蔡易餘、賴瑞隆等17人，有鑑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初衷係鼓勵曾經犯過錯的少年勇於面對錯誤、反省改進並順利復歸社會。惟近年有不肖集團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司法少年處遇機制，驅使大量少年從事犯罪行為，引起社會輿論關注。為使少年事件處理法不被不肖集團所利用，並增訂少年事件多元化保護處分間轉換機制，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八條之七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人證、鑑定、搜索、扣押、特殊強制處分、證據保全及通訊監察之規定，逕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或陳報之。\n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增訂特殊強制處分專章，明定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之法定要件、程序及救濟等規範，鑒於司法警察官於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為初步調查少年有無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亦可能有實施此等特殊強制處分之必要，因其實施對象為少年，審酌第一條立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a）、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一點等保護意旨，須由司法警察官逕向少年法院聲請，或於執行後向少年法院陳報許可，爰於本條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特殊強制處分之規定。\n\n第二十一條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n\n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n\n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下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官傳喚者，由少年調查官簽名：\n\n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n\n二、事由。\n\n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n\n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n\n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n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另現行本項第一款所定「年齡」，在實務上每因採用曆年計算法及週年計算法之不同而有差異，難求一致，又因時日之經過而須更迭年齡之記載，且現時有關少年事件資料之輸入電腦管理，均以出生年月日為準。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等用語及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用語，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同時為利識別被傳喚人身分，增訂記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並刪除「出生地」，俾更精確並符實需。\n\n第二十二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n\n同行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法官簽名：\n\n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事由。\n\n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n\n四、執行同行之期限。\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另第一款所定「年齡」，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均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等用語，將「國民身分證字號」修正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並刪除「出生地」，以符實需。\n\n第二十三條之一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n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下列事項，由法官簽名：\n\n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事件之內容。\n\n三、協尋之理由。\n\n四、應護送之處所。\n\n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n\n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n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第一款所定「年齡」及「國民身分證字號」，配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並刪除「出生地」，以期用語一致及符實需。\n\n第二十四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扣押及特殊強制處分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n因應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之增訂，配合修正本條規定，以符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程序之需要。\n\n第二十六條之一　收容少年應用收容書。\n\n收容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法官簽名：\n\n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事件之內容。\n\n三、收容之理由。\n\n四、應收容之處所。\n\n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收容準用之。\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第一款所定「年齡」及「國民身分證字號」，配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並刪除「出生地」，以期用語一致及符實需。\n\n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n\n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n\n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觸犯刑罰法律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n\n前二項情形，於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n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檢察署之名稱。另將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用「犯罪」一詞，參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用語，修正為「觸犯刑罰法律」，以期一致。\n\n第二十八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n\n少年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心神喪失」之用語已為修正，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以期一致。另參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增列醫療機構，為利少年法院將身心障礙或有特殊身心需求少年交付醫療機構治療及照護，穩定其情緒障礙，儘早回歸社區，爰於後段增加醫療機構。\n\n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n\n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n\n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n\n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n\n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n\n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n\n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n\n二、少年有身心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n\n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n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n\n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n\n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n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少年法院裁定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如知悉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得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係為維護少年身心健康，俾能自我健全成長所採取之保護處遇。惟此等治療處分仍屬相當程度限制人身自由之干預作為，基於最後手段性原則，自應就其要件採取較嚴明之定義，故少年法院可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用語及定義，即身心障礙係指該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而影響個體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以資判斷少年是否符合身心障礙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n\n三、少年法院為妥適處理第二十六條所定責付、收容、命少年於事件終結前遵守被害人保護命令等事項，以及依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因收容期滿而停止收容，裁定延長收容或撤銷收容時，或有準用本條第五項規定之必要；另第五十五條新增第三項將保護管束處分轉換為安置輔導保護處分之裁定、第五十五條之二新增第五項將安置輔導處分轉換為保護管束處分之裁定時亦同，爰修正第六項所引條文項次，以符實需。\n\n第五十五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n\n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n\n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因事實上原因不宜繼續執行，且依其行為性質、年齡、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認改施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之執行期間，將少年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其所餘之期間不滿二月者，應執行至二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n\n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二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n\n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第一項、第三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第一項、第三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n一、第一項未修正，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n\n二、少年成長為一動態過程，考量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少年可能發生事實上之原因而不宜繼續執行，並經評估認為改施以安置輔導之保護處分更符合少年最佳利益時（例如因家庭變故致家庭無法發揮功能，少年未能受到適當保護教養），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處遇多樣化之意旨，宜有適當之轉換機制。惟為避免實務上對轉換後之保護處分期間產生適用上疑義，故明定應於原保護管束所餘之執行期間進行轉換，且考量保護管束處分轉換為安置輔導處分，如所餘期間未滿二月，為免後續之安置輔導難收其效，明定應執行至二月。爰參考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等規定，增訂第三項，以維少年權益。\n\n三、又少年或有於所餘之執行期間未滿六個月前，即已滿二十一歲之情形，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之規定，應不得繼續執行，爰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並配合第三項增訂，將相關項次文字酌為修正。\n\n四、考量第三項保護管束轉換安置輔導之規定，亦應賦予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促請少年保護官提出聲請，爰將現行第二項移至第五項，並酌為修正文字。\n\n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n\n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n\n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n\n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n\n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因事實上原因不宜繼續執行，且依其行為性質、年齡、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認改施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n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n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考量少年執行安置輔導期間，可能發生事實上之原因而不宜繼續執行，若改施以保護管束保護處分，更符合少年最佳利益時（例如少年家庭功能恢復，少年返家得受到適當保護教養），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不與父母分離原則、第四十條第四項處遇多樣化之意旨，宜有適當之轉換機制。惟為避免實務上對轉換後之保護處分期間產生適用上疑義，故明定應於原安置輔導所餘之執行期間進行轉換。爰參考第二項、第四項、現行第五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增訂第五項。\n\n三、另第五項後段係考量安置輔導處分轉換為保護管束處分，如所餘期間未滿六月，為免後續之保護管束難收其效，參照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保護管束至少需執行逾六月，且具備其他事由，始得聲請免除執行之規定，明定應執行至六月；又少年或有於所餘之執行期間未滿六個月前，即已滿二十一歲之情形，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之規定，應不得繼續執行，併予敘明。\n\n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六項，同時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修正末句。\n\n第五十六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n\n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n\n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或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n\n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準用之；依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二第六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有關得請求少年保護官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規定，請求權人允宜包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爰參考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二項。\n\n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處遇多樣化之意旨，修正第三項。\n\n四、配合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增訂，修正第四項。\n\n第五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n\n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n一、配合第五十五條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n\n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n\n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n\n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命少年應遵守事項之裁定。\n\n四、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n\n五、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n\n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n\n七、第四十條之裁定。\n\n八、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之處分。\n\n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安置輔導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保護管束之處分及第六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一、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n\n十二、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三、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n一、考量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為少年法院得裁定令少年入醫療機構等相當處所實施治療之處分，亦應賦予少年等有提起抗告救濟之權利，爰修正第八款。\n\n二、配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項序移列、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項之增訂，修正第九款及第十款。\n\n三、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未修正。\n\n第六十二條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法院之下列裁定，得提起抗告：\n\n一、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n\n二、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並為告誡、交付嚴加管教或轉介輔導處分之裁定。\n\n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n\n四、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n\n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起抗告。\n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二款並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順序調整文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及體例。\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十四條之一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n\n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n\n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n\n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n\n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n\n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n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各款之「者」字，第二款並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及體例。\n\n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關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得委任代理人、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受判決人之意見、得聲請調查證據及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等規定，於本條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亦應準用，爰修正第二項。\n\n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用語，酌修第三項文字，以期一致。\n\n四、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之規定，修正第四項「檢察署」之用語。\n\n第六十四條之二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n\n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n\n二、經少年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有第三條第一項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n\n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n\n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n\n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n一、第一項序文增列一逗號，第二款並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及體例。\n\n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關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得委任代理人、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受判決人之意見、得聲請調查證據及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等規定，於本條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亦應準用，爰修正第二項。\n\n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用語，酌修第三項文字，以期一致。\n\n四、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八十條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四項、第四條及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n監獄行刑法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時，於第二條增訂第四項少年法院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與監獄、第三條移列修正為第四條、第八條規定內容移列於第十條第三項，及刪除第三十九條等有關少年受刑人徒刑執行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n\n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n\n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n一、依刑法第六十三條，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ａ）亦規定「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之犯罪行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第一項有關無期徒刑之規定，實務上已無適用之餘地，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或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三年內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n\n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n\n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n\n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n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n\n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n\n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n\n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n\n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一、有關少年前案塗銷之規定，係於本法六十五年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一，於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宣告者，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後於八十六年修正將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五年改為三年，並增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轉介處分、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以達充分保障之宗旨。窺其立法目的，應係為促使少年保持善良品行，發揮再犯預防之效，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及順利復歸社會，是於少年受保護、轉介處分或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一定期間內，如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賦予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效力，爰參考本法上開兩次修法意旨，修正第一項。\n\n二、至第一項有關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自應經少年法院於辦理塗銷通知作業時查核，確認該行為經少年保護事件處分確定、少年刑事案件或一般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併予說明。\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八十三條之二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n配合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酌修文字，以期用語一致。\n\n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八十三條之一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考量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少年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三年內，如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修正規定，因涉及該條第二項有關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事宜，須予少年法院及保有少年前案紀錄等資料之機關（構）或團體相當時間整備，以為因應，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該修正部分之施行日期，其餘修正部分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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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賴瑞隆、徐富癸等17人，有鑑於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未來領取給付者愈多，繳納保險費者愈少，將造成勞工保險財務負擔漸趨沉重。考量勞工保險為國家辦理之社會保險制度，為維持勞工保險基金流量，政府自一百零九年起編列公務預算撥補勞工保險基金，並在搭配多元投資運用下，勞工保險基金一百十三年六月首度達上兆規模並持續至今，顯示政府撥補對協助穩定基金流量有正面助益，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定明政府撥補為勞工保險基金來源之一，且勞工保險財務應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n\n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三、保險費滯納金。\n\n四、基金運用之收益。\n\n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n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n\n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n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迄今已逾七十年；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同時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本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n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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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賴瑞隆、徐富癸、許智傑、邱志偉等23人，有鑑於《國家語言發展法》業於2019年三讀通過，明定各族群語言皆為國家語言，並保障人民於司法、行政、教育及公共服務等領域使用其語言之權利。然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現行規定仍要求法院審判時「應用國語」，此與《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明顯已與時代趨勢脫節。爰此，為落實語言平等，確保人民在司法程序中得以使用熟悉之語言表達與陳述意見，爰修正本法規定，使其符合《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神，實現法制一體與人權保障之要求，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七條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家語言。\n為落實語言平等、確保人民在司法程序中得以使用熟悉之語言表達與陳述意見，爰修正本條規定。\n\n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家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n為確保審判過程溝通無礙及國家語言使用權利，如有不通曉國家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爰修正本條規定。\n\n第九十九條　訴訟文書應用國家語言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外國語文。\n為符合《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立法精神，修正文字。",
    "explanation": "一、2025年8月28日，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時，檢察官使用台語訊問，卻遭被告律師提出異議，引《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然而，於2019年三讀通過之《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四條明文規定「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法院組織法》明顯已與時代趨勢脫節。\n二、依主計總處109年人口及住宅普查報告顯示，約31.7%的國民將台語作為主要語言，54.3%作為次要語言；最早學會的語言，台語占比達53.2%，顯示台語是臺灣最主要使用的語言之一。此外，其他國家語言占比雖不高，卻依然為許多人民日常生活使用及最早學會的語言。若法院將除華語之國家語言排除在外，無疑是剝奪人民使用自身語言之權利。\n三、爰為落實語言平等、確保人民在司法程序中得以使用熟悉之語言表達與陳述意見，爰修正本法規定，使其符合《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神，實現法制一體與人權保障之要求。爰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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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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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蔡其昌",
      "賴惠員",
      "李坤城",
      "邱議瑩",
      "陳瑩",
      "許智傑",
      "楊曜",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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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何欣純、林楚茵等19人，鑑於勞工保險為國家辦理之社會保險制度，以保障勞工生活、維持社會安定，近年各國皆因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影響，勞工保險年金制度面臨財務挑戰，參酌國外經驗及我國歷年施政方向，政府撥補挹注基金係常見因應措施，具穩定基金流量、健全財務結構之功能，以確保勞工保險制度穩健運作，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n\n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三、保險費滯納金。\n\n四、基金運用之收益。\n\n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n一、勞工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制度永續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勞工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n\n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n一、勞工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開辦迄今已逾七十年，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同時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n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勞工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explanation": "一、定明政府撥補為勞工保險基金來源，其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n二、勞工保險財務應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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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有鑑於外送服務產業進入我國已十二年有餘，至今藉由平臺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已近十五萬人，然而平臺責任與外送員權益保障範圍至今不明，諸如報酬計算不明、缺乏完整安全保障、缺乏申訴機制、停權標準模糊、個資保障不足及演算法不透明等各項問題多年未解。為健全外送員、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平臺業者之權益保障，爰擬具「外送員權益保障暨外送平臺管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外送員權益及管理外送平臺業者，特制定本法。\n\n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業者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除適用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外，其權益保障及處罰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n一、立法目的。\n\n二、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具有僱傭關係者，除提供外送服務契約收執、投保商業保險、職業災害通報、外送員教育訓練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定須完成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其餘權益保障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未具僱傭關係者，其權益保障事項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未規定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外送服務契約、停權、報酬、申訴制度、職業安全、保險、外送員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演算法管理等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二、交通主管機關：基本運價核定、消費者保護、個人資料保護、道路交通安全、消費者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平臺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三、經濟主管機關：外送合作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收取費用及爭議處理、合作商家相關紀錄保存等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四、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外送食品衛生安全、外送員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五、金融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電子支付交易安全、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商品等事項之核定及監督。\n\n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第三方服務交易安全事項之監督。\n\n七、其他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本條明定各層級主管機關及各機關之權責劃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送員：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從業人員。\n\n二、外送平臺業者：指經營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之平臺，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並將訂單發派予外送員選擇承接及進行外送服務之業者。\n\n三、合作商家：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使用外送平臺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購買之業者。\n\n四、外送合作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有關商品提供、貨款給付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之契約。\n\n五、運費：指平臺貨運業者向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收取之運送商品費用。\n\n六、貨款：指合作商家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商品予消費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給予合作商家之款項。\n\n七、外送服務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有關外送服務提供、報酬計算及給付、停權規範、申訴制度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契約。\n\n八、停權：指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發派訂單予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等處置；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合作商家接收消費者訂單之處置。\n\n九、報酬：指外送員依外送服務契約提供外送服務期間所獲得之勞務對價，包括基本報酬、各項獎金等。\n\n十、外送服務：指外送員使用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接受由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訂單，前往合作商家領取商品並交付消費者或運送至指定地點。\n\n十一、外送服務期間：指自外送員接受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每筆訂單時起，至完成該訂單時止之期間。\n\n十二、外送員上線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上線時起，至下線時止之期間。\n\n十三、演算法：外送平臺以程式或人工智慧對平臺使用者數據進行監測、控制、評估及決策之自動化模型。\n明定本法相關用詞定義。\n\n第四條　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間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建立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間權利義務關係，爰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擬訂定型化契約範本，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第五條　經濟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契約範本，並公告之。\n\n前項契約範本，應包括商品提供及價格、運費收取、貨款給付、爭議處理機制、食品安全及其他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收執。\n本條明定經濟主管機關應擬定契約範本，供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參考，另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使其得隨時檢視並確認契約內容，以避免爭議。\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之。\n\n前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報酬、申訴制度、商業保險、外送服務基本流程及提供專人服務聯絡方式及其他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該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n\n外送平臺業者變更或增補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經外送員同意；未經外送員同意，即以網際網路、公告、郵件、書面或其他方式對外發布或通知者，不生效力。\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n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使其得隨時檢視並確認契約內容，以避免爭議。\n\n第七條　外送員因提供外送服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交通法規或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且情節重大者，外送平臺業者始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外送平臺業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為其他影響外送員權益之不利決定時，應敘明完整、簡明及可理解之理由通知外送員，且就其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依第十條規定給予外送員申訴機會。\n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得於特定情況下，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以維護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平臺業者權益。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對外送員施以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影響權益之不利決定，業者應敘明理由通知外送員，並就所執理由負舉證責任及給予申訴機會，若外送員不服申訴結果，得另循司法途徑救濟。\n\n第八條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一、外送平臺業者於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外送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n\n二、外送平臺業者有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損害外送員權益。\n\n外送員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外送員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n\n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外送員權益受損之情形，爰於本條明定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n\n第九條　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且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一次，並應提供載明下列事項之外送員報酬明細表：\n\n一、報酬總額。\n\n二、每筆訂單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n\n三、依法令或雙方約定得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n\n四、實際發給之金額。\n\n外送平臺業者應置備外送員報酬清冊，將給付報酬總額、報酬明細等事項記入；報酬清冊應保存五年。\n為保障外送員基本報酬及資訊透明，爰於本條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且業者提供之報酬不得低於基本運價及基本工資，並應提供報酬明細及留存報酬清冊。\n\n第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外送員，應建立下列事項之申訴制度：\n\n一、報酬金額、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二、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對於外送員不利決定。\n\n三、外送員與合作商家或消費者就外送服務所發生之爭議。\n\n前項申訴制度，應至少包括受理單位、救濟管道與處理流程、處理時間、回復方式及申訴成立後之補償措施等內容，並由外送平臺業者公開揭示。\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就其依第七條規定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爭議，成立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之申訴。\n\n前項處理小組應定期召開會議；其成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並與外送平臺業者間無利害關係：\n\n一、人數不得低於三人。\n\n二、由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運作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n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於外送員建立申訴制度並公開揭示，且對於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爭議應成立處理小組，以受理外送員之申訴。\n\n第十一條　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應為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外送平臺業者未投保前，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將前項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繳費明細，提供書面或電子資料予外送員收執，並保存一年。\n\n第一項保險之投保種類及投保額度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為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並提供保險內容與保存資料予外送員及保存紀錄一年，以保障外送員權益。\n\n第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使外送員從事外送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n\n二、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拒絕接單或選擇下線休息，不得有不利對待。\n本條明定外送員享有離線權，以避免外送員過勞影響健康及增加交通事故風險，並尊重其提供勞務之意願，且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行使離線權，不得有不利對待。\n\n第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於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為便於合作商家經營管理及保障外送員工作安全，明定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外送平臺業者應停止營業，並主動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n第十四條　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外送員同時於二個以上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服務，僅得擇一申請。\n本條明定外送員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得擇定任一其所提供外送服務之平臺業者，檢附繳費證明向其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且該外送平臺不得拒絕。\n\n第十五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其程式之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度，並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權益。\n\n交通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要求外送平臺業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n基於外送平臺業者掌握大量消費者、合作商家、外送員資料及相關金融資訊，爰規定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n\n第十六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對外送員及中央主管機關揭示其透過演算法監測、控制或評估外送員工作之資料及行為之事實、目的及運用情形。\n\n外送平臺業者以演算法處理外送員之勞動權益及報酬，應基於公平性原則，不得產生歧視或不平等待遇。\n\n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外送平臺業者說明及驗證前項演算法，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前三項演算法之應揭示內容、決策過程及說明與驗證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演算法透明度，爰參考歐盟「平台工作指令（Parliament adopts Platform Work Directive）」第九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向外送員及中央主管機關告知演算法蒐集之資料、使用目的及後續處理情形。\n\n二、為確保演算法對於外送員之勞動權益及報酬能提供公平保障，如訂單分配、停權及報酬等事項，爰參考歐盟「平台工作指令」第十條，明定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二項演算法有產生歧視性結果之疑慮時，得要求外送平臺業者進行說明及驗證，不得拒絕。\n\n四、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訂定前三項演算法之應揭示內容、決策過程及說明與驗證方式。\n\n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n\n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物。\n\n二、商品之價格、服務費或運費。\n\n三、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n\n四、外送平臺業者得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機制。\n\n五、商品給付遲延、給付之種類或數量與訂單不符、有瑕疵或損壞之處理方式、收退費用及補償措施。\n\n六、消費者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契約。\n\n七、客戶服務、投訴處理紀錄。\n\n八、其他與前七款有關之紀錄。\n\n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消費者明確揭示並應建立客戶服務機制。\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第一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之間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且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八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n\n一、外送合作契約。\n\n二、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n\n三、合作商家接受訂單及提供商品之時間及內容。\n\n四、其與合作商家間之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n\n五、貨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六、其他與前五款有關之紀錄。\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之間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且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九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五年：\n\n一、外送服務契約。\n\n二、外送服務期間。\n\n三、外送員上線期間。\n\n四、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之外送員報酬清冊。\n\n五、停權、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及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n\n六、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為保障外送員權益，爰於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相關之紀錄均應保存至少五年，且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二十條　外送員於外送服務期間，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八小時內通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並於事後實施事故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一、發生死亡災害。\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n為使勞動檢查機構能迅速掌握職業災害訊息，以防止類似災害之發生，爰於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n\n第二十一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提供一定時數之交通安全、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其他必要之教育訓練。\n\n外送平臺業者每年應要求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至少完成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n\n前二項教育訓練之一定時數、內容及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為提升新加入外送員交通安全等從事外送工作之有關知能，爰於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安排其接受相關教育訓練，並每年提供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n\n第二十二條　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因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時，外送平臺業者應依通知改善期內完成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於完成講習前，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本條明定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若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外送平臺業者應於期限內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未完成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n第二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由交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監督及檢查演算法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及調閱紀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本條明定本法各條文處罰之裁處機關及罰則。\n\n第二十四條　外送平臺業者將外送服務業務委託予第三人，並由其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者，該第三人適用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其罰則規定。\n\n前項第三人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n本條明定承接外送平臺業者所委託外送業務之第三人，亦應適用之外送員權益保障相關規範。\n\n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n\n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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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鑑於近期大型社群媒體出現大規模帳號無預警遭停權的狀況，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大型社群媒體，若其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一定規模，應建立線上申訴系統，爰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n\n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n\n三、社群媒體：指以建立個人化使用者帳戶、連結人際網絡，透過演算法對使用者生成內容進行個人化排序、推薦並向公眾傳播資訊之線上平台服務。\n四、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n\n五、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n\n六、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n\n七、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n\n八、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n\n九、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n\n十、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n\n十一、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n\n十二、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n\n十三、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n一、為配合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之一建立線上申訴處理系統，本條新增社群媒體之定義。\n\n二、根據新增第三款社群媒體之定義，本法所稱社群媒體指使用者以建立個人化特徵的使用者帳戶進行互動，且其連結是基於朋友、追蹤者等人際關係網絡，同時透過演算法進行個人化內容推薦，藉此向公眾傳播資訊之線上平台服務。故與使用者以匿名或暱稱式帳戶，聚焦於事或主題討論，且多以時間或熱門度排序之傳統論壇顯有不同。\n\n第四十三條之一　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其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一定規模者，應有免費且易於使用之線上申訴系統。該系統應以正體中文為介面，並允許消費者以正體中文提出申訴。\n\n企業經營者為下列各款決定之一時，應附具理由以正體中文透過電子方式通知消費者。消費者不服該決定者，得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訴：\n\n一、移除、限制存取或降低內容可見度。\n\n二、暫停或終止對消費者提供部分或全部服務。\n\n三、暫停或終止消費者之帳號。\n\n四、其他對消費者使用服務權益之重大限制。\n\n企業經營者處理前項申訴，應以公平且合理之方式為之，並應確保最終決定經由具備適當資格之人員監督，不得僅以自動化工具作成。\n\n企業經營者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將附具理由之申訴決定，以正體中文透過電子方式通知消費者，並告知其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n\n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經營者之認定與管理，準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近期Meta旗下的Facebook與Instagram出現大規模帳號無預警遭停權的狀況，受影響的用戶已組成超過四千人的Line自救群組。對此，數位發展部雖已向Meta提出六大要求，但目前仍無法可罰，有修法必要。\n\n三、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復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1130號的函釋，「業者提供免費之電子信箱服務，非以營利為目的，仍屬本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則使用免費電子信箱之消費者與業者所生爭議，自屬本法適用範疇。」故數位平台服務企業經營者雖提供免費服務，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n\n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若其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一定規模，應提供免費且易於使用的線上中文申訴處理系統。消費者可於收受通知六個月內，針對平台移除、限制存取或降低內容可見度的決定；暫停或終止部分或全部服務或帳號的決定；以及其他重大限制其服務權益的決定提出申訴。\n\n五、第三項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二十條第六項，企業經營者處理申訴，應以公平合理方式進行，並確保最終決定需經由具備適當資格人員監督，不能只由自動化工具作成。\n\n六、第四項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二十條第五項，企業經營者對於申訴之決定應附理由。同時需明確告知消費者，若不滿意申訴結果可再向消保官提出申訴。\n\n七、鑒於許多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對我國人民提供服務，為有效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準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數位平台服務企業經營者需指定我國境內之法律代表。\n\n第五十九條之一　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處置。\n\n前項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落實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本條之相關規定。\n\n三、第一項規定，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時，主管機關處以五百萬至一千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者將按次處罰，主管機關更可召集專家會議，要求服務提供者採取流量管理措施；情節嚴重者，可進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處置。\n\n四、第二項規定，關於前項流量管理、停止解析及限制接取的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的組成與任務，以及其他應遵守的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五、第三項規定，網際網路接取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一項規定執行流量管理、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處置，若對用戶或第三人造成損害，得免除賠償責任。",
    "explanation": "一、修正第二條，明定社群媒體定義。\n二、增訂第第四十三條之一，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若其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一定規模，應提供免費且易於使用的線上中文申訴處理系統。\n三、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處理罰鍰、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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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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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為強化廣告資訊揭露並防杜詐騙，避免利用業配廣告規避廣告透明化之規定，增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建置公開之廣告庫，並建立業配廣告之聲明與通知機制，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一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其平臺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應於廣告中揭露下列資訊，並將相關資訊建置於公開之廣告庫，至該廣告被刊登後滿一年為止：\n\n一、標示為廣告之訊息。\n\n二、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相關資訊。\n\n三、廣告依法須經許可者，其許可字號。\n\n四、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n\n五、推播廣告之參數設定。\n\n六、廣告刊登之時間。\n\n七、廣告是否曾因違反其服務條款而被移除，或被限制其可見度。\n\n八、廣告於我國境內之總觸及人次，及其依第五款所定之特定群體觸及人次。\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已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且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非屬前條第三項之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前項廣告應揭露資訊得予簡化。\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委託刊播者，指為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n\n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n\n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三十九條，於序文增訂廣告庫，及至該廣告被刊登後滿一年為止。\n\n二、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至第八款，應揭露廣告之推播參數（如年齡、地理位置或性別等）；廣告刊登之時間；廣告是否曾違反服務條款；廣告之觸及數據。\n\n三、有關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可使主管機關、執法單位、研究單位更精確掌握詐騙集團正在鎖定的被害人種類、詐騙犯罪時間軸及詐騙危害的規模。\n\n第三十一條之一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設置線上聲明機制，使其內容創作者得以聲明所提供之內容構成廣告。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接獲聲明後，應依本法規定標示為廣告。\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設置線上通知機制，使其使用者得以通知其認為應標示而未標示為廣告之內容。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接獲通知之後，應進行處理。對於確認未依前項規定聲明為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法規定標示為廣告，並得採取限制流量或移除內容等必要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詐騙利用「業配廣告」規避第三十條廣告透明之規定。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二十六條，增訂第一項，內容創作者得主動申報提供之內容為廣告，廣告平臺業者接獲申報後，應依本法規定標示為廣告。\n\n三、歐盟數位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託管服務提供者應允許任何人，就其服務上的特定資訊項目，通知提供者認為其屬非法內容。而歐盟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附件一第十一條，已經明確禁止「在媒體中使用編輯內容來推廣某個產品，而交易者已為此支付了推廣費用，但未在內容中或透過消費者可清楚識別的圖像或聲音中明確說明」之業配廣告行為。故參酌歐盟相關規定，增訂第二項，其使用者得以通知其認為應標示而未標示為廣告之內容。\n\n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公開揭露或揭露資訊不全。\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驗證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之身分。\n\n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訂定詐欺防制計畫或未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n\n四、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揭露資訊。\n\n五、未依第三十一條之一標示為廣告。\n\n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或未將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n\n七、違反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配合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未依規定標示為廣告，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二、第一項第六款款次配合第五款修正，其餘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修正第三十一條，增列應揭露該廣告之推播參數（如年齡、地理位置或性別等）；廣告刊登之時間；廣告是否曾違反服務條款；廣告之觸及數據。\n二、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內容創作者得主動申報提供之內容為廣告，使用者也得以通知其認為應標示而未標示為廣告之內容。\n三、修正第四十條，配合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未依規定標示為廣告，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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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鍾佳濱、賴瑞隆等20人，有鑑於我國人口結構快速朝老化及少子女化之影響，未來領取給付者愈多，繳納保險費者愈少，將造成勞工保險財務負擔漸趨沉重。考量勞工保險為國家辦理之社會保險制度，為維持勞工保險基金流量，政府自2020年起編列公務預算撥補勞工保險基金，並在搭配多元投資運用下，勞工保險基金2024年6月首度達上兆規模並持續至今，顯示政府撥補對協助穩定基金流量有正面助益。綜上所述，為明定政府撥補為勞工保險基金來源，其金額於勞工保險條例本次修正實施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且為明定勞工保險財務應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並於修法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勞工保險財務狀況，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n\n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三、保險費滯納金。\n\n四、基金運用之收益。\n\n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n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勞保制度永續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勞保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勞保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政府撥補之金額，於勞保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報及勞保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n\n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n一、勞工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1950年開辦至今已逾七十年；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勞保，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為確保勞保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同時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勞保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n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勞保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勞保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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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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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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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羅美玲、賴瑞隆等20人，有鑑於勞動部自2008年訂定「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以來，便對於取得居留但尚未歸化、定居之外籍配偶，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促進不利處境者就業之精神，於要點中明文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運用就業促進相關獎補助措施，協助新住民朋友經濟自立。2008年迄今業經17年，加上我國政策目前仍考量新住民就業需面臨語言、文化差異所生之職場適應問題，且其需求不因是否歸化、取得戶籍而有差異，為保障及擴大照顧已歸化之新住民就業權益，勞動部更於2025年8月修正要點擴大納入已歸化、設籍後之新住民。為使確實屬於就業不利處境之新住民之就業協助及促進措施法制化，並且與其他因專業、技術、投資因素來台等就業已有相對經濟優勢之新住民有所區別，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n\n一、獨力負擔家計者。\n\n二、中高齡者。\n\n三、身心障礙者。\n\n四、原住民。\n\n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n\n六、長期失業者。\n\n七、二度就業婦女。\n\n八、家庭暴力被害人。\n\n九、更生受保護人。\n\n十、一定範圍之新住民。\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n\n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n\n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n\n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勞動部自2008年訂定「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以來，便對於取得居留但尚未歸化、定居之外籍配偶，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促進不利處境者就業之精神，於要點中明文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運用就業促進相關獎補助措施，協助新住民朋友經濟自立。\n\n二、2008年迄今業經17年，加上我國政策目前仍考量新住民就業需面臨語言、文化差異所生之職場適應問題，且其需求不因是否歸化、取得戶籍而有差異，為保障及擴大照顧已歸化之新住民就業權益，勞動部更於2025年8月修正要點擴大納入已歸化、設籍後之新住民。\n\n三、為使確實屬於就業不利處境之新住民之就業協助及促進措施法制化，並且與其他因專業、技術、投資因素來台等就業已有相對經濟優勢之新住民有所區別，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十款增訂「一定範圍之新住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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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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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8人，鑒於近期發生多次海上侵擾案件，非我國船舶於我國海域滯留，對我國海域安全影響重大，為加強船舶於海上航行之識別及提升海上交通的透明度，並強化船舶安全管理及維護海域秩序，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n\n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n\n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n\n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一、本條新增。\n\n二、訂定第一項：\n\n(一)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係藉由與鄰近船舶或岸臺交換資訊，以利船舶之識別、掌握船舶狀態及追蹤位置，維持正常運作，可避免船舶發生事故，提升船舶航行安全，並強化有關機關監控船舶狀態，以強化船舶安全管理及維護海域秩序，惟若開啟該設備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時，則不再此限。\n\n(二)第一款所稱依本法規定，係指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例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遊艇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附件三等規定。\n\n(三)第二款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所有船舶，非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以及不論及大小之客船，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爰本款以此為基準，規範非我國船舶，於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訂定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以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水域，課予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之義務。\n\n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n\n一、船名。\n\n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n\n三、其他應具備之標誌。\n\n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迅速透過船舶外觀識別是否為非我國船舶，參酌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船身及機艙隔艙壁上、艙口上、液貨船之液貨泵間或駛上駛下船之駛上駛下空間隔艙壁等位置；其中船舶身上標記IMO船舶識別編號可有效於海上識別船舶資訊，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非我國船舶標示第一項規定之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n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n\n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n\n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n\n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海上交通的透明度，且有效掌握非我國船舶航行資訊，參酌SOLAS第五章規則一、四及規則二十八，於第一項規範船舶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作為事後追查的重要依據，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定明本條適用範圍。\n\n三、參酌IMO採納A.916(22)決議案，爰為第二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之規定。\n\n四、按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故海岸巡防機關可依上開規定查驗船舶航海日誌，併予敘明。\n\n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n依現行規定，自用或非自用遊艇均適用第一章規定，爰亦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訂第一項自用遊艇及第二項非自用遊艇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n\n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n\n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n第一項規定小船適用第一章規定，爰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列該條文為小船適用之範圍。\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n\n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n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n\n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n\n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n\n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增訂罰則。\n\n三、為免於行政機關做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形成裁量濫用，爰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n\n四、為提升海上交通的透明度，且考慮船舶航行過程隱匿船舶資訊會造成船舶航行安全之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航政機關得令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又為及時有效處置違規船舶，必要時，得洽請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押送船舶至指定處所。並於後段定明，就進港及停泊期間費用應由何者負擔。\n\n五、為加速航政機關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且有妨礙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船舶之處置，於第三項定明依前項規定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另考量船舶具前開違規情形之水域，可能位於金門、馬祖等地區水域，為迅速處置該船舶，提升執行效能，將令其就近於鄰近港口進港停泊，爰參酌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納入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增加執法之彈性。\n\n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n\n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n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n\n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為使船舶租用人亦有應遵循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應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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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蔡其昌、吳秉叡等19人，鑒於商港安全、航行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並有效打擊偽冒識別資料之船舶，爰擬具「商港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於指定期限內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n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n\n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n\n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n一、修正第一項。\n\n二、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增訂移泊期限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n\n三、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n\n四、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n\n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n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二項後段，爰參酌漁港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立法體例，對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非「三無船舶」的外國商船增訂罰則。\n\n三、第三項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針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常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船東不願出面處理之情形，即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因無法改善其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之情事發生，甚至造成船席調度困難或影響港區安全。爰於第三項前段定明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之規定。另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皆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且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文件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因此，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可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爰於後段定明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上述作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併予說明。",
    "explanation": "一、增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停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對於未依規定移泊且已逕行移泊者，得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二、增訂無正當理由未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離港之船舶，及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且未能依限補正之外國商船，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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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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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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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蔡其昌等17人，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以確保民生服務，提升國家安全，強化對於海纜管線之保護，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訂定資格限制條件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n\n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之罪者，亦適用之。\n一、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對損害海纜管線進行民事責任追究，反映國際社會考量經濟發展與公共利益之平衡，使我國與國際接軌。\n\n二、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海纜，影響海嘯及地震預警時效，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並為防止沒收後拍賣的船隻或很有可能藉由人頭又被原船東購回，由原船東得標購回，有關拍賣或變賣投標的資格限制應限制條件，採取嚴謹審慎限制，以杜絕原船東或相關人員購回，再次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可能性，且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三、增訂第八項中華民國領域外適用的規定，確保破壞行為無論發生在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或公海，只要危害到我國海纜，皆能依法追訴、處罰。填補在領海外無法處罰的漏洞，實現對我國海纜管線的全面法律保護。",
    "explanation": "一、修正第一項後段及第四項後段，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損害海纜管線進行民事責任究責，以與國際接軌。\n二、另針對故意侵害通訊海纜設施或設備功能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且避免沒收船舶或機械設備遭犯罪行為人購回，明定資格限制條件拍賣或變賣。\n三、增訂第八項，參考刑法域外處罰之立法例，使於域外破壞海纜管線罪亦得適用本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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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訂定資格限制條件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n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之罪者，亦適用之。\n一、為強化氣象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罰則。\n\n二、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對損害海纜管線進行民事責任追究，反映國際社會考量經濟發展與公共利益之平衡，使我國與國際接軌。\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海纜，影響海嘯及地震預警時效，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為防止沒收後拍賣的船隻或很有可能藉由人頭又被原船東購回，由原船東得標購回，有關拍賣或變賣投標的資格限制應限制條件，採取嚴謹審慎限制，以杜絕原船東或相關人員購回，再次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可能性，且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五、增訂第七項中華民國領域外適用的規定，確保破壞行為無論發生在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或公海，只要危害到我國海纜，皆能依法追訴、處罰。填補在領海外無法處罰的漏洞，實現對我國海纜管線的全面法律保護。",
    "explanation": "一、增訂第四項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罰。\n二、修正第一項後段及第四項後段，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損害海纜管線進行民事責任究責，以與國際接軌。\n三、另針對故意侵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且避免沒收船舶或機械設備遭犯罪行為人購回，明定資格限制條件拍賣或變賣。\n四、增訂第七項，參考刑法域外處罰之立法例，使於域外破壞海纜管線罪亦得適用本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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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訂定資格限制條件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n\n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之罪者，亦適用之。\n一、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後段，對損害海纜管線進行民事責任追究，反映國際社會考量經濟發展與公共利益之平衡，使我國與國際接軌。\n\n二、(一)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二)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對損害海纜管線進行民事責任追究，反映國際社會考量經濟發展與公共利益之平衡，使我國與國際接軌，增訂民事責任相關規定。\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為防止沒收後拍賣的船隻或很有可能藉由人頭又被原船東購回，由原船東得標購回，有關拍賣或變賣投標的資格限制應限制條件，採取嚴謹審慎限制，以杜絕原船東或相關人員購回，再次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可能性，且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五、增訂第八項中華民國領域外適用的規定，確保破壞行為無論發生在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或公海，只要危害到我國海纜，皆能依法追訴、處罰。填補在領海外無法處罰的漏洞，實現對我國海纜管線的全面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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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蔡其昌等19人，鑒於海底輸氣管線之安全運轉攸關全國天然氣系統正常運作，為避免海底輸氣管線因不法侵害致影響天然氣傳輸及供應，並有效嚇阻不法行為，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訂定資格限制條件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之罪者，亦適用之。\n一、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後段，對損害海纜管線進行民事責任追究，反映國際社會考量經濟發展與公共利益之平衡，使我國與國際接軌。\n\n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三)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對損害海纜管線進行民事責任追究，反映國際社會考量經濟發展與公共利益之平衡，使我國與國際接軌，增訂民事責任規定。\n\n三、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為防止沒收後拍賣的船隻或很有可能藉由人頭又被原船東購回，由原船東得標購回，有關拍賣或變賣投標的資格限制應限制條件，採取嚴謹審慎限制，以杜絕原船東或相關人員購回，再次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可能性，且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增訂第七項中華民國領域外適用的規定，確保破壞行為無論發生在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或公海，只要危害到我國海纜，皆能依法追訴、處罰。填補在領海外無法處罰的漏洞，實現對我國海纜管線的全面法律保護。",
    "explanation": "一、為避免國內天然氣海底輸氣管線因不法侵害致影響傳輸及供應，故將海底輸氣管線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以及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損害海纜管線進行民事責任究責，以與國際接軌。\n二、另針對故意侵害輸儲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之沒收及處置規定，且避免沒收船舶遭犯罪行為人購回，明定資格限制條件拍賣或變賣。\n三、增訂第七項，參考刑法域外處罰之立法例，使於域外破壞海纜管線罪亦得適用本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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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蔡其昌、吳秉叡等19人，鑒於海底電力電纜係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必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因不法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並有效嚇阻不法行為，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訂定資格限制條件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之罪者，亦適用之。\n一、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爰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本法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又，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爰第一項後段，對損害海纜管線進行民事責任追究，反映國際社會考量經濟發展與公共利益之平衡，使我國與國際接軌。\n\n二、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又，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爰第四項後段，對損害海纜管線進行民事責任追究，反映國際社會考量經濟發展與公共利益之平衡，使我國與國際接軌。\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為防止沒收後拍賣的船隻或很有可能藉由人頭又被原船東購回，由原船東得標購回，有關拍賣或變賣投標的資格限制應限制條件，採取嚴謹審慎限制，以杜絕原船東或相關人員購回，再次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可能性，並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五、增訂第七項中華民國領域外適用的規定，確保破壞行為無論發生在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或公海，只要危害到我國海纜，皆能依法追訴、處罰。填補在領海外無法處罰的漏洞，實現對我國海纜管線的全面法律保護。",
    "explanation": "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因不法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故將海底電力電纜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以及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損害海纜管線進行民事責任究責，以與國際接軌。\n二、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電業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且避免沒收船舶或機械設備遭犯罪行為人購回，明定資格限制條件拍賣或變賣。\n三、增訂第七項，參考刑法域外處罰之立法例，使於域外破壞海纜管線罪亦得適用本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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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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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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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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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王義川",
      "吳思瑤",
      "邱議瑩",
      "張宏陸",
      "林宜瑾",
      "邱志偉",
      "王美惠",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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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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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鑒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除法官、檢察官所為裁定或處分外，亦包含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惟卻漏未就司法警察所作之處分賦予人民救濟機會，故於本條明定受調查人均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另就本條第二、三及四項在抗告編已有規定，毋庸重複規定，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本條第二、三及四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　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n\n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一、明定受調查人對於本章之裁定、處分得依法提起救濟，亦即，除法官、檢察官所為裁定或處分外，另包含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依本章所為之調查，受調查人均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其程序自應適用本法第四編抗告、準抗告相關規定。其中，依本法第四編第四百十九條明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且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本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包含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在內（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依上開準用規定，本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抗告或準抗告，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爰修正第一項。\n\n二、因依抗告編規定，本條無庸重複規定，爰刪除第二、三及四項；第五項移列至第二項。",
    "explanation": "一、明定受調查人對於本章之裁定、處分得依法提起救濟，亦即，除法官、檢察官所為裁定或處分外，另包含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依本章所為之調查，受調查人均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其程序自應適用本法第四編抗告、準抗告相關規定。其中，依本法第四編第四百十九條明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且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本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包含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在內（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依上開準用規定，本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抗告或準抗告，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爰修正第一項。\n二、因依抗告編規定，本條無庸重複規定，爰刪除第二、三及四項；第五項移列至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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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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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鑒於區別對待之法理，死刑定讞待執行之收容期間不應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不應納入計算假釋門檻之徒刑執行期間，始符合監獄行刑之目的，爰擬具「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四十八條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n\n死刑定讞經撤銷改判者，前項收容之期間，不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不算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本項規定施行前已依前項規定收容者，亦適用之。\n\n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及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獎懲及賠償、陳情、申訴及起訴之規定。\n\n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n一、死刑定讞待執行者，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而此收容係死刑執行前之過渡階段，雖產生拘束人身自由之附帶效果，究與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係為保全本案偵查、審判及執行徒刑之目的有所不同，更與本案判決確定之執行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有異。基於區別對待之法理，死刑定讞待執行之收容期間不應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不應納入計算假釋門檻之徒刑執行期間，始符合監獄行刑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n\n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於監獄收容期間，如有得予獎勵行為或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監獄應有適度之獎懲規範，以促其保持善行並遵守監獄秩序，爰增訂監獄得準用有關獎懲及賠償之規定，並配合本法章名酌作文字修正，以臻完備。\n\n三、第一項未修正。\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死刑定讞待執行者，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而此收容係死刑執行前之過渡階段，雖產生拘束人身自由之附帶效果，究與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係為保全本案偵查、審判及執行徒刑之目的有所不同，更與本案判決確定之執行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有異。基於區別對待之法理，死刑定讞待執行之收容期間不應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不應納入計算假釋門檻之徒刑執行期間，始符合監獄行刑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n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於監獄收容期間，如有得予獎勵行為或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監獄應有適度之獎懲規範，以促其保持善行並遵守監獄秩序，爰增訂監獄得準用有關獎懲及賠償之規定，並配合本法章名酌作文字修正，以臻完備。",
    "sourceUrl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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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4710000",
    "title": "「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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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郭昱晴",
      "林楚茵",
      "王義川",
      "林宜瑾",
      "吳沛憶",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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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21",
          "202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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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鑒於一國之公職人員既為國家服務，則不應有雙重國籍之情形，為使公職人員恪遵國家忠誠義務，爰擬具「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或境外政治實體之公民身分，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n\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之公民身分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完成喪失該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公民身分並提出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違反本條規定而任公職者，其任職期間所領薪俸應繳回各該管主管機關。\n一、鑒於擁有中華民國國民以外之公民身分者，並不限於外國國籍，尚包含境外政治實體之公民，如國際間有限承認之國家或政治實體包括科索沃、北賽普勒斯土耳其共和國、馬爾他騎士團、巴勒斯坦及喬治亞境內親俄分離地區阿布哈茲（Abkhazia）、南奧賽梯（South Os setia）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兼具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之公民身分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n\n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明定，公務人員有國家忠誠之義務，另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雖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鑒於各機關任用之公務人員，就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嚴格禁止任用兼具外國國籍者，民選公職人員或握有行政權，或能接觸國家機密文件，倘若就職後仍具有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公民身分，恐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國人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公民身分，並提出證明文件。\n\n三、增訂第五項，雙重國籍或具備其他政治實體之公民身分者，違法擔任我國公職人員且未放棄除中華民國外之國籍者，其任職期間所領之薪俸應繳回。",
    "explanation": "一、鑒於擁有中華民國國民以外之公民身分者，並不限於外國國籍，尚包含國際間有限承認之國家或政治實體，如科索沃、北賽普勒斯土耳其共和國、馬爾他騎士團、巴勒斯坦及喬治亞境內親俄分離地區阿布哈茲及南奧賽梯等政治實體之公民身分；爰修正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序文，明定兼具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之公民身分者，不得擔任我國公職職務。\n二、鑒於各機關任用之公務人員，就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職務，嚴格禁止任用兼具外國國籍者；惟民選公職人員或握有行政權，或能接觸國家機密文件，倘若就職後仍具有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公民身分，恐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爰修正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明定國人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公民身分，並提出證明文件。\n三、增訂第五項，雙重國籍或具備其他政治實體之公民身分者，違法擔任我國公職人員且未放棄除中華民國外之國籍者，其任職期間所領之薪俸應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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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471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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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4700000",
    "title": "「反滲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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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郭昱晴",
      "吳沛憶",
      "吳琪銘",
      "陳亭妃",
      "王美惠",
      "林楚茵",
      "王義川",
      "邱議瑩",
      "林宜瑾",
      "吳思瑤",
      "邱志偉",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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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10",
        "院會/委員會": "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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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21",
          "202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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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4-10"
      },
      {
        "會期": "11-04-10",
        "院會/委員會": "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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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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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鑑於日前我國主要政黨之黨主席選舉疑似遭到境外勢力介入，據傳其手段包含網路社群、媒體、平台等宣傳滲透並扶持特定候選人，若屬實將重創我國政黨政治與民主體制。為確保我國之民主政治體制不受侵害，爰擬具「反滲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n\n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參與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之選舉、政黨初選、政黨提名或競選幹部、擔任罷免提議人，或擔任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之提案人。\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有本條情形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n一、本條新增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n\n二、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所列之行為，主要針對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加以規範，惟對於候選人登記前、尚未具候選人身分之競選活動，尚無明確限制。為補足此一規範空隙，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直接從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等政治參與活動，並配合第四項之罰則，以強化規範之實效。\n\n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凡「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若當選，則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四、為強化法制一貫性與防範滲透來源介入政治程序，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本條所定犯行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以確保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健全運作。\n\n第六條　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十二章殺人罪、第二十三章傷害罪、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第三十三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第三十五章毀棄損壞罪、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之罪或集會遊行法第三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本院於2019年12月31日三讀通過反滲透法，以規定中共透過指示、資助或委託本國人於我國進行核心政治活動之滲透為禁止行為，且其罰則較該法所引用之其他現行法律為高。該法第六條規定，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刑法妨害秩序罪、集會遊行法第三十一條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鑑於除中共藉由指示、資助或委託介入我國核心政治活動外，亦有以觸犯刑法所定之部分行為態樣，達干擾我國社會制度之目的。\n\n二、惟查該法施行至今，與中共有反滲透法所定之指示、資助或委託者並犯我國刑法相關之罪以達威嚇目的，其行為業已不限於該法第六條所定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或集會遊行法第三十一條之罪。\n\n三、有關中共以代理關係介入我國各類政治活動者，有訂定登記及揭露制度之必要（如《境外勢力代理人法》草案、《境外勢力影響透明法》草案等所述），以於前期管制代理中共之關係；惟於相關草案立法完成前，仍應加強《反滲透法》第六條規範內容，故修正本條將刑法殺人、傷害、恐嚇、毀損、妨害名譽及信用、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等罪章納入本條。\n\n第六條之一　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犯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犯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之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境外敵對勢力近年不斷以謠言及不實訊息，意圖影響我國家安全、利益或社會秩序，並危害我公共之安寧。為強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防衛並保障國家主權不受侵擾，爰新增第六條之一，以防制滲透來源藉機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n\n三、現行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等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之刑責規定，倘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之者，因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為第一項新增。\n\n四、現行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之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等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之行為，係處以罰鍰；惟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之者，將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而有科處刑罰之必要。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對違反者處以刑罰。\n\n第十一條之一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應設立國家安全專業法庭，由具有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之法官辦理。\n\n辦理前項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訓練時數、專業認證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據法務部統計，2016年至2023年8月間許多違反國家安全案件，法院對相關犯罪者屢屢輕判，平均刑度僅6個月，即使案件罪證確鑿，最後結果都是輕判，甚至可易科罰金，種種判例更讓共諜有恃無恐，對國家安全之維護相當不利，因此，違反《反滲透法》之國安案件，應由具國安專業知識之法官於國家安全專業法庭中審理，使危害國家安全之人受到應有制裁，以維護國家安全不受侵害。\n\n三、前述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除更新專業知識，也一併檢視其專業程度，故授權司法院訂定訓練時數、專業認證等相關辦法。",
    "explanation": "一、第四條增訂第二項，明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直接從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等政治參與活動，並明訂罰則；增訂第五項，明定本條所定犯行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二、修正第六條，將刑法殺人、傷害、恐嚇、毀損、妨害名譽及信用、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等罪章納入加重刑度之範圍。\n三、增訂第六條之一，受滲透來源指示散布謠言而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將處刑罰。\n四、增訂第十一條之一，要求審理本法相關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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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莊瑞雄等17人，為因應詐欺犯罪持續演變、被害損失仍居高不下，並配合最高法院一百十三年度台上大字第四○九六號刑事裁定對犯罪所得之解釋，為確保被害人權益、強化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防詐義務、提升跨業聯防效能、加速疑似詐欺款項或虛擬資產返還，並補強高額財損詐欺行為之加重規範及量刑標準，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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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n司法警察機關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必要，得於特定目的範圍內，將其依報案紀錄、金流異常態樣或其他足資認定之資料所辨識之疑似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業者，使其於執行業務時得及早進行關懷提示、必要之勸導程序，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處置；其資料提供之種類、範圍、目的及保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為及早攔阻尚未察覺遭詐之民眾持續匯款，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認有疑似詐欺被害人時，將相關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業者，以便其在執行業務時即時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n\n四、資料種類、目的、保護措施由子法訂定，避免日後爭議。\n\n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基於詐欺交易之疑似特徵或客戶行為異常，於必要範圍內向其他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業者為跨業照會；受照會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必要且相當之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n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n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一、除第一項所涉對疑似詐欺帳戶（帳號）之管理外，實務上亦需透過照會辨識可疑交易，以協助客戶避免遭詐。例如金融機構在客戶臨櫃匯款時，可藉照會評估是否具詐騙風險並即時勸導。故第二項增訂照會範圍，納入辨識疑似詐欺交易之必要情形。同時，因詐欺金流常跨越法幣與虛擬資產，亟需跨業查證，爰修正第二項，使金融機構與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得進行跨業照會，以符實務需求。\n\n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三、詐騙金流常在不同機構間流動，單一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業者無法取得完整客戶資訊，影響可疑帳戶或交易之判斷與攔阻效率。因此有必要透過同業或跨業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相關資料，提升預警與攔阻效果。為確保合作僅用於防制詐欺，並避免爭議，相關資料整合應由具跨機構資料處理經驗之清算或徵信服務事業建置平台，並經金管會核准；其申請程序及應備事項授權由金管會訂定，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四、第一項未修正。\n\n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n司法警察機關就調查中發現之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得基於急迫性及必要性主動通知相關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戶並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但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查證，並通知是否維持或解除控管。\n一、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n\n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現行實務作業，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範疇，除金融機構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同業聯防外，亦包含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跨業聯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n\n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四項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於確認匯款人為被害人後，得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n\n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實務上，除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控管之帳戶或帳號外，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為警示之帳戶或帳號亦可由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又得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機關不限於原通知機關，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為之，爰酌修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第四十二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為避免發生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須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認定之歧義，爰修正文字，以臻明確。\n\n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億元以下罰金。\n一、為避免「犯罪所得」被誤解為行為人之個人報酬，修正文字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確指向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以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用語。\n\n二、考量新型態詐欺常造成動輒數百萬至上千萬元之重大財損，現行刑法不足以反映其惡性與遏阻效果，爰調整高額財損之加重門檻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以強化對重大詐欺的處罰。\n\n三、本條適用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被詐達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使多名被害人受騙合計達一定金額；若屬多次獨立詐欺、分別侵害多名被害人而構成數罪者，則不在本條適用範圍內。\n\n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n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n\n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n\n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n\n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n\n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n一、考量詐欺案件數量龐大、手法類型化且法律見解已趨一致，採獨任審判有助加速審理、提升效能並強化嚇阻效果，故修正第四項，明定詐欺案件原則上不屬應行合議審判之範圍。惟若個案因案情複雜或有特殊情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轉軌為合議審理。另修法前已由合議庭受理之案件，仍依原程序終結，併予敘明。\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n一、詐欺行為人若尚未取得財物，屬未遂，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刑，毋須納入本條，故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以避免未遂案件適用爭議。\n\n二、為落實被害人保護並加速贓款返還，行為人自首後除須自白外，並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調（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若已於起算日前全額支付，亦同。\n\n三、此次修法要求行為人實際賠償，被害人受償金額未必少於現行規定，且不必然享有較輕處分；若逾期始賠償，仍可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因素。本條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特別規定。\n\n四、詐欺車手個別取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統籌取得之款項性質不同，為明確區分，將原條文後段獨立為第二項。\n\n五、為使第二項更明確，將文字修正為「該組織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刪除多餘語句，以凸顯其屬追查詐欺集團之規範，與第一項個別犯罪之情形區隔。\n\n六、第一項重點在於自首後六個月內完成全額賠償，得獲減免；第二項則著重協助溯源追查，需以符合第一項要件為前提，並提供線索使司法機關得查獲詐欺集團成員或該集團取得之全部贓款，方得免除其刑。\n\n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n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一、本條修正參考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強調行為人若積極彌補損害，得予減刑。\n\n二、詐欺未遂者尚無犯罪所得，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刑，並可由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故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以避免未遂案件適用疑義。\n\n三、為加速訴訟並保障被害人受償，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起六個月內，全額支付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刑；若已於起算日前全額支付亦同。\n\n四、「偵查中首次自白」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不含警詢；若未經偵訊即遭起訴，起訴日視同首次自白日，以保障被告權益。\n\n五、多名被告或多名被害人的案件，行為人須各別在期限內完成調（和）解與全額支付，方可就各罪獲減刑。\n\n六、修法後須全額賠償，行為人受益未必較舊法有利；逾期賠償仍可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情狀。\n\n七、為區分個別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統籌所得，將原條文後段另列為第二項，以明確區別車手與集團層級責任。\n\n八、第二項文字修正為「該組織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凸顯其屬追查集團贓款之規範，並刪除不必要語句。\n\n九、第一項著重自白與六個月內全額賠償；第二項則強調行為人須先符合第一項要件，再協助提供線索，使司法機關得以查獲集團成員或全部贓款，始得免除其刑。\n\n第五十條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n\n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n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n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n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n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n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n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詐欺行為人未賠償被害人前，如仍過著明顯超出一般水準的高消費生活，既不公平也違反社會期待。為強化嚇阻並落實被害人保護，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類逾越正常生活程度的行為，法院量刑時應特別注意，作為科刑輕重的判斷基準。本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補充，法院仍應綜合行為人責任與各項情狀為量刑基礎。\n\n三、法院調查量刑資料時，關於第二項所列生活狀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提示當事人證明方式；檢察官亦得依司法警察或被害人提供之資料提出相關證明並表達量刑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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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莊瑞雄等16人，為因應飼養寵物人口快速增長及動物福利意識提升，部分用語及規範已不符實務需要，現行條文僅就「寵物食品」定義明確，未及於其他寵物用品，致主管機關難以依據法律建立產品安全、標示及流通管理制度，亦不利於保障動物健康與消費者權益，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寵物用品」之定義，以明確法律適用範圍，並補充飼主照護義務，強化動物福利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n\n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n\n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n\n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n\n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n\n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n\n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n\n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n\n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n\n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n\n十四、寵物用品：指為滿足寵物日常生活、健康、安全、娛樂及飼主照護需求，而設計、製造或販售之各類物品。\n一、本條第一項增列第十四款「寵物用品」定義。\n\n二、「寵物用品」定義涵蓋食具、玩具、穿戴物、安全防護器材、環境清潔及健康照護等相關產品。此舉可作為主管機關後續訂定產品登錄與安全檢驗制度之法源依據。\n\n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n\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提供安全性寵物用品，並給予妥善之照願。\n\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n配合第三條第一項增列第十四款「寵物用品」定義，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十款之內容。",
    "explanation": "一、為配合寵物產業管理與消費者保護之需求，增列「寵物用品」定義，作為後續制定或修正子法，例如寵物用品管理辦法之依據，建立商品安全、標示及流通管理之法律基礎，強化動物福利與公共安全。（第三條修正草案）\n二、配合第三條新增「寵物用品」定義，並依據動物福利原則，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飼主義務內容。修正後，飼主應「提供安全性寵物用品，並給予妥善之照願」，以更明確規範飼主照護義務，強化動物福利與公共安全。（第五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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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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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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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n一、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三、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planation": "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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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3800000",
    "title": "「醫療法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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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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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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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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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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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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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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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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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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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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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瑩、莊瑞雄、王正旭等16人，離島偏鄉醫療資源匱乏，醫事人員更是留才不易。爰擬具「醫療法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設置離島偏鄉醫事人員部分收入得免予計入所得課稅，增加誘因留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n\n主管機關得依前項醫療網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得由政府設立。\n\n醫事人員服務於離島偏鄉各級醫院及衛生所之部分收入，免予計入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其適用範圍、對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增訂第三項。\n\n二、因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留才不易，特增列第三項，規定離島偏鄉醫事人員部分收入免計入所得課稅，增加誘因留才。\n\n三、增列第三項所指醫事人員，為本法第十條規定之對象；「偏鄉」範圍包括原住民族地區及衛生福利部認定交通不便而公布之偏遠地區。\n\n四、離島偏鄉各級醫院及衛生所醫事人員免計入所得課稅之收入，適用範圍、免計收入數額及其它應遵行事項，由衛生福利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explanation": "一、離島偏鄉地區長期面臨醫事人力嚴重不足的問題，因交通不便、生活條件欠佳，即使政府透過加給或津貼等方式，實際效果有限情況下，仍無法有效鼓勵醫事人員前往離島偏鄉服務，難以形成穩定且長期的人力留任機制。為有效提升偏鄉醫療量能，應以稅制誘因留才，反映醫事人員在惡劣環境中付出的努力與貢獻，並降低實質稅負負擔。\n二、本修正所指醫事人員為參照本法第十條對象，包括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n三、本修正收入免納所得課稅範圍，包括離島、平地原住民鄉、山地原住民鄉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偏遠地區。醫事人員得免計予收入之數額，由衛生福利部與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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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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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瑩、莊瑞雄等16人，現行農產品批發市場減稅獎勵制度，諸多實務案例無法適用。爰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利確實鼓勵農民團體經營運銷集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n前項用地應專供農產品共同運銷集貨場使用，其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半徵收。\n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n\n二、考量農民團體（如農業合作社）辦理共同運銷之集貨場用地，現況以租用私有土地或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為主，與本法第十五條規定須使用公有土地或自有土地未盡相符，故亦無法適用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房屋稅減稅。爰刪除適用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n\n三、考量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業務具有公益性，爰新增第二項，維持原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半徵收之規定，並明定其條件為土地應專供農產品共同運銷集貨場使用。",
    "explanation": "一、因現行第十條規定農民團體共同營銷之集貨場用地，原意得享有稅制獎勵，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規範公有土地優先出租為集貨場用地之條文，未與稅制優惠區隔，導致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私有地，無法享有減稅優惠。\n二、修正第十條規定，將農產品批發市場地用與第十五條優先出租規定區隔，並明列第十七條農產品批發市場可享之租稅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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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施行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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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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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瑩、莊瑞雄等16人，鑒於聯合國大會於1965年12月21日通過「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我國於1966年3月31日簽署該公約，表明我國反對種族歧視之立場。雖現在我國已不是聯合國會員國，惟公約之主旨在消除一切形式之種族歧視、仇恨及隔離，確保人權之平等及自由行使，以促進種族間之諒解與合作，用意至善，且與我國憲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民族平等」及「種族平等」之精神相符，故為展現我國落實人權保障，實踐國際社會責任，並與聯合國人權公約體系接軌之努力，爰擬具「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施行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五年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ICERD）（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一切種族歧視、隔離及不平等待遇，確保人權之平等及自由行使，特制定本法。\n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一○六A號決議通過消除對種族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此公約乃重要之人權法典，亦是國際上人權保障體系不可或缺之一環，其內容闡明人類不應基於種族、膚色、世系、宗教、語言、原屬國或民族起源，採取任何區別、分離、排斥、限制或給予不平等待遇之措施。各國應在政治、經濟、教育、立法及其他各方面，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種族等一切歧視，並保障全國人民依法平等享受一切權利與自由。\n\n第二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種族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n明定公約所揭示之保障及促進種族平等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俾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n\n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n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相關解釋，包括附錄、增補及決議等，以確保公約之落實。\n\n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種族歧視，並積極促進種族平等之實現。\n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時，應符合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除消極地避免種族歧視外，應進而積極地促進種族平等之實現。\n\n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n\n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n一、公約雖對人權保障各面向有周延規定，惟其落實則有賴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考試院及各級政府機關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積極籌劃、推動及執行，並由各該政府機關列入考核，以落實種族平等保障之推動，其有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更應協調連繫辦理，爰明定第一項。\n\n二、公約規定之落實，除應就公約規定事項協調連繫辦理外，更有必要與外國政府及國內外之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其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爰明定第二項。\n\n第六條　行政院應設置專責單位、推動公約相關工作並辦理下列事項：\n\n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n\n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n\n三、國內種族現況之研究與調查。\n\n四、國家報告之提出。\n\n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n\n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n\n專責單位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對各種族文化有相當程度瞭解之專門人士及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公約相關工作。\n\n前項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對各種族文化有相當程度瞭解之專門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n一、除立法的層面外，消族種族歧視之實踐尚須仰賴相關配套機制，因此設置為促進及保障各種族平等之專責單位，應為本法施行後之首要工作之一，且該單位須為行政院層級，以利跨部會之協調整合事宜。\n\n二、此專責單位之職責，應包括：(一)公約之宣導及教育訓練，以促進各級政府機關與民眾對於各種族權利保障之意識與尊重，並建立具有多元文化的素質；(二)對各級政府機關促進各種族平等之措施及決策進行監督，特別是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規定之狀況，隨時討論並提出建議；(三)定期針對國內各種族之權利現況進行研究及調查，以反映公約落實之狀況並提出建議；(四)負責提出國家報告；(五)此專責單位有權受理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並針對該申訴案件提出其認為適當之處理建議；(六)針對與公約相關之事項為諮詢並辦理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n\n三、為推展與落實公約，規定政府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對各種族文化有相當程度瞭解之專門人士及機關代表，共同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公約相關工作，並且訂定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對各種族文化有相當程度瞭解之專門人士之比例。\n\n第七條　政府應參照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種族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第一次國家報告，其後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對各種族文化有相當程度瞭解之專門人士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n一、公約第九條規定締約國之報告義務，締約國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報告，供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審議，說明其為了落實種族人權所採取之各項措施，且締約國應於公約生效後二年內提出第一次報告，其後每四年定期提出報告。\n\n二、為實現報告義務，應比照兩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建立國際審查制度，邀集國際種族人權專家進行國家報告之審查。\n\n第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種族平等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n執行公約保障種族平等規定所需之經費，在編列上應具有優先性，並依國家財政狀況，逐步實施。\n\n第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n\n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n\n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相關學者專家、團體意見。\n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公約之精神及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公約規定者，至遲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優先檢視清單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改進。\n\n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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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9人，鑑於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三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制定公布，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購買低污染車輛，現行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行政院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院臺財字第一一○○一九二一五三號令延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該措施實施後，有助提升電動車輛普及率，有效減少碳排放量，對整體社會經濟及生活環境具正面效益。為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有賡續誘導消費者選擇低污染車輛，以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第二項定明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減免徵貨物稅實施期限延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考量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不宜過度，該措施與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新購小型汽機車減徵貨物稅措施同時屆期，有利主管機關通盤考量我國車輛產業未來發展方向及運具電動化政策目標，爰刪除第三項有關授權行政院得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購買低污染車輛，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本措施實施後，有助提升電動車輛普及率，有效減少碳排放量，對整體社會經濟及生活環境具正面效益。為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有賡續誘導消費者選擇低污染車輛，以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延長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減免徵貨物稅實施期限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三、考量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不宜過度，第二項減免年限與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及第四項新購小型汽機車減徵貨物稅措施同時屆期，有利主管機關通盤考量我國車輛產業未來發展方向及運具電動化政策目標，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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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3090000",
    "title": "「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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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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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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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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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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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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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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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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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9人，鑑於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不足，職場霸凌防治相關規範，未臻周延，為強化源頭管理、降低職業災害、健全勞工健康保障，並因應國際立法趨勢，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n一、章名新增。\n\n二、為強化雇主職場霸凌之防治責任與加強遭職場霸凌勞工之申訴及調查處理機制，爰增訂專章予以規範。鑑於職場霸凌之防治措施亦屬安全衛生措施之一環，為突顯職場霸凌防治之重要性，爰於本法增訂本章內容，另本法雖無「職場」一詞，惟考量各界多以「職場霸凌」為慣用語，爰以職場霸凌之防治作為本章章名。\n\n三、另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為雇主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遭受他人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應採行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一般規定，由於可能造成不法侵害之行為樣態多元，如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者，依本章規定辦理。\n\n四、本章多數規定係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有關職場性騷擾規定之架構予以規範，惟考量性騷擾與職場霸凌行為樣態本質不同、國際職場霸凌防治相關作法、本法立法意旨及職安法規相關體例等，爰部分規定未與性別平等工作法一致，併此敘明。\n\n五、第一條後段已定明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查一百十四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就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定有相關規定，並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定明法定機關（構）之非公務人員（不含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者，準用該法職場霸凌之規定，爰任職於上開機關（構）之勞工，於符合該條規定時，其職場霸凌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等，優先依該法之規定辦理，惟其救濟之程序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n\n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時，因其事業單位人員或業務有關之第三人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或職場權益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職場霸凌之定義並強化雇主預防責任，爰參考韓國《勞動基準法》及日本《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關於職權騷擾之規定、澳洲《公平工作法》對職場霸凌之定義，以及我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最高行政法院〈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與相關法院判決，於第一項明定職場霸凌之定義，以作為實務認定依據。\n\n三、第一項所稱勞動場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其包括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亦即該場所非僅限該勞工所服務事業單位內之場域，若其經指派至其他場所執行職務或以線上方式遠距工作，亦屬之；所稱事業單位人員，可能為特定個人或一群人，包含雇主、各級主管、受僱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派遣勞工等，其彼此間之職務存有平行、上對下或下對上之關係；而業務有關之第三人」係指因事業單位業務運作或職務執行而與勞工有接觸之外部對象，例如客戶、廠商承攬人員等。此等對象雖非勞雇契約當事人，惟其行為如對勞工造成身心危害，雇主仍負防治及處理責任，總和上述人員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時，以其職務或權勢地位，持續以言語、文字、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身體或精神造成危害之不當行為；所稱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不以需達到實質具體之傷害程度為必要，包括形成明顯敵意或惡劣之工作環境，造成勞工身心壓力，或可能導致勞工罹病或傷害之情形已足，以促使雇主善盡事前之職場霸凌預防責任。至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得依社會通念，視該行為與工作是否具關連與合理性認定，例如主管要求勞工執行對業務明顯不必要或不可能執行之任務，或不提供勞工工作等，其可透過勞動契約、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內部規定以及適用之相關法規予以檢視。實務上，依法院判決之案例，該等行為之判斷，係綜合評估該行為樣態、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n\n四、至勞工與行為人之間，未具有職務或職權關係，如外部顧客（第三方）之謾罵、羞辱、騷擾或歧視等不當行為，或就單次偶發性之衝突或暴力等不當行為，例如人際關係之衝突、丟擲物品或文件等，如非情節重大而不符第一項職場霸凌定義，仍屬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其相關危害預防事項，應依該規定辦理。\n\n五、另查國際上多數將行為之「持續性」作為職場霸凌之認定要件，例如澳洲公平工作法所定之職場霸凌，指個人或一群人在職場中反覆對某位工作者或某一群工作者有不合理之行為，且該行為會對受害者之健康或安全造成風險；但考量行為情節重大者，例如因單次之重大之人格侮辱行為，導致勞工身心遭受嚴重傷害，未必以持續或反覆發生作為職場霸凌認定之要件，為保障勞工權益，且促使雇主落實預防作為，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情節重大之言行，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亦屬本法所稱之職場霸凌。至情節重大之認定，應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審酌行為人言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職場中其他工作者或環境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等，作為判斷之基準，例如行為人具有明確惡意或帶有報復目的、採取公開脅迫、羞辱等方式，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傷害等。\n\n六、基於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考量其職場霸凌防治資源有限，惟雇主仍應盡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不同規模事業單位所應採取職場霸凌防治之必要措施；該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為求明確，以其僱用之人數計之，惟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仍應納入適用職場霸凌防治之對象，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依本法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定明之；至勞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因其相關人力及資源有限，將另規劃於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定明其得參照上述規定辦理。另第二項所定工作場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n\n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避免其持續受傷害，並提供相關協助與進行調查或協調，以維護其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考量雇主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之管道可能不同，應採取之立即有效適當措施亦有不同，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一項分列二款，定明「因接獲申訴」或「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時應採之適當措施：\n\n(一)第一款：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性騷擾防治之措施，及加拿大工作場所騷擾與暴力防治條例對於事件之協調及調查機制，定明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職場霸凌情事時應採取之措施，包括應採行避免申訴人再度遭受職場霸凌之措施，例如改善雙方之間互動關係、依當事人意願適時調整工作內容及場所、重申職場霸凌零容忍政策及教育訓練及提高勞工對職場霸凌之意識；應視申訴人之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之協助或保護措施，例如告知相關權益及救濟途徑、尋求心理諮商或法律諮詢等資源，及保護個人隱私等措施；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惟考量職場霸凌事件型態多元，情節輕重不一，其可能為單純之人際溝通或管理作為令申訴人誤解或心理不適，爰於調查過程中，若申訴人有意願協調者，雇主可依申訴人意願，透過事業單位內部人員溝通協調，適時澄清誤解，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另為避免協調機制有使申訴人受權勢壓迫之疑慮，後續將於授權子法定明相關處理原則及程序；職場霸凌申訴事件經調查後，應依據調查結果及管理需求，對行為人予以適當之懲戒或處理，該處理尚不以認定職場霸凌成立為必要，行為人若確有不當之言行或不適任者，即可依事業單位內部之工作守則或懲處規範處理，例如警告或調離主管職等。\n\n(二)第二款定明雇主非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職場霸凌情事時應採取之措施，例如因其他同事或家屬等申訴而知悉後應訪談相關人員，就事實進行釐清；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若其有意願提出申訴者，續依第一款規定採取該款相關措施；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增訂第二項：\n\n(一)定明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之處理原則，使雇主有所遵循，並使調查或處理結果具備可信賴性，以保障當事人權益。\n\n(二)為強化事業單位實施職場霸凌事件調查之公正客觀與程序明確化，及避免調查處理期限過久，增加申訴者之心理負擔，將另於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規定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處理期限，例如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以上者，應遴聘外部專業人士協助調查，該調查小組中，外部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三)就調查之專業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將建立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提供事業單位遴聘之參據。調查處理期限應自調查小組成立後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n\n(四)所稱協調，原則上需符合客觀、公正、公平原則，尤應尊重申訴人意願，並以當事人雙方需有共識，且共同同意協調人選，於可接受協調處理結果後，留存紀錄；當事人若不服調查結果，雇主應建立適當之申復機制，俾利當事人有合理之管道，再行審視調查程序是否完備，必要時有重新調查之機會，該申復程序將審酌事業單位規模、實務可行性等因素，於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準則中定之。\n\n(五)至於勞工向雇主申訴職場霸凌或對事業單位內部之調查結果或處理不滿意後，而雇主未為處理、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訂定之申訴管道或規範、未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或未依申復程序辦理，勞工可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提起申訴，由其就雇主是否落實應採行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實施調查。\n\n四、為掌握職場霸凌事件申訴之相關統計及雇主處理之情形，增訂第三項，定明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及該事件之處理結果均應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該登錄尚未包含第一項第二款雇主非因該項第一款情形而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之事件，惟若相關事實釐清後，被霸凌勞工有意提起申訴時，仍應登錄於第三項網站該登錄亦可即時提供雇主相關資訊及資源，以協助其進行職場霸凌事件之內部處理機制。至登錄之時間，將另於子法定明之。\n\n五、增訂第四項，定明雇主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所自行訂定之申訴管道及規範、第一項所為適當措施、第二項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及第三項應將申訴案件登錄之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以具體化相關內容，俾利雇主落實法遵；另雇主所訂之規範及採取之適當措施，至少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處理規範等，併予敘明。\n\n六、另考量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其內部協調或調查職場霸凌之專業人力及資源有限，為協助其落實法遵，並提供申訴人相關協助及保護措施，未來將視實務需求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補助。\n\n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原則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提起申訴，惟霸凌之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效運作，不無疑慮，為簡化是類情形之申訴流程並兼顧受職場霸凌勞工權益，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以強化申訴人之權益；所定最高負責人，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其範圍將於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定明。\n\n三、基於霸凌行為多具持續性，且其調查及認定複雜，爰於第二項定明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第一款為衡酌相關事證取得之時效，且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該類職場霸凌申訴之期限，以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三年為期限；第二款為考量勞工於在職期間可能礙於人際關係或最高負責人之權勢地位，未能於遭受霸凌後及時提起申訴，遲至離職或其他工作場所權勢地位關係消滅後，始敢提出申訴，爰定明遭受職場霸凌勞工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然考量該離職之申訴人申訴時效，爰於但書規定有利於申訴人申訴期限之規定。\n\n四、為利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後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處理機制，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勞工申訴案件之調查，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至該等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之資格條件，後續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規範，並適時辦理相關訓練，及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狀況予以補助。另職場霸凌行為如已涉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勞工亦得依該法所定程序處理，併予敘明。\n\n五、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申訴人、被申訴人、相關人員或單位應有配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之義務；又被申訴人為主要受調查之對象，爰定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有違反，則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併予敘明。\n\n六、第五項定明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及最高負責人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循辦理。\n\n七、另考量職場霸凌行為樣態多元，其亦可能涉及性騷擾，或以性別、年齡為由之就業歧視等複合式行為；基於性別平等工作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與就業服務法就性騷擾、年齡歧視及就業歧視之申訴調查或認定已有相關規定，為避免事業單位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同一申訴事件因涉及多種行為樣態，致調查處理程序不一，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其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定明該複合式之職場霸凌行為之相關處理程序，併予敘明。\n\n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n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考該條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並考量職業安全衛生危害預防之落實程度，影響工作場域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甚鉅，爰提高第一項有期徒刑之上限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齊一，即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由新臺幣三十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n\n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相關措施，且現行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n\n(二)第一款未修正。\n\n(三)第二款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修正修正其所引項次；另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由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二款，以行政罰裁處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n\n(四)第二款後段「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移列為第三款；事業單位若未依規定採取職場霸凌之防治及相關保護措施，受霸凌勞工可能因工作壓力等負荷，致發生職業病，為促使雇主重視，強化其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於該款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致發生職業病之罰責規定。\n\n(五)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措施，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比例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以及為督促工程業主共同防止職業災害，執行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之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作為，爰增訂第四款，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災害之處罰規定。\n\n(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正。\n\n(七)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n\n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定明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三、為執行本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勞動部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考量本次修法適度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爰將配合修正該要點之裁罰處理原則，俾利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依循，併予敘明。\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落實安全衛生管理，且現行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n\n(二)本法所定安全衛生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訂定，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等，其罰責均為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予罰鍰，考量處罰衡平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為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亦屬本法之管理措施；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定明發生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應通報之規定，及考量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雇主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之方式非由被霸凌勞工申訴，其相關作為之裁罰應與由被霸凌勞工申訴有別，宜先限期改善再予罰鍰，爰於第一款增訂上開規定之罰則；至雇主由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卻未採取相關協助或調查機制，則依第二款規定逕予罰鍰。\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增訂，於第二款增訂其罰則。\n\n(四)第三款未修正。\n\n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定明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一、鑑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為職場霸凌行為人應予處罰多有共識，惟考量個案違反情節差異性大，可能為輕微之言語冒犯，使人不悅，亦可能為惡意之肢體霸凌或侮辱人格等行為；又事業單位規模差異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有關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行為之罰鍰額度，以符比例原則。\n\n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n三、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並於該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定有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規定。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另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有關申訴期限起算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者，其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特別規定，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職場霸凌行為人之處罰。",
    "explanation": "現行僅有性騷擾與一般侵害規範，未能有效處理職場霸凌，新增章節，明確定義職場霸凌，要求雇主建立申訴管道、防治措施，並參考國際立法經驗。（新增第二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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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莊瑞雄等18人，鑑於外送平台經濟快速發展，外送員長期處於法律保障不足之狀態，於報酬透明、職業安全、資料保護及勞動權益等面向均亟待完善，為建立外送員權益保障體系，明確規範外送平台業者之管理責任，兼顧工作彈性與勞動安全，促進產業健全發展與勞動公平，爰擬具「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維護及保障外送員勞動權益及管理外送平臺業者，特制定本法。\n\n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業者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除適用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其權益保障及處罰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n一、立法目的。\n\n二、本法外送員屬介於僱傭與承攬之間之準僱傭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0號意旨及勞動部指導原則建立保障架構。\n\n三、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具有僱傭關係者，除提供外送服務契約收執、投保商業保險、職業災害通報、外送員教育訓練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定須完成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其餘權益保障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未具僱傭關係者，其權益保障事項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未規定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外送服務契約、停權、報酬、申訴制度、職業安全、保險、外送員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二、交通主管機關：基本運價核定、消費者保護、個人資料保護、道路交通安全、消費者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平臺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三、經濟主管機關：外送合作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收取費用及爭議處理、合作商家相關紀錄保存等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四、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外送食品衛生安全、外送員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五、金融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電子支付交易安全、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商品等事項之核定及監督。\n\n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第三方服務交易安全事項之監督。\n\n七、其他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明定各層級之主管機關。\n\n二、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機關依權責辦理，於第三項明定各機關之權責劃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送員：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從業人員。\n\n二、外送平臺業者：指經營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之平臺，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並將訂單發派予外送員選擇承接及進行外送服務之業者。\n\n三、合作商家：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使用外送平臺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購買之業者。\n四、外送合作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有關商品提供、貨款給付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之契約。\n\n五、運費：指平臺貨運業者向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收取之運送商品費用。\n\n六、貨款：指合作商家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商品予消費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給予合作商家之款項。\n\n七、外送服務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有關外送服務提供、報酬計算及給付、停權規範、申訴制度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契約。\n\n八、停權：指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發派訂單予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等處置；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合作商家接收消費者訂單之處置。\n\n九、報酬：指外送員依外送服務契約提供外送服務期間所獲得之勞務對價，包括基本報酬、各項獎金等。\n\n十、外送服務：指外送員使用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接受由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訂單，前往合作商家領取商品並交付消費者或運送至指定地點。\n\n十一、外送服務期間：指自外送員接受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每筆訂單時起，至完成該訂單時止之期間。\n\n十二、外送員上線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上線時起，至下線時止之期間。\n\n十三、自動化管理：指外送平臺運用演算法或人工智慧系統進行派單、評價或停權等決策管理之行為。\n明定本法相關用詞定義。\n\n第四條　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間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擬訂定型化契約範本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n\n第五條　經濟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契約範本，並公告之。\n\n前項契約範本，應包括商品提供及價格、運費收取、貨款給付、爭議處理機制、食品安全及其他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收執。\n一、查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合作商家，常以定型化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n\n二、為平衡外送平臺產業及合作商家於締約、議價上之地位，授權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契約範本，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並得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數位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等有關機關，以臻周全。\n\n三、另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使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之。\n\n前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適用自動化管理之範圍、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報酬、申訴制度、商業保險、外送服務基本流程及提供專人服務聯絡方式及其他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該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n\n外送平臺業者變更或增補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清楚說明變更之內容，並經外送員同意；未經外送員同意，即以網際網路、公告、郵件、書面或其他方式對外發布或通知者，不生效力。\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n一、為平衡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於締約、議價上之地位，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得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金融主管機關等，以臻周全。並為使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間權利義務得清楚明確，於第二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含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以保障外送員勞動權益。\n\n二、為確保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之外送服務契約，不逸脫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範圍，於第三項明定違反者無效、未記載於契約者亦構成契約內容。\n\n三、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未經外送員同意，片面變更外送服務契約內容或增補第二項外送員重要權利義務事項，爰訂定第四項規定，惟雙方合意內容仍不得違反前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使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n\n第七條　外送員因提供外送服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交通法規或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且情節重大者，外送平臺業者始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外送平臺業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為其他影響外送員權益之不利決定時，應敘明完整、簡明及可理解之理由通知外送員，且就其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依第十條規定給予外送員申訴機會。\n一、考量外送平臺產業治理除外送員權益保障外，亦應維護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平臺業者權益，且為避免因外送員素質良莠不齊，對於產業發展造成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得於特定情況下，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n\n二、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對外送員施以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影響權益之不利決定，於第二項明定業者於做出前開決定時，應敘明理由通知外送員，並就所執理由負舉證責任及給予申訴機會。另外送員不服申訴結果，得另循司法途徑救濟。\n\n三、避免自動化決策濫權。\n\n第八條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一、外送平臺業者於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外送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n\n二、外送平臺業者有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損害外送員權益。\n\n外送員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外送員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n\n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外送員權益受損之情形，爰賦予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並為彌補外送員所受損失，爰明定外送爰依本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經濟補償。\n\n二、為使外送員合理行使第一項之契約終止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外送員應自知悉外送平臺業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三、外送員依民法或其他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亦非屬第十條規定申訴機制之適用範圍。\n\n第九條　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且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一次，並應提供載明下列事項之外送員報酬明細表：\n\n一、報酬總額。\n\n二、每筆訂單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n\n三、依法令或雙方約定得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n\n四、實際發給之金額。\n\n外送平臺業者應置備外送員報酬清冊，將給付報酬總額、報酬明細等事項記入；報酬清冊應保存五年。\n\n外送平臺業者應揭露報酬計算方式、歷次調整及其依據。\n一、查目前外送員報酬之計算方式，多由外送平臺業者單方決定，外送員僅得選擇接受與否，難以期待個別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有協商報酬能力。且各外送平臺業者報酬計算方式不一，難以覆核發給報酬之正確性。\n\n二、依公路法規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汽車客貨運基本運價，由運輸業者按核定基本運價，依實際服務計算運費，為保障外送員基本報酬，於第一項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包括起程費、續程費，並得加計等待費、樓層費、夜間加成費及春節加成費等項目，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調降報酬，於第二項明定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最低工資。\n\n三、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每月至少一次發給外送員報酬及報酬明細表，並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業者應置備報酬清冊及保存年限，以保障外送員權益。\n\n四、確保報酬透明與協商機制。\n\n第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外送員，應建立下列事項之申訴制度：\n\n一、報酬金額、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二、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對於外送員不利決定。\n\n三、外送員與合作商家或消費者就外送服務所發生之爭議。\n\n外送平臺為前項第二款之決定，不得僅以自動化管理為之，應建立人工覆核機制。\n\n第一項申訴制度，應至少包括受理單位、救濟管道與處理流程、處理時間、回復方式及申訴成立後之補償措施等內容，並由外送平臺業者公開揭示。\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就其依第七條規定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爭議，成立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之申訴。\n\n前項處理小組應定期召開會議；其成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並與外送平臺業者間無利害關係：\n\n一、人數不得低於三人。\n\n二、由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運作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n一、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於外送員建立申訴制度。\n\n二、為保障外送員權益，避免外送平臺業者片面對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停權或其他不利對待，爰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建立對於外送員建立申訴制度，並應明確使外送員知悉。\n\n三、因外送平臺業者對外送員為停權或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決定影響其工作權甚鉅，爰於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明定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僅以自動化管理決定，應建立人工覆核機制，且應針對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事項設立申訴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申訴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案件。\n\n四、前開申訴處理小組之組成人員、召開定期會議之期間等，由外送平臺業者依其處理外送服務契約終止申訴案件之需求，於符合第四項規定辦理。\n\n五、外送員如不服申訴處理結果，可透過行政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n\n第十一條　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應為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外送平臺業者未投保前，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將前項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繳費明細，提供書面或電子資料予外送員收執，並保存一年。\n\n第一項保險之投保種類及投保額度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所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投保義務，並於第二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公開保險內容及保存資料，以保障外送員權益。\n\n二、因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之商業保險為外送平臺治理範疇，且涉及保險商品規劃等事項，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等機關定之。\n\n第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使外送員從事外送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n\n二、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拒絕接單或選擇下線休息，不得有不利對待。\n\n三、外送員有權自主決定上線與下線時間；於天災或危險氣候期間得拒絕出勤，不得受不利處分。\n一、為保障外送員離線權，並避免外送員過勞影響健康及增加交通事故風險、尊重其提供勞務之意願，爰規定外送員於指定應用程式上線後，外送平臺業者始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且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n\n二、落實工作自主與職安保障。\n\n第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於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為便於合作商家經營管理及保障外送員工作安全，明定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外送平臺業者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n第十四條　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外送員同時於二個以上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服務，僅得擇一申請。\n一、外送平臺業者之盈利主要來自外送員提供之勞務，又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期間往往承擔較高的道路風險及人身安全疑慮，外送平臺業者應適度負擔外送員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保障之費用，爰如外送員外送員依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n\n二、另考量外送員可能同時與二個以上之外送平臺業者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僅得擇一家申請保險費補貼。\n\n第十五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其程式之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度，並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權益。\n\n交通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要求外送平臺業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n\n外送平臺業者應揭露派單、評價及停權之自動化管理原則，並不得蒐集與外送服務無關之個人資料。\n一、基於外送平臺業者掌握大量消費者、合作商家、外送員資料及信用卡、帳戶相關資訊，爰規定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n\n二、因應數位治理趨勢，確保演算法透明與隱私保障。\n\n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n\n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物。\n\n二、商品之價格、服務費或運費。\n\n三、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n\n四、外送平臺業者得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機制。\n\n五、商品給付遲延、給付之種類或數量與訂單不符、有瑕疵或損壞之處理方式、收退費用及補償措施。\n\n六、消費者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契約。\n\n七、客戶服務、投訴處理紀錄。\n\n八、其他與前七款有關之紀錄。\n\n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消費者明確揭示並應建立客戶服務機制。\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第一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之間之紀錄，包含訂購商品資訊、退費機制、補償及契約等有關事項，應至少保存二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n\n一、外送合作契約。\n\n二、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n\n三、合作商家接受訂單及提供商品之時間及內容。\n\n四、其與合作商家間之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n\n五、貨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六、其他與前五款有關之紀錄。\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之間之紀錄，包含外送合作契約、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等有關事項，應至少保存二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八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五年：\n\n一、外送服務契約。\n\n二、外送服務期間。\n\n三、外送員上線期間。\n\n四、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之外送員報酬清冊。\n\n五、對外送員停權或其他不利之決定。\n\n六、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七、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為保障外送員權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與外送員有關之契約、外送服務期間、外送員上線期間、報酬給付、停權及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或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等有關紀錄，外送平臺業者均應保存至少五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九條　外送員於外送服務期間，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八小時內通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並於事後實施事故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一、發生死亡災害。\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n為使勞動檢查機構能迅速掌握職業災害訊息，以防止類似災害之發生，爰參照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規定，課予外送平臺業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n\n第二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提供一定時數之交通安全、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其他必要之教育訓練。\n\n外送平臺業者每年應要求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至少完成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n\n前二項教育訓練之一定時數、內容及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一、要求平臺業者提供交通安全、食品衛生、安全防護等教育訓練，並於外送員違反交通安全規範時強制實施安全講習，提升產業安全水準。\n\n二、另為使教育訓練課程符合相關法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訂定訓練內容及有關事項。\n\n第二十一條　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因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時，外送平臺業者應依通知改善期內完成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於完成講習前，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為使外送員積極注意交通安全，明定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因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外送平臺業者應依交通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未完成者，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n第二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交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及調閱紀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明定本法各條文處罰之裁處機關及罰則。\n\n第二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將外送服務業務委託予第三人，並由其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者，該第三人適用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其罰則規定。\n\n前項第三人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n\n受外送平臺業者委託辦理外送服務之第三人，應負同等外送員權益保障義務。\n平臺業者委託第三人經營外送業務時，該第三人同樣負擔相等之外送員保障責任，防止以轉包或代理關係規避法律責任。\n\n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又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業務乃跨部會協調合作工作，應辦理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時，應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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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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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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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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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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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莊瑞雄等18人，有鑑於我國產業結構係以中小企業佔多數，過往以成本管理及產業鏈分工在國際間站穩腳步，然而在面對中國等經濟體以國家資本進行大規模生產，以極低利潤甚至低於成本以低價搶市的情況下，已影響我國中小企業發展，在當前美國推行以關稅為主的貿易政策下，鼓勵相關聯產業鏈組成產業控股公司，促成我國產業鏈上下游合作，組成團隊以降低成本提升產業競爭力，爰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四條之二　公司於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內，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該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符合一定要件，且該收購公司經國家發展委員會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者，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就讓與被收購公司股份予該產業控股公司作為對價，抵繳其承購該產業控股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得選擇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n\n經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於實際轉讓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或於該股份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於減除其所讓與被收購公司股份之取得成本或費用後，計算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之交易所得，並以股東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之日至轉讓或撥轉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之日計算股份持有期間，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n\n第一項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於被收購公司股東會首次通過股份轉換之決議日，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第一項收購公司，應於股份轉換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依規定格式及檢附相關文件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逾期不予受理；國家發展委員會應於同年度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函復認定結果。其經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者，應於認定函送達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依財政部規定格式並檢齊股東擇定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相關文件，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被收購公司之股東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逾期不予受理；其經核准者，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始得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第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交換、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因併購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n被收購公司之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擇定適用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如有收購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或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或其股東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之情形，被收購公司之股東應於撤銷、廢止之日或不符合一定要件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股份轉換時之證券交易所得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依法計算應補繳之所得稅，並應自轉換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n\n被收購公司之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擇定適用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其實際轉讓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或該股份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產業控股公司應於轉讓日或撥轉日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依財政部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已轉讓或撥轉之股份資料；該次年度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列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但產業控股公司有解散、合併或分割而消滅情事時，應於清算完結之次日或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次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n\n第一項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要件、第三項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第四項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廢止認定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應符合之一定要件、股東擇定程序、擇定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之股份交易所得之計算、第四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程序、應檢附文件、第六項應補繳所得稅之計算、補繳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當前產業蓬勃發展，不僅有助於提升企業收入與個人所得，也能擴大稅基、增加稅收。為活絡我國產業發展環境，協助我國企業突破成長瓶頸，並鼓勵其成立發展產業控股公司，經由垂直或水平整合產生規模經濟，提升國際競爭力為一重要政策方向。公司雖得透過股份轉換成立產業控股公司，惟被收購公司股東讓與原公司股份抵繳其承購產業控股公司（即收購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及計算基本稅額，立即面臨課徵稅賦，影響其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之意願，爰於第一項定明該證券交易所得，得選擇免予計入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第一項租稅措施實施年限以及適用該措施之公司股東應符合一定要件，如收購公司股份轉換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被收購公司股份、被收購公司原經營項目與產業控股公司經營項目具一定關聯性或具提升經營綜效之功能、股東取得產業控股公司股份後應繼續持有一定期間等，以有效達成籌組產業控股公司發揮經營綜效之政策目的。\n\n三、經依第一項選擇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於第二項明定於實際轉讓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或於該股份帳簿劃撥至股東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再行計算申報所得稅；復考量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旨在鼓勵透過股份轉換方式成立產業控股公司，期發揮經營綜效，實質為被收購公司之延續及擴大經營，股份持有期間之認定，以原讓與股份之取得日起算至轉讓或撥轉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之日止，並以產業控股公司是否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認定是否屬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如是，個人股東免計入基本所得額；如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n\n四、考量既存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如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包括直接及間接持股），實已具有控股性質，尚不須再透過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鼓勵其籌組產業控股公司，爰於第三項明定，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明定認定時點為被收購公司股東會首次通過股份轉換決議之日。\n\n五、第四項定明受讓股份之收購公司應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及向其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被收購公司之股東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股東始得適用該租稅措施。\n\n六、第五項定明第二項所稱轉讓之定義。其中因併購致股份所有權變更，包含產業控股公司因合併消滅、分割或被另一公司收購，而發生股份所有權變更情事。\n\n七、第六項定明被收購公司之股東擇定且經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後，如有收購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或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或其股東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之情形，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即不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之適用資格，爰應就股份轉換時之證券交易所得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依法計算應補繳之稅額並加計利息，一併繳納。\n\n八、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第七項定明產業控股公司負有後續股東轉讓或撥轉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應課徵所得稅時，申報稅捐稽徵機關相關課稅資料之義務。\n\n九、第八項定明第一項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要件，如規模、組織型態、營運範圍等、第三項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第四項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廢止認定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n\n十、第九項定明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應符合之一定要件、股東擇定程序、擇定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之股份交易所得之計算、第四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程序、應檢附文件、第六項應補繳所得稅之計算、補繳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財政部訂定辦法。\n\n第五章之一　罰則\n一、本章新增。\n\n二、配合本次修正新增處罰之規定，爰依法制體例增訂罰則專章。\n\n第五十二條之一　產業控股公司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七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屆期未補報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七項定明應遵循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之規定，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增訂產業控股公司違反該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n\n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因本次修正條文尚有須配合訂定法規命令及相關執行配套規劃之期程，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planation": "企業併購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施行以來，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布。近年來，隨著產業發展蓬勃，企業併購及重組活動日益頻繁，除有助提升企業整體營運效率及國際競爭力外，亦能帶動個人所得成長、擴大稅基並增加稅收。為活絡我國產業發展環境，協助企業突破成長瓶頸，並鼓勵成立具產業整合功能之控股公司，以強化我國企業國際競爭力，擬修法提供租稅誘因，提高企業透過股份轉換方式籌組產業控股公司的意願，完善稅務配套措施，並建立相關申報及罰則機制，以確保制度落實，特擬具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內容如下：\n一、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若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而成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該收購公司經國家發展委員會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並符合一定要件者，被收購公司股東以其原有股份換取收購公司新股或作為設立股款時，得選擇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俟日後實際轉讓股份或劃撥至有價證券保管帳戶時，再行申報課稅。（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n二、為配合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七項新增規定，明定產業控股公司應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增訂違反申報義務之罰則，以健全制度執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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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0740000",
    "title": "「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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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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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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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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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邱志偉",
      "何欣純",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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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4-08",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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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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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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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7人，考量氣象法針對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未定有罰則，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相關罰則，以強化氣象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又為有效嚇阻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保管及處置問題。爰擬具「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罰；供故意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變賣或為適當之處置。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鑒於近年我國周遭海域設備遭破壞情形頻繁，嚴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爰加重第二、三項之罰金上限，以生嚇阻效力。\n\n二、為強化氣象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罰則。\n\n三、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海纜，影響海嘯及地震預警時效，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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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8人，鑑於近期發生多起海上侵擾案件，嚴重危害我國海域安全，對於非我國籍船舶於我國海域滯留，應加強識別，並強化船舶安全管理以維護我國海域秩序，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n\n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n\n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n\n前項規定，於海上執法之公務船舶，或航行於開啟該設備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之水域者，不在此限。\n\n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一、本條新增。\n\n二、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IS）係藉由主動、連續向他船或岸台自動發送船舶之靜態和動態資訊，藉由AIS通信可達到識別船隻、協助追蹤目標、簡化信息交換及提供其他輔助信息以避免碰撞等功能，以強化海上船舶交通安全，並強化航政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漁政機關等有關機關監控船舶動態之作用。\n\n三、第一款所稱依本法規定，係指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例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遊艇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附件三等規定。\n\n四、第二款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以下簡稱SOLAS）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所有船舶，非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以及不論及大小之客船，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爰本款以此為基準，規範非我國船舶，於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訂定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以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水域，課予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之義務。\n\n五、實務上，部分船舶因執行業務之特殊性，確有不公開其船舶航行資訊之必要，如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如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開啟該設備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故修訂第二項排除第一項之限制。\n\n六、船舶於海上航行可能發生不可預期海況或事故等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情事，導致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為確保該等無法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監控之船舶航行安全，需借助海岸巡防機關建置之岸際雷達，或透過無線電信設備回報位置等方式予以監控，爰訂定第三項，規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以利相關機關協助監控。\n\n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標示下列標誌：\n\n一、船名。\n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免予標示者，不在此限。\n\n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其標示方式應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相關規範。\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迅速透過船舶外觀識別是否為非我國船舶，參酌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IMO）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船身及機艙隔艙壁上、艙口上、液貨船之液貨泵間或駛上駛下船之駛上駛下空間隔艙壁等位置；其中船身上標記IMO船舶識別編號可有效於海上識別船舶資訊，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非我國船舶標示第一項規定之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其標示方式亦應符合SOLAS該項規則之要求，如標示位置、標誌方式與大小要求等。\n\n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n\n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n\n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n\n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n\n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掌握非我國船舶航行資訊，參酌SOLAS第五章規則一、四及規則二十八，於第一項規範船舶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定明本條適用範圍。\n\n三、參酌IMO採納A.916(22)決議案，爰為第二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之規定。\n\n四、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爰海岸巡防機關可依上開規定查驗船舶航海日誌，併予敘明。\n\n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n一、依現行規定，自用或非自用遊艇均適用第一章規定，爰亦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訂第一項自用遊艇及第二項非自用遊艇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n\n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n一、第一項規定小船適用第一章規定，爰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列該條文為小船適用之範圍。\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n\n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n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n\n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n\n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n\n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n\n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增訂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考慮船舶航行過程隱匿船舶資訊會造成船舶航行安全之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航政機關得令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又為及時有效處置違規船舶，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押送船舶至指定處所。另就進港及停泊期間費用應由何者負擔，於後段定明。\n\n四、為加速航政機關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且有妨礙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船舶之處置，於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規定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另考量船舶具前開違規情形之水域，可能位於金門、馬祖等地區水域，為迅速處置該船舶，提升執行效能，將令其就近於鄰近港口進港停泊，爰參酌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納入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增加執法之彈性。\n\n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n\n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n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n\n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一、為使船舶租用人亦有應遵循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應之罰則，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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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7人，鑒於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購買低污染車輛，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有賡續誘導消費者選擇低污染車輛，以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第二項定明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減免徵貨物稅實施期限延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考量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不宜過度，該措施與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新購小型汽機車減徵貨物稅措施同時屆期，有利主管機關通盤考量我國車輛產業未來發展方向及運具電動化政策目標，爰刪除第三項有關授權行政院得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n一、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購買低污染車輛，本條所定免稅措施實施後，有助提升電動車輛普及率，有效減少碳排放量，對整體社會經濟及生活環境具正面效益。為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有賡續誘導消費者選擇低污染車輛，以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延長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減免徵貨物稅實施期限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考量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不宜過度，第二項減免年限與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及第四項新購小型汽機車減徵貨物稅措施同時屆期，有利主管機關通盤考量我國車輛產業未來發展方向及運具電動化政策目標，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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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8人，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n\n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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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0380000",
    "title": "「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07",
    "role": "cosign",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0380000/details",
    "proposers": [
      "林楚茵",
      "陳素月",
      "楊曜",
      "邱志偉",
      "王義川",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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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俊憲",
      "賴惠員",
      "郭國文",
      "郭昱晴",
      "林月琴",
      "羅美玲",
      "蘇巧慧",
      "吳思瑤",
      "李坤城",
      "陳瑩",
      "陳俊宇",
      "李昆澤",
      "邱議瑩",
      "王美惠",
      "沈發惠",
      "徐富癸",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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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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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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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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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陳素月、楊曜、邱志偉、王義川、許智傑等23人，鑑於全國外送員人數自2019年約4萬5千人，增至2022年約14萬5千人，三年內成長近三倍，近年更突破15萬人，顯示外送服務已成為勞動市場及民生經濟重要一環。惟外送平臺產業橫跨勞動、交通、經濟、衛生福利、金融及數位發展等多項主管機關，現行法制規範分散，致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平臺管理難臻周全，爰擬具「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草案」，以建立明確管理機制並強化外送員權益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外送員權益及管理外送平臺業者，特制定本法。\n\n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業者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除適用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其權益保障及處罰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n一、立法目的。\n\n二、本條明定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法律適用區分。\n\n三、如雙方具有僱傭關係，其外送服務契約交付、商業保險投保、職業災害通報、外送員教育訓練，以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定後須完成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以確保制度一致與安全管理責任之落實。至於其餘勞動條件、權益保障及處罰事項，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n\n四、若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不具僱傭關係，則其權益保障事項依本法規定處理；惟本法未規定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仍依該法律規定辦理，以確保法律適用之完整與層次。\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外送服務契約、停權、報酬、申訴制度、職業安全、保險、外送員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二、交通主管機關：基本運價核定、消費者保護、個人資料保護、道路交通安全、消費者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平臺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三、經濟主管機關：外送合作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收取費用及爭議處理、合作商家相關紀錄保存等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四、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外送食品衛生安全、外送員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五、金融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電子支付交易安全、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商品等事項之核定及監督。\n\n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第三方服務交易安全事項之監督。\n\n七、其他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明定各層級主管機關。\n\n二、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機關依權責辦理，於第三項明定各機關之權責劃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送員：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從業人員。\n\n二、外送平臺業者：指經營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之平臺，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並將訂單發派予外送員選擇承接及進行外送服務之業者。\n\n三、合作商家：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使用外送平臺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購買之業者。\n\n四、外送合作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有關商品提供、貨款給付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之契約。\n\n五、運費：指平臺貨運業者向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收取之運送商品費用。\n\n六、貨款：指合作商家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商品予消費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給予合作商家之款項。\n\n七、外送服務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有關外送服務提供、報酬計算及給付、停權規範、申訴制度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契約。\n\n八、停權：指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發派訂單予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等處置；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合作商家接收消費者訂單之處置。\n\n九、報酬：指外送員依外送服務契約提供外送服務期間所獲得之勞務對價，包括基本報酬、各項獎金等。\n\n十、外送服務：指外送員使用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接受由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訂單，前往合作商家領取商品並交付消費者或運送至指定地點。\n\n十一、外送服務期間：指自外送員接受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每筆訂單時起，至完成該訂單時止之期間。\n\n十二、外送員上線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上線時起，至下線時止之期間。\n明定本法相關用詞定義。\n\n第四條　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間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擬訂定型化契約範本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n\n第五條　經濟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契約範本，並公告之。\n\n前項契約範本，應包括商品提供及價格、運費收取、貨款給付、爭議處理機制、食品安全及其他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收執。\n一、查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合作商家，常以定型化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n\n二、為平衡外送平臺產業及合作商家於締約、議價上之地位，授權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契約範本，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並得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數位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等有關機關，以臻周全。\n\n三、另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使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之。\n\n前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報酬、申訴制度、商業保險、外送服務基本流程及提供專人服務聯絡方式及其他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該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n\n外送平臺業者變更或增補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經外送員同意；未經外送員同意，即以網際網路、公告、郵件、書面或其他方式對外發布或通知者，不生效力。\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n一、為平衡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於締約、議價上之地位，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得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金融主管機關等，以臻周全。並為使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間權利義務得清楚明確，於第二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含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以保障外送員勞動權益。\n\n二、為確保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之外送服務契約，不逸脫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範圍，於第三項明定違反者無效、未記載於契約者亦構成契約內容。\n\n三、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未經外送員同意，片面變更外送服務契約內容或增補第二項外送員重要權利義務事項，爰訂定第四項規定，惟雙方合意內容仍不得違反前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使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n\n第七條　外送員因提供外送服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交通法規或食品安全衛生法規者，外送平臺業者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外送平臺業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為其他影響外送員權益之不利決定時，應敘明完整、簡明及可理解之理由通知外送員，且就其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給予外送員申訴機會。\n一、考量外送平臺產業治理除外送員權益保障外，亦應維護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平臺業者權益，且為避免因外送員素質良莠不齊，對於產業發展造成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得於特定情況下，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n\n二、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對外送員施以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影響權益之不利決定，於第二項明定業者於做出前開決定時，應敘明理由通知外送員，並就所執理由負舉證責任及給予申訴機會。另外送員不服申訴結果，得另循司法途徑救濟。\n\n第八條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一、外送平臺業者於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外送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n\n二、外送平臺業者有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損害外送員權益。\n\n外送員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外送員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n\n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外送員權益受損之情形，爰賦予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並為彌補外送員所受損失，爰明定外送爰依本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經濟補償。\n\n二、為使外送員合理行使第一項之契約終止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外送員應自知悉外送平臺業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三、外送員依民法或其他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亦非屬第十條規定申訴機制之適用範圍。\n\n第九條　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且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一次，並應提供載明下列事項之外送員報酬明細表：\n\n一、報酬總額。\n\n二、每筆訂單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n\n三、依法令或雙方約定得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n\n四、實際發給之金額。\n\n外送平臺業者應置備外送員報酬清冊，將給付報酬總額、報酬明細等事項記入；報酬清冊應保存五年。\n一、查目前外送員報酬之計算方式，多由外送平臺業者單方決定，外送員僅得選擇接受與否，難以期待個別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有協商報酬能力。且各外送平臺業者報酬計算方式不一，難以覆核發給報酬之正確性。\n\n二、依公路法規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汽車客貨運基本運價，由運輸業者按核定基本運價，依實際服務計算運費，為保障外送員基本報酬，於第一項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包括起程費、續程費，並得加計等待費、樓層費、夜間加成費及春節加成費等項目，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調降報酬，於第二項明定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最低工資。\n\n三、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每月至少一次發給外送員報酬及報酬明細表，並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業者應置備報酬清冊及保存年限，以保障外送員權益。\n\n第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外送員，應建立下列事項之申訴制度：\n\n一、報酬金額、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二、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對於外送員不利決定。\n\n三、外送員與合作商家或消費者就外送服務所發生之爭議。\n\n前項申訴制度，應至少包括受理單位、救濟管道與處理流程、處理時間、回復方式及申訴成立後之補償措施等內容，並由外送平臺業者公開揭示。\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就其依第七條規定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爭議，成立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之申訴。\n\n前項處理小組應定期召開會議；其成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並與外送平臺業者間無利害關係：\n\n一、人數不得低於三人。\n\n二、由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運作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n一、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於外送員建立申訴制度。\n\n二、為保障外送員權益，避免外送平臺業者片面對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停權或其他不利對待，爰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建立對於外送員建立申訴制度，並應明確使外送員知悉。\n\n三、因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影響其工作權甚鉅，爰於第三、四項規定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針對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事項設立申訴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申訴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案件。\n\n四、前開申訴處理小組之組成人員、召開定期會議之期間等，由外送平臺業者依其處理外送服務契約終止申訴案件之需求，於符合第四項規定辦理。\n\n五、外送員如不服申訴處理結果，可透過行政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n\n第十一條　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應為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外送平臺業者未投保前，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將前項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繳費明細，提供書面或電子資料予外送員收執，並保存一年。\n\n第一項保險之投保種類及投保額度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所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投保義務，並於第二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公開保險內容及保存資料，以保障外送員權益。\n\n二、因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之商業保險為外送平臺治理範疇，且涉及保險商品規劃等事項，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等機關定之。\n\n第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使外送員從事外送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n\n二、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拒絕接單或選擇下線休息，不得有不利對待。\n為保障外送員離線權，並避免外送員過勞影響健康及增加交通事故風險、尊重其提供勞務之意願，爰規定外送員於指定應用程式上線後，外送平臺業者始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且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n\n第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於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為便於合作商家經營管理及保障外送員工作安全，明定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外送平臺業者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n第十四條　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外送員同時於二個以上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服務，僅得擇一申請。\n一、外送平臺業者之盈利主要來自外送員提供之勞務，又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期間往往承擔較高的道路風險及人身安全疑慮，外送平臺業者應適度負擔外送員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保障之費用，爰如外送員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n\n二、另考量外送員可能同時與二個以上之外送平臺業者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僅得擇一家申請保險費補貼。\n\n第十五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其程式之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度，並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權益。\n交通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要求外送平臺業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n基於外送平臺業者掌握大量消費者、合作商家、外送員資料及信用卡、帳戶相關資訊，爰規定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n\n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n\n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物。\n\n二、商品之價格、服務費或運費。\n\n三、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n\n四、外送平臺業者得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機制。\n\n五、商品給付遲延、給付之種類或數量與訂單不符、有瑕疵或損壞之處理方式、收退費用及補償措施。\n\n六、消費者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契約。\n\n七、客戶服務、投訴處理紀錄。\n\n八、其他與前七款有關之紀錄。\n\n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消費者明確揭示並應建立客戶服務機制。\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第一項各款紀錄，除有妨害營業秘密等正當理由外，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之間之紀錄，包含訂購商品資訊、退費機制、補償及契約等有關事項，應至少保存二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n\n一、外送合作契約。\n\n二、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n\n三、合作商家接受訂單及提供商品之時間及內容。\n\n四、其與合作商家間之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n\n五、貨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六、其他與前五款有關之紀錄。\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除有妨害營業秘密等正當理由外，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之間之紀錄，包含外送合作契約、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等有關事項，應至少保存二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八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五年：\n\n一、外送服務契約。\n\n二、外送服務期間。\n\n三、外送員上線期間。\n\n四、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之外送員報酬清冊。\n\n五、停權、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及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n\n六、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除有妨害營業秘密等正當理由外，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為保障外送員權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與外送員有關之契約、外送服務期間、外送員上線期間、報酬給付、停權及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或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等有關紀錄，外送平臺業者均應保存至少五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九條　外送員於外送服務期間，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八小時內通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並於事後實施事故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一、發生死亡災害。\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n為使勞動檢查機構能即時掌握外送員發生職業災害之資訊，並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參照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之規定，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負有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n\n第二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提供一定時數之交通安全、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其他必要之教育訓練。\n\n外送平臺業者每年應要求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至少完成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n\n前二項教育訓練之一定時數、內容及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一、為確保外送員具備執行外送任務所需之交通安全、職業安全及食品衛生等基本知能，規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提供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並要求現有外送員每年持續完成進修課程，以維持作業安全與服務品質。\n\n二、為使前開教育訓練內容、時數及實施方式符合專業標準並具一致性，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職掌分別訂定相關規範事項。\n\n第二十一條　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因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時，外送平臺業者應依通知改善期內完成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於完成講習前，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為強化外送員之交通安全意識，規範外送員執行外送任務期間，若經交通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時，外送平臺業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改善期限，辦理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並於外送員完成講習後，方得再行提供外送服務，以確保公共交通安全與產業自律責任之落實。\n\n第二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交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及調閱紀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明定本法各條文處罰之裁處機關及罰則。\n\n第二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將外送服務業務委託予第三人，並由其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者，該第三人適用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其罰則規定。\n\n前項第三人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n明定承接外送平臺業者所委託外送業務之第三人，亦應適用之外送員權益保障相關規範。\n\n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又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業務乃跨部會協調合作工作，應辦理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時，應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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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0370000",
    "title":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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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曜",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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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郭昱晴",
      "林月琴",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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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吳思瑤",
      "李坤城",
      "陳瑩",
      "陳培瑜",
      "王美惠",
      "蘇巧慧",
      "陳俊宇",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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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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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楊曜、邱志偉等23人，有鑑於現行《民法》對口授遺囑之保存方式僅限於錄音帶，顯已不符現今科技發展與民眾使用習慣。實務上，部分民眾透過數位裝置錄音保存遺囑，卻因不符口授遺囑之要件，無法構成有效遺囑，引發繼承上之爭議，顯示現行規定有調整之必要。參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增訂錄影為口授遺囑保存方式，並配合數位科技發展，放寬儲存載體之限制，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n\n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n\n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或錄影，將錄音錄影儲存載體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n有鑑於現行《民法》對口授遺囑之保存方式僅限於錄音帶，顯已不符現今科技發展與民眾使用習慣。實務上，部分民眾透過數位裝置錄音保存遺囑，卻因不符口授遺囑之要件，無法構成有效遺囑，引發繼承上之爭議，顯示現行規定有調整之必要。參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增訂錄影為口授遺囑保存方式，並配合數位科技發展，放寬儲存載體之限制。",
    "explanation": "一、有鑑於現行民法對口授遺囑之保存方式僅限於錄音，且錄音內容儲存之載體限於錄音帶，顯已不符現今科技發展與民眾使用習慣。\n二、目前市面上難以取得空白錄音帶及錄音機，規範限定使用錄音帶作為口授遺囑之要件，恐有執行上之困難，衍生繼承上之爭議。\n三、考量科技演進，並參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爰增訂錄影，並放寬錄音錄影之儲存載體，以合於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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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8/LCEWA01_110408_0003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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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0360000",
    "title":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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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036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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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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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郭國文",
      "賴惠員",
      "邱議瑩",
      "林俊憲",
      "邱志偉",
      "王美惠",
      "陳俊宇",
      "郭昱晴",
      "吳思瑤",
      "李坤城",
      "王義川",
      "李昆澤",
      "林月琴",
      "陳瑩",
      "陳培瑜",
      "蘇巧慧",
      "陳素月",
      "沈發惠",
      "許智傑",
      "徐富癸",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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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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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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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4-8"
      },
      {
        "會期": "11-04-08",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11-07",
          "2025-11-11"
        ],
        "會議代碼": "院會-11-4-8"
      }
    ],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羅美玲、楊曜等24人，鑑於近期發生部分外來人士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仍從事足以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行為，現行規範對涉有國安疑慮個案之管控顯有不足，爰授權主管機關得增訂收容替代期間應遵守事項，並課予主動聲請再收容之義務，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n\n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n\n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n\n三、受外國政府通緝。\n\n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n\n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n\n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n\n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n\n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n\n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n\n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n\n七、其他移民署認為必要遵守事項。\n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n\n前項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外國人，經移民署會同相關機關認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應聲請法院裁定再收容。\n一、增訂第二項第七款及第四項。\n\n二、近年發生外來人士非法入境，經查獲後雖經判刑確定，惟因原屬國政府遲延或拒絕協助確認身分，致無法即時遣返，我國僅能於收容期滿後改採「收容替代處分」。\n\n三、部分個案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仍藉由公開發言、媒體訪談或社群平台，詳述非法入境經過，並涉及其特殊任務或敏感背景，顯示現行法制對涉有國家安全疑慮人員之管控明顯不足。\n\n四、前述情形不僅可能洩漏我國安全相關資訊，對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造成潛在危害，亦暴露現行制度於刑滿或收容期滿後之漏洞。\n\n五、為補強對具高風險個案之管理，避免刑滿或收容期滿後出現安全漏洞，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七款，授權主管機關於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時，得加列應遵守事項；並修正第四項，明定若違反相關規定，課予移民署義務，應會同相關機關審酌情形，並主動向法院聲請裁定再收容，以確保國家安全不受威脅。",
    "explanation": "一、增訂第二項第七款及第四項。\n二、近年發生外來人士非法入境，經查獲後雖經判刑確定，惟因原屬國政府遲延或拒絕協助確認身分，致無法即時遣返，我國僅能於收容期滿後改採「收容替代處分」。\n三、部分個案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仍藉由公開發言、媒體訪談或社群平台，詳述非法入境經過，並涉及其特殊任務或敏感背景，顯示現行法制對涉有國家安全疑慮人員之管控明顯不足。\n四、前述情形不僅可能洩漏我國安全相關資訊，對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造成潛在危害，亦暴露現行制度於刑滿或收容期滿後之漏洞。\n五、為補強對具高風險個案之管理，避免刑滿或收容期滿後出現安全漏洞，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七款，授權主管機關於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時，得加列應遵守事項；並修正第四項，明定若違反相關規定，課予移民署義務，應會同相關機關審酌情形，並主動向法院聲請裁定再收容，以確保國家安全不受威脅。",
    "sourceUrls": [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036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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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8/LCEWA01_110408_0003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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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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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關係文書DOC",
        "HTML結果": "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408_000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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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0350000",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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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035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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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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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邱志偉",
      "賴惠員",
      "郭國文",
      "吳思瑤",
      "李坤城",
      "林俊憲",
      "邱議瑩",
      "陳瑩",
      "郭昱晴",
      "王義川",
      "林月琴",
      "陳培瑜",
      "王美惠",
      "陳素月",
      "陳俊宇",
      "李昆澤",
      "蘇巧慧",
      "沈發惠",
      "許智傑",
      "徐富癸",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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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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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兩岸、國安與交流制度",
    "purposeTopic": "依法律名稱初步規則標記（未逐案人工複核）",
    "manualTopic": null,
    "mainTopic": "security",
    "comparisonTopic": "security",
    "topics": [
      "國安、兩岸與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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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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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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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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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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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teps": [
      {
        "會期": "11-04-08",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
        "日期": [
          "2025-11-07",
          "2025-11-11"
        ],
        "會議代碼": "院會-11-4-8"
      },
      {
        "會期": "11-04-08",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11-07",
          "2025-11-11"
        ],
        "會議代碼": "院會-11-4-8"
      }
    ],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羅美玲、楊曜等24人，鑑於近期發生部分中國籍人士因原屬地區有關機關未能提供必要旅行文件，致我國無法執行強制出境，形同長期滯留境內，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現行規定收容期間僅設一百五十日上限，尚不足以因應此種蓄意阻撓情形，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n\n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n\n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n\n三、於境外遭通緝。\n\n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n\n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n\n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n\n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n\n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n\n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但因原屬地區機關拒絕、拖延或未能提供身分證明、護照或旅行文件者，致強制出境顯難執行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或再收容，至障礙消滅為止。法院對於延長收容應每九十日進行一次審查，認無繼續收容必要時，應裁定停止收容。\n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n\n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n一、修正第九項，增列延長收容或再收容之但書與定期審查規範。\n\n二、明確將原屬地區有關機關拒絕、拖延或未能提供旅行文件列為法定障礙，使延長或再收容有明確法律依據，避免期限屆滿即生事實滯留。\n\n三、設置法院每90日定期審查機制，於障礙未除前持續司法監督，認無繼續必要時即裁定停止收容，以落實比例原則與受收容人之權利保障。",
    "explanation": "一、修正第九項，增列延長收容或再收容之但書與定期審查規範。\n二、明確將原屬地區有關機關拒絕、拖延或未能提供旅行文件列為法定障礙，使延長或再收容有明確法律依據，避免期限屆滿即生事實滯留。\n三、設置法院每90日定期審查機制，於障礙未除前持續司法監督，認無繼續必要時即裁定停止收容，以落實比例原則與受收容人之權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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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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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郭昱晴",
      "徐富癸",
      "許智傑",
      "王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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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王美惠",
      "王義川",
      "蘇巧慧",
      "林宜瑾",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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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等16人，花蓮縣馬太鞍溪堰塞湖於114年9月23日因樺加沙颱風影響導致暴洪，造成光復鄉、鳳林鎮及萬榮鄉等地嚴重災情，行政院業於同年九月公告將花蓮縣權區劃定為本條例之災區，並依立法院附帶決議研提相關減災及工程方案，所需經費納入特別預算辦理。爰擬具「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加速推動復原重建及強化防救災體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如下：\n\n一、農業設施：\n\n(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n\n(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n\n(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n\n(四)農業機具及設備。\n\n(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n\n二、電力系統：\n\n(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n\n(二)配電網防災韌性。\n\n(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n\n(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n\n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一)公眾電信網路。\n\n(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n\n(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n\n(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n\n(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n\n(二)瓦斯及燃氣管線。\n\n五、家園及公共設施：\n\n(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補助及租金補貼。\n\n(二)公共建築、學校、幼兒園與及政府機關（構）設施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n\n(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聚會所之緊急搶修及修復。\n\n六、水利設施：\n\n(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海岸防護設施、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n\n(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n\n(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n\n(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n\n(五)中央管與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n\n七、道路及交通：\n\n(一)道路、橋梁及隧道。\n\n(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n\n(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n\n八、環境衛生復原：\n\n(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n\n(二)災後疾病防治。\n\n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n\n(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n\n(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n\n(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n\n(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n\n(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n\n十、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及災區復原：\n\n(一)堰塞湖之調查、監測、洪氾區設置及土砂防治。\n\n(二)受災民眾安置。\n\n(三)雨污水下水道、家戶污水與道路排水設施之清淤、修繕及新建。\n\n(四)農田泥砂清運、農地復原、專案休耕、農田廢園重建及農業生產環境重建。\n\n(五)災後砂土混雜廢棄物分類去化。\n\n十一、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n\n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工資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n一、為配合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後之復原重建作業，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增列相關復原重建項目如下：\n\n(一)第五款第二目修正：鑑於災損範圍除學校外，亦涵蓋幼兒園，且受損項目包含學校及幼兒園之教學設備拆除、清運與修復。為使災區復原重建工作得以順利推動，爰增列「幼兒園」為適用對象，並補充「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等文字。\n\n(二)第五款第三目修正：原住民族部落聚會所為族人舉行豐年祭、歲時祭儀及文化展演等活動之核心場所，具文化傳承之重要功能，爰增列「、聚會所」文字。\n\n(三)第六款第五目修正：由於馬太鞍溪屬中央管河川，為明確規範權責，爰增列「中央管與」文字。\n\n(四)增訂第十款，新增「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及災區復原」相關規定如下：\n\n1.為辦理馬太鞍溪堰塞湖及其上、中、下游水位與兩岸穩定之監測，並推動短、中、長期減災規劃及下游洪氾區工程與土砂防治措施，爰定為第一目。\n\n2.為協助災民於臨時及過渡時期之安置需求，以利家園重建，爰定為第二目。\n\n3.為辦理災區下水道及道路排水設施之清淤、修繕與新建工程，爰定為第三目。\n\n4.因災害致農田遭埋沒、耕作受阻，需提供相關協助及土壤改良，以恢復地力與產能，並納入農業部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農業復原重建方案「3-3果樹受樺加沙颱風致農田流失、埋沒專案輔導措施」，爰定為第四目。\n\n5.鑑於本次暴洪所致砂土流入市區、農地及河道，其中市區廢棄物主要為淤泥混合家具、裝修廢料及民生垃圾，須經篩分後清除，爰定為第五目。\n\n(五)現行第十款條文移列為第十一款，內容維持不變。\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百五十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並送立法院備查。\n\n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n一、為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之復原重建工作，修正本條例第一項所定經費上限，增列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以充實復原重建所需經費。\n\n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條文內容均未修正。\n\n第十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n一、為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之期程，修正本條例第一項施行期間。惟未涉及馬太鞍溪復原重建項目之部分，仍以修正前之原定期程為目標，加速推動辦理。另考量馬太鞍溪堰塞湖相關調查、監測及崩塌區復原穩定等作業所需時間較長，且後續農地重劃需待農地復原，各項工作程序繁複，田區復原至可恢復生產狀態亦需時，綜合災後減災、防災、復原及安置等工作期程，爰明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施行期間。\n\n二、第二項內容未作修正。",
    "explanation": "一、因應馬太鞍堰塞湖災後復原重建，增列本條例辦理災區復原重建項目。（修正條文第四條）\n二、因應馬太鞍堰塞湖災後復原重建，增列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修正條文第五條）\n三、因應馬太鞍堰塞湖災後復原重建，修正本條例施行期間。（修正條文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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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69890000",
    "title": "「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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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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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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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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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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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等16人，使用牌照稅法自三十四年制定以來，歷經多次修正，現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為持續推動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並配合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二○五○淨零排放願景，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n\n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節能減碳並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帶動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產業發展，以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期限，配合貨物稅減免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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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黃捷等16人，貨物稅條例自三十五年制定以來，歷經多次修正，現行第十二條之三規定購買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得免徵貨物稅，其期限延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措施推動後，確有助於提升電動車普及、減少碳排放，並促進社會經濟與環境改善。為持續誘導消費者選擇低污染車輛，推動電動化運具政策，並配合政府一百十九年階段性目標及二○五○淨零排放願景，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延長減免期限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為避免租稅優惠過度，並利於屆期後主管機關通盤檢討車輛產業與電動化政策，刪除授權行政院延長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購買低污染車輛，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應徵之貨物稅；其中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上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本措施推動後，有助於提升電動車普及率，減少碳排放，對社會經濟及生活環境均具正面效益。為持續推動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並實現二○五○淨零排放，爰修正第二項，將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減免徵收貨物稅之期限延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三、考量租稅優惠應明定年限並以合理政策目標為限，避免過度依賴，第二項減免年限與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及第四項小型汽機車減徵貨物稅措施同時屆期，有利主管機關通盤檢視我國車輛產業未來發展及運具電動化政策，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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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莊瑞雄等16人，鑒於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在專業人力、保存程序與管理責任上仍有不足，且《文化基本法》第九條已明定文化之保存、活化及傳承為國家政策原則，為健全文化資產保存體系、提升專業與協作能量、完善暫定古蹟與考古遺址之保護程序並強化公有部門責任，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存、活化及傳承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n本條修正係配合《文化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分配及法規制定時，應優先考量文化之保存、活化及傳承」之規定，明確揭示文化資產政策應兼顧保存、活化與傳承三項核心任務。條文用語由「活用」修正為「活化及傳承」，以呼應文化基本法之立法精神，並強調保存為基礎、活化為途徑、傳承為目標之整體架構，使文化資產保存政策更具前瞻性與延續性。\n\n第七條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法人、團體或具文化資產專業資格之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本條修正係為明確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業務之專業執行範圍，增列「行政法人、學校」及「具文化資產專業資格之個人」為得受委託主體，以確保文化資產保存工作之專業品質。並配合行政法人推動文化資產保存與媒合機制之發展，建立中央、地方與民間合作之制度基礎，使公私協力保存文化資產具明確法源依據，促進行政效率與專業化運作。\n\n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n\n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應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n\n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n一、為落實《文化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文化資產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文字，將「由」改為「應」，明確強化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之保存義務與責任，確保文資維護工作具預算依據，不因經費未編列而影響修復進度。\n\n二、其餘條文未修正，仍保留主管機關得予補助及中央主管機關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事項之規定，以維持現行法體系完整並兼顧族群文化平等之精神。\n\n第十二條之一　為提升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相關從業人員資格檢定及證照核發。\n\n前項從業人員之類別、工作範圍、資格檢定、證照制度、執業資格、從業人員管理、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為推動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辦理第一項人員之培育。\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增訂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專業人才之資格檢定與證照制度，參照《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立文化資產專業從業人員管理與獎勵體系。藉由證照制度之設立，確立修復及維護作業之專業門檻，並透過定期檢定、在職進修及獎勵措施，提升我國文資修復品質與專業技術人才之穩定培育機制。\n\n第十五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檢具清冊資料通知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主管機關完成價值評估前，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不得處分。\n前項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主管機關得依前條或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審查程序辦理。\n第一項所稱之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之行為。\n一、修正第一項：配合實務運作需要，明確規範公有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群興建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定著建造物興建逾五十年者，其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檢具清冊資料通知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並於主管機關完成評估前不得為處分，以強化政府部門保存文化資產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責任。\n\n二、新增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經評估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得依前條規定列冊追蹤，或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程序進行審查，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建立由調查至指定的完整保存鏈結。\n\n三、新增第三項：明確界定「處分」之範圍，包括法律上權利變動及對建造物實施增、改、修、拆除等足以改變其現況之行為，以杜絕機關以形式手段規避保存義務，確保文化資產保存之完整性。\n\n第十七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n\n古蹟自然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依建造物所有人或文化資產保存團體申請，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n\n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四條修正後之主管機關體系，明確規定「指定古蹟」之申請，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以符合中央與地方分層負責之制度設計，並與實務運作一致。\n\n二、修正第四項：考量古蹟指定需經嚴謹且專業審議程序，為避免指定後遭任意廢止，爰明定古蹟之廢止應限於自然滅失或毀損情形，並應由建造物所有人或文化資產保存團體申請，始得啟動廢止程序；另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廢止者，尚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公告，以確保審慎性與一致性，防杜地方恣意撤銷古蹟指定之情事。\n\n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仍維持原有規範，確保古蹟分級管理與指定審查制度之完整。\n\n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n\n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n\n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自然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建造物所有人或文化資產保存團體申請，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n\n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四項：考量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登錄須經嚴謹且專業審查程序，為防止登錄後遭任意廢止，爰明定其廢止應限於自然滅失或毀損等情形，並應由建造物所有人或文化資產保存團體申請，始得啟動廢止程序。另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公告，以確保程序審慎並維持中央與地方間之監督機制，防止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被恣意撤銷。\n\n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仍維持原有規範，以保持登錄與審查體系之完整性與穩定性。\n\n第十九條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n\n聚落建築群自然滅失、減損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n前四項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新增第四項：參照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六條之體例，為統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考古遺址等文化資產廢止之規範，增訂聚落建築群經登錄後，如因天然因素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應由原登錄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廢止，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公告，以確保程序嚴謹並防止地方恣意撤銷登錄。\n\n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使條文架構及內容與前述文化資產類別相互一致，維持法制體例整合性。\n\n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仍維持原有規範，以保持聚落建築群登錄與審查機制之穩定性與延續性。\n\n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法定程序者，為暫定古蹟。\n\n未進入前項法定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n\n暫定古蹟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n\n非公有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n\n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條文用語，相關程序均為「依法定程序審查」，並無「審議」用字。爰此將原條文「審議程序」修正為「法定程序」，以符合法條體例，並明確區分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文化資產審議會之「審議」決定與各類文化資產「審查」程序之不同層級。\n\n二、修正第三項：暫定古蹟視同古蹟，其保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自進入第一項法定程序或依第二項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之日起算。主管機關應於期間內完成文化資產審查，期滿即失其效，以兼顧文化資產保存之公益目的及所有人財產權保障。\n\n三、修正第四項：考量文化資產保存係整體政府之共同責任，為避免補償義務過度集中於主管機關，爰明定補償範圍以「非公有建造物」為限，藉以減輕中央主管機關財政負擔並強化合理補償原則。\n\n四、第五項未修正，仍維持原有規範，以確保暫定古蹟設置條件及程序規範完整。\n\n第二十條之一　主管機關因辦理前四條所定法定程序，認有進入公、私有建造物或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及協商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前項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拒絕、規避或妨礙情形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n\n因第一項行為，致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國土計畫法第十八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六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基於文化資產保存之公益目的，於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暫定古蹟等之審查程序時，得為進入土地或建築物調查之必要行為。\n\n三、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即時制止、保全證據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協助規定，增訂主管機關於遇有拒絕、規避或妨礙情形時，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如建管、消防等）協助，以確保審查程序得以執行並符合法定程序。\n\n四、修正第三項，明確規範因主管機關依法進入調查而造成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損失時，主管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並以協議方式決定金額。若協議不成或發生爭議，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給付訴訟，以兼顧行政機關調查權限與私人財產權保障之平衡。\n\n第二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n\n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n\n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n\n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項。\n一、修正第二項：增列「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為得受委託主體，明確規範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委由具專業能量之行政法人或相關機構辦理管理維護，以提升維護品質與行政效能，並與現行文化資產維護之委辦體系相銜接。\n\n二、修正第四項：刪除「優先」字樣，以避免引發合作順位爭議。該條規範目的在於賦予管理機關得與擁有相關歷史、事件或人物文物之公、私法人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之權限，至於合作對象之選定，應依個案性質及適用之相關法規（如《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國有財產法》）依法辦理；另將條文末句「事業」修正為「事項」，以避免限定合作形式僅限於事業經營。\n\n三、第一項與第三項未修正，惟就第三項所稱「及所定著之土地」範圍，說明其係指主管機關依法指定或登錄公告所載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以釐清無償撥用範圍並確保土地利用之合法性。\n\n第二十三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n\n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n\n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n\n三、防盜、保險。\n\n四、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n五、緊急應變計畫之訂定。\n\n六、其他管理維護事項。\n\n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n\n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訂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訂定。\n\n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增訂第四款「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以明確將防災作為古蹟管理維護的重要項目。此修正係鑒於二○一九年巴黎聖母院火災事件，強化我國古蹟防災意識與風險管理層級，並促進主管機關及管理者建立系統化防災計畫與演練機制。\n\n(二)配合新增款項，現行條文第五款、其他款次依序遞延，並酌作文字調整，使條列結構更為清晰。\n\n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將「擬定」修正為「訂定」，以符合法律用語一致性，並突顯管理維護計畫屬正式文件之性質，具備主管機關備查之法律效力。\n\n三、第四項未修正，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維護辦法，以維持現行制度運作。\n\n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保存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得依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辦理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土地與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n\n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依第四十一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容積移轉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私有文化資產保存，增訂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依《國有財產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財產管理自治法規，辦理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交換，以鼓勵私有文化資產持有人參與保存，並使主管機關得以公地換取具文化價值之不動產，達到文化資產保存與公產活化之雙重目的。\n\n三、增訂第二項，明確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一條或其他法令辦理容積移轉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土地，不適用第一項交換規定，以避免重複適用與利益重疊，確保制度間界線明確，維持財產處理及容積制度之法制一致性。\n\n第四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n\n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n\n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n\n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n\n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為古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可移出之容積。\n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代金與所衍生之收益，主管機關得納入相關基金，並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n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維持現行規定。\n\n二、增訂第五項：明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辦理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時，應有一定比率採用古蹟或考古遺址可移出之容積，建立公部門共同參與文化保存之義務性原則，促進公共建設與文化資產保護並行。\n\n三、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配合條次增訂，調整條文順序，授權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容積移轉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程序及獎勵措施等事項，內容未變。\n\n四、增訂第七項：為健全文化資產永續財務機制，增訂代金及衍生收益之使用原則，明定應納入相關基金，並專款專用於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保存維護，確保資金回流至文化資產保護體系。\n\n第四十二條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n\n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n\n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n\n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n\n四、廣告物之設置。\n\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n一、修正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分別規範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與聚落建築群之保存用地及保存區編定事項，惟原條文僅明列「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未及「聚落建築群」，造成適用範圍疑義。為避免法律適用漏洞，並使條文涵蓋所有文化資產類型，爰刪除限定語「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改以「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表述，以涵蓋聚落建築群，並使條文語句更為簡潔精確。\n\n二、第二項未修正，仍維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時應會同主管機關之規定，以確保專業審查與文化資產保存並重。\n\n第五十條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n\n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n\n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n\n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為古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可移出之容積。\n考古遺址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獎勵措施、前項之比率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前項代金及所衍生之收益，主管機關得納入相關基金，並應專款專用於辦理考古遺址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n一、修正第一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之授權規定，移列至第五項，以強化授權明確性並統一相關規範。\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維持現行適用範圍與程序規定。\n\n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時，應有一定比率採用古蹟或考古遺址可移出之容積，以促進公部門共同參與文化資產保存，並與第四十一條制度相互呼應。\n\n四、增訂第五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授權規範移列至本項，明確規定考古遺址容積移轉相關事項之法規命令授權內容，包括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獎勵措施、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前項比率等，並明定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n\n五、增訂第六項：為建立文化資產永續財務機制，明定折繳代金及其衍生收益應納入相關基金，並專款專用於辦理考古遺址容積移轉及保存維護相關事項，確保容積移轉制度之財政回饋直接用於文化資產保存。\n\n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項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n因第一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維持主管機關進入土地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明定其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規範。\n\n二、增訂第二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關於行政協助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規定，增列主管機關於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時，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形，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以確保行政程序得以順利執行並維持現場秩序。\n\n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修正文字：增加「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字，以兼顧土地相關權利人之權益保障。另現行條文所列「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部分，已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一般原則，無重複列示之必要，爰予刪除，以維持條文精簡與體例一致。\n\n第五十七條之一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其空間範圍涵蓋考古遺址者，應符合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且無破壞考古遺址之虞，並提出影響考古遺址價值之評估報告，經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始得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防止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對考古遺址造成破壞，參照第三十四條有關古蹟周邊開發行為之規定，增訂本條，明定凡開發行為之範圍涉及考古遺址者，應符合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並提出影響遺址價值之評估報告，經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施工或開發。\n\n三、此規定旨在建立「事前審議、專業把關」之制度，確保考古遺址於開發過程中獲得即時監測與保護，兼顧文化保存與開發利用間之平衡。\n\n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n\n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n\n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n一、修正第一項：參照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刪除「直轄市、縣（市）」字樣，以統一體例，使「主管機關」包括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均負有定期普查及受理提報史蹟、文化景觀資料之責，強化全國性文化資產普查網絡之完整性。\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維持現行規範，仍明定提報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得依第六十一條規定進入正式審查程序，以確保案件處理具時效性與透明性。\n\n第八十二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n\n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n\n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維持現行對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管理維護義務，以及主管機關得提供輔導與備查管理維護計畫之規範。\n\n二、修正第二項：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體例，將原「委任、委辦」用語修正為「委由、委託」，以符合法制用語準確性。\n\n本項所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屬非公權力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權限移轉之情形，故不應使用「委任」或「委辦」字樣。\n\n另增列可委由「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辦理，以擴大公私協力參與自然資產維護之管道，促進跨領域專業合作，提升維護品質與長期管理效能。\n\n第一百零一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n\n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或行政法人，依相關規定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n\n(一)增列「行政法人」為得受交付主體，以反映現行文資治理機構多元化發展，並擴大行政法人於文化資產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領域之參與，強化公私協力運作基礎。\n\n(二)刪除「會同有關機關」文字，改為「依相關規定辦理」，以明確各受託主體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九條等條文之相關程序執行，避免與其他法律或行政流程產生重疊與疑義，並確保執行責任明確。\n\n第一百零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審查、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調查或發掘者。\n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n\n三、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n一、新增第一款：為落實主管機關依法進入土地或建造物執行調查之權限，增訂本款，明定土地或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進行文化資產調查、或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進行考古遺址保護、調查或發掘者，應負行政罰責。\n\n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之款次依序修正為第二款、第三款。",
    "explanation": "一、落實《文化基本法》精神，明確保存責任：修正第一條、第七條、第八條，強化文化保存、活化與傳承之原則，並要求公有文化資產應編列預算，確保保存修復具財政依據。\n二、建立專業資格與協作機制：新增第十二條之一，建立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人員資格檢定與證照制度；並於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增列行政法人與學校為受託主體，提升專業能量與跨域合作。\n三、完善保存程序與暫定古蹟保護：修正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明定公有建築逾五十年須經文化資產評估，並建立暫定古蹟期間管理、調查與補償程序，確保保存及時性與正當性。\n四、強化防災與管理維護：修正第二十三條，增列防災與緊急應變計畫為古蹟管理維護項目，提升防護能量。\n五、健全容積移轉與開發審查機制：修正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完善容積移轉制度及考古遺址開發評估，確保文化保存與土地利用平衡。\n六、推動列冊普查與文化景觀保存：修正第六十條，明確主管機關普查與列冊追蹤責任，作為後續審查基礎。\n七、促進民間參與與資源投入：修正第一百零一條，擴大出資贊助文資修復與管理之主體範圍，並明定專款專用原則，鼓勵社會共同參與文化資產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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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莊瑞雄等18人，有鑑於我國國家金融安定基金（以下簡稱國安基金）自89年設置至今已25年，然國際政經情勢變遷劇烈，目前國安基金名義規模為5,000億元，但實際可動用資金約2,000億元，其餘3,000億元須向其他基金借貸，不過多數基金資金已投入運作、流動性有限，實難以應付越來越大金融波動。此外，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統計，至114年9月底，臺灣上市櫃公司總市值規模達90兆元，以國安基金5,000億元之規模占市場比重僅0.5%左右，恐難以發揮關鍵穩定市場之效果。爰擬具「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適度提高基金可運用資金之總額至1兆元，俾利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穩定市場功能與信心。另外，本條例第五條中，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其中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皆因政府組織改造已改制，現行已無該單位與職位，爰修正改制後之單位與首長稱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基金可運用資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一兆元，其來源如下：\n\n一、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n\n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n\n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n\n前項第一款提供擔保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設定擔保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n\n本基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n一、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自民國89年1月15日制定，僅歷經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105年10月21日，其中第四條關於國家金融安定基金可運用資金總額部分，自民國89 年制定以來均未修正，然國際金融情勢改變之頻率及波動程度均大幅增加，國家金融安定基金可運用資金額度亦應調整，以達本法維持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穩定，確保國家安定之立法目的。\n\n二、現行「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國安基金可運用資金有2大來源，第一，以國庫所持有的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最高額度2,000億元；第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的資金，最高額度3,000億元。雖然國安基金名義規模為5,000億元，但實際可動用資金約2,000億元，其餘3,000億元須向其他基金借貸，不過多數基金資金已投入運作、流動性有限。\n\n三、此外，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統計，至114年9月底，臺灣上市櫃公司總市值規模達90兆元，以國安基金5,000億元之規模占市場比重僅0.5%左右，恐難以發揮關鍵穩定市場之效果。\n\n第五條　本基金設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n\n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n\n三、本基金資金調度事項之審議。\n\n四、本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n\n五、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n\n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銀行總裁、財政部部長、交通部部長、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勞動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兼任及由主管機關就立法院各黨團推荐之學者、專家遴聘之。\n\n前項遴聘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n一、本條文係規定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然其中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政府組織改造皆已改制，現已無法條所定之單位與職位，應以其改制後之首長為法條所規定之委員會委員。而按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五條第二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次按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五條第二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n\n二、爰修正本條文，修正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及勞動部部長。",
    "explanation": "一、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自民國89年1月15日制定，僅歷經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105年10月21日，其中第四條關於國家金融安定基金可運用資金總額部分，自民國89年制定以來均未修正，然國際金融情勢改變之頻率及波動程度均大幅增加，國家金融安定基金可運用資金額度亦應調整，以達本法維持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穩定，確保國家安定之立法目的。\n二、現行「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國安基金可運用資金有2大來源，第一，以國庫所持有的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最高額度2,000億元；第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的資金，最高額度3,000億元。雖然國安基金名義規模為5,000億元，但實際可動用資金約2,000億元，其餘3,000億元須向其他基金借貸，不過多數基金資金已投入運作、流動性有限。\n三、此外，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統計，至114年9月底，臺灣上市櫃公司總市值規模達90兆元，以國安基金5,000億元之規模占市場比重僅0.5%左右，恐難以發揮關鍵穩定市場之效果。\n四、本條例之第五條係規定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然其中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政府組織改造皆已改制，現已無法條所定之單位與職位，應以其改制後之首長為法條所規定之委員會委員。而按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五條第二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次按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五條第二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此二機關之首長現為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與勞動部部長，爰修正本條文，修正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及勞動部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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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莊瑞雄等16人，鑒於平台型外送經濟快速發展，約有十餘萬名外送員投入街頭作業，但其勞動關係不明確、報酬計算與給付機制不透明、職業災害與交通安全風險高、且申訴、保險及資訊保存制度欠缺明文保障。為填補現行法制之漏洞，保障外送員之工作安全與基本權益，同時健全外送平臺業者之責任制度，爰擬具「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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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外送員之工作權益，並健全外送平臺業者之管理與責任，特制定本法。\n\n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業者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惟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除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其權益保障、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n本條為立法目的條款，說明本法旨在保障外送員權益並規範平臺業者責任。同時區分是否具僱傭關係，以確保勞動者權益及法令適用明確。\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外送服務契約、停權、報酬、申訴制度、職業安全、保險、紀錄保存、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二、交通主管機關：基本運價核定、消費者保護、個人資料保護、道路交通安全、消費者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平臺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三、經濟主管機關：外送合作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收取費用及爭議處理、合作商家相關紀錄保存等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四、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外送食品衛生安全、外送員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五、金融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電子支付交易安全、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商品等事項之核定及監督。\n\n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第三方服務交易安全事項之監督。\n\n七、其他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事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明定各層級主管機關。\n\n二、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機關依權責辦理，於第三項明定各機關之權責劃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送員：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從業人員。\n\n二、外送平臺業者：指經營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之平臺，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並將訂單發派予外送員選擇承接及進行外送服務之業者。\n\n三、合作商家：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使用外送平臺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購買之業者。\n\n四、外送合作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有關商品提供、貨款給付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之契約。\n\n五、運費：指平臺貨運業者向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收取之運送商品費用。\n\n六、貨款：指合作商家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商品予消費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給予合作商家之款項。\n\n七、外送服務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有關外送服務提供、報酬計算及給付、停權規範、申訴制度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契約。\n\n八、停權：指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發派訂單予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等處置；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合作商家接收消費者訂單之處置。\n\n九、報酬：指外送員依外送服務契約提供外送服務期間所獲得之勞務對價，包括基本報酬、各項獎金等。\n\n十、外送服務：指外送員使用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接受由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訂單，前往合作商家領取商品並交付消費者或運送至指定地點。\n\n十一、外送服務期間：指自外送員接受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每筆訂單時起，至完成該訂單時止之期間。\n\n十二、外送員上線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上線時起，至下線時止之期間。\n明定本法相關用詞定義。\n\n第四條　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間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擬訂定型化契約範本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n\n第五條　經濟主管機關應擬訂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外送合作契約之範本，並公告之。\n\n前項契約範本，應包括商品與價格、運費收取、貨款給付、爭議處理機制、食品安全及其他合作商家權益相關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收執。\n為平衡外送平臺與合作商家議約地位，授權經濟主管機關訂定契約範本，明定契約主要內容，並要求業者於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確保資訊透明與權益保障。\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外送服務實務需要，擬訂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之。\n\n前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停權、契約終止、報酬給付、申訴制度、商業保險、外送服務基本流程及提供專人服務聯絡方式及其他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該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n\n外送平臺業者變更或增補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經外送員同意；未經外送員同意，即以網際網路、公告、郵件、書面或其他方式對外發布或通知者，不生效力。\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n本條為保障外送員勞動權益與契約公平，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定違反條款無效、未記載仍構成契約內容，並禁止業者片面修改契約，確保資訊透明與雙方權益平衡。\n\n第七條　外送員因提供外送服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法令，且情節重大者，外送平臺業者始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外送平臺業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為其他影響外送員權益之不利決定時，應敘明完整、簡明及可理解之理由通知外送員，且就其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依第十條規定給予外送員申訴機會。\n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僅得於外送員違法且情節重大時終止契約，並須說明理由、負舉證責任及提供申訴機會，以防止任意解約，保障外送員程序權益。\n\n第八條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一、外送平臺業者於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外送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n\n二、外送平臺業者有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損害外送員權益。\n\n外送員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外送員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n\n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明定外送員於平臺違反契約或法規時，得終止契約並請求經濟補償，以防止平臺不當行為並保障外送員權益。\n\n第九條　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核定外送服務基本運價。\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n\n外送平臺業者應全額直接給付報酬，並每月至少發給一次，且應提供載明下列事項之報酬明細表：\n\n一、報酬總額。\n\n二、每筆訂單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n\n三、依法令或雙方約定得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n\n四、實際發給之金額。\n\n外送平臺業者應置備外送員報酬清冊，將給付報酬總額、報酬明細等事項記入；報酬清冊應保存五年。\n本條為保障外送員合理報酬與資訊透明，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核定基本運價，業者報酬不得低於運價與最低工資，並應提供報酬明細與保存紀錄。\n\n第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建立外送員申訴制度，申訴範圍如下：\n一、報酬金額、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二、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對於外送員不利決定。\n\n三、外送員與合作商家或消費者就外送服務所發生之爭議。\n\n前項申訴制度，應包括受理單位、救濟管道、處理流程與時限、回覆方式及補償措施等內容，並由外送平臺業者公開揭示。\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就其依第七條規定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爭議，成立申訴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之申訴。\n\n前項小組應定期召開會議，其成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並與外送平臺業者間無利害關係：\n\n一、人數不得低於三人。\n\n二、由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運作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n本條要求外送平臺建立透明且獨立的申訴制度，並設立處理小組處理終止契約爭議，以保障外送員救濟權益。\n\n第十一條　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應為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未投保前，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將前項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繳費明細，提供書面或電子資料予外送員收執，並保存一年。\n\n第一項保險之投保種類及投保額度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定之。\n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投保商業保險義務，並規範資訊揭露及保存，以確保外送員於執行業務時獲得基本保障。\n\n第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使外送員從事外送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時間，或違反其意願要求持續上線。\n\n二、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拒絕接單或選擇下線休息者，不得予以不利對待。\n本條保障外送員自主上線與休息權，避免業者強迫接單或長時工作，以防過勞與提升行車安全。\n\n第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於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本條規定外送平臺於天然災害停班時須同步停止營業並通知相關人員，以維護外送員安全並利於商家管理。\n\n第十四條　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外送員同時於二個以上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服務者，僅得擇一申請。\n本條明定外送員得向外送平臺申請補貼自行負擔之職災保險費，並限制多重合作者僅得擇一申請，以防重複補貼。\n\n第十五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程式之資訊安全與系統穩定，並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權益。\n\n交通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外送平臺業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n本條要求外送平臺業者強化資訊安全與個資保護，並授權主管機關得要求訂定安全維護計畫，以確保各方權益。\n\n第十六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下列紀錄，期限不得少於二年：\n\n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物。\n\n二、商品價格、服務費或運費。\n\n三、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n\n四、外送平臺業者得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機制。\n\n五、商品給付遲延、內容不符、有瑕疵或損壞之處理方式、費用及補償措施。\n\n六、消費者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契約。\n\n七、客服與投訴處理紀錄。\n\n八、其他與前七款有關之紀錄。\n\n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消費者明確揭示並應建立客戶服務機制。\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第一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本條規定外送平臺應保存與交易及消費爭議相關紀錄至少二年，並揭示關鍵資訊；主管機關得調閱以確保消費者權益。\n\n第十七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下列與合作商家相關之紀錄，期限不得少於二年：\n\n一、外送合作契約。\n\n二、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n\n三、合作商家接受訂單及提供商品之時間與內容。\n\n四、其與合作商家間之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n\n五、貨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六、其他與前五款有關之紀錄。\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本條要求外送平臺保存與合作商家交易及爭議相關紀錄至少二年，主管機關得調閱，以確保商家權益與營運透明。\n\n第十八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下列與外送員相關之紀錄，期限不得少於五年：\n\n一、外送服務契約。\n\n二、外送服務期間。\n\n三、外送員上線期間。\n\n四、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之外送員報酬清冊。\n\n五、停權、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契約及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n\n六、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相關紀錄。\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本條要求外送平臺保存外送員契約、報酬與終止相關紀錄五年，以利主管機關查核並保障外送員權益。\n\n第十九條　外送員於外送服務期間，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八小時內通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並於事後進行事故調查、分析及紀錄：\n\n一、發生死亡災害。\n\n二、發生災害者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n本條規定外送平臺於外送員發生重大職災時須即時通報並調查紀錄，以利主管機關掌握情況、防止再次發生。\n\n第二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提供一定時數之交通安全、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其他必要之教育訓練。\n\n外送平臺業者每年應要求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完成一定時數之持續教育訓練。\n\n前二項教育訓練之時數、內容及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本條要求外送平臺提供新進與在職外送員安全與衛生教育訓練，並授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訓練規範。\n\n第二十一條　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若有交通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影響交通安全行為，外送平臺業者應於通知改善期限內完成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於講習完成前，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本條要求外送平臺督促違規外送員於期限內完成安全講習，以強化交通安全意識並防止再犯。\n\n第二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交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及調閱紀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本條明定各項違反行為之裁罰機關、罰鍰區間及公布義務，以確保外送平臺落實本法規範並具警示效果。\n\n第二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將外送服務業務委託予第三人，並由其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者，該第三人適用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其罰則規定。\n\n前項第三人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n明定承接外送平臺業者所委託外送業務之第三人，亦應適用之外送員權益保障相關規範。\n\n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又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業務乃跨部會協調合作工作，應辦理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時，應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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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9人，有鑑於我國近年來職場霸凌、敵意環境等勞動權益侵害事件頻傳，顯見我國勞動環境保障有所不足。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雇主接受申訴或被動得知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盡之雇主責任及應負有確保業務執行場域友善，避免敵意環境之責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權力濫用所造成之職場霸凌之定義並強化雇主預防責任，爰參考韓國勞動基準法、日本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澳洲公平工作法之規定，以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要點與判決，於第一項定明職場霸凌之定義。\n\n三、明定不同規模之企業規模應進行相應措施，以確保職場勞動環境，避免職場霸凌等敵意環境之形成。\n\n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五)雇主於接獲申訴後，應出具足以證明申訴程序已完成之書面文件予申訴人。\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資訊登錄方式、證明文件應載明事項，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雇主責任，雇主接受申訴或被動得知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立即採取之措施。\n\n三、雇主接獲申訴後應出具證明予申訴人，以作為申訴人已完成申訴流程之證明，雇主應完成通報、協助調查等雇主責任，證明文件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遭受不當對待之勞工，取得足以維護其身心健康之相關扶助資源；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原則上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申訴；惟如被申訴人為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考量內部申訴制度之效能可能不足，為簡化申訴流程並保障勞工權益，特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訴。最高負責人之範圍，包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並由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辦法明定。\n\n三、明定進行霸凌事實調查時，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四、明定進行霸凌事實調查時，相關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五、為保障受霸凌勞工之身心健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不當對待勞工申訴時，應協助受霸凌勞工取得相關身心健康扶助資源，相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經費來源及形式由中央主管機關隨當下情況進行滾動式修正。\n\n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n工作者因第四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四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n一、本次修正新增職場霸凌防治規定，明確雇主於事業單位內部之防治責任，並強化外部申訴制度。\n\n二、雇主未於知悉申訴事件後妥為處理或採取適當措施，勞工均得依本條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調查雇主預防及處置措施並予以敘明。\n\n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一年度營業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前一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有鑑於最高負責人本為該勞動場域中最高權力行使者，其所實施之職場霸凌行為，是為該勞動場域中最難以有所制衡之權力濫用行為，因此應予處罰具普遍共識，惟考量違反情節從輕微言語冒犯至嚴重肢體霸凌或人格侮辱不等，且事業單位規模涵蓋小型至大型企業，爰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有關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行為罰鍰額度，俾符比例原則。",
    "explanation": "一、明定雇主責任及職場霸凌之定義。\n二、明定雇主接受申訴或被動得知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立即採取之措施。\n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原則上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申訴；惟如被申訴人為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考量內部申訴制度之效能可能不足，為簡化申訴流程並保障勞工權益，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訴。\n四、進行霸凌事實調查時，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五、明定進行霸凌事實調查時，相關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六、為保障受霸凌勞工之身心健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不當對待勞工申訴時，應協助受霸凌勞工取得相關身心健康扶助資源，相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經費來源及形式由中央主管機關隨當下情況進行滾動式修正。\n七、增訂最高負責人施行霸凌行為之相關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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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陳素月、黃捷等19人，為保障弱勢勞工生活所需，避免勞工申請之紓困貸款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紓困貸款應進入勞工專戶，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或申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貸款本金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n\n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n\n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n\n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n\n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n\n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n\n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n中央政府辦理之勞工紓困貸款，係為協助勞工進行急難救助或經濟弱勢勞工生活之所需，為保障勞工生活無虞，理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
    "explanation": "一、中央政府辦理之勞工紓困貸款，系為協助勞工進行急難救助或經濟弱勢勞工生活之所需，為保障勞工生活無虞，理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n二、爰此，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紓困貸款應進入勞工專戶，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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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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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陳素月等19人，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精神，「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用語，明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爰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為中性用詞「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並增訂「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之認定，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依據相關專業共同判斷，且總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小組之組成，應有專科醫師、學者專家各兩位以上，且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n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n\n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n\n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的精神，「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用語，明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但技師相關業務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如無相關規範恐有礙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建議修改為中性用詞「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n\n二、「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之認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依據相關專業共同判斷，並且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總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確保認定之專業性與公正性，保障技師權益。\n\n三、與第一項保持用詞一致，修正文字為不發給。",
    "explanation": "一、「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用語，明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但技師相關業務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如無相關規範恐有礙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爰修改為中性用詞「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n二、「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之認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依據相關專業共同判斷，並且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總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確保認定之專業性與公正性，保障技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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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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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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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王義川等18人，鑑於依據現行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規定，資位制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後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不得升遷，除影響相關人員權益外，單位用人彈性也深受影響，不利組織人力運用。爰擬具「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明定該等資位制人員得調任公路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n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n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n\n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n\n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n\n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n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內容。\n\n二、依據交通部公路局統計，截至114年7月31日，公路局及所屬機關資位制人員尚有423人，如依現行規範，皆不得升遷，嚴重影響相關人員權益。\n\n三、據公路局統計，前述423名資位制人員，平均年資為22年，實為公務體系之關鍵人力，為避免未來人力銜接出現斷層，應予以修正該等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之規定。\n\n四、爰此，刪除相關限制升遷之規定，明定資位制人員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公路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以利未來組織人力運用。",
    "explanation": "一、依據交通部公路局統計，截至114年7月31日，公路局及所屬機關資位制人員尚有423人，如依現行規範，皆不得升遷，嚴重影響相關人員權益。\n二、據公路局統計，上述423名資位制人員，平均年資為22年，實為公務體系之關鍵人力，為避免未來人力銜接出現斷層，應予以修正該等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之規定。\n三、爰此，刪除相關限制升遷之規定，明定資位制人員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公路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以利未來組織人力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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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王義川等19人，鑑於依據現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規定，資位制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後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不得升遷，除影響相關人員權益外，單位用人彈性也深受影響，不利組織人力運用。爰擬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明定該等資位制人員得調任公路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n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n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n\n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n\n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n\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n\n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n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內容。\n\n二、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統計，截至114年7月31日，公路局及所屬機關資位制人員尚有57人，如依現行規範，皆不得升遷，嚴重影響相關人員權益。\n\n三、據公路局統計，前述57名資位制人員，平均年資為24年，實為公務體系之關鍵人力，為避免未來人力銜接出現斷層，應予以修正該等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之規定。\n\n四、爰此，刪除相關限制升遷之規定，明定資位制人員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以利未來組織人力運用。",
    "explanation": "一、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統計，截至114年7月31日，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資位制人員尚有57人，如依現行規範，皆不得升遷，嚴重影響相關人員權益。\n二、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統計，上述57名資位制人員，平均年資為24年，實為公務體系之關鍵人力，為避免未來人力銜接出現斷層，應予以修正該等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之規定。\n三、爰此，刪除相關限制升遷之規定，明定資位制人員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以利未來組織人力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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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王義川等19人，鑑於依據現行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規定，資位制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後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不得升遷，除影響相關人員權益外，單位用人彈性也深受影響，不利組織人力運用。爰擬具「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明定該等資位制人員得調任航港局其他職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n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其他職務。\n\n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n\n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後不再辦理。\n\n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n\n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n\n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得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其他職務。\n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n\n二、依據本法現行規定，資位制人員自本法實行日起六年後，即118年9月15日後，資位制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不得升遷。\n\n三、依據交通部航港局統計，截至114年7月31日，航港局資位制人員尚有108人，如依現行規範，未來皆不得升遷，嚴重影響相關人員權益，且相關人員之平均年資為22年，實為航港局之關鍵人力，為避免未來人力銜接出現斷層，應予以修正該等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之規定。\n\n四、爰此，刪除相關限制升遷之規定，明定資位制人員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航港局其他職務，以利未來組織人力運用。\n\n五、另本法規定，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為明確法律適用，修正為自117年9月15日後不再辦理。",
    "explanation": "一、依據本法現行規定，資位制人員自本法實行日起六年後，即118年9月15日後，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不得升遷。\n二、依據交通部航港局統計，截至114年7月31日，航港局資位制人員有108人，如依現行規範，未來皆不得升遷，嚴重影響相關人員權益，且相關人員之平均年資為22年，為航港局之關鍵人力，為避免未來人力銜接出現斷層，應予以修正該等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之規定。\n三、爰此，刪除相關限制升遷之規定，明定資位制人員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航港局其他職務，以利未來組織人力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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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陳素月、吳思瑤、許智傑、黃捷、王義川等20人，鑑於近年捷運系統事故頻傳，突顯地方主管機關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通報、應變、監督及調查責任未臻明確，且現行制度對事故後續處理與改進機制尚顯不足。為強化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風險管理與安全責任，明確主管機關監理職權，並與《鐵路法》、《運輸事故調查法》相互銜接，爰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應變計畫、資料保存、災防聯繫平台及調查配合義務等規定，以健全大眾捷運事故處理及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行車事故，應立即通報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n\n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n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定應變計畫之內容及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與所在營運地區之地方政府間建立災害防救工作聯繫平臺，並定期召開災害防救業務聯繫會議。\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辦理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n一、現行條文內容調整為第一項。考量維護旅客運輸安全為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核心職責，且《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四除要求重大及一般行車事故應通報外，亦納入異常事件之通報規範，爰於本條新增異常事件應按月彙報之規定。同時，為統一法規用語，將「行車上之重大事故」修正為「重大行車事故」，以符合該辦法第十三條之一之名詞定義。\n\n二、為使主管機關全面掌握捷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處理情形，並配合現行實務通報機制，參考《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n\n三、大眾捷運系統為軌道運輸體系之一部分，為強化其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應變處理機制及地方主管機關監督查核之功能，參考《鐵路法》第四十條相關規範，增訂本條第三項與第四項。\n\n四、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所在地地方政府之間災害防救協調與合作，強化平時聯繫與緊急應變能力，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應建立聯繫平臺並定期召開災防業務會議。\n\n五、考量發生重大行車事故時，監理機關與國家運輸安全調查機關需即時共享資訊並保持通報一致性，爰參考《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七項之規定，增訂第六項。\n\n第四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地方主管機關查驗。\n\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以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營運之目標及安全理念。\n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n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n四、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n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n一、將現行條文調整為第一項，並參考《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五之規定，酌予修正，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查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所為之調查與預防改進作為，以強化監督效能。\n\n二、為提升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自主安全管理能力，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營運機構應比照鐵路機構編製安全管理報告，並妥善保存營運、維修及保養等相關紀錄，以作為日後檢核及持續改善之依據。\n\n三、配合《運輸事故調查法》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明定重大鐵路或軌道運輸事故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依法調查，爰增訂第四項，要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作業，明確法律責任與義務。\n\n第四十三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大眾捷運系統運轉中發生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n\n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n\n地方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如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裁處；其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內部規定者，得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內部相關人員究責、懲處或其他必要處置。\n\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檢討或調查需要，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六規定，明確地方主管機關對大眾捷運系統之監理權責，包括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或調查，並對營運機構違反本法規定之情節依法裁處；同時，營運機構之從業人員應配合相關調查與處置作業。",
    "explanation": "一、修正第三十九條，新增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依其轄管捷運系統特性與運作風險，要求營運機構制訂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之應變計畫，並定期檢討，以強化事故處理之事前準備與應變能量。\n二、修正第四十三條，將原條文調整為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查驗營運機構所為事故調查與改進作為；另增訂營運機構應提交年度安全管理報告、保存運轉與保養紀錄等規定，以提升其自主安全管理能力；並配合《運輸事故調查法》，要求營運機構及其人員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n三、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參考《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六，明確地方主管機關對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稱重大事故之一般行車事故與異常事件，得進行檢討與調查，並依結果要求限期改善、依法裁處，或命營運機構究責處置；營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並應配合調查作業，增強地方監理執行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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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陳素月、許智傑、陳俊宇等18人，鑒於觀光政策推動涉及跨部門事務及多元利害關係人，現行制度尚缺乏明確機制以整合政策資源並即時掌握市場資訊，影響政策擬定之效能與即時性。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取得統計資訊與召開觀光協調會報，以建構資料基礎與跨部門協作平台，強化政策推動之實效與整體觀光治理能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觀光政策之研擬及觀光事務之執行與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觀光署辦理。\n主管機關為整合觀光資源、提升整體觀光發展環境、強化國內旅遊、國際觀光宣傳等跨部會相關業務，得召開觀光會報進行協商。\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n一、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已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奉總統令公布，並自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該組織法第一條已明定設立觀光署以專責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爰此，為避免條文重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內容，以符合法制體例。\n\n二、為強化觀光政策之跨部會協調與整合，並配合觀光主流化之政策方向及實現觀光立國之施政目標，增訂條文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觀光會報，作為整合相關資源及協商政策之正式機制。\n\n三、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制定施行在前，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署為兼負政策研擬與執行之機關。爰參酌《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體例，修正本條新增第一項，明確觀光署於本法所涉業務之具體權責，以強化法制明確性與執行一致性。\n\n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n\n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n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請求提供觀光統計資料與資訊之法源依據，俾利掌握完整觀光市場資訊，強化資料治理基礎，進而促進精準政策規劃、行銷推動及公共服務之效能。\n\n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n\n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宣導。\n一、鑑於實務運作上，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於國家級與地方級風景特定區設立專責管理機關，並依組織法配置人力及編列預算，現行以「管理處」為主體辦理經營管理事宜。又「機構」一詞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係指機關內部劃分部分職掌之組織，為使用語與組織法制及實際運作相符，爰將條文用語修正為「機關（構）」。\n\n二、為尊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職掌分工，並促進整體觀光宣傳效能，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宣傳及推廣」，使語意更符合作為協力推動之角色定位。\n\n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n\n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n\n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旅行業就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應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個月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n旅行業於事故發生後逾三個月不為請求，或經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者，得由下列之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n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n(一)父母、子女及配偶。\n(二)祖父母。\n(三)孫子女。\n(四)兄弟姊妺。\n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n一、依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雖旅客等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惟在保險實務上仍需透過旅行業者協力確認旅客參團之事實、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對象，並非由旅客單方請求即可領得保險金。\n\n二、又旅行業於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發生意外事故致旅客死傷時，基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規定之法定義務，應進行協助旅客處理醫療救援、照護等事宜並代墊相關費用，該項費用支出額度及相關證明文件全需仰賴旅行業者提供；尤其當事故發生於國外時，更需旅行業者配合提供事故之調查證明及理賠所需相關文件，本次修正第四項增訂旅行業者積極於事故發生時起一定期限（三個月）內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故課以旅行業者特定義務，符合保險實務，且考量事故發生於國外，理賠文件收集耗時較長，由旅行業者協助處理，可降低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負擔並利保險理賠。\n\n三、在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維護上，目前旅行業者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給付請求時，保險公司會依據旅行業者與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間所簽訂之協議文件，直接將保險金支付給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本項修正除促進保險理賠順利處理外，同時兼顧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n\n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順位移列第五項。另考量旅行業者可能基於主、客觀因素而未能即時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配套增訂業者若有受撤銷或廢照處分等法定事由，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則不需要等待三個月經過，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n五、為維持條文架構之邏輯一致與體例完整，將現行條文第五項之內容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俾使整體規範結構更為清晰明確，便於實務適用與法制對照。",
    "explanation": "一、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已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公布並施行，已明定觀光署專責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爰刪除重複規定，並明確觀光署於本法所涉業務之權責，以符合法制體例並提升執行一致性。\n二、為強化跨部會協調及資源整合，配合「觀光主流化」及「觀光立國」政策方向，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觀光會報，作為整合政策與協商合作之正式機制。\n三、修正條文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請求提供觀光統計資料與資訊之法源依據，以利掌握完整市場資訊，強化資料治理基礎，並提升政策規劃、行銷推動及公共服務效能。\n四、鑑於實務運作上，國家級及地方級風景特定區均設有專責管理機關，爰將條文用語修正為「機關（構）」，並將「接受輔導」修正為「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宣傳及推廣」，以符合法制體例並凸顯協力推動角色。\n五、針對旅行業責任保險，增訂旅行業者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主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之義務，以符合保險實務需求；並規範旅客及請求權人之權益保障與直接請求權，使理賠程序更為順暢，權利落實更具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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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4人，鑒於近期職場霸凌事件時有所聞，不但戕害勞工身心，更形成不良的職場環境，惟現行法對於職場霸凌之防治有所不足，不但未明確定義職場霸凌，針對外部申訴、調查機制及對行為人之處分相關規定亦有所欠卻。是故為營造友善職場環境，避免職場霸凌情形發生並加強職場霸凌防治，完善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管道與處理程序，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n一、章名新增。\n\n二、鑒於職場霸凌情況屢見不鮮，加之現行法規未針對職場霸凌設有專門防治與處罰規定，由於職場霸凌之防治措施亦屬安全衛生措施之一環，為突顯職場霸凌防治之重要性，爰增訂專章以強化雇主防治責任及加強遭霸凌勞工之申訴、調查處理機制。\n\n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權勢或其他相類似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相類似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治職場霸凌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韓國勞動基準法與日本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對於職權騷擾之規定，以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最高行政法院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與法院實務判決等，於本條新增職場霸凌定義，以強化雇主預防責任。\n\n三、第一項規定之「勞動場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包括在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與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所稱事業單位人員則包含雇主、各級主管、受僱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派遣勞工等，其彼此間之職務存有平行、上對下或下對上之關係，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時，以其職務或權勢地位，持續以言語、文字、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身體或精神造成危害之不當行為，並且該危害不需達到造成實質具體之傷害程度，只要形成明顯敵意或惡劣的工作環境，可能導致勞工罹病或傷害之情形即可當之，以促使雇主善盡事前預防責任；至於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則可依社會通念，視該行為與工作是否具關連與合理性來做認定。\n\n四、他國立法例多將行為之「持續性」作為認定職場霸凌之要件，但持續或反覆發生並非造成員工身心受創之必要條件，單次之重大人格侮辱行為也有可能遭致勞工身心遭受嚴重傷害，是故為保障勞工權益，同時促使雇主落實預防作為，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情節重大之言行，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亦屬本法所稱之職場霸凌。\n\n五、基於我國企業多為中小或微型企業，為了在其資源有限之情況與善盡職場霸凌防治之責任間取得平衡，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不同規模事業單位並應採取之必要措施；至勞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因其相關人力及資源有限，將另規劃於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之授權子法，定明其得參照上述規定辦理。\n\n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應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之情形再度發生，而採取必要防止措施。\n\n(二)應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應立即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應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應立即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應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應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四)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經調查認定屬職場霸凌成立之案件，亦應將處理結果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第一項所為適當措施、前項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後段應訂定之防治措施及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與處理程序及人員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當雇主知悉勞工遇職場霸凌情事時，即應立即採取有效之適當措施，避免其持續受傷害，並提供相關協助與進行協調或調查，以保護勞工並維護其權益。惟考量雇主知悉之管道與作法有所不同，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並分列二款，分別敘明「因接獲申訴」或「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時應採之適當措施：\n\n(一)第一款：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性騷擾防治之措施，及加拿大工作場所騷擾與暴力防治條例對於案件之協調與調查機制，定明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後應採取之措施，包括應採行避免申訴人再度發生職場霸凌之措施，例如口頭告誡行為人；應視申訴人之需求及案件之具體情況，提供相關之協助或保護措施，例如改善雙方之間互動關係、適時調整工作內容及場所，或尋求心理諮商或法律諮詢等資源；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惟考量職場霸凌案件型態多元，情節輕重不一，其可能為單純之人際溝通或管理作為令申訴人誤解或心理不適，爰於調查過程中，若申訴人有意願協調者，雇主可依申訴人意願，透過事業單位內部人員溝通協調，適時澄清誤解，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另為避免協調機制有使申訴人受權勢壓迫之疑慮，後續將於授權子法明定相關處理原則及程序；經調查結果如認定霸凌行為成立，應對該行為人適當之處置，例如警告或調離非主管職等。\n\n(二)第二款：定明雇主非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應採取之措施，例如其他同事或家屬等申訴而知悉後應有之作為，包括就事實進行釐清、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並提供相關諮詢或支持等保護措施，及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三)至於勞工向雇主申訴職場霸凌後，而雇主未為處理、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訂定之申訴管道或規範，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勞工當可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提起申訴，由其就雇主是否落實應採行之防治措施，實施調查。至有關事業單位之調查程序、調查成員外部專家之比例，及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之申復機制等，後續將審酌事業單位規模、實務可行性等因素於授權之子法明定之，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設立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之處理原則，使雇主遇相關事件時得以有所依據，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所謂協調，並未有一定之程序，原則上只需符合客觀、公正、公平原則，尤應尊重申訴人意願，並以當事人雙方需有共識，於可接受協調處理結果後，留存紀錄為已足。\n\n四、為掌握職場霸凌申訴之相關統計與雇主處理之情形，於第三項明定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及該申訴案件經調查認定屬職場霸凌成立者，應將該申訴案件及其處理結果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系統；該登錄亦可即時提供雇主相關資訊與資源，以協助進行內部處理機制。\n\n五、第四項明定雇主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所自行訂定之申訴管道及規範、本條第一項所為適當措施，及第三項應將申訴案件登錄之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以具體化相關內容，俾利雇主依循落實法遵；另雇主所訂之規範及採取適當措施，至少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態樣、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與處理程序、調查期限及人員組成、外部專家比例、申復機制及處置規範等併予敘明。\n\n六、另考量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其內部協調或調查之專業人力資源有限，且職場霸凌行為不易與管理權限區隔，認定複雜，為協助其落實法遵，並提供申訴人相關協助及保護措施，未來將視實務需求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補助。\n\n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勞工依前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之申訴案件，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受邀協助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申訴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但書所定被申訴人為政府機關（構）之最高負責人時，勞工應向其上級機關（構）提起申訴。\n一、本條新增。\n\n二、勞工如遇職場霸凌情事，原則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提起申訴，惟霸凌之行為人如為企業之最高負責人，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效運作即生疑慮，為簡化申訴流程並兼顧勞工權益，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勞工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條件，以強化申訴人之權益；所稱最高負責人，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其範圍將另於第五項授權子法予以定明。至職場霸凌被申訴人若非最高負責人，而勞工對事業單位內部之調查結果或處置不滿意者，將另於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授權之準則，明定強化外部專家介入調查或申復之機制。\n\n三、基於霸凌行為多具持續性，且其調查與認定複雜，爰於第二項明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第一款為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明定該申訴之期限，以遭受霸凌行為終了三年為期限；第二款則考量勞工於在職期間可能礙於人際關係或最高負責人之權勢地位，未能於遭受霸凌後及時提起申訴，遲至離職後，工作場所權勢地位關係已告消滅，始敢提出申訴，爰明定勞工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然考量該離職之申訴人申訴時效，爰增訂但書有利於申訴人申訴期限之規定。\n\n四、為完善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後續地方主管機關之處理機制，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勞工申訴案件之調查，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至該等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之資格條件，後續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規範，並適時辦理相關訓練，及視地方主管機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另霸凌行為如已涉及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勞工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程序辦理。\n\n五、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或單位應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調查之義務，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明定第四項規定；又被申訴人為主要受調查之對象，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有違反規定，可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處罰。\n\n六、第五項明定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之，俾利地方主管機關依循辦理。\n\n七、基於政府機關（構）之行政監督管理機制有別於私部門，就政府機關（構）之最高負責人（首長）涉及對該機關之勞工職場霸凌，其申訴案件應交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構）處理，爰明定第六項規定；上級機關（構）於受理該申訴案件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授權子法之調查及處理程序辦理，至後續當事人之救濟，依原服務機關人事法令及各該法令規定辦理。\n\n八、考量霸凌行為態樣多元，其有可能同時涉及性騷擾或性別、年齡等就業歧視之複合式行為；基於性別平等工作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與就業服務法就性騷擾及就業歧視之申訴調查或認定已有相關規定，依本法第一條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為避免事業單位內部或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同一件申訴案件，其調查處理之法規競合問題，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其他授權子法定明該複合式之職場霸凌行為應優先適用法規之處理機制。\n\n第四十三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n\n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參照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先罰責重，後罰責輕」，作條次變更。\n\n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職業病。\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一、參照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先罰責重，後罰責輕」，作條次變更。\n\n二、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與健康，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相關措施，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三、現行第二款後段「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移列為第三款。\n\n四、事業單位若未依規定採取職場霸凌之防治及相關保護措施，受霸凌勞工可能因工作壓力等負荷，致發生職業病，為促使雇主重視，強化其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致發生職業病之罰則規定。\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落實安全衛生管理，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七十五萬元，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亦屬本法之管理措施；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增訂職場霸凌應通報之規定，及考量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雇主知悉職場霸凌之方式尚非由被霸凌勞工申訴，其相關作為之裁罰應與由被霸凌勞工申訴有別，宜提供限期改善之機制再予罰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罰則規定；至雇主由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卻未採取後續之相關協助或調查機制，則依第一項第二款逕予罰鍰。\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罰則規定。\n\n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參照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先罰責重，後罰責輕」，作條次變更。\n\n第四十八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一、參照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先罰責重，後罰責輕」，作條次變更。\n\n二、鑑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為職場霸凌行為人應予處罰多有共識，惟考量個案違反情節差異性大，且事業單位規模差異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有關罰鍰額度範圍，以符比例原則之規定。\n\n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n\n四、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另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申訴期限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最高負責人裁處權時效起算之特別規定，以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以落實職場霸凌行為人處罰之規定。",
    "explanation": "一、新增職場霸凌防治專章第二章之一。（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n二、明定職場霸凌定義及雇主應依事業單位規模訂定申訴管道及公開揭示等不同防治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n三、強化職場霸凌內部申訴之調查、處理與提供申訴人協助及保護措施機制；並明定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及調查認定屬職場霸凌成立之案件，應將申訴案件及處理結果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n四、針對職場霸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建立外部申訴、調查與處理等機制，明定勞工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程序及期限；主管機關並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調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n五、增訂違反職場霸凌防治規定、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等罰則；提高行政罰鍰上限額度，並配合相關條文修正，增訂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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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八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n\n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第八十條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一、新增第二項規定，配合刑法第八十條修正對未成年人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害人成年後起算，爰修正本條規定，使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之案件得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強化未成年被害人之保障，避免未成年人心智尚在發育，遭遇性犯罪後不知、不敢向外界求助，待其成年後鼓起勇氣欲尋求法律救濟，卻罹於時效而無從救濟之情況。\n\n二、第一項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刑法第八十條修正對未成年人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害人成年後起算，以強化未成年被害人之保障。\n二、為配合刑法之修正，爰修正本法相關配套規定，使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之案件得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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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賴瑞隆等19人，有鑑於性犯罪之特殊性質，若被害人為未成年，每每囿於年齡、智識、生長環境、心理狀態抑或不平等的權力關係等因素，而不知、不及、甚至不能對外求助，而未能及時對加害者提出刑事告訴。待其成年後欲追究加害者之刑事責任時卻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無法對加害者為刑事訴追。性犯罪動輒帶給被害人極大身心創傷，無論是開口求救，或是在檢警面前陳述經過都需莫大勇氣，考量未成年被害人心智尚未成熟，遭遇妨害性自主犯罪往往選擇噤聲，為強化未成年被害人之保障，實有必要規定對未成年人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害人成年後起算，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對十八歲以下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第一項期間自被害人成年之日起算。\n一、新增第三項。\n\n二、未成年人遭遇性犯罪問題在台灣十分嚴重，根據衛福部保護服務司最新統計資料，2024年共有9,230位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其中18歲以下高達4,793人，占性侵害被害人總數51.9%，比例超過一半。然而，性犯罪動輒帶給被害人極大身心創傷，無論是開口求救，或是在檢警面前陳述事發經過都需莫大勇氣，但未成年人心智尚在發育，往往不知、不敢向外界求助，因而錯過追訴權時效，待成年後鼓起勇氣欲尋求法律救濟，卻可能罹於時效而無從救濟。\n\n三、為強化未成年被害人之保障，故新增對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妨害性自主等罪者，追訴權期間自被害人成年之日起算之規定。",
    "explanation": "一、考量未成年人正處於心智發展與學習建立身體界線之年齡階段，若遭遇性犯罪，可能發生當下沒有意識到自己受害而不知，甚至不敢對外求救之情況，或難以作出適當判斷，甚至害怕說出口後遭受別人異樣眼光而選擇噤聲，待其成年後鼓起勇氣尋求法律救濟，卻可能因追訴權時效已屆滿而無法獲得救濟。\n二、有鑑於此，為強化未成年被害人之保障，對未成年人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害人成年之日始開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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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林月琴",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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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吳琪銘等21人，為防止船舶因滯留商港而影響港區作業安全及效率，繼而造成船舶調度困難，甚至影響港區安全，同時有鑑於偽冒識別資料之船舶以及無船籍、證書與船舶登記之「三無船舶」對商港安全、航行秩序及國家安全所構成的嚴重威脅，為有效打擊此類船舶對商港造成之潛在危害，爰擬具「商港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二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二個月內離港。\n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n\n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n\n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n一、修正第一項：\n\n(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舶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二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二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n\n(二)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n\n(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舶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二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n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二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解決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針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二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二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n\n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常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船東不願出面處理之情形，即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因無法改善其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之情事發生，甚至造成船舶調度困難或影響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二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之規定。另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皆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且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文件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因此，若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證書，以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可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爰於後段定明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上述作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併予說明。",
    "explanation": "一、增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停留商港，有妨礙船舶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得令該船舶於兩個月內離港，及對於未依規定移泊且已逕行移泊者，得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兩個月內離港。（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二、增訂無正當理由未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離港之船舶，及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且未能依限補正之外國商船，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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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吳琪銘等21人，考量近期發生多起非我國船舶於我國海域滯留之海上侵擾相關案件，對我國海域安全與國家安全均產生非常重大之影響及威脅，是故為加強船舶於海上航行之識別，並強化船舶安全管理及維護海域秩序，以降低海上侵擾相關案件之發生率，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n\n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n\n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n\n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一、本條新增。\n\n二、訂定第一項：\n\n(一)所謂「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係藉由與鄰近船舶或岸臺交換船舶資訊，以利識別船舶、掌握狀態及追蹤位置，維持其正常運作，可避免發生船舶碰撞事故，有效提升船舶航行安全，並強化航政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漁政機關等有關機關監控船舶動態，以維護海域秩序及安全。惟實務上，部分船舶因執行業務之特殊性，確有不公開其船舶航行資訊之必要，如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如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開啟該設備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時，則不在此限。\n\n(二)第一款所稱依本法規定，係指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例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遊艇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附件三等規定。\n\n(三)第二款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nSafety of Life at Sea，以下簡稱 SOLAS）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所有船舶，非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以及不論及大小之客船，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爰本款以此為基準，規範非我國船舶，於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訂定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以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水域，課予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之義務。\n\n三、船舶於海上航行可能發生不可預期海況或事故等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情事，導致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為確保該等無法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監控之船舶航行安全，需借助海岸巡防機關建置之岸際雷達，或透過無線電信設備回報位置等方式予以監控，爰訂定第二項，規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以利相關機關協助監控。\n\n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n\n一、船名。\n\n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n\n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一、本條新增。\n二、為迅速透過船舶外觀識別是否為非我國船舶，參酌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IMO）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船身及機艙隔艙壁上、艙口上、液貨船之液貨泵間或駛上駛下船之駛上駛下空間隔艙壁等位置；其中船身上標記IMO船舶識別編號可有效於海上識別船舶資訊，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非我國船舶標示第一項規定之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n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n\n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n\n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n\n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n\n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掌握非我國船舶航行資訊，參酌SOLAS第五章規則一、四及規則二十八，於第一項規範船舶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定明本條適用範圍。\n\n三、參酌IMO採納A.916(22)決議案，爰為第二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之規定。\n\n四、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因此海岸巡防機關可依上開規定查驗船舶航海日誌，併予敘明。\n\n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n一、依現行規定，自用或非自用遊艇均適用第一章規定，爰亦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訂第一項自用遊艇及第二項非自用遊艇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n\n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n一、第一項規定小船適用第一章規定，爰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列該條文為小船適用之範圍。\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n\n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n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n\n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n\n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n\n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n\n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增訂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考慮船舶航行過程隱匿船舶資訊會造成船舶航行安全之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航政機關得令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又為及時有效處置違規船舶，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押送船舶至指定處所。另就進港及停泊期間費用應由何者負擔，於後段定明。\n\n四、為加速航政機關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且有妨礙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船舶之處置，於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規定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另考量船舶具前開違規情形之水域，可能位於金門、馬祖等地區水域，為迅速處置該船舶，提升執行效能，將令其就近於鄰近港口進港停泊，爰參酌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納入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增加執法之彈性。\n\n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n\n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n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n\n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一、為使船舶租用人亦有應遵循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應之罰則，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增訂船舶應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以及具備正確船舶標誌及航海日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與第十一條之一及配合實務需要增訂相關罰則，並增列遊艇、小船適用本法規定範圍，及船舶租用人準用本法規定範圍。（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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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吳琪銘等21人，鑒於海纜為攸關民眾生活權益與國家安全之重要基礎設施，惟近年來屢屢出現權宜輪破壞我國海纜之情形，嚴重影響我國海嘯及地震預警之時效，更有甚者，將危及我國之國家安全，故為強化氣象設施與設備之安全防護，爰擬具「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相關罰責以嚇阻不法行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並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為強化我國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安全防護，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罰則。\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鑒於近年來屢屢發生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海纜之情況，因而影響海嘯及地震預警時效，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並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沒收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為國家所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planation": "一、由於本法針對過失毀壞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此一犯罪態樣未定有罰則，為強化我國氣象設施或設備之保護，故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處罰規定。\n二、另參酌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針對故意毀壞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之犯罪態樣，於本條增訂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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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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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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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5-12-04"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23-9"
      }
    ],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等21人，有鑑於海纜為攸關民眾生活權益與國家安全之重要基礎設施，惟近年來屢屢出現權宜輪破壞我國海纜之情形，不但危害我國聯外通訊，影響民生，更嚴重衝擊我國之國家安全。是故為強化海纜保護，嚇阻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之不法行為，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並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n一、有鑑於近年來屢次發生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之情形，為有效嚇阻此類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沒收之規定，明定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並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沒收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為國家所有。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三、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近年屢屢出現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之行為，不但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更已危及我國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此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保管問題，爰擬具本法第七十二條之修正草案，增訂犯罪物沒收之規定。\n二、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增訂故意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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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67270000",
    "title": "「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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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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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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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林月琴",
      "徐富癸",
      "羅美玲",
      "郭昱晴",
      "王正旭",
      "吳思瑤",
      "林岱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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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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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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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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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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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4-07",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10-31",
          "2025-11-04"
        ],
        "會議代碼": "院會-11-4-7"
      },
      {
        "院會/委員會": "財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12-04"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20-11"
      },
      {
        "院會/委員會": "財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5-12-10"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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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賴瑞隆等21人，為鼓勵民眾購買低污染車輛，落實節能減碳，實現二○五○淨零排放之政策願景並達成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之階段性目標，政府對電動車輛提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以帶動與提升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惟相關減免措施將於今年底屆期，為繼續鼓勵民眾購置電動車輛，確保政府政策得以延續，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延長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n\n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鼓勵消費者落實節能減碳，選擇購置低污染車輛以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並實現二○五○淨零排放之目標，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planation": "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實現政府二○五○淨零排放之目標，爰修正本法規定，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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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7270000/details",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7/LCEWA01_110407_00012.pdf",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7/LCEWA01_110407_00012.doc",
      "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2101977/1142101977_0_0.doc",
      "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2101977/1142101977_0_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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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賴瑞隆等21人，有鑑於購買電動車減免貨物稅之政策實施以來有效提高電動車購買率、減少碳排放量，對整體社會經濟及生活環境具正面效益，惟相關減免措施將於今年底屆期。為實現二○五○淨零排放之政策願景，繼續鼓勵民眾購買低污染車輛，達成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之階段性目標，並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之規劃，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將購買電動車免徵貨物稅之實施期限延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購買低污染車輛，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本措施實施後，有助提升電動車輛普及率，有效減少碳排放量，對整體社會經濟及生活環境具正面效益。為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有賡續誘導消費者選擇低污染車輛，以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延長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減免徵貨物稅實施期限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三、考量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不宜過度，第二項減免年限與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及第四項新購小型汽機車減徵貨物稅措施同時屆期，有利主管機關通盤考量我國車輛產業未來發展方向及運具電動化政策目標，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explanation": "一、為鼓勵消費者選擇低污染車輛，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實現二○五○淨零排放之目標，爰將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即可免徵貨物稅之實施期限延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二、考量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不宜過度，該措施與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新購小型汽機車減徵貨物稅措施同時屆期，有利主管機關通盤考量我國車輛產業未來發展方向及運具電動化政策目標，爰刪除第三項有關授權行政院得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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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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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蘇巧慧",
      "羅美玲",
      "張雅琳",
      "林岱樺",
      "陳秀寳",
      "王美惠",
      "蔡易餘",
      "吳沛憶",
      "林月琴",
      "陳瑩",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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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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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吳琪銘等21人，有鑑於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海底送水管線如遭有心人士惡意毀壞，繼而癱瘓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正常運作，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是故為保障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維繫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安全，避免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並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n一、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增訂第一項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n\n二、第二、三項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沒收之規定，明定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並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沒收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為國家所有。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故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將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納入本條規定之保護客體，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二、另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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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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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並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n\n(一)近年我國頻頻發生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之相關案件。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n\n(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沒收之規定，明定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並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沒收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為國家所有。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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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吳琪銘等21人，有鑑於海底電力電纜攸關國內供電之安全及穩定，影響國內電力傳輸甚鉅，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遭破壞而導致電力傳輸及供應遭受影響，爰擬具「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海底電力電纜納入本法之保護範圍，以強化對電力傳輸之保護，穩定我國供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並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爰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沒收之規定，明定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並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沒收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為國家所有。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planation": "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而影響國內電力傳輸及供應，故將海底電力電纜納入本法之保護範圍，以強化對國內電力傳輸之保護，穩定供電，並於本條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避免掛一漏萬。\n二、另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針對故意侵害特定電業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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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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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06",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日期": [
          "2025-10-28"
        ],
        "會議代碼": "院會-11-4-6"
      },
      {
        "會期": "11-04-06",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逕付二讀(交付協商)",
        "日期": [
          "2025-10-28"
        ],
        "會議代碼": "院會-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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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瑩、莊瑞雄、王美惠、蔡易餘等21人，鑒於花蓮縣馬太鞍溪堰塞湖於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因樺加沙颱風影響，導致溢流成災，花蓮光復鄉、鳳林鎮及萬榮鄉等鄉鎮，受災情況慘重。因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甫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公布施行，為使重建資源迅速到位，因應花蓮縣馬太鞍溪堰塞湖重大災情需求，修正本條例經費上限增加二百五十億元，並增列馬太鞍溪堰塞湖重建工作。爰擬具「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如下：\n\n一、農業設施：\n\n(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n\n(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n\n(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n\n(四)農業機具及設備。\n\n(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n\n二、電力系統：\n\n(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n\n(二)配電網防災韌性。\n\n(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n\n(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n\n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一)公眾電信網路。\n\n(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n\n(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n\n(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n\n(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n\n(二)瓦斯及燃氣管線。\n\n五、家園及公共設施：\n\n(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補助及租金補貼。\n\n(二)公共建築、學校、幼兒園與政府機關（構）設施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n\n(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聚會所之緊急搶修及修復。\n\n六、水利設施：\n\n(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海岸防護設施、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n\n(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n\n(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n\n(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n\n(五)中央管與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n\n七、道路及交通：\n\n(一)道路、橋梁及隧道。\n\n(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n\n(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n\n八、環境衛生復原：\n\n(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n\n(二)災後疾病防治。\n\n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n\n(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n\n(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n\n(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n\n(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n\n(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n\n十、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及災區復原：\n(一)堰塞湖之調查、監測、洪氾區設置及土砂防治。\n(二)受災民眾安置。\n(三)雨污水下水道、家戶污水與道路排水設施之清淤、修繕及新建。\n(四)農田泥砂清運、農地復原、專案休耕、農田廢園重建及農業生產環境重建。\n(五)災後砂土混雜廢棄物分類去化。\n(六)全民健保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負擔之保險費，均由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n(七)政府應於災區辦理志願服務者團體保險；志願服務者工作致傷病、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慰問金發給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n十一、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n\n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工資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n一、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修正第一項，增列相關復原重建項目：\n\n(一)第五款修正第二目，考量災損對象除學校外，亦擴及幼兒園，且災損項目亦包含學校與幼兒園之教學與運動設施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爰為利災區復原重建工作順利進行，於對象新增「幼兒園」，並新增「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等文字。\n\n(二)第五款修正第三目，原住民族部落聚會所為部落族人辦理豐年祭、歲時祭儀、文化展演等部落文化傳承之重要場所，爰增列「、聚會所」文字。\n\n(三)第六款修正第五目，因馬太鞍溪屬中央管河川，爰增列「中央管與」文字。\n\n(四)增訂第十款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及災區復原如下：\n\n1.為辦理馬太鞍溪堰塞湖與馬太鞍溪上中下游水位及兩岸穩定之監測，並進行短中長期減災措施及規劃設置下游洪氾區相關工程，以及土砂防治等作業，爰為第一目規定。\n\n2.為協助災民臨時及過渡時期安置需求，以利其重建家園，爰為第二目規定。\n\n3.為協助災區下水道與道路排水設施之清淤、修繕及新建工作，爰為第三目規定。\n\n4.因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導致農田埋沒，影響農民耕作，需提供相關協助與土壤改良作業，以回復地力產能，並納入農業部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農業復原重建方案「3－3果樹受樺加沙颱風致農田流失、埋沒專案輔導措施」，爰為第四目規定。\n\n5.依經濟部水利署之推估，本次馬太鞍溪堰塞湖暴洪之砂土，依據砂土溢流區域，分別有市區（民宅、街道）、農地、河道等。其中市區清理出之廢棄物主要為淤泥混合大型家具、室內裝修及民生垃圾，需經篩分後予以去化，爰為第五目規定。\n\n6.為減輕受災者經濟負擔，全民健保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受災者，應自行負擔之保費，由政府支付，相關規定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n\n7.政府應對於災區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辦理團體保險；志工因從事志願服務工作致傷病、失能或死亡者，應比照災民發給慰問金。\n\n(五)現行條文第十款移列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百五十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並送立法院備查。\n\n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n一、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修正第一項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增加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n\n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第十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n一、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復原重建工作所需期程，修正第一項本條例施行期間，惟未涉及馬太鞍溪之復原重建項目部分，仍以修正前期程為目標加速趕辦。另考量馬太鞍溪堰塞湖相關調查、監測及崩塌區之復原穩定所需時間較長，後續農地重劃須俟農地復原，各工作均較費時，田區復原至可生產狀態所需時間亦較長，以及災後減災、防災、復原、安置等工作所需期程，爰定明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施行期間。\n\n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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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鑑於近年重大職業災害未能有效下降，尤其營造工程職業災害占比仍高，災害發生原因多為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未有風險評估機制、現場安全衛生管理功能未能發揮，加上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致事業單位輕忽法律規定，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責。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督促各層級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明確規範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施工時，應使規劃者、設計者於事前依工程特性分析潛在危害及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使施工者採取預防作為；加強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增列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者之危害告知責任，以及定明特定機械操作人員、自營作業者等防災職責，並透過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及行政罰鍰上限遏止不法，以符合社會期待。又因應近期社會發生數起職場霸凌事件，引發社會關注職場霸凌防治法制不足議題，現行本法以預防職場不法侵害為重點，勞動檢查不涉及個案調查認定，對於最高負責人如為行為人，欠缺外部申訴、調查機制及對行為人之處分等疑慮，經參考各國法制並綜合各界多數專家及團體代表意見，增訂職場霸凌防治專章，強化相關法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或標章揭示於產品：\n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n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n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n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n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保存年限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前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現行第七條及第八條均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安全之源頭管理規定，現行第一項僅就第八條所定特定產品之型式驗證定有後端管理機制作為執行依據，爰增訂第七條所定特定產品之申報登錄納入本條之後端管理機制，以資周延。\n\n二、配合管理查驗需求，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市場查驗專案檢查時，常發現製造者或輸入者未建立產銷清冊，致無法追蹤所管制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流向，爰增訂第二項，要求製造者及輸入者應建立與保存產銷資料（內容包含產品之產製日期、型式、規格、數量、出廠日期、銷售對象等）規定，俾利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製售歷程及流佈，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n\n三、配合第一項擴大後端管理執行範圍，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以資明確。\n\n四、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二項及第三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與保存年限、第三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五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者、設計時，應使該規劃者、設計者依其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n\n事業單位將前項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實執行。\n\n前二項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近年工程案件有朝向大規模、高樓層及深開挖之趨勢，致施工風險增加，職業災害比例逐年攀升，現行本法雖已規範營造事業單位於施工階段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其適用對象未包含工程業主（例如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興建大型建築工程之不動產開發商、興建大型廠房之製造業、或興建金融中心之金融服務業等）。\n\n三、此外，實務上工程業主將工程之規劃、設計或施工等交付承攬時，未於規劃及設計階段消除職業災害風險，常未能善盡防止職業災害責任，僅於契約文件要求營造事業單位落實各項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合理規劃風險較低之工址、工法及工期，且安全衛生經費普遍編列不足，並缺乏監督及審核機制，以致未能有效降低職業災害風險。\n\n四、查英國「工作安全衛生法（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Act）」、「工程（設計及管理）規則（The Construction〔Design and Management〕Regulations 2015）」、新加坡「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法（Workplace Safety and Health Act）」、「工作場所安全衛生（安全設計）規範（Workplace Safety and Health〔Design for Safety〕Regulations 2015）」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等立法例，均要求業主將一定規模之工程交付設計或施工時，其設計者或施工者應於事前實施風險評估，消除危害根源，並採行必要之職業災害預防設備及措施，另我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應負有分析潛在施工危險，編製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並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之責。\n\n五、第五條第二項雖定有工程之設計者或施工者於設計、施工規劃階段應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發生職業災害，惟其責任未及於工程業主，且該條文屬一般責任並無相應罰責。\n\n六、工程業主具有決定規劃者、設計者或施工者良窳之選擇權，可為整體工程之工期及經費合理分配，審查規劃者、設計者或施工者之風險評估及處理等成果，並可運用契約推動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係營造工程安全設計及管理最為關鍵之權責單位。為使工程業主、規劃者、設計者及施工者等，於工程全生命週期各階段，共同依其規模特性及可能出現之作業危害，以源頭管理之概念，分析潛在施工風險，爰於第一項定明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或設計時，應使該規劃者或設計者落實安全衛生管理相關事項，依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n\n七、第二項定明事業單位將上述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設計者傳遞風險資訊，落實施工風險管理事項，包括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實執行。\n\n八、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爰於第三項定明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n\n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基於實務上，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推動除醫護人員外，尚包含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如心理師、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等，爰將第一項之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修正為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n\n(二)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委託特定專業機構指派符合資格之人員為之，爰增訂事業單位可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三)應辦理之勞工健康保護事項，除勞工暴露於單一或特定危害，如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危害等原因引起之疾病預防外，亦包括個人及工作等多重因素所促發之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如重複性作業促發之肌肉骨骼疾病、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或對心理健康造成不良影響等人因或社會心理方面之危害預防，爰增列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以強化事業單位對於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身心健康保護事項。\n\n(四)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人力配置及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資格，將於第三項授權之子法定之，併予說明。\n\n(五)餘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一項增訂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條文第三項定明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以分階段公告之方式辦理，係考量醫護人員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量能及對於中小企業推動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衝擊，惟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四條就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事項，已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予刪除。\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n一、章名新增。\n\n二、為強化雇主職場霸凌之防治責任與加強遭職場霸凌勞工之申訴及調查處理機制，爰增訂專章予以規範。鑑於職場霸凌之防治措施亦屬安全衛生措施之一環，為突顯職場霸凌防治之重要性，爰於本法增訂本章內容，另本法雖無「職場」一詞，惟考量各界多以「職場霸凌」為慣用語，爰以職場霸凌之防治作為本章章名。\n\n三、另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為雇主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遭受他人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應採行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一般規定，由於可能造成不法侵害之行為樣態多元，如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者，依本章規定辦理。\n\n四、本章多數規定係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有關職場性騷擾規定之架構予以規範，惟考量性騷擾與職場霸凌行為樣態本質不同、國際職場霸凌防治相關作法、本法立法意旨及職安法規相關體例等，爰部分規定未與性別平等工作法一致，併此敘明。\n\n五、第一條後段已定明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查一百十四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就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定有相關規定，並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定明法定機關（構）之非公務人員（不含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者，準用該法職場霸凌之規定，爰任職於上開機關（構）之勞工，於符合該條規定時，其職場霸凌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等，優先依該法之規定辦理，惟其救濟之程序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n\n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職場霸凌定義，以強化雇主預防責任，爰參考韓國勞動基準法及日本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對於職權騷擾之規定、澳洲公平工作法對於職場霸凌之定義，以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最高行政法院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與相關法院判決等，於第一項定明職場霸凌之定義。\n\n三、第一項所稱勞動場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其包括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亦即該場所非僅限該勞工所服務事業單位內之場域，若其經指派至其他場所執行職務或以線上方式遠距工作，亦屬之；所稱事業單位人員，可能為特定個人或一群人，包含雇主、各級主管、受僱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派遣勞工等，其彼此間之職務存有平行、上對下或下對上之關係，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時，以其職務或權勢地位，持續以言語、文字、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身體或精神造成危害之不當行為；所稱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不以需達到實質具體之傷害程度為必要，包括形成明顯敵意或惡劣之工作環境，造成勞工身心壓力，或可能導致勞工罹病或傷害之情形已足，以促使雇主善盡事前之職場霸凌預防責任。至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得依社會通念，視該行為與工作是否具關連與合理性認定，例如主管要求勞工執行對業務明顯不必要或不可能執行之任務，或不提供勞工工作等，其可透過勞動契約、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內部規定以及適用之相關法規予以檢視。實務上，依法院判決之案例，該等行為之判斷，係綜合評估該行為樣態、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n\n四、至勞工與行為人之間，未具有職務或職權關係，如外部顧客（第三方）之謾罵、羞辱、騷擾或歧視等不當行為，或就單次偶發性之衝突或暴力等不當行為，例如人際關係之衝突、丟擲物品或文件等，如非情節重大而不符第一項職場霸凌定義，仍屬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其相關危害預防事項，應依該規定辦理。\n\n五、另查國際上多數將行為之「持續性」作為職場霸凌之認定要件，例如澳洲公平工作法所定之職場霸凌，指個人或一群人在職場中反覆對某位工作者或某一群工作者有不合理之行為，且該行為會對受害者之健康或安全造成風險；但考量行為情節重大者，例如因單次之重大之人格侮辱行為，導致勞工身心遭受嚴重傷害，未必以持續或反覆發生作為職場霸凌認定之要件，為保障勞工權益，且促使雇主落實預防作為，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情節重大之言行，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亦屬本法所稱之職場霸凌。至情節重大之認定，應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審酌行為人言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職場中其他工作者或環境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等，作為判斷之基準，例如行為人具有明確惡意或帶有報復目的、採取公開脅迫、羞辱等方式，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傷害等。\n\n六、基於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考量其職場霸凌防治資源有限，惟雇主仍應盡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不同規模事業單位所應採取職場霸凌防治之必要措施；該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為求明確，以其僱用之人數計之，惟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仍應納入適用職場霸凌防治之對象，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依本法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定明之；至勞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因其相關人力及資源有限，將另規劃於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定明其得參照上述規定辦理。另第二項所定工作場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n\n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避免其持續受傷害，並提供相關協助與進行調查或協調，以維護其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考量雇主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之管道可能不同，應採取之立即有效適當措施亦有不同，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一項分列二款，定明「因接獲申訴」或「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時應採之適當措施：\n\n(一)第一款：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性騷擾防治之措施，及加拿大工作場所騷擾與暴力防治條例對於事件之協調及調查機制，定明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職場霸凌情事時應採取之措施，包括應採行避免申訴人再度遭受職場霸凌之措施，例如改善雙方之間互動關係、依當事人意願適時調整工作內容及場所、重申職場霸凌零容忍政策及教育訓練及提高勞工對職場霸凌之意識；應視申訴人之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之協助或保護措施，例如告知相關權益及救濟途徑、尋求心理諮商或法律諮詢等資源，及保護個人隱私等措施；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惟考量職場霸凌事件型態多元，情節輕重不一，其可能為單純之人際溝通或管理作為令申訴人誤解或心理不適，爰於調查過程中，若申訴人有意願協調者，雇主可依申訴人意願，透過事業單位內部人員溝通協調，適時澄清誤解，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另為避免協調機制有使申訴人受權勢壓迫之疑慮，後續將於授權子法定明相關處理原則及程序；職場霸凌申訴事件經調查後，應依據調查結果及管理需求，對行為人予以適當之懲戒或處理，該處理尚不以認定職場霸凌成立為必要，行為人若確有不當之言行或不適任者，即可依事業單位內部之工作守則或懲處規範處理，例如警告或調離主管職等。\n\n(二)第二款定明雇主非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職場霸凌情事時應採取之措施，例如因其他同事或家屬等申訴而知悉後應訪談相關人員，就事實進行釐清；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若其有意願提出申訴者，續依第一款規定採取該款相關措施；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增訂第二項：\n\n(一)定明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之處理原則，使雇主有所遵循，並使調查或處理結果具備可信賴性，以保障當事人權益。\n\n(二)為強化事業單位實施職場霸凌事件調查之公正客觀與程序明確化，及避免調查處理期限過久，增加申訴者之心理負擔，將另於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規定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處理期限，例如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以上者，應遴聘外部專業人士協助調查，該調查小組中，外部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三)就調查之專業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將建立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提供事業單位遴聘之參據。調查處理期限應自調查小組成立後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n\n(四)所稱協調，原則上需符合客觀、公正、公平原則，尤應尊重申訴人意願，並以當事人雙方需有共識，且共同同意協調人選，於可接受協調處理結果後，留存紀錄；當事人若不服調查結果，雇主應建立適當之申復機制，俾利當事人有合理之管道，再行審視調查程序是否完備，必要時有重新調查之機會，該申復程序將審酌事業單位規模、實務可行性等因素，於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準則中定之。\n\n(五)至於勞工向雇主申訴職場霸凌或對事業單位內部之調查結果或處理不滿意後，而雇主未為處理、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訂定之申訴管道或規範、未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或未依申復程序辦理，勞工可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提起申訴，由其就雇主是否落實應採行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實施調查。\n\n四、為掌握職場霸凌事件申訴之相關統計及雇主處理之情形，增訂第三項，定明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及該事件之處理結果均應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該登錄尚未包含第一項第二款雇主非因該項第一款情形而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之事件，惟若相關事實釐清後，被霸凌勞工有意提起申訴時，仍應登錄於第三項網站該登錄亦可即時提供雇主相關資訊及資源，以協助其進行職場霸凌事件之內部處理機制。至登錄之時間，將另於子法定明之。\n\n五、增訂第四項，定明雇主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所自行訂定之申訴管道及規範、第一項所為適當措施、第二項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及第三項應將申訴案件登錄之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以具體化相關內容，俾利雇主落實法遵；另雇主所訂之規範及採取之適當措施，至少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處理規範等，併予敘明。\n\n六、另考量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其內部協調或調查職場霸凌之專業人力及資源有限，為協助其落實法遵，並提供申訴人相關協助及保護措施，未來將視實務需求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補助。\n\n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原則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提起申訴，惟霸凌之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效運作，不無疑慮，為簡化是類情形之申訴流程並兼顧受職場霸凌勞工權益，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以強化申訴人之權益；所定最高負責人，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其範圍將於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定明。\n\n三、基於霸凌行為多具持續性，且其調查及認定複雜，爰於第二項定明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第一款為衡酌相關事證取得之時效，且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該類職場霸凌申訴之期限，以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三年為期限；第二款為考量勞工於在職期間可能礙於人際關係或最高負責人之權勢地位，未能於遭受霸凌後及時提起申訴，遲至離職或其他工作場所權勢地位關係消滅後，始敢提出申訴，爰定明遭受職場霸凌勞工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然考量該離職之申訴人申訴時效，爰於但書規定有利於申訴人申訴期限之規定。\n\n四、為利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後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處理機制，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勞工申訴案件之調查，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至該等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至該等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之資格條件，後續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規範，並適時辦理相關訓練，及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狀況予以補助。另職場霸凌行為如已涉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勞工亦得依該法所定程序處理，併予敘明。\n\n五、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申訴人、被申訴人、相關人員或單位應有配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之義務；又被申訴人為主要受調查之對象，爰定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有違反，則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併予敘明。\n\n六、第五項定明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及最高負責人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循辦理。\n\n七、另考量職場霸凌行為樣態多元，其亦可能涉及性騷擾，或以性別、年齡為由之就業歧視等複合式行為；基於性別平等工作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與就業服務法就性騷擾、年齡歧視及就業歧視之申訴調查或認定已有相關規定，為避免事業單位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同一申訴事件因涉及多種行為樣態，致調查處理程序不一，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其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定明該複合式之職場霸凌行為之相關處理程序，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得公開表揚之。\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n\n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國際標準組織ISO 45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標準、國際勞工組織（ILO）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及各先進國家作法，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係事業單位內推動職場安全衛生管理之關鍵角色，且實務上雇主亦係透過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負責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事業單位內安全衛生相關業務，逐步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融入企業組織管理體系，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際。\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n\n三、第三項立法意旨係為鼓勵事業單位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落實自主管理，現行公開表揚有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獎、推行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及人員、優良工程金安獎等，並訂有相關要點據以實施，又考量符合評核要件無須再經績效認可，爰為第三項修正，以符合實際。\n\n四、鑑於事業單位內安全衛生管理之推動，實務上常有各級人員權責劃分不明確之爭，例如工地負責人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責不清，致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綜理、指揮、監督等職責互相推諉。查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又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職責係依其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係負責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為使各層級職業安全衛生職責明確化，共同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五、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配合第四項之增訂修正所涉項次，並授權訂定上述相關人員之職責，以資明確。\n\n第二十四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n\n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n一、現行條文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係指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規範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鍋爐等機械或設備，惟近年來操作堆高機、高空工作車、推土機、平土機及鏟土機等其他非屬危險性之特定目的使用機械（以下簡稱其他特定機械）發生機械事故肇災之案件有增多之趨勢，為擴大該等機械之管理，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增列「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亦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一項所定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以資明確。\n\n三、為確保第一項之操作人員領有技術士技能檢定證照或已接受經認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具該等作業安全衛生相關知能，於操作該項所定機械或設備時，須負有防止造成他人傷害之義務，且操作人員應遵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例如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該等操作人員作業時，應遵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各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之規定。至如操作人員作業之錯誤、違反規定等係因受雇主指示者，屬雇主之責任，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不予處罰該操作人員，併予敘明。\n\n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n\n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n一、第一項有關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不論是否屬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該事業單位均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相關事項，爰刪除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依現行第二項規定，雖已規範承攬人負有危害告知責任，惟實務上多有層層轉包，出現再承攬人或自營作業者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之樣態，而現行第二項僅規定承攬人之事前危害告知責任，爰於第二項增列再承攬人為上開事前危害告知責任之主體，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又近年自營作業者參與承攬後，將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之樣態非常普遍，且常有自營作業者承攬後並未實際參與作業，而係將其承攬部分再交付他方完成，為促使是類自營作業者併負防災責任，爰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增列自營作業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條之規定，併予敘明。\n\n三、鑑於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而肇災之案例時有所聞，例如太陽光電業者承租廠房屋頂設置發電設備，該出租廠房屋頂之事業單位未善盡事前危害告知責任，致他人從事相關屋頂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又例如事業單位租用機械設備使用時，該出租機械設備之事業單位未能於事前善盡危害告知之責，致他人使用該機械設備時發生職業災害。為強化出租廠房屋頂或機械設備事業單位之事前危害告知責任，擴大防範他人使用工作場所等之作業危害風險，爰增訂第三項。該項所指之工作場所、設備屬例示規定，不以本條所定為限，例如建築物、機械、器具或車輛等；告知方式及內容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n\n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n\n二、工作之連繫及調整。\n\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n四、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n\n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n\n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辦理第一項所定原事業單位採取之必要措施。\n一、現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係以是否分別僱用勞工於該場域從事工作，實務上有部分承攬人係自營作業並未僱用勞工，致原事業單位承攬管理未能落實至各級承攬，為補足各級承攬人之職業災害防止責任，強化原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及效能，爰將第一項「分別僱用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鑑於實務上承攬關係多有層層轉包，惟現行僅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辦理危害告知，且常見部分承攬人承攬工作項目後隨即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該承攬人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卻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責任，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辦理工作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指導與協助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四、考量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職業安全衛生素質不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僅要求原事業單位應辦理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未規定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原事業單位所辦理之上開事項，為有效提升各級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之知能及落實防災責任，爰增訂第四項。\n\n五、另為加強自營作業者防災責任，自營作業者參與共同作業，應配合原事業單位之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例如參與協議組織，接受指揮、監督及協調，或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等防災作為，爰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增訂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條之規定，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七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n\n前項經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n\n前二項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n\n(一)目前實務上，例如建築工程業主常將建築物以分項工程方式，平行發包予土建、機電及空調工程等平行承攬人，鑑於承攬人原各已建置其安全衛生承攬管理體系，惟欠缺統合，使工作者面臨職業災害風險。\n\n(二)查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労働安全衛生法）」第三十條規定，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於同一地點施工時，為統合各施工者之工法兼容性、施工順序及結構設備等介面問題，避免因介面衝突引起職業災害，定明發包之事業單位應指定一主要承攬人負責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責任；另英國「工程（設計及管理）規則（The Construction〔Design and Management〕Regulations 2015）」第五條規定，工程業主於超過一個承攬人，或可合理預見任一階段有超過一個承攬人參與工程時，即應任命其中一承攬人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責任。\n\n(三)第二十七條雖規定原事業單位之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責任，惟工作場所如有多個平行承攬之原事業單位時，現行僅能藉由契約約定統合管理責任，缺乏法律強制性，爰參考日本及英國上述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以規劃、連繫及協調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事宜，防止職業災害發生。\n\n三、第二項定明經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被指定為統合管理責任者所需之管理人員費用，第一項事業單位（即工程業主）應於規劃、設計階段妥適編列之，併予敘明。\n\n四、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與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工作，包括被指定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之施工者及未被指定者應辦理事項，爰於第三項定明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n\n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雇主自行辦理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n\n前二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查核、認可、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特定訓練單位辦理，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教育訓練可交由特定訓練單位辦理，爰於第三項就該等訓練單位之查核、認可及評鑑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規則訂定。\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n\n工作者因第四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四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n一、本次修正新增職場霸凌之防治規定，除明確事業單位內部雇主之防治責任外，並加強外部申訴制度之建構；其中除職場霸凌之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規定申訴外，雇主若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未訂申訴管道或規範，或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知悉申訴職場霸凌事件後未為處理或採取適當措施，均得依本條規定提起申訴，由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就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實施調查，併予敘明。為兼顧行政機關調查之量能及行政效率，爰修正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調查雇主是否依本法所應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時，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並提供專業意見之規定；至有關該等案件之申訴受理程序及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調查之作法，後續將另訂行政規則，提供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循辦理。\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均定有申訴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確雇主不得對申訴或其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不利處分之內容，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分別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以強化並確保申訴者之權益。\n\n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n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考該條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並考量職業安全衛生危害預防之落實程度，影響工作場域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甚鉅，爰提高第一項有期徒刑之上限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齊一，即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由新臺幣三十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n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考該條有期徒刑上限，將第一項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下」提高至「三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由新臺幣十八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n\n二、現行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後續現場調查，可透過科技儀器、相關人證事證等方式，進一步釐清事發原因，另考量雇主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如由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裁罰已可達到規範目的，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罰責，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以行政罰裁處之。\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n\n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相關措施，且現行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n\n(二)第一款未修正。\n\n(三)第二款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修正修正其所引項次；另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由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二款，以行政罰裁處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n\n(四)第二款後段「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移列為第三款；事業單位若未依規定採取職場霸凌之防治及相關保護措施，受霸凌勞工可能因工作壓力等負荷，致發生職業病，為促使雇主重視，強化其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於該款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致發生職業病之罰責規定。\n\n(五)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措施，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比例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以及為督促工程業主共同防止職業災害，執行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之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作為，爰增訂第四款，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災害之處罰規定。\n\n(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正。\n\n(七)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n\n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定明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三、為執行本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勞動部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考量本次修法適度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爰將配合修正該要點之裁罰處理原則，俾利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依循，併予敘明。\n\n第四十四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n\n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之修訂，於第一項增訂其罰責。\n\n二、依法制體例酌修第一項至第四項文字，第五項未修正。\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落實安全衛生管理，且現行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n\n(二)本法所定安全衛生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訂定，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等，其罰責均為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予罰鍰，考量處罰衡平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為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亦屬本法之管理措施；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定明發生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應通報之規定，及考量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雇主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之方式非由被霸凌勞工申訴，其相關作為之裁罰應與由被霸凌勞工申訴有別，宜先限期改善再予罰鍰，爰於第一款增訂上開規定之罰則；至雇主由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卻未採取相關協助或調查機制，則依第二款規定逕予罰鍰。\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增訂，於第二款增訂其罰則。\n\n(四)第三款未修正。\n\n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定明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拒不接受講習者，按次處罰。\n前項情形，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作業所致者，不予處罰。\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一、鑑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為職場霸凌行為人應予處罰多有共識，惟考量個案違反情節差異性大，可能為輕微之言語冒犯，使人不悅，亦可能為惡意之肢體霸凌或侮辱人格等行為；又事業單位規模差異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有關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行為之罰鍰額度，以符比例原則。\n\n二、對於操作人員未遵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增訂第二項規定，除處罰操作人員外，該操作人員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講習，以提升肇災人員之安全衛生知能；操作人員如拒不接受安全衛生講習者，並定明按次處罰，以避免災害再次發生。\n\n三、對於操作人員作業如係因雇主指示錯誤、違反規定等，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屬雇主之責任，不予處罰該操作人員，爰增訂第三項。\n\n四、現行條文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修正，修正所引項次。\n\n五、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並於該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定有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規定。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另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有關申訴期限起算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者，其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特別規定，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職場霸凌行為人之處罰。\n\n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增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得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增訂其處罰規定，餘配合款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第四款至第五款配合第四款之增訂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六款，第五款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n\n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n\n三、發生職業病。\n\n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勞動部已設置「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供各界查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等資訊，且各主管機關配合登載公布裁處資訊行之有年，爰修正序文「得公布」為「應公布」，以符合實際，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修正，於序文增訂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有違反所列事項者，應予公布之規定。\n\n(二)為加強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等，增訂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併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n(三)基於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公益之必要及讓社會大眾適時獲取正確資訊，第一款所指情形，係指勞動檢查機構接獲災害通報並經派員檢查後，就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含職業病），即應依序文前段規定公布該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增訂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或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n\n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其罰則規定。\n\n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n一、考量實務面自營作業者亦有以其作業交付承攬之樣態，自營作業者於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仍應落實危害告知及承攬安全衛生管理等義務，爰於第一項增列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並配合法制體例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十一條之一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其罰則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商品消費之經濟模式快速發展，對從事商品運送至消費者端之個人職場安全衛生保障較缺乏，且囿於限時送交消費者之壓力，常造成災害之發生，實屬風險較高之族群。\n\n三、又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三、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七及第三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已規範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或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以及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n\n四、為落實該等新經濟型態產業外送作業人員之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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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張宏陸、陳冠廷等17人，有鑑於近日花蓮縣馬太鞍溪發生堰塞湖溢流，洪水沖破光復鄉市區堤防之情事，造成花蓮縣光復鄉、萬榮鄉、鳳林鎮重大災情。因災害發生，就災後之重建，除政府及外界協助，災民亦有自救之需求。為使受災民眾或民眾於災害發生後，得協助其親屬進行家園重建復原，爰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條　因災害發生，致影響受災地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n\n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n\n受災民眾或三親等內親屬居住於災區內，有災後復原重建之需求者，得請災後復原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五日為限。\n災後復原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我國即將邁入超高齡社會，亦有許多子女離鄉打拼，未與長輩同住，致使於災害來臨時，子女無法在家中給予協助，且災區民眾亦有自救需求。為使受災民眾或民眾於災害發生後，得協助其受災親屬進行家園重建復原，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增訂災後復原假及其相關請假規定，以為規範。\n\n第五十一條　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至前條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n災後復原假之適用範圍亦應配合災區之範圍劃定，爰修正本條規範。",
    "explanation": "我國邁入高齡化社會，許多民眾亦離鄉打拼，未與家中長輩同住，致使災害來臨時，無法在家協助。為使受災民眾或民眾於災害發生後，得協助其受災親屬進行家園重建復原，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條有關家庭照顧假之規定，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災後復原假及其相關請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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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9人，鑒於樺加沙颱風導致暴洪衝擊花蓮縣光復鄉、鳳林鎮及萬榮鄉等地，造成嚴重災情。為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及馬太鞍溪暴洪所生災害，加速推動災區之各項復原重建工作所需，爰擬具「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及災民救助，落實專款專用並強化監督，特制定本條例。\n\n前項之災民，包含戶籍不在本條例公告之受創地區，但財產受重大損害者。\n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復原及災民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n因天災導致權益受損之災民，除設籍在受災地區者，亦包括於該地租賃房屋、或戶籍不在該地但有財產損害者，爰新增第二項，保障因天災受損之災民權益。\n\n第四條　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如下：\n\n一、農業設施：\n\n(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n\n(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n\n(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n\n(四)農業機具及設備。\n\n(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n\n二、電力系統：\n\n(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n\n(二)配電網防災韌性。\n\n(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n\n(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n\n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一)公眾電信網路。\n\n(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n\n(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n\n(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n\n(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n\n(二)瓦斯及燃氣管線。\n\n五、家園及公共設施：\n\n(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補助及租金補貼。\n\n(二)公共建築、學校、幼兒園與政府機關（構）設施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n\n(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聚會所之緊急搶修及修復。\n\n六、水利設施：\n\n(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海岸防護設施、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n\n(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n\n(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n\n(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n\n(五)中央管與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n\n七、道路及交通：\n\n(一)道路、橋梁及隧道。\n\n(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n\n(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n\n八、環境衛生復原：\n\n(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n\n(二)災後疾病防治。\n\n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n\n(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n\n(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n\n(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n\n(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n\n(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n\n十、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及災區復原：\n(一)堰塞湖之調查、監測、洪氾區設置及土砂防治。\n(二)受災民眾安置。\n(三)雨污水下水道、家戶污水與道路排水設施之清淤、修繕及新建。\n(四)農田泥砂清運、農地復原、專案休耕、農田廢園重建及農業生產環境重建。\n(五)災後砂土混雜廢棄物分類去化。\n十一、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n\n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工資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n一、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修正第一項，增列相關復原重建項目：\n\n(一)第五款修正第二目，考量災損對象除學校外，亦擴及幼兒園，且災損項目亦包含學校與幼兒園之教學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爰為利災區復原重建工作順利進行，於對象新增「幼兒園」，並新增「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等文字。\n\n(二)第五款修正第三目，原住民族部落聚會所為部落族人辦理豐年祭、歲時祭儀、文化展演等部落文化傳承之重要場所，爰增列「、聚會所」文字。\n\n(三)第六款修正第五目，因馬太鞍溪屬中央管河川，爰增列「中央管與」文字。\n(四)增訂第十款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及災區復原如下：\n\n1.為辦理馬太鞍溪堰塞湖與馬太鞍溪上中下游水位及兩岸穩定之監測，並進行短中長期減災措施及規劃設置下游洪氾區相關工程，以及土砂防治等作業，爰為第一目規定。\n\n2.為協助災民臨時及過渡時期安置需求，以利其重建家園爰為第二目規定。\n\n3.為協助災區下水道與道路排水設施之清淤、修繕及新建工作，爰為第三目規定。\n\n4.因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導致農田埋沒，影響農民耕作，需提供相關協助與土壤改良作業，以回復地力產能，並納入農業部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農業復原重建方案「3-3果樹受樺加沙颱風致農田流失、埋沒專案輔導措施」，爰為第四目規定。\n\n5.本次馬太鞍溪堰塞湖暴洪之砂土流入區域分別有市區民宅、街道、農地、河道等。其中市區清理出之廢棄物主要為淤泥混合大型家具、室內裝修及民生垃圾，需經篩分後予以去化，爰為第五目規定。\n\n(五)現行條文第十款移列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百五十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並送立法院備查。\n\n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n一、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修正第一項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增加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n\n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第十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n一、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復原重建工作所需期程，修正第一項本條例施行期間，惟未涉及馬太鞍溪之復原重建項目部分，仍以修正前期程為目標加速趕辦。另考量馬太鞍溪堰塞湖相關調查、監測及崩塌區之復原穩定所需時間較長，後續農地重劃須俟農地復原，各工作均較費時，田區復原至可生產狀態所需時間亦較長，以及災後減災、防災、復原、安置等工作所需期程，爰定明第一項第十款之施行期間。\n\n二、第二項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增列災民包括戶籍不在本條例公告受創地區但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者。（修正條文第一條）\n二、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增列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修正條文第四條）\n三、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修正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修正條文第五條）\n四、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復原重建工作所需期程，修正本條例施行期間。（修正條文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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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9人，鑒於近期發生多次海上侵擾案件，非我國船舶於我國海域滯留，對我國海域安全影響重大，為加強船舶於海上航行之識別，並強化船舶安全管理及維護海域秩序，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n\n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n\n二、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內水域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n\n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一、本條新增。\n\n二、訂定第一項：\n\n(一)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係藉由與鄰近船舶或岸臺交換船舶資訊，以利識別船舶、掌握狀態及追蹤位置，維持其正常運作，可避免發生船舶碰撞事故，有效提升船舶航行安全，並強化航政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漁政機關等有關機關監控船舶動態，以維護海域秩序及安全。惟實務上，部分船舶因執行業務之特殊性，確有不公開其船舶航行資訊之必要，如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如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開啟該設備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時，則不在此限。\n\n(二)第一款所稱依本法規定，係指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例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遊艇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附件三等規定。\n\n(三)第二款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以下簡稱SOLAS）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所有船舶，非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以及不論及大小之客船，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爰本款以此為基準，規範非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內水域（包括領海、內水及我國領土內之江、河、湖、泊），以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水域，課予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之義務。\n\n三、船舶於海上航行可能發生不可預期海況或事故等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情事，導致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為確保該等無法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監控之船舶航行安全，需借助海岸巡防機關建置之岸際雷達，或透過無線電信設備回報位置等方式予以監控，爰訂定第二項，規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以利相關機關協助監控。\n\n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內水域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n\n一、船名。\n\n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n\n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迅速透過船舶外觀識別是否為非我國船舶，參酌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IMO）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船身及機艙隔艙壁上、艙口上、液貨船之液貨泵間或駛上駛下船之駛上駛下空間隔艙壁等位置；其中船身上標記IMO船舶識別編號可有效於海上識別船舶資訊，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非我國船舶標示第一項規定之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n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內水域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n\n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n\n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n\n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n\n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掌握非我國船舶航行資訊，參酌SOLAS第五章規則一、四及規則二十八，於第一項規範船舶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定明本條適用範圍。\n\n三、參酌IMO採納A.916(22)決議案，爰為第二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之規定。\n\n四、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爰海岸巡防機關可依上開規定查驗船舶航海日誌，併予敘明。\n\n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n一、依現行規定，自用或非自用遊艇均適用第一章規定，爰亦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訂第一項自用遊艇及第二項非自用遊艇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n\n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n一、第一項規定小船適用第一章規定，爰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列該條文為小船適用之範圍。\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n\n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n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n\n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n\n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n\n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n\n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增訂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考慮船舶航行過程隱匿船舶資訊會造成船舶航行安全之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航政機關得令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又為及時有效處置違規船舶，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押送船舶至指定處所。另就進港及停泊期間費用應由何者負擔，於後段定明。\n\n四、為加速航政機關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且有妨礙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船舶之處置，於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規定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另考量船舶具前開違規情形之水域，可能位於金門、馬祖等地區水域，為迅速處置該船舶，提升執行效能，將令其就近於鄰近港口進港停泊，爰參酌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納入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增加執法之彈性。\n\n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n\n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n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n\n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一、為使船舶租用人亦有應遵循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應之罰則，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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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9人，鑒於商港安全、航行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並有效打擊偽冒識別資料之船舶，爰擬具「商港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n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n\n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n\n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n一、修正第一項：\n\n(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n\n(二)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n\n(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n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針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n\n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常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船東不願出面處理之情形，即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因無法改善其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之情事發生，甚至造成船席調度困難或影響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之規定。另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皆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且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文件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因此，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可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爰於後段定明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上述作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併予說明。",
    "explanation": "一、增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停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對於未依規定移泊且已逕行移泊者，得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二、增訂無正當理由未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離港之船舶，及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且未能依限補正之外國商船，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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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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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8人，鑒於因過失毀壞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未定有罰則，且為有效嚇阻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為強化氣象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因過失毀壞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罰則。\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海纜，影響海嘯及地震預警時效，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planation": "一、針對因過失毀壞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增訂過失犯之罰則。\n二、另針對故意侵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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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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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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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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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8人，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n一、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明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由於過失犯幾乎係以結果犯之態樣出現，其刑責自然以發生發生外在損害事件為前提；惟本條第四項過失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其所包含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並不以造成實質損害為前提，恐與憲法罪責原則有違，故刪除之。另考量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遭毀壞之結果，將對社會造成極大之影響，爰提高過失犯罪之刑責及罰金額度上限，併此敘明。\n\n二、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四、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刪除因過失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等設施之規定，並提高過失犯罪之處罰。\n二、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故意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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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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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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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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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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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8人，鑒於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之安全攸關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為避免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因不法侵害致影響自來水之供應，並有效嚇阻不法行為，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n一、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為避免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因不法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故將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二、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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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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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黃捷",
      "蘇巧慧",
      "羅美玲",
      "林俊憲",
      "陳俊宇",
      "邱議瑩",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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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8人，鑒於海底輸氣管線之安全運轉攸關全國天然氣系統正常運作，為避免海底輸氣管線因不法侵害致影響天然氣傳輸及供應，並有效嚇阻不法行為，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n\n(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n\n(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planation": "一、考量天然氣為民生必要資源，海底輸氣管線之安全運轉攸關全國天然氣系統正常運作，對國內整體供氣之安全穩定極具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功能正常運作，亦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影響，爰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二、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輸儲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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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lassificationMethod": "依法律名稱可重現規則初標；未人工逐案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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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66770000",
    "title": "「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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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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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俊憲",
      "王美惠",
      "黃捷",
      "陳俊宇",
      "陳亭妃",
      "陳素月",
      "王義川",
      "蘇巧慧",
      "邱議瑩",
      "李昆澤",
      "許智傑",
      "沈發惠",
      "羅美玲",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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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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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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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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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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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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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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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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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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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8人，鑒於海底電力電纜係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必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因不法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並有效嚇阻不法行為，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爰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planation": "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因不法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故將海底電力電纜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二、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電業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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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677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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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關係文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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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關係文書DOC",
        "HTML結果": "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406_000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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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lassificationMethod": "依法律名稱可重現規則初標；未人工逐案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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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66760000",
    "title": "「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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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6760000/details",
    "proposers": [
      "黃捷"
    ],
    "cosigners": [
      "蔡易餘",
      "邱議瑩",
      "鍾佳濱",
      "郭國文",
      "羅美玲",
      "王美惠",
      "陳瑩",
      "吳沛憶",
      "張宏陸",
      "王正旭",
      "蘇巧慧",
      "王世堅",
      "王義川",
      "黃秀芳",
      "郭昱晴"
    ],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argetTopic": "勞動、就業與社會保險",
    "purposeTopic": "依法律名稱初步規則標記（未逐案人工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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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inTopic": "work",
    "comparisonTopic": "wo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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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育兒職場與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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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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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4-6"
      },
      {
        "會期": "11-04-06",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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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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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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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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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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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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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teps": [
      {
        "會期": "11-04-06",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日期": [
          "2025-10-28"
        ],
        "會議代碼": "院會-11-4-6"
      },
      {
        "會期": "11-04-06",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10-28"
        ],
        "會議代碼": "院會-11-4-6"
      },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10-29"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26-7"
      },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10-30"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26-7"
      },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5-11-07"
        ]
      }
    ],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有鑑於我國勞工於執行職務過程常遭受職場霸凌，卻囿於權力差距或人際關係，而無法有效脫離具敵意之工作環境，已嚴重危害勞工身心健康。為健全我國職場霸凌之申訴、調查、保護及救濟機制，建構友善就業環境，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n一、章名新增。\n\n二、為強化雇主防治職場霸凌之責任及完善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調查處理機制，爰增訂專章予以規範。\n\n三、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明定雇主應就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然基於不法侵害之樣態多元，且職場霸凌事件頻繁發生，爰增訂本專章予以特別規定，因此，勞工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有涉及職場霸凌者，應優先適用本專章規定。\n\n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及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人員利用職務、權勢或業務往來關係，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本法第二章之一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之四規定之雇主。\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指認及界定職場霸凌案件之範圍，爰於本條定義職場霸凌，並要求事業單位依據其規模採取相應之職場霸凌防治措施。\n\n三、第一項定義之職場霸凌，並不僅限於主管對部屬之權力濫用行為，在勞工執行職務過程所需接觸之任何人，皆可能於諸多情境中對勞工為職場霸凌行為，例如同儕間、部屬對主管、母公司勞工對子公司勞工、合作廠商對勞工等，因此，為全面保障勞工於職場環境之身心健康，避免防治範圍限縮於主管對部屬之職場霸凌，明定其事業單位人員及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人員藉由職務、權勢濫用或業務關係對勞工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等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皆屬於職場霸凌範疇，應適用本專章規定。\n\n四、為明確雇主定義範圍，並強化中、低階主管在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處理責任，爰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條第三款，於第二項增列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處理有關受雇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應負有職場霸凌事件之通報、協助申訴及處理之責。另外，為保障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同受本法職場霸凌防治相關規定之保護，並強化要派單位相關責任，爰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條第三款，於第二項增列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應視為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之四規定之雇主。\n\n五、基於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考量其資源有限，惟雇主仍應盡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不同規模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至勞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因其相關人力及資源有限，將另規劃於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之授權子法，定明其得參照上述規定辦理。\n\n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被霸凌勞工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n\n(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並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雇主應於受理申訴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前四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三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及規範、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雇主在知悉勞工受到職場霸凌時，應立即採取有效、適當之措施，以保護勞工避免持續受到傷害，惟考量雇主知悉霸凌事件之管道不同，且應尊重勞工之個人主觀意見，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分列兩款，分別敘明「因接獲申訴而知悉」及「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應採取之適當措施：\n\n(一)第一款：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規定，明定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後，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包括採行保護措施以避免再度發生霸凌事件，並提供該勞工必要之協助，例如對行為人口頭告誡、調整工作場所、調整工作內容避免降低彼此接觸機會；對於被霸凌勞工，應主動提供或轉介醫療、心理、社福資源，協助勞工恢復其身心健康；立即調查並釐清申訴事件，同時視被霸凌勞工之意願，協助雙方進行協調，若協調不成立，應續行申訴事件調查；若調查結果認定霸凌行為成立者，且行為人屬於同一事業單位或機關（構）內之員工，應對該行為人進行適當處置，例如予以警告或調離主管職。\n\n(二)第二款：明定雇主非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後，應採取之措施，包括主動釐清事實過程，並依被霸凌勞工之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提供或轉介醫療、心理或社福資源、提供必要協助及保護措施，並應適當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以降低傷害及恢復其身心健康。\n\n(三)勞工向雇主申訴職場霸凌後，而雇主未處理、未依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申訴管道或規範，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勞工當可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提起申訴，由其就雇主是否落實應採行之防治措施，實施調查。\n\n三、考量被霸凌勞工及職場霸凌行為人可能分屬不同事業單位，為確保該行為人之雇主負起責任共同調查及為適當處理之責任，爰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一項明定被霸凌勞工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有義務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四、為確保雇主及政府機關受理申訴後，積極處理職場霸凌事件調查工作，爰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二項明定應完成調查之期限、展延期限及展延次數。\n\n五、第三項明定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及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等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尊重申訴人之個人意願，在雙方有共識且能接受協調處理結果後，留存相關紀錄。\n\n六、為掌握我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數量、行為樣態及相關統計，作為後續政策研擬之基礎，及追蹤雇主處理申訴案件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並更新後續處理結果。\n\n七、第五項明定雇主依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各款所自行訂定之申訴管道及規範、本條前四項所為適當措施，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以具體化相關內容，俾利雇主依循落實法遵。\n\n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申復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職場霸凌行為人可能是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本身，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款，明定若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本身，被霸凌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三、第二項明定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被霸凌勞工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第一款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明定該申訴期間以，以遭受霸凌行為結束後三年內為期限；第二款則考量勞工於在職期間可能囿於雇主權勢地位或職場人際關係等因素，而不敢在受僱期間提起申訴，直到離職後，使敢提出申訴，故明定勞工得於離職後一年內提起申訴，然考量該離職之申訴人申訴時效，爰增訂但書有利於申訴人申訴期限之規定。\n\n四、考量基層機關人力有限，為使調查結果維持客觀及完備，爰於第三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進行職場霸凌事件調查。\n\n五、第四項明定職場霸凌事件相關人，有接受調查之義務。\n\n六、第五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事件申訴相關程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n\n第二十二條之四　職場霸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雇主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職場霸凌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n\n申訴案件經雇主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職場霸凌，且情節重大者，雇主得於知悉該調查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情節重大之職場霸凌事件，對於職場環境有重大影響，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明定情節重大事件之後續處理方式。\n\n三、為建構友善職場環境，避免行為人對職場環境持續造成負面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時，雇主得以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職務，而對於調查後確認非職場霸凌者，為避免被申訴人因無端指控而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應補償其停職期間之薪資損失。\n\n四、為避免行為人持續對職場環境造成負面影響，爰於第二項明定經調查確認為職場霸凌且情節重大者，雇主得於知悉調查結果時，立即終止職場霸凌行為人之勞動契約，而不需經過預告。\n\n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雇主依本法所應所採取之預防及相關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委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增訂職場霸凌專章，增加職場霸凌之防治相關規定，爰針對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n\n三、為兼顧行政機關調查之量能與行政效率，爰修正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調查雇主依本法所應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時，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並提供專業意見之規定。\n\n四、配合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均有申訴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具體化雇主不得對申訴人或其協助申訴者予以不利處分之內容，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或職場霸凌。\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有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與健康之情事，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並採取必要之相關措施，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n\n二、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導致勞工發生職業病之罰則移列至第三款，並配合增訂職場霸凌專章，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罰則。\n\n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進行條次變更，移列至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n\n四、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對於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場霸凌，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七十五萬元。\n\n二、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場霸凌，及考量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雇主知悉職場霸凌之方式並非由被霸凌勞工申訴，其相關作為之裁罰應與由被霸凌勞工申訴有別，宜提供限期改善之機制再予罰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罰則；至雇主由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卻未採取後續協助或調查，則依第一項第二款逕予罰鍰。\n\n三、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罰則，對於雇主接獲職場霸凌申訴，卻未能依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進行通報，或未依新增條文第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於時限內積極調查申訴案件，經通知限期改善，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四、增訂第二項，對於違反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一、有鑑於最高負責人或雇主之權勢地位，其所為之職場霸凌行為對於勞工之身心危害較大，應給予較重之處罰，惟考量個案情節之差異性，從輕微言語冒犯至嚴重之肢體霸凌等行為皆屬於職場霸凌範疇，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有關罰鍰額度範圍，以符比例原則之規定。\n\n二、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及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申訴期限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最高負責人裁處權時效起算之特別規定，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職場霸凌行為人處罰之規定。",
    "explanation": "一、增訂職場霸凌之防治專章第二章之一。（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十二條之四）\n二、增訂職場霸凌之定義及範圍，且明定職場中具指揮管理權之主管及要派單位視同雇主，並依事業單位規模，分級訂定雇主應採取之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n三、雇主知悉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應立即採取避免重複發生、提供保護、提供諮詢、協助協調及調查等各項適當措施，並依調查結果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置或懲戒；雇主應於受理申訴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雇主接獲職場霸凌申訴時，應登錄於政府網站，並更新後續調查及處理結果。（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n四、被申訴人屬雇主或最高負責人時，被霸凌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n五、職場霸凌情節重大者，雇主得暫停或調整被申訴人職務；對於調查期間遭停職之被申訴人，若經調查認定非職場霸凌者，應補發其停職期間薪資；申訴案件經調查認定為職場霸凌者，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四）\n六、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申訴案件之調查；增列雇主不得對申訴人及協助申訴他人為不利處分之樣態。（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n七、增訂違反職場霸凌防治規定及最高負責人經認定為職場霸凌行為者之罰則；提高行政罰鍰上限額度，並配合相關條文修正，增訂罰則。（修正條文四十三條、修正條文四十五條、修正條文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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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陳冠廷等17人，鑑於人工智慧發展迅速，應用領域已擴及醫療、金融、製造、教育、交通、氣象、農業、娛樂及資安等領域，近年大型語言模型（LLM）問世後，應用領域更觸及民眾生活，成為許多人仰賴的日常私人助理，然而人工智慧仰賴巨量資料用以訓練模型成長的需求，也引發侵犯著作權、個人資料、營業秘密及國家安全等諸多疑慮，為確保人工智慧產業創新發展過程，能建構人工智慧安全應用環境，以保障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安全、國家文化價值及國家競爭力，增進社會國家之永續發展，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建構人工智慧安全應用環境，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及文化價值，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人工智慧已成為決定國家競爭力的關鍵戰略科技，我國必須積極推動其發展與應用，並建立明確的指導原則與法律框架，既能規範可能的風險，又能提供產業發展所需的法源基礎。因此，為強化以人為本的人工智慧技術研發與應用，同時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相關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爰制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基礎之系統，該系統具自主運行能力，並於部署後展現自我調適性，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根據輸入或感測，產出得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n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第三條有關人工智慧定義，於本條明定人工智慧定義。\n\n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n\n一、永續性：應兼顧國民心理健康、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健康風險或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n\n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應尊重個人資料之隱私與自主，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並避免資料外洩風險。\n\n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n\n五、透明及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系統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n\n七、可問責性：應維持可追溯性，並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相關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本原則，以作為政府各機關就其權責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礎。\n\n二、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積極參與可信任人工智慧之負責任管理，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與福祉，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歐盟人工智慧法及我國精神衛生法，於第一款明定人工智慧發展應兼顧心理健康、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等層面，並提供適當之教育、培訓及支持服務。\n\n三、人工智慧參與者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類基本權利、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n\n四、人工智慧發展及模型訓練過程仰賴大規模數據資料，更可能侵害個人隱私，故數據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方式，如何確保個人隱私，並尊重個人資料之揭露意願及程度，為目前人工智慧發展領域之重點議題之一。爰參酌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注意隱私與資料治理（Privacy and Data Governance）。\n\n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安全性原則（Security and Safety），以防範AI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n\n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與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及可解釋性原則（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n\n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或系統設計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 and Non－discrimination），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n\n八、研發或利用人工智慧之組織或個人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系統、軟體、演算法等技術之應用負責機制，並保留事後可追溯性，確保人工智慧開發運用之生命週期中，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等精神，以維護社會公益與關係人利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七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n\n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n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等運用之方式。\n\n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n\n第六條　政府得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n\n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及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及研究。\n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n\n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n第七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n第八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心理健康、隱私保護、人權保障或財產、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n\n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n一、為保障人民權益，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心理健康或財產、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精神衛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之情事。\n\n二、所稱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心理健康等之損害或出現偏差、歧視等，悉依相關法令認定是否造成法令所保障之權利受損或有無其他違法之情形。\n\n三、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九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人工智慧應用風險管理之需要，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層級管理規範。有前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應依法令限制或禁止之。\n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過程中，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級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例如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四級風險，包含被禁止AI行為（prohibited AI practices）等。\n\n二、第二項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應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及相關管理規範。\n\n第十條　政府得透過法令或指引建立標準、驗證、溯源或問責機制，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以風險管理為基礎，評估潛在弱點及可能濫用之情形，強化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以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n一、為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政府得透過具有拘束力之法令（如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不具拘束力之行政指導（如技術應用指引）之方式，推動安全標準（包括團體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驗證、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協助研發、部署或應用人工智慧者納入風險管理制度，針對人工智慧決策過程或內容結果進行驗證，並確保能由人類有效監督。\n\n二、又「可驗證性」（verifiability），參考韓國「人工智慧發展及建立信賴基盤之基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係指能夠對人工智慧決策過程或內容結果進行驗證，從而保障公平性與責任歸屬；「人為可控性」（human oversight），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第十四條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工智慧倫理建議書」，則指能夠由人類有效監督，人工智慧不應取代人類道德判斷或責任，必須保留人類最終控制權；可驗證性提供透明可解釋之基礎，人為可控性則確保人類主導地位，兩者均係為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綜上，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一條　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其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n\n人工智慧之研發，於實際應用前，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其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時，不在此限。\n一、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係依據潛在風險及影響程度判斷之，如於特定關鍵領域應用時可能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生命安全、財產保障或社會秩序之嚴重危害。為確保人工智慧之安全性，政府應針對高風險人工智慧應用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風險，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爰訂定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爰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之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須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定明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尚未實際應用階段，不適用第一項有關責任相關規範，及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之規定。惟仍應遵循本法其他規定，與既有研發相關之法令及學術倫理規範。倘已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者，仍應遵守第一項規定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或後續訂定之法令。\n\n第十二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n\n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n一、為避免勞動者於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時欠缺相關技能，而無法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並確保勞動者之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明定第一項規定。\n\n二、為因應人工智慧利用轉型過程造成勞工失業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針對因前述理由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n\n第十三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風險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明定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令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例如數位發展部訂定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以維護人民權益。\n\n第十四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n\n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n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之資料，爰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n\n二、為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n\n第十五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n\n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九條風險分類及管理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Generative 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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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王義川等20人，鑒於臺灣人擁有多樣化的歷史記憶，為蔣介石建宮蓋廟、獨尊特定群體意識型態之作為，卻昧於如此事實，至今強逼全民納稅維運對蔣介石的紀念機構，實乃民主國家所不容。同時，考量轉型正義工作的推動與民主深化，中正紀念堂作為獨裁時代之威權殘留，勢必進行組織調整及再造，爰擬具「國立民主教育園區管理處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文化部為辦理政治檔案研究、臺灣轉型正義資料庫維運，以及不義遺址保存相關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藝文推廣活動業務，特設國立民主教育園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n一、根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任務總結報告第三部，頁463至466「促轉會對各項轉型正義業務推動期程建議」，含文化部在內的各業務移交機關，轉型正義工作推動期程由2022年始，至2027年便應交出成果。就文化部而言，除了持續辦理政治檔案研究、維運臺灣轉型正義資料庫外，中正紀念堂的組織調整再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完成。\n\n二、根據2025年6月19日，行政院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第6次會議紀錄。中正紀念堂中長期將轉型為民主教育園區，文化部應依專案小組建議，規劃組織調整所需法制作業及園區空間轉型進程，並依期程規劃及推動各項工作。\n\n三、綜合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任務總結報告，以及行政院推動轉型正義會報可知，2027年前中正紀念堂應轉型為民主教育園區。為落實中正紀念堂組織調整，並持續推動文化部所主責之轉型正義，爰訂定民主教育園區管理處設置相關規範。\n\n第二條　本處掌理下列事項：\n\n一、臺灣民主進程史料之蒐集、展覽、典藏、維護及管理。\n\n二、臺灣民主史蹟之研究、推廣及國際合作交流。\n\n三、藝文之研究、交流及出版。\n\n四、藝文作品之蒐集、展示、典藏、維護及管理。\n\n五、藝文教育、文化創意產品開發、運用及推廣。\n\n六、本處各項公共設施之規劃、維護及管理。\n\n七、其他有關公民素養及藝文推廣事項。\n一、中正紀念堂長期以來作為紀念獨裁者之處所，形塑我國並不重視轉型正義工作推動之形象，且實質傷害政治受難者家屬情感、阻礙我國民主發展之進一步深化。也因此，中正紀念堂的組織調整，應同時具備象徵性與實質影響力，結合民主發展之研究及展演，將長年受獨裁者強佔空間歸還全民，正是以民為主的重要展現。\n\n二、中正紀念堂舊有藝文展演功能全數保留。\n\n三、中正紀念堂舊有紀念獨裁者之工作事項，轉型為對民主國家發展具實益的公民素養推廣。\n\n第三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n國立民主教育園區管理處組織架構，比照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n\n第四條　本處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國立民主教育園區管理處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比照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n\n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planation": "一、明定國立民主教育園區管理處設置宗旨為協力落實文化部自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所承接任務，此些任務包含：辦理政治檔案研究、臺灣轉型正義資料庫維運、不義遺址保存等。同時，亦承繼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舊有藝文推廣活動業務。（草案第一條）\n二、中正紀念堂的組織調整，應同時具備象徵性與實質影響力，結合民主發展之研究及展演，將長年受獨裁者強佔空間歸還全民，正是以民為主的重要展現。舊有紀念獨裁者之工作事項，轉型為對民主國家發展具實益的公民素養推廣，藝文展演功能全數保留。（草案第二條）\n三、國立民主教育園區管理處組織架構，比照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草案第三條）\n四、國立民主教育園區管理處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比照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草案第四條）\n五、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草案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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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王義川等20人，鑒於臺灣人擁有多樣化的歷史記憶，為蔣介石建宮蓋廟、獨尊特定群體意識型態之作為，卻昧於如此事實，至今強逼全民納稅維運對蔣介石的紀念機構，實乃民主國家所不容。同時，考量轉型正義工作的推動與民主深化，中正紀念堂作為獨裁時代之威權殘留，勢必進行組織調整及再造，擬廢止「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
    "explanation": "一、《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明定，「為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否定威權統治之合法性及記取侵害人權事件之歷史教訓，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應予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n二、中正紀念堂長期以來作為紀念獨裁者之處所，形塑我國並不重視轉型正義工作推動形象，且實質傷害政治受難者家屬情感、阻礙我國民主發展之進一步深化。\n三、根據2025年6月19日，行政院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第6次會議紀錄。中正紀念堂中長期將轉型為民主教育園區，文化部應依專案小組建議，規劃組織調整所需法制作業及園區空間轉型進程，並依期程規劃及推動各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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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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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王義川等20人，鑒於莘莘學子權益無分公私校，應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各校均衡發展。另考量實然面，私立學校所受國家監管力度相較公立學校為弱，也因此，鼓勵民間資助私立學校的同時，應提升對受資助私校之監管力度，以確保資金用途符合捐贈人期望，俾利促進國人投資教育事業並使捐贈用途透明，爰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二條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n\n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n\n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n\n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n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或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並限定用於教學及研究相關人事費用、學生獎助金、推廣教育、產學合作或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n\n私立學校每年度受贈前項指定捐款之支出用途、數額及交易對象應予公開，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n\n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管理及學校法人或學校受贈第三項指定捐款支用情形之監督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公立及私立學校之差異，主要表現在國家監管力度上，公立學校受到國家相對全面之監督自不待言。由於公立學校經費與運作，皆受到政府相對嚴格的控管，是故，民眾如捐款予公立學校，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時，能獲得比起捐款予私立學校還要寬鬆之認定標準，實有其依據。\n\n二、捐款予私立學校，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並非沒有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之途徑，只要不指定捐款予特定學校即可。然而，考量到實務面上，不指定捐款對象之捐款模式，對於捐款者而言欠缺吸引力。是故新增第三項中段，開放指定捐款特定私立學校亦得以比照捐款公立學校的所得稅扣除優惠，但所捐款項須限定用於教學及研究相關人事費用、學生獎助金、推廣教育、產學合作或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n\n三、除了法規範外，私立學校接受指定捐贈之款項，亦應導入公開透明之全民監督機制。是故，新增第四項條文，要求指定捐款之支出用途、數額及交易對象應予公開，並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以受全民監督。\n\n四、教育部應會同財政部訂定捐款支用情形之監督辦法。",
    "explanation": "一、捐款私立學校於申報所得稅時，雖有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之途徑，然而不指定捐款對象之捐款模式，對於捐款者而言欠缺吸引力。是故新增第三項中段，開放指定捐款特定私立學校亦得以比照捐款公立學校的所得稅扣除優惠，但所捐款項須限定用於教學及研究相關人事費用、學生獎助金、推廣教育、產學合作或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三項）\n二、新增第四項條文，要求指定捐款之支出用途、數額及交易對象應予公開，並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以受全民監督。（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四項）\n三、規範教育部應會同財政部訂定捐款支用情形之監督辦法。（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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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賴惠員等19人，鑒於《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公布施行，惟花蓮縣馬太鞍溪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受樺加沙颱風影響，因堰塞湖潰決導致暴洪，嚴重衝擊光復鄉、鳳林鎮及萬榮鄉等地，造成重大災情。行政院業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公告將花蓮縣全區劃定為本條例之災區，並依立法院三讀通過時之附帶決議，要求行政院督導相關機關研提針對馬太鞍溪堰塞湖之減災、監測、疏散及工程方案，並將所需經費納入災後復原重建特別預算辦理。嗣後，行政院又於十月七日公告將光復鄉、鳳林鎮及萬榮鄉劃定為災區在案。為因應馬太鞍溪暴洪所致災害，並加速推動災區復原重建及防災整備工作，爰擬具「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如下：\n\n一、農業設施：\n\n(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n\n(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n\n(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n\n(四)農業機具及設備。\n\n(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n\n二、電力系統：\n\n(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n\n(二)配電網防災韌性。\n\n(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n\n(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n\n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一)公眾電信網路。\n\n(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n\n(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n\n(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n\n(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n\n(二)瓦斯及燃氣管線。\n\n五、家園及公共設施：\n\n(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補助及租金補貼。\n\n(二)公共建築、學校、幼兒園與政府機關（構）設施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n\n(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聚會所之緊急搶修及修復。\n\n六、水利設施：\n\n(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海岸防護設施、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n\n(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n\n(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n\n(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n\n(五)中央管與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n\n七、道路及交通：\n\n(一)道路、橋梁及隧道。\n\n(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n\n(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n\n八、環境衛生復原：\n\n(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n\n(二)災後疾病防治。\n\n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n\n(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n\n(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n\n(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n\n(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n\n(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n\n十、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及災區復原：\n\n(一)堰塞湖之調查、監測、洪氾區設置及土砂防治。\n(二)受災民眾安置。\n\n(三)雨污水下水道、家戶污水與道路排水設施之清淤、修繕及新建。\n\n(四)農田泥砂清運、農地復原、專案休耕、農田廢園重建及農業生產環境重建。\n\n(五)災後砂土混雜廢棄物分類去化。\n\n十一、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n\n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工資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n一、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修正第一項，增列相關復原重建項目：\n\n(一)第五款修正第二目，考量災損對象除學校外，亦擴及幼兒園，且災損項目亦包含學校與幼兒園之教學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爰為利災區復原重建工作順利進行，於對象新增「幼兒園」，並新增「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等文字。\n\n(二)第五款修正第三目，原住民族部落聚會所為部落族人辦理豐年祭、歲時祭儀、文化展演等部落文化傳承之重要場所，爰增列「、聚會所」文字。\n\n(三)第六款修正第五目，因馬太鞍溪屬中央管河川，爰增列「中央管與」文字。\n(四)增訂第十款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及災區復原如下：\n\n1.為辦理馬太鞍溪堰塞湖與馬太鞍溪上中下游水位及兩岸穩定之監測，並進行短中長期減災措施及規劃設置下游洪氾區相關工程，以及土砂防治等作業，爰為第一目規定。\n\n2.為協助災民臨時及過渡時期安置需求，以利其重建家園，爰為第二目規定。\n\n3.為協助災區下水道與道路排水設施之清淤、修繕及新建工作，爰為第三目規定。\n\n4.因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導致農田埋沒，影響農民耕作，需提供相關協助與土壤改良作業，以回復地力產能，並納入農業部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農業復原重建方案「3－3果樹受樺加沙颱風致農田流失、埋沒專案輔導措施」，爰為第四目規定。\n\n5.依經濟部水利署之推估，本次馬太鞍溪堰塞湖暴洪之砂土，依據砂土溢流區域，分別有市區（民宅、街道）、農地、河道等。其中市區清理出之廢棄物主要為淤泥混合大型家具、室內裝修及民生垃圾，需經篩分後予以去化，爰為第五目規定。\n\n(五)現行條文第十款移列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百五十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並送立法院備查。\n\n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n一、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修正第一項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增加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n\n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第十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n一、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復原重建工作所需期程，修正第一項本條例施行期間，惟未涉及馬太鞍溪之復原重建項目部分，仍以修正前期程為目標加速趕辦。另考量馬太鞍溪堰塞湖相關調查、監測及崩塌區之復原穩定所需時間較長，後續農地重劃須俟農地復原，各工作均較費時，田區復原至可生產狀態所需時間亦較長，以及災後減災、防災、復原、安置等工作所需期程，爰定明第一項第十款之施行期間。\n\n二、第二項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增列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修正條文第四條）\n二、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修正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修正條文第五條）\n三、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復原重建工作所需期程，修正本條例施行期間。（修正條文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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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莊瑞雄、賴惠員、王美惠等16人，鑒於本法迄今已逾四年未予修正，現今本法所規範之事項經檢討國內執法實務困阻及現行法規尚有未完善之處。爰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建立我國動物保護及維護動物福利根基，並推動與深化國人動物保護及尊重生命觀念，因應國內動物保護意識提升及接軌國際，強化國人飼養寵物飼主責任及精進寵物管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n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n\n二、為科學應用目的。\n\n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n\n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n\n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n\n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n\n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n(一)患有法定動物傳染病。\n\n(二)生理狀態已達無法自行進食、飲水或排泄之程度。\n(三)嚴重影響動物或人員之健康安全。\n\n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n\n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n\n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n\n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n\n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n一、為保障動物收容處所收容動物善終權益，及保護收容動物或人員之健康安全，明確動物收容處所內得宰殺動物之要件，第一項第七款分列三目規範；收容處所內動物如有其他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仍得予宰殺，並配合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參酌「動物人道處理評估表」所定人道處理評估指標，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收容所內動物之準則，以符實務執行所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容動物之認領養相關規定，係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統一規範，爰將現行第四項准許認領養動物不包括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規定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n\n四、現行第五項規定，係對於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給予二年緩衝期間，得不適用現行第一項規定，於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時得予以宰殺。現該緩衝期間已屆滿，該項規定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n\n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n\n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n\n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n\n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n\n四、危難中動物。\n\n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n\n依前項規定通知後，原飼主無正當理由未依限領回者，推定為棄養動物。\n依第二項規定准許領回、認養之動物，不得為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原飼主為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許其領回。\n\n二、認養人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個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之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准許其認養。\n\n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領回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n\n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就無從辨識身分或經通知原飼主而未領回者之收容動物而言，第二項規定應認屬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七條之一有關遺失物之規定加以適用，由認養人原始取得收容動物之所有權，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n\n三、新增第三項規定，原飼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仍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未依限領回，推定為棄養，以強化飼主責任，並落實源頭管理。\n\n四、現行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第四項第一款，另為維護收容動物福利，對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增訂第四項第二款，例外准許完成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得予認養。\n\n五、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至第七項，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增訂第八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n\n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獸鋏以外之其他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以符實需，爰予修正。\n\n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之生物學特性、飼養照顧需求及公共安全考量，分類寵物，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n\n前項分類方式及分級管理措施、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多元寵物物種之動物福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食性、習性、生理需求等生物學特性對寵物進行分類，依各分類物種之管理需求採取分級管理措施，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分類及分級管理之辦法，以資適用。\n\n第二十一條　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n\n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超過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處理。\n\n第一項之寵物有法定動物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n\n二、為使現行第十四條第二項與第二項規定一致，爰修正該項規定，並修正援引之條次。\n\n三、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其有關公告認養程序或其他收容管理措施，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第四項無須重複規範，爰予刪除。\n\n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種類之寵物（以下簡稱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並應於許可之營業場所內為之；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n\n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業者以外之飼主應自特定寵物出生或取得後一定期限內為其絕育。但飼主提出繁殖管理計畫並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許可期限內免絕育；其有繁殖需求，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許可免絕育之飼主，提供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n\n第三項應為絕育之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飼主已申報免絕育之特定寵物，無須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但有繁殖需求者，仍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因現行商業登記法並無核發營業證照之規定，商業行為管理回歸商業管理法規規範，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之文字，並明定經營特定寵物業應於許可之營業場所內為之，以利管理。\n\n二、為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人力，並強化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用犬、貓之源頭及流向管理，新增特定寵物業之人力配置、應遵循之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或買賣作業等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明定之事項。\n\n三、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考量現行免絕育採申報制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務執行難達管制效果，爰基於不剝奪一般飼主繁殖其所飼養特定寵物之權利，明定有條件強制犬、貓絕育規定，特定寵物飼主應提出繁殖管理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以落實特定寵物源頭管理工作，爰修正第三項；第四項配合第三項規定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四、考量依第二項所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迄今已逾十五年，現行第五項所定二年緩衝期限已屆，爰予刪除。\n\n五、增訂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定寵物應為絕育之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撤銷或廢止許可條件、經許可後之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n\n六、增訂第六項規定，為降低特定寵物繁殖管理制度更動所造成之影響，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申報免絕育之飼主，無須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但如有繁殖需求，仍應依第三項規定按次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n\n第二十二條之二　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業者，其寵物應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n\n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n\n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n\n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以下併稱特定寵物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前項廣告行銷宣傳。\n\n特定寵物業者不得將其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n一、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及流向管理，將現行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業者之商用犬、貓源頭及流向管理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予以規範。\n\n二、修正第一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n\n三、修正現行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規定，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之變更登記。\n\n四、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為杜絕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誤導消費者其為合法業者，進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務之行為，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以保障合法業者權益。\n\n六、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爰增訂第六項規定。\n\n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n\n一、染有病原微生物。\n\n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n\n三、逾有效日期。\n\n四、未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n\n五、變質、腐敗或含有異物。\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得使用之物質。\n\n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與其安全容許量及不得使用物質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強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爰增訂第五款，明定寵物食品不得有變質、腐敗或含有異物之情形。\n\n(三)考量洋蔥、大蒜、葡萄或木醣醇等物質已經廣泛證實對於犬或貓健康產生危害，爰增訂第六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不得使用於寵物食品之物質。\n\n二、配合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第二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包括寵物食品不得使用之物質。\n\n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專職動物保護檢查工作，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之。\n\n動物保護檢查員得進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n執行前二項稽查及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人員提供動物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相關資料。\n對於第二項、第三項稽查、取締或依前項所為檢視或要求提供資料，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n\n第四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n\n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第四項人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n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酌修文字，並為解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問題，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三、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執行稽查、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視動物，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n\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規範除執行人員之稽查或取締外，對於第四項所為要求，飼主或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五、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n\n六、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及第八項。\n\n七、依內政部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台內警字第一一三○八七一九一四號函意旨，第七項請警察人員協助事項，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等規定辦理。\n\n八、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n\n九、為統一用語，將現行第七項「流浪犬」用語修正為「遊蕩犬」，並移列為第九項。\n\n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異物、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不得使用物質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寵物食品業者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寵物食品不得含有異物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得使用之物質，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阻止對於動物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n\n一、對於動物或物得予以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n\n二、對於動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得進入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場所。\n\n三、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n\n對於前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其異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採取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n\n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第一項之措施，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n\n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n\n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n\n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固定有即時強制之規定，惟有關寵物之性質（即是否為財產），學說尚有不同見解，實務上有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判決參照）。據此，因學說及實務對於動物之定性及是否屬「財產」均尚有爭議，適用行政執行法上對人民侵害度較高之即時強制作為，有其適法性疑慮，故為強化對動物之保護，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動物得採取之措施，解決現行實務上對於動物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在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下，欠缺執行法源依據之問題。\n\n三、明定第二項，對於第一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四、明定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n\n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為保障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救濟權益，明定第四項得表示異議及相應處理程序規定。\n\n六、為保障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之權益，明定第五項至第八項人民得請求損失補償之規定。\n\n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下列情事之一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n違反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待限期改善即核處罰鍰，爰配合刪除「第十六條第一項」等文字；針對動物科學應用機構設置違反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以強化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管理，爰增列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違規樣態。\n\n第二十五條之一　使用藥物、槍械、暴力或施以其他凌虐方式犯前條各款之罪，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n一、為使條文明確，修正第一項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始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n\n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並命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n一、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二、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前項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n一、考量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者，其不法獲利甚高，為遏止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分別就擅自經營繁殖或買賣、寄養者，分款規範其罰鍰，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針對擅自經營繁殖或買賣行為者，提高罰則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嚇阻未經許可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之情形。\n\n(二)第二款考量特定寵物寄養業之獲利與繁殖、買賣業顯有落差，為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將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之罰鍰，下修為新臺幣五萬至二十五萬元。\n\n二、為調查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實務所需，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n\n第二十五條之三　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並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援引條次及項次。\n\n三、為精進我國遊蕩犬源頭管理，並避免飼主棄養未絕育之特定寵物，將於野外不受控制大量繁殖，嚴重破壞我國遊蕩犬源頭管制工作執行成效，爰提高飼主棄養責任之罰則，以達嚇阻之效。\n\n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n\n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販賣特定寵物。\n前項第二款供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n一、鑒於實務上違法展演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爰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法展演之違規行為，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如行為人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之。\n\n二、現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惟對於違反該項規定販賣特定寵物之人，尚無處罰規範，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其相應之罰則規定。\n\n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n\n四、為避免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仍利用所涉動物進行非法販賣之行為，爰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未經許可擅自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權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n\n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n\n三、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n\n四、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n\n五、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n\n六、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n\n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特定寵物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n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n\n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n\n違反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而受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飼主限期為特定寵物絕育；屆期未辦理絕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n一、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行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n\n二、為強化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管理，現行第七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三、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已明定特定寵物繁殖管理改採申請免絕育制度，故經查未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之飼主，給予其依法絕育或申請免絕育之改善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n\n四、查實務樣態屢見飼主未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免絕育，然其所飼特定寵物已有繁殖紀錄之情形，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飼主取得特定寵物免絕育許可者，如有繁殖需求，仍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之罰則規定。\n\n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第十款增訂相應處罰規定。\n\n六、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款次順移為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另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相應之處罰規定。\n\n七、現行第二十六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文字未修正。\n\n八、新增第三項，考量飼主未為特定寵物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而受處分，或經許可免絕育，卻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而經受處分者，已難以信任飼主可善盡特定寵物繁殖管理義務，爰明定該受處分之飼主不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其為特定寵物絕育，以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n\n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許可，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n\n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n\n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特定寵物未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業者供應之。\n\n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進行買賣或轉讓他人。\n四、特定寵物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將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n特定寵物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或買賣作業之規定，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一、考量現行規定包含特定寵物業業務經營管理、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等重要管制目標之處罰規定，應依其所涉管制目的，分級處罰，爰將現行條文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繁殖作業規定，及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影響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甚鉅，應廢止其許可，爰於第一項規定，並為避免違規業者經廢止許可後，利用民眾不知其已遭廢止，而繼續違法營業，爰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各款修正理由說明如下：\n\n(一)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移列第一款規定。\n\n(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分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定違規態樣，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修正相關文字。\n\n(三)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四款相應處罰規定。\n\n(四)現行序文及第一款規定整併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法規命令訂定之事項內容，及考量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即足達到行政目的，無需另施以「廢止許可」或「公布姓名、名稱或照片」之處分，爰修正文字。\n\n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n\n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廣告行銷宣傳。\n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未標示情形之寵物食品。\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情形之寵物食品，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標示，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n\n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n\n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稽查、取締之人員依法執行職務。\n\n十三、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n\n十四、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採取之措施。\n十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或教育訓練之規定，未依限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十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未依限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前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n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配合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範，現行第二款款次移列為第一款，文字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處罰規定。\n\n(三)配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現行第三款款次分列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移列第三款及第四款。\n\n(五)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五款相應罰則規定。\n\n(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第十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酌修相關文字。\n\n(七)現行第七款款次移列第六款，並酌修文字及援引款次。\n\n(八)配合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款明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未標示之寵物食品者，因情節重大，應逕為處罰；倘屬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以輔導產業之立場，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處罰之，爰增訂第八款規定。\n\n(九)現行第八款移列第九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移列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十)現行第十一款款次移列第十三款，內容未修正。\n\n(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四款，明定相應處罰規定。\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款次。\n\n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輸出入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n\n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限制瀏覽、移除違法網頁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n十、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保留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或網路使用紀錄資料。\n十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或網路使用紀錄資料。\n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分級管理措施，或有關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特定寵物交付他人。\n十四、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特定寵物業者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十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借用他人之許可證字號。\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調整所援引款次；第一項第八款並配合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修正，酌修文字。\n\n二、配合新增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相應之處罰規定。\n\n三、配合新增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相應處罰規定。\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考量該些規定屬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晶片管理義務，仍應予以處罰，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三款罰則規定。\n五、現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移列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分列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n\n(一)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仍有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誤植其許可證字號之可能，明定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者，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文字。\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借用他人之許可證字號之相應處罰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n\n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n\n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援引款次，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n\n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使其管領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有受重大危害之虞。\n\n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n\n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n\n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n\n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條各款規定之一所利用之動物。\n\n七、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n八、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之特定寵物。\n九、有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行為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n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得沒入飼主之動物範圍，非一律為飼主飼養之所有動物，或限於實際遭受虐待、傷害之動物，而係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個案違規情形裁量決定。\n\n二、為有效保護動物，於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對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即得沒入該動物，無須至動物有致死之虞之程度，爰修正第一款文字。\n\n三、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援引條次及項次。\n\n四、考量違反第十條規定之行為，已使該行為所利用之動物處於容易受到傷害或虐待之情境，爰將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列第六款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立即沒入該動物。\n\n五、新增第七款規定，明定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飼主之動物。\n\n六、新增第八款，明定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n\n七、新增第九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n\n八、現行第二項規定整併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n\n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其管領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違反前條或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n一、考量第一項已有限期改善之先行條件，且屆期未改善者，仍為「得」逕行沒入動物，已有充分之裁量空間，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得沒入飼主之動物，不限於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之情況。\n\n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款次配合調整，內容未修正。\n\n三、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處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或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且不得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n\n一、棄養動物。\n\n二、無正當理由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n\n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n\n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n\n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n\n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n\n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n\n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n\n違反前項規定再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n\n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為「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或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避免發生非犬、貓之寵物受害，而僅能處罰行為人不得飼養犬貓，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疑慮之情形。\n\n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說明如下：\n\n(一)經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動物收容處所應收容及處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而飼主將不擬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應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以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及程序送交，未依前開要件及程序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定，應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而依前開要件及程序送交動物者，如有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將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n\n(二)惟考量針對有第一項規定情事者，不論其違法情事嚴重程度之差異，一律剝奪人民之寵物飼養權及認養權，與比例原則相違，故第一項第二款新增「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並配合於第一項序文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以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手段之要求。\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之規定，修正為「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以供實務上執法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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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因不法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將對國內供電之安全穩定造成影響，攸關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有必要將其納入保護範圍，對於不法侵害者處以刑罰。爰擬具「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海底電力電纜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電業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爰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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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鑑於近期發生多次海上侵擾案件，非我國船舶於我國海域滯留，對我國海域安全影響重大，為加強船舶於海上航行之識別，並強化船舶安全管理及維護海域秩序，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n\n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n\n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n\n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次修法核心在於強制要求特定船舶必須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的正常運作。AIS系統透過交換船舶資訊，能有效提升航行安全、防止碰撞，並強化航政、海巡等機關對船舶動態的監控能力，以維護海域秩序。考量到執法與安全特殊需求，條文也明訂例外情況，例如公務船執法，或船舶航行於海盜高風險區而有安全疑慮時，可不必開啟。此義務適用於兩類船舶：第一，依我國法規，例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船舶設備規則、遊艇管理規則，應裝設AIS的本國籍船舶；第二，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標準，航行於我國領海及禁止水域內的外國籍船舶。\n\n三、針對AIS因不可預期海況或事故而故障的情形，第二項規定，當AIS無法正常運作時，船方有義務立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照指示在期限內修復，或改以無線電等方式定時回報船隻位置，以確保相關單位能持續監控，維護航行安全。\n\n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n\n一、船名。\n\n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n\n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利於海上迅速透過外觀識別非我國船舶，並與國際規範接軌，本次修法參考《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關於船舶識別的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航行於我國特定水域之外國船舶，應於船身等處永久標示其船名及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編號。此舉可有效提升海上執法單位對船舶資訊的辨識效率。第二項則規定，前述標誌應隨時保持正確、清晰，不得有毀壞、塗改或隱蔽之情形，以確保船舶身份的透明與可追溯性。\n\n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n\n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n\n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n\n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n\n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掌握非我國籍船舶的航行資訊，本次修法參考《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及國際海事組織（IMO）決議案，增訂本條。第一項要求航行或錨泊於我國特定水域的外國船舶，應備置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航行活動與事故。第二項則進一步明定航海日誌應記載的具體事項，以確保紀錄的完整性。\n\n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n一、由於現行規定已明定自用及非自用遊艇均適用本法第一章的規範。因此，本次於第一章增訂的第八條之一（AIS系統運作）、第十條之一（船舶標誌）及第十一條之一（航海日誌）等條文，理應一併適用於遊艇。\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n\n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n一、由於現行法已規定小船須適用本法第一章，故本次於該章增訂的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等管理規定，亦應一併適用。\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n\n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n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n\n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n\n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n\n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n\n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違反新增訂之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n\n三、第一項明定違規行為的罰則。考量到船舶航行時隱匿資訊將對航行安全構成重大危害，第二項授權航政機關，得命令違規船舶駛入指定港口停泊，並在必要時，可洽請海巡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押送，其間所生費用由違規方負擔。第三項規定，凡依前項規定被命令進港，逾三個月仍未完成改善，且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得逕行沒入該船舶，不問其所有權歸屬。\n\n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n\n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n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n\n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一、為使船舶租用人亦有應遵循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應之罰則，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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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委員會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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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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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陳冠廷等18人，有鑑於近日發生外國船舶於我國領海違常滯留並破壞我國海底電纜之情事造成離島通訊中斷，影響民生經濟、社會秩序乃至國家安全甚鉅，實有加強船舶航行管理之必要，為補足現行法規之不足，爰擬具「船舶法第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n\n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無害通過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領海滯留。\n前項無害通過之認定與管理，準用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n一、本條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考慮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我國得就領海之海域及航行安全進行必要之管理，以及非中華民國船舶得行使無害通過之權，為避免非中華民國船舶之滯留影響航行及國家安全，爰新增本條之規定，以為規範。\n\n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n\n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或指定機關命其立即離開中華民國領海。船舶不依處分履行義務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強制驅離或沒入其船舶。\n違反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其船舶禁止航行。違規航行者，得由航政機關處承擔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負責人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向後遞移。\n\n二、為確保我國領海之海域及航行安全，非中華民國船舶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我國領海進行非屬無害通過活動者，應立即離開我國領海，免其之滯留影響航行安全。船舶不依處分履行義務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屢勸不聽或拒絕離開我國領海者，得強制驅離或沒入船舶，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
    "explanation": "我國就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我國領海及鄰接區進行非無害通過之活動，雖於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訂有相關規範，但並未包含罰則或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採取之行政措施，因此有連續發生非中華民國船舶疑似違常滯留，分別造成114年1月3日基隆外海之國際海纜及114年2月15日台澎3號海纜斷裂之情事。為強化中華民國領海內船舶航行管理，進而達到保護我國關鍵基礎設施之目的，爰擬具「船舶法第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除特許或無害通過者外，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在領海滯留，與違反規定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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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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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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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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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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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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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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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鑒於近期法院審理司法案件時，司法官使用台語詰問，卻遭相關人員以違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提出異議，不僅有悖國家語言發展法的精神，更衝擊憲法所保障的平等權與多元文化發展。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法院審判時應用國語」，在本國語言發展的脈絡下，易致誤認司法程序必須以「華語」進行。為了彰顯《國家語言發展法》的精神，確保使用原住民語、平埔族語、客語、台語和馬祖語等多元族群，受公平對待，並統一法制用語，避免適用疑義，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七條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家語言。\n因應《國家語言發展法》已明文規範國家語言及相關權益，將「國語」正式改為「國家語言」，統一法制用語，避免適用疑義。\n\n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家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n因應《國家語言發展法》已明文規範國家語言及相關權益，將「國語」正式改為「國家語言」，統一法制用語，避免適用疑義。",
    "explanation": "一、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三條：「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第四條：「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第十一條：「（第一項）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第二項）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各國家語言間之通譯服務，並積極培育各國家語言通譯人才。」該法明確保障人民有使用國家語言的權利，將臺灣各固有族群之語言納入國家語言範疇，並明定人民於司法程序中得使用國家語言，司法機關應提供翻譯或協助。\n二、落實《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所保障之平等權及多元文化發展。國家公民如為不同語言群體，均應享有平等參與司法之權利，於修正條文後，可避免因語言不同而造成程序障礙。\n三、本國已立法承認國家語言地位，明文規範其定義與相關權益，《法院組織法》亦應修正將「國語」正式改為「國家語言」，統一法制用語，避免適用疑義，以消弭司法程序實務運作時，使用原住民語、平埔族語、客語、台語和馬祖語等國家語言是否違法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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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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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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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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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鑑於海底電力電纜為能源轉型及離岸風電發展之關鍵基礎設施，攸關國家能源安全與供電穩定，現行規範對重大發電及輸電設施之故意破壞行為，及對海底電力電纜之過失毀損或相關犯罪工具之處置，顯有不足，為補強現行法制，爰擬具「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強化供電穩定保障。\n\n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惟「海底電力電纜」亦涵蓋於本項範圍。。\n\n三、新增過失毀壞規範，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體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增訂沒收規範，參考土石採取法及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利實務操作。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n\n(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n\n(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n\n(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planation": "一、因應能源轉型，海底電力電纜日益成為國家能源安全重要環節，若無完整法制保障，恐影響能源轉型進程，修法主要目的在於補強保護客體，明定「海底電力電纜」為受保護之電業設施，確保離岸風電與國內電力傳輸安全。\n二、其次，增加過失責任，參考電信管理法相關規定，增訂「過失毀壞海底電力電纜」之刑責，防止因疏失或未注意作業規範而造成之電力中斷；再者，強化犯罪工具處置，增訂沒收條文，規範涉及船舶、機具等工具之處理方式，避免再度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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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莊瑞雄等16人，鑑於天然氣為國家重要民生及能源資源，供應安全攸關社會安定與國家安全，海底輸氣管線為全國天然氣輸配系統之關鍵設施，如遭過失毀損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危害，將嚴重影響天然氣供應，侵害公共安全與重大法益，為補強現行法制，爰擬具「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四項，原因如下：\n\n(一)我國頻傳有遭受海底纜線受損情形，因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且天然氣重要設備亦有強化保護之必要，因此，納入「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n\n(二)本條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為維護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考量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運作者。另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圖資已由海洋委員會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相關資訊，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知悉及避免事情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n\n四、為維護供氣安全，對侵害天然氣輸儲設備（含海底管線）之犯罪工具或船舶，不問所有人一律沒收，並增訂處置方式。參考土石採取法及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規定，規範如下：\n\n(一)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機關使用。\n\n(二)保管費用高或無拍賣、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n\n(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
    "explanation": "一、天然氣事業法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為二○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天然氣為重要民生資源，海底輸氣管線之安全運轉攸關全國供氣穩定，對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具重大影響。若因過失毀損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危害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將嚴重影響天然氣供應，侵害公共安全與重大法益。\n二、基此，擬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一，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輸儲設備之情形，明定可沒收並處置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以強化法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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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莊瑞雄等16人，鑑於自來水為民生重要必需品，攸關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設施、設備之保護，建立明確之定義與公告機制，並健全危害行為之刑事責任與犯罪工具沒收處置規範，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三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完備供水安全體系，維護社會安定與國家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n\n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n\n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n\n三、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n\n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n\n五、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n\n六、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之訂定。\n\n七、有關訂定並公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清單及其維護管理基準，並定期滾動檢討；涉及海域者，會商海洋主管機關辦理其圖資建置、揭露、標示與通報機制。\n八、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n一、新增第一項第七款，以確立中央統一標準與跨部會協作基礎，確保關鍵設施之識別、維護與通報流暢。\n\n二、原第七款改為第八款。\n\n第十六條之一　本法所稱海底送水管線，指設置於我國領海、毗連區或其他依法具有管轄權之海域與海床，供輸送自來水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n\n本法所稱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必要設施、設備，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八款公告之設施、設備。\n一、本條新增。\n\n二、透過定義條款，使刑罰規範與管理措施具有可確定性與可預見性。\n\n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n一、自來水為民生必需品，其設施、設備是否正常運作，與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息息相關，倘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或毀損，將對社會民生安定、國家及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故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具有極大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重大影響；另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planation": "我國自來水系統跨區連動且部分採海底管線輸送，倘遭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將對民生供水、公共安全與經濟秩序造成重大影響。為強化保護對象與執法依據，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三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涉及公共安全之必要設施、設備清單及維護管理基準，並要求定期滾動檢討；涉及海域者並會商海洋主管機關以完備圖資建置、揭露與通報。（修正條文第三條）\n二、明定「海底送水管線」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必要設施、設備」之法律定義，作為刑罰與行政管理之明確指引。（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n三、將海底送水管線明確納入保護客體，區分一般故意、意圖危害國安或社會安定之加重情形、以及致災結果加重；並增訂過失處罰、未遂犯處罰，以及犯罪工具（含船舶、機械）一律沒收與妥適處置機制，以提升嚇阻與執法效率。（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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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林宜瑾、林楚茵、許智傑、賴惠員、李坤城等22人，為有效消弭金融合併案之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俾助合併案之順利推動，爰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書件：\n\n一、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及第六條審酌因素之評估等分析。\n\n二、合併契約書：除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含消滅機構之員工安置計畫，並檢附與消滅機構工會協商會議紀錄；消滅機構無工會者，須檢附勞資會議協商會議紀錄）。\n三、存續機構及消滅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n\n四、金融機構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n\n五、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或退還股金之社員資料及其股金金額清冊。\n\n六、獨立專家對合併換股比率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n\n七、申請日前一個月月底之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n\n八、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n\n九、律師之法律意見書。\n\n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n\n因合併擬成立新設機構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機構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許可：\n\n一、發起人名冊。\n\n二、發起人會議紀錄。\n\n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n\n四、新設機構之章程。\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n一、現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一○二七三七八三號書函，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合併時，應提具員工安置計畫等員工權益處理重要事項之說明，主管機關亦於審查合併申請案時，將員工權益保障等事項納入審酌，並督導金融機構確實依勞動基準法辦理。\n\n二、另鑒於近年我國金融機構合併案件，透過勞資雙方協商員工安置計畫之程序，有效消弭重大勞資爭議之發生，亦有助於合併案順利推進，維持金融市場穩定，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定明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合併契約書，內容須包括消滅機構之員工安置計畫，並檢附與工會協商會議紀錄或勞資會議協商紀錄。\n\n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改組或轉讓時，其員工得享有之權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n\n擬合併之金融機構，消滅機構應於合併基準日三個月前，將下列事項以書面通知勞工：\n一、預定合併之日期。\n二、合併之原因。\n三、合併對勞工所生之法律、經濟與社會上之影響分析。\n四、預期對勞工採取之措施及其他勞動權益事項。\n勞工於收受第二項所定之通知後一個月內，得以書面方式對於合併為異議。該異議得向原雇主或受讓人為之。\n勞工依前項規定表示異議者，消滅機構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員工安置計畫對勞工有較優之約定者，從其約定。\n有鑑於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時，原經營者與新經營者有商定留用權，但勞工僅能處於被動接受雇主決定留用與否之結果，卻無從取得相關資訊，亦無法參與協商及表達異議。為避免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損及勞工之工作權，爰增訂納入勞工之資訊權與異議權。",
    "explanation": "一、近年我國金融機構合併案件，多透過勞資雙方協商員工安置計畫之程序，雖有效消弭重大勞資爭議之發生，亦有助於合併案順利推進，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訂應檢具之書件中，第二款「合併契約書」僅敘明「除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其中對「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並無明確定義，擬予補強。爰修正第十二條，明定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需檢附經勞資雙方協商程序之員工安置計畫。（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二、另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時，原經營者與新經營者有商定留用權，但勞工僅能處於被動接受雇主決定留用與否之結果，卻無從取得相關資訊，亦無法參與協商及表達異議。第十五條條文僅規範「其員工得享有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似顯不足，為避免金融機構合併損及勞工之工作權，爰加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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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63310000",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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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鑒於保障市場經濟秩序之穩定，避免重要民生必需品之市場供需被蓄意操縱，惟無正當理由囤積民生物品而不應市銷售者，以及假訊息之散布，尚有刻意規避「價格」之文義漏洞，而故意干擾民生秩序，造成民眾恐慌搶購，影響日常生活的健康衛生和社會安寧之虞。此外，為因應新興科技發展，亦有將以電腦合成等科技方法納入妨害農工商罪規範之必要，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百五十一條　意圖影響交易秩序，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n\n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n\n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n\n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秩序，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相關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者，亦同。\n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保障市場經濟秩序之穩定，避免重要民生必需品之市場供需被蓄意操縱，並填補文義漏洞，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用語以求更為全方位之規範。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文字。\n\n二、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關於影響民生必需品交易秩序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訊息，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相關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者，不法性亦甚高，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本法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立法文字，修正本條第四項。而所謂製作相關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製作相關不實訊息即屬之。",
    "explanation": "一、若重要民生必需品的市場供需遭蓄意人為操縱或其他不當控制，將導致市場失靈，甚至危害國民生活之安定。惟任何針對民生必需品之囤積、搶購與訊息散布，除「價格」因素，仍有其他可能之行為，干擾民生秩序、影響日常生活的健康衛生和社會安寧之虞。為保障國民健康與衛生，防止有心人士進行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實有填補法律漏洞，以有效規範之必要。爰將「意圖抬高交易價格」之用語，以「意圖影響交易秩序」修正之。（修正條文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n二、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關於影響民生必需品交易秩序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訊息，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此外，以新興科技方法製作前述不實訊息之不法性，不亞於原條文中「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之手法，爰增訂「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相關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者，亦同。」之文字於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四項後段。（修正條文第二百五十一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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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鑒於我國現行《電信管理法》似未能進行對於我國領域外「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及其核心資通系統」破壞者之處罰，為維護我國國安，嚇阻域外犯罪行為人，應有將刑法效力範圍擴張之必要，爰擬具「電信管理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二條之二　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用之。\n一、本條新增。\n\n二、2023年我國進行若干法律的修法，加重處罰對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等重要設施的實體破壞及虛擬侵害等行為。將海纜列為關鍵基礎設施並推動《電信管理法》修法，以加重對虛擬和實體破壞的懲罰，是提升防護層級和補足法律漏洞的必要步驟。近年，我國曾遭遇幾起海纜疑遭蓄意破壞之事件。經查，「宏泰」號貨輪曾在臺灣南部外海下錨滯留多日，下錨並放任貨船以未定錨狀態在該區域徘徊，致使電纜斷裂，後該貨輪船長亦依《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起訴判刑。然而，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外破壞海纜的行為，同樣將達成破壞效果並危及我國國安，卻可能存在追訴及處罰漏洞，無法有效處罰破壞我國海纜或相關設備者。如未例外擴張刑法效力範圍，僅能處理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犯罪行為，而未能處理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以及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於域外危害重要電信設備核心資通系統之情形。為填補處罰漏洞，爰增訂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二，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以及「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國際交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功能正常運作者」，皆同應依刑事處罰論處。",
    "explanation": "2023年我國進行若干法律的修法，加重處罰對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等重要設施的實體破壞及虛擬侵害等行為。將海纜列為關鍵基礎設施並推動《電信管理法》修法，以加重對虛擬和實體破壞的懲罰，是提升防護層級和補足法律漏洞的必要步驟。近年，我國曾遭遇幾起海纜疑遭蓄意破壞之事件。經查，「宏泰」號貨輪曾在臺灣南部外海下錨滯留多日，下錨並放任貨船以未定錨狀態在該區域徘徊，致使電纜斷裂，後該貨輪船長亦依《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起訴判刑。然而，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外破壞海纜的行為，同樣將達成破壞效果並危及我國國安，卻可能存在追訴及處罰漏洞，無法有效處罰破壞我國海纜或相關設備者。如未例外擴張刑法效力範圍，僅能處理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犯罪行為，而未能處理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以及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於域外危害重要電信設備核心資通系統之情形。為填補處罰漏洞，爰增訂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二，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以及「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國際交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功能正常運作者」，皆同應依刑事處罰論處。（增訂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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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鑒於我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之整備，應有更周詳的預先規劃，尤其緊急應變的疏散路線、衛生醫療院所及必要安置場所之規劃，更是必須，故需於條文中寫明，爰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不得小於三十公里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n\n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及安全疏散路線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衛生醫療院所、安置處所及其他必要之場所及設備。\n\n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一、日本福島核災發生後，日本政府曾強制該電廠半徑20公里的居民疏散避難，並要求20至30公里的居民採室內掩蔽或自願疏散。而我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僅8公里，萬一發生核子事故，恐難以充分應變，故應擴大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促使事前的防災準備工作更加完備。爰修正第一項。\n\n二、我國核一廠、核二廠距離人口稠密的臺北市中心約僅28公里、22公里；核三廠位於遊客眾多的觀光景點墾丁，萬一發生核子事故，大量居民、遊客如何安全疏散？應預先完整規劃。大量居民被迫離開受輻射污染之家園，相關衛生醫療院所、安置場所及其他必要場所及設備，亦應預先規劃準備。爰修正第二項。",
    "explanation": "一、日本福島核災發生後，日本政府曾強制該電廠半徑20公里的居民疏散避難，並要求20至30公里的居民採室內掩蔽或自願疏散。而我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僅8公里，萬一發生核子事故，恐難以充分應變，故應擴大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促使事前的防災準備工作更加完備。（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n二、我國核一廠、核二廠距離人口稠密的臺北市中心約僅28公里、22公里；核三廠位於遊客眾多的觀光景點墾丁，萬一發生核子事故，大量居民、遊客如何安全逃生疏散？應預先完整規劃。大量居民被迫離開受輻射污染之家園，相關衛生醫療院所、收容場所，亦應預先規畫準備。（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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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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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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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林俊憲",
      "王世堅",
      "蘇巧慧",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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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林楚茵",
      "林月琴",
      "李柏毅",
      "徐富癸",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培瑜",
      "張雅琳",
      "李坤城",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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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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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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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鑒於我國之原住民身分認定，係採登記制，而平地原住民部分，則因「限期登記」導致部分族人及其後代，雖具原住民族之血緣與身分認同，但錯過限期登記，在法律上卻無法被認定為原住民，爰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承認之原住民族，其族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政府限定登記期間或其他歷史因素，致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以取得原住民身分。\n一、更正登記，不應只侷限在「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相關文字，使該個案至任一戶政事務所皆可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n\n二、過去，在原住民身分法制定前，臺灣省政府政府曾公告「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決定原住民族的身分認定。後來，在1950年代到1960年代，曾經公告四次「補辦登記」，但錯過了這幾次登記身分的時間點，就算部分家族成員已經登記成原住民族，錯過登記的個案卻無法依法進行原住民身分登記。這樣的個案，發生在噶瑪蘭族、卑南族等已公告承認之原住民族的個別族人身上。為彌補歷史錯誤，使長期漏未登記之個案及其後代能取得法律上原住民的身分，爰新增第二項之規定。",
    "explanation": "一、原條文規定，若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惟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似使人民過於不便，故刪除相關文字，使人民至任一戶政事務所皆可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n二、有關本法平地原住民的登記方式，是西元1945年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惟該登記制，雖總登記後辦理四次的「補辦登記」，但因「限期登記」制度而無法在登記期間過後進行補登記。黃昭元大法官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的協同意見書中第18頁的註19已明確指出：「至於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有關平地原住民之『登記期間限制』要件，相較於第1款山地原住民之要件，是否構成不利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本席亦認違憲。未來如有本屬平地原住民（如阿美族、屏東縣滿州鄉的排灣族等）之各族原住民，由於上述登記期間限制致無法補登記為平地原住民，並有適當之聲請案時，本庭仍得審查並宣告系爭規定之上述登記期間限制違憲。」為使長期漏未登記之個案及其後代能取得法律上原住民的身分，爰新增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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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63110000",
    "title": "「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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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311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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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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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黃秀芳",
      "羅美玲",
      "王正旭",
      "林楚茵",
      "邱議瑩",
      "楊曜",
      "何欣純",
      "吳沛憶",
      "蘇巧慧",
      "林月琴",
      "林淑芬",
      "沈發惠",
      "陳亭妃",
      "林岱樺",
      "徐富癸",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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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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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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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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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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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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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tep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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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4-04",
        "院會/委員會": "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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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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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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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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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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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5-12-04"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23-9"
      }
    ],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8人，臺灣高度依賴海底通訊、電力及能源管線等基礎設施，支撐國家數位經濟及民生運作的命脈。然而，近年接連發生海纜遭不法侵害或船舶違規破壞事件，不僅衝擊我國對外及離島間通信，亦可能危及能源輸送與民生供應，甚至影響國家安全。為全面強化法制保護作為、確保基礎設施安全，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n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n一、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 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 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明定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n\n二、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 用途。\n\n三、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四、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planation": "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體例，明定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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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311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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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2402614/1142402614_0_1.docx",
      "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2402614/1142402614_0_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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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址":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4/LCEWA01_110404_0005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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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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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7人，臺灣高度依賴海底通訊、電力及能源管線等基礎設施，支撐國家數位經濟及民生運作的命脈。然而，近年接連發生海纜遭不法侵害或船舶違規破壞事件，不僅衝擊我國對外及離島間通信，亦可能危及能源輸送與民生供應，甚至影響國家安全。特此，為全面強化法制保護作為，爰擬具「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氣象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增訂過失犯罰則並針對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為強化氣象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罰則。\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海纜，影響海嘯及地震預警時效，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planation": "一、有鑑於氣象法針對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未定有罰則，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相關罰則，以強化氣象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n二、又為有效嚇阻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保管及處置問題，爰擬具「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修正草案」，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罰。\n三、供故意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拍賣、變賣或為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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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徐富癸",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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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林楚茵",
      "王正旭",
      "楊曜",
      "何欣純",
      "吳沛憶",
      "邱議瑩",
      "林月琴",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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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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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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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8人，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並有效打擊偽冒識別資料之船舶，防範其對商港安全、航行秩序及國家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必要增訂由交通部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船舶之處置方式，以維護商港營運秩序，並增進管理效能，爰擬具「商港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n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n\n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n\n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n一、修正第一項：\n\n(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n\n(二)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n\n(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n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針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n\n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常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船東不願出面處理之情形，即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因無法改善其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之情事發生，甚至造成船席調度困難或影響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之規定。另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皆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且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文件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因此，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可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爰於後段定明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上述作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併予說明。",
    "explanation": "一、增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停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對於未依規定移泊且已逕行移泊者，得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二、增訂無正當理由未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離港之船舶，及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且未能依限補正之外國商船，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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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8人，鑒於近期發生多次海上侵擾案件，非我國船舶於我國海域滯留，對我國海域安全影響重大，故為加強船舶於海上航行之識別，並強化船舶安全管理及維護海域秩序，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n\n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n\n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n\n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一、本條新增。\n\n二、訂定第一項：\n\n(一)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係藉由與鄰近船舶或岸臺交換船舶資訊，以利識別船舶、掌握狀態及追蹤位置，維持其正常運作，可避免發生船舶碰撞事故，有效提升船舶航行安全，並強化航政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漁政機關等有關機關監控船舶動態，以維護海域秩序及安全。惟實務上，部分船舶因執行業務之特殊性，確有不公開其船舶航行資訊之必要，如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如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開啟該設備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時，則不在此限。\n\n(二)第一款所稱依本法規定，係指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例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遊艇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附件三等規定。\n\n(三)第二款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以下簡稱SOLAS）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所有船舶，非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以及不論及大小之客船，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爰本款以此為基準，規範非我國船舶，於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訂定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以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水域，課予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之義務。\n\n三、船舶於海上航行可能發生不可預期海況或事故等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情事，導致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為確保該等無法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監控之船舶航行安全，需借助海岸巡防機關建置之岸際雷達，或透過無線電信設備回報位置等方式予以監控，爰訂定第二項，規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以利相關機關協助監控。\n\n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n\n一、船名。\n\n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n\n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迅速透過船舶外觀識別是否為非我國船舶，參酌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nOrganization，以下簡稱IMO）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船身及機艙隔艙壁上、艙口上、液貨船之液貨泵間或駛上駛下船之駛上駛下空間隔艙壁等位置；其中船身上標記IMO船舶識別編號可有效於海上識別船舶資訊，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非我國船舶標示第一項規定之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n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n\n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n\n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n\n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n\n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掌握非我國船舶航行資訊，參酌SOLAS第五章規則一、四及規則二十八，於第一項規範船舶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定明本條適用範圍。\n\n三、參酌IMO採納A.916(22)決議案，爰為第二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之規定。\n\n四、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爰海岸巡防機關可依上開規定查驗船舶航海日誌，併予敘明。\n\n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n一、依現行規定，自用或非自用遊艇均適用第一章規定，爰亦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訂第一項自用遊艇及第二項非自用遊艇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n\n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n一、第一項規定小船適用第一章規定，爰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列該條文為小船適用之範圍。\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n\n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n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n\n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n\n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n\n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n\n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增訂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考慮船舶航行過程隱匿船舶資訊會造成船舶航行安全之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航政機關得令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又為及時有效處置違規船舶，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押送船舶至指定處所。另就進港及停泊期間費用應由何者負擔，於後段定明。\n\n四、為加速航政機關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且有妨礙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船舶之處置，於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規定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另考量船舶具前開違規情形之水域，可能位於金門、馬祖等地區水域，為迅速處置該船舶，提升執行效能，將令其就近於鄰近港口進港停泊，爰參酌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納入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增加執法之彈性。\n\n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n\n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n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n\n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一、為使船舶租用人亦有應遵循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應之罰則，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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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8人，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購買低污染車輛，自100年1月起陸續提供電動車輛減免徵貨物稅及使用牌照稅租稅優惠，截至114年7月底止，電動汽機車減免徵貨物稅約89萬輛，減免徵稅額約新臺幣258億元，免徵使用牌照稅約11萬輛，免徵稅額約90億元。透過降低購買電動車輛之成本，提升民眾購買及使用意願，同時減輕民眾行的負擔，有助提升電動車輛普及率，減少碳排放量，對整體產業、社會及生活環境均具正面效益。其次，考量上述租稅優惠措施將於114年12月31日屆期，復經經濟部評估國內購買及使用電動車輛占比仍低，為達成行政院119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2050淨零排放，有賡續誘導消費者選擇低污染車輛，以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延長電動車輛減免徵貨物稅實施期限5年，至119年12月31日，使電動車輛產業有更寬裕之發展空間及民眾有更充裕之時間改變用車習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購買低污染車輛，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本措施實施後，有助提升電動車輛普及率，有效減少碳排放量，對整體社會經濟及生活環境具正面效益。為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有賡續誘導消費者選擇低污染車輛，以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延長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減免徵貨物稅實施期限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三、考量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不宜過度，第二項減免年限與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及第四項新購小型汽機車減徵貨物稅措施同時屆期，有利主管機關通盤考量我國車輛產業未來發展方向及運具電動化政策目標，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explanation": "一、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購買低污染車輛，現行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行政院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院臺財字第一一○○一九二一五三號令延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n二、該措施實施後，有助提升電動車輛普及率，有效減少碳排放量，對整體社會經濟及生活環境具正面效益。為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有賡續誘導消費者選擇低污染車輛，以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爰擬具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三修正草案，第二項定明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減免徵貨物稅實施期限延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三、考量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不宜過度，該措施與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新購小型汽機車減徵貨物稅措施同時屆期，有利主管機關通盤考量我國車輛產業未來發展方向及運具電動化政策目標，爰刪除第三項有關授權行政院得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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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8人，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n\n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修正本條文。\n\n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n\n三、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planation": "一、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購買低污染車輛，自100年1月起陸續提供電動車輛減免徵貨物稅及使用牌照稅租稅優惠，截至114年7月底止，電動汽機車減免徵貨物稅約89萬輛，減免徵稅額約新臺幣258億元，免徵使用牌照稅約11萬輛，免徵稅額約90億元。透過降低購買電動車輛之成本，提升民眾購買及使用意願，同時減輕民眾行的負擔，有助提升電動車輛普及率，減少碳排放量，對整體產業、社會及生活環境均具正面效益。\n二、考量上述租稅優惠措施將於114年12月31日屆期，復經經濟部評估國內購買及使用電動車輛占比仍低，為達成行政院119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2050淨零排放，有賡續誘導消費者選擇低污染車輛，以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延長電動車輛減免徵使用牌照稅實施期限5年，至119年12月31日，期使電動車輛產業有更寬裕之發展空間及民眾有更充裕之時間改變用車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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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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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邱議瑩",
      "何欣純",
      "吳沛憶",
      "沈發惠",
      "楊曜",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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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8人，有鑑於天然氣為民生必要資源，海底輸氣管線之安全運轉攸關全國天然氣系統正常運作，對國內整體供氣之安全穩定極具重要性，如有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功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影響，關乎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爰擬具「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輸儲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n\n(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n\n(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planation": "一、保護範圍納入海底輸氣管線，新增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二、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輸儲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犯罪用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或處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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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8人，有鑑於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之安全，攸關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如有因過失被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n一、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保護範圍納入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二、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之犯罪樣態，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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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8人，有鑑於臺灣高度依賴海底通訊、電力及能源管線等基礎設施，支撐國家數位經濟及民生運作的命脈。然而，近年接連發生海纜遭不法侵害或船舶違規破壞事件，不僅衝擊我國對外及離島間通信，亦可能危及能源輸送與民生供應，甚至影響國家安全。為全面強化法制保護作為、確保基礎設施安全，爰擬具「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爰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planation": "一、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因不法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將對國內供電之安全穩定造成影響，攸關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有必要將其納入保護範圍，對於不法侵害者處以刑罰，爰擬具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修正草案，將海底電力電纜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二、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電業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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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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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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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陳培瑜",
      "林月琴",
      "范雲",
      "吳沛憶",
      "黃捷",
      "沈伯洋",
      "王美惠",
      "張雅琳",
      "鍾佳濱",
      "蘇巧慧",
      "莊瑞雄",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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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鑒於營業秘密之特殊性在於其不僅涉及智慧財產權之財產法益，更進一步牽動社會之公平競爭秩序乃至於國家經濟和產業之核心競爭力。惟現行有關併罰法人之刑事責任相關規定於法制上及實務上尚有若干爭議。法人倘於員工違法侵害營業秘密時，若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力防止犯罪發生，即可能併受處罰，致法人於免責要件未盡明確之下，即處於動輒受罰之境地，對於企業的發展與創新，以及人才流動恐有不利影響。爰擬具「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明確化本罪之適用要件為「為法人或自然人利益，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並納入企業運作實務上常就營業秘密保護已建立之內部控制及稽核措施為但書免責要件。從法制面上加強構成要件之明確性，並減少實務執行上之不確定性，以符合刑法罪責理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之四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法人或自然人利益，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行為，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就營業秘密保護建立並落實有效之內部控制及稽核措施，或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一、鑒於本條兩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僅以「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恐有失之寬泛之虞，爰參酌美國及奧地利等國法人責任之相關立法例，修正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行為」，並增加其所為行為係「為法人或自然人利益」之要件。\n\n二、但書以「法人之代表人」為負擔防免義務主體，但實際上代表人難以親力為防免行為，且立法理由顯係希冀組織體盡其監督責任，爰將「法人之代表人」修正為「法人」，以符企業管理實務及立法理由所必要。\n\n三、為具體確立法人責任在於「疏於監督管理」，並避免「已盡力為防止犯罪行為」之免責要件被誤解為「推定過失」或「擬制過失」責任，爰修正明文規定法人應針對營業秘密保護建立並落實有效之內部控制及稽核措施，避免法人誤認告知或警告員工即可謂已盡力防止違法而無積極監督措施，進而減少違法行為發生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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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畜牧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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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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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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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鍾佳濱",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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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郭昱晴等16人，為提升家畜、家禽健康，增進動物福利以有效提升畜禽食品安全，又畜牧設施符合環保、節能、減碳亦可促進環境永續，使國內畜牧發展符合人與環境、動物「健康一體」（One Health）、「福利一體」（One Welfare）之國際趨勢。爰擬具「畜牧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立法目的新增「提升家畜、家禽健康，增進動物福利、環境永續」等文字；新增「友善畜牧」定義，指符合動物自然行為、天性及滿足其需求之飼養方式；為鼓勵已符合畜禽飼養規則的畜牧場，提供動物更好生長環境，轉型為友善畜牧系統，以帶動畜牧場提升飼養管理專業，與國際動物福利接軌，增加我國畜牧產品競爭力，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友善畜牧生產系統之飼養、產品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以利推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提升家畜、家禽健康，增進動物福利、環境永續、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n鑒於提升家畜、家禽健康，增進動物福利可有效提升畜禽食品安全。又畜牧設施符合環保、節能、減碳亦可促進環境永續。為促進畜牧發展以符合人與環境、動物「健康一體」（One Health）、「福利一體」（One Welfare），爰修正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n\n四、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n\n五、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n\n六、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n\n七、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n八、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n\n九、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n\n十、友善畜牧：係指以符合動物自然行為及需求之方式飼養、管領家禽、家畜。\n新增第十款友善畜牧定義。\n\n第四十五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畜牧事業發展，應補助畜牧場符合友善畜牧生產系統。\n\n前項友善畜牧生產系統及飼養、產品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與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推動布建友善畜牧生產系統畜禽產品之銷售機制與通路。\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現行畜牧場轉型為友善飼養及生產系統，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計畫，給予已取得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者獎勵、補助或貸款之誘因，逐步提高友善生產系統之比例。\n\n三、友善飼養及生產系統之定義及內容，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新增第二項。\n\n四、 畜牧場轉型友善畜牧的誘因之一，為消費端支持，故新增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部會先主動建立友善畜禽產品之銷售機制與通路，帶動更多民間消費市場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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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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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許智傑、王世堅等28人，鑒於人工智慧技術迅速革新，其應用潛力雖然廣泛，卻也伴隨潛藏風險。人工智慧具有大量資訊儲存、處理與分析能力，結合持續發展的自我學習模型，但缺乏完善的網路安全防護，恐對人類社會帶來不可預測的資訊濫用、隱私侵犯及決策失誤等風險，構成資安威脅甚至國安隱憂。因此我國應儘速研擬並制定人工智慧相關基本原則與法律架構，作為未來發展與應用之依據。在兼顧技術創新與產業發展的前提下，建構具備透明性、可控性與安全性的人工智慧使用環境，並針對未成年人、弱勢族群予以強化保護，實有其必要性。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以作為我國推動人工智慧安全發展之法制基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及文化價值，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國家安全，以及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並管制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n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2020）美國法典（U.S. 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NIST）人工智慧風險管理框架（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不同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AI systems are designed to operate with varying levels of autonomy），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content, recommendations,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n\n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考量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之業務職掌，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第四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與監管，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n\n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n\n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尊重企業營業秘密、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應盡可能於適當情形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不實資訊、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n\n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n\n七、合於規範標準：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n\n八、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n\n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n\n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n\n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同時，企業的營業祕密能否得到確保，是產業界關注之所在。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盡可能避免、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不實資訊、安全威脅與攻擊。\n\n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另考量到進行資訊揭露與標記，在科技上恐有其侷限，爰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之條文規範。\n\n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惟不論開發中或已運行之人工智慧系統，難免有些許出差錯之可能，故為「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之規範。\n\n八、基於安全與人民信賴等考量，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符合國家既有之標準或相關法規。如未有相關標準者，則應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爰於第七款規定應合於標準之原則。\n\n九、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八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n\n第五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擬定發展計畫，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n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與相關國家政策之未來發展，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n\n第六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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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法案藍圖中強調「保護兒童免受自動化系統傷害」之原則，與西班牙數位環境中保護未成年人組織法草案所要求實施有效年齡驗證措施，第二項則針對未成年人所面臨之特殊風險，明確要求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相關產品與服務之使用認證機制，此舉係基於未成年人在理解演算法推薦、數位互動或語言生成系統上能力相對不足，易受操控、誤導或心理影響，故需透過分級制度保護予以因應。\n\n三、為完善因應風險之措施，政府本身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之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之能力，以即時防止人工智慧之濫用或危害對社會產生的損害擴大。\n\n第十二條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類，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n\n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四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人工智慧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爰於第一項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人工智慧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n\n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包含人工智慧商品或服務之應用或於真實世界測試）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四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n第十三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因人工智慧使用導致的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n\n若企業計畫導入可能對勞動條件、工作內容、勞動方式或就業產生重大影響之人工智慧技術時，政府應要求雇主向勞工或其代表提供充分資訊並與之進行充分協商，以確保勞工權益不受損害，並促進技術轉型過程的平順與公正。\n\n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非自願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n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保障受人工智慧影響勞動權益之勞動者的知情權，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要求雇主向勞工或其代表進行充分協商。\n\n三、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應向非自願失業者提供輔導就業措施。\n\n第十四條　人工智慧之應用與服務，應為所有用戶，包含身心障礙者，提供足可理解之清晰訊息，說明使用風險及保護機制，並優先考量身心障礙者、高齡者、未成年人及其他需要協助族群之權益。\n參考歐洲無障礙法案，確保歐盟境內提供的產品和服務，包括網站、應用程式和數位內容，對所有人，尤其是身心障礙人士，都是可及和可用之原則，以及韓國智慧資訊化基本法，強調人工智慧與數據資料的連結，重視數位基礎建設避免人工智慧時代的資訊落差，保障高齡者、身心障礙者等需要協助族群的權益等。\n\n第十五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應採資料最小化原則，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於取用個人資料前取得當事人之同意，及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n若被取用資料之當事人為未成年人，則須取得當事人知情且明確自主表示之同意，並訂定自主同意之最低年齡限制，若為不符限制者，則應取得其監護人之授權或同意。\n\n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所蒐集或產生之未成年人個資，不得用於商業目的。\n一、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二○二二年美國AI權利法案藍圖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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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完善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n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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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等23人，有鑑於近年重大職業災害未能有效下降，尤其營造工程職業災害占比仍高，災害發生原因多為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未有風險評估機制、現場安全衛生管理功能未能發揮，加上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致事業單位輕忽法律規定，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責。盱衡國際發展潮流及國內產業情勢，為積極預防職業災害，督促各層級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明確規範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施工時，應使規劃者、設計者於事前依工程特性分析潛在危害及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使施工者採取預防作為。同時，為加強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增列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者之危害告知責任，以及定明特定機械操作人員、自營作業者等防災職責，並透過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及行政罰鍰上限遏止不法，以符合社會期待。又因應近期社會發生數起職場霸凌事件，引發社會關注職場霸凌防治法制不足議題，現行本法以預防職場不法侵害為重點，勞動檢查不涉及個案調查認定，對於最高負責人如為行為人，欠缺外部申訴、調查機制及對行為人之處分等疑慮。社會各界期盼明確職場霸凌定義、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架構強化內部、外部申訴、調查與處理等救濟，及加強申訴人保護等規定，經參考各國法制並綜合各界多數專家及團體代表意見，增訂職場霸凌防治專章，強化相關法制。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或標章揭示於產品：\n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n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n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n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n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保存年限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前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現行第七條及第八條均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安全之源頭管理規定，現行第一項僅就第八條所定特定產品之型式驗證定有後端管理機制作為執行依據，爰增訂第七條所定特定產品之申報登錄納入本條之後端管理機制，以資周延。\n\n二、配合管理查驗需求，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市場查驗專案檢查時，常發現製造者或輸入者未建立產銷清冊，致無法追蹤所管制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流向，爰增訂第二項，要求製造者及輸入者應建立與保存產銷資料（內容包含產品之產製日期、型式、規格、數量、出廠日期、銷售對象等）規定，俾利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製售歷程及流佈，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n\n三、配合第一項擴大後端管理執行範圍，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以資明確。\n\n四、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二項及第三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與保存年限、第三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五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使該規劃者、設計者依其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n\n事業單位將前項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實執行。\n\n事業單位應使前項施工者依施工計畫書確實執行，並指派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監督及查證。\n\n前三項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人員或專業機構之資格條件、監督及查證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近年工程案件有朝向大規模、高樓層及深開挖之趨勢，致施工風險增加，職業災害比例逐年攀升，現行本法雖已規範營造事業單位於施工階段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惟其適用對象未包含工程業主（例如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興建大型建築工程之不動產開發商、興建大型廠房之製造業、或興建金融中心之金融服務業等）。\n\n三、此外，實務上工程業主將工程之規劃、設計或施工等交付承攬時，未於規劃及設計階段消除職業災害風險，常未能善盡防止職業災害責任，僅於契約文件要求營造事業單位落實各項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合理規劃風險較低之工址、工法及工期，且安全衛生經費普遍編列不足，並缺乏監督及審核機制，以致未能有效降低職業災害風險。\n\n四、查英國「工作安全衛生法（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Act）」、「工程（設計及管理）規則（The Construction〔Design and Management〕Regulations 2015）」、新加坡「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法（Workplace Safety and Health Act）」、「工作場所安全衛生（安全設計）規範（Workplace Safety and Health〔Design for Safety〕Regulations 2015）」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等立法例，均要求業主將一定規模之工程交付設計或施工時，其設計者或施工者應於事前實施風險評估，消除危害根源，並採行必要之職業災害預防設備及措施，另我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應負有分析潛在施工危險，編製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並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之責。\n\n五、第五條第二項雖定有工程之設計者或施工者於設計、施工規劃階段應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發生職業災害，惟其責任未及於工程業主，且該條文屬一般責任並無相應罰責。\n\n六、工程業主具有決定規劃者、設計者或施工者良窳之選擇權，可為整體工程之工期及經費合理分配，審查規劃者、設計者或施工者之風險評估及處理等成果，並可運用契約推動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係營造工程安全設計及管理最為關鍵之權責單位。為使工程業主、規劃者、設計者及施工者等，於工程全生命週期各階段，共同依其規模特性及可能出現之作業危害，以源頭管理之概念，分析潛在施工風險，爰於第一項定明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或設計時，應使該規劃者或設計者落實安全衛生管理相關事項，依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n\n七、第二項定明事業單位將上述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設計者傳遞風險資訊，落實施工風險管理事項，包括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實執行。\n\n八、第三項定明事業單位於施工期間應指派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監督及查證施工者依施工計畫書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預防設備及措施，善盡工程業主採購與履約管理責任。\n\n九、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一項至第三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爰於第四項定明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人員或專業機構之資格條件、監督及查證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n\n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基於實務上，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推動除醫護人員外，尚包含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如心理師、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等，爰將第一項之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修正為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n\n(二)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委託特定專業機構指派符合資格之人員為之，爰增訂事業單位可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三)應辦理之勞工健康保護事項，除勞工暴露於單一或特定危害，如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危害等原因引起之疾病預防外，亦包括個人及工作等多重因素所促發之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如重複性作業促發之肌肉骨骼疾病、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或對心理健康造成不良影響等人因或社會心理方面之危害預防，爰增列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以強化事業單位對於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身心健康保護事項。\n\n(四)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人力配置及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資格，將於第三項授權之子法定之，併予說明。\n\n(五)餘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一項增訂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條文第三項定明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以分階段公告之方式辦理，係考量醫護人員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量能及對於中小企業推動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衝擊，惟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四條就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事項，已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予刪除。\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n一、章名新增。\n\n二、為強化雇主職場霸凌之防治責任與加強遭職場霸凌勞工之申訴及調查處理機制，爰增訂專章予以規範。鑑於職場霸凌之防治措施亦屬安全衛生措施之一環，為突顯職場霸凌防治之重要性，爰於本法增訂本章內容，另本法雖無「職場」一詞，惟考量各界多以「職場霸凌」為慣用語，爰以職場霸凌之防治作為本章章名。\n\n三、另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為雇主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遭受他人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應採行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一般規定，由於可能造成不法侵害之行為樣態多元，如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者，依本章規定辦理。\n\n四、本章多數規定係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有關職場性騷擾規定之架構予以規範，惟考量性騷擾與職場霸凌行為樣態本質不同、國際職場霸凌防治相關作法、本法立法意旨及職安法規相關體例等，爰部分規定未與性別平等工作法一致，併此敘明。\n\n五、第一條後段已定明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查一百十四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就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定有相關規定，並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定明法定機關（構）之非公務人員（不含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者，準用該法職場霸凌之規定，爰任職於上開機關（構）之勞工，於符合該條規定時，其職場霸凌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等，優先依該法之規定辦理，惟其救濟之程序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n\n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職場霸凌定義，以強化雇主預防責任，爰參考韓國勞動基準法及日本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對於職權騷擾之規定、澳洲公平工作法對於職場霸凌之定義，以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最高行政法院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與相關法院判決等，於第一項定明職場霸凌之定義。\n\n三、第一項所稱勞動場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其包括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亦即該場所非僅限該勞工所服務事業單位內之場域，若其經指派至其他場所執行職務或以線上方式遠距工作，亦屬之；所稱事業單位人員，可能為特定個人或一群人，包含雇主、各級主管、受僱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派遣勞工等，其彼此間之職務存有平行、上對下或下對上之關係，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時，以其職務或權勢地位，持續以言語、文字、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身體或精神造成危害之不當行為；所稱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不以需達到實質具體之傷害程度為必要，包括形成明顯敵意或惡劣之工作環境，造成勞工身心壓力，或可能導致勞工罹病或傷害之情形已足，以促使雇主善盡事前之職場霸凌預防責任。至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得依社會通念，視該行為與工作是否具關連與合理性認定，例如主管要求勞工執行對業務明顯不必要或不可能執行之任務，或不提供勞工工作等，其可透過勞動契約、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內部規定以及適用之相關法規予以檢視。實務上，依法院判決之案例，該等行為之判斷，係綜合評估該行為樣態、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n\n四、至勞工與行為人之間，未具有職務或職權關係，如外部顧客（第三方）之謾罵、羞辱、騷擾或歧視等不當行為，或就單次偶發性之衝突或暴力等不當行為，例如人際關係之衝突、丟擲物品或文件等，如非情節重大而不符第一項職場霸凌定義，仍屬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其相關危害預防事項，應依該規定辦理。\n\n五、另查國際上多數將行為之「持續性」作為職場霸凌之認定要件，例如澳洲公平工作法所定之職場霸凌，指個人或一群人在職場中反覆對某位工作者或某一群工作者有不合理之行為，且該行為會對受害者之健康或安全造成風險；但考量行為情節重大者，例如因單次之重大之人格侮辱行為，導致勞工身心遭受嚴重傷害，未必以持續或反覆發生作為職場霸凌認定之要件，為保障勞工權益，且促使雇主落實預防作為，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情節重大之言行，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亦屬本法所稱之職場霸凌。至情節重大之認定，應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審酌行為人言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職場中其他工作者或環境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等，作為判斷之基準，例如行為人具有明確惡意或帶有報復目的、採取公開脅迫、羞辱等方式，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傷害等。\n\n六、基於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考量其職場霸凌防治資源有限，惟雇主仍應盡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不同規模事業單位所應採取職場霸凌防治之必要措施；該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為求明確，以其僱用之人數計之，惟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仍應納入適用職場霸凌防治之對象，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依本法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定明之；至勞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因其相關人力及資源有限，將另規劃於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定明其得參照上述規定辦理。另第二項所定工作場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n\n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避免其持續受傷害，並提供相關協助與進行調查或協調，以維護其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考量雇主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之管道可能不同，應採取之立即有效適當措施亦有不同，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一項分列二款，定明「因接獲申訴」或「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時應採之適當措施：\n\n(一)第一款：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性騷擾防治之措施，及加拿大工作場所騷擾與暴力防治條例對於事件之協調及調查機制，定明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職場霸凌情事時應採取之措施，包括應採行避免申訴人再度遭受職場霸凌之措施，例如改善雙方之間互動關係、依當事人意願適時調整工作內容及場所、重申職場霸凌零容忍政策及教育訓練及提高勞工對職場霸凌之意識；應視申訴人之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之協助或保護措施，例如告知相關權益及救濟途徑、尋求心理諮商或法律諮詢等資源，及保護個人隱私等措施；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惟考量職場霸凌事件型態多元，情節輕重不一，其可能為單純之人際溝通或管理作為令申訴人誤解或心理不適，爰於調查過程中，若申訴人有意願協調者，雇主可依申訴人意願，透過事業單位內部人員溝通協調，適時澄清誤解，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另為避免協調機制有使申訴人受權勢壓迫之疑慮，後續將於授權子法定明相關處理原則及程序；職場霸凌申訴事件經調查後，應依據調查結果及管理需求，對行為人予以適當之懲戒或處理，該處理尚不以認定職場霸凌成立為必要，行為人若確有不當之言行或不適任者，即可依事業單位內部之工作守則或懲處規範處理，例如警告或調離主管職等。\n\n(二)第二款定明雇主非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職場霸凌情事時應採取之措施，例如因其他同事或家屬等申訴而知悉後應訪談相關人員，就事實進行釐清；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若其有意願提出申訴者，續依第一款規定採取該款相關措施；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增訂第二項：\n\n(一)定明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之處理原則，使雇主有所遵循，並使調查或處理結果具備可信賴性，以保障當事人權益。\n\n(二)為強化事業單位實施職場霸凌事件調查之公正客觀與程序明確化，及避免調查處理期限過久，增加申訴者之心理負擔，將另於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規定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處理期限，例如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以上者，應遴聘外部專業人士協助調查，該調查小組中，外部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三)就調查之專業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將建立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提供事業單位遴聘之參據。調查處理期限應自調查小組成立後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n\n(四)所稱協調，原則上需符合客觀、公正、公平原則，尤應尊重申訴人意願，並以當事人雙方需有共識，且共同同意協調人選，於可接受協調處理結果後，留存紀錄；當事人若不服調查結果，雇主應建立適當之申復機制，俾利當事人有合理之管道，再行審視調查程序是否完備，必要時有重新調查之機會，該申復程序將審酌事業單位規模、實務可行性等因素，於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準則中定之。\n\n(五)至於勞工向雇主申訴職場霸凌或對事業單位內部之調查結果或處理不滿意後，而雇主未為處理、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訂定之申訴管道或規範、未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或未依申復程序辦理，勞工可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提起申訴，由其就雇主是否落實應採行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實施調查。\n\n四、為掌握職場霸凌事件申訴之相關統計及雇主處理之情形，增訂第三項，定明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及該事件之處理結果均應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該登錄尚未包含第一項第二款雇主非因該項第一款情形而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之事件，惟若相關事實釐清後，被霸凌勞工有意提起申訴時，仍應登錄於第三項網站該登錄亦可即時提供雇主相關資訊及資源，以協助其進行職場霸凌事件之內部處理機制。至登錄之時間，將另於子法定明之。\n\n五、增訂第四項，定明雇主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所自行訂定之申訴管道及規範、第一項所為適當措施、第二項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及第三項應將申訴案件登錄之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以具體化相關內容，俾利雇主落實法遵；另雇主所訂之規範及採取之適當措施，至少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處理規範等，併予敘明。\n\n六、另考量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其內部協調或調查職場霸凌之專業人力及資源有限，為協助其落實法遵，並提供申訴人相關協助及保護措施，未來將視實務需求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補助。\n\n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原則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提起申訴，惟霸凌之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效運作，不無疑慮，為簡化是類情形之申訴流程並兼顧受職場霸凌勞工權益，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以強化申訴人之權益；所定最高負責人，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其範圍將於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定明。\n\n三、基於霸凌行為多具持續性，且其調查及認定複雜，爰於第二項定明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第一款為衡酌相關事證取得之時效，且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該類職場霸凌申訴之期限，以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三年為期限；第二款為考量勞工於在職期間可能礙於人際關係或最高負責人之權勢地位，未能於遭受霸凌後及時提起申訴，遲至離職或其他工作場所權勢地位關係消滅後，始敢提出申訴，爰定明遭受職場霸凌勞工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然考量該離職之申訴人申訴時效，爰於但書規定有利於申訴人申訴期限之規定。\n\n四、為利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後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處理機制，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勞工申訴案件之調查，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至該等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至該等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之資格條件，後續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規範，並適時辦理相關訓練，及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狀況予以補助。另職場霸凌行為如已涉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勞工亦得依該法所定程序處理，併予敘明。\n\n五、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申訴人、被申訴人、相關人員或單位應有配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之義務；又被申訴人為主要受調查之對象，爰定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有違反，則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併予敘明。\n\n六、第五項定明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及最高負責人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循辦理。\n\n七、另考量職場霸凌行為樣態多元，其亦可能涉及性騷擾，或以性別、年齡為由之就業歧視等複合式行為；基於性別平等工作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與就業服務法就性騷擾、年齡歧視及就業歧視之申訴調查或認定已有相關規定，為避免事業單位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同一申訴事件因涉及多種行為樣態，致調查處理程序不一，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其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定明該複合式之職場霸凌行為之相關處理程序，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得公開表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n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國際標準組織ISO 45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標準、國際勞工組織（ILO）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及各先進國家作法，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係事業單位內推動職場安全衛生管理之關鍵角色，且實務上雇主亦係透過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負責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事業單位內安全衛生相關業務，逐步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融入企業組織管理體系，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際。\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n\n三、第三項立法意旨係為鼓勵事業單位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落實自主管理，現行公開表揚有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獎、推行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及人員、優良工程金安獎等，並訂有相關要點據以實施，又考量符合評核要件無須再經績效認可，爰為第三項修正，以符合實際。\n\n四、鑑於事業單位內安全衛生管理之推動，實務上常有各級人員權責劃分不明確之爭，例如工地負責人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責不清，致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綜理、指揮、監督等職責互相推諉。查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又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職責係依其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係負責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為使各層級職業安全衛生職責明確化，共同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五、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配合第四項之增訂修正所涉項次，並授權訂定上述相關人員之職責，以資明確。\n\n第二十四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n\n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n一、現行條文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係指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規範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鍋爐等機械或設備，惟近年來操作堆高機、高空工作車、推土機、平土機及鏟土機等其他非屬危險性之特定目的使用機械（以下簡稱其他特定機械）發生機械事故肇災之案件有增多之趨勢，為擴大該等機械之管理，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增列「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亦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一項所定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以資明確。\n\n三、為確保第一項之操作人員領有技術士技能檢定證照或已接受經認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具該等作業安全衛生相關知能，於操作該項所定機械或設備時，須負有防止造成他人傷害之義務，且操作人員應遵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例如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該等操作人員作業時，應遵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各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之規定。至如操作人員作業之錯誤、違反規定等係因受雇主指示者，屬雇主之責任，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不予處罰該操作人員，併予敘明。\n\n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告知該承攬人，並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n\n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n一、第一項有關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不論是否屬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該事業單位均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相關事項，爰刪除相關文字。另現行雖已規定事業單位負有告知承攬人危害責任，但實務運作多流於以制式表單填寫代替，欠缺風險評估機制，致使內容常與實際作業環境不符，難以發揮預防效果，於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同時作業時，易因資訊傳遞不足與管理落差而導致事故。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而「合理可行」之作為即涵蓋事先風險評估與預防措施。是以，為明確事業單位之承攬管理責任，爰要求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前應依事業特性實施風險評估，並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確實告知承攬人，且於承攬期間持續督導與監督，以確保承攬人落實執行，藉以強化職災預防成效。至所稱風險評估，於第五條第二項業已定明，有關風險評估的操作方式及呈現形式，將於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時，要求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辦理，包含說明加強協助小型、微型企業落實的方式，例如簡易評估表單等方式。\n\n二、依現行第二項規定，雖已規範承攬人負有危害告知責任，惟實務上多有層層轉包，出現再承攬人或自營作業者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之樣態，而現行第二項僅規定承攬人之事前危害告知責任，爰於第二項增列再承攬人為上開事前風險評估及危害告知等責任之主體，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又近年自營作業者參與承攬後，將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之樣態非常普遍，且常有自營作業者承攬後並未實際參與作業，而係將其承攬部分再交付他方完成，為促使是類自營作業者併負防災責任，爰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增列自營作業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條之規定，併予敘明。\n\n三、鑑於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而肇災之案例時有所聞，例如太陽光電業者承租廠房屋頂設置發電設備，該出租廠房屋頂之事業單位未善盡事前危害告知責任，致他人從事相關屋頂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又例如事業單位租用機械設備使用時，該出租機械設備之事業單位未能於事前善盡危害告知之責，致他人使用該機械設備時發生職業災害。為強化出租廠房屋頂或機械設備事業單位之事前危害告知責任，擴大防範他人使用工作場所等之作業危害風險，爰增訂第三項。該項所指之工作場所、設備屬例示規定，不以本條所定為限，例如建築物、機械、器具或車輛等；告知方式及內容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n\n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n\n二、工作之連繫及調整。\n\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n四、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n\n五、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場管制。\n六、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n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辦理第一項所定原事業單位採取之必要措施。\n一、修正第一項：\n\n(一)現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係以是否分別僱用勞工於該場域從事工作，實務上有部分承攬人係自營作業並未僱用勞工，致原事業單位承攬管理未能落實至各級承攬，為補足各級承攬人之職業災害防止責任，強化原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及效能，爰將序文「分別僱用勞工」修正為「工作者」。\n\n(二)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未修正。\n\n(三)新增第五款，考量營造工程交付承攬日益複雜，原事業單位對於工地施工安全管理往往疏於控管，常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節省施工成本或追求操作便利，擅自使用未經檢查、不符合法規或老舊之機械、設備及器具，嚴重危害勞工作業安全。此外，亦有工地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僱用未完成法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或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因對施工安全缺乏基本認知而肇災。為強化原事業單位之管理責任，督促其確實掌握施工現場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出狀況，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有關協議進場管制事項之規定，整併移列至第五款，提升規範位階；另為維護工作場所安全，並擴大管制進場之對象包括所有人員，而不限作業人員，以要求原事業單位建立及落實工地門禁管制機制，有效防範風險、減少災害發生。原第五款遞移至第六款。\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鑑於實務上承攬關係多有層層轉包，惟現行僅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辦理風險評估、危害告知，並確保再承攬人確實依評估結果執行，且常見部分承攬人承攬工作項目後隨即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該承攬人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卻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責任，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辦理工作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指導與協助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關機械、設備、器具與人員之進場管制，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四、考量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職業安全衛生素質不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僅要求原事業單位應辦理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未規定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原事業單位所辦理之上開事項，為有效提升各級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之知能及落實防災責任，爰增訂第四項。\n\n五、另為加強自營作業者防災責任，自營作業者參與共同作業，應配合原事業單位之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例如參與協議組織，接受指揮、監督及協調，或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等防災作為，爰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增訂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條之規定，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七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n\n前項經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n\n前二項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n\n(一)目前實務上，例如建築工程業主常將建築物以分項工程方式，平行發包予土建、機電及空調工程等平行承攬人，鑑於承攬人原各已建置其安全衛生承攬管理體系，惟欠缺統合，使工作者面臨職業災害風險。\n\n(二)查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労働安全衛生法）」第三十條規定，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於同一地點施工時，為統合各施工者之工法兼容性、施工順序及結構設備等介面問題，避免因介面衝突引起職業災害，定明發包之事業單位應指定一主要承攬人負責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責任；另英國「工程（設計及管理）規則（The Construction〔Design and Management〕Regulations 2015）」第五條規定，工程業主於超過一個承攬人，或可合理預見任一階段有超過一個承攬人參與工程時，即應任命其中一承攬人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責任。\n\n(三)第二十七條雖規定原事業單位之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責任，惟工作場所如有多個平行承攬之原事業單位時，現行僅能藉由契約約定統合管理責任，缺乏法律強制性，爰參考日本及英國上述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以規劃、連繫及協調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事宜，防止職業災害發生。\n\n三、第二項定明經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被指定為統合管理責任者所需之管理人員費用，第一項事業單位（即工程業主）應於規劃、設計階段妥適編列之，併予敘明。\n\n四、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與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工作，包括被指定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之施工者及未被指定者應辦理事項，爰於第三項定明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n\n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雇主自行辦理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n前二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查核、認可、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特定訓練單位辦理，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教育訓練可交由特定訓練單位辦理，爰於第三項就該等訓練單位之查核、認可及評鑑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規則訂定。\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n工作者因第四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四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n一、本次修正新增職場霸凌之防治規定，除明確事業單位內部雇主之防治責任外，並加強外部申訴制度之建構；其中除職場霸凌之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規定申訴外，雇主若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未訂申訴管道或規範，或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知悉申訴職場霸凌事件後未為處理或採取適當措施，均得依本條規定提起申訴，由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就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實施調查，併予敘明。為兼顧行政機關調查之量能及行政效率，爰修正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調查雇主是否依本法所應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時，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並提供專業意見之規定；至有關該等案件之申訴受理程序及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調查之作法，後續將另訂行政規則，提供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循辦理。\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均定有申訴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確雇主不得對申訴或其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不利處分之內容，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分別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以強化並確保申訴者之權益。\n\n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n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考該條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並考量職業安全衛生危害預防之落實程度，影響工作場域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甚鉅，爰提高第一項有期徒刑之上限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齊一，即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由新臺幣三十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n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考該條有期徒刑上限，將第一項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下」提高至「三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由新臺幣十八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n\n二、現行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後續現場調查，可透過科技儀器、相關人證事證等方式，進一步釐清事發原因，另考量雇主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如由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裁罰已可達到規範目的，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罰責，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以行政罰裁處之。\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n\n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相關措施，且現行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n\n(二)第一款未修正。\n\n(三)第二款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修正修正其所引項次；另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由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二款，以行政罰裁處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n\n(四)第二款後段「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移列為第三款；事業單位若未依規定採取職場霸凌之防治及相關保護措施，受霸凌勞工可能因工作壓力等負荷，致發生職業病，為促使雇主重視，強化其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於該款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致發生職業病之罰責規定。\n\n(五)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措施，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比例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以及為督促原事業單位善盡承攬管理及統合管理等防災責任，工程業主共同防止職業災害，執行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之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作為，爰增訂第四款，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災害之處罰規定。\n\n(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正。\n\n(七)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n\n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定明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三、為執行本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勞動部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考量本次修法適度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爰將配合修正該要點之裁罰處理原則，俾利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依循，併予敘明。\n\n第四十四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n\n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之修訂，於第一項增訂其罰責。\n\n二、依法制體例酌修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文字，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落實安全衛生管理，且現行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n\n(二)本法所定安全衛生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訂定，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等，其罰責均為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予罰鍰，考量處罰衡平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為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亦屬本法之管理措施；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定明發生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應通報之規定，及考量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雇主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之方式非由被霸凌勞工申訴，其相關作為之裁罰應與由被霸凌勞工申訴有別，宜先限期改善再予罰鍰，爰於第一款增訂上開規定之罰則；至雇主由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卻未採取相關協助或調查機制，則依第二款規定逕予罰鍰。\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增訂，於第二款增訂其罰則\n\n(四)第三款未修正。\n\n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定明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拒不接受講習者，按次處罰。\n前項情形，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作業所致者，不予處罰。\n\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一、鑑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為職場霸凌行為人應予處罰多有共識，惟考量個案違反情節差異性大，可能為輕微之言語冒犯，使人不悅，亦可能為惡意之肢體霸凌或侮辱人格等行為；又事業單位規模差異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有關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行為之罰鍰額度，以符比例原則。\n\n二、對於操作人員未遵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增訂第二項規定，除處罰操作人員外，該操作人員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講習，以提升肇災人員之安全衛生知能；操作人員如拒不接受安全衛生講習者，並定明按次處罰，以避免災害再次發生。\n\n三、對於操作人員作業如係因雇主指示錯誤、違反規定等，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屬雇主之責任，不予處罰該操作人員，爰增訂第三項。\n\n四、現行條文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修正，修正所引項次。\n\n五、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並於該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定有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規定。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另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有關申訴期限起算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者，其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特別規定，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職場霸凌行為人之處罰。\n\n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增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得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增訂其處罰規定，餘配合款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第四款至第五款配合第四款之增訂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六款，第五款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n\n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n\n三、發生職業病。\n\n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勞動部已設置「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供各界查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等資訊，且各主管機關配合登載公布裁處資訊行之有年，爰修正序文「得公布」為「應公布」，以符合實際，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修正，於序文增訂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有違反所列事項者，應予公布之規定。\n\n(二)為加強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等，增訂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併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n(三)基於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公益之必要及讓社會大眾適時獲取正確資訊，第一款所指情形，係指勞動檢查機構接獲災害通報並經派員檢查後，就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含職業病），即應依序文前段規定公布該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增訂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或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n\n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其罰則規定。\n\n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n一、考量實務面自營作業者亦有以其作業交付承攬之樣態，自營作業者於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仍應落實危害告知及承攬安全衛生管理等義務，爰於第一項增列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並配合法制體例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十一條之一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其罰則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商品消費之經濟模式快速發展，對從事商品運送至消費者端之個人職場安全衛生保障較缺乏，且囿於限時送交消費者之壓力，常造成災害之發生，實屬風險較高之族群。\n\n三、又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三、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七及第三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已規範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或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以及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n\n四、為落實該等新經濟型態產業外送作業人員之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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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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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邱議瑩等31人，鑒於近年屢見不肖業者非法盜採砂石，嚴重危害我國水土保持管理及破壞自然生態，顯見現行法規無法有效遏止不法行為，爰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及土地所有人知悉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前項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第一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n\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n\n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過去實務案例，地主與業者勾結，協助盜採土石，爰修訂第一項土地所有人連帶責任，增加嚇阻效果。\n\n二、盜採土石嚴重危害我國水土保持管理及破壞自然生態，為有效遏止不法行為，元提高為經許可採取土石罰鍰上限。\n\n三、鑒於未經許可大量採取土石，已造成地形變動，嚴重破壞生態系統，並影響我國產業發展，甚至危及國人生命安全，為有效嚇阻此類不法行為，實有課以刑責之必要。\n\n四、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原條文移至第四項、第五項。為有效遏止不法行為，參酌水土保持法、水利法罰則，針對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有期徒刑，但險可憐恕者可免除其刑；釀成災害者或致人於死加重刑期，以減少盜採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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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等33人，鑒於我國已邁入世界衛生組織（WHO）定義之「超高齡社會」，65歲以上老年人口占我國總人口比例超過20%；又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增加，家庭撫養及長輩照護壓力倍增，為保障年長者福利及減輕青壯年族群負擔，爰擬具「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五條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n\n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n\n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老人，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二項之優待措施。\n為因應我國邁入超高齡化社會，針對年長者政策應有所改善，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新增第三項之規定，以增進年長者福利，同時減輕家庭照護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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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61280000",
    "title": "「土石採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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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邱議瑩",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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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蘇巧慧",
      "林楚茵",
      "黃捷",
      "吳沛憶",
      "吳思瑤",
      "蔡易餘",
      "李昆澤",
      "林月琴",
      "陳培瑜",
      "王美惠",
      "邱志偉",
      "徐富癸",
      "鍾佳濱",
      "王正旭",
      "林俊憲",
      "王定宇",
      "蔡其昌",
      "羅美玲",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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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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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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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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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0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9-30"
        ],
        "會議代碼": "院會-11-4-2"
      },
      {
        "院會/委員會": "經濟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6-04-23"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5-19-10"
      },
      {
        "院會/委員會": "經濟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6-06-03"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5-19-16"
      },
      {
        "院會/委員會": "經濟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6-07-03"
        ]
      }
    ],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許智傑等21人，有鑑於近年建築需求龐大，建材成本高漲，以致砂石價格居高不下。屢見不肖業者鋌而走險，除違法盜取砂石，再予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嚴重危害國土環保安全。然現行土石採取法對於不法行為之罰則，顯然未能與時俱進，難以遏止不法行為；儘管權責政府能予以查處，但罰鍰額度過低，根本難收遏止之效。爰擬具「土石採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調高罰鍰上限，以符時代之需，落實地方自治，收遏制不法之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若土地所有人明知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而未通報主管機關者，視為行為人處罰。\n運輸不法土石之駕駛人，得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至一年；情節重大或累犯者，得廢止其駕駛執照。\n車行或運輸業者明知其所屬車輛涉入未經許可採取或運輸土石，仍提供車輛或縱容其駕駛人為之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或廢止其車輛行駛執照。\n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n\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n\n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提高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的罰鍰上限為二千五百萬元。\n\n二、提高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的連續罰鍰上限為五百萬元。\n\n三、過去實務發現，不少盜採砂石行為發生於私有土地，地主與不法業者互相勾結，或以縱容、默許方式協助逃避查緝，導致檢調辦案困難。爰增訂地主「知情不報」的連帶責任，確保法規有完整遏止效果。\n\n四、增訂司機責任，得吊扣或廢止駕照，切斷盜採砂石運輸鏈。\n\n五、增訂車行連坐責任，對縱容或配合的不法運輸業者課以重罰，並得吊扣或廢止車輛執照。\n\n第三十七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全部或一部停工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提高不遵行停工者的罰鍰上限為二千五百萬元。\n\n第三十八條　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n提高未依法辦理整復者的罰鍰起算金額，由五十萬元改為一百萬元，並大幅調升上限至一千萬元，以強化責任與嚇阻效果。\n\n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n\n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n\n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該區域土地五年內禁止採取土石，以回復環境。\n一、提高未依法辦理採取計畫、未辦理水土保持、未辦理環境維護、未辦理整復及防災措施、未辦理安全措施者的罰鍰起算金額，由五十萬元改為一百萬元，上限提升至一千萬元。\n\n二、本條增訂「因違反規定導致災變或環境影響時，除加重罰鍰外，得限制該採取人再次申請許可，並禁止該區域五年內再採取土石」，係考量環境復育及災後水土保持所需時程，避免業者僅以金錢處罰換取巨大利益，確保有實質嚇阻力並回復自然環境。\n\n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n提高未依法速報災變、妨礙檢查者的罰鍰上限為五百萬。",
    "explanation": "一、在極端氣候下，不法採取土石之危害，恐伴隨大規模的土石流、國土流失，危及下游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n二、對於不法砂石採集的罰鍰，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然現行罰鍰額度過低，在司法偵查、進行強制處分前，地方主管機關根本無能為力。爰提高罰鍰額度，實質提高地方主管機關的執法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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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許智傑等16人，為配合《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規定之修正，使新舊法適用明確化，且強化被害人之保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n\n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n一、新增第二項規定，配合刑法總則篇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明定於新舊法比較採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之解釋。\n\n二、第一項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於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n二、爰配合《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規定之修正，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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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許智傑等17人，有鑑於性侵害及性剝削犯罪具有隱密性及特殊性，受害兒少囿於身心與智識尚未發展完全，可能難以意識到自己遭受侵害，或因心理創傷、與加害人權力不對等，難以向外求援致無法及時提起訴訟，待其成長後欲向加害人追究刑事責任之時，其追訴權時效恐已消滅而無從實現司法正義。為保障受害兒少權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使犯性侵害及性剝削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以前所經過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n一、新增第三項。\n\n二、有鑑於性侵害及性剝削犯罪具有隱密性及特殊性，受害兒少囿於身心與智識尚未發展完全，可能難以意識到自己遭受侵害，或因心理創傷、與加害人權力不對等，難以向外求援致無法及時提起訴訟，待其成長後欲向加害人追究刑事責任之時，其追訴權時效恐已消滅而無從實現司法正義。\n\n三、為保障受害兒少權益，使犯性侵害及性剝削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以前所經過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
    "explanation": "一、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n二、根據警政署統計，114年第2季警察機關受（處）理刑案兒童及少年被害案類，其中兒童以「性交猥褻」占14.57%，少年以「性交猥褻」占10.66%。總體兒少被害人數呈上升趨勢。\n三、根據澳洲皇家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許多受害者往往要等到多年以後，甚至步入成年，才揭露自己曾遭受兒童性虐待。該調查訪談之倖存者平均花費23.9年才向他人透露。有些倖存者表示他們難以揭露是因為他們不知道那些行為是虐待。年幼遭受性虐待的兒童，可能缺乏足夠的語言溝通能力，無法表達自己所經歷的性侵害。許多倖存者在年幼時接觸到的性行為，超出了他們的理解能力或知識範圍，導致他們無法意識到這些行為是錯誤的，或是不知道應該向他人求助、報案。（RCIRCSA 2017b）\n四、為加強保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遏止兒少性影像及性剝削，特別列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n五、為保障受害兒少權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使犯性侵害及性剝削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以前所經過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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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9人，為配合刑法修正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規定，並使新舊法規適用明確化，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三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三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或已進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該項起算期間。\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配合刑法增訂第八十條第三項關於該項追訴權時效適用，增訂本條規定。\n\n三、查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之立法目的，主要是考量兒少遭受性侵或猥褻當時，恐因不知如何行使權利，或基於加害者對兒少具有權勢關係等因素，而無法及時對性犯罪提出法律追訴，爰增訂該條項規定，明定追訴權時效得自被害人成年時起算，以保障受害者之追訴權利。\n\n四、惟依現行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意旨，有關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後的法律適用，原則上均是透過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換言之，若不併同修正本法，恐將導致本次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修正前」即「已發生」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侵或猥褻事件，被害人仍無從基於修正後刑法規定繼續訴追性犯罪加害人，導致法律適用範圍極為有限，而無法真正落實眾多性犯罪被害者所欲實現之公平正義。\n\n五、基此，為強化保障修法前已遭受性侵或猥褻之被害人，仍得於成年後繼續訴追性犯罪加害者之權利，並防止此類加害人於未受法律訴追之情形下仍可能繼續對未成年人反覆實施性犯罪，爰新增本條規定，使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或已進行未完成之案件，仍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來計算追訴權期間，以利貫徹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的立法目的。\n\n六、又按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59段已論明：「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可知，就過往已終結之法律事件，如為追求憲法上之重大公共利益，亦非完全不得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規定。因此，對時效已進行但未完成者展延追訴權期間，及對時效已完成者依修正後規定計算追訴權時間，均是為了實現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益目的所設，自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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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醫師法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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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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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張雅琳",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范雲",
      "吳沛憶",
      "陳俊宇",
      "沈伯洋",
      "蘇巧慧",
      "羅美玲",
      "陳培瑜",
      "林淑芬",
      "黃捷",
      "黃秀芳",
      "吳秉叡",
      "王美惠",
      "林月琴",
      "郭昱晴",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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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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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食安與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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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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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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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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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日期": [
          "2025-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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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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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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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27"
      }
    ],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等21人，為使醫師執業登記之場所與實際執行職務之地點一致，避免現行出現實際上受僱於事業單位，卻仍須登記於醫療機構之現象，且現行法規中已有許多法規明定學校、社福機構、企業、觀護所等場所應或得置醫師之規定，故為符合現行法規與實務需要，爰參照《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爰擬具「醫師法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於醫師執業場所中增訂「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二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急救。\n\n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n\n三、應邀出診。\n\n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n\n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n一、第一項醫師執業場所增訂「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n\n二、現行法規如《中途學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八條第一項、《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十七條及第六十六條、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八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十條第一項等，均有明文規定學校、社福機構、企業、觀護所等場域應或得置醫師。\n\n三、為符合現行法規與實務需要，爰參照《藥師法》增列醫師可於「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進行執業登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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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57030000",
    "title": "「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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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57030000/details",
    "proposers": [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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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張雅琳",
      "范雲",
      "郭昱晴",
      "黃秀芳",
      "王義川",
      "徐富癸",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沈伯洋",
      "蘇巧慧",
      "林楚茵",
      "王美惠",
      "羅美玲",
      "陳俊宇",
      "許智傑",
      "林月琴",
      "王正旭",
      "陳培瑜",
      "陳素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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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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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產業與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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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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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27",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8-29"
        ],
        "會議代碼": "院會-11-3-27"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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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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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5-12-29"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15-19"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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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teps": [
      {
        "會期": "11-03-27",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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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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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27"
      },
      {
        "會期": "11-03-27",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8-29"
        ],
        "會議代碼": "院會-11-3-27"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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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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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12-29"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15-19"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5-12-29"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15-19"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12-31"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15-19"
      }
    ],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9人，為擴大保障青年婚育及弱勢家庭，完善社會住宅保障機制，並提升租屋市場透明，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青年婚育家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或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家屬者。\n\n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九、原住民。\n\n十、災民。\n\n十一、遊民。\n\n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n\n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一、台灣新生兒已連九年負成長。內政部統計，113年新生兒13萬4,856人，較112年減少715人，也比111年減少4,130人，少子化加劇已成為我國之國安危機。為減輕青年婚育家庭負擔，協助其入住社會住宅，營造全社會友善之生育環境，爰修正第一項，增訂青年婚育家庭為社會住宅之居住協助特定對象之一。\n\n二、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優先入住社會住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別，雖涵蓋身心障礙者，惟部分家庭育有身心障礙子女，經濟負擔沉重，卻因其身心障礙子女未成年而無法享有優先入住社會住宅之機會，顯失公平，爰修正第二項第七款文字，將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家屬之家庭納入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別之一，以獲得居住協助。\n\n第十五條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應參考房屋所在地之住宅相關指標制定。應參考住宅相關指標由主管機關定之。\n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n\n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n有鑑於不同區域之住宅租金行情差異懸殊，為提升房東轉為公益出租人之誘因，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每屋每月租金免稅額度應參考各項住宅相關指標後制定。另外，應參考的住宅相關指標由主管機關訂定。\n\n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供全國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資格民眾登記，並定期統計分析其需求資訊，以作為社會住宅興辦戶數、供給區位、房型配比、社會福利服務及公共設施提供之依據，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n為使主管機關有效掌握整體社宅需求，並解決民眾申請兩處以上社會住宅需重複登記之困擾，爰參酌國外經驗，修正本條文字，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n\n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n\n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金調整、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n\n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計算可負擔能力，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n\n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n一、有鑑於社會住宅承租者之所得收入與財產可能因各種因素產生變動，為確保租金收費與承租者經濟可負擔能力相當，爰修正第二項，由主管機關制定租金調整相關辦法或自治法規。\n\n二、為落實租金可負擔原則，並統一全國收費規範，爰修正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計算其經濟可負擔能力，並據以訂定分級收費原則。\n\n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及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n\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興辦之社會住宅，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方法之承租者，提供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n前二項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有鑑於包租模式社會住宅雖為政府積極提供獎勵及補助之社宅政策，但礙於缺乏弱勢者處遇協助機制介入，導致業者或房屋所有人（屋主）權衡管理成本後，產生疑慮而不願投入包租社宅。再者，已經營包租社宅之業者及屋主對於較為弱勢之身心障礙者產生排斥，形成越弱勢越租不到房屋之租屋困境，有違政府推動包租社宅之本意。爰增訂第二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勞動部等部會，建立包租社宅承租者者之社會福利服務機制，以提升業者及屋主投入經營包租社宅之意願，並提高弱勢族群之承租成功率。\n\n二、配合第二項增訂，修正第三項文字。\n\n第四十七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n\n一、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n\n二、租賃住宅市場不同物件型態、區位、房型配比、屋齡之每坪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資訊；其中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物件，應優先辦理。\n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n\n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n\n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n\n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n\n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n\n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租賃及買賣之型態不同，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將主管機關應公布之租賃住宅市場資訊移列並增訂於第一項第二款。\n\n二、為提升租屋市場透明度，使政府得以掌握整體租賃住宅市場動態以制定住宅政策，並有利於房客充分瞭解區域租賃住宅市場行情及相關資訊，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租賃住宅市場資訊。另外，政府對於申請租金補貼或向包租代管業者承租之租賃物件已有相當之資料掌握，應優先蒐集、分析及公布相關住宅資訊。\n\n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explanation": "一、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提供一定比率予青年婚育家庭；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家屬者列入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得優先入住社會住宅。（修正條文第四條）\n二、修正公益出租人的租金收入免稅額度，改為依據住宅相關指標而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三、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供民眾登記之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四、主管機關應明定社會住宅租金調整之程序與標準，並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計算承租者可負擔能力，以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n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包租業之承租戶提供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以改善租屋市場歧視經濟或社會弱勢族群之狀況。（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n六、為強化租屋市場透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租賃住宅市場不同物件型態、區位、房型配比、屋齡之每坪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資訊。（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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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57030000/details",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27/LCEWA01_110327_0004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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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002314/1144002314_0_1.docx",
      "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002314/1144002314_0_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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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址":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27/LCEWA01_110327_0004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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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莊瑞雄等25人，有鑑於我國即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加上我國目前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人口發展趨勢，導致國人整體長期照護需求及負擔增加，為降低長照家屬的經濟負擔，強化政府對有長照需求之國人及其家屬之政策協助，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所得稅法中針對長期照護之特別扣除額度，由現行12萬元提高到18萬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n\n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有鑑於我國即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加上我國目前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人口發展趨勢，導致國人整體長期照護需求及負擔增加，為降低長照家屬的經濟負擔，強化政府對有長照需求之國人及其家屬之政策協助，爰將現行所得稅法中針對長期照護之特別扣除額度，由現行12萬元提高到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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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5585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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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55820000",
    "title":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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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55820000/details",
    "proposers": [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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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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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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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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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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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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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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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ep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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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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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議代碼": "公聽會-2026041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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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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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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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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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5-15-12"
      }
    ],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0人，鑒於有論者謂憲法本文有關二十歲公民權之規定，係保障規定而非限制規定，是故，立法者理應有立法形成空間，以保障二十歲以下國民之公民權。國際社會上，又以十八歲國民有選舉權為主流，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n一、按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本文：「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究係保障規定或限制規定，不無疑義。有學者論，從憲法之和諧性或一致性之解釋角度觀之，應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解釋為「最低標準」。易言之，「二十歲以下之國民」可能解釋為「憲法允許立法者對此享有立法形成自由」，故立法者得下修選舉權年齡而擴張選舉人的範圍，蓋因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未必有排斥更多選舉權人的意圖。\n\n二、大法官解釋憲法，亦應隨時代進步、掌握時代脈動，作出因應、符合時代需要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憲法部分條文用語形式，尤應避免囿於修憲過程之隻字片言，致失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在立法者有立法之形成自由下，自有進行選罷法年齡的修法空間。\n\n三、觀諸國際，世界各國多以十八歲行使選舉權為主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之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符國際趨勢並實現我國十八歲公民權長年的追求。",
    "explanation": "一、按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本文：「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究係保障規定或限制規定，不無疑義。有學者論，從憲法之和諧性或一致性之解釋角度觀之，應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解釋為「最低標準」。易言之，「二十歲以下之國民」可能解釋為「憲法允許立法者對此享有立法形成自由」，故立法者得下修選舉權年齡而擴張選舉人的範圍，蓋因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未必有排斥更多選舉權人的意圖。\n二、大法官解釋憲法，亦應隨時代進步、掌握時代脈動，作出因應、符合時代需要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憲法部分條文用語形式，尤應避免囿於修憲過程之隻字片言，致失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在立法者有立法之形成自由下，自有進行選罷法年齡的修法空間。\n三、觀諸國際，世界各國多以十八歲行使選舉權為主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之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符國際趨勢並實現我國十八歲公民權長年的追求。（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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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n一、按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本文：「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究係保障規定或限制規定，不無疑義。有學者論，從憲法之和諧性或一致性之解釋角度觀之，應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解釋為「最低標準」。易言之，「二十歲以下之國民」可能解釋為「憲法允許立法者對此享有立法形成自由」，故立法者得下修選舉權年齡而擴張選舉人的範圍，蓋因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未必有排斥更多選舉權人的意圖。\n\n二、大法官解釋憲法，亦應隨時代進步、掌握時代脈動，作出因應、符合時代需要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憲法部分條文用語形式，尤應避免囿於修憲過程之隻字片言，致失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在立法者有立法之形成自由下，自有進行選罷法年齡的修法空間。\n\n三、觀諸國際，世界各國多以十八歲行使選舉權為主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之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符國際趨勢並實現我國十八歲公民權長年的追求。\n\n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進行正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之登記，其年齡限制與選舉權年齡應為相同，爰修正第三項，年滿十八歲者即得進行正副總統登記之連署。",
    "explanation": "一、按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本文：「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究係保障規定或限制規定，不無疑義。有學者論，從憲法之和諧性或一致性之解釋角度觀之，應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解釋為「最低標準」。易言之，「二十歲以下之國民」可能解釋為「憲法允許立法者對此享有立法形成自由」，故立法者得下修選舉權年齡而擴張選舉人的範圍，蓋因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未必有排斥更多選舉權人的意圖。\n二、大法官解釋憲法，亦應隨時代進步、掌握時代脈動，作出因應、符合時代需要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憲法部分條文用語形式，尤應避免囿於修憲過程之隻字片言，致失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在立法者有立法之形成自由下，自有進行選罷法年齡的修法空間。\n三、觀諸國際，世界各國多以十八歲行使選舉權為主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之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符國際趨勢並實現我國十八歲公民權長年的追求。（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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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蔡易餘、陳冠廷等18人，有鑑於人工智慧發展日新月異，為鼓勵產業發展，保障人民權益，有效監管非法運用，建立治理原則，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國家競爭力，增進社會國家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人民安全、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基礎之系統，該系統具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n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AI Initiative Act of 二○二○）美國法典（U.S.Code ）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 ）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and Technology，NIST）AI 風險管理框架，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一定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aspredictions, content,recommendations, 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n\n第三條　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與基礎建設，並遵循下列原則：\n\n一、永續發展與福祉：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提供適當之教育及培訓，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n\n二、人類自主：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四、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n\n五、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n\n七、問責：應確保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本原則，以作為政府各機關就其權責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礎。\n\n二、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積極參與可信任人工智慧之負責任管理，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與福祉（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n\nWell-being），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n\n三、人工智慧參與者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類基本權利、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n\n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訊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注意隱私與資料治理（Privacy and Data Governance）。\n\n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資安與安全（Security and Safety），以防範AI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n\n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與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n\n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與不歧視原則（Fairness and Non-discrimination），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n\n八、研發或利用人工智慧之組織或個人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系統、軟體、演算法等技術之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與關係人利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七款訂定問責原則（Accountability）。\n\n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n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等運用之方式。\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規調適，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不妨礙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n為促成人工智慧技術必要發展與普及，爰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政府各機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發展與轉型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以有利於該等技術或服務之提供，避免影響技術發展。\n\n第六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n\n第七條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n\n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n第八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n第九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n\n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n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n\n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n\n第十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發展之人工智慧資訊安全保護、風險分級與管理，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n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 AI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級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例如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四級風險，包含被禁止AI行為（prohibited AI practices）等。\n\n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及相關管理規範。\n\n第十一條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級，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為利各機關落實分級評估及管理，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n第十二條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級，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n\n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AI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AI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n\n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AI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n第十三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n\n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n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n\n二、為避免AI造成之失業情事，爰定明政府應提供輔導就業措施。\n\n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為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n\nRights）及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n\n第十五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n\n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n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和可追溯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AI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n\n二、為確保AI訓練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n\n第十六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以符第三條基本原則。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十條風險分級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以符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n第十七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n\n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法規，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n\n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n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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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陳冠廷、蔡易餘、莊瑞雄、許智傑、林月琴等16人，因一百十四年七月間，丹娜絲颱風侵襲台灣嘉南沿海地區，及後來七月二十八日開始連續數日的豪大雨，導致民眾嚴重財產損失，以及生活諸多不便。為能有效且迅速推動受災地區各項復原重建工作，讓民眾生活儘快回歸正軌，爰擬具「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有效、迅速推動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之災區復原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復原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n\n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災區，為因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n本條例所定災區，包括丹娜絲颱風災後及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連續數日，於臺南市、高雄市、嘉義縣（市）及屏東縣等縣（市）發生之豪雨、大豪雨而致災之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n\n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n\n本條例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之執行機關。\n\n第四條　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如下：\n\n一、農業設施：\n\n(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n\n(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n\n(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n\n(四)農業機具及設備。\n\n(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n\n二、電力系統：\n\n(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n\n(二)配電網防災韌性。\n\n(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n\n(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n\n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一)公眾電信網路。\n\n(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n\n(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n\n(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n\n(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n\n(二)瓦斯及燃氣管線。\n\n五、家園及公共設施：\n\n(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與重建補助及租金補貼。\n\n(二)公共建築、學校及政府機關（構）設施。\n\n(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之緊急搶修及修復。\n\n六、水利設施：\n\n(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及海岸防護設施。\n\n(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n\n(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n\n(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n\n(五)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n\n七、道路及交通：\n\n(一)道路、橋梁及隧道。\n\n(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n\n(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n\n八、環境衛生復原：\n\n(一)住家與工廠之石棉瓦拆除清運與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n\n(二)災後疾病防治。\n\n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n\n(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n\n(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n\n(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n\n(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n\n(五)商家援助與生財器具修繕購置、生產廠房修繕與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n\n十、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n\n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n\n二、為利辦理第一項復原重建項目有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等事項之執行，於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另定辦法規範。\n\n第五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百六十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及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另為使預算編列及執行保持彈性，並定明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第六十二條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不得流用、第六十三條有關流用比率之限制。\n\n二、第二項前段定明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之移用原則與其年度舉債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限制，並為符合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管控機制，爰併定明第二項後段規定。\n\n三、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符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意旨。\n\n四、第四項明定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五、因應各項災區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於第五項定明中央執行機關於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得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n\n第六條　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準用該法有關災區之規定。\n一、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針對災區定有借款償還期限展延及利息免收、購屋貸款利息補貼、產業企業紓困、社會保險保費由政府負擔、農業設施擔保品毀損由金融機構承受等復原重建措施，而上開規定所稱災區，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公報。\n\n二、本條例所定災區範圍與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未必相同，考量於丹娜絲颱風期間及後續接續不斷之強降雨，以及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連續數日豪雨、大豪雨致受災嚴重，為能使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亦能依災害防救法災區相關規定辦理，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七條　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n\n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考量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係為減輕人民負擔，並為有效、迅速推動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災區復原重建之目的，如就所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仍予課稅或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爰為本條規定。\n\n第八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n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之施行期間。\n\n二、為利彈性執行復原重建工作，避免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施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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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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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黃捷、李柏毅、蔡易餘、李昆澤、林宜瑾等23人，有鑒於今年7月間，丹娜絲颱風重創台灣南部地區，造成建築物、電力及電信系統等毀損，所夾帶之豪雨導致淹水、積水，使多數地區電力、通訊中斷，對民眾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而於颱風期間及後續接續不斷之西南氣流帶來持續強降雨，及自7月28日起連續數日，更在台南市、高雄市、嘉義縣、屏東縣等降下豪雨、大豪雨，使道路、水利設施、農牧業等受損嚴重，因災情益發擴大，估計各級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辦理丹娜絲颱風及728豪雨災後復原重建所需經費已不足支應，為加速推動受災地區之各項復原重建工作，籌措所需經費，爰擬具「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有效、迅速推動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之災區復原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復原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n\n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災區，為因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n本條例所定災區，包括丹娜絲颱風災後及2025年7月28日起連續數日，於台南市、高雄市、嘉義縣（市）及屏東縣等縣（市）發生之豪雨、大豪雨而致災之地區；以及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及台東縣等縣（市）有因此致災之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n\n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n\n本條例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之執行機關。\n\n第四條　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如下：\n\n一、農業設施：\n\n(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n\n(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n\n(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n\n(四)農業機具及設備。\n\n(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n\n二、電力系統：\n\n(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n\n(二)配電網防災韌性。\n\n(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n\n(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n\n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一)公眾電信網路。\n\n(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n\n(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n\n(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n\n(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n\n(二)瓦斯及燃氣管線。\n\n五、家園及公共設施：\n\n(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補助及租金補貼。\n\n(二)公共建築、學校及政府機關（構）設施。\n\n(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之緊急搶修及修復。\n\n六、水利設施：\n\n(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及海岸防護設施。\n\n(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n\n(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n\n(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n\n(五)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n\n七、道路及交通：\n\n(一)道路、橋梁及隧道。\n\n(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n\n(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n\n八、環境衛生復原：\n\n(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n\n(二)災後疾病防治。\n\n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n\n(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n\n(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n\n(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n\n(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n\n(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n\n十、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n\n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n\n二、為利辦理第一項復原重建項目有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等事項之執行，於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另定辦法規範。\n\n第五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百六十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民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及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另為使預算編列及執行保持彈性，並定明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第六十二條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不得流用、第六十三條有關流用比率之限制。\n\n二、第二項明定辦理本條例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度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並為符合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n\n三、第四項明定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四、因應各項災區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於第五項定明中央執行機關於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得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n\n第六條　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準用該法有關災區之規定。\n一、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針對災區定有借款償還期限展延及利息免收、購屋貸款利息補貼、產業企業紓困、社會保險保費由政府負擔、農業設施擔保品毀損由金融機構承受等復原重建措施，而上開規定所稱災區，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公報。\n\n二、本條例所定災區範圍與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未必相同，考量於丹娜絲颱風期間及後續接續不斷之強降雨，以及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連續數日豪雨、大豪雨致受災嚴重，為能使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亦能依災害防救法災區相關規定辦理，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七條　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n\n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考量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係為減輕災民負擔、重建災區經濟、扶持災區產業等目的，如就所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仍予課稅或得業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爰為本條規定。\n\n第八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n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之施行期間。\n\n二、為利彈性執行復原重建工作，避免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施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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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55220000",
    "title":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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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55220000/details",
    "proposers": [
      "林月琴",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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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宜瑾",
      "黃捷",
      "邱志偉",
      "陳素月",
      "張宏陸",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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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陳秀寳",
      "賴瑞隆",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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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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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社會福利與照顧制度",
    "purposeTopic": "依法律名稱初步規則標記（未逐案人工複核）",
    "manualTopic": null,
    "mainTopic": "care",
    "comparisonTopic": "care",
    "topics": [
      "兒少權益與照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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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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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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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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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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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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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steps": [
      {
        "會期": "11-03-25",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日期": [
          "2025-08-15",
          "2025-08-19"
        ],
        "會議代碼": "院會-11-3-25"
      },
      {
        "會期": "11-03-25",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8-15",
          "2025-08-19"
        ],
        "會議代碼": "院會-11-3-25"
      }
    ],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郭昱晴等24人，鑒於我國已將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化，參考兒童權利委員會於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書第六十七段建議，對於部分嚴重犯罪兒少，必要時可附加紀錄塗銷之條件，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或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內，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內，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n\n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n\n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n\n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n\n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n\n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n\n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n\n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n\n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一、參考兒童權利委員會於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書第六十七段建議，對於部分嚴重犯罪兒少，必要時可附加紀錄塗銷之條件。\n\n二、衡酌本法立法目的，並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前案曾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內，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三年內，同一少年若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排除適用紀錄塗銷之規定。\n\n三、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六十六段建議，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本次修正處理之未滿十八歲少年再犯重罪應排除塗銷之規定，與成年後不得適用未成年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規定並無牴觸，特予敘明。",
    "explanation": "",
    "sourceUrl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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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郭國文、賴惠員、林宜瑾、邱議瑩、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32人，丹娜絲颱風（以下簡稱本颱風）以及七二八豪雨侵襲臺灣期間，重創西南部地區，不僅造成人民生命及財產損失，亦對基礎設施、住宅建築、農漁產業、觀光經濟及地方整體造成災損。此外，災區水、電、通訊及交通均中斷，災後復原所需資源龐大，地方政府難以獨立負荷，亟需中央政府統籌規劃，並給予經費支持。爰為迅速推動災後重建工作，協助災民儘速重建家園，並振興地方產業與基礎設施，爰擬具「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有效、迅速推動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之災區災後復原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n\n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災區，指因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n本條例所定災區，包括丹娜絲颱風災後及七二八豪雨所致災之地區，由行政院明定災區範圍，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n\n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n\n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各執行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條例、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執行事項。\n\n第四條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執行機關，負責災區災後重建之規劃、預算編列及推動。\n明定由中央執行機關負責災後重建之規劃、預算編列及推動。\n\n第五條　本條例所定災區災後重建計畫之項目如下：\n\n一、公共設施之修復、重建及強化。\n\n二、電力、自來水、電信、油料、氣體等公用事業設施之修復及強化。\n\n三、受災民眾之安置、民宅受損拆除與重建之補助、受災民眾之救助金與災後輔導。\n\n四、災區產業與觀光振興及受災企業紓困方案。\n\n五、農業災損之救助、農業設施重建補助、生產環境與農村生態之復原重建。\n\n六、受災區域之災後環境衛生復原。\n\n七、文化資產修復、地方藝文團體紓困與補助、在地文化生活圈重建。\n\n八、其他經行政院核可之災區復原重建相關事項。\n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行政院各部會等相關機關之職掌，爰於本條例明定各部會應負責事項如下：\n\n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包含政府機構、公共建築、學校、水利設施、觀光設施、交通設施及道路與原住民文化健康站等公共設施重建復原工作。\n\n二、第二款規定，其電力設施包含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配電網防災韌性、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緊急備用電源、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微電網設施；電信系統包括公眾電信網路、行動通信基地臺車、衛星通信備援設施以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其他公用事業設施包括自來水設施以及瓦斯及燃氣管線等公用事業設施復原重建。\n\n三、第三款規定包含災害慰問金、賑助金、受災戶租金補貼、受災戶旅宿安置、安遷賑助及修繕補助、受災戶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災損住宅拆除、受災居民得申請債務展延期間免繳息、各項社會保險及稅費減免、融資紓困、就業協助措施及創業貸款戶之貸款利息補貼等。\n\n四、第四款規定包含提供中小企業災後低利貸款、夜市商圈復原振興、災區文化旅遊觀光振興以及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等。\n\n五、第五款規定包含農、漁、林、畜牧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以及無息貸款、休閒農產業交通受阻期間經營協助、協助農產品行銷以及農業設施復原重建，其農業設施包括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農機具室、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農業機具、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等。\n\n六、第六款規定包含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環境復原以及災後疾病防治。\n\n七、第七款規定包含災區文化資產修復以及振興災區地方藝文團體。\n\n八、第八款考量上述災後復原政策可能掛一漏萬，為使行政院及相關主管機關制定及執行政策有足夠彈性空間，爰列第八款規定。\n\n第六條　前條各款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之執行方式、期間、基準、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執行機關定之。\n有關第五條各款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之執行方式期間、基準、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具體內容，授權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辦法，以利執行。\n\n第七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六百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定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n\n第一項特別預算之使用，限於本條例所定之災區推動第五條所列復原重建事項，不得為其他使用。\n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需之經費上限及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另為使預算編列與執行保持彈性，並明定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第六十二條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不得流用、第六十三條有關流用比率之限制。\n\n二、第二項明定辦理本條例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度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並為符合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n\n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四、第四項明定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五、因應各項災區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於第五項定明中央執行機關於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得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n\n六、第六項明定該特別預算之使用範圍，僅限於復原重建事項。\n\n第八條　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準用該法有關災區之規定。\n一、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針對災區定有借款償還期限展延及利息免收、購屋貸款利息補貼、產業企業紓困、社會保險保費由政府負擔、農業設施擔保品毀損由金融機構承受等復原重建措施，而上開規定所稱災區，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公報。\n\n二、本條例所定災區範圍與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未必相同，考量於丹娜絲颱風期間及後續接續不斷之強降雨，以及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連續數日豪雨、大豪雨致受災嚴重，為能使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亦能依災害防救法災區相關規定辦理，爰為本條規定。\n\n第九條　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n\n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考量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係為減輕災民負擔、重建災區經濟、扶持災區產業等目的，如就所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仍予課稅或得業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n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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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2人，鑒於科技興起、網路普及，網際網路已是民眾最首要的資訊來源，惟卻已重創國內新聞產業環境，尤其是跨國數位平台，憑藉龐大的使用者基礎和精密的演算法，長期免費使用新聞媒體辛苦產製的內容，以此吸引大量點閱，壟斷數位廣告收益，同時，生產內容的新聞媒體卻需為高品質新聞內容需負擔龐大的人事成本，卻無法獲得相對應的廣告收益，媒體收入驟降，將導致記者薪資降低，連帶影響報導品質惡化，新聞的公共價值與民主監督功能被削弱，進而動搖民主政治的基石，是以全球陸續有澳洲、加拿大及歐盟等以立法保障新聞有價，確保媒體公平分潤。此外，當今人工智慧（A.I.）廣泛應用的時代，跨國大型數位平臺改採A.I.搜尋，使用者可跳過媒體露出的環節就獲得資訊，大量抓取內容卻極少導流的作法，讓基於廣告收益分享的議價模式面臨挑戰。綜上，於科技日新月異、資訊傳播方式丕變的時代，為確保新聞媒體產業永續且健全發展，爰擬具「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議價共榮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維持自由且多元之新聞媒體，促進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臺產業共榮合作、建立多方協商對等結構，並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強化公共討論及民主問責，特制定本法。\n一、本條揭示立法目的。\n\n二、由於網際網路興起，民眾高度仰賴數位平臺取得資訊，新聞媒體業雖順應社會潮流投入數位化，但因大型數位平臺在網際網路早已形成主導地位，產生以市場力量扭曲企業在廣告、媒體等市場競爭能力的負面效果，導致新聞媒體業反而在數位浪潮下落入追求成本管控犧牲優質內容的惡性循環中。鑒於自由且多元的新聞報導或資訊內容對於大眾知的權益、公共討論與民主問責至關重要，惟目前媒體與數位平臺間議價能力不對等，無法透過自願性協商，要求平臺就使用全部或部分轉載新聞報導，作合理之授權協議。爰此，為需建立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對等之協商，以及建構兩者共榮環境，特制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鑒於新聞媒體業務、議價、調解、仲裁行為等，除數位發展部之外，尚可能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公平交易委員會或智慧財產局等業務，爰此，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數位平臺業：係指透過網際網路，實現使兩個以上使用者產生直接互動，並使用軟體工程定位其他網站關鍵字者，或蒐集新聞媒體業發布之內容作為生成式人工智慧之訓練資料，或據以生成、摘要、重製、改寫或模仿新聞內容者。\n\n二、新聞媒體業：係指透過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等媒介，從事新聞報導，並聘用專業新聞採訪或編輯人員，且定期產製與公共事務有關之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原創性報導之公司、法人、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n\n三、新聞媒體工作者：係指受聘任於前款新聞媒體業，並從事採訪、編輯等原創性報導產製工作者。未受聘於前款，但以提供具新聞價值的資訊於眾，或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常業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者亦屬之。\n本條明定各名詞定義：\n\n一、第一款將使用生成式人工智慧技術之平台納入「數位平臺業者」定義，涵蓋其利用新聞內容進行訓練、改寫或生成之情形，避免規範落空。\n\n二、第二款則明定新聞媒體業，其範圍涵蓋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等媒介，需聘用專業採訪或編輯新聞之人員，並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之原創性報導之公司、法人、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n\n三、第三款明定「新聞媒體工作者」：係指受雇於前款新聞媒體業，且從事採訪、編輯等與公共事務有關之原創性報導的產製人員。另，由於數位科技快速發展，照相手機已是人手一機，不僅可即時照相或錄影，還可即時上網，將最新的訊息快速傳遞，甚至在網路上以部落格、臉書（FB）、Youtube等網路社群媒體平臺，發表自製的內容，其中不少會被主流媒體（也就是新聞媒體業）當成引用而成為報導來源。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均受新聞自由原則的保障。司法院大法官亦肯認獨立於主流媒體之外的公民記者，其對於公共事務之新聞採訪價值。爰此，於後段明定，未受雇於前款新聞媒體業，但其資訊或記錄具新聞價值者，亦屬於本法所稱之新聞媒體工作者。\n\n第四條　數位平臺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列為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n\n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n\n二、於數位平臺以搜尋、檢索、摘要、重製、改寫、模仿、生成或訓練資料庫之目的，利用新聞媒體業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者。所稱利用，包含僅使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縮圖、聲音、影像、畫面之簡短摘錄，無論其長短皆屬之。\n一、本條明定應進行議價協議之數位平臺之情況。\n\n二、過去十多年來，跨國數位平台崛起，憑藉科技與使用者規模優勢，快速成為全球資訊傳播主要管道，進而壟斷數位廣告市場，免費使用新聞媒體投入心力與資源產製之內容，卻未對實質內容生產者給予合理回饋，形成剝削且極不對等之關係，爰此，參考澳洲《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法（News Media and Digital Platforms Mandatory Bargaining Code），簡稱NMBC》第52B、52E條之規定，於第一款明定，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中央主管機關應列為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n\n三、第二款則增列生成式AI使用新聞內容常見的各種形式，確保此類平台亦適用公告條件，不得以利用方式與傳統平台不同為由規避法律適用。\n\n第五條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對於其平臺上新聞內容之排序及推播演算法，應符合下列原則：\n\n一、對於已取得合法授權或正進行第二章議價、調解、仲裁之新聞內容，不得無故降低其曝光或排序，確保有效協商及公平。\n\n二、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重要議題之新聞內容，應適度提高其露出排序，以維護資訊之公共價值，確保公眾知情權。\n\n三、維持新聞內容排序與推播之穩定性與可預測性，避免任意或未經充分預告之流量限制或排序調整。\n\n四、於合理且技術可行之範圍內，揭露其演算法排序及推播內容主要影響參數或原則，強化平臺之公共課責性。\n一、依國際經驗顯示，部分數位平臺經營者可能透過演算法調整，不當降低對其自身利益不利之新聞內容曝光，或因商業考量而輕忽公共議題之重要性。為防杜此現象，本條明文規範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數位平臺，不得針對已取得授權或進入議價程序之新聞內容任意限縮曝光。此舉旨在確保議價協商之有效性，避免平臺濫用演算法控制內容曝光，進而保障新聞媒體之永續經營。\n\n二、新聞內容，特別是涉及重要公共議題或社會討論者，具有特殊之公共利益性質。數位平臺應肩負一定之公共責任，確保此類資訊能有效傳播，以維護社會大眾之知情權。因此，本條要求平臺對於此類內容之排序應給予較高之曝光，避免純粹之商業考量導致資訊傳播之偏頗。\n\n三、數位平臺演算法之不透明性與任意變動，極易導致新聞媒體無法穩定營運，嚴重影響媒體之營運計畫及新聞品質。為此，本條要求演算法應具備一定之穩定性與可預測性，以防止突兀之流量限制行為對媒體產業造成損害，確保產業健全發展。\n\n四、考量演算法設計涉及商業機密且技術複雜，本條並未強制要求完全公開演算法之所有邏輯。僅規定平臺應在合理且技術可行之範圍內，公開其排序之基本原則或主要影響參數。此旨在達成資訊透明化、強化社會監督，並提升數位平臺之公共課責性。\n\n第二章　議價、調解、仲裁\n章名。\n\n第六條　新聞媒體業就其原創新聞或報導，數位平臺業以搜尋、摘要、重製、改寫、模仿、生成等方式利用該內容，導致其數位廣告收益受影響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議價登記，與公告之數位平臺業進行議價協商。\n\n前項議價登記之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文化部，另以辦法定之。\n\n主管機關准予議價登記後應對外公布。\n一、第一項本條明定數位平臺業就新聞媒體業的原創新聞或報導內容，以搜尋、摘要、重製、改寫、模仿、生成等方式利用該內容（其中摘要、改寫、生成等為AI平台利用新聞內容的型態），導致新聞媒體業的數位廣告收益收影響者，受影響的新聞媒體就可向主管機關為議價登記，便於與公告之數位平臺業進行議價協商，維護其新聞媒體業之內容價值與收益來源。\n\n二、參考澳洲《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法（News Media and Digital Platforms Mandatory Bargaining Code），簡稱NMBC》第52 F條至第52 O條，對於議價之新聞媒體業要求須具備一定條件（例如以服務國內閱聽人為主的本國媒體、具備原創新聞內容或報導之產製作業或年營業額要求等），且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議價登記，藉此確保屬於有價值的新聞，爰此於第二項明定議價登記之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會商電視、廣播傳播媒體之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及報章雜誌主管機關文化部，另以辦法定之。\n\n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准予議價登記後，應對外公布，以此作為之後期間計算的判定始點。\n\n第七條　數個新聞媒體業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許可，得集體向主管機關提出共同議價登記，並適用前條之規定。\n多個新聞媒體業者，若採取聯合議價的作法，將有助於平衡各媒體與大型數位平臺的規模，並可平衡與數位平臺間議價能力不均的效果，且節省交易成本。然而，數個新聞媒體業若須以集體協商方式統合談判力量，則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爰此，本條明定，新聞媒體業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取得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聯合行為例外的許可後，得集體向主管機關提出共同議價登記。是以，各新聞媒體業於採取共同議價的動作之前，需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聯合行為的例外許可，並依照本法第六條規定申請議價登記，主管機關准予議價登記後應對外公布。\n\n第八條　經議價登記之新聞媒體業應自第六條第三項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提出議價請求。\n\n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應就第六條第一項之利用方式，和議價登記之新聞媒體業進行議價協商。\n\n雙方議價協商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完成協商者，雙方應於最終協議達成之日起十日內，作成議價協議書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第一項明定經核准議價登記之新聞媒體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議價登記且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具備條件之數位平臺業（符合第四條者），提出議價請求。\n\n二、第二項明定，經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應就前條第一項之搜尋、摘要、重製、改寫、模仿、生成等之利用方式，利用新聞媒體業之新聞或報導的內容時，和准予議價登記之新聞媒體業進行議價協商。\n\n三、第三項要求雙方議價協商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就其利用方式或授權金等計算所需提供之資料，應誠實提供或據實以報。完成協商者，也就是達成最終協議時，雙方應作成議價協議書，並於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於此，所謂備查係指向主管機關陳報或通知，僅為使其知悉之性質，並不影響最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或效力。\n\n第九條　提出議價請求之日起逾三個月，登記之新聞媒體業未能與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達成議價協議時，登記之新聞媒體業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指派調解人，進入調解程序；雙方同意提交調解者亦同。\n\n議價雙方均應參加調解程序，並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繼續進行議價協商。\n\n調解期間為二個月，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二個月，以一次為限。\n\n前項期間內有下列情況之一，得提前結束：\n\n一、雙方合意。\n\n二、調解人認定雙方並無達成議價協議之可能。\n一、參考澳洲《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法（News Media and Digital Platforms Mandatory Bargaining Code），簡稱NMBC》第52 ZIA條第52 ZIC條。\n\n二、第一項明定自登記之新聞媒體業以書面向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提出議價請求之日起算超過三個月，雙方議價協商未能達成共識者，登記之新聞媒體業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入調解程序。調解人得由主管機關指派。\n\n三、第二項要求議價雙方均應參加調解程序，並遵行誠實信用原則提供調解所需調查之資料。\n\n四、第三項明定調解期間為二個月，雙方同意得以延長一次，為期二個月。\n\n五、第四項明定於調解期間內得提前結束調解的狀況。\n\n第十條　調解不成立或調解期間屆至仍未達成最終協議時，登記之新聞媒體業，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對方當事人，將議價事宜交付仲裁，並適用仲裁法之規定。\n\n雙方當事人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參與仲裁程序，向仲裁庭提出之文件資料均應以繕本送達對方。\n本條明定調解不成立或調解期間屆至仍未達成最終協議時，則新聞媒體業可提交仲裁，並適用仲裁法之規定。\n\n第十一條　登記之新聞媒體業依第六條至第十條，與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為議價協商、調解或仲裁，而達成合意金額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薪資待遇。\n\n主管機關得要求該新聞媒體業提交前項資金使用報告，或進行相關書面審查，以確保前項規定。\n一、第一項明定本條文旨在確保數位平台與新聞媒體議價所生之經濟效益，能直接惠及第一線之新聞工作者，促進新聞業之永續發展。\n\n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之查核機制，乃確保資金使用合規性，避免濫用或挪用情形。\n\n第三章　數位新聞發展基金\n章名。\n\n第十二條　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得提撥一定金額，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成立數位新聞發展基金，辦理以下事項，不得另作他用：\n\n一、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於採訪、調查、報導等原創內容工作之薪資待遇。\n\n二、支援新聞媒體業之數位轉型、研發與創新。\n\n三、支援在資金和運作上獨立於政府、政黨、財團、大型組織的獨立媒體運作。\n\n四、維運基金之保管、運用。\n\n前項金額應於銀行開立基金專戶存放，並由主管機關列帳備查。\n\n數位新聞發展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得提撥一定金額，依照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成立由政府經管之「數位新聞發展基金」，用於改善新聞工作者之待遇、支援新聞媒體產業永續發展，以及獨立媒體（公民記者）之運作。\n\n關於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係屬政府經管之特種基金下的「信託基金」。有別其他特種基金，信託基金非屬國家，而是為人民、機關或團體所有，依法律規定應交付信託管理之財產總和，並依其委託之國內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按照契約所訂條件管理及處分。\n\n二、第二項係本於信託基金之性質，明定信託基金應於銀行開立基金專戶，並由主管機關列帳備查。\n\n三、關於數位新聞發展基金之用途已明訂於第一項，而其餘涉及基金用途相關的管理及運用，則於第三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而立法院授權行政部門制定的法規命令，一律均須送回立法院審查，是以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仍受外部監督。\n\n第十三條　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提撥前項一定金額成立數位新聞發展基金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豁免本法第二章之義務；豁免權期間以五年為限。\n\n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提撥前條第一項金額與下列事項不相當者，主管機關不應許可豁免：\n\n一、合理反映數位平臺業使用新聞內容之規模與效益。\n\n二、足以提升整體新聞媒體產業之新聞媒體工作者的薪資報酬。\n\n三、促進新聞及報導品質，涵蓋多元新聞媒體。\n\n四、支援我國新聞媒體產業創新及永續發展。\n\n主管機關為第二項許可前應召開公聽會或諮詢會。\n一、參考加拿大針對數位平臺與傳統媒體間有關新聞內容付費或廣告利潤之議價法制政策：加拿大於2023年6月通過《線上新聞法Online News Act，簡稱Bill C-18》，該法允許網路平台，若能與代表廣泛加國媒體的組織達成協議，可請求豁免與媒體協商分潤。\n\nBill C-18的『豁免Exemptions』條款，是於議價、調解和仲裁之外，提供另一個達成新聞有價的目的途徑。根據Bill C-18，數位平臺與一個或多個新聞機構開始議價後，平臺亦可向加拿大\"廣播電視及通訊委員會（Canadian Radio-television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簡稱CRTC）\"提交豁免申請，CRTC須就豁免申請進行審查，是否符合Bill C-18及其相關法規中規定的多項標準，以確保協議能為加拿大新聞業帶來實質且公平的補償，支持新聞業的永續發展。此外，CRTC在收到豁免申請後，亦會進行公開諮詢，使公眾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包括新聞機構）都有機會就豁免申請表達意見和提供資訊，CRTC會根據這些意見和法規要求來評估豁免請之准否。如果數位平臺能證明其已達成該法要求之新聞有價目標的協議，則就可向CRTC申請豁免五年，毋須進入強制性談判過程。\n\n二、第一項明定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提撥一定金額成立數位新聞發展基金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豁免本法第二章之義務；豁免權期間以五年為限。\n\n三、第二項則明定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提撥成立數位新聞發展基金之金額，需合理反映數位平臺業使用新聞內容之規模與效益、足以提升整體新聞媒體產業之工作者薪資報酬、促進新聞及報導品質，涵蓋多元新聞媒體、支援我國新聞媒體產業創新及永續發展等事項，主管機關始得許可豁免。\n\n四、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豁免之許可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諮詢會，可集思廣益、加強溝通，兼具防止偏私、杜絕專斷。\n\n第十四條　數位平臺經營者就擬提撥之金額與其運用，須公開徵詢各新聞媒體意見至少六十日，並將徵詢結果向主管機關提供報告。\n參考加拿大《線上新聞法，簡稱Bill C-18》之『豁免Exemptions』條款，其機制運作的核心在於鼓勵數位平台和新聞機構之間透過自願協議來解決新聞內容的價值問題。如果平台能夠證明它們已經達成了足夠的協議，就不需要進入CRTC監管的強制性談判過程。\n\n綜上，由於數位平台經營者提出得申請豁免議價之基金金額攸關各新聞媒體業的權益，為使各新聞媒體業能充分表達意見，爰此本條明定數位平臺經營者就擬提撥之金額與其運用，須公開徵詢各新聞媒體意見至少六十日，並將徵詢結果向主管機關提供報告。\n\n第十五條　數位新聞發展基金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之。\n\n數位新聞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n\n一、關於基金來源之籌備、運用規劃。\n\n二、關於基金之保管存放及其孳息運用。\n\n三、關於支應第十二條第一項事項之審核。\n\n四、其他有關基金之管理事項。\n\n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指定副首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n\n一、有關機關代表。\n\n二、新聞媒體業之公會代表。\n\n三、新聞媒體專業組織或非營利組織之代表。\n\n四、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工會代表。\n\n五、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n\n前項遴聘之委員，機關代表之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四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均為無給職。\n\n管理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三款事項應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n\n管理委員會之內部組織、開會或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n\n二、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包含第十三條當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提撥一定金額時之籌備事宜、未來依法規運用之規劃、基金之專戶保管存放及其孳息運用、審核第十二條數位新聞發展基金的法定用途並予以支應，以及其他有關管理基金所需之行政事項。\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由十一至十五位委員組成，基於數位新聞發展基金於第十二條明定屬於政府經管之特種基金，明定召集人為主管機關指定之副首長。其餘委員，至少四分之三之人數，應由新聞媒體業之公會代表、新聞媒體專業組織或非營利組織之代表、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工會代表，和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另要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而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均為無給職。\n\n四、第五項明定管理委員會審核第十二條數位新聞發展基金的法定用途，例如改善新聞記者的薪資待遇、支援新聞媒體業之數位轉型、支援獨立媒體運作等事項上，應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避免政府主導資源分配。\n\n五、第六項則針對管理委員會之內部組織（例如執行秘書、會計或幹事等行政人員）、開會（一年開幾次會等）或其他相關事項，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第四章　附　　則\n章名。\n\n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n\n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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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1人，鑒於政府採購之評選委員會應有行政權與立法權之分際，不宜由民意代表擔任該評選委員，否則將造成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衝突。另，現行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和第一百零一條均明定「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惟二者名稱相同，但其任務與設置目的卻迥然有別，難以相互援引其組織型態及作業程序，爰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限制各級民意代表擔任政府採購評選案之評選委員；以及就認定停權廠商之採購審查小組，增訂母法授權依據，其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n\n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n\n第一項評選委員會成員，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不得擔任。\n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三項，基於政府採購之評選委員會應有行政權與立法權之分際，不宜由民意代表擔任該評選委員，否則將造成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衝突，爰此，參照「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八條第一條之規定「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不得聘任為商業調解委員」，新增第三項，明定評選委員會成員，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不得擔任。\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文字未修正。\n\n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n\n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n\n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n\n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n\n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n\n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n\n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n\n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n\n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n\n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n\n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n\n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n\n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n\n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n\n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n\n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n\n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n\n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n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將現行條文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修正為「採購審查小組」，以區別本條與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的不同；並增訂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關於本條第三項係要求採購機關對於廠商作成停權決定之前，應先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已構成停權事由，藉此設計避免發包機關球員兼裁判。惟查，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導致第十一條之一和本條（第一百零一條）均有「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兩者名稱相同，但任務卻完全不一樣（一個是審查巨額採購、一個是審查停權事由）；另針對這兩個小組的組成、作業方式是否可以相互援引，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則作出部分援引的解釋（109年2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040號函），且又於同年修正第十一條之一授權之辦法（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得部分適用之規範，更凸顯本條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欠缺母法授權之疏漏，綜上，修正第三項，修正本條小組名稱，避免和第十一條之一之名稱混淆，並且參照該條，增訂母法授權依據，明定小組之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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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琪銘、王美惠、王義川等17人，為建立我國動物保護及維護動物福利根基，並推動與深化國人動物保護及尊重生命觀念，強化國人飼養寵物飼主責任及精進寵物管理。目前國內執法實務及現行法規尚未完善，爰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n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七、不得以汽、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牽引寵物。\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n十一、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照顧。\n\n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及程序者，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n\n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未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要件及程序者，視為棄養動物。\n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飼主飼養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推定為棄養。\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修正第五款，增訂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亦應足供寵物轉身，以保障動物福祉。\n\n(二)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除汽、機車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牽引寵物，仍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爰修正第七款，明定不得以該等交通工具牽引寵物。\n\n(三)寵物無以電擊項圈管領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十款。現行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款次順移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修正條文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明定飼主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始得將所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將所飼養之動物任意送交政府機關處理，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以完善飼主責任管理；另新增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四、為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定飼主遺失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增訂第六項規定，並將該申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則推定為棄養。\n\n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n一、為加強保護動物，並遏止虐殺動物案件發生，修正第一款規定，加重宰殺、故意傷害動物，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行為者之刑度。\n\n二、第二款未修正。\n\n第二十五條之一　使用藥物、槍械、暴力或施以其他凌虐方式犯前條各款之罪，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n一、為使條文明確，修正第一項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始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n\n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並命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n一、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二、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前項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n一、考量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者，其不法獲利甚高，為遏止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分別就擅自經營繁殖或買賣、寄養者，分款規範其罰鍰，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針對擅自經營繁殖或買賣行為者，提高罰則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嚇阻未經許可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之情形。\n\n(二)第二款考量特定寵物寄養業之獲利與繁殖、買賣業顯有落差，為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將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之罰鍰，下修為新臺幣五萬至二十五萬元。\n\n二、為調查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實務所需，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n\n第二十五條之三　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並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援引條次及項次。\n\n三、為精進我國遊蕩犬源頭管理，並避免飼主棄養未絕育之特定寵物，將於野外不受控制大量繁殖，嚴重破壞我國遊蕩犬源頭管制工作執行成效，爰提高飼主棄養責任之罰則，以達嚇阻之效。\n\n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n\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n\n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n\n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n\n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n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配合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範，現行第二款款次移列為第一款，文字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處罰規定。\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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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te": "2025-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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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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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7-18",
          "202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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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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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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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有鑑於近年大專院校以上學校學生校外實習蓬勃發展，現已有許多學校與科系在畢業門檻中加入校外實習等限制。但我國現行法規對於校外實習的機制及學生權益的保障卻無明文規定。在111年爆發中洲科大烏干達血汗學工案，以及112年發生黎明技術學院越南籍女學生工傷身亡等事件，顯示學校對校外實習機構管理存在巨大缺失。教育部作為校外實習業務的主管機關，雖然已制定相關評量措施，但僅針對學校在挑選與訂定校外實習機構之程序，對於實習場域的勞動環境、工安設施與防護規劃等卻無具體限制與規範，無法真實反映校外實習機構的實際工安狀況。上述案件更使監察院提出糾正案，要求教育部限期改善。綜上所述，為健全大專院校以上學校實習教育之推展，並保障學生實習權益，爰擬具「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使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強化實務專業能力、應用理論、習得職場經驗、建立正確工作態度與職業倫理，及促進產業共同培育人才，特制定本法。\n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提升學生校外實習之實務學習成效，增進其就業能力，並期望透過產學合作模式推動育才。\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本法所定事項涉及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實習、實習生與實習機構關係等，因在涉及跨部會權責，涉及非教育部主管之業務，則為為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校外實習：指學校與實習機構合作，於實習機構開設以增強學生實務專業能力、理論應用，且採計為學分數之正式課程。\n\n二、實習生：指於學校就讀，修習校外實習課程，在一定期間內於實習機構學習之在學學生。\n\n三、實習機構：指與學校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傳授實習生專業知能及技能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n\n四、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指學校與實習機構所簽訂，由學校安排實習生於一定期間至實習機構實習，包括實習生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之契約。\n\n五、校外實習一般型：指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實習期間，以學習為主要目的，無從事學習訓練課程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實習生於實習機構之身分認定，僅具學生身分。\n\n六、校外實習工作型：指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實習期間，除從事學習訓練外，並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實習生於實習機構之身分認定，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n一、第一款明定校外實習乃學校與實習機構共同開設為增進學生實務能力及理論應用能力所安排具有學分數之正式課程。\n\n二、第二款定明實習生係指有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且具有正式學籍之在學學生。\n\n三、第三款定明實習機構之定義，為與學校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並提供訓練及教導環境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n\n四、為使校外實習教育主體間之權利及義務明晰，爰於第四款定明學校應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規範學生至實習機構之相關權利義務。\n\n五、考量學校校外實習課程樣態多元，爰於第五款及第六款依實習學生身分界定為明確不同類型實習學生之權益事項，校外實習之類型分為「一般型」及「工作型」，以符應實務情形及兼顧實習學生權益之保障。其中一般型實習生為學生身分，實習生與實習機構單純為學習訓練關係，學生於實習機構主要目的為進行學習，並無提供其他勞務或工作事實。另工作型實習生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實習生與實習機構成立僱傭關係，實習生於實習過程中除學習訓練以外，並提供其他勞務或有工作事實，此類型實習應受相關勞動法規規範。\n\n六、本法依實習內容及實習生身分作實習類型之分類，有關第五款及第六款實習類型之認定，參酌勞動部有關「僱傭關係」之解釋，依實習內涵作個案認定。\n\n第四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實習生在國內接受校外實習教育，不包括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所安排之實習及教育實習。\n基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爰將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所安排之實習及教育實習，予以排除於本法之適用範圍，理由如下：\n\n一、師資培育法已定明教育實習之辦理及相關事項：該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n\n二、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條件與選擇、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爰該法已明定「教育實習」指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實習是教師資格檢定之一環，不是課程且無學分數。另針對實習機構之規範，本部刻正訂定「師資培育之大學與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中。\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二年針對本法所定實習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n\n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關辦理。\n為提升實習教育品質，保障學生權益，達成本法之宗旨，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二年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學校得視系、科、院、所、學程專業性質及職能培育需求，開設校外實習課程，安排學生至實習機構學習，並於實習期滿，經學校及實習機構共同評核成績合格者，採計為學分數。\n\n前項校外實習課程，應經學校課程委員會審核通過後，予以公告；校外實習課程修習為學生畢業條件之一時，應於當年度學生入學時，公告周知學生，並應納入學校學則，不得任意增修調整。\n\n學生因故未能完成列為畢業條件之校外實習課程時，學校應安排學生修習其他替代課程。\n一、校外實習課程為學校課程之延伸，其開設應與學生在校學習之知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且學校也應就學生專業性質及職能培訓需求規劃，在實習期滿且經學校及實習機構共同評核成績合格者，始得列入學分數。\n\n二、開設校外實習課程應經學校課程委員會審核並公告，且該課程若為畢業條件之一時，應納入學程及課程表，且於新生入學時公告，不得任意調整，以保障學生權益。\n\n三、考量學生可能因各式因素而無法適應實習，經輔導或轉介未果，而未能達成畢業條件時，學校應提供替代課程等配套措施，協助學生取得學分，順利畢業。\n\n第七條　學校應協助學生充分了解校外實習課程之目的及意義，培養學生具備專業知識、正確勞動權益觀念、敬業及尊重他人精神。\n依據本法立法宗旨，闡明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遵循之精神。\n\n第八條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設校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n\n前項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應至少包括辦理校外實習業務人員、實習機構代表、學生代表、法律學者專家四類人員，各類人員之人數及產生方式，由學校定之；其任務如下：\n\n一、督導實習機構之評估及選定。\n\n二、檢核及確認校外實習合作契約。\n\n三、督導與實習機構訂定學生實習計畫。\n\n四、督導實習輔導訪視之落實。\n\n五、督導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實習之處理。\n\n六、評估全校實習成效及督導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之處理。\n\n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n八、實習機構或實習機構指導人員，不當損及學生權益時，委員會應啟動調查程序，並對受害學生啟動相應之保護與輔導程序。\n\n情節重大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教育主關機關與相關業務主管機關。\n\n第一項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之組成，由學校定之；其任務如下：\n\n一、整體規劃及推動校外實習課程。\n\n二、確認實習機構之評估結果及選定。\n\n三、擬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及學生實習計畫。\n\n四、協調、處理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n\n五、處理學生實習期滿前之終止實習。\n\n六、追蹤處理及檢討學生實習輔導訪視結果。\n\n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n一、考量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有專責單位負責推動及督導落實校外實習相關機制，並透過委員會定期瞭解校外實習課程辦理情形及學生權益保障情形、檢討實習學習成效、處理實習生申訴或爭議事件，本條明定學校應成立校外實習委員會，作為學校推動校外實習課程之單位。\n\n二、為符合學校行政運作現況，校外實習委員會應依推動實習課程事項及屬性，分層負責，爰於第一項定明委員會應分為校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校得依校內組織，採任務編組，俾以確實依其各層級任務，確保實習生權益。\n\n三、111年與112年接連發生兩起重大的實習學生權益遭受侵害事件，其中111年的中洲科大外籍實習學生打黑工事件，事件爆發後經檢警調查，甚至有學校副校長與職員，參與剝削過程並從中牟利，故要求在重大學生權益受侵害事件發生時，須由有學生代表之委員會進行處理，並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校園霸凌防治準則，要求校級委員會須對學生投訴實習機構不當損及其權益，委員會須啟動調查程序，情節重大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教育部與相關業務所屬主管機關。\n\n四、第二項定明校級校外實習委員會之成員應至少包括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業務人員、實習機構代表、學生代表、校外法律學者專家四類人員，以兼顧各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義務，並由學校自行訂定上開四類人員之人數及產生方式，且定明校級校外實習委員會之任務，俾提高委員會之實質運作功能。\n\n五、第三項明示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委員會之任務，以使實際開設校外實習課程之教學單位應妥善推動實習課程，惟為期運作具有彈性，故定明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校外實習委員會之組成由各校定之，俾利其運作符合實務需求。\n\n第九條　實習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n\n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n\n二、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設施、設備。\n\n三、實習場所符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n\n四、最近一年符合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n\n五、最近一年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就業保險法有關規定。\n\n六、最近一年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n七、最近二年未有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不得參與辦理校外實習教育情事。\n\n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應備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實習學生權益，避免不良機構參與實習合作，損害實習生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實習機構參與校外實習應符合之各款條件。\n\n二、考量實習場所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勞工保險、勞工退休、就業保險、性別工作平等、就業服務等相關法令規定，且無違反勞動法令情事，涉及勞動部權責，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共同訂定辦法，以利學校判定實習機構是否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條件應備文件等事項之法定條件。\n\n第三章　收費、實施及管理\n章名。\n\n第十條　學校開設校外實習課程之修課期間為全學期者，應公告校外實習期間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其中雜費額度收取上限，以雜費總額之五分之四為限。\n\n前項所稱全學期者，指學生當學期只修習校外實習課程。\n一、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落實相關實習推動機制、篩選評估實習機構、與實習機構進行課程規劃、辦理訪視及相關行政事務、支付實習場所設備維護、學習指導、實習材料等，因此學生校外實習期間仍須支付學雜費。\n\n二、為免向學生收取費用產生爭議，爰於第一項定明辦理全學期校外實習課程之學校，應公告收費內容、用途及數額；另考量學生於全學期校外實習期間，較少使用學校設施，明定雜費之收費上限，以雜費總額之五分之四為限。\n\n三、第二項界定第一項所稱全學期實習，係指學生於當學期僅修習校外實習課程，未於校內修習其他正式課程。\n\n第十一條　學校於安排實習生至實習機構前，應完成下列事項：\n\n一、進行實習機構之篩選及評估，第一次合作之實習機構，應派員實地查訪實習場所環境。\n\n二、依實習課程內容，與實習機構共同訂定實習生實習計畫。\n\n三、提供實習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使其了解實習相關內容所需基本知能、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會。\n\n四、舉辦說明會，向實習生說明實習內容、修課規定及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n\n五、完成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n\n六、編定校外實習注意須知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實習生參考。\n一、為保障實習生之學習品質及權益，學校應於實習前妥善為學生挑選實習機構，確實了解該機構之周邊環境、交通、參與人員及實習場所設施設備。\n\n二、學校應依所規劃之實習課程內容與實習機構共同訂定實習生實習計畫，內容應包含實習進度、學習重點、指導人員等。\n\n三、學校應提供實習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並辦理說明會向實習生說明實習期間之權利及義務事項。\n\n四、學校應完成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簽訂，始得安排實習學生前往實習機構實習，以保障實習期間實習生之權益。\n\n第十二條　學校應指派人員於實習生至實習機構學習期間，進行輔導及訪視。\n\n學校應支給前項指派人員訪視鐘點費及差旅費；校外實習為全學期課程者，指派人員至實習機構之訪視次數，不得低於二次，境外實習之訪視次數，不得低於一次。\n\n指派人員於輔導及訪視實習生時，發現實習生適應不良、實習機構有未依實習計畫實施、違反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學生反映實習機構不當損及其權益之情事，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n\n學校接獲指派人員報告後，應立即協助實習生適應或作其他安置、要求實習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學校主管機關查核。\n\n學校發現實習機構有違反勞動法令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實施勞動檢查。\n一、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應指派人員於學生實習期間，進行輔導及訪視，確實了解學生實習情形及確認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落實情形；且於校外實習過程中，教師並應與所輔導學生保持暢通的聯繫管道，以隨時協助解決實習生學習或實習之困難。\n\n二、學校應支給訪視人員訪視鐘點費及差旅費，並明定辦理全學期校外實習課程之學校，該學期進行訪視之次數，不得低於二次。\n\n三、學校指派人員訪視人員發現實習生不適應或實習機構之缺失或違反契約情事，或是學生反映實習機構不當損及其權益，應立即向學校通報，學校接獲報告後，應立即做出適當處置。\n\n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未進行實習機構之篩選及評估，或將實習生安排至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條件之實習機構學習。\n\n二、未於實習前完成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n\n三、未實地進行實習生訪視。\n\n四、未即時處理實習生提出之爭議或申訴。\n\n五、因實習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n\n學校及學校職員與實習機構間就校外實習之辦理，不得有實務訓練所需費用以外之報酬、回饋金或佣金予對方之約定。\n一、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時之禁止事項，俾維護實習生學習權益。\n\n二、學校及學校教職員與實習機構間不得有任何非正當之財務交易或餽贈行為。\n\n第十四條　實習機構參與校外實習，應配合下列事項：\n\n一、提供良好之實務學習及訓練環境。\n\n二、指派專人負責實習生之實務訓練及輔導。\n\n三、接受學校指派人員定期訪視及學校主管機構辦理實習課程績效評量訪視。\n\n四、考量實習生之學習表現，給予其客觀之評分，表現傑出者得給予獎勵或鼓勵。\n\n五、實習生在學習訓練過程中，接受實習單位指導人員指示進行業務，若造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實習機構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因實習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n一、考量不同產業規模屬性所能提供之專門輔導人員之條件有別，第二款有關實習機構指派專人與實習生配置比例及條件，由學校與實習機構議定之。\n\n二、因學生實習成績關乎到其是否可以取得畢業所需學分，故要求實習機構在評定學生評分時，應給予客觀之評分。\n\n三、為保障實習學生之學習權，第五款定明，若實習生於學習訓練過程中接受實習機構指導人員，於實習過程中造成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實習機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包含因實習生故意或過失致他人權益受損時之賠償責任歸屬，俾以保護實習生之權益。此外，如屬學習訓練活動範圍以外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回歸相關法律之規定。\n\n第四章　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n章名。\n\n第十五條　學校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一般型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雙方負責事項。\n\n二、學生實習計畫。\n\n三、實習期間、實習場所及報到。\n\n四、每日實習時間、休息時間及請假規定。\n\n五、採計學分及成績評核基準。\n\n六、實習期間有關之給付、調整方式及計算基準。\n\n七、學生團體保險、比照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額度之商業意外保險、交通。\n\n八、實習生不適應之輔導轉換方式。\n\n九、實習爭議處理方式。\n\n十、契約生效、終止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n\n前項第四款所定每日實習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進行。\n\n學校辦理之校外實習如屬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所定應考資格條件，得免除學生實習計畫之訂定，但其實習內容及形式，應符合國家考試規定，且實習時間依實務學習需求考量，經報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不受前項每日實習時間之限制。\n\n第一項所定校外實習一般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範本，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學校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一般型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應載明事項，以確保學校與實習機構間應遵行事項，及約定實習生之權利及義務。\n\n二、考量一般型實習生實習過程性質上仍屬教育學習，一般夜間上課僅至夜間十時，爰於第二項明定實習時間每日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並禁止超過晚上十時之夜間實習，以維護實習學生之學習品質及安全。\n\n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所從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權利有密切關係，依法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後始得執業。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並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n\n(一)提高學歷條件。\n\n(二)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實習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n\n(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n\n四、學校如辦理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類科實習之內容、形式、時數認定等，須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各類科實際應考資格條件之限制，其辦理模式與一般實習有所差異，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系科之實習課程內容應符合國家考試規定，並得報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受第二項每日實習時間之限制。\n\n五、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校外實習一般型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範本，以提供學校及實習機構參考。\n\n第十六條　學校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工作型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實習機構應依法為實習生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n\n前項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雙方負責事項。\n\n二、學生實習計畫。\n\n三、實習期間、實習場所及報到。\n\n四、每日實習時間、休息時間、請假、例假與休息日規定。\n\n五、採計學分及成績評核基準。\n\n六、實習期間之工資、調整方式及計算基準。\n\n七、實習生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交通。\n\n八、實習生不適應之輔導轉換方式。\n\n九、實習爭議處理方式。\n\n十、協助實習生與實習機構簽訂勞動契約（以下簡稱實習生勞動契約）。\n\n十一、契約生效、終止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n\n前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定實習時間、休息時間、請假、例假與休息日規定、工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動契約內容，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條例相關規定。\n\n第一項所定校外實習工作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範本，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基於校外實習工作型之實習生，於學習訓練以外另提供勞務或有工作事實，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工作型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並明示實習機構應為實習生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依相關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n\n二、工作型契約應載明事項，確保學校、實習機構及實習生之權利及義務。\n\n三、有關實習生之實習時間、休息時間、請假、例假及休息日、工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條例之規定，並得優於前述規定之內容。\n\n四、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校外實習工作型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範本，以提供學校及實習機構參考。\n\n第十七條　實習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要求實習生繳納保證金。\n\n二、排除實習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n\n三、超時訓練實習生，但實習生為校外實習工作型者，依實習生勞動契約辦理。\n\n四、要求實習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n\n五、限制實習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n\n六、其他不當損及實習生權益之行為。\n\n七、學生投訴實習單位或人員不當損及其權益後，實習機構不配合或刻意阻攔學校與主管機關之調查。\n\n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有前項各款約定者，其約定無效。\n\n實習生勞動契約，除第一項第三款超時訓練外，有第一項各款約定者，其約定無效。\n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或實習生勞動契約有禁止行為之約定時，其效果為無效之規定。\n\n第十八條　實習機構於實習生實習期間，不得因其國籍、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違常、性別或性傾向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影響學習權益。\n\n若實習學生因上述原因遭受差別待遇，得向學校進行投訴，學校在接獲學生投訴後，應採取具體措施，相關規範由中央主關機關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障實習生在實習機構學習時，不會因國籍、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違常、性別或性傾向之因素，受到實習機構之不利益差別待遇，爰為本條之規定。\n\n二、第二項規範：當學生因上述原因遭遇不利的差別待遇時，得向學校提出投訴。學校接獲投訴後，應立即啟動調查程序並採取具體措施。相關調查程序及調查委員會組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九條　實習機構於實習生實習期間，知悉實習生有遭性騷擾，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n\n實習機構應定期舉辦性侵害與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實習，機構之雇主或職場其他人員知悉實習生疑似遭遇性侵害事件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應立即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一、第一項為保障實習生權益，促使實習機構致力於實習場所性騷擾之防治，爰定明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到性騷擾時，實習機構應採取立即必要之措施。\n\n二、第二項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實習學生權益，爰定明實習機構應定期舉辦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且定明實習機構之相關人員知悉實習生疑似遭性侵害事件者，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時效及管道通報，以確保實習生權益。\n\n第二十條　實習生認為實習機構不當損及其權益者，得向學校請求處理爭議或提出申訴。\n\n學校處理前項爭議時，應依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所定爭議處理方式為之，但前項爭議或申訴涉及實習機構有違反勞動法令之虞時，學校應輔導學生向實習機構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n\n學校處理第一項申訴時，應由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邀請該系實習機構代表、該案實習生、專家學者、相關單位及人員，共同參與申訴會議，並應作成紀錄。實習機構或相關單位及人員，應依申訴會議決定確實執行。\n\n前項實習生如為未成年時，應由法定代理人陪同。\n\n第三項之申訴決定，不影響實習生或實習機構之其他權利救濟。\n一、實習生於校外實習時，發生不當損及其權益時，得向學校提出爭議處理及申訴。\n\n二、學校處理爭議時，其處理方式應依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所定之爭議處理方式為之。但針對涉及勞工申訴雇主違反勞動法令之申訴案件，為避免影響實習生權益，應由學校輔導學生向實習機構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並依後續勞動相關申訴案件處理流程進行調解、仲裁或裁決。\n\n三、申訴之處理，應由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邀請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申訴會議，並定明實習機構或相關單位及人員應落實執行申訴會議決定。\n\n四、實習生如為未成年，應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之規定。\n\n第二十一條　實習機構不得因實習生依前條請求爭議處理或提出申訴，而給予差別對待或不利處分。\n為保障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不會因其請求處理爭議或提出申訴，而遭不利對待，爰定明實習機構不得給予差別待遇或不利處分。\n\n第二十二條　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遭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接受與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由教育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必要時，勞動主管機關與相關業務所屬主管機關，應配合教育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業務所需。\n\n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之學習機會、學習內容、成績評量、待遇或獎學金之給予，遭實習機構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時，其申訴之提出及認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辦理。\n一、因應112年《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性騷擾防治法》修法，性騷擾事件的主責單位需由事件發生地來確認。此規定在修法當時即引發討論：若實習場域中的學生遭受性騷擾，是否能獲得《性別平等教育法》的保障成為關鍵問題。特別是考量到實習生兼具學生與職員的雙重身分，倘若在實習場域中發生學生對學生的性騷擾，或是來自實習場域指導人員的性騷擾，責任單位的界定將面臨法規規範上的空白。\n\n二、為解決此問題，應強化教育主管機關與實習機構在實習場域性騷擾防治上的責任，並明確規範：當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實習機構與學校須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的規範，採取立即且必要的措施。同時，為確保防治機制的落實與學生權益的保障，在必要情況下，勞動主管機關與相關業務所屬主管機關應主動配合教育主管機關，共同提供適切協助。\n\n三、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避免實習機構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於實習過程中有差別待遇，影響學生學習機會、學習內容、成績評量、待遇或獎學金之給予之平等，明定實習生如遭實習機構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申訴、認定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辦理。\n\n第二十三條　校外實習一般型之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因學習訓練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實習機構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辦理，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七章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規定。\n\n學校應主動協助實習生，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n一、實習生為校外實習一般型者，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因學習訓練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n\n二、學校有主動協助實習生請求補償之義務。\n\n第二十四條　校外實習工作型之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實習機構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辦理。\n\n學校應主動協助實習生，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n\n實習生具有外籍生或僑生身分者，學校與應主動聯繫外交部或僑務委員會，協助其處理就醫與法律協助事宜。\n一、實習生為校外實習工作型者，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n\n二、學校有主動協助實習生請求補償之義務。\n\n三、考量近年僑委會擴大舉辦大量新南向專班及海青班等相關制度，以及教育部與外交部針對邦交國設立的獎助學金計畫，吸引許多僑生與外籍學生來台就讀產學合作專班。然而，這些學生來台就讀後，不一定具備我國勞動權益及安全衛生法規之相關知識。若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學校應協同外交部、僑委會等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以保障學生權益。\n\n第二十五條　實習生於實習期滿或因其他事由而終止實習時，實習機構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發給書面實習證明。\n本條明示實習機構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發給實習生書面實習證明，以利學生升學或就業佐證需求。\n\n第五章　境外實習\n章名。\n\n第二十六條　境外實習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n\n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n\n二、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設施、設備。\n\n三、符合境外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或確保實習生之職場安全及身體健康。\n境外實習機構與國內實習機構適用之法令規定雖有不同，惟基於確保實習生權益，針對境外實習機構，包括外國機構及本國機構將實習生派至國外實習之場所，其條件仍應予以規範，避免學校選擇不良企業單位參與實習合作，損害實習生權益，爰定明境外實習機構應具備之條件，且學校應於安排學生至境外實習機構前，確認機構符合法定條件。\n\n第二十七條　學校於安排實習生至境外實習機構前，應完成下列事項：\n\n一、蒐集及分析當地有關學生至校外實習之法令及簽證規定。\n\n二、至境外實習機構實地查訪、評估及篩選。\n\n三、與境外實習機構共同議定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並提供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原文及中文翻譯版本。\n\n四、協助實習生辦理簽證。\n五、安排實習生住宿及交通。\n\n六、為實習生投保相關保險。\n\n七、舉辦說明會，向實習生說明實習期間之學雜費收取規定、實習內容及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n\n八、指定專責單位及人員負責境外實習學生之輔導，並訂定爭議及緊急事故處理機制。\n為確保境外實習學生之權益保障，爰定明學校應於實習生至境外實習前，釐明境外實習法令與簽證規定，評估機構之妥適性，且應實地查訪後，始得簽約；同時，學校並應協助實習生辦理簽證、安排住宿、交通、保險事宜，並辦理說明會，邀集學生及家長知悉相關權利及義務事項，且需指定專責單位，負責實習生之輔導與即時聯繫。\n\n第二十八條　學校於安排實習生至境外實習，除不得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未進行實習機構之篩選及評估，或將實習生安排至未符合第二十六條所定條件之實習機構學習。\n\n二、未提供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原文及中文翻譯版本予實習生。\n\n三、實習生發生權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情勢急迫，卻未立即中止契約，並召回實習生。\n定明學校安排學生至境外地區校外實習時之禁止事項，俾以保護實習生，確保其於境外地區能安全及穩定學習。\n\n第二十九條　境外實習之收費，由學校自行訂定，並應公告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n學校對實習生至境外實習之額外費用收取應予公告，避免實習生與學校產生爭議。\n\n第三十條　學校應指派人員於實習生至境外實習機構學習期間，進行輔導及訪視。\n\n學校知悉前項實習生之權益有受損之虞時，應即協調處理，並依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學校應立即中止契約，並召回實習生，予以轉銜安置。\n一、學校辦理境外實習應指派人員於學生實習期間進行訪視，確實瞭解學生實習情形、確認合約落實情形及實習生權益保障情形。\n\n二、學校知悉至境外實習之實習生，其權益顯有被不合理對待情形時之處理方式，俾利確保實習生權益。\n\n第三十一條　學校與國內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經該實習機構安排實習生至境外實習，實習生之權益保障事項，應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n學校與境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並安排實習生至境外實習，實習生之權益保障事項，除依當地有關學生至校外實習法令規定辦理外，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n一、考量境外實習包括「學校與國內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經該實習機構安排實習生至境外實習」或「學校與境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安排實習生至該境外實習機構實習」二方式，前者之機構管轄權屬本國，爰於第一項明定該類境外實習應依本法及本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n二、基於管轄權非屬本國，爰於第二項明示該類境外實習權益保障事項，除依當地有關規範辦理外，並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以為確保實習生之權益。\n\n第六章　監督及考核\n章名。\n\n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教育，實施績效評量及考核；其評量及考核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定明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教育，實施績效評量及考核，以利校外實習發揮功能，確保實習課程品質，提升學生專業實務能力及理論應用能力。\n\n第七章　罰　　則\n章名。\n\n第三十三條　實習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簽訂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內容。\n\n學校經前項受罰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學校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命學校停辦校外實習課程；學校於停辦校外實習課程期限屆滿後，應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再行辦理。\n\n學校與實習機構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致學校與實習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處罰時，並應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n一、為避免學校安排實習生至未符合法定要件之實習機構實習、未依規定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內及未依規定辦理校外或境外實習，爰於第一項定明其罰鍰。\n\n二、為避免辦理校外實習機制不善之學校持續開設實習課程，致影響學生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果，學校主管機關得命學校停辦校外實習課程；同時並規定學校於停辦校外實習課程期限屆滿後，尚須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之規定。\n\n三、為杜絕學校相關人員與實習機構間有不正當之利益輸送，爰於第三項明示對違反者課以同額罰鍰之規定。\n\n第三十四條　實習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學校有實務訓練所需費用以外之報酬、禮物、回饋金或佣金予對方者。\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簽定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內容。\n\n三、違反第十九條知悉有性騷擾事件未及時糾正及補救或知悉有性侵害事件未即時通報。\n\n實習機構經依前項受罰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終止與該實習機構之合作，且該實習機構二年內不得參與辦理校外實習教育，並公告該機構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一、為落實實習生權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定明實習機構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處罰規定。\n\n二、實習機構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改善，如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將命學校立即終止與該機構之合作，同時，亦要求該機構二年內不得再參與校外實習合作及公告該機構之名稱及負責人，以杜絕不良實習機構，保障實習學生權益。\n\n第三十五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指派人員訪視實習機構、要求實習機構改進、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支給訪視鐘點費及差旅費。\n\n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執行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所定爭議處理或召開申訴會議。\n\n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協助實習生請求補償。\n為落實實習生權益之保障，爰視情節輕重，定明學校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處罰規定。\n\n第三十六條　實習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接受評量訪視，或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負損害賠償責任。\n\n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依申訴會議決定確實執行。\n為落實實習生權益之保障，爰視情節輕重，定明實習機構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處罰規定。\n\n第八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七條　依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來臺就讀之學生，其參與校外實習課程，應依校外實習一般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規定辦理，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n一、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二十三條、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定明各該來臺就學之學生，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及針對陸生不得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基於國家法律適用一體性，爰定明上述各該類實習生，其與實習機構間之關係不得存有僱傭關係。\n\n二、然為配合國家新南向政策，針對上述來臺就讀學生，如其參與之校外實習課程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則定明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八章技術生規定辦理。\n\n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學校與實習機構已簽訂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得依原契約有效期間約定事項辦理至屆滿為止。\n為維持已辦理校外實習教育之安定性，爰訂定本條規定。\n\n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n明示訂定施行細則規定。\n\n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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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鑒於當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文字，未能落實原立法理由「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該規定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為必要，而非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其犯罪所得並造成不當減刑之結果。同法第四十六條中，自首者「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達成減刑，同樣無法落實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為彰顯立法原意並達成回復被害人權利及嚇阻詐騙犯罪之目的，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法院得審酌其賠償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n一、本條修正自首之減刑要件。\n\n二、原條文中的減刑要件為「自首」與「繳交犯罪所得」，且為必然減刑。為賠償詐欺犯罪被害人之損失，爰加入「賠償被害人損失」為減刑要件，並予法院得依賠償行為審酌減刑之裁量空間。\n\n三、另考量詐欺犯罪受害人與犯罪金額之龐大，若為集團末端之車手自首，其所能對被害人之賠償可能僅是杯水車薪，若以「和解」或「全數賠償」作為減刑要件，恐會導致全無自首之可能，故於此所謂「法院得審酌之賠償行為」，係指自首者是否已盡其所能給予被害人賠償。\n\n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一、本條修正有關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n\n二、考量原立法理由其減刑之兩大要件，分別是全程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為使本條文能落實對被害者之補償，故加入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要件，以促成對犯罪被害者之賠償。",
    "explanation": "一、第四十六條修正自首的減刑要件，加入「賠償被害人損失」，並予法院得依賠償行為審酌減刑之裁量空間。\n二、第四十七條修正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加入「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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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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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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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陳素月",
      "鍾佳濱",
      "黃捷",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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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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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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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15-14"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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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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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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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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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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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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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陳冠廷、吳琪銘等22人，為避免犯詐欺犯罪者透過自白並宣稱無犯罪所得換取減刑，使該政策性優惠未能達成取回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的效果，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且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前項情形，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免除其刑。\n一、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是填補其所造成財產法益侵害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賦予法官裁量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空間。\n\n二、第二項新增。原條文後段移至第二項，並將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得扣押範圍，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鼓勵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又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於本項定明於此情形免除其刑，以為誘因。\n\n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全程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得減輕其刑。\n\n前項情形，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一、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個別犯罪者若將其不法行為所得之非法利益自動交回者，是填補其所造成財產法益侵害，賦予法官得裁量減輕其刑空間。\n\n二、第二項新增。原條文後段移至第二項，並將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得扣押範圍，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鼓勵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又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於本項定明於此情形免除其刑，以為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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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陳亭妃等21人，為避免詐欺犯罪被告僅需繳回微薄個人所得即可減刑的漏洞，故明定需「無條件提存被害人全部損失」或「支付和解金」，使得得減輕其刑，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被害人就本案因詐欺犯罪所交付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條件提存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亦同。\n\n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就本案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n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就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案件裁定，明確闡釋現行條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個人實際取得之報酬。而非被害人所遭受之全部損害。此一解釋已產生被告僅需繳回極不成比例之犯罪所得，即可獲得減刑，與本法立法目不符。\n\n二、修正第一項，被告若需獲得減刑有兩條路徑。第一，告可單方面將被害人因詐欺所受之全部財產損害，無條件提存。第二，告亦可積極與被害人溝通，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完全支付協議金額。\n\n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沒收物、追徵財產需於判決確定後，才由檢察官發還，對於被害人保障不足。故將原條文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無條件提存」，更能即時返還受害者的財產。另依提存法，提存物可做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條件，為確保被告悔悟之真誠性，明定應為無條件提存。\n\n四、原條文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二項，並明定為就本案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n\n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被害人就本案因詐欺犯罪所交付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條件提存者，得減輕其刑；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亦同。\n\n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就本案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為因應最高法院第4096號裁定所產生，被告僅需繳回微薄個人所得即可減刑的漏洞，本次修法明定須以「無條件提存被害人全部損失」或「支付和解金」。",
    "explanation": "一、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為因應最高法院第4096號裁定所產生，被告僅需繳回微薄個人所得即可減刑的漏洞，本次修法明定需「無條件提存被害人全部損失」或「支付和解金」，得減輕其刑。\n二、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協助破獲犯罪組織或幫助查扣該組織於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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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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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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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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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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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林俊憲、張雅琳、王美惠等19人，鑒於立法委員於國會問政，應秉持理性，並以合理之資料向官員展示。惟如委員展示之資料，係以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非但有違誠信，亦有欺詐備詢官員之虞，實非正常國會運作之所許，爰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n\n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n\n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n\n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n\n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n\n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n\n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n\n八、攜入危險物品。\n\n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n\n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問政。\n十一、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n\n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交紀律委員會議處。\n立法委員問政應秉持理性，問政時向官員所展示之資料，內容不應含有「以科技方法製作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以昭公信。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甚或使問政失焦，並可能有欺詐官員之虞。為使立法委員問政回歸誠信本質，在科技發展迅速之當代國會，有特別進行相關規範之必要。爰移列原第十款之文字至第十一款，並增列第十款。",
    "explanation": "鑒於以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為特定行為者，在刑罰上有多條條文予以非難之評價。立法委員於國會問政，向官員展示之資料亦不應有此類情事發生，爰增訂不得為相關行為之規定，違者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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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賴瑞隆等16人，為確保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品質，強化托育相關人員的資格與義務，完備托育機構的設立與管理，爰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其相關法規規範托育服務相關條文抽出，就照顧及保育為主之托育服務單獨立法，並配合社會環境變遷趨勢完善各項托育服務輔導及管理機制，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及諮詢會召開等共通適用規定。\n\n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本法所稱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二條中段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又本法係以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事項，兒少權法規定仍有適用；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托育服務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n\n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n\n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n\n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n\n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八、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n\n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n\n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n\n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n\n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n\n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n\n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n\n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n\n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n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n\n二、本法所稱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幼照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包含下列法人：(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n\n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定明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機構。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n\n四、第十七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照顧之人員。\n\n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n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n\n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n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n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之推動及健全發展，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落實兒童保育照顧工作。\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因文化與族群等因素需要協助之弱勢兒童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保育照顧服務。\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n\n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n\n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n\n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n\n六、托育服務訪視指引及教育訓練。\n\n七、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八、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n\n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n\n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n\n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n\n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幼照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n\n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n\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第二項團體代表之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n\n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諮詢會成員。\n\n三、第三項規定學者專家與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其中委員性別比例，係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所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n\n四、第四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第一項之托育服務諮詢會，並規範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異動之重新聘任。\n\n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n\n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n\n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n\n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n\n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n\n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與學習之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及幼照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明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n\n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等之實施原則、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n\n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n\n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確保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爰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n\n二、政府為減輕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第一項所定托育服務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其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用。\n\n三、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n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包括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及績優之托育機構得予獎勵，以資鼓勵。\n\n第二章　居家托育\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及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n\n第十一條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n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n\n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就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資格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又依勞動部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名稱並修正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托育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爰第一款並列托育人員之職類名稱。\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所成立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等業務。\n\n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監督及檢察業務之義務。又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未依規定人數收托兒童，或於檢查時藏匿兒童等重大違規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於第三項後段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義務。\n\n四、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登記、輔導、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二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懸掛其服務證書之義務及懸掛地點。\n\n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及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與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及退費項目，分區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項目不一，爰於第一項就上開項目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以為一致。\n\n二、考量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前揭因素，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又所定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支出、利息支出等），可由家庭自由支配使用於消費或儲蓄等，併此敘明。\n\n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n為避免居家托育服務收費亂象，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n\n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該契約副本並應提供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n\n二、第二項授權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第二項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於第一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有協助辦理賠償義務。\n\n第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良性互動，爰定明上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之方式及內容提出意見時之處理方式。\n\n第三章　托育機構\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托育機構之設立許可及提供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n\n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n\n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n\n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需要協助之兒童。\n\n三、前二款以外之兒童。\n\n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n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又基於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併規定其為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其亦得設立托嬰中心，爰亦併予定明。至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併此敘明。\n\n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收托兒童順序，於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後，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四、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子女、孫子女，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俾協助員工兼顧職場及家庭，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收托兒童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是類托育機構應有一定比率優先對需要協助之兒童提供托育服務，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主體及申請許可設立上開托育機構之程序。\n\n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n\n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n\n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n\n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提供托育服務，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爰定明上開地區得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又衡酌上開地區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n\n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之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又所定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併予說明。\n\n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n\n四、本條所定托育服務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收托之兒童滿二歲而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n為使尚未能進入教保服務機構之滿二歲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並為使該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得持續收托滿二歲兒童至其滿三歲前一日。\n\n第二十二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定明該辦理托育機構之場所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n\n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n一、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n\n二、第二項定明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使用。\n\n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n一、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其提供使用及年租金計收基準。\n\n二、本條所定專業機構或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併予說明。\n\n第二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定明托育機構懸掛設立許可證書之義務及懸掛地點。\n\n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n\n托育機構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權責龐雜，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負公布評鑑結果於機關網站之義務，俾提供民眾充分資訊。\n\n二、為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機構管理、監督等權責，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執行該等權責之義務；又考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之限制，避免托育機構規避該限制損及受托兒童安全，併規範托育機構不得於檢查時藏匿兒童。\n\n三、考量托育機構之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評鑑之類別、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n\n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n一、為避免各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於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該等項目及用途，以為一致性規範。\n\n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費用之收取及退還；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應循相同程序辦理。\n\n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n\n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托育機構應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以保障受托兒童並維護雙方權益，減少爭訟，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n\n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n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參考幼照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協助保險賠償時之義務。\n\n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廠商辦理，為符實務，爰於第三項授權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n\n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n\n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基於保護兒童人身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釐清責任歸屬，保障兒童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又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併課予托育機構妥為管理保存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n\n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指定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之義務。\n\n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儲存托育機構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n\n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n\n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n\n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n\n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n\n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營造安全無虞之托育服務環境。\n\n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及依規定年限保存。\n\n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業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促使托育機構遵循該等法規。\n\n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附設托育機構，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爰定明該托育機構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之財務應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不得影響該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以維護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權益。\n\n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n\n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托育目標及內容。\n\n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n\n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n\n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n\n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n\n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俾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知悉托育服務內容等資訊。\n\n第三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托育機構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良性互動，爰定明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之處理方式。\n\n第四章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進用及相關義務，以及托育服務涉有違法情事之調查、審議規定。\n\n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該行為之內涵，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其定義如下：\n\n(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n\n(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n\n(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兒童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兒童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n\n(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兒童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n\n(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n\n(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n\n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n\n(一)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n\n(二)情節尚非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以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為原則。\n\n(三)情節輕微者：得不裁處罰鍰，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者，不在此限：\n\n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n\n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n考量行為人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限制擔任托育相關職務之一定期間屆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可能。為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第三十六條違規行為人之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得令該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課程或其他措施，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知能。\n\n第三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五、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公布相關資訊。\n\n第三十九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n\n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三、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有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相關資訊。\n\n二、第二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期間，以及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者，其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一定期間之審認。\n\n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n\n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n\n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n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n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n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n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定明有本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n\n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免再行審議，爰於前段定明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另於後段定明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終止契約。\n\n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n\n(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n\n(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n\n(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n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保育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其業務發展，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情形，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n\n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n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仍應適度限制其從事托育服務。惟基於該等情節非屬重大者，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恐有過度限制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定明限制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該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n\n第四十三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二、第一項所定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請求，經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關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以強化其認定機制並兼顧相關人員工作權之保障。\n\n第四十四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n\n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存有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n\n二、第二項定明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之認定機制，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n\n第四十五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n\n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負責人之情形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酌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於前段定明於調查期間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職務，以保障兒童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調整職務原因不存在者，因其停職或調整職務非屬自願，仍應取得相應之薪資，爰於後段定明補發其薪資事宜。\n\n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提供托育服務並即轉介收托之兒童及廢止其登記之情形，以確保受托兒童之安全。\n\n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n\n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前項審議小組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即時處理托育相關人員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有不適任情形或相關違法事件，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或知悉相關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開始處理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違法事件後之調查方式。\n\n三、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及第三項審議小組組成等事項之辦法。\n\n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n\n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托育機構對前項為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n一、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及其期限。\n\n二、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通報義務，係為完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因依法通報遭托育機構為不利處分，恐影響通報意願，對托育機構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保護等面向允有妨礙，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各種形式之不利處分。\n\n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n\n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n\n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n\n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及資訊查詢等相關事宜。\n\n二、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其負責人異動時，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有無不得擔任該職務之情事。\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等前及聘僱後，查詢其聘僱人員有無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之情事；其查詢方式，包括得請求該等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n\n四、第四項前段規範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等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爰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擬聘僱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等，於前揭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具消極資格，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僱。另中段與後段分別定明托育機構聘僱之主管人員等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一定期間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及該管主管機關為查證及檢查規定。至第四項所定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n\n五、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托育機構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托育機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查詢。\n\n六、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所定情形之通報、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n\n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n\n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考量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時，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行政及司法調查時間需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相關人員之工作權，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托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爰併為第一項後段規定。\n\n二、第二項考量兒童之安全及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定明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第五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n\n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n\n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完成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持續提升該類人員之托育專業知能及確保托育服務品質。至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涵蓋兒童權益及福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別平等課程及自我成長等，併予說明。\n\n二、第二項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提供托育服務後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n\n三、有關托嬰中心專業人員之在職訓練，現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辦理方式及單位均屬多元，爰配合現行上開訓練辦理實務，於第三項授權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時數給方式與該研習及第二項所定訓練、演習之項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其應配合上開機關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收托兒童接觸時間較長，隨該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即時了解其發展情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視其需要提供適齡之服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相關通報義務。\n\n三、第三項參考前揭兒少權法同條項後段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接獲通報之疑發展遲緩兒童資料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該兒童個別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服務。\n\n第五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n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所製作、蒐集、利用或處理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因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開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對相關個人資料之保密責任及其例外規定。\n\n第五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n一、居家托育服務因涉及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其提供服務環境係於私人場域，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又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一項定明居家育服務涉及損害兒童權益之事件，得先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如仍不服，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之規定。\n\n二、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涉損害兒童權益者，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二項定明相關事件得先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其調處結果時，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育機構托育服務之陳情事件，得直接派員調查。\n\n四、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將陳情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n\n五、本條非屬托育相關人員不當對待兒童事件或托育服務消費爭議事件之處理，上開爭議應分別依第四十條及消費者保護法定處理，併此說明。\n\n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n\n為確保托育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訂定訪視工作指引，並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等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相關人員、單位及機關有配合之義務。\n\n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因業務需要取得之個人資料應善盡保密義務，以落實當事人隱私之保障。\n\n三、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訪視工作，並確保全國一致標準，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訂定指引，俾利督導人員及訪視輔導人員具體檢視托育環境安全、照顧品質、辨識不當對待及兒虐風險。\n\n第五章　罰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本法所定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之處罰。\n\n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定明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等違法行為者，應裁處行為人並公布其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n\n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n\n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n\n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考量未經許可設立之托育機構，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有未能適切提供托育服務之虞，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托育服務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裁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n\n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違規情事裁處時，應同時公布其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托其照顧，以保護兒童安全；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爰併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第一項之違法情事。\n\n三、為確保兒童受托於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轉介收托之兒童及轉介有困難時之協助。對所定一個月期限之始日，係指令其轉介之行政處分所載期限之始日，併此敘明。\n\n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轉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基於其不配合轉介命令之不行為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並維護兒童安全。\n\n第五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n\n二、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本條定明居家托育人員違規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罰責，以嚇阻其違法行為。\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兒童，其收托規模已達應以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基準，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安全之保育照顧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特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應予加重處罰，以與行為人未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應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衡平。又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而未滿五人者之罰責，另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併此說明。\n\n第六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n\n四、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n\n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n\n七、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n\n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n\n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制裁方式及裁罰額度，於有所列違規情事即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考量托育機構實際收托兒童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罰責。\n\n三、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六款定明托育機構於所聘僱之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特定情事時，未終止契約之罰責。\n\n四、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定明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為命令予以更換之罰責。\n\n五、第八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於該機構內任職且具消極資格托育相關人員職務之處罰。\n\n六、第十款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之罰責。\n\n第六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n\n三、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n\n四、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於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為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之罰責，包括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致該兒童未能受團體保險保障，或代收團體保險費用卻未代繳之情形，倘托育機構已於上開資訊系統登載其收托之兒童，僅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則無該款規定處罰之適用，併予說明。\n\n三、第三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之罰責，倘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建置供儲存該等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未能將相關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該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之情事，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負責人，併予說明。\n\n四、第四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罰責。\n\n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n\n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n\n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一、第一項規定如下：\n\n(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明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即其負責人、主管人員、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洩漏攝錄影音資料或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時，應予處罰，以保障家長及兒童之權益。\n\n(二)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其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n\n二、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所屬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未就托育機構持有之資料保密，因負責人有經營托育機構並管理其人員之責，爰併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又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相關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於但書規定負責人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n第六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姓名。\n\n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姓名。\n\n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或居家托育人員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以罰鍰，併定明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收托之兒童。\n\n二、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義務以及協助轉介，並對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人加強訪視之行政作為。\n三、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明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轉介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服務品質。\n\n第六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情節尚非重大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該機構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n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考量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者，應予其較第五十七條為輕之處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俾家長知悉有關托育機構服務品質之資訊。惟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上開違法行為即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以但書規定托育機構之負責人為主動通報時，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n\n二、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所定身心虐待以外之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必要處置，不予裁處罰鍰，併予說明。\n\n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所為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為使托育相關人員確實改進其保育及照顧兒童之相關知能，爰定明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令接受之課程或輔導措施者之處罰。\n\n第六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n\n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n\n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一、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屬本法所定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衡酌該項所定違法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採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五項規定為高之罰鍰額度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定明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居家托育人員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n\n第六十七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n\n二、非屬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n\n三、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n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n\n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n\n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基於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一條所列違法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罰鍰額度。\n\n二、第四款為鼓勵托育機構負責人於知悉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於但書明定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n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幼照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以及未於聘僱上開人員後定期查詢之罰責。\n\n第六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n\n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一、本條所涉居家托育人員違法情節較為輕微，尚具改善空間，爰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處以罰鍰，並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理由同第六十六條說明二。\n\n第六十九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n\n三、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n\n四、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n\n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n\n六、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n\n七、未公開第三十四條所定資訊。\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更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罰鍰額度。\n\n二、第二款定明托育機構未依規定傳送攝錄影音資料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之罰責。倘因該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無法傳送攝錄影音資料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則不依該款規定處罰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併予說明。\n\n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規定。\n\n二、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三、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n\n四、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n\n前項各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一、第一項規定如下：\n\n(一)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發展等規定之罰責。\n\n(二)第二款至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規定次數、時數、頻率完成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處罰。\n\n二、考量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行為人，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受處罰，並不妥適，該等人員違反相關規定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應以該機構為裁罰對象較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第七十一條　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及相關人員等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以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權責。\n\n二、政府機關倘未能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配合提供必要資料或其他協助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併此說明。\n\n第七十二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本法規定應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該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本法令限期改善及處罰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n\n二、托育機構因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處分者，家長有知悉之權，爰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托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參考幼照法同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名稱等之期間。\n\n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民事裁定意旨，托育機構為法人者，非指其係由法人附設，爰於第四項定明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n第六章　附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者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本法與兒少權法適用關係等規定。\n\n第七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n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一、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以維護法律安定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已依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可持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n\n二、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n\n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如其登記嗣經廢止者，應適用本法施行後之規定重新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併予敘明。\n\n第七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n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揭櫫兒童托育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並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明依本法發給居家托育服務登記書及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之規定。\n\n第七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表明其執行本法法定職務之身分，以落實各該執行職務相對人之權益，並降低其疑慮。\n\n第七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n一、為明確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與托育機構管理之法規適用，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托育服務規定之適用關係。\n\n二、本法為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專法，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福利、權益、保護及罰責等事項，兒少權法相關規定仍有適用，例如托育相關人員對收托之兒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罪著，應依兒少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n\n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鑑於應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甚多，且相關資訊系統、人員訓練或制度宣導尚需時建置或辦理，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托育機構監視攝錄影音資料雲端儲存系統及托育相關人員疑涉本法兒童不當對待事件調查人員之培訓等，為利本法施行之周妥，並緩衝對相關業者及從業人員之影響，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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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等42人，鑒於我國房價居高不下，薪資成長不符比例，臺灣推出社會住宅以財務可自償性為主並非從救助性出發，然各國興建社會住宅多始於「社會安全網」的概念，透過住宅資源的直接供給，讓無法進入住宅市場的弱勢群體獲得居住保障。為漸進式推動「社會混合」概念，避免社會住宅受標籤化影響，提高經濟或社會弱勢族群可負擔租金住宅比例，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n\n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九、原住民。\n\n十、災民。\n\n十一、遊民。\n\n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n\n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一、依主計總處公布的房租指數，2022年增1.68%；2023年增2.16%；2024年增率高達2.45%，顯見經濟弱勢族群、青年族群所面臨居住困境。\n\n二、為保障特定族群居住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提高出租社會住宅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的比率。\n\n三、我國少子化危機加劇，根據美國統計，臺灣2024年生育率為1.11，為全球最低，由此推估獨生子女家庭是我國社會常態，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刪除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人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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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8人，鑒於人工智慧技術之發展，政府應建立我國人工智慧發展之基本法律架構，以兼顧技術創新與人權保障，並應針對未成年人風險防範與個資保護，並參照國際趨勢推動AI治理原則、風險分級、責任機制與法規調適，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國家競爭力，增進社會國家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人民安全、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基礎之系統，該系統具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n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二○二○）美國法典（U.S.Code ）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 ）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AI風險管理框架，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一定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 content, recommendations ,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n\n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本法主管機關。\n\n第四條　行政院應每月召開人工智慧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以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組成，負責審議、協調、推動及督導本法相關事務。\n\n前項民間代表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一、本條明定行政院應設置「人工智慧發展會報」，作為跨部會協調、政策整合與法制督導之常設機制，以確保《人工智慧基本法》推動與執行之整體效能。\n\n二、鑑於人工智慧涉及科技、經濟、教育、勞動、社福、內政、文化等多元領域，故由行政院層級召集，並納入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可提升政策規劃與治理效能，強化風險控管與應用推動之整合力。\n\n三、制訂民間代表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落實性別平等與多元參與原則，確保在人工智慧發展與治理過程中，不同性別能平等參與意見形成與決策程序。\n\n第五條　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與基礎建設，並遵循下列原則：\n\n一、永續發展與福祉：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提供適當之教育及培訓，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n\n二、人類自主：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四、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n\n五、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n\n七、問責：應確保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本原則，以作為政府各機關就其權責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礎。\n\n二、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積極參與可信任人工智慧之負責任管理，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與福祉（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Well-being），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n\n三、人工智慧參與者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類基本權利、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n\n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訊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注意隱私與資料治理（Privacy and Data Governance）。\n\n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資安與安全（Security and Safety），以防範AI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n\n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與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n\n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與不歧視原則（Fairness and Non-discrimination），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n\n八、研發或利用人工智慧之組織或個人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系統、軟體、演算法等技術之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與關係人利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七款訂定問責原則（Accountability）。\n\n第六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n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等運用之方式。\n\n第七條　政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規調適，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不妨礙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n為促成人工智慧技術必要發展與普及，爰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政府各機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發展與轉型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以有利於該等技術或服務之提供，避免影響技術發展。\n\n第八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n\n第九條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n\n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n\n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n第十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n針對未成年人，政府應制定適齡之人工智慧使用與學習指引，並推動相關產品或服務之設計與使用認證機制，以強化使用人工智慧產品時之保護措施，確保其身心安全與資訊判讀能力不受損害。\n一、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n二、第二項則針對未成年人所面臨之特殊風險，明確要求政府應制定適齡使用指引，並可推動人工智慧相關產品或服務之設計與使用認證機制。此舉係基於未成年人在理解演算法推薦、數位互動或語言生成系統上能力相對不足，易受操控、誤導或心理影響，故需透過制度化保護予以因應。此規定與歐盟對高風險應用中涉及兒少使用情境之特別要求、以及美國《AI權利法案藍圖》中強調「保護兒童免受自動化系統傷害」之原則相符，有助於建構兒少友善之人工智慧應用環境，並強化人工智慧產品於設計階段即納入風險評估與保護責任。\n\n第十一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n\n為強化對未成年人之保護，人工智慧產品或系統如涉及認知操控、行為操縱或心理誘導，並對其造成重大身心傷害者，應視為無法接受之高風險應用，並應明確禁止或限制其使用。\n\n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規範之事項，並應針對未成年人研訂禁止或限制高風險應用之規範。\n一、本條旨在建立人工智慧應用的風險防範原則，強調政府責任在於預防人工智慧技術造成對國民基本權利、社會運作與自然環境的損害，確保人工智慧之發展符合安全、信賴與人權保障的核心價值。\n\n二、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n\n三、對未成年人所造成之心理操控、資訊誤導與行為操縱，屬無法接受之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應納入後續禁止或限制規範。\n\n四、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本條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本條與第十條風險分級與監理應併同納入研商子法之參考依據，以作為建構人工智慧風險治理體系之一。\n\n第十二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發展之人工智慧資訊安全保護、風險分級與管理，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前項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並得就涉及未成年人之高風險應用，制定預防、限制或禁止措施。\n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AI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級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例如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四級風險，包含被禁止AI行為（prohibited AI practices）等。\n\n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並針對未成年人高風險應用，制定預防、限制或禁止措施，以確保其身心權益不受侵害。\n\n第十三條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級，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為利各機關落實分級評估及管理，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Secure,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n第十四條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級，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n\n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AI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AI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n\n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AI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n第十五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n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n\n二、為避免AI造成之失業情事，爰定明政府應提供輔導就業措施。\n\n第十六條　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嚴格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保障國民之個人資料隱私與資訊自主權，並應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中之資料安全與倫理治理。\n\n涉及未成年人之個人資料處理，應特別遵守資料最小化原則，並採行風險控管措施，以確保其隱私保護。\n\n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參考國內外相關指引，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範。\n一、為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人工智慧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二○二三年《安全、可信與可靠人工智慧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導入「預設及設計即保障資料保護」（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原則。\n\n二、人工智慧應用對個人資料保護所帶來之高度風險，特別針對未成年人之蒐集與處理，強化隱私保護機制。\n\n三、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資料最小化、透明告知、技術保護與課責機制等具體措施。\n\n第十七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n\n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n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和可追溯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AI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n\n二、為確保AI訓練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n\n第十八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以符第三條基本原則。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十條風險分級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以符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n第十九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n\n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法規，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n\n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n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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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王義川等17人，有鑑於明揚大火之廠方雖有通過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卻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恐為明揚大火發生之部分原因。為促使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更積極進行相關申報，保護人民生命安全，爰擬具「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未申報之罰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n\n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n\n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n\n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n\n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n\n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n\n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n\n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n\n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n\n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n\n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n\n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2023年發生明揚大火造成嚴重傷亡。該工廠勞動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均合格，惟並未依規定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然僅能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處罰上限僅為三十萬元，致部分負責人未高度重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爰提高相關罰款。",
    "explanation": "2023年發生明揚大火造成嚴重傷亡。該工廠勞動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均合格，惟並未依規定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然僅能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處罰上限僅為三十萬元，致部分負責人未高度重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爰提高相關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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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吳思瑤、羅美玲等21人，建立動物收容場所（包括公立與民間）設置與管理之基本規範，確保動物福祉、強化人員專業與倫理要求、推動收容品質提升、並完善輔導、查核與資源支援機制，建構完整且透明的動物保護制度，爰擬具「動物保護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之三　為提升收容動物福祉，動物收容場所之設置及營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收容場所類型：\n\n(一)公立收容場所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及營運。\n\n(二)民間機構或團體以非營利目的設置犬、貓收容場所，且飼養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模以上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後發給登記證，並依核准內容設置與營運。\n\n二、設施與管理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收容場所設施、人員配置、照護管理、動物福利等最低基準，並建立評鑑與公開資訊制度，供捐助、認養及志工參與參考。\n\n三、人員規範：\n\n(一)人員應具備動物照護與行為相關基礎知識，並完成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n\n(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任用資格、教育訓練、定期評鑑、工作倫理、申訴及懲處等管理辦法。\n\n(三)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在職訓練與心理支持，並設置申訴及調查機制。照護人員經查有虐待或不當對待動物情事者，應依法懲處，並不得再擔任照護工作。\n\n四、民間收容場所之輔導與管理：\n\n(一)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立登記、查核與評鑑制度，並限期輔導未登記者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限制收容量、勒令停業或公告列管。\n\n(二)有虐待、死亡率異常或其他重大違規情事者，應即時查處，並依本法處罰。\n\n(三)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公告全國收容場所輔導期程；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後六個月內完成清查與初評，提供必要協助，輔導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n\n五、資源支持與公私協力：\n\n(一)主管機關應建置輔導平台，結合獸醫、動保團體、動物行為專家及志工資源，辦理培訓與參與機制。\n\n(二)經評估合格之民間場所得申請為示範場所，優先獲得資源補助與媒合支援。\n\n(三)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支援偏鄉及資源不足地區，提供絕育、疫苗、飼料、醫療等資源，並得設置區域型中繼或轉介中心。\n一、本條新增。\n\n二、明確收容場所類型及登記義務：強化對民間收容場所之控管，避免無登記或不具備條件之機構實際收容大量動物，卻規避管理與責任。\n\n三、訂定一致管理基準與評鑑制度：透過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制定標準及公開評鑑資訊，提升管理透明度，讓民間可依循合法經營模式轉型。\n\n四、落實人員任用與行為責任：補強收容場所人力素質與專業倫理，避免不適任人員長期照護動物，導致虐待或忽視情形。\n\n五、建立查核與輔導制度：建立分級管理機制，逐步輔導未符合法令之收容場所改善，並明訂限期改善與懲處措施。\n\n六、建構公私協力與偏鄉支援體系：整合志工、動保團體、獸醫與行為專家資源，設立示範與補助制度，加強對偏遠地區的資源分配與應變能力。",
    "explanation": "一、區分公立與民間收容場所，明定民間達一定規模者須申請登記。\n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設施、人員、動物福利等最低標準與公開評鑑制度。\n三、明訂人員應受訓、具備基本知能與倫理，並設置申訴、懲處機制，防止不當照護行為。\n四、建立登記與輔導制度，對違規者採漸進式管理與處分；並設定全國輔導期程與地方初評責任。\n五、推動志工、專業跨域合作與示範場所制度，優先支援偏鄉，促進全國收容資源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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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為強化延攬全球專業人才，提升國家競爭力，放寬外籍專才工作、居留與永久居留條件，優化其配偶工作權、直系尊親屬探親，並完善退休金及社會保險等社會保障。同時，為順應國際趨勢，優化我國大專校院外籍畢業生及特定條件國民之留臺與工作規定，爰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本條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n本條未修正。\n\n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數位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n\n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n\n(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n\n(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n\n(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n\n(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n\n(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n一、為順應「數位」領域已成為全球發展的重要潮流，於本條第二款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的範疇時，加入了「數位」領域。\n\n二、其餘未修正。\n\n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n\n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n一、由於本法內除了修正後的第七條，另有第十二條與第三十一條亦載明了特定情況下無須申請工作許可，為使第一項的例外規定更具涵蓋性，故將其調整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n\n二、針對原條文第五項，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及第五目專業工作的人員，鑒於其聘僱許可等相關事宜已納入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並公布的「入出國及移民法」適用範圍，因此原第五項的規定已無繼續存在的必要，故予以刪除。\n\n第六條　外國人取得國內外大學之碩士以上學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參考國際主要大學排名系統、特定專業領域排名，或考量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所需，認定相當於世界排名前一千名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及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外，無須具備一定期間工作經驗。\n為進一步擴大延攬具潛力之外國專業人才，並提升認定標準之彈性與精準度，本條在原先已將學士學位者畢業學校資格由「世界頂尖大學」，放寬為「相當於世界排名前一千名大學之學士」。教育部進行相關公告認定時，應參考國際上主要的綜合大學排名系統、特定專業領域的學術或影響力排名，或依循我國重點發展產業的人才實際需求等多元面向，進行綜合性的評估與認定。此舉旨在確保我國在延攬世界各地優秀學士人才時，不僅能依循量化指標，亦能兼顧不同專業領域的特性及國家發展的策略性需求，從而吸納更廣泛且更符合我國所需的專業人才。\n\n第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n\n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n\n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n\n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n一、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第八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n\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n本條未修正。\n\n第九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n\n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n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n\n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n本條未修正。\n\n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n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n一、針對本條第一項進行調整。由於條文已明確指出從事藝術工作的外國專業人才，可直接向勞動部申辦許可，此規定實質上已表明其無需由雇主代為申請。故原條文中「不經雇主申請」顯屬多餘，因此酌為調整文字。\n\n二、其餘未修正。\n\n第十一條　外國人於最近五年內取得教育部公告參考國際主要大學排名系統、特定專業領域排名，或考量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所需，認定相當於世界排名前二百名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且不得延期及重新申請。\n\n前項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二年。\n\n第一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積極延攬全球頂尖學府的優秀畢業生來臺探索職涯機會並從事專業工作，本條參考英國「高潛力人才簽證（High Potential Individual visa, HPI）」，允許符合條件的外國人無須先獲得雇主聘僱，即可直接向勞動部申請為期最長二年的工作許可。在資格認定上，採取「相當於世界排名前二百名大學」的認定方式，賦予教育部更具彈性的裁量空間，，藉此擴展並精準化我國所需高潛力人才的來源。\n\n三、為使外僑居留證的效期與第一項工作許可期間相配合，第二項爰明定依前項規定經許可在我國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自許可翌日起算，最長亦為二年。\n\n四、第三項明定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外國人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二條　外國人取得我國副學士以上學位者，以應屆畢業生之身分依法取得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延期居留期間，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了提升我國對於大專校院畢業之外國學生的留用誘因，並借鑒如英國、澳洲等國家允許國際學生畢業後在尋職階段可自由工作的相關措施。本條特明定，凡於我國境內大專校院取得副學士或更高學位之外國籍應屆畢業生，在其依據「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獲得內政部移民署核准的延期居留效期內，於我國從事工作時，將豁免申請工作許可的要求。\n\n第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n\n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n\n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n\n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以數位方式從事遠端工作，非為我國境內事業單位或雇主提供勞務，並具備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六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二年。\n一、本條新增。\n\n二、隨著全球遠距數位工作模式的盛行，雖然我國現行已有機制供外籍人士申請性質類似的停留簽證入境，然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現有法規，其單次入境後可停留的總時間上限為六個月。此一期限與近年來如韓國、馬來西亞等亞洲鄰近國家為吸引此類遠端工作者所推出的簽證條件相較，我國的競爭條件可能較為薄弱。因此，為增強我國延攬國際數位遊牧專業人才的吸引力，本條文明定此類外國專業人才經申請核准後，每次在臺的總停留時間最長可達二年。\n\n第十五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依親居留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該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其依親居留期間。\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n\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以上。\n\n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以上。\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雇主聘僱前二項配偶及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n\n第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n一、為增強我國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與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的吸引力，參酌新加坡等國家，允許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於依親居留期間，可自行向勞動部申辦在臺工作許可，無需再循雇主申請。\n\n二、配合第一項之增訂，原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序移列並修正為第二項至第四項。其中，第二項為求用語統一，文字略作調整。第三項及第四項亦因應第一項新增內容而酌修文字，以期周全。\n\n第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一、條次變更。\n\n二、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內容，鑒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已對外國人變更居留原因及相關不予許可等事宜作出規範，為避免法規重複，故予以刪除。\n\n第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n\n前項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n一、條次變更。\n\n二、為統一用語，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成年。\n\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n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四、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因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而在我國居留，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二、符合內政部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士及副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四者不得合併折抵。\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n\n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二項序言為求用語統一略作修改；另為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內容，對不計入永久居留連續居留期間之情形增訂第二款，原第二、三款遞移為第三、四款，款，並配合增訂第二款，修正第四款文字。\n\n三、修正第三項，原規定移為第一款；並參照日本「J－Skip」制度經驗，新增第二款，規定符合內政部公告特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臺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即可申請永久居留。\n\n四、第四項為強化留才誘因，擴大將我國大專校院授予之副學士學位亦納入可折抵申請永久居留所需年限，並將「大學校院」改為「大專校院」以符實際。據此，外國專業人才持博士學位可折抵二年，碩士、學士或副學士學位可抵一年；特定專業人才持博士可抵二年，碩士可抵一年。若特定專業人才適用前項新增之一年居留即可申請之資格，其在臺取得之博士或碩士學位，依此折抵規定，可使立即申辦永久居留。\n\n五、第六項所援引之條文條次，因應本法其他條文調整而作相應修正。\n\n第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依親對象為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二、依親對象為依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n\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二項，原規定經修正後移列為第一款，其中援引的相關條文（原第十四條）之條次、款次亦配合修正（現為第十八條）。同時，為與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新增的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永久居留資格相對應，本項增訂第二款，使該類人才之依親親屬，在臺合法居留滿一年且年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時，亦得申請永久居留。\n\n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一、本條刪除。\n\n二、原條文所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特定親屬得隨本人一併申請永久居留的相關規定，已在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並公布施行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中有明確規範。為避免法律條文疊床架屋、內容重複，故於本法中刪除原第十七條。\n\n第二十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n\n前項直系尊親屬停留期間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且已投保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者，得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不受前項每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之限制。\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文字上略作修飾，使語意更為清晰。\n\n三、為提升對外國特定及高級專業人才的長期留臺吸引力，增訂第二項。參考新加坡對特定准證者直系尊親屬可持續延展居留，以及澳洲父母簽證簽證的保險要求，規定該等親屬若已購妥在臺期間的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其申請延長停留時，即可不受原先總停留最長一年之限制。\n\n四、內政部移民署在審核此類直系尊親屬來臺探親的停留期限時，將以不超過該專業人才本人在臺合法居留的有效期限為準。\n\n第二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二條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n\n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四條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n\n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n\n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n\n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對於第一項但書所定期間屆滿未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雇主至遲應於該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n\n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依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但書規定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且前開規定之表明期間尚未屆滿者，仍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表明之；屆期未表明者，雇主應溯及自其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為強化攬才誘因，未來外國專業及特定專業人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時，將不再以取得永久居留為前提，其退休金由雇主按月提撥至個人專戶，不因工作轉換受影響，以確保其老年經濟安全。惟若在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且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者，仍可選擇續用該制度。\n\n三、第四項酌作修正，使退休金提繳的申報期限規定更為明確。\n\n四、修正第五項，若此類人才於本次修法生效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書面選擇續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者，則繼續依原選擇適用，不受本次前四項修正的影響。\n\n五、修正第六項，針對本次修法生效前已獲永久居留，但現行法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依現行第一項但書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於尚在六個月選擇期內未決定是否續用勞基法退休金者，其選擇期限延長至本次修法生效後六個月內；逾期未選擇者，雇主應自其獲永居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n\n六、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n\n第二十五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n前項人員於受僱後，始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雇主應於許可永久居留之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於修正施行時仍繼續受僱者，其雇主應於修正施行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n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雇主應為申報之當日起算；雇主非於應為申報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除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之翌日起算。\n\n已依前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在我國境內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受扶養眷屬者，得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n\n已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就業保險法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已獲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特定專業及高級專業人才，於受僱在臺期間基本生活，爰將其納為就業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其加保資格條件部分從寬認定。除本法就申報時點、保險效力及給付權益等另有特殊規範外，其餘事項悉依就業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n三、鑒於就業保險採雇主申報制，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針對符合資格者，包含受僱後方取得永居者，及修法生效時已具資格者。明確規範雇主申報加保的時機、保險效力起算時點，以及未如期申報的法律效果。\n\n四、考量此類人才適用就業保險，旨在提供其失業期間尋職或參加職訓時的基本生活支持，並顧及其眷屬可能隨同在臺，第五項特設眷屬加給規定，以安定其家庭經濟。\n\n五、第六項明定，已納保者若其永久居留許可嗣後遭撤銷或廢止，原則上即喪失領取相關就保給付的資格，但因歸化我國國籍等特殊情況則不受此限。\n\n六、第七項明定，若前述人才在本次修法生效前，已因其他符合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事由而納保者，則其權益依原適用規定辦理，無需適用本條前六項之新規定。\n\n第二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n已依前項規定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旨在釐清外國籍公立學校教研人員擇領月退休金之條件。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後初任之公校教職員已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該新制已允許外籍教研人員擇領月退，無需本法另行規定），故本條修正後明定，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舊制）之外籍教研人員，始須經永久居留許可後，方能依本法規定選擇支領月退休金。又條文用語亦為統一性略作調整。\n\n三、若外國專業人才係受聘於我國各級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依本法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第一目），其退休事宜則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n\n第二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科學園區之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n\n依前項規定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其選擇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目前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設公立實驗中小學雙語部之專任外籍教師，其聘任資格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故無法適用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相關退撫條例，此情形不利於長期延攬及留用此類人才。為解決此問題，第一項特明定此類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等事宜，應準用公立學校教師的相關規定。\n\n三、關於前項教師退休金的領取方式，考量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後新進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該條例已保障外籍教師擇領月退休金之權益），故本項主要針對依第一項規定準用舊制「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辦理退休，且已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資格之外籍教師，賦予其選擇領取月退休金的權利，以鼓勵其在臺長久服務；惟若其永久居留資格日後遭撤銷，則其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亦隨之終止。\n\n四、針對在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於第一項所指學校任職的教師，除具備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軍公教人員服務年資（含已結清者），應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外，其餘情況則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規定。\n\n第二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之申請；經身心障礙權者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者，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其所需之服務。\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n\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吸引各類優秀人才來臺工作並增進其基本權益，第一項明定，符合特定居留條件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其親屬，若經專業鑑定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可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提供的服務。\n\n三、考量本條適用對象主要為來臺工作的專業人才，故第二項規定，因求學等非工作事由或以其為依親對象而在臺的居留期間，不列入第一項所述的十年累計居留期。\n\n四、第三項闡明，已依本條規定接受服務者，若其永久居留許可遭撤銷或廢止，則該服務應即終止；但若永久居留許可的撤銷或廢止是因其取得或回復我國國籍等情況，則不影響其繼續接受服務的權利，以符本條立法意旨。\n\n五、至於第一項所述服務的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四項授權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訂定具體辦法。\n\n第二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評估認符合給付長期照顧服務之失能情形，按其失能程度核定長期照顧需要等級及長期照顧服務給付額度後，準用依該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其所需之服務：\n\n一、六十五歲以上。\n\n二、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者。\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n\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提供服務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我國延攬各類優秀人才之吸引力並強化其基本生活保障，第一項明定，符合特定條件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其親屬，可準用「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訂定之辦法，以獲得所需的長期照顧服務。\n\n三、鑒於本條主要適用對象為來臺貢獻之專業人才，故第二項規定，因就學等非因應聘來臺工作之事由，或以該等人士之依親身分而在臺居留的期間，皆不納入計算第一項所述之十年累計居留期間。\n\n四、第三項指出，已依本條規定接受長照服務者，若其永久居留許可日後遭撤銷或廢止，則其準用長照服務之權利亦應隨之中止；惟若永久居留許可的變更是因其取得或回復我國國籍等情形，則不在此限，以符合本條之立法目的。\n\n五、至於依第一項可提供之服務項目（如照顧及專業服務、交通接送、輔具與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喘息服務等）、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細節，第四項授權由衛生福利部會同內政部等相關機關研訂具體辦法。\n\n第三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n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所準用本法之條款，已根據本次法案的整體修正而調整。\n\n三、有鑑於第一項所定準用條文的適用對象，並未包含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因此增訂第二項，以明確規範此等親屬可準用本法之相關條文。\n\n第三十一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n\n一、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且其父或母現為或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除前項規定外，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主要修正以擴大免申請工作許可的適用情形。第一款整合並調整了原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另外增訂第二款，針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獲准在臺居留，且其父或母是或曾是在臺設有戶籍的我國國民者，因其與我國聯繫緊密，亦放寬其在臺工作無需申請許可。\n\n三、新修正的第二項，其內容係自原第一項本文移列，並對文字稍作調整。\n\n第三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配偶、子女及直系尊親屬，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針對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外國三類專業人才，其配偶、子女及直系尊親屬除原已可準用本法關於工作許可、永久居留與探親停留的規定外，考量其亦有申請一般居留的需求，故修正擴增其可準用的條文範圍，納入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等居留相關規定。同時，所有援引的準用條文條次，亦配合本法整體條次而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擴大專業人才定義與認定彈性：為順應全球數位發展潮流，於第四條「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專業領域中，增列「數位」一項。此外，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亦放寬學歷採認標準，教育部在認定時將參考國際主要大學排名、特定專業領域排名或國家重點產業需求進行彈性及綜合性評估，以擴大攬才範圍並提升精準度。\n二、優化工作許可與聘僱管理：新增第十二條，允許在臺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籍應屆畢業生，於延期居留期間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n三、新增簽證與居留便利措施：新增第十四條，因應數位遊牧趨勢，允許符合特定條件者申請數位遊牧停留簽證，每次總停留最長二年。第十五條增訂第一項，允許特定及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於依親居留期間直接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第二十條增訂第二項，特定及高級專業人才之直系尊親屬若已投保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申請延期停留將不受原總停留最長一年限制。\n四、放寬永久居留條件：修正第十八條參考日本「J-Skip」制度，新增特定專業人才符合特定條件者在臺居留一年且居住滿183日即可申請永久居留，以及擴大將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學位納入可折抵永久居留年限範圍。\n五、完善社會保障與退休權益：修正第二十四條，放寬專業及特定專業人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不再以取得永久居留為前提。新增第二十五條，將已獲永居且在臺受僱之三類專業人才納為就業保險強制納保對象。第二十六條釐清公校外籍教研人員擇領月退休金條件，區分新舊退撫條例適用，規定適用舊制者須有永居始可擇領月退。新增第二十七條，明定科學園區公立實驗高中雙語部外籍教師退休事項準用公校教師規定，適用舊制且有永居者得擇領月退。新增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符合特定長期居留條件之三類專業人才及其親屬，若有身心障礙或失能情況且符合資格者，可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相關服務。\n六、擴大適用對象及釐清國民待遇：第三十條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本法之條文範圍，並增訂其外國籍配偶及特定子女亦得準用相關條文。第三十一條擴大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籍之國民免申請工作許可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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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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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3-26-25"
      },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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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26-4"
      },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1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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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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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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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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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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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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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許智傑等16人，鑑於現行零到六歲托育服務制度分屬衛福部及教育部，法規位階與規範內容不一，且目前零到兩歲托育多元模式尚未入法，難以回應家長托育需求，亟待研擬專法以建構完善托育服務之輔導與管理機制，以確保兒童照顧品質與家長權益，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本章係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內涵、名詞定義及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一條　為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及性別平等，保障兒童接受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提升公共托育服務量能，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並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本法所稱兒童，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本法係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維持依兒少權法規定辦理；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辦理。\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n\n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n\n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服務。\n\n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服務。\n\n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未滿二歲兒童十二人以下托育服務之機構。\n\n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n\n十一、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n\n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n\n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n\n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n\n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n\n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n\n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n\n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n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n\n二、有關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教育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n\n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n\n四、第十七款工作人員係指，除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照顧兒童之人員。\n\n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n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n\n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n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n\n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n\n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n\n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n\n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n\n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n\n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n\n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n\n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六項；幼照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n\n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n\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應召開諮詢會。諮詢會職掌為托育政策之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不涉及個案之調查及裁罰審議。\n\n二、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代表。\n\n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n\n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n\n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n\n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n\n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n\n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n\n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n\n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與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學習發展，其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n\n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托育服務之實施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n\n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n\n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n\n二、第二項係因政府協助家長給付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費用，減輕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送托之兒童接受托育服務費用；故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使用。\n\n三、第三項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n\n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n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n\n第二章　居家托育\n本章係規範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十一條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服務：\n\n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得不經事先通知，且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n\n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惟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發生收托兒童人數未依規定辦理，或檢查時有藏匿兒童等重大規避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別定明檢查時得不事先通知，且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樣態。\n\n四、第四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n\n第十二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明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按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並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得依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時，召開相關會議討論之。\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n\n二、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定明各該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配搭訂定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俾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n\n三、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利息後，即為可支配所得，可用在消費或儲蓄等。\n\n四、參照《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第十一條，納入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時，縣市主管機關得據此召開會議討論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基準，以補現行規範未明定開會頻率，致實務上難以據以啟動檢討機制。\n\n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n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知悉。\n\n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n\n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但無收托事實者，不在此限。\n\n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具收托事實期間，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n\n第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n\n第三章　托育機構\n本章係規範托育機構設立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n\n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n\n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n\n一、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需要協助之兒童。\n\n三、前二款以外兒童。\n\n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前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n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嬰中心，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n\n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設立之托兒設施，除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四、第四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係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設施，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招收其他兒童，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n\n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n\n前項法人、團體或機構受委託後，應檢具文件、資料，依第四項所定辦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許可，並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前條托嬰中心及第一項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主體，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n\n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n\n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托育服務，得視其地區之特殊性及資源整合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提供未滿六歲兒童之混齡托育服務。\n\n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又衡酌上開辦理場域之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n\n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三、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n\n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n\n五、第五項鑑於偏遠地區及原住民部落普遍面臨托育設施不足、人力資源缺乏及地理條件受限等問題，為提升當地托育服務量能，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就特定場域得核可提供未滿六歲兒童之混齡托育服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包括人員資格、照顧比、人員配置、空間安全標準及輔導機制等，以兼顧服務可近性與兒童發展權益，強化對偏鄉及原住民地區幼兒照顧之支持。\n\n六、本條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六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n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期間調整為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n\n第二十二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需要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n\n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n一、第一項係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n\n二、第二項定明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n\n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為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n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n\n二、本條所稱專業機構、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n\n第二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n\n托育機構對前項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考量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提供民眾充分資訊。\n\n二、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限制，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n\n三、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不得收取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私立托育機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n\n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進行收費。\n\n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公告或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n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n\n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n\n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n\n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n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賠償時之協助義務。\n\n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政府採購法徵選委託廠商辦理，爰本條第三項定明授權子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n\n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系統。\n\n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前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基於保護兒童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n\n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之義務。\n\n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建置網際網路系統費用。\n\n四、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三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供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依據。\n\n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n\n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n\n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n\n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n\n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n\n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n\n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n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n\n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n\n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財務應予獨立，不得影響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n\n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n\n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托育目標及內容。\n\n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學歷、經歷或證照。\n\n三、核定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n\n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n\n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n\n六、收、退費項目及金額。\n\n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本條係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n\n第三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托育機構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其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托育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n\n第四章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n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以及托育服務之管理等相關規定。\n\n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行為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義：\n\n(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n\n(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n\n(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n\n(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n\n(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n\n(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n\n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n\n(一)違法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違法尚非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三)違法情節輕微者：依第三十七條定，不裁處罰鍰，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前條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受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處分者，不在此限：\n\n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n\n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n考量行為人違法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可能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消極資格管制期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為了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安排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相關課程，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n\n第三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三十九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有前條第二款情形，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n\n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n\n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n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n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n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n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明定有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n\n二、第二項規定已進用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n\n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n\n一、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n\n(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n\n(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n\n(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n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n\n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n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爰參考幼照法規範一年至四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n\n第四十三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二、前項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n第四十四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一、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n\n二、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n\n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n\n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n\n二、第二項定明專家學者之審認程序規定，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n\n第四十五條　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n\n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具消極資格，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審酌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規定，暫時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薪資。\n\n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n\n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涉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應直接派員調查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n\n前項審議小組組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處理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利明確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有不適任情形及第一項各類違法事件之處理，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通報或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之調查程序。\n\n三、第三項定明對於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n\n四、第四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議小組組成及相關辦法，並規範該辦法應明確審議小組之權責範圍、案件受理、處理期限、調查、審議、決議作成及通知當事人之具體流程，以確保程序之明確性與時效性。\n\n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惟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n\n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托育機構不得對前項通報之人員，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n一、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n\n二、本法係規範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卻遭雇主不利處分，則該機構整體在機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之保護等面向，允有所疑慮，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不利處分。\n\n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n\n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消極資格。負責人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極資格；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n\n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n\n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n\n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資格之通報、查詢等相關事宜。\n\n二、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或負責人異動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不適任資格。\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人員前，得請求所欲聘僱之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其欲聘僱人員之不適任資格。\n\n四、第四項規範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於托育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符合消極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用。\n\n五、第四項有關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之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n六、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托育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n\n七、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n\n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或視事件情節，命其暫停托育服務。\n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或視事件情節，暫停其托育服務，以確保兒童安全，保持主管機關介入之正當性與比例性。\n\n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第五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n\n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之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第一項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核給方式，及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維持執業資格。\n\n二、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平課程及自我成長等。\n\n三、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四、第三項授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給方式等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n一、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介入服務，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n\n第五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資料，應予保密。但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n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n\n第五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n一、本條屬行政程序法特別規定，爰非屬不當對待事件或消費爭議之糾紛事件，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依本條程序處理。\n\n二、第一項明定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n\n三、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提供之服務，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n\n四、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二項陳情事件之調查程序，得派員調查或組成處理小組。\n\n五、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n\n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n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相關人員及單位之配合義務。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n\n第五章　罰　　則\n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禁止行為之處罰相關規定。\n\n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明定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其他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第五十八條　行為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之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n\n拒不配合前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明定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三、第三項係為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關一個月之起始日計算，係指行政處分令其轉介之期限起始日。\n\n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n\n第五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n\n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命令停止服務或暫停新收托兒童之不適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罰則規定，以嚇阻其違法行為。\n\n二、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收托人數之罰則，定明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另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之收托規模已達托育機構收托人數，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之安全性及維護托育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加重處罰之罰則。\n\n第六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收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n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即停止托育相關人員職務。\n\n八、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n\n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考量托育機構超收直轄市、縣（市）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加強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罰則。\n\n三、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四、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明托育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及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六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n\n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n\n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該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n\n四、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涉及兒童照顧及權益，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或代收家長團保費用卻未代繳，倘托育機構已於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則無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處罰規定之適用。\n\n三、第三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以致托育機構無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應依第三款規定處罰負責人。\n\n四、第四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n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n\n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n\n二、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未予保密。\n\n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n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n\n三、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第六十三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停止收托，立即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n\n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n\n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拒不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係針對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第二項係針對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爰逕予處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收托予以轉介。\n\n二、第三項定明有前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告知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n\n三、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n\n四、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n\n第六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公布機構名稱。\n一、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家長係信任托嬰中心品質管理，予以送托，倘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尚非情節重大之行為，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提供家長知悉托育機構品質之資訊。但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不予公布機構名稱。\n\n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身心虐待以外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要求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等相關課程，不予裁處罰鍰。\n\n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且不配合執行該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置，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n為協助行為人確實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倘不配合執行第三十七條課程及輔導措施者，應予處罰，並得按次處罰。\n\n第六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監督、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二、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屬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n\n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n\n第六十七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n\n二、收托二歲以上兒童而無第二十一條規定適用者，或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n\n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四、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n\n七、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未定期查詢已聘僱者。\n\n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十四日內未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二、第四款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請相關機關查詢。\n\n第六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輔導、管理之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本條違法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n\n第六十九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儲存空間。\n\n三、違反依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n\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n\n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n\n六、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護送就醫機制。\n\n七、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公開資訊。\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再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與安全、兒童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發展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未達十八小時。\n\n三、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n\n四、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前項各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一、第一項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安全之強制規定或托育服務之禁止規定。\n\n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符合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時數之處罰。\n\n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限完成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之處罰。\n\n四、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達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次數之處罰。\n\n五、考量第一項各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第七十一條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及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定明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人員之處罰，以利主管機關執法。\n\n二、政府機關（構）倘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辦理。\n\n第七十二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托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本法所定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n\n二、托育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n\n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抗字第六九二號判決，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育機構，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n第六章　附　　則\n本章係規範與本法相關之輔助性、補充性規定。\n\n第七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服務證書者，得依本法繼續提供服務。\n\n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服務。\n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n\n第七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n第四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並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n\n第七十五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托育服務輔導、監督、檢查、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n\n第七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n為避免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與托育機構之法規競合，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之適用關係。\n\n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n\n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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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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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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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14"
      },
      {
        "院會/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06-26"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3-22-17"
      },
      {
        "院會/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5-06-27"
        ]
      }
    ],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9人，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營造運動產業良好經營環境，提升運動產業競爭力，因應運動部即將成立，並引進國發基金及民間資金投資運動產業、增列營利事業捐贈辦理促進全民運動發展賽事的賦稅優惠、提升對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得加成減除額度，以及延長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或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n\n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運動產業。\n\n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及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現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僅有融資輔導措施，因應運動部成立並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提升運動產業競爭力，有協助引進資金投資運動產業，以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之必要，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九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n\n一、參考文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管道，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促進運動產業發展。\n\n二、參考文創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運動產業。\n\n三、參考文創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投資運動產業之審核、撥款機制及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n\n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n\n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n\n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n\n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n\n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n\n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n\n六、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n\n前項得以費用列支之捐贈，其實施方式與第六款之認可方式、賽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為鼓勵民間企業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六款，明定營利事業捐贈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賽事，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之事項除第一項得以費用列支捐贈之實施方式外，增列第六款之認可方式及賽事範圍，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n\n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n\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n\n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n一、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參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修正第二項，就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比率，由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調高為百分之一百七十五，以穩健逐步調整方式，持續提振整體運動產業發展。\n\n二、第三項所定「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修正調高為「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修正理由同說明一。\n\n三、依現行第六項規定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為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即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為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五年，惟為持續扶持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爰修正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營利事業捐贈費用減除之賦稅優惠統一延長為十年，以增加業餘運動職業化機會，塑造更多臺灣品牌賽事，有利於整體運動產業之發展；又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得加成減除捐贈金額比率之規定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自公布日施行，爰修正明定其施行期間自本次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n\n四、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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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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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莊瑞雄、王美惠等16人，為改善現行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機制無法即時因應我國經濟形勢驟變與物價飆漲情形，避免對農民老年生活之照顧有所不足，亦不利推行國家糧食自主。故由中央主管機關其後每一年依照整體經濟情勢變化調整一次，並納入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平均成長率超過百分之三時，即必須予以調整。另，針對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自民國八十四年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不應再使用「暫行」之名，故將「暫行」二字刪除，以符合本法已非階段性實施之性質。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縮短發給金額檢討年限以及機制，並調整排除領取津貼之門檻，以周全農民退休福利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條例\n一、修正本法之名稱，刪除「暫行」二字。\n\n二、本條例自民國八十四年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不應繼續使用「暫行」之名，以落實本法非一定期間階段性實施之性質。\n\n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或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平均成長率超過百分之三時，即予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七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七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參照歷年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穩定成長，而近三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金額，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七千二百五十六元、民國一百零九年七千五百五十元及民國一百十三年八千一百一十元。故修正第一項前段，調整縮短發給金額檢討年限以及機制，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之保障。\n\n二、有鑑於本條例已施行多時，爰刪除一年之宣導期規定，以資明確。\n\n三、鑒於相關物價指數及住宅價格指數於近十年皆有大幅度上漲之情形，若排富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新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應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爰修訂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之農業外所得總額，參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十四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訂為六十萬元，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十三年內政部住宅價格指數變化，訂為九百萬元。\n\n四、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上限亦參考內政部住宅價格指數變化，訂為七百萬元。\n\n五、新增第十項，本案修正通過後，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planation": "一、修正本法之名稱，刪除「暫行」二字。\n二、參考近三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給金額，分別為民國105年7,256元、民國109年7,550元及民國113年8,110元，又國際普遍以CPI年增率超過3%為通貨膨脹指標。爰修正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訂定發給金額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或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平均成長率超過百分之三時，即予調整。\n三、查我國近十年間物價指數上漲及房地產價格上漲劇烈，依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物價指數可知，101年底時為93.58，114年初已達109，故調整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或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者，始為排除發給之對象。\n四、又參照內政部編定之住宅價格指數可知，101年底之住宅價格指數為79.75，但113年第3季住宅價格指數已達149.69，故調整第四項第四款扣除額度為七百萬元。\n五、新增第十項，本案修正通過後，實施日期由行政院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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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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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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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鍾佳濱等18人，鑒於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及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皆逐年上升，現有排富門檻恐無法有效鑑別請領之需求者，故應隨之調整，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配合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3年8月1日升格為農業部，爰修正主管機關之名稱。\n\n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三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例自100年起增訂排富門檻實施至今，已毋庸特別對農民宣導，爰刪除「經宣導一年後」之規定。\n\n二、本條例自100年修正後，第三項所謂排富條款已逾十二年未修正。參酌主計總處公布之CPI，自100年起至今，該指數漲幅約18%，經計算，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調整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60萬元。\n\n三、依內政部公告土地現值總額，100年全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每公頃20,502千元，113年則為36,295千元，增幅約為77%；加計CPI漲幅18%，經計算其平均值，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調整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排富門檻為合計800萬元。\n\n四、同理，經計算，爰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合計600萬元。\n\n五、新增第十項，鑒於修正排富門檻，本條例修正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planation": "一、配合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格農業部，爰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本條例自100年增訂排富門檻施行至今，已廣為農民所知，無需特別宣導，爰刪除「經宣導一年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n三、本條例第三項定有排富門檻之規定，自100年訂定迄今未調整，因應CPI逐年上漲，為避免該門檻無法有效區別請領津貼之需求者，應有檢討之必要，參酌主計總處公布之CPI，自100年迄今，該指數漲幅約18%，爰調整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60萬元。另外，內政部公告土地現值總額逐年上升，100年全國公告土地現值總額平均每公頃20,502千元，相較113年為36,295千元，增幅約77%。經計算兩者平均值，爰調整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為800萬元、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為合計600萬元。（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n四、新增第十項，鑒於修正排富門檻，本條例修正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新增條文第四條第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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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鑑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政府應建立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並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而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另為漸進調整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監督管理體系，以達事權劃一之目標，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之一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n一、有鑑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政府應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獨立監督機制，以確保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滿足憲法第二十二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保障之意旨。\n\n二、因本次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已將原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列機關之權責事項進行整體性修正，爰配合刪除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一項則列為本條，內容未修正。\n\n第一條之二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應致力配合推動達成本法立法目的之具體措施，確保其所轄公務機關及所管非公務機關，於執行職務及業務時遵守本法規定，共同建構安全可信賴之個人資料保護環境。\n\n為落實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召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推進會議；其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個人資料廣布於公務機關之職務及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活動中，為建構安全可信賴之個人資料保護環境，爰於第一項揭明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應致力配合，確保其所轄公務機關及所管非公務機關落實本法之要求，共同達成強化個人資料保護法令遵循、健全及落實管理制度之目標。\n\n三、鑒於個人資料保護事務與各類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之職務或業務密切相關，為提升個資會與其他公務機關之橫向聯繫工作，充分掌握實務疑難及監理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個資會得召集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推進會議，並授權個資會就其運作事項制定辦法。\n\n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知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通知當事人。\n\n前項情形符合一定通報範圍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通報下列機關：\n\n一、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及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通報。\n\n二、非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並轉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第一項情形，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採取即時有效之應變措施，防止事故之擴大，及記載相關事實、影響、已採取之因應措施，並保存相關紀錄，以備主管機關查驗。\n\n前三項應通知或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與通報範圍、應變措施、紀錄保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個人資料事故類型包含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為使本法所列個人資料事故類型及用語一致，爰修正第一項文字。\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發生事故後應通知當事人之規定易遭誤解為須先確認有無「違反本法規定」始得通知當事人，惟事故機關是否違反本法規定，並非構成通知義務之要件或前提，爰刪除「違反本法規定」及「查明後」兩項要件，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通知之內容、方式、時限等事項。\n\n三、現行條文並未明定事故機關應通報之義務，為確保主管機關及公務機關之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事故發生能及時獲悉，並按其影響程度進行適切之調查及協助，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事故機關知悉發生洩漏等個人資料事故時，於符合一定通報範圍時負有主動通報之義務。\n\n四、有鑑於個人資料事故發生可能與事故機關既有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存在闕漏有關，是以該事故之事實、所生影響，與事故機關所採取之應變作為等，對於日後改善管理制度而言，具有高度價值，相關紀錄自應予妥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查驗，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五、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通知或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與通報範圍外，第三項所定應變措施及紀錄保存等相關具體事宜，應建立適當機制及程序以利未來遵循，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置個人資料保護長，由機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並配置適當人力及資源，負責統籌推動及督導考核本機關、所屬或所監督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務。\n\n公務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其安全維護、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公務機關不得因所屬人員依法執行個人資料保護職務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管理措施。\n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推動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個人資料保護專業知能。\n第一項、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掌、職能條件、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落實，須以組織整體作為考量，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公務機關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長，負責統籌組織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推動、督導及考核。\n\n二、有關現行條文所定公務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事項，移列為第二項，且鑑於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已屬常態，爰刪除「保有個人資料檔案」等詞。另外，為強化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與管理，於不同職務下，均有一致之水準，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為確保個人資料保護長、受指派協助之人員及專人，得以公正履行法定職責而不受干擾，爰新增第三項明定個人資料保護長等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適當權益保障。\n\n四、為持續增能公務機關人員之個人資料保護專業之能，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妥為規劃推動該等人員之職能培訓相關事宜。\n\n五、增訂第五項，有關個人資料保護長等人員之職掌、職能條件、訓練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二十條之一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n\n前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第二十七條有關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事項，應於第三章「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規範較為妥適，爰移列第三章，並增列本條次。\n\n二、基於個資會成立後對非公務機關監督權限之調整，且比照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修正內容，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刪除第三項內容，授權由主管機關就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相關辦法。\n\n第二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之：\n\n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n\n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n\n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n\n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之成立，爰修正文字內容。\n\n第三章之一　行政監督\n一、章名新增。\n\n二、鑒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已要求對公務機關蒐用個人資料之合法性與可信度加強監督，爰增訂本章，分為二節，第一節為「對公務機關之監督」，增訂對公務機關監督之相關，而現行第三章針對非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內容，則移列至第二節「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n\n第一節　對公務機關之監督\n一、節名新增。\n\n二、理由同第三章之一修正說明二。\n\n第二十一條之一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主管機關提出。\n\n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主管機關提出。\n\n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n\n公務機關應督導及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n\n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審查後，連同稽核結果送交主管機關。\n\n稽核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n前四項實施情形之必要內容、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護個人資料免於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組織須採取適當之資通安全措施，以達成組織與技術層面之安全保障，爰參考一百十三年七月四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於本條明定本法對公務機關之監督架構。\n\n第二十一條之二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必要時，得請求前條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n\n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主管機關。\n\n前項審查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n前三項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依前條及本條參與稽核之人員，對於因執行稽核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公務機關基於職責積極辦理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並建立外部獨立監督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權限。\n\n三、為確保公務機關提出之個人資料保護改善報告後，其實際改善作為得以持續受到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之督導及指導，爰於第二項規定受稽核機關如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並送交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審查。\n\n四、第三項明定審查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五、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前三項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公務機關遵循。\n\n六、第五項明定公務機關依前條增訂條文進行稽核或主管機關依本條進行稽核時，參與稽核之相關人員均應就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予以保密、不得洩漏。\n\n第二十一條之三　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請公務機關提出資料及說明，或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行實地檢查，除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外，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有配合之義務。\n\n前項實地檢查，必要時得請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n\n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主管機關有發動行政檢查之權限，且受檢查之機關及其相關人員，對於主管機關之檢查措施，原則上有配合義務，但受檢查之標的如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之必要者，主管機關之檢查權限亦同受拘束。\n\n三、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二公務機關之協力合作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求稽核機關協助進行實地檢查。\n\n四、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依據本條進行行政檢查時，相關參與人員應就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予以保密、不得洩漏。\n\n第二十一條之四　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該公務機關應依限為適當之改正，並應將改正情形以書面答覆主管機關。\n\n公務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及其違法情形。\n\n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戒、懲處或懲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賦予主管機關對公務機關監督之管制手段，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之公務機關，得視違失情節令其限期改正，並課予公務機關適當改正與書面答覆義務。\n\n三、第二項明定公務機關受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卻未能依期限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及其違法情形。\n\n四、為促進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工作之重視與投入，並適當究責，爰於第三項明定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陸海空軍懲罰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懲處或懲罰。\n\n第二十一條之五　本節之規定，於情報機關不適用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情報機關及工作內容之特殊性，所涉個人資料已與情報或機密內容高度重疊，爰於本條明定情報機關不適用本節公務機關內、外部監督機制之相關規定。\n\n第二節　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n一、節名新增。\n\n二、對應第一節增訂「對公務機關之監督」之節名及相關規定，爰新增節名，以資區隔。\n\n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認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或為檢視其落實本法情形而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進行檢查：\n\n一、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陳述意見。\n二、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為其他配合措施。\n三、自行或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n\n前項檢視落實本法情形檢查作業之規劃、評估方式、考量因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有關機關之協力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n\n對於依第一項或前項所為之通知、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法律或其他專業人員共同為之。\n\n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並應注意被檢查者之名譽。\n\n第一項檢查之執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配合採取有效措施或提供協助。\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明定主管機關對非公務機關之行政檢查權，爰酌修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並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考量實務上個案樣態不同，並基於比例原則，宜提供主管機關干預程度不同之檢查方式，以供適切選擇運用，爰將第一項所定命為必要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證明資料等，改列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範及酌修文字；進入檢查之程序及配套方式，則移列第三款。\n\n二、增訂第二項，就檢視落實本法情形行政檢查作業之規劃、評估方式、考量因素，及有賴其他機關協力之事項等，授權主管機關另定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n\n四、第四項之檢查配合義務，修正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適當控管檢查權之行使，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三項、第五項，分別移列至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修文字。\n\n六、第一項第三款雖已規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進入檢查，惟考量非公務機關類型及業務範疇廣泛，不論係該項任一款檢查方式之採用、相關事證之取得、解析或運用等，皆可能因不同之檢查情境，而須在檢查前、中、後獲得權責或專業機關（構）之資源、技術等實質措施或協助，始能竟其功，爰增訂第七項請求行政協助之規定，後續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以完備主管機關之檢查職能。\n\n第二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三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n\n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n一、配合前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酌修第一項文字。\n\n二、第二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四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n\n前項聲明異議，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n\n對於主管機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本條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改為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權限。\n\n第二十五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n\n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n\n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n\n三、沒入或令銷毀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n\n四、公布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n\n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並酌修第一項第三款文字。\n\n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爰修正現行條文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改為主管機關個資會。\n\n第二十七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範，故予以刪除。\n\n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並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國際傳輸限制之權限已改由主管機關個資會行使，爰刪除現行條文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字。\n\n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n\n四、違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序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相關文字，改為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權限。\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國際傳輸限制之權限已改由主管機關個資會行使，爰刪除第四款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n\n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知之內容、方式或時限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非公務機關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應變措施、紀錄保存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措施之規定。\n\n三、未依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n\n四、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計畫或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之規定。\n非公務機關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現行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改為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權限。\n\n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關於事故通知義務之修正，及事故通報義務之增訂，督促非公務機關確實執行，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增訂對應之罰則。其中，通知義務係為使當事人得以及時獲悉個人資料事故之發生，以自主維護其權益，而應變措施、紀錄保存或通報義務主要係為控管危害，並使主管機關得及時掌握事態及日後進行查驗，立法意旨及違失情節尚有不同，爰針對違反通知當事人義務者，於第一項第三款單獨規定處罰事由，並應先令非公務機關限期改正；現行第一項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n\n三、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對違反個人資料事故通報、應變措施、紀錄保存等義務者，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增訂相應之罰則。\n\n第四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修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內容酌修文字。\n\n第五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管理事項，於主管機關成立之日起六年內，得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n\n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會商相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調整減列前項公告所定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前二項公告範圍之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n\n前項計畫、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比照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辦法定之；並得為更嚴格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按本法所定非公務機關包含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涵蓋範圍廣泛，鑒於各類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營運活動態樣不一且整體數量龐大。為確保整體監管效能於轉軌過程中得以維持，不至於造成過大衝擊，爰建立過渡機制，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成立之日起六年內，部分範圍之非公務機關仍暫時維持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同業務活動監管之相關原則及配套措施，並自主管機關成立之日起滿六年時，前開非公務機關均改由主管機關管轄。\n\n三、第二項明定過渡機制，以定期檢討、逐步變動之方式，由主管機關每二年會商相關機關，審酌主管機關之人力、資源整備情形及各類型非公務機關之監管情況等，分階段報請行政院將第一項之公告範圍逐步減列，以達成事權劃一之政策目標。\n\n四、因應過渡期間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特定業別之監管，仍有繼續援用現行辦法，或新訂、修正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之需求，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又為整體提升我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能力，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訂或修正相關安全維護辦法，均應比照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不得低於其基礎水平，並得配合行業特性採取更嚴格之內容或基準。\n\n第五十二條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執行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n\n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之範圍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執行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n依前二項規定受委託、委辦或委任者，其成員對於因執行相關事務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n一、第一項前段所定得為權限移轉之範圍增列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將通報之受理或轉知權限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並修正定明所援引之第二十二條項次，使權限移轉事項明確化。另鑒於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權限屬於終局處分或決定，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所定行政檢查屬於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容有不同，考量終局處分或決定仍較適宜由主管機關進行最終審認判斷，爰修正限縮本條適用範圍為行政檢查相關作業。\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在過渡期間內，因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監管事務仍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實務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仍可能有權限移轉之必要，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其權限移轉之依據，且仍限於行政檢查相關作業。\n\n三、第一項後段關於保密義務之規定，移列第三項；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均酌修文字。\n\n第五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本條規定。\n\n第五十三條之一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n\n於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公告範圍內之非公務機關，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但行政處分係由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之獨立機關所為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n\n對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於修正施行後提起訴願者，應向主管機關為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n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個資會之組織定位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定義之「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n\n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倘若不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仍適用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而由行政院管轄並進行訴願審議，恐生違背上開解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行使獨立機關職權之疑慮。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八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之二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並於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提起或終結之訴願事件處置方式。\n\n四、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過渡期間內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與主管機關基於獨立機關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同，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又依訴願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為利統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令解釋及見解，發揮獨立監督機關之功能，就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審視其適法性及妥適性，爰於第二項特別規定以主管機關為此類訴願案件之管轄機關。惟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獨立機關者，尚不因其裁處依據為本法，而喪失其個案決定之獨立特性，故於第二項但書明定，受處分人仍應逕以行政訴訟救濟。\n\n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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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許智傑等26人，鑒於人工智慧技術發展一日千里，為產業及社會活動帶來嶄新變革。惟其大量資訊儲存等特性，以及日後可能持續發展的自我學習模型，將對人類社會帶來未知的資訊應用風險。參考國外規範，諸多國家都已針對當前最新型人工智慧技術訂定規範或指引，我國應跟進並制定基本原則以規範人工智慧使用，實有在不妨礙產業創新之前提下，建構人工智慧安全使用環境、落實法律治理之必要，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及文化價值，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並管制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n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2020）美國法典（U.S.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NIST）人工智慧風險管理框架（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不同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AI systems are designed to operate with varying levels of autonomy），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 ,content, recommendations,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n\n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與監管，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n\n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n\n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尊重企業營業秘密、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應盡可能於適當情形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不實資訊、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n\n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n\n七、合於規範標準：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n八、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n\n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n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n\n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n\n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同時，企業的營業祕密能否得到確保，是產業界關注之所在。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盡可能避免、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不實資訊、安全威脅與攻擊。\n\n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另考量到進行資訊揭露與標記，在科技上恐有其侷限，爰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之條文規範。\n\n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惟不論開發中或已運行之人工智慧系統，難免有些許出差錯之可能，故為「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之規範。\n\n八、基於安全與人民信賴等考量，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符合國家既有之標準或相關法規。如未有相關標準者，則應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爰於第七款規定應合於標準之原則。\n\n九、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八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n\n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擬定發展計畫，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n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與相關國家政策之未來發展，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n\n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n\n第六條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n\n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設施與應用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宜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n\n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技術與應用之交流，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七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n第八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n\n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n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n\n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九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類規範。\n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人工智慧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類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爰於第一項定明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例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風險分類或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四級風險等。\n\n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風險分類及相關管理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條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法規、標準或指引等，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類，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n政府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的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的能力。\n一、為利各機關落實分類評估及管理，透過法規、標準（包括產業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爰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n二、為完善因應風險之措施，政府本身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之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之能力，以即時防止人工智慧之濫用或危害對社會產生的損害擴大。\n\n第十一條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類，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n\n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人工智慧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爰於第一項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人工智慧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n\n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包含人工智慧商品或服務之應用或於真實世界測試）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n第十二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n\n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n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向非自願失業者提供輔導就業措施。\n\n第十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優先考量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兒童及其他需要協助族群之權益。\n參考韓國智慧資訊化基本法（Framework Action Intelligent Informatization），立法上強調人工智慧與數據資料的連結，重視數位基礎建設避免人工智慧時代的資訊落差，保障高齡者、身心障礙者等需要協助族群的權益等，避免因智慧資訊化造成負面影響。\n\n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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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完善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n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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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7人，鑒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指出「詐欺犯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倘自白，並主動繳回個人實際所獲報酬，即應減輕其刑」，針對該裁定法務部表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之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之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背離立法最初減刑之規範意旨」，故原條文之立法文字恐生未能填補犯罪被害者損害，詐欺犯又將輕易獲得減刑之結果，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其犯罪所得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犯罪所受損失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前項向被害人支付之犯罪所受損失數額，由法院酌定之。\n一、法務部發布新聞稿指出，最高檢察署於該裁定之言詞辯論時，指出本條規定為刑事政策之減刑，適用時必須從嚴且符合立法目的，該規定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為必要；另表示，詐防條例第四十七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本條立法目的，乃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能減輕其刑。依立法意旨，此應繳還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被告向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末指，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之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之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背離立法最初減刑之規範意旨，本部將啟動修法作業，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n\n二、為使犯詐欺罪者之犯罪所得，達到填補被害者所受損害之目的，應自其犯罪所得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犯罪所受損失者，方得減輕其刑。爰此，修正本條第二項。\n\n三、至於第二項支付之數額，則交付法院酌定之。",
    "explanation":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2025年5月14日做出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然裁定內容卻謂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然最高檢察署於該裁定之言詞辯論時，指出本條規定為刑事政策之減刑，適用時必須從嚴且符合立法目的，該規定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為必要。爰修正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其犯罪所得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犯罪所受損失者，方得減輕其刑。至於應支付若干數額，則由法院酌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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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林俊憲、沈伯洋等18人，目前兒童之托育服務僅規定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內未有專法之制定，為保障兒童權利、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並統合托育服務之法規、提升相關規範至法律層級、加強對居家托育服務與托育機構之管理，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及諮詢會召開等規定。\n\n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之保育照顧，使兒童之身心健康能獲得周全之保護，合理監督托育服務之執行及相關人員之作業以確保品質並建構完善托育服務，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n三、本法所涉及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下：\n\n(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n\n(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n\n(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n\n(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n\n(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n\n(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n\n(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n\n三、居家托育：指由受服務兒童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n\n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n\n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n\n六、托育機構：指對未滿二歲之兒童提供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八、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而設立，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n\n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生活之人：指無論其戶籍登記或有無親屬關係實際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生活者。\n\n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n\n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n\n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n\n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n\n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n\n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n\n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n\n十九、替代性照顧：兒童於家中無法獲得適當照顧時，由政府提供之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其他相關措施。\n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n\n二、本法所稱非營利性質法人，包含下列各類：(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n\n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明定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機構。\n\n四、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n\n五、第十七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或照顧之人員。\n\n第四條　托育服務及其輔導、協調及監督，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n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n\n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n一、托育服務及其輔導、協調及監督，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包括以管考或鼓勵措施促使提供服務者進行改善。\n\n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之推動及健全發展，為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n\n三、第三項規定應對離島、偏遠地區、因文化與族群等因素需要協助之弱勢兒童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保育照顧服務。\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n\n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n\n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n\n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n\n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事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n\n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n\n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n\n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n\n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直轄市、縣（市）臨時托育服務之規劃、執行、輔導、監督及檢查。\n\n八、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掌理事項。\n\n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性別團體代表及勞工代表。\n\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第二項團體代表之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一、參考幼照法之規定，爰有托育服務諮詢會之設計。\n\n二、明定托育服務諮詢會之組成。\n\n三、托育服務諮詢會學者專家及民間代表之比例，並保障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n\n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n\n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n\n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n\n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n\n五、辨識兒童是否有受虐待、不當對待之跡象並協助通報。\n\n六、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n\n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與學習之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及幼照法規定，明定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並維護托育品質。\n\n二、本條相關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n\n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為使經濟條件不利之家庭亦能使用托育服務，政府得視情況補助之。\n\n二、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補助款受領人得至金融機構開立專戶。\n\n三、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補助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n地方政府得鼓勵辦理托育服務績效卓著者。\n\n第二章　居家托育\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及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n\n第十一條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n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n\n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應具備一定資格，並需辦理登記、取得證書。\n\n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辦理居家托育人員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以收管理監督之效果。\n\n三、居家托育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n\n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條所定事項之相關辦法。\n\n第十二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放置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放置在明顯可識別之處。\n\n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及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與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及退費項目，分區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n一、由中央一致訂定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及退費項目。\n\n二、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收費及退費之項目，並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基準。\n\n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n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n\n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應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其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n兒童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形，且其居家服務提供方式為全日托育者，前項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專門定之。\n一、明定提供托育服務時，兩造應簽訂書面契約，以明確其權利義務。\n\n二、書面契約之訂定及內容應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n\n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保障家長或照顧者及兒童之權利。\n\n四、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五十六條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家外安置或等待收養期間之安置而送托之兒童，客觀上已難以期待法定代理人或原照顧者頻繁審視兒童之身心狀況與健康。故其契約書應提供更高密度之規範，以維護兒童權益。\n\n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居家托育服務期間之專業責任保險與賠償事宜之辦理。\n\n第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鑒於托育觀念與習慣方式可能有所不同，爰就托育服務方式意見不同時，得由雙方協議共同可接受方式。\n\n第三章　托育機構\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托育機構之設立許可及提供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n\n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n\n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n\n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需要協助之兒童。\n\n三、前二款以外之兒童。\n\n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n一、設立托嬰中心之資格。\n\n二、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n\n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所設之托嬰中心為職場托育之一環，爰明定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n\n四、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機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嬰中心，於招收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後有餘額者，需陳報地方政府核准，方得招收其他兒童。\n\n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收托兒童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地方政府有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義務。\n\n二、非營利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辦理程序。\n\n三、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n\n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n\n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n\n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一、因應離島、偏遠地區之需求，爰定有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之服務型態。\n\n二、為考量原住民族之傳承需求，爰有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設計。\n\n三、為職場托育之需求，爰有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設計。\n\n四、於第四及第五項明定第一至三項托育服務之辦理方式及程序。\n\n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收托之兒童滿二歲而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n為滿足於實務上需求，明定機構得延長托育服務時間。\n\n第二十二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為善用學校餘裕空間，擴增空間資源，爰明定利用學校場域辦理托育機構時，於建築法之使用類組上可享有彈性。\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n\n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n一、為拓展公共化托育服務，公有不動產提供予非營利性質之托育機構時應無償提供。\n\n二、於第二項授權第一項之公有不動產可以撥用或同意使用方式提供。\n\n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最高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計收之。\n一、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得以出租方式使用公有不動產。\n\n二、既為推動國家政策，政府實應提供優惠，故前項托育服務其承租公有不動產之租金基準不得高於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n\n第二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放置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托育機構之許可證書應放置在明顯可見之處。\n\n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n\n托育機構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妥善進行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辦理，並將評鑑結果公布於機關網站。\n\n二、於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接受監督、檢查之義務，並不得規避、妨礙等或藏匿兒童。\n\n三、為使托育機構評鑑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鑑之類別、項目等相關事項。\n\n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私立托育機構得檢附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n\n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n一、由中央一致訂定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n\n二、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實際營運成本，另行報請地方政府訂定其費用。\n\n三、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不得超過第一項之規定，金額亦不得超過第二項之核定金額。\n\n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托育機構應和送托人訂定書面契約。\n\n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之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n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n\n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n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托育機構之保險及賠償事宜。\n\n二、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n\n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n\n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基於保護兒童人身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釐清責任歸屬，保障兒童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又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併課予托育機構妥為管理保存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n\n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指定網際網路系統，以利保存。\n\n三、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第二項之網際網路系統。\n\n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n\n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n\n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n\n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n\n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n\n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n為確保托育機構執行各項業務之周全，確保兒童福利，爰明定須訂定管理計畫之工作項目，並應定期檢討改進。\n\n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n一、為確保財務管理之完善，爰規定托育機構之經費收支應以專門之帳戶處理。設置會計帳簿及憑證。\n\n二、法人附設之托育機構帳務應獨立。其財務應與法人或其附設之其他機構明確劃分。\n\n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n為處理兒童緊急傷病及意外事故，托育機構應明定法定代理人與照顧者未到場時之緊急處理措施。\n\n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托育目標及內容。\n\n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n\n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n\n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n\n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n\n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n為確保家長及兒童權益，明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n\n第三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鑒於托育觀念與習慣方式可能有所不同，爰就托育服務方式意見不同時，得由雙方協議共同可接受方式。\n\n第四章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n一、章名。\n\n二、托育人員之消極資格、相關義務，以及托育服務如有違法情事時之調查審議事宜。\n\n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禁止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進行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n\n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規定違法行為時，然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者得令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n\n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n\n二、其他必要之措施。\n為促使有違法行為但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程度者改善，故規定得令其進行教育、訓練、輔導，爰訂定本條。\n\n第三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五、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為保障兒童權益及安全，爰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及應終止契約之狀況。\n\n第三十九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n\n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三、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有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為保障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托育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時，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並得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公布個人資料。\n\n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n\n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n\n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n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n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n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n一、為規範托育人員之消極資格，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情形，有此情況者托育機構均不得進用。\n\n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通報有案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終止契約。\n\n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n\n(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n\n(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n\n(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n\n三、故意隱匿機構內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於任職期間犯有依本法足以認定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行為。\n一、機構負責人直接影響托育服務提供之品質，爰訂定終身不得擔任機構負責人之情形。\n二、另訂第一項第三款，以防有不適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遭隱匿，危害兒童權益之狀況。\n\n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n機構負責人直接影響托育服務提供之品質，爰基於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訂定一定期間不得擔任機構負責人之情形。\n\n第四十三條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二、第一項所定原因消失後，當事人得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請求。\n\n三、遇解除限制請求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認定程序。\n\n第四十四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並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註記：\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n\n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n\n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為確保安全，爰對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人員為規範，無法符合本條規定者，居家托育人員僅能到宅提供服務。\n\n二、為確保家長或照顧者能得知相關訊息，爰規定有本條之情況者應於托育服務證書上進行註記。\n\n第四十五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n\n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n一、明定托育機構應廢止設立許可之情形。\n\n二、明定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應更換負責人之狀況。\n\n三、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案件時，調查期間得暫停其職務。\n\n四、居家托育人員應立即停止其職務並對兒童進行轉介之情形。\n\n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n\n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前項審議小組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即時處理托育相關人員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有不適任情形或相關違法事件，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或知悉相關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開始處理程序，並明定其調查方式及結果。其調查程序等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前條之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托育機構對為前項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n一、托育人員知悉疑有違法事件時，負有通報義務。\n\n二、托育機構對於通報者不得有不利之處分。\n\n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n\n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n\n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n\n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及資訊查詢等事宜。\n\n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其負責人異動時，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有無不得擔任該職務之情事。\n\n三、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時前，應查詢有無不適任之情事，並定期辦理。\n\n四、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異動時並應於十四日內備查。\n\n五、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使用相關資料庫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有四十六條第一項情形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並得令居家托育人員暫停收托兒童。\n\n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形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或暫停收托兒童。\n\n兒童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送托前調查收托之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無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n一、居家托育人員或其共同居住之人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形時，應協助家長或照顧者轉介兒童，並得令居家托育人員暫停收托兒童。\n\n二、僅有共同居住之人涉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時，於調查期間得令該居家托育人員僅能提供到宅托育服務或暫停收托兒童。\n\n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五十六條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家外安置或等待收養期間之安置而送托之兒童等因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況。政府有責任確保送托兒童之安全。\n\n第五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明定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n\n二、托育機構亦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n\n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托育品質，爰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之研習時數。\n\n二、為保障兒童安全、協助緊急應變，爰規定應有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與緊急救護情境演習。\n\n三、辦理訓練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n一、明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二、由於托育人員與兒童長時間接觸，可觀察兒童發展情形，爰將相關通報責任委予居家托育人員。\n\n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二項之通報結果為適當之管理與處置。\n\n第五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對現時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或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n一、明定托育相關人員對相關個人資料之保密之保密義務。\n\n二、為避免應保密義務導致托育相關人員或其照顧之兒童受害，爰將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阻卻違法要件定於本條。\n\n第五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n\n兒童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形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調處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一、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有爭議時，家長或照顧者可申請調處，於第一項訂定相關規定。\n\n二、托育機構托育服務有爭議時，家長或照顧者可申請調處，於第二項訂定相關規定。\n\n三、於第三項、第四項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n\n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n\n兒童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形而送托時應加強訪視，加強訪視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辦理托育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之協助義務。\n\n二、明定因第一項規定取得之資料之良善管理義務。\n\n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五十六條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家外安置或等待收養期間之安置而送托之兒童，客觀上已難以期待法定代理人或原照顧者頻繁審視兒童之身心狀況與健康，原訂定第三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加強訪視之辦法。\n\n第五章　罰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本法所定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之處罰。\n\n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托育人員對於兒童為身心虐待或其他身心暴力行等為之罰則。\n\n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n\n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n\n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托育機構未經許可收托兒童之罰則。\n\n二、違法托育機構內之兒童應於一個月內轉介之。\n\n第五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n\n二、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僅提供到宅托育服務。\n明定居家托育人員違規收托之罰則。\n\n第六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n\n四、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n\n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n\n七、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n\n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n\n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明定對托育機構違規收托、經營上有違規情況之罰則。\n\n第六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n\n三、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n\n四、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托育機構違反規定，相關權責屬負責人權責者之罰則。\n\n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n\n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n\n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明定托育相關人員，未保密錄音錄影資料、租借托育服務證書、未盡到資料保密義務等情形時之罰則。\n\n第六十三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姓名。\n\n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及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者，未登記而辦理居家托育服務時之罰則。\n\n二、限期辦理登記期間，仍持續增加收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轉介被收托之兒童。\n\n第六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情節尚非重大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該機構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n一、明定托育人員有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等情況之罰則。\n\n二、犯有本條之托育人員應公布姓名與機構名稱，但機構主動通報者不在此限。\n\n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所為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明定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接受第三十七條所定之課程或輔導措施時之處罰。\n\n第六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n\n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n\n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居家托育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違反收托人數規定、收退費未符合公告之項目、未投保專業責任法等狀況之罰則。\n\n第六十七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n\n二、非屬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n\n三、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n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n\n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n\n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托育機構有較第六十一條重大之違規情形，該違規屬負責人權責時，對負責人之罰則。\n\n第六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n\n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居家托育人員違反輔導或管理規定，爰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處以罰鍰。\n\n第六十九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n\n三、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n\n四、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n\n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n\n六、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n\n七、未公開第三十四條所定資訊。\n托育機構違規，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但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者，於本條明定罰則。\n\n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規定。\n\n二、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三、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n\n四、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n\n前項各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托育專業人員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發展、未依規定次數、時數、頻率完成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等訓練之罰則。\n\n第七十一條　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違反配合辦理托育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之義務時之罰則。\n\n第七十二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本法規定應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該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處罰、公布姓名、廢止設立許可時之相關規定。\n\n第六章　附　　則\n本章章名。\n\n第七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n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一、對在本法實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者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規範。\n\n二、領有服務證書跟未領有者有不同之規定。。\n\n第七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n鑒於政府有協助民眾照顧兒童之責任，以利國家發展，爰使居家托育證書之發給免徵規費。\n\n第七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具相關證明。\n\n第七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n為免法律之競合，原規範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居家托育及托嬰中心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n\n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為配合本法之修正，尚有相關行政命令法規需要制定，爰將本法授權施行日期交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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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等18人，有鑑於現行幼兒照顧及教育分屬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權責，其中未滿二歲兒童由衛生福利部主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及其相關法規提供以照顧及保育為主之托育服務；二歲以上未滿六歲兒童歸教育部主管，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及其相關法規提供教育與照顧兼具之教保服務。兒少權法規範之兒童托育服務包括居家式及機構式二大類別，因社會大眾對托育服務需求殷切，且為符合家長多元就業型態，期待政府提供之托育服務模式更加彈性，故衛生福利部自一百零六年起由政府部門推動社區公共托育家園試辦計畫，藉由計畫引導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結合民間專業團體共同合作辦理有別於居家式與機構式之第三種托育服務，截至一百十三年底全國已設置一百三十九家，占全國公設民營托育機構百分之二十九，爰有納入法制規範之必要。又兒少權法事涉兒童及少年業務甚多，對於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規範僅五條條文（含罰則一條），輔導與管理機制訂定於授權辦法，有待提升法令位階予以強化；另機構式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一環，與以非營利性質設置之其他兒少福利機構屬性迥異，惟採取相同輔導與管理機制，顯有調整之必要。為防止發生於托育機構兒虐相關事件之錄影資料遭刪除、未妥善保存或無法追查，授權主管機關應定期追蹤檢查法定保存義務之履行，並為確保涉及身心虐待等不當對待之法定情形時之調查完整與法律程序順利進行，主管機關應保存監視影像至調查或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個月。此外，為保障兒童人身安全，並強化兒童遭遇不當對待時之事後調查與證據保全，授權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於發現兒童在托育機構期間有異常傷痕、行為改變或其他具體懷疑時，得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調閱特定期間內之監視錄影資料。此規定可作為虐童或其他兒童侵權事件發生時第一時間的重要補救措施，提升證據留存與查核之機會，使家長得以適時反映疑慮，避免虐待情節長期隱蔽，並由主管機關訂定調閱程序與隱私保護相關規範，以防止資料濫用、洩漏或侵害他人權益，確保查閱行為僅限於合法、合理之用途，達成保護兒童與兼顧個資保護之平衡。又本法違法處分有公告之明文規定，惟欠缺系統性揭露機制，若無有效揭露處分紀錄之查詢系統，恐導致家長難以事前查詢其紀錄，造成資訊落差與安全風險。因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違反兒童托育服務法查詢系統」，統整登載違反本法經處分應公告之對象、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供社會大眾查詢，提升家長知情權與托育透明度，使家長於送托時可獲得足夠資訊辨識潛在風險，相關查詢方式與揭露期間等實施細節，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俾利兼顧隱私與公益之平衡。有鑑於前述議題非修正兒少權法即可處理，另相較二歲以上未滿六歲兒童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已定有專法，實有必要制定完善托育服務法規據以建構輔導及管理機制，以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並回應社會大眾對於政府積極作為之期待。爰參考幼照法立法結構，並配合社會環境變遷趨勢研擬多元托育服務模式，同時結合公部門與私部門力量共同提供服務，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本章係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內涵、名詞定義及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本法所稱兒童，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本法係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維持依兒少權法規定辦理；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辦理。\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n\n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n\n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服務。\n\n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服務。\n\n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未滿二歲兒童十二人以下托育服務之機構。\n\n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n\n十一、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n\n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n\n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n\n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n\n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n\n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n\n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n\n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n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n\n二、有關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教育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n\n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n\n四、第十七款工作人員係指，除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照顧兒童之人員。\n\n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n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n\n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n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n\n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n\n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n\n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n\n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n\n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n\n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n\n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n\n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六項；幼照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n\n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n\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應召開諮詢會。\n\n二、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代表。\n\n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n\n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n\n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n\n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n\n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n\n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n\n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n\n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與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學習發展，其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n\n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托育服務之實施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n\n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n\n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n\n二、第二項係因政府協助家長給付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費用，減輕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送托之兒童接受托育服務費用；故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使用。\n\n三、第三項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n\n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n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n\n第二章　居家托育\n本章係規範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十一條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服務：\n\n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n\n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惟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發生收托兒童人數未依規定辦理，或檢查時有藏匿兒童等重大規避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別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樣態。\n\n四、第四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n\n第十二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明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按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並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n\n二、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定明各該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配搭訂定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俾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n\n三、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利息後，即為可支配所得，可用在消費或儲蓄等。\n\n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n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知悉。\n\n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n\n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但無收托事實者，不在此限。\n\n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具收托事實期間，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n\n第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n\n第三章　托育機構\n本章係規範托育機構設立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n\n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n\n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n\n一、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需要協助之兒童。\n\n三、前二款以外兒童。\n\n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前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n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嬰中心，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n\n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設立之托兒設施，除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四、第四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係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設施，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招收其他兒童，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n\n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n\n前項法人、團體或機構受委託後，應檢具文件、資料，依第四項所定辦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許可，並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前條托嬰中心及第一項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主體，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n\n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n\n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又衡酌上開辦理場域之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n\n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三、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n\n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n\n五、本條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n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期間調整為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n\n第二十二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需要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n\n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n一、第一項係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n\n二、第二項定明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n\n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為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n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n\n二、本條所稱專業機構、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n\n第二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n\n托育機構對前項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考量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提供民眾充分資訊。\n\n二、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限制，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n\n三、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不得收取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私立托育機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n\n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進行收費。\n\n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公告或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n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n\n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n\n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n\n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n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賠償時之協助義務。\n\n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政府採購法徵選委託廠商辦理，爰本條第三項定明授權子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n\n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系統。\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追蹤檢查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於發生疑似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時，負責保存相關攝錄影音資料至調查或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個月。\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如發現兒童於托育機構期間有異常傷痕、行為改變或其他具體懷疑時，得檢具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閱特定期間之攝錄影音資料。\n\n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第四項定期追蹤檢查、第五項調閱之條件、隱私保護、合理使用與救濟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基於保護兒童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n\n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之義務。\n\n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建置網際網路系統費用。\n\n四、為強化證據保存制度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追蹤檢查托育機構之錄影設備運作與資料儲存情形，以確保設備功能與法定保存及傳送義務之履行，並於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事件時，為確保調查完整與法律程序順利進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存攝錄影音資料至調查或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個月，俾利作為證據之用。\n\n五、為保障兒童人身安全，並強化兒童遭遇不當對待時第一時間之事後調查之證據保全，授權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於發現兒童在托育機構期間有異常傷痕、行為改變或其他具體懷疑時，得依規定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後調閱特定期間內之監視錄影資料。此規定可作為兒童侵權事件發生時第一時間的重要補救措施，提升證據留存與查核之機會，並使家長得以適時反映疑慮，避免虐待情節長期隱蔽。\n\n六、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銷毀、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第四項定期追蹤檢查、第五項調閱之條件、隱私保護、合理使用與救濟機制，以防止資料濫用、洩漏或侵害他人權益，確保查閱行為僅限於合法用途，達成保護兒童與兼顧個資保護之平衡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供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依據。\n\n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n\n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n\n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n\n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n\n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n\n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n\n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n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n\n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n\n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財務應予獨立，不得影響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n\n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n\n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托育目標及內容。\n\n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學歷、經歷或證照。\n\n三、核定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n\n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n\n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n\n六、收、退費項目及金額。\n\n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本條係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n\n第三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托育機構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其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托育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n\n第四章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n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以及托育服務之管理等相關規定。\n\n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行為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義：\n\n(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n\n(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n\n(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n\n(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n\n(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n\n(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n\n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n\n(一)違法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違法尚非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三)違法情節輕微者：依第三十七條定，不裁處罰鍰，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前條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受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處分者，不在此限：\n\n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n\n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n考量行為人違法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可能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消極資格管制期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為了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安排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相關課程，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n\n第三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三十九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有前條第二款情形，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n\n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n\n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n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n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n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n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明定有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n\n二、第二項規定已進用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n\n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n\n一、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n\n(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n\n(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n\n(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n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n\n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n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爰參考幼照法規範一年至四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n\n第四十三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二、前項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n第四十四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一、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n\n二、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n\n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n\n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n\n二、第二項定明專家學者之審認程序規定，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n\n第四十五條　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n\n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具消極資格，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審酌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規定，暫時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薪資。\n\n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n\n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涉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應直接派員調查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n\n前項審議小組組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利明確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有不適任情形及第一項各類違法事件之處理，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通報或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之調查程序。\n\n三、第三項定明對於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n\n四、第四項定明授權審議小組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惟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n\n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托育機構不得對前項通報之人員，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n一、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n\n二、本法係規範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卻遭雇主不利處分，則該機構整體在機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之保護等面向，允有所疑慮，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不利處分。\n\n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n\n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消極資格。負責人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極資格；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n\n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n\n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n\n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資格之通報、查詢等相關事宜。\n\n二、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或負責人異動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不適任資格。\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人員前，得請求所欲聘僱之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其欲聘僱人員之不適任資格。\n\n四、第四項規範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於托育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符合消極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用。\n\n五、第四項有關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之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n六、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托育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n\n七、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n\n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n\n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n\n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第五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n\n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之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第一項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核給方式，及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維持執業資格。\n\n二、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平課程及自我成長等。\n\n三、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四、第三項授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給方式等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n一、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介入服務，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n\n第五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資料，應予保密。但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n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n\n第五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n一、本條屬行政程序法特別規定，爰非屬不當對待事件或消費爭議之糾紛事件，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依本條程序處理。\n\n二、第一項明定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n\n三、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提供之服務，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n\n四、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二項陳情事件之調查程序，得派員調查或組成處理小組。\n\n五、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n\n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n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相關人員及單位之配合義務。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n\n第五章　罰　　則\n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禁止行為之處罰相關規定。\n\n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明定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其他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第五十八條　行為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之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n\n拒不配合前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明定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三、第三項係為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關一個月之起始日計算，係指行政處分令其轉介之期限起始日。\n\n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n\n第五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n\n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命令停止服務或暫停新收托兒童之不適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罰則規定，以嚇阻其違法行為。\n\n二、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收托人數之罰則，定明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另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之收托規模已達托育機構收托人數，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之安全性及維護托育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加重處罰之罰則。\n\n第六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收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n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即停止托育相關人員職務。\n\n八、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n\n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考量托育機構超收直轄市、縣（市）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加強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罰則。\n\n三、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四、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明托育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及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六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n\n三、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未依第二項規定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或未依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n\n四、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涉及兒童照顧及權益，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或代收家長團保費用卻未代繳，倘托育機構已於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則無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處罰規定之適用。\n\n三、第三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及未依規定上傳者之罰則，以防滅證，倘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建置供儲存該等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未能將相關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之情事，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負責人，併予說明。\n\n四、第四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n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n\n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n\n二、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未予保密。\n\n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n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n\n三、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第六十三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停止收托，立即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n\n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n\n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係針對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第二項係針對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爰逕予處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收托予以轉介。\n\n二、第三項定明有前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告知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n\n三、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n\n四、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n\n第六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公布機構名稱。\n一、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家長係信任托嬰中心品質管理，予以送托，倘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尚非情節重大之行為，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提供家長知悉托育機構品質之資訊。但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不予公布機構名稱。\n\n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身心虐待以外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要求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等相關課程，不予裁處罰鍰。\n\n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且不配合執行該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置，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n為協助行為人確實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倘不配合執行第三十七條課程及輔導措施者，應予處罰，並得按次處罰。\n\n第六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監督、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二、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屬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n\n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n\n第六十七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n\n二、收托二歲以上兒童而無第二十一條規定適用者，或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n\n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四、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n\n七、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未定期查詢已聘僱者。\n\n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十四日內未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二、第四款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請相關機關查詢。\n\n第六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輔導、管理之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本條違法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n\n第六十九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n\n三、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n\n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n\n五、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護送就醫機制。\n\n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公開資訊。\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再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與安全、兒童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發展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未達十八小時。\n\n三、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n\n四、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前項各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一、第一項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安全之強制規定或托育服務之禁止規定。\n\n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符合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時數之處罰。\n\n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限完成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之處罰。\n\n四、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達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次數之處罰。\n\n五、考量第一項各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第七十一條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及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定明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人員之處罰，以利主管機關執法。\n\n二、政府機關（構）倘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辦理。\n\n第七十二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本法規定應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該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本法應公告之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該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違反兒童托育服務法系統查詢網站，應併公布其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n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n\n二、托育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n\n三、本法違法處分皆有相關公告之明文規定，惟欠缺系統性揭露機制，若無有效揭露處分紀錄之查詢系統網站，恐導致家長難以事前查詢其紀錄，造成資訊落差與安全風險。因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建置「違反兒童托育服務法查詢系統」，並一併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供社會大眾查詢，提升家長知情權與托育透明度。\n\n四、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抗字第六九二號判決，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育機構，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n第六章　附　　則\n本章係規範與本法相關之輔助性、補充性規定。\n\n第七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服務證書者，得依本法繼續提供服務。\n\n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服務。\n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n\n第七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n第四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並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n\n第七十五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托育服務輔導、監督、檢查、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n\n第七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n為避免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與托育機構之法規競合，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之適用關係。\n\n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n\n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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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為居家托育與機構式托育事故頻傳，又，需要政府提供更加彈性之托育服務模式，惟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規範居家式托育服務一種型態，且規定僅有五條，實有制定更為完善托育法規，建立更為完整托育服務提供者輔導及管理機制之必要，以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係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內涵、名詞定義及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n兒童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本法所稱兒童，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本法係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維持依兒少權法規定辦理；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辦理。\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n\n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n\n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服務。\n\n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服務。\n\n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未滿二歲兒童十二人以下托育服務之機構。\n\n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n\n十一、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n\n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n\n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n\n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n\n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n\n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n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n\n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n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n\n二、有關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教育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n\n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n\n四、第十七款工作人員係指，除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照顧兒童之人員。\n\n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n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n\n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n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n\n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方案及理念之規劃、訂定、宣導、推廣及研究。\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n\n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n\n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n\n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應包括但不限於全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收退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n\n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n\n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n\n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n\n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應包括並不限於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六項；幼照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n\n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n\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應召開諮詢會。\n\n二、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代表。\n\n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n\n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n\n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n\n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n\n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n\n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n\n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n\n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與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學習發展，其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n\n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托育服務之實施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n\n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n\n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n\n二、第二項係因政府協助家長給付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費用，減輕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送托之兒童接受托育服務費用；故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使用。\n\n三、第三項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n\n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n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n\n第二章　居家托育\n一、章名。\n\n二、本章係規範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十一條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服務：\n\n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n\n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惟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發生收托兒童人數未依規定辦理，或檢查時有藏匿兒童等重大規避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別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樣態。\n\n四、第四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n\n第十二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明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按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並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n\n二、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定明各該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配搭訂定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俾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n\n三、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利息後，即為可支配所得，可用在消費或儲蓄等。\n\n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n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知悉。\n\n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n\n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但無收托事實者，不在此限。\n\n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具收托事實期間，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n\n第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n\n第三章　托育機構\n一、章名。\n\n二、本章係規範托育機構設立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n\n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n\n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n\n一、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需要協助之兒童。\n\n三、前二款以外兒童。\n\n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前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n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嬰中心，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n\n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設立之托兒設施，除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四、第四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係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設施，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招收其他兒童，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n\n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n\n前項法人、團體或機構受委託後，應檢具文件、資料，依第四項所定辦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許可，並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前條托嬰中心及第一項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主體，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n\n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n\n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又衡酌上開辦理場域之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n\n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三、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n\n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n\n五、本條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n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期間調整為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n\n第二十二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需要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n\n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n一、第一項係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n\n二、第二項定明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n\n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為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n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n\n二、本條所稱專業機構、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n\n第二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n\n托育機構對前項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考量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提供民眾充分資訊。\n\n二、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限制，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n\n三、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不得收取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私立托育機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n\n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進行收費。\n\n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公告或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n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n\n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n\n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n\n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n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賠償時之協助義務。\n\n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政府採購法徵選委託廠商辦理，爰本條第三項定明授權子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n\n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系統。\n\n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前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基於保護兒童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n\n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之義務。\n\n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建置網際網路系統費用。\n\n四、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三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供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依據。\n\n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n\n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n\n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n\n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n\n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n\n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n\n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n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n\n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n\n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財務應予獨立，不得影響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n\n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n\n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托育目標及內容。\n\n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學歷、經歷或證照。\n\n三、核定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n\n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n\n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n\n六、收、退費項目及金額。\n\n七、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n\n八、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本條係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n\n第三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托育機構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其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托育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n\n第四章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n一、章名。\n\n二、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以及托育服務之管理等相關規定。\n\n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行為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義：\n\n(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n\n(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n\n(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n\n(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n\n(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n\n(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n\n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n\n(一)違法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違法尚非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三)違法情節輕微者：依第三十七條定，不裁處罰鍰，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前條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受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處分者，不在此限：\n\n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n\n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n考量行為人違法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可能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消極資格管制期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為了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安排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相關課程，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n\n第三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三十九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有前條第二款情形，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n\n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n\n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n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n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n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n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明定有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n\n二、第二項規定已進用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n\n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n\n一、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n\n(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n\n(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n\n(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n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n\n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n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爰參考幼照法規範一年至四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n\n第四十三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二、前項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n第四十四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一、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n\n二、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n\n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n\n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n\n二、第二項定明專家學者之審認程序規定，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n\n第四十五條　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n\n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具消極資格，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審酌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規定，暫時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薪資。\n\n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n\n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涉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應直接派員調查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n\n前項審議小組組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利明確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有不適任情形及第一項各類違法事件之處理，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通報或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之調查程序。\n\n三、第三項定明對於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n\n四、第四項定明授權審議小組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惟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n\n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托育機構不得對前項通報之人員，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n一、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n\n二、本法係規範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卻遭雇主不利處分，則該機構整體在機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之保護等面向，允有所疑慮，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不利處分。\n\n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n\n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消極資格。負責人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極資格；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n\n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n\n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n\n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資格之通報、查詢等相關事宜。\n\n二、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或負責人異動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不適任資格。\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人員前，得請求所欲聘僱之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其欲聘僱人員之不適任資格。\n\n四、第四項規範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於托育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符合消極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用。\n\n五、第四項有關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之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n六、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托育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n\n七、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n\n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n\n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n\n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第五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n\n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之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第一項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核給方式，及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維持執業資格。\n\n二、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平課程及自我成長等。\n\n三、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四、第三項授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給方式等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n一、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介入服務，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n\n第五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資料，應予保密。但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n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n\n第五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n一、本條屬行政程序法特別規定，爰非屬不當對待事件或消費爭議之糾紛事件，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依本條程序處理。\n\n二、第一項明定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n\n三、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提供之服務，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n\n四、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二項陳情事件之調查程序，得派員調查或組成處理小組。\n\n五、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n\n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n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相關人員及單位之配合義務。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n\n第五章　罰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禁止行為之處罰相關規定。\n\n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明定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其他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第五十八條　行為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之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n\n拒不配合前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明定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三、第三項係為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關一個月之起始日計算，係指行政處分令其轉介之期限起始日。\n\n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n\n第五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n\n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命令停止服務或暫停新收托兒童之不適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罰則規定，以嚇阻其違法行為。\n\n二、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收托人數之罰則，定明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另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之收托規模已達托育機構收托人數，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之安全性及維護托育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加重處罰之罰則。\n\n第六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收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n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即停止托育相關人員職務。\n\n八、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n\n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考量托育機構超收直轄市、縣（市）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加強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罰則。\n\n三、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四、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明托育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及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六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n\n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n\n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該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n\n四、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涉及兒童照顧及權益，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或代收家長團保費用卻未代繳，倘托育機構已於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則無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處罰規定之適用。\n\n三、第三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以致托育機構無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應依第三款規定處罰負責人。\n四、第四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n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n\n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n\n二、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未予保密。\n\n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n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n\n三、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第六十三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停止收托，立即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n\n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n\n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係針對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第二項係針對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爰逕予處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收托予以轉介。\n\n二、第三項定明有前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告知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n\n三、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n\n四、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n\n第六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公布機構名稱。\n一、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家長係信任托嬰中心品質管理，予以送托，倘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尚非情節重大之行為，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提供家長知悉托育機構品質之資訊。但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不予公布機構名稱。\n\n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身心虐待以外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要求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等相關課程，不予裁處罰鍰。\n\n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且不配合執行該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置，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n為協助行為人確實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倘不配合執行第三十七條課程及輔導措施者，應予處罰，並得按次處罰。\n\n第六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監督、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二、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屬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n\n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n\n第六十七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n\n二、收托二歲以上兒童而無第二十一條規定適用者，或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n\n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四、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n\n七、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未定期查詢已聘僱者。\n\n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十四日內未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二、第四款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請相關機關查詢。\n\n第六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輔導、管理之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本條違法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n\n第六十九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儲存空間。\n\n三、違反依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n\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n\n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n\n六、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護送就醫機制。\n\n七、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公開資訊。\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再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與安全、兒童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發展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未達十八小時。\n\n三、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n\n四、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前項各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一、第一項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安全之強制規定或托育服務之禁止規定。\n\n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符合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時數之處罰。\n\n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限完成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之處罰。\n\n四、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達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次數之處罰。\n\n五、考量第一項各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第七十一條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及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定明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人員之處罰，以利主管機關執法。\n\n二、政府機關（構）倘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辦理。\n\n第七十二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托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本法所定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n\n二、托育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n\n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抗字第六九二號判決，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育機構，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n第六章　附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係規範與本法相關之輔助性、補充性規定。\n\n第七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服務證書者，得依本法繼續提供服務。\n\n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服務。\n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n\n第七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n第四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並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n\n第七十五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托育服務輔導、監督、檢查、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n\n第七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n為避免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與托育機構之法規競合，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之適用關係。\n\n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n\n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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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十九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國家能源供應、國家能源基礎設施之不實謠言或假訊息。\n一、本條新增。\n\n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人之意，「不實謠言」或「假訊息」係指非真實之言語或捏造之訊息。關於散播不實謠言與假訊息，主要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可以捏造扭曲虛構或篡改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假訊息，故意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利用文字、口語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於眾人之間，使人有錯誤認知，因而造成損害社會大眾或個人，即具法律問責之必要性。\n\n三、爰增訂本條，禁止任何人故意散播不實謠言或假訊息，影響國家能源供應、能源基礎設施運作。\n\n第二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危害社會秩序、引發公眾恐慌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本條，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危害社會秩序、引發公眾恐慌者，應予以處罰。",
    "explanation": "一、近期社會流傳國家能源供應不足、能源基礎設施遭攻擊之假訊息與不實謠言，其散播速度極快，已嚴重影響整體國家社會，為避免假訊息與不實謠言造成社會秩序、國家正常運作無可回復之損害，本席認為有必要增訂能源管理法相關條文，有關影響能源管理之假訊息與不實謠言的規範與處罰，以維持國家能源供應之穩定。\n二、綜上所述，爰提案增訂能源管理法第十九條之二，載明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能源供應與能源基礎設施之謠言與不實訊息，其次增訂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載明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相關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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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七十一條之三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電力供應、電業設備、電力網之不實謠言或假訊息。\n\n違反前項規定，危害社會秩序、引發公眾恐慌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人之意，「不實謠言」或「假訊息」係指非真實之言語或捏造之訊息。關於散播不實謠言與假訊息，主要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可以捏造扭曲虛構或篡改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假訊息，故意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利用文字、口語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於眾人之間，使人有錯誤認知，因而造成損害社會大眾或個人，即具法律問責之必要性。\n\n三、爰增訂本條，禁止任何人故意散播不實謠言或假訊息，影響電力供應、電業設備、電力網運作。\n\n四、違反本條規定，危害社會秩序、引發公眾恐慌者，應予以處罰。",
    "explanation": "一、近期社會流傳國家電力供應不足、電業設備、電力網之假訊息與不實謠言，其散播速度極快，已嚴重影響整體國家社會，為避免假訊息與不實謠言造成社會秩序、國家正常運作無可回復之損害，本席認為有必要增訂電業法相關條文，有關影響電業之假訊息與不實謠言的規範與處罰，以維持國家電力供應之穩定。\n二、綜上所述，爰提案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三，載明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電力供應、電業設備、電力網之謠言與不實訊息，及相關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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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五十五條之三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國家天然氣供應、國家天然氣基礎設施之不實謠言或假訊息。\n\n違反前項規定，危害社會秩序、引發公眾恐慌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人之意，「不實謠言」或「假訊息」係指非真實之言語或捏造之訊息。關於散播不實謠言與假訊息，主要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可以捏造扭曲虛構或篡改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假訊息，故意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利用文字、口語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於眾人之間，使人有錯誤認知，因而造成損害社會大眾或個人，即具法律問責之必要性。\n\n三、爰增訂本條，禁止任何人故意散播不實謠言或假訊息，影響國家天然氣供應、天然氣基礎設施運作。\n\n四、違反本條規定，危害社會秩序、引發公眾恐慌者，應予以處罰。",
    "explanation": "一、近期社會流傳國家天然氣供應不足、液化天然氣船入港受阻、液化天然氣船遭攻擊之假訊息與不實謠言，其散播速度極快，已嚴重影響整體國家社會，為避免假訊息與不實謠言造成社會秩序、國家正常運作無可回復之損害，本席認為有必要增訂天然氣事業法相關條文，有關影響天然氣管理之假訊息與不實謠言的規範與處罰，以維持國家天然氣供應之穩定。\n二、綜上所述，爰提案增訂五十五條之三，載明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天然氣供應與天然氣基礎設施之謠言與不實訊息，及相關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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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林楚茵",
      "張宏陸",
      "吳秉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素月",
      "蔡其昌",
      "沈發惠",
      "何欣純",
      "徐富癸",
      "李柏毅",
      "王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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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7人，有鑑於近期國家石油供應、石油基礎設施屢遭受假訊息與不實謠言散播，透過新聞媒體與網路四處宣傳，嚴重影響民眾信心及社會秩序；若此舉淪為境外敵對勢力的認知作戰手段，更可能癱瘓國家的正常運作，造成無可回復之嚴重損害。為維護國家石油供應、石油基礎設施等資訊之正確性，爰擬具「石油管理法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國家石油供應、國家石油基礎設施之不實謠言或假訊息。\n\n違反前項規定，危害社會秩序、引發公眾恐慌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人之意，「不實謠言」或「假訊息」係指非真實之言語或捏造之訊息。關於散播不實謠言與假訊息，主要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可以捏造扭曲虛構或篡改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假訊息，故意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利用文字、口語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於眾人之間，使人有錯誤認知，因而造成損害社會大眾或個人，即具法律問責之必要性。\n\n三、爰增訂本條，禁止任何人故意散播不實謠言或假訊息，影響國家石油供應、石油基礎設施運作。\n\n四、違反本條規定，危害社會秩序、引發公眾恐慌者，應予以處罰。",
    "explanation": "一、近期社會流傳國家石油供應不足、石油基礎設施遭攻擊之假訊息與不實謠言，其散播速度極快，已嚴重影響整體國家社會，為避免假訊息與不實謠言造成社會秩序、國家正常運作無可回復之損害，本席認為有必要增訂石油管理法相關條文，有關影響石油管理之假訊息與不實謠言的規範與處罰，以維持國家石油供應之穩定。\n二、綜上所述，爰提案增訂五十四條之一，載明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石油供應與石油基礎設施之謠言與不實訊息，及相關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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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黃捷、吳沛憶、蘇巧慧等21人，鑒於近期泰國藝人來台舉辦見面會所引發相關爭議，但礙於現行法規並未將見面會或握手會等活動所使用之票券，納入藝文表演票券之規範，致使相關消費糾紛無法依藝文相關法規進行申訴和檢舉，此一法規空隙不僅損及消費者權益，亦影響我國藝文表演市場之發展和秩序。為回應民意訴求，強化制度規範，爰增列見面會、握手會等具有現場演出性質之藝文活動，應為受規範之藝文表演票券類型之一，以利建立完善之管理機制與消費者保障制度，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n\n前項藝文表演票券係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見面會、握手會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或記名式之票券。\n\n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n\n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n\n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n\n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新增第二項。\n\n二、參照《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定義，藝文表演係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惟當今藝文表演類型日益多樣化，例如偶像見面會、握手會等，按現行文化部解釋，排除藝文表演票券之範疇，然實際目前這些活動內容，實則包含歌唱、舞蹈、即興表演與觀眾互動等現場演出成分，與既有藝文表演性質相近，甚至高度重疊。然此類活動因未受相關法規明確規範，導致票券買賣爭議頻傳，亦造成消費者在退票、轉讓、資訊揭露等權益保障上的落差，影響市場秩序與公共信賴。其次，因無法適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致使不當銷售票券行為頻傳，嚴重影響我國藝文表演市場之秩序。",
    "explanation": "當今藝文產業之型態與表演形式日益多元，例如偶像見面會、握手會、粉絲同樂會等活動，已非傳統定義下之音樂會、舞台劇或是演唱會，但其實際內容常包含歌唱、舞蹈、即興演出、肢體表演及與觀眾之即時互動，已具備「現場藝文表演」之核心特徵，與現行藝文表演票券所指類型性質應高度重疊。惟根據目前文化部對藝文表演票券範疇之解釋，是類活動常被排除在藝文表演票券適用對象之外，造成票券契約內容缺乏明確依據，主辦單位與消費者間產生買賣契約認知落差，產生大量爭議事件，甚至於退票條件、票券資訊揭露、票價計算方式等方面，消費者難以有明確的權利主張。\n此外，由於未納入適用範圍，亦導致，如：黃牛行為之舉發，無法適用本法進行檢舉與處罰，間接助長不當藝文票券販售與資訊不實情形。尤其近年跨國偶像或藝人來台辦理此類活動日益頻繁，觀演人次與金額規模已不容忽視，此一制度漏洞亦嚴重影響我國藝文市場秩序及社會信賴基礎。\n為回應社會實際需求，並補足現行制度不足，增訂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將實際具備演出性質之見面會、握手會等活動納入藝文表演票券之範疇，藉以強化消費者權益保障，並健全我國藝文表演票券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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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9人，有鑑於現行《人民團體法》係戒嚴時期所制定，已多次遭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嚴重限制人民的結社自由。為落實憲法第十四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9號解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精神，應制定社會團體專法，取代威權管制措施，確立政府與社會團體之夥伴關係，並促進不限年齡之結社自由，以推動台灣民主社會穩健前行，爰擬具「社會團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促進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特制定本法。\n\n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為彰顯憲法賦予人民自由結社之基本權利，並促進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之普世價值，爰於第一項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鑒於本法係規範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之普通法，如有其他法律為特別規定者，則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團體，指依本法完成登記，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n\n前項所稱公益，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公眾利益。\n\n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為本法之社會團體。\n一、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不應限制社會團體應以推展公益為目的，亦不得以具公益目的與否而拒絕社會團體登記。\n\n二、為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公司）做區分，應明定本法所稱之社會團體為非以營利為目的。\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定明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n\n第四條　社會團體，其會員數應有二十個以上。\n一、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人民團體發起人應有三十人以上，基於治理鬆綁、採低度規範之精神，爰放寬會員數二十個即可登記社會團體。\n\n二、本條規定成立社會團體之基本會員數，係考量團體既依本法向主管機關登記，其會員數宜具一定規模始具有基礎性及代表性，與部落群組、社群網站等任意組成團體尚屬有別。另考量第十五條規定理、監事至少各三人，會員人數若低於二十人，恐發生全體理監事未出席即可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其代表性顯有不足，爰將基本會員數定為二十人。至所屬會員人數因過半數即可開會，輔以第十七條第三項代理制度之設計，則最低只需六人即可召開會員大會推動會務，本條所定基本會員數不致影響其運作。\n\n三、具總會、聯盟等性質之社會團體，其每一團體會員均視為單一會員，而非以會員代表人數計算之。另為避免會員數之變動造成團體存續狀態不穩定，爰本條所定基本會員數係屬團體之成立要件，非屬存續要件，併予說明。\n\n第五條　社會團體分全國性及地方性二類。\n\n登記為社會團體，其會員分布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分布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之會員數達前條規定，得向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為地方性社會團體。\n\n前項所稱會員分布，指其戶籍所在地、住（居）所、就業處所、會址所在地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一、參考現行社會團體組織實務，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區分為全國性及地方性二類。\n\n二、第二項以會員分布範疇作為區分全國性與地方性團體之基準，並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有關跨直轄市、縣（市）之勸募活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規定，爰定明會員分布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者，得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其受理登記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另會員分布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且會員數達第四條規定者，得登記為地方性社會團體，主管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三、第三項定明會員分布之定義，俾供登記依循及認定之準據；至所定「會址所在地」，係供以團體為會員之用。\n\n第六條　社會團體之名稱不得與他社會團體名稱相同，並不得使用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n\n地方性社會團體，應冠以足資辨識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n一、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規定，爰提案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社會團體名稱不得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情形。\n\n二、第二項定明地方性社會團體應冠以足資辨識該地方自治團體名稱（如：滬尾、打狗），俾便與全國性社會團體區隔及辨識。\n\n三、司法院479號解釋文指出，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故認定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爰此，為避免有本法有違憲之虞，建議放寬規定。\n\n第二章　登　　記\n章名。\n\n第七條　社會團體，於舉行成立大會，訂定章程，並選任理事及監事後三個月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章程、負責人與理事、監事名冊、會員名冊、年度工作計畫與預算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n\n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如下，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n一、名稱。\n\n二、宗旨及任務。\n\n三、會址。\n\n四、章程。\n\n五、負責人姓名。\n\n六、理事與監事之姓名及任期。\n\n第一項所稱之負責人，如為未成年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後，綜理會務，代表團體。\n\n本法施行前已存在之團體，得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最近一年內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章程、負責人與理事、監事名冊、會員名冊、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表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並得延續其團體屆次。\n一、人民之結社組織如決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應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爰於第一項定明登記為社會團體者，其辦理之期限、方式、應檢具之文件，俾利遵循。另因應社會與科技之進步及發展，所為登記不以書面作業為限，亦得採網際網路方式辦理。\n\n二、第二項定明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例如於網際網路）之。\n\n三、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暨「兒童權利公約」建議國家應積極鼓勵建立由兒童少年領導的組織網絡，從而增加相互學習的機會和集體宣傳的平臺。\n\n四、政府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確保兒童依據其年齡、成熟度及逐漸發展的能力，能夠不受任何歧視、完全享有集會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爰提案增列本項。俾能與國際社會潮流接軌，並彰顯政府重視與保障兒童少年結社自由之意旨。\n\n五、民法第八十五條已規定，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其進行獨立營業者，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爰此有關第三項規定之未成年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後綜理會務之行為，亦有其效力。\n\n第八條　社會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名稱、宗旨、任務及組織區域。\n\n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與其他組織及其職權。\n\n三、前款組織之集會與通知方式、程序、決議及召集人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之處理方法。\n\n四、負責人之職稱、任期、選任及解任。\n\n五、理事、監事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n\n六、會員（會員代表）類別、資格之取得與喪失及其權利、義務。\n\n七、置會員代表者，其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n\n八、章程修改之程序。\n\n九、會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n\n十、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n\n十一、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n\n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與第一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施行後最近一次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修正之。\n一、章程係社會團體運作之主要規範，參酌現行團體實務，爰於第一項定明其應記載事項，以落實本法健全團體自治之意旨，並利登記為社會團體者遵行。所定社會團體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均為必要之內容，且包含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所規定項目，其中第二款、第三款定明章程應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法定組織與其他組織、職權及其集會方式相關內容；另基於尊重團體自治原則，社會團體之選舉方式等均尊重其章程之規定，爰於第四款及第五款定明由團體章程規範選任相關人員之職稱、任期及選任、解任等事項；第六款至第九款，則為規範其會員（會員代表）、會員代表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章程修改程序及會費等相關事項；第十款規範社會團體應於章程訂定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方式，惟其自定之處理方式仍不得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又實務上，團體章程倘明文規定賸餘財產之處理方式，尚須符合財政部所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等相關規定者，始得適用稅賦優惠。\n\n二、為避免本法施行後，造成現有社會團體章程不符合本法規定之情形（如章程未訂定集會與通知、選舉罷免事項），爰於第二項定明其章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配合修正。\n\n第九條　社會團體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主管機關應予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n一、非以公益為目的以營利為設立目的。\n\n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期限登記。\n\n三、登記應備文件不齊。\n四、與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不符。\n\n五、章程未載明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n\n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社會團體得以書面詳述未依期限辦理登記之正當理由補辦登記。\n\n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登記。\n一、為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公司）做區分，應明定本法所稱之社會團體為非以營利為目的。\n\n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不應限制社會團體應以推展公益為目的，亦不得以具公益目的與否而拒絕社會團體登記，建議修正第一款之規定。\n\n三、由於草案已經從許可制朝向登記制鬆綁，理應盡量鼓勵登記，以達行政管理的目的。所以此一情形，應給予補辦登記之機會，建議增訂草案第二項。\n\n第十條　社會團體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且不得使用橡膠等易變形材質。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n\n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對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記仍應繼續使用，如有遺失或換發需要時，應依前項自行製用。\n一、考量社會團體發展現況及尊重團體自治之原則，定明社會團體圖記由團體自行篆刻及其規格、材質，並明文排除印信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n\n二、原立案之社會團體對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記仍應繼續使用，若有遺失或換發需要時，應依本條自行製用，併予說明。\n\n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得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書依法向會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n\n前項社會團體應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n\n本條所稱之社會團體，指依本法完成登記之社會團體。非依本法完成登記之社會團體，應從民法之規定。\n一、社會團體是否取得法人資格，應由各團體自行審酌其需要決定之。\n\n二、另為確保團體資訊之正確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完成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應於期限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n\n三、為簡政便民，社會團體完成法人登記後，則以法人登記證書為其已為社會團體登記之證明文件，毋須請主管機關變更原發給之社會團體登記證書，併予說明。\n\n四、社會團體之立案由許可制改採登記制，制度上會有未向內政部登記之社會團體。為避免法規闕漏，對於此類社會團體之規範應從民法之規定。\n\n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n\n一、應登記事項變更。\n\n二、依章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決議合併或分立。\n\n前項社會團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應於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n一、社會團體應受公共之監督，其應登記事項有維持正確性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或團體有合併、分立之重大事項，應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應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續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以確保團體資訊之正確。\n\n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n社會團體之登記具有公示性，爰定明社會團體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n\n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如有因合併而消滅，或經決議解散者，應於決議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書及公告之。\n一、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如有因合併而消滅，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應檢附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辦理解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書及公告（例如以網際網路方式）之。\n\n二、為確保團體資訊之正確，爰於第二項規定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如有第一項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續向法院陳報。\n\n第三章　會　　務\n章名。\n\n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理事及監事應各為三人以上且為奇數，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n\n社會團體置負責人一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團體，當選後為當然理事。\n\n社會團體負責人為未成年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關於其團體事務，有行為能力。\n一、因理、監事會均為採合議制之議事機關，故需有一定人數群策群力、集思廣益，始收討論之效，爰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理事及監事之最低人數，以避免有壟斷或受少數人控制之弊端。復參考教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等規定定明理、監事人數應為奇數，並規範理事、監事應由會員（會員代表）當中選舉之。\n\n二、第二項定明社會團體置負責人一人，得由理事互選或由會員（會員代表）直接選舉，當選後應兼具理事資格，為理事會當然成員。\n\n三、參考民法第八十五條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之規範。\n\n四、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暨「兒童權利公約」建議國家應積極鼓勵建立由兒童少年領導的組織網絡，從而增加相互學習的機會和集體宣傳的平臺。\n\n五、政府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確保兒童依據其年齡、成熟度及逐漸發展的能力，能夠不受任何歧視、完全享有集會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爰提案增列本項。俾能與國際社會潮流接軌，並彰顯政府重視與保障青少年結社自由之意旨。\n\n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負責人、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不得超過四年，於任期屆滿，當然終止；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但負責人之連任，以一次為限。\n\n前項人員出缺時，其補選或遞補人員繼任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經補選為負責人者，該任期應計入連任次數。\n一、參酌現行團體實務狀況及民主運作原則，社會團體理、監事每屆任期應有合理限制，且負責人不宜久任，以避免影響團體之創新及傳承，爰於第一項定明負責人、理事、監事之任期及其連任次數。\n\n二、為使選任之負責人等任期一致，並避免社會團體運作之困擾，於第二項定明經補選或遞補者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另為避免補選為負責人者，該任期是否計入連任次數之疑義，爰併定明計入連任次數。\n\n三、為避免社團負責人、理事及監事任期結束未改選之爭議，明定其任期屆滿為當然終止。\n\n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召開，應以集會方式為之。\n\n會員（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參與會議者，應事前向主管機關報備，視為親自出席。\n\n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n一、社會團體係人之結合，爰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相關會議之召開，應以集會方式辦理。\n\n二、第二項定明出席第一項會議方式，另基於效率、費用節約等需要，社會團體以視訊方式召開會議者，因亦可達共見、共聞、共決及同時之原則，且其個人意思表示之完整性可更優於代理制度，併定明應出席人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另考量科技進步迅速，未來如有適當參與會議方式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其參與者亦得視為親自出席。為避免社會團體以視訊會議召開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效力產生爭議，辦理視訊會議前應事前向主管機關報備，才可辦理。\n三、社會團體為會員之組合，為避免代理出席情形過於浮濫，影響團體之正常運作及代表性，爰於第三項定明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n\n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n\n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有會員（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n一、為確保團體之正常運作及其重要事項應提經會員大會討論通過，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頻率之最低標準。\n\n二、第二項定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或監事會出席及會議成會之要件。\n\n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更新。並於適當地點陳列，提供會員（會員代表）及利害關係人閱覽。\n\n理事會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或辦理選舉前，應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義務受限制者，應予以註明。\n一、考量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及會籍資料之正確性，關乎社會團體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適法性，爰於第一項規定會籍資料應隨時更新，包含團體主動發現或會員認有錯誤或遺漏時，得隨時申請更正。\n\n二、第二項規定，社會團體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辦理選舉前，應由理事會審定名冊，並應秉持公開及公平原則，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公開。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中對於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義務如有限制，應併同註明以供會員（會員代表）檢視。\n\n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n\n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n二、理事或監事之選任及罷免。\n\n三、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n四、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購置。\n\n五、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n\n六、合併或分立。\n\n七、解散。\n\n八、其他依章程規定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n\n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n\n社會團體依法向法院為法人登記者，第一項第一款章程變更及第七款解散之決議，不適用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n一、為強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最高決策地位，爰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事務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俾利團體遵循。\n\n二、考量章程之訂定、變更、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與社會團體之合併、分立及解散等，均屬團體重大事項，爰參考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採較高之決議門檻。\n\n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不動產之處分，包含出售、轉讓或出租。另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合併係指實務上有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團體合為一個團體之情形；分立則為由一個團體分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團體，併予說明。\n\n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社會團體承受消滅社會團體之權利義務。\n參考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及工會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因合併而消滅之社會團體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社會團體承受。\n\n第二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規或章程時，會員（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n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倘有違反法規或章程時，將採司法救濟途徑處理，爰參考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定明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期達到定紛止爭之效果。另出席會議之會員（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為之，以避免會員藉故干擾，影響團體會務之順利運作，並維護社會團體組織運作之穩定性及兼顧一定之法秩序。\n\n第二十三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規或章程者，無效。\n為與前條所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程序違法之法律效果相區隔，參考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倘有違反法規或章程者之法律效果。\n\n第四章　財　　務\n章名。\n\n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經費來源如下：\n\n一、入會費。\n\n二、常年會費。\n\n三、其他收入。\n一、定明社會團體之經費來源。\n\n二、社會團體經費來源多元，若章程另有規定或會員大會決議不收取入會費、常年會費，屬於社團自治範疇，不應過度干預。\n\n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對其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n社會團體僅得辦理符合章程所定宗旨與任務之相關業務。為防止社會團體圖私利之弊，爰定明禁止其為分配盈餘之行為。\n\n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之會計年度除國際團體章程另有規定外，採曆年制。\n\n前項所稱國際團體，指經外交部認可之國際組織在我國設立之團體。\n\n社會團體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之會計年度原則以曆年制為準及其財務報告之編製原則，但考量國際團體有其特別之需要，爰有除外之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國際團體之內涵，以利適用。\n\n三、鑒於社會團體可享有租稅減免之優惠、參與公共事務及吸納社會資源，為確保其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可信度，並防止發生其他弊端，爰參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於第三項定明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之社會團體，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昭公信。\n\n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與財務報表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有關社會團體財務報表之內容等，均須依實務需求、經濟現況或團體規模彈性調整，或作不同之設計，以落實分級稽核之原則，爰就財務相關項目、報表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n\n第五章　促　　進\n章名。\n\n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捐。\n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並考量其收入及所獲捐贈須運用於章程所定宗旨與任務之推展及其他目的，爰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定明減免稅捐之優惠。又得依本條規定減免稅捐者，為已依本法完成登記之社會團體。\n\n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n\n主管機關不得以年齡為由，限制兒童及少年主導社會團體之業務、財務或活動。\n\n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運用公有空間，優先保障前項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n一、為實際有效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爰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妥善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n\n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強調，應提供青少年參與法律、政策及服務設計之機會，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一條之權利，並彰顯青少年之主體性。爰提案增列本項。除與國際社會潮流接軌外；並可彰顯政府重視與扶植青少年結社自由與發展之意旨。\n\n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應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獎勵及其他培力措施，促進一般社團或有關兒童及少年社團之發展。\n\n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建立與社會團體之夥伴關係，辦理與社會團體設立目的有關之業務時，得徵詢團體之意見。\n一、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爰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培力措施。\n\n二、、為實際有效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爰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妥善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n\n三、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強調，必須為青少年提供促進制定法律、政策、設計服務的機會，以確保履行「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一條之下的權利，及正視青少年的主體性。爰提案增列本項。除與國際社會潮流接軌外；並可彰顯政府重視與扶植青少年結社自由與發展之意旨。\n\n第六章　管　　理\n章名。\n\n第三十一條　下列資訊，由社會團體提供予主管機關公開：\n\n一、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n\n二、依本法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法人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n\n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日期。\n\n四、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n\n五、年度接受補助、捐贈之金額及支付獎助、捐贈之金額。\n\n六、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n\n前項第四款之年度決算，應包括接受與支付捐贈或獎助之金額及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勸募或其他類似情形之財務收支狀況。\n\n第一項主動公開之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行之；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於公開時應予以適當遮蓋：\n\n一、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n\n二、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影或攝影。\n\n第一項各款資訊公開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n一、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紀錄涉及社團內部事務，不應強制社會團體公開。\n\n二、年度接受補助、捐贈之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涉及捐贈人、補助人、接受捐贈人之個資與隱私，故建議僅提供年度接受補助、捐贈之金額及支付獎助、捐贈之金額即可。\n\n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不公開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資訊。\n為降低對於一般規模較小，且性質單純未涉及公共財、公權力團體之監督，爰定明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年度收入決算數及資產總額之一定金額的社會團體，得不公開會議紀錄、年度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等資訊。\n\n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政策擬定、新辦業務、法令制定或變更之內容與社會團體設立之目的有關者，依職權或依申請，應徵詢社會團體之意見。社會團體並得請求舉行聽證。\n為促進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社會團體之夥伴關係與公民參與，政府部門之政策擬定、新辦業務、法令制定或變更之內容應與相關之社會團體進行溝通與意見徵詢。\n\n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有具體情事足認有違反本法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核，社會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依前項規定查核前，主管機關應將具體情事以書面通知社會團體，並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n\n社會團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一、因無法全部涵攝所有社會團體，此與公司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不同。故建議本條之規範對象修正為「登記為社會團體」。社會團體如有違反本法規或章程，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核，以落實政府必要之監督責任，社會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二、本條第一項為構成行政檢查之要件，若要執行行政機關之查核權，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n\n三、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在執行查核權之前，應先告知社會團體，並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n\n四、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且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皆限定在「本法或章程」，本法所賦予之行政查核權之發動，應僅限於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十五條　登記為社會團體有違反本法、章程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有事實足認情節重大，其團體存續有嚴重危害公益之情形者，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n\n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調查前項之事由而有必要者，應將前項之具體情事以書面告知社會團體，並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n一、本條第一項為構成行政檢查之要件，若要執行行政機關之查核權，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n\n二、主管機關應視社會團體違反本法、章程之情節輕重，處以罰鍰或廢止其登記等不同程度之裁罰。\n\n三、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法所賦予之行政查核權之發動，應僅限於本法之主管機關。\n\n四、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新增第二項規定，即主管機關在執行查核權之前，應先告知社會團體，並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n\n第三十六條　登記為社會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n\n一、連續四年未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n\n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解散登記。\n\n三、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且情節重大，其團體存續有嚴重危害公益之情形者。\n\n主管機關對已完成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為前項廢止登記後，應通知法院。\n一、本條應無法全部涵攝所有社會團體，此與公司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不同。故建議本條之規範對象為「登記為社會團體」。\n\n二、為符合比例原則，行政機關進行廢止、註銷社會團體登記，應謹慎裁量。\n\n第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解散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社會團體解散後，賸餘財產處理方式應從民法四十四條規定辦理。\n社會團體解散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社會團體解散後，賸餘財產處理方式應從民法四十四條規定辦理。\n\n第七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八條　受政府委託辦理國際事務之社會團體，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該團體之運作另定規範，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n為因應辦理國際外交事務之所需，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受政府委託辦理國際事務之社會團體，另定其運作之相關規範，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n\n第三十九條　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在我國設立之辦事處，取得該組織之授權證明文件，得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並得向法院為法人登記。\n\n依前項規定登記之程序、要件、應備文件、財務申報、變更登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n一、為協助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在我國設立之辦事處健全運作，爰於第一項規定該等辦事處於取得該國際性非政府組織之授權證明文件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至其登記後並得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n\n二、茲因辦事處之組織型態與本法所定其他社會團體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就其登記之程序、要件、財務申報、變更登記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符實務運作之需要，並排除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n\n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n\n第四十一條　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n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定明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規定不再適用。\n\n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尚須配合資訊系統之建置及相關事項之宣導等準備工作，爰授權由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以期周妥。",
    "explanation": "我國憲法第十四條明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9號解釋指出「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結社團體於此保障下得依多數決之整體意志，自主決定包括名稱選用在內之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並以有組織之形式，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念……」。\n我國於2009年正式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中第二十二條明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此外，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暨「兒童權利公約」建議各國應積極鼓勵建立由兒童少年領導的組織，從而增加相互學習的機會和集體宣傳的平臺。要求各國政府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確保兒童依據其年齡、成熟度及逐漸發展的能力，能夠不受任何歧視、完全享有集會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n爰擬具「社會團體法草案」俾能與國際社會潮流接軌，並彰顯重視公民參與及保障兒童少年結社自由之意旨，本次草案包括以下要點：\n一、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不應限制社會團體應以推展公益為目的，亦不得以具公益目的與否而拒絕社會團體登記。明定本法所稱之社會團體為非以營利為目的。（草案第一條及第九條）\n二、現行人民團體法為「許可制」，規定人民團體發起人應有三十人以上，本「社會團體法草案」改採「登記制」，並基於治理鬆綁、採低度規範之精神，會員數二十個即可登記社會團體。（草案第四條、第五條）\n三、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規定，社會團體名稱不得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情形。（草案第六條）\n四、政府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確保兒童依據其年齡、成熟度及逐漸發展的能力，能夠不受任何歧視、完全享有集會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對於社團負責人之年齡不設限制，未成年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被選為社團負責人後，得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綜理會務，代表團體。（草案第七條及第十五條）\n五、社會團體以視訊方式召開會議者，因亦可達共見、共聞、共決及同時之原則，且其個人意思表示之完整性可更優於代理制度，併定明應出席人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草案第十七條）\n六、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並考量其收入及所獲捐贈須運用於章程所定宗旨與任務之推展及其他目的，定明減免稅捐之優惠。（草案第二十八條）\n七、為實際有效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爰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妥善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草案第二十九條）\n八、為促進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社會團體之夥伴關係與公民參與，政府部門之政策擬定、新辦業務、法令制定或變更之內容應與相關之社會團體進行溝通與意見徵詢。（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n九、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在執行查核權之前，應先告知社會團體，並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草案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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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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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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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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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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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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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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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step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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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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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13"
      },
      {
        "會期": "1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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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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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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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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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3-2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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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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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22"
      },
      {
        "會期": "11-03-23",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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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01",
          "202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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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23"
      },
      {
        "會期": "11-03-24",
        "院會/委員會": "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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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08",
          "202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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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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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鑒於現行資通安全管理法於2018年6月公布、2019年1月1日施行，至今皆未曾修正。而近年來國內外駭客入侵企業及國家重要關鍵基礎設施等資安事件頻傳，影響國安及大眾公益甚深，現行法規範顯有不足之處。為因應數位發展部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其下設資通安全署，亦掌理國家資通安全之規劃、推動與執行，為使本法規更符合實務運作，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辦理。\n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爰配合上開公告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增訂第二項。\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n\n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n\n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用性。\n\n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n\n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n\n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n\n七、關鍵基礎設施：指行政院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中，該領域服務所依賴之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n\n八、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n\n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n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n\n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n\n三、第六款配合第八款、第九款用詞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特定財團法人。\n\n四、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予修正。另第八款用詞，考量本法係以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者為規範對象，為避免混淆，爰由現行「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惟實質內涵並未變更，兩者具有同一性，不影響原經指定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效力，不生重行指定之問題，並配合修正本法相關條文用詞。\n\n五、現行第九款制定公布時，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考量該法已制定公布施行，爰修正第九款，定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n\n第四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n\n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n\n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n\n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n\n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及審驗機制之發展。\n\n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為由數位發展部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第五條　為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應致力配合推動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措施，共同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n\n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應變機制與重大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通安全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相關政府部門應予執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管考，並得辦理績效評核。\n\n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越趨增強之全球資通安全威脅及突發資通安全事件，各政府機關應建立中央地方聯防體系，以完備國家資通安全，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強化跨機關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及協調能力。\n\n三、為確保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爰規定第三項。\n\n四、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n\n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修正定明辦理之主體，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資安署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n\n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n\n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配置與專業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就其授權範圍及內容酌作修正，以資明確。\n\n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八條　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前項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公務機關送交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資安署。\n\n前項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n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稽核由資安署擬訂年度計畫，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年度計畫及年度成果報告應送交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備查。\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為協助公務機關檢視自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增訂資安署得稽核公務機關。\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配合實務執行需求酌作修正。\n\n三、為使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得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三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n\n五、為使第一項稽核辦理有據，並考量事涉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有賴各政府機關間配合推動執行，爰增訂第五項。\n\n第九條　資安署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n\n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資通安全情資分享之執行，主要係國內外之資通安全資訊交流、資通安全警訊發布等技術性事務，目前實務現況係由資安署辦理，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選任適當之受託者，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並監督該機制之實施。\n\n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前項委外業務，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選任受託者時，所應考量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等事項，本即屬其「適當性」之考量範疇，又為強化對受託者之資通安全管理要求，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三、為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監督管理，各機關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爰增訂第二項。\n\n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其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機關資通安全長及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公務人員獲配之公務用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n\n前二項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對各機關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使用，係以行政規則「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規範，惟考量該等產品之使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爰提升以法律及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另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且資訊內容影響公眾生活及公共安全，考量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與資訊流通密切相關，亦有納管規範之必要，爰訂定本條。\n\n三、本條所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包含但不限於受反滲透法所稱滲透來源實質控制者所提供之產品；其中第三項規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為妥適評估產品資安風險，前開審查程序規劃由相關主管機關，例如該產品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安、經貿等相關主管機關，共同審查產品情資，並據以分享。\n\n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資安署提出。\n\n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資安署提出。\n\n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規範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管道，按現行條文規定之運作模式，修正本條，並定明第一款及第二款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對象。\n\n三、為強化地區聯防，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提出對象，定明為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爰規定第三款。\n\n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採分層監督管理模式，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稽核之。惟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現行僅有內部稽核規定，爰增訂直轄市政府應稽核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以及縣政府應稽核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連同稽核結果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送交資安署。\n\n稽核機關或資安署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n前三條及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除修正定明改善報告之提出對象外，並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修正定明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由稽核機關送交該署。\n\n二、為使稽核機關、資安署就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得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二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與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及資安署通報。\n\n公務機關應向前項受通報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演練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受通報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公務機關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定明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提出對象，及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n\n四、為增進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爰於第四項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俾利透過實施模擬演練以熟悉應變作為、提升應變技能，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可能影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爰比照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由受通報機關於知悉後，分別或共同公告必要之內容（例如發生原因、影響程度及目前控制之情形等）及因應措施，並提供相關協助，以避免損害之擴大。\n\n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n資安署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資安署得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n\n前二項人員獎勵、職能訓練、調度支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公務機關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規定，應設置一定人數之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為強化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防護能量，爰將其意旨修正為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第一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後段規定。\n\n三、因資通安全人員之專業知能，與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防護能量有密切關係，為強化並提升公務機關專職人員之職能，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另考量透過實戰訓練，得快速累積人員經驗及提升應處能力，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定明遇有重大資安事件時，資安署得調度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俾利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前開資通安全人員，係指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及專責人員。\n\n四、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授權項目，並移列為第三項。\n\n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所屬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主管機關得於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拒絕查核或前二項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通安全業務。\n\n前項人員職務得由用人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進行調整。\n\n第一項及第二項查核紀錄，由用人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n\n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時，可能觸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有予以查核其適任性之必要，是以將現職人員及考試錄取人員定為得查核之對象範圍，並定明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之法律效果。至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爰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另第二項「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係指考試類科為「資通安全」者。\n\n三、查核紀錄涉及受查核者之個人資料，用人機關應注意相關保密及保管措施，爰規定第五項。\n\n四、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規定第六項。另受查核人員就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現職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對於用人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n\n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一項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一項。\n\n三、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之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二項。\n\n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款用詞，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行政資源有效利用，擇定適當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爰於第四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稽核時應審酌之因素。\n\n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七、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六項。\n\n八、現行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一條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的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四、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四項。\n\n五、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n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增訂授權項目及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四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n\n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資安署。\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資安署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資安署，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增進特定非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於第四項之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調查特定非公務機關發生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得依下列程序辦理：\n\n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n\n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之鑑識或調查報告。\n\n三、派員、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處所實施必要之檢查。\n\n前項所定關係人，以該項特定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提供之受託者，且與重大資通安全事件相關者為限。\n\n受調查者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之維護，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爰規定第一項，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n\n三、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定明應受調查之關係人範圍，爰規定第二項。\n\n四、配合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責，於第三項增訂受調查者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第四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之程序。\n\n五、為避免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而洩漏，爰規定第五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之保密義務。\n\n第二十六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該等人員於踐行本法要求事項績效優良時，應予獎勵，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前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將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之事項提升以法律位階規範，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國家資通安全，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之規定。\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n\n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比照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規定，對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定明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予以懲處，爰增訂第三項。\n\n第二十九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第十八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n\n第三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n\n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n\n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資安署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n\n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相關現行條文條次變更或內容修正，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n\n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n資安署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n前二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n\n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未將權限移轉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或團體，爰修正第一項。\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資安署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n\n四、考量公權力之委託並無複委託情事，及受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有保密之義務，不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為限，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可能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避免該等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權責不清，須有解決之機制，爰增訂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要求納管之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實施相關資通安全管理事項、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等，均係屬資通安全維護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保有個人資料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兩者規範目的及事項不同，並無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有予以明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n\n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並修正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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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雖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已充分涵蓋本條次所指涉之犯罪樣態，實無修正本條文之需要，但為配合體育署以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行為樣態之修法期待，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亦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雖行政罰與刑罰之處理應可分別處置，但因體育署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體育署所認知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配合行政院版本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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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6人，鑒於國內整體社會環境變遷，雖近年原住民族失業率已漸下降，惟原住民族仍長期居於就業市場劣勢地位，且其從事非典型工作比率依然偏高，原住民族之社會地位顯處於相對結構性不平等處境，尚未獲改善，有進行全面檢討之必要。又為回應司法院釋字810號解釋意旨，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及法律合憲性，爰擬具「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n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整體原住民族就業，爰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須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為後段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反將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後段規定。\n\n第二條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n\n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核定之地區。\n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移列增訂為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原住民族地區之定義，屬本法之總則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以資明確。\n\n(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就「原住民地區」之定義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相同，為避免重複，爰援引該款規定並酌修文字。\n\n第二章　穩定就業措施\n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擴大公部門進用職務類別，積極促進原住民族穩定就業，爰修正本章章名。\n\n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及原住民族地區外，其員工總人數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n前項所定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以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為投保單位之每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人數為準；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以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為投保單位之每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人數為準，並以整數計算，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n前項員工之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但原住民員工之投保薪資達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進用原住民人數。\n依法核予留職停薪、經資遣或退休仍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員額凍結及列管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但留職停薪、出缺不補之員額為原住民者，計入進用原住民人數。\n一、第一項規定進用原住民職務類別設為「非技術性」且「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難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爰刪除進用職務類型規定，修正以其組織內「全部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準，擴大職務類型，破除職務刻板印象與就業歧視及保留公部門人力進用多元彈性。所定進用比率及適用主體說明如下：\n\n(一)根據內政部人口統計資料，一百十年原住民族人口數已逾五十八萬人，與九十年相較，原住民族人口占全國總人口比率已從百分之一提升至接近百分之三，且仍持續增長。又查歷年公部門絕大多數均能足額甚至超額進用原住民，顯示擴大公部門進用原住民之職務類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n\n(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九號解釋意旨，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國家仍應透過具體政策及作為，增進原住民族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積極實踐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查「歷年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報告」，近二十年來原住民族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低於全體民眾，迄今仍有高達新臺幣一萬元之差距；且從事非典型工作比率及失業率亦高於全體民眾，顯示原住民族整體結構性社會經濟不平等地位及不利就業處境仍未獲改善，實有擴大公部門進用原住民族職務類型之必要，以增加提供原住民族穩定就業及收入之機會。\n\n(三)為明確區別本條適用主體為非原住民族地區之公部門，爰增訂原住民族地區除外之文字，並為明確其適用主體包括機關所設附屬機構，併酌修文字；另考量組織規模小之公部門，人事進用較無彈性，爰規定員工總人數一百人以上之公部門為適用主體，並定明其進用原住民人數下限比率為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n\n二、配合第一項刪除進用職務類型規定，及修正員工總人數一百人以上公部門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之基準，爰修正第二項，定明「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係以公部門為投保單位之每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合計人數為準，據以計算當月應進用原住民人數，並刪除「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文字；另定明進用原住民人數計算方式，以「每日在保」之原住民人數為準，俾符本法實際促進原住族就業之立法意旨，並避免公部門僅當月一日未足額進用，致應繳納整月代金，如公部門依其為投保單位之當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人數，計算其當月應進用之原住民人數為一名，則無論公部門於何日為原住民辦理加保，均自加保日起即計入其進用原住民人數，較諸僅以「每月一日在保」之原住民人數為計算基準，可避免原住民於當月一日未在保，縱公部門於當月二日為其加保，公部門仍應繳納整月代金之不利情形。另就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併定明取至整數，即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明確計算方式。\n\n三、增訂第三項，並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定明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事由，包括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依法核予留職停薪、經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員額凍結及出缺不補者，以因應政府組織再造，並鼓勵公部門宜優先進用原住民員工為編制內正式職員，提供長期穩定就業機會。另為維持機關用人彈性及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於第三項定明進用原住民員工二人之投保薪資達基本工資二分之一及於第四項但書規定留職停薪及出缺不補之員額具原住民身分者，均得計入進用原住民族人數。\n\n第五條　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但其所在地區之原住民族人口比率低於百分之三者，依其原住民族人口比率進用原住民。\n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依其所轄地區之原住民族人口比率進用原住民。\n前二項所定之原住民族人口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十年公告之。\n第一項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n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刪除進用職務類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序文與(一)及(二)。\n\n(二)因多數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公部門依現行規定均能足（超）額進用，且原住民族人口占全國總人口比率已提升至接近百分之三，爰本項定明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公部門進用原住民比率下限為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但為使原住民族地區公部門務實進用原住民，爰增訂依其所在地區原住民族人口比率進用之但書規定，以利推動。\n\n二、鑒於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人口分布較為集中，政府制定公共政策更須直接回應原住民族需求，更須多加運用原住民族人才作為溝通協調窗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進用原住民不得低於所轄地區原住民族人口比率。\n\n三、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定之原住民族人口比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每十年公告，避免浮動比率，以符實際。\n\n四、增訂第四項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準用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以使相關人數計算方式一致。\n\n五、現行第二項列為出缺不補人員不予列入員工總額計算之規定，考量增訂之第四項規定已定明第一項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準用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爰予刪除；另配合公部門員工總人數改以其為投保單位之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人數計算，現行第三項原住民族地區公務人員進用原住民比率規定，併予刪除；另現行第四項業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亦予刪除。\n\n第八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合作社法第七條已明定合作社得免繳所得稅及營業稅，且本法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公布施行，迄今業逾現行條文但書所定之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期限，爰予以刪除。\n\n第四章　政府採購促進就業措施\n按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不以公共工程為限，另為符本章規範意旨，爰修正本章章名。\n\n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n為明確本文所定適用主體包括機關所設附屬機構，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之原住民族地區定義，爰本文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二條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但得標廠商為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者，不在此限。\n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數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n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規定比率者，應就進用差額人數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n\n前項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但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決標金額一定比率者，得予酌減；其一定比率、減輕機制、金額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範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負有平時進用原住民之義務，與第一項履約期間短期進用義務有別，爰增訂但書規定得標廠商不含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n\n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有關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準用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俾公私部門計算員工總人數及原住民族人數之基準一致。\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定明得標廠商未依第一項規定足額進用者，應就其僱用差額人數繳納就業代金，以資明確。\n\n五、增訂第五項有關代金之計算方式；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號解釋指出以劃一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個案特殊情形，得標廠商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情狀，應予修正，爰為符上開解釋意旨，爰於但書規定得標廠商應繳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決標金額一定比率得予酌減，並就其一定比率減輕機制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第十三條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原住民族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n\n為增進原住民族長期穩定工作機會，政府應鼓勵私立學校、法人、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n一、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為任務編組性質，以行政規則定之即可，爰刪除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增進原住民族長期就業機會，提升原住民族穩定工作收入，鼓勵民間廠商、私立學校等平時進用原住民，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人力資料庫，以利推介原住民族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進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n一、第一項所定就業狀況調查、人力資料庫及推介就業涉及整體原住民族，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所定「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機關（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另酌修文字。\n\n第十八條　原住民勞工因非自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其申請條件，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六章　勞資爭議處理及基金管理\n本章之內涵為原住民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委員之指派與就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爰修正本章章名。\n\n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比率者，每月應就進用差額人數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n\n前項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n\n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因進用困難致未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比率者，得免繳納代金；其進用困難之認定基準、代金免繳納期間、程序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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te": "2025-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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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鍾佳濱",
      "李昆澤",
      "林淑芬",
      "黃捷",
      "陳秀寳",
      "吳思瑤",
      "王正旭",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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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義川",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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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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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林宜瑾、郭國文、賴瑞隆等30人，鑒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對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不同意見書之意見，當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文字，未能落實原立法理由「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該規定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為必要，而非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其犯罪所得並造成不當減刑之結果，為彰顯立法原意並達成回復被害人權利及嚇阻詐騙犯罪之目的，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考量原立法理由其減刑之兩大要件，分別是全程自白及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為使本條文能落實基於被害者之立場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故修正本條文字，加入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文字，以明確減刑之要件。",
    "explanation": "一、參考德國刑法第46a條所列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犯罪人需在和解過程中全部或最大範圍內真誠努力的修補損害，或有顯著努力與個人犧牲來對被害人進行全部或在大部分範圍內進行損害賠償，因此對被害人損害賠償之幅度與被害者感受應作為對犯罪人減刑之重要參考依據。\n二、為落實罪贓返還並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明定本條之減刑要件除行為人自白認罪外，亦應全額填補被害人損害或達到被害人同意和解之補償，才予以斟酌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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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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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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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6-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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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5-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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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3人，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有關促進婦女保健之意旨，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級學校備置多元之生理用品；有關學校之健康課程，除健康飲食教育外，應考量心理健康教育、運動習慣培養教育，以及成癮物質防治教育等面向，爰擬具「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學校應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衛生工作。\n\n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n\n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級學校備置多元生理用品，免費提供有需求之學生取用，並應定期檢查其衛生狀況同時增補之；針對不利處境之學生，應以多管道形式提供協助。\n學校應針對生理用品協助措施及相關健康知識進行宣導教育。\n前項健康知識應包含生理常識、月經知識、心理調適、月經貧窮、衛生習慣、汙名破除等項目。\n一、近年國內外多項調查研究與報導（例如：民間團體「全球小紅帽協會」之調查等）顯示，部分學生（尤其來自經濟不利、偏鄉或特殊境遇家庭者）確實面臨難以負擔或取得足夠生理用品之困境。此現象不僅影響其生理健康（如因不常更換導致感染風險），更可能因缺乏用品、擔心外漏、或遭受異樣眼光而產生焦慮、自卑感，甚至導致缺課、不願參與體育活動等狀況，實質侵害其平等受教之權利與身心健康。國際上，蘇格蘭於2021年立法（An Act of the Scottish Parliament to secure the provision throughout Scotland of free period products.），要求各級學校及公共場所免費提供生理用品。顯示提供免費生理用品、消除月經貧窮已成為國際人權與性別平等之重要指標。\n\n二、免費提供生理用品，特別是在校園內應急供應，能有效緩解學生因突發狀況或經濟困難無法即時取得用品的窘境，保障其安心就學。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至於所謂「多元生理用品」，應至少包含衛生棉、棉條等不同選項。另針對不利處境之學生，所謂以多管道形式提供協助，包括但不限於電子票券、紙本票券、實物及現金（禮物卡）等方式。\n\n三、社會長期以來對月經的避諱與污名，導致相關知識傳遞不足，甚至充滿迷思。許多學生對自身或他人的生理現象缺乏理解，產生不必要的羞恥感或歧視行為。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要求學校應針對生理用品協助措施及相關健康知識進行宣導教育，其教育內容並應包含生理常識、月經知識、心理調適、月經貧窮、衛生習慣、汙名破除等項目。旨在提升全體學生對月經的正確認識，理解其為正常生理現象，學習互相尊重與同理，並了解相關社會議題，深化性別平等教育與健康促進。\n\n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n\n健康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n\n第一項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下列主題：\n一、健康飲食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為目的。學校並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餐飲準備過程。\n二、心理健康促進與基本知能教育：以學習情緒照護、自我身心關照、壓力管理調適，促進學生心理健康意識。\n三、規律身體活動與運動習慣培養教育：以彰顯對於學生的體能發展、體重管理、心血管健康、骨骼發育乃至於情緒穩定和認知功能之顯著益處。\n四、成癮物質防治教育：促進學生對菸、酒、非法藥物及新興成癮物質之認識並進行濫用防治教育。\n一、現行第四項條文移列至第三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調整。\n\n二、新增第三項第二款有關心理健康教育之內容。國人對精神疾患或精神官能症多半處於無知，或是對其有污名化的印象。另外，在受教育階段，學生多半因為課業過度的被要求，而忽略情感與心理狀況自我覺察的學習。同時，因數位時代的快速變化，學生可能因網路社群沉迷問題而產生情緒困擾。青少年是自我概念發展、學習壓力管理跟情緒調適的關鍵期，將心理健康教育放入課程，將有助成長與融入社會過程中的壓力調適與收放，、心理不適時學會求助，以及學會對他人的同理。在相關課程應加入自我身心關照與關懷助人的正確方式，同時宣導在義務教育端心輔資源多加使用。認識情緒、尊重同理他人非常重要。同時也要讓學子們理解到，學會求助不是脆弱的表現，反而勇於面對真實的自己。另外，也要將對他人有這樣求助情形時產生的歧視去標籤化。\n\n三、新增第三項第三款有關規律身體活動與運動習慣培養教育之內容。規律的身體活動是兒童與青少年健康成長的基石。它有助於強化心肺功能、促進骨骼肌肉發展、維持健康體重、降低罹患肥胖、心血管疾病、第二型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的風險。並在維持情緒穩定和認知功能都有顯著益處。在發育階段建立身體活動習慣，對一生的生理健康都有深遠影響。在學期間培養對運動的興趣與習慣，更有可能將此習慣延續至成年，形成一種可持續的健康生活方式。\n\n四、新增第三項第四款有關成癮物質防制教育之內容，菸（含電子煙）、酒、非法藥物等成癮物質對發育中的大腦和身體危害極大。它們可能導致器官損傷、精神障礙、意外事故，甚至死亡。青少年時期是大腦發展關鍵期，尤其容易受到物質的負面影響，甚至更容易形成依賴。美國國家藥物濫用研究所（NIDA）其網站和出版物中有大量資料指出，青少年時期使用藥物（包括菸、酒、大麻、非法藥物等）會對大腦發展產生負面影響，特別是影響與學習、記憶、動機、決策和衝動控制相關的腦區。因此，有效的預防教育能減少因物質濫用衍生的醫療負擔、潛在犯罪問題、生產力損失等龐大的社會成本。\n\n第十七條　健康相關課程教師，應參與專業在職進修，以改進教學方法，提升健康相關教學效果。\n\n主管機關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薦送教師參加衛生、心理健康課程進修。\n一、據中央社新聞報導，超過半數（54.3%）國中生感受來自未來的壓力，出現情緒困擾的比例是不感受壓力同儕的兩倍以上，並伴隨身心症狀，16.4%學生每週至少一次情緒低落，嚴重影響學習成效與生活品質。然而，現行本法僅規範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並未對授課教師之專業培訓予以具體要求，導致師資在心理健康教育領域的知能不足，難以有效識別與因應學生之心理需求。\n\n二、增訂教師需參與在職進修，以掌握最新衛生與心理健康教學方法，提升課程品質之相關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或學校視需求推薦教師參加相關專業課程，形成系統化、常態化的師資培訓機制。",
    "explanation": "一、立法院於2011年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規定政府機關應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規定事項。而月經貧窮已成為國際上對婦女保障的重要議題，推動月經教育的社團法人全球小紅帽協會調查，有9%的台灣女性曾陷入「月經貧窮」困境。尤其在學生身上，或可能因為經濟能力等因素，致學生負擔沉重。對此，教育部於2023年起實施「友善提供多元生理用品計畫」，在全國各級學校及部屬場館，針對9萬5千名不利處境學生、或未隨身攜帶生理用品而有急需的學生及進入部屬場館民眾，提供多元生理用品，並於校內及部屬場館設置定點提供急需取用。然根據報導，經期照護需求，難單純以「經濟貧窮線」劃分；各縣市發放作業不一，政策宣導上也有限。為使政策法源依據明確，爰於本法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級學校備置多元生理用品，免費提供有需求之學生取用之規定，針對不利處境之學生，應以多管道形式，如電子票券、紙本票券、實物及現金（禮物卡）等方式提供協助。（增訂條文第六條第三項）\n二、除備置多元生理用品外，亦應加強辦理校園中的「月經教育」。學校應針對生理用品協助措施及相關健康知識進行宣導教育，其教育內容並應包含生理常識、月經知識、心理調適、月經貧窮、衛生習慣、汙名破除等項目。（增訂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n三、查2013年《學校衛生法》進行部分條文修正，將健康飲食教育（營養教育）入法。然攸關學生健康及衛生者，不單單只有健康飲食相關，心理健康促進與基本知能教育、規律身體活動與運動習慣培養教育，以及成癮物質防治教育，近年來亦應逐漸受到重視，爰移列條文，酌做文字調整，並將前述主題之衛生與健康教育入法，指引各級學校規劃相關教育內容。（修正條文第十六條）\n四、有關教師作為接觸學生第一線，其本身身心輔導能力亦為學校須關注之重點，為力教師具有發現、輔導學生心理健康問題之能力，爰於本法第十七條中，主管機關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薦送教師參加衛生課程進修之規定，加入心理健康之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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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林俊憲等22人，鑒於憲法法庭已作成判決，指出除現有法定原住民族外，憲法增修條文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含所有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又其民族應得以依其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而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我國因歷史上的錯誤，致對所有南島語系民族之身分認定保障不周，爰擬具「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認定平埔原住民族群，保障平埔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依本判決意旨，對於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提供法律保障。\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平埔原住民族群：指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稱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外，既存於臺灣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並依其民族意願，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n\n二、平埔原住民：指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個人，依本法規定登記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n本法之用詞定義。\n\n第四條　政府應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社會及經濟狀況調查，並應於各項調查統計及專題分析納入平埔原住民族群。\n\n政府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相關事務時，應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特予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反於歷史事實及國際保護原住民族潮流。\n一、依據本判決理由第四十四段所揭示立法者應充分考量「各原住民族及其成員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及「斟酌國家資源分配」之原則，第一項定明政府應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相關社會及經濟狀況調查、統計、分析之義務。\n\n二、第二項參酌本判決理由第二十六段意旨、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以下簡稱原權宣言）前言第二段所揭示「承認所有民族均有權與其他民族不同，有權自認為與其他民族不同，並有權因而被尊重」以及原權宣言第九條所定「原住民族與原住民個人有權依據相關社群或民族的傳統及習俗，隸屬該原住民社群或民族」之精神，定明政府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相關事務之原則。\n\n第五條　平埔原住民族群之核定，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釋明下列事項並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n\n一、該民族之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n\n二、該民族之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n\n三、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該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n\n四、該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n\n前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為成年並有三十人以上；為經合法立案之人民團體者，應附立案證書。\n一、第一項定明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程序及應具備之佐證資料，說明如下：\n\n(一)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民族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要件，要求申請人須提供得以釋明該民族之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相關資料以供審查。\n\n(二)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民族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之要件，要求申請人須提出相關客觀紀錄以佐證該民族成員就族群之主觀認同。\n\n(三)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要件，要求申請人須提出相關客觀歷史紀錄以佐證該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n\n(四)依本判決主文所揭示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原則，各族所提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應以第八條各款規定所列態樣為原則。\n\n二、第二項定明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申請主體及其資格條件。\n\n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審查基準如下：\n\n一、申請民族之民族語言、習俗、傳統及其他文化特徵具獨特性。\n\n二、申請民族之成員間就前款文化特徵有持續實踐之民族文化活動或生活事實。\n按本判決理由第三十六段明示，受憲法特予保障之「原住民族」，指既存於臺灣之原住民族，且尚未全然為其他民族同化，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得以永續傳承給下一代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定為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應釋明事項，爰定明所定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審查基準如下：\n\n一、參考本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十八段意旨，歷史上各該平埔族群中，有因通婚、混居、遷徙、從屬、國家統治等因素，致與漢族或其他南島語系民族間產生文化交織甚至同化之情形，使各族群間之界限因而交錯、模糊或混同，爰於第一款定明審查申請之民族文化特徵確實至今仍有別於其他族群而具獨特性。\n\n二、依本判決理由第三十六段所示，除須確認申請民族之語言、習俗、傳統及其他文化特徵仍具獨特性外，亦須確認該文化特徵是否仍為該民族之成員持續實踐，並展現在民族文化活動或生活事實之中，而得永續傳承給下一代，爰為第二款規定。\n\n第七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維持族群認同之審查基準如下：\n\n一、申請民族之成員有意願組成特定原住民族。\n\n二、申請民族之成員有顯著認同自身為該群體成員之自我意識，並有與其文化認同有關之客觀事實可資證明。\n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應釋明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爰定明所定維持族群認同之審查基準，舉例如下：\n\n一、民族之成員形成共識之紀錄等。\n\n二、由民族之成員所組成可運作之在地組織、語言文化復振活動之舉辦、傳統祭儀之舉辦等民族成員目前仍有反覆實踐之客觀行為或事實。\n\n第八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客觀歷史紀錄，指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n\n一、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內有熟、平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登記或登記形式。\n\n二、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以外之政府公文書資料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訊。\n\n三、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公私立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成果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訊。\n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應釋明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該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爰定明所定客觀歷史紀錄之要件內涵。\n\n二、參酌本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十五段及第二十六段意旨略以，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種族註記為「熟」或「平」，此項指標應該不是可為依據之唯一歷史紀錄，畢竟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或容有錯誤或遺漏之可能。時至今日，如要以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為基礎，據以認定平埔族為原住民族，自仍需要其他證據或指標，始足以認定其特定民族別。依前開意旨，並參考總統府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委員會歷屆平埔代表委員相關提案建議，列舉三款客觀紀錄之態樣，具任何一款情形即可認定符合「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之要件：\n\n(一)除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之熟、平註記外，其他登記形式例如以番語家名羅馬拼音漢譯之番姓或清代賜姓且有相關學術調查文獻記載。\n\n(二)清代熟番地主與漢人佃戶間之番大租、日治時期北投凱達格蘭族頭目逕轉為保正、保甲之相關政府公文書等。\n\n(三)語言學、歷史學、人類學等相關領域之學術權威著作。\n\n第九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身分認定要件之審查基準如下：\n\n一、要件應具體明確。\n\n二、要件應有助於促進原住民族文化認同之目的。\n\n三、要件應符合比例原則。\n\n主管機關應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事項於政府公報及機關網站公告周知，供任何人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n\n中央主管機關應彙集前項意見，轉交申請人就參採情形提供回應或說明，併入後續審議之參考。\n一、依本判決理由及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精神，定明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身分認定要件之審查基準：\n\n(一)為使申請民族之成員得以清楚瞭解自身是否符合身分認定要件，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為促進文化認同，確保申請民族之成員對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傳統等具備實質歸屬感與認同，爰為第二款規定。\n\n(三)基於憲法對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保障，避免該要件對申請民族之成員造成過度限制或不合理負擔，爰為第三款規定。\n\n二、鑒於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為個人得否取得該特定民族成員身分之判斷標準，涉及身分權利事項，爰定明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政府公報及機關網站公告周知，任何人均得於公告期間表達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完成公告程序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集各界意見，轉交申請人提供參採與否之理由，作為後續審議之參考，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五條之申請案件，應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審議會，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審查基準進行審議。\n\n前項審議會委員應為十一人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一。\n\n審議會作成審議結果前，應邀請申請人與申請民族之成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得召開公聽會。\n一、考量平埔原住民族群之民族核定涉及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存續、成員維持族群認同以及具客觀歷史紀錄等跨領域事項，宜由不同專業領域人員召開審議會審議，又平埔原住民族群各族歷史脈絡、文化特徵、社會現況相關條件與背景殊異，須因應不同申請案件，邀請適當專家學者參與，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審議決定之門檻。\n\n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申請民族成員程序參與之權利，並考量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事項多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管事務，為利審議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原則，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條第一項之審議結果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將行政院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刊登政府公報及公開於機關網站廣泛周知。\n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原住民族之核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以及行政程序第一百十條規定應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所列資訊公開方式，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者，其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五年。必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徵詢該民族意願後得再延長公告期間一次，延長公告期間以五年為限。\n\n符合前項公告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者，得於公告期間，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載於該族民族成員名冊。\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之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有疑義時，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n\n前三項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公告與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登載民族成員名冊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經行政院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者，由該族自主決定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即為確定，續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期間，並為貫徹憲法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權利之意旨，經中央主管機關徵詢該民族意願後得再行決定是否延長公告期間，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自認符合第一項公告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當事人，得於該項公告期間，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要件後，登載於該族之民族成員名冊，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二項申請案之處理期間為二個月。另考量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倘涉及第八條第二款所定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以外之政府公文書資料或第三款所定學術研究成果資料，其態樣多元、歧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該二款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審認有疑義時，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公告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方式、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及登載民族成員名冊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核定之民族別，其成員未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族群成員之身分，並得不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n\n本法施行前，已提出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申請，尚未經核定者，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n一、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完成民族認定（例如噶瑪蘭族），自認屬其所屬成員而未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身分者，得簡化其申請要件，免釋明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及檢附有關佐證資料，依本法取得平埔原住民族群成員之身分，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考量本判決作成後，於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法制完成之前，已有民族型之民間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法定職權受理該申請案件，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民族認定要件進行相關調查研究，為援用已得確認某民族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列民族認定要件之相關調查研究結果，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四條　經登載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民族成員名冊者，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n符合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載於民族成員名冊者，具備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之資格，當事人仍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平埔原住民。\n\n第十五條　父或母為平埔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n\n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n\n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n\n三、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n\n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n一、參考原住民身分法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之認定原則，即父母有一方具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一定認同表徵並願意申請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凡具平埔原住民血統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取用漢人姓名且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其雙親之一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者，係採並列傳統名字作為認同表徵，其子女為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應繼承其認同表徵，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六條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雙親之一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n\n一、當事人被收養時未滿七歲。\n\n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具平埔原住民身分收養者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收養者之姓。\n\n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雙親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n一、第一項規定如下：\n\n(一)參考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規定，非原住民被具一定條件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或平埔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雙親之一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一定認同表徵並願意申請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n\n(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係採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該法第四條係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例外規定，所定「原住民雙親」指養父及養母均須具備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因此，養父母僅一方具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尚不得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惟併同考量本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十八段意旨，歷史上各該平埔族群中，有因通婚、混居、遷徙、從屬、國家統治等因素，致與漢族或其他南島語系民族間產生文化交織甚至同化之情形，使各族群間之界限因而交錯、模糊或混同之事實，故所定「原住民雙親」僅一方具備平埔原住民身分即為已足，毋須比照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規定，併予指明。\n\n二、參考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保障本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雙親收養之未滿七歲非原住民子女之權益，免受收養者年齡及無子女之限制，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七條　平埔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n\n一、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n\n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n\n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n\n曾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放棄並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n\n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平埔原住民身分不喪失。\n一、第一項定明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喪失原因。\n\n二、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變更姓名或第二款終止收養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及回復次數限制。\n\n三、個人因自我身分認同變動而自願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時，不因此影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認同，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八條　為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當事人依本法取用、並列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或從姓，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n\n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n一、第一項定明為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而申請取用、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申請登記從姓等程序。\n\n二、身分關係涉及公益，不宜頻繁變更，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容有申請次數限制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九條　平埔原住民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變更。\n\n父母屬於不同原住民身分別者，子女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書面約定，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登記或變更身分別。\n\n前項規定，於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不適用之。\n一、為落實身分恆定原則，爰第一項規定平埔原住民之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變更。\n\n二、父母之原住民身分別倘分屬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或平埔原住民者，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初次登記後，亦得依其意願再申請變更身分別，係考量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身分別涉及政治參與及其各項權利保障事項，身分別應擇一登記，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鑒於依第十六條規定因收養關係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無從另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規定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當事人身分別無流動之可能性，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條　平埔原住民應依其父或母之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登記其民族別；其平埔原住民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n\n前項民族別之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平埔原住民為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個人。因此，原住民身分之登記自應同時為民族別之登記。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平埔原住民族群傳統名字或從姓以彰顯其對平埔原住民族群血緣來源者之認同意識，則民族別之登記應與其所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關聯，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平埔原住民族群之民族別登記、變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n\n第二十一條　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及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登記其身分別及民族別，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n依據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意旨，定明平埔原住民身分之登記程序及生效時點。\n\n第二十二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平埔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平埔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n如於出生登記、戶籍遷移等情形，致辦理戶口登記時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亟需協助解決補正，爰明定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主動通知或由當事人申請更正。\n\n第二十三條　平埔原住民族群語言及文化之保障，適用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n\n政府應維護、保存及發展平埔原住民族群文化；制定政策及規劃區域發展時，應評估對平埔原住民族群文化之衝擊影響，並確保平埔原住民之權益及發展。\n\n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原則，並考量平埔原住民族群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之需求，推動相關教育政策，促進全體國民認識與尊重平埔原住民族群，並得鼓勵、補助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對社會大眾進行平埔原住民族群及多元文化教育。\n一、依本判決意旨，有關保障平埔原住民族群權益之相關規定，應考量其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並斟酌國家資源分配，另以法律定之。然語言及文化傳承屬原住民族共同核心事項，並依本判決理由第四十四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負有積極維護與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責，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參酌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基於平埔原住民族群歷史正及轉型正義需求，積極推動相關教育政策及多元文化教育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充分考量各平埔原住民族群與其成員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並斟酌國家資源分配，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保障其政治參與、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等權利。\n一、按本判決理由第四十四段指明，立法者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保障之意旨，充分考量各原住民族及其成員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並斟酌國家資源分配，另以法律定之。至其保障內容及範圍，立法者自有一定之形成空間，不在本判決之審理範圍。\n\n二、再按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理由第五十段以「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不當然等同；立法者就原住民優惠措施之設置固有裁量權，但仍應將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依優惠措施之性質作適當之區分。」\n\n三、承上所述，現行法令有關原住民（族）均係依照原住民身分法所稱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發展現況所為之規定，平埔原住民取得身分後，並不當然直接適用現行法令含有原住民（族）之相關規定，而應留待立法者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調查確認平埔原住民族群之發展需求，進而維護成員個人所應保障之權益，以立法或修法之方式另予保障，爰為本條之規定。\n\n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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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7人，鑑於我國近年垃圾量持續增加，惟焚化爐處理量能並無同步提升，進而導致不肖業者任意棄置廢棄物案件頻傳，其中有害廢棄物的任意棄置不只產生衛生問題，更有可能對環境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為提高本法針對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行為之嚇阻效果，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n一、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而任意棄置廢棄物造成之汙染卻由民眾共同承擔，尤其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影響更甚嚴重，不肖業者為求獲利，任意棄置農田、魚塭、水域所造成的危害更是難以估計，導致業者取得高額營利，但危害卻由人民共同承擔的惡果。\n\n二、為遏止本條文第一項所列之違法情形再對環境造成傷害，遂提高刑期與罰鍰金額，以期強化處罰及達到嚇阻效果。",
    "explanation": "一、近年台灣垃圾量逐年增加，根據環境部環境統計查詢網統計資料，自2019年突破千萬公噸，分別為2019年1,012公噸、2020年1,025公噸、2021年1,043公噸、2022年1186公噸、2023年1,131公噸。\n二、根據法務部提供之「地方檢察署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新收件數」統計件數，自101年553件，106年修法後因擴大「廢棄物」範疇，106年件數超過700件，109年突破千件來到1,124件，110年統計件數飆升至1,662件。\n三、以今（2025）年為例，四月，發生桃園市觀音區安林地遭人棄置營建廢棄物及大批垃圾，逮捕兩嫌；三月，裝潢工人從台中跨區到彰化棄置事業廢棄物，逮捕一嫌；二月，台中市大安區保安林地去年遭人棄置大量不明廢污泥，警方循線逮捕三嫌；一月，苗栗觀光秘境遭濫倒廢棄物，逮捕三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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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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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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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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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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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23",
          "2025-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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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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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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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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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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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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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08-21"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3-23-20"
      },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5-08-28"
        ],
        "會議代碼": "公聽會-2025082227"
      }
    ],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8人，鑒於近幾年汽（機）車無照駕駛案件數仍然居高不下，其中不乏重大人員傷亡情事，顯見當前法律對無照駕駛之嚇阻成效不彰。為提高用路人交通安全，並強化本法對無照駕駛行為者之嚇阻效果，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移置保管該汽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n\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三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十二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n\n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一、根據交通部統計，近三年無照駕駛違規件數居高不下，件數均超過三十萬件，其中近三年汽車無照駕駛件數，更呈現上升之趨勢，對用路人道路安全影響甚鉅。故參考本條例四十三條有關危險駕車行為之處分，將第一項罰鍰上調至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以期嚇阻與保護合法用路人之效果。\n\n二、參考亞洲其他國家對無照駕駛罰則，日本無照駕駛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十萬日圓（約十萬元台幣）罰金，記二十五點、取消駕駛資格兩年；提供車輛者同駕駛罰則。新加坡最高可處三年有期徒刑或罰一萬元新加坡幣（約台幣二十三點七萬元），且可扣車、取消駕駛資格，並有連帶處罰，我國現行罰鍰與其對比仍屬輕微，爰擬具修正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罰鍰以期達到嚇阻效果，避免無照駕駛事件持續發生。\n\n三、為強化汽（機）車所有人保管車輛之責任，避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車輛造成違規之情事，修正第六項其再犯程度之處分，依其再犯程度處以吊扣牌照提升至三個月至一年之處分。",
    "explanation": "一、根據交通部統計近三年（111年至113年）整體無照駕駛違規件數統計，111年31萬9,558件、112年31萬0,297件、113年30萬2,837件，其中汽車無照駕駛件數，111年6萬7,675件、112年7萬6,677件、113年7萬8,288件，呈現上升之趨勢。另同為交通部統計，112年因無照駕駛導致的死亡人數多達763人，遠高於同年因酒醉駕駛導致的死亡人數253人，顯示無照駕駛對於道路安全的危害程度，已超越國人深惡痛絕的酒醉駕駛，屬嚴重違規之行為。\n二、例如今（114）年3月，即發生「基隆13歲少年騎車雙載15歲少年，過彎車速過快失控自摔導致1死；台中無照駕駛開小貨車撞2車後肇事逃逸；台中23歲男無照酒駕闖紅燈，撞上其他騎車騎士導致死亡」等以上案件。\n三、參考亞洲其他國家對無照駕駛罰則，日本無照駕駛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十萬日圓（約十萬元台幣）罰金，記二十五點、取消駕駛資格兩年；提供車輛者同駕駛罰則。新加坡最高可處三年有期徒刑或罰一萬元新加坡幣（約台幣二十三點七萬元），且可扣車、取消駕駛資格，並有連帶處罰，我國現行罰鍰與其對比仍屬輕微，爰擬具修正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罰鍰以期達到嚇阻效果，避免無照駕駛事件持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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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8人，鑒於隨著網路與科技快速發展，不法分子藉由程式工具、大量帳號或不正手段，於各式訂票系統搶購票券再加價轉售牟利，即俗稱之黃牛行為，造成一般民眾無法取得正常票券，嚴重影響社會公平秩序及購票權益。立法院已完成修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惟經查現行《鐵路法》第六十五條對於此類行為雖有規範，然其罰鍰額度為每張票面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明顯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中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為輕，且缺乏吹哨者與檢舉獎勵相關條文。同時為有效嚇阻黃牛行為，應比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爰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五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n\n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n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n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遏止以車票作為不正利益圖利，故其應比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加重罰鍰。\n\n二、新增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明訂警察機關協助義務。基於交通秩序維護與防止不當牟利，主管機關於執行查緝任務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派員，提升實地調查與證據蒐集之效率。\n\n三、參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增設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檢舉獎勵及保密制度相關條文，鼓勵民眾揭發黃牛行為，同時保障檢舉人個資與人身安全，強化公民參與與違規舉發意願。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執行辦法，以符合法治國原則，確保行政執行之明確性與完整性。",
    "explanation": "一、加強抑制不當炒作票券行為，針對以車票圖利之行為，提高罰鍰基準至票面價格的十倍至五十倍，使其不法利益遠低於法律風險，藉此降低投機意圖。\n二、比照同類法規建立一致規範，對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一條之一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演唱會、運動賽事等票券黃牛行為之重罰標準，建立一致性處罰機制，避免法律適用不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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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28320000",
    "title": "「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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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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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莊瑞雄",
      "林俊憲",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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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林楚茵",
      "郭國文",
      "李柏毅",
      "鍾佳濱",
      "吳秉叡",
      "陳俊宇",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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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0人，鑒於近年來青少年情緒困擾與心理健康問題日益嚴重，根據統計超過半數國中生承受未來壓力，出現情緒問題及身心症狀之風險大幅上升，另有逾三成青少年有社群網路沉迷傾向，與之相應之心理健康風險亦顯著攀升。現行《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雖已明定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惟課程內容僅限於健康飲食教育，對於心理健康教育未有明文規範，難以因應青少年實際之身心需求。為提升學生心理健康素養，協助其建立壓力因應與情緒調節能力，建構健全預防與支持體系，並參酌加拿大安大略省推動義務性心理健康課程之成功經驗，爰擬具「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四項，明定健康課程應包括心理健康教育，以完善校園健康教育內容，促進學生身心發展與生活品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n\n健康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n\n第一項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健康飲食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為目的。\n\n第一項健康課程應包含學生心理健康教育，以建立學生更全面的健康意識，了解自身與他人的心理需求。\n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餐飲準備過程。\n一、鑒於近年青少年心理健康問題日益嚴重，根據調查顯示，超過半數國中生承受未來壓力，且感受壓力者出現情緒困擾及身心症狀的比例遠高於未感壓者，另有超過三成青少年出現網路沉迷問題，與之相關之情緒困擾與多重身心症狀風險亦顯著提升。然現行《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所定健康課程內容，僅及於健康飲食教育，未明文涵蓋心理健康教育，無法有效因應當前青少年面臨之實際心理壓力與挑戰。\n\n二、參考加拿大安大略省自二零二三學年度起實施心理健康課程，針對七至十年級學生提供壓力應對、心理疾病識別、去除污名及求助知能等教育內容，顯見心理健康教育已為國際趨勢。爰此，建議《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增訂第四項，明定「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心理健康教育」，以強化學生健康素養，協助其建立正向情緒調適能力，促進其身心健康發展與生活品質提升。",
    "explanation": "一、青少年心理健康問題日益嚴峻，影響生活品質與學習成效，根據報導顯示，超過半數（54.3%）國中生承受未來壓力，且感受到壓力者出現情緒困擾與身心症狀的比例，分別為未感壓者的2倍與3.5倍，顯示情緒困擾已嚴重影響青少年健康與學習。另有16.4%的學生每週超過一次感到情緒低落，顯示情緒問題普遍存在。青少年每日使用社群媒體時間長達5小時，約37.7%的青少年有網路沉迷問題，沉迷者出現情緒困擾的比例為非沉迷者的近2倍，出現多重身心症狀的可能性高達3倍，進一步影響身心健康與社會功能。\n二、當前學校健康課程未明文涵蓋心理健康內容，難以因應學生實際需求，現行《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僅明定健康課程應包括飲食教育，對於心理健康問題未有具體規範，不足以回應青少年因課業壓力、網路使用與社會變遷所引發之心理健康挑戰。\n三、參考國外立法例，心理健康教育已成國際趨勢，加拿大安大略省自二零二三年起將心理健康課程納入七、八年級健康與體育課程，並提供教材、互動學習資源與暑期支援服務，幫助學生識別壓力、認識心理疾病、去除污名並建立求助知能。\n四、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意識，爰參考加拿大相關課程，研議將現行學校健康課程明文涵蓋心理健康內容，使青少年心理健康問題能得到更多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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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莊瑞雄等21人，鑑於國際早已制定《世界青年行動綱領》、《2030青年策略》等政策，多國亦設青年專法與專責部門，而我國仍停留於2015年《青年發展政策綱領》，青年事務分散、欠缺統整。面對少子化與高齡化挑戰，青年為國家發展與社會創新的關鍵力量，應保障其就學、就業、創業、健康、婚育、居住、參政等權益。為推動青年主流化，建立整體性政策架構，強化公共參與與發展機會，爰參酌SDGs與各國經驗，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青年之基本權益，促進其全面發展與社會參與，強化國家對青年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責任，促進世代正義與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n本條為立法目的。青年是社會進步、經濟繁榮與科技創新的關鍵動力，政府有責任協助青年實現其人格尊嚴與價值，保障其追求幸福生活及參與社會的權利。同時，青年應與其他世代共同承擔起促進社會和諧與進步的責任。因此，有必要制定統合性的青年基本法，作為各領域推動青年發展與「青年主流化」之依據，明確國家在青年事務上的基本原則與政策方向。立法目的在於強化青年權益保障，提升青年參與公共事務的實質機會，落實世代間的公平正義，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此立法理念與韓國《青年基本法》強調保障青年幸福生活權利並履行公民責任之宗旨相呼應，也符合芬蘭《青年法》所倡導之跨世代團結與永續發展原則。為達上述目的，爰訂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其他法令就青年年齡之範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並促進其社會參與，增進其福祉。\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相關之公共事務。\n\n四、青年政策：指以青年為主體所實施之政策。\n本條為適用對象之定義。一方面考量行政院「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將青年界定為十五歲至三十五歲，惟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將未滿十八歲者定義為少年兒童，本法乃將青年明確界定為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以避免與兒少保護法制重疊。同時尊重各領域實務需求，若其他法令針對青年年齡有特殊規定（例如某些就業、教育或青年福利措施涵蓋十五歲以上或延伸至四十歲等情形），則優先適用該等規定，以維持相關政策彈性。本項所稱「法令」包括法律、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等。此規定亦參考韓國《青年基本法》對青年年齡之劃定（19至34歲）並允許其他法規有不同年齡適用之彈性。\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推展與執行青年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青年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二、勞動主管機關：青年就業促進、勞動權益、就業環境、協助青年職涯探索與職業訓練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三、經濟主管機關：青年創新、創業、創業資金取得、培訓課程、諮詢輔導與育成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住宅主管機關：青年居住權益、公共社會住宅與購租屋協助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五、衛生主管機關：青年心理衛生、健康促進、生育與醫療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六、警政主管機關：青年人身安全維護、防制詐騙、預防犯罪與暴力防治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七、運動主管機關：青年運動之發展、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八、文化主管機關：青年文化參與、欣賞與創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九、金融主管機關：青年金融商品、服務措施、金融素養與財務管理能力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數位主管機關：青年數位素養、數位參與與數位產業發展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一、科技主管機關：青年新興與前瞻科技運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二、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本條說明主管機關及相關權責劃分。第一項明定本法中央及地方之主管機關，係配合現行我國青年事務治理架構，由中央教育部統籌，全國各地方政府執行。各部會均應將青年觀點融入其政策與法規（跨部門合作），積極推動與青年相關之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則負責統整協調，確保各部門履行青年發展責任。例如勞動主管機關應著重青年就業權益保障、經濟主管機關推動青年創新創業、內政主管機關強化青年住宅及治安保障、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維護青年身心健康等，皆須依本法原則辦理。此種權責劃分方式，旨在確立各級政府共同促進青年發展之體制，亦符合德國「青年政策為全政府共同責任」的架構精神。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履行職務時，當特別關注青年需求，使青年政策在各領域落實。\n\n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將青年觀點納入所有政策、計畫與法規之形成與執行過程，落實青年主流化原則，保障青年在決策體系中之實質參與。\n本條引入「青年主流化」（Youth Mainstreaming）概念，係對應國際治理趨勢所為之重要制度創設。青年主流化意指政府應於施政全過程中納入青年觀點與利益考量，並非僅限於專責機關之職責範圍。該原則已廣泛應用於歐盟、芬蘭、韓國等國家之青年政策中，為確保青年作為政策受益者與參與者之角色。條文進一步強調「實質參與」以取代「形式參與」，意即青年應擁有影響決策過程的實際權能，不僅止於提供意見。\n\n第五條　青年享有平等且多元之學習與教育機會。國家應確保教育資源公平分配，發展多樣化教育模式，促進青年終身學習與創造能力。\n確認教育與學習為青年最基礎之發展條件，國家有義務提供機會平等與資源支持。條文以「平等」、「可近」、「多元」三原則架構青年學習權之實質內涵，其中「可近性」特指地理、經濟、數位與文化層面之可及；「多元性」則涵蓋正規教育、職業訓練、非正式教育與數位學習。條文亦導入「終身學習」與「創造力發展」概念，回應青年在快速變遷社會中的適應與創新需求。本文增列本條以彌補法律位階之不足，並參考芬蘭、韓國、紐西蘭等國之相關條文加以融合。\n\n第六條　青年有平等就業機會與合理勞動條件之權利。國家應推動職涯發展、職業訓練、就業媒合及勞動保障等政策，促進青年穩定就業與經濟自立。\n明確將「就業與勞動」作為青年基本權利之一，回應青年世代長期面對就業不穩定、低薪、高工時與職涯斷裂等結構性困境。條文結構首先肯認青年應享有「平等機會」與「合理條件」，再進一步要求國家推動四項具體政策工具：職涯發展（含生涯輔導與職涯教育）；職業訓練（促進技能移轉與產學接軌）；就業媒合（特別關注青年進入職場初期之障礙）；勞動保障（預防職場剝削並納入勞動檢查與救濟機制）。本條對應104年《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促進青年就業與職涯發展」目標，並吸收韓國、芬蘭等國保障青年勞動市場參與的立法精神。\n\n第七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友善青年之教育環境，提供青年多元學習管道，並培養青年技能、創造力、專長。\n強調教育政策作為青年發展之基礎工程，明確賦予政府營造「友善青年之教育環境」的積極義務，並強化其於教育制度設計中對多樣性、創造性與實用性的重視。所謂「友善」涵蓋制度可及性、學習空間的包容性與教學內容的適切性，意在排除因階級、地區、身心條件或文化差異所造成的排除現象，建構青年可安心學習、自由探索的發展場域。\n\n第八條　青年有獲得安全、可負擔與尊嚴居住環境之權利。國家應提供住宅協助、租屋支援及生活補助，協助青年達成基本生活安定。\n針對青年面臨高房價、高租金與生活壓力等現實問題，建立國家政策義務基礎，賦予青年「居住安全權」與「生活安定權」。條文所稱「安全、可負擔、尊嚴」三構面，分別涵蓋物理安全（建築結構與環境）、經濟可及性（收入與支出比例）、及人格尊重（避免違法租賃、不當驅離等情況）。實質措施方面，包括「青年住宅專案」、「租屋補貼」與「基本生活支持」，皆符合104年《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協助青年穩定生活」之政策軸線，亦呼應韓國《青年基本法》第十三條關於居住與支援空間政策之規定。\n\n第九條　青年有平等參與文化、體育與休閒活動之權利。國家應提供必要資源與場域，鼓勵青年藝文參與、創作展能及身心健康活動。\n確認青年享有文化與休閒活動之參與權，將青年生活面向納入法律保障範圍。參與文化與體育活動，對於青年身心發展、創造力培養與社會連結具關鍵意義，亦是衡量社會公平與生活品質之重要指標。條文不僅肯認參與權，更要求國家積極提供「資源」與「場域」，具體落實文化近用與多元性保障，並強調「藝文參與」、「創作展能」、「身心健康活動」等方向，以涵蓋藝術創作、社區營造、體育活動與療癒性空間之需求。該規範對應《青年發展政策綱領》「豐富青年生活與文化」，亦可見於芬蘭《青年法》明示國家應保障年輕人休閒與文化表達權利。\n\n第十條　青年享有數位平權與科技發展機會。國家應推動數位教育、資訊近用、數位素養與網路安全保障，以縮減數位落差並保護青年網路權益。\n回應當代青年在數位社會中之核心地位，首次在我國立法中明文化「數位平權」與「科技發展機會」為青年基本權益。條文所列舉四大政策支柱－－數位教育、資訊近用、數位素養與網路安全保障－－涵蓋數位參與的基礎權能與風險防制，完整建構國家對數位環境中青年的支持義務。特別是網路安全部分，對應現代社會中青少年遭受網路霸凌、性剝削與假訊息干擾的普遍風險。此條呼應《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提升青年科技與數位素養」，並與歐盟、韓國推動青年數位參與與網路人權之法政策一致。\n\n第十一條　青年享有發展創意、創業及實踐構想之機會。國家應提供創業培訓、資金協助、輔導機制及產業鏈結，促進青年創新生態系統。\n專為青年創業與創新行動設立權利基礎與政策義務。條文體現國家對青年創新能力與實踐潛力之高度信賴與支持，亦呼應國際普遍倡導「青年創業生態圈」建設趨勢。具體措施部分，創業培訓與資金協助對應創業初期所需知能與啟動資本，輔導機制與產業鏈結則強化後續支持與資源整合。此條落實《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強化青年創新創業支持」方向，並參考韓國青年創業法制中之教育、基金與平台機制。相較原草案對創新創業僅籠統提及，此條將實務經驗與國際發展納入條文設計，使政策操作性大幅提升。\n\n第十二條　青年有建立、經營與獲得扶助之家庭生活之權利。國家應提供生育支持、育兒協助、稅賦減免與托育資源，減輕青年家庭負擔。\n回應台灣青年面臨晚婚、低育與家庭扶養負擔沉重之社會情境，肯認青年不僅作為家庭成員，亦為家庭生活之主體。條文正面宣示青年有建立與經營家庭的自由與正當性，並要求國家提供具體扶助措施，包括生育津貼、育兒補助、稅賦減免與公共托育資源。該設計體現社會政策中「家庭友善化」趨勢，也為落實《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協助青年建立與經營家庭生活」提供法源依據。國際方面，可參照芬蘭社會福利制度下針對青年家庭提供之普及性家庭支持服務。\n\n第十三條　青年有參與公共事務與社會發展之權利。國家應保障其參與管道、建立對話平台、並提供實質決策參與機制。\n明確規定青年擁有作為公民參與國家與社會發展之基本權利，不僅保障形式上之「參與權」，更進一步要求政府提供可落實參與之具體制度條件。條文設計三層機制：一、「保障管道」意指國家應確保資訊透明、可近、可用；二、「建立對話平台」則指雙向交流機制，如青年論壇、公聽會等；三、「實質決策參與機制」則強調青年在重大政策、法規及預算上應有具體影響力。該條呼應《青年發展政策綱領》「鼓勵青年公共參與與培力」，並對應聯合國《青年參與政策指引》中強調的meaningful participation概念。\n\n第十四條　青年得依法律組織團體，促進公共參與。國家應扶植青年社群、非營利組織與自治組織之成立與永續運作。\n設計旨在奠定青年集體組織權與社群行動之法源基礎，使青年能透過自我組織與網絡協作形式，積極參與社會事務與公共倡議。條文所稱「依法律組織團體」涵蓋社團、學生會、工會、社會企業、青年協會等多元形式；後段則要求國家提供創設、經費、空間、人才等面向之「扶植」，以確保組織之「永續運作」。此條回應《青年發展政策綱領》第十項「支持青年社群與團體發展」，並參考德國《青少年福利法》中對Jugendverbande（青年協會）的制度支持架構，體現政府由下而上培力社會力量之治理模式。相較原草案僅提倡「鼓勵參與」，本條將青年自治具體制度化，使其不僅為權利主體，亦可為社會變革之推動者。\n\n第十五條　國家應就經濟弱勢、身心障礙、少數族群、性別多元及其他處境不利之青年，採取積極扶助措施，確保其平等發展與社會參與機會。\n明確揭示國家對弱勢青年的「積極義務」，係本法促進實質平等與社會公正之核心規定。條文所列「經濟弱勢、身心障礙、少數族群、性別多元」等對象，依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多元包容精神設計，並開放「其他處境不利」作為彈性類別，兼顧法規範穩定與未來應變彈性。積極扶助措施涵蓋資源傾斜、特別方案、定向補助、保障名額等，以確保上述青年不因結構性困境而遭受制度性排除。國際方面，該條呼應聯合國《2030永續發展目標》中「不落下任何人」原則（Leave no one behind），並與芬蘭及紐西蘭青年法中所提之「優先協助處境弱勢青年」高度一致。\n\n第十六條　國家應保障青年於數位環境中表達意見之自由，並促進其透過網路媒介參與公共討論，落實言論自由與資訊權。\n回應當代青年表達與參與公共事務的主要場域已轉向數位與網路空間之現實，特別保障其在虛擬平台上之言論自由與資訊平等接取權。該條進一步促進青年透過社群媒體、開放資料、線上論壇等方式參與公共討論，落實現代民主多元溝通與治理機制。該精神亦與歐盟《青年參與白皮書》所倡「數位公共空間建構」及我國《青年發展政策綱領》高度一致。\n\n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統一且具前瞻性之青年政策體系，落實下列事項：\n\n一、設置專責機關或單位：中央由教育部統籌青年政策之規劃、協調、執行與評估；地方政府應設專責單位推動在地青年事務，並配合中央政策辦理地方計畫。\n\n二、制定政策指引：行政院應定期公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白皮書」，載明青年現況分析、中長期目標、行動方案、資源配置與施政評估，作為全國青年政策依循基準。\n\n三、建立跨部門協調與合作平台：中央及地方應設青年政策協調會議，邀集相關機關、青年代表及專家學者，整合資源、協調施政、強化橫向治理。\n\n四、強化青年參與機制：各級政府應設青年諮詢委員會或相當機制，青年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具實質建議、諮詢與政策回饋之功能。\n\n五、推動數據與研究支持：中央應建立青年統計資料庫與政策研究機制，定期發布青年發展報告，作為政策評估與資源配置之依據。\n將青年政策制度建構、行政機制、協調程序與資料治理全數納入，設計上採自上而下建構一致且具延展性之青年政策體系。\n\n一、要求中央與地方皆設有專責單位，賦予教育部統籌與協調之權責，同時強化地方政府角色，提升政策落地性。\n\n二、明定須定期公布政策白皮書，實質化《104年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倡之目標體系，強調資料、目標與方案三位一體。\n\n三、建立跨部會協調平台，補足政策過度分工而橫向斷裂之缺陷。\n\n四、規範青年參與制度化，設諮詢委員會並設定法定代表比例，保障青年實質發聲權。\n\n五、則建立青年統計與研究系統，使施政具依據，政策迴圈可檢證。本條綜合韓國、芬蘭、德國等立法國家對青年政策制度化發展的成功經驗，\n\n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依職掌編列青年發展經費，並優先保障其預算穩定性與長期性。中央並應對地方提供必要補助與激勵。\n明文保障青年政策推動所需的財政資源，為政策落實的重要保障條款。條文要求各級政府應就所轄事務「依職掌」編列青年發展相關預算，並強調「穩定性與長期性」以回應青年政策所需長時間培力與非一次性支出特性。此外，考量地方財政資源不均，增設中央應對地方提供「補助與激勵」之條文，鼓勵地方積極推動青年政策創新。此規範延續《104年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強化推動青年政策之支援機制」，參考德國聯邦與地方對青少年政策分層分權補助原則與韓國青年政策基金制度，建立「財政支持作為政策責任延伸」的制度架構。\n\n第十九條　政府得委託法人、民間團體或機構辦理青年相關服務，並促進與學校、企業、社區間之合作，以建構多元青年支持網絡。\n為本法中推動「公共治理多元化」與「青年政策社會化」的制度設計，將傳統以政府為主體的施政模式轉向公私協力與跨域連結。肯認政府得透過「委託」予法人或團體方式推動青年服務，回應實務上青年輔導、創業輔導、諮商教育等多數已由專業團體與NGO長期執行之事實，則進一步強調「合作」與「支持網絡」概念，要求政府積極整合學校、企業、社區等各領域資源，共構支援青年之多元體系。此規劃符合《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建立協作推動青年發展之夥伴關係」，並與芬蘭、韓國等國推行之「青年行動平台（Youth Service Systems）」一致，使政策系統具備回應多元需求之能力。\n\n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獎勵與評鑑制度，表揚對青年發展有具體貢獻之團體或個人，並提升政策實施成效。\n設計以制度化方式強化青年政策的正向循環與持續進化，條文兼具激勵機制與治理檢核雙重功能。首先，透過「獎勵制度」，對於在青年教育、創業、社會參與、文化推廣等面向具貢獻者予以肯認與表揚，不僅促進社會能量流入青年事務，也提升青年從事公共參與之榮譽感與認同。其次，透過「評鑑制度」檢討青年政策施行成效，建立政策執行標準、成果公開、滾動修正之回饋機制。該制度與《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強化政策檢討與回饋」原則一致，並參考韓國、紐西蘭等國對青年發展政策設立年度績效評鑑機制。\n\n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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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7人，鑒於動物在現代人的生活中逐步占有重要地位，重視動物福利不僅為國際趨勢，保護動物、教育對待動物之方式及提供友善環境亦為近代普世價值。惟我國故意虐待動物致死最高僅判兩年徒刑，嚇阻犯罪之力道有限，許多虐待動物者僅需繳交罰鍰或易科罰金，甚至在有限度的刑期後就能逍遙法外，並具有高度再犯可能，為加強本法對虐待動物行為之嚇阻效果，參考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國相關立法經驗，展現我國促進動物保護之精神，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n\n前項情形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n一、參考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國的立法經驗提高罰則。列舉各國刑期規定，英國《動物福利法》（Animal Welfare Act）將最高刑期提高至五年，對於虐待動物者施以更重的刑罰；美國《防止虐待動物法案》（Preventing animal cruelty and Torture Act）則明確將故意殺害動物視為聯邦重罪，並對犯罪者處以最高七年刑期；日本《動物愛護管理法》亦將最高刑期提高至五年。故為有效遏止虐待動物，將虐待動物的刑期提高，避免讓施虐者輕易逃脫責任。\n\n二、就各國罰金規定而言，英國《動物福利法》（Animal Welfare Act）取消罰金上限；美國《防止虐待動物法案》（Preventing animal cruelty and Torture Act）亦未明定罰金上限。故本法參照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將併科罰金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n\n三、為回應社會大眾對動物保護的高度期待，並因應近年日益嚴重之惡性虐待動物行為，本次修法特別增列針對情節特別重大、手段殘酷之違法行為加重處罰的條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n第二十五條之一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explanation": "一、相較於英、美、日立法例，我國動保法對虐待動物的處罰較為輕微，尤其對於故意虐待致死的情形，最高僅處以兩年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處罰效果明顯不足。\n二、參考各國刑期規定，英國《動物福利法》（Animal Welfare Act）將最高刑期提高至五年，對於虐待動物者施以更重的刑罰；美國《防止虐待動物法案》（Preventing animal cruelty and Torture Act）則明確將故意殺害動物視為聯邦重罪，並對犯罪者處以最高7年刑期；日本《動物愛護管理法》亦將最高刑期提高至五年。再者，就各國罰金規定而言，英國《動物福利法》（Animal Welfare Act）取消罰金上限；美國《防止虐待動物法案》（Preventing animal cruelty and Torture Act）亦未明定罰金上限。顯見，適當的提高刑度與罰金不僅能加強對犯罪行為的嚇阻，也能有效提升民眾對動物保護的重視。\n三、參照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參考外國及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其虐待動物刑度應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以下。\n四、由於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其形成的構成要件極盡惡行重大，故為有效防止此喪盡天良之行為，移至第二十五條，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使其不得易科罰金，以有效嚇阻對潛在違法者，尤其是針對具有再犯前科、預謀虐殺、或公開社群平台直播虐待過程者。\n五、為促進我國動物保護之精神，爰參考上述英、美、日等國之動物保護相關法規，研議提高本國虐待動物的刑期及罰金，以免施虐者輕易規避法律制裁，以求彰顯社會公允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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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吳思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沈伯洋等18人，鑑於我國職場霸凌長年缺乏法制，恐造成職場霸凌被害人求助無門，不僅使國人身心健康甚至生命受到威脅，更危害職場環境。為確立政府及事業單位職場霸凌防治責任，明定定義、申訴、調查、處理、救濟等程序，以建立安全、友善工作環境，保障勞工權益，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n\n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n\n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之八規定之雇主。\n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n\n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n一、為明確雇主定義，符合實務現場樣態，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處理勞工事務之人視同雇主，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明定實際管理者應負相關責任，以強化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與處理效力。\n\n二、另為保障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如遭受職場霸凌時得向要派單位提出申訴，明定於本法新增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之八之有關職場霸凌防治規定中，應視要派單位為雇主，賦予其相應之責任與義務。\n\n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申訴、調查及救濟\n一、章名新增。\n\n二、鑑於職場霸凌樣態日益多元，影響勞工身心健康甚鉅，為強化雇主防治職場霸凌之責任，並建立完整之申訴、調查及救濟機制，以保障受害勞工權益，爰以專章形式明定相關規範，凸顯職場霸凌防治為職業安全衛生保障之重要環節。\n\n三、「職場霸凌」一詞雖非現行本法用語，然已為社會廣泛使用之通稱，為利勞工及各界理解與適用，爰採之為本章標題。並將「防治、申訴、調查及救濟」列入章名，明確揭示本章制度範疇，使勞工於遭遇相關情事時，得循明確程序主張權益，並促使雇主及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提升制度執行效能。\n\n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執行職務，受同仁間或主管及部屬間，藉由職務、權力濫用或不公平對待，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合理等言詞或行為，以致有害勞工就業環境。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回應實務上職場霸凌樣態日益多元，並強化雇主防治責任，爰明文定義「職場霸凌」，並要求事業單位依規模採取相應之防治措施。\n\n三、第一項明定職場霸凌之定義，除涵蓋傳統上對下之權力濫用行為，並納入同儕間及部屬對主管之不當對待，反映實務上「同儕霸凌」與「下對上霸凌」亦可能造成職場危害之現況，擴大防治範圍，並避免解釋上造成職場霸凌僅限於上級對下屬行為不當之意義誤解。\n\n四、判斷構成職場霸凌之標準，參考日本《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以是否對勞工就業環境造成危害為核心。係強調職場霸凌重點應為行為本身之不當性，而非關注行為造成的結果，有助於事前預防及制度適用之明確性。另為加強對嚴重情節之規範，增訂但書，明定情節重大之單一行為，亦得構成職場霸凌。\n\n五、第二項關於防治義務之規模門檻，係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體例，基於中小及微型企業資源限制，依雇用人數區分應負之義務內容，兼顧雇主負擔與制度可行性。\n\n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法律諮詢及其他必要之服務。\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法律諮詢及其他必要之服務。\n\n(四)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經調查認定屬職場霸凌成立之案件，亦應將處理結果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第一項所為適當措施、前項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後段應訂定之防治措施及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與處理程序及人員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即採取有效且適當之處置措施，以保障勞工權益並預防持續危害。\n\n三、第一項依雇主知悉情形區分為兩款，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體例，明確列出雇主應採取之處置程序與義務，區別因接獲申訴及非因接獲申訴知悉兩種情境，提升制度操作性與可行性。\n\n四、就第一款與第二款中提供勞工支持資源之規定，採《性別工作平等法》現行規範為基礎，明確列舉雇主應採行之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心理諮商、社會福利等資源、調整工作內容或場所、協助提起申訴等，作為雇主處理職場霸凌事件之實質指引，以提升制度可執行性與被害人保護效果。\n\n五、第二項調查與協調程序明定應遵循客觀、公正、公平原則，並保障當事人陳述與答辯之機會，確保程序正當性與信賴基礎。\n\n六、第三項明定雇主於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成立後，應將申訴與處理結果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以利制度監督與資源彙整。\n\n七、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準則，規範防治措施內容，包括霸凌樣態、教育訓練、申訴機制、調查程序、懲戒規範等，協助事業單位依循落實，並兼顧中小企業資源限制。\n\n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雇主。\n\n二、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n\n勞工依前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之申訴案件，得委請專業人士、民間團體或指定第三方機構，設立調查小組協助辦理。\n\n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受邀協助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申訴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所定事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被申訴人為政府機關（構）之最高負責人時，勞工應向其上級機關（構）提起申訴。\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新增之目的，在於建立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之外部申訴救濟制度，作為內部申訴機制失靈時之補充，使勞工得透過地方主管機關介入，以實質保障其申訴權益。\n\n三、第一項規定，勞工原則上應向雇主提出申訴；惟若被申訴人為雇主或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未處理、處理結果不服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此條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強調外部救濟之必要性，並建立再申訴機制，使勞工於對雇主調查結果不服時，仍得循公正程序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n\n四、第二項關於申訴期間之設計，參酌行政罰法規定及實務困境，採取「自職場霸凌終了之日起三年內」及「離職後一年內」擇其有利者適用之方式，俾利受害勞工即使延後申訴，仍得獲得應有之保護。\n\n五、第三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請專業人士、民間團體或指定第三方機構設立調查小組辦理調查事宜，係考量基層機關人力資源有限，並以提升調查之中立性與專業性，兼顧制度彈性與實務可行性。\n\n六、其餘如調查義務、資料配合、政府機關內部處理流程及相關子法授權，亦配合制度運作需求設計，以期完整建立職場霸凌之外部申訴與調查機制。\n\n第二十二條之四　職場霸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雇主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職場霸凌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職場霸凌事件中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情節重大時，調查期間可能影響調查公正性之情形，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授權雇主得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以維護調查之客觀與有效性。另為兼顧被申訴人權益，條文明定倘經調查未認定為職場霸凌者，其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避免對其造成不當損害。\n\n第二十二條之五　雇主或事業單位接獲申訴或知悉職場霸凌事件，應依各事業單位職場霸凌申訴規範，於三日內交由專責人員進行協調或調查處理。\n\n雇主、事業單位或主管機關處理調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成員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聘委員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n\n若職場霸凌事件當事人屬不同事業單位，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申訴人現所屬事業單位之代表。但申訴人另有要求者，不在此限。\n\n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受害人之權益，應建立明確之內部申訴處理機制與程序。爰新增本條，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接獲申訴或知悉事件後，應依據各該事業單位之職場霸凌申訴處理規範，於三日內交由專責人員進行協調或調查處理，以確保事件能即時回應與妥善處理。\n\n三、考量職場霸凌事件多具複雜性與權勢不對等特性，處理過程應兼顧調查之公正性與專業性，爰於第二項明定雇主、事業單位或主管機關處理相關事件時，得設置調查小組，並對其成員組成設下規範。小組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係為落實性別平等原則；外聘委員須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則可強化外部專業與中立性，減少內部壓力干擾，有助調查之客觀公信。\n\n四、基於修正條文第二條保障派遣勞工對要派單位之申訴權，實務申訴樣態將存在當事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之案件，為確保申訴人利益能於調查中被充分反映，特於第三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納入申訴人所屬事業單位代表，惟考量部分個案中申訴人可能顧慮個人隱私或其他因素，爰增訂但書，尊重其不納入之選擇權。\n\n五、鑒於調查作業過程需仰賴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或單位之協助與資料提供，否則將嚴重影響調查結果與處理效能。故第四項明定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員或單位，對調查小組調查工作有配合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強化調查之法定性與可執行性。\n\n第二十二條之六　雇主或事業單位處理職場霸凌調查案件，應於接獲申訴或知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等案件相關利害關係人。\n\n調查小組處理職場霸凌事件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所屬事業單位與雇主提出報告，並依各事業單位職場霸凌懲處規範議處。\n\n前項之調查報告，應於調查完成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懲處措施，應於雇主或事業單位收到書面調查報告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各事業單位規範處理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申訴人及相關人員之權益，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新增本條，明確規範雇主、事業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處理職場霸凌案件之調查期限與程序，建立制度化流程，以避免調查程序無限拖延。\n\n三、第一項明定調查應於接獲申訴或知悉事件後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等相關利害關係人，確保程序透明及案件相關人之權益保障。\n四、第二項要求調查小組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以書面送交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所屬事業單位與雇主，確保資訊揭露及調查結果之正當性。\n\n五、第三項進一步明定，調查報告應於調查完成後七日內通知當事人，並要求雇主或事業單位應自收到報告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各自規範進行處理，以落實調查結果並防止怠於處置情形發生。\n\n第二十二條之七　申訴人或被申訴人若對調查或懲戒結果有不服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逕行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應於接獲調查申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n\n地方主管機關接獲調查申訴案件後，除有不受理情事外，應於七日內轉交調查小組處理，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n\n職場霸凌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n\n地方主管機關經申訴處理發現事業單位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事業單位重新調查。\n\n地方主管機關經依第一項情形處理申訴調查發現，事業單位之處理結果，有違法或不當，必要時，得依所設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對事業單位之處理結果，逕行改核或敘明理由交回事業單位依法處理，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n\n雇主或事業單位於接獲地方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行政調查之效率與正當法律程序，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新增本條，建立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對調查或懲戒結果不服時之外部救濟機制，並明確規範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申訴後之處理程序與時限。\n\n三、第一項明定再申訴可提起之期限，確保當事人有明確救濟途徑與合理行使時間。\n\n四、新增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及處理調查申訴案件時限，以確保申訴案件處理具時效性與可預期性。\n\n五、第四項為保障申訴人於調查期間之工作權益，並提升調查之實質公正性，明定當被申訴人為雇主或最高負責人時，申訴人得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雇主不得拒絕。\n\n六、第五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發現事業單位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出現足以影響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重新調查；第六項進一步規定，必要時主管機關可逕行改核原處理結果，強化行政監督功能，保障勞工權益。\n\n七、第七項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接獲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依本法另組調查小組辦理，確保後續程序之公正性與合法性。\n\n第二十二條之八　主管機關於雇主或事業單位調查處理職場霸凌事件時，應對雇主或事業單位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以糾正。\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主管機關對職場霸凌事件處理過程之支持與監督機能，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新增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於雇主或事業單位處理職場霸凌事件時，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監督，包括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及糾正，促使雇主或事業單位依據法令妥適處理相關事件，保障勞工權益，建立主管機關之積極介入角色，並提升職場霸凌處理制度完整性與落實效果。\n\n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雇主依本法所應採取之相關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委請專業人士、民間團體或指定第三方機構協助辦理。\n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本次新增及修正條文，明列事業單位內外部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雇主若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未訂內部申訴規範，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知悉申訴職場霸凌事件後未採適當處理措施，均得依本條規定提起申訴。\n\n四、為兼顧基層行政機關之處理量能與人力分配，修正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得委請專業人士、民間團體或指定之第三方機構處理調查，並助於提升調查公正性與專業性。\n\n五、配合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均有申訴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具體化且列舉雇主不得對申訴人或其協助申訴者予以不利處分之內容樣態。\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或職場霸凌。\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基於本條相關條文違反事項，係涉及影響勞工身心健康安全，為督促雇主採取積極主動預防手段，落實本法職業安全衛生防護，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二、考量事業單位若未依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線一第二項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受職場霸凌或因職場霸凌而導致發生職業病之勞工，易遭遇求助無門之情況，為督促雇主及事業單位強化內部防治規範訂定，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罰則。\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本條修正旨在強化雇主預防職業災害及職場霸凌之責任，並強調其應落實安全衛生管理規定，調高罰鍰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加強對違法事業單位的處罰力度。\n\n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新增第二項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可根據事業單位的規模、性質及違法情節的不同，將罰鍰額度提高至法定罰鍰的二分之一，進一步強化對違反本法事業單位的懲處機制。\n\n三、依照本法新增之職場霸凌防治條文訂定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明確要求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並將其納入本法管理措施的一部分。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新增職場霸凌通報規定，及考量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雇主知悉職場霸凌的途徑並非僅限於勞工主動申訴，若雇主未主動採取適當防範措施，應對其行為進行處罰，並設立限期改善機制，對未達改善要求的雇主進行罰鍰處罰。而對於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款雇主由勞工主動申訴後知悉霸凌事件卻未採取後續必要措施之情形，則依據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予以直接罰鍰，確保對職場霸凌防範及處理更具透明性和責任性。\n\n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一、鑑於最高負責人於職場內部存在優勢權力地位，若涉及職場霸凌行為，應依法處罰。本條文在制定罰則時，考慮到行為情節之差異性，職場霸凌行為可能涉及輕微的言語冒犯或嚴重的肢體霸凌、人格侮辱等行為，故本條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明定罰鍰額度範圍，旨在平衡處罰的合理性與比例原則，並適應不同事業單位的規模差異，從而確保處罰措施的公平性與適當性。\n\n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時效為三年。然而，考量到實務中申訴與調查所需時間，為確保職場霸凌行為能在合理期限內受到處罰，特於第三項規定以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的日期為裁處時效起算點，藉此落實對職場霸凌行為之處罰規定。",
    "explanation": "一、增列本法雇主定義，將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處理勞工事務之人視同雇主，並保障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適用職場霸凌相關條文之申訴。（修正第二條）\n二、新增職場霸凌防治、申訴、調查及救濟專章第二章之一。（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二十二條之八）\n三、增訂職場霸凌定義，並依事業單位規模，分級明定申訴管道、防治措施及公開揭示等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n四、強化職場霸凌內部申訴之調查、處理及保護措施，明定雇主於知悉或接獲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避免重複發生、提供協助、調查與懲處等適當措施，並應將申訴及處理結果登錄於指定網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n五、明定勞工如遭職場霸凌，除一般情形應向雇主申訴外，遇雇主或最高負責人即為行為人時，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與提供不符內部申訴時的再申訴救濟管道，規範申訴期限、調查機制及相關配合義務。主管機關並得委請專業人士、民間團體或第三方機構協助調查處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n六、明定當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時，雇主得於調查期間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以保障調查之公正性，並保障未成立者之薪資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四）\n七、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接獲職場霸凌事件後，啟動調查程序之期限，並規範調查小組組成須遵循性別平等及外聘委員達二分之一，強化處理機制之公正性與效率。（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五）\n八、明定職場霸凌調查內部處理之期限與程序，確保處理之時效性與當事人知情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六）\n九、明確規範職場霸凌之外部處理機制，訂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申訴後之處理程序與時限，以及地方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所為結果之類型及後續處置。（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七）\n十、規定主管機關於雇主或事業單位處理職場霸凌事件時，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監督。（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八）\n十一、明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委請專業人士、民間團體或指定第三方機構協助辦理申訴違反本法等規定之調查，並明定雇主不得對申訴人及協助申訴他人不利處分之樣態。（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n十二、增訂違反職場霸凌防治規定、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等罰則；提高行政罰鍰上限額度，並配合相關條文修正，增訂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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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28280000",
    "title": "「反滲透法增訂第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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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王美惠",
      "莊瑞雄",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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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王義川",
      "郭昱晴",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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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羅美玲",
      "范雲",
      "林俊憲",
      "蘇巧慧",
      "郭國文",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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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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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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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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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27"
        ],
        "會議代碼": "院會-11-3-13"
      }
    ],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王美惠、莊瑞雄、陳冠廷等18人，鑑於境外敵對勢力近年不斷透過各種方式竊取我國國民之個人資料，嚴重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寧，爰擬具「反滲透法增訂第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之二　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刑責規定，倘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之者，因對國家安全及個人隱私危害重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explanation": "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刑責規定，倘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之者，因對國家安全及個人隱私危害重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新增條文第六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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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28210000",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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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821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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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陳素月",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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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蔡易餘",
      "沈發惠",
      "吳思瑤",
      "賴惠員",
      "林俊憲",
      "陳俊宇",
      "黃捷",
      "林宜瑾",
      "吳沛憶",
      "沈伯洋",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蘇巧慧",
      "陳冠廷",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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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法治與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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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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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23",
          "2025-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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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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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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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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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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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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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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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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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3-13",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5-23",
          "2025-05-27"
        ],
        "會議代碼": "院會-11-3-13"
      },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6-04-13"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5-36-6"
      },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6-06-11"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5-36-18"
      },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6-06-18"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5-36-19"
      }
    ],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陳素月、鍾佳濱等17人，有鑑於未成年性侵害之案件，加害者往往利用受害者當下智識尚未發展完成，致使受害者身陷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中，無法向外求助甚或歸責於己身，造成受害者自主能動性之缺失，而無法於現行刑法之追訴時效內進行究責，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未成年受害者之保障，規定未成年性犯罪之追訴時效，自受害者成年後起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對未成年者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者，第一項期間自受害者成年之日起算。\n有鑑於許多未成年性侵害案件中，加害者常趁受害者智識尚未成熟之際施以侵犯、控制，使受害者陷入不對等的權力關係，難以尋求協助，甚至誤以為錯在自己，導致其喪失自主行動的能力，最終無法在現行刑法所規定的追訴時效內提出控訴與究責。",
    "explanation": "一、有鑑於許多未成年性侵害案件中，加害者常趁受害者智識尚未成熟之際施以侵犯、控制，使受害者陷入不對等的權力關係，難以尋求協助，甚至誤以為錯在自己，導致其喪失自主行動的能力，最終無法在現行刑法所規定的追訴時效內提出控訴與究責。\n二、因此，針對未成年性侵害案件追訴權因期間未起訴而消滅之期間計算，應以受害者成年後起算，以落實未成年受害者保障。",
    "sourceUrls": [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8210000/details",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3/LCEWA01_110313_00049.pdf",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3/LCEWA01_110313_0004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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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址":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3/LCEWA01_110313_0004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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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關係文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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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fficialRoleCrosschec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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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28200000",
    "title": "「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23",
    "role": "joint",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8200000/details",
    "proposers": [
      "李昆澤",
      "蘇巧慧",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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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蔡易餘",
      "陳素月",
      "鍾佳濱",
      "沈發惠",
      "吳思瑤",
      "陳冠廷",
      "邱志偉",
      "沈伯洋",
      "吳沛憶",
      "林宜瑾",
      "陳俊宇",
      "林俊憲",
      "賴惠員",
      "郭昱晴",
      "陳培瑜",
      "陳秀寳",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
    "committees": [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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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其他／待分類",
    "purposeTopic": "尚待人工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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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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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13",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
        "日期": [
          "2025-05-23",
          "2025-05-27"
        ],
        "會議代碼": "院會-11-3-13"
      },
      {
        "會期": "11-03-13",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5-23",
          "2025-05-27"
        ],
        "會議代碼": "院會-11-3-13"
      },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11-03"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23-5"
      }
    ],
    "steps": [
      {
        "會期": "11-03-13",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
        "日期": [
          "2025-05-23",
          "2025-05-27"
        ],
        "會議代碼": "院會-11-3-13"
      },
      {
        "會期": "11-03-13",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5-23",
          "2025-05-27"
        ],
        "會議代碼": "院會-11-3-13"
      },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11-03"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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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蘇巧慧、黃捷等20人，近年來極端氣候頻傳，世界各國已發生多起高溫致災事件，為強化高溫事件之事前因應，更兼為推動我國氣象業務之發展，爰擬具「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健全我國氣象業務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推動氣象業務健全發展，強化氣象科技研發，開創氣象服務，完善氣象產業與人才培育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n強化中央氣象署推動我國氣象業務發展，強化產業環境及人才培訓之職能。\n\n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n\n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n\n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n\n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n\n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n\n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n\n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n\n八、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n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n\n十、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或設備。\n\n十一、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或設備。\n\n十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或設備。\n\n十三、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高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n\n十四、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n\n十五、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n\n十六、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之設備。\n\n十七、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署認可之設施。\n由於氣候變遷影響，極端氣候現象加劇，世界各國氣候溫度屢創新高，已多次造成大規模危害，造成國人健康、勞動條件、公共衛生、農漁業災害、能源調度之威脅，因此新增高溫為災害性天氣。\n\n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n\n氣象業務，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辦理。\n配合組織改造修正。\n\n第四條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主管機關或中央氣象署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或國際氣象業務機關或機構談判簽訂氣象業務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業務資料。\n\n民間團體受委託辦理前項業務而簽署國際合作協定時，其協定事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n為推動我國國際氣象合作，新增中央氣象署相關職能。\n\n第五條　中央氣象署得依申請，提供氣象現象之資料（訊）、氣象現象證明。\n中央氣象署因機關（構）、學校、團體、個人研究或應用需要，得接受委託，提供氣象業務加值服務。\n一、參照日韓氣象法規新增中央氣象署得依申請提供氣象現象證明文件，作為契約、保險申請之證明文件。\n\n二、新增機構、法人得委託中央氣象署提供業務加值服務，以擴大氣象服務之範圍。\n\n第二十一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於學術、技術、法規或其他有關氣象業務之研究或襄助研究、辦理，有重大貢獻者，中央氣象署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報請交通部獎勵、表揚或補助。\n\n前項獎勵、表揚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n第一項獎勵或補助事項之執行，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n一、新增對推動氣象業務發展，有重大貢獻者，應給予獎勵、表揚或補助措施，以鼓勵氣象事業提升服務品質。\n\n二、為推動民間參與氣象業務發展，新增得由中央氣象署委託辦理獎勵、表揚或補助事項。\n\n第二十一條之四　中央氣象署為培育氣象業務專業人才及強化氣象事業發展所需人才，中央氣象署應推動下列事項：\n\n一、依氣象事業發展所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n\n二、辦理氣象人員培訓。\n\n三、協助各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研究機構及氣象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及實習。\n\n四、鼓勵各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研究機構與氣象事業進行產學研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n\n五、其他人才培育或促進產學研合作之事項。\n\n前項第二款氣象人員培訓之資格、撤銷、廢止、培訓之方式、時數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人才培育事項之執行，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推動我國氣象業務人才之培育，明定中央氣象署應建立人才培訓機制，並協助各級學校建立獎勵、培訓機制，厚植我國氣象業務人才基礎。\n\n第二十一條之五　中央氣象署為促進我國氣象業務或事業之健全發展，中央氣象署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辦理產業論壇，促進供需交流及提升業務媒合機會。\n\n二、完善氣象事業投資環境，以及與國際產業接軌。\n\n三、輔導、育成新創氣象事業。\n\n四、提升氣象事業服務品質。\n\n五、推動氣象業務相關研究。\n\n六、推廣及促進觀測儀器校正。\n\n七、成立支援氣象業務或氣象事業發展之中介組織。\n\n八、其他與氣象業務或事業發展相關之事項。\n\n前項氣象業務或事業促進事項之執行，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推動我國氣象業務發展，促進產、學、研等民間力量參與，落實氣象業務符合實際需求，特新增本條。\n\n第二十一條之六　中央氣象署為促進氣象業務資源及時有效運用，中央氣象署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推動氣象現象資料（訊）之加值應用。\n\n二、宣導或輔導氣象業務資源之取得。\n\n三、辦理全國氣象會議、氣象業務宣導及說明會，廣納社會各界建言及意見並適時回應或說明。\n\n四、調查氣象事業之市場需求、了解氣象現象資料（訊）價值建立氣象事業發展架構。\n\n五、其他促進氣象業務資源及時有效運用之相關業務。\n\n前項氣象業務資源運用事項之執行，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中央氣象署應積極推動氣象業務資源之有效運用，建立氣象業務發展架構。\n\n三、為促進產官學研合作、提升民間參與，增列中央氣象署得委託相關機關或團體辦理相關業務。\n\n第二十一條之七　中央氣象署為促進氣象現象資料（訊）流通或跨域應用，中央氣象署得與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建立氣象業務資源交流、共享及合作協定。\n\n前項交流、共享及合作協定，其資格、範圍、內容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推動我國氣象業務發展，中央氣象署應推動我國氣象資料共享、交流及合作。",
    "explanation": "一、強化中央氣象署推動我國氣象業務發展，強化產業環境及人才培訓之職能。\n二、由於氣候變遷影響，極端氣候現象加劇，世界各國氣候溫度屢創新高，已多次造成大規模危害，造成國人健康、勞動條件、公共衛生、農漁業災害、能源調度之威脅，因此新增高溫為災害性天氣。\n三、擴大氣象業務發展，中央氣象署得依照申請提供氣象現象證明文件，作為契約、保險申請之證明文件。\n四、新增對推動氣象業務發展，有重大貢獻者，應給予獎勵、表揚或補助措施，以鼓勵氣象事業提升服務品質。\n五、中央氣象署應建立人才培訓機制，強化產學研交流合作，以推動我國氣象事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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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羅美玲等17人，為應國際人才競逐激烈及國內產業發展需要，亟須延攬國家經濟發展所需之專業人才，進一步放寬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居留、永久居留、社會保障及退休等待遇，爰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本條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n本條未修正。\n\n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數位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n\n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n\n(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n\n(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n\n(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n\n(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n\n(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n一、考量「數位」領域為國際發展趨勢，爰修正第二款增列之。\n\n二、其餘未修正。\n\n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n\n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n一、修正第一項，考量本修正草案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訂有不須申請工作許可規定，爰修正之。\n\n二、修正刪除第五項，考量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者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已納為適用對象，本項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n\n三、其餘未修正。\n\n第六條　外國人取得國內外大學之碩士以上學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大學排名前一千名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及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外，無須具備一定期間工作經驗。\n為擴大攬才，將所定「世界頂尖大學」修正為「世界大學排名前一千名大學」。\n\n第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n\n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n\n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n\n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n一、修正第二項，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二、其餘未修正。\n\n第八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n\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n本條未修正。\n\n第九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n\n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n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n\n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n本條未修正。\n\n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n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考量藝術工作者既經明定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自無須再經雇主申請，爰修正之。\n\n二、其餘未修正。\n\n第十一條　外國人於最近五年內取得教育部公告世界大學排名前二百名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且不得延期。\n\n前項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二年。\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搶先吸引取得世界大學排名前二百名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來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參考英國「高潛力人才簽證（High Potential Individual visa, HPI）制度，核給工作許可，無須經雇主申請，爰於第一項明定渠等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規定。又考量此係提前搶才之過渡措施，爰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且不得延期。\n\n三、配合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n\n第十二條　外國人取得我國副學士以上學位者，以應屆畢業生之身分依法取得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延期居留期間，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留才，參考英國及澳洲均提供留學生畢業後尋職期間自由工作之做法，爰規定取得我國副學士以上學位者，以應屆畢業生身分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之延期居留期間（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二年），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n\n第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n\n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n\n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n\n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以數位方式從事遠端工作，非為我國境內事業單位或雇主提供勞務，並具備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六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二年。\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數位遊牧工作之興起，我國已開放外國人得申請數位遊牧停留簽證來臺，惟受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限制，每次總停留期限最長僅六個月，相較近年亞鄰國家（如韓國、馬來西亞等）積極推動之數位遊牧簽證，誘因恐不足。為強化延攬數位遊牧工作者，爰明定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二年。\n\n第十五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依親居留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該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其依親居留期間。\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n\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n\n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n\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雇主聘僱前二項配偶及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n\n第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n一、增訂第一項，考量放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在我國從事工作，有助提升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來臺意願，並可適度填補我國人才缺口，爰參考新加坡提供One－pass持有者之配偶得自由工作之做法，明定該配偶在我國從事工作，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之規定。以該配偶既經明定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自無須再經雇主申請，併予敘明。\n\n二、以該配偶既已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其雇主自無須再申請聘僱許可。\n\n三、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並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第一項之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其餘未修正。\n\n第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二項，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刪除第三項至第五項，考量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就外國人於國內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樣態及期間等已有所規範，本法無須重複規定，爰予以刪除。\n\n四、其餘未修正。\n\n第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n\n前項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三、其餘未修正。\n\n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成年。\n\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n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四、以前三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因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而在我國居留，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二、符合內政部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四者不得合併折抵。\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n\n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二項，為統一用語，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又增訂第二款，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增列在我國居留期間不得計入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之規定，爰增訂之。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配合增訂第二款，修正第四款文字。\n\n三、修正第三項，現行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參考日本「J-Skip」制度，明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符合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n\n四、修正第四項，考量取得我國博士學位者在臺求學期間約四至十年；碩士學位者約二至六年，渠等均具一定程度專業，對我國認同且無不良素行，為提升其長期留臺意願，本項明定其申請永久居留，得以其學位折抵連續居留期間。為擴大攬才，修正放寬取得我國副學士以上學位者亦得以其學位（採最高學歷）折抵連續居留期間。又配合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一項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之規定，將「大學校院」修正為「大專校院」。\n\n五、修正刪除第六項，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十二項已明定授權內政部訂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標準之規定，本法無須重複規定，爰予以刪除。\n\n六、其餘未修正。\n\n第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一、依親對象為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二、依親對象為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n\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二項，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第一款，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修正所援引之條款；又增訂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增訂，明定依親對象為依該第二款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申請永久居留。\n\n三、其餘未修正。\n\n（本條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已明定外國高級專業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爰本法無須重複規定，予以刪除。\n\n第二十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n\n前項直系尊親屬停留期間屆滿一年，並已投保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且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不受前項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之限制。\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n\n三、增訂第二項，為強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長期留臺誘因，爰參考新加坡提供One-pass持有者之直系尊親屬依親居留得於國內連續延期之做法，明定該直系尊親屬申請延期停留不受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之限制規定。又考量該等來臺探親停留之直系尊親屬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對象，為避免其探親停留期間可能之醫療費用成為我國負擔，爰參考澳洲八七○類之父母臨時簽證（Sponsored Parent（Temporary）visa）要求申請人需購買足夠醫療保險之做法，明定其須投保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之規定。\n\n第二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二條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依據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設有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300萬元起五年內，享有超過部分折半課稅的優惠。為吸引國外專業人才來台及長期定居，爰放寬年薪門檻調降至200萬元，吸引更多具有潛力的中高階技術人才來台，提升我國整體產業發展能量與國際競爭力。\n\n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n\n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四條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n\n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n\n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n\n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n\n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n\n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第一項但書規定，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而尚未表明者，仍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表明之；屆期未表明者，其提繳退休金溯及自永久居留許可之日起生效。\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為強化專業人才長期留臺誘因，放寬渠等取得永久居留身分前，即可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因轉換工作而影響，使其退休後老年生活獲得經濟安全保障，另賦予渠等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屬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得選擇繼續適用該制度之權利。\n\n三、修正第五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適用前四項規定。\n\n四、增訂第六項，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依現行第一項但書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於六個月選擇期間內，尚未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使其選擇期限延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期未選擇者，其提繳退休金仍溯及自永久居留許可之日起生效。\n\n五、其餘未修正。\n\n第二十五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n\n前項人員為受僱後，始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雇主應於許可永久居留之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且繼續受僱者，其雇主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n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應為申報之當日起算。但其雇主非於應為申報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除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之翌日起算。\n\n已依前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在我國境內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受扶養眷屬者，得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n\n已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者，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就業保險法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n一、本條新增。\n二、為保障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爰明定其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納為就業保險之適用對象，又其加保資格不受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另除本法針對申報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及請領給付之權利另有規定外，有關參加就業保險資格條件、申報加退保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處罰及其他保險等事項，適用就業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n\n三、針對符合第一項人員，於受僱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或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第一項之人員，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其雇主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及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加保之效果，以玆明確。\n\n四、又考量第一項所定之外國專業人才，其眷屬可隨同來臺生活，為保障勞工家庭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爰訂定第五項。\n\n五、第六項明定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遭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及其例外規定。另為簡政便民，保險人可經由內政部移民署機關間相互協助介接相關資料，以確保資料之正確及完整性，保障勞工保險權益。\n\n六、第七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於本次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如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已有相關規定予以保障及適用，爰明定不適用前六項規定。\n\n第二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之退休規定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n已依前項規定準用退撫條例且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一、條次變更。\n\n二、查第一項所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退休事項準用之「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係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爰修正之，以期明確。又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退撫制度係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規定，不再適用退撫條例，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外國籍教師及研究人員已得擇領月退休金，尚無須透過本法鬆綁，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僅依退撫條例規定辦理退休之外國籍教師及研究人員須經許可永久居留，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以資明確。又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三、其餘未修正。\n\n第二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科學園區之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n\n依前項規定準用退撫條例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其選擇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目前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立之公立實驗中小學雙語部，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任編制內之專任外國教師，爰其並無退撫條例及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等規定之適用，不利長期留用。是為吸引該等優秀人才於我國長期從事工作，爰第一項明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科學園區之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n\n三、又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退撫制度係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復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上開人員不包括曾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曾擔任軍公教人員等依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年資者，是類人員仍應適用退撫條例規定，且外國籍者之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茲以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第七十二條已規定，外國籍教師得擇領月退休金，爰無須於本法另行規定；至準用退撫條例規定者，基於落實國家延攬外國優秀人才政策，且考量取得永久居留之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外國教師，係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編制內專任外國教師依第一項規定準用退撫條例退休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選擇支領月退休金，惟如嗣後經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時，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n\n第二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符合該法相關規定者，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其相關規定，使用相關服務。\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n\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終止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其相關規定所提供之服務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之服務內容、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吸引多元優秀人才於我國從事工作，並增進該等人士之基本權益保障，爰第一項明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及其相關規定，使用相關服務。\n\n三、考量本條文係以來臺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為對象，爰第二項明定因在我國就學等事由申請居留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之許可在我國居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累計居留期間。\n\n四、第三項明定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終止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其相關規定所提供之服務之權利。惟考量渠等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者，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如其亦喪失準用相關服務之權利，不符本條規範目的，爰於但書明定排除之規定。\n\n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之服務內容、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二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準用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提供之服務：\n\n一、六十五歲以上。\n\n二、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符合該法相關規定者。\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n\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終止準用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提供服務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之服務內容、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吸引多元優秀人才於我國從事工作，並增進該等人士之基本權益保障，爰第一項明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符合一定條件之身心失能情形時，準用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提供之服務。\n\n三、考量本條係以來臺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為對象，爰第二項明定因在我國就學等事由申請居留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之許可在我國居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累計居留期間。\n\n四、第三項明定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終止準用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提供服務之權利。惟考量渠等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者，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如其亦喪失準用相關服務之權利，不符本條規範目的，爰於但書明定排除之規定。\n\n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之服務內容、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n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準用之條文。另在臺尋職期間，並無工作之事實，爰無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勞退規定之準用，併予敘明。\n\n三、增訂第二項，考量第一項準用對象未包括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爰明定渠等之準用條文。\n\n第三十一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n一、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且其父或母現為或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除前項規定外，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係由現行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移列，為提供友善移民環境，爰放寬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不論持外國護照或我國護照工作，均得免申請工作許可；另增訂第二款，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且父或母現為或曾為我國設有戶籍國民者，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爰亦放寬其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n\n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現行第一項本文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配偶、子女及直系尊親屬，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準用條文。\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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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陳冠廷等20人，面對人工智慧技術迅速發展所帶來之社會衝擊與治理挑戰，政府至今未有統籌規劃與完整法制架構，已顯不足。為確立我國人工智慧技術與應用發展之方向與作法，並建構一個兼顧創新、人權與風險控管的良善運作環境，實有必要制定專屬之基本法律。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從基本價值、治理原則及施政方針等層面，明確國家推動人工智慧之政策基礎與責任分工，藉以督促政府完善法制、健全治理，提升我國整體競爭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國家競爭力，增進社會國家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人民安全、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基礎之系統，該系統具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n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二○二○）美國法典（U.S.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AI風險管理框架，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一定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content, recommendations,\n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n\n第三條　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與基礎建設，並遵循下列原則：\n\n一、永續發展與福祉：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提供適當之教育及培訓，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n\n二、人類自主：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四、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n\n五、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n\n七、問責：應確保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本原則，以作為政府各機關就其權責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礎。\n\n二、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積極參與可信任人工智慧之負責任管理，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與福祉（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Well-being），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n\n三、人工智慧參與者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類基本權利、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n\n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訊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注意隱私與資料治理（Privacy and Data Governance）。\n\n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資安與安全（Security and Safety），以防範AI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n\n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與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n\n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與不歧視原則（Fairness and Non-discrimination），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n\n八、研發或利用人工智慧之組織或個人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系統、軟體、演算法等技術之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與關係人利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七款訂定問責原則（Accountability）。\n\n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n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等運用之方式。\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規調適，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不妨礙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n為促成人工智慧技術必要發展與普及，爰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政府各機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發展與轉型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以有利於該等技術或服務之提供，避免影響技術發展。\n\n第六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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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AI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AI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n\n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AI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n第十三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n\n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n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n\n二、為避免AI造成之失業情事，爰定明政府應提供輔導就業措施。\n\n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為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n\n第十五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n\n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n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和可追溯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AI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n\n二、為確保AI訓練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n\n第十六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以符第三條基本原則。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十條風險分級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以符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n第十七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n\n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法規，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n\n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n第十八條　政府應建立人工智慧政策及相關治理機制之資訊公開制度，定期揭露政策推動進度、數據利用情形、風險評估報告及關鍵決策依據。並應設置由產官學研及公民團體組成之人工智慧政策諮詢機制，保障利害關係人參與之權利，提升施政透明度及社會信任。\n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多部會橫向治理，牽涉民眾隱私、勞動權益、公共安全及社會價值之重大影響。唯目前行政機關雖有相關推動方案，資訊揭露不全，缺乏常設性外部監督與公民參與管道，恐引發治理信任危機。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AI Act）第60條，明定高風險AI應有風險評估與公開資料；美國白宮《AI行政命令》（2023年）亦要求聯邦各部門就AI風險提交年度報告。爰此，本條明定我國政府須定期揭露人工智慧相關政策資訊，並建立諮詢參與機制，確保政策過程符合民主治理原則與資訊透明原則。\n\n第十九條　政府應針對弱勢族群、偏鄉地區、銀髮族及傳統產業，推動人工智慧技術導入之轉型支持、數位素養培訓及資源輔導，避免因技術落差造成社會不平等或經濟排除。\nAI技術若未妥善規劃導入，可能加劇既有的數位落差，特別對於弱勢家庭、偏鄉長者、語言障礙者與低技術勞工，易造成排除效應。歐盟於《AI法》明示應確保AI技術推動具備包容性；聯合國《數位合作報告》亦強調數位轉型須兼顧脆弱群體。我國高齡化與城鄉差距問題日益嚴峻，故本條應要求政府設計AI轉型輔導機制，落實數位正義，並確保AI不成為弱勢者的門檻，而是機會。\n\n第二十條　行政院應每二年向立法院提出人工智慧發展與治理報告，說明政策推動成果、影響評估、風險控管、社會衝擊回應及法規檢討情形。\nAI政策為國家戰略層級事務，其施行效能應納入國會監督機制，方能確保行政權依法行政，並回應社會多元需求。目前草案雖要求政府推動風險管理與法規調適，惟未設施政檢視與回饋制度，欠缺法定的問責機制。歐盟、加拿大及OECD均強調AI施政應納入國會定期報告及社會監督。爰此，應明定行政院向立法院報告之義務，強化政策透明性與國會監督力道，確保法案實施具備動態調整與修正能力。\n\n第二十一條　使用生成式人工智慧所產出之影音、圖像、文字等內容，公開發表時應以適當方式標示其為AI生成，並說明其來源、用途與技術風險。其標示方式與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之。\n生成式AI已可自動產出逼真影像、聲音及文件內容，衍生Deepfake、詐騙與政治操控等風險。歐盟AI法規中列入生成式AI內容標示義務，美國加州亦要求標示AI生成廣告內容。為保護民眾資訊知情權、防範假訊息及人格權侵害，應要求公開內容標示來源與生成方式。此舉除可防止不實資訊擴散外，也有助於強化使用者對AI內容的辨識能力與風險警覺。\n\n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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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王世堅、鍾佳濱等16人，為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政策目標，以符合我國2050淨零轉型戰略，購買節能電器者將予以減徵貨物稅優惠。惟本優惠措施將屆，應檢討其續行之可行性與必要性，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延長購買節能電器者之減徵貨物稅優惠至2027年，並得視推動成效與社會需求延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n\n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n\n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n\n第一項減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n一、為推動綠色消費，配合我國節能減碳政策方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政府針對購買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等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電冰箱、冷暖氣機與除濕機（以下統稱節能電器）提供每臺最高新臺幣二千元之貨物稅減徵退還優惠。該措施歷經兩次延長，現行有效期限至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期間已成功促進節能設備汰舊換新，降低碳排放與用電支出，對環境與民生皆具助益。然而，鑒於冷暖氣機及除濕機之最新耗能基準將分別於一百十四年及一百十五年起實施，且為配合我國邁向2050淨零碳排政策藍圖，應續予鼓勵民眾採購高效節能產品，以提高節能電器之市場占有率，並帶動整體家電產業升級。爰此，有必要修正原條文，將該項減稅措施延長適用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條文內容維持不變，未作修正。\n\n三、為配合2050淨零轉型目標，並得因應實施成效與產業發展情形滾動調整，爰增訂第四項，授權行政院得視政策推動實際狀況延長第一項租稅優惠措施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explanation": "一、《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自民國三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制定公布以來，迄今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n二、為推動綠色轉型，實踐節能減碳與永續消費之政策方向，現行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凡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等級達第一級或第二級之電冰箱、冷暖氣機或除濕機（以下統稱節能電器），每臺得享有最高新臺幣二千元之貨物稅減徵退還。該項優惠措施自實施以來，已明顯促進高效率電器之普及，並帶動家庭用電節省、碳排減量與經濟負擔降低，整體社會效益顯著。\n三、考量我國已提出2050年淨零排放目標，推動節能產品使用為實現此路徑之必要手段之一，且冷暖氣機與除濕機之最新能源效率基準即將於一百十四年與一百十五年陸續上路，為順應能源政策發展趨勢並強化高效節能家電之市場滲透率，亦有延長相關稅賦誘因以促進產業升級與轉型之實際需求。\n四、是以，擬修正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將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增列授權條文，明定行政院得視推動成效與社會需求，延長一次施行期限，惟最長不得逾二年，以利政策彈性調整與持續精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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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吳沛憶等17人，兒少權法事涉兒童及少年業務甚多，對於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規範僅五條條文，輔導與管理機制訂定於授權辦法，有待提升法令位階予以強化；另機構式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一環，與以非營利性質設置之其他兒少福利機構屬性迥異，惟採取相同輔導與管理機制，顯有調整之必要，爰參考幼照法立法結構，並配合社會環境變遷趨勢研擬多元托育服務模式，同時結合公部門與私部門力量共同提供服務，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本章係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內涵、名詞定義及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本法所稱兒童，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本法係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維持依兒少權法規定辦理；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辦理。\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n\n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n\n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服務。\n\n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服務。\n\n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未滿二歲兒童十二人以下托育服務之機構。\n\n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n\n十一、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n\n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n\n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n\n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n\n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n\n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n\n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n\n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n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n\n二、有關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教育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n\n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n\n四、第十七款工作人員係指，除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照顧兒童之人員。\n\n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n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n\n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n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n\n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n\n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n\n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n\n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n\n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n\n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n\n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n\n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六項；幼照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n\n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n\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應召開諮詢會。\n\n二、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代表。\n\n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n\n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n\n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n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n\n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n\n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n\n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n\n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n\n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與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學習發展，其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n\n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托育服務之實施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n\n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n\n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n\n二、第二項係因政府協助家長給付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費用，減輕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送托之兒童接受托育服務費用；故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使用。\n\n三、第三項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n\n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n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n\n第二章　居家托育\n本章係規範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十一條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服務：\n\n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n\n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惟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發生收托兒童人數未依規定辦理，或檢查時有藏匿兒童等重大規避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別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樣態。\n\n四、第四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n\n第十二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明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按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並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n\n二、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定明各該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配搭訂定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俾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n\n三、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利息後，即為可支配所得，可用在消費或儲蓄等。\n\n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n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知悉。\n\n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n\n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但無收托事實者，不在此限。\n\n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具收托事實期間，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n\n第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n\n第三章　托育機構\n本章係規範托育機構設立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n\n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n\n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n\n一、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需要協助之兒童。\n\n三、前二款以外兒童。\n\n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前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n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嬰中心，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n\n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設立之托兒設施，除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四、第四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係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設施，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招收其他兒童，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n\n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n\n前項法人、團體或機構受委託後，應檢具文件、資料，依第四項所定辦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許可，並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前條托嬰中心及第一項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主體，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n\n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n\n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又衡酌上開辦理場域之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n\n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三、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n\n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n\n五、本條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n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期間調整為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n\n第二十二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需要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n\n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n一、第一項係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n\n二、第二項定明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n\n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為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n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n\n二、本條所稱專業機構、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n\n第二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n\n托育機構對前項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考量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提供民眾充分資訊。\n\n二、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限制，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n\n三、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不得收取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私立托育機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n\n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進行收費。\n\n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公告或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n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n\n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n\n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n\n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n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賠償時之協助義務。\n\n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政府採購法徵選委託廠商辦理，爰本條第三項定明授權子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n\n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系統。\n\n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前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基於保護兒童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n\n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之義務。\n\n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建置網際網路系統費用。\n\n四、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三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供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依據。\n\n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n\n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n\n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n\n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n\n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n\n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n\n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n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n\n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n\n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財務應予獨立，不得影響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n\n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n\n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一、托育目標及內容。\n\n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學歷、經歷或證照。\n\n三、核定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n\n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n\n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n\n六、收、退費項目及金額。\n\n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本條係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n\n第三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托育機構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其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托育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n\n第四章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n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以及托育服務之管理等相關規定。\n\n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行為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義：\n\n(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n\n(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n\n(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n\n(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n\n(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n\n(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n\n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n\n(一)違法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違法尚非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三)違法情節輕微者：依第三十七條定，不裁處罰鍰，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前條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受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處分者，不在此限：\n\n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n\n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n考量行為人違法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可能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消極資格管制期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為了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安排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相關課程，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n\n第三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三十九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有前條第二款情形，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n\n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n\n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n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n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n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n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明定有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n\n二、第二項規定已進用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n\n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n\n一、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n\n(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n\n(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n\n(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n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n\n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n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爰參考幼照法規範一年至四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n\n第四十三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二、前項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n第四十四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一、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n\n二、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n\n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n\n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n\n二、第二項定明專家學者之審認程序規定，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n\n第四十五條　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n\n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具消極資格，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審酌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規定，暫時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薪資。\n\n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n\n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涉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應直接派員調查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n\n前項審議小組組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利明確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有不適任情形及第一項各類違法事件之處理，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通報或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之調查程序。\n\n三、第三項定明對於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n\n四、第四項定明授權審議小組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惟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n\n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托育機構不得對前項通報之人員，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n一、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n\n二、本法係規範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卻遭雇主不利處分，則該機構整體在機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之保護等面向，允有所疑慮，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不利處分。\n\n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n\n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消極資格。負責人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極資格；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n\n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n\n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n\n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資格之通報、查詢等相關事宜。\n\n二、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或負責人異動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不適任資格。\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人員前，得請求所欲聘僱之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其欲聘僱人員之不適任資格。\n\n四、第四項規範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於托育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符合消極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用。\n\n五、第四項有關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之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n六、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托育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n\n七、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n\n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n\n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n\n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第五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n\n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之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第一項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核給方式，及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維持執業資格。\n\n二、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平課程及自我成長等。\n\n三、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四、第三項授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給方式等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n一、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介入服務，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n\n第五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資料，應予保密。但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n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n\n第五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n一、本條屬行政程序法特別規定，爰非屬不當對待事件或消費爭議之糾紛事件，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依本條程序處理。\n\n二、第一項明定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n\n三、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提供之服務，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n\n四、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二項陳情事件之調查程序，得派員調查或組成處理小組。\n\n五、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n\n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n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相關人員及單位之配合義務。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n\n第五章　罰　　則\n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禁止行為之處罰相關規定。\n\n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明定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其他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第五十八條　行為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之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n\n拒不配合前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明定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三、第三項係為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關一個月之起始日計算，係指行政處分令其轉介之期限起始日。\n\n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n\n第五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n\n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命令停止服務或暫停新收托兒童之不適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罰則規定，以嚇阻其違法行為。\n\n二、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收托人數之罰則，定明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另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之收托規模已達托育機構收托人數，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之安全性及維護托育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加重處罰之罰則。\n\n第六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收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n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即停止托育相關人員職務。\n\n八、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n\n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考量托育機構超收直轄市、縣（市）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加強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罰則。\n\n三、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四、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明托育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及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六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n\n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n\n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該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n\n四、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涉及兒童照顧及權益，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或代收家長團保費用卻未代繳，倘托育機構已於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則無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處罰規定之適用。\n\n三、第三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以致托育機構無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應依第三款規定處罰負責人。\n\n四、第四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n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n\n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n\n二、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未予保密。\n\n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n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n\n三、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第六十三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停止收托，立即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n\n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n\n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係針對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第二項係針對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爰逕予處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收托予以轉介。\n\n二、第三項定明有前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告知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n\n三、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n\n四、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n\n第六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公布機構名稱。\n一、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家長係信任托嬰中心品質管理，予以送托，倘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尚非情節重大之行為，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提供家長知悉托育機構品質之資訊。但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不予公布機構名稱。\n\n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身心虐待以外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要求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等相關課程，不予裁處罰鍰。\n\n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且不配合執行該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置，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n為協助行為人確實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倘不配合執行第三十七條課程及輔導措施者，應予處罰，並得按次處罰。\n\n第六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監督、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二、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屬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n\n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n\n第六十七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n\n二、收托二歲以上兒童而無第二十一條規定適用者，或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n\n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四、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n\n七、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未定期查詢已聘僱者。\n\n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十四日內未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二、第四款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請相關機關查詢。\n\n第六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輔導、管理之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本條違法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n\n第六十九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儲存空間。\n\n三、違反依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n\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n\n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n\n六、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護送就醫機制。\n\n七、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公開資訊。\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再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與安全、兒童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發展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未達十八小時。\n\n三、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n\n四、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前項各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一、第一項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安全之強制規定或托育服務之禁止規定。\n\n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符合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時數之處罰。\n\n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限完成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之處罰。\n\n四、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達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次數之處罰。\n\n五、考量第一項各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第七十一條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及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定明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人員之處罰，以利主管機關執法。\n\n二、政府機關（構）倘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辦理。\n\n第七十二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托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本法所定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n\n二、托育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n\n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抗字第六九二號判決，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育機構，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n第六章　附　　則\n本章係規範與本法相關之輔助性、補充性規定。\n\n第七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服務證書者，得依本法繼續提供服務。\n\n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服務。\n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n\n第七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n第四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並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n\n第七十五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托育服務輔導、監督、檢查、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n\n第七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n為避免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與托育機構之法規競合，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之適用關係。\n\n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n\n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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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陳冠廷等17人，青年是推動社會進步與創新的關鍵力量，政府應保障其尊嚴與發展權利，並促進其多元、健全成長。雖現行政策涵蓋就業、教育、居住等面向，然缺乏整合性立法。鑒於「青年主流化」已為國際趨勢，政府應從青年視角全面檢視政策與法規，強化其公共參與與經濟自主，培養具民主素養與全球競爭力的青年，以實現社會永續發展，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推動青年發展，維護青年權益及尊嚴，協助青年自我實現、享有幸福生活，增進青年參與及履行健全民主社會公民之責任，促進國家社會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青年係促進社會進步、經濟繁榮及科技創新之關鍵動力，政府應協助青年實現個人之尊嚴及價值，保障其經營幸福生活，確保社會參與等權利，以促進青年健全、多元及全面性發展，期使青年能與其他世代共同肩負起促進社會和諧、進步之責任。\n\n二、鑒於青年發展涉及層面廣泛，不同領域相互間密切關聯，為達促進青年多元發展之目標，應有統合性規範，以確立推動青年事務之基本原則、政策方向及施政方針，爰制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所稱青年，指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其他法令就青年年齡之範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鑒於行政院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核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稱青年為十五歲至三十五歲，及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之青年代表為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本國籍在學學生或社會青年，並審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明定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爰明定本法所稱青年為十八歲至三十五歲。\n\n二、復考量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擬訂、執行青年相關政策或計畫時，其適用之年齡範圍或有從十五歲至四十五歲等不同實際需求，為利政策推動，爰於後段明定其他法令就青年年齡之範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所稱法令，包括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併予敘明。\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推展與執行青年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n\n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青年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二、勞動主管機關：青年就業促進、勞動權益、就業環境、協助青年職涯探索與職業訓練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三、經濟主管機關：青年創新、創業、創業資金取得、培訓課程、諮詢輔導與育成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住宅主管機關：青年居住權益、公共社會住宅與購租屋協助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五、衛生主管機關：青年心理衛生、健康促進、生育與醫療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六、警政主管機關：青年人身安全維護、防制詐騙、預防犯罪與暴力防治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七、運動主管機關：青年運動之發展、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八、文化主管機關：青年文化參與、欣賞與創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九、金融主管機關：青年金融商品、服務措施、金融素養與財務管理能力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數位主管機關：青年數位素養、數位參與與數位產業發展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一、科技主管機關：青年新興與前瞻科技運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二、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n\n二、鑒於青年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且現行實務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有推動青年相關之政策及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為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履行其職務時，特別關注青年議題，例如，勞動部及經濟部於推動就業及創業相關業務時，應特別協助青年取得創業資金、進行職業訓練等，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為利共同推動青年事務，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n\n第四條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涉及青年事務之事項：\n\n一、全國性青年發展政策、法規與計畫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青年發展政策之督導及協調。\n\n三、中央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四、其他全國性青年發展事項之策劃及督導。\n一、鑒於涉及青年事務相關事項，有須由中央政府通盤考量、統合辦理或具全國一致性規範之必要，爰明定中央政府應落實之事項，俾由中央政府據以統籌、規劃、協調及推動各項青年發展措施。\n\n二、另因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係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編列，例如，青年創業貸款、青年購屋貸款、青年租金補貼等，爰於第三款明定中央政府應就不同事項之青年發展經費進行分配及補助，併予敘明。\n\n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涉及青年事務之事項：\n\n一、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政策、自治法規與計畫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n\n二、全國性青年發展政策、法規及計畫之執行。\n\n三、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四、其他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事項之策劃及督導。\n考量青年事務亦有需因地制宜而歸屬地方政府權限者，爰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青年事務之事項，俾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規劃、執行及推動各項青年發展措施。\n\n第六條　政府於制定政策、法規及計畫時，應鼓勵青年參與，建立青年參與機制，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n\n政府於遴聘青年參與時，應考量其代表性及對該等事務之熟悉度。\n一、為推動「青年主流化」，政府於制定政策、法規及計畫時，應納入以青年為主體之觀點通盤思考，並考量青年族群作為該等領域之政策、法規及計畫之利害關係人，為使政策、法規及計畫之制定更為周詳，並提升青年賦能與當責及公民參與之主動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建立青年參與政府政策、法規及計畫形成之機制，期使政策、法規、計畫形成過程更為公正及透明，確保青年族群之意見有表達之機會。\n\n二、為使青年能真正參與政策、法規及計畫之擬訂，提供適切之意見，並避免青年參與機制流於形式，爰於第二項明定青年代表應具有一定之代表性，並對於所參與之領域具有足夠之熟悉度。\n\n第七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保障青年享有未來社會及環境之永續。\n\n政府推動社會發展，應建立不減損或增進青年發展之機會及福祉，共同促進性別平等、消弭貧窮之社會願景。\n\n政府應鼓勵青年推動、參與能源及環境保護等永續議題，共同實現淨零排放目標。\n一、為呼應聯合國西元二○三○年永續發展議程，期盼至西元二○三○年時能夠消除貧窮及饑餓，實現尊嚴、公正、包容之和平社會，守護地球環境與人類共榮發展，以確保當代與後世均享有安居樂業之生活，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青年係推動社會進步、國家發展之關鍵動力，為促進世代共榮，達成臺灣永續發展目標，政府推動社會發展，應使青年享有不減損或增進其發展之機會及福祉，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為鼓勵青年對永續環境之貢獻，及響應國家環境產業發展方向，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八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落實保障青年享有之學習及受教育權利，並致力建構多元學習環境，擴展學習場域，協助青年適應世界發展，提升青年韌性、學習力及創造力。\n一、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明定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利、應廣為設立技術與職業教育、高等教育應平等開放之精神，爰於本條前段明定青年享有之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落實其保障。\n\n二、鑒於教育應謀求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且青年應變世界變化更為多元、迅速，故政府應致力於提供多元學習管道，協助青年生涯規劃，以建構適性發展之學習環境，並拓展其生活網絡；又為因應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建構韌性社會，亦應使青年具備韌性、學習力及創造力以適應世界發展，爰為本條後段規定。\n\n第九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職涯發展，培養工作核心素養，提供適性職業訓練，提升勞動條件，改善就業環境，營造工作及生活兼顧之友善職場。\n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明定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謀生之權利；第七條亦明定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n\n二、青年正值職涯發展之重要階段，中央及地方政府持續執行相關計畫，提升青年就業能力，為進一步強化及優化青年就業事項，支持青年就業並建構友善職場，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致力促進青年創新及創業，營造具支持性之創業環境，提供創業資源，建立創業生態系。\n青年具創新精神，富有熱忱及創意，充滿創新及創業能量，鑒於創新、創業更有助於提升國家競爭軟實力，為鼓勵與支持青年創新及創業，中央及地方政府應持續訂定相關政策，提升青年創新及創業能力，強化青年創業資源及環境，並建立創業生態系，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一條　政府應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鼓勵青年參與地方創生及社會創新，獎勵青年返留鄉，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輔導及服務。\n為鼓勵青年在地或返鄉發展，藉由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連結在地需求，促進青年交流及組織合作，增進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逐步落實青年政策，並提供青年必要之協助、輔導及服務，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二條　政府應訂定居住與家庭政策，保障青年居住權益及友善育兒環境、強化家庭照顧及生育教養支持系統。\n\n青年育有子女者，政府應積極採取提供獎勵、補貼、貸款協助等措施，協助其獲得宜居之家庭生活環境。\n一、為落實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爰於本條明定政府應訂定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益，提升青年家庭生活品質，以期打造青年安居且適育之環境。另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明定人人皆享有為維持本人及其家屬之健康、福利所需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訂定強化家庭照顧及生育教養服務等家庭政策，並建立相關支持系統。\n\n二、鑒於青年育有子女者，更有獲得家庭生活環境之需要，政府應積極採取優先配住社會住宅、租金補貼或首次購屋優惠貸款等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三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促進青年身心健康、預防物質濫用，增加心理健康促進、心理諮商之機會。\n\n政府應積極鼓勵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開設社會情緒教育、情感教育及生命教育相關課程。\n一、為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十二條有關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之規定，並呼應聯合國「促進健康生活與福祉」、「消弭不平等現象」永續發展之目標，及世界衛生組織（WHO）「心理健康是普世人權」之理念，以強化、促進心理健康，行政院已核定「全民心理健康韌性計畫」，全面提升國民心理健康。考量身心健康係生存之根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推展促進青年身心健康及提升生活品質之政策，並關注預防物質濫用等重要議題，保障其身心及生活均衡發展，與社會正向互動，並提升身心韌性，以因應當代環境之多元風險及衝擊。\n二、又為因應社會近年青年議題，強化政府對情緒教育、生命教育及情感教育之重視，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四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發展友善平權環境，維護青年人身安全，禁止暴力、消除歧視、預防犯罪及防制霸凌。\n為消除不平等觀念，營造暴力零容忍、包容多元性之社會，使青年能安心無懼地生活、逐夢，政府應訂定相關政策，發展友善平權環境，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五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提供青年健康安全之運動休閒環境，促進青年參與運動及技能發展，支持青年運動平權之機會。\n為提升青年健康力，爰於本條明定政府應訂定政策，提供青年健康安全之運動休閒環境，促進青年參與運動及技能發展，支持青年運動平權之機會。\n\n第十六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藝文教育、參與各項文化藝術活動之機會，並支持青年近用、從事或參與文化藝術工作與活動，開展具多元性及創造性之文化藝術生活。\n一、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明定人人享有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及欣賞藝術之權利。\n\n二、文化權涉及青年人格發展及創造力之培養，爰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藝文教育、參與各項文化藝術活動之機會，並支持青年近用、從事或參與文化藝術工作與活動，開展多元性與創造性之文化藝術生活，以促進在地文化發展，深耕文化底蘊及文化力。\n\n第十七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支持青年達成經濟獨立，並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協助。\n\n政府應提供必要之照顧福祉及支援服務，以協助減輕有扶養義務負擔青年之身心壓力。\n一、鑒於政府應協助青年擁有經濟獨立及安定生活，其不僅為青年經濟自由之基本條件，亦為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精神，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考量高齡化、少子女化之社會趨勢，青年承擔照顧家庭成員之主要責任，為減輕有扶養義務負擔青年之身心壓力，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應提供必要之照顧福祉及支援服務。\n\n第十八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培養青年金融素養，培植金融識能及良好財務管理能力，並鼓勵、輔導金融機構提供青年相關金融商品或服務措施。\n\n政府應推展防制詐騙工作，加強青年防制詐騙知能，降低青年被詐騙風險，並提供受害者多元服務措施。\n一、為提升青年整體財金能力，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積極輔導金融機構為青年規劃適合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協助其參與金融活動並妥善財務管理運用；培養金融素養，加強金融教育及金融識能。\n\n二、為因應近年社會議題，加強青年之金融風險抵抗力，防範金融詐騙，政府應推動防制詐騙教育及措施，以降低青年遭受詐騙風險，並提供受詐騙者必要之協助，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九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青年公共參與，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提供青年公共事務參與機會，內化社會關懷意識，深化民主素養。\n為落實青年公共參與權，政府應積極培育及鼓勵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並提供公共參與之機會，促進青年社會關懷，賦予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實質影響力，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發展，或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對象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活動，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空間資源及培力計畫。\n\n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青年政策。\n一、為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發展，以及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對象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活動，促進青年社會參與，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酌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支持青年相關政策，以創造永續發展之社會，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交流合作，強化青年國際事務與跨文化知能，並對青年參與國際交流給予經濟、外交及其他必要之協助。\n為積極推動青年參加國際事務，拓展青年國際視野，提升國際參與力及競爭力，善盡全球公民責任，並鼓勵青年開拓國際視野並落實在地行動，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培養與國際交往之能力，朝全球化發展，爰規定政府應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採取具體措施，並給予經濟上、外交上及其他必要之協助。\n\n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建立數位平權之社會環境，防治數位暴力，支持青年積極參與數位社會，提升數位素養、培育數位領域人才。\n\n政府應促進青年享有學習新興科技機會，並鼓勵青年善用前瞻科技，以創造社會福祉。\n一、數位社會為世界發展之趨勢，為保障青年在數位環境中享有平等之機會及權益，建立數位平權之社會，防治數位暴力，並支持青年參與數位社會，提升數位素養，藉由培育數位領域人才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產業發展，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考量利用新興科技或前瞻科技，能以更有效率或創新模式因應社會需求，增進社會福祉，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因應青年事務需求，建立青年事務行政體系，有效推動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n一、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事務相關政策、法規、計畫及各項工作，爰明定各級政府應因應青年事務發展需求，建立青年事務行政體系。\n\n二、考量青年事務往往分屬或涉及不同機關或單位之權責，為期有效推動青年事務，青年事務行政體系包括青年事務機關或單位，及協調、統合辦理涉及青年事務之其他機關或單位，共同推動青年事務，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經費。對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青年，應優先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優惠或減免措施。\n\n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青年事務發展。\n一、為保障推動青年事務之預算充裕，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經費，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並對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青年，優先提供就學、生活、就業、醫療及住宅等獎勵或補助。\n\n二、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配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政策方向，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政策願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n為建立我國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及指導原則，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政策願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六條　政府應自行或鼓勵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對青年事務現況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及分析。\n\n政府為建立青年研究分析以作為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得依法規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n一、青年政策推動應建立在以證據與研究為基礎之政策及法規上，為完善基礎資訊，須仰賴精確之研究、調查及統計資料，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自行或鼓勵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針對青年事務現況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及分析。\n\n二、為提供青年政策擬訂、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青年研究分析，得依法規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n\n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審議、協調、推動及督導本法相關事務。\n\n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局處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協調及督導本法執行情形。\n\n前二項青年代表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n\n各級政府得設置青年諮詢組織，蒐集及反映青年意見，並針對青年關注之公共政策，提供策進建言。\n一、青年政策之推動涉及跨部會業務，為使青年事務推動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並賦予政策制定功能及績效目標，建立督導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有關涉及本法事務之審議、協調等事項，應由行政院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發展會報，並邀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首長及青年代表共同參與、討論。\n\n二、另為落實本法所定事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亦應召開跨單位之青年事務發展會報進行討論，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為落實青年參與，爰於第三項規定青年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二分之一。\n\n四、行政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成立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地方政府亦日益重視青年事務，並聆聽青年意見，截至一百十四年二月，全國已有二十一個縣市設置青年諮詢組織。為鼓勵青年參與政策制定過程，及提供青年理性表達意見之管道，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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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陳冠廷等17人，為達二○五○淨零排放路徑及策略目標，有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提升高效率電器市場滲透率及促進家電產業升級之必要，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實施期限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增訂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之規定，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n\n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n\n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n\n第一項減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n一、為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政策目標，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以下合稱節能電器），每臺最高退還減徵貨物稅新臺幣二千元，歷經二次修正延長實施期限至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有效創造節電效益、抑低二氧化碳排放及節省民眾電費負擔，對整體社會經濟具正面效益。據經濟部評估，因應冷暖氣機、除濕機容許耗用能源新基準分別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及為達二○五○淨零排放路徑及策略目標，有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提升高效率電器市場滲透率及促進家電產業升級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為配合二○五○淨零排放路徑及策略目標適時滾動檢討，增訂第四項，定明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期限，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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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0人，為配合立法院三讀通過運動部設置法，將運動彩券業務主管機關由教育部改為運動部，並為強化運動彩券盈餘公益回饋之比例，健全運動競技賽事公平性之刑事處罰規範，刪除重複處罰之行政罰鍰條文，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n配合立法院已三讀通過成立之運動部相關組織法，爰將原隸屬於教育部體育署之運動彩券業務主管機關改為運動部，以配合新成立之體育部之業務範圍。\n\n第八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並應撥列不低於百分之十五，專款用於基層體育建設、偏鄉體育資源補助、女性運動及身心障礙者體育發展等用途，其使用範圍、程序與受益對象，應公開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n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n\n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n現行條文雖明定盈餘不得挪作政府預算用途，然對公益回饋分配欠缺比例規範與資源落實機制。為促進體育平權與扶助弱勢族群，爰明定撥列比例與具體用途，並強化資訊公開，提升社會信任與監督。\n\n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配合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行為樣態，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亦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n\n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n\n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explanation": "一、配合立法院已於114年三讀通過《運動部組織法》，原由教育部主管之運動業務，將由新設運動部承接，爰修正第二條主管機關之名稱，以符合法制一致性，避免執行混淆。\n二、修正第八條，除維持現行盈餘應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規定，為促進體育平權與扶助基層、偏鄉、女性及身心障礙者等弱勢族群，爰明文規定應撥列不低於百分之十五盈餘，作為特定體育發展用途，並應公開公告使用範圍與對象，提升社會信任與資源落實透明度。\n三、增列以利誘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刑事處罰，與意圖營利犯罪及加重結果犯之刑罰另刪除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未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有隱匿或抗拒行為處以罰鍰之規定，回歸依刑事訴訟法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n四、刪除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未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有隱匿或抗拒行為處以罰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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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蘇巧慧",
      "張宏陸",
      "郭昱晴",
      "王定宇",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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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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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林楚茵等20人，為因應國際動物福利趨勢，提升我國畜牧產業永續轉型競爭力，爰參酌先進國家推行之制度，爰擬具「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使我國畜牧場能穩健轉型，保障動物福利，促進環境友善，兼顧產業發展與消費者信賴。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確保家畜、家禽健康，保障動物福利、環境永續、健全畜牧業發展，特制定本法。\n將動物福利、環境永等原則納入本條，以期我國畜牧業跟上動物福利之國際潮流。\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將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以符現行組織法制。\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鴕鳥、鵪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n\n四、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n\n五、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n\n六、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n\n七、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n\n八、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n\n九、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n\n十、友善生產系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符合動物福利之畜禽養殖方式。\n一、本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九款未修正。\n\n二、新增第二款家禽之類別。\n\n三、新增第十款「友善生產系統」之定義，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符合動物福利之畜禽養殖方式之法源基礎。\n\n第五條　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n\n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n\n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n\n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n\n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n\n五、不得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設施。\n一、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n\n二、現行畜牧設施，已有多項經科學證實有害動物健康、動物福利而逐步被各國淘汰禁止，例如：格子籠飼養蛋雞、母豬狹欄與分娩欄、小牛欄、乳牛繫繩等。歐盟、英、紐、澳、美等各國已從法規開始禁用某些飼養設施，並佐以科學研究證據、配合在地產業型態，提供替代飼養方式建議，鼓勵逐步轉型改用。新增第五款。將經科學證實有害動物健康、動物福利而逐步被各國淘汰禁止之動物飼養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將其禁止或限制之設施，改善我國經濟動物飼養環境。\n\n第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特定種類畜牧場、飼養戶導入友善生產系統，並推廣教育訓練與輔導計畫，給予獎勵、補助或貸款。\n\n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政策，推動畜牧場導入友善生產系統，得視地方產業需求訂定配套計畫並協助辦理相關輔導、評鑑及獎補助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護動物權益，兼具提高經濟動物生產效率，鼓勵畜牧場轉型為友善生產系統，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計畫，給予畜牧場轉型誘因。\n\n三、第二項增列「地方政府應依地方產業特色協助畜牧場轉型」，提高地方參與度與責任分擔機制。\n\n第二十三條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或鼓勵友善生產系統，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辦理下列事項之調節措施：\n\n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n\n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n\n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n\n四、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請。\n\n五、其他必要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調節措施，應公告之。\n\n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不受前項公告之限制。\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暫停受理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n修正第一項文字，讓中央主管機關除了產銷目的之外，也能夠為了鼓勵友善生產系統之發展而辦理相關調節措施。\n\n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未依第六條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飼養家畜、家禽。\n\n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未依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處理廢污或委託代處理廢污，或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第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n\n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n\n四、未依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復業。\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之調節措施。\n\n六、屠宰場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七、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準則中有關場區環境、建築、設施、設備、抽驗、清潔與衛生作業、屠宰作業、人員衛生及健康要求、廢棄屠體及內臟之處理、供水品質或資料提供之規定。\n\n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n\n九、屠宰場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n\n十、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n\n十一、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擅自擴大飼養規模，或未依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處理死廢畜禽廢棄物之規定。\n\n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經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n\n有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廢止其屠宰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n\n違反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或第十一款後段規定，致死廢畜禽外流而供人食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犯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n一、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配合第五條修正，第三十九條增訂相關違規處罰機制，提升法制執行力，確保制度落實，建立完善監理機制。",
    "explanation": "一、現行《畜牧法》立法宗旨著重污染防治與產業發展，惟國際間已逐步重視畜禽之福祉與環境倫理，為強化立法價值基礎，增列「保障動物福利」、「環境永續」與「健全畜牧業發展」為立法目的，使我國畜牧法制與國際趨勢接軌。（修正條文第一條）\n二、配合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修正條文第二條）\n三、新增「友善生產系統」之定義，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源，以利農業部後續推動相關法規及指引。（修正條文第三條）\n四、新增畜牧場登記應具備條件，「不得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設施」。（修正條文第五條）\n五、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相關輔導計畫，並得提供獎勵、補助或貸款；另增列地方政府配合推動義務，視地方特色規劃配套措施，強化多層級治理責任與資源整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n六、將鼓勵友善生產系統新增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產銷調節之理由。（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n七、新增罰則以配合第五條之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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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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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林楚茵等20人，目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五條對於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土地，僅規定私有土地須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徵收」，未開放「租用」作為取得方式，與現行國營事業土地管理政策（如台糖公司採「以租代售」政策）產生衝突，導致地方政府推動批發市場遷建或興建新設施時，遭遇法令障礙、推動困難。該條文制定於民國73年，迄今已逾40年，隨社會變遷、土地資源日益有限，以及國家推動活化公有資產、促進農產物流現代化之政策需求，實有必要調整法條，賦予地方政府更具彈性之土地取得工具，爰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依公告現值讓售或以其他合作開發方式取得之；所需用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洽購、租用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其屬國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土地，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以租用、合作開發或以其他合作方式取得之。\n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並應專供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置及營運使用。\n一、第一項修正文字為增強公有土地之使用彈性，使其取得方式不僅限於出租或讓售，亦得採用如撥用、合作開發等其他適法方式，反映實務操作彈性。\n\n二、第一項新增文字為回應地方政府在取得非公有土地之實際困難，明文增列「租用」選項，以彌補現行條文未開放之缺口。並特別處理具公營色彩但屬私法人（如台糖）之土地，回應實務上僅提供租用、合作機制的狀況，賦予法源依據。\n\n三、第二項新增文字強調修法後的彈性應限定於合法且正當用途，防止空間濫用或偏離政策目的。",
    "explanation": "一、本條文制定於民國73年，當時土地政策與市場經營模式迥異於今日，隨著國家政策趨向活化國有資產、鼓勵公私協力，亟需調整法規以反映現代化治理需求。\n二、修正文字增強公有土地之使用彈性，使其取得方式不僅限於出租或讓售，亦得採用如撥用、合作開發等其他適法方式，反映實務操作彈性。並回應地方政府在取得非公有土地之實際困難，明文增列「租用」選項，以彌補現行條文未開放之缺口。\n三、新增文字處理具公營色彩但屬私法人（如台糖）之土地，回應實務上僅提供租用、合作機制的狀況，賦予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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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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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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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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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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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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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陳亭妃等35人，有鑑於部分請領老農津貼者，因近年房價上漲、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增，而超過排富規定所定之金額，導致無法領取津貼，影響其權益。為保障老年農民的基本經濟安全，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相關排富規範，以落實政府對農民老年生活照顧之承諾。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三項所規定不予發給津貼之情形，其中包含個人所有房地價值額度上限，為老農津貼排富標準之設計。惟該金額是參酌民國100年修法時之物價計算，未能充分反映現今社會經濟環境變遷，應有檢討之必要。\n\n二、參酌內政部住宅價格指數，102年初指數82.82、與113年底之指數150.98相比，顯有大幅上升，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金額至八百萬元，並依比例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合計金額至六百四十萬元，扣除額上限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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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破產法第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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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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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郭國文",
      "沈伯洋",
      "王美惠",
      "王世堅",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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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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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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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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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等35人，有鑑於1989年「法院組織法」修正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布施行後，皆已將「推事」之名稱統一為「法官」，經查現行破產法條文當中，仍存有不合時宜之舊稱，爰擬具「破產法第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求法律用語之一致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法官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n\n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n\n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有鑑於1989年「法院組織法」修正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布施行後，皆已將「推事」之名稱統一為「法官」，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求法律用語之一致性。\n\n第一百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指派法官一人為主席。\n有鑑於1989年「法院組織法」修正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布施行後，皆已將「推事」之名稱統一為「法官」，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求法律用語之一致性。",
    "explanation": "一、「推事」一詞源自清朝舊律，在1989年「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已將舊稱之「推事」更改為「法官」，「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亦將名稱統一為「法官」。\n二、經查破產法第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七條，仍存有「推事」一詞尚未修正，為避免混淆、滋生疑義，爰提案將條文內的「推事」修正為「法官」，以求法律用語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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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26780000",
    "title": "「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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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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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沈伯洋",
      "徐富癸",
      "郭國文",
      "蘇巧慧",
      "許智傑",
      "王美惠",
      "林月琴",
      "吳沛憶",
      "吳秉叡",
      "郭昱晴",
      "蔡其昌",
      "王定宇",
      "李昆澤",
      "邱議瑩",
      "陳素月",
      "王正旭",
      "陳俊宇",
      "陳培瑜",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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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權益與照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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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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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12"
      },
      {
        "會期": "11-03-1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5-16",
          "2025-05-20"
        ],
        "會議代碼": "院會-1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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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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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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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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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3-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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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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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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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黨團協商-2025073106"
      },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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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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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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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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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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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08"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26-15"
      },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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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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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2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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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21人，鑒於居家式托育與托育機構頻傳對兒童不當對待事故，然現行兒少權法對兩者規範甚少，顯有調整之必要，以完善托育制度輔導及管理，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參考幼照法立法結構，並考量社會多元托育服務模式，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本章係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內涵、名詞定義及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本法所稱兒童，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本法係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維持依兒少權法規定辦理；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辦理。\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n\n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n\n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服務。\n\n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服務。\n\n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未滿二歲兒童十二人以下托育服務之機構。\n\n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n\n十一、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n\n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n\n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n\n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n\n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n\n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n\n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n\n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n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n\n二、有關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教育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n\n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n\n四、第十七款工作人員係指，除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照顧兒童之人員。\n\n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n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n\n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n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n\n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n\n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n\n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n\n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n\n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n\n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n\n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n\n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六項；幼照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n\n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n\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應召開諮詢會。\n\n二、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代表。\n\n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n\n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n\n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n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n\n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n\n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n\n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n\n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n\n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與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學習發展，其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n\n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托育服務之實施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n\n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n\n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n\n二、第二項係因政府協助家長給付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費用，減輕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送托之兒童接受托育服務費用；故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使用。\n\n三、第三項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n\n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n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n\n第二章　居家托育\n本章係規範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十一條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服務：\n\n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居家托育人員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其生理、心理健康、安全及發展需求之保障。對於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對兒童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n\n居家托育人員二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並公告上網，原有收托者依家長意願協助轉介。\n\n居家托育人員五年內，經暫停新收托兩次，再違規而遭記點者，廢止其登記證書。\n\n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廢止登記、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n\n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惟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發生收托兒童人數未依規定辦理，或檢查時有藏匿兒童等重大規避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別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樣態。\n\n四、第四項，臺灣從2014年實施居家托育登記制度後，如何精進居家托育制度一直是社會上關注的議題。面對居家托育人員犯下虐待、性侵等大錯時，可依本法使其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但若是諸如托育期間外出購物、讓嬰兒趴睡、提供不安全的睡眠空間等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目前僅能要求限期改善，造成大錯不犯，小錯不斷的現象。為了保證兒童最佳利益，需要在犯大錯直接退場之外，設置違規記點記點制度，除可進一步防止對兒童之不當行為外，亦可區別「少數違規累犯保母」跟「多數認真負責的保母」，讓家長更安先心選擇居家托育人員。若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對兒童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n\n五、第五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並公告上網，原有收托者依家長意願協助轉介。\n\n六、第六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五年內，經暫停新收托兩次，再違規而遭記點者，廢止其登記證書。\n\n七、第七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n\n第十二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明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按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並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n\n二、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定明各該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配搭訂定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俾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n\n三、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利息後，即為可支配所得，可用在消費或儲蓄等。\n\n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n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知悉。\n\n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n\n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但無收托事實者，不在此限。\n\n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具收托事實期間，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n\n第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n\n第三章　托育機構\n本章係規範托育機構設立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n\n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n\n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n\n一、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需要協助之兒童。\n\n三、前二款以外兒童。\n\n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前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n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嬰中心，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n\n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設立之托兒設施，除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四、第四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係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設施，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招收其他兒童，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n\n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n\n前項法人、團體或機構受委託後，應檢具文件、資料，依第四項所定辦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許可，並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如有事實足認對兒童權益有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n\n前條托嬰中心及第一項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主體，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n\n三、考量辦理托育機構具有高度公益性，為避免發生主管機關明知申請設立許可之機構或負責人有侵害兒童權益之虞，但欠缺駁回申請之依據，爰於本條第三項授予地方主管機關較高裁量權限，凡有事實足認有侵害兒童權益之虞，得駁回其設立許可之申請，從源頭保障兒童權益。\n\n四、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n\n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又衡酌上開辦理場域之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n\n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三、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n\n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n\n五、本條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n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期間調整為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n\n第二十二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需要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n\n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n一、第一項係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n\n二、第二項定明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n\n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為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n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n\n二、本條所稱專業機構、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n\n第二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托育機構之設立地址，如於設立許可日起回溯五年內曾有其他托育機構設立紀錄者，主管機關應於公開網站及托育機構名冊中，註明前機構名稱。\n一、第一項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二、第二項為防止違規機構更換負責人煥名重開，爰規定應揭示原址重建之托育機構之原名，以利民眾查詢，保障家長知情權。\n\n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n\n托育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檢查其實際運作情形：\n\n一、申請設立之地址曾為托育機構，且曾因重大違反相關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致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設立許可或自行歇業，自該處分或歇業日起未逾五年者。\n\n二、機構負責人之配偶、三等親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涉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列情事之一。\n\n三、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曾因違反本法規定而遭裁罰者。\n\n四、有其他事實認定影響兒童身心健康之虞者。\n托育機構對前二項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考量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提供民眾充分資訊。\n\n二、第二項考量部分機構雖於形式上符合申請設立許可要件，卻存在潛在對兒童高風險因子，故有加強檢查之必要。實務運作中，部分機構存在借名重設、更換負責人、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重新申請設立等情形，以規避過去違規紀錄之審查。尤其原址重設、負責人與高風險人員具備親屬關係、機構曾有遭主管機關行政裁罰紀錄者，皆可能隱含使受托兒童受侵害之風險。爰訂定本條，授予地方主管機關加強查核機構實際運作情形權限，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三、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限制，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n\n四、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不得收取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私立托育機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n\n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進行收費。\n\n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公告或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n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n\n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n\n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n\n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n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賠償時之協助義務。\n\n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政府採購法徵選委託廠商辦理，爰本條第三項定明授權子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n\n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系統。\n\n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前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基於保護兒童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n\n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之義務。\n\n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建置網際網路系統費用。\n\n四、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三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供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依據。\n\n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n\n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n\n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n\n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n\n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n\n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n\n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n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n\n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n\n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財務應予獨立，不得影響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n\n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n\n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托育目標及內容。\n\n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學歷、經歷或證照。\n\n三、核定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n\n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n\n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n\n六、收、退費項目及金額。\n\n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本條係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n\n第三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托育機構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其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托育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n\n第四章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n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以及托育服務之管理等相關規定。\n\n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行為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義：\n\n(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n\n(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n\n(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n\n(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n\n(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n\n(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n\n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n\n(一)違法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違法尚非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三)違法情節輕微者：依第三十七條定，不裁處罰鍰，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前條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受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處分者，不在此限：\n\n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n\n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n考量行為人違法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可能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消極資格管制期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為了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安排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相關課程，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n\n第三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三十九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有前條第二款情形，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n\n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n\n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n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n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n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n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明定有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n\n二、第二項規定已進用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n\n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n\n一、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n\n(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n\n(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n\n(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n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n\n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n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爰參考幼照法規範一年至四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n\n第四十三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二、前項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n第四十四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一、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n\n二、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n\n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n\n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n\n二、第二項定明專家學者之審認程序規定，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n\n第四十五條　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n\n托育機構如明知或可得而知人員具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仍使其實際參與托育相關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具消極資格，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或主管人員，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審酌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規定，暫時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薪資。\n\n四、本條已規範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然未處理機構明知而縱容違規人員實際從事業務之罰則。爰制定第四項，如機構明知人員違反消極任用資格，仍使其從事托育相關業務，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五、第五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n\n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涉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應直接派員調查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n\n前項審議小組組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利明確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有不適任情形及第一項各類違法事件之處理，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通報或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之調查程序。\n\n三、第三項定明對於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n\n四、第四項定明授權審議小組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惟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n\n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托育機構不得對前項通報之人員，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n一、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n\n二、本法係規範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卻遭雇主不利處分，則該機構整體在機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之保護等面向，允有所疑慮，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不利處分。\n\n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n\n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消極資格。負責人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極資格；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n\n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n\n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n\n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資格之通報、查詢等相關事宜。\n\n二、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或負責人異動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不適任資格。\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人員前，得請求所欲聘僱之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其欲聘僱人員之不適任資格。\n\n四、第四項規範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於托育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符合消極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用。\n\n五、第四項有關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之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n六、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托育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n\n七、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n\n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n\n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n\n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第五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n\n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之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第一項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核給方式，及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維持執業資格。\n\n二、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平課程及自我成長等。\n\n三、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四、第三項授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給方式等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n一、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介入服務，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n\n第五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資料，應予保密。但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n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n\n第五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n一、本條屬行政程序法特別規定，爰非屬不當對待事件或消費爭議之糾紛事件，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依本條程序處理。\n\n二、第一項明定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n\n三、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提供之服務，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n\n四、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二項陳情事件之調查程序，得派員調查或組成處理小組。\n\n五、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n\n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n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相關人員及單位之配合義務。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n\n第五章　罰　　則\n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禁止行為之處罰相關規定。\n\n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明定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其他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第五十八條　行為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之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n\n拒不配合前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明定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三、第三項係為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關一個月之起始日計算，係指行政處分令其轉介之期限起始日。\n\n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n\n第五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命令停止服務或暫停新收托兒童之不適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罰則規定，以嚇阻其違法行為。\n\n二、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收托人數之罰則，定明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另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之收托規模已達托育機構收托人數，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之安全性及維護托育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加重處罰之罰則。\n\n第六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收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n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即停止托育相關人員職務。\n\n八、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n\n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考量托育機構超收直轄市、縣（市）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加強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罰則。\n\n三、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四、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明托育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及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六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n\n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n\n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該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n\n四、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涉及兒童照顧及權益，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或代收家長團保費用卻未代繳，倘托育機構已於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則無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處罰規定之適用。\n\n三、第三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以致托育機構無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應依第三款規定處罰負責人。\n\n四、第四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n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n\n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n\n二、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未予保密。\n\n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n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n\n三、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第六十三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停止收托，立即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n\n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n\n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係針對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第二項係針對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爰逕予處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收托予以轉介。\n\n二、第三項定明有前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告知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n\n三、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n\n四、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n\n第六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公布機構名稱。\n一、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家長係信任托嬰中心品質管理，予以送托，倘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尚非情節重大之行為，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提供家長知悉托育機構品質之資訊。但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不予公布機構名稱。\n\n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身心虐待以外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37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要求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等相關課程，不予裁處罰鍰。\n\n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且不配合執行該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置，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n為協助行為人確實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倘不配合執行第三十七條課程及輔導措施者，應予處罰，並得按次處罰。\n\n第六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監督、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二、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屬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n\n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n\n第六十七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n\n二、收托二歲以上兒童而無第二十一條規定適用者，或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n\n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四、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n\n七、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未定期查詢已聘僱者。\n\n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十四日內未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二、第四款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請相關機關查詢。\n\n第六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輔導、管理之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本條違法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n\n第六十九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儲存空間。\n\n三、違反依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n\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n\n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n\n六、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護送就醫機制。\n\n七、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公開資訊。\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再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與安全、兒童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發展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未達十八小時。\n\n三、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n\n四、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前項各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一、第一項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安全之強制規定或托育服務之禁止規定。\n\n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符合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時數之處罰。\n\n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限完成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之處罰。\n\n四、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達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次數之處罰。\n\n五、考量第一項各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第七十一條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及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定明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人員之處罰，以利主管機關執法。\n\n二、政府機關（構）倘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辦理。\n\n第七十二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托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本法所定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n\n二、托育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n\n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抗字第六九二號判決，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育機構，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n第六章　附　　則\n本章係規範與本法相關之輔助性、補充性規定。\n\n第七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服務證書者，得依本法繼續提供服務。\n\n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服務。\n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n\n第七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n第四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並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n\n第七十五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托育服務輔導、監督、檢查、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n\n第七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n為避免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與托育機構之法規競合，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之適用關係。\n\n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n\n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planation": "一、第一章「總則」：本法之立法目的、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及各級主管機關之職掌、名詞定義、諮詢會議及成員、收托對象及補助、托育服務核心原則及內容、績效卓著得予獎勵。（草案第一條至第十條）\n二、第二章「居家托育」：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條件、訂定收、退費項目、責任保險、書面契約與配合事項。（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n三、第三章「托育機構」：托育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種類、收托年限、場地規範、管理評鑑監督、書面契約、監視錄影設備、公開資訊與配合事項。（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三十五條）\n四、第四章「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人員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托育人員之消極資格與進用規定、爭議事件處理、相關應辦理與配合事項、取得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草案第三十六條至第五十六條）\n五、第五章「罰則」：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規定。（草案第五十七條至第七十二條）\n六、第六章「附則」：居家托育人員資格落日規定、托育服務證書免徵規費、執行管理作為應出示證明文件、避免法規競合之適用、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之訂定機關。（草案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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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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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吳思瑤",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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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王定宇",
      "郭昱晴",
      "王義川",
      "吳沛憶",
      "林月琴",
      "莊瑞雄",
      "陳秀寳",
      "范雲",
      "黃捷",
      "張雅琳",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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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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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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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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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16",
          "202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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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吳思瑤、沈伯洋、蘇巧慧等16人，鑒於我國運動產業市場規模不足，使保險市場無法如歐美等運動先進國家，可提供各式符合運動員需求的保險商品，是故無論是UCAA針對高階學生運動員所設計的保單，或是在國外職業聯賽的運動員保險，都因為現行保險法對於海外保險商品購買之限制，使各層級運動員處於即便有需求也無法購買之困境。緣運動部成立之際，國家對運動員的支持，不應只存在於國家隊比賽期間，無論是一般聯賽賽季或是學生運動員階段，如能透過政府之有效把關，讓各階段運動員能有更多機會尋找合適的保險商品，為職業生涯做風險管理，必能讓更多優秀選手能在運動產業繼續發光發熱，爰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n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鑒於我國運動產業市場規模不足，使保險市場無法如歐美等運動先進國家，可提供各式符合運動員需求的保險商品，是故無論是UCAA針對高階學生運動員所設計的保單，或是在國外職業聯賽的運動員保險，以至於戶外運動如水域活動等，都因為現行保險法對於海外保險商品購買之限制，使各層級運動員處於即便有需求也無法購買之困境。緣運動部成立之際，國家對運動員的支持，不應只存在於國家隊比賽期間，無論是一般聯賽賽季或是學生運動員階段，如能透過政府之有效把關，讓各階段運動員能有更多機會尋找合適的保險商品，為職業生涯與運動參與做風險管理，必能讓更多優秀選手能在運動產業繼續發光發熱。\n\n二、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之政策，俾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鑑於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而有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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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25510000",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第九條之四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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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551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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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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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林楚茵",
      "李柏毅",
      "張宏陸",
      "林俊憲",
      "徐富癸",
      "陳培瑜",
      "蘇巧慧",
      "黃捷",
      "吳沛憶",
      "沈伯洋",
      "李坤城",
      "陳冠廷",
      "鍾佳濱",
      "邱志偉",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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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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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rposeTopic": "依法律名稱初步規則標記（未逐案人工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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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parisonTopic": "secu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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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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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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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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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3-1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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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16",
          "202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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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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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0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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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teps": [
      {
        "會期": "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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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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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3-1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5-16",
          "2025-05-20"
        ],
        "會議代碼": "院會-11-3-12"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05-29"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3-15-23"
      }
    ],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有鑑於中國對臺灣威脅與滲透日益嚴重，應針對相關滲透作出更有效之防制手段，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第九條之四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三　曾任政務副首長以上特任官或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或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或中校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或各級公立學校校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n\n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n\n第一項之人員，不得公然發表中華民國並非主權獨立國家而係其他國家之一部且應以武力達成之內容。\n一、原條文僅限定於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與少將以上人員，惟所有高階之廣義公務員倘有相關情事，皆係對我國之重大滲透，亦應比照，爰將相關適用範圍擴及至所有高階廣義公務員。\n\n二、並就高階之廣義公務員，若公開發表危害中華民國存在而並非主權獨立國家而係其他國家之一部且應以武力達成之內容，恐使社會誤認我國地位，影響國家與社會安定，並一併禁止。\n\n三、此外，公立學校校長為我國教育之重要骨幹，應一併敘明不得有上述情事。\n\n第九條之四　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士官長以上人員，或各級公立學校副校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n\n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第九條之三之相關處置對於部分高階之廣義公務員恐有過苛，爰增訂本條並適用本修正草案第九十一條新增之相關處置。\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十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四規定或第九條之三第三項情節重大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違反第九條之四規定情節重大者，得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違反第九條之三與第九條之四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與第九條之四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n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反覆長期違反者，以每月處罰一次為限。\n一、由於第九條之三新增第三項，爰就原處置明定僅限於第九條之三第一項。\n\n二、新增第九條之四之相關處置。\n\n三、新增第九條之三第三項與相關處置。",
    "explanation": "中國對臺灣威脅與滲透日益嚴重，其中尤以利誘使我國退休高階軍官、政務官發表、實施有關侵害國家尊嚴、支持武力統一等之言語與行為，以動搖我國人民對政府與國軍之信心。為免類似滲透逐步向下，影響社會，應有更有效之防制手段，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規定以嚇阻、防制相關滲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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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551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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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2/LCEWA01_110312_0002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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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25500000",
    "title":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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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5500000/details",
    "proposers": [
      "李柏毅",
      "張宏陸",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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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徐富癸",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王美惠",
      "賴惠員",
      "范雲",
      "王義川",
      "吳思瑤",
      "鍾佳濱",
      "陳俊宇",
      "黃捷",
      "沈伯洋",
      "郭國文",
      "林月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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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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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rposeTopic": "尚待人工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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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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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日期": [
          "2025-05-16",
          "2025-05-20"
        ],
        "會議代碼": "院會-11-3-12"
      },
      {
        "會期": "11-03-1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5-16",
          "2025-05-20"
        ],
        "會議代碼": "院會-1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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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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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3-26-14"
      },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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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張宏陸、蘇巧慧等16人，鑒於本法的立法目的與立法精神均未有意排除配偶之參與，為了避免民法上關於配偶是否為血親之爭議而造成實務適用上的問題，故將配偶概念納入，以達明確，爰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n\n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n\n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n\n意願人、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不在此限。\n\n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n\n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n\n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第二項增訂配偶應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CP）。\n\n二、現行法僅規定二等親內親屬之一人應參與，現行法之文字涉及到民法當中對於「配偶是否為二親等內親屬」的法律爭點。\n\n三、部分民法學者主張配偶不是親屬，因配偶非血親也非姻親關係，此種解釋方式會造成配偶無法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CP）的結果。\n\n四、本法的立法目的與立法精神均未有意排除配偶之參與，為了避免爭議以及適用上的謬誤，故將配偶概念納入。",
    "explanation": "本條第2項增訂配偶應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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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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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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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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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黃捷",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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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為符合「審檢分隸」原則，並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檢察機關全銜應去法院化，法院組織法業已修法新增第一百十四條之二，並於107年5月公布實施，規定原各級法院檢察署改稱各級檢察署。為使整體法體系架構能夠一致，爰擬具「軍事審判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或涉及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高等軍事法院及其所屬或下級分院檢察署、高等軍事法院以下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及軍事法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軍事檢察署、高等軍事檢察署、最高軍事檢察署、高等軍事檢察署及其所屬或下級分署、高等軍事檢察署以下各級軍事檢察署及其分署、地方軍事檢察署及其分署、各級軍事檢察署及分署及軍事檢察署。\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符合「審檢分隸」原則，並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檢察機關全銜應去法院化，法院組織法業已修法新增第一百十四條之二並於107年5月公布實施，規定原各級法院檢察署改稱各級檢察署。\n\n三、爰新增本條，將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或涉及各級軍事法院檢察署之文字，修正為各級軍事檢察署。",
    "explanation": "為符合「審檢分隸」原則，並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檢察機關全銜應去法院化，法院組織法業已修法新增第一百十四條之二並於107年5月公布實施，規定原各級法院檢察署改稱各級檢察署。爰提案「軍事審判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條文，將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或涉及各級軍事法院檢察署之文字，修正為各級軍事檢察署，以使整體法體系架構能夠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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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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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徐富癸",
      "陳秀寳",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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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鍾佳濱",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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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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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基於「政黨法」於106年12月公布實施後，將政黨補助金的主管及補助機關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改為內政部，配合中央選舉委員會掌理事項的調整，爰擬具「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n\n二、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n\n三、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n\n四、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n\n五、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n\n六、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n\n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n鑑於「政黨法」業已於106年12月公布實施，規定政黨競選費用補助金由內政部主管並應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爰刪除中央選舉委員會對於政黨競選費用補貼之職掌。",
    "explanation":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正副總統、各級公職人員的競選補貼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達一定得票率政黨的競選費用補助金，旨在避免因競選支出需要外來經費支援所產生私人資本侵害民主，及促進政黨競爭機會平等。而候選人之競選補貼與政黨競選費用補助金係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掌組並編列預算支應，但「政黨法」於106年12月公布實施後，「政黨法」第二十二條政黨競選費用補助金由內政部主管並應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爰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修正案，刪除中央選舉委員會對於政黨競選費用補貼之職掌，以符「政黨法」之法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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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25430000",
    "title": "廢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請審議案。",
    "date": "2025-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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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543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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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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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黃秀芳",
      "蔡易餘",
      "王美惠",
      "郭昱晴",
      "賴惠員",
      "許智傑",
      "黃捷",
      "張雅琳",
      "吳沛憶",
      "林俊憲",
      "蘇巧慧",
      "王義川",
      "林月琴",
      "林岱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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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為配合組織調整作業，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該中心組織法業於105年1月15日施行，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該中心處務規程及編制表據以銜接適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已無適用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擬廢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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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2/LCEWA01_110312_0003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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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25400000",
    "title": "「族群平等及反歧視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16",
    "role": "cosign",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5400000/details",
    "propos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
    "cosigners": [
      "張雅琳",
      "陳秀寳",
      "黃秀芳",
      "許智傑",
      "蔡易餘",
      "鍾佳濱",
      "徐富癸",
      "羅美玲",
      "郭昱晴",
      "賴惠員",
      "王美惠",
      "黃捷",
      "林俊憲",
      "蘇巧慧",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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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林岱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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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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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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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20"
        ],
        "會議代碼": "院會-11-3-12"
      }
    ],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為保障各族群地位之實質平等，促進多元文化之發展，消除族群歧視、促進族群平等，以達族群融合之精神，爰擬具「族群平等及反歧視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各族群地位之實質平等，促進多元文化之發展，消除族群歧視，促進族群平等，以達到族群融合之精神，特制定本法。\n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人、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落實憲法中消防族群歧視、促進族群平等，以達族群融合之精神。\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本法所涉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執掌者，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以期周延。\n\n第三條　本法所稱族群，係指擁有共同之來源或祖先、共同之文化或語言，而自認為或被其他人認為構成一個獨特社群之一群人。\n\n本法所稱歧視，係指一方基於另一方之族群，給予其各種不利差別待遇之行為，或對其為侵犯、脅迫、敵對、侮辱、羞辱或攻擊尊嚴之行為。\n明定本法所稱之族群與歧視之行為。\n\n第四條　各族群之尊嚴不可侵犯，應予尊重；族群之價值與人身安全，應予嚴格保障，以奠定各項自由與權利之基礎。\n一、明定族群尊嚴及價值應予保障。\n\n二、因族群為構成社會及國家之基本，族群之尊嚴能夠在尊重不受侵犯，其行為始能自主，自由決定其意志，據而行使其相關權利，為民主政治形成之基礎。\n\n第五條　各群族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傳統語言、宗教及文化之權利。\n規定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傳統語言、宗教及文化之權利，並法律之保障。\n\n第六條　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考量各族群之背景，對刑事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n明定應考量各族群之背景，對刑事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n\n第七條　政府應採取積極、適當之具體措施或國際合作，運用各種資源、力量，促使族群尊嚴及其發展所必須之經濟、社會、文化及其他權利之實現。\n明定政府有義務促進族群尊嚴及其發展所需之權利。\n\n第八條　政府應提供各族群維持基本生活程度所需之社會福利，對於弱勢族群應予照顧與保障。\n明定政府有義務提供族群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n\n第九條　政府應考量經濟、社會及就業環境，規劃完善及長遠之族群政策，保障各族群之生存與發展。\n明定政府應應考量經濟、社會及就業環境，規劃完善及長遠之族群政策，保障各族群之生存與發展。\n\n第十條　政府應考量各族群之需要，適度要求廣播電視頻道提供相關節目或語言教學節目。\n明定各族群對媒體之接近使用權。\n\n第十一條　各族不因其他因素，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n\n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量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n明定各族群受教育機會之平等性。\n\n第十二條　政府應重視各族群工作之平等，不因族群而受到影響。\n\n弱勢族群之工作，應考量弱勢族群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予以特別保障，並促進其發展。\n明定各族群工作之平等性，弱勢族群之工作應予以保障並促進發展。\n\n第十三條　政府應採取適當措施以消除族群間之歧視，並保障各族群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領域得以充分發展，以確保各族群有平等之權利與地位。\n明定政府應採取適當措施消除族群間之歧視。\n\n第十四條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n\n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planation":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落實憲法中消除族群歧視、促進族群平等，以達族群融合之精神，故制定本法以為規範。\n二、因族群為構成社會及國家之基本，族群之尊嚴能夠在尊重不受侵犯，其行為始能自主，自由決定其意志，據而行使其相關權利，為民主政治形成之基礎。而人為自由與權利之主體，任何人之生命，不問其出身、家庭、財富、地位、族群等背景，其價值均相等，人格也均各自獨立自主，同受法律之保障，始能享受自由權利之利益。\n三、各族群都有各自獨特之歷史背景與文化，其傳統語言、宗教及文化係一族群得以延續之重要因素，故應保障各族群進行學習、保存、發揚與傳播之權利，於法律條文明文保障。\n四、政府應採適當措施以消除族群間之歧視，並保障各族群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領域得以充分發展，弱勢族群也應考量其特殊性與需求予以協助，以確保各族群有平等之權利與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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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540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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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2/LCEWA01_110312_0003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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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關係文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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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lassificationMethod": "依法律名稱可重現規則初標；未人工逐案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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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14440000",
    "title": "「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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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1444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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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徐富癸",
      "陳俊宇",
      "陳培瑜",
      "沈伯洋",
      "邱議瑩",
      "吳琪銘",
      "陳素月",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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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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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建國",
      "郭昱晴",
      "蔡易餘",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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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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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住宅、土地與都市計畫",
    "purposeTopic": "依法律名稱初步規則標記（未逐案人工複核）",
    "manualTopic": null,
    "mainTopic": "economy",
    "comparisonTopic": "economy",
    "topics": [
      "經濟、財稅、產業與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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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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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議代碼": "院會-11-3-10"
      },
      {
        "會期": "11-03-10",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5-02",
          "2025-05-06"
        ],
        "會議代碼": "院會-11-3-10"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06-18"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3-15-26"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06-19"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3-15-26"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08-13"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3-15-33"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08-14"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3-15-33"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12-24"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15-18"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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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5-12-29"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4-15-19"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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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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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eps": [
      {
        "會期": "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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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議代碼": "院會-11-3-10"
      },
      {
        "會期": "11-03-10",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5-02",
          "2025-05-06"
        ],
        "會議代碼": "院會-11-3-10"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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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3-15-26"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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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為讓社會住宅政府能夠最大化照顧經濟及或社會弱勢族群，減輕如隔代教養關係中，養育未成年身心障礙孫子女之祖父母負擔，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者。\n\n四、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家屬者。\n五、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六、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七、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八、身心障礙者。\n\n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十、原住民。\n\n十一、災民。\n\n十二、遊民。\n\n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n\n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新增第二項第四款，其餘各款配合調整款次：\n\n一、為申租社會住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身心障礙者無法適用現有社會弱勢規定，再如若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照顧者也不符本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將是社會住宅政策的漏洞。\n\n二、其適例為隔代教養。台灣隔代教養情形越來越多，祖父母因故獨力扶養孫子女的情事時有所聞。而如祖父母照顧失去雙親、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孫子女，又不是「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特殊境遇家庭時，實應納入社會住宅社會弱勢的範圍中。\n\n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條第二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的規定，爰新增「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家屬者」為社會弱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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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為勞保基金經過精算，潛藏負債達13兆元，而現行撥補機制影響給付穩定，政府實應負最終支付責任，另為確保勞保永續經營，也應強化財務監督，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n\n二、政府撥補之金額。\n三、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四、保險費滯納金。\n\n五、基金運用之收益。\n\n前項第二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情形，編列預算撥補之。\n一、修正第一項序言，依現行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新增第一項第二款，並相應調整其餘各款。根據勞動部勞保精算報告顯示，勞保基金潛藏負債已達13兆元，且預估將於2031年破產。為確保勞保制度的永續經營及勞工退休後的生活穩定，爰新增政府撥補金額作為勞保基金的財源之一。\n\n三、新增第二項，配合政府撥補作為勞保基金來源之一，並兼顧國家財政負擔。撥補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保基金收支情形決定，並編列預算撥補。\n\n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n一、修正第一項。鑑於現行規定係在基金發生虧損後，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才決定是否撥補，可能導致財務調度延遲，不僅影響基金穩定運作，也可能影響勞工請領勞保給付的權益。為確保勞保制度的穩定性，爰特明定勞工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終支付責任。\n\n二、新增第二項。為確保對勞保基金財務狀況的掌握，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進行勞保財務檢討，以強化財務監督與管理。",
    "explanation": "一、為確保勞保基金的穩定運作及保障勞工權益，鑑於勞保基金潛藏負債已達13兆元，並預估將於民國120年破產，為避免財務狀況惡化進而影響給付，爰修正第六十六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勞保財務狀況之規定，並依據國家財政及基金收支情況，決定適當的撥補金額，以維持勞保制度的長期穩健運行。\n二、為強化財務監督，確保勞保制度的永續經營，現行撥補機制可能造成財務調度延遲，進而影響基金的穩定性。為保障勞工權益，爰修正第六十九條，明定政府承擔最終支付責任，確保給付不中斷；另現制度在財務監督方面存在不足，且缺乏長期穩定的資金補充規劃，增訂中央政府負責最後支付責任，並要求每三年定期檢討勞保財務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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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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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張雅琳、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為營造育兒友善職場環境並穩定就業，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為提供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無工作收入而給予部分所得損失補助，強化經濟支持。基於照顧子女為雙親共同之責任，為強化「雙就業、雙照顧」政策，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由六個月增加至七個月，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雙親均已請領六個月津貼者，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各再請領一個月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七個月。\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無工作收入而給予部分所得損失補助，並穩定就業。根據勞動部統計，113年男性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比例由110年20%成長至113年之27%，雖人數及比例皆有提升，但仍顯示男性參與育嬰工作仍有提升空間。基於照顧子女為雙親共同之責任，為強化「雙就業、雙照顧」政策，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改為若雙親皆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得再各請領一個月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七個月，以強化經濟支持及提升男性參與育嬰工作之意願。",
    "explanation": "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為提供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無工作收入而給予部分所得損失補助，並穩定就業。\n二、根據勞動部統計，113年男性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人數25,282人較110年16,472人成長53%，男性申請比例亦由110年20%成長至113年之27%，雖人數及比例皆有提升，但仍顯示男性參與育嬰工作仍有提升空間。基於照顧子女為雙親共同之責任，為強化「雙就業、雙照顧」政策，爰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規定，改為若雙親皆領滿六個月津貼後，得再各請領一個月津貼，以強化經濟支持及提升男性參與育嬰工作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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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8人，2024年全年新生兒數13萬4,856人，為內政部統計以來之史上新低，人口亦為負成長，改善育兒環境鼓勵生育已成國家發展的重要課題。臺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開辦至今雖經數次修法改善，申請人數逐漸上升且申請人性別朝向衡平發展，但仍有欠缺彈性等問題。綜上所述，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七日：\n一、受僱者妊娠期間。\n二、受僱者陪伴其妊娠之配偶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者產檢、分娩及接受生產教育課程。\n生產準備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生產準備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生產準備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將女性妊娠期間的「產檢假」以及其配偶的「陪產及陪產檢假」合併更名為「生產準備假」，不限僅能用於產檢、陪產或陪產檢，亦能適用於參與生產教育課程等，擴大適用範圍但不影響現行勞保給付與雇主權益。\n\n第四項第二款之配偶乃指依民法締結婚姻關係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者。\n\n第二十條之一　任職滿六個月之受雇者，其每一子女滿六歲前，子女有預防接種、嚴重疾病或其他事故需親自照顧時，得為每一子女各申請親職照顧假至多七日，其薪資照給。\n一、本條新增。\n\n二、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期間僅至子女滿三歲前，且最低三十日以上為限，屬於「契約暫時中止」而非「假」，不符實際需求。\n\n三、學齡前兒童之家長，經常因傳染疾病面臨幼兒園或學校帶回照顧，甚或停托、停班七天，現行放假制度皆無以應對，為保障家長兼顧育兒與職涯之需求，提升職場育兒環境，故新增本條。\n\n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八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n為因應新增第二十條之一，一併修正。",
    "explanation": "一、根據2019年聯合國《人口暨發展計畫》，臺灣生育率低落不振，最大原因在於「育兒與家務強烈性別分工不均」，現行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期間僅至子女滿三歲前，且最低三十日以上為限，屬於「契約暫時中止」而非「假」，彈性不足難以因應實際需求，多數父母仍選擇留在職場，職場育兒環境亟需改善。\n二、將女性妊娠期間的「產檢假」以及其配偶的「陪產及陪產檢假」合併更名為「生產準備假」，不限僅能用於產檢、陪產或陪產檢，亦能適用於參與生產教育等，擴大適用範圍但不影響現行勞保給付與雇主權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三、零到六歲之學齡前幼童依法不能獨留在家，但遇生病或突發狀況，如新冠肺炎、腸病毒、流行性感冒，主管機關會要求居家隔離不得到校上課，或停班、停課七天以上，故提案新設有薪親職照顧假以因應父母需求，提升職場育兒環境。（新增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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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郭昱晴等16人，為提供無家者所需之居住、就業、醫療、福利服務，並助其回歸社會生活，爰擬具「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章之一　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與支援。\n一、新增章名。\n\n二、為彰顯對無家者之重視，及其與其他社會救助對象之差異，爰訂定本章作為無家者專章。\n\n第十七條　本法所稱之無家者指其居住事實明顯劣於住宅法第四十條所定之基本居住水準，其情節重大者。\n有事實足認因天災、事變、急難、犯罪被害、貧窮、家庭暴力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勢致使失去、被迫離開或難以返回居住處且非經協助無法自立生活者，適用無家者相關規定。\n前二項無家者身分依其居住現況之事實認定。不予認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具理由書。\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定義本法所稱之無家者。\n\n二、第一項指稱之對象乃指其實際上露宿於街頭或公共場所，或居住於窳陋破敗房屋、廢墟、坑道等明顯可見居住品質不佳之狀況。\n\n三、第二項將因災害、迫遷、家暴或凌虐、性侵等各類發生於家內之侵害或安置機構停業等狀況被迫喪失原居住處所或無法回家，卻又無可替代、可負擔之居住處所者，視為無家者。\n\n四、第三項明定無家者身分乃依居住事實認定，即以實際可見之居住狀態認定，不得逕行以財產資料、親屬關係推定其有居住處所而予以排除。\n\n五、有露宿街頭等事實，但地方主管機關不予認定時需出具理由書。\n\n六、無家者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無家者需求，自行或委託辦理下列無家者居住服務：\n一、提供適足穩定之住房。\n\n二、進行安置。\n\n三、提供社會住宅。\n\n四、辦理租屋媒合。\n\n五、提供租屋相關法律諮詢。\n\n六、租金補貼。\n\n七、其他居住服務。\n\n前項各款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直轄市、縣（市）辦理第一項服務，並得提供居住及安置資源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服務使用。\n\n無家者適用第十六條之一各項措施。\n\n提供予無家者之租金補貼與社會住宅，應依無家者經濟狀況、居住人口與其他不利條件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n一、本條新增。\n\n二、居住乃無家者迫切之需求，爰明定政府應提供不同類型居住服務。\n\n三、無家者適用本法第十六條之一所定之各項住宅補貼措施。\n\n四、對無家者提供之租金補貼與無家者應負擔之社宅租金，應依據無家者之狀況訂定專門適用於無家者之標準。\n\n第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無家者之自立與生活重建需求規劃安置處所。\n\n遇災害、災害性天氣或其他重大事故，為無家者之生存，政府應採取緊急庇護安置並提供醫療服務、救助金或其他必要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安置處所偏遠，致使無家者於安置後無法找工作自立脫貧或讓其喪失原有之社會資本，爰規定應考量無家者之自立與生活重建需求規劃安置處所，以脫貧為目標，避免因安置而斷絕無家者自立生活之可能。\n\n三、遇天災、低溫、疫情或其他重大事故時，無家者露宿在外易遭風險，故明定應對無家者提供庇護措施。\n\n第十七條之三　無家者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應由無家者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所需經費由無家者戶籍地主管機關負擔，戶籍地不明、待查證或有爭議時，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負擔。\n\n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補助前項措施。\n\n對無家者提供之各項服務、扶助與其他福利措施不得因身分、聯絡資訊、住所不明或其他資料上的缺漏而拒絕提供。\n一、本條新增。\n\n二、政府之各項服務於申請時常要求交付證件及個人資料。但無家者可能已無證件或地址等資料而無從填寫。故不應以資料缺漏為理由而拒絕提供無家者服務。\n\n三、對無家者之各項服務，應由無家者經常停留之直轄市、縣（市）提供。停留乃指無家者有實際在該直轄市、縣（市）露宿、過夜等情事。\n\n第十七條之四　協助無家者自立生活支援措施，應持續提供服務至以下各款之一達成為止：\n\n一、工作自立：無家者個人經常性工資超過個人適足居住費用與所在地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總和。\n\n二、福利自立：無家者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者，在政府與社會支持下能維持適足居住環境與自主生活。\n\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以就業安定基金辦理工作自立促進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對無家者之支持措施應以協助脫離無家者狀態為目標。故於本條明定工作自立與福利自立兩種樣態。\n\n三、對無家者之自立生活之支援措施應持續到達成兩種自立之一，使其可持續維生為止。\n\n第十七條之五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無家者之醫療協助，得準用低收入戶相關支持措施，並得適用醫師法第八條之二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無家者多長期居住在不適宜之居住環境，易發生健康問題。故應比照低收入戶提供醫療支持措施。\n\n三、實務上也有無家者難以前往醫療處所之狀況。故明定將對其提供之醫療服務視為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使醫師得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之規定從事對無家者之醫療。\n\n第十七條之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月辦理無家者統計並定期盤點可提供之居住資源以制訂無家可歸者之扶助、安置、輔導與支援計畫。\n\n前項無家者生活調查對象應包括未設籍於所在地或身分、戶籍不明者。\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掌握無家者之現況，地方政府應每月辦理無家者之統計，並應一併統計未設籍在所在地或身分、戶籍不明之無家者。\n\n三、為提供無家者適足之住屋，地方政府應定期盤點可提供之居住資源。包括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安置床位、民間租屋等各類措施，以利辦理第十七條之一之各項服務。\n\n第十七條之七　無家者當年度及前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視為無工作收入，或推定為所在地縣市前二年內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之無家者工作收入中位數。\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家者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救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完成，並積極予以協助以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無家者因居住環境不佳，難以保存個人資料或財務資料，又可能因長期處於無家狀況致使缺乏薪資證明等收入資料。故明定於財稅資料中查無工作收入之無家者即視為無工作收入或依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之收入中位數核算。\n\n第十七條之八　為強化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及支援等服務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集警政、衛政、民政、法務、勞政、住宅主管機關，每半年召開工作聯繫會報。\n一、本條新增。\n\n二、無家者之業務涉及社政、醫療、居住、勞政等多個局處，故明定地方政府應設置無家者工作聯繫會報，以利統合各局處業務。\n\n第十七條之九　為促進跨部會協調全國無家者業務，行政院應設無家者人權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社會福利團體及從事無家者協助之團體，至少每年定期開會一次。政府單位代表最高不得逾三分之一。\n\n無家者人權會報之結論，應納入國家人權行動計畫。\n\n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一個月內公開刊載於網路。\n一、本條新增。\n\n二、無家者之業務涉及社政、醫療、居住、勞政，故明定中央政府應設置無家者人權會報統整相關業務。\n\n三、無家者人權會報應納入民間代表。\n\n四、無家者人權會報之結論應納入國家人權行動計畫。\n\n五、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會議記錄應公開。\n\n第十七條之十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辦理全國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及各直轄市縣（市）無家者勞動、醫療、教育、居住、交通及福利需求評估及服務現況調查。調查結果應於完成後公布。\n\n前項調查得與全國人口普查併同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掌握全國之無家者狀況，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辦理全國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並就其各面向需求與服務狀況做評估，以利檢討改進。\n\n三、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得與全國人口普查併同辦理。\n\n第十七條之十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適當數量之專責人員辦理無家者業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無家者業務能順暢辦理，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合理、適當數量之專責人員。\n\n第十七條之十二　為便利無家者依法請領政府現金給付或補助，無家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身分證明，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無家者可能無銀行帳務的狀況，爰規定經認定之無家者可憑證明至銀行開設受領政府現金給付之專戶。\n\n三、鑒於相關經費旨在確保無家者最低生活需求，故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第十七條之十三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主管機關，並優先由社政主管機關進行安置；其身分經警察機關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實務上發現無家者時，可能是警察巡邏時發現或由民眾通報給警察，故明定相關處置流程。",
    "explanation": "一、新增無家者專章章名。（修正條文第二章之一）\n二、無家者身分之認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n三、對無家者應提供居住服務；無家者之社會住宅租金與租金補貼額度應另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n四、無家者安置措施應考量無家者自立及生活重建需求規劃安置處所；遇天災、事件時應庇護無家者。（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二）\n五、無家者應由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提供協助但經費由戶籍地地方政府支應；對無家者提供之服務不得因其身分資料缺漏而拒絕提供。（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三）\n六、對無家者應提供自立生活支援措施，至其可達成工作自立或福利自立其中之一為止；工作自立服務所需經費應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四）\n七、對無家者應提供醫療協助。（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五）\n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無家者統計並盤點可提供之居住資源。（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六）\n九、無家者工作收入之認定及無家者申請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協助。（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七）\n十、地方政府應每半年召開無家者工作聯繫會報。（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八）\n十一、行政院應設無家者人權會報。（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九）。\n十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辦理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第十七條之十）\n十三、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人力辦理無家者業務。（第十七條十一）\n十四、無家者為受領政府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得設金融專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十二）\n十五、警察機關發現無家者應通知社政主管機關處理。（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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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9人，考量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而部分不法人士以代掛號之名義從中獲利，已嚴重影響民眾使用醫療資源之平等權益，爰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二條之一　政府應保障民眾使用醫療資源之平等權益。\n\n任何人不得加價販售醫療服務之權利。違法販售者，按販售金額處一百倍至五百倍罰鍰。\n\n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取得醫療服務之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第二項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85號，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故政府有責保障民眾使用醫療資源之平等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一項。\n\n三、按本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衛生福利部亦據此積極推動分級醫療與雙向轉診制度，促使醫療資源有效運用，各級院所能分工合作照顧病人，然而，少數民眾仍有相信名醫之迷思，搶掛名醫之情形仍時有所聞，甚至有不法業者開發「掛號工具」，不僅影響分級醫療之推廣，更嚴重影響醫療資源分配之平等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及相關刑罰，並於第四項授權縣（市）政府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查處前二項違規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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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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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為延續「六歲以下兒童國家養」政策，政府應進一步擴大「六歲以下兒童國家顧」，讓學齡前兒童健康、安全成長，爰參考日本2020年所提「兒童未來策略」計畫，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育有六歲以下幼兒，其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負擔，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建請交付審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n\n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n\n(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n\n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n\n(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n\n(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n\n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n\n(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n\n(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n\n(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n\n四、育有六歲以下幼兒之被保險人，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n\n五、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n參考日本2020年所提「兒童未來策略」計畫，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育有六歲以下幼兒，其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負擔，爰增訂第四款，原第四款移列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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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有鑑於我國亟需提升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海洋調查船進行研究、培育我國自主進行船模製造與船模實驗之科技研究能量等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應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爰擬具「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培育我國海洋科技專業人才，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n\n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n\n第三條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n\n一、海洋委員會所屬之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n\n二、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n\n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n\n四、我國自主船模製造與船模實驗專業之技術與人才培育。\n\n五、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n\n六、受託辦理全海域海洋科學調查等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n\n七、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n\n八、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n本中心業務範圍。\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n\n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n\n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n\n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n\n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n\n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n\n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n\n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n\n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n\n第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定明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n第十二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n\n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n\n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n\n五、規章之審議。\n\n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七、執行長之任免。\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董事會之職權。\n\n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n\n第十四條　監事職權如下：\n\n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n\n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第一項定明監事職權。\n\n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n\n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n\n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n\n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對所屬人員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所屬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必要時得不予進用。\n\n本中心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n\n第一項及第二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受查核人，於受查核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n\n前二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經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機密或秘密業務，且必要時得不予進用，以維護國家機密安全。\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規劃進用之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n\n三、第三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結果應通知受查核人，並於受查核人有不利之情形時，予以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權利。\n\n四、第四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n\n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期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營運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訂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之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n\n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n\n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n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本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n\n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n\n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n\n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n\n第三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另定明不能自償時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辦理採購之依循原則。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n\n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性質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四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三個月後施行。\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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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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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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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邱議瑩",
      "王美惠",
      "黃捷",
      "郭國文",
      "吳思瑤",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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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張宏陸、莊瑞雄、李柏毅等17人，為提升公益出租人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之數量，透過增加租稅減免之誘因與力度，達到減輕租屋民眾生活負擔、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之目的，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得免納綜合所得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應參考房屋所在地之相關住宅指標制定。\n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之額度、條件、期限、參考指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n一、考量各地租屋之價格高低有別，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給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的租客的誘因，爰於第一項定明租金收入得免納所得稅，且免稅額度應參考房屋所在地之相關住宅指標。\n\n二、參酌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規定，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免納綜合所得稅之額度條件、期限、參考指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六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n\n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n\n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n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n第二項已定明地價稅率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爰刪除第四項，原第五項往前遞移，以為規範。\n\n第二十二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n\n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n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得免徵營業稅。\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定明地價稅、房屋稅得減免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合先敘明。\n\n二、於第三項定明得免徵營業稅，並刪除第四項，以為規範。\n\n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n\n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n第二項已定明得減徵租金收入之綜合所得稅，爰刪除第三項，原第四項往前遞移，以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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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莊瑞雄等17人，為強化大型群聚活動之安全管理，避免人群過度密集釀成重大傷亡，以保障國人之身體、生命、財產，爰擬具「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強化大型群聚活動之安全管理，保障國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特制定本條例。\n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超過一千人，且人群密度超過一定程度以上之下列活動：\n\n一、體育競技活動。\n\n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活動。\n\n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博覽會等活動。\n\n四、燈會、花會、廟會、煙火晚會等活動。\n\n五、民俗節慶、原住民慶典等活動。\n\n下列活動，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於其建築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n\n二、人民之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n\n三、集會遊行法規範之集會、遊行等活動。\n\n活動有危險性內容而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公告為大型群聚活動。\n一、明定本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n\n二、現行法規已有規範（如在既有建築使用用途內從事計畫範圍內之活動、集會遊行等）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三、活動有危險性內容而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公告為大型群聚活動，以求周延。\n\n第四條　辦理指定、公告或三千人以上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舉行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執行機關提出申請：\n\n一、申請書，包括主辦者、活動時間、地點及預計參加人數。\n\n二、安全計畫，包括使用設備、消防措施、安全人員、疏散路線、緊急醫療資源與動線，及人群密度監控方式等。\n\n三、交通計畫，包括停車場所、疏導措施等。\n\n四、緊急事故應變計畫。\n\n辦理未達三千人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舉辦十五日前，檢附報備書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報請執行機關備查。\n\n大型群聚活動有利於社會公益，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不受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時間之限制。\n\n大型群聚活動顯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者，執行機關得令調整時間、規模、內容或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經許可後，始得辦理。\n\n地方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大型群聚活動之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一、明定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之條件。\n\n二、明定執行機關視情況得令調整時間、規模、內容或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n\n三、明定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大型群聚活動之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得進行實地會勘，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五條　申請辦理大型群聚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執行機關應不予許可：\n\n一、安全計畫或交通計畫有明顯缺失，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n\n二、未依時間規定申請，或申請未檢附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n\n三、未依前條第四項辦理者。\n明定申請辦理大型群聚活動不予許可之情形。\n\n第六條　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如有變更辦理時間，應於辦理七日前提出申請變更，經備查者，應於辦理三日前備查。但因天災、重大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辦理者，不在此限。\n\n經許可或備查之大型群聚活動，有變更地點、內容，或擴大規模者，應重新申請。\n一、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如有變更辦理時間，應於辦理七日前提出申請變更。\n\n二、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如要變更地點、內容，或擴大規模，其安全條件已有變化，此與變更時間，顯有不同，爰明定重新申請。\n\n第七條　跨行政區域之大型群聚活動，應向活動出發地之執行機關報請備查或申請許可，並由受理之執行機關轉知報備，或邀集活動所經地區之執行機關共同審查。各地方主管機關對活動之安全管理有不同規定時，由各該政府協商解決之。\n明定跨行政區域大型群聚活動之申辦。\n\n第八條　大型群聚活動有一定人數以上之兒童、年長者、身心障礙者參與時，應有無障礙設施、輔助器具、安全設備及緊急避難空間，遇有緊急事故時，並應優先疏散。\n\n前項無障礙設施、輔助器具、安全設備、緊急避難空間及疏散方式，應於申請之安全計畫中載明。\n大型群聚活動有一定人數以上之兒童、年長者、身心障礙者參與時，其風險性更高，為保障其人身安全，應有無障礙設施、輔助器具、安全設備及緊急避難空間，遇有緊急事故時，並應優先疏散。\n\n第九條　辦理大型群聚活動，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n為保障參與活動者，爰明定辦理大型群聚活動，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n\n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大型群聚活動辦理前或辦理期間，得進行稽查，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地方主管機關於大型群聚活動辦理前，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得通知限期完成改善或補正，逾期未完成者，得撤銷許可或備查。\n\n地方主管機關於大型群聚活動辦理期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勒令停止活動：\n\n一、發生重大安全事故。\n\n二、有明顯事實足認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n地方主管機關於大型群聚活動辦理前或辦理期間，得進行稽查，如有違反相關規定，得撤銷許可或備查，如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或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者，並得勒令停止活動。\n\n第十一條　大型群聚活動之人群密度超過一定程度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強制疏散，如有民眾身體、生命遭受危害，應即採取急救、搶救或必要之緊急措施。\n\n大型群聚活動發生重大傷亡時，應依災害防救法，立即啟動災害應變措施。\n一、鑑於部分大型群聚活動並無主辦者，爰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對大型群聚活動之人群密度超過一定程度以上者，應強制疏散，如有民眾身體、生命遭受危害，應即採取急救、搶救或必要之緊急措施，避免發生類似韓國首爾之梨泰院事故。\n\n二、大型群聚活動發生重大事故時，其傷亡人數，有時更甚於重大天災，考量其緊急、重大，自應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立即啟動災害應變措施，以降低事故造成之傷害。\n\n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條例規定，參酌轄區緊急應變能力及活動特性，訂定自治法規管理大型群聚活動。\n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酌轄區緊急應變能力及活動特性，訂定自治法規管理大型群聚活動。\n\n第十三條　未經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理大型群眾活動，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經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理大型群眾活動，未依計畫執行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明定未經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理大型群眾活動，致釀成災害者之處罰。\n\n二、明定經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理大型群眾活動，未依計畫執行致釀成災害之處罰。\n\n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活動：\n\n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而辦理大型群聚活動。\n\n二、變更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擴大辦理規模。\n\n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勒令停止活動而不停止。\n明定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處罰。\n\n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會勘者。\n\n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者。\n\n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妨害強制疏散者。\n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會勘、稽查，及妨礙強制疏散之處罰。\n\n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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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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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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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王定宇等20人，因我國國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已足認其對我國已無忠誠之心，強制要求其履行兵役義務，恐反而構成對我國安全的威脅，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n\n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除服兵役之義務外，不因而喪失或免除。\n\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n一、查本條立法之目的係為避免產生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形成雙重身份，造成權利義務重疊或衝突情事。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違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以期明確界定其身份，並避免臺灣地區人民藉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份，作為規避其在臺義務及責任（例如兵役、納稅、法律義務、司法制裁等）之原因。\n\n二、惟我國人民欲在大陸地區設戶籍者需先持有「台灣居民定居證」，此舉足顯其長期居住地已非臺灣；護照作為個人國家身份的重要象徵，而中國大陸地區對我國屬境外敵對勢力。綜上，本條原意為避免我國人民利用大陸地區身份規避在臺義務及責任，然若其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足認其對我國已無忠誠之心。若強制要求其履行兵役義務，恐反而構成對我國安全的威脅，因此應免除其服兵役之義務。",
    "explanation": "違反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權利但保留之責任及義務部分，排除服兵役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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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12180000",
    "title":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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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12180000/details",
    "proposers": [
      "劉建國",
      "郭昱晴",
      "楊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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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王正旭",
      "陳瑩",
      "林淑芬",
      "陳素月",
      "黃捷",
      "吳琪銘",
      "鍾佳濱",
      "陳俊宇",
      "蘇巧慧",
      "林月琴",
      "張雅琳",
      "黃秀芳",
      "羅美玲",
      "郭國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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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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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社會福利與照顧制度",
    "purposeTopic": "依法律名稱初步規則標記（未逐案人工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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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權益與照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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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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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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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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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eps": [
      {
        "會期": "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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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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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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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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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3-2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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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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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郭昱晴、楊曜等17人，鑒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已多年未重新盤整、修正，且近年科技日新月異、社會變遷甚鉅，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諸多條文與規範已不符合時宜。為增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並使相關法規與國際各國接軌，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及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n\n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n\n(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n\n(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n\n(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n\n(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n\n(五)第九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文字酌修。\n\n(六)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n\n(七)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n\n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n\n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n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n\n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n\n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n\n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n\n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包括兒童或少年）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n\n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n\n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n\n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n\n第一項委員組成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同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括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n\n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三、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定明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n\n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五、查各級主管機關多於授權辦法訂定第一項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代表組成與運作方式，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n\n第十條之一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另本條所稱機構，包含公、私立機構。\n\n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並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召開研商會議或蒐集書面意見等。\n\n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n\n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n\n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n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n\n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n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n\n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之指引公告之。\n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列「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為第二項，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修正：\n\n(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n\n(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本案在「有限的聘雇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調整參考指引》）。\n\n(三)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n\n四、增訂第五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精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救濟管道。\n\n五、增訂第六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明定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n\n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n\n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n\n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n\n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n\n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n\n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n\n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n\n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n\n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n\n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n\n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修正第三項查核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調整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也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之情況發生。\n\n二、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n\n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n\n一、居家照顧。\n\n二、生活重建。\n\n三、心理重建。\n\n四、社區居住。\n\n五、婚姻及生育輔導。\n\n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n\n七、家庭托顧。\n\n八、課後照顧。\n\n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n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爰將第九款所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單列一條，新增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本條第九款。\n\n第五十條之一　為尊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及自主性，保障其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並結合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將原第五十條第九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另列一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並結合包括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列各項服務、以及長期照顧、就業、教育、住宅、醫療、交通、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n\n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n\n一、臨時及短期照顧。\n\n二、照顧者支持。\n\n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n\n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n\n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n\n前二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n配合新增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授權範圍應含括第五十條之一，爰修正文字。\n\n第五十二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上開規範（標準）。\n\n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增訂第一項：\n\n(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n\n(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目前普遍運用七大原則為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及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明顯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low physical effort）及適當尺寸及空間供使用（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n\n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n\n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n\n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n\n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n\n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n\n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n\n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考量大眾運輸系統使用之民眾日趨多元，為發揮社會關懷、互助精神，以及包容並理解民眾搭乘無對號座位時，可能有使用座席需要，並參考英國、韓國及日本，均有設置類似我國之「博愛座」，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及老人優先乘坐，其用語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為落實「博愛座」設置原意，爰將第三項所定「博愛座」之用語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優先乘坐對象由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無對號座位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n\n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n\n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n\n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n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n\n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目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如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均已提供該必要陪伴者優待措施，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n\n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n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n一、目前各地無障礙運輸服務資源多元及主責單位不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應以在地身心障礙者為中心，整合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所需交通服務，並讓身心障礙者有更多元交通方式之選擇。\n\n二、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n\n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n\n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n一、同步聽打服務係指服務人員以打字方式，同步將環境中之語音訊息轉換為文字，協助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接收完整口語訊息。\n\n二、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n\n第六十三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n\n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n\n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n\n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n\n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n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序言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n\n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修文字。\n\n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n\n第六十三條之一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七、涉職場霸凌，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八、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n\n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n\n(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與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n\n(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已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條文僅列修正後名稱，惟曾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者，仍應受消極資格之限制。\n\n(三)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三、現行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五規範，爰均予刪除。\n\n第六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n\n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n\n四、第一項各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第六十三條之三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n\n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n\n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n\n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第六十三條之四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n\n前項足認有傷害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者，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若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身心障礙者處於人身安全之危險，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n\n三、考量身心障礙者亦屬具脆弱性高之人口群，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具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n\n四、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得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第六十三條之五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n\n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n\n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n\n(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定明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n\n(二)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明定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併予敘明。\n\n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二項新增調查期間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並於第三項新增原因消滅後予以復職之規定。\n\n第六十三條之六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不得擔任職務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n\n第六十三條之七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n\n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證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n\n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現行實務運用方式，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n\n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n\n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n一、生活補助費。\n\n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n\n三、醫療費用補助。\n\n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n五、輔具費用補助。\n\n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n\n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n\n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n\n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n\n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n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n\n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現行後段規定。\n\n第七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n\n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n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於報導或傳播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內容；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n\n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n\n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第二項酌修文字。\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三、增訂第四項：\n\n(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n\n(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五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時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n\n第七十七條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n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n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n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n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n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均涉及身心障礙者需受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其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n\n三、增訂第三項，其規定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n\n四、現行第二項有關補助規定，因涉及安置費用計算事宜，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安置費用追償相關規定予以規範，以臻明確。\n\n五、新增第四項，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協助之規定。\n\n第七十八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予以規範，爰本條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n\n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n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n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n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n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n前項費用返還之程序、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n一、現行第一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明定安置之所需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負擔。\n\n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授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亦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等相關規定。\n\n五、考量修正後第三項內容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已明定逾期不履行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催告償還期間及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n\n六、增訂第四項，安置費用返還之程序、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七、增訂第五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n\n第八十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n\n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n\n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n本條現行條文各項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十五條之一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n\n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n\n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參照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進行管理，爰參酌廣電法令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命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n\n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n\n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n\n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n\n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n\n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n\n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引據之該條項次，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酌修文字。\n\n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身心障礙機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證時之罰則。\n\n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n\n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n\n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則。\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n\n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n\n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n\n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n\n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n\n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n\n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n\n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n\n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四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n\n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n\n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n\n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n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n\n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n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酌修援引該條文之項次。\n\n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將本法歷次修正施行日期，分項定之，俾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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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黃秀芳、楊曜等17人，鑒於我國已步入超高齡社會，且我國長照已成為國家重點項目。關於長照機構與相關從業之護理人員相關制度應跟進「長期照顧服務法」、「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爰擬具「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要件、負責人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比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申請要件及負責人資格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之，降低母法之變更幅度。\n\n第十七條　（刪除）\n一、配合前條修正，將開設護理機構之申請要件授權法規命令制定。\n\n二、現行「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第三條已有相同重複規定，故刪除本條文。\n\n第十九條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n\n二、配合修正草案「負責人與業務負責人分離」原則。\n\n三、比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設置一名資深護理人員負責督導護理業務，故保留第一項。\n\n第三十一條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負責護理業務負責人員證書二年。\n配合修正草案「負責人與業務負責人分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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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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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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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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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10"
      }
    ],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鑑於職場霸凌問題嚴峻，為求遏止職場霸凌風氣，締造良好工作環境，爰此有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必要，同時考量勞工之定義，公務人員亦屬廣義之勞工，相關職場環境安全亦應受到重視，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n為免本法之規範目的以及對於所有工作者職業安全衛生的原則性保障遭其他特別法架空，且基於公務員也是廣義勞工之定義，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後，爰刪除本條後段之規定，使所有工作者職業安全衛生之保障，不論公部門或私部門，均回歸本法之適用。\n\n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n\n公務人員亦適用本法。\n一、現行公務人員並不適用本法，關於其職業安全衛生之保障，目前主要係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由《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加以規範，合先敘明。\n\n二、目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保障密度顯高於公務人員保護辦法之規範。同時《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並未如同《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有檢查及罰則等相關之規定，其規範密度顯有不足，對公務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之保障有欠充分。\n\n三、同時，工作場所之性別平等，亦屬勞工職業安全衛生保護之一環，而我國之《性別平等工作法》並未直接排除公務員適用，且比較法上亦非無將公務人員納入一般性職業安全衛生保護規範適用對象之作法。故公務人員亦適用本法為原則，以破除國家與受僱公務人員間之特別權力關係。\n\n四、基於上述理由，爰於本條第二項增訂公務人員亦適用本法之規定，以完善公務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保障。\n\n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n\n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n\n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n\n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n\n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n\n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n\n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n\n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n\n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n\n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n\n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n\n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n\n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n\n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n\n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n\n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n\n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n\n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n\n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n\n四、職場霸凌之預防及霸凌事件發生後之處置辦法。\n五、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n\n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新增第二項第四款。\n\n二、職場霸凌定義為：「發生於職場或執行業務上，由雇主、上下屬或同儕間對特定個人或團體，持續所為之行為，且該行為逾越職務或業務上合理性，並造成當事人之生理、心理損害或使其工作環境惡化。但損害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三、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修法通過後一年內，針對職場霸凌防治，如何規範雇主之責任、事前預防、事後申訴、諮商與支持服務等事項制定相關規範。",
    "explanation": "一、由於現行相關法律並未對職場霸凌有直接規範，故少有司法案件直接主張因職場霸凌權利受損，法院也因此未直接以勞工遭到職場霸凌權利受損而做成判決；即使當事人有明確受到職場霸凌的主張，法院對此種主張亦多無具體明確之判斷與見解。\n二、鑒於公部門內部爆發多起職場霸凌事件，然而現階段國內確實無相關具體規範，爰此有必要重新審視臺灣整體職業安全衛生環境對於霸凌事件預防及處置的建構，同時將公部門的職業安全衛生一併納入本法，共同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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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12150000",
    "title": "「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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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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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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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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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ep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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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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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02",
          "2025-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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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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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5-07-07"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3-26-19"
      }
    ],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黃秀芳、楊曜等17人，住宿式長照機構依「長照服務法」、「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所設立之三種，而相關評鑑制度也各不相同。鑒於台灣步入超高齡社會後，長照機構之相關制度應予以完善，同為住宿式長照機構，相關制度應予以相同之，爰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n\n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n\n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不合格，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n\n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或協助。\n\n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n\n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n\n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評鑑複評仍為不合格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n\n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n\n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同為長照住宿式機構的護理之家及依長照服務法所設立之住宿式機構，評鑑等第皆為「合格」與「不合格」，故依老人福利法設立之住宿型機構，也應改為共同適用之標準，評鑑等第應修法為「合格」與「不合格」。",
    "explan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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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1215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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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11210000/details",
    "proposers": [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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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賴惠員",
      "羅美玲",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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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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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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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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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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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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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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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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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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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3-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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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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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4人，鑒於資通安全管理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為因應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並下設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掌理國家資通安全之規劃、推動與執行，以及為使本法規範事項更符合實務運作，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辦理。\n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爰配合上開公告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增訂第二項。\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n\n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n\n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用性。\n\n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n\n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n\n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n\n七、關鍵基礎設施：指行政院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中，該領域服務所依賴之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n\n八、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n\n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n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n\n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情形。\n\n三、第六款配合第八款、第九款用詞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特定財團法人。\n\n四、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予修正。另第八款用詞，考量本法係以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者為規範對象，為避免混淆，爰由現行「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惟實質內涵並未變更，兩者具有同一性，不影響原經指定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效力，不生重行指定之問題，並配合修正本法相關條文用詞。\n\n五、現行第九款制定公布時，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考量該法已制定公布施行，爰修正第九款，定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n\n第四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n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n\n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n\n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n\n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及審驗機制之發展。\n\n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為由數位發展部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第五條　為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應致力配合推動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措施，共同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n\n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應變機制與重大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通安全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相關政府部門應予執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管考，並得辦理績效評核。\n\n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越趨增強之全球資通安全威脅及突發資通安全事件，各政府機關應建立中央地方聯防體系，以完備國家資通安全，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強化跨機關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及協調能力。\n\n三、為確保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爰規定第三項。\n\n四、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n\n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修正定明辦理之主體，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資安署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n\n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n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配置與專業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就其授權範圍及內容酌作修正，以資明確。\n\n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八條　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前項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公務機關送交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資安署。\n\n前項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稽核由資安署擬訂年度計畫，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年度計畫及年度成果報告應送交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備查。\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為協助公務機關檢視自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增訂資安署得稽核公務機關。\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配合實務執行需求酌作修正。\n\n三、為使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得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三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n\n五、為使第一項稽核辦理有據，並考量事涉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有賴各政府機關間配合推動執行，爰增訂第五項。\n\n第九條　資安署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n\n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資通安全情資分享之執行，主要係國內外之資通安全資訊交流、資通安全警訊發布等技術性事務，目前實務現況係由資安署辦理，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選任適當之受託者，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並監督該機制之實施。\n\n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前項委外業務，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選任受託者時，所應考量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等事項，本即屬其「適當性」之考量範疇，又為強化對受託者之資通安全管理要求，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三、為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監督管理，各機關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爰增訂第二項。\n\n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其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機關資通安全長及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公務人員獲配之公務用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n\n前二項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對各機關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使用，係以行政規則「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規範，惟考量該等產品之使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爰提升以法律及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另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且資訊內容影響公眾生活及公共安全，考量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與資訊流通密切相關，亦有納管規範之必要，爰訂定本條。\n\n三、本條所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包含但不限於受反滲透法所稱滲透來源實質控制者所提供之產品；其中第三項規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為妥適評估產品資安風險，前開審查程序規劃由相關主管機關，例如該產品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安、經貿等相關主管機關，共同審查產品情資，並據以分享。\n\n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資安署提出。\n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資安署提出。\n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規範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管道，按現行條文規定之運作模式，修正本條，並定明第一款及第二款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對象。\n\n三、為強化地區聯防，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提出對象，定明為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爰規定第三款。\n\n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採分層監督管理模式，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稽核之。惟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現行僅有內部稽核規定，爰增訂直轄市政府應稽核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以及縣政府應稽核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連同稽核結果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送交資安署。\n\n稽核機關或資安署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前三條及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除修正定明改善報告之提出對象外，並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修正定明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由稽核機關送交該署。\n\n二、為使稽核機關、資安署就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得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二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與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及資安署通報。\n\n公務機關應向前項受通報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演練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受通報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公務機關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定明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提出對象，及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n\n四、為增進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爰於第四項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俾利透過實施模擬演練以熟悉應變作為、提升應變技能，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可能影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爰比照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由受通報機關於知悉後，分別或共同公告必要之內容（例如發生原因、影響程度及目前控制之情形等）及因應措施，並提供相關協助，以避免損害之擴大。\n\n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n資安署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資安署得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n前二項人員獎勵、職能訓練、調度支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公務機關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規定，應設置一定人數之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為強化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防護能量，爰將其意旨修正為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第一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後段規定。\n\n三、因資通安全人員之專業知能，與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防護能量有密切關係，為強化並提升公務機關專職人員之職能，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另考量透過實戰訓練，得快速累積人員經驗及提升應處能力，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定明遇有重大資安事件時，資安署得調度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俾利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前開資通安全人員，係指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及專責人員。\n\n四、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授權項目，並移列為第三項。\n\n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所屬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主管機關得於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拒絕查核或前二項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通安全業務。\n\n前項人員職務得由用人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進行調整。\n\n第一項及第二項查核紀錄，由用人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n\n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時，可能觸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有予以查核其適任性之必要，是以將現職人員及考試錄取人員定為得查核之對象範圍，並定明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之法律效果。至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爰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另第二項「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係指考試類科為「資通安全」者。\n\n三、查核紀錄涉及受查核者之個人資料，用人機關應注意相關保密及保管措施，爰規定第五項。\n\n四、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規定第六項。另受查核人員就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現職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對於用人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n\n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一項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一項。\n\n三、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之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二項。\n\n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款用詞，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行政資源有效利用，擇定適當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爰於第四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稽核時應審酌之因素。\n\n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七、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六項。\n\n八、現行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一條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的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四、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四項。\n\n五、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n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增訂授權項目及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四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n\n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資安署。\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資安署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應提供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資安署，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增進特定非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於第四項之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調查特定非公務機關發生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得依下列程序辦理：\n\n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n\n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之鑑識或調查報告。\n\n三、派員、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處所實施必要之檢查。\n\n前項所定關係人，以該項特定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提供之受託者，且與重大資通安全事件相關者為限。\n\n受調查者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之維護，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爰規定第一項，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n\n三、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定明應受調查之關係人範圍，爰規定第二項。\n\n四、配合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責，於第三項增訂受調查者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第四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之程序。\n\n五、為避免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而洩漏，爰規定第五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之保密義務。\n\n第二十六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該等人員於踐行本法要求事項績效優良時，應予獎勵，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前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將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之事項提升以法律位階規範，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國家資通安全，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之規定。\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n\n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比照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規定，對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定明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予以懲處，爰增訂第三項。\n\n第二十九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第十八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n\n第三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n\n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n\n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資安署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n\n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相關現行條文條次變更或內容修正，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n\n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n資安署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前二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n\n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未將權限移轉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或團體，爰修正第一項。\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資安署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n\n四、考量公權力之委託並無複委託情事，及受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有保密之義務，不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為限，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可能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避免該等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權責不清，須有解決之機制，爰增訂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要求納管之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實施相關資通安全管理事項、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等，均係屬資通安全維護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保有個人資料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兩者規範目的及事項不同，並無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有予以明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n\n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並修正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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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基設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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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蘇巧慧等16人，為提升臺灣海洋科技能力，強化臺灣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臺灣海洋調查船進行研究，且得以協助提升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監測技術及研究能量，爰擬具「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n\n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n\n第三條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n\n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n\n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n\n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n\n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n\n五、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之協助。\n\n六、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n\n七、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n\n八、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n本中心業務範圍。\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n\n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n\n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n\n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n\n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n\n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n\n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n\n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n\n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n\n第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定明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n第十二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n\n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n\n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n\n五、規章之審議。\n\n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七、執行長之任免。\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董事會之職權。\n\n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n\n第十四條　監事職權如下：\n\n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n\n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第一項定明監事職權。\n\n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n\n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n\n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n\n第二十條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n\n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n\n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n\n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期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營運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訂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之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n\n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n\n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n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本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n\n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n\n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n\n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n\n第三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另定明不能自償時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辦理採購之依循原則。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n\n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性質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四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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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郭昱晴等25人，為持續促進國人節能減碳、綠色消費，以達成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針對民眾購買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等節能電器，提高貨物稅減徵稅額上限為新臺幣三千元，並延長減徵期限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三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n\n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n\n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n\n第一項減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延長一次，期間以二年為限。\n一、為促進節能減碳、綠色消費，現行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等節能電器，每臺最高退還減徵貨物稅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已歷經二次修正，並延長實施期限至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有效創造節電效益、抑低二氧化碳排放及節省民眾電費負擔，對整體社會經濟具正面效益。據經濟部評估，因應冷暖氣機、除濕機容許耗用能源新基準分別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及為達「二○五○淨零排放」之長遠目標，有提高誘因及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提升高效率電器市場滲透率，以及促進家電產業升級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提高貨物稅減徵稅額上限為三千元，並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為配合「二○五○淨零排放」目標，並適時滾動檢討，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延長第一項貨物稅減徵之優惠實施期限一次，至多二年。",
    "explanation": "一、為促進國人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我國自一百零四年起推動「節能家電補助」政策，依現行《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等節能電器，每臺最高退還減徵貨物稅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已歷經二次修正，延長實施期限至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n二、據經濟部統計，政策開辦至今，已帶動民眾汰換老舊家電322萬餘臺，每年為臺灣節電19.3億度用電量，也協助家電產業增加超過800億元營業額，創造民眾、對整體社會經濟亟具正面效益。然，目前國內住宅老舊家電尚有408萬臺，且在物價上漲之趨勢下，若不繼續提供更高的誘因，以及更積極的輔導與協助措施，家戶設備更新速度恐將落後，不利於我國達成「二○五○淨零排放」之政策目標。\n三、為持續促進節能減碳，鼓勵民眾汰換老舊耗能家電，以達成「二○五○淨零排放」之長遠目標，爰擬具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修正草案，提高貨物稅減徵稅額上限為三千元，並延長減徵期限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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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7人，因應海洋資源研究與永續利用需求，統籌海域基礎資料與強化海洋科技研究量能，設置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整合各機關研究資源，並參酌《行政法人法》鬆綁人事、組織及財務規範，以提升我國海洋科技發展效能與國際競爭力，爰擬具「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及關鍵技術，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及海洋研究關鍵設施之營運管理，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提升臺灣海洋科技能力，強化海域基礎資料之整合掌握，並有效統籌運用國家海洋調查船與相關關鍵設施，充實海洋科技研發量能，帶動海洋研究、技術創新及產業應用，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n\n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n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第三條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n\n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n\n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關鍵設施之營運管理。\n\n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n\n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n\n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計畫或業務。\n\n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n\n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n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業務範圍。\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n\n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經費來源。\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使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n\n二、因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n\n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三、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n\n第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明定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n第十二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n\n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n\n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n\n五、規章之審議。\n\n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七、執行長之任免。\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會之職權。\n\n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兩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n\n第十四條　監事職權如下：\n\n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n\n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n\n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n\n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鑒於董事長對於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n\n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n\n第二十條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n\n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本中心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n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n\n二、第二項明定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三、第三項參考行政法人類推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比率。\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n\n二、第二項明定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期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營運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監督機關對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每年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為評鑑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訂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之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三、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之內容。\n\n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核撥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第三項明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n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n\n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n\n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n\n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n\n第三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另定明不能自償時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第一項定明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辦理採購之依循原則。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n\n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定明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係行政法人，其性質為公法人，人民對於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四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定明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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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義川",
      "林月琴",
      "徐富癸",
      "陳俊宇",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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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7人，有鑑於輻射安全攸關工作人員健康權益及民眾與環境之安全保障，惟我國現行輻射安全相關規範，尚有針對高風險輻射源管理及工作人員防護規範未臻完備之處，且未能完全反映當前國內輻射作業實況與國際管制趨勢。為與時俱進，強化輻射安全之監督管理，提升防護措施之實效性，爰擬具「游離輻射防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防制游離輻射之危害，維護人民健康及安全，本輻射作業應合理抑低其輻射劑量之精神制定本法。\n依法制體例修正。\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游離輻射：指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n\n二、放射性：指核種自發衰變時釋出游離輻射之現象。\n\n三、放射性物質：指可經由自發性核變化釋出游離輻射之物質。\n\n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指核子反應器設施以外，用電磁場、原子核反應等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n\n五、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n\n六、輻射源：指產生或可產生游離輻射之來源，包括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核子反應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物料或機具。\n\n七、背景輻射：指下列之游離輻射：\n\n(一)宇宙射線。\n\n(二)天然存在於地殼或大氣中之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n\n(三)一般人體組織中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n\n(四)因核子試爆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含放射性物質之全球落塵釋出之游離輻射。\n\n八、曝露：指人體受游離輻射照射或接觸、攝入放射性物質之過程。\n\n九、職業曝露：指從事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n\n十、醫療曝露：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及其協助者，或參與人體試驗、人體研究及臨床試驗之受試者所接受之曝露。\n\n十一、緊急曝露：指發生事故之時或之後，為搶救遇險人員，阻止事態擴大或其他緊急情況，而有組織且自願接受之曝露。\n\n十二、輻射作業：指任何引入新輻射源或曝露途徑、或擴大受照人員範圍、或改變現有輻射源之曝露途徑，從而使人們受到之曝露，或受到曝露之人數增加而獲得淨利益之人類活動。包括對輻射源進行持有、製造、生產、安裝、改裝、使用、運轉、維修、拆除、檢查、處理、輸入、輸出、銷售、運送、貯存、轉讓、租借、過境、轉口、廢棄或處置之作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者。\n\n十三、干預：指影響既存輻射源與受曝露人間之曝露途徑，以減少個人或集體曝露所採取之措施。\n\n十四、設施經營者：指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經營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n\n十五、雇主：指僱用人員從事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n\n十六、輻射工作人員：指受僱或自僱經常從事輻射作業，並認知會接受曝露之人員。\n\n十七、西弗：指國際單位制之人員劑量單位。\n\n十八、劑量限度：指人員因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不應超過之劑量值。\n\n十九、劑量約束：指依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訂定劑量管理值，合理抑低輻射劑量。\n二十、污染環境：指因輻射作業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n一、序言依法制體例增列標點符號。\n\n二、參酌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Radiological Protection,ICRP）一零三號報告（以下簡稱ICRP一零三號報告）之「醫療曝露」內涵，修正第十款醫療曝露名詞定義；凡自願參與醫療法與人體試驗管理辦法、人體研究法、藥事法與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及醫療器材管理法與醫療器材優良臨床試驗管理辦法所定相關受試者，新增納入醫療曝露範圍。\n\n三、參考ICRP一零三號報告，增訂第十九款「劑量約束」之名詞定義，劑量約束係基於劑量限度下，要求設施經營者盡一切合理之努力，自主訂定低於劑量限度的劑量管理值，保護對象包括工作人員及一般公眾，其目的為督促設施經營者，不應僅以符合法規劑量限度為目標，而是應就其輻射作業特性，設定合理的劑量管理值，並在此管理值下採最佳化輻射作業程序，以有效降低工作人員及一般公眾之輻射劑量。\n\n四、第十四款酌修文字。\n\n五、其餘款次變更。\n\n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n因「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改制為「核能安全委員會」，原「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爰修正本條主管機關名稱。\n\n第六條　為確保放射性物質運送之安全，主管機關應訂定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規範放射性物質之包裝、包件、交運、運送、貯存作業及核准等事項。\n\n運送前項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應裝置具即時追蹤與輻射偵測功能之監控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隨放射性物質運送頻率與風險增加，為強化異常情形即時應變，亟需建置運送過程之追蹤管理機制。惟考量放射性物質風險程度不一，為兼顧安全與行政可行性，爰授權主管機關公告適用或排除範圍。\n\n第七條之一　實施劑量約束之設施經營者應擬訂劑量管理值及相關措施，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n\n前項應實施劑量約束設施經營者之行業範圍及報請核准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合理抑低輻射工作人員及民眾之輻射劑量，參考ICRP一零三號報告，引入劑量約束管理措施精神，以強化設施經營者落實合理抑低劑量措施，爰新增本條，授權主管機關得公告要求設施經營者實施劑量約束，經公告應實施者，須將其所訂之劑量管理值及管理措施之具體內容，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審核，核准後，據以實施，並得視執行情形，滾動修正，並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n\n第十條之一　設施經營者應監督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於承攬輻射作業時，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定期教育訓練、第十五條劑量監測及第十六條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之規定。\n\n前項監督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國內產業結構與工作型態的改變，勞務承攬作業常有分包之情形。基於設施經營者負有輻射作業場所之輻射安全管理之全責，對於外部工作者，設施經營者須擔負輻安管理角色，不得因作業屬承攬型態而豁免責任。\n\n三、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中，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負有職業災害補（賠）償責任，設施經營者負有場所安全管理之責任，本會為事先防範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不諳本法而造成違法情事，爰新增課予設施經營者監督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於承攬輻射作業時，應盡本法第十四條定期教育訓練、第十五條劑量監測及第十六條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所定雇主之責任。\n\n四、另有關設施經營者監督之方式，可透過承攬契約規範、履約品質管理、現場稽核、宣導等面向進行，以達到事前預防之目標，保障受僱者權益。\n\n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對於協助病人接受輻射醫療者，其有遭受曝露之虞時，應事前告知及施以適當之輻射防護；獸醫診療機構對於協助動物接受輻射診療者，亦同。\n為強化動物飼主或協助者之輻安保護，爰新增設施經營者對於協助動物進行輻射診療之人員，應事先告知過程有遭受曝露之虞，且施以適當之輻射防護，亦與現行實務管制情形相符。\n\n第二十九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n\n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n\n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n\n具有高輻射風險之放射性物質，設施經營者應實施保安措施、加裝追蹤管理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n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n\n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資格、條件、第四項適用之放射性物質類別、保安措施之等級與功能、追蹤管理系統之裝置規格、前項設施之種類與運轉人員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物質、設備或作業涉及醫用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n一、本條文所指定應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其適用對象已授權管理辦法中明定，爰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保安措施之要求訂定於「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為提升其法規授權位階，明定其罰則，督促業者確實執行，爰新增第四項規定。\n\n三、為強化管制高風險移動型放射性物質，如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中所定之第1、2類高活度密封放射性物質，即時掌握射源動向，提升管理效能及意外事故處理時效。另參考環境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亦有相關規定，爰新增主管機關指定之放射性物質，應執行追蹤管理並維持正常運作之規定。\n\n四、配合新增第四項規定，爰修正第六項文字，將適用之放射性物質、保安等級要求、追蹤裝置規格與功能等，另於子法定之。\n\n五、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列冊陳報主管機關，並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n\n前項之生產製造設施或第二十九條第五項之高強度輻射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六個月內，設施經營者應擬訂設施廢棄之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完成。\n\n前項清理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設施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n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爰修正第二項引用項次。\n\n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n\n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n\n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n\n五、棄置放射性物質。\n\n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n\n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n考量犯罪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影響範圍不同，爰提高罰金最高額至六百萬元，以利審酌犯罪行為所生之公共危險、環境污染程度、行為人資力或所得利益等，可處以適當之罰額，督促業者落實執行各項法規要求。\n\n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n\n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為一定之處理。\n\n四、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n一、修正理由同第三十八條說明，爰罰金最高額提高至二百萬元。\n\n二、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酌修第四款文字，以資明確。\n\n三、其餘款次未修正。\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n\n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n\n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n\n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n一、考量各項輻射作業造成之危害程度不同，且依據行政罰法，裁處時應考量其影響範圍、受責難程度及受處罰者資力，爰提高罰鍰最高額至六百萬元，最低額不變，此外，對於屢次違規之情形，亦可加重處罰，督促業者落實執行各項法規要求。\n\n二、修正序文「按次處罰」，以符合法制體例。\n\n三、考量裁處應依輻射作業風險程度，予以不同額度之罰額，故將未取得許可及許可證之罰則拆列，本條第五款保留未取得許可證之情形，另未取得許可之情形，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款。\n\n四、其餘款次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n\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且情節重大。\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且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n\n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n\n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理。\n\n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n\n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許可量。\n\n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商品輻射檢查或偵測。\n\n十、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n\n十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清理計畫。\n一、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一條說明，爰罰鍰最高額提高至四百萬元，最低額不變。\n\n二、修正序文「按次處罰」，以符合法制體例。\n\n三、因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款屬補充說明，非涉及違規行為，故修正第三款文字。\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爰修正第十款引用項次。\n\n五、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酌修第十一款文字，以資明確。\n\n六、其餘款次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n\n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n\n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六、未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或未依第六項所定辦法實施保安措施或加裝追蹤管理系統。\n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n\n八、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n一、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一條說明，爰罰鍰最高額提高至一百萬元，最低額不變；另新增必要時，主管機關可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n\n二、修正序文「按次處罰」，以符合法制體例。\n\n三、考量裁處應依輻射作業風險程度，予以不同額度之罰額，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五款未取得許可之情形，例如：過境、轉口、展示及租借等，拆列至本條第四款。\n\n四、為督促業者落實執行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輻射源保安措施及追蹤管理，爰新增第六款規定，新增未實施保安、追蹤管理及未維持功能正常運作，罰之。\n\n五、其餘款次遞移。\n\n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n\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n\n三、違反第七條之一規定，未於指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n四、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實施教育訓練。\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認可及管理辦法。\n\n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實施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n\n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開立辦法者。\n\n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規定。\n\n十、依本法規定有記錄、保存、申報或報告義務，未依規定辦理。\n一、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一條說明，爰罰鍰最高額提高至五十萬元，最低額不變。\n\n二、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七條之一，經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劑量約束之設施經營者，若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請核准，罰之，爰新增第三款規定。\n\n三、其餘款次遞移。\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n\n一、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監督方式之規定。\n二、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檢查、偵測或要求提供有關資料。\n\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n一、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一條說明，爰罰鍰最高額提高至四十萬元，最低額不變。\n\n二、修正序文「按次處罰」，以符合法制體例。\n\n三、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明定設施經營者未盡監督責任之處分，爰新增第一款。\n\n四、其餘款次遞移。\n\n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促事業單位確實遵守法令，爰明訂主管機關得公布名稱或姓名之情形。\n\n第四十八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罰鍰未依限繳納移送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無須另行明定，爰予刪除。\n\n第五十條　依本法處以罰鍰之案件，並得沒入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商品或建築材料。\n\n違反本法經沒入之物，由主管機關處理或監管者，所需費用，由受處罰人或物之所有人負擔。\n一、刪除第二項「沒收」及第三項規定。\n\n二、因一百零四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配合回歸刑法，刪除沒收規定。\n\n三、費用未依限繳納移送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無須另行明定，爰予刪除第三項。\n\n第五十條之一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身分應予保密。經查證屬實，主管機關對檢舉人得予以獎勵。\n\n前項檢舉範圍、受理程序、保密、檢舉人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導入全民監督精神，強化輻射安全文化，對於民眾檢舉具體不法行為，參考各部會相關檢舉獎勵規定，明定可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行為。經查證屬實，主管機關得給予檢舉人獎勵，並對其身份予以保密。\n\n三、為明確規範檢舉案件受理程序、身分保密及獎勵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五十四條之一　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報人或申請人之重大變故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展延本法所定各項申報或證書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因近年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多數輻防訓練業者及設施經營者難以正常開班或辦理訓練，以致部分輻射防護人員及操作人員，難以取得足夠訓練時數進行換照，爰有彈性展延之需求。\n\n三、為維護民眾工作權益，同時兼顧執照展延之合法性，爰明定因天災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主管機關得展延本法所定之各項申報或證書有效期間，並由主管機關公告適用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n\n第五十五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考量本法施行以來，現行規定執行期間已屆滿，已無適用需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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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許智傑等18人，鑒於新住民在臺定居人口數逐年增加，為保障新住民在台權益並促進新住民融入臺灣社會，相關權益保障專法於2024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依該法第四條明定「內政部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專責中央三級行政機關，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之相關事宜」，爰擬具「內政部新住民發展署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內政部為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之相關事宜，特設新住民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n明定新住民發展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新住民政策、制度、法規之規劃、研擬、推動及落實。\n\n二、新住民權益保障之規劃、研擬、推動及落實。\n\n三、新住民語言發展、教育協助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四、新住民通譯制度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五、新住民學術人才儲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六、新住民文化交流、經濟交流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七、新住民媒體之規劃、執行、輔導及發展。\n\n八、新住民就業服務之規劃、執行、協調及督導。\n\n九、新住民社會福利之規劃、推動、協調及落實。\n\n十、新住民健康促進之規劃、推動、協調及落實。\n\n十一、其他有關新住民事項。\n本署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第六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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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許智傑、莊瑞雄等18人，鑒於新住民在臺定居人口數逐年增加，為保障新住民在台權益並促進新住民融入臺灣社會，相關權益保障專法於2024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依該法第四條「內政部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專責中央三級行政機關，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之相關事宜」，爰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警政署：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之規劃及執行；全國警察機關之統一指揮及監督。\n\n二、消防署：全國災害防救、消防行政事務之規劃及執行；全國消防機關之統一指揮及監督。\n\n三、移民署：入出國（境）管理、移民與防制人口販運之規劃及執行。\n\n四、國土管理署：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住宅、建築管理、都市基礎與下水道工程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督導。\n\n五、國家公園署：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督導。\n\n六、新住民發展署：新住民事務與政策之規劃、推動、管理、協調及督導。\n一、根據新住民權益保障相關專法，新增內政部新住民發展署，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之相關事宜，以保障新住民在台權益與提升其生活品質。\n\n二、刪除移民署有關新住民事務業務職掌。",
    "explanation": "鑒於新住民在台定居人口數逐年增，全臺已超過60萬，為保障新住民在台生活權益並促進新住民融入臺灣社會，新助民保障專法於2024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法第四條明定「內政部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專責中央三級行政機關，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之相關事宜」，爰依該法設置新住民發展署，並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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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林月琴",
      "陳秀寳",
      "陳培瑜",
      "郭昱晴",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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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09080000",
    "title":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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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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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鍾佳濱",
      "吳沛憶",
      "王美惠",
      "林月琴",
      "沈發惠",
      "黃捷",
      "蘇巧慧",
      "邱議瑩",
      "郭昱晴",
      "陳瑩",
      "張雅琳",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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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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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政治制度、治理與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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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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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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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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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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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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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9"
      }
    ],
    "reason": "本院委員莊瑞雄、陳培瑜、蔡易餘等16人，為強化公務人員協會之協商功能，確保協商事項能更有效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並提升行政效能，爰擬具「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修正內容包括：第一，擴大協商範圍，修正「勤休方式」以符應憲法保障服公職權與健康權，並增訂「工作簡化」、「業務績效評核基準」、「訓練及進修」、「員工身心健康協助」及「非全國一致性規定之各機關福利措施」，以提升行政效率、完善人員發展及確保工作環境改善；第二，調整不得協商事項範圍，原規定限制「與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恐不利於特種公務人員協會發揮應有功能，修正為「足以影響國防、國家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情況」，以確保國家整體利益與公務體系穩定運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協商：\n\n一、辦公環境之改善。\n\n二、行政管理。\n\n三、勤休方式。\n\n四、工作簡化。\n五、業務績效評核基準。\n六、訓練及進修。\n七、員工身心健康協助。\n八、非全國一致性規定之各機關福利措施。\n前項所列得協商事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n\n一、法律已有明文規定。\n\n二、依法得提起申訴、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n\n三、足以影響國防、國家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情況。\n一、公務人員協會設立之目的，旨在透過集體力量，維護公務人員權益並改善工作條件。然而，自本法施行以來，各界對於協商事項範圍有限及公務人員協會效能未臻完善有所疑慮。為回應公務人員之協商需求，並促進公務人員協會發揮應有功能，爰修正第三款，並增訂第四款至第八款，具體內容說明如下：\n\n(一)第三款修正為「勤休方式」：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調整公務員服勤義務相關規定，以確保符合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要求。修正後內容涵蓋辦公時數、休假制度等核心事項，並據此調整相關用語，使其更為明確。\n\n(二)增訂第四款「工作簡化」：鑑於公共事務日趨複雜，行政作業流程有策進之必要，參酌學者專家意見，增列本項規定，以鼓勵機關運用科技及資訊技術，簡化作業流程與業務項目，以提升行政效能。\n\n(三)增訂第五款「業務績效評核基準」：為確保績效評核機制合理，避免不當標準導致基層人員工作負擔過重或遭受不當懲處，爰增列本項規定。此項修正聚焦於業務層面，使績效評核基準具備明確性與可操作性，以提升行政效率並保障公務人員權益。\n\n(四)增訂第六款「訓練及進修」：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公務人員之專業訓練、管理訓練及部分在職進修，均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辦理。本項修正旨在強化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職涯發展與人才培育之重視，並確保訓練內容、推選程序及成果獎勵等措施，得有效提升人力素質及行政效能。\n\n(五)增訂第七款「員工身心健康協助」：考量行政院推動員工協助方案，旨在透過身心健康相關措施，增進員工工作效能並提升組織競爭力。此項增列符合本法提升為民服務與強化工作效率之目的，期能促進機關建立完善之員工關懷機制。\n\n(六)增訂第八款「非全國一致性規定之各機關福利措施」：各機關得依其財政狀況及員工需求，於年度預算範圍內規劃適當之福利措施，惟此類措施仍應符合《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五條及相關中央法令規定。此外，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涉及員工福利或其他給與事項，須經行政院通案核定，並經專案報院核准後始得支給。本項修正明確排除須報經行政院核定之事項，以確保全國一致性規範之遵循，同時賦予機關適當的協商空間，促進福利措施之合理性與公平性。\n\n二、本條第二項第四款原規定「與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惟若維持該規範，恐嚴格限縮未來特種公務人員協會之協商功能，不利於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與行政效能提升；此外，國家安全範圍涵蓋對抗非傳統安全威脅，包括抵禦內部或外來非軍事方式之干擾，維護國民生命財產安全，確保社會穩定，使國人免於憂慮、恐懼與匱乏，其內涵與國防及公共安全有所區別。依此，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執行之安全檢查、走私情報蒐集及安全情報調查等，均屬國家安全範圍。為進一步明確國家安全涉及之範疇，並確保相關事項不得納入協商範圍，爰修正款次及第三款規定「足以影響國防、國家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情況」，以確保法規範圍周延，維護國家整體利益及公務體系運作之穩定性。",
    "explanation": "一、現行公務人員協會法對協商事項範圍的規定較為有限，影響公務人員協會功能之發揮，爰修正本條文，擴大可協商事項範圍。修正內容包括調整「勤休方式」以符合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並增訂「工作簡化」、「業務績效評核基準」、「訓練及進修」、「員工身心健康協助」及「非全國一致性規定之各機關福利措施」，以提升行政效能、確保合理績效評核、強化職涯發展機制及完善員工關懷政策，提升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行政管理。\n二、現行法規對於不得協商事項的規定恐限縮特種公務人員協會的協商空間，爰調整相關條文。考量國家安全涵蓋範圍與國防及公共安全不同，特修正為「足以影響國防、國家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情況」，確保國家安全相關事項不納入協商範圍，並兼顧協商權利與公共利益，維護國家整體利益及公務體系穩定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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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06760000",
    "title":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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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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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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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蔡其昌",
      "邱議瑩",
      "張宏陸",
      "蘇巧慧",
      "鍾佳濱",
      "陳培瑜",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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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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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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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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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4-25",
          "202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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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9"
      }
    ],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吳思瑤、陳亭妃、莊瑞雄等21人，鑒於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接獲通知後，應查證審議該行為人之相關行為事實。然前述規定之查證程序，未定有處理時程之規定，恐致查證時程過長損害行為人及被害人雙方權益，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九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n\n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n\n二、有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n\n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n\n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n\n前項案件查證之時程，自接獲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n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行為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n一、增訂第四項，爰增訂案件查證程序，即：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不超過60天內完成。\n\n二、增訂第五項，為求程序周延，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行為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explanation": "",
    "sourceUrls": [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676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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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00370000",
    "title": "「工會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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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0370000/details",
    "propos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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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陳亭妃",
      "王世堅",
      "李柏毅",
      "賴惠員",
      "王美惠",
      "黃捷",
      "吳沛憶",
      "陳素月",
      "何欣純",
      "陳冠廷",
      "張雅琳",
      "吳秉叡",
      "林宜瑾",
      "林楚茵",
      "蘇巧慧",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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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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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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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09",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日期": [
          "2025-04-25",
          "2025-04-29"
        ],
        "會議代碼": "院會-11-3-9"
      },
      {
        "會期": "11-03-10",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復議",
        "日期": [
          "2025-05-02",
          "2025-05-06"
        ],
        "會議代碼": "院會-11-3-10"
      }
    ],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等19人，鑒於現行法規中未明確授權「廠場」之相關規定，顯已對勞工之結社權設下嚴苛限制，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虞，爰擬具「工會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升廠場規範之法規位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之工作場所。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n\n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n\n二、編列及執行預算。\n\n三、設置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並有設帳計算盈虧。\n一、本條為新增條文。\n\n二、為符合憲法法庭於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之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將原本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中規範「廠場」之內容，正式納入本法條文中。\n\n三、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自105年12月28日起，「營業登記」已修正為「稅籍登記」，並於106年3月29日同步修正營業登記規則為稅籍登記規則。依據稅籍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相關登記機關提供之基本資料辦理，視為已完成稅籍登記。此外，該條第三項亦明確規範，營業人若於管理處、工廠、倉儲、建築工程場所、分店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基於此，「廠場」的定義可依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為準，無需以公司或商業登記為必要條件。同時，為與現行法規中「稅籍登記」的用語保持一致，並避免小規模工會碎裂化影響團體協商之效力，特於本條第一項規範廠場需具備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規定完成工廠或稅籍登記，以強化其經營及生產功能之要件。\n\n四、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於辦理轄內廠場工會登記時有所依循，並避免認定上的爭議，第二項進一步明確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具備之條件如下：\n\n(一)獨立人事：指該工作場所可自行辦理人員的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其人事決策不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同意，即可自主決定。\n\n(二)預算管理：指該場所具有全部或部分編列及執行預算的能力，能夠獨立進行相關財務作業。\n\n(三)會計設置：指該場所設有內部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能進行帳目設置及盈虧計算，具備財務獨立性之功能。\n\n第七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n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的增訂，修正相關援引條次。",
    "explanation": "一、本案為配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修正《工會法》相關條文。根據判決，現行法規中關於「廠場」的規定未經明確授權，限制勞工結社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故需修訂以符合法律要求。\n二、本案擬修訂《工會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增訂「廠場」之定義，並明確規範其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等要件，以提升廠場規範之法規位階，確保符合憲法的法律保留原則，並調整相關條文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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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冠廷、王美惠、蘇巧慧、莊瑞雄等19人，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加強海洋科技研究、掌握海域基礎資訊及運用國家海洋調查船進行研究，並提高組織效能及競爭力，推動我國海洋科技發展，爰擬具「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n\n二、設置本中心以強化海洋研究能量、整合海域資訊、統籌海洋調查船運用，並完善相關設施功能。\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n\n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n一、明定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二、參照相關條例，規定監督機關可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n\n第三條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n\n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n\n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n\n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n\n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n\n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n\n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n\n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n本中心業務範圍。\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n\n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明定本中心經費來源。\n\n二、規範政府補助範圍。\n\n三、為鼓勵民間捐助，規定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捐贈，可依所得稅法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且不受金額限制。\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確保本中心有效運作並具自主性，訂定第一項。\n\n二、鑒於本中心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訂定第二項。\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規定董事人數、遴選方式及資格。\n\n二、第二項規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董事人數比例。\n\n三、第三項規定董事會性別比例保障。\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規定監事人數、遴選方式及資格。\n\n二、第二項規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監事人數比例。\n\n三、第三項規定監事會性別比例保障。\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n\n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n一、第一項規定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依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方式與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確規範董事、監事的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確保聘任過程公平、公正。\n\n二、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第四項規定監督機關在解聘董事、監事前，必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的機會，以維護其合理的申訴程序。\n\n三、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的遴選、解聘及補聘等相關事項的辦法，應由監督機關制定，以確保所有程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及透明運作。\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n\n第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定明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n第十二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n\n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n\n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n\n五、規章之審議。\n\n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七、執行長之任免。\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董事會之職權。\n\n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董事會開會以及決議之方式。\n\n第十四條　監事職權如下：\n\n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n\n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明定監事之職權及其行使方式；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確規定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n\n二、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由行為人負責賠償。\n\n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人員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除依法處罰外，監督機關得依相關規定進行處置，並由監督機關定義具體處置措施。\n\n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明定董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相關規定。\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人員之進用依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並以契約明定權利義務。\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總務、會計或人事職務。\n\n三、第三項規定董事長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強化其決定權的嚴謹性。\n\n四、第四項禁止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職務行賄收賄，並於第五項規定違規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二十條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n\n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人員需接受安全查核。\n\n二、第二項規定安全查核的具體辦法由監督機關制定。\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人員出國（境）需經監督機關許可，且限制期限為離職後三年內。\n\n二、第二項規定出國（境）管制的具體辦法由監督機關制定。\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確保本中心的長遠發展，第一項規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以便監督。\n\n二、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每年根據監督機關核定的發展目標（計畫）架構訂定，並與第一項計畫有所區別。該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以提供必要的彈性。\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營運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涵蓋財務、營運、人事、財產及自有不動產等領域，並可在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法時，進行必要的處分。\n\n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本中心績效評鑑的公正性與客觀性，第一項訂定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特別是海洋與船舶等領域的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評鑑成員中，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n\n三、第三項明確列出績效評鑑的內容，包括年度執行成果、營運績效、目標達成率、自籌款比率、經費核撥建議及其他相關事項。\n\n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的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相關法規設置，以達到一致性及衡平性。\n\n三、第三項規定本中心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以確保其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確規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需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的程序及期限。\n\n二、第二項考慮審計機關對本中心的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的自主性，訂定相關規定。\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若未能及時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總預算案，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涉及跨單位、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的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的執行，特此規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照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接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規定當年度預算書需送立法院審議的情況。\n\n三、第三項規定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以管理自主財源，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n一、為確保本中心順利運作，規定在業務上需使用公有財產時，可依需求適度放寬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n\n二、規定公有不動產之價購計算標準，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價格。\n\n三、規定由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定義自有財產範圍。\n\n五、規定無償提供使用的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管理，其產生的利益列為本中心收入，且不受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限制，具體管理辦法由監督機關訂定。\n\n六、規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n\n七、規定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若不再使用，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n第三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並避免政府承擔相關責任，規定本中心舉借之債務必具自償性質，且需先送監督機關核定；若無法自償，應提出處理方案。\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採購應遵循的原則，並指出若符合我國締結的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的情形，才適用相應規定，其他情況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n\n二、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在政府採購法以外，若有其他法律規範行政法人採購，則依該規範辦理。\n\n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的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並可透過報紙、出版物、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查詢、閱覽、複製或影像記錄等形式提供。\n\n二、第二項規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並規範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屬於公法人。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作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可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四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解散之事由及程序。\n\n二、第二項規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剩餘財產及負債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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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鑒於近年人工智慧技術發展快速，在各領域皆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為免社會大眾使用相關技術時無所措其手足，其法規之建制刻不容緩。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發展，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以建構優良之人工智慧技術應用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的以人為本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生命、健康、安全及基本權利，提升生活福祉、維護國家文化價值與競爭力，並促進社會與國家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發展人工智慧相關條例刻不容緩，包含強化以人為本的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與產業發展、保障人民與國家安全、邁向永續發展等、建立法律基礎等。期望透過本次立法，達成技術進步與社會福祉的平衡，推動國家邁向智慧永續的未來。\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n一、鑒於數位發展部之執掌為全國通訊、資訊、資通安全、網路與傳播等數位產業發展、統籌數位治理與數位基礎建設及協助公私部門數位轉型等相關業務，其範圍均與人工智慧發展有密切關係，爰此應以數位發展部為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另行政院自2016年起為實現「數位國家、智慧島嶼」政策綱領，成立智慧國家推動小組，而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擔任執行幕僚，是以明定第二項，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透過接收資料輸入或感測，運用機器學習、知識庫推理、統計分析或其他模仿人類思考方式，實現預測、建議、決策等特定目的，並對實體或虛擬環境產生影響。\n人工智慧系統需具備一定程度的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以實現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系統經由機器學習（machine 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產出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對實體或虛擬環境產生影響，並與一般軟體系統有本質差異。該定義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2020）、ISO/IEC 42001：2023、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及歐盟《人工智慧法》。\n\n第四條　政府推動人工智慧的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的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與基礎建設，並遵循以下原則：\n\n一、永續發展與福祉：平衡社會公平與環境永續，提供適當的教育與培訓，縮小數位落差，協助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的變革。\n\n二、人類自主：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及其他基本權利，維護文化價值，允許人類監督，並落實法治與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外洩風險，遵循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的開放與再利用。\n\n四、資安與安全：在研發與應用過程中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與攻擊，確保系統穩健性與安全性。\n\n五、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的產出應適當揭露資訊或標記，以便評估風險，理解對權益的影響，提升信任度。\n\n六、公平與不歧視：研發與應用中應避免演算法偏差及歧視，不得對特定群體造成不公平影響。\n\n七、問責：確保承擔相應責任，包括內部治理責任與外部社會責任。\n一、政府應在推動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時，平衡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訂定引導性原則，作為各機關推動相關政策的基礎，以回應國內人文與社會需求。\n\n二、永續發展與福祉：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積極參與可信任人工智慧的負責管理，追求對人類及地球有益的結果，促進永續發展與社會福祉。此原則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 Systems）。\n\n三、人類自主與基本權利：人工智慧系統需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確保支持人類自主，尊重基本權利、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落實以人為本的核心價值。此原則參考OECD《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n\n四、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人工智慧發展依賴大量資料，需確保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的安全性與隱私保護，遵循資料最小化原則，降低外洩風險，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的開放與再利用。此原則參考美國《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n\n五、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建立穩健性與安全性，防範安全威脅與攻擊，確保系統運行的可靠性。此原則參考《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n\n六、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生成的決策需對利害關係人具有重大影響，應致力於提升決策過程的透明性與可解釋性，保障使用者與受影響者的權益。此原則參考歐盟《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n\n七、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系統應避免演算法偏差與歧視，確保公平性，並促進多元包容。此原則參考美國《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n\n八、問責機制：人工智慧的研發與應用者需建立負責機制，維護社會公益與利害關係人利益，確保技術應用的可問責性。此原則參考新加坡《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n\n第五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的研發、應用與基礎建設，合理規劃資源配置，並透過補助、委託、出資、獎勳、輔導等方式支持人工智慧相關產業，同時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以促進其發展。\n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之相關規定，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之運用方式。\n\n第六條　政府應致力於完善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規調適，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在符合第四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不妨礙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n為促成人工智慧技術必要發展與普及，爰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政府各機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發展與轉型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以有利於該等技術或服務之提供，避免影響其技術發展。\n\n第七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本條規定建立或完善現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的創新實驗環境，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各國政府設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Regulatory Sandbox）制度，提供一受控環境，促進人工智慧創新。此環境使得人工智慧可在投入市場或實際應用前，於限定時間內進行開發、測試與驗證，從而讓國民受惠於人工智慧的創新科技。\n\n第八條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n\n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積極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相當廣泛，明定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積極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n\n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相關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應積極就人工智慧與國際交流及合作。\n\n第九條　為加強全體國民對人工智慧知識之關心與認識並盡力縮短數位落差，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培養人工智慧人才，以提升全體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之結論，本條參考科技基本法二十二條，明定政府應於各機關（構）推動人工智慧教育。\n\n第十條　政府應確保人工智慧之應用不會對國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社會秩序或生態環境造成損害，同時避免發生利益衝突、偏差、歧視、虛假廣告、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n\n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應積極提供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協助各主管機關進行前項事項之監管與審查。\n一、第一項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明定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違反相關法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而侵害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或造成社會秩序、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情事。\n\n二、數位發展部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前項之評估驗證工具、方法及其相關事項。\n\n第十一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發展之人工智慧資訊安全保護、風險分級與管理，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n一、政府在推動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時，應著重於人工智慧資訊安全保護、風險分級與管理，並推動與國際標準接軌的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各主管機關可依此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適用於其領域的風險分級規範，確保人工智慧系統的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了使風險分級規範與國際標準相符，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例如歐盟人工智慧法中所訂定的四級風險分類，並涵蓋禁止的人工智慧行為（prohibited AI practices）等。\n\n二、由於各主管機關所管轄的領域不同，應依照前述風險分級框架，為各自的業務範疇制定相應的風險分級及管理規範。\n\n第十二條　政府應識別、評估並降低人工智慧應用之風險，透過制定標準、規範或指引，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級評估潛在弱點與濫用情形，並提高人工智慧決策過程的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為利各機關落實分級評估及管理，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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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已發布的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即為參考範例，旨在全面提升個人資料保護水準。\n\n第十六條　為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政府應建立資料開啟、共享與再利用機制，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與規範。\n\n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n一、資料是推動人工智慧發展的核心資源，政府應確保人工智慧創新及產業發展能獲取高品質且可追溯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中支援高品質資料可近用的規定，以及美國《AI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制定資料開放指引的措施，爰於第一項規範，政府應定期檢視相關規範，並視需要進行調整，以促進人工智慧發展所需的資料環境。\n\n二、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結果能維護國家文化價值，並避免損害弱勢及多元族群的權益或侵犯人民的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明定各機關應積極推動完善資料治理機制，以促進公平、包容及合乎社會期待的人工智慧發展環境。\n\n第十七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以符第四條基本原則。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能有效提升行政效率，應參酌第十條規範之風險分級機制，進行全面的風險評估並規劃適切的因應措施。參考英國二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在執行公務時，應進行風險評估並制定風險因應措施，以確保符合第三條所揭示的基本原則。此舉可促進各機關在共同原則與一致認知下，制定人工智慧應用的內部使用規範及內控管理機制，確保人工智慧應用的穩健性與公信力。\n\n第十八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n\n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為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推動與發展能落實於實際運作，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及《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明定由行政院統籌各部會，全面檢討現行法規及相關機制措施，以促進人工智慧相關政策的有效執行。\n\n二、針對依第一項檢討結果需修訂或廢止的相關法規，於法定程序完成前，為確保相關事務能符合法律精神，第二項明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據本法規定進行解釋與適用，以確保人工智慧發展的連續性與法規調適的靈活性。\n\n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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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為加強保險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以及配合相關法規更新，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保障保戶及被保險人權益、規範保險業者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修正關於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本條為新增條文。\n\n二、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認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此裁定不適用於健康保險契約與傷害保險契約。考量人壽保險之性質主要是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且可彌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的經濟損失與生活費用，另外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亦具維持經濟穩定的功能，因此應與其他可被強制執行的財產進行區別處理。為確保人民在強制執行過程中，仍能保持必要的人壽保險保障，同時兼顧債權人權益，本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的強制執行原則，並於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新增規定，明定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n\n三、目前執行法院在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時，會將債務人名下的所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合併計算，並扣除一定金額後才進行強制執行。由於此種合併計算與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額的作業複雜，且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與成本，進而造成較高的社會成本。因此，為提高執行效益並降低社會成本，本條規定以每張有效人壽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金額為豁免門檻，當其金額未超過債務人所在地區的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的三個月金額時，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該生活所必需金額可參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每年公告的金額，於一百十四年，該門檻約介於五萬元至七萬元之間，符合此標準的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將不會進行強制執行。此舉不僅能減輕執行機構與保險公司的負擔，還能保留債務人一定的保險保障，同時確保債權人能夠實現其權益。\n\n四、另外，由於民眾解約保險契約時需支付相關解約費用，因此為避免民眾透過購買多張保險契約來規避強制執行，這種行為的成本相對較高，實際操作的可能性較低。\n\n五、本條中提到的當地區的認定方式，得參考司法院訂定的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點第三款的規定，並參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的函釋。\n\n六、對於未符合豁免標準的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應依照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的裁定，選擇最不損害債務人的方法來進行執行，且所採取的執行方法應達到執行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n\n七、由於年金保險與人壽保險具有類似性，且未進入給付期的年金保險也有保單現金價值，應該將年金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也納入強制執行的範圍。因此，本條將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的強制執行規範與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同步處理，並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對年金保險的規定。\n\n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n\n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n\n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n\n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n\n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n一、本條為新增條文。\n\n二、為賦予符合特定條件之人，在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債務人之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在保險契約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能維持其生活經濟所需之保險保障，確保保險契約效力延續。此舉參酌外國立法例並新增本條規定。\n\n三、第一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若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扣押，或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以下各類人可在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相當於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n\n(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包括被保險人）。\n\n(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n\n(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n\n四、按本條所定之介入權屬形成權，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效。\n\n五、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若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或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為符合法律立法目的，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給予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因此，第三項明定有第一項所定事由者，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n\n六、考量年金保險之性質與人壽保險相似，屬生存保險，故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契約亦可準用本條之介入權制度。\n\n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本條為新增條文。\n\n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僅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進行認定，並未涉及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執行問題。由於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且可能有少量解約金可用以填補債務，為避免執行機關在實務上仍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進行扣押或強制執行，進而造成保戶失去保障其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穩定的健康保險，特此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n本次修正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鑑於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不適用於健康保險，修正將健康保險準用範圍調整為僅適用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n\n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本條為新增條文。\n\n二、考慮到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主要針對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執行問題，並未涉及傷害保險契約。為避免執行機關在實務中對傷害保險解約金進行扣押或強制執行，可能導致保戶失去重要的傷害保險保障，故規定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鑑於保險業委託他人處理作業需建立內部制度，保障作業品質與客戶權益，並降低風險，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新增規定作業委託的法律授權，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涵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n\n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n\n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立法目的是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若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如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且經主管機關公告，允許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保險業投保，則不影響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符合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根據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並明確定義「特定犯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同時，原本列於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的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罪行已被刪除。由於現行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已明確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或七年，符合該法第三條第一款的定義，因此本條不再需要規範，故予刪除。\n\n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委託他人處理之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並參考第四項罰鍰額度，新增第六項規定保險業未建立或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之罰則。",
    "explanation": "一、保險解約金不可強制執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額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的3個月金額時，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n二、契約延續機制：在解約金被扣押或破產清算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可介入成為新要保人，確保保險契約延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n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n四、委外作業管理：保險業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對委託他人處理作業進行風險管理，未遵守者將面臨罰款。（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n五、政府政策下的國外保險：配合政府政策的保險，若國外保險業有提供，可透過保險經紀人投保，且不受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n六、洗錢防制法更新：洗錢防制法已包含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刪除相關重大犯罪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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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陳培瑜、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鑑於現行法禁止受滲透來源影響選舉、罷免之行為，僅適用於公告登記後之「候選人」。未能有效涵蓋境外敵對勢力可能於公告登記前對「擬參選人」進行之滲透干預，易形成防堵境外敵對勢力危害我國民主程序之法律空窗，爰擬具「反滲透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下列行為：\n\n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擬參選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n二、為擬參選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n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擬參選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擬參選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擬參選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六、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擬參選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一、鑑於司法實務（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判決）指出，現行法禁止受滲透來源影響選舉、罷免之行為，其規範主要連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然該等條文之適用對象限於法定公告登記後之「候選人」。此一侷限，未能有效涵蓋境外敵對勢力可能於選舉前提早展開之各類競選、助選活動階段，對「擬參選人」進行滲透干預，易形成防堵境外敵對勢力危害我國民主程序之法律空窗。\n\n二、為周延法制，強化民主防衛韌性，有效反制境外敵對勢力於選舉初期即進行滲透干預，在現有候選人之外，將擬參選人亦列為受規範之行列，確保我國選舉之公正與健全運作。另變更本條條文書寫體例，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所列之禁止事項，增訂於第四條第一項各款。",
    "explanation": "為周延法制，強化民主防衛韌性，有效反制境外敵對勢力於選舉初期即進行滲透干預，在現有候選人之外，將擬參選人亦列為受規範之行列，確保我國選舉之公正與健全運作。另變更本條條文書寫體例，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所列之禁止事項，增訂於第四條第一項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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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09100000",
    "title": "「工會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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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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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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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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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沈發惠",
      "鍾佳濱",
      "王美惠",
      "陳冠廷",
      "邱議瑩",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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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莊瑞雄、蔡易餘等16人，鑒於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廠場」之相關規範，涉及勞工得組成廠場工會之要件，屬限制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而未經本法明確授權，並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中足認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考量現行本法施行細則係屬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為符合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完善本法「廠場」之相關規範，爰擬具「工會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之工作場所。\n\n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n\n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n\n二、編列及執行預算。\n\n三、設置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並有設帳計算盈虧。\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廠場」之規定，納入本法規範。\n\n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已於105年12月28日將「營業登記」修正為「稅籍登記」，且營業登記規則業於106年3月29日配合修正為稅籍登記規則。另查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於開始營業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又依稅籍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視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同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該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是以，「廠場」之定義，以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已足，不以得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為必要。為與各法規使用「稅籍登記」之用字一致，同時為避免同一企業下小規模工會過多，造成碎裂化並削弱團體協商力量，爰於第一項定明廠場須具備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等經營及生產上意義之要件。\n\n四、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並避免衍生認定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之要件如下：\n\n(一)第一款係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 僱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須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即得獨立決定之。\n(二)第二款係指辦理全部或部分編列及執行預算之工作業務。\n\n(三)第三款係指工作場所於內部設置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並具設帳計算盈虧之功能。\n\n第七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n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之增訂，修正援引之條次。",
    "explanation": "為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要旨，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廠場」之規定，納入本法規範，恪遵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並完善本法「廠場」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相關規範，以符合勞工組成廠場工會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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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莊瑞雄、陳培瑜、蔡易餘等16人，鑑於我國中醫藥產業發展亟需整合基礎研究資源，並提升組織運作彈性與行政效率，以配合中醫藥政策推動、強化研究實力及引進高科技醫療衛生與智慧工程管理人才，爰參酌行政法人制度，爰擬具「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以原衛生福利部所屬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改制為行政法人，期藉制度化機制落實專業治理、促進產業發展及強化公共服務功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推動國家中醫藥發展政策，配合生技醫療產業策略，辦理中醫藥臨床精準治療研究，增進國人健康及公眾利益，特設國家中醫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n一、本院具高度科學性及專業性，屬低度公權力之行使，組織型態符合行政法人法之規定。\n\n二、明定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n\n第三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辦理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醫療研究業務。\n\n二、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藥理、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n\n三、辦理藥用植物種植及觀覽業務。\n\n四、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及觀覽業務。\n\n五、辦理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業務。\n\n六、辦理各機構及場館之營運及管理業務。\n\n七、辦理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n\n八、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中醫藥研究發展業務。\n\n九、依法應執行事項。\n\n十、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n本院得依前項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n\n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n一、依本院設置目的，訂定業務範圍。\n\n二、中醫臨床醫療研究業務，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n\n三、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業務，包括中藥組方、劑型、製程及研製原型業務。辦理中藥藥理業務，包括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之研究及療效評估業務。辦理中藥檢驗業務，包括中草藥鑑定、製劑品質基準及有關標準品之研究與開發。\n\n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包括藥用植物育種、種源保存及種植。\n\n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n\n六、辦理科技研發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n\n七、依法應執行事項，包括現行中醫藥發展法所賦予之中醫藥研究基金收支管理事項，以及相關法規如藥事法、醫療法等未來可能權本院執行相關業務，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委任或委託本院執行相關業務。\n\n八、依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包括：\n\n(一)配合臨床研究，辦理中醫醫療業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院。\n\n(二)辦理中藥製劑原型業務，設置中藥研發中心。\n\n(三)辦理中藥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設置中草藥品質檢驗中心。\n\n(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設置中藥實驗藥園。\n\n(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設置臺灣中醫藥博物館。\n\n九、授權衛生福利部制定研發產品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之辦法。\n\n第四條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採購者，本院視為公務機關，衛生福利部視為其上級機關。\n擬制為公務機關，執行政府採購法。\n\n第五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明定本院之經費來源。\n\n第六條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備。\n\n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有效運作，各項規章，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備。\n\n二、因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九款），爰於第二項明定得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七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五人。其中衛生福利部次長及中醫藥司司長為當然董事。\n\n二、醫藥衛生、法律、企業經營或管理相關之學者、專家六人至十人。\n\n前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定明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一人。\n\n二、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n\n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n\n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一、第一項明定本院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三、第三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n\n第九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及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董事及監事，應依衛生福利部部長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n\n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之限制；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十條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明定董事長任務，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及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院長之薪資及任免。\n\n七、經費之籌募。\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明定董事會之職權。\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n\n第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第一項明定監事會之職權。\n\n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四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中醫臨床或教學管理相關經驗，專任，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院長資格、聘任方式、任期、年齡限制。\n\n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及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n\n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之利益迴避原則；其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n\n三、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之任用限制。第四項明定本院職務之任用限制參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旋轉門條款。\n\n四、第五項定義關係人。\n\n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院長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本院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致本院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n\n二、第三項明定董事會特別決議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n\n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八條　本院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n\n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及院長：\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n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n\n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之規定。\n\n二、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n\n三、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四、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業務、監督及資訊公開\n章名。\n\n第二十條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院應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之備查程序。\n\n第二十一條　本院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營運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報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年度營運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n\n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明定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下列項目之績效評鑑：\n\n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n\n四、其他有關事項。\n\n前項績效評鑑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明定由監督機關以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n\n二、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n\n三、對本院之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外，亦透過評鑑給予本院之營運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n\n四、第二項明定人數之比例。\n\n五、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制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二十四條　本院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資訊公開之內容及方式，例如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必要時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n\n第四章　會計、財務、財產及租稅減免\n章名。\n\n第二十五條　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會計制度及財務報表訂定與查核機制，確保本院財務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六條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之資產及負債，於改制之日由本院概括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限制。\n\n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一、本院承接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相關部分業務與人員，為保障相關權益，由本院概括承受。\n\n二、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而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七條　本院設立時，因業務必要需使用公有財產者，不動產得由該公有不動產之主管機關無償提供或捐贈本院使用；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院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等相關規定。\n\n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返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本條之公有財產，係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國有財產，及各級政府相關公產管理法規所定義之財產。\n\n二、本院有使用公有不動產及動產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設立時因業務需求使用公有財產之獲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n\n三、第二項明定本院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四、第三項明定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屬公有財產。\n\n五、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n\n六、第五項明定本院為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n\n七、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八、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n\n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n\n二、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法定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n\n三、政府機關核撥經費超過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50%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爰於第二項明定。\n\n四、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明定於第三項。\n\n第二十九條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n\n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一、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定明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n\n二、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第三十條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明定辦理採購，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有另為規範者，爰明定從其規定。\n\n第三十一條　本院承接各機關委託研究（製）計畫，免徵營業稅。\n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三十一款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免徵營業稅。\n\n二、本院為依國家任務以研究為目的所設之法人機構，爰比照明定免徵營業稅。\n\n第五章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n章名。\n\n第三十二條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原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n\n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n\n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n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n\n第三十三條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本院成立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n\n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n\n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n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n\n第三十四條　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各類聘僱人員，其服務年資、工資（薪給）、保險、退休、資遣、撫卹、褔利等權益事項，依各類聘僱人員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n\n前項聘僱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n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n\n第三十五條　原機關之各類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者，於本院成立之日，由監督機關予以安置；無法安置者，辦理離職，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或已達屆齡退休人員，依其提前離職或退休之月數發給之。\n\n前項聘僱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n\n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n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各類聘僱人員之權益保障。\n\n第三十六條　原機關之定期契約工得隨同移轉至本院服務，並依原契約繼續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本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不願隨同移轉者，終止原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n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契約工之權益保障。\n\n第三十七條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於本院成立之日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n\n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衛生福利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明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資遣費之處理。\n\n第三十八條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進修回任、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得選擇繼續於本院服務，不願繼續服務者，得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n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之處理。\n\n第三十九條　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n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之處理。\n\n第四十條　本院設立後受僱之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資遣費給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n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n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明定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受僱人員之適用，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其權利、義務事項。\n\n第六章　附　　則\n章名。\n\n第四十一條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明定人民對於本院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其訴願管轄機關為監督機關。\n\n第四十二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衛生福利部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應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n\n二、第一項定明本院解散條件及程序。\n\n三、第二項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n\n第四十三條　中醫藥發展法有關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原機關）之任務，由本院承受。\n一、中醫藥發展法第十九條定有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之行政任務。\n\n二、明定由本院承受。\n\n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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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有鑑於現行制度下，禁止立法委員具外國籍之相關規定僅有國籍法規定，而未比照總統副總統於其選舉罷免法規即行禁止登記，又未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倘於就任後始被發現具外國籍之情事得追還相關給付，致過去曾有案例係立法委員被發現具外國籍後，立法院對其提起相關追還給付之訴訟遭法院判決無須追還，爰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之一　立法委員宣誓就職即視為同意授權立法院主動查核其是否無外國國籍。\n\n立法院應於每屆立法委員就任後六個月內完成前項查核並刊登公報。\n\n第一項查核，立法院得請行政院協助之。\n\n第一項查核，若有發現立法委員具外國籍之情事，除應立即解職外，其依法受領之俸給與助理費、事務預算等給付，應予追還。\n\n若經第一項查核無外國國籍，惟日後發現任職立法委員時具備外國國籍者，亦應依前項後段追還。\n一、本條新增。\n\n二、雖國籍法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具備外國國籍，然實際執行上既未如總統、副總統直接於其選舉罷免法規定禁止登記，又未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倘於就任後始被發現具外國籍之情事得追還相關給付，導致過去曾有多次當選立法委員者被發現自始即具備外國國籍，而立法院欲追還相關給付，遭法院以法院未規定而判決無須退還。爰設定立法委員宣誓就職即視為同意授權進行其是否具備外國籍之相關查核。又立法院本身恐無查核行政上之能力，爰規定得請行政院協助之。相關查核結果，應刊登於公報。\n\n三、倘立法委員經查核確有具外國籍情事，除應立即解除其立法委員職務外，亦應就其所受領之俸給、助理費、事務費等一切給付進行追還，不因助理費與事務費有事實上之支出而無須追還。\n\n四、另為避免立法院之查核成為立法委員主張其已獲得無外國籍之認定，並作為脫免相關責任之基礎，爰特別規定縱使查核時未能發現其具備外國，倘日後因其他因素發現其於立法委員任內具備外國國籍，亦應追還相關給付。",
    "explanation": "雖國籍法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具備外國國籍，然實際執行上既未如總統、副總統直接於其選舉罷免法規定禁止登記，又未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倘於就任後始被發現具外國籍之情事得追還相關給付，導致過去曾有多次當選立法委員者被發現自始即具備外國國籍，而立法院欲追還相關給付，遭法院以無法律並未規定而判決無須退還。爰設定立法委員宣誓就職即視為同意授權進行其是否具備外國籍之相關查核。又立法院本身恐無查核行政上之能力，爰規定得請行政院協助之。相關查核結果，應刊登於公報。倘立法委員經查核確有具外國籍情事，除應立即解除其立法委員職務外，亦應就其所受領之俸給、助理費、事務費等一切給付進行追還，不因助理費與事務費有事實上之支出而無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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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有鑑於中國對臺灣威脅與滲透日益嚴重，應針對相關滲透作出更有效之防制手段，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第九條之四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三　曾任政務副首長以上特任官或簡任十三職等以上或相當簡任十三職等以上或中校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或各級公立學校校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n\n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n\n第一項之人員，不得公然發表中華民國並非主權獨立國家而係其他國家之一部且應以武力達成之內容。\n一、原條文僅限定於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與少將以上人員，惟所有高階之廣義公務員倘有相關情事，皆係對我國之重大滲透，亦應比照，爰將相關適用範圍擴及至所有高階廣義公務員。\n\n二、並就高階之廣義公務員，若公開發表危害中華民國存在而並非主權獨立國家而係其他國家之一部且應以武力達成之內容，恐使社會誤認我國地位，影響國家與社會安定，並一併禁止。\n\n第九條之四　曾任簡任十職等以上或相當簡任十職等以上或士官長以上人員，或各級公立學校副校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n\n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第九條之三之相關處置對於部分高階之廣義公務員恐有過苛，爰增訂本條並適用本修正草案第九十一條新增之相關處置。\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四規定或第九條之三第三項情節重大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違反第九條之四規定情節重大者，得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與第九條之四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與第九條之四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n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反覆長期違反者，以每月處罰一次為限。\n一、由於第九條之三新增第三項，爰就原處置明定僅限於第九條之三第一項。\n\n二、新增第九條之四之相關處置。\n\n三、新增第九條之三第三項與相關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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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9人，鑒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之意旨指出，現行民法親屬編有關裁判離婚原因及離婚後財產上效力規範，應予以檢討並有修法之必要。然攸關同性婚姻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亦有所謂終止「第二條之關係」（即同性婚姻配偶離婚）之法律相關規定，須一併進行檢討與修正，爰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n\n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n\n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六、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但法院認為終止第二條關係對於拒絕終止第二條關係之一方顯失公平，或斟酌未成年子女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第二條關係之必要，得駁回其訴。\n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得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n\n對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得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提起。\n一、配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之意旨，已對異性夫妻之離婚法制進行指示修法，而本法有關相同性別之二人之婚姻關係，其終止本法第二條之法律相關規定亦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參考法務部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之修正方向進行相對應之修正。以符實際與平等原則。\n\n二、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且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爰將現行第一項序文之「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修正為「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以資明確。\n\n三、又有現行第四款之事由，非必影響同性婚姻配偶之感情與共同生活，另現行第七款、第八款均為無責之離婚原因，近年來實務上適用上開三款之離婚訴訟案例已甚少見，爰予刪除。修正後如有此等事由，致使同性婚姻配偶婚姻破裂，構成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得適用修正後第二項規定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以符實際。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配合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n\n四、現行第九款僅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即構成裁判終止第二條關係原因，終止關係門檻過低，爰參考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並移列為第六款。\n\n五、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而「分居」則係指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是以，對於同性婚姻配偶分開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之情形，倘若仍不願復合，此種情形若任其持續，顯與婚姻共同生活本旨相違，爰於第二項增訂「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有關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之計算，係採五年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間之累計計算，並於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前五年內分居已達三年者；此一分居事實，應由訴請終止第二條關係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修正後，以同性婚姻之雙方有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之重大事由或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裁判終止第二條關係事由，一方面後者並未提高前者之適用門檻，另一方面以分居一定期間作為婚姻破裂之具體化表徵，使離婚之法規範更具客觀性。另配合第一項序文修正，將「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修正為「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n\n六、為緩和無過失離婚可能帶來之不公平現象，應賦予法院有就個案斟酌裁量之權，以期公平，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苛刻條款規定，於第二項但書增訂公平條款，明定本法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本項本文之規定向法院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時，法院得審酌終止第二條關係是否對於拒絕終止第二條關係之一方顯失公平，而有維持第二條關係之必要。又法院對於得駁回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情形之認定，應考量此時解消第二條關係是否會使拒絕終止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陷於極端、異常苛刻之情況，例如當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有無獲得合理補償之可能等，宜由法院斟酌未成年子女利益等一切情事審慎認定之。\n\n七、配合本條第一項之修正，並明確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八、配合本條第一項款次調整，並明確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explanation": "按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就此，應放寬離婚事由，以因應社會變遷，同時亦應採取相關配套措施，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n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為民法結婚法制之特殊規定，亦有所謂終止「第二條之關係」（即同性婚姻配偶離婚）之法律相關規定，須與民法親屬編之修正案一併進行檢討，有關裁判終止第二條之關係原因之規定，衡量國人情感及實務上經驗，保留現行第第十七條有責主義之部分規定，刪除近年來離婚訴訟實務上已少有適用之要件，並就不完備之處予以修正，俾臻明確另參酌外國立法例之破綻主義精神，酌予放寬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判終止第二條之關係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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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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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張雅琳",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莊瑞雄",
      "郭昱晴",
      "張宏陸",
      "王義川",
      "吳思瑤",
      "王美惠",
      "黃捷",
      "李坤城",
      "李柏毅",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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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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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9人，鑒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之意旨指出，現行民法親屬編有關裁判離婚原因及離婚後財產上效力規範，應予以檢討並有修法之必要。為回應社會變遷，以符現行實務現狀，參酌各方立法例之下，除放寬離婚條件，刪除單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限制及具體化以分居之時間作為裁判離婚之條件外，並同時增訂擴大請求贍養費條件等規定，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n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因本次修正就贍養費之規定，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n\n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n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為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所謂「證明文件」指相關財產之證明文件，例如收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登記資料、繳稅單或借貸契約等。\n\n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五、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六、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或斟酌未成年子女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n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且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爰將現行第一項序文之「請求離婚」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以資明確。\n\n(二)又有現行第四款之事由，非必影響夫妻之感情與共同生活，另現行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均為無責之離婚原因，近年來實務上適用上開四款之離婚訴訟案例已甚少見，爰予刪除。修正後如有此等事由，致使夫妻婚姻破裂，構成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得適用修正後第二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以符實際。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配合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n\n(三)現行第十款僅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即構成裁判離婚原因，離婚門檻過低，爰參考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並移列為第六款。\n\n二、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所增訂，其但書雖基於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否定單方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惟若夫妻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時，實務認為應比較衡量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導致夫妻對簿公堂時，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性，雙方往往互相揭發他方之隱私，而指責他方之過錯，法院儼然成為家庭爭吵之場合，與破綻主義之精神未符，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n\n三、依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而「分居」則係指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是以，對於夫妻分開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之情形，倘若仍不願復合，此種情形若任其持續，顯與婚姻共同生活本旨相違，爰於第二項增訂「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有關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之計算，係採五年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間之累計計算，並於提起離婚之訴前五年內分居已達三年者；此一分居事實，應由訴請離婚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修正後，以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或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裁判離婚事由，一方面後者並未提高前者之適用門檻，另一方面以分居一定期間作為婚姻破裂之具體化表徵，使離婚之法規範更具客觀性。另配合第一項序文修正，將「請求離婚」修正為「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四、為緩和無過失離婚可能帶來之不公平現象，應賦予法院有就個案斟酌裁量之權，以期公平，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苛刻條款規定，於第二項但書增訂公平條款，明定夫妻之一方以本項本文之規定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時，法院得審酌離婚是否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而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又法院對於得駁回離婚之訴情形之認定，應考量此時解消婚姻關係是否會使拒絕離婚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陷於極端、異常苛刻之情況，例如當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有無獲得合理補償之可能等，宜由法院斟酌未成年子女利益等一切情事審慎認定之。\n\n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n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款次調整，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已依其他法令負有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n一、現行條文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規定，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始得請求。然而，贍養費之給與乃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而生，屬離婚效力之一，其目的在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俾使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之生活。職是之故，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實不宜因離婚型態為「協議離婚」、「裁判離婚」或「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而有所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將現行有關此部分之限制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段至第四十段「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的貢獻進行補償」之意旨。所謂「生活陷於困難」，例如離婚夫妻之一方，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或因年老、身心障礙、疾病，或因結婚、懷胎、育兒、家事勞動，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後即可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適當工作者，均為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之可能類型，此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併此敘明。又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四十四段「學業和就業生涯的中斷以及育兒責任往往妨礙婦女走上一條足以在婚姻解體後養家糊口的有償就業之路機會成本。」第四十五段「指導原則應是由雙方平等分擔與關係及其解除有關的經濟利害。配偶共同生活期間角色和職能的分工不應對任何一方造成有害的經濟後果。」第四十七段「對可分割婚姻財產所做的非資金貢獻進行估值，包括家務和照顧家庭失去的經濟機會以及對配偶的職業發展、其他經濟活動和人力資本發展的有形或無形貢獻。」考量贍養費除具有扶養義務延伸之性質外，亦有補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家庭貢獻之功能，是以，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雖非無謀生能力，惟參酌上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一般性建議之意旨，應平衡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基於投入婚姻家庭，而有就業能力降低、喪失或就業機會減少之情事，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平等。為使婚姻雙方共同承擔投入婚姻家庭之機會成本，爰於第一項增列「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為請求贍養費態樣之一，以滿足婚姻關係解消後贍養權利人對於未來生活之規劃及需要，例如因婚姻家庭而放棄教育或升遷之機會、重返職場所需之費用等。\n\n二、又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時，若仍課以全部給付義務，與離婚贍養之本質不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於此情形，減輕或免除其義務。另查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四、併此敘明部分，略以：「為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生活保障，亦應有周全之配套措施。例如……令有責配偶給付較高額之贍養費……等不利效果，俾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倘贍養義務人已依「其他法令」負有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義務者，例如：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事實上已負有一部或全部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生活保障之責任，故應列為減輕或免除其負擔贍養義務之事由，以符離婚贍養「實質補償」之本質。\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夫妻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夫妻之年齡及健康狀況。\n\n二、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夫妻需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程度及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與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n\n五、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n\n六、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七、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行使贍養費請求權之方式，現行法並無規定，爰參酌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有關扶養費給付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夫妻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定之，以利適用。至於贍養費之給付方法，因個案需求而異，除得由夫妻協議外，如協議不成而由法院定之時，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併予敘明。\n\n三、又本法未明文規定決定贍養費數額之標準及應斟酌之因素，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以「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為權衡之依據，與離婚贍養目的相符，爰於第二項序文明定為基本原則。惟除贍養權利人「需要狀況」與贍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之外，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家庭之生活狀況等因素，於決定贍養費數額時亦宜一併考量，爰參酌瑞士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各款明定法院裁定贍養費時得審酌之因素，使法官可在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n\n四、有關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夫妻之財務狀況」泛指夫妻所有之資產及負債，包括夫妻雙方之婚前、婚後之財產，以及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等，附此敘明。\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亦同。\n一、本條新增。\n\n二、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符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時，雖得向他方請求給付贍養費，惟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例如贍養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其生活陷於困難）等，此時若由贍養義務人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亦與社會正義理念不符，爰於第一項明定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三、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不僅於定贍養費時應加以考量，於定贍養費後，如具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事實足認」包括第二項定贍養費後之情事變更。又贍養費無論係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抑或由法院定之，均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乃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贍養權利人再婚時，依上開規定，即可獲再婚配偶之扶養，為免贍養權利人因此享受雙重扶養利益，並參酌德國、瑞士立法例關於贍養費採取「乾淨的分手」（clean break ）原則以使身分關係單純化，其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自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一身專屬性質，若贍養權利人死亡，該項權利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請求權，即應失所附麗而消滅，爰增訂本條，以期明確。\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行使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未有明文規定，為使法律關係適用明確，爰參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增訂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以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至如贍養費之內容已確定而其給付方式係採給付定期金之情形，二、現行行使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未有明文規定，為使法律關係適用明確，爰參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增訂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以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至如贍養費之內容已確定而其給付方式係採給付定期金之情形，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時效規定。\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離婚，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查現行實務，屢有夫妻離婚，未有任一方生活陷於困難或有補償就業能力減損、就業機會減少之需要，而仍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贍養費之情形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自無不可，惟此與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贍養費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補償其對婚姻家庭之貢獻，俾使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已減損就業能力、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生活之情形，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明定此種情形不適用前五條（即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以避免爭議。\n\n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長。\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屬。\n\n五、子婦、女婿。\n\n六、夫妻之父母。\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n一、第一項序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應為相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序之款次。\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屬。\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長。\n\n五、夫妻之父母。\n\n六、子婦、女婿。\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人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n一、第一項序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應為相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序之款次。\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同。\n配合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正，夫妻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應與直系血親同，爰予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n配合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正，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均為第一順序之扶養權利者，爰刪除「尊親屬」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n\n一、對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n\n扶養權利者對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n\n前二項規定，扶養權利者為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n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planation": "按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主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就此，應放寬離婚事由，以因應社會變遷，同時亦應採取相關配套措施，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n為因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檢討現行裁判離婚原因及離婚後財產上效力規範（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相關規定，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配合贍養費規定之增修，修正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修正條文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n二、為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增訂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相關文件。（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二十二條）\n三、有關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衡量國人情感及實務上經驗，保留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有責主義之部分規定，刪除近年來離婚訴訟實務上已少有適用之要件，並就不完備之處予以修正，俾臻明確另參酌外國立法例之破綻主義精神，酌予放寬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判離婚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二條）\n四、贍養費請求權部分：\n(一)修正贍養費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及增訂贍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或已依其他法令負有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義務者為減輕或免除給付義務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n(二)增訂贍養費請求權之行使方式及贍養費給付程度之權衡依據及審酌事項。（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n(三)增訂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等情形為減輕或免除給付義務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n(四)增訂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之再婚或死亡而消滅。（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n(五)增訂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n(六)增訂夫妻離婚，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n五、修正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負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以維衡平，並酌修相關條文文字。（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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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9人，為加強高風險輻射源管理要求，完善工作人員防護規範，並參考國際管制趨勢，提出與時俱進之輻射安全管制規範，以維護民眾及環境安全，爰擬具「游離輻射防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防制游離輻射之危害，維護人民健康及安全，本輻射作業應合理抑低其輻射劑量之精神制定本法。\n依法制體例修正。\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游離輻射：指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n\n二、放射性：指核種自發衰變時釋出游離輻射之現象。\n\n三、放射性物質：指可經由自發性核變化釋出游離輻射之物質。\n\n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指核子反應器設施以外，用電磁場、原子核反應等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n\n五、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n\n六、輻射源：指產生或可產生游離輻射之來源，包括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核子反應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物料或機具。\n\n七、背景輻射：指下列之游離輻射：\n\n(一)宇宙射線。\n\n(二)天然存在於地殼或大氣中之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n\n(三)一般人體組織中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n\n(四)因核子試爆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含放射性物質之全球落塵釋出之游離輻射。\n\n八、曝露：指人體受游離輻射照射或接觸、攝入放射性物質之過程。\n\n九、職業曝露：指從事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n\n十、醫療曝露：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及其協助者，或參與人體試驗、人體研究及臨床試驗之受試者所接受之曝露。\n\n十一、緊急曝露：指發生事故之時或之後，為搶救遇險人員，阻止事態擴大或其他緊急情況，而有組織且自願接受之曝露。\n\n十二、輻射作業：指任何引入新輻射源或曝露途徑、或擴大受照人員範圍、或改變現有輻射源之曝露途徑，從而使人們受到之曝露，或受到曝露之人數增加而獲得淨利益之人類活動。包括對輻射源進行持有、製造、生產、安裝、改裝、使用、運轉、維修、拆除、檢查、處理、輸入、輸出、銷售、運送、貯存、轉讓、租借、過境、轉口、廢棄或處置之作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者。\n\n十三、干預：指影響既存輻射源與受曝露人間之曝露途徑，以減少個人或集體曝露所採取之措施。\n\n十四、設施經營者：指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經營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n\n十五、雇主：指僱用人員從事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n\n十六、輻射工作人員：指受僱或自僱經常從事輻射作業，並認知會接受曝露之人員。\n\n十七、西弗：指國際單位制之人員劑量單位。\n\n十八、劑量限度：指人員因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不應超過之劑量值。\n\n十九、劑量約束：指依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訂定劑量管理值，合理抑低輻射劑量。\n二十、污染環境：指因輻射作業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n一、序言依法制體例增列標點符號。\n\n二、參酌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Radiological Protection,ICRP）一零三號報告（以下簡稱ICRP一零三號報告）之「醫療曝露」內涵，修正第十款醫療曝露名詞定義；凡自願參與醫療法與人體試驗管理辦法、人體研究法、藥事法與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及醫療器材管理法與醫療器材優良臨床試驗管理辦法所定相關受試者，新增納入醫療曝露範圍。\n\n三、參考ICRP一零三號報告，增訂第十九款「劑量約束」之名詞定義，劑量約束係基於劑量限度下，要求設施經營者盡一切合理之努力，自主訂定低於劑量限度的劑量管理值，保護對象包括工作人員及一般公眾，其目的為督促設施經營者，不應僅以符合法規劑量限度為目標，而是應就其輻射作業特性，設定合理的劑量管理值，並在此管理值下採最佳化輻射作業程序，以有效降低工作人員及一般公眾之輻射劑量。\n\n四、第十四款酌修文字。\n\n五、其餘款次變更。\n\n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n因「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改制為「核能安全委員會」，原「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爰修正本條主管機關名稱。\n\n第六條　為確保放射性物質運送之安全，主管機關應訂定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規範放射性物質之包裝、包件、交運、運送、追蹤管理、貯存作業及核准等事項。\n為確保放射性物質運送期間之安全性與能即時掌握其位置，導入科技監管之理念，爰增訂授權主管機關於「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中訂定追蹤管理事項。\n\n第七條之一　實施劑量約束之設施經營者應擬訂劑量管理值及相關措施，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n\n前項應實施劑量約束設施經營者之行業範圍及報請核准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合理抑低輻射工作人員及民眾之輻射劑量，參考ICRP一零三號報告，引入劑量約束管理措施精神，以強化設施經營者落實合理抑低劑量措施，爰新增本條，授權主管機關得公告要求設施經營者實施劑量約束，經公告應實施者，須將其所訂之劑量管理值及管理措施之具體內容，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審核，核准後，據以實施，並得視執行情形，滾動修正，並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n\n第十條之一　設施經營者應監督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於承攬輻射作業時，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定期教育訓練、第十五條劑量監測及第十六條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之規定。\n\n前項監督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國內產業結構與工作型態的改變，勞務承攬作業常有分包之情形。基於設施經營者負有輻射作業場所之輻射安全管理之全責，對於外部工作者，設施經營者須擔負輻安管理角色，不得因作業屬承攬型態而豁免責任。\n\n三、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中，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負有職業災害補（賠）償責任，設施經營者負有場所安全管理之責任，本會為事先防範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不諳本法而造成違法情事，爰新增課予設施經營者監督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於承攬輻射作業時，應盡本法第十四條定期教育訓練、第十五條劑量監測及第十六條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所定雇主之責任。\n\n四、另有關設施經營者監督之方式，可透過承攬契約規範、履約品質管理、現場稽核、宣導等面向進行，以達到事前預防之目標，保障受僱者權益。\n\n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對於協助病人接受輻射醫療者，其有遭受曝露之虞時，應事前告知及施以適當之輻射防護；獸醫診療機構對於協助動物接受輻射診療者，亦同。\n為強化動物飼主或協助者之輻安保護，爰新增設施經營者對於協助動物進行輻射診療之人員，應事先告知過程有遭受曝露之虞，且施以適當之輻射防護，亦與現行實務管制情形相符。\n\n第二十九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n\n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n\n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n\n具有高輻射風險之放射性物質，設施經營者應實施保安措施、加裝追蹤管理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n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n\n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資格、條件、第四項適用之放射性物質類別、保安措施之等級與功能、追蹤管理系統之裝置規格、前項設施之種類與運轉人員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物質、設備或作業涉及醫用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n一、本條文所指定應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其適用對象已授權管理辦法中明定，爰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保安措施之要求訂定於「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為提升其法規授權位階，明定其罰則，督促業者確實執行，爰新增第四項規定。\n\n三、為強化管制高風險移動型放射性物質，如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中所定之第1、2類高活度密封放射性物質，即時掌握射源動向，提升管理效能及意外事故處理時效。另參考環境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亦有相關規定，爰新增主管機關指定之放射性物質，應執行追蹤管理並維持正常運作之規定。\n\n四、配合新增第四項規定，爰修正第六項文字，將適用之放射性物質、保安等級要求、追蹤裝置規格與功能等，另於子法定之。\n\n五、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列冊陳報主管機關，並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n\n前項之生產製造設施或第二十九條第五項之高強度輻射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六個月內，設施經營者應擬訂設施廢棄之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完成。\n\n前項清理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設施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n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爰修正第二項引用項次。\n\n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n\n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n\n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n\n五、棄置放射性物質。\n\n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n\n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n考量犯罪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影響範圍不同，爰提高罰金最高額至六百萬元，以利審酌犯罪行為所生之公共危險、環境污染程度、行為人資力或所得利益等，可處以適當之罰額，督促業者落實執行各項法規要求。\n\n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n\n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為一定之處理。\n\n四、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n一、修正理由同第三十八條說明，爰罰金最高額提高至二百萬元。\n\n二、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酌修第四款文字，以資明確。\n\n三、其餘款次未修正。\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n\n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n\n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n\n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n一、考量各項輻射作業造成之危害程度不同，且依據行政罰法，裁處時應考量其影響範圍、受責難程度及受處罰者資力，爰提高罰鍰最高額至六百萬元，最低額不變，此外，對於屢次違規之情形，亦可加重處罰，督促業者落實執行各項法規要求。\n\n二、修正序文「按次處罰」，以符合法制體例。\n\n三、考量裁處應依輻射作業風險程度，予以不同額度之罰額，故將未取得許可及許可證之罰則拆列，本條第五款保留未取得許可證之情形，另未取得許可之情形，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款。\n\n四、其餘款次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n\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且情節重大。\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且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n\n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n\n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理。\n\n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n\n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許可量。\n\n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商品輻射檢查或偵測。\n\n十、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n\n十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清理計畫。\n一、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一條說明，爰罰鍰最高額提高至四百萬元，最低額不變。\n\n二、修正序文「按次處罰」，以符合法制體例。\n\n三、因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款屬補充說明，非涉及違規行為，故修正第三款文字。\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爰修正第十款引用項次。\n\n五、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酌修第十一款文字，以資明確。\n\n六、其餘款次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n\n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n\n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六、未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或未依第六項所定辦法實施保安措施或加裝追蹤管理系統。\n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n\n八、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n一、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一條說明，爰罰鍰最高額提高至一百萬元，最低額不變；另新增必要時，主管機關可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n\n二、修正序文「按次處罰」，以符合法制體例。\n\n三、考量裁處應依輻射作業風險程度，予以不同額度之罰額，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五款未取得許可之情形，例如：過境、轉口、展示及租借等，拆列至本條第四款。\n\n四、為督促業者落實執行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輻射源保安措施及追蹤管理，爰新增第六款規定，新增未實施保安、追蹤管理及未維持功能正常運作，罰之。\n\n五、其餘款次遞移。\n\n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n\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n\n三、違反第七條之一規定，未於指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n四、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實施教育訓練。\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認可及管理辦法。\n\n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實施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n\n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開立辦法者。\n\n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規定。\n\n十、依本法規定有記錄、保存、申報或報告義務，未依規定辦理。\n一、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一條說明，爰罰鍰最高額提高至五十萬元，最低額不變。\n\n二、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七條之一，經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劑量約束之設施經營者，若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請核准，罰之，爰新增第三款規定。\n\n三、其餘款次遞移。\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n\n一、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監督方式之規定。\n二、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檢查、偵測或要求提供有關資料。\n\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n一、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一條說明，爰罰鍰最高額提高至四十萬元，最低額不變。\n\n二、修正序文「按次處罰」，以符合法制體例。\n\n三、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明定設施經營者未盡監督責任之處分，爰新增第一款。\n\n四、其餘款次遞移。\n\n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促事業單位確實遵守法令，爰明訂主管機關得公布名稱或姓名之情形。\n\n第四十八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罰鍰未依限繳納移送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無須另行明定，爰予刪除。\n\n第五十條　依本法處以罰鍰之案件，並得沒入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商品或建築材料。\n\n違反本法經沒入之物，由主管機關處理或監管者，所需費用，由受處罰人或物之所有人負擔。\n一、刪除第二項「沒收」及第三項規定。\n\n二、因一百零四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配合回歸刑法，刪除沒收規定。\n\n三、費用未依限繳納移送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無須另行明定，爰予刪除第三項。\n\n第五十條之一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身分應予保密。經查證屬實，主管機關對檢舉人得予以獎勵。\n\n前項檢舉範圍、受理程序、保密、檢舉人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導入全民監督精神，強化輻射安全文化，對於民眾檢舉具體不法行為，參考各部會相關檢舉獎勵規定，明定可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行為。經查證屬實，主管機關得給予檢舉人獎勵，並對其身份予以保密。\n\n三、為明確規範檢舉案件受理程序、身分保密及獎勵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五十四條之一　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報人或申請人之重大變故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展延本法所定各項申報或證書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因近年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多數輻防訓練業者及設施經營者難以正常開班或辦理訓練，以致部分輻射防護人員及操作人員，難以取得足夠訓練時數進行換照，爰有彈性展延之需求。\n\n三、為維護民眾工作權益，同時兼顧執照展延之合法性，爰明定因天災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主管機關得展延本法所定之各項申報或證書有效期間，並由主管機關公告適用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n\n第五十五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考量本法施行以來，現行規定執行期間已屆滿，已無適用需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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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吳思瑤等18人，鑒於《跟蹤騷擾防制法》上路以來，有關檢警對於跟騷案件之處置，是否應書面告誡先行，不無疑義。蓋因其本法中僅規範檢警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未有其他限制。然於該法施行細又規範檢警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造成實務上有例外規定可能面臨「下位法逾越上位法」的合法性爭議。為使該項規定於法律位階定義明確，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n\n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前段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法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n\n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n\n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n一、臺灣《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本法）於2021年11月三讀通過，2022年6月正式實施，是針對跟蹤騷擾行為的專門法律。此法的核心機制之一是「書面告誡先行」，即被害人需先透過警察機關對行為人核發書面告誡，若行為人在兩年內再犯，被害人才能聲請保護令。然而，此機制在實務運作上存在若干爭議與不足。根據現行法規，書面告誡是警察機關對行為人的一種警告措施，也是被害人後續聲請保護令的必要前置程序。根據第五條規定，只有當行為人在收到書面告誡後兩年內再次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才能向法院聲請保護令。這意味著無論跟蹤騷擾行為的嚴重程度如何，被害人都必須先經過書面告誡程序，才能獲得法院保護令的保障。根據民間團體如勵馨基金會的建議，保護令的聲請不應以違反書面告誡為必要條件。保護令與書面告誡的程序應可同時進行，讓被害人能夠在緊急情況下直接聲請保護令，而不需要等待書面告誡程序完成。\n\n二、根據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聲請保護令時，得「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限制」。此規定旨在提供例外機制，允許檢警在緊急或高風險案件中直接聲請保護令，以填補被害人需先經書面告誡的保護空窗期。然母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未明文排除書面告誡先行要求，導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的例外規定可能面臨「下位法逾越上位法」的合法性爭議。且由於缺乏明確判斷標準與配套指引，檢警機關恐因擔心程序瑕疵而傾向保守適用，仍優先要求書面告誡，削弱條款實效性。為使檢警執法更具效力，且更能實質有效保護跟蹤騷擾被害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中「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移至本條第二項規範，讓法院對由檢警判斷個案危險情境而提出聲請之保護令案件，可更快做出決斷，予以被害人更快速之保護，除可發揮緊急保護之功效，亦可避免可能造成相關事件未作相同處理，破壞法安定性。另所謂「具體危險情境」的認定標準，應再行透過立法或行政指引，使其定義明確，併此敘明。",
    "explanation": "根據《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聲請保護令時，得「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限制」。此規定旨在提供例外機制，允許檢警在緊急或高風險案件中直接聲請保護令，以填補被害人需先經書面告誡的保護空窗期。然母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未明文排除書面告誡先行要求，導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的例外規定可能面臨「下位法逾越上位法」的合法性爭議。且由於缺乏明確判斷標準與配套指引，檢警機關恐因擔心程序瑕疵而傾向保守適用，仍優先要求書面告誡，削弱條款實效性。\n為使檢警執法更具效力，且更能實質有效保護跟蹤騷擾被害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中「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移至本條第二項規範，讓法院對由檢警判斷個案危險情境而提出聲請之保護令案件，可更快做出決斷，予以被害人更快速之保護，除可發揮緊急保護之功效，亦可避免可能造成相關事件未作相同處理，破壞法安定性。（修正條文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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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邱志偉等19人，有鑑於打造台灣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為歷任政府共同施政目標，為提升金融業之國際競爭力，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提供業者經營國際金融業務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等優惠，該優惠期間已於114年2月5日屆期，為支持保險業者持續推動國際保險業務，提升商品競爭力，以充實亞洲資產管理中心之基礎，爰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將租稅優惠期間延長至至124年12月31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二條之十六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n\n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n\n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n\n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n\n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n\n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n一、修正第五項，為提升保險業國際業務競爭力，本條例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其實施期間為本條文生效後十年，並已於114年2月5日屆滿。當前政府正大力推動打造台灣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為提升國際保險分公司之競爭力，加深我國金融業之國際化程度，租稅優惠仍有維持之必要，爰將優惠期間延長至124年12月31日止。\n\n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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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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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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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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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邱志偉等18人，為完備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制度，以保障證券及期貨投資人權益，應擴大投保中心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範圍，增列證券詐欺、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俾使得跨公司解任董事監察人，阻止不適任之董監事繼續擔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爰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n\n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n\n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n\n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n\n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n\n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n\n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n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n\n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n一、實務上對於投保機構提起第一項訴訟是否係因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存有不同見解，為免爭議，爰刪除第一項序文「辦理前條第一項」等文字。\n\n二、為強化公司治理，董事、監察人等公司經營者本應基於誠信，善盡忠實義務。因此，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財報或公開說明書不實、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於不適任董事、監察人事由，不論其是否執行所任公司職務，均有解認知必要，亦即得跨公司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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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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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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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有鑑於未成年被害人因年齡、心理創傷或法律意識不足，往往無法即時報案或參與偵查與審判程序，若適用一般追訴權時效，可能導致案件時效屆滿，加害人免於刑責，影響司法正義。因此，暫停追訴期能確保被害人在成長過程中有足夠的時間恢復與成熟，待其具備充分認識與能力後，再決定是否尋求司法救濟，避免因時效限制剝奪其追訴權，同時也符合國際兒童人權標準，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權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三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下列情形而停止進行：\n\n一、案件經起訴。\n\n二、依法應停止偵查。\n\n三、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遭通緝。\n\n四、被害人尚未成年，且犯罪涉及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相關特別法之罪。\n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n\n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n\n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n\n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n\n四、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停止進行者，當被害人已成年，或對自身被害事實已有充分認識，並具有意願及能力參與偵查與審判程序時。\n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n一、保障未成年人的成長與心理復原。兒童及少年在遭受性侵害後，往往因年紀尚小、心理創傷或對法律程序的陌生，而難以即時報案或參與司法過程。延長追訴時效能給予他們足夠的時間，在成年後獲得必要的心理成熟度與獨立判斷能力，進而決定是否尋求司法救濟。\n\n二、減少司法程序帶來的二次傷害。對未成年被害人而言，過早進入訴訟可能加劇心理負擔，甚至影響其身心發展。通過延長追訴時效，他們能在更穩定的狀態下選擇是否面對加害人，避免訴訟過程成為新的傷害來源。\n\n三、維護司法正義的有效性。若僅適用一般追訴時效，未成年被害人可能在尚未準備好報案或作證前，時效已屆滿，導致加害人逃脫法律制裁。延長追訴時效能確保案件不會因時間限制而無法追查，讓正義得以實現。\n\n四、根據《兒童權利公約》等國際規範，國家有義務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友善的司法環境，包括確保他們在準備充分時仍有權提起訴訟。延長追訴時效的設計與此精神一致，體現對兒童權益的重視。",
    "explanation": "一、兒童及少年在遭受性侵害後，可能因心理創傷、年齡幼小或缺乏法律意識，而無法即時報案或主動參與偵查與審判程序。暫停追訴期可確保他們在成年後，具備足夠的認知與心理成熟度來決定是否尋求司法救濟。\n二、司法程序可能帶來極大的心理壓力，特別是對未成年被害人而言，過早介入訴訟程序可能造成二次傷害。暫停追訴期讓他們有更多時間復原，並在適當時機再行決定是否追訴加害人。\n三、若適用一般追訴權時效，可能導致未成年被害人尚未具備能力報案或作證時，案件時效已過，無法追究加害人責任。透過暫停時效，可避免加害人因時效完成而免於刑責，確保正義得以伸張。\n四、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RC）及相關國際規範，國家應提供兒童友善的司法保障措施，包括確保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能在心理與法律準備充分時提起訴訟。暫停追訴期符合國際趨勢，保障兒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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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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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范雲",
      "王義川",
      "王美惠",
      "李柏毅",
      "蘇巧慧",
      "徐富癸",
      "林俊憲",
      "林月琴",
      "吳琪銘",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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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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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8人，為強化對運動競技賽事公平性的保護，防範不法分子透過強暴、脅迫、詐術或利誘等方式影響比賽結果，進而操控運動彩券市場。透過加重刑責、擴大犯罪類型、明確處罰未遂犯，提高違法成本，嚴懲不法行為。此外，保留行政罰與刑罰並進，要求運動團隊及相關人員配合調查，並加強對犯罪所得的追徵與沒收，防止不法利得流入市場。確保運動競技的公正性，維護彩券市場秩序，提升社會對體育產業的信任，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抗拒或提供虛偽資料，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n\n犯本條之罪，其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追徵或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得命其賠償等值財產。\n一、新增「利誘」作為犯罪手法，強調不僅是透過暴力或詐欺，連以利益引誘他人操縱比賽結果也構成犯罪，使規範更周延。\n\n二、「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擴大適用範圍，使單純以營利為目的的個人行為也能受到更嚴格的規範。\n\n三、將「因犯罪導致死亡或重傷」的情況也納入未遂犯處罰範圍，提高法律適用的完整性。\n\n四、要求不得「提供虛偽資料」，並明確規定若違反則將受罰，提升調查效力。\n\n五、不論犯罪所得是否屬於行為人本人，都應追徵或沒收，並可命令賠償等值財產，避免犯罪者透過轉移財產規避罰則，提高經濟制裁力。\n\n六、運動彩券市場的利益龐大，若無有效的刑事與行政處罰並進，將難以有效遏止不法行為。透過高額罰鍰、沒收犯罪所得與刑事責任並存，不僅能提高違法成本，也能強化監管與自律機制，確保運動競技的公平性與彩券市場的健全發展。",
    "explanation": "一、擴大犯罪行為範圍，提升法律適用性，新增「利誘」作為犯罪手法，防止透過利益交換影響比賽公平性。\n二、重刑罰，提高違法成本，明定「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均適用較重刑責，若導致死亡，處無期徒刑或重刑；重傷者亦面臨更高刑責。\n三、所有犯罪行為均納入未遂犯處罰範圍，避免犯罪者僥倖規避法律責任。\n四、行政罰與刑罰並進，強化監管機制，運動團隊及相關人員須配合調查，否則將面臨高額罰鍰，提升監督效能。\n五、擴大犯罪所得沒收範圍，杜絕不法獲利，不論財物是否屬於行為人，一律追徵或沒收，防止犯罪者藉資產轉移逃避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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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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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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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0人，為因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宣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有關「同一廠場」之定義與要件，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是以，為符合該判決宣示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爰擬具「工會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臻完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之工作場所。\n\n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n\n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n\n二、編列及執行預算。\n\n三、設置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並有設帳計算盈虧。\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符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廠場」之規定，納入本法規範。\n\n三、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已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營業登記」修正為「稅籍登記」，且營業登記規則業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配合修正為稅籍登記規則。另查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於開始營業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又依稅籍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視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同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該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是以，「廠場」之定義，以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已足，不以得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為必要。為與各法規使用「稅籍登記」之用字一致，同時為避免同一企業下小規模工會過多，造成碎裂化並削弱團體協商力量，爰於第一項定明廠場須具備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等經營及生產上意義之要件。\n\n四、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並避免衍生認定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之要件如下：\n\n(一)第一款係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須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即得獨立決定之。\n\n(二)第二款係指辦理全部或部分編列及執行預算之工作業務。\n\n(三)第三款係指工作場所於內部設置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並具設帳計算盈虧之功能。\n\n第七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n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之增訂，修正援引之條次。",
    "explanation": "一、工會法於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施行。\n二、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茲因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以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廠場」之相關規定，涉及勞工得組成廠場工會之要件，屬限制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而未經工會法明確授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n三、另，考量現行工會法施行細則係屬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為符合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意旨，完善工會法有關「廠場」之規範，爰擬具工會法第六條之一、第七條修正草案。\n四、配合「營業登記規則」修正為「稅籍登記規則」暨修正廠場工會要件：增訂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廠場」之定義，並明確規範所定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之各項要件，提升廠場規定之法規範位階，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n五、另配合修正第七條援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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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07210000",
    "title":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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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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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蘇巧慧",
      "王正旭",
      "陳培瑜",
      "賴惠員",
      "蔡易餘",
      "賴瑞隆",
      "林月琴",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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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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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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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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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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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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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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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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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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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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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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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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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3-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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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0人，為配合擴大經營我國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保險業務銷售商品之競爭力，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爰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由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修正為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二條之十六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n\n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n\n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n\n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n\n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n\n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n一、為擴大經營我國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商品之競爭力，並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原於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屆期之租稅優惠期間有再予展延之必要，爰修正第五項，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由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修正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explanation":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公布，歷經七次修正，為配合擴大經營我國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保險業務銷售商品之競爭力，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爰擬具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由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修正為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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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范雲",
      "黃捷",
      "羅美玲",
      "張雅琳",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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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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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9人，為完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法規制度，促進公司治理等，爰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n\n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n\n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n\n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n\n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n\n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n\n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n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n\n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n一、第一項序文修正如下：\n\n(一)因實務上就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所提訴訟，是否係因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而提起，有不同見解，為免爭議，爰刪除第一項序文「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之文字。\n\n(二)經營者誠信乃公司治理最重要之基石，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亦即在他公司有第一項序文所列不法行為者，亦應將之作為對其擔任現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解任事由，即得為跨公司解任，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併同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事由，以期對涉及證券、期貨市場重大不法行為之董事或監察人予以究責，俾達本法保護公益之立法目的。另為期明確，爰明列第一項序文引用條文之項次。\n\n二、第二項至第九項未修正。\n\n第二十條　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n\n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n\n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n\n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及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n一、第二項規定保護機構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為上限，惟此因利率變動而具不確定性，恐有不足支應保護機構執行業務所需經費之虞。為因應保護機構未來業務發展所需經費，考量歷年來保護基金孳息扣除業務支出之賸餘皆撥回保護基金，目前累積數額，應可優先提供保護機構未來年度孳息不足時之使用，且未動用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單位歷年來所提撥款項之總額，並不影響保護基金償付之功能，爰修正第二項，將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一併作為保護機構之經費來源。\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第四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n一、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並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且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適用本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n\n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渠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爰修正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n二、為因應保護機構未來業務發展所需經費，爰除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外，將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一併作為保護機構之經費來源。（修正條文第二十條）\n三、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n四、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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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琪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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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吳沛憶",
      "李柏毅",
      "李坤城",
      "陳冠廷",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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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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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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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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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蔡易餘等17人，有鑑於我國亟需提升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海洋調查船進行研究等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應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爰擬具「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n\n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n\n第三條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n\n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n\n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n\n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n\n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n\n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n\n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n\n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n本中心之業務。\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n\n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n\n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n\n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n\n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n\n第二章　組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n\n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n\n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n\n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n\n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n\n六、具外國籍者。\n\n七、曾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者。\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n\n第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定明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n第十二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n\n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n\n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n\n五、規章之審議。\n\n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七、執行長之任免。\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董事會之職權。\n\n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n\n第十四條　監事職權如下：\n\n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n\n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第一項定明監事職權。\n\n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n\n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n\n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n\n第二十條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n\n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n\n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n\n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期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營運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訂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之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n\n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n\n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n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本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n\n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n\n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n\n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n\n第三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另定明不能自償時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辦理採購之依循原則。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n\n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性質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四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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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蔡易餘等19人，有鑑於我國學校飲食辦理之情形長期存在諸多問題，如食材安全之疑慮、營養健康及衛生問題，甚至因城鄉發展不均而有菜色及食材的極大落差。現行學校飲食僅侷限於校園內之午餐，相關規範過於零星且散落於各法規及辦法中，欠缺通盤檢討及專門之立法，也因此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於各縣市成為多頭馬車，無從依循。此外，為彌平城鄉落差，培養學生身心健康及豐富人格，兼具營養健康及教育目的，學校飲食及衛生安全亦應受到嚴格把關，爰擬具「學校飲食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平衡城鄉發展，完善學校飲食供給制度，確保學校提供食材之營養、衛生及安全，兼具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同時培養學生具有正確飲食觀念及尊重食物之教育，奠定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法。\n\n有關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學校飲食教育相關事宜應優先適用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規。\n\n三、本法所稱之「學校飲食」除學校午餐外，凡由學校所提供之飲食均屬之。\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n\n本法規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衛生、農業、環境保護、社政等相關業務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n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本法所定事項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n\n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n\n本法所稱之學校為國民義務教育階段之學校。\n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飲食教育，並規範本法適用對象。\n\n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致力於推動學校飲食教育，並供給營養、健康且安全之學校午餐及飲食。\n\n學校辦理飲食教育目標如下：\n\n一、促進城鄉區域學校飲食供應平衡，不因地域或地方財政而有差異。\n\n二、藉由適當之營養攝取，推動學生具有均衡且正確飲食觀念，使學生具備營養知識及健康飲食知能。\n\n三、透過學校飲食教育，深化學生對農業、各國飲食文化之觀念，並加深於自然恩澤上建立飲食生活之理解，以培養學生對於土地、生命、自然及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n\n四、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促進在地食材之運用，供應優良餐點。\n明定本法主管機關之任務及學校飲食教育推動目標。\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政策會，並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下列事項：\n\n一、研擬並推動全國性學校飲食教育政策綱領及年度實施計畫。\n\n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並考核相關工作之實施。\n\n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針對食材供應組成相關委員會。\n\n四、辦理飲食教育相關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廚藝進修及研習課程。\n\n五、推動全國性有關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教育、惜食教育及有關促進學校飲食教育重大事項。\n\n六、其他全國性學校飲食相關事項。\n\n前項學校食育政策會之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學校食育政策會會議時，應由專人處理相關業務並記錄，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n\n學校食育政策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任務、組成及運作。\n\n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政策會」，且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推動全國性學校飲食教育綱領性政策及計畫，同時兼具協調及整合之角色，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n\n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推動會，並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下列事項：\n\n一、研擬並推動地方學校飲食教育相關政策及實施計畫。\n\n二、設置地區人力資料庫，學校得於必要時提出人力調度需求。\n\n三、針對食材供應組成菜單開立委員會、廠商審查委員會、食材安全及檢驗委員會。\n\n四、進行廠商稽核等事宜。\n\n五、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所主管學校辦理學校飲食教育相關業務。\n\n六、編訂學校飲食教育工作手冊。\n\n前項學校食育推動會之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地方主管機關召開學校食育推動會會議時，應由專人處理相關業務並記錄，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n\n學校食育推動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任務、組成及運作。\n\n二、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推動會」，且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推動地方學校飲食教育相關政策及實施計畫，負責廠商稽核事宜，並編定學校飲食教育工作手冊以供學校參考。\n\n三、參考韓國相關體例，地方政府應針對營養師、廚工等設置人力資料庫，且相關人力皆應受到訓練，以提供各地區學校於需要時，向地方政府提出人力調度需求。\n\n四、為使食材供應更加透明，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食材供應組成菜單開立委員會、廠商審查委員會、食材安全及檢驗委員會。\n\n第七條　學校應設置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辦理學校食育計畫、學校飲食教育、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午餐或學校飲食相關事項。\n\n前項之組成、評選及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中，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並納入學生代表至少二人；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各校膳食供應，得以自辦、公辦民營或外訂團膳進行，膳食供應方式由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決定。\n一、明定學校之任務、組成及運作。\n\n二、學校應設置「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辦理學校飲食教育、食品及膳食採購、廠商稽核等相關事項。\n\n三、因各學校所在地域之差異性、學校規模大小等各項因素，提供彈性膳食供應方式予學校選擇。\n\n第八條　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上，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六十班以上者，增加營養師員額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有設置廚房之學校，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之。\n\n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至少二人以上，負責統籌轄下學校飲食業務、營養教育推動及督導未設置營養師學校之飲食教育辦理。\n\n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由取得營養師執照者擔任，負責營養管理、飲食衛生管理、健康飲食教育之督導及執行。\n\n學校營養師職掌如下：\n\n一、依學生身心發展及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n\n二、飲食及衛生安全督導。\n\n三、監督及執行膳食管理。\n\n四、提供學校內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n\n五、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n\n六、推動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了解認識。\n\n學校營養師因故長期無法執行職務時，應聘僱具營養師證照者代理其職務，所生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補助。\n\n學校營養師應督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n\n學校營養師應規劃並執行學校健康飲食教育，強化健康飲食知能，落實地產地消、低碳環保及環境永續之概念。\n一、明定學校營養師員額分配、設置標準、資格及職掌事項。\n\n二、依據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班級數四十班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有鑑於110年度全國國小校數為2,660所，學生數為119.1萬人；國中校數為958所，學生數為58.7萬人，校數總計近四千所，學生總數近180萬人。而根據教育部最新統計資料，營養師全國總人數僅有六百餘人，且多集中在六都地區，顯有比例分配失衡問題。為兼顧學童飲食及健康發展，應調整營養師人力配比。\n\n三、未達二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設置標準應依據學校數量、班級數及分布距離訂定。\n\n四、此外，目前全國仍有許多中小型或偏遠地區學校因人數較少而未達二十班，仍設有廚房者，為使廚房有專業營養師管理，爰制定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設有廚房者應置營養師。\n\n五、鑑於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營養師涵蓋率更低，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考量校數及分布距離等訂定最低人力設置標準。\n\n第九條　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合理配置廚工，廚工人數比例、資格條件、工資工時、上班時間、供餐人數比及教育訓練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比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n\n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應依學生比例，以專任或兼任方式設置廚工。\n學校廚房設備及聘僱廚工所需之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編列經費或酌予補助，並提供廚工定期健康檢查。\n一、明定學校自設廚房應合理配置廚工，並比照勞基法辦理。\n\n二、為照顧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之學生，廚工設置應依學生比例，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之。\n三、政府應視實際需求編列經費或酌予補助學校廚房設備及廚工之設置，並提供廚工定期健康檢查。\n\n第十條　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教育應置學校飲食秘書若干人。\n\n學校可設置專職飲食秘書，或由具營養及健康知識教師兼任。飲食教育秘書由教師兼任者，學校應依規定減少授課節數，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飲食秘書執掌如下：\n\n一、籌組學校食育委員會。\n\n二、統籌規劃學生飲食相關之工作。\n\n三、學校食材登錄及管理。\n\n四、廚房設備管理及保管。\n\n五、學校飲食相關補助之申請。\n\n六、其他學校飲食之行政業務。\n一、明定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教育應設置飲食秘書，並訂定學校飲食秘書職掌事項。\n\n二、鑒於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教育事項繁瑣，如維持廚房運作，並可能遇到設備故障、食材查驗等各種情況，為減輕學校飲食秘書之行政工作，學校得視需求擇定專職飲食秘書或由教師兼任。然若由教師兼任可能面臨龐大行政工作量，因此學校應酌量減少其授課時數。\n\n第十一條　學校飲食衛生之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n\n學校自設廚房提供飲食者，應加強並落實廚房之衛生管理。\n\n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學校飲食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周應至少檢查廚房及飲食場所一次，並予以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n\n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n一、明定學校飲食衛生管理及措施。\n\n二、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加強落實廚房之衛生管理。且近年來校園食物中毒事件頻傳，根據食藥署資料統計，高級中等以下校院中毒事件109年共64件影響1,733位學生健康、110年共61件影響2,588位學生健康、111年共44件影響 1,215位學生健康。基此，校園內飲食及衛生安全應受嚴謹把關、建立良好的校園飲食衛生管理機制，並由主管機關定期抽驗食品衛生及品質，以確保學生健康。\n\n第十二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契約書範本與底價，並依照各縣市之差異設定分級底價，提供學校及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契約應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n一、明定學校膳食採購契約之規範。\n\n二、參考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學校膳食採購契約應於契約中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n\n三、此外，考量各縣市財政狀況及區域發展落差，針對各縣市之差異應設定分級底價，以保障不同地域學生之健康及安全。\n\n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n\n學校供應膳食者，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不得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n\n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優先選用政府推動標章（示）之溯源農產品，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n一、明定學校飲食內容、營養基準及食材選擇。\n\n二、政府應協助地產地消、鼓勵學校優先選用可溯源農產品，使學生有機會享用新鮮當令當季的食材及健康的農產品，同時縮短食物里程，達到節能減碳之目標。\n\n第十四條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n\n學校不得要求供應食品之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經費之不當行為或回饋。\n一、明定學校帳務管理應透明化。\n\n二、為杜絕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而謀取不當利益，限制學校與廠商間之不法行為。\n\n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之主要食材原料、營養標示、品名、供應商、標章、過敏原等資訊；供應學校飲食之廠商亦同。\n\n前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或供應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之責。\n明定辦理學校飲食應至公開平台登載食材相關資訊。\n\n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得依在地文化或節慶辦理在地或特色飲食，並提供學生多元化飲食教育。\n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辦理在地或特色飲食。\n\n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相關資源，實施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教育及惜食教育等課程。\n\n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及飲食之準備過程，並推動設置廚藝教室。\n\n第一項之課程及廚藝教室設置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求酌予補助。\n一、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辦理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教育及惜食教育等課程。\n\n二、為使學生能於學校內認識及瞭解飲食教育及文化，並建立正確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加深對食材來源的了解，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飲食製作及準備過程，並推動廚藝教室。\n\n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設置廚房，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並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發展在地區域多元膳食供應模式。\n\n前項之廚房，包括新建、重建、改善廚房及廚藝教室。\n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學校設立聯合廚房。\n\n二、為達到資源共享之目的，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建立區域互助體制，以降低營運成本。\n\n第十九條　因應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並優先補助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之學校辦理學校飲食教育之業務。\n\n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學校辦理學校飲食教育之業務。\n\n二、為保障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之學生權利，並因應偏遠地區之特性與需求，政府應挹注必要資源協助，並優先補助其辦理學校飲食教育。\n\n三、本法所稱之偏遠地區學校，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n\n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學校飲食教育業務，應就相關業務情形、成效及發展策略等面向，定期進行研究、調查、分析及檢討，作為學校飲食教育業務及政策多元發展之依據。\n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辦理學校飲食教育業務情形，定期進行研究、調查、分析及檢討。\n\n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並視直轄市、各縣（市）政府財政及城鄉發展差異酌予補助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費用。\n\n前項費用應針對食材、人事及設備所需費用分級，並依營養需求保障食材費用。\n\n食材費用應依物價指數，每二年進行檢討。\n明定經費來源。\n\n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n\n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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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7人，鑒於立法委員握有牽涉全民福祉之重大權力，必得課予對等比例之義務；性別平權如是，國家安全亦如是。為解決立法委員涉及性騷擾或性別歧視言行，立法院卻無從約束的窘境，本項法律提案建立送交紀律委員會議處之機制。另，為解決特定立法委員時常進出中國國門，各部會與全體公民卻無從監管之窘境，本項法律提案要求立法委員如欲前往境外敵對勢力所屬之國家或地區，應主動報請立法院造具名冊，且若接觸境外敵對勢力所屬國家或地區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行程及會談內容應公告周知，爰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之一　立法委員不得有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n\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邀請具性別平權專業之學者專家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之建議後，提報院會議處。\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立法委員代表人民依法行使立法權，為健全民主政治良性發展、貫徹值得國民信賴之政治倫理，其言詞與行為，應以高標準自我約束，以昭公信。\n\n三、立法院雖分別設有「立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及「立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然立法委員並非立法院員工、無法適用上述兩要點，若委員於議事攻防過程中遭遇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之言論，亦無向立法院之相關申訴救濟管道。\n\n四、於立法院職場內工作之相關人員除立法委員外，亦有包含公務員、職工、立委助理、記者、警察、民間團體等。考量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時常存在權力不對等之關係，於此工作場域中，權力位階最高者無疑是立法委員，然立法院卻無權保護於立法院工作之相關人員免於立委性騷擾、亦無權處理立委之間的性騷擾，恐成性騷擾防治之漏洞。\n\n五、有鑑於此，為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之精神，並使國會殿堂得以作為表率，爰增訂立法委員若有性騷擾及性別歧視之言論或行為時，紀律委員會應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主動調查，並邀請具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與性別意識之專家學者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再由紀律委員會作成處分建議，提報院會決定。\n\n第十條之一　立法委員前往境外敵對勢力所屬之國家或地區，應主動報請立法院造具名冊，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n\n為利部會間監督制衡，立法委員於境內或境外，接觸境外敵對勢力所屬之國家或地區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行程及會談內容應公告周知。\n\n違反前條及第前二項所定義務者，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邀請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之建議後，提報院會議處。如有進一步違法與危害國家安全之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規究責。\n一、本條新增。\n\n二、中國對臺灣的侵略與兼併野心是顯而易見的事實，然特定政黨政治人物時常進出中國國門亦非新聞。鑒於我國與中國間關係，以及國際局勢發展，此般矛盾政治現況，勢必得獲得有效管制。\n\n三、立法委員握有制定國家法律、減列國家預算、參與國家機密會議之大權，如欠缺監督與制衡後果不堪設想。\n\n四、本法第十條規定「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然而，徒有此條規定並不具足，同時亦應積極劃設防範機制。如本條第一項所示，立委應主動報請立法院造具名冊。\n\n五、握有國家重權的立法委員與欲侵略、兼併國家的境外勢力接觸，非但牽涉全民利益，甚至置全民生命、財產、自由於受威脅狀態。這一點舉世皆然，臺灣也不例外。為宣示對全國公民之忠誠，並受各部會及全國公民之制衡，無論於境內或境外，接觸境外敵對勢力所屬之國家或地區相關人士，行程及會談內容皆應公開透明。爰增訂第二項。\n\n六、第三項處理違反本法第十條及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者應受何處置。",
    "explanation": "一、立法委員與立法院並非僱傭或從屬關係，以致當立法委員涉及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之言行時，立法院無從約束，亦無調查權限；為彌補法制之缺漏，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明定立法委員涉及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之言行時，應交紀律委員會議處。（增訂條文第七條之一）\n二、境外敵對勢力對臺灣的侵略與兼併野心是顯而易見的事實，特定政治人物時常進出境外敵對勢力國門，從事無法受全民監督的活動亦是眾所周知。然而，立法委員握有制定國家法律、減列國家預算、參與國家機密會議之大權，如欠缺監督與制衡後果不堪設想。是故，增訂本條以明確規範，立法委員如前往境外敵對勢力所屬之國家或地區，應主動報請立法院造具名冊。同時，立法委員如接觸境外敵對勢力所屬之國家或地區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相關人士，應公開行程及會談內容，以利監督制衡。（增訂條文第十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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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等17人，鑒於近年我國運動競技賽事上表現活躍，運動產業持續蓬勃發展，而為完善運動彩券發行，維護其交易之公信力，並有效遏止人為因素介入，使運動產業健全發展，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n配合我國推廣各式運動政策，設立運動部，將本法主管機關由原教育部體育署改為運動部。\n\n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使整體運動競技賽事產業健全發展，任何以非法手段妨害運動競技賽事公平性者，都將依法追究刑責。\n\n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已於114年1月3日增訂，其中「利誘」已納入該條，「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乃為深化運動產業之防賭機制，維護更優質之運動產業環境。\n\n三、運動彩券為運動產業的重要一環，故本條例第一項條文同樣增列「利誘」為其類型與態樣，第二項條文加重「意圖營利」者之刑責，使罰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一致。\n\n四、承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之第三項規定，針對破壞運動彩券產業者而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及生命法益者，加重其刑。\n\n五、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六、刪除本條對運動團隊經營者等未主動配合調查處以罰鍰之規定，改依《刑事訴訟法》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以提高辦案效率。\n\n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二、刪除本條對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等未主動配合調查處以罰鍰之規定，改依《刑事訴訟法》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以提高辦案效率。",
    "explanation": "一、1990中華職棒開打至2009年之20年間，共發生五次大規模的簽賭事件，涉案而遭禁賽球員近百人；職籃更在2023年更又爆發一波假球案件。而近年臺灣在運動競技賽事上表現活躍，如奧運及棒球十二強賽都有亮眼表現。為使整體運動產業持續蓬勃發展，維護更優質之運動產業環境，如何有效「防賭」必須積極落實。\n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已於114年1月3日增訂，其中妨礙運動賽事之公平性者新定「利誘」之方式，破壞運動賽事公平性「意圖營利者」及「致人於死及重傷者」各依其比例加重其刑，深化運動產業之防賭機制。\n三、運動彩券為運動產業的重要一環，本次修法除為配合「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之增修而進行一致性修正，更是為了遏止人為介入彩券交易，提升彩券市場之公信力，保障合法投注者的權益，也同時保障運動員之權益，並近一步維護運動競技賽事公平。\n四、刪除本條對運動團隊經營者及發行機構者未主動配合調查處以罰鍰之規定，改依《刑事訴訟法》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以提高辦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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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有鑑於台灣歷經不同時期統治者之對人權侵害之事件，人權歷史場域為記憶國家不同時期統治之重要空間，具重要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惟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業已明確規範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日本統治時期結束，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宣告解嚴前一日止之時期」，爰於本條例將威權統治時期之不義遺址與非威權統治時期之威權統治人權侵害事件留存之有形文化資產，通稱為「人權歷史場域」，以兼容不同時期人權侵害事件紀念空間，並就現行法規僅規範行政機關為辦理機構，未對人權歷史場域之審議、保存活化、公私有空間之規範差異等事項進行立法。為使相關法制完善，以落實國家轉型正義工程，爰擬具「人權歷史場域保存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反省臺灣歷史不同時期統治者為鞏固統治所為對人權或族群之侵害事件，彰顯其發生地之歷史價值及轉型正義意義，促進多元保存活化，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權歷史場域：指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教育意義之下列不義遺址及人權紀念空間：\n\n(一)不義遺址：指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教育意義者。\n\n(二)人權紀念空間：指臺灣歷史不同時期統治者，為鞏固統治所為對侵害人權事件相關之有形文化資產。\n\n二、公有不義遺址：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不義遺址。\n\n三、遺構：指人權歷史場域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一、本條例名詞定義。\n\n二、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日本統治時期結束，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宣告解嚴前一日止之時期，與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一致。\n\n三、第一款定義本條例所稱「人權紀念空間」，包含不義遺址及人權紀念空間兩種類型。第一目不義遺址為威統治時期各族群遭受威權統治時期，統治者為鞏固統治政權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鎮壓、強迫失蹤、法外處決、強制勞動、強制思想改造或其他事件之場所及相關聯場域；第二目人權紀念空間，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前，曾發生不同時期之威權統治者透過行政、司法、軍隊、警察、情治及其他體制系統，實施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侵害人權行為之監控、逮捕、拘禁、酷刑、強暴、偵訊、審理、裁定、判決、執行徒刑、拘役、感化感訓、槍決、埋葬、解剖或其他類似情事之場所或相關聯場域；或為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教育意義之受害者相關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有形文化資產。\n\n四、第二款定義本條例所稱「公有」人權歷史場域，非概以所有權歸屬為斷，而係考慮保存人權歷史場域之公益性質，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人權歷史場域。\n\n五、第三款定義本條例所稱「遺構」，包括圍牆遺跡、橋墩結構等人權歷史場域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n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立人權歷史場域個案資料。\n\n二、人權歷史場域之審議及公告。\n\n三、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n\n四、人權歷史場域保存活化事務之提報、監督及輔導。\n\n五、依人權歷史場域之公私有權屬或有無原建物或遺構，訂定人權歷史場域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n\n六、會同教育主管機關，推廣人權歷史場域相關之轉型正義教育。\n\n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事項，包括建立人權歷史場域個案資料（例如昔日用途、事件概述、發生地概述等）、人權歷史場域之審議及公告、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以及視人權歷史場域現況空間之建物或土地權屬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公營事業或私人所有、是否仍保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建物或遺構，訂定其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主管機關推廣人權歷史場域相關轉型正義教育之責任。\n\n二、考量人權歷史場域個案位置及保存活化方式各有不同，為維持行政彈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以委任、委託或委辦方式辦理。\n\n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及審議人權歷史場域，得依職權或接受提報，並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條至第十三條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應尊重其意願，以適當方式為之。\n\n人權歷史場域個案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保護及審議人權歷史場域；如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主管機關之調查應尊重該所有人之意願，選擇適當方式為之。\n\n二、第二項規定人權歷史場域相關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予公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人權歷史場域、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保存活化計畫、與協調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必要維護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組成審議會為之。\n\n前項審議會，由主管機關遴聘人權侵害事件受難者、具有轉型正義、文化資產相關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機關代表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審議涉及原住民族之個案時，應額外遴聘個案所涉原住民族之代表。\n\n人權歷史場域之審議基準、程序、公告內容及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人權歷史場域、應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保存活化計畫、協調依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必要維護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組成審議會為之。\n\n二、第二項規定審議會成員組成資格及組成成員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參照原住民族重大歷史文化事件空間紀念補助作業要點第六條，應在既有審議會之外額外遴聘個案所涉原住民族之代表。\n\n三、第三項規定人權歷史場域之審議基準、程序、審議會之組成、運作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第七條　人權歷史場域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公告。\n\n經公告之公有人權歷史場域，應予保存活化；私有不義遺址以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一、第一項規定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權歷史場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對於該公告，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倘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併予敘明。\n\n二、公有人權歷史場域由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予以保存活化；私有人權紀念空間為兼顧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財產權，則以主管機關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n第八條　公有人權歷史場域之保存活化，由現況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核定後，編列預算執行之。\n\n主管機關得補助前項保存活化計畫之執行。\n\n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訂，應自主管機關公告該不義遺址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並應通知主管機關。\n一、第一項規定公有人權歷史場域現況土地或建物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提出保存活化計畫，經審議會審議核定後，據以編列預算執行之義務。\n\n二、為提高公有人權歷史場域之管理機關（構）保存活化誘因，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予補助，必要時得申請促轉基金支應。\n\n三、為落實公有人權歷史場域現況土地或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保存活化人權歷史場域之責任，並考量實務上擬訂計畫需相當之作業期程，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訂應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期間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n\n四、為因應人權歷史場域倘同時屬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依法應擬訂之相關文化資產保存計畫及執行與人權歷史場域保存活化相互競合，其處理方式（例如合併擬訂計畫、由主管機關聯席審議等），另於第九條第四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併予敘明。\n\n第九條　私有人權歷史場域之保存活化，應考量其公益性與必要性，並應尊重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意願，在對財產權侵害最小原則下為之。\n\n前項情形，由私有人權歷史場域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提出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之。\n\n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保存活化計畫，應於審議通過後併附於個案資料公開之。\n\n前二項保存活化計畫之獎勵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時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人權歷史場域現況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亦有保存活化之公益性與必要性，惟為兼顧人權歷史場域保存活化之公益目的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私有人權歷史場域之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主管機關並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補助其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n\n二、第三項規定經審議通過之保存活化計畫應併同人權歷史場域個案資料予以公開，以彰顯政府資訊公開意旨。\n\n三、第四項規定人權歷史場域保存活化計畫，包括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之獎勵、申請容積移轉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第十條　人權歷史場域保存活化，得視公告範圍現況空間狀態，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方式為原則；其有原建物或遺構者，應優先評估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但應維持其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n鑒於人權歷史場域現況空間狀態多元，而保存活化旨在彰顯其轉型正義意義，爰定明人權歷史場域之保存活化方式，得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足以彰顯人權歷史場域之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之方式為之。至於人權歷史場域現況空間狀態倘仍保存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原建物或遺構者，則另應優先評估以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方式為之。\n\n第十一條　民間辦理人權歷史場域相關之研究、標示、紀念、教育推廣等事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匯聚民間辦理人權歷史場域或如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花蓮張七郎、張宗仁與張果仁父子之墓園、受難者施江南醫師生前行醫濟世之四方醫院或原住民族地區重大人權侵害事件等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保存活化事項能量，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n\n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公告之人權歷史場域，視為依本條例公告之人權歷史場域，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保存活化。\n為避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法完成任務解散後，已經該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法律效力不明，爰規定視為依本條例審議通過並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保存活化。\n\n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主管機關應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優先審議。\n考量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中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事件，多已經過相當之研究、調查，為避免重複耗費行政資源，爰規定由主管機關建立個案資料，並優先辦理審議作業。\n\n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公告之人權紀念空間及前條之潛在不義遺址，其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事項；主管機關認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n\n前項人權紀念空間及潛在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協調必要維護措施。\n\n公有人權歷史場域有原建物或遺構者，若因重大災害有辦理緊急修復之必要，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n一、考量人權歷史場域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負有推動國家轉型正義之責任，爰於第一項規定已審議公告之人權紀念空間及及前條所定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所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其現況之土地或建物為公有者，渠等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如妥善維護遺構或歷史標誌，避免遭受破壞而喪失得以作為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之價值。\n\n二、第二項規定公有之人權紀念空間或潛在不義遺址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審議協調必要維護措施，以免人權或潛在不義遺址價值遭受破壞。\n\n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若因重大災害有辦理緊急修復之必要，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提報搶修計畫及修復計畫。\n\n第十五條　毀損公有人權歷史場域原建物或遺構之全部或一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避免公有人權歷史場域原建物或遺構遭到第三人不當破壞，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有關毀損古蹟、考古遺址、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規定，定明毀損公有人權歷史場域原建物或遺構之處罰規定。\n\n二、第二項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未遂犯亦處罰之。\n\n三、至於私有人權歷史場域，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為原則，爰不另訂罰則，併予敘明。\n\n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為利本條例相關事宜之準備，爰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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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鑒於青年權益應受重視，然我國長年缺乏對於青年政策的系統性盤點與規劃，為落實世代正義，回應「青年主流化」之世界潮流與社會期待，使青年在教育、居住正義、經濟、健康、社會福利、文化等領域皆受保障，並將青年納入政府決策機制，使青年具有實質政策影響力，確保青年權益相關政策落實，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青年發展權利、促進青年參與決策，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與福利改善，並確立國家青年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特制定本法。\n明定本法之立法精神與宗旨。\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n\n二、青年發展：指確保青年充分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使青年獲得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充分實現。\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n\n二、依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為本法之青年。\n\n三、依聯合國1986年決議通過之發展權宣言，所謂青年發展，其核心定義為「以人為本、注重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之發展權」，爰為第二款規定。\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主管機關應推動成立青年專責機關並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青年專責機關。\n一、為使本法能順利執行，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現階段定為教育部。\n\n二、第一項之規定乃參考芬蘭《青年基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及文化部」。\n\n三、本條第二項明定教育部應推動成立青年專責機關，以在未來作為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四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n\n前項常設機制，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青年代表、團體代表、青年發展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青年政策，其中青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青年代表應涵蓋各族群。\n\n國家制（訂）定涉及青年之政策及法規，應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n一、本法強調青年為主體，應保障其參與政策制定的權利，並設立相應機制。青年作為政策直接利害關係人，為推動「青年議題主流化」，國家應設置常設參與機制，確保政策制定更為周延，爰參考芬蘭、韓國及《文化基本法》規範，政府應保障並建立青年參與機制，以確保其對政策與法規的表意權。目前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提供青年公共參與管道，故將其法制化。\n\n二、為因應性別主流化，常設機制應有性別比例；為因應族群主流化，且不同族群之青年經驗會有所不同，青年代表應有各族群，以確保政策制定不致偏頗或缺乏族群觀點。\n\n第五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工作權，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強化青年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青年創新創業之永續發展環境。\n一、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三條與第二十四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六條明定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謀生之權利，第七條亦明定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n\n二、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就業力」之推動策略為「加強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創新創業環境，建構青年事業永續發展條件」。\n\n第六條　政府應積極保障青年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並提供良好學習環境。\n\n政府應考量青年之自主性及特殊性，提供青年多元學習管道，培養創意創新思維及獨立思考之能力。\n一、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教育基本法》保障之人民受教育權利。\n\n二、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創學力」之推動策略為「提供多元學習管道，激發學習潛能，培養創意創新思維及獨立思考之能力」。\n\n三、《教育基本法》第八條明定，國家應保障學生之學習權與受教育權。\n\n第七條　青年享有之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地域、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n青年政策及法規應遵行平等原則。\n\n第八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利與居住品質，維護居住正義。\n一、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三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n\n二、住宅法明定全體國民有權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n\n第九條　政府應掌握青年基礎健康資訊，並制（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提高生活品質之政策。\n一、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明定人人皆享有為維持本人及其家屬之健康、福利所需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及必要之社會服務。\n\n二、依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社會福利政策綱領》、《2025衛生福利政策白皮書》，保障國民健康權利。\n\n三、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健康力」之推動策略為「掌握青年基礎健康資訊，打造健康安全的運動休閒環境，活絡社群正向互動」。\n\n第十條　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並保障其穩定之經濟生活。\n依「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與揭示之原則，政府應支持青年經濟獨立，提供必要之協助，以滿足青年為求經濟自由及生活穩定的基本條件。\n\n第十一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文化權利，擴大青年文化參與，保障青年族群之自我認同，並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鼓勵青年積極參與文化事務，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n\n前項關於文化事務之經營與參與，應致力保障各項文化之平等，以及其免於歧視的權利。\n一、依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享科學進步及其利益。次按《文化基本法》第五條，人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青年參與文化事務應積極保障，爰訂定本條第一項。\n\n二、按《文化基本法》第四條所揭示，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地域、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訂定本條第二項。\n\n第十二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活動與交流，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給予必要之協助，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全球力」之推動策略為「拓展青年國際體驗學習及理解多元文化管道，提升國際競爭能力」。為促進我國之國際交流與外交，提升青年人才因應全球事務之能力，爰參考韓國《青年基本法》第二十四條明定政府應鼓勵青年投入國際事務。\n\n第十三條　政府應支持青年之運動發展，提供合宜措施輔導，協助青年於運動領域發揮其潛能。\n鑒於青年時期為運動員發展之關鍵階段，無論訓練、參賽、國際交流、退役後之生涯規劃，皆須政府支持與完善規劃，爰將青年在運動領域之發展納入保障，以協助青年運動員與選手。\n\n第十四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提供適當之表達意見管道，深化公民教育，推動青年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一、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一條平等與直接之公共參與權利。\n\n二、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公民力」之推動策略為「提供青年公共政策參與機會，及理性表達意見管道，內化社會關懷意識」。\n\n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專責機關或單位，規劃、辦理及輔導青年事務。\n\n前項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n一、青年事務工作涉及各級政府及各相關政府部門之業務，需共同合作協調才能完成。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政策及各項工作，明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負責規劃、推動辦理及輔導青年事務。\n\n二、為確保第一項之青年專責單位首長具青年身分，爰訂定第二項。\n\n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經費，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資源，並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青年事務，應優先予以補助。\n為保障上述青年事務與青年權利有充足財源推動與維護，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n\n第十七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為鼓勵青年向下扎根，建立在地連結，關心地方議題，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此機構將針對青年培力，參與地方事務，善盡公民責任。\n\n第十八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或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客群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活動，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為維護青年結社自由，鼓勵公民社會關心與參與推動青年事務，以制定獎勵補助辦法形式協助青年參與公共事務。\n\n第十九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與分析，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事務研究、調查、統計及分析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一、為促進政府對青年現況之認知、制定符合青年需求之政策，政府應設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針對青年發展相關事務收集資料進行研究，並將數據、成果公開供民眾檢視。\n\n二、為確保青年事務研究之落實，爰於第二項明定資料持有機構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索取相關資料。其資料使用辦法，依相關法規為之。\n\n第二十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青年日，以提升各界對青年議題之關懷。\n一、全國青年日之訂定。\n\n二、藉由訂定相關節日，深化推展青年議題，並提升各界對青年族群之關懷與支持。\n\n第二十一條　政院應考量全國青年事務發展方向，每四年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二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青年代表之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研議全國青年事務，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n一、為確立青年政策目標、原則與成果，並因應社會變遷，明定中央應定期提出青年政策白皮書與青年發展計畫。\n\n二、另參考芬蘭青年法所規定，以四年為週期，發布經青年、青年工作者、學者專家與政府機關充分參與討論之政策白皮書，並以兩年為週期，擬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n\n三、為確保各方意見表達，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青年國是會議，保障青年參與青年政策之權利，共同提出青年政策白皮書。\n\n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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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9人，鑒於「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承接原臺灣鐵路管理局既存之短期債務及其原經管之資產，為使經管之資產得以開發、處分及收益，而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並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辦理容積移轉，而不受管理機關為政府機關之限制，爰擬具「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政府應移撥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經管之適足資產，由交通部設立基金，處理原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n\n前項基金經管資產之開發、處分及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開發、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第一項基金經管資產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其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歷史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不受管理機關為政府機關之限制。\n第一項所定基金，應由交通部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後續年度基金來源包括資產開發、處分、收益、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基金孳息、人民或團體捐助及其他收入。\n一、為使「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經管之國有公用資產得開發、處分及收益，以多元方式創造現金流入，確保該基金之自償性，俾利活化資產及償還債務，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基金經管之國有公用資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且考量資產樣態不同、活化方式及履約形態多元，爰授權交通部訂定其開發、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包含資產（含容積）價格之計價標準及鑑估事宜，以達資產收益最大化。\n\n二、鑒於「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經管土地部分劃設為古蹟、歷史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若該土地續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因非屬政府機關，本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並獲得補償。惟該等土地移撥至上開基金，改由交通部鐵道局為管理機關，故原得辦理容積移轉之部分即不適用。考量該等土地尚須透過活化產生效益，藉以償還上開基金所承接原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關既存之短期債務，爰增訂第三項，允許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並特別敘明不受管理機關為政府機關之限制。另因上開基金接管資產中，僅含古蹟及歷史建築，不無紀念建築，爰未將「紀念建築」納入修正，併予敘明。\n\n三、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planation": "一、為使「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經管之國有公用資產得開發、處分及收益，以多元方式創造現金流入，確保該基金之自償性，俾利活化資產及償還債務，明定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並考量部分經管資產為文化資產，明定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辦理容積移轉，不受管理機關為政府機關之限制。（修正第十條）\n二、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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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李昆澤等19人，鑒於國際早已對青年族群訂有《世界青年行動綱領》、《2030青年策略》等指導性政策，且部分國家立有青年專法或青年專責單位，而我國仍停留於2015年之《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亦缺少青年專責部會統籌，以致青年事務散落各機關。為呼應國際對青年議題之重視，且比照兒童及青少年、年長者，亦應保障青年各項權利及福利，同時促進青年發展，並給予相關協助，以求帶動國家整體進步，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青年經濟、社會、文化等各層面權利，並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n\n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並促進其社會參與，增進其福祉。\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相關之公共事務。\n\n四、青年政策：指以青年為主體所實施之政策。\n\n五、青年援助：指為提升青年生活品質，並促其發展，所提供之經濟性援助。\n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n\n二、依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為本法之青年。\n\n三、參酌韓國《青年基本法》、芬蘭《青年法》皆有明定青年政策、青年事務等規範，爰訂定相關名詞作為本法之主軸。\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青年事務專責單位；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n\n第四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之形成公正及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於制（定）訂青年政策、法律及計畫時，應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n本法以青年為主體，應採納青年之意見，故應設立其參與青年政策制定之管道，保障其權利。現行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亦為強化青年公共參與及溝通機制，提供形成政策之參與管道，爰將該制度法制化。\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升青年就業品質，加強青年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青年就業及創業環境，並利其職涯發展。\n聯合國《2030青年策略》指導之聯合國青年事務五大優先事項中，包含支援青年有更多機會得到體面之（decent）工作及生產就業（productive employment）；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加強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創新創業環境，爰參酌二者訂定第五條。\n\n第六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友善青年之教育環境，提供青年多元學習管道，並培養青年技能、創造力、專長。\n聯合國《2030青年策略》指導之聯合國青年事務五大優先事項中，包含支援青年獲得更多的教育及健保服務；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提供多元學習管道，激發學習潛能，培養創意創新思維及獨立思考之能力，爰參酌二者訂定第六條。\n\n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致力營造安居、適居之居住環境。\n參酌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打造青年安居且適育之環境；另因應青年居住議題，高房價成為青年成家立業之困境，故青年政策亦應涵蓋「青年安居」，爰訂定第七條。\n\n第八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n參酌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長或青年基礎健康資訊，建構青年心理健康服務網絡；另因應青年心理健康問題嚴重，研究顯示近十年之憂鬱症盛行率增加兩成，112年衛生福利部更推動「年輕族群心理健康支持方案」，為持續辦理相關心理支持性政策，爰訂定第八條。\n\n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協助青年經濟獨立，並提供青年援助。\n經濟獨立可為兒童蛻變為青年之重要指標，美國研究顯示青年經濟獨立時間越趨延後，且獨立比例佔比不高，僅33.4%青年完全獨立於父母。為協助青年經濟獨立，更擴大獨立於社會上生存，爰訂定第九條。\n\n第十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社會及文化活動，支持青年發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並致力營造文化多元及平等之環境。\n參酌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拓展青年理解多元文化，鼓勵各族群發展其文化，促進文化融合；同時參酌《兒童權利公約》之文化休閒權，使其亦有青年之適用，爰訂定第十條。\n\n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並提供青年公共參與之機會及管道，確保享有公平及公正之意見表達權利。\n聯合國《2030青年策略》指導之聯合國青年事務五大優先事項中，包含保護與促進青年的權利，支持其公民及政治參與；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提供青年公共政策參與機會，及理性表達意見管道，爰訂定第十一條。\n\n第十二條　政府應支持青年參與國際合作及交流，並得給予經濟性協助。\n聯合國《無限世代》（Generation Unlimited）之政策意涵提及青年為聯合國工作推動者之一，應納入地方、國家和國際層面的決策機制；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拓展青年國際體驗學習、培育國際化青年人才、提供國際交流整合資訊及機會，為促使我國青年參與國際公共事務，擴大國際間青年合作，政府有責任提供經濟支持，爰訂定第十二條。\n\n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並應邀集推動青年發展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青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青年政策。\n\n前項青年發展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青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一、現行有教育部青年發展署推動青年相關政策，惟同時亦有其他部會協助青年政策，如：勞動部關注青年勞動議題、文化部辦理青年文化體驗；另有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提供青年政策意見，故現行青年政策有多重單位辦理。此外，地方政府並非皆設有青年局之青年相關單位。為統一權責，爰應由中央設立專責單位；另為促進各地推動青年事務，地方政府亦應設置青年局處。\n\n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要求各級政府應廣邀各界參與青年政策之制定，且為保障民眾參與及考量性別多元，爰訂有人數及單一性別之標準。\n\n第十四條　政府應每四年於年度終了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並書明用於青年之所有資源及發展願景。\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四年修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修訂，應依前條之規定，廣納各界意見，並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n一、參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有關發布白皮書之規定，明定每四年應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且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此再修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n\n二、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綱領應同前條之規定，廣邀各界民間人士參與制定，並由行政院每四年召開國是會議討論之，再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合理分配及專款專用，推動青年發展及辦理青年事務等相關事項。\n為支持青年事務推展，且第十條規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便應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並明定專款專用，避免預算無法實際用於青年。\n\n第十六條　政府應訂定臺灣青年日，以提升對青年議題之重視。\n聯合國於1999年通過第54/120號決議，將國際青年日訂於每年8月12日，爰明定我國應設立臺灣青年日。\n\n第十七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及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保存及定期公開結果，提供青年政策制定及規劃、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明定政府應設立相關研究機構，以精進青年政策，並於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範下公開之。且為利於研究，非有正當理由或違反法令，各相關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研究機構相關資料，惟取得資料之方式須依法為之。\n\n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各地區青年交流及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推動青年事務，並提供青年援助。\n各地區域之青年發展程度不一且多元，為促進地區青年交流，並支持在地青年發展，且應由政府提供相關協助，爰訂定第十八條。\n\n第十九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發展，並制定相關獎助、補助及培力計畫。\n非營利組織及團體經營不易，若無法自主募款，需仰賴政府補助，為協助青年團體發展，並培力青年人才，爰訂定第十九條。\n\n第二十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及地方首長參與。\n青年政策涉及多項領域，為了解各級政府辦理青年事務之情形，應由行政院長召集部會首長及地方首長，定期召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檢討之。\n\n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n本法施行後，將為唯一青年專法，爰應依本法制訂（定）相關子法，並修正或廢止其餘青年事務之法規。\n\n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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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林俊憲、何欣純、林楚茵等28人，近年臺灣運動員及代表隊於國際賽事中屢創佳績、成績斐然，臺灣更於第三屆世界12強棒球賽奪得我國棒球一級賽事史上首冠，掀起全臺瘋棒球之熱潮。然臺灣職業運動、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環境發展狀況尚非穩定，整體運動產業市場規模、運動文化及風氣不若其他運動產業成熟之國家，致市場投資運動產業之環境亦非活絡。鑒於前述原因，為厚實產業發展之供給面基礎、提高市場消費需求面之規模，達創造實質就業人口、健全選手生涯轉換管道，並大幅提升整體產業經濟效益之目標，藉由提升租稅優惠措施，鼓勵民間資源投入體育運動產業，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n\n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n\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n\n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n一、為鼓勵民間資源投入運動產業，強化營利事業捐贈誘因，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二、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規定之限制。\n\n三、因應競技運動全民化、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政策目標，及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調整，爰修正第六項之日期，將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期限比照職業運動，實施期間皆為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
    "explanation": "為鼓勵民間資源投入體育運動產業，強化營利事業對運動產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捐贈誘因，以厚實臺灣運動產業發展之供給面基礎、提高市場消費需求面之規模，爰修正營利事業透過本法之專戶對運動產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捐贈時，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優惠之百分比至百分之二百五十。（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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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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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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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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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林俊憲、何欣純等28人，有鑑於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發展，首重於建立球迷對於賽事之信任，為健全運動產業之發展，維護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給予球員安全之競技環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已增訂第七條之三，明定妨害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之樣態，惟本條例之樣態尚未包含「利誘」；又現行針對加重結果犯或意圖營利而犯本條例之罪者之加重處罰則尚無相關規範，為完善職業與業餘運動業防賭機制，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配合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行為樣態，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體例，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亦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二、考量意圖營利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n\n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n\n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explanation": "一、增列以利誘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之刑事處罰，與意圖營利犯罪及加重結果犯之刑罰。另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刪除未主動配合調查等之行政罰規定，回歸「刑事訴訟法」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並刪除第四項未主動配合調查等之行政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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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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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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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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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陳素月",
      "李柏毅",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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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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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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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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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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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林楚茵等17人，為預防狼師繼續犯罪、擴大傷害，加強跨單位之橫向連結以周全兒少保護，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被告為教保服務人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所屬機構之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違反刑事訴訟法者，不在此限。\n\n為避免被告繼續犯罪，檢察機關於偵辦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知悉被告為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教保服務人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人員時，得視個案情節通知被告所屬學校或所屬機構之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實務上曾發生教保服務機構發生性侵害案件，然檢察機關與教育主管機關資訊未能即時同步之情事。爰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與法務部法檢字第10404514810號增訂本條。使對教育人員之規定可適用於教保服務機構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在地方之主管機關。以及時進行調離現場、停職或免職等處置。\n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n\n四、本條第二項參考法檢字第10404514810號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條之函釋。該函釋之要旨為「檢察機關於偵辦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倘知悉被告為教育人員，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得視個案情節適時通知被告所屬學校或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適時防堵該等人員於校園再犯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爰將該函釋之內容以法律明定，並將教育人員、學校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以及兒福機構人員等一併納入。\n\n五、查現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有調查期間暫時停職之規定，期透過增訂本條能避免司法調查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調查未能同步進行之情形。",
    "explanation": "一、本條新增。\n二、鑒於台北幼兒園狼師案之教訓，期透過修法，能在性侵害犯罪防治上加強機關間之橫向聯繫，以周全對幼童之保護，及時對狼師進行調離現場、停職或免職等處置。\n三、本條第一項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使教保服務機構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地方主管機關遇機構人員涉性侵害犯罪時，能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下享有知情權。\n四、本條第二項參考自法務部法檢字第10404514810號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條之函釋，期避免偵查中之性侵害犯罪案情持續擴大。因此依照該函釋之內容訂定成法律，並將教育人員、學校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以及兒福機構人員等一併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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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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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8人，為配合稽徵實務，簡化、調整行政作業流程，爰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二條之一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n\n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n\n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或應補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免徵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n一、為求行政作業之簡明，修正第三項。\n\n二、將無應補繳稅款或無應退稅額者修正文字為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以利法規之明確。\n\n三、新增使符合免徵之規定案件，亦可以公告方式進行而無須進行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n\n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得指定稽查人員，對營業人進行有無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稽查，並作成紀錄。\n一、現稅捐裁罰已經改由主管稽徵機關裁處，故刪除本條第二項並修正第一項。\n\n二、第一項之規定因應實務運作，保留「作成紀錄」部分。\n\n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n施行細則改由財政部定之。\n\n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n增訂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並酌修本條文字。",
    "explanation": "一、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案件與符合免徵規定者，可以公告方式代替稅額通知書。（第四十二條之一）\n二、因對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進行稽查而生之裁處已改由主管稽徵機關進行，爰提出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第四十四條）\n三、施行細則改由財政部定之。（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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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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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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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羅美玲、蘇巧慧等17人，為保障寵物食品安全，維護飼主權益，避免飼主購買到腐敗、變質、攙偽、假冒之寵物食品，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n\n一、染有病原微生物。\n\n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n\n三、逾有效日期。\n\n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n\n五、變質或腐敗。\n六、攙偽或假冒。\n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於本條增列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情形。\n\n二、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增列第五款，變質及腐敗，及一般所稱之「發霉」。\n\n三、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增列第六款攙偽或假冒。依本章之規定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應進行標示。並標註說明。為落實前述規定有攙偽或假冒之寵物食品亦應下架。",
    "explanation": "一、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增列寵物食品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情形。\n二、於本條增列第五款：變質或腐敗。\n三、於本條增列第六款：攙偽或假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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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關係文書DOC",
        "HTML結果": "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306_000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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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97440000",
    "title": "「住宅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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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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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張雅琳",
      "郭昱晴",
      "林月琴",
      "王正旭",
      "李柏毅",
      "陳秀寳",
      "范雲",
      "李昆澤",
      "林岱樺",
      "蘇巧慧",
      "王美惠",
      "羅美玲",
      "陳素月",
      "陳俊宇",
      "林楚茵",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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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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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rposeTopic": "依法律名稱初步規則標記（未逐案人工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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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inTopic": "econo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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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產業與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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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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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3-21",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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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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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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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7人，為鼓勵興辦社宅、抑制社宅成本並擴充弱勢者之租屋資源，爰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二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n\n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n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n一、刪除第四項。\n\n二、社會住宅如採新建方式興辦，其運作時間將達數十年以上。為不使社宅成本上升，也使優惠民眾之政策能持續穩定進行，爰刪除原第四項租稅優惠五年檢討一次之規定。\n\n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出租予第四條第二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得另予獎勵。\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n\n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n一、於第一項增列文字，明定得對包租代管業者出租予弱勢身分者予以獎勵。\n\n二、刪除第三項。\n\n三、為持續鼓勵以包租代管方式興辦社宅，並擴張弱勢租屋資源，爰刪除原第三項租金所得租稅優惠五年檢討一次之規定。",
    "explanation": "一、刪除社會住宅興辦期間房屋稅、地價稅減免，以及居住、長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等租金收入營業稅減免，需五年檢討一次之規定，使其可持續施行。（第二十二條）\n二、增列對包租代管業者出租予社會、經濟弱勢身分者之獎勵，並刪除包租代管之租金優惠需五年檢討一次之規定，使其可持續施行。（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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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7人，鑒於女子運動在取得資源及贊助等方面仍相對弱勢，為吸引企業贊助女子運動，確保女子運動長期發展、縮短運動賽事中的性別差距、促進實質平等，故增訂營利事業捐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或核准之女子職業、業餘運動業或女子重點運動賽事，於申報所得稅時，得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n\n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n\n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捐贈時，如捐贈對象為女子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女子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除有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於申報所得稅時，得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再減除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n\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三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n\n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第四項女子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女子重點運動賽事之認定、第五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二項至第四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五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n一、根據現制，營利事業若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或核准之重點職業、業餘運動業或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進行捐贈，可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二、由於女子運動在資源配置、贊助支持等方面仍相對弱勢，為確保女子運動長期發展、縮短運動賽事中的性別差距，如符合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標準、且為女子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女子重點運動賽事，可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再減除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但有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時不適用本項規定。\n\n三、延長本條例施行年限。",
    "explanation": "一、根據現制，營利事業若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或核准之重點職業、業餘運動業或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進行捐贈，可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二、由於女子運動在資源配置、贊助支持等方面仍相對弱勢，為確保女子運動長期發展、縮短運動賽事中的性別差距，如符合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標準、且為女子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女子重點運動賽事，可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再減除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但有第二項但書之情形不適用本項規定。\n三、延長本條例施行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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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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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4人，有鑑於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配合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行為樣態，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亦應併同處罰。\n\n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並修正法制用語，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n\n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n\n二、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explanation":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增列處罰以利誘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意圖營利犯罪者與增列加重結果犯。並就相關與刑法重複規定部分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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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97200000",
    "title": "「電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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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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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其昌",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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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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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蘇巧慧等19人，鑒於國際與臺灣持續推動2050年淨零轉型及活絡綠電交易市場發展，並因應電力市場結構轉型，其模式也需加以改變。再者，國際地緣政治和疫情影響，能源價格不斷劇烈波動，我國為強化供電穩定和電網韌性，其相關資源配置需有效整合和推動，健全我國在電業監督和管理，爰擬具「電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n\n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n\n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n\n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n\n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n\n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n\n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並予以銷售之非公用事業。\n\n八、特定電力供應業：指以需量反應措施、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調度方式，經核准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非公用事業。\n\n九、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n\n十、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n\n十一、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n\n十二、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n\n十三、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n\n十四、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n\n十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n\n十六、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n\n十七、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n\n十八、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n\n十九、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n\n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n\n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n\n二十二、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需量反應措施則係指透過價格或契約機制調整用戶用電行為之電力調度方式。\n二十三、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n\n二十四、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n\n二十五、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n\n二十六、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n一、修正第一款，並增訂第八款、第十二款，理由如下：\n\n(一)為推動二○五○淨零轉型，我國亟需持續建置再生能源；隨著再生能源占比提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及電動車充電站等有別於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已成為世界各國維持電網穩定與供電彈性之發展策略及措施。\n\n(二)因應前述電力供應方式改變及投入規模逐漸增加，爰參考日本及韓國之立法例，新增第八款「特定電力供應業」及第十二款「儲能設備」之定義，凡以前述非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後續須依法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之資格；並修正第一款，將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電業範疇，俾利電力市場之有序運作及監督管理。\n\n二、修正第七款文字，因應綠電市場發展，現行條文第七款所定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定位，將「銷售予用戶」修正為「並予以銷售」，使再生能源售電業不僅得將電能銷售予用戶，亦得銷售予其他再生能源售電業，以活絡綠電交易市場。\n\n三、現行條文第十三款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定義，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業因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權限劃分，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認定，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移列至第十五款。\n\n四、配合新增第八款及第十二款，現行第八款至第十款移列為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現行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現行第十四款至第二十四款移列為第十六款至第二十六款。\n\n五、參酌本條電業之定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於本次修正刪除第六條有關廠網分工之規定後，將同時經營發電業、輸配電業、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等不同業別。由於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之性質，故台電公司如從事該二項業別之相關經營活動時，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並負有供電義務，而其電價亦應受到管制。反之，台電公司如從事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等相關經營活動，因該部分不具有公用事業性質，無須受公用事業相關規定之限制，併予說明。\n\n六、另按第二款、第十一款規定，主要發電設備係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所設置，再生能源售電業因非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依法不得設置自用或主要發電設備。惟本法並未禁止電業相互兼營，故再生能源售電業倘另行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則得以再生能源發電業身分，設置主要發電設備；或依規定於辦理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後，進行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併予說明。\n\n七、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款之文字，增加需量反應措施之定義說明。\n\n第六條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n\n輸配電業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n\n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n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刪除理由如下：因應國際趨勢及電力市場之挑戰，檢討和修正現有監管機制之適當性和必要性，如國內電源結構、電網及負載面管理需要突破性變革，同時各項電源和電網建設仰賴資金挹注，且注重需求面管理和組織面整合。另外，為有效推動國營事業透過其發電、輸配電和售電等資源整合，強化供電穩定和電網韌性，因而檢討廠網分工之可行性和必要性。爰此，刪除第一項、第五項和第六項，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以及台電公司廠網分工之相關規定。\n\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一項，依照第五條規定，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應公正、透明運營電力網，此原則不因刪除第一項調整其得兼營事業之範圍而受影響，爰為確保電力市場之公平性，將第三項有關應落實會計分離制度，並不得交叉補貼之規定移列為第一項。\n\n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依照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輸配電業具有公用事業之性質，為確保其事業經營健全性及穩定性，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且不影響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始得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另台電公司現階段已依法報准經營之電業及其他事業，得繼續經營，而無須重新報請核准；後續如擬新增其他電業或事業時，則須依本項規定辦理。\n\n四、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n\n第十一條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n\n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n\n電業管制機關應依電力市場發展檢討電力交易平台運作，得設獨立交易單位或要求營運者採中立性強化措施。\n\n第一項及第三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中立性運作措施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為因應第六條有關台電公司廠網分工規定之刪除，現行條文有關電力交易平台之設立時點無須再予規定，爰將第一項所定「應於廠網分工後」修正為「得」，後續由電業管制機關依據電力市場發展之情況及需求檢討修正電力交易平台設立模式、交易類型及監督管理等政策，以提升運作效益。\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為使電力交易平台隨著市場發展而發揮自由競爭之功效，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應檢討電力交易平台運作，並得於輸配電業外部設獨立交易單位，或要求營運者採取中立性強化措施。\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n\n第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n\n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n\n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n\n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n\n特定電力供應業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方式等供電，須事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完成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n\n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電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n一、增訂第十五條第五項，為配合電業範圍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考量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型態差異，例如，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爰新增第十五條第五項，明定其程序。\n\n二、現行條文第五項移至修正條文第六項，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應於取得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n\n三、增訂第十五條第七項，配合第五項之新增，明定應自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算一年之緩衝期，並於緩衝期，並於緩衝期內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n\n第十九條　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或歇業。\n\n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於停業前，應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n\n二、於歇業前，應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n一、修正第一項，修正為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經營攸關電力穩定供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不得停業或歇業。\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有關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停業、歇業之申請核准程序整併為第二項，並分成第一款、第二款明定停業及歇業程序，將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規範。\n\n第二十四條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同意備案、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n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明定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設置完成後，再檢具文件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爰增訂「同意備案」事項，將於本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中明定。\n\n第三十五條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n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要求其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n\n第四十七條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n\n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n一、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因主要發電設備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所設置，其電銷售予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並且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十一款和第六十九條皆已明確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n\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至第一項、第二項。\n\n第七十四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n\n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n\n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停業或歇業，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停業或歇業。\n\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n\n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n\n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n\n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n\n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n\n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n\n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n\n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n\n十二、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n\n十三、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n\n十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n\n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n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配合第十九條修正，第三款罰則對應之項次。\n\n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為配合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刪除和第三項調整項次。\n\n三、第一項第十二款移列至第十一款，並修正該罰則之對應項次，其餘款次依序遞移。\n\n四、第二項修正對應款次，為配合第一項由十五款改為十四款。\n\n第七十五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進行交叉補貼、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或違反第三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n修正第二款，並配合第六條第一項之條文修正，刪除對應罰則及修正違反該條之對應項次和內容。\n\n第七十八條之一　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未依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要求採取強化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電業管制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依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要求採取中立性運作相關措施，明定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未依規定辦理處以相關罰則，爰增訂第七十八條之一。\n\n第八十條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修正第一項，為配合第三十五條修正，並調整對應罰則條文文字。\n\n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explanation": "一、第二條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之類別和明定特定電力供應業和儲能設備之定義，並修正再生能源售電業定義，以及刪除銷售對象僅限用戶之規定。再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酌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刪除輸配電業原則不得兼營其他電業之限制，明定其應落實會計分離制度，並修正對應罰則。（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十五條）\n三、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應視電力市場發展情況，檢討電力交易平台運作模式及成效，並得設立具獨立性交易單位或要求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採取強化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以確保其運作之中立與公開透明，並增訂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未依電業管制機關之要求辦理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n四、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之申設程序，明定其應申請同意備案之情形及取得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另就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此類業者，新增應於修正施行後取得執照始得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交易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五、修正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或歇業，以及修正其餘電業停業或歇業之申請核准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六、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應於設備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之申請程序等事項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n七、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緊急事故通報義務及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八十條）\n八、刪除售電業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之規定，並修正對應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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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蔡易餘、蘇巧慧等19人，鑒於2023年人工智慧領域大語言模型（LLM）興起，生成式AI對人類社會之可能性，恐有如第四次工業革命，為發展人工智慧產業並減少對人群社會負面影響，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及文化價值，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國家競爭力，增進社會國家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人民安全、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n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2020）美國法典（U.S. Code）第9401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42001：2023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AI風險管理框架，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一定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n\n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n\n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n\n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及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n\n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n\n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同時審酌創新發展與風險，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n\n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於第一款定明之。\n\n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2019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 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n\n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及新加坡2023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n\n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2019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之原則。\n\n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n\n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2023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七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n\n九、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n\n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n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等運用之方式。\n\n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n\n第六條　政府應以公私協力等方式，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n\n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n\n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n第七條　為縮短數位落差、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培育人工智慧人才。\n為落實2023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n第八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n\n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n一、參考美國總統2023年發布之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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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2023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n\n第十四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n\n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n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和可追溯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AI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n\n二、為確保AI訓練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n\n第十五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以符第三條基本原則。\n\n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並由行政院統籌協調，盤點政府單位的人工智慧應用情形。\n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十條風險分類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2024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以符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n\n二、為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n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n\n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法規，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n\n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n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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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蔡易餘、蘇巧慧等19人，為因應產業發展需求、科技進展與淨零排放趨勢，持續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鼓勵多元創新應用，宜延長租稅優惠期間、增加適用項目，並提高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另為因應全球地緣政治變化，符合當前國際趨勢，保護關鍵技術，並降低對低風險、高金額投資案之監管強度，加速企業掌握投資時效，維持產業競爭優勢，宜就公司對外投資案件之監理模式有所調整；並鼓勵資金挹注新創事業公司發展，使新創事業公司在初創期以外亦能取得後續營運發展資金，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八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機器人、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或積層製造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n\n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n\n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n\n第一項所稱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指運用機器學習演算法、深度學習演算法、大型語言模型或自然語言處理之技術元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知、學習及推論，能大規模利用各類數據類型，形成產業所需之辨識、分類或生成等各式應用，優化企業營運或生產製造效能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n第一項所稱節能減碳，指運用公用節能或製程改善之低碳技術元素，以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減少能源或資源耗用，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n第一項所稱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申請設置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即第二型及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其生產或儲存之電能不得銷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n\n前八項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之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現行條文所定租稅優惠措施，係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提供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有關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投資抵減，原定租稅優惠適用期間將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n\n(二)考量智慧機械可協助產業建立快速、彈性、高效之生產與服務優勢，國內企業雖已逐步進行智慧化，惟結構性調整需較長時間，及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訂定發布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開始受理申請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同時著眼全球低軌道衛星產業發展趨勢，建立我國衛星產業供應鏈，為鼓勵業者持續投資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後續接軌第六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衡酌資安對產業穩健發展之重要性，有必要協助產業持續強化並全面提升資安防護機制，以因應威脅加劇之資安風險，宜持續鼓勵產業投資應用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爰延長投資於全新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租稅優惠適用期間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範圍與時俱進，酌作調整。\n\n(三)鑒於近期人工智慧應用快速蓬勃發展，逐漸改變人類生活，影響層面廣泛，為產業帶來更多商機與創新，應鼓勵產業積極投入相關產品或服務；另為配合全球減碳趨勢及達成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尤須鼓勵產業低碳轉型，現行條文所定投資抵減措施應隨產業發展需求、科技進展與淨零排放趨勢進行適度調整，爰增訂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等投資抵減適用項目，並定明投資於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碳、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之租稅優惠適用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四)考量本次修正擴大適用項目範圍，尤其節能減碳相關系統設備之支出高昂，為減輕產業投資負擔，提高汰換設備意願，爰提高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十八億元，以強化投資誘因。\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考量現今物聯網、精實管理及感測器已深入各領域成為基礎技術，為持續促進產業智慧升級轉型，應鼓勵業者提升智慧機械至更高階層次，爰修正第三項所定智慧機械之定義，刪除智慧機械中物聯網、精實管理及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另考量本次修正增訂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產品或服務之適用項目，巨量資料提供大量數據訓練及改進人工智慧模型，可認屬人工智慧之內涵，為避免原屬智慧機械中人工智慧及巨量資料之智慧技術元素與該項目重複規範，爰將應用在智慧機械中人工智慧及巨量資料之智慧技術元素，整併納入第六項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之範疇，並配合調整文字。\n\n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五、增訂第六項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之定義，因應新一代生成式AI技術快速發展，已有更多人工智慧創新與應用擴及各產業領域，爰定義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指運用前述技術元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知、學習及推論，能大規模利用各類數據類型，形成產業所需之辨識、分類或生成等各式應用，優化企業營運或生產製造效能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又前述產品或服務，應係具備高算力、高效能之硬體設備，或使用運行巨量參數之AI模型之軟體及服務，併予敘明。\n\n六、參考各產業推動淨零排放政策訂定之內容，增訂第七項節能減碳定義，指運用公用節能或製程改善之低碳技術元素，以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減少能資源耗用，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又前開適用項目規格應高於或符合所訂高效能標準或節能率，例如採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IE4以上等級高效能馬達、一級能效空壓機，併予敘明。\n\n七、鑒於再生能源為臺灣穩定發展AI、半導體產業等能源密集產業之重要資源，並能降低國際化石燃料價格波動對經濟之負面影響，應積極鼓勵事業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使其得使用再生能源電力降低營運及淨零轉型成本，爰增訂第八項。\n\n八、第六項移列為第九項，內容未修正。\n\n九、第七項修正移列為第十項，定明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碳、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等相關事項，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n十、另有關本條修正後，新、舊法所定投資項目與定義，及投資抵減支出金額上限之適用，考量提供租稅優惠旨在誘使企業投資於政府欲獎勵之投資項目，影響企業投資決策，爰應以企業投資決策時點（即訂購日）為投資行為認定之時點而決定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又企業投資項目完成交貨始能投入業務使用進而產生所得及相應之應納稅額，並確定其支出金額，爰抵減年度（即支出金額年度）應以交貨年度認定。舉例說明如下：\n\n(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購符合現行條文所定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並於一定期間交貨，應於交貨年度依現行條文適用投資抵減，且其於交貨年度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適用之支出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十億元；其所訂購之項目如為本次新增之適用範圍項目（如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及節能減碳），不得適用投資抵減。\n\n(二)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訂購符合修正條文所定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並於一定期間完成交貨，應於交貨年度依修正條文適用投資抵減，其當年度合計支出金額（含符合現行條文規定之投資項目及金額，以新臺幣十億元為限）以新臺幣十八億元為限。\n\n第二十二條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國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一、投資於特定國家或地區。\n二、投資涉及特定產業或技術。\n三、投資達一定金額。\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國外投資非屬前項所定情形者，應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第一項申請投資核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不予核准，或為附款之核准：\n一、影響國家安全。\n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n三、影響政府遵守所締結之國際條約或協定。\n四、申請投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違反勞動相關法規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行國外投資後，國外投資事業之經營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情節重大者，得令其撤回投資。\n第一項所定特定國家或地區、特定產業或技術、一定金額、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程序、第二項備查事項、報請備查期間、前項一定改正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n一、我國現行規定公司從事國外投資逾新臺幣十五億元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對於投資前述金額以下於特定國家或地區、涉及特定產業或技術之案件，於實行投資前，中央主管機關並無事先審核權。為避免關鍵技術外流，影響產業競爭力及流入對國家構成威脅之國家或企業，影響國家安全；又為優化審查資源配置，集中行政資源在高風險投資案件，提升審查效率，讓企業掌握投資時效及商機，維持我國產業競爭力，另有限合夥法已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實務上亦有事業以有限合夥之組織型態從事國外投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國外投資係投資於特定國家或地區、涉及特定產業或技術或達一定金額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n二、第一項但書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定非屬第一項規定情形之案件，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國外投資應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握公司國外投資相關資訊，並得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n\n三、鑑於國際情勢日益複雜及社會經濟結構之變化，爰新增第三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不予核准，或為附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附款之核准：\n\n(一)影響國家安全。\n\n(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包括但不限於影響國內產業在國際之領先地位與關鍵角色、供應鏈韌性與安全、影響國家競爭力及經濟成長與穩定。\n\n(三)影響政府遵守所締結之國際條約或協定。係為確保我國遵守及履行所締結之國際條約或協定之規範及義務。\n\n(四)違反勞動相關法規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包括但不限於惡意關廠並轉移資本，致影響勞工權益。\n\n四、新增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行國外投資後，國外投資事業之經營，倘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現有第三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情節重大者，得令其撤回投資。至於中央主管機關得採行一定改正措施，如限制技術移轉、投資金額及比率，或業務範圍等，以達減輕或消除第三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目的。\n\n五、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特定國家或地區、特定產業或技術、一定金額、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程序、第二項備查事項、報請備查期間、第四項一定改正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在考量國際經貿情勢變化、國內產業及關鍵技術之發展適時滾動檢討，於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後定於辦法中，俾兼顧企業對外投資之便利及經濟安全衡平管理之目標。\n\n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n\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n\n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二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二十。\n\n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n\n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四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四十。\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n\n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合夥人為個人者，不適用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n\n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文件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n\n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截止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n擬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n\n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n\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n\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n\n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累計投資金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七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定明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始有修正後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n\n二、現行所定租稅優惠，係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使出資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並以部分資金投資新創事業公司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其金額合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或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者，得採透視個體概念課稅。\n\n三、為鼓勵更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資金加速挹注新創事業，打造國內創新創業雨林生態系，另考量本條租稅優惠適用門檻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整併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租稅優惠之出資額門檻，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再區分分年出資及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達一定金額門檻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均以當年度該事業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作為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門檻，並定明該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出資額門檻，與該事業設立第三年度至第五年度須達成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之出資額比率及金額，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其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之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門檻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n\n(二)第二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其設立第三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須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須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二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二十。\n\n(三)第三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於設立第四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須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須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n\n(四)第四款明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於設立第五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須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須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四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四十。\n\n四、考量第一項修正後，已無現行第二款決定出資總額之情形，爰刪除第二項規定。第三項配合修正引用項次，移列第二項。\n\n五、考量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所得稅法優化所得稅制，實施股利所得二擇一課稅制度，旨在減輕股利所得總稅負，使內、外資稅負趨於衡平，其適用範圍限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稅後盈餘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應獲配之盈餘因於營利事業階段未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不得適用股利二擇一課稅制度。而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規定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比照一般合夥組織課稅方式，爰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之個人合夥人計算分配之營利所得額，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列為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不適用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股利所得二擇一課稅制度，現行（一百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七(二)已明文釋明，為資明確，爰酌修第四項文字，移列第三項。\n\n六、依上開說明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比照一般合夥組織課稅方式，爰可比照該等組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且現行第九項規定，創投事業經核定不符合規定者，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爰修正第六項，定明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俾利遵循，移列第五項，並配合修正引用項次。\n\n七、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之優化扣繳制度規定，修正第八項扣繳義務人範圍及增訂遇連續假期延長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扣繳稅款報繳期限之規定，移列第七項，並配合修正引用項次。\n\n八、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酌作文字或引用項次修正，分別移列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一項內容未修正，移列第十項。\n\n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五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三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n\n個人適用前項投資金額減除優惠，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其中投資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非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者，該部分當年度合計得減除之金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前二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範圍及認定程序、減除總額限額之計算、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現行第一項所定租稅優惠措施，係為引導資金挹注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並扶植其發展，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施行迄今，提供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其投資金額自每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租稅優惠。惟考量不同產業新創樣態有所差異，需要較長之天使期，並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係以風險性較高且設立年限未滿五年之新創事業為適用對象，為協助該等新創事業公司取得營運發展所需資金、穩健成長，爰修正第一項，將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設立年限修正為未滿五年、投資金額門檻修正為新臺幣五十萬元，幫助公司募集資金、累積資本，同時為利公司規劃中長期資金之運用，明定持股期間需達三年，始得適用本項租稅優惠。\n\n二、第一項後段減除金額上限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定明個人投資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其中投資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非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者，該部分當年度合計得減除之金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第二項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範圍及認定程序、減除總額限額之計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定國家重點發展產業範圍及認定程序時，並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併予敘明。\n\n四、另有關修正後，新、舊法所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設立年限及投資金額門檻之適用，應以個人現金繳納股款日為基準，個人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繳納股款者，應適用修正條文規定；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股款者，應適用現行條文規定，併予敘明。\n\n第六十七條之一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該次年度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列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參考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及配合實務作業需要，第一項增訂列單申報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五日之規定。\n\n二、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之優化扣繳制度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將應處罰鍰之對象由公司負責人，修正為公司。\n\n(二)將按所得金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至具體處罰之裁量基準，將另予規範。\n\n第六十七條之二　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n\n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千五百元。\n\n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n\n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計算所得額之差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文件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按未填發文件之所得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三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n一、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序文、第一款至第三款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一之修正，調整引用之項次。\n\n二、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處罰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一說明二(二)；另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同項第三款滯納金加徵標準。\n\n第六十七條之三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實行投資，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行國外投資，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附款，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令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或撤回投資，經限期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而未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關鍵技術外流，影響產業競爭力及流入對國家構成威脅之國家或企業，影響國家安全，基於管理必要，增訂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未經核准之案件，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以維持行政上秩序，落實管制。\n\n三、為加強實行投資後之管理，增訂第二項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附款，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令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或撤回投資，經限期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而未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第七十條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n\n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n\n依前項規定應追回獎勵或補助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追回之處分確定後，於其網站公開該公司或企業之名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布其名稱，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一、參考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之三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以資明確。\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之三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次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於第七項前段增訂，並配合修正第三項所定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第六項，將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n\n三、考量各主管機關針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擬納管之產業或技術尚在盤點中，後續仍需邀請產官學界提供意見，並配合國內產業發展狀況，明定於子法或另行公告並適時滾動檢討，爰增訂第七項後段，定明本次修正之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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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蘇巧慧等21人，鑒於「產業創新條例」適用期間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以及為因應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需求增加設置自用再生能源及儲能裝置誘因，宜延長租稅優惠期間、增加適用項目，並提高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另為因應全球地緣政治變化，宜就公司對外投資案件之監理模式有所調整；並鼓勵資金挹注新創事業發展，使新創事業在初創期以外亦能取得後續營運發展資金，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自行使用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機器人、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或積層製造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n\n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n\n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n\n第一項所稱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指運用機器學習演算法、深度學習演算法、大型語言模型或自然語言處理之技術元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知、學習與推論，能大規模利用各類數據類型，形成產業所需之辨識、分類或生成等各式應用，優化企業營運或生產製造效能。\n\n第一項所稱節能減碳，指運用公用節能或製程改善之低碳技術元素，以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減少能資源耗用，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n\n第一項所稱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申請設置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即第二型及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其生產或儲存之電能不得銷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n\n前八項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本條所定優惠措施，係鼓勵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費用之租稅抵減，現行條文所定期間將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n\n(二)為持續協助國內業者推動智慧化結構性調整，及鼓勵業者持續投資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後續的第六代行動通訊系統，並兼顧資通安全所需之投資，有必要持續協助產業創新轉型全面提升資安防護機制，應持續鼓勵產業投資應用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投資期間之規定。\n\n(三)鑒於近期人工智慧應用快速蓬勃發展為產業帶來更多商機與創新，應鼓勵產業積極投入相關產品或服務；另為配合全球減碳趨勢與達成我國2050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標，爰增訂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等投資適用抵減項目。\n\n(四)考量本次修正擴大適用項目範圍，尤其節能減碳相關系統設備之支出高昂，為減輕產業投資負擔，提高汰換設備意願，爰提高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二十億元，以強化投資誘因。\n\n(五)鑒於再生能源為臺灣穩定發展AI、半導體產業等能源密集產業之重要資源，並能降低國際化石燃料價格波動對經濟之負面影響，應積極鼓勵事業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使其得使用再生能源電力降低營運及淨零轉型成本。現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建置相關補助措施，係由地方政府辦理。惟相關支出高昂，地方政府辦理之補助措施除訂定補助上限外，金額亦隨建置規模增加而降低，恐難減輕產業投資負擔，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相關辦法提高事業投入意願。\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為持續促進產業智慧升級轉型，應鼓勵業者提升智慧機械至更高階的層次，爰刪除智慧機械中物聯網、精實管理及感測器之智慧技術等文字；另考量本次修正增訂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為本條租稅優惠之適用項目，為避免現行條文中智慧機械之人工智慧及巨量資料之智慧技術元素與該項目重複規範，爰整併納入第六項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之範疇，並配合調整文字。\n\n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五、增訂第六項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之定義。\n\n六、增訂第七項節能減碳定義。\n\n七、增訂第八項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之定義。\n\n八、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九項，內容未修正。\n\n九、現行第七項修正移列為第十項，定明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等相關事項，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n\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n\n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至少達新臺幣二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二十。\n\n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至少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n\n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至少達新臺幣四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四十。\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n\n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n\n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n\n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n擬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n\n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n\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n\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n\n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累計投資金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累計投資金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七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一、本修正草案業已將施行期間規定於第七十二條第七項，爰刪除第一項有關施行期間之文字敘述，並定明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始有本條修正後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n\n二、為鼓勵更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加速挹注新創事業，打造國內創新創業雨林生態系，爰修正整併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本條租稅優惠之出資額門檻，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統一以當年度該事業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作為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門檻，並定明該事業適用本條租稅優惠之出資額門檻與該事業設立第三年度至第五年度須達成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之出資額比例及金額。\n\n三、考量第一項修正後，已無現行第二款決定出資總額之情形，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三項至第十三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至第十二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九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n一、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於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n二、投資於成立二年以上未滿五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於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n前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現行第一項提供租稅優惠，旨在鼓勵資金投入高風險新創事業。自2017年11月24日起，個人若以現金投資成立未滿兩年的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投資額達100萬元新臺幣並持股兩年以上，可享有所得稅減免優惠。因考量不同產業的需求差異和新創企業需要較長的天使期，修正條文將適用範圍擴大至成立未滿五年的高風險新創公司，以協助其穩定發展並獲取必要資金：\n\n(一)第一款規定個人投資成立未滿二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租稅優惠，維持現行投資金額及持股期間門檻之規定。\n\n(二)第二款對於個人投資成立二年以上未滿五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亦提供租稅誘因，並將投資金額門檻定為新臺幣五十萬元，幫助公司募集資金、累積資本，同時為利公司規劃中長期資金之運用，明定持股期間需達三年，始得適用本項租稅優惠。\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十七條之二　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n\n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千五百元。\n\n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n\n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計算所得額之差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文件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按未填發文件之所得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n\n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n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序文及各款引用之條文項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n\n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配合本次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第三項所定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n\n二、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第六項，將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n\n三、增訂第七項，定明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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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黃捷、賴惠員等17人，有鑑於我國已於2007年簽署「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其第23號一般性建議指出，婦女參與政治和公共生活的比例應達到30%至35%；為確保政府施政關注多元面向、實質促進女性參政，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n\n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n\n一、直轄市議員總額：\n\n(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n\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n二、縣（市）議員總額：\n\n(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n\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n(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n\n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n\n(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n\n(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n\n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n\n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三人者，每三人任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比例。\n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達三人者，每三人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比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達三人者，每三人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比例。\n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n一、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1999年修正的《地方制度法》進一步設立地方選舉中四分之一婦女保障名額制度，該制度自2002年地方大選首次實施，適用於縣市議員選舉，顯示出對女性參政的保障與支持。然依照本法，僅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應當選人數超過四人以上之選區，才適用障名額規定；應當選人數三人以下的小選區，女性參政無法受到保障。\n\n二、我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已於2012年正式生效，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2024年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公布第40號一般性建議，要求各國應達成女性參政比例達50%，並以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女性參政權，以促進政治或決策之性別平等實現。\n\n三、研究指出，現行制度對女性參政的積極作用已飽和，2022年全國地方議員選舉，有22.11%的選區沒有任何女性議員。而與縣市層級的女性議員相比，鄉鎮市區層級的女性代表比例更低，全國鄉鎮市區民代表會裡，有46.71%的選區沒有女性代表當選。以上研究結果，顯示現行婦女參政保障制度之不足，且城鄉差距問題依然存在，無法保障到較小選區。\n\n四、為回應現行制度對實際影響已趨飽和，並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範，爰提案修正本條，提高婦女保障名額比例至三分之一，並將「婦女保障名額」改為性別中立配額，確保任何性別當選比例，每三人之單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此改革將延續對女性參政的保障，且於女性比例較高的選區，亦能保障男性參政權，促進選舉結果之性別平衡與多元性。",
    "explanation": "一、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1999年修正的《地方制度法》進一步設立地方選舉中四分之一婦女保障名額制度，該制度自2002年地方大選首次實施，適用於縣市議員選舉，顯示出對女性參政的保障與支持。然依照本法，僅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應當選人數超過四人以上之選區，才適用障名額規定；應當選人數三人以下的小選區，女性參政無法受到保障。\n二、我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已於2012年正式生效，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2024年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公布第40號一般性建議，要求各國應達成女性參政比例達50%，並以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女性參政權，以促進政治或決策之性別平等實現。\n三、研究指出，現行制度對女性參政的積極作用已飽和，2022年全國地方議員選舉，有22.11%的選區沒有任何女性議員。而與縣市層級的女性議員相比，鄉鎮市區層級的女性代表比例更低，全國鄉鎮市區民代表會裡，有46.71%的選區沒有女性代表當選。以上研究結果，顯示現行婦女參政保障制度之不足，且城鄉差距問題依然存在，無法保障到較小選區。\n四、為回應現行制度對實際影響已趨飽和，並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範，爰提案修正本條，提高婦女保障名額比例至三分之一，並將「婦女保障名額」改為性別中立配額，確保任何性別當選比例，每三人之單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此改革將延續對女性參政的保障，且於女性比例較高的選區，亦能保障男性參政權，促進選舉結果之性別平衡與多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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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張宏陸等17人，為延續「六歲以下兒童國家養」政策，政府應進一步擴大「六歲以下兒童國家顧」，優化友善生養及得以兼顧工作、家庭與健康之職場環境，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n\n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勞工薪資照給之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參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是以，公務人員之家庭照顧假係併入給薪事假計算，惟勞工之事假卻是不給薪，爰修正第二項，以利優化職場環境，友善生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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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張宏陸、莊瑞雄等18人，鑒於娛樂稅原為端正社會風氣、節制奢侈習性所開徵之稅收，然而現今除夜總會、舞廳或舞場、電子遊戲場及其他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需特別管理之場所、設施或活動，其餘已無抑制之必要，爰擬具「娛樂稅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特種娛樂稅法\n娛樂稅過往為端正社會風氣、節制奢侈習性，廣泛納入各項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並課徵娛樂稅。考量時代變遷，除夜總會、舞廳或舞場、電子遊戲場及其他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需特別管理之場所、設施或活動，其餘已無抑制之必要，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特種娛樂稅法」。\n\n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特種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n配合法案名稱修正娛樂稅為「特種娛樂稅」。\n\n第二條　特種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夜總會、舞廳或舞場。\n\n二、電子遊戲場。\n三、其他經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認定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者。\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特種娛樂稅。\n一、配合法案名稱修正娛樂稅為「特種娛樂稅」。\n\n二、我國於民國三十一年制定《筵席及娛樂稅法》、民國六十九年修正為《娛樂稅法》，迄今已長達四十五年，然而，《娛樂稅法》課徵範圍僅於民國九十六年修正一次，刪除撞球場、保齡球館課稅範圍，其餘並未因時代演進與社會變遷取消不合時宜之項目，比如我國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及運動產業之發展，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制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民國一百年制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予以相關產業補助及租稅優惠，國家一方面扶植，一方面卻又將之視為奢侈行為，顯然不合時宜、自相矛盾；另考量時代變遷，已無抑制多數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必要，爰修正條文，僅留夜總會、舞廳或舞場、電子遊戲場、其他經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認定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者為課徵特種娛樂稅範圍。\n\n第三條　特種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n\n特種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n配合法案名稱修正娛樂稅為「特種娛樂稅」。\n\n第四條　（本條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因本法修正草案已侷限特種娛樂稅課徵範圍為夜總會、舞廳或舞場、電子遊戲場及其他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需特別管理之場所、設施或活動，已無本條所定免徵之情事，爰刪除第四條。\n\n第二章　稅　率\n章名未修正。\n\n第四條　特種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最高稅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計徵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法案名稱修正娛樂稅為「特種娛樂稅」。\n\n三、配合第二條修正條文做修正，並統一最高稅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n\n第五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特種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法案名稱修正娛樂稅為「特種娛樂稅」。\n\n第三章　稽　徵\n章名未修正。\n\n第六條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特種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特種娛樂稅之手續。\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法案名稱修正娛樂稅為「特種娛樂稅」。\n\n第七條　凡臨時舉辦第二條所定之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徵收手續。\n\n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法案名稱修正娛樂稅為「特種娛樂稅」。\n\n三、配合第二條條文修正對於娛樂活動課徵已有所侷限、第四條條文已刪除免徵情事相關條文，修正第一項。\n\n四、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八條　特種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n\n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法案名稱修正娛樂稅為「特種娛樂稅」。\n\n第九條　特種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n\n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驗印者，按照工本費發售各娛樂業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法案名稱修正娛樂稅為「特種娛樂稅」。\n\n第四章　獎　懲\n章名未修正。\n\n第十條　特種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n\n前項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法案名稱修正娛樂稅為「特種娛樂稅」。\n\n第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特種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法案名稱修正娛樂稅為「特種娛樂稅」。\n\n第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係機關、團體、公營機構或學校，通知其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n一、條次變更。\n\n二、條文未修正。\n\n第十三條　特種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特種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n\n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n\n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法案名稱修正娛樂稅為「特種娛樂稅」。\n\n本條刪除。\n\n本條刪除。\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十四條　特種娛樂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擬訂，送財政部核備。\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法案名稱修正娛樂稅為「特種娛樂稅」。\n\n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一、條次變更。\n\n二、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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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張宏陸等17人，鑒於動物保護法制定迄今雖歷經十餘次修正，然就法規制度而言，或定義過於狹隘，或觀念過於老舊，或作法稍嫌保守，或規範過於寬鬆，以致對動物保護目標之達成，仍難稱完善，為提升國民對動物生命之尊重，並確保動物之福利，爰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動物為具感知能力之生命，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並實現人與動物共生之目的，特制定本法。\n\n動物為財產權之客體時，準用動產之規定。\n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n動物具感知能力，非無生命之物。為促進動物福利並構築人與動物和諧共好之環境，爰修正本條條文，以彰顯本法之精神與意旨。\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n\n為保護動物，特設置動物保護警察。\n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設立農業部，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部。\n\n二、為落實動物保護、確保動物福利，第三項增訂動物保護警察之設置規範，責成中央主管機關配置之。\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動物：指脊椎動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非脊椎動物。\n二、經濟利用：指為取得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利用動物之行為。\n三、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n\n四、寵物：指供伴侶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許可得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五、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n\n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n\n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n\n八、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運送、貯存、輸入或輸出之業者。\n\n九、虐待：指因作為或不作為，致動物遭受不必要之痛苦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或心理狀態者。\n十、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n\n十一、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n\n十二、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n一、為落實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擴大動物保護對象，涵蓋脊椎動物，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非脊椎動物，爰修正本條第一款之規定。\n\n二、現行動物、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等定義，係指利用動物之方式，而非動物天然類別，爰修正動物定義以符本法第一條之意旨。\n\n三、實驗動物為動物科學應用之利用，現行條文第三條配合修正予以刪除。\n\n四、為落實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修正虐待動物之定義，虐待動物之標準應為未盡維持其身理及心理狀態之作為或不作為，不應僅限於暴力、不當使用藥品等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n\n第四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動物保護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n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二、違反本法所處之罰鍰。\n\n三、民間捐贈。\n\n四、本基金孳息收入。\n\n五、其他收入。\n前項基金專供保護動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n一、受虐、受傷動物之救治、醫療與照護。\n\n二、動物收容環境之改善。\n\n三、遊蕩動物之安置與保護。\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動物保護之優先事項。\n\n前項基金運用及管理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動物保護基金之義務，以穩定執行動物保護所需之財源，貫徹動物保護之意旨。\n\n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寵物者，其籠內或設施空間應依照寵物習性及身形，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或設施外活動時間。\n\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n\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n\n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者，於知悉遺失時起七十二小時內，未向遺失地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通報者，視為棄養。\n一、飼主飼養寵物之方式不限於使用籠子，亦包括其他圈養設施，而飼養寵物本應依動物之特性及習性為適當之照護，提供其充足之伸展與活動空間，方符合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五款，強化飼主責任。\n\n二、除汽、機車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動物。\n\n三、增訂本條第四項，飼主飼養動物之遺失通報責任，以強化飼主權責。\n\n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n\n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n\n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n\n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n\n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n\n五、對經濟利用之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n\n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無正當理由，不得使用含有毒物、金屬或其他易危害動物生命、身體、健康之食物或裝置餵食、防範或驅趕動物。\n\n七、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n一、現行條文第五款僅規範「於屠宰場內」不得對經濟動物不當對待，規範顯有缺漏，爰刪除「於屠宰場內」等文字。\n\n二、實務上時有發生於公共場所放置毒物、危險物品等情事，已然致動物於受傷害之風險之中，惟現行規定，如未實際造成動物傷害，則非法所禁止，爰增訂第六款，以強化動物保護。\n\n第十二條　宰殺動物以下列事項為限：\n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n\n二、為科學應用目的。\n\n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n\n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n\n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n\n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n\n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n\n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n\n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n\n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n\n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n\n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n\n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n本條第一項各款事由為宰殺動物之法定目的，惟縱為符合本法規定之目的，亦不得任意宰殺，爰修正本條文字，避免法條解釋有誤導之虞。\n\n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該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動物緊急救援業務及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辦理動物緊急救援業務或設置動物收容所或指定場所，救援、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n\n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n\n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n\n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n四、危難中動物。\n\n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n\n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民間機構、團體動物收容處所設置標準及管理、獎勵辦法。\n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增訂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動物緊急救援業務之權責，以因應具即時性之動物救援，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設置民間收容處所之辦法。\n\n第二十二條之六　經營動物販賣之業者，應向購買動物之人，依動物之種類及習性，就適當之飼養或管領方法妥為說明。\n\n前項說明應以使購買者能理解之方法為之。\n\n第一項業者，應使動物購買者得實際見到動物之現狀，並以書面、電磁紀錄等方式，提供該動物之飼養或管領方法、出生日期、生理及心理狀況、繁殖來源等其他必要情報。\n一、本條新增。\n\n二、動物販賣之業者應確實使購買動物之人明瞭動物之特性、飼養方法等動物生理及心理狀況，使購買者明白如何妥適照顧動物，以達最佳動物福祉，爰增訂本條條文。\n\n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虐待動物，不聽勸阻。\n二、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傷害動物。\n二、使動物受到傷害。\n三、違反第一項之罪而於五年內再犯。\n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n重傷或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輸入未經檢疫動物致動物被銷燬，亦同。\n犯第二項與第三項之罪而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第二項和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明定虐待動物，行為人即應受處罰，不論動物之生理上是否實質受傷害，並增訂過失致複數動物受重傷或死亡之罰則。\n\n二、加重傷害動物、使動物受到傷害之處罰，並再區分情節重大致動物發生重傷、死亡結果者，加重其責。\n\n三、因避免傳染病等防疫考量，未經檢疫即輸入國內之動物以銷毀處置之，惟動物無辜，輸入者應與殺害動物者同論。\n\n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n\n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n\n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n\n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利用有害動物之食物或裝置餵食、防範或驅趕動物。\n六、違反第十條第七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n\n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n\n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n\n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n配合第十條修正條文做修正。\n\n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棄養動物或未於時限內通報者。\n\n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n\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n\n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n\n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n\n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n配合第五條第四項修正條文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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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蔡易餘、陳冠廷、蘇巧慧等23人，有鑑於2023年5月2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草案》並於同年9月20日，內政部營建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廢止「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
    "explanation": "一、2023年5月2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草案》並於同年9月20日，內政部營建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業務業務移交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原內政部地政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業務移交內政部國土管理署。\n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n三、營建署既已改制為國土管理署，原有之組織法規應一併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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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85480000",
    "title": "「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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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林楚茵等17人，關於具雙重國籍者違法擔任公職遭解職後，薪資是否需繳還法律漏未規定，惟實務上已有數起未繳還之案例。為落實公務員效忠國家之義務，避免少數人士存僥倖心理，爰擬具「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n\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違反前項規定，未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原任職機關應命其一定期間內繳還自就（到）職日起之待遇及因其職務所受領之費用或補助；前段請求權，自原任職機關發現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依前項規定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原任職機關自通知繳還之日起，依法定利率按日附加利息併同繳還之。\n一、2008年爆發前立委李慶安雙重國籍案後，台北市議會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訟，追討李慶安任職議員期間之薪資。此案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定讞，李慶安免繳還薪資。其理由略以：行為時所依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六十七條之一及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儘管有「視為當選無效」之規定。但並非自始無效，尚由權責機關解除其職務，始喪失公職人員身分。儘管選罷法第六十七條之一已於2007年修法時刪除，國籍法施行條例亦於2002時刪除，惟是否應繳還薪資法律中尚無明確規定。故2024年尚發生前南投縣議員史雪燕因具未放棄中國籍，遭內政部解職，南投縣議會卻表示傾向不追討所得的情形。\n\n二、為避免具雙重國籍者違法擔任公職遭解職後，薪資無須繳還，易使少數人士存僥倖心理。增訂第五項，未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原任職機關應命其一定期間內繳還自就（到）職日起之待遇及因其職務所受領之費用或補助；前段請求權，自原任職機關發現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三、增訂第六項，依前項規定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原任職機關自通知繳還之日起，依法定利率按日附加利息併同繳還之。",
    "explanation": "一、增訂第五項，未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原任職機關應命其一定期間內繳還自就（到）職日起之待遇及因其職務所受領之費用或補助；前段請求權，自原任職機關發現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二、增訂第六項，依前項規定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原任職機關自通知繳還之日起，依法定利率按日附加利息併同繳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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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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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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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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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徐富癸",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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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8人，鑒於近年發生多起因被繼承人逝世後，繼承人持存摺、印章提領存款以因應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但卻遭其他繼承人刑事上之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罪名提起刑民事訴訟；但近來最高法院捨棄傳統實務見解，認為在提領亡者存款辦理身後事，不應一律認定為犯罪，仍須進一步探究各種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為避免此類案件占據大量司法資源，爰擬具「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得對金融機構單獨行使遺產中之金錢存款債權，其額度以其應繼分之三分之一為限，且對任一金融機構單獨行使之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n\n遺產中之金錢存款債權經任一繼承人依前項規定單獨行使者，視為該繼承人已取得遺產分割之一部。\n新增條文，本條文參照日本民法第九百零九條之二，「各共同繼承人，針對屬於遺產中之金錢存款債權，將繼承開始時之債權額三分之一，乘以法定應繼分及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之規定，當該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後所算出數額（經斟酌標準的目前必要生活費、平均的喪葬費用額及其他情事後，應按金錢存款債權之每個債務人，以法務省令所定數額為限。）得單獨行使該權利。於此情形，關於以行使當該權利之金錢債權，視為當該共同繼承人以取得遺產分割之一部。」，明定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得於一定額度範圍內，逕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存款債權。此一修正將存款債權自其他遺產中獨立出來，意即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於繼承之始，即按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處於已分割之狀態，各繼承人自得針對其取得部分單獨行使存款債權，自無違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之疑慮，以減少此類案件大量佔據司法資源，並使經濟能力不佳之繼承人可以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及其他必要支出。",
    "explanation": "一、目前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可知我國遺產係採公同共有主義，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係除於公同共有之狀態。\n二、但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被繼承人在世時，繼承人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而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公同共有之規定，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被繼承人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並對於經濟能力不佳之繼承人，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n三、由於共同繼承人之間遺產分割協議經常拖延許久，造成喪葬費用不得不於繼承人中其中一人來負擔，從實質公平之觀點來看顯不妥當。實務上亦有多數案例，因繼承人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陷入偽造文書以及侵占等刑事訴訟障礙，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n四、因此，參照日本民法第九百零九條之二，明定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得於一定額度範圍內，逕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存款債權。此一修正係考量金錢債權之性質為可分之債，並將一定額度內之存款債權自其他遺產中獨立出來，於繼承之始，即按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擬制其處於已分割之狀態，使各繼承人自得針對在法律上已其取得部分單獨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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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8人，鑒於現行民法債篇有關於租賃物一部之滅失，自民國18年公布施行以來未曾修正，為符合實際租賃市場之現況，並保障承租人之權益，實有檢討改善之必要，爰擬具「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百三十五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或功能減少致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承租人得按滅失或功能減少致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n\n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n一、本條第一項文字修正，將功能滅失或減少定義納入本條條文，保障我國承租人之權益，並加強出租人修繕之責任。\n\n二、根據日本民法第六百一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賃物之一部因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者，其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時，租金依不能為使用收益之部分之比例減少。」其中「其他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者」即為功能減少之定義，另根據德國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於約定使用之適合性減少期間，使用承租人僅需支付適當減少之租金。」，所謂「適合性減少」即為功能減少。\n\n三、而我國通常將租賃物功能滅失或減少歸咎於修繕責任，雖然有民法第四百二九條以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修繕責任由出租人負責，如若拖延修繕或是不願修繕，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繕並要求償還修繕費用或是從租金中扣除，但租賃物一部功能減少已造成承租人之不便，卻仍要交付相同之租金，使承租人於租賃契約中處於不利。本項修正文字納入功能減少之條件，保障承租人之權益。",
    "explanation": "一、現行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n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n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n所謂滅失在實務上被認為是物理滅失，即意謂毀滅喪失，卻無功能上之滅失之定義。而目前我國多將租賃物功能滅失減少歸因於修繕責任，然某些情況之修繕並非短時間能完善處理，即使出租人承諾儘速修繕，但於修繕期間，功能喪失已成既定事實，承租人卻要支付相同租金，承受租賃物功能喪失之窘境。如若出租人不願修繕或是拖延修繕，即使承租人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然在租賃物一部滅失或是功能減少之期間，承租人的損失已然造成，使得承租人於租賃契約中處於不利之地位。\n本項修正，是為了強化承租人於租賃契約之權益，並加強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及責任，另根據日本及德國民法之精神來做出修正。於德日民法之中，相關條文皆有將功能滅失或減少放入，我國應審視時度，與時俱進，保障我國承租人租賃之權益。\n二、根據日本民法第六百一十一條第一項規定：\n租賃物之一部因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者，其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時，租金依不能為使用收益之部分之比例減少。\n賃借物の一部が滅失その他の事由により使用及び収益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くなった場合において、それが賃借人の責めに帰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事由によるものであるときは、賃料は、その使用及び収益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くなった部分の割合に応じて、減額される。\n三、另根據德國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物或權利瑕疵時減少租金」規定：\n租賃物交付於使用承租人時具有瑕疵，致契約約定使用之適合性滅失或減少，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發生該瑕疵者，使用承租人於約定使用之適合性消失期間，免付租金。於約定使用之適合性減少期間，使用承租人僅需支付適當減少之租金。但該適合性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n所保證之品質有欠缺或嗣後喪失者，亦適用第一項第一段及第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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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有鑒於資通安全管理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為因應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並下設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掌理國家資通安全之規劃、推動與執行，以及為使本法規範事項更符合實務運作，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辦理。\n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爰配合上開公告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增訂第二項，並將各該修正條文有關國家資通安全業務之權責，定明由資安署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n\n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n\n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用性。\n\n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n\n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n\n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n\n七、關鍵基礎設施：指行政院公告之關鍵領域中，該領域服務所依賴之系統或網路之實體或虛擬資產，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n\n八、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n\n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n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n\n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n\n三、因農田水利會已改制納入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本法納管之公法人目前僅存行政法人，爰修正第五款。\n\n四、第六款配合第八款、第九款用詞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特定財團法人。\n\n五、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七款及第八款。\n\n六、現行條文第九款制定公布時，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考量該法已制定公布施行，爰定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爰修正第九款。\n\n第四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n\n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n\n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n\n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n\n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及審驗機制之發展。\n\n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文字配合實務做法修正。\n\n第五條　為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應致力配合推動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措施，共同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n\n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應變機制與重大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通安全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相關政府部門應予執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管考，並得辦理績效評核。\n\n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越趨增強之全球資通安全威脅及突發資通安全事件，各政府機關應建立中央地方聯防體系，以完備國家資通安全，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強化跨機關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及協調能力。\n\n三、另為確保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爰規定第三項。\n\n四、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n\n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n一、條次遞移。\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修正定明辦理之主體。\n\n第七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資安署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n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n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配置與專業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就其授權範圍及內容酌作修正，以資明確。\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除。\n\n第八條　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前項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應提出改善報告，公務機關送交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應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資安署。\n\n前項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稽核由資安署擬訂年度計畫，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年度計畫及年度成果報告應送交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備查。\n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並為協助公務機關檢視自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增訂資安署得稽核公務機關。\n\n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配合實務執行需求修正，就現行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送交及審查流程細緻化規範。\n\n三、為使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得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三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n\n五、為使第一項稽核辦理有據，並考量事涉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有賴各政府機關間配合推動執行，爰增訂第五項。\n\n第九條　資安署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n\n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資通安全情資分享之執行，主要係國內外之資通安全資訊交流、資通安全警訊發布等技術性事務，目前實務現況係由資安署辦理，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選任適當之受託者，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並監督該機制之實施。\n\n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前項委外業務，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選任受託者時，所應考量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等事項，本即屬其「適當性」之考量範疇，又為強化對受託者之資通安全管理要求，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三、為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監督管理明定各機關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爰增訂第二項。\n\n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不得下載、安裝或採購及使用危害國家安全之資通安全產品，亦不得下載、安裝或採購及使用依國家安全法第二條規定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及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提供之資通安全服務及產品；其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機關資通安全長及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公務人員獲配之公務用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安全之資通安全產品，亦不得下載、安裝或採購及使用依國家安全法第二條規定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及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提供之資通安全服務及產品，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n\n前二項有關危害國家安全之資通安全產品以及依國家安全法第二條規定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及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提供之資通安全服務及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對各機關有關危害國家安全之資通安全產品之使用，係以行政規則「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規範，惟考量該等產品之使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爰提升以法律及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另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且資訊內容影響公眾生活及公共安全，考量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與資訊流通密切相關，亦有納管規範之必要，爰訂定本條。\n\n三、本條所定「國家安全之資通安全產品」，包含但不限於受反滲透法所稱滲透來源實質控制者所提供之產品；其中第三項規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為妥適評估產品資安風險，前開審查程序規劃由相關主管機關，例如該產品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安、經貿等相關主管機關，共同審查產品情資，並據以分享。\n\n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下列各項規定辦理：\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資安署提出。\n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資安署提出。\n三、直轄市政府所轄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縣（市）政府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市）政府提出。\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規範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管道，爰修正本條，按現行條文規定之運作模式，定明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對象。\n\n三、為強化地區聯防，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區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提出對象修正定明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爰規定第三款。\n\n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採分層監督管理模式，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稽核之。惟無上級機關者，現行僅有內部稽核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直轄市政府應稽核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以及縣（市）政府應稽核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連同稽核結果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送交資安署。\n稽核機關或資安署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前三條及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除修正定明改善報告之提出對象外，並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修正定明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亦應送交該署。\n\n二、為使稽核機關、資安署就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得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二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與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及資安署通報。\n公務機關應向前項受通報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演練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接獲通報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公務機關相關協助，並於適當時機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定明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提出對象，及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n\n四、為增進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爰於第四項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俾利透過實施模擬演練以熟悉應變作為、提升應變技能，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可能影響多數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爰比照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由接獲通報機關於知悉後，分別或共同公告必要之內容（例如發生原因、影響程度及目前控制之情形等）及因應措施，並提供相關協助，以利防範、避免損害之擴大。\n\n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評核優良者，應予獎勵。\n\n資安署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資安署得逕予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n前二項人員調度支援、績效評核、獎勵、職能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公務機關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規定，應設置一定人數之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為強化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防護能量，爰將其意旨修正為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第一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後段規定。\n\n三、因資通安全人員之專業知能，與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防護能量有密切關係，為強化並提升公務機關專職人員之職能，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另考量透過實戰訓練，得快速累積人員經驗及提升應處能力，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定明遇有重大資安事件時，資安署得調度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俾利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前開資通安全人員，係指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及專責人員。\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新增授權項目，並移列為第三項。\n\n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所屬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主管機關得於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拒絕查核或前二項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通安全業務。\n\n前項人員職務得由用人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進行調整。\n\n第一項及第二項查核紀錄，由用人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n\n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時，可能觸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有予以查核其適任性之必要，是以將現職人員及考試錄取人員定為得查核之對象範圍，並定明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之法律效果。至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爰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另第二項「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係指考試類科為「資通安全」者。\n\n三、查核紀錄涉及受查核者之個人資料，用人機關應注意相關保密及保管措施，爰規定第五項。\n\n四、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規定第六項。另受查核人員就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現職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對於用人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n\n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意見後，指定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一項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一項。\n\n三、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之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二項。\n\n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款用詞，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行政資源有效利用，擇定適當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爰於第四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稽核時應審酌之因素。\n\n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七、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六項。\n\n八、現行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一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移列。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之要求，宜由現行法規命令提昇至法律位階，爰予修正。\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四、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四項。\n\n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予刪除。\n\n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n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增訂授權項目及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n\n第二十四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n\n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資安署。\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資安署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特定非公務機關相關協助，並於適當時機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資安署，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增進特定非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於第四項之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特定非公務機關發生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辦理：\n\n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n\n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之鑑識或調查報告。\n\n三、派員、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處所實施必要之檢查。\n\n前項所定關係人，以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提供之受託者，且與重大資通安全事件相關者為限。\n\n受調查者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之維護，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爰規定第一項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n\n三、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定明應受調查之關係人範圍，爰增訂第二項。\n\n四、配合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責，爰於第三項增訂受調查者對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第四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之程序。\n\n五、為避免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而洩漏，爰增訂第五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之保密義務。\n\n第二十六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該等人員於踐行本法要求事項績效優良時，應予獎勵，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安全之資通安全產品，或下載、安裝或採購及使用依國家安全法第二條規定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及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提供之資通安全服務及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前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安全之資通安全產品、依國家安全法第二條規定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及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提供之資通安全服務及產品之管控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將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之事項提升以法律位階規範，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國家資通安全，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之規定。\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n\n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比照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規定，對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定明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予以懲處，爰增訂第三項。\n\n第二十九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所引條次。\n\n第三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n\n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n\n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資安署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n\n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相關現行條文條次變更或內容修正，爰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n\n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n\n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為之。\n\n資安署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為之。\n前二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n\n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資安署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n\n四、考量公權力之委託並無複委託情事，及受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有保密之義務，不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為限，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可能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避免該等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權責不清，須有解決之機制，爰增訂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檔案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資通安全管理法係要求納管之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實施相關資通安全管理事項、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等，均係屬資通安全維護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係要求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並無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有予以明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並修正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planation": "一、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部，並定明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資安署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修正資通安全、資通安全事件、特定非公務機關、關鍵基礎設施、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及特定財團法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n三、為建構我國資通安全整體環境，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資通安全相關事務，健全整體資通安全管理，強化橫向溝通聯繫機制，將現行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入法明文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n四、擴大稽核範圍，增訂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修正條文第八條）\n五、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辦理資通系統建置、維運、服務提供之監督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十條）\n六、增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有關下載、安裝或使用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七條）\n七、修正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收受機關及稽核機關。（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n八、增訂公務機關之稽核發現有缺失時，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之收受機關，以及該等機關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n九、定明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配合辦理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機制之演練作業授權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n十、增訂強化資通安全人員專業知能及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度支援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十一、增訂對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錄取人員之適任性查核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十二、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n十三、增訂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及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專職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n十四、為強化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調查之權限，受調查者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並定明相關罰則，以精進資通安全風險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n十五、增訂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之獎勵及懲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n十六、增訂資安署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事項之依據，定明受委託者之保密義務，並增訂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n十七、增訂資通安全事件如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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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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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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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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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有公民投票權。\n一、基於監護宣告之聲請，係依據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目的在保護欠缺意思能力者於私法交易上之行為，與本法對於選舉權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n\n二、為具體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享有公民權上之基本權利，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刪除受監護者無投票權之規定。",
    "explanation": "一、有關受監護宣告者無選舉權之規定，過去分別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但在今年修法時正式刪除相關規定。\n二、過去該規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導致身心障礙者選舉權遭到剝奪，應刪除受監護宣告者無投票權之規定，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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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陳培瑜",
      "吳沛憶",
      "郭國文",
      "黃捷",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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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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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吳思瑤、蘇巧慧、王美惠、沈發惠、陳素月等22人，鑒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第三十一條針對流供毒品製造之先驅化學品原料管制罰則與第四條器具管理之處罰比例存在明顯落差，並考量槍砲與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相似，參考槍炮彈藥條例第二十條之三第四項，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調高本條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一條　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n\n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按日連續處罰。\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n\n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一、相較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可能流供製毒之原料規避檢查等罰則明顯過輕。\n\n二、考量槍砲與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相似，爰參考槍炮彈藥條例第二十條之三第四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將本條罰則比照調整。",
    "explanation": "一、相較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可能流供製毒之原料規避檢查等罰則明顯過輕。\n二、考量槍砲與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相似，爰參考槍炮彈藥條例第二十條之三第四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將本條罰則比照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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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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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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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許智傑",
      "陳素月",
      "賴惠員",
      "徐富癸",
      "張雅琳",
      "陳培瑜",
      "吳沛憶",
      "郭國文",
      "陳秀寳",
      "林月琴",
      "黃捷",
      "林俊憲",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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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沈發惠、李柏毅、王美惠等20人，鑒於我國現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已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為使本條例所規範之港、澳相關人士與境外人士之人流管理程序、罰則及相關措施接軌，爰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n\n一、未經許可入境。\n\n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n\n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n\n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n\n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n\n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n\n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n\n前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n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許可律師、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一、對於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強制出境處分，涉及國家主權行使，且時有與國家安全相關案件，惟強制出境處分亦將影響渠等自由遷徙之權益，為兼顧國家安全及渠等權益，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四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及其例外之規定。\n\n二、配合增訂第四項，原第四項及第五項則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並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於第五項增訂授權子法範圍包含許可律師、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等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n\n第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n\n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n\n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n\n三、於境外遭通緝。\n\n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n\n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n\n前項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有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出境，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內政部移民署分別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再延長收容，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十日：\n一、未經許可入境。\n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前項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n\n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n\n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n\n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除有依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情形者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n\n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收容期間重行計算、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八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規定，經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n一、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各國皆採取邊境管制措施，導致無法正常遣返（送）受收容人，收容期間屆滿，即須對受收容人為收容替代處分，並釋放出所，不利我公共秩序之維護，倘有失聯情形亦將影響後續強制出境處分程序之執行。\n\n(二)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國家安全及衛生醫療體系，並與境外人士之人流管理程序及措施相接軌，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將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強制出境之情形，納入延長收容事由，以達保全強制受收容人出境之目的。\n二、第四項增訂說明如下：\n\n(一)本項增訂再延長收容規定，限縮適用對象為「高風險對象」，並有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執行強制出境之情形者，因未經許可入境之目的係為入境從事違法活動，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已危害我國國家安全並對社會治安極具危險性，可預見其將再度造成危害，有嚴加預防之必要。\n\n(二)此外，有關香港或澳門居民再延長收容之程序，於內政部移民署向法院聲請前，除未經許可入境者應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應會商國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機關外，鑒於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涉及港澳事務，明定亦應會商該會意見，以確認必要性，俾使聲請程序周妥。\n\n(三)綜上，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再延長收容規定。\n\n三、第五項增訂說明如下：\n\n鑒於「再延長收容」聲請事件之程序，性質上應與「延長收容」相當，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六項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n\n四、第六項修正說明如下：\n\n為配合增訂第五項再延長收容之規定，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七第四項規範體例，修正第七項後段關於法院裁定再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之規定。\n\n五、第八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鑒於再延長收容者對我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極具危險性，且違法行為之再犯率較高，有嚴加預防必要，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八項明定收容期間一百日應排除再延長收容之情形。\n\n惟倘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消失，且遣返作業恢復正常，內政部移民署即須儘速執行強制出境，不得再延長收容，因此，再延長收容並非無期間限制，併予敘明。\n\n六、第九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鑒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已增訂法院裁定駁回收容聲請或逾期未聲請法院收容之處置程序，該法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二項亦增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再次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算規定。為使內政部移民署執行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廢（停）止收容程序及重行起算收容期間有所依據，爰修正第九項，將入出國及移民法前開規範納入準用範圍，以資明確。\n\n(二)另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七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則遞移為第三項，現行第十項規定係準用該法原第二項，爰配合增列準用該條第三項規定。\n\n七、第十項增訂說明如下：\n\n(一)第九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修正施行後，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行為係屬不同事件，故再次收容期間應重行起算。\n\n(二)於修正施行前，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經再次收容，如於修正施行後，收容期間尚未屆滿，因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宜使其仍適用舊法規定，再次收容期間不重行起算，而與前次收容期間合併計算，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十一項過渡條款規定，以保障受收容人之利益。\n\n八、另考量現行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後段之過渡條款規定，係在因應一百零四年施行前後收容日數折抵、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應於所定期間向法院聲請、及收容期間計算之過渡性條款，迄無再適用餘地，爰予刪除。\n\n第四十七條之一　使香港或澳門居民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意圖使逾期停留或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從事不法活動而容留、藏匿或隱避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依前三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有特殊事由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定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n前項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一、為遏止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活動及在臺逾期停留或居留情形，以落實香港或澳門居民之人流管理及衡平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外國人之裁罰，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使香港或澳門居民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者之罰則及提高第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n\n二、有關意圖使香港或澳門居民從事不法活動而容留、藏匿或隱避之，提供渠等保護傘使之躲藏於境內，進而非法工作或從事不法活動等情形，已妨害我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之隱憂。為維護公共秩序及落實香港或澳門居民人流管理，及令意圖使境外人士逾期停留或居留而容留、藏匿或隱避者之處罰機制趨於一致，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處罰規定。\n\n三、為避免特殊個案依本條裁罰有過苛情形，及於查處上亦應採取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柔性作為，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彈性規定，並授權內政部訂定認定及減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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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6人，為致力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推廣運動文化並落實運動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並順應國際潮流及各界期待及實踐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應有成立運動部專責國內運動政策規劃及相關計畫執行機關之必要，以利運動相關業務之推行，爰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推廣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特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n為推動我國運動政策，包括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健康促進、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有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運動政策與法規之研擬、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二、身心條件、性別、族群、區域與社會經濟地位各面向多元運動平權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三、適應運動發展、帕拉競技與共融運動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四、競技運動發展與選手之培育、選拔、獎勵、輔導、生涯發展及權益保障；教練與多元運動專業人才之培育、增能、認證、聘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五、運動產業發展及運動產業人才之培育；職業運動之輔導；運動文化記憶之保存及再現；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多元資金挹注、運動科學發展與創新應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六、國際運動事務交流與人才之培育；國際賽事籌辦、鼓勵運動人才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七、運動設施發展與運動場館之興整建及永續營運；運動設施與場館之分級統籌運用與友善運動環境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八、全國性運動團體業務健全發展與良善治理之促進及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運動發展事項之協調。\n\n九、所屬機關辦理全民運動事項之督導。\n\n十、其他有關運動事項。\n本部之權限執掌。\n\n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n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部設全民運動署，辦理全民運動業務，推動競技運動全民化，形塑運動文化。\n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n\n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七條　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n一、鑒於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及專業，並被賦予更多功能要求，從永續發展、多元包容到運動外交，更跨足運動產業及運動文化等，為促進各項運動有關業務之發展，確實有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彈性進用，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以滿足本部多元人才進用之需求。\n\n二、上開聘任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即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n\n第八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應運動發展，多元化進用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本部成立核心目標之一為「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為達此目標，實需投入運動專業人力，以推廣全齡及特殊族群運動、成立社區運動俱樂部等事務，另為因應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專業，人員進用管道宜更為彈性，以符業務推動需求，爰明定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n第九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顯現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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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n\n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n\n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n\n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n\n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n\n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n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原由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由運動部辦理；至於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包括場館設施等）部分，則由本部辦理，爰修正第八款規定。\n\n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規劃、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及制度，並督導、協調、協助各地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之發展及執行本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事項。\n\n二、青年發展署：規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推動青年生涯輔導、公共參與、國際與體驗學習及其他青年發展事項。\n配合運動部之設立，刪除第二款規定。原第三款規定遞移至第二款，內容未修正。\n\n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運動部組織法草案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修正條文除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planation": "一、修正本部掌理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刪除本部設體育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n三、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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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許智傑等16人，有鑑於民選公職人員負有對國家忠誠之義務，為避免出現雙重忠誠對象之模糊空間，建立有效之民主防衛機制，規範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參選時應辦理放棄原有國籍、提出喪失國籍證明始得登記參選，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n\n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n\n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n\n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n\n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n\n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n\n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n\n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n\n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n\n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n\n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n\n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n\n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應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並提出喪失國籍證明，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但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大陸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n依現行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時，現行法律未設有類似於國籍法第九條之規定，致生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民居民同時擁有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雙重國籍之情事。而於行使參政權時，即有參選人忠誠對象模糊之疑義，進而影響國家忠誠義務。爰增訂第九項條文，新增應放棄原有國籍始得登記為本法候選人之規定，明確化公職人員候選人之忠誠對象，以守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n\n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第九項規定。\n\n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n\n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n\n二、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但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n配合增訂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九項有關候選人消極資格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explanation": "一、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居民未經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並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但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大陸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n二、公職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未辦理放棄原有國籍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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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吳沛憶等16人，鑑於現行法僅禁止為外國、大陸地區、境外敵對勢力等發展組織，漏未禁止發展組織之預備行為。以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以營業秘密為前提，恐有防護不足。為積極保護國家安全，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以聲明、會議、連署或其他形式，承諾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一、按現行本條第一款已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序文所列人員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為積極保護國家安全，爰增訂第二款，任何人不得為序文所列人員基於實現第一款之犯罪行為，以聲明、會議、連署等之預備。\n\n二、其餘各款未修正。\n\n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n\n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n\n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n\n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n\n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n\n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n\n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n\n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n\n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n一、現行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是營業秘密中的類別之一。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營業秘密要件之一「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換言之，一般情況下所有人與國家皆視某技術為營業秘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適用上並無問題。但所有人不視為或者刻意不採取保密措施，依營業秘密法某技術則不是營業秘密，亦無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可能。為加強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中營業秘密之文字。另因營業秘密文字，配合刪除第六項營業秘密為營業秘密之文字。\n\n二、其餘未修正。\n\n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n一、配合第二條第二款之修正，修正第二項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二、其他各項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略作文字修正。",
    "explanation": "一、修正第二條，按現行本條第一款已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序文所列人員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為積極保護國家安全，爰增訂第二款任何人不得為序文所列人員基於實現第一款之犯罪行為，以聲明、會議、連署等之預備。\n二、修正第三條，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刪除營業秘密文字，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不以營業秘密為前提，以加強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三、修正第七條第二項，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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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林思銘、陳昭姿等35人，鑑於美國國會、歐洲議會及歐美政府人權報告和聯合國等國際人權組織關注並譴責活摘人體器官暴行；以及近來國人被誘騙至海外工作，遭遇不測及活摘器官等事件頻傳，又我國現行刑法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無法有效遏止活摘器官行為，爰擬具「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打擊和防制活摘器官犯罪，對活摘器官及與其有關之實施行為，予以刑罰和行政罰，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n本條為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活摘器官係指為器官移植、醫學實驗或其他用途，或以獲得利益為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欺瞞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強制從活人人體摘取器官或組織，而造成被害人重傷害或死亡之犯罪行為。\n活摘器官之定義。\n\n第三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欺瞞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從活人人體摘取器官或組織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使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n活摘器官為反人類罪之行為態樣之一，若針對特定群體為之，則涉及群體滅絕之犯行，有立法嚴禁並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第一項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欺瞞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從活人人體摘取器官或組織，不必然皆成立刑法之重傷罪或殺人罪，因此若因有第一項之行為，且具故意殺人（例如活摘器官後殺人滅口）或使人受重傷之情形，有以結合犯之立法予以嚴懲之必要。\n\n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將被活摘之器官或人體組織移植到人體內之行為。\n\n二、儲存或運輸被活摘之器官或人體組織，或將活人運送至將實施活摘器官之場所。\n\n三、管理或維護任何為活摘器官所用之活人醫療數據庫。\n\n四、操作或維護任何為活摘器官所用之摘取或移植手術設施。\n\n五、操作、管理或維護任何拘禁被活摘器官人員設施。\n\n六、接受該被強制摘取的活體器官或人體組織的移植。\n\n七、從活摘器官之經營或管理中直接或間接獲得財物或利益。\n\n八、為活摘器官所用而提供資金、醫療培訓、醫護人員、醫療技術或其他形式的技術或醫療資源。\n\n九、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被活摘之器官或人體組織，而仍轉介或仲介者。\n\n十、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被活摘之器官或人體組織，而仍廣告或招攬者。\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n一、活摘器官罪之不同行為態樣，亦應予以處罰。\n\n二、未遂犯亦有加以處罰之必要。\n\n三、明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以加重其監督之責。\n\n第五條　憲法上統治者或軍事上指揮官，命令或指示其有效控管之下屬或其他個人實施活摘器官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金。\n經國際調查，活摘器官之最大受害者為位於中國之拘禁者，如法輪功學員與新疆人士等良心犯。本條針對領導階層策劃及下令執行活摘器官行為，應負罪責。\n\n第六條　公務人員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具公職人員身分者應加重其刑，故增訂本條身分犯之罪責。\n\n第七條　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同。\n\n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n為鼓勵犯活摘器官等罪者自新及打擊活摘器官等行為，如有自首且自動繳交不法所得者，得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本條。\n\n第八條　已著手於本法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n\n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n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於結果發生之前，盡早改過遷善，爰參酌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未遂之規定訂立本條，且較諸刑法中止未遂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之效果為一律免除其刑，更為優待，故有另訂本條之必要。\n\n第九條　憲法上的統治者、軍事上的指揮官、公務機關主管長官或直屬長官，對於受其指揮監督之人或所屬人員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n明定主管機關及上級長官之保證人地位。\n\n第十條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直屬長官對於受其指揮監督之人或所屬人員，明知活摘器官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具公職人員身分且為上級直屬長官，卻明知犯行但予以包庇、不為舉發者，應依身分犯審酌刑責。\n\n第十一條　犯本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n\n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n\n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n\n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n\n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n\n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n\n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n\n為保全前五項財物之沒收或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n一、本條規定關於犯罪之沒收，因為了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n\n二、第二項明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因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屬於犯罪所有人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明定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n\n三、參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a款、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n\n第十二條　摘器官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主管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制活摘器官；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為鼓勵民眾積極檢舉不法活摘器官情事，爰明文規定檢舉獎勵及保護檢舉人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第十三條　本法不論本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活摘器官罪者，適用之。\n相當於反人類罪的活摘器官暴行，其犯罪縱在台灣領域外，亦應嚴加遏阻，已為國際上之共同要求。爰訂立本條，不問犯罪行為人國籍如何，其犯罪地無論在境內或境外，亦不問被害人是否為本國人（亦即包含被害人為中國人民或外國人之情形），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以符世界主義之立法精神。\n\n第十四條　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罪，無追訴權之時效期間限制。\n經倫敦獨立中國法庭判定，活摘器官罪刑相當於國際刑事法之反人類罪行。依國際通例，此類犯罪不受追訴權時效之限制。\n\n第十五條　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罪，無行刑權之時效期間限制。\n活摘器官違反人類罪行，其行刑權之時效限制亦不適用。\n\n第十六條　法院審酌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刑罰時，應考慮行為人之意圖和動機、參與活摘器官的程度，以及從犯罪中實際獲得的任何形式的利益及潛在利益。\n\n法院在量刑時，當事人有以下情況之一者，應處以較重的刑罰：\n\n一、預謀性命令、協調或選擇將被活摘器官的人。\n\n二、進行有預謀活摘器官行為。\n\n三、明知管轄和控制之下屬故意實施活摘器官，但未制止該行為。\n\n四、意圖營利或獲取其他形式的利益而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活摘器官罪。\n科刑（或稱刑罰裁量、量刑等）之標準與科刑之基礎，二者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於犯罪行為事實論罪科刑時，須先確認科刑之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之標準，諭知被告一定之宣告刑。而責任原則，不僅為刑事法律重要基本原則之一，且為當代法治國家引為科刑之基礎。爰明訂各款規定，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n\n第十七條　為防制活摘器官犯罪，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採取下列措施：\n\n一、防制國民赴大陸地區、港澳地區接受器官移植。\n\n二、防制醫務人員直接或間接向在大陸境內從事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提供移植手術培訓，或提供直接或間接幫助。\n\n三、防制在醫學或其他期刊上發表任何有理由相信此類研究是從活摘器官罪行中所獲取的訊息或數據。\n\n四、禁止被認為實施本法犯罪行為之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入境。\n\n五、防制合理可疑有參與或實施活摘器官罪行之人士參加或出席移植醫學研討會、專題討論會或會議。\n\n六、定期公告與更新活摘器官之高風險地區或醫院。\n\n七、應提供醫事人員防制活摘器官之教育訓練。\n經國際調查，中國為活摘器官之主要犯罪地。在防制活摘器官罪方面，應防制國人赴中國進行器官移植。活摘器官之犯罪嫌疑人應不准入境或並防止其參與移植相關之醫學研討會。\n\n第十八條　行政院及其所屬主管機關對犯第三條至第五條罪行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實施下列制裁：\n\n一、扣押、凍結及沒入行為人直接或間接因活摘器官所獲得之任何財產及利益。\n\n二、禁止金融機構向行為人或其代理人，或與其有關聯者提供金融服務，或為行為人之經濟利益而根據其指示或命令提供任何其他服務。\n\n三、拒絕合理可疑參與活摘器官之行為人入境，已發予簽證者，應撤銷簽證。\n\n四、已獲准入境之合理可疑參與活摘器官之行為人，應驅逐出境。\n\n五、公職人員或醫護人員，包括醫師、護理師或任何其他從事醫療活動或與醫療相關活動的人員，在公立或私立醫療衛生機構執行其專業或職務時，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罪者，應永久廢止其執業醫療及醫療相關專業之資格。\n\n六、任何個人或組織從實施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的犯罪中獲取經濟利益時，應處以相當於其所獲得經濟利益的三倍至五倍的罰款。\n為遏止組織團體實施活摘器官等反人類罪行，爰明文規範其犯下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罪行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等組織，行政院及其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條各款之規定，做成適當之行政處分。\n\n第十九條　公職人員或醫護人員，包括醫師、護理師或任何其他從事醫療活動或與醫療相關活動的人員，不得前往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執行或協助執行器官移植手術，違反者應永久廢止其執業醫療及醫療相關專業之資格。\n一、中國大陸仍持續發生活摘器官之犯行，醫護人員、醫療相關從業人員尤難諉為不知，遭活摘器官之對象除包含藏族人士、維族人士、法輪功學員、基督教等宗教人士等，此等嚴重迫害人權之行徑，世界各國大多要求對中國活摘器官進行調查，及呼籲中國大陸停止活摘器官。\n\n二、國際規範多主張人體器官移植取得器官來源應具備透明、可溯性，確保捐贈者及受贈者之安全，並禁止違反倫理之醫療行為，醫護人員若前往大陸地區執行或協助執行器官移植手術，縱無從或難以證明所移植之器官為遭活摘之器官，然中國既仍持續為活摘器官之犯行，且所涉及之利益龐大，已然形成產業鏈。\n\n三、曾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以其醫師赴中國執行移植手術，有違醫療倫理之虞，不予續聘，顯然我國確有部分醫護人員從事此等嚴重違反醫療倫理之行為，為徹底杜絕此等行為，爰訂立本條，即被認定屬嚴重違反醫療倫理之行為，應永久剝奪其醫事人員之執業及專業資格。\n\n第二十條　行政院及其所屬主管機關為防止活摘器官犯罪，應實施下列行為：\n\n一、提供國民公平獲取人體器官或組織的機會。\n\n二、與其他國家交換非法器官移植活動有關訊息，並及時有效地分析以協助本法之實施。\n\n三、提供醫療、保健和執法人員有效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的培訓教育。\n\n四、依據與本法相關的國際公約，或基於互惠立法原則和國內法之規定，在最大範圍內與其他國家合作，蒐集調查證據，或提起訴訟以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n明定主管機關應與國際組織合作，以更有效打擊活摘器官移植之犯罪行為。\n\n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施行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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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王美惠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現役軍人。\n\n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n\n三、軍事學校學生。\n\n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n\n五、具有外國國籍者。\n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n\n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n\n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n一、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具有外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以避免就職後再解職之法律爭議。\n\n二、原第一項第五款改列第六款。",
    "explanation": "一、依據國籍法二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n二、但現行選舉罷免法中，並無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而是採就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然而，在當事人刻意隱瞞或是相關機關人員不熟悉法令，未要求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以致就職後，必須解除職務及追討溢領之薪資及相關費用的法律爭議。\n三、因此，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增訂「具有外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以避免就職後再解職之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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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琪銘、蘇巧慧、王美惠、陳俊宇等16人，現行菸酒稅法部分罰則未能考量違法情節之輕重，因此檢討不合時宜之罰則，為修正賦予稽徵機關得衡酌個案情節，給予不同程度處罰的裁量權，保障納稅人權益。並修正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加徵滯納金規定，爰擬具「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加徵滯納金。\n\n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n一、鑑於現行第一項本文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但書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業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n\n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明定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其他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n\n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n\n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n\n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n\n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n\n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n\n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n\n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n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n\n第二十一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配合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且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並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爰予以刪除。\n\n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體例，修正為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planation": "一、刪除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回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並定明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二、納稅義務人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按補徵金額裁處罰鍰之倍數由「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三、刪除配合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就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之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n四、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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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琪銘、蘇巧慧、王美惠、陳俊宇等16人，娛樂稅為地方自治重要財源，其稅收全部挹注於地方建設及發展。為保留地方政府財政自主空間，並配合現今娛樂消費行為之變化，兼顧地方政府發展藝文活動及競技比賽之需要，宜授權地方政府得予停徵部分項目之娛樂稅，並調降部分課稅項目之稅率上限，爰擬具「娛樂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電影。\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n\n四、各種競技比賽。\n\n五、舞廳或舞場。\n\n六、高爾夫球場。\n\n七、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停徵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課稅項目之娛樂稅；其停徵應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並報財政部備查。\n一、現行第一項第六款後段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移列第七款，並增訂娛樂場所及娛樂活動；又為使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第七款規定課稅之項目一致，定明該款課稅項目應由財政部公告。\n\n二、鑑於娛樂稅為地方自治重要財源，為保留地方政府財政自主空間，並配合經濟環境之變遷及娛樂消費行為之變化，兼顧地方政府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得停徵部分課稅項目娛樂稅之需求，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其產業發展、特定政策目的需要，衡酌地方財政情形，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藝文活動或競技比賽課稅項目停徵娛樂稅。\n\n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n\n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n\n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n\n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n\n六、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n\n七、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n參酌現行地方政府規定之徵收率，並鼓勵參與藝文活動及競技比賽，調降課稅項目之法定稅率上限，修正各款稅率如下：\n\n(一)第一款刪除現行「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之規定，並將稅率調降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n\n(二)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稅率分別調降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五、百分之五十。\n\n(三)現行第六款規定之撞球場及保齡球館已非現行娛樂稅課徵項目，爰刪除其稅率之規定。\n\n(四)現行第六款後段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移列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作文字修正，稅率並調降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n\n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n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及現行備查程序，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n\n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核驗後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n由於現行地方稅稽徵機關已無印製娛樂票發售各娛樂業使用，爰修正文字。\n\n第十七條　娛樂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訂定，報財政部備查。\n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explanation": "一、現行娛樂稅課稅項目之「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修正為「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增訂授權地方政府得視產業發展、特定政策目的需要及衡酌財政狀況，停徵電影等藝文活動及競技比賽課稅項目之娛樂稅。（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參酌現行地方政府規定之徵收率，調降部分課稅項目之法定稅率上限，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五條）\n三、刪除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發售各娛樂業使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n四、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將娛樂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報請財政部「核備」修正為「備查」。（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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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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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9人，鑒於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現行遺產及贈與稅部分條文規定牴觸憲法，未能保障憲法所規定之平等權及財產權的落實，應限期修正條文。為避免民眾於申報及繳納遺產稅時權益受損，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n\n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n\n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n\n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n\n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n\n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其所占遺產總額比例部分，納稅義務人為財產受贈人。\n\n前項義務不因財產受贈人是否於申報時具備遺產繼承權而影響。\n一、新增第三項、第四項。\n\n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擬制遺產），而擬制遺產之經濟利增益僅為受贈人享有，為避免受贈人藉拋棄繼承躲避納稅義務，或在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下失去遺產繼承人之身分，使得擬制遺產衍生之稅負，侵害其他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經濟價值，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故訂定其納入遺產總額後所占比例部分，納稅義務人為財產受贈人。\n\n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n\n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n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n\n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n\n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n\n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n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n\n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n\n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n\n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n\n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n\n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財產受贈人於申報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捐贈，不計入遺產總額。\n一、新增第二項。\n\n二、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財產受贈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負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其贈與排除之規定，應比照受遺贈人及繼承人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並增進社會公益。\n\n第十六條之一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n\n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n\n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n\n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n\n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財產受贈人於申報時，有前項之捐贈或加入，不計入遺產總額。\n一、新增第二項。\n\n二、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財產受贈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負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其贈與排除之規定，應比照受遺贈人及繼承人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並增進社會公益。\n\n第十七條之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n\n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n\n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財產受贈人為配偶時，得視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被繼承人現存財產，準用第一項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n一、新增第三項。\n\n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無論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或是透過第十五條規定之擬制，將生存配偶受贈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就該財產是否應進一步評價生存配偶之經濟貢獻，並自遺產稅中扣除而言，應無不同。故增訂受贈配偶亦得就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n\n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除因無法知悉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或無法取得相關資料，得逕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申報外，應與該條第三項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並擔任申報義務人。\n一、本條新增。\n\n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就擬制遺產所占遺產總額部分之遺產稅應向財產受贈人發單課徵，即便已無繼承權，仍不得以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因我國現行對遺產徵稅為總遺產稅制，採被繼承人遺留財產總合併申報計算稅額，故明定除因故無法知悉或無法取得資料時，得由第六條第一項之納稅義務人逕自就非擬制遺產部分申報外，仍應採合併申報。\n\n第二十九條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n\n稽徵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時，依第十五條規定之財產併入遺產總額所占比例部分，繕發納稅通知書之對象應為該部分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一、新增第二項。\n\n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稽徵機關應計算擬制為遺產之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依該比例計算因該受贈財產所增加之稅額，就該部分稅額，僅得向受贈人發單課徵。故明定該部分稅額納稅通知書之對象。\n\n第四十一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n\n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n\n有第十五條規定適用之案件，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前二項核發證明書時，對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各納稅義務人，應就其申報、納稅義務範圍為之，分別核發。\n\n前項核發證明書，不因各納稅義務人繳納情形不同而互相影響。\n一、新增第三項、第四項。\n\n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之納稅程序應分別辦理，故明定其證明書應分別核發。\n\n三、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採分單繳納，且一方為限制移轉狀態，一方為已移轉狀態，兩者間就稅額繳納義務與相關財產移轉保全處置應為完全獨立考量，為保障各納稅義務人權利，明定繳納情形不同時，應視為獨立案件，就各納稅義務人所負擔遺產範圍為不同處置。\n\n第五十三條之一　有第十五條規定適用之案件，主管稽徵機關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時，對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各納稅義務人為罰鍰、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等不利處分時，不得影響其他納稅義務人權利。\n\n因前項各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罰鍰、滯納金及加徵之利息未繳清而為強制執行時，不得對非該納稅義務人繳納義務範圍之財產及非獲益人之財產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應採分單繳納，因此，未按時繳納所衍生之罰鍰及不利處分效力，亦應限縮於各納稅義務人所應承擔之義務範圍內，不得擴大影響。\n\n三、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納稅義務人其中一方之納稅遲滯問題而受強制執行時，影響另一方財產權的保障。故明定強制執行不得對非該納稅義務人繳納義務範圍之財產及非獲益人之財產為之。",
    "explanation": "一、為確保憲法所要求之平等權及財產權的落實，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就稽徵程序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適用進行修正，同時檢討遺產與贈與稅法之精進。\n二、增訂擬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所占比例部分，財產受贈人為其納稅義務人，同時明定其義務不受遺產繼承發生時是否具繼承權而影響。（修正條文第六條）\n三、增訂擬制遺產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亦適用捐贈扣除，促進社會公益。（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n四、增訂擬制遺產財產受贈人為配偶時，該財產亦可主張適用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n五、為簡便稽徵程序，修正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仍應與擬制遺產合併申報為原則，若因無法知悉擬制遺產的贈與情形或無法取得資料，得分別申報。（增訂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n六、修正擬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所占比例部分，繕發納稅通知書之對象應為該部分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n七、有擬制遺產併計遺產總額之案件，相關證明書之核發應視申報、繳納之義務而分別核發，不得影響其他納稅義務人權利及納稅程序之進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n八、有擬制遺產併計遺產總額之案件，主管稽徵機關為罰鍰、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等不利處分時，應就各納稅義務人為之，不得影響其他納稅義務人權利及納稅程序之進行。若因應納稅額、罰鍰、滯納金及加徵之利息未繳清而為強制執行時，亦不得對非該納稅義務人遺產稅繳納義務範圍之財產及非獲益人之財產為之。（增訂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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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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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9人，鑑於不動產交易中之稅法規定有關自用住宅重購退稅之戶籍登記要件，土地增值稅自立法之初有關戶籍登記規範即納入直系親屬，而財產交易所得稅之重購退稅戶籍登記規定原為「受扶養直系親屬」才適用，後亦於108年修正為「直系親屬」，僅104年訂定的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戶籍登記規定非以直系親屬直接適用，顯未有一致性。為便利民眾遵循，就自住戶籍登記要件規定予以相同規範，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之八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n\n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n\n前二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n\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自住房屋、土地情形指符合個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且該等房屋於出售前一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形。\n一、新增第四項。\n\n二、重購退稅是政府為了減輕民眾自住換屋的負擔，對於新屋與舊屋間的價差，給予稅賦抵扣優惠，針對土地增值稅、財產交易所得稅及房地合一稅等皆有相似規定，因其要件須符合出售原有居住之房屋及購入新屋，故較無投機行為的性質。\n\n三、現今因房價上漲及不婚不生族增加，許多家庭為了節省開支或並無分家的理由等因素，許多人成年之後仍與長輩長期同住，若因此情形下而進行資產規劃，恐因此無法享有房地合一重購退稅的減稅優惠。\n\n四、比照現行土地稅法及財產交易所得稅之重購退稅戶籍登記要件規定，將「未成年子女」修正為直系親屬。",
    "explanation": "一、重購退稅是政府為了減輕民眾自住換屋的負擔，對於新屋與舊屋間的價格差異，給予一定比例的稅賦抵扣優惠，針對土地增值稅、財產交易所得稅及房地合一稅等皆有相似規定，因其要件須符合出售原有居住之房屋及購入新屋，故較無投機行為的性質。\n二、查房地合一減免規範中，自用住宅之戶籍登記要件，為「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此規定為因應我國社會家庭組成有小家庭（核心家庭）化趨勢，家庭組成於子女成年後分家的多，因此將條件限定為未成年子女。同時將居住滿六年作為要件，以保障自住需求，落實居住正義，避免投機行為。而第十四條之八重購退稅之戶籍登記要件亦比照相同成員規定。\n三、然房地合一稅適用是採買賣年度區分，基本上為105年1月1日後購入房屋者適用，與家庭組成無關，若因此而做重購退稅差別規範，理由顯有不足；且財產交易所得稅之戶籍登記規定於108年修正，也沒有朝向限縮要件的趨勢，而是朝土地增值稅之方向放寬規範，更凸顯房地合一稅限縮規定之突兀。\n四、現今因房價上漲及不婚不生族增加，許多家庭為了節省開支或並無分家的理由等因素，許多人成年之後仍與長輩長期同住，若因此情形下而進行資產規劃，恐因此無法享有房地合一重購退稅的減稅優惠。\n五、為落實政府減稅美意，並將不動產交易相關稅制之抵扣規定一致化，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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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80940000",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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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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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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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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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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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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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8人，鑒於近來假車牌車輛使用情況愈來愈多，根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最新統計，今（113）年上半年國道假車牌通報件數不僅超過去年整年數量，更是去年同期三倍，可見假車牌氾濫之情況。由於假車牌不僅危害行車安全、交通秩序及監理成效，更易成為犯罪工具，報載詐騙集團開始使用假車牌開車載車手取款，遇警方追查時即可製造斷點，讓駕駛及監控手駕車逃逸，不少毒販及預謀式犯罪者亦常使用假車牌作為犯案工具。綜上，為遏止偽、變造牌照之違法行為，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提高偽造、變造汽車牌照之罰鍰，併罰非汽車所有人之汽車駕駛人，且沒入車輛，維護交通及治安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n\n一、未領用牌照行駛。\n\n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n\n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n\n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n\n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n\n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n\n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n\n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n\n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n\n前項第三款之車輛沒入之，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均科以最高罰鍰。\n第一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n\n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n\n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n一、修正第一項及新增第二項，提高罰鍰上限，由現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修正提高至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針對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無論是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均應按最高額36,000元處罰，且該車輛應沒入之：\n\n(一)車輛的牌照相當於車輛之身分證，車牌其型式、顏色及編號皆由政府（交通部）定之，是汽車可合法在道路上行駛的許可憑證，每輛車在領取牌照後皆有其獨有的車牌，不可以與其他車輛交互使用，相當於車輛的身分證，代表著每部車輛的身分。牌照與本法第二十一條駕駛執照均為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且若未依照規定使用亦對公信力及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惟現行對汽車牌照違規行為之處罰卻較駕照輕微，並無道理。\n(二)近年來偽造、變造汽車車牌及其行使的情況氾濫，不僅對治安有重大影響，更有損交通及公路監理成效，根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統計資料，光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被查到的偽造車牌2022年有539輛；2023年有924輛；今（2024）年1到5月則有837輛，比去年同期的258輛增加240%、暴增2.24倍，現行偽、變造車牌罰鍰過輕。\n(三)根據警方分析近年來使用假車牌之違法者樣態，主要可區分為「AB車懸掛假車牌」及「原車主懸掛假車牌」兩大類，其中「AB車懸掛假車牌」，是民眾購買如牌照遭吊扣、吊銷的無車牌車輛或權利車後，因要上路使用，到網路購買相同車型、顏色的車牌後懸掛上路；「原車主懸掛假車牌」，則多是原車主因酒駕、超速等交通違規遭吊扣、吊銷牌照，為繼續使用原車輛，購買假車牌後懸掛上路。由此可知，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其惡意重大。綜上修正第一項罰鍰金額，以及為嚴懲惡意違法者而新增二項。\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增列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文字未修正。\n\n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n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n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n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n\n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n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文字：配合第十二條修正，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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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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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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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林楚茵等19人，為維護國家尊嚴，防堵中國以少數退役人員之不當行為進行認知戰而減損我國貫徹國防之意志，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三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校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n\n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n校級以上人員，卸任公（軍）職後身分仍屬特殊，與一般臺灣地區人民有別，基於國家利益及國家尊嚴之維護，爰將其納入本條之規範。",
    "explanation": "將限制參與大陸地區政治活動、進行管制之人員，從少將以上人員修改為少校以上人員（第九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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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80360000/details",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1/LCEWA01_110211_00074.pdf",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1/LCEWA01_110211_0007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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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址":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1/LCEWA01_110211_0007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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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9830000",
    "title": "「國土計畫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29",
    "role": "cosign",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9830000/details",
    "proposers": [
      "陳亭妃",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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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王美惠",
      "陳素月",
      "陳秀寳",
      "吳琪銘",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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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建國",
      "林月琴",
      "陳冠廷",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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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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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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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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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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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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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2-27",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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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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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2-27",
          "2024-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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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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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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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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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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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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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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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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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狀態": "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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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黨團協商-2024122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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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蔡易餘等17人，鑑於國土計畫法將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正式施行，惟仍有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方意見分歧，難以凝聚共識，尚未提交國土功能分區圖，且許多民眾對於分區劃設亦有眾多疑義，倉促上路恐使人民權益受損。故中央政府應與各地方政府及民眾持續溝通、廣納意見，以利各地方區域平衡發展，爰擬具「國土計畫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八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n為保障民眾權益，在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審議的過程中應透過多元管道持續與民眾溝通，不應忽視民意逕為審議通過據以實施，爰修正國土功能分區圖作業期程再延長四年，即該期限為「八年」，方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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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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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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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沈伯洋等20人，有鑑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參政權及擔任公教、公營事業、國安會議、情報或國防相關機關（構）人員時，負有對國家忠誠之義務，為避免出現雙重忠誠對象之模糊空間，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並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並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不得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或擔任下列人員：\n\n一、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四條所列出席人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之公務人員、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n\n二、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義務役軍官及士官、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n\n三、監察委員。\n\n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之限制。\n\n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n一、修正第一項，包括：\n\n(一)依內政部及大陸委員會之見解，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職國籍法第二十條所受國籍限制之公職者，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為明確化現行放棄國籍之相關規範，爰修正第一項文字。\n\n(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於我國行使參政權、擔任監察委員或於公教、公營事業、國安會議、情報或國防相關機關（構）任職前，明確化其忠誠對象，以守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增訂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之規定。\n\n(三)立法院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為守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增列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前，應先設籍二十年並辦理放棄原有國籍。\n\n(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受設籍年限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規定之限制對象，增訂國安會議相關任職人員於第一項第一款。\n\n(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設籍年限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規定限制之情報機關（構）及國防機關（構）相關任職人員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n\n(六)現行條文第一項受設籍年限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規定之限制對象，增訂監察委員於第一項第三款。\n\n二、修正第二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者，新增其不受第一項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之限制。\n\n三、第三項未修正。",
    "explanation": "大陸地區人民非在台灣設有戶籍滿十年且完成放棄原有國籍者，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大陸地區人民非在台灣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且完成放棄原有國籍者，不得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擔任監察委員或任職於國安會議、情報或國防相關機關（構）。（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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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陳素月、何欣純等17人，考量過去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規涉及專業法律知識及條件認定，且對於國土違法使用型態之事件，例如：農業發展區建置工廠、國土保育地區擅自開發或占用者之舉發等，由於現代已有科技之方法得以運用，宜予檢討。再者，審視全國法規具檢舉制度者，過去多有民眾因私人恩怨、檢舉獎金而濫用檢舉之情事，無端爭加行政成本及基層人力之負擔，更加深社會成員間之相互不信賴。為使稽查制度順暢運行，減少濫用檢舉制度，減輕基層行政作業成本，並使主管機關加強稽查，在必要範圍得以科技方式存證舉發，並針對農地所有權人因國土計畫法施行所衍生之損失增訂相關補償法源，以實現國土永續，爰擬具「國土計畫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土地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在必要範圍內得以衛星、航照圖或遙控無人機等科技方式為之。\n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後段，刪除第二項。\n\n二、由於部分違法型態，如貪瀆、金融犯罪、企業犯罪等有專業性、結構性及高度隱密之特性，外界不易察覺，證據蒐取不易，致政府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往往拖延相當長的時間，兼以無具體或直接之被害人，內部人吹哨、揭弊成為發掘此類違法態樣的重要手段；然而土地違規使用並非具高度隱密性之違法行為，亦非因蒐證不易而有鼓勵檢舉之必要，爰此刪除第一項後段至第二項。\n\n三、考量到土地違規使用之規模與樣態，在蒐證上有以遙控無人機進行空拍之必要，惟考量可能涉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所指之「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故增列第一項後段，僅得在「不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之必要範圍內以衛星、航照圖或遙控無人機等科技方式稽查。\n\n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n\n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因所持土地被劃為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農業發展地區而蒙受損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農業部予以補償，其受領資格之認定、補償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部訂定之。\n一、本條增訂第五項。\n\n二、為促進我國農業發展與永續利用、鼓勵農地農用、避免農民因全國國土計畫實施而蒙獲損失，並為農業部設立獎勵措施提供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部訂定相關補償辦法，以確實針對農民損失予以補償。",
    "explanation": "一、第四十條修訂第一項後段，主管機關得在「不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之必要範圍內以衛星、航照圖或遙控無人機等科技方式稽查土地違規使用。\n二、第四十條刪除有關土地違規使用檢舉獎金規定。\n三、第四十五條針對農地所有權人因國土計畫法施行所衍生之損失增訂相關補償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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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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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張雅琳",
      "王正旭",
      "林宜瑾",
      "林楚茵",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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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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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9",
        "院會/委員會": "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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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15",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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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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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4-11-28"
        ],
        "會議代碼": "聯席會議-11-2-36,22-2"
      },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4-12-04"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2-36-17"
      }
    ],
    "steps": [
      {
        "會期": "1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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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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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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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2-09",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11-15",
          "2024-11-19"
        ],
        "會議代碼": "院會-11-2-9"
      },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4-11-28"
        ],
        "會議代碼": "聯席會議-11-2-36,22-2"
      },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4-12-04"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2-36-17"
      }
    ],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認為執行「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導入多元領域思維，執行相關業務，以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為推動運動產業創新與數位轉型、運動賽事產業化、全齡運動發展及運動賽會輔導，俾達成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目的，爰擬具「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特設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一、為因應國際運動發展新趨勢，我國運動推展將擴及以全民為本之運動平等參與、以運動員為主體之競技科學發展、跨域智慧科技導入及永續運動產業發展，並強化運動產業之創新及永續等面向，為推行及達成上開政策目標，成立運動部。\n\n二、承上，運動部成立後，為執行「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導入多元領域思維，予以執行相關業務，以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n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運動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n\n二、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媒合及國際交流。\n\n三、運動產業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n\n四、運動產業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及運用。\n\n五、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加值運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n\n六、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n\n七、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n\n八、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n\n九、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業務。\n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四、運動表演業。五、運動旅遊業。六、電子競技業。七、運動博弈業。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十二、運動保健業。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本中心應配合運動部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協助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n\n三、為達成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之政策目的，本中心將辦理運動產業之策略研究（例如辦理調查、統計及研究等）、運動產業促進（例如協助培育及媒合運動人才、國際交流、提供運動產業營運事項之協助、輔導民間投資運動產業及協助取得融資貸款之信用保證等）、全齡運動發展（例如將競技運動推廣全民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相關產業發展、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等）、跨域創新（運動產業軟硬體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運用、協助運動產品創新設計開發、促進運動旅遊、推動運動文化加值應用及促進運動傳播及行銷等）及運動賽會輔導（包括輔導運動賽會產業化等），爰於各款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機構、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教育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產業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產業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及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董事任期均為四年，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又為應實務運作彈性，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得續聘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n\n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n\n八、經費之籌募。\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n\n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n\n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n\n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七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之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本中心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n\n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並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爰無須規定準用各該條項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n\n三、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明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二十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n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n\n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n\n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第一項：\n\n(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n\n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n\n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為避免本中心任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債務之虞，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二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三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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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為配合運動部之成立，為落實推動「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之核心目標，配合政府運動政策，從個人、社區、城市逐步推廣至全國，提升規律運動人口，增強國民體能及健康，有設全民運動署辦理相關業務之必要，爰擬具「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運動部為辦理全民運動之全齡化與社區化發展，促進競技運動全民化、各層級賽事推廣、運動教育及技能發展，形塑運動文化，特設全民運動署（以下簡稱本署）。\n配合運動部成立，為落實「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之核心目標，有設全民運動署之必要，爰明定本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民運動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n\n二、國民規律運動、運動教育與體適能檢測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三、兒童、少年、青年、壯年與高齡者全齡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四、海洋、水域與山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五、新興、極限與傳統民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六、社區運動俱樂部與社團、各層級賽事推廣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七、全國性運動團體推動全民運動之輔導。\n\n八、多元運動專業人員之培育及輔導。\n\n九、其他有關全民運動事項。\n全民運動署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大學校長之資格聘任；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全民運動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員額及首長任用資格之特別規定。\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全民運動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planation": "一、本署設立之目的及隸屬關係。（草案第一條）\n二、本署之權限職掌。（草案第二條）\n三、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員額及首長任用資格之特別規定。（草案第三條）\n四、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草案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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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行政院增設二級機關運動部，爰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行政院設部之總數，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總統公布日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n\n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n\n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n\n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n\n部之總數以十五個為限。\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爰修正第二項部之總數。\n\n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現行第二項所定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explanation": "一、運動部之創設為國家行政重大議題，惟現行政院組織法僅規範教育部辦理運動相關事務。然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目的，成立運動部，修正行政院設部之總數，\n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總統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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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6880000",
    "title": "「資恐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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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陳冠廷",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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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王美惠",
      "陳亭妃",
      "何欣純",
      "蘇巧慧",
      "沈發惠",
      "陳秀寳",
      "林宜瑾",
      "鍾佳濱",
      "蔡易餘",
      "郭昱晴",
      "洪申翰",
      "范雲",
      "羅美玲",
      "徐富癸",
      "李昆澤",
      "王正旭",
      "林淑芬",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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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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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林楚茵、莊瑞雄等22人，資恐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後，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為因應近年來國際社會對資武擴行為造成之威脅越加重視之趨勢，及我國實務上發生之資武擴案件於現行法下所生之適用困難問題，本法相關條文有修正之必要，以強化打擊資恐及資武擴之違法行為，維護我國所處之國際區域及國家安全，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一、修正本法立法目的，並新增資恐及資武擴定義並且新增關於提供金融服務予從事恐怖活動者為資恐罪行，二、參考全球恐怖活動造成的損害及無辜人命的傷亡巨大，爰將犯行者罪責提高，並同步加重罰金，以收阻嚇之效，爰擬具「資恐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之資助行為（以下簡稱資恐及資武擴），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資恐及資武擴防制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n考慮到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是整個國際社會嚴重關注的問題，注意到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次數和嚴重性端賴恐怖主義份子可以獲得多少資助而定，並注意到現有的多邊法律文書並沒有專門處理這種資助，深信迫切需要增強各國之間的國際合作，制定和採取有效的措施，以防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和通過起訴及懲罰實施恐怖主義行為者來加以制止。\n\n第三條　行政院為我國資恐及資武擴防制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機關。\n\n主管機關應設資恐防制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為個人、法人或團體列入制裁名單或除名與相關措施之審議；由法務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下列機關副首長兼任之：\n\n一、國家安全局。\n\n二、內政部。\n\n三、外交部。\n\n四、國防部。\n\n五、經濟部。\n\n六、中央銀行。\n\n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n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n\n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配合定義增訂資武擴文字。\n\n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資恐行為，係指提供財物、財產上利益或金融服務予從事恐怖活動者。\n\n本法所稱之恐怖活動，係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意圖引起人員死亡、重傷或造成經濟、財產上重大損害，以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機關（構）或政府間國際組織，而實行下列犯罪之一：\n\n(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n\n(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罪。\n\n(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n\n二、意圖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機關（構）、外國政府機關（構）或政府間國際組織，而實行下列犯罪之一：\n\n(一)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一條之二之罪。\n\n(二)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二之罪。\n\n(三)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n\n(四)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三、第九十一條之四之罪。\n\n(五)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七條之二之罪。\n\n(六)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六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二之罪。\n\n(七)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罪。\n\n(八)商港法第六十五條之二、第六十五條之三之罪。\n\n(九)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之罪。\n\n(十)鐵路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六十八條之三之罪。\n\n(十一)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n\n(十二)公路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二之罪。\n\n(十三)郵政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之罪。\n\n(十四)醫療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罪。\n\n(十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二之罪。\n\n(十六)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二之罪。\n\n(十七)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之罪。\n\n(十八)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之罪。\n\n(十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之罪。\n\n(二十)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十二條之二之罪。\n\n(二十一)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七十二條之一之罪。\n\n(二十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之罪。\n\n本法所稱金融服務，指由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業務服務行為。\n一、本條新增。\n\n二、增列提供金融服務亦為資助樣態之一。\n\n三、參照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對於恐怖活動的定義，係涵蓋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附件所列之九大公約內定義之犯罪行為，及其他意圖引起平民或為積極參予地對武裝衝突人員之傷亡，且本質係為恐嚇民眾或脅迫政府或國際組織之行為；現行第八條資助恐怖活動罪之列舉罪名，已涵蓋前述九大公約所列之犯罪行為，並涵括引起人員傷亡之罪行，爰將該條酌予修正，移列至第二項第一款，並以意圖引起人員死亡、重傷或造成經濟財產上重大損害為要件之一，以避免適用範圍過廣。\n四、針對國家基礎建設、重大設施或核心系統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廣泛損害，並對國家及社會安全、民眾基本生活或經濟活動造成重大影響，爰將意圖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機關（構）而攻擊國家重大設施或核心系統之犯罪行為，列為恐怖活動的範圍。\n\n五、增訂第三項明確化金融服務範圍僅限於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n\n第四條之二　本法所稱資武擴行為，係指提供財物、財產上利益或金融服務予從事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者。\n\n本法所稱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係指違反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及後續決議，而製造、販賣、收受、持有、研發、出口、轉運、媒介、運輸、移轉、儲存、寄藏或使用下列各款之一：\n\n一、核子、化學或生物武器。\n\n二、前款武器之運送工具或載具。\n\n三、與前二款有關之技術或原物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國際對資武擴風險及相關防制措施之重視，並回應我國面臨之資武擴風險情形，以維護我國所處之國際區域及國家安全，且俾利本法相關資武擴規定之適用，爰參酌FATF公布之資助武器擴散風險評估及抵減指引中，對資武擴之定義，及韓國禁止資助恐怖主義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法中，有關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的定義，增訂本條規定。\n\n第八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實行具體恐怖活動或恐怖活動計畫之用，直接或間接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於一九九二年給聯合國犯罪部門（UN Crime Branch）所提的一份報告中建議：「或許從定義戰爭罪會是一個好的想法，如果戰爭罪犯之核心概念－故意對平民攻擊，劫持人質殺害犯人－擴充至平時，就可以簡單的對恐怖主義行動作如下之定義：平時相當於戰爭罪犯。簡言之：恐怖主義行動等於相當於平時之戰爭罪犯（Act of terrorism＝Peacetime Equivalents of War Crime）\n\n二、恐怖活動既已可定義為”平時的戰爭罪，而恐怖活動往往造成無辜平民死傷、重要設施或者人民財產的重大損失，為遏止這些不當行為的發生，擬加重刑責，依刑法殺人罪刑克責。\n\n三、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已經就恐怖活動定義，無須再列舉各項罪名，爰刪除第一項文字。\n\n第九條　意圖資助依本法受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既已知受恐怖行為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還意圖資助，其行為需要加重刑責及罰金以收嚇阻之效。\n\n二、既已受制裁顯已知所犯罪刑，故將原條文第一項各款刪除。\n\n第十四條　為防制國際資恐或資武擴活動，政府依平等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資恐或資武擴之條約或協定。\n本次修正增加資武擴的防制，爰增列本條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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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為配合運動部之成立，落實國家希望工程「運動壯大臺灣」政策願景，促進運動多元平權與社會包容，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健康，提升規律運動人口，形塑運動文化，並實踐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提供兒童、少年、青年、壯年、高齡者之全齡運動機會，落實競技運動全民化，推廣各層級運動賽事，促進社區運動俱樂部與社團發展，推展海洋、水域、山林、新興、極限與傳統民俗等多樣性運動，培育多元運動專業人員，輔導全國性運動團體推動全民運動，於運動部組織法草案第五條規定設立「全民運動署」，以辦理全民運動相關業務之規劃、推動及執行，爰擬具「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運動部為辦理全民運動之全齡化與社區化發展，促進競技運動全民化、各層級賽事推廣、運動教育及技能發展，形塑運動文化，特設全民運動署（以下簡稱本署）。\n配合運動部之成立，為落實推動「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健康」之核心目標，提升我國規律運動人口，鼓勵運動融入生活，形塑運動文化，有設全民運動署（以下簡稱本署）之必要，爰明定本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民運動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n\n二、國民規律運動、運動教育與體適能檢測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三、兒童、少年、青年、壯年與高齡者全齡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四、海洋、水域與山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五、新興、極限與傳統民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六、社區運動俱樂部與社團、各層級賽事推廣之規劃、輔導、獎勵、推動及執行。\n\n七、全國性運動團體推動全民運動之輔導及獎勵。\n\n八、多元運動專業人員之培育及輔導。\n\n九、其他有關全民運動事項。\n本署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大學校長之資格聘任；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員額及首長任用資格之特別規定。\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重申。\n\n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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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莊瑞雄、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為落實國家希望工程「運動壯大臺灣」政策願景，促進運動多元平權與社會包容，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健康，形塑國人運動文化，培育競技運動人才並保障選手權益，強化運動科學研究及運用，健全國內運動產業發展，推展國際運動外交事務，並實踐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實有成立專責部會之必要，以綜理全國運動政策，爰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健康促進、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特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n為推動我國運動政策，包括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健康促進、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有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運動政策與法規之研擬、規劃、推動及管理。\n\n二、身心條件、性別、族群、區域與社會經濟地位各面向多元運動平權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n\n三、適應運動發展、帕拉競技與共融運動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n\n四、競技運動發展與選手之培育、選拔、獎勵、輔導、生涯發展及權益保障；教練與多元運動專業人才之培育、增能、認證、聘用之規劃、輔導、獎勵、管理及推動。\n\n五、運動產業發展及運動產業人才之培育；職業運動之輔導；運動文化記憶之保存及再現；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多元資金挹注、運動科學發展與創新應用之規劃、輔導、監督、管理及推動。\n\n六、國際運動事務交流與人才之培育；國際賽事籌辦、鼓勵運動人才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劃、輔導、獎勵、管理及推動。\n\n七、運動設施發展與運動場館之興整建及永續營運；運動設施與場館之分級統籌運用與友善運動環境之規劃、輔導、獎勵、管理及推動。\n\n八、全國性運動團體業務健全發展與良善治理之促進、輔導及獎勵；相關機關（構）、團體運動發展事項之協調。\n\n九、所屬機關辦理全民運動事項之督導。\n\n十、其他有關運動事項。\n本部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n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部設全民運動署，辦理全民運動業務，推動競技運動全民化，形塑運動文化。\n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n\n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七條　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n一、鑒於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及專業，並被賦予更多功能要求，從永續發展、多元包容到運動外交，更跨足運動產業及運動文化等，為促進各項運動有關業務之發展，確實有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彈性進用，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以滿足本部多元人才進用之需求。\n\n二、上開聘任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即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n\n第八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應運動發展，多元化進用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本部成立核心目標之一為「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健康」，為達此目標，實需投入運動專業人力，以推廣全齡及特殊族群運動、成立社區運動俱樂部等事務，另為因應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專業，人員進用管道宜更為彈性，以符業務推動需求，爰明定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n第九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顯現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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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賴瑞隆等19人，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原教育部體育署監督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另為因應其董監事之彈性用人，及配合業務執行現況，有修正相關規定之必要，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n\n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n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n\n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及國際交流。\n\n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n\n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n\n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n\n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n\n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n\n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n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n\n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n\n三、其餘各款未修正。\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n\n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十九條之一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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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賴瑞隆等19人，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原教育部體育署監督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另為因應其董監事之彈性用人、經費籌措狀況，及配合業務執行現況，有修正相關規定之必要，爰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n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n\n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n\n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n\n三、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之執行。\n\n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n\n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課業輔導及生涯諮商輔導。\n\n六、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內外交流。\n七、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n\n八、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n一、依實務運作，運動科學支援訓練，由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辦理，本中心則辦理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爰修正第三款，將所定「運動科學」修正為「醫療照護」。\n\n二、第五款修正如下：\n\n(一)考量至本中心接受訓練者均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為利明確及體例一致，爰將所定優秀運動選手修正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n\n(二)另考量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於本中心訓練期間，其課業輔導為本中心既有之業務，為保障學生選手之受教權，並使本中心辦理該項業務有所依循，爰增列「課業輔導」為本中心業務，以期明確。\n\n三、為促進競技運動之國際交流，爰增列第六款，明定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n\n第四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營運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之體例，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本中心於行政法人化之初，即已訂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組織章程，考量該組織章程之性質屬本中心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之重要規章，爰於第一項增列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俾資明確。\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n\n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n\n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又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之情事，為本中心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n\n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CRPD）第二十九條，要求締約國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政治權利及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復依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賦予該公約國內法之效力。董事、監事及執行長適任與否，應以是否具備該職務所需專業為考量，又以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是否不能執行職務，與其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無關，為使本條例更符CRPD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不得聘任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為董事、監事之規定。\n\n三、為確保本中心董事會議決議各議案時，監事得以發揮應有之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增列監事無故不列席董事會議達連續三次者，應予以解聘。\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業明定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有關規範，並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第七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考量實務執行上，董事長聘任後，可能會有解聘、補聘或其他相關事項等情形，為使本法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作業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增列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俾資明確。\n\n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n\n八、經費之籌募。\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第七款　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本條未修正。\n\n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三、決算報告之審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本條未修正。\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一、依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屬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爰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應適用利衝法有關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又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因利衝法就利益迴避之規定，較本條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合併修正。\n\n二、因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之處置，配合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n\n三、查利衝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較現行第三項有更嚴格之規定，且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則第三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二項未修正，並列為本條文。\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整併規定。\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整併修正。有關董事、監事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已於利衝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且較本條例嚴格；又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業明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關係人之範圍，故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屬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修正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利衝法規定辦理，並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考量利衝法就公職人員違反利衝法者，已定有罰則規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違反利衝法時，自應依利衝法之罰則規定予以處罰；此外，配合本中心之性質，尚有為其他處置（例如予以解聘等）之必要，爰明定違反利衝法時除依該法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必要之處置，其相關規定由監督機關訂定之。\n\n四、配合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考量常務監事亦為無給職，為利明確，爰予以增列。\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n\n(一)考量實務運作之需，執行長亦有列席董事會之必要，爰修正明定第九條之準用範圍。\n\n(二)因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將執行長納入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所定執行長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俾期周延。\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配合將現行條文所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予以刪除。\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第一項未修正。\n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n\n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二十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為董事會之職權，故本中心之發展目標及計畫，於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前，應提經董事會通過，爰於第一項增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之規定。\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五款至第七款，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三、為明確評鑑成員之性別比例，俾促進性別平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使本條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績效評鑑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增列授權之內容，包括「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n\n五、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依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於設立後僅得以價購方式取得公有不動產，惟本中心經費籌措不易，價購公有不動產較為困難，復審酌本中心有持續擴充體育訓練設備及用地之需要，如未能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公有財產，恐不利於本中心之業務推動，爰修正前段規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不論係設立時或設立後，均得以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n\n(二)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按其立法意旨，係為行政法人改制之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故就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惟本中心已設立多年，並無改制過渡期須鬆綁預算法規定之情形，爰刪除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n\n(三)另因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之財產，爰於後段增列本中心受捐贈而取得公有財產，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刪除前段有關本中心設立後僅得價購取得公有不動產規定，並酌修文字。\n\n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採出租方式為之，爰於第四項增列「出租、」等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五、修正第五項，就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其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增列不受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六、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鑑於本中心仍有自主財源收入，且其使用管理亦須接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中心應針對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已於第四條增列第二項，故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配合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二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體例，將「繳庫」修正為「歸屬國庫」；「債務」修正為「權利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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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賴瑞隆等19人，鑒於運動產業發展日益蓬勃，為跟上國際運動發展新趨勢，我國成立運動部以推廣全民運動、以運動員為主體之競技科學發展、跨域智慧科技導入及永續運動產業發展，以及強化運動產業之創新及永續等。為執行強化運動產業相關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本中心定位規劃為行政法人，盼藉由行政法人之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導入多元領域思維，執行相關業務，以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亦藉由人事、組織、財務及採購等制度鬆綁，盼注入更多專業、更大彈性及更高效率，以活化運動產業發展組織，增加自主性管理。為有效建構我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爰擬具「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特設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一、為因應國際運動發展新趨勢，我國運動推展將擴及以全民為本之運動平等參與、以運動員為主體之競技科學發展、跨域智慧科技導入及永續運動產業發展，並強化運動產業之創新及永續等面向，為推行及達成上開政策目標，成立運動部。\n\n二、承上，運動部成立後，為執行「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導入多元領域思維，予以執行相關業務，以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n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運動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n\n二、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媒合及國際交流。\n\n三、運動產業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n\n四、運動產業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及運用。\n\n五、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加值運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n\n六、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n\n七、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n\n八、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n\n九、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業務。\n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四、運動表演業。五、運動旅遊業。六、電子競技業。七、運動博弈業。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十二、運動保健業。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本中心應配合運動部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協助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n\n三、為達成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之政策目的，本中心將辦理運動產業之策略研究（例如辦理調查、統計及研究等）、運動產業促進（例如協助培育及媒合運動人才、國際交流、提供運動產業營運事項之協助、輔導民間投資運動產業及協助取得融資貸款之信用保證等）、全齡運動發展（例如將競技運動推廣全民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相關產業發展、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等）、跨域創新（運動產業軟硬體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運用、協助運動產品創新設計開發、促進運動旅遊、推動運動文化加值應用及促進運動傳播及行銷等）及運動賽會輔導（包括輔導運動賽會產業化等），爰於各款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機構、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教育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產業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產業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及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董事任期均為四年，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又為應實務運作彈性，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得續聘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n\n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n\n八、經費之籌募。\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n\n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n\n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n\n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七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之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本中心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n\n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並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爰無須規定準用各該條項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n\n三、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明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二十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n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n\n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n\n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第一項：\n\n(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n\n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n\n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為避免本中心任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債務之虞，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二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三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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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賴瑞隆等19人，為落實總統揭示推動全民運動、促進競技專業發展及強化運動產業等重大政策，規劃成立運動部。有關全國運動之相關業務，將移由運動部辦理，擬廢止「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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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planation": "一、為因應國際運動發展新趨勢，我國運動推展將擴及以全民為本之運動平等參與、以運動員為主體之競技科學發展、跨域智慧科技導入及永續運動產業發展，並強化運動產業之創新及永續等面向，為推行及達成上開政策目標，成立運動部。\n二、因應運動部之成立，全國有關運動之相關業務，將移由運動部辦理，爰提案擬廢止「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n三、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一級機關、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及獨立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廢止之，應配合辦理廢止，俾使法制作業程序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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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賴瑞隆等19人，配合運動部之成立，為落實推動「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之核心目標，依政府制定之運動政策，推廣規律運動、運動融入生活之全民運動文化觀念，從個人、社區、城市逐步至全國，提升規律運動人口，以增強國民體能及健康，實有設全民運動署辦理相關業務之必要。全民運動署之政策推動方向含括國民規律運動、運動教育與體適能檢測之規劃、推動及執行，亦依兒童、少年、青年、壯年與高齡者等年齡別，規劃全齡運動業務及推廣、執行作業。此外，亦推廣新興、極限、傳統民俗、海洋、水域及山林運動，以增進運動參與之多樣性。依運動部組織法草案第五條規定，運動部設全民運動署，爰擬具「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運動部為辦理全民運動之全齡化與社區化發展，促進競技運動全民化、各層級賽事推廣、運動教育及技能發展，形塑運動文化，特設全民運動署（以下簡稱本署）。\n配合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成立，為落實推動「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之核心目標，促使國民養成規律運動之習慣及建立熱愛運動之生活模式，將運動融入生活中，以形塑運動文化，有設全民運動署（以下簡稱本署）之必要，爰明定本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民運動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n\n二、國民規律運動、運動教育與體適能檢測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三、兒童、少年、青年、壯年與高齡者全齡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四、海洋、水域與山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五、新興、極限與傳統民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六、社區運動俱樂部與社團、各層級賽事推廣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七、全國性運動團體推動全民運動之輔導。\n\n八、多元運動專業人員之培育及輔導。\n\n九、其他有關全民運動事項。\n本署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大學校長之資格聘任；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員額及首長任用資格之特別規定。\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重申。\n\n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planation": "一、本署設立之目的及隸屬關係。（草案第一條）\n二、本署之權限職掌。（草案第二條）\n三、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員額及首長任用資格之特別規定。（草案第三條）\n四、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草案第四條）\n五、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草案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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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賴瑞隆等19人，鑒於過往我國將體育運動限於教育之一環，然運動產業日新月異，且聯合國教育、科學與文化組織於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三十八屆大會修正通過之「體育、身體活動與競技運動國際憲章」開宗明義闡明，體育、身體活動及競技運動之實踐，為人類基本權利。爰此，人人都享有運動機會與權利，已為國際進步趨勢，亦是我國運動發展政策之重要基石。我國有必要設置運動專責部門，整合專業能量、統整相關資源，以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運動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爰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特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n為推動我國運動發展政策，包括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有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運動政策與法規之研擬、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二、身心條件、性別、族群、區域與社會經濟地位各面向多元運動平權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三、適應運動發展、帕拉競技與共融運動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四、競技運動發展與選手之培育、選拔、獎勵、輔導、生涯發展及權益保障；教練與多元運動專業人才之培育、增能、認證、聘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五、運動產業發展及運動產業人才之培育；職業運動之輔導；運動文化記憶之保存及再現；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多元資金挹注、運動科學發展與創新應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六、國際運動事務交流與人才之培育；國際賽事籌辦、鼓勵運動人才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七、運動設施發展與運動場館之興整建及永續營運；運動設施與場館之分級統籌運用與友善運動環境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八、全國性運動團體業務健全發展與良善治理之促進及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運動發展事項之協調。\n\n九、所屬機關辦理全民運動事項之督導。\n\n十、其他有關運動事項。\n本部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n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部設全民運動署，辦理全民運動業務，推動競技運動全民化，形塑運動文化。\n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n\n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七條　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n一、鑒於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及專業，並被賦予更多功能要求，從永續發展、多元包容到運動外交，更跨足運動產業及運動文化等，為促進各項運動有關業務之發展，確實有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彈性進用，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以滿足本部多元人才進用之需求。\n\n二、上開聘任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即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n\n第八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應運動發展，多元化進用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本部成立核心目標之一為「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為達此目標，需投入運動專業人力，以推廣全齡及特殊族群運動、成立社區運動俱樂部等事務，另為因應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專業，人員進用管道宜更為彈性，以符業務推動需求，爰明定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n第九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顯現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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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賴瑞隆等19人，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運動及體育相關業務，部分改由運動部辦理，爰修正刪除將移撥至運動部之業務。至於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包括場館設施等）部分，則保留由教育部辦理，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n\n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n\n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n\n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n\n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n\n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n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原由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由運動部辦理；至於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包括場館設施等）部分，因為「體育」是具有社會型態的團體組織，為了增進人體完美的發展，而寓教育於身體活動的教育歷程，「體育」是供給人類的全部教育歷程中的一種媒介體。因此，體育就是教育，是教育的一環，則由教育部辦理。綜述，爰修正第八款規定。\n\n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規劃、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及制度，並督導、協調、協助各地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之發展及執行本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事項。\n\n二、青年發展署：規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推動青年生涯輔導、公共參與、國際與體驗學習及其他青年發展事項。\n配合運動部之設立，刪除第二款規定。原第三款規定遞移至第二款，內容未修正。\n\n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全文修正之條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運動部組織法草案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修正條文除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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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賴瑞隆等19人，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行政院增設二級機關運動部，爰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行政院設部之總數。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n\n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n\n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n\n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n\n部之總數以十五個為限。\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爰修正第二項部之總數。\n\n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現行第二項所定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explanation": "一、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係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基準性法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n二、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行政院增設二級機關運動部，爰擬具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修正草案，修正行政院設部之總數，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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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賴瑞隆等19人，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運動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成立運動部，打造台灣運動島，爰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行政院設下列各部：\n\n一、內政部。\n\n二、外交部。\n\n三、國防部。\n\n四、財政部。\n\n五、教育部。\n\n六、法務部。\n\n七、經濟部。\n\n八、交通部。\n\n九、勞動部。\n\n十、農業部。\n\n十一、衛生福利部。\n\n十二、環境部。\n\n十三、文化部。\n\n十四、數位發展部。\n\n十五、運動部。\n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運動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成立運動部，打造台灣運動島，爰增訂第十五款。",
    "explanation": "為落實賴清德總統成立運動部之政見，推展全民運動、推動競技運動全民化等業務，需修改行政院下設各部之數量，爰擬具本草案增設「運動部」為行政院下設之部會。（修正條文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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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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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張雅琳",
      "蘇巧慧",
      "郭昱晴",
      "李坤城",
      "莊瑞雄",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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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洪申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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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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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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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5-0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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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陳冠廷、許智傑、王美惠等18人，鑒於「資通安全管理法」於2019年1月1日施行迄今，且歷經數位發展部之成立亦未曾修正，為因應數位發展部及該部資通安全署之成立與其掌理業務規劃、推動與執行，並為與實務運作更為符合，以落實強化國家之整體資通安全管理及防護機制，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辦理。\n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爰配合上開公告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增訂第二項。\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n\n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n\n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用性。\n\n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n\n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n\n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特定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n\n七、關鍵基礎設施：指行政院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中，該領域服務所依賴之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n\n八、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n\n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n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n\n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n\n三、第六款配合第八款、第九款用詞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特定財團法人。\n\n四、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予修正。另第八款用詞，考量本法係以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者為規範對象，為避免混淆，爰由現行「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惟實質內涵並未變更，兩者具有同一性，不影響原經指定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效力，不生重行指定之問題，並配合修正本法相關條文用詞。\n\n五、現行第九款制定公布時，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考量該法已制定公布施行，爰修正第九款定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n\n第四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n\n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n\n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n\n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n\n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及審驗機制之發展。\n\n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擬定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為由數位發展部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第五條　為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應致力配合推動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措施，共同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n\n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應變機制與重大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通安全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相關政府部門應予執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管考，並得辦理績效評核。\n\n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越趨增強之全球資通安全威脅及突發資通安全事件，各政府機關應建立中央地方聯防體系，以完備國家資通安全，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強化跨機關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及協調能力。\n\n三、為確保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爰規定第三項。\n\n四、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n\n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國家安全發展方案，應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修正定明辦理之主體，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資安署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n\n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n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配置與專業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就其授權範圍及內容酌作修正，以資明確。\n\n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八條　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前項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公務機關送交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資安署。\n前項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稽核由資安署擬訂年度計畫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年度計畫及年度成果報告應送交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備查。\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為協助公務機關檢視自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增訂資安署得稽核公務機關。\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配合實務執行需求酌作修正。\n\n三、為使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得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三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n\n五、為使第一項稽核辦理有據，並考量事涉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有賴各政府機關間配合推動執行爰增訂第五項。\n\n第九條　資安署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n\n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資通安全情資分享之執行，主要係國內外之資通安全資訊交流、資通安全警訊發布等技術性事務，目前實務現況係由資安署辦理，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考量受託者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選任適當之受託者，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並監督該機制之實施。\n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前項委外業務，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選任受託者時，所應考量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等事項，本即屬其「適當性」之考量範疇，又為強化對受託者之資通安全管理要求，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三、為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監督管理各機關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爰增訂第二項。\n\n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其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機關資通安全長及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公務人員獲配之公務用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n\n前二項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對各機關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使用，係以行政規則「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規範，惟考量該等產品之使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爰提升以法律及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另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且資訊內容影響公眾生活及公共安全，考量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與資訊流通密切相關，亦有納管規範之必要，爰訂定本條。\n\n三、本條所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包含但不限於受反滲透法所稱滲透來源實質控制者所提供之產品；其中第三項規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為妥適評估產品資安風險，前開審查程序規劃由相關主管機關，例如該產品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安、經貿等相關主管機關，共同審查產品情資並據以分享。\n\n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資安署提出。\n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資安署提出。\n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規範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管道，按現行條文規定之運作模式，修正本條，並定明第一款及第二款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對象。\n\n三、為強化地區聯防，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提出對象，定明為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爰規定第三款。\n\n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採分層監督管理模式，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稽核之。惟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現行僅有內部稽核規定，爰增訂直轄市政府應稽核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以及縣政府應稽核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連同稽核結果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送交資安署。\n\n稽核機關或資安署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前三條及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除修正定明改善報告之提出對象外，並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修正定明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由稽核機關送交該署。\n\n二、為使稽核機關、資安署就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得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二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與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及資安署通報。\n\n公務機關應向前項受通報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並送交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送交主管機關。\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演練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受通報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公務機關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定明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提出對象，及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n\n四、為增進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爰於第四項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俾利透過實施模擬演練以熟悉應變作為、提升應變技能，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可能影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爰比照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由受通報機關於知悉後，分別或共同公告必要之內容（例如發生原因、影響程度及目前控制之情形等）及因應措施，並提供相關協助，以避免損害之擴大。\n\n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n資安署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資安署得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n前二項人員獎勵、職能訓練、調度支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公務機關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規定，應設置一定人數之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為強化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防護能量，爰將其意旨修正為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第一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後段規定。\n\n三、因資通安全人員之專業知能，與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防護能量有密切關係，為強化並提升公務機關專職人員之職能，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另考量透過實戰訓練，得快速累積人員經驗及提升應處能力，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定明遇有重大資安事件時，資安署得調度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俾利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前開資通安全人員，係指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及專責人員。\n\n四、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授權項目，並移列為第三項。\n\n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所屬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主管機關得於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拒絕查核或前二項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通安全業務。\n\n前項人員職務得由用人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進行調整。\n\n第一項及第二項查核紀錄，由用人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n\n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時，可能觸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有予以查核其適任性之必要，是以將現職人員及考試錄取人員定為得查核之對象範圍，並定明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之法律效果。至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爰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另第二項「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係指考試類科為「資通安全」者。\n\n三、查核紀錄涉及受查核者之個人資料，用人機關應注意相關保密及保管措施，爰規定第五項。\n\n四、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規定第六項。另受查核人員就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現職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對於用人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n\n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n\n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一項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一項。\n\n三、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之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二項。\n\n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款用詞，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行政資源有效利用，擇定適當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爰於第四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稽核時應審酌之因素。\n\n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七、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六項。\n\n八、現行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一條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的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四、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四項。\n\n五、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n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增訂授權項目及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四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n\n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資安署。\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資安署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並得提供相關協助。\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資安署，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增進特定非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於第四項之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調查特定非公務機關發生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得依下列程序辦理：\n\n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n\n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之鑑識或調查報告。\n\n三、派員、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處所實施必要之檢查。\n\n前項所定關係人，以該項特定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提供之受託者，且與重大資通安全事件相關者為限。\n\n受調查者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之維護，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爰規定第一項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n\n三、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定明應受調查之關係人範圍，爰規定第二項。\n\n四、配合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責，於第三項增訂受調查者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第四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之程序。\n\n五、為避免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而洩漏，爰規定第五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之保密義務。\n\n第二十六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該等人員於踐行本法要求事項績效優良時，應予獎勵，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前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將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之事項提升以法律位階規範，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國家資通安全，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之規定。\n\n第四章　罰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n\n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比照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規定，對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定明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予以懲處，爰增訂第三項。\n\n第二十九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第十八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n\n第三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n\n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n\n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資安署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n\n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相關現行條文條次變更或內容修正，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n\n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n\n第五章　附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n資安署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前二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n\n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未將權限移轉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或團體，爰修正第一項。\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資安署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n\n四、考量公權力之委託並無複委託情事及受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有保密之義務，不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為限，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可能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避免該等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權責不清，須有解決之機制，爰增訂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要求納管之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實施相關資通安全管理事項、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等，均係屬資通安全維護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保有個人資料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兩者規範目的及事項不同，並無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有予以明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n\n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並修正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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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2-7"
      }
    ],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林楚茵、莊瑞雄、羅美玲等20人，為強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保護，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下列行為：\n\n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n\n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n\n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n\n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n\n五、洩漏、交付或傳遞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n六、刺探或收集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n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n\n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n\n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n\n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n\n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n\n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n一、鑒於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中間人，並未受本條所規範，爰參考反受透法第九條之立法例，修正第一項序文。\n\n二、查第一項之規定係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體例定之，惟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營業秘密不受侵害，並未禁止營業秘密所有人將其營業秘密交付他人，亦未禁止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委託而刺探或收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為確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明定不得洩漏、交付或傳遞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以及不得刺探或蒐集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n\n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一、配合第三條條文修正酌修第一項文字。\n\n二、新增第三項，明定違反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處罰規定。\n\n三、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本條第四項至第八項並酌修文字。\n\n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n\n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n\n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n配合第三條條文修正酌修第二項、第三項文字。",
    "explanation": "一、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境外敵對勢力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中間人，為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等行為，以及，任何人不得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或收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第三條）\n二、明定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或收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處罰規定及管轄法院。（第八條、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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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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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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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等29人，鑒於近年物價明顯提升，尤其民生物資上漲更加顯著，已衝擊民眾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惟年金給付調整機制無法及時反映物價通膨，為確保經濟弱勢者及退休國民之基本經濟安全，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調整外，其後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一、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8月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漲幅達2.36%，尤其蔬菜、水果等食物類物價高漲，外食費更較去年增長2.9%，現行每四年調整一次之機制，恐未能及時反映民生需求及實際之生活開銷。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予以調整，以反映短期物價劇烈波動。\n\n二、為使年金請領者之生活能獲得妥善照顧，及強化對經濟弱勢者、退休國民生活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修正調整周期由每四年一次，改為每兩年一次。",
    "explanation": "一、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8月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漲幅達2.36%，尤其蔬菜、水果等食物類物價高漲，外食費更較去年增長2.9%，現行每四年調整一次之機制，恐未能及時反映民生需求及實際之生活開銷。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予以調整，以反映短期物價劇烈波動；並修正調整週期為兩年一次，以強化對經濟弱勢者及退休國民生活之保障。\n二、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之人口推估，台灣將於2025年進入「超高齡社會」，年金亦應貫徹本法第一條之精神，「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求其遺屬生活之安定。」\n三、本法自民國97年施行至今，年金給付多年來未見顯著調漲，雖日前行政院已拍板調高至4,049元，對於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仍顯不足，參酌宜蘭縣等縣市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應尚有調整空間，以反映民生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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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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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等28人，鑒於〈中華民國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法律，乃至於已於民國80年廢止之〈違警罰法〉均有設置減輕處罰之條款，惟目前同時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罰法〉卻未有相關規定，爰擬具「行政罰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n\n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及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n\n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n\n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n\n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n一、〈中華民國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均設有長者減輕處罰之規定，儘管年齡有十歲之落差。\n\n二、〈中華民國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罰法〉宗旨均為處罰違反法律之行為，但〈行政罰法〉減輕處罰規定並未設有「長者條款」，故於參考〈中華民國刑法〉及國人平均壽命下顯有新增空間。",
    "explanation": "一、宗旨為處罰犯罪之〈中華民國刑法〉於第十八條設有減輕刑度規定，其中第三項指出「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n二、宗旨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的〈社會秩序維護法〉於第九條設有減輕處罰規定，其中第一項第二款指出「滿七十歲人」得減輕處罰。儘管七十歲之年齡就平均壽命觀之偏低，且與〈中華民國刑法〉有十歲之落差。\n三、宗旨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之〈行政罰法〉，儘管於第九條設有減輕處罰條款，但並未如同上述兩法律設有長者得減輕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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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林月琴、郭昱晴等29人，有鑑於〈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RC）於1990年生效後，經我國2014年11月20日起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國內法化後，具有國內法效力。該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但綜觀〈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仍定有父母懲戒子女之條文，實務上恐合法化父母對子女進行之過度身心管教，為使本法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內涵，爰擬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對其子女施行教養行為，但應尊重子女之人格，且不得進行任何身心暴力行為。\n一、現行條文在衛生福利部CRC資訊網「全面檢視法規清單」中，被認為與CRC第三條、第十九條有所相左。\n\n二、懲戒權在特定程度上，恐有使父母對其子女身心暴力行為被合法化。檢視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在禁止家內身心暴力的立法過程中，對懲戒權均有相當程度之限縮或刪除。",
    "explanation":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指出，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n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揭櫫，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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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何欣純、陳素月等18人，為促進產業創新，優化產業結構達智慧升級轉型，以及推升智慧應用及資安防護需求，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允於特定期間及條件下，企業投資於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等，其支出可抵減稅額。自民國108年及111年陸續實施迄今，促進每年投資金額平均超過千億，成效卓著。又觀察近年日本、韓國、英國等提供企業數位轉型、低碳化相關租稅優惠，反觀我國該第十條之一將於今（113）年底施行屆期，基於該投資抵減有政策引領效果，又考量當前AI應用乃全球產業發展趨勢及國際間積極推動淨零排放以降低極端氣候衝擊，企業界對於智慧機械、5G、資安、AI、EDA、低碳設備等需求將更為殷切。綜上，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延長該投資減抵施行期限，並考量當前AI應用快速發展及我國配合全球減碳趨勢，新增人工智慧（AI）及節能減碳此二項納入投資抵減項目，助攻產業研發創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於資通安全、人工智慧或節能減碳其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八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n\n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n\n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n\n第一項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基礎之系統，該系統具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者。\n第一項所稱節能減碳係指以提高能源使用效率達成能源耗用減少，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者。\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n\n前八項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人工智慧或節能減碳之產品或服務，其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將企業投資於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租稅優惠期間規定移列至第七十二條定之。\n\n(二)增訂「人工智慧」與「節能減碳」之企業投資減抵項目：於2022年年底ChatGPT的出現，生成式AI正式崛起，過去AI多用於產線監控，如今能自動生成圖像、文字、程式、影片、聲音和3D模型，這項技術大幅提升企業效率和創新，並開拓新市場與商機。另地球暖化問題加劇，國際能源總署（IEA）近期表示，全球暖化幅度控制在攝氏1.5度的目標若想達標，全世界這10年內改善能源效率的投資金額就必須是現在的3倍。而節約能源就是國際能源總署公認，邁向淨零和能源轉型的首要能源；不僅有助提高能源自主，更能提高國家和企業韌性。綜上新增企業投資於人工智慧或節能減碳其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亦適用本條投資減抵規定。\n\n(三)鑒於可適用本條投資減抵之範圍擴大，修正提高可減抵之金額，由原『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上』抵減，增加為『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100萬元以上~18億元以上』作抵減。\n\n二、修正第三項：由於「人工智慧」技術已邁入生成式AI階段，不再侷限於生產線監控，故將「人工智慧」由現行條文抽出，另於修正條文新增第六項定義之。\n\n三、新增第六項，增訂「人工智慧」內涵：根據修正條文第一項，人工智慧其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均屬本條投資減抵範圍，關於人工智慧之定義則參照行政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當前公告之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科會前字第1130048999號）第二條條文文字規定之。\n\n四、增訂第七項，增訂「節能減碳」內涵：參酌國際能源總署（IEA）相關報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目前全球暖化問題至關重要，提升能源效率則可實現溫室氣體排放量減縮的目標，同時降低能源費用與減少空氣汙染，且目前節能是全世界推動淨零碳排的共識。綜上參考IEA意見，將節能減碳定義為以提高能源使用效率達成能源耗用減少，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者。據此，未來「提高能源使用效率達成能源耗用減少，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之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均屬本條投資減抵範疇。\n\n五、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及增訂第六項與第七項，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之一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七項，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期間移列至本條第七項規定，並考量本法現行其他租稅條文均施行至118年12月31日止，故延長該施行期限與其他條文拉齊，有助於產業運用：\n\n(一)根據經濟部產業發展署針對本法第十條之一就智慧機械、5G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歷年實施檢討報告顯示，智慧機械或5G系統租稅優惠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施行後，統計兩申請年度（108年及109年）合計帶動約新臺幣1,953億元投資。之後於111年修正延長投資抵減實施年限，並加入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納入投資減抵範疇，實施一年後，合計帶動投資金額已高達4,736億元，促進產業投資效果顯著。鑒於臺灣產業面臨勞動力短缺趨勢，各產業普遍對智慧升級存在需求，投資智慧機械可幫助產業升級轉型；數位部於112年6月1日始公告5G專頻專網管理辦法，受理申請建置專網，將有更多的業者導入垂直應用，也為測試設備產業帶來商機，有利於接軌6G時代的到來，以及資安事件頻傳，未來更須加強資安投資力道。綜上，數位化和智慧化已為產業推進關鍵，延長本法第十條之一關於投資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與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等之投資減抵期間，由現行規定「至113年12月31日止」，延長「至118年12月31日止」。\n\n(二)新增「人工智慧」與「節能減碳」納入可投資抵減項目，其投資抵減稅額適用期限則於修法自114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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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現行菸酒稅法第十九條關於納稅義務人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裁處罰鍰下限一倍之規定有修正必要；另檢討不合時宜之罰則，並配合稅捐稽徵法修正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加徵滯納金規定，爰擬具「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加徵滯納金。\n\n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n一、鑑於現行第一項本文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但書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業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n\n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另刪除現行「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文字，俾資精簡。\n\n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n\n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n\n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n\n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n\n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n\n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n\n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n\n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n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另配合法制體例，刪除現行各款「者」文字。\n\n第二十一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配合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理由如下：\n\n(一)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實施菸酒稅新制，米酒之菸酒稅徵收，使售價由專賣時期每瓶新臺幣二十元逐步調高至每瓶新臺幣一百八十元，致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前，業者及消費者預期米酒價格將因適用菸酒稅新制而大幅調漲，引發囤積與搶購情形。為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哄抬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及囤積影響米酒供給，爰就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以罰鍰。\n\n(二)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現行或有菸酒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具收藏價值致價格較高，宜與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相同，回歸市場機制。\n\n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體例，修正為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planation": "一、刪除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回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並定明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n二、納稅義務人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按補徵金額裁處罰鍰之倍數由「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n三、刪除配合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就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之罰則規定。\n四、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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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林楚茵",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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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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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有鑑於娛樂稅作為地方自治重要財源，為保留地方政府財政自主空間，並配合經濟環境之變遷及娛樂消費行為之變化，兼顧地方政府發展藝文活動及競技比賽之需要，刺激特定娛樂產業發展，爰擬具「娛樂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授權地方政府得予停徵部分項目之娛樂稅，並調降部分課稅項目之稅率上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電影。\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n\n四、各種競技比賽。\n\n五、舞廳或舞場。\n\n六、高爾夫球場。\n\n七、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n\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停徵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課稅項目之娛樂稅，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其停徵應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n一、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項規定，娛樂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娛樂稅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以支應地方各項建設及公共服務。鑑於娛樂稅為地方自治重要財源，為保留地方政府財政自主空間，並配合經濟環境之變遷及娛樂消費行為之變化，兼顧地方政府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得停徵部分課稅項目娛樂稅之需求，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其產業發展、特定政策目的需要，衡酌地方財政情形，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藝文活動或競技比賽課稅項目停徵娛樂稅，並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停徵娛樂稅，應併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n\n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移列為第七款，並增訂娛樂場所及娛樂活動；又為使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第七款規定課稅之項目一致，定明該款課稅項目應由財政部公告之。\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n\n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n\n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n\n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n\n六、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n\n七、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n一、配合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課稅項目，並參酌現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定娛樂稅徵收率，修正各款稅率如下：\n\n(一)第一款刪除「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之規定，並將稅率調降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n\n(二)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稅率分別調降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百分之三及百分之五十。\n\n(三)第六款規定之撞球場及保齡球館已非現行娛樂稅課徵項目，爰刪除其稅率之規定。\n\n(四)第六款後段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移列為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作文字修正；稅率並調降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n\n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n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及現行備查程序，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n\n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核驗後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地方稅稽徵機關已無印製娛樂票發售各娛樂業使用，爰修正第二項文字。\n\n第十七條　娛樂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訂定，報財政部備查。\n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explanation": "一、現行娛樂稅課稅項目之「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修正為「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增訂授權地方政府得視產業發展、特定政策目的需要及衡酌財政狀況，停徵電影等藝文活動及競技比賽課稅項目之娛樂稅。\n二、參酌現行地方政府規定之徵收率，調降部分課稅項目之法定稅率上限，以符實際。\n三、刪除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發售各娛樂業使用之規定。\n四、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將娛樂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報請財政部「核備」修正為「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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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323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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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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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林楚茵",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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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蔡其昌",
      "邱議瑩",
      "何欣純",
      "林宜瑾",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張宏陸",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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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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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植物之種苗栽培，係我國農業技術發展、生產以及環境永續之關鍵，是以我國以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規範種苗之輸出入，避免以栽培為目的之違法種苗或作物輸出。但近年有公眾人物於公開談話時對於過去違法行為侃侃而談，雖然其行為已經過多年，且其於海外之栽培並未成功，但相關公開談話有致使公眾誤以為可行並效仿之嫌疑。爰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針對違法行為之傳播若有使公眾效仿之虞，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三條之一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犯第一項之罪，且將其行為傳播、宣傳，有使他人效仿違法行為之虞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n增訂第三項，將本國限制輸出入之種苗或收穫物，以栽種為目的輸出入，雖於本條已有罰則，但近年有公眾人物將相關行為向大眾侃侃而談，為避免社會大眾誤解此行為合法並效仿，故增訂將相關行為傳播、宣傳有使他人效仿之虞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planation": "將本國限制輸出入之種苗或收穫物，以栽種為目的輸出入，為避免社會大眾誤解此行為合法並效仿，故增訂將相關行為傳播、宣傳有使他人效仿之虞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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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3210000",
    "title":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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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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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徐富癸",
      "蘇巧慧",
      "林楚茵",
      "吳秉叡",
      "陳俊宇",
      "陳素月",
      "蔡其昌",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邱議瑩",
      "鍾佳濱",
      "何欣純",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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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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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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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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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01",
          "2024-11-05"
        ],
        "會議代碼": "院會-11-2-7"
      }
    ],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鑒於近年公、私部門時有個資外洩之情事發生，而個資在數位社會的重要性，甚至可直接導致個人財產、人際網絡乃至於身分之竊取。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參照歐盟GDPR個資侵害事故通報與通知處理原則，為保障個人資料安全，增訂通知當事人及協助處理救濟程序，並為確保相關缺失改善、檢討，應將事件調查報告公開上網以昭公信、提供公眾研究避免相關缺失。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於七十二小時內通知當事人，且應於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告知相關處置辦法及協助辦理權利損害救濟。\n\n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發生個人資料侵害事件後，應於查明事件後，於三十日內提交事件調查報告與缺失改善計畫呈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改善計畫執行完成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相關資料備查。\n前項之事件調查報告，主管機關應於妥善遮蔽相關人員個資後，於機關網頁公開。\n一、修正第一項後段，參照歐盟GDPR個資侵害事故通報與通知處理原則，增訂通知當事人及協助處理救濟程序，發生個人資料保護侵害事件，應於72小時內通知受侵害當事人，並於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告知處置辦法及協助權利損害救濟程序。\n\n二、增訂第二項，規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發生個資侵害事件後，應提出事件調查報告與具體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n\n三、增訂第三項，要求相關調查報告應在確保被害人個資保護前提下公開。\n\n第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法律明文規定。\n\n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n\n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n\n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n五、經當事人同意。\n\n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n\n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n\n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n\n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n\n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每次授權以五年為限，授權屆期前一年內，經當事人同意後得展延授權。\n增訂第三項，規範非公務機關對個資之蒐集或處理，應取得資料當事人授權，且每次授權不得超過五年，如需展延應於授權屆期前一年內，取得當事人同意後，始得展延授權。",
    "explanation": "一、參照歐盟GDPR個資侵害事故通報與通知處理原則，增訂通知當事人及協助處理救濟程序；規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發生個資侵害事件後，應提出事件調查報告與具體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要求相關調查報告應在確保被害人個資保護前提下公開。\n二、規範非公務機關對個資之蒐集或處理，應取得資料當事人授權，且每次授權不得超過五年，如需展延應於授權屆期前一年內，取得當事人同意後，始得展延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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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3200000",
    "title":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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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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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陳俊宇",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羅美玲",
      "徐富癸",
      "蘇巧慧",
      "蔡其昌",
      "何欣純",
      "鍾佳濱",
      "林楚茵",
      "林宜瑾",
      "邱議瑩",
      "許智傑",
      "陳素月",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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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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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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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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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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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eps": [
      {
        "會期": "1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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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4-11-01",
          "2024-11-05"
        ],
        "會議代碼": "院會-11-2-7"
      },
      {
        "會期": "11-02-07",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11-01",
          "2024-11-05"
        ],
        "會議代碼": "院會-11-2-7"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4-11-13"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2-15-9"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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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聯席會議-11-2-20,15,19,22,2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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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考量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對於原本即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者及其家屬而言，雖屬一時之經濟協助，然而其生活處境之改善仍須搭配原有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所挹注之資源，始能提供較為周延之經濟保障，以維護其基本生存權。為落實國家不法行為之賠償及權利回復事宜，並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以實現轉型正義，爰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n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權利之體例，增訂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n\n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賠償金請領權利之體例，定明請求返還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n\n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n\n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n\n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n\n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n\n(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n\n(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n\n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n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四項考量申請人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係國家於威權統治時期因不法行為致被害者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或財產所有權被剝奪所為之返還，對於原本即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者或其家屬而言，雖屬一時之經濟協助，然其長期經濟支持仍須搭配原有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所挹注之資源，始能提供較為周延之經濟保障，以維護其基本生存權。為避免被害者或其家屬因受領原財產或賠償金致影響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爰於第四項定明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n\n三、為確保被害者或其家屬受領之財產或給付不被他項債權影響，並兼顧後續財產供擔保可能性，爰增訂第五項，於本文定明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倘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作擔保者，應尊重其自主運用財產之意願，不在限制之列，爰為但書規定。另適用但書規定之受領人，嗣後不得主張其自願供擔保之財產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併予敘明。\n\n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planation": "一、增訂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n二、依本條例請求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n三、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除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外，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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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3020000",
    "title":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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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吳琪銘",
      "何欣純",
      "吳沛憶",
      "林岱樺",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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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鑒於刑事簡易程序係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故未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而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有間。惟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之訴訟權益，俾使被告防禦權及訴訟主體地位之保障更趨周延，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或有必要時，法院應於處刑前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原則上並應為訊問；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且被告自白犯罪之案件，法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者，法院始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為貫徹法定刑為重罪之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俾確保被告訴訟權之旨，應適度限縮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範圍，並明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於處刑前應予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另被告於法院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異議者，法院即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俾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n\n前項情形，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或有必要時，法院應於處刑前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無須再為訊問。\n\n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n\n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n\n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於處刑前應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n一、刑事簡易程序制度除訴訟經濟之目的外，亦應兼顧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之維護。由於簡易程序未行通常程序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如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可能就案件事實仍有爭執，此情形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於處刑前以言詞或書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予其就程序適用及案件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使被告防禦權及訴訟主體地位之保障更趨周延。被告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法院即應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五款，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且被告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法院就諸如是否符合自首或其他刑之加重減免規定、洽談和解或調解等情事，認有必要時，亦應於處刑前告以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並移列增訂為第二項前段。惟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為避免程序延宕，法院即無須再為訊問，得於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後，依其他卷證資料，決定是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增訂第二項但書。又第一項所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仍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自白補強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n\n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法院本應賦予被告答辯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惟依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得逕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對被告之程序保障難謂周妥，且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決定非無扞格，爰修正本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明定被告自白犯罪之通常程序案件，法院訊問後，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反對意見，法院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俾維護正當法律程序、被告訴訟權益及審、檢認定之合致性。至法院依第二項或第三項告以簡易程序之旨，目的在使被告知悉其與通常程序之差異，究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告知為當，則委諸實務運作，以維彈性。\n\n三、如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以貫徹法定刑為重罪之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俾確保被告訴訟權之旨。因現行條文第三項僅有宣告刑限制之明文，為避免就重罪仍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將訴訟法上之程序選擇與實體法上對重罪之從輕量處，混為一談之不合理現象，爰參考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關於簡式審判程序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關於協商程序之規定，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為第四項，俾適度限縮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範圍。又此等基於目的性限縮之修正乃現行通說及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n\n四、由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有表達關於損害賠償、商談和解、科刑範圍等意見之需要，故法院是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顯影響其權益。除依現有卷證已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對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等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於處刑前應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妥適之決定，爰增訂第五項。至法院究以開庭、發函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其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處刑，附此敘明。\n\n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n\n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n\n一、向被害人道歉。\n\n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n\n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n\n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n\n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n\n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n\n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n\n五、被告於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異議者。\n一、將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但書所載「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n\n二、被告於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反對意見之情形，法院即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俾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爰配合增訂第四項但書第五款，且依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凡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本款情形者，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n\n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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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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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邱志偉、陳俊宇等17人，鑒於現行有關代理教師之聘任係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母法為教師法第四十七條。然各縣市政府因預算問題，造成部分縣市代理教師為全年聘期，部分縣市非全年聘期，僅能給付十至十一個月薪資，不僅全國無法統一，代理教師與正式教師亦生「同工不同酬」之現象，其權益之保障有欠周詳。另學生更須經常重新熟悉新老師之授課模式，嚴重影響學生受教品質。縱聘任辦法已於112年6月修正部分規定，於教師、家長及學生之權利保障仍有欠周全。爰擬具「教師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期納入本條第二項之辦法中，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明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代理教師應以全年聘期予以聘任，以改善代理教師及學生工作權與受教權保障上之不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七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n\n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聘期、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代理教師應以全年聘期予以聘任。\n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健康與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周全保障全國各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工作權，爰將聘期亦列入第二項之辦法中，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n\n三、新增第三項，鑒於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代理教師於各縣市有全年聘期及非全年聘期之差異，部分縣市長期以來僅能給付十至十一個月薪資，致該縣市代理教師無法獲得完整全年聘期保障，而生與正式教師「同工不同酬」之現象，故修正明定應以全年聘期予以聘任。\n\n四、原第三項配合調整項次至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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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為因應人口結構變化，以及國際人才競逐日趨激烈、國內產業明顯短缺技術人力的困境，延攬及補充外國優質人才與人力，充沛國家發展所需人力資源，以強化產業升級，維持合理人口結構，提升國家競爭力，刻不容緩。本法爰將外國專業人才、中階技術人力及海外國人列為適用對象，並放寬、新增適用對象之工作資格、居留與永久居留、依親等規範。另考量現行經濟移民規範散見於各移民法規，為提升行政效能與聚焦政策推動，相關規定均予綜整納入本法，以強化延攬力道。又為強化吸引外國專業人才，因應數位經濟世代，商業模式的快速翻轉，規劃鬆綁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工作資格、建立多元僱用條件，以及雇主條件等。其次，為解決國內產業中階技術人力不足問題，本法參考國際做法，規劃聘僱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僑外生、基層外國人員，以及直接引進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外國人。該等技術人力皆需符合一定薪資水準及工作資格認定，並訂定總量管制及產業別配額。其中，直接引進中階技術人力部分，將視前二類技術人力聘僱情形及我國產業發展需求，訂定日出條款。再者，考量旅居海外國人眾多，不乏傑出優秀專才，應積極延攬，本法爰規劃就僑居海外，並依國籍法具中華民國國籍者，鬆綁現有入國許可及定居等規定。同時，針對外國專業人才放寬永久居留及依親等條件，並訂定中階技術人力永久居留條件，以及依親親屬之居留及永居條件等。對於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規劃提供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新制，以及相關社會安全保障及生活協助等配套措施，以建立更友善之移民環境，爰擬具「新經濟移民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因應國內人口少子化與高齡化趨勢，在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及薪資水準之前提下，延攬國家經濟發展所需之人才及人力，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目的係為因應國內人口少子化與高齡化趨勢，在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及薪資水準之前提下，延攬國家經濟發展所需之人才及人力，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n\n第二條　外國人及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中階技術工作及投資移民，適用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一、本法與其他相關法律適用關係。\n\n二、本法係屬於特別法，有關外國人及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中階技術工作及投資移民，應適用本法規定；其他相關法律如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等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未規定者，始適用前揭法律及相關法律之規定。\n\n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則由該機關辦理。\n一、依國家發展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人力資源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掌理事項之一，爰於第一項明定該會為本法主管機關。\n\n二、本法所定適用對象及依親親屬之工作許可、簽證、停留、居留、永久居留、定居、保險、退休及租稅等相關事宜，涉及內政部、外交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文化部、科技部、大陸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僑務委員會等機關之職掌，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則由各該機關辦理。\n\n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下列專業工作（以下簡稱專業工作）之外國人：\n\n(一)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n\n(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n\n(三)下列學校教師：\n\n1.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n\n2.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n\n(四)下列補習班教師：\n\n1.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n\n2.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n\n(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n\n(六)藝術及演藝工作。\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特殊專長之外國專業人才。\n\n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四、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指具有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得在我國從事產業所欠缺之下列中階技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n\n(一)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n\n(二)技藝有關工作及機械設備操作人員。\n\n(三)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n\n(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n\n五、海外國人：指僑居國外，且依國籍法具我國國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n六、投資移民：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在我國投資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國投資人、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或海外國人，得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n一、本法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至第三款係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定義，按外國人專業資格程度，區分為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三類。\n\n三、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之專業工作係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工作。第一款第三目之1係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學校教師；第三目之2所定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規定得聘僱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外，放寬亦得聘僱學科教師，以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女教育需求及政府雙語環境之建構。第一款第四目係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所定之補習班教師。第一款第六目係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工作，惟因考量現行宗教活動均無須申請工作許可，爰該工作項目不納入該目規定。\n\n四、第四款所稱「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相關規定訂定，並納入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另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類別，因考量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聘僱許可及管理係依船員法相關規定辦理，爰該款所稱「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亦排除船員相關職業類別之適用，併予敘明。\n\n五、第五款所稱「海外國人」係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五款前段規定，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並持我國護照入國者。\n\n六、第六款所稱「投資移民」係指外國人及海外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及本法規定，在我國投資並得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n\n第二章　外國專業人才\n章名。\n\n第五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至第六目專業工作者，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從事第三目學校教師者，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n\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n\n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n\n二、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n\n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n一、第一項係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明列。\n\n二、考量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述情形無須申請工作許可，爰於第二項明定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情形。\n\n三、第三項係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明列。\n\n第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範圍、雇主條件、審查基準、許可、廢止許可及聘僱管理之辦法，除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學校教師，由教育部定之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工作許可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許可、廢止許可及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n\n第一項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範圍，以明定不得從事之行業、職類別方式為之；其雇主屬國家重點產業者，得免除第一項雇主條件有關資本額及營業額之限制。\n\n前項國家重點產業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n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者，其工作資格之專業技術能力審查基準，採評點方式為之，並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之2或第四目之2所定專業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聘僱之管理及違反規定之處罰，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n一、第一項係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明列。\n\n二、第二項係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列。\n\n三、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n\n(一)第三項前段有關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行業、職業類別，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四條規定，限於製造業、部分服務業（如批發業）等十五個行業、工作職類別，無法因應數位經濟時代工作型態之轉變，爰放寬改採負面表列方式，明定不得從事之行業、職業類別，其工作並限於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定義技術層次三及四之主管、經理人員及專業人員，以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內容。\n\n(二)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雇主，依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相關規定，需符合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年營業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要件。考量應用數位科技之新創事業，以及部分五加二產業（如「智慧機械」、「數位創新產業」、「綠能科技」、「生醫產業」及「循環經濟」等）之中小企業或藝文產業等，除為國家策略性扶植產業外，部分亦無須龐大資本額，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屬國家重點產業者，免受資本額及營業額之限制，並於第四項明定國家重點產業範圍之訂定程序。\n\n四、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者，依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相關規定，除薪資需符合一定水準以上外，具學士學位者需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考量數位經濟發展需要，應建立多元僱用條件，俾利具潛力數位人才（如應屆大學畢業生）之延攬，爰於第五項明定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採評點方式為之，薪資或所得報酬非為必要門檻，爰與學歷、相關工作經驗等列為一般條件評分項目；另有專長表現項目，如政府指定產業、海外國人等。\n\n五、考量從事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之2之學校教師或第四目之2之補習班教師，其聘僱之管理、處罰等相關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爰為第六項規定。\n\n第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受聘僱之必要者，雇主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聘僱許可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五年。\n\n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逕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者，其工作許可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三年。\n本條係參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列。\n\n第八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工作許可由勞動部負責，居留簽證由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負責；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由內政部移民署負責。\n\n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重新申請。\n\n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重新申請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n\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n一、本條係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規定明列。\n\n二、為明確規範就業金卡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之審查權責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由各業務主管機關負責。\n\n第九條　自本法施行當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無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者，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三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該項所定三年課稅年度之期間，有未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情形者，前項租稅優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但租稅優惠遞延留用之期間，自首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度起算，以五年為限。\n\n第一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本條係參酌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九條規定明列。\n\n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停留、居留簽證，持憑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n\n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外國人持外僑居留證，其居留原因變更為從事專業工作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n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許可入國後，應於十五日內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利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有充足時間尋找安身住所及熟悉臺灣環境，爰於第一項放寬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居留許可入國後申請外僑居留證期限，由十五日延長為三十日。\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專業人才持免簽證或低於六十日效期停留簽證入國者，尚需向外交部改辦停留簽證，始得申請外僑居留證；為簡化渠等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於第二項放寬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n\n三、第三項係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n\n第十一條　外國人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n\n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n\n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n\n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n本條係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九條明列。\n\n第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五年。\n本條係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七條第二項明列。\n\n第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二十歲以上。\n\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以下列各款情形為居留原因者，其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除有第三項規定情形外，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n\n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四、以前三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前項第一款在我國就學期間係修讀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其就學居留期間得依下列規定計入第一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採計二年；碩士學位者採計一年。\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採計一年。\n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符合所定要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始得申請永久居留。惟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跨國移動頻繁，為強化延攬力道，爰於第一項放寬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條件，改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另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係我國積極延攬各領域之特殊專長者，爰其申請永久居留之年限由五年縮短為三年。\n\n二、考量在我國就學、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及其依親居留者，其居留期間均非從事專業工作，該期間不宜計入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期間，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惟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之居留期間得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合併從事專業工作之居留期間，申請永久居留，併予敘明。\n\n三、為強化吸引僑外碩士、博士畢業生留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爰第三項明定其在我國就讀期間可採計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年限。\n\n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n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八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永久居留後，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惟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取得永久居留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即需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為放寬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適用，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五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n\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n\n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n\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n\n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n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取得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符合一定要件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考量藝術工作者、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若干無需雇主聘僱，其成年子女將無法適用，爰放寬適用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非以受聘僱為要件。\n\n第十六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n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直系尊親屬，得申請來臺探親停留，惟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可能未受聘僱工作，爰放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不以受聘僱為要件。另考量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專業人才，因此本條亦將其納入適用。\n\n第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準用第十條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並得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申請居留；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間，按其依親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準用第十二條規定。\n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文及第二款規定，外國專業人才之配偶及未滿二十歲子女，得申請居留。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已開放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申請永久居留，惟卻無隨同居留相關規定，爰放寬納入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依親居留規定。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放寬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居留效期及延期，同其依親對象。\n\n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符合下列規定，且無不良素行，並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以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依親對象為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二、依親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後申請之。\n\n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n一、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須受聘僱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符合居留期間條件者始得申請永久居留。考量藝術工作者或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可能未受聘工作，其上述親屬將無法適用，爰於第一項放寬不以受聘僱為要件。另各該對象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期限同其依親對象之規定。\n\n二、第二項係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列。\n\n三、第三項係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明列。\n\n第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n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依親親屬取得永久居留者，需每年在我國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考量國際人才長期跨境工作，其依親親屬需伴隨移動，爰放寬其依親親屬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之居留期限，同於渠等之依親對象。\n\n第三章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n章名。\n\n第二十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n\n前項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聘僱，以下列人員為限：\n\n一、取得我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僑務委員會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畢業證書之外國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n\n二、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累計六年以上之外國人。\n\n三、其他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之外國人。\n\n前項第三款外國中階技術人力開放雇主聘僱之期程及範圍，由行政院衡酌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中階技術人力聘僱情形及我國產業發展需求公告之。\n一、依現行移民相關法規，並無中階技術人力引進管道，考量一百零六年我國工業及服務業空缺人力情形，中階技術人力短缺占比達百分之五十五，參酌主要國家引進技術人力之相關機制，如新加坡、美國及韓國，於第一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工作許可，由雇主向勞動部申請。\n\n二、第二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聘僱種類，包括現在或曾在我國就學、研習或受聘僱之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僑外生、基層外國人員及直接引進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外國人三類。\n\n三、考量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技術人力業經國家或企業投入教育資源培育或人力投資成本，且對國內文化及語言與生活具一定程度瞭解，從而規劃優先開放，至於第二項第三款技術人力開放雇主聘僱之期程及範圍，由行政院衡酌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中階技術人力聘僱情形及我國產業發展需求公告之，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一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工作資格、雇主條件、審查基準、許可、廢止許可及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健康檢查管理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勞動部定之。\n\n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勞動部公告之數額，且應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其認可之專業認證機構核發或認定之專業證照或其他證明文件。\n\n前項受聘僱薪資或所得報酬，以最近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之總薪資第七十分位數額加權平均計算。\n\n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每年人數總額及其各產業別之配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工作資格、雇主條件、審查基準、許可、廢止許可及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健康檢查管理之辦法則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勞動部定之。\n\n二、第二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聘僱須符合勞動部公告之薪資門檻，且應具備專業資格認定。\n\n三、第三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薪資門檻，以最近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之總薪資第七十分位數額加權平均計算。其中，中階產業技術人力係參考一百零六年「技術員、助理專業人員」、「技藝有關工作及機械設備操作人員」（新臺幣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中階社福人力係參考「健康照顧人員」（新臺幣三萬二千元）。\n\n四、第四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總量管制及各產業別配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二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受聘僱之必要者，雇主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聘僱許可期間及每次延期之期間最長為三年。\n\n第二十三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得轉換雇主；其需轉換者，應由新雇主檢附該受聘僱者之離職證明文件，申請許可。但不得同時受聘僱於二名以上之雇主。\n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得轉換雇主，並由新雇主依規定申請許可；惟不得同時受聘僱於二名以上雇主，以強化渠等留在我國工作之誘因。\n\n第二十四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聘僱之管理及違反規定之處罰，依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但該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適用之。\n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聘僱之管理、處罰，依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但排除適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合法工作五年可取得不限業別、工作資格之工作許可規定。\n\n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原以就學、研習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n經許可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僑外生及基層外國人員，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重新核發居留證。\n\n第二十六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至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申請簽證、停留、居留許可及外僑居留證，準用第十條第一項規定。\n\n外國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外國人持外僑居留證，其居留原因變更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n一、第一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至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申請簽證、停留或居留許可及外僑居留證，準用第十條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n三、第三項明定外國人持外僑居留證，如其居留原因變更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重新核發居留證。\n\n第二十七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經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居留證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三年。\n\n第二十八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二十歲以上。\n\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前項連續居留五年，以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或專業工作之事由經許可居留者為限。\n一、第一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符合特定要件者，其取得永久居留條件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與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條件一致。另本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認定之裁量基準由內政部移民署另定之，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明定前項合法連續居留以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或專業工作之事由經許可居留者為限，不計入以就學、研習、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依親等事由在我國居留之期間。\n\n第二十九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或取得工作許可居留且薪資達最近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之專業人員總薪資中位數額以上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居留簽證，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許可。\n\n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三年。\n一、第一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若已取得永久居留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申請居留；未取得永久居留者，其薪資水準需達最近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之專業人員總薪資中位數額以上（一百零六年計新臺幣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係參考新加坡相關制度，以兼顧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家庭團聚權及確保其可負擔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n\n二、第二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間。\n\n第三十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二、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前項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n一、第一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條件，須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另本項第二款明定須具備相當財產或技能證明之條件，較本法外國專業人才之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相關規定嚴謹，係為確保其依親親屬生活無虞，其認定之裁量基準由內政部移民署另定之。若其配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者，亦得依該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業無依親對象，渠等之永久居留許可自應併同撤銷或廢止。\n\n第四章　海外國人\n章名。\n\n第三十一條　海外國人得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但兼具外國國籍者，其工作許可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規定辦理。\n海外國人係本法積極延攬之對象，爰明定得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或中階技術工作。另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海外國人兼具外國國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爰為但書規定。\n\n第三十二條　海外國人入國，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其適用對象、核准條件及停留期限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海外國人依前條規定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n\n海外國人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原以就學、研習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n\n第二項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申請許可。考量現行外籍人士免簽證規定，我國給予免簽證國家之國民，得以免簽證方式入國停留最長九十日。基於旅居海外國人不乏為各專業領域傑出優秀專業人才，且與我國具有血緣及情感依附，應有較優惠之規定，爰第一項明定適用本法之海外國人，放寬得准予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並授權內政部就適用對象、核准條件及停留期限會商相關機關另定辦法。\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三項規定，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發給居留證。考量本法適用對象尚包括免經許可從事專業工作者及中階技術人力，爰第二項放寬海外國人得申請居留許可之事項。\n\n三、第三項明定海外國人經許可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僑外生及基層外國人員，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重新核發居留證。\n\n四、第四項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列。\n\n第三十三條　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經許可居留，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且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我國定居：\n\n一、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n\n二、連續居留滿二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n\n三、連續居留滿三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海外國人從事工作許可居留者，須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始得申請定居。為鼓勵海外國人返國發展，並衡酌海外國人因生活或工作需求，時須於我國與旅居國間往返，爰放寬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許可居留者之定居條件。\n\n第三十四條　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經許可居留者，其下列依親親屬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n\n一、依親對象為從事專業工作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n\n二、依親對象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配偶、未成年子女。\n\n前項依親親屬為海外國人者，其入國許可及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延期期間，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為外國人者，得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準用第十二條前段規定。\n\n第一項海外國人之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依親親屬之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n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海外國人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始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考量本法適用對象尚包括免經許可從事專業工作者及中階技術人力，爰第一項放寬前述海外國人依親親屬均得隨同申請居留。另增列海外國人從事專業工作者之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成年子女得隨同居留，與外國專業人才規定相同。\n\n二、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第二項明定海外國人依親親屬之入國及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依親親屬為海外國人，與第三十二條其依親對象規定相同；依親親屬為外國人，與第十二條外國專業人才規定相同。\n\n三、第三項明定海外國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則其依親親屬業無依親對象，渠等之居留許可自應併同撤銷或廢止。\n\n第三十五條　海外國人之依親親屬依前條規定經許可在我國居留，其為外國人者，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申請永久居留；其為海外國人者，得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定居。\n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海外國人依親親屬經許可在我國居留者，始得申請定居或永久居留。考量第三十三條放寬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工作許可居留者之定居條件，同步放寬為海外國人之依親親屬亦適用之。\n\n第五章　投資移民\n章名。\n\n第三十六條　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其申請簽證、停留、居留許可及外僑居留證，準用第十條第一項規定。\n\n前項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入國，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經許可居留者，其申請永久居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以在我國投資許可居留，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國、居留及永久居留等事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辦理。\n一、參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相關規定，第一項明定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至我國投資，其申請簽證、停留、居留許可及外僑居留證之規定。\n\n二、第二項係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明列，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持一定條件有效停留簽證入國，並投資達一定金額以上，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n\n三、第三項係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列。\n\n四、第四項係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明列。\n\n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所定辦法有關投資移民之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n\n前項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不良素行，並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永久居留許可後申請之。\n\n第一項外國人之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n一、第一項係參酌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所定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有關投資移民之規定定之。\n\n二、第二項係參酌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投資移民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n\n三、第三項明定外國人之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業無依親對象，渠等之永久居留許可自應併同撤銷或廢止。\n\n第三十八條　海外國人在我國投資一定金額以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其入國、居留及定居，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n\n前項海外國人經許可居留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海外國人者，其入國、居留及定居，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外國人者，得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準用第十二條前段規定，並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申請永久居留。\n\n第一項海外國人之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n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申請許可。考量旅居海外國人與我國與連結較深，為我國加強延攬對象，爰第一項放寬海外國人在我國投資者，亦得准予免申請入國許可之規定，與從事本法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之海外國人規定一致；其居留及定居規定，亦同。\n\n二、第二項明定海外國人以投資經許可居留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國、居留、永久居留及定居規定，與從事本法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之海外國人規定相同。\n\n三、第三項明定海外國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業無依親對象，渠等之居留許可自應併同撤銷或廢止。\n\n第六章　社會保障及生活協助\n章名。\n\n第三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投資移民與其配偶、子女及海外國人之配偶、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無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n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為簡化相關手續，提供移民友善環境，爰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投資移民與其配偶、子女及海外國人之配偶、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無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更新工作許可即可工作。至於海外國人如經許可定居，自依設有戶籍國民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n\n第四十條　前條所定之人經許可永久居留，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者，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n\n前項人員於受聘僱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應於許可之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且繼續受聘僱者，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n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應為申報之當日起算。但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未依規定申報者，除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之翌日起算。\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就業保險法者，不適用前四項規定。\n一、為積極延攬國家經濟發展所需之人力及人才，第一項放寬前條所定之人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期間，納入就業保險法之適用對象，不受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又依本法參加就業保險者及其投保單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有關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處罰及其他保險等事項，適用就業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n\n二、應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受僱勞工，依就業保險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應於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惟第一項所定之人於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及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且繼續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者，其應於何時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未依規定申報加保之效果，因無法適用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有另為明確規範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n\n三、第一項所定之人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本法施行前，如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已有相關規定予以保障及適用，爰第五項明定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n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九條所定之人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n\n前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n\n曾依前二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n\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n\n雇主應為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人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但書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五項規定。\n\n本法施行前，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尚未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其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仍得向雇主表明之；屆期未表明者，其提繳退休金溯自許可永久居留之日起生效。\n一、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一條規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為放寬第三十九條所定之人經許可永久居留，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者，亦得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以提供渠等退休後基本保障，爰為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n\n二、第七項明定於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施行後，且於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居留者，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仍於六個月選擇期間內，尚未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使其選擇期限延長至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期未選擇者，其提繳退休金仍溯自許可永久居留之日起生效。\n\n第四十二條　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教師與外國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n\n前項已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外國教師及外國研究人員，其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一、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教師，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惟未納入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與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考量渠等退休事項亦係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並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宜以準國民待遇相待，保障其老年生活，爰第一項納入渠等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n\n二、第二項係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明列。\n\n第四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投資移民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政府得提供其本人及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依親親屬育兒、托育及幼兒教保相關費用補助、急難救助、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及自費長期照顧服務。\n現行政府提供育兒及托育相關費用補助、急難救助、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長期照顧服務等，係以國人為主。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投資移民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係以在我國長久居住發展為目的，為鼓勵其生育，增加我國人口來源，並基於人道立場，提供其社會安全保障，爰明定政府得提供其本人及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依親親屬育兒、托育及幼兒教保相關費用補助、急難救助、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及自費長期照顧服務，另將視政府財政狀況給予其他項目補助，以提供渠等更完善之生活協助及保障。\n\n第四十四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及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海外國人，其本人及依親親屬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n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規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受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因本法新增之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尚未納入，考量全民健康保險之優惠待遇宜一體適用於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海外國人及其依親親屬，本條將其納入規範。另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可能未受聘工作，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無法適用，為提供渠等完善醫療體系，放寬納入其本人及其依親親屬適用。\n\n第七章　附　　則\n章名。\n\n第四十五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中階技術工作或投資移民，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n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一條明列，並將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投資移民事項納入規範。\n\n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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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為彌補有機農業促進法之缺漏，確保動物健康、保障畜牧水產品食品安全，減緩氣候變遷，與國際動物福利接軌。爰擬具「促進友善畜牧水產養殖推動條例草案」，將發展友善畜牧水產養殖訂為國家責任，由農牧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友善畜牧水產諮詢委員會，依據科學證據制定友善生產系統，公告禁止不符合動物自然習性之飼養方式與設施，制定年度生產目標、執行計畫，並研擬轉型補助、鼓勵消費政策，增訂產品標示方式，並得視需要公告認驗證、標章制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鼓勵畜牧、水產業採用符合動物福利、友善養殖方法或系統，促進人、動物、環境健康一體，特制定本條例。\n一、人、動物、環境的健康和福祉互相依存。世界衛生組織（WHO）指出，導致人類疾病的病原體中有60% 來自家畜或野生動物，75%的新興人畜共通疾病源自動物。\n\n二、畜牧、水產動物飼養方式影響動物健康與國人食品安全，發展友善養殖，提升動物福利，確保動物健康，為國際趨勢。\n\n三、明定本條例意旨，宣示政府推動畜牧水產友善養殖政策。\n\n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定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畜牧水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漁牧用資材及科技，從事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n\n二、友善生產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符合各類畜牧水產養殖之動物福利標準，作為農民友善養殖之參考依據。\n\n三、友善畜牧水產品經營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畜牧水產品為業者。\n\n四、標示：指畜牧水產品於陳列販賣時，於畜牧水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n一、界定本條例用詞定義。\n\n二、第二款友善生產系統用語沿用農業部現行公（函）告之「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與指南」、「豬隻友善飼養系統定義與指南」與「牛乳友善生產系統定義與指南」。\n\n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n章名。\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友善畜牧水產養殖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每四年提出友善畜牧水產養殖國家發展計畫。\n\n二、研擬友善畜牧水產養殖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n\n三、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落實友善畜牧水產養殖推動與發展。\n\n第一項友善畜牧水產養殖諮詢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採任期制，以農業部部長為召集人，友善畜牧水產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人民團體代表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至少三分之二。\n\n前項友善畜牧水產養殖諮詢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友善畜牧水產養殖諮詢委員會及其任務。\n\n二、第二、三項訂定友善畜牧水產養殖諮詢委員會組成及運作、開會相關事宜。\n\n第五條　友善畜牧水產養殖國家發展計畫之內容如下：\n\n一、友善畜牧水產年度生產目標占全國畜牧水產生產目標之比例及分年預算配置。\n\n二、友善畜牧水產飼養業前瞻發展規劃及現況調查，臺灣在地化友善畜牧水產飼養系統與方式之推廣。\n\n三、友善畜牧水產飼養、行銷及友善畜牧水產驗證之輔導。\n\n四、轉型友善畜牧水產養殖之獎勵及補貼。\n\n五、友善畜牧水產與友善畜牧水產品之飼養技術、科技研發及人才培育。\n\n六、各級機關（構）、學校與消費者對友善畜牧水產及友善畜牧水產食農教育之推廣。\n\n七、擬定友善畜牧水產品及友善畜牧水產之推廣教育。\n\n八、其他促進友善畜牧水產之工作。\n\n主管機關為推廣友善畜牧水產飼養，應寬列預算，每四年滾動檢討調升幅度，以達到友善畜牧水產國家目標，配合辦理前項各款工作。\n\n前項第四款獎勵及補貼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比例原則定之。\n一、明定友善畜牧水產養殖國家發展計畫之內容，及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執行國家發展計畫。\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及補貼農民轉型友善畜牧水產養殖之申請辦法，以加速本條例落實。\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友善畜牧水產養殖國家發展計畫，應公告規定下列事項：\n\n一、各類畜牧水產養殖之友善生產系統或動物福利標準。\n\n二、不符合動物自然習性之飼養系統或設施，其限制或禁止之期程。\n\n三、其他必要事項。\n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友善畜牧水產養殖國家發展計畫應公告事項。\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所轄試驗、研究、教育推廣機構之研究發展、教育訓練、輔導推廣等計畫，應以友善畜牧水產養殖優先。\n\n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與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進行友善畜牧水產養殖相關資訊、技術、人員之交流。\n一、中央主管機關之之研究發展、教育訓練、輔導推廣等計畫，應以友善畜牧水產養殖優先，以利達到國家目標。\n\n二、友善畜牧水產養殖、動物福利科學發展，歐美紐澳等國領先世界，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參與國際組織，促進交流、合作，同步世界最新資訊。\n\n第三章　友善畜牧水產養殖推廣\n章名。\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畜牧水產養殖之友善生產系統產品之標示方式。\n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友善畜牧水產品生產系統之產品標示方式，以利消費者辨別。\n\n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友善畜牧水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其他有關農產品產銷之過程，公告實施驗證制度與驗證基準。\n\n法人或人民團體得提出前項驗證制度與驗證基準，其資格、公告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定之。\n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需要公告友善畜牧水產品驗證制度與驗證基準。\n\n二、第一項驗證制度、驗證基準不限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法人或人民團體亦得依一定規範提出更高動物福利標準之驗證制度與驗證基準，供產業採納。驗證制度與驗證基準之公告及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布施行內定之。\n\n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轄區條件逐年檢討促進友善畜牧水產養殖成效，並鼓勵民間合作生產或共同運銷組織參與。\n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推動友善畜牧水產養殖之責任。\n\n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對畜牧水產品經營者技術提升、行銷通路擴展、產銷設（備）、資材、資金貸款及其他與友善畜牧水產養殖發展相關事項給予適當協助。\n\n畜牧水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友善畜牧水產養殖使用，得給予土地租金優惠。\n明定主管機關應提供友善畜牧水產經營者各項資金協助或優惠。\n\n第十二條　為推廣在地友善畜牧水產品，主管機關應執行下列措施：\n\n一、輔導機關（構）、團體或企業優先採用在地友善畜牧水產品。\n\n二、輔導機關（構）、團體或企業成立農民市集，提供銷售友善畜牧水產品之管道。\n\n三、輔導友善畜牧水產品經營者設置網路資訊平臺，提供消費者直接向生產者購買之管道。\n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擴展友善畜牧產品之消費市場。\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n\n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規定，畜牧水產品經營者未符合第六條第一款公告之畜牧水產友善生產系統，擅自標示為畜牧水產友善產品。\n\n二、畜牧水產品飼養者未遵守第六條第二款公告之限制或禁止期程。\n\n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經處罰三次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畜牧場登記。\n違反友善畜牧水產品標示，未遵守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限制、禁止飼養方式期程之罰則。\n\n第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經驗證通過，擅自使用已驗證通過之名稱或標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違反第九條規定，擅自標示或使用驗證名稱之罰則。\n\n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n\n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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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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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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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厚植我國運動實力，達成推動全民運動、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競技運動人才培育、運動科學研究與應用四大目標，故成立運動部，以期透過運動壯大台灣，爰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特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n為推動我國運動發展政策，包括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有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運動政策與法規之研擬、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二、身心條件、性別、族群、區域與社會經濟地位各面向多元運動平權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三、適應運動發展、帕拉競技與共融運動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四、競技運動發展與選手之培育、選拔、獎勵、輔導、生涯發展及權益保障；教練與多元運動專業人才之培育、增能、認證、聘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五、運動產業發展及運動產業人才之培育；職業運動之輔導；運動文化記憶之保存及再現；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多元資金挹注、運動科學發展與創新應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六、國際運動事務交流與人才之培育；國際賽事籌辦、鼓勵運動人才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七、運動設施發展與運動場館之興整建及永續營運；運動設施與場館之分級統籌運用與友善運動環境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八、全國性運動團體業務健全發展與良善治理之促進及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運動發展事項之協調。\n\n九、所屬機關辦理全民運動事項之督導。\n\n十、其他有關運動事項。\n本部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n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本部設全民運動署，辦理全民運動業務，推動競技運動全民化，形塑運動文化。\n\n二、本部設運動產業發展署，辦理促進運動產業發展與協助運動科技研發、應用之政策規劃及執行。\n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n\n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七條　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n一、鑒於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及專業，並被賦予更多功能要求，從永續發展、多元包容到運動外交，更跨足運動產業及運動文化等，為促進各項運動有關業務之發展，確實有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彈性進用，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以滿足本部多元人才進用之需求。\n\n二、上開聘任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即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n\n第八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應運動發展，多元化進用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本部成立核心目標之一為「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為達此目標，實需投入運動專業人力，以推廣全齡及特殊族群運動、成立社區運動俱樂部等事務，另為因應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專業，人員進用管道宜更為彈性，以符業務推動需求，爰明定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n第九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顯現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planation": "聯合國教育、科學與文化組織訂定之「體育、身體活動與競技運動國際憲章」開宗明義闡明，體育、身體活動及競技運動之實踐，為人類基本權利，意即人人都享有運動機會與權利，我國亦戮力於促進全民運動，近年運動經費逐步上升，從2016年的79.8億，逐步攀升至2024年的160億，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擴大我國運動人口，強化我國總體運動實力。\n為落實上開運動發展之目標，遂成立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藉由專責且具專業能量之機關，整體規劃運動相關資源，並透過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強化選手培育及權益保障以促進競技專業發展、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推展國際事務讓世界看見臺灣等目標，達到以體育運動壯大臺灣之願景。此外，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為整合相關業務，將改由本部辦理。至於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包括場館設施等）部分，則由教育部辦理。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擬具運動部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n一、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草案第一條）\n二、本部之權限職掌。（草案第二條）\n三、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草案第三條）\n四、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草案第四條）\n五、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草案第五條）\n六、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派員駐境外辦事。（草案第六條）\n七、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草案第七條）\n八、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業務需要得聘用專業人員。（草案第八條）\n九、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草案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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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使競技運動全民化，強化我國運動實力，提高我國運動人口，建立運動文化及素養，遂成立運動部，爰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行政院設下列各部：\n\n一、內政部。\n\n二、外交部。\n\n三、國防部。\n\n四、財政部。\n\n五、教育部。\n\n六、法務部。\n\n七、經濟部。\n\n八、交通部。\n\n九、勞動部。\n\n十、農業部。\n\n十一、衛生福利部。\n\n十二、環境部。\n\n十三、文化部。\n\n十四、數位發展部。\n\n十五、運動部。\n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成立運動部，爰增訂第十五款。",
    "explanation": "我國歷經九次組織改造，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產業、教育、競技與外交，爰擬具本法第三條修正草案，增設「運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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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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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何欣純",
      "李柏毅",
      "陳秀寳",
      "吳秉叡",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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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使學生能夠順應數位時代浪潮，推動學校建置網路公民教育和數位安全的學習環境，以建立積極健康的校園數位文化，爰擬具「教育基本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n\n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數位素養、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n\n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n數位發展快速，亦衍生諸多弊端，為建立學生正確使用數位科技之觀念，因將數位素養納入教育基本法中，以資明示培養學生數位素養之目標。",
    "explanation": "現今數位科技發展快速，為保障網路公民權益與數位網路環境安全，應培養學生現代科技資訊知能基本素養，並因應數位網路的發展需求明確培養國民具有資訊知能及建立數位素養之觀念，以利完整學生之培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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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其昌",
      "沈伯洋",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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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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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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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5-11-07"
        ]
      }
    ],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賴瑞隆、邱志偉、莊瑞雄、賴惠員、林月琴等26人，為提升職場安全申訴程序保障，強化證據保全，避免湮滅、隱匿、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增訂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應於接獲申訴六十日內，就事業單位違法之勞動事實進行行政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訴人。此外，新增主管機關應公告違法事項及內容，以昭社會公信，增進社會公共利益，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n\n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接獲申訴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者，得以其他方式為之。\n一、申訴之相關機制，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未能於受理申訴案件後，相當期間內為必要之調查並通知結果，將不利於證據保全，恐生湮滅、隱匿、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將有礙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相關事證之蒐集，甚或無法有效保護工作者於申訴後之相關權益。\n\n二、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第五條，新增訂定六十日內就雇主違法之勞動事實進行行政調查，並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訴之工作者，以資周全。\n\n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n\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n\n三、發生職業病。\n一、為保障勞工勞動權益，促使違法事業單位更正改善過去之缺失，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次違反本法之規範，以排除職業環境中，安全衛生設施不良、安全衛生管理不全或安全衛生監督與檢查不周等權益保障不足之危險。\n\n二、為保障勞工勞動權益，提早發現或預防職業病與職災，公布事業單位之相關違反資訊，除有排除權益保障不足之危險，且同時保障社會大眾知之權利，增進社會公共利益及安全，適時開放政府資訊以避免個資保護成為違法事業單位之擋箭牌，應以予修正。\n\n三、此外，為昭社會之公信，除公布事業單位與相關機構之名稱與姓名外，其他處分金額、處分日期或違反條款與內容等相關資訊亦有公告之必要。主管機關得彙整其他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各縣市政府建置公告專區之公告格式，整合違反法令公告之內容，以齊一公告之資訊。",
    "explanation": "一、參照「勞基法」、「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為提升申訴程序保障，強化證據保存，避免證據湮滅、隱匿、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增訂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應於接獲申訴六十日內，就事業單位違法之勞動事實進行行政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訴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者，得以其他方式為之。（第三十九條）\n二、為增進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勞工勞動權益，促使違法事業單位改善職場安全衛生之缺失，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次違反本法之規範，新增主管機關應公告違法事項及內容，以昭社會公信。（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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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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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陳素月",
      "黃秀芳",
      "林宜瑾",
      "羅美玲",
      "張雅琳",
      "蔡其昌",
      "沈伯洋",
      "何欣純",
      "陳培瑜",
      "鍾佳濱",
      "郭國文",
      "陳俊宇",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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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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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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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01",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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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林楚茵、賴惠員、賴瑞隆、邱志偉、莊瑞雄、李柏毅等26人，依據精神衛生法，為促進國人心理健康、預防精神疾病，由立法院領銜破除對於精神醫療汙名化之情事，落實我國心理衛生教育，並建立有益心理衛生的職場環境，爰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心理衛生服務納入立法院院內服務事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九條　總務處掌理下列事項：\n\n一、關於事務管理事項。\n\n二、關於款項出納事項。\n\n三、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n\n四、關於委員會館管理事項。\n\n五、關於醫療服務事項。\n\n六、關於提供心理諮商、輔導服務事項。\n\n七、關於營繕、採購事項。\n\n八、關於車輛管理事項。\n\n九、關於警衛隊之管理事項。\n\n十、關於民眾服務事項。\n\n十一、其他有關一般服務事項。\n一、參照精神衛生法之精神，為促進國人心理健康、預防精神疾病，落實我國心理衛生教育，並建立有益心理衛生的職場環境，增列心理諮商、輔導服務項目。\n\n二、項次調整。",
    "explanation": "一、近年來由於學術、社會認知的進展，我國政府及民間已逐漸認知到心理衛生之重要性，並且制定、修正精神衛生法，推動並鼓勵建立有益於心理衛生健康的職場及社會環境。\n二、臺灣社會仍有部份對於心理衛生誤解、汙名化的情事，由行政、立法等政府機關表率推動，建立有益心理衛生的職場及社會環境，有助改善現狀汙名化之情事。\n三、爰此，依據《精神衛生法》第一條「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之精神，修正「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明訂於院內應提供心理諮商、輔導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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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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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490000/details",
    "proposers": [
      "李昆澤",
      "賴瑞隆",
      "邱志偉",
      "蔡其昌",
      "張雅琳",
      "羅美玲",
      "莊瑞雄",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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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邱議瑩",
      "蘇巧慧",
      "林楚茵",
      "郭昱晴",
      "陳素月",
      "陳秀寳",
      "黃秀芳",
      "何欣純",
      "沈伯洋",
      "陳培瑜",
      "鍾佳濱",
      "郭國文",
      "李柏毅",
      "王正旭",
      "陳俊宇",
      "徐富癸",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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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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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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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賴瑞隆、邱志偉、蔡其昌、張雅琳、羅美玲、莊瑞雄、賴惠員等25人，為推動國家語言發展，促進多元族群相互理解及保障民眾知情權益，而立法院作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理應肩負重要推動責任。爰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n\n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n\n除秘密會議外，立法院應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實況，並應全程錄影、錄音。\n\n秘密會議應予速記、錄音，不得公開。但經院會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n\n有關透過電視轉播事項，編列預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限制。\n\n議事轉播應逐步提供同步聽打、字幕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權利。\n\n議事轉播應逐步以字幕、語音等方式提供多族群語言相互翻譯，以保障多元族群知情權益與促進國家語言發展。\n一、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共參與權益，應保障身心障礙族群資訊，但同步聽打偶有文字錯漏之情事，為保障身心障礙族群知情權益及準確性，應於後續提供準確文字字幕。\n\n二、為推動國家語言發展，促進多元族群相互理解及保障民眾知情權益，立法院作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應於國會議事轉播中，以即時或後製等方式，逐步提供多元族群語言相互翻譯之字幕或語音，以促進不同族群間相互理解。",
    "explanation":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共參與權益，應保障身心障礙族群資訊，但同步聽打偶有文字錯漏之情事，為保障身心障礙族群知情權益及準確性，應於後續提供準確文字字幕。\n二、為推動國家語言發展，促進多元族群相互理解及保障民眾知情權益，立法院作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理應肩負重要推動責任。\n三、新增應於國會議事轉播中，以即時或後製等方式，逐步提供多元族群語言相互翻譯之字幕或語音，以促進不同族群間相互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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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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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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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陳秀寳",
      "黃秀芳",
      "羅美玲",
      "張雅琳",
      "林宜瑾",
      "沈伯洋",
      "何欣純",
      "陳培瑜",
      "鍾佳濱",
      "郭國文",
      "李柏毅",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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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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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5-1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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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邱志偉、蔡其昌、陳素月、莊瑞雄、賴惠員等25人，有鑑於鐵道事故頻傳，為強化鐵道安全管理，參照國外案例及國內運輸研究所報告，鐵道機構應仿效航空業建立SMS營運安全管理系統，爰擬具「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規範鐵路機構應建置營運安全管理系統。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六條之五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n\n鐵路機構應建置營運安全管理系統，並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n\n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n\n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n\n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n\n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n\n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n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n\n營運安全管理系統作業規範，由交通部定之。\n一、明定鐵路機構應建置營運安全管理系統。\n\n二、營運安全管理系統範圍、內容、建置細則等作業規範，由交通部另訂之。",
    "explanation": "一、ISO45001、航空業SMS、海運業、及歐盟鐵道業SMS概念，明定鐵路機構應建置營運安全管理系統。\n二、2019年我國運輸研究所「鐵路運輸安全管理系統（SMS）制度化策略之研擬」建議修訂鐵路法，明確安全管理系統法源依據，並籍由法令強制規範要求鐵路機構應建置安全管理系統，系統性處理台灣鐵路公司組織文化、管理制度及安全控管問題，確保營運機構藉由安全管理系統，持續改善安全問題，根本性避免事故之發生。\n三、明定鐵路機構應建置營運安全管理系統，營運安全管理系統範圍、內容、建置細則等作業規範，由交通部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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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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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李柏毅",
      "賴惠員",
      "楊曜",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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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邱議瑩",
      "林楚茵",
      "郭昱晴",
      "蔡其昌",
      "陳素月",
      "陳秀寳",
      "黃秀芳",
      "沈伯洋",
      "羅美玲",
      "林宜瑾",
      "張雅琳",
      "何欣純",
      "陳培瑜",
      "鍾佳濱",
      "郭國文",
      "吳琪銘",
      "許智傑",
      "王正旭",
      "李坤城",
      "陳俊宇",
      "徐富癸",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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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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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01",
          "2024-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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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steps": [
      {
        "會期": "11-02-07",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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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01",
          "2024-11-05"
        ],
        "會議代碼": "院會-11-2-7"
      },
      {
        "會期": "11-02-07",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11-01",
          "2024-11-05"
        ],
        "會議代碼": "院會-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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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邱志偉、莊瑞雄、李柏毅、賴惠員、楊曜、林月琴等30人，有鑑近年來個資侵害事件頻傳，導致民眾個人資料遭不肖人士濫用，為保障個人資料安全，公務及非公務機關應強化個資管理責任，爰此，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參照歐盟GDPR個資侵害事故通報與通知處理原則，增訂通知當事人及協助處理救濟程序；此外，為保障明確當事人同意之意旨，增訂個人資料授權期限為五年，經個人資料當事人同意得展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於七十二小時內通知當事人，且應於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告知相關處置辦法及協助辦理權利損害救濟。\n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發生個人資料侵害事件後，應於查明事件後，於三十日內提交改善計畫呈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改善計畫執行完成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相關資料備查。\n一、參照歐盟GDPR個資侵害事故通報與通知處理原則，增訂通知當事人及協助處理救濟程序，發生個人資料保護侵害事件，應於72小時內通知受侵害當事人，並於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告知處置辦法及協助權利損害救濟程序。\n\n二、新增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發生個人資料侵害事件後，應提出具體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規範。\n\n第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法律明文規定。\n\n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n\n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n\n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n五、經當事人同意。\n\n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n\n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n\n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n\n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n\n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每次授權以五年為限，授權屆期前一年內，經當事人同意後得展延授權。\n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取得資料當事人授權，且每次授權不得超過五年，如需展延應於授權屆期前一年內，取得當事人同意後，始得展延授權。",
    "explanation": "一、增訂通知當事人及協助處理救濟程序，發生個人資料保護侵害事件，應於72小時內通知受侵害當事人，並於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告知處置辦法及協助權利損害救濟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二、新增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發生個人資料侵害事件後，應提出具體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取得資料當事人授權，且每次授權不得超過五年，如需展延應於授權屆期前一年內，取得當事人同意後，始得展延授權。（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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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土計畫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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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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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培瑜",
      "徐富癸",
      "蔡易餘",
      "何欣純",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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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林岱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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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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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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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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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鑒於本法有關民眾檢舉提供一定比例之獎金之制度，恐造成民眾間之紛爭、猜忌或對立，顯與鼓勵人民互相關懷而非互相監控之和諧社會氛圍有別。且綜觀現行國內之衛星影像通報系統等相關技術業已發展成熟，其執法成效及精確度應更優於一般民眾之浮濫檢舉。爰擬具「國土計畫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所處罰鍰中提撥一定比率，供民眾檢舉獎勵使用之規定，並責成行政機關停止研擬相關檢舉獎勵辦法之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土地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n一、鑒於本法有關民眾檢舉提供一定比例之獎金之制度，恐造成民眾間之紛爭、猜忌或對立，顯與鼓勵人民互相關懷而非互相監控之和諧社會氛圍有別。且綜觀現行國內之衛星影像通報系統等相關技術業已發展成熟，其執法成效及精確度應更優於一般民眾之浮濫檢舉。爰刪除第一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所處罰鍰中提撥一定比率，供民眾檢舉獎勵使用之規定。\n\n二、另本條第二項原規定，檢舉土地違規使用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舉國土計畫土地違規使用獎勵辦法」，於本條修正通過刪除相關規定後，亦應一併停止研擬相關辦法，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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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2310000",
    "title":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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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蘇巧慧",
      "陳冠廷",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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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曜",
      "沈伯洋",
      "李坤城",
      "林岱樺",
      "陳培瑜",
      "吳思瑤",
      "黃秀芳",
      "王正旭",
      "陳亭妃",
      "張雅琳",
      "劉建國",
      "鍾佳濱",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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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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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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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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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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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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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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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31"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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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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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04"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2-15-7"
      }
    ],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陳冠廷、羅美玲等16人，鑑於近年來消防人員多次發生因搶救災害而殉職之不幸事故，為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作為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之依循，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n鑒於近年來發生多起消防人員救災殉職之不幸事故，為加強對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本法本次修正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爰配合增訂為本法立法目的。\n\n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n\n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n\n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舉發，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舉發人。\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n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n\n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對於身處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n\n二、為確保吹哨者保障機制一致，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舉發，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舉發人；原條文之第三項至第五項移至第四項至第六項。\n三、為確保吹哨者保障機制一致，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六項修正不利處分之樣態，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七項增訂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行為之一者，無效；原條文第六項至第七項移至第八項至第九項，內容不變。\n\n四、為鼓勵檢舉不法，爰第八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n\n五、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n\n第二十一條之一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n\n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對前款資訊知情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n一、考量除工廠外，倉庫或儲存場所儲存化學品者潛在風險亦較高，是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爰於序文增訂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另序文所定消防指揮人員及搶救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併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n\n二、另為落實工廠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能於火災發生時即時提供消防指揮人員，平時就應備妥相關搶救必要之資訊，爰酌修第一款，除增訂平時備置相關資訊之義務外，並將現行提供資訊義務之提供對象予以明定。\n\n三、第二款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對前款資訊知情專人至現場協助，為使規範意旨更臻明確，爰增訂火災發生時等文字。\n\n第二十一條之二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n\n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救災，能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n\n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一，併予說明。\n\n第三章之一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n一、章名新增。\n\n二、消防人員職司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等勤務，本具有相當危險性，為避免消防人員於執勤時受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針對消防工作之特性，加強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與衛生之預防及保護，並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爰增訂本章。\n\n三、又消防人員屬公務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對象，爰關於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相關規定，併予說明。\n\n第二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遴聘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n\n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n\n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責執行之勤務，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之危害，爰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相關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另為使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之同仁能於諮詢會中表達實務意見，公務人員協會應優先推派消防基層人員為代表，俾提供更貼合救災現場需求之建議。\n\n三、為落實性別平等政策，並確保諮詢會之運作及討論納入多元性別觀點，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規定諮詢會之核心任務，以增進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保障，減少職業危害及事故之發生。\n\n五、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諮詢會之組成、任務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n\n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n各級消防機關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諮詢會就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所提供之建議，得於各級消防機關內部落實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於組織編制內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以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又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等部分消防機關組織編制較小、預算員額有限，爰於但書規定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免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惟仍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n\n三、為落實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之防護事宜，並兼顧各級消防機關之執行量能，須明確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之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利消防人員知悉職務安全衛生相關制度及規定，以保障其工作安全，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三　各級消防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消防基層人員得參與及督導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決策之形成，爰為本條規定。另所定消防基層人員，係指具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經驗且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警佐人員身分者，併予說明。\n\n第二十五條之四　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n\n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如下：\n\n(一)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建置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對於提升消防人員執勤安全確有助益，爰為第一款規定，俾為後續滾動檢討之依據。\n\n(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調查，為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後續提出相關檢討策進作為之重要依據，爰為第二款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五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n\n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及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導各級消防機關切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激勵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六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應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及特定對象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n\n前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n\n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n一、本條新增。\n\n二、消防人員無論係執行火場救災或溺水救生，均係暴露於有危害安全衛生顧慮之環境，對於身心健康影響極大，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提高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掌握，以利職務編排及分派，同時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並由各級消防機關保存健康檢查紀錄，以及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n\n四、為落實消防人員健康保障措施之監督及制定與消防人員職務相關疾病預防政策之需要，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七　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執行職務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n\n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各級消防機關負有使所屬消防人員瞭解工作環境及可能存有危害風險之義務，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其執勤安全。\n\n三、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第一項有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八　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符合人性尊嚴，並考量消防工作及消防人員個人之特殊需要，爰參考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九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經費及資源，據以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等事項，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n\n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n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協勤安全衛生事項之保障，增訂第三項，定明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一部分規範，包括各級消防機關建置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定期統計及評估該系統之成效，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及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n\n第三十五條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n\n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n\n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n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一、現行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n\n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n\n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n\n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n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序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n\n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屆期未改善始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增訂第二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逕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現行條文定有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之處罰，考量其危害風險及違規樣態不同，爰將現行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督促事業單位之管理權人肩負起社會責任，爰將第二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至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爰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三十萬元。\n\n三、增訂第五項規定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增訂第五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n\n第四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n\n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n\n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n\n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n\n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n\n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或自主檢查。\n\n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n\n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n\n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n\n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n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並酌修文字。\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鑑於工廠廠區與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其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暨於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攸關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甚鉅，且場所管理權人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足以危害救災人員生命安全，為有效促使工廠之管理權人確實依該條規定辦理，爰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未備置工廠、儲存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之處罰。\n\n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n\n第四十三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n\n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審酌各級消防機關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相關制度均無從建立及落實執行，將使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之目的落空，影響重大，爰為本條規定。\n\n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工廠、倉庫及儲存場所設置風險標示板，強化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實際執行，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另增訂第三章之一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各級消防機關亦需有準備作業期間，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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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依據民防法、民防法施行細則及防空演習實施辦法等規定，政府運用民力，於平時協助民防設施器材整備，於戰時則支援軍事勤務。目前關於防空疏散避難設施的管理，在民防法相關法令方面，僅以行政規則位階之「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建檔作業要點」規範，缺乏平時整備及定期檢查等機制。為強化我國防空避難設施之管理維護，爰擬具「民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民防工作範圍如下：\n\n一、空襲之情報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避難及空襲災害防護。\n\n二、協助搶救重大災害。\n\n三、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或擔任民間自衛。\n\n四、支援軍事勤務。\n\n五、民防人力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n\n六、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關民防事務之器材設備之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n\n七、民防教育及宣導。\n\n八、民防設施器材及防空疏散避難設施之整備。\n\n九、其他有關民防整備事項。\n\n前項第八款防空疏散避難設施之管理、維護、檢查、維生與防護物資備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我國防空避難設施在使用、管理方面，依據相關法令，在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部分，僅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防空避難）設備安全；在民防法及其相關法令方面，僅規定國防部於戰爭發生或將發生時，得協調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調查提出防空疏散避難設施數量、容量、配置情形等資料或實施檢查，另外僅有「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建檔作業要點」用以掌握防空疏散避難設施之建檔及調查，缺乏平時整備及定期檢查等機制。\n\n二、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將民防工作的範圍納入民防工作範圍。\n\n三、新增第二項，為強化我國防空避難設施之管理維護，防空疏散避難設施之管理、維護、檢查、維生與防護物資備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planation": "一、俄烏戰火延燒，使得防空避難設施議題受到各界矚目。相較於日本全境約有9萬4千多處場所被指定為避難設施，南韓全境約有1萬9千個避難設施，其中首爾約有3,200多處，台灣截至110年底止，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共計10萬5千餘處，可容納人數約8,665萬餘人，約為戶籍人口之3.7倍。\n二、惟我國防空避難設施在使用、管理方面，依據相關法令，在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部分，僅規範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防空避難）設備安全；在民防法及其相關法令方面，僅規範國防部於戰爭發生或將發生時，得協調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調查提出防空疏散避難設施數量、容量、配置情形等資料或實施檢查外，僅有「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建檔作業要點」用以掌握防空疏散避難設施之建檔及調查，缺乏平時整備及定期檢查等機制。\n三、爰此，擬具「民防法」第二條修正草案，除明訂空疏散避難設施之整備為民防工作外，另外疏散避難設施之管理、維護、檢查、維生與防護物資備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強化我國防空避難設施之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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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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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王世堅",
      "陳培瑜",
      "陳瑩",
      "張雅琳",
      "林岱樺",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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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為近年國內推動開放山林，鼓勵民眾親近山林，培養愛護自然環境及野生動植物。但在國家公園內進行山林活動，引火常有造成森林火災之風險，其救災費用與燒燬生態環境資源損失龐大。現行司法實務多依據森林法第五十三條「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進行裁處，判決結果大多為6個月以下的徒刑，這對於有效遏止民眾在國家公園內違規生火，導致森林火災的行為，嚇阻力明顯不足。爰擬具「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n\n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n\n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n\n三、污染水質或空氣。\n\n四、採折花木。\n\n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n\n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n\n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n\n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n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因而燒燬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燒燬之森林位於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犯前項之罪，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犯罪行為人回復原狀，屆期不履行或履行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代履行，並命犯罪行為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n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n一、近年國內推動開放山林，鼓勵民眾親近山林，培養愛護自然環及野生動植物，但在國家公園內進行山林活動，引火常有造成森林火災風險，其救災費用與燒燬生態環境資源損失龐大。現行司法實務多依據森林法第五十三條「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進行裁處，判決結果大多為6個月以下的徒刑，這對於有效遏止民眾在國家公園內違規生火，導致森林火災的行為，嚇阻力明顯不足。爰在國家公園法裡明訂其刑責。\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新增第二項，明訂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而燒燬森林處以刑責與罰金，所燒燬之森林位於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者加重其刑。\n\n四、新增第三項，明訂犯第二項之罪，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犯罪行為人回復原狀，若犯罪行為人不履行或履行未完成，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人代履行，並命犯罪行為人繳納代履行費畢。\n\n五、新增第四項，明訂第三項代履行費用數額由主管機關估計之。",
    "explanation": "一、近年國內推動開放山林，鼓勵民眾親近山林，培養愛護自然環及野生動植物，但在國家公園內進行山林活動，引火常有造成森林火災風險，其救災費用與燒燬生態環境資源損失龐大，現行司法實務多依據森林法第五十三條「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進行裁處，判決結果大多為6個月以下的徒刑，這對於有效遏止民眾在國家公園內違規生火，導致森林火災的行為，嚇阻力明顯不足，爰在國家公園法裡明訂其刑責。\n二、第一項未修正。\n三、新增第二項，明訂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而燒燬森林處以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所燒燬之森林位於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者加重其刑。\n四、新增第三項，明訂犯第二項之罪，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犯罪行為人回復原狀，若犯罪行為人不履行或履行未完成，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人代履行，並命犯罪行為人繳納代履行費用。\n五、新增第四項，明訂第三項代履行費用數額由主管機關估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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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2260000",
    "title": "「警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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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黃捷",
      "蘇巧慧",
      "吳琪銘",
      "王世堅",
      "林宜瑾",
      "陳培瑜",
      "陳瑩",
      "張雅琳",
      "林岱樺",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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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6人，針對「警察法」於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公布施行，最近一次修正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然而，該法所規範的警察業務範圍，已無法符合現今政府部門業務分配及警察單位實際承擔任務的現況，爰擬具「警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n一、修正第四條。\n\n二、有鑑「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關於警政署業務範圍，業已修正為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之規劃及執行；全國警察機關之統一指揮及監督」的修正，本條配合修正為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n\n第五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下列全國性警察業務：\n\n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n\n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n\n三、關於管理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n\n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n\n五、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n\n六、關於執行國道公路與經指定之快速公路之治安、交通秩序及道路設施安全維護之國道警察業務。\n一、修正第一項。配合「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修正，文字酌作修正為內政部設警政署。\n\n二、修正第修第一項第三款。原規定關於管理出入國境之業務，業已移轉至內政部移民署，爰此予以刪除。\n\n三、刪除第一項第五款。為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於台灣現狀不符，另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業已移轉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爰此予以刪除。\n\n四、修正第一項第六款。配合修正條號為第五款。\n\n五、新增第六款。有鑑於現行國道警察，係負責全國系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的治安、交通秩序及道路設施安全維護工作，爰新增第六款予以明確法源依據。\n\n第八條　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事務及警察業務。\n一、修正第八條。\n\n二、配合「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修正，及整體法律架構用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n\n第九條　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n\n一、發佈警察命令。\n\n二、違警處分。\n\n三、協助偵查犯罪。\n\n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n\n五、行政執行。\n\n六、使用警械。\n\n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勤區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n\n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n一、第九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修正第九條第七款：\n\n(一)關於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及市容整理等業務，現已由衛福部、內政部消防署、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故予以刪除。\n\n(二)關於戶口查察，該措施不僅可能侵犯民眾人權，且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規定，警察僅能針對治安顧慮人口進行定期查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亦規定，勤區查察應透過家戶訪查進行犯罪預防、民眾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故將戶口查察修正為勤區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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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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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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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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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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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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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陳瑩",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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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張宏陸",
      "陳俊宇",
      "林俊憲",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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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世堅",
      "吳琪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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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林月琴等29人，為回應我國青年世代之訴求與期盼，擴大青年政治參與，期公民權行使年齡能下修至十八歲，以保障年輕世代之公民參政權。爰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參加公民投票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n\n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公民年滿十八歲即須負完全刑事責任，但部分公民權利卻未能行使，責任與權利有失平衡之虞。為完善十八歲公民之權利及義務，爰將公民權年齡門檻明文下修至十八歲，以保障十八歲以上至未滿二十歲之青年公民參政權利。\n\n三、《憲法》第一百三十條關於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年齡之規定，停止適用。",
    "explanation": "根據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惟我國公民年滿十八歲即須負完全刑事責任，但部分公民權利卻未能行使，責任與權利有失平衡之虞。故為保障年輕世代之公民參政權，將行使年齡下修至十八歲，爰提案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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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6/LCEWA01_110206_0004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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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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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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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陳冠廷等17人，查現行社會住宅規範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雖已包含身心障礙者，但未成年身心障礙者卻無法單獨申請社會住宅，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亦無法代為申請，顯有失公允。為落實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促進社會和諧與公平之意旨，補齊現行住宅法對於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定義之不足，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n\n八、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n\n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十、原住民。\n\n十一、災民。\n\n十二、遊民。\n\n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n\n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一、修正第二項第八款之條文為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原先款次往後遞延。\n\n二、查各縣市之社會住宅出租資格，申請人須為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雖現行法規已將身心障礙者納入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未成年之身心障礙者卻囿於法令規定而不適用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若不符合現行第四條第二項各款之資格，亦無法適用之，顯有失公允。\n\n三、為落實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促進社會和諧與公平之意旨，爰於第二項新增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以為規範。",
    "explan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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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關係文書DOC",
        "HTML結果": "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206_000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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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址": "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002314/1144002314_0_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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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址": "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002314/1144002314_0_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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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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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fficialRoleCrosschec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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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2030000",
    "title": "「不義遺址保存及教育推廣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25",
    "role": "cosign",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030000/details",
    "proposers": [
      "張雅琳",
      "洪申翰",
      "許智傑",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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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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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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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洪申翰、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3人，鑒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法解散後，不義遺址審議程序無以為繼，難以執行後續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等業務，爰擬具「不義遺址保存及教育推廣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反省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彰顯其發生地之歷史價值及轉型正義意義，促進多元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n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二、為彰顯不義遺址及轉型正義意義，促進多元活化保存及教育推廣，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n\n二、不義遺址：指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教育意義者，或其他具轉型正義意義之場所。\n\n三、公有不義遺址：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學校法人所有之不義遺址。\n\n四、遺構：指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一、本條例名詞定義。\n\n二、為使不同法律間不致因定義產生扞格，本條例遂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義威權統治時期。\n\n三、不義遺址為威權統治時期，曾發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鎮壓、強迫失蹤、法外處決、強制勞動、強制思想改造或其他事件之場所及相關連場域；或曾發生威權統治者透過行政、司法、軍隊、警察、情治及其他體制系統，實施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侵害人權行為之監控、逮捕、拘禁、酷刑、強暴、偵訊、審理、裁定、判決、執行徒刑、拘役、感化感訓、槍決、埋葬、解剖或其他類似情事之場所或相關連場域等。另，政治受難者於威權統治時期為抵抗國家威權行為，許多人曾採取如躲藏等多種樣態之抵抗手段；又，抵抗國家威權行為之政治受難者之故居，同樣具有轉型正義之意義。因此，許多地點同樣彰顯了歷史意義及民主自由價值。此類地點雖多非為國家所有，倘若民間有意願者，應仍可申請為不義遺址。\n\n四、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以及學校法人所有之不義遺址。\n\n五、「遺構」包括圍牆遺蹟、橋墩結構等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n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n\n二、不義遺址之審議及公告。\n\n三、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n\n四、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n\n五、依不義遺址之公私有權屬或有無原建物或遺構，訂定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n\n六、推廣不義遺址相關之轉型正義教育。\n\n前項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推動及執行；前項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n\n第一項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事項，包括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如昔日用途、事件概述、發生地概述等）、不義遺址之審議及公告、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以及視不義遺址現況空間之建物或土地權屬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公營事業或私人所有、是否仍保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建物或遺構，訂定其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以及後續推廣轉型正義教育等工作。\n\n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事項，第一項第六款事涉不義遺址教育推廣，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共同推動執行之。\n\n三、考量不義遺址個案位置及保存活化方式各有不同，為維持行政彈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以委任、委託或委辦方式辦理。\n\n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得依職權或接受提報，並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應尊重其意願，以適當方式為之。\n\n不義遺址個案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如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主管機關之調查應尊重該所有人之意願，選擇適當方式為之。\n\n二、第二項規定不義遺址相關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予公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不義遺址相關業務，應組成審議會。審議會應以主管機關首長為召集人，遴聘政治案件受難者、具有轉型正義、文化資產相關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機關代表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審議會應審議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及執行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四項及其他相關事項。\n\n不義遺址個案審議涉及原住民族之事務時，應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邀請所屬原住民族、部落、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及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及邀請前述團體及個人參與審議程序。但無法知悉所屬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者，不在此限。\n\n不義遺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公告內容及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規定審議會之權責。\n\n二、第二項規定審議會成員組成資格及組成成員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n\n三、原住民族區域及傳統領域仍有不義遺址，故遺址涉及原住民族個案時，應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邀請遺址所屬原住民族、部落、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及審議會委員，共同辦理現場勘查及訪查，以及參與審議程序。但若無法知悉所屬部落或傳統組織者，不在此限。\n\n四、不義遺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審議會之組成、運作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之。\n\n第七條　不義遺址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公告。\n\n經公告之公有不義遺址，應予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私有不義遺址以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一、第一項規定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不義遺址，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對於該公告，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倘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併予敘明。\n\n二、公有不義遺址由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予以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私有不義遺址為兼顧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財產權，則以主管機關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n第八條　公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由現況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擬訂符合轉型正義精神之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經審議會審議核定後，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n\n前項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之擬訂，經審議會審議核定，應自主管機關公告該不義遺址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並應通知相關主管機關。\n一、第一項規定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提出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經審議會審議核定，確定計畫符合轉型正義之要旨與精神後，相關主管機關據以編列預算執行之義務。\n\n二、為提高公有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誘因，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經審議會審議後予以補助。\n\n三、為落實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不義遺址之責任，並考量實務上擬訂計畫需相當之作業期程，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定應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兩年期間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n\n四、為因應不義遺址倘同時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之文化遺產，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依法應擬定之相關文化資產保存計畫及執行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相互競合，其處理方式（例如合併擬訂計畫、由主管機關聯席審議等），另於第十條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併予敘明。\n\n第九條　私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應考量其公益性與必要性，並應尊重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意願，在對財產權侵害最小原則下為之。\n\n前項情形，由私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提出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時，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專業諮詢並協助擬訂執行計畫，或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之。\n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亦有保存活化之公益性與必要性，惟為兼顧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公益目的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私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另考量私有不義遺址所有人或年事已高，不擅申請政府計畫或使用資訊系統，爰規定主管機關應主動積極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協助擬定計畫，並補助其擬訂保存活化及教育計畫之執行。\n\n第十條　公、私有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應於審議通過後併附於個案資料公開之。\n\n前項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之獎勵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時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經審議通過之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應併同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予以公開，以彰顯政府資訊公開之意旨。\n\n二、第二項規定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包括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之獎勵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第十一條　私有不義遺址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除繼承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n為尊重私有不義遺址之財產權，本條例以輔助所有人對其財產進行保存活化為原則。然當該產權發生變化之時，考量不義遺址所具歷史及教育意義，主管機關應有優先購買之權利，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在私有不義遺址及其定著之土地發生產權轉移之時，主管機關有接受事先通知、優先購買之權利。\n\n第十二條　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得視公告範圍現況空間狀態，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方式為原則；其原有建物或遺構者，應優先評估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耐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但應維持其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n鑒於不義遺址現況空間狀態多元，而保存活化彰顯其轉型正義意義，爰定明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方式，得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期間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足以彰顯不義遺址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之方式為之。至於不義遺址現況空間狀態倘仍保存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原建物或遺構者，則另應優先評估以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方式為之，並於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延續遺址存續年限。\n\n第十三條　民間辦理不義遺址或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之研究、標示、紀念、教育推廣等事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匯聚民間辦理不義遺址或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保存活化事項能量，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n\n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視為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n為避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法完成任務解散後，已經該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法律效力不明，爰規定視為依本條例審議通過並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n\n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主管機關應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優先審議。\n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終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事件，多經相當之研究、調查，為避免重複耗費行政資源，爰規定由主管機關建立個案資料，並優先辦理審議作業。\n\n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及前條之潛在不義遺址，其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事項；主管機關認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n\n主管機關應定期巡查審議中及經公告之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n\n經主管機關查認因管理不當致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n\n前項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協調必要措施。\n\n有原建物或遺構者，若因重大災害有辦理緊急修復之必要，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n一、考量公有不義遺址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富有推動國家轉型正義之責任，原於第一項規定已審議公告之不義遺址及前條所定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所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其現況之土地或建物為公有者，渠等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如妥善維護遺構或歷史標誌，避免遭受破壞而喪失得以作為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之價值。\n\n二、不義遺址為我國經歷威權統治時期邁向民主化歷程的重要歷史地點，彰顯我國所崇尚之民主自由法治精神，故政府有必要加以維護，爰第二項規定政府應定期巡查審議中及經公告之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n\n三、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條，文化資產若因管理不當至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有滅失或價值減損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n\n四、第二項規定公有之不義遺址或潛在不義遺址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審議協調必要維護措施，以免不義遺址或潛在不義遺址價值遭受破壞。\n\n五、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重大災害後，若建物或遺構有緊急修復之必要，應於災後三十日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n\n第十七條　毀損審議中或經公告之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之全部或一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避免威權統治時期保存至今之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遭到他人不當破壞，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有關毀壞古蹟、考古遺址、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規定，定明毀損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之處罰規定。\n\n二、第二項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未遂犯亦處罰之。\n\n三、私有不義遺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為原則，爰不另定罰則。\n\n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為利本條例相關事宜之準備，爰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planation":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用語定義及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之事項。（草案第一至四條）\n二、主管機關為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而進行行政調查之方法及程序，並應予公開。（草案第五條）\n三、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會審議不義遺址及其他本條例規定有關之保存重大事項，明定成員資格，並授權訂定不義遺址審議基準、程序與審議之任務、組成、運作及其他事項之辦法；不義遺址涉及原住民族事務，應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辦理現勘並參與審議程序。（草案第六條）\n四、經審議通過之不義遺址，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並應以保存活化為原則，公有不義遺址應予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草案第七條）\n五、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管理機關（構），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兩年內，擬定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必要時，得延長一年。（草案第八條）\n六、私有不義遺址應尊重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意願，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並主動協助擬定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並得提供獎勵或補助。（草案第九條）\n七、公、私有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應公開之．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存活化及教育計畫之獎勵、補助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時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草案第十條）\n八、私有不義遺址發生所有權轉移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享有優先承購之權利。（草案第十一條）\n九、依照不義遺址現況空間狀態，明定不同保存活化方式，並於必要時得以現代技術進行修復。（草案第十二條）\n十、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民間辦理不義遺址或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事項。（草案第十三條）\n十一、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視為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應依本條例規定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草案第十四條）\n十二、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任務總結報告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主管機關應建立個案資料並依本條例優先審議。（草案第十五條）\n十三、依本條例公告不義遺址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主管機關應定期巡查審議中及經公告之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主管機關查認因管理不當致遺址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管理機關（構）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得徵收代履行費用；重大災害造成遺址有緊急修復之必要，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提報搶修計畫，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草案第十六條）\n十四、毀損審議中或經公告之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或遺構之處罰。（草案第十七條）\n十五、本條例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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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
        "日期": [
          "2024-10-25",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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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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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25",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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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林楚茵、莊瑞雄等20人，為強化國家安全及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或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或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一、鑒於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中間人，並未受本條所規範，爰參考反受透法第九條之立法例，修正本條序文。\n\n二、參「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之保密要求，行政院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辦理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事項所蒐集、持有、保管或儲存之資訊，除依法列為國家機密者外，應列入公務機密，予以保護，不得任意刺探、蒐集、洩露或交付。惟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維護攸關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僅依指導綱要列入公務機密，保護恐有不足。為強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保護，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文禁止任何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或收集關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行為。\n\n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n原條文第一項前段規範之行為，僅限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並未針對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處罰，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文字，以資明確。",
    "explanation": "一、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境外敵對勢力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中間人，為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並將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明文列入保護範圍。（第二條）\n二、明定任何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中間人，為違法行為之處罰規定。（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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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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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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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申翰",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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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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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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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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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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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25",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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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王美惠、莊瑞雄等20人，鑒於國家安全之維護，爰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n一、查本法立法之目的，係基於港澳事務與兩岸事務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本法第一條第二項後段明定，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惟澳門、香港分別於2009年、2024年制定「維護國家安全法」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明定澳門、香港地區有關「叛國、煽動意圖、竊取國家機密、間諜、境外干預」等罪刑及罰則，致使入境港澳之風險與入境大陸地區無異。\n\n二、鑒於國家安全之維護，爰修正本條入境規定，明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一般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而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之身分者，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explanation": "一、鑒於澳門、香港分別於2009年、2024年制定「維護國家安全法」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明定澳門、香港地區有關「叛國、煽動意圖、竊取國家機密、間諜、境外干預」等罪刑及罰則，致使入境港澳之風險與入境大陸地區無異。\n二、為維護國家安全，爰修正本法第十條有關入境香港、澳門之規定，明定臺灣地區人民具特殊身分者，進入香港或澳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非屬特殊身分者，則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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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1800000",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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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1800000/details",
    "proposers": [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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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王美惠",
      "許智傑",
      "黃捷",
      "李柏毅",
      "何欣純",
      "蔡易餘",
      "賴瑞隆",
      "李昆澤",
      "陳秀寳",
      "吳沛憶",
      "陳俊宇",
      "賴惠員",
      "鍾佳濱",
      "羅美玲",
      "林宜瑾",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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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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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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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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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25",
          "2024-1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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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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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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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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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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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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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steps": [
      {
        "會期": "11-02-06",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
        "日期": [
          "2024-10-25",
          "2024-10-29"
        ],
        "會議代碼": "院會-11-2-6"
      },
      {
        "會期": "11-02-06",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10-25",
          "2024-10-29"
        ],
        "會議代碼": "院會-11-2-6"
      },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01-15"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2-23-20"
      },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01-16"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2-23-20"
      },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5-01-16"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2-23-20"
      }
    ],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7人，鑒於偽造車牌使用氾濫，究其原因，恐為部分用路人為規避嚴重超速將吊扣牌照及高額罰鍰之風險，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n\n一、未領用牌照行駛。\n\n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n\n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n\n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n\n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n\n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n\n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n\n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n\n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n\n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n\n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n\n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n鑒於112年起無論使用偽造車牌數、查獲偽造車牌數及嚴重超速件數皆大幅增加，偽造車牌數與嚴重超速者間具相當關聯，而當年度正為本條例下修嚴重超速之速限，爰恐因部分使用偽造車牌者恐藉以規避高額罰鍰及吊扣牌照之罰則。為減少是類使用偽造車牌情形，比照同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罰鍰之上限，增加裁罰機關裁量權，調整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explanation":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資料（見表一），今（113）年截至8月之查獲件數為108年十倍之多。又依交通部公路局資料（見表二），今（113）年截至8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二條所規範之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之件數亦為108年十倍之多，足見近年偽造車牌使用情形氾濫。再者，經公路局分析108年至113年9月使用偽造車牌者其原牌照狀態，「吊扣」為38%占大宗，其次為註銷。\n二、據交通部公路局資料（見表三），112年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規範之嚴重超速之件數遽增，較111年增加四倍，且今（113）年截至8月之件數亦與112年全年度相近，足見攀升趨勢。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嚴重超速者除罰鍰，一律吊扣牌照六個月；換言之，嚴重超速之件數即為吊扣牌照數。\n三、此外，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所涉罰鍰為新臺幣3,600元至10,800元，相較嚴重超速所涉罰鍰為新臺幣6,000元至36,000元，使用偽造車牌之法律代價顯較低廉，又查獲不易，恐加劇使用偽造牌照之情形。\n四、綜上，112年起無論使用偽造車牌數、查獲偽造車牌數及嚴重超速件數皆大幅增加，偽造車牌數與嚴重超速者間具正相關，而當年度正為本條例下修嚴重超速之速限，爰推論部分使用偽造車牌者恐藉以規避高額罰鍰及吊扣牌照之罰則。因此，調整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所涉之罰鍰為新臺幣3,600元至36,000元，比照嚴重超速之罰鍰上限，以減少偽造車牌使用情形。",
    "sourceUrls": [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180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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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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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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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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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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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林月琴等18人，為營造友善親職之職場環境，將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合併更名為生產準備假，並擴大適用範圍，納入接受孕產教育作為可請假事由。另基於婚育脫鉤趨勢，將配偶修訂為家屬，開放與懷孕者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對象申請生產準備假，以擴大保障範圍、建構我國友善孕產之職場環境，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進行妊娠產檢或接受孕產教育時，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九日。\n\n妊娠者於接受產檢、孕產教育或分娩時，得指定家屬一人陪伴。被指定之受雇者，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九日。\n\n生產準備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生產準備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生產準備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將本條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合併更名為「生產準備假」，並放寬適用範圍，加入「接受孕產教育」作為可請假事由，以鼓勵懷孕者及其家屬取得正確孕產新知、創造良好孕產經驗，銜接親職生活。\n\n二、因放寬生產準備假適用範圍，未免壓縮原有產檢假、陪產假及陪產檢假之天數，故將原定假期天數由七日延長至九日。\n\n三、有鑑於婚育脫鉤之社會趨勢，爰將本條第五項之配偶修訂為家屬，以擴大適用範圍。此處所稱家屬，參酌民法第一一二三條規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依據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認定標準，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故包含在本法所指稱之家屬範圍內者，如：同住之家人、未婚伴侶及同居人等。",
    "explanation": "一、將本條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合併更名為「生產準備假」，並放寬適用範圍，加入「接受孕產教育」作為可請假事由，以鼓勵懷孕者及其家屬取得正確孕產新知、創造良好孕產經驗，銜接親職生活。\n二、因放寬生產準備假適用範圍，未免壓縮原有產檢假、陪產假及陪產檢假之天數，故將原定假期天數由七日延長至九日。\n三、有鑑於婚育脫鉤之社會趨勢，爰將本條第五項之配偶修訂為家屬，以擴大適用範圍。此處所稱家屬參酌民法第一一二三條規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包含在本法所指稱之家屬範圍內者，如：同住之家人、未婚伴侶及同居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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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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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申翰",
      "郭昱晴",
      "李柏毅",
      "沈發惠",
      "王正旭",
      "王美惠",
      "沈伯洋",
      "林月琴",
      "蘇巧慧",
      "蔡易餘",
      "吳沛憶",
      "陳秀寳",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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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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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5",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10-18",
          "2024-10-22"
        ],
        "會議代碼": "院會-11-2-5"
      },
      {
        "院會/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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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30"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2-22-6"
      }
    ],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張雅琳等18人，有鑑於人權紀念場址為記憶國家威權統治時期之重要空間，具重要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然現行法規僅規範行政機關為辦理機構，未對人權紀念場址之審議、保存活化、公私有空間之規範差異等事項進行立法。為使相關法制完善，以落實國家轉型正義工程，爰擬具「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反省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彰顯其發生地之歷史價值及轉型正義意義，促進多元保存活化，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n\n二、人權紀念場址，指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教育意義之下列不義遺址及人權紀念空間：\n\n(一)不義遺址：指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n\n(二)人權紀念空間：指威權統治時期，政治受難者之住居所、紀念地、紀念碑等。\n\n三、公有人權紀念場址：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人權紀念場址。\n\n四、遺構：指人權紀念場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一、本條例名詞定義。\n\n二、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日本統治時期結束，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宣告解嚴前一日止之時期，與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一致。\n\n三、第二款定義本條例所稱「人權紀念場址」，包含不義遺址及人權紀念空間兩種類型，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威權統治時期，曾發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鎮壓、強迫失蹤、法外處決、強制勞動、強制思想改造或其他事件之場所及相關聯場域；或曾發生威權統治者透過行政、司法、軍隊、警察、情治及其他體制系統，實施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侵害人權行為之監控、逮捕、拘禁、酷刑、強暴、偵訊、審理、裁定、判決、執行徒刑、拘役、感化感訓、槍決、埋葬、解剖或其他類似情事之場所或相關聯場域；或為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教育意義之受害者相關紀念場域，如張七郎父子墓園及其故居、湯德章52故居、四方醫院等。\n\n四、第三款定義本條例所稱「公有」人權紀念場址，非概以所有權歸屬為斷，而係考慮保存人權紀念場址之公益性質，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人權紀念場址。\n\n五、第四款定義本條例所稱「遺構」，包括圍牆遺跡、橋墩結構等人權紀念場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n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立人權紀念場址個案資料。\n\n二、人權紀念場址之審議及公告。\n\n三、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n\n四、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活化事務之提報、監督及輔導。\n\n五、依人權紀念場址之公私有權屬或有無原建物或遺構，訂定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n\n六、會同教育主管機關，推廣人權紀念場址相關之轉型正義教育。\n\n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事項，包括建立人權紀念場址個案資料（例如昔日用途、事件概述、發生地概述等）、人權紀念場址之審議及公告、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以及視人權紀念場址現況空間之建物或土地權屬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公營事業或私人所有、是否仍保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建物或遺構，訂定其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主管機關推廣人權紀念場址相關轉型正義教育之責任。\n\n二、考量人權紀念場址個案位置及保存活化方式各有不同，為維持行政彈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以委任、委託或委辦方式辦理。\n\n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及審議人權紀念場址，得依職權或接受提報，並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應尊重其意願，以適當方式為之。\n\n人權紀念場址個案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保護及審議人權紀念場址；如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主管機關之調查應尊重該所有人之意願，選擇適當方式為之。\n\n二、第二項規定人權紀念場址相關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予公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人權紀念場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保存活化計畫、與協調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必要維護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組成審議會為之。\n\n前項審議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政治案件受難者、具有轉型正義、文化資產相關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機關代表組成；審議涉及原住民族之個案時，應額外遴聘個案所涉原住民族之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人權紀念場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公告內容及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人權紀念場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保存活化計畫、協調依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必要維護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組成審議會為之。\n\n二、第二項規定審議會成員組成資格及組成成員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參照原住民族重大歷史文化事件空間紀念補助作業要點第六條，應在既有審議會之外額外遴聘個案所涉原住民族之代表。\n\n三、第三項規定人權紀念場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審議會之組成、運作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第七條　人權紀念場址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公告。\n\n經公告之公有人權紀念場址，應予保存活化；私有人權紀念場址以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一、第一項規定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權紀念場址，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對於該公告，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倘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併予敘明。\n\n二、公有人權紀念場址由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予以保存活化；私有人權紀念場址為兼顧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財產權，則以主管機關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n第八條　公有人權紀念場址之保存活化，由現況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核定後，編列預算執行之。\n\n主管機關得補助前項保存活化計畫之執行。相關預算主管機關得申請促轉基金支應。\n\n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訂，應自主管機關公告該人權紀念場址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並應通知主管機關。\n一、第一項規定公有人權紀念場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提出保存活化計畫，經審議會審議核定後，據以編列預算執行之義務。\n\n二、為提高公有人權紀念場址之管理機關（構）保存活化誘因，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予補助，必要時得申請促轉基金支應。\n\n三、為落實公有人權紀念場址現況土地或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保存活化人權紀念場址之責任，並考量實務上擬訂計畫需相當之作業期程，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訂應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期間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n\n四、為因應人權紀念場址倘同時屬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依法應擬訂之相關文化資產保存計畫及執行與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活化相互競合，其處理方式（例如合併擬訂計畫、由主管機關聯席審議等），另於第九條第四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併予敘明。\n\n第九條　私有人權紀念場址之保存活化，應考量其公益性與必要性，並應尊重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意願，在對財產權侵害最小原則下為之。\n\n前項情形，由私有人權紀念場址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提出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之。\n\n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保存活化計畫，應於審議通過後併附於個案資料公開之。\n\n前二項保存活化計畫之獎勵、申請容積移轉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時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人權紀念場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亦有保存活化之公益性與必要性，惟為兼顧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活化之公益目的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私有人權紀念場址之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主管機關並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補助其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n\n二、第三項規定經審議通過之保存活化計畫應併同人權紀念場址個案資料予以公開，以彰顯政府資訊公開意旨。\n\n三、第四項規定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活化計畫，包括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之獎勵、申請容積移轉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第十條　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活化，得視公告範圍現況空間狀態，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方式為原則；其有原建物或遺構者，應優先評估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n鑒於人權紀念場址現況空間狀態多元，而保存活化旨在彰顯其轉型正義意義，爰定明人權紀念場址之保存活化方式，得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足以彰顯人權紀念場址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之方式為之。至於人權紀念場址現況空間狀態倘仍保存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原建物或遺構者，則另應優先評估以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方式為之。\n\n第十一條　民間辦理人權紀念場址或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之研究、標示、紀念、教育推廣等事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匯聚民間辦理人權紀念場址或如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花蓮張七郎、張宗仁與張果仁父子之墓園、受難者施江南醫師生前行醫濟世之四方醫院等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保存活化事項能量，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n\n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視為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保存活化。\n為避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法完成任務解散後，已經該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法律效力不明，爰規定視為依本條例審議通過並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保存活化。\n\n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主管機關應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優先審議。\n考量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中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事件，多已經過相當之研究、調查，為避免重複耗費行政資源，爰規定由主管機關建立個案資料，並優先辦理審議作業。\n\n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公告之人權紀念場址及前條之潛在不義遺址，其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事項；主管機關認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n\n前項人權紀念場址及潛在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協調必要維護措施。\n\n公有人權紀念場址，有原建物或遺構者，若因重大災害有辦理緊急修復之必要，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n一、考量公有人權紀念場址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負有推動國家轉型正義之責任，爰於第一項規定已審議公告之人權紀念場址及前條所定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所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其現況之土地或建物為公有者，渠等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如妥善維護遺構或歷史標誌，避免遭受破壞而喪失得以作為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之價值。\n\n二、第二項規定公有之人權紀念場址或潛在不義遺址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審議協調必要維護措施，以免人權紀念場址或潛在不義遺址價值遭受破壞。\n\n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若因重大災害有辦理緊急修復之必要，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提報搶修計畫及修復計畫。\n\n第十五條　毀損公有人權紀念場址原建物或遺構之全部或一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避免威權統治時期保存至今之公有人權紀念場址原建物或遺構遭到第三人不當破壞，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有關毀損古蹟、考古遺址、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規定，定明毀損公有人權紀念場址原建物或遺構之處罰規定。\n\n二、第二項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未遂犯亦處罰之。\n\n三、至於私有人權紀念場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為原則，爰不另訂罰則，併予敘明。\n\n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為利本條例相關事宜之準備，爰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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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7人，為維護我國資通安全、促進政府跨機關合作及區域聯防，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明確化法律位階，落實納管機關及關鍵基礎設施資安管理及防護，並推動資安人員培力機制，制定機關對於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有關採購、下載、安裝或使用之相關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辦理。\n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爰配合上開公告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增訂第二項。\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n\n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n\n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用性。\n\n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n\n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n\n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n\n七、關鍵基礎設施：指行政院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中，該領域服務所依賴之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n\n八、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n\n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n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n\n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n\n三、第六款配合第八款、第九款用詞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特定財團法人。\n\n四、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予修正。另第八款用詞，考量本法係以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者為規範對象，為避免混淆，爰由現行「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惟實質內涵並未變更，兩者具有同一性，不影響原經指定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效力，不生重行指定之問題，並配合修正本法相關條文用詞。\n\n五、現行第九款制定公布時，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考量該法已制定公布施行，爰修正第九款，定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n\n第四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n\n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n\n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n\n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n\n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及審驗機制之發展。\n\n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為由數位發展部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第五條　為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應致力配合推動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措施，共同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n\n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應變機制與重大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通安全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相關政府部門應予執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管考，並得辦理績效評核。\n\n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越趨增強之全球資通安全威脅及突發資通安全事件，各政府機關應建立中央地方聯防體系，以完備國家資通安全，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強化跨機關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及協調能力。\n\n三、為確保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爰規定第三項。\n\n四、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n\n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修正定明辦理之主體，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資安署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n\n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n\n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配置與專業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就其授權範圍及內容酌作修正，以資明確。\n\n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八條　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前項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公務機關送交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資安署。\n前項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n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稽核由資安署擬訂年度計畫，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年度計畫及年度成果報告應送交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備查。\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為協助公務機關檢視自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增訂資安署得稽核公務機關。\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配合實務執行需求酌作修正。\n\n三、為使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得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三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n\n五、為使第一項稽核辦理有據，並考量事涉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有賴各政府機關間配合推動執行，爰增訂第五項。\n\n第九條　資安署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n\n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資通安全情資分享之執行，主要係國內外之資通安全資訊交流、資通安全警訊發布等技術性事務，目前實務現況係由資安署辦理，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選任適當之受託者，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並監督該機制之實施。\n\n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前項委外業務，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選任受託者時，所應考量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等事項，本即屬其「適當性」之考量範疇，又為強化對受託者之資通安全管理要求，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三、為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監督管理，各機關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爰增訂第二項。\n\n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不得採購、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亦不得採購、使用陸資廠商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人員提供之資通服務、系統及設備；其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機關資通安全長及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公務人員獲配之公務用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n\n前二項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對各機關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使用，係以行政規則「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規範，惟考量該等產品之使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爰提升以法律及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另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且資訊內容影響公眾生活及公共安全，考量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與資訊流通密切相關，亦有納管規範之必要，爰訂定本條。\n\n三、本條所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包含但不限於受反滲透法所稱滲透來源實質控制者所提供之產品；其中第三項規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為妥適評估產品資安風險，前開審查程序規劃由相關主管機關，例如該產品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安、經貿等相關主管機關，共同審查產品情資，並據以分享。\n\n四、本條所定陸資廠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12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70050131號函，指具下列性質之一或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n一、大陸地區廠商：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n\n二、第三地區含有大陸資金成分之廠商：指非依我國且非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事業，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逾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具有控制能力者。\n\n三、在台設立之大陸資金廠商：指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事業，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或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逾三分之一者。\n\n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資安署提出。\n\n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資安署提出。\n\n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規範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管道，按現行條文規定之運作模式，修正本條，並定明第一款及第二款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對象。\n\n三、為強化地區聯防，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提出對象，定明為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爰規定第三款。\n\n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採分層監督管理模式，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稽核之。惟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現行僅有內部稽核規定，爰增訂直轄市政府應稽核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以及縣政府應稽核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連同稽核結果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送交資安署。\n\n稽核機關或資安署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前三條及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除修正定明改善報告之提出對象外，並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修正定明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由稽核機關送交該署。\n\n二、為使稽核機關、資安署就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得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二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與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及資安署通報。\n\n公務機關應向前項受通報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演練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受通報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公務機關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定明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提出對象，及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n\n四、為增進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爰於第四項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俾利透過實施模擬演練以熟悉應變作為、提升應變技能，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可能影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爰比照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由受通報機關於知悉後，分別或共同公告必要之內容（例如發生原因、影響程度及目前控制之情形等）及因應措施，並提供相關協助，以避免損害之擴大。\n\n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n資安署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資安署得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n前二項人員獎勵、職能訓練、調度支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公務機關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規定，應設置一定人數之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為強化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防護能量，爰將其意旨修正為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第一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後段規定。\n\n三、因資通安全人員之專業知能，與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防護能量有密切關係，為強化並提升公務機關專職人員之職能，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另考量透過實戰訓練，得快速累積人員經驗及提升應處能力，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定明遇有重大資安事件時，資安署得調度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俾利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前開資通安全人員，係指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及專責人員。\n\n四、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授權項目，並移列為第三項。\n\n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所屬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主管機關得於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拒絕查核或前二項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通安全業務。\n\n前項人員職務得由用人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進行調整。\n\n第一項及第二項查核紀錄，由用人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n\n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時，可能觸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有予以查核其適任性之必要，是以將現職人員及考試錄取人員定為得查核之對象範圍，並定明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之法律效果。至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爰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另第二項「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係指考試類科為「資通安全」者。\n\n三、查核紀錄涉及受查核者之個人資料，用人機關應注意相關保密及保管措施，爰規定第五項。\n\n四、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規定第六項。另受查核人員就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現職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對於用人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n\n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一項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一項。\n\n三、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之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二項。\n\n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款用詞，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行政資源有效利用，擇定適當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爰於第四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稽核時應審酌之因素。\n\n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七、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六項。\n\n八、現行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一條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的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四、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四項。\n\n五、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n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增訂授權項目及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四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n\n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資安署。\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資安署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資安署，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增進特定非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於第四項之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調查特定非公務機關發生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得依下列程序辦理：\n\n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n\n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之鑑識或調查報告。\n\n三、派員、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處所實施必要之檢查。\n\n前項所定關係人，以該項特定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提供之受託者，且與重大資通安全事件相關者為限。\n\n受調查者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之維護，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爰規定第一項，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n\n三、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定明應受調查之關係人範圍，爰規定第二項。\n\n四、配合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責，於第三項增訂受調查者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第四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之程序。\n\n五、為避免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而洩漏，爰規定第五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之保密義務。\n\n第二十六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該等人員於踐行本法要求事項績效優良時，應予獎勵，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採購、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或採購及使用陸資廠商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人員提供之資通服務、系統及設備，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前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將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之事項提升以法律位階規範，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國家資通安全，對特定非公務機關採購、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或採購及使用陸資廠商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人員提供之資通服務、系統及設備，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之規定。\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n\n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比照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規定，對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定明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予以懲處，爰增訂第三項。\n\n第二十九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第十八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n\n第三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n\n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n\n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資安署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n\n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相關現行條文條次變更或內容修正，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n\n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n資安署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前二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n\n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未將權限移轉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或團體，爰修正第一項。\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資安署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n\n四、考量公權力之委託並無複委託情事，及受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有保密之義務，不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為限，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可能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避免該等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權責不清，須有解決之機制，爰增訂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要求納管之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實施相關資通安全管理事項、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等，均係屬資通安全維護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保有個人資料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兩者規範目的及事項不同，並無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有予以明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n\n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並修正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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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1150000",
    "title": "「政府採購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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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1150000/details",
    "proposers": [
      "黃捷",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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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蘇巧慧",
      "李坤城",
      "洪申翰",
      "王美惠",
      "沈伯洋",
      "沈發惠",
      "郭昱晴",
      "李柏毅",
      "林月琴",
      "蔡易餘",
      "吳沛憶",
      "陳秀寳",
      "羅美玲",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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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交通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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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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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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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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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議代碼": "院會-11-2-5"
      },
      {
        "會期": "1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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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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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18",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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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steps": [
      {
        "會期": "11-02-05",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
        "日期": [
          "2024-10-18",
          "2024-10-22"
        ],
        "會議代碼": "院會-11-2-5"
      },
      {
        "會期": "11-02-05",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10-18",
          "2024-10-22"
        ],
        "會議代碼": "院會-11-2-5"
      }
    ],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林楚茵等17人，鑑於現行陸資廠商得否對涉及國安之政府採購案進行投標，相關規定之僅以行政命令定之，為強化我國整體國安法制，爰擬具「政府採購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凡涉及國家安全、資通安全及關鍵基礎設施之採購案，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有大陸資金成份之廠商，以及在臺設立之大陸資金廠商，皆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以周延保障我國各項機敏資料安全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之一　涉及國家安全、資通安全、關鍵基礎設施之採購案，陸資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n\n前項所稱陸資廠商，指具下列性質之一者：\n\n一、大陸地區廠商：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n\n二、第三地區含有大陸資金成分之廠商：指非依我國且非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事業，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逾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具有控制能力者。\n\n三、在臺設立之大陸資金廠商：指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事業，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或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逾三分之一者。\n\n四、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n具第一項性質之採購案，機關應於招標文件據實載明不允許陸資廠商參加投標，並應要求投標廠商提供廠商之國籍或其設立登記所依據之法律、董監事及股東名冊及資金來源文件以供審查。\n\n執行具第一項性質採購案之廠商，不得在履約標的物或執行過程中使用陸資廠商提供之資通安全服務及產品。\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包含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服務採購，及其他經機關認定符合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n\n三、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參酌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n\n四、本條所稱關鍵基礎設施，參酌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三條：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n\n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於107年12月20日發布工程企字第1070050131號函，就陸資廠商進行定義及分類，區分為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之廠商、在臺陸資廠商。\n\n六、據現行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範，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必要者，其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就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之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安之採購，得於招標文件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訂定限制條件，依採購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之：廠商之國籍或其設立登記所依據之法律、廠商代表任董監事等人之國籍、廠商資金來源比例限制。依前項規定訂定限制條件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檢附之證明文件。\n\n八、然上開行政函釋及作業辦法非屬強制規定，為周延保障我國資通設施、關鍵基礎設施之國家安全，故有法制化之必要。爰引用上開函釋有關陸資廠商之分類，明定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標案，陸資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n\n九、執行具第一項性質採購案之廠商，亦不得在履約標的物或執行過程中使用陸資廠商提供之資通安全服務及產品，以周延保障我國各項機敏資料安全性。",
    "explanation":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於107年12月20日發布工程企字第1070050131號函，就陸資廠商進行定義及分類，區分為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之廠商、在臺陸資廠商。\n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機關可對國內外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三、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訂定國安採購廠商資格限制及審查作業辦法，明定機關辦理國安採購時，得於招標文件中依採購案特性及實際需求，對國內外廠商設限，限制條件包括：廠商國籍或設立登記法律、董監事國籍、資金來源比例。依前項規定訂定限制條件者，應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檢附之證明文件。\n四、然上開行政函釋及作業辦法非屬強制規定，為周延保障我國資通設施、關鍵基礎設施等機敏資料安全性，故有法制化之必要。\n五、執行具第一項性質採購案之廠商，亦不得在履約標的物或執行過程中使用陸資廠商提供之資通安全服務及產品，以周延保障我國各項機敏資料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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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1030000",
    "title": "「律師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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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1030000/details",
    "proposers": [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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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鍾佳濱",
      "蘇巧慧",
      "洪申翰",
      "陳培瑜",
      "林楚茵",
      "郭昱晴",
      "沈伯洋",
      "何欣純",
      "黃捷",
      "王美惠",
      "陳秀寳",
      "蔡易餘",
      "范雲",
      "黃秀芳",
      "邱議瑩",
      "林淑芬",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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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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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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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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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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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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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steps": [
      {
        "會期": "1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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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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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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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18",
          "2024-1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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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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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1-13"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2-36-28"
      },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5-0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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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3人，為周全現行法規之不足，維護律師專業倫理，樹立良好秩序，爰擬具「律師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n\n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n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n\n二、於未加入律師公會時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n前項第二款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n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n\n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n\n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n\n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布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n一、修正本條第二項，增列於未加入律師公會時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之情形，由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n\n二、增列本條第三項，規定有前項第二款狀況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n\n三、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將現行規定之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以利查對。",
    "explanation": "一、在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如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既然已經是律師，就會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故現行本條第二項由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並沒有包括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從實務上來看律師在非執業期間之犯罪行為是否應移付律師懲戒處理存有疑義。\n二、因此提出修正，規定律師未加入公會時，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明定由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n三、另現行之本法第九條未針對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規定處理方式，因此同樣明定由法務部為廢止。\n四、為尊重律師之專業自律，增列本法第九條第三項。\n五、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將現行之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以利條文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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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1020000",
    "title": "「不義遺址保存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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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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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洪申翰",
      "郭昱晴",
      "沈伯洋",
      "何欣純",
      "黃捷",
      "張雅琳",
      "鍾佳濱",
      "陳培瑜",
      "林楚茵",
      "蘇巧慧",
      "林宜瑾",
      "陳秀寳",
      "蔡易餘",
      "王美惠",
      "邱議瑩",
      "林淑芬",
      "范雲",
      "陳瑩",
      "黃秀芳",
      "羅美玲",
      "張宏陸",
      "陳俊宇",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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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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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43人，為維護國家正義、回復社會價值及推動歷史教育，政府對於不義遺址的調查、修復、管理維護及空間活化有其必要。為完善推動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法制，爰擬具「不義遺址保存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反省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彰顯其發生地之歷史價值及轉型正義意義，促進多元保存活化，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n\n二、不義遺址：指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教育意義者。\n\n三、公有不義遺址：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不義遺址。\n\n四、遺構：指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一、本條例名詞定義。\n\n二、威權統治時期定義係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所定。\n\n三、明定「不義遺址」之定義。\n\n四、「公有不義遺址」定義，係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遺構」定義，指包括圍牆遺跡、橋墩結構等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n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n\n二、不義遺址之審議及公告。\n\n三、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n\n四、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n\n五、依不義遺址之公私有權屬或有無原建物或遺構，訂定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n\n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n一、規定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事項，包括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例如昔日用途、事件概述、發生地概述等）、不義遺址之審議及公告、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並視不義遺址現況空間之建物或土地權屬，及建物或遺構狀態，訂定符合其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n\n二、為針對各不義遺址個案有效保存活化，給予行政彈性，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以委任、委託或委辦方式辦理。\n\n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得依職權或接受提報，並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應尊重其意願，以適當方式為之。\n\n不義遺址個案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n一、規定主管機關接受提報、調查及建立個案資料辦法，並敘明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應尊重該所有人之意願，選擇適當方式為之。\n\n二、規定不義遺址相關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不義遺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保存活化計畫、與協調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必要維護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組成審議會為之。\n\n前項審議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政治案件受難者、具有轉型正義、文化資產相關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機關代表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不義遺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公告內容及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規定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會之時機。\n\n二、規定審議會成員組成資格，且成員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以遵性別平等政策。\n\n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定不義遺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審議會之組成、運作方式等事項。\n\n第七條　不義遺址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公告。\n\n經公告之公有不義遺址，應予保存活化；私有不義遺址以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一、規定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不義遺址，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該公告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倘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n\n二、公有不義遺址由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予以保存活化；私有不義遺址為兼顧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財產權，則以主管機關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n第八條　公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由現況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核定後，編列預算執行之。\n\n主管機關得補助前項保存活化計畫之執行。\n\n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訂，應自主管機關公告該不義遺址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並應通知主管機關。\n一、規定公有不義遺址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有擬定保存活化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義務。\n\n二、規定主管機關得予補助。\n\n三、明確擬訂計畫作業期程，以落實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保存活化不義遺址之責任。\n\n第九條　私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應考量其公益性與必要性，並應尊重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意願，在對財產權侵害最小原則下為之。\n\n前項情形，由私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提出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之。\n\n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保存活化計畫，應於審議通過後併附於個案資料公開之。\n\n前二項保存活化計畫之獎勵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時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規定私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主管機關並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補助其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n\n二、規定保存活化計畫及不義遺址個案資料應予公開。\n\n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不義遺址保存活化計畫，若不義遺址同時具備文化資產身分，保存活化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產生競合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亦同。\n\n第十條　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得視公告範圍現況空間狀態，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方式為原則；其有原建物或遺構者，應優先評估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n為有效彰顯不義遺址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之意義，規定以多元方式進行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另，若不義遺址仍保存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原建物或遺構者，則應優以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保存之。\n\n第十一條　民間辦理不義遺址或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之研究、標示、紀念、教育推廣等事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規定主管機關對民間辦理不義遺址相關倡議、推廣方式，得以酌予獎勵或補助。\n\n二、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補助辦法。\n\n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視為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保存活化。\n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保存活化。\n\n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主管機關應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優先審議。\n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規定主管機關依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總結報告之潛在不義遺址建立個案資料，並優先辦理審議作業。\n\n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及前條之潛在不義遺址，其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事項；主管機關認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n\n前項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協調必要維護措施。\n一、規定主管機關對公有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有採取維護、保護措施之必要。\n\n二、規定公有之不義遺址或潛在不義遺址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審議協調必要維護措施。\n\n第十五條　毀損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之全部或一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相關罰則。\n\n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為利本條例相關事宜之準備，爰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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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4人，為保障青年能於政策與公共事務上充分參與，促進青年發展並使政府朝向「青年主流化」推動並投入相應資源，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青年發展，並在青年政策與青年相關公共事務上保障青年參與，特制定本法。\n為鼓勵青年事務，保障青年發展與參與，提升青年對公共事務影響力以推動台灣之「青年主流化」，爰制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五歲以上至三十四歲以下之人。\n\n二、青年發展：指保障青年權利、促進青年公共參與，協助青年追求自我實現。\n\n三、青年政策：指以青年為主要對象或攸關於青年發展之政策。\n\n四、青年法規：指以青年為主要對象或攸關於青年發展之法規。\n\n五、青年事務：指以青年為主要對象或攸關於青年發展之公共事務。\n\n六、青年主流化：指在政府資源之分配、政策制定與公共事務之推動，均應充分掌握青年現況，並以青年角度評估、衡量所產生之影響，使免於產生對青年發展不利之結果。\n一、為完善青年公共參與，保障各年齡層表意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對合法工作年齡之規定，將年齡下限定為十五歲。\n\n二、參照二零一五年行政院《青年發展政策綱領》與韓國《青年基本法》，將年齡上限定為三十四歲以下。\n\n三、參考韓國《青年基本法》，對青年政策、法規與青年事務進行定義。\n\n四、對青年主流化予以定義。\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主管機關應推動成立青年專責機關並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青年專責機關。\n一、為使本法能順利執行，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現階段定為教育部。\n\n二、第一項之規定乃參考芬蘭《青年基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及文化部」。\n\n三、本條第二項明定教育部應推動成立青年專責機關，以在未來作為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四條　青年享有參與青年相關政策及法規制定之權利。\n\n國家應確保青年相關政策及法規之制定公正並公開透明，及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n為保障青年對政策、法規之參與青年事務之表意權，爰參照芬蘭《青年基本法》第五條與韓國《青年基本法》以及《文化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明定政府應保障並建立青年之參與機制。\n\n第五條　青年享有之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地域、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n青年政策及法規應遵行平等原則。\n\n第六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之就業輔導、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並應積極營造良好之就業環境。\n參考韓國《青年基本法》第十七條，將青年之就業、訓練與勞動條件納入本法之保障。\n\n第七條　政府應提供教育資源，提供良好、可負擔之教育環境，使其能充份發揮其能力。\n參考韓國《青年基本法》第十九條，以教育措施支持青年。\n\n第八條　政府應支持青年之運動發展，提供合宜措施輔導、協助青年於運動領域發揮其潛能。\n鑒於青年時期為運動員發展之重要階段，並在此時期就會頻頻參與國際賽事甚至參與國際球團、組織。爰將青年在運動領域之發展納入保障，以幫助青年運動員以及選手。\n\n第九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從事國際交流、參與國際合作。\n為促進我國之國際交流與外交，提升青年人才因應全球事務之能力，爰參考韓國《青年基本法》第二十四條明定政府應鼓勵青年投入國際事務。\n\n第十條　政府應以合宜之居住政策，提供青年可負擔且適足生活之居住環境，以保障青年之居住權。\n參考韓國《青年基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政府應保障青年之居住。\n\n第十一條　政府應維護青年之身心健康，並提供合宜之醫療資源與健康維護及促進措施。\n參考芬蘭《青年基本法》第二條提及之「健康生活方式」，明定政府應維護青年之身心健康，以保障其生存與發展。\n\n第十二條　政府應輔導青年創新創業並營造良好青創環境。\n參考韓國《青年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提供青年創新創業支持。\n\n第十三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文化參與，支持青年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並對青年藝文消費提出鼓勵措施。\n為使青年得在文化領域充分發揮其潛能，明定應保障青年之文化及藝術工作者。並以鼓勵措施促進青年之藝文消費。\n\n第十四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積極參與公共事務，提供相關補助，並增設、規劃青年公共空間。\n為落實青年參與，爰規定政府應提供青年公共參與之補助及活動所需空間。\n\n第十五條　政府應支持青年組織人民團體或財團法人，並輔導、支持及補助其運作。\n為促進青年對各項事務之參與並集結發聲，爰鼓勵青年自行籌組成立法人或團體。\n\n第十六條　政府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五條所定事項。\n為落實本法所定之各項保障，政府應寬列預算辦理。\n\n第十七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青年日。\n聯合國依1999年「54/120」決議，定有國際青年日。爰比照國際上之作法明定全國青年日。\n\n第十八條　行政院政府應每四年制定青年工作白皮書，並每二年制定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作為青年政策制定與青年事務推動之依據。\n\n第一項之青年工作白皮書與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以青年主流化為制定原則。\n為確保青年政策與青年事務推動能穩定進行，爰參考芬蘭《青年基本法》第五條，規定政府應制定全國性之青年工作及政策計畫。\n\n第十九條　行政院應定期召開青年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民間相關團體、青年代表、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青年發展事務並審議、管考青年工作白皮書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並檢視青年主流化之推動成果。\n\n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教育部辦理。\n參考芬蘭《青年基本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於本法規定行政院應召開青年發展會報。\n\n第二十條　政府應對青年之現況、青年主流化推動成果與其他青年事項，辦理研究、調查及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n\n前項研究、調查及統計，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青年發展相關民間團體辦理。\n\n為辦理第一項之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一、為順利推動本法所定事項，爰規定政府應對青年發展現況進行研究。\n\n二、為使第一項所定之研究能順利進行，爰明定有關機關應提供研究所需之必要資料。\n\n第二十一條　為於各區域推動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青年發展相關民間團體設立區域青年發展組織。\n\n辦理前項事務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n為順利推動區域性青年發展事務，爰明定得於各區域自行或委辦成立青年發展組織。\n\n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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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4人，為鼓勵文化、運動產業之發展，配合時代變化與產業變遷，爰擬具「娛樂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電影。\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n\n四、各種競技比賽。\n\n五、舞廳或舞場。\n\n六、高爾夫球場。\n\n七、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停徵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課稅項目之娛樂稅，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其停徵應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n一、調整第一項各款之款次，並增列經財政部公告之娛樂場所活動等文字。\n\n二、給予地方政府權限，得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停徵娛樂稅。\n\n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n\n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n\n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n\n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n\n六、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n\n七、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n為鼓勵文化、運動等產業之發展，爰將娛樂稅之最高稅率予以調降。\n\n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查。\n將地方政府規定稅率之程序由核備改為備查。\n\n第十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n\n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核驗後，按照工本費發售各娛樂業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n由於現行地方政府已無娛樂票之印製發售業務，故修正文字。\n\n第十七條　娛樂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訂定，報財政部備查。\n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酌修文字。",
    "explanation": "一、修正娛樂稅適用範圍並賦予地方政府停徵之權限。（第二條）\n二、參考現行地方政府規定徵收率，調降部分課稅項目稅率上限。（第五條）\n三、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調整用語，並刪除現已無印製之娛樂票相關規定。（第六條、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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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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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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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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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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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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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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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4人，為免使國家不法行為下之被害者及其家屬領取賠償金等權利受損，並免於因權利回復而致其福利身分受影響，爰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n為完善現行對被害者及家屬領取賠償金權利之保障，爰於本條增列文字，加入賠償金不得抵銷之規定。\n\n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八條之修正，增列第十七條之一。\n\n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n\n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n\n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n\n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n\n(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n\n(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n\n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n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n一、為免受害人及其家屬，依法領取賠償金、受領財產反使其喪失受社會救助法保障之機會，爰於本條第四項增列文字：使被害者及家屬受領之賠償金及財產得免計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身分認定時計算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n\n二、為確保權利回復不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債權所影響。爰增訂第五項，惟有但書排除當事人自願之狀況。\n\n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planation": "一、領取之賠償金不得抵銷。（第八條、第十七條之一）\n二、賠償金與受領財產免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計算時之家庭總收入與財產及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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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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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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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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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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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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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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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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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2人，為加強都市防災促使老舊建築物更新、改建，使容積管制實施前申請興建之建築物持有者權益得以衡平，爰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n\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n\n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或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n\n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n\n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n\n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建築物，得依該款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n\n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n\n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n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n\n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n\n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後之第二項第一款規定。\n一、都市聚落之形成往往先於都市法規之創制。以容積管制而言，許多建築物之建照申請與興建完工更早於容積管制實施。法規之變革讓此類建築物，普遍有原建築容積大於基準容積之情形。如進行更新將面臨可使用空間減少，而降低更新意願。\n\n二、然這類建築物適用的幾乎都是九二一前耐震標準，也就是耐震要求較低。在處於地震帶的台灣，此類建築物因而產生較高的風險。\n\n三、現行法規已將容積管制實施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予以適用較寬鬆之容積基準，現再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將容積管制實施前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物納入，以衡平老舊建築物持有者之權益，並促進都市建物之安全性得以提升。",
    "explanation": "一、於容積管制實施前取得建築執照之老舊建物，普遍有原建築容積大於基準容積之情形。然此類房屋往往使用之耐震規定標準較低，且屋齡已超過30年，其更新改建在防災觀念與時俱進下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n二、查此類房屋在全國有8216棟且其中66.5%集中於雙北。為保障國人安全，促使透過都市更新提升建築物耐震標準，爰於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適用範圍擴增納入「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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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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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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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洪申翰",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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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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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沈發惠",
      "蘇巧慧",
      "林楚茵",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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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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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18",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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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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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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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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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eps": [
      {
        "會期": "11-02-05",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
        "日期": [
          "2024-10-18",
          "2024-10-22"
        ],
        "會議代碼": "院會-11-2-5"
      },
      {
        "會期": "11-02-05",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10-18",
          "2024-10-22"
        ],
        "會議代碼": "院會-11-2-5"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4-11-13"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2-15-9"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4-11-21"
        ],
        "會議代碼": "聯席會議-11-2-20,15,19,22,23,26-1"
      }
    ],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鑑於威權統治時期受國家不法行為侵害之經濟弱勢被害人及家屬，雖可依法受領賠償金及回復財產權而獲得經濟協助，然其生活處境之改善，仍有賴國家社會福利資源之持續挹注，為確保其生存權獲得基本保障，不因請領賠償金及請求回復財產權而受影響，爰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n為保障受害人遭國家不法行為侵害而受損之權利，且該權利不因受領本法所定賠償金而致減損，故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增訂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n\n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有關賠償金受領權利之體例，增訂請求回復財產所有權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n\n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n\n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n\n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n\n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n\n(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n\n(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n\n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n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經濟弱勢之被害者及家屬受領賠償金或回復財產所有權後，雖獲得一定程度經濟挹注，然長期經濟收入仍有賴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支持，若受領賠償金或回復財產所有權而導致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恐影響憲法保障之生存權，爰於第四項明定受領之財產與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n\n三、為避免被害人及家屬受領財產及給付之權利被他項債權影響，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仍應尊重受領人自主運用財產之意願，故自願供作擔保者，不在此限。\n\n四、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為現行條文，內容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planation": "一、為保障受害人遭國家不法行為侵害而受損之權利，且該權利不因受領本法所定賠償金而致減損，故增訂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n二、被害人及家屬依本條例請求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n三、被害人及家屬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非受領人自願供擔保者，其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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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0780000",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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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林楚茵等18人，鑒於灰色地帶作戰已成近年境外敵對勢力侵擾之常態，且通謀境外國之行為態樣繁多，顯見現行外患罪章之規定已有不足，為確保國家主權之維護，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零四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爰修正第一項中華民國領域為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以符憲法增修條文之規範。\n\n二、本條保護法益為我國自由地區領域之完整，惟任何人若通謀外國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侵害我國之統治權，進而危害主權之完整者，雖非領域喪失之犯罪類型，亦應以外患罪相繩，方能確保國家主權不受侵害。爰新增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四條之三，以防制境外敵對勢力透過灰色地帶作戰之方式，侵害我國之主權。\n\n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總統、副總統、民選公職人員、機關首長、副首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而協助外國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曾任第一項職務之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四項以外之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灰色地帶作戰已成近年境外敵對勢力侵擾之常態，並危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維護國家主權之完整，避免國家統治權遭受外國或境外敵對勢力之侵害，任何人若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協助外國在我國領域內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顯已侵害國家主權之行使，較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私與外國訂約罪之犯行更為嚴重，而有另訂刑罰之必要。\n\n三、總統、副總統及民選公職人員係由人民選出，代替人民行使權力；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掌理各憲政機關；機關首長、副首長對外代表政府執行職務；行政院政務委員負責跨部會協調、橫向聯繫，以及特定議題、任務的推動；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對外代表國家；以上所列之人，若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協助外國在我國領域內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其危害國家主權之情節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爰新增第一項。\n\n四、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全民防衛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肩負平時、戰時及準戰爭狀態下的國家安全防衛，若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協助外國在我國領域內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其危害國家主權之情節遠比一般公務員重大，爰新增第二項。\n\n五、新增第三項，明定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而協助外國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六、曾任第一項職務之人，以及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對國家的忠誠義務應高於一般人民；此外，政黨作為國家政治運作之主體，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對國家主權維護的責任，亦應高於一般人民，爰新增第四項。\n\n七、前四項以外之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而協助外國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爰為第五項新增。\n\n八、鑒於任何人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協助外國在我國領域內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即便其犯罪結果尚未發生，若不能將行為人繩之以法，難免使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捍衛國家主權之結果，爰增訂第六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以期遏阻。\n\n九、第一百零四條雖有預備與陰謀之規定，然其直接涉及領土之喪失，法益侵害不可謂不重大；然本條新增之類型以降，多為灰色地帶之類型化行為，處罰可特定之未遂犯已足，故不增定預備與陰謀之規定。\n\n十、本法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規定者，依各該項規定處斷之，併此敘明。\n\n第一百零四條之二　總統、副總統，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民選公職人員、機關首長、副首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曾任第一項、第二項職務之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本條新增。\n\n二、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我國，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倘若總統、副總統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我國有統治權者，危害我國主權之情節重大而有嚴懲必要，爰為第一項新增。\n\n三、民選公職人員係由人民選出，代替人民行使權力；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掌理各憲政機關；機關首長、副首長對外代表政府執行職務；行政院政務委員負責跨部會協調、橫向聯繫，以及特定議題、任務的推動；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對外代表國家；以上所列之人，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者，其危害國家主權之情節重大而有嚴懲必要，爰為第二項新增。\n\n四、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全民防衛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肩負平時、戰時及準戰爭狀態下的國家安全防衛，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者，其危害國家主權之情節遠比一般公務員重大，爰新增第三項。\n\n五、新增第四項，明定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六、曾任第一項職務之人，以及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對國家的忠誠義務應高於一般人民；此外，政黨作為國家政治運作之主體，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對國家主權維護的責任，亦應高於一般人民，爰新增第五項。\n\n七、鑑於承諾之行為，與法益侵害結果重疊，實行行為之具體危險與著手若從寬認定，恐有過度前置之嫌，故本條不設計未遂犯。\n\n八、本法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規定者，依各該項規定處斷之，併此敘明。\n\n第一百零四條之三　總統、副總統，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民選公職人員、機關首長、副首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三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第二篇第四章明定瀆職罪之犯罪態樣，惟公務員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都將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且其危害情狀遠高於瀆職罪章所列之犯罪態樣，而有另訂刑罰之必要。\n\n三、總統為國家元首且為三軍統帥，對外代表我國並指揮國軍，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倘若總統、副總統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將使我國陷於危難，嚴重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國家主權，其情節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爰為第一項新增。\n\n四、民選公職人員係由人民選出，代替人民行使權力；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掌理各憲政機關；機關首長、副首長對外代表政府執行職務；行政院政務委員負責跨部會協調、橫向聯繫，以及特定議題、任務的推動；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對外代表國家；以上所列之人，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其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節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爰為第二項新增。\n\n五、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全民防衛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肩負平時、戰時及準戰爭狀態下的國家安全防衛，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其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節遠比一般公務員重大，爰新增第三項。\n\n六、新增第四項，明定前三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七、鑑於承諾作為與不作為，與法益侵害結果重疊，實行行為之具體危險與著手若從寬認定，恐有過度前置之嫌，故本條不設計未遂犯。\n\n八、本法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規定者，依各該項規定處斷之，併此敘明。",
    "explanation": "一、依據憲法增修條文，明定我國之領域範圍。（修正第一百零四條）\n二、明定任何人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而協助外國在我國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之處罰。（新增第一百零四條之一）\n三、明定公職人員或曾任特定公職者，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他國對我國有統治權者之處罰。（新增第一百零四條之二）\n四、明定公職人員或曾任特定公職者，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他國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之處罰。（新增第一百零四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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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0770000",
    "title": "「反滲透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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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林楚茵",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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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吳思瑤",
      "洪申翰",
      "張宏陸",
      "林月琴",
      "張雅琳",
      "鍾佳濱",
      "陳俊宇",
      "王正旭",
      "沈發惠",
      "郭昱晴",
      "吳沛憶",
      "范雲",
      "莊瑞雄",
      "王美惠",
      "蘇巧慧",
      "黃捷",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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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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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兩岸、國安與交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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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兩岸與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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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林楚茵、羅美玲等19人，鑑於境外敵對勢力近年不斷以謠言及不實訊息意圖影響我國家安全或利益，並危害我公共之安寧，我國應強化對於相關行為之規範，訂定任何人為境外敵對勢力為前述之行為之特別規定，爰擬具「反滲透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之一　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之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境外敵對勢力近年不斷以謠言及不實訊息，意圖影響我國家安全、利益或社會秩序，並危害我公共之安寧。為強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防衛並保障國家主權不受侵擾，爰新增第六條之一，以防制滲透來源藉機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n\n三、現行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等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之刑責規定，倘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之者，因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為第一項新增。\n\n四、現行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之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等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之行為，係處以罰鍰；惟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之者，將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而有科處刑罰之必要。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對違反者處以刑罰。",
    "explanation": "一、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增第六條之一第一項）\n二、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違反現行法依行政罰處罰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增第六條之一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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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0630000",
    "title":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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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陳冠廷",
      "陳亭妃",
      "蔡易餘",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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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王美惠",
      "徐富癸",
      "張雅琳",
      "吳琪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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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林月琴",
      "郭昱晴",
      "王世堅",
      "許智傑",
      "蘇巧慧",
      "羅美玲",
      "陳俊宇",
      "陳素月",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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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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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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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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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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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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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2-5"
      }
    ],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陳亭妃、蔡易餘、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為提升我國藝術創作之國際能見度，同時促進各國認識台灣文化，課予政府有關涉外事務單位透過藝術銀行資源，陳列本土藝術家之創作於各駐外館舍、職務宿舍，藉以拓展公眾外交，厚實台灣藝文軟實力，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國內外之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n\n駐外辦公房舍、職務宿舍，其主關機關（構）應透過藝術銀行方式，營造美學環境，拓展文化公眾外交，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年需養護費百分之一。\n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n\n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第二項駐外辦公房舍、職務宿舍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n\n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n\n前五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n\n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修正條文將原本僅規範國內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擴大為國內外之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n\n二、新增第二項，規範政府駐外辦公房舍或職務宿舍應積極使用藝術銀行資源，確實推動文化公眾外交，進而鼓勵本土藝術家創作。",
    "explanation": "一、我國藝術銀行自2013年正式啟動，目前共收有2,922筆收藏。截至今（113）年7月止，已出租共573件。經查，相關作品曾與外交部合作送往美國、澳洲、新加坡、日本、梵蒂岡等國外交館舍展示。惟外交部目前下轄111處駐外館舍，如加上職務宿舍、各部會駐外之僑教中心、文化中心等，尚有許多空間可供藝術銀行收藏品進行展示或策展，爰盼此次修法能課予政府相關單位充分利用既有資源，確實拓展文化公眾外交。\n二、透過藝術銀行推展文化外交之概念起源於加拿大。1972年加拿大國家藝術委員會成立「藝術銀行」（The Canada Council Art Bank），迄今收藏加國當代超過3,000位藝術家之17,000逾件創作，並以租賃方式提供公部門機（關）構擺設。藝術銀行除鼓勵年輕藝術家創作，亦作為成功的外交途徑，向全球推介加國文化。\n三、美國則透過公私協力方式進行文化外交。自1986年起，美國駐外使館藝術與保存基金會（Foundation for Art &  Preservation in Embassies, FAPE）與國務院合作，為全球各地的美國駐外館設提供永久性的美國藝術作品。截至2024年，FAPE已將超過250位傑出美國藝術家之創作安置展示於超過 140多個國家，為美國國務院的文化外交政策貢獻巨大，促進各國民眾透過美國藝術家的創作，達到跨文化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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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063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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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5/LCEWA01_110205_0003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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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0360000",
    "title": "「立法院公費助理任用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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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0360000/details",
    "proposers": [
      "許智傑",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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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賴惠員",
      "林宜瑾",
      "邱議瑩",
      "陳俊宇",
      "陳素月",
      "郭昱晴",
      "沈伯洋",
      "張宏陸",
      "劉建國",
      "吳琪銘",
      "陳瑩",
      "林淑芬",
      "賴瑞隆",
      "黃捷",
      "王美惠",
      "王正旭",
      "蘇巧慧",
      "沈發惠",
      "李昆澤",
      "李柏毅",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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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argetTopic": "司法與犯罪防制制度",
    "purposeTopic": "依法律名稱初步規則標記（未逐案人工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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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inTop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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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法治與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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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5",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日期": [
          "2024-10-18",
          "2024-10-22"
        ],
        "會議代碼": "院會-11-2-5"
      },
      {
        "會期": "11-02-05",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10-18",
          "2024-10-22"
        ],
        "會議代碼": "院會-11-2-5"
      }
    ],
    "steps": [
      {
        "會期": "11-02-05",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日期": [
          "2024-10-18",
          "2024-10-22"
        ],
        "會議代碼": "院會-11-2-5"
      },
      {
        "會期": "11-02-05",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10-18",
          "2024-10-22"
        ],
        "會議代碼": "院會-11-2-5"
      }
    ],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郭國文等23人，鑒於立法院公費助理為輔佐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人員，不僅參與政府運作，更可能涉及國家安全。公費助理亦為國人服務，處理各項事宜，為加強倫理規範、遏阻不當行為，並鼓勵人員久任提升專業性，爰擬具「立法院公費助理任用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立法院公費助理之聘用，依本法行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明定本法之規範。\n\n第二條　立法院公費助理之聘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其遴選、資訊揭露、訓練、規定及限制，依本法規定；其餘未規定事項，準用勞動基準法。\n立法院公費助理之性質及規範事項。\n\n第三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立法院公費助理（以下簡稱公費助理）。\n\n二、聘僱單位：指立法院各黨團、政團及立法委員。\n明定本法之用詞。\n\n第四條　公費助理之遴選，由各聘僱單位聘用，採曆年制，聘期一年，並得予續聘。\n\n前項聘僱單位為立法委員個人者，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為黨（政）團者，得置公費助理十人至十六人。公費助理與聘僱單位同進退。\n本條次援引自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並將各黨團及立法委員均定為聘僱單位，規定共同進退。\n\n第五條　立法院應建置公費助理名冊並公告各聘僱單位所聘之公費助理姓名等資訊於網站。\n\n立法委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關係，應揭露之。\n\n相關揭露資訊之內容、範圍及方式，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精神，相關辦法由立法院另定之。\n一、為增加立法院之公開透明、增進社會對立法院之信任，並避免非法冒用公費助理之名義，爰明定公費助理相關資訊應公開。\n\n二、立法委員基於信任，如聘用親屬擔任公費助理，為增進公信力，應揭露相關資訊。\n\n三、為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精神，以保障個人資料，避免個人資料為不法之利用，故相關規範應由立法院另定。\n\n第六條　公費助理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n\n立法院應於年度預算編列前三個月就年度公費助理平均薪資進行統計，視實際支出情形研議調整助理費數額。\n\n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調整時，助理費數額應隨同調整。\n\n立法院應編列資深專業加給，不計入聘僱單位之公費助理薪資總額，由聘僱單位檢具資料向立法院提出申請。\n\n資深專業加給之發放標準、級距及金額由立法院定之。\n一、立法院應視公費助理實際之薪資狀況，調整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編列之助理費數額。\n\n二、明定公費助理費數額應隨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調整。\n\n三、為鼓勵資深助理久任、增進專業性，明定立法院應編列予資深助理之加給，由聘僱單位向立法院申請發放。\n\n第七條　公費助理執行職務遇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治安機關應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保護辦法辦理。\n鑑於公費助理係立法委員關係人，遇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治安機關應提供協助。\n\n第八條　立法院對於公費助理得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對於勞動狀況有致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之公費助理，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n因業務需求多需面對長時間、高強度之勞動型態，爰參照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之體例制定，作為提供立法院辦理公費助理健康檢查之法源。\n\n第九條　公費助理聘用期滿或終止契約不予聘用時，聘僱單位應即通知立法院。\n\n公費助理因聘僱單位任期屆滿、任期屆滿前離職或解散而離職者，立法院應提供公費助理非自願離職證明。\n一、明定公費助理聘用關係終止，聘僱單位應主動通知立法院。\n\n二、據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爰規定因聘僱單位導致公費助理離職者，立法院應提供公費助理非自願離職證明。\n\n第十條　立法院應對公費助理實施訓練，內容包括法規、利益迴避、公務倫理、權利義務、業務事項與其他有關事項之說明及學習。其訓練及實施方式由立法院定之。\n一、明定立法院應對助理進行訓練，遵守倫理守則以及利益迴避原則。\n\n二、為提升公費助理之專業職能，爰於本條次立法院應辦理到職訓練。\n\n第十一條　公費助理除對聘僱單位外，有保護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n\n公費助理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準用第一百三十四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n一、公費助理因職務所需，接觸政府機密文件之時，是基於協助立法委員行使憲法職權。對聘僱單位之外，應恪遵保密義務，不得洩漏。\n\n二、嚴禁公費助理濫用公權力，藉由秘密消息圖利。違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情節重大者，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n\n第十二條　公費助理不得利用職務之便，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並不得加損害於人。\n\n公費助理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費助理名譽及聘用單位信譽之行為。\n為維護國會秩序，爰規定公費助理不得有之行為，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制定本條。\n\n第十三條　公費助理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受立法院監督之公營事業機構職務。\n\n公費助理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包括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非執行業務代表之股東，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應報聘僱單位及立法院備查。\n公費助理一定程度屬於公務人員之規範，雖可以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惟公權力應用會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爰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制定本條。\n\n第十四條　公費助理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聘僱單位同意。\n公費助理象代表聘僱單位，若不符合社會期待之形象，造成選民觀感不佳，爰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制定本條。\n\n第十五條　公費助理對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n\n前項所定之餽贈屬公務禮儀或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不在此限。\n公費助理雖屬勞工身分，但涉及一定程度之公權力行使。鑒於禮俗與禮儀乃社會上普遍遵行之規範，爰參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制定本條。\n\n第十六條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情事者，不得任用為公費助理。\n\n犯或曾犯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刑法第一百零七條、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者，不得聘用為公費助理。其自首或於事後逕行舉報，因而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或有事實足證其行為乃受聘僱單位指示者，不在此限。\n一、公費助理得接觸國家政策相關資訊，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並曾犯內亂罪、外患等罪，經判決確定或有案尚未結案、犯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不得任公費助理。\n\n二、公費助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國家安全，或是接觸官員之機會，爰參酌反滲透法、國家安全法及國家情報工作等法規定曾有間諜、滲透行為者，不得任用為助理。然若有自首或有事實足證受聘僱單位指示而行者，不在此限。\n\n第十七條　公費助理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n公費助理身分涉及一定程度之公權力行使，爰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一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制定。\n\n第十八條　公費助理離職後三年內，不得遊說原聘僱單位。\n本條參酌遊說法第二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明文禁止公費助理離職後一定期間遊說之限制。\n\n第十九條　公費助理有違反本法者，立法院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情節重大者聘僱單位得終止聘僱；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n有關立法院公費助理違反本法之懲處內容，並明載於聘用契約中；另涉刑事法令部分，則由立法院依各該法令移送之。\n\n第二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n一、本法之施行日期。\n\n二、鑑於本法案為國會改革法案，為避免造成既有公費助理之衝擊，爰將施行日期定於第十二屆立法委員就職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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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文化資產保存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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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陳亭妃、蔡易餘、張雅琳、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為深化國人對我國文化之認同，強化有形、無形文資保存與教育，拓展文化外交，要求政府應賡續推動我國世界遺產潛力點、非物質文化遺產潛力名錄分別認列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名單，積極參與跨國性文化資產保存組織，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之一　政府應整備各項資源，推動我國世界遺產潛力點認列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名單，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潛力名錄認列「非物質文化遺產」名單。\n\n政府應積極加入、參與跨國性文化資產保存組織，強化文資保存與教育、促進文化外交，並深化文化認同。\n\n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臺灣世界遺產潛力點、臺灣非物質文化遺產潛力名錄相關統計調查，並定期檢討相關申登政策。\n一、本條新增。\n\n二、要求政府確實推展我國世界遺產潛力點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潛力名錄認列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名單相關工作，並定期檢討相關政策方針。\n\n三、考量我國國際處境限制，政府應積極推動參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轄下「國際文化資產保存修復研究中心」（ICCROM，及羅馬中心）、「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ICOMOS）、「國際自然保護聯盟」（IUCN）等機構；以及加入其他跨國性文化資產保存組織，例如：「世界遺產都市組織」（OWHC）、國際博物館協會（ICOM）、國際文化保護協會（IIC）、國際工業遺產保存委員會（TICCIH）、「藍盾國際組織」（Blue Shield International）、工業遺址建築經營研究關係資訊協會（CILAC）、世界文化紀念物基金會（WMF）、國際現代主義文件及建築、場所及社區保存協會（DoCoMoMo）以及國際景觀建築聯盟（IFLA）等。",
    "explanation": "一、我國現因非為聯合國成員，尚無法順利批准加入聯合國《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與《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但為為與國際同步，政府自2002年起即推動「台灣世界遺產潛力點」與「台灣非物質文化遺產潛力點名錄」計畫。目前分別共計有十八處世界遺產潛力點與十二種非物質文化遺產潛力點。\n二、經查，台灣推動身列世界文化遺產政策歷經陳水扁、馬英九及蔡英文三位總統任期並不連續，甚至數度中斷。此次新增條文要求政府應確切落實潛力點申登相關推動工作，藉以深化國人對我國文化之認同，強化有形、無形文資保存教育，拓展文化外交。\n三、除推動申登世界遺產外，政府應積極參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轄下「國際文化資產保存修復研究中心」（ICCROM，及羅馬中心）、「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ICOMOS）、「國際自然保護聯盟」（IUCN）等機構；以及其他跨國性文化資產保存組織，例如：「世界遺產都市組織」（OWHC）、國際博物館協會（ICOM）、國際文化保護協會（IIC）、國際工業遺產保存委員會（TICCIH）、「藍盾國際組織」（Blue Shield International）、工業遺址建築經營研究關係資訊協會（CILAC）、世界文化紀念物基金會（WMF）、國際現代主義文件及建築、場所及社區保存協會（DoCoMoMo）以及國際景觀建築聯盟（IFLA）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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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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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林楚茵",
      "許智傑",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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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吳沛憶",
      "何欣純",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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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沈伯洋",
      "王美惠",
      "陳冠廷",
      "陳俊宇",
      "王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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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許智傑、林月琴、賴惠員等19人，鑒於現行法令要求媒體對於兒少相關案件報導設有諸多限制，揭露案件內容動輒得咎，致使外界無從得知加害者資訊，反而給加害者保護傘，更導致資訊不對等，讓潛在受害者在不知情下誤入危險。透過適度報導能更保護弱勢幼童，防止不幸事件再度發生，真正落實保護兒少。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在取得案件當事被害人同意下，得進行報導，讓具有揭露示警性質的報導不必擔心受罰，協助事件發生後續相關資訊曝光、監督，有效揭露加害者，防範下一位兒少受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九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除取得當事人同意外，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供不特定人得以識別身分之資訊：\n\n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n\n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n\n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n\n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n\n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n\n第一項當事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n\n第一、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n\n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得經行政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或媒體同業公會，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n\n相關資訊揭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使兒少受害事件能夠得到適當揭露，在尊重當事人意願前提下，應讓媒體得對於相關案件細節適當揭露。\n\n二、現行條文對於「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過於廣泛，爰修正限於不特定人經由報導或記載內容足識別當事人身分之情形。\n\n三、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未滿十二歲者、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經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n\n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僅同意由行政機關對案件之公益性邀集各單位共同審議，媒體及團體只能被動受邀表達意見。發起審議權力單一，致使案件屬於公益與否存有爭議卻無從展開討論。爰修正除行政機關外，相關機關、媒體公會及兒少團體皆有發起審議之權能。",
    "explanation": "一、為使兒少受害事件能夠得到適當揭露，在尊重當事人意願前提下，應讓媒體得對於相關案件細節適當揭露。\n二、現行條文對於「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過於廣泛，爰修正限於不特定人經由報導或記載內容足識別當事人身分之情形。\n三、現行條文第四項僅同意由行政機關對案件之公益性邀集各單位共同審議，媒體及團體只能被動受邀表達意見。發起審議權力單一，致使案件屬於公益與否存有爭議卻無從展開討論。爰修正除行政機關外，相關機關、媒體公會及兒少團體皆有發起審議之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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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9人，考量現股當日沖銷降稅措施實施以降，成效符合預期，復考量維持降稅可促進一般投資人進場意願，帶動整體市場活絡性，有利營造更優質的籌資環境，爰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n\n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n衡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已達成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為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需要，考量市場流動性和長短期投資人需求，爰修正延長施行期限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維持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
    "explanation": "一、鑑於當沖稅率減半將於民國113年底落日，考量市場流動性和長短期投資人需求，並持續促進一般投資人進場意願，帶動整體市場活絡性。\n二、考量相關稅率政策應隨不同時空環境及經濟狀況修正，如展延時間過長恐不利適時調整，爰先行展延3年延展至中華民國1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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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蘇巧慧",
      "吳沛憶",
      "陳俊宇",
      "李昆澤",
      "張宏陸",
      "蔡易餘",
      "王美惠",
      "許智傑",
      "何欣純",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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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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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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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現行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固定罰鍰之規定，並未考量個案違章情事輕重不一，已違背租稅公平亦不符合處分之比例原則，為利稽徵機關得就該違章情形，審酌個案情節處罰，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意旨，爰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賦予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形調整處罰之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n\n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三以下之罰鍰。\n\n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n一、基於本條項之內容自六十六年制定本法後便未曾修正，為貫徹立法目的，嚇阻納稅義務人逃稅，同時俾利稅捐稽徵機關得正確核課地價稅，故將現行處罰數提高至百分之三。\n\n二、為俾利稅捐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適當處罰，爰將第二項罰度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修正為「百分之三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n\n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現行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固定罰鍰之規定，並未考量個案違章情事輕重不一，已違背租稅公平亦不符合處分之比例原則，為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意旨，爰擬具本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賦予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形調整處罰之機制。\n二、為貫徹立法目的，嚇阻納稅義務人逃稅，同時俾利稅捐稽徵機關得正確核課地價稅，故將現行處罰數提高至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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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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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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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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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有鑑於都市更新條例僅規定該條例保障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酌予放寬建築物容積獎勵額度上限，惟未保障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而於實施容積管制後始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恐造成此類建築更新不易，爰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n\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n\n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或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n\n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n\n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n\n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建築物，得依該款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n\n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n\n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n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n\n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n\n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後之第二項第一款規定。\n一、都市更新條例為保障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權益，已明定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時，酌予放寬建築物容積獎勵額度上限。惟並未同時就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而於實施容積管制後始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一併放寬。然此種建物係依申請當時建管法令規劃設計及興建，普遍有原建築容積大於基準容積之情形，且此類建築物係適用九二一大地震前之耐震規定，亦有耐震不足之疑慮。\n\n二、據統計全國有八千二百一十六棟該類建物，屋齡約超過三十年，已進入需要改建階段；臺灣歷經多次地震災害，居住安全攸關國人生命財產保障。為提高都市更新之意願與保障當時合法申請而取得之容積率，應併同放寬前述建築物之容積獎勵額度上限，進而落實保障國人居住安全。",
    "explanation": "都市更新條例為保障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權益，已明定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時，酌予放寬建築物容積獎勵額度上限。惟並未同時就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而於實施容積管制後始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一併放寬。然此種建物係依申請當時建管法令規劃設計及興建，普遍有原建築容積大於基準容積之情形，且此類建築物係適用九二一大地震前之耐震規定，亦有耐震不足之疑慮。據統計全國有八千二百一十六棟該類建物，屋齡約超過三十年，已進入需要改建階段；臺灣歷經多次地震災害，居住安全攸關國人生命財產保障。為提高都市更新之意願與保障當時合法申請而取得之容積率，應併同放寬前述建築物之容積獎勵額度上限，進而落實保障國人居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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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69030000",
    "title": "「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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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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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王美惠",
      "林月琴",
      "李柏毅",
      "王世堅",
      "吳沛憶",
      "郭昱晴",
      "陳秀寳",
      "陳素月",
      "蘇巧慧",
      "張雅琳",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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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蔡易餘",
      "李坤城",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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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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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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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為強化國會自律及保障國家安全，杜絕與會人員藉職務之便洩漏重大機密，針對秘密會議之與會者保密義務及違反效果更完善之規範。另，因現行相關法令未臻完備，致使立法委員三審定讞未褫奪公權仍可於監獄中行使立法委員職權，與其他公職之規定有違。為確保人民對國家之信賴，並強化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的公正性，爰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參加秘密會議之立法委員應簽署保密切結書並刊登公報。拒絕簽署者，不得參加秘密會議。\n與會人員不得攜帶攝錄影設備及通信電子器材進入會議。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進行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攜離或傳輸至會議場所之外。\n立法委員違反前二項規定，付紀律委員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議處。\n一、為強化國會自律，保障國家安全，參酌美國眾議院規定：眾議院議員於接觸機密資訊前，應先進行宣誓，宣示簽署文件作為公共紀錄供公眾查閱。故增訂第一項參與秘密會議之與會者應負之保密義務。\n\n二、為保障秘密會議之資訊機密，杜絕與會人員藉職務之便洩漏重大機密，增訂第二項不得翻攝、複製會議文件、資料及物件之保密義務。\n\n三、增訂立法委員違反秘密會議之保密義務之違反效果。\n\n第十四條之一　立法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由立法院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n\n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n\n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n\n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n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n\n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n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八、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n\n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n\n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n\n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n\n三、因前項第七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發生立法委員於三審定讞未褫奪公權，仍可於監獄中行職權的不合理現象，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解除立法委員職務之要件。\n\n三、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撤銷解除職務處分之要件。",
    "explanation": "一、參酌美國立法例，要求參與秘密會議之立法委員之保密義務，包括應簽署保密切結書及不得攜帶攝錄影設備及通訊器材；並明定洩漏會議機密資訊之違反效果。\n二、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增訂第十四條之一，訂定解除立法委員職務及撤銷解除職務處分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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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宗教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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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邱志偉等38人，鑒於宗教為許多生命的心靈支柱與撫慰力量，亦豐富我國人民精神及生活，更能淨化社會人心、提昇國家文化與文明，世界各民主先進國家基於前述對宗教特別採取謙抑、尊重及寬容原則。為落實我國憲法及兩公約施行法保障宗教自由之精神，爰擬具「宗教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宗教之保障，保護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團體特殊性及自主性，以協助人民精神領域之自我實現，特制定本法。\n\n宗教及信仰相關事務，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n一、明確立法目的，本法係以落實《憲法》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兩公約）中有關宗教自由，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之權利、充實多元文化之願景為目的而制定。\n\n二、鑒於我國許多法律對宗教及信仰有相關規定，為釐清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訂定第二項之規定。\n\n三、基於上述立法說明，本法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限制個人、集團或團體，基於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而從事宣揚教義、舉行儀式及其他宗教行為。\n\n第二條　國家應保障人民宗教信仰、宗教行為與宗教結社之自由。\n\n稱宗教信仰自由者，指下列在思想、信念及精神層次之信仰選擇自由：\n\n一、有不受壓抑，而選擇宗教信仰之自由，及選擇以個別或集體方式、公開或私下以禮拜、遵守教規、舉行儀式或傳播教義等方式，表示其宗教信仰之自由。\n\n二、有選擇表明或不表明自己宗教信仰之自由。\n\n稱宗教行為自由者，指為表明其宗教信仰而為下列行為之自由：\n\n一、宗教禮拜、集會之自由，及為此目的設立與保持宗教場所之自由。\n\n二、設立和保持適當慈善機構或人道主義性質機構之自由。\n\n三、適當製造、取得和使用有關宗教儀式或習慣所需用品之自由。\n\n四、編寫、發行及散發有關宗教刊物之自由。\n\n五、有在適當場所傳播宗教之自由。\n\n六、徵求、接受個人或機構自願捐款及其他捐獻之自由。\n\n七、按照宗教之要求及標準，培養、委任、選舉適當領導者或指定繼任者之自由。\n\n八、按照宗教戒律奉行安息日、過宗教節日及舉行宗教儀式之自由。\n\n九、在國內或國際，與個人或團體建立、保持宗教聯繫之自由。\n\n稱宗教結社自由者，指為實現宗教信仰，由一人或多人，成立、合併或解散國內或國際性宗教團體之自由。\n一、明定宗教自由之內涵，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歐洲人權公約第九條、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八條、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之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第一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其具體內容，作為國家應予保障之事項。\n\n二、宗教結社自由係指人民以各種方式進行宗教結社之自由，包括個人或宗教團體得與其他教義、理念相同之個人或宗教團體結社，成立或參與國內性或國際性宗教結社或其他相類之團體，此係當然之理，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n\n第三條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各宗教，不論其教別、組織型態及運作模式，均應謹守平等、中立與寬容之原則。\n\n應致力於制定或廢除法律，以禁止任何宗教歧視行為，或任何鼓吹宗教仇恨，煽動敵視、強暴等之主張。\n\n任何人享有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行使之權利，不因種族、語言、性別、年齡、黨派、身心狀況、社會階級，及因其選擇表明或不表明其信仰，認同或不認同特定宗教，參與或不參與特定宗教社團體，從事或不從事特定宗教活動或作為等其他條件，而在法律上及公權力行使時，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n\n前項以不得剝奪及限制他人及宗教團體基於教制、教義、傳統、戒律及相關規範，而行使或不行使與其信仰相關之制度、禮儀、儀式及相關活動或行為之自由為限。\n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意旨，明定宗教平等、中立與寬容原則。\n\n二、為賦予國家致力於排除宗教歧視之職能，爰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之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第四條、世界人權宣言第七條法例，訂定第二項規定。\n\n三、禁止歧視之理據在於尊重他人可公開或私下透過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表明自行選擇信奉的宗教或信仰（包括不表明信奉任何宗教或信仰）之自由。此原則乃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號一般性意見書，爰制定第三項。\n\n四、禁止對於宗教信仰之歧視與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兩者不僅為一體兩面之權利，且須為主客雙向之調合，此為平等及不歧視原則之核心要義，爰訂定第四項。\n\n第四條　人民之內在宗教信仰自由，應受絕對保障。\n\n人民之外在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自由，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重大公益之必要或有損害他人之權利之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n\n前項限制應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及應選擇對宗教或宗教團體權益損害最少者，且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不得授權行政命令定之。\n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號解釋，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n\n二、限制宗教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號一般性意見書第八點敘明，對宗教自由「所施加的限制必須以法律作出規定」，且「僅限於明文規定的」目的，且「必須與所指特定需要直接有關且合比例性」，爰制定第三項，不得授權行政命令為之。\n\n第五條　宗教事務之規範應由國家以法律定之，不得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訂定。其立法程序，應公開、透明。\n\n前項規範之執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並得委辦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之。\n\n對宗教所為之規範，其用字、意義、內容及適用範圍應具體明確。\n一、憲法第一百零八條雖未列舉宗教事務屬全國一致之中央事務，惟宗教本質具全國性，且美、日、德等國均以宗教自由為憲法保留事項，而我國宗教自由權與平等權乃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特於本條明定宗教事務之立法權應專屬中央權責事項，不得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訂定。以免宗教法令歧異，形成宗教事務一國多治之現象。故我國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目及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目之規定，明定宗教輔導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與第一項規定不符，應於本法施行後修正或廢止。\n\n二、宗教人權屬憲法所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因此宗教事務與治理之相關規範，法律制訂過程必須公開、透明，並提供人民充分理解與討論之時間。\n\n三、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宗教事務之人力有限，爰制定第三項，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規定，並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八十七條之二（事務之區分）立法例，得將宗教事務交由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n\n四、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四九一、五七三號解釋意旨，明定第四項對宗教所為之規範，其意義、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人民及各主管機關可得預見與理解。\n\n第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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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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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7人，鑒於臺鐵公司化之推動過程，其短期債務償還來源，在行政院核定移撥償債基金之四大項資產多為開發受限制之不動產。為確保「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之自償性，期透過資產之開發、處分及收益，以多元方式循序創造現金流收入；另考量「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之資產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為兼顧文化保存並使該基金資產得有效創造收益償還債務，增訂基金經管資產之開發、處分及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並使古蹟用地或歷史建築用地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爰擬具「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政府應移撥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經管之適足資產，由交通部設立基金，處理原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n\n前項基金經管資產之開發、處分及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開發、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第一項基金經管資產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其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歷史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n第一項所定基金，應由交通部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後續年度基金來源包括資產開發、處分、收益、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基金孳息、人民或團體捐助及其他收入。\n一、為使「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經管之國有公用資產得開發、處分及收益，以多元方式創造現金流入，確保該基金之自償性藉以活化資產、償還債務，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基金經管資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開發、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交通部定之，並包含資產（含容積）價格之計價標準及鑑估事宜。\n\n二、鑑於「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經管土地有部分經劃設為古蹟、歷史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倘該等土地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持有，因非屬政府機關為土地管理機關之情形，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本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獲得補償。惟該等土地因配合政策移撥至交通部設立之「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改由交通部鐵道局擔任管理機關（交通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參照原可辦理容積移轉之部分即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不適用於土地管理機關為政府機關之限制，考量該等土地尚須透過活化產生收益，以償還上開基金承接原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爰增訂第三項允許管理機關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另因上開基金接管資產中僅含古蹟及歷史建築並無紀念建築，爰未將「紀念建築」納入條文規範，併予敘明。\n\n三、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planation": "一、增訂基金經管資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基金經管資產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限制部分，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修正條文第十條）\n二、增訂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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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7人，鑒於推動轉型正義工程為我國民主化後之重要政策，而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與相關之歷史教育之推動，亦為其重要面向之一。為有效推動不義遺址之調查研究、修復、規劃、管理維護、辦理教育推廣、推動公有空間活化、獎勵私有空間保存等事項，俾有助於不義遺址之系統化保存、加強歷史教育意義，以彰顯國家對於轉型正義工程之價值實踐，爰擬具「不義遺址保存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反省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彰顯其發生地之歷史價值及轉型正義意義，促進多元保存活化，並積極提升教育意義，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n二、不義遺址之保存，不僅事涉文化意義的保存，亦牽涉國家之歷史記憶教育（如教育部應積極進行之歷史、公民教育）、場址劃定保存需另行與該管部會溝通（如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現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面向，故應由文化部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n\n二、不義遺址：指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教育意義者。\n\n三、公有不義遺址：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不義遺址。\n\n四、遺構：指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一、本條例名詞定義。\n\n二、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日本統治時期結束，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宣告解嚴前一日止之時期，與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一致。\n\n三、第二款定義本條例所稱「不義遺址」，包括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威權統治時期，曾發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鎮壓、強迫失蹤、法外處決、強制勞動、強制思想改造或其他事件之場所及相關聯場域；或曾發生威權統治者透過行政、司法、軍隊、警察、情治及其他體制系統，實施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侵害人權行為之監控、逮捕、拘禁、酷刑、強暴、偵訊、審理、裁定、判決、執行徒刑、拘役、感化感訓、槍決、埋葬、解剖或其他類似情事之場所或相關聯場域等。\n\n四、第三款定義本條例所稱「公有」不義遺址，非概以所有權歸屬為斷，而係考慮保存不義遺址之公益性質，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不義遺址。\n\n五、第四款定義本條例所稱「遺構」，包括圍牆遺跡、橋墩結構等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n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n\n二、不義遺址之審議及公告。\n\n三、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n\n四、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n\n五、推廣不義遺址相關之轉型正義教育。\n\n六、依不義遺址之公私有權屬或有無原建物或遺構，訂定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n\n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事項，包括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例如昔日用途、事件概述、發生地概述等）、不義遺址之審議及公告、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推廣不義遺址相關之轉型正義教育，以及視不義遺址現況空間之建物或土地權屬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公營事業或私人所有、是否仍保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建物或遺構，訂定其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n\n二、考量不義遺址個案位置及保存活化方式各有不同，為維持行政彈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以委任、委託或委辦方式辦理。\n\n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應依職權或接受提報，並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應尊重其意願，以適當方式為之。\n\n不義遺址個案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如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主管機關之調查應尊重該所有人之意願，選擇適當方式為之。\n\n二、第二項規定不義遺址相關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予公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不義遺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保存活化計畫、與協調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必要維護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組成審議會為之。\n\n前項審議會，由主管機關遴聘威權統治時期政治案件受難者、具有轉型正義、文化資產相關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機關代表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不義遺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公告內容及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不義遺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保存活化計畫、協調依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必要維護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組成審議會為之。\n\n二、第二項規定審議會成員組成資格及組成成員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n\n三、第三項規定不義遺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審議會之組成、運作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第七條　不義遺址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公告。\n\n經公告之公有不義遺址，應予保存活化；私有不義遺址以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一、第一項規定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不義遺址，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對於該公告，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倘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併予敘明。\n\n二、公有不義遺址由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予以保存活化；私有不義遺址為兼顧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財產權，則以主管機關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n第八條　公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由現況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核定後，編列預算執行之。\n\n主管機關得補助前項保存活化計畫之執行。\n\n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訂與執行，應自主管機關公告該不義遺址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並應通知主管機關。\n一、第一項規定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提出保存活化計畫，經審議會審議核定後，據以編列預算執行之義務。\n\n二、為提高公有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保存活化誘因，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予補助。\n\n三、為落實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保存活化不義遺址之責任，並考量實務上擬訂計畫需相當之作業期程，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訂應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期間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n\n四、為因應不義遺址倘同時屬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依法應擬訂之相關文化資產保存計畫及執行與不義遺址保存活化相互競合，其處理方式（例如合併擬訂計畫、由主管機關聯席審議等），另於第九條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併予敘明。\n\n第九條　私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應考量其公益性與必要性，並應尊重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意願，在對財產權侵害最小原則下為之。\n\n前項情形，由私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提出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並應酌予獎勵或補助之。\n\n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保存活化計畫，應於審議通過後併附於個案資料公開之。\n\n前二項保存活化計畫之獎勵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時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私有不義遺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第二項之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保存活化計畫。\n\n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不義遺址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n一、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亦有保存活化之公益性與必要性，惟為兼顧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公益目的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私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主管機關並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補助其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n\n二、第三項規定經審議通過之保存活化計畫應併同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予以公開，以彰顯政府資訊公開意旨。\n\n三、第四項規定不義遺址保存活化計畫，包括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之獎勵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四、私有不義遺址之日常管理維護為其能否永續保存與活化的重要關鍵，爰為第五項之規定，明定私有不義遺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私有不義遺址指定後擬具管理維護計畫；如有困難，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n\n五、對於私有不義遺址之認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倘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爰為第六項之規定。\n\n第十條　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得視公告範圍現況空間狀態，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方式為原則；其有原建物或遺構者，應優先評估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n鑒於不義遺址現況空間狀態多元，而保存活化旨在彰顯其轉型正義意義，爰定明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方式，得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足以彰顯不義遺址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之方式為之。至於不義遺址現況空間狀態倘仍保存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原建物或遺構者，則另應優先評估以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方式為之。\n\n第十一條　民間辦理不義遺址相關之研究、標示、紀念、教育推廣等事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匯聚民間辦理不義遺址相關事項能量，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二、第二項規定前項獎勵或補助其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為之。\n\n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視為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保存活化。\n為避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法完成任務解散後，已經該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法律效力不明，爰規定視為依本條例審議通過並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保存活化。\n\n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主管機關應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優先審議。\n考量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中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事件，多已經過相當之研究、調查，為避免重複耗費行政資源，爰規定由主管機關建立個案資料，並優先辦理審議作業。\n\n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及前條之潛在不義遺址，其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事項；主管機關認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n\n前項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協調必要維護措施。\n一、考量公有不義遺址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負有推動國家轉型正義之責任，爰於第一項規定已審議公告之不義遺址及前條所定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所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其現況之土地或建物為公有者，渠等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如妥善維護遺構或歷史標誌，避免遭受破壞而喪失得以作為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之價值。\n\n二、第二項規定公有之不義遺址或潛在不義遺址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審議協調必要維護措施，以免不義遺址或潛在不義遺址價值遭受破壞。\n\n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不義遺址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n為避免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本法執行相關不義遺址保存工作時，導致不義遺址之保存作業不力，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十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代行處理。\n\n第十六條　毀損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之全部或一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避免威權統治時期保存至今之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遭到第三人不當破壞，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有關毀損古蹟、考古遺址、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者，處六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規定，定明毀損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之處罰規定。\n\n二、第二項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未遂犯亦處罰之。\n\n三、至於私有不義遺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為原則，爰不另訂罰則，併予敘明。\n\n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為利本條例相關事宜之準備，爰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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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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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7人，鑒於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犯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本應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是故現行第九條第二項法務部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未涵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然而，律師於非執業期間犯罪行為是否應移付律師懲戒處理仍有疑義，且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如有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現行條文亦未明定處理方式，為杜絕相關爭議，爰擬具「律師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律師於加入律師公會前，如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另外，為期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符，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增訂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n\n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n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n\n二、於未加入律師公會時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n前項第二款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n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n\n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n\n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n\n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n一、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如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本應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然而實務上律師於非執業期間之犯罪行為，是否應移付律師懲戒處理，仍有疑義，並且，在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如有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現行條文亦未明定其處理方式。\n\n為杜絕相關爭議，爰以加入律師公會與否為是否執業之依據。律師於加入律師公會前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即屬非執業期間之行為，應由法務部廢止其律師證書，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n二、為期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標準相符，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使法務部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廢止律師證書前，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n\n三、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考量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四、第一項未修正。",
    "explanation": "現行第九條第二項法務部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未涵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然而，律師於非執業期間如有犯罪行為，是否應移付律師懲戒處理仍有疑義，且考量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如有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現行條文未有明確規範，故提案明定律師於加入律師公會前，如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修正條文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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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7人，鑒於威權統治時期受國家不法行為侵害之被害者，其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受領相關財產給付後，將可能影響其既有之經濟弱勢認定。另考量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對於原本即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者及其家屬而言，雖屬一時之經濟協助，然而其生活處境之改善仍須搭配原有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所挹注之資源，始能具周延之經濟保障，以維護其基本生存權。為落實國家不法行為之賠償及權利回復事宜，並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以實現轉型正義，爰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n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並維護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意旨參照），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權利之體例，增訂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n\n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賠償金請領權利之體例，定明請求返還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n\n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n\n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n\n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n\n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n\n(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n\n(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n\n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n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四項考量申請人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係國家於威權統治時期因不法行為致被害者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或財產所有權被剝奪所為之返還，對於原本即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者或其家屬而言，雖屬一時之經濟協助，然其長期經濟支持仍須搭配原有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所挹注之資源，始能提供較為周延之經濟保障，以維護其基本生存權。為避免被害者或其家屬因受領原財產或賠償金致影響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爰於第四項定明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n\n三、為確保被害者或其家屬受領之財產或給付不被他項債權影響，並兼顧後續財產供擔保可能性，爰增訂第五項，於本文定明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倘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作擔保者，應尊重其自主運用財產之意願，不在限制之列，爰為但書規定。另適用但書規定之受領人，嗣後不得主張其自願供擔保之財產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併予敘明。\n\n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planation": "一、增訂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n二、依本條例請求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n三、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除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外，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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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為加強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內涵之普世價值，踐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精神，並彰顯兒童最佳利益於教養權之內涵中享有之優先性和重要性，防制暴力或其他不當之管教行為，爰擬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其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之人格，不得對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n按我國於2019年立法通過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條父母懲戒權之規定係屬《公約》第三條「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依據《公約》第三條及第十九條之意旨，國家制定此類規定時，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包括確保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為加強落實《公約》，彰顯兒童最佳利益於教養權之內涵中享有之優先性和重要性，防制暴力或其他不當之管教，爰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書之意旨，修正本條規定，將民法關於教養權之內涵之概念錨定點，自「對子女的懲戒權」修正為以「兒童之健全發展」為中心，並指明對子女之身心暴力行為，並非親權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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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有鑑於我國稅制係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連動調整，各年度金額為符合國民實際經濟情況，綜所稅之個人所得總額、免稅額度與課稅級距等須達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始得按程度予以調整。惟參考我國基本工資自106年度起已逐年調漲，漲幅更已逾百分之三十七。爰擬具「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消費者物價指數觸發免稅額度與課稅級距調整之門檻自「百分之三」調整降低至「百分之二」，並修改扣除額及免稅額度之調整基準評估頻率，自每三年一次改為一年一次，以使所得稅之課徵情況得更加及時反映社會經濟實情，避免稅制無法及時反映國庫實際需求，藉以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與維持稅賦收入之正當性與合理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二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n\n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n\n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n\n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n\n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n\n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n\n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n\n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二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n\n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n\n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n\n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n\n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n\n三、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未逾五十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n\n(一)一百零七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八。\n\n(二)一百零八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九。\n一、按賦稅署與主計總處資料，112年度綜所稅相關6大項目與111年度相比，消費者物價指數至當年度漲幅高達2.985%，卻因本法觸發調整門檻為「百分之三」而仍舊維持與前年相同之稅額，直至今年度始得調整所得級距及免稅額度，恐生我國稅收與國內實際經濟狀況有所落差，無法及時反應經濟實情之弊。\n\n二、另依財政部訂定稅制之精神，各項金額係為符合國民經濟情況與國庫收入之穩定確實。為落實此精神，爰提案修正第一項調整免稅額度與課稅級距之門檻，以更加貼近經濟實情。\n\n第五條之一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n\n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一年評估一次。\n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n\n二、同第五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綜所稅之扣除額應及時反映社會經濟實情，爰提案修正第二項扣除額及免稅額基準評估頻率，自每3年1次修改為每1年1次。\n\n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n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n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n\n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n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n\n(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n\n(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n\n(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n\n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n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n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n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n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n\n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n\n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n\n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n\n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n\n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n\n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n\n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n\n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n\n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n\n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n\n(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n\n(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n\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n\n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n\n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n\n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二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同第五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綜所稅之扣除額應及時反映社會經濟實情，爰提案修正第四項有關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類個人之綜合所得調整門檻觸發標準，自「百分之三」調整降低至「百分之二」。",
    "explanation": "一、按一般經濟情勢分析認為，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幅度達2%，視為通貨膨脹警戒線；達3%則明確為發生通膨現象。鑒於所得稅之免稅額、扣除額等與民眾實質收入息息相關，且調整頻率較慢，難以即時因應現今快速劇烈之經濟情勢變動，爰提案修正觸發調整之門檻自3%至2%，以更及時予以反應調整。（第五條、第十四條）\n二、參照民國82年1月18日新增本條之理由，係為加強立法院對行政院之監督權，並係為配合立委任期3年1任，以符合責任政治之精神。惟現今立委任期已更改為4年1任多時，本條顯有配合調整之必要，又為達到免稅額、扣除額等之基準能和當前國內經濟情勢與時俱進，爰修正成每年行政機關須予以評估一次，以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與維持稅賦收入之正當性與合理性。（第五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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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te":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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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8010000/details",
    "proposers": [
      "蔡其昌",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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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林月琴",
      "王美惠",
      "蘇巧慧",
      "吳秉叡",
      "莊瑞雄",
      "李柏毅",
      "陳培瑜",
      "徐富癸",
      "羅美玲",
      "蔡易餘",
      "邱議瑩",
      "李坤城",
      "黃捷",
      "陳素月",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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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陳冠廷等18人，鑒於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以下簡稱：氣象署）已於去（112）年9月15日正式升格，升格之後，除了精進原有的氣象監測預報作業能力外，隨著氣候變遷對人類生活及環境影響日益明顯、氣候風險不斷提升，國際間氣象產業因此於近年來蓬勃發展，我國氣象署亦應趕上世界趨勢，提升我國氣象服務能力，使氣象資訊能有效的跨界運用，進而帶動氣象事業發展，綜上，配合氣象署升格之組織改造，以及促進氣象產業發展，開創氣象服務及完善氣象專業人才培育環境等任務，爰擬具「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開放資料促使氣象資料（訊）有效運用，推動氣象業務相關訓練、協助大專院校與教育機構開設相關課程及鼓勵產、官、學研合作研究，積極培育氣象專業人才，協助氣象事業與國際接軌，輔導育成新創氣象事業和推動氣象服務標章以提升氣象事業服務品質等促進氣象產業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氣象業務發展、健全測報制度、開創氣象服務及完善氣象產業與人才培育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n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以下簡稱：氣象署）於去（112）年9月15日正式升格，該署業務已不限於執行氣象業務，而是提升為兼具政策規劃功能的機關，近年來人們深刻感受氣候變遷對生活造成的影響，美國、日本等世界先進國家的氣象機均與民間事業及團體密切合作，促進氣象業務健全發展，爰此修正本條規定，氣象法之立法目的，除落實氣候業務和測報制度外，亦應肩負開創氣象服務及完善氣象產業與人才培育環境等任務。\n\n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氣象：指天氣和氣候等在大氣圈內的一切自然現象；天氣為大氣圈某特定時空下之狀態，而氣候則是某特定地區中長期之天氣平均狀態。\n\n二、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有關之業務。\n\n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n\n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n\n五、天氣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n\n六、觀測：指以科學方法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n\n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n\n八、觀測站：指於適當處所從事觀測而設置之設施。\n\n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n\n十、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高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n\n十一、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n\n十二、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n\n十三、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之設備。\n\n十四、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署認可之設施。\n\n十五、氣象事業：指與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狀態相關之預報、設備、諮詢、鑑定等事業。\n一、為釐清專業名詞的上位下位秩序，將現行條文第一款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而現行條文第二款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n\n二、第一款修正明定何謂氣象：氣象概念上應包括天氣（Weather）和氣候（Climate）等在大氣圈（Atmosphere）內的一切自然現象。參考世界氣象組織（World Meteorological Organization, WMO）之定義，天氣指特定時間大氣的狀態，包括溫度、降水、大氣壓力、風和濕度；而氣候則指較長時間內特定地點的平均天氣條件。\n\n三、第二款修正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款之文字修正。\n\n四、第五款修正文字：考量實務上並無氣候改造行文，僅有天氣改造，配合實際情況作文字修正。\n\n五、第六款增訂「以科學方法」等字：實務上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均需以科學方法為之，配合實際情況增訂文字。\n\n六、第八款修正文字，以精簡條文文義。\n\n七、刪除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由於第十款「探空儀追蹤器」、第十一款「氣象雷達天線」和第十二款「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均可涵蓋於第七款「氣象設施或設備」規定中，故予以刪除。\n\n八、現行條文第十三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款，並增訂「高溫、」等字：在全球暖化及都市化之環境變遷下，全球高溫屢創新紀錄，影響人類生活甚鉅，爰此新增「高溫」亦為災害性天氣之一。\n\n九、現行條文第十七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款配合組織改造，將氣象局修正為氣象署。\n\n十、新增第十五款氣象事業：將氣象有關之事業入法，以促進氣象產業發展。\n\n十一、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九款無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款、現行條文第十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款，現行條文第十六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三款，以上僅條文次序調動，文字均無修正。\n\n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n\n氣象業務，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辦理。\n\n中央氣象署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氣象署升格作文字修正，將「局」修正為「署」。\n\n三、增訂第三項：參考日本氣象產業發達成熟的經驗，原因之一就是透過公私協力、政府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夥伴關係、提高民間參與，藉以帶動氣象產業的發展。爰此，新增第三項，使氣象署可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相關事項，除了有利於氣象署推行相本身業務事業能量，亦可兼顧促進氣象產業發展之目的。\n\n第四條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主管機關或中央氣象署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或國際氣象業務機關（構）談判、簽訂氣象業務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業務資料。\n\n前項業務，得委託民間辦理，且得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氣象組織談判國際氣象業務或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n一、修正第一項：配合組織改造及符合實際上運作需求，修正第一項文字。\n\n二、第二項僅作文字修正。\n\n第五條　中央氣象署因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個人其研究或應用需要，得提供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資料；亦得受其委託，提供氣象業務加值服務。\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作文字修正，將「局」改為「署」。\n\n二、為擴大服務層面，使氣象署可接受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之委託，辦理氣象業務加值服務，該項目包括提供衛星資料、衛星及單一高空天氣圖、衛星及地面天氣圖、五分山雷達低解析直角座標回波產品、五分山雷達高解析直角座標回波產品、雨量分布圖、數值預報模式網格點資料及數值等服務。\n\n第六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進行天氣改造者，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n\n前項核准後，未實施、逾越監督範圍或不接受監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n一、第一項修正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款修正名詞，以及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增訂「核准後卻逾越核准範圍」之情況，主管機關仍得廢止其核准。\n\n第七條　中央氣象署得於適當地點設置觀測站，進行觀測。\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作文字修正，將「局」改為「署」。另，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款已明定「觀測是以科學方法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因此刪除「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等贅字。\n\n第八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就其設置之觀測站，向中央氣象署申請認可為專用觀測站。\n前項專用觀測站認可之資格、條件、類別、觀測項目、觀測處所、儀器、觀測時間、觀測資料報備、輔導、訓練、申請程序、變更或廢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作文字修正，將「局」修正為「署」，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n\n第九條　專用觀測站及全國各氣象測報機構設置之觀測站，由主管機關統一編訂站號，分配使用，並通告國內外氣象機關或機構。\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作文字修正，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n\n第十條　依船舶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裝置無線電設備之船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裝置氣象儀器。\n\n前項船舶航行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時，須將氣象觀測資料及時提供中央氣象署。\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作文字修正，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將「局」修正為「署」。\n\n第十一條　飛經臺北飛航情報區之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應按國際民航標準程序及主管機關規定，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供其飛行途中之氣象觀測資料。\n\n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取得前項資料後，應立即傳送中央氣象署。\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作文字修正，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將「局」修正為「署」。\n\n第十二條　中央氣象署對前二條規定之船舶及航空器氣象觀測人員，得予技術指導。\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作文字修正，將「局」修正為「署」。\n\n第十三條　中央氣象署為確保觀測之準確及完整，就氣象設施或設備及所屬觀測坪周圍之土地，於必要限度內，得劃定禁止或限制建築之一定範圍，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n\n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之範圍、高度、公告程序、解除禁止或限制及其補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n一、第一項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刪除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凡「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均已涵蓋於該條第七款「氣象設施或設備」，於此配合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作文字修正，將「局」修正為「署」，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n\n第十四條　中央氣象署為執行觀測業務，必須進入私有土地或公有之土地或水面或他人之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並出示證明文件，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前項須進入他人之建築物時，除緊急情況外應於七日前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此外，由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款已明定觀測「是以科學方法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因此刪除「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觀測人員，」等贅字。\n\n二、修正第二項，為保障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之權益，延長通知天數，由三日前通知，延長為七日前通知，但緊急情況不在此限。\n\n第十五條　中央氣象署執行觀測業務遇有障礙物，於必要時，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無法通知或屆期不為拆除、遷移者，得逕為拆除。\n修正理由同前條第一項說明。\n\n第十六條　依前二條規定進入公、私有土地、建築物或拆除、遷移障礙物致他人受有損失者，應予相當補償。\n\n前項補償金額，由中央氣象署與受補償人依協議為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n\n第十七條　全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氣象署統一發布。但軍事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因軍事或飛航安全需求對特定對象所發布者，不在此限。\n\n前項預報或警報之種類、內容、發布或解除及傳播程序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另增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受本條之限制。\n\n二、修正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n\n第十八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署許可者，得發布天氣、氣候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災害性天氣中之豪雨及颱風之預報。\n\n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n\n第一項之許可、撤銷及廢止條件、許可期間、應置人員、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另，明定經氣象署許可得發布天氣、氣候或海象之預報。\n\n二、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非所有災害性天氣，氣象署均會發布警報或預報，發布者可能無法同時註明，故刪除此類文字，以符合現有的預報作業實務。\n\n三、配合前二項修正，以及修正條文第三條，作文字修正。\n\n第十九條　新聞傳播媒體引用中央氣象署發布之預報、警報或分析及研判其觀（預）測結果之報告，應據實傳播。\n\n新聞傳播媒體引用非中央氣象署所發布之預報、警報或報告，應注意事實查證。\n前二項之引用應註明其來源出處及發布時間，並同時註明前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將「新聞傳播機構」修正為「新聞傳播媒體」，以符合當前實務狀況。\n\n(二)鑒於預報和播報不同，根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八款規定，預報是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者稱之，也就是發布預報的資訊需用科學方法且自行產出。而新聞傳播媒體「播報」的氣象資訊並非自行生成資訊，而是引用中央氣象署的預報或報告，爰此增訂「引用」二字。\n\n(三)部分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較難僅透過觀測結果予以預報，尚須於觀測後經分析與研判，始能作出結果，爰此增訂「或分析及研判其觀（預）測結果之報告」等字。\n\n(四)配合本條第二項之修正，新聞媒體亦可引用非氣象署所發布的氣象預報或報告，因此後段「；如有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後，應立即更正」等文字，已不具意義，爰予刪除。\n\n二、修正第二項：當今資訊發達，整個氣象傳播生態中，氣象署發布之預報、或報告乃資訊來源之一，例如外國公司在國外發布氣象預報，後經國內新聞傳播媒體轉述，此種傳播行為乃非法所不許。\n\n惟關於氣象訊息仍有正確性要求，且報導氣象資訊屬於廣義的新聞，新聞媒體依法本負有查證義務，例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之新聞自律規範、第二十七條製播新聞之事實查證義務等，又即便非受廣電三法拘束之媒體，依據民法、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對假消息亦有相當的規範與罰則，綜上，於第二項後段增訂「應注意事實查證」等字。\n\n三、新增第三項：新聞傳播媒體引用中央氣象署的預報、警報或分析及研判其觀（預）測結果之報告，或引用非中央氣象署的預報、警告或報告，均應註明其來源出處供大眾知悉，使氣象資訊更透明與開放，供民眾判斷，亦可表明善盡查證責任。\n\n第二十條　專用觀測站設置一定類別之觀測儀器，應向中央氣象署或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或在國際上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國所認證許可之實驗室，申請校驗合格後，方得使用。\n\n各專用觀測站設置經校驗合格之觀測儀器，應按校驗週期，向中央氣象署或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或在國際上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國所認證許可之實驗室，申請校驗。\n\n違反前二項規定，使用未經申請校驗或未依校驗週期申請校驗或校驗不合格之觀測儀器者，中央氣象署應命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善；其不停止使用或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認可。\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推動體系認證許可者。\n\n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經校驗之觀測儀器類別，由中央氣象署定之。\n\n前項觀測儀器之校驗週期、申請校驗程序、校驗基準及其他校驗程序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n一、配合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n\n二、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n\n第二十一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於學術、技術、法規或其他有關氣象業務之研究或襄助研究、辦理，有重大貢獻者，中央氣象署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報請主管機關獎勵或表揚。\n\n中央氣象署得對氣象事業給予適當之獎勵或補助措施。\n\n前二項獎勵、表揚或補助措施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將從事氣象業務著有績效具體化，增訂「於學術、技術、法規或其他有關氣象業務之研究或襄助研究、辦理，有重大貢獻」等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n\n二、新增第二項，參考美國因對氣象業務資料採開放數據政策，在美國氣象產業門檻低，因而其氣象產業相當興盛。而臺灣大部分亦是中小企業，為降低臺灣氣象產業門檻，增訂第二項。\n\n三、修正條文第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配合前二項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二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進行天氣改造者，主管機關應命其立即停止或限期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其拒不停止或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增訂「（構）」、「法人」等字，以及將「氣象改造」修正為「天氣改造」。最後，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另外刪除「連續」之贅字。\n\n第二十四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氣象署限期令其停止、更正或改善，其屆期不停止、更正或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n\n一、違反第十七條，發布警報。\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發布預報或逾越許可範圍。\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發布預報方式未依規定。\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修正，已及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於第一項增訂「（構）」與「法人」等字。將「局」修正為「署」。\n\n二、根據氣象署多次專家諮詢會議，調整罰鍰金額，由現行10萬~50萬，調降至2萬~20萬。\n\n三、增訂「更正」二字，使氣象署可就某些狀況予以「更正」，例如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等。\n\n四、新增第一項第一款：根據第十七條規定，警報應由氣象署統一發布，對於違法者新增處罰規定。\n\n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並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並作文字修正。\n\n六、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二項和第三項之違法行為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已可涵蓋，故予刪除。\n\n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由中央氣象署處罰。\n\n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章之一　氣象業務發展與人才培育\n本章新增。\n\n第二十七條之一　為促進氣象業務之資源及時有效運用，中央氣象署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推動氣象業務相關資料之加值應用。\n\n二、宣導或輔導氣象業務資源之取得。\n\n三、辦理全國氣象會議、氣象業務宣導及說明會，廣納社會各界建言及意見並適時回應或說明。\n\n四、調查氣象產業之市場需求、了解氣象業務之資訊價值，建立氣象產業發展架構。\n\n五、其他促進氣象資源及時有效運用之相關業務。\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所指「氣象業務」之內涵已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明定。\n\n(一)促進氣象業務之資源及時有效運用乃發展氣象產業的第一步，爰此明定第一款至第五款氣象署為促進氣象業務資源運用應積極推動之事項。\n\n(二)由於修正條文第五條已明定，氣象署亦得接受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之委託提供氣象業務加值服務，爰此將「推動氣象業務相關資料之加值應用」同時定明於本條內。\n\n(三)氣象業務之資源應用具有相當的經濟價值，第四款明定氣象署應主動調查各產業對氣象業務資訊與加值應用服務的狀況，例如不同的產業（農業、觀光、光電等）對於氣象資訊與服務有不同的需求，透過了解氣象資源於市場上的需求，界定氣象產業範疇，並建立氣象產業發展架構。另，氣象產業包含硬體和軟體，氣象儀器、設備和相關產品領域亦屬氣象產業範圍。\n\n第二十七條之二　為促進氣象業務資料（訊）之流通或跨域應用，中央氣象署得與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建立資料（訊）交流、共享或合作協定。\n\n前項合作協定訂有回饋機制者，依本法收取之費用得予以適當減免。\n\n前項之回饋機制，其資格、範圍、內容、減免程度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降低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於面對跨領域應用需求時投入研發、測試、驗證等工作之進入門檻，並實質促進氣象資源及時有效運用，爰新增本條規定。\n\n三、資料乃指未經過處理之原始紀錄；而資訊為經處理過後之訊息。中央氣象署依法除提供未經處理之原始氣象現象資料外，亦提供經電腦或人工處理之氣象現象資訊，而有「資料（訊）」等字。\n\n第二十七條之三　為促進我國氣象業務及其產業健全發展，中央氣象署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完善氣象產業投資環境，以及與國際產業接軌。\n\n二、輔導、育成新創氣象事業。\n\n三、推動氣象服務標章，提升氣象事業服務品質。\n\n四、獎（補）助氣象業務或氣象產業相關研究。\n\n五、推廣和促進觀測儀器校正。\n\n六、成立支援氣象產業之中介組織。\n\n七、其他與氣象業務或事業發展相關之事項。\n\n前項各款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近年來氣候異常現象日益明顯，無論國內、外，全球人們深感氣候變遷對日常生活具有相當大的衝擊和影響，因此各領域氣象業務資訊服務的需求越來越高。另世界氣象組織（WMO）在2019年的第18屆世界氣象大會，批准「日內瓦宣言『2019：構建天氣、氣候和水文行動共同體（Geneva Declaration-2019: Building Community for Weather, Climate and WaterActions）』，呼籲各國政府採取措施，在公共部門、私人部門、學術單位以及民間團體之間建立包容性夥伴關係，以促進氣象服務價值鏈整體發展，滿足不斷成長的社會需求。綜上，增訂本條，藉由政府扶植和民間投入參與，促進氣象業務和氣象產業健全發展，及時因應氣候變遷之衝擊。\n\n三、隨著科技快速發展，資訊越來越透明，無論是氣象科技或天氣預報技術均突飛猛進，所需成本下降，再加上氣候變遷，民間對於氣象資訊要求也日益增加，氣象服務產業因此逐漸形成。氣象署成立之後，政府角色應逐漸轉為著重中上游的基礎設施（例如氣象站、氣象雷達、氣象衛星等）建置，其所產生之氣象資料則可提供給民間公司進行加值應用，透過此公、私合作方式，健全國內氣象產業投資環境。而氣象產業發達的國家，例如日本、韓國及美國等，均採此類模式，未來我國氣象產業發展成熟時，亦易與國際接軌。綜上，於第一款明定完善氣象產業投資環境，以及與國際產業接軌。\n\n四、目前根據氣象法第十八條規定，除氣象預報需經特許外，其餘例如氣象資料加值應用等，基於氣象事業應採最小限制原則，則循現行商業法規為之。為鼓勵利用氣象資訊之新創事業，爰此於第二款明定輔導、育成經營氣象業務相關項目之新創事業。\n\n五、除了氣象觀測、氣象預報，將氣象資料（訊）於各行業之運用均可稱為氣象服務，為讓民眾可快速認知其提供的氣象服務有一定的品質，兼具鼓勵優良氣象服務的目標，第三款明定推動氣象服務標章，提升氣象事業服務品質。\n\n六、為使民間亦可投入儀器校正，明定第五款。\n\n七、參考日本氣象產業發展的經驗，日本氣象產業支援中心（JMBSC），作為氣象廳之外圍服務機構（類似中介組織的角色），支援中心主要任務之一是提供氣象廳的觀測或數值資料給民間公司，建立相關輔助辦法，酌收少量資料處理費，減少業者負擔。日本氣象廳主要負責政策擬定及推動，且基本上只提供大眾服務，爰此第六款明定成立支援氣象產業之中介組織。\n\n第二十七條之四　為培育氣象專業人才及強化氣象產業發展所需人才，中央氣象署得推動下列事項：\n\n一、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以及促進該職能基準或鑑定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n\n二、辦理前款相關訓練或課程。\n\n三、鼓勵各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研究機構與氣象事業進行產學研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n\n四、協助各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研究機構與氣象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及實習。\n\n五、其他人才培育或促進產學研合作之事項。\n\n前項各款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無論是促進氣象業務發展或是推動臺灣氣象產業，均有賴足夠的專業人才始能達成，爰此增訂本條，明定為培育氣象專業人才及強化氣象產業發展所需人才，中央氣象署得推動之事項。\n\n三、根據日本和美國氣象產業發展成熟的經驗，均來自於完善的產業人才職能制度，日本政府為鼓勵投入氣象服務產業，早已建立氣象預報士制度，二十幾年來已有22萬人報考，並有1萬多人取得預報士資格，成就日本在民間累積許多氣象專業人才；美國則有氣象顧問證照的制度，可於工作上被認可的資格，此種作法，一方面鼓勵更多人從事天氣預報服務，另一方面也提升民眾對氣象專業的辨識度，在美國也約有將近1萬的氣象從業人口。鑒於人才資源攸關產業能否發展及其市場上的競爭力，爰此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明定第一款，氣象署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以及促進前述事項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並於第二款明定，氣象署得辦理該職能相關訓練和課程，亦可依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委外辦理之。\n\n四、為促進氣象業務之產、官、學研合作培育專業人才，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而其中所稱「教育機構」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或所轄公、私立學校與其附屬機構、學術研究機構、社會教育機構，以及其他經教育部認定從事教學、研究之機構。而「研究機構」則是指以研究或研發為目的之組織或機構。\n\n五、產業創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規範、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與廢止、民間能力鑑定之採認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等事項，亦應納入本條第二項之實施辦法中。\n\n第二十九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或中央氣象署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規程、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序，採用施行。\n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另增訂氣象署亦得參與國際事務。\n\n第三十條　中央氣象署依本法提供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資料（訊）、儀器校正、氣象專業及加值服務、及發給證照或證明，得收取費用。\n\n前項費用之種類及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修正：\n\n(一)配合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n\n(二)依照修正條文第五條之內容（氣象署得提供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資料，並得接受委託，提供氣象專業及加值服務），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explanation":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以下簡稱：氣象署）已於去（112）年9月15日正式升格，未來氣象署將以「滿足民眾對更精細準確的氣象資訊需求」、「普及決策支援服務以守護生命財產安全」、「公私協力擴大氣象產業的社會經濟效益」及「提升組織在國家經濟發展的價值與貢獻」為4大政策目標，簡言之，升格後的任務，除了原本氣象預報監測之外，將進一步規劃國家氣象發展政策，與各界合作強化氣候變遷的應變能力與韌性等等。為配合氣象署升格之組織改造，以及促進氣象產業發展，擬具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內容之重點如下：\n一、配合氣象署升格之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涉及之條文有：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三十條。\n以及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涉及之條文有：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九條。\n二、配合氣象署升格之四大政策目標，修正本法之立法目的，納入開創氣象服務及完善氣象產業與培育專業人才。（修正條文第一條）\n三、氣象包括天氣與氣候，故將氣候於氣象法中明定，以明確氣象署於「氣候」的地位；亦納入「氣象事業」之定義，以利未來推動和發展氣象產業。（修正條文第二條）\n四、增訂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相關事項，使氣象署於有限預算和員額情況下，可透過公、私協力，提升推行氣象業務事務之能量。（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n五、擴大服務層面，氣象署除可提供氣象現象之資料外，亦可提供例如雨量分布圖等氣象加值服務。（修正條文第五條）\n六、為保障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之權益，除緊急情況外，修正事前通知時限由三日延長為七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n七、明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受全國氣象業務預報、警報或相關報告由中央氣象署統一發布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n八、明定新聞傳播媒體引用氣象署之預報、警報或分析及研判其觀（預）測結果之報告，應據實傳播。新聞傳播媒體得引用非氣象署之預報、警告或報告，其應注意事實查證，且引用時均應註明其來源出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九、由於臺灣大部分是中小企業，為降低臺灣氣象產業門檻，修法使氣象署得對氣象事業給予適當之獎勵或補助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n十、新增第五章之一，氣象業務發展與人才培育專章，內容主要有：\n(一)為促進氣象業務之資源及時有效運用，氣象署得辦理之事項，如氣象業務相關資料加值應用，辦理全國氣象會議、調查氣象產業之市場需求、了解氣象業務之資訊價值，建立氣象產業發展架構等。（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n(二)為降低氣象業務跨域領域應用時之進入門檻，氣象署可與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建立資料（訊）交流、共享及合作協定，若該合作協定訂有回饋機制者，得減免依本法收取之費用。（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n(三)透過政府扶植和民間投入，健全氣象業務和氣象產業發展，氣象署得辦理完善氣象產業投資環境、國際產業接軌、輔導和育成新創氣象事業、推動氣象服務標章及成立支援氣象產業中介組織等。（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三條文）\n(四)為培育氣象專業人才及強化氣象產業發展所需人才，氣象署得推動之事項有：訂定氣象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及鑑定業務、訓練課程等，鼓勵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研究機構與氣象事業進行產學合作或實驗及實習。（增訂第二十七條之四條文）\n十一、涉及本法之國際事務，交通部及氣象署均得參照國際公約或協定等，採用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n十二、明定氣象署得收取費用之事項：提供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資料（訊）、儀器校正、氣象專業及加值服務或發給證照及證明等，均得收取費用。（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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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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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吳秉叡等18人，鑒於之前網路影片《山道猴子的一生》爆紅，影片主角透過先買後付、超額借貸，事後卻面臨重利還不起而發生悲劇；同年在台中的多名大學生也被不法份子以先買後付、無卡分期的手段詐騙，導致年紀輕輕就得背負龐大債款。經查，先買後付（Buy now pay later, BNPL）、無卡分期業務在國內發展多時，其運作模式是由店家推出產品後，同意讓消費者不需要透過信用卡就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但實際上無卡分期服務是店家以債權轉讓方式移轉給融資公司，由融資公司先給付價金給店家，再向消費者收取分期款項，賺取利息，但目前因無專責機關監理，該類公司遊走法律灰色地帶，包括利率不透明、手續費不合理和高額違約金和遲延利息，導致不少消費爭議和社會問題。由於其融資方式和銀行貸款業務極為相似，因此有必要從行為監理角度，強化消費者保護。而綜觀整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主要規範內容，都能延伸保護\"類金融\"的消費者，爰此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從事先買後付業務者，就該業務視為金融服務業，該消費者可受本法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n\n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n\n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n\n從事先買後付業務者，就該業務視為金融服務業。\n\n前項先買後付業務，係指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消費者向第三人買受商品或服務，由企業經營者支付該買賣價金予第三人，消費者則按其與第三人間就付款金額及期間等約定，一次或分期支付費用予企業經營者。\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均未修正。\n\n二、新增四項及第五項：針對從事「先買後付」業務者，就該業務視為金融服務業，增訂於第四項；參考臺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從事先買後付（Buy Now Pay Later，BNPL）自律規範第一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就消費者和企業經營者定義，明定先買後付內涵於第五項。\n\n第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前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n\n一、專業投資機構。\n\n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n\n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n\n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n一、修正第一項：配合前條修正，於第一項序文增訂「前條」二字。\n\n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explanation": "一、去（2023）年網路爆紅的動畫影片「山道猴子的一生」，道出年輕人不顧後果透過「先買後付（BNPL）」業務，貸款買機車及改車，導致財務悲歌。同年，台灣中部有九所大學（逢甲大學、中臺科技大學、臺中科技大學、建國科技大學、僑光科技大學、東海大學、嶺東科技大學、亞洲大學、弘光科技大學等）傳出多名學生遭「無卡分期」詐騙，不肖人士以投資手機、電腦等3C產品為由，「簽約立刻拿5千佣金」，鼓吹學生簽下5萬至10萬元不等的無卡分期契約，不但產品沒拿到，還被融資公司催繳款項，平白無故欠下高於自己所得的債務，粗估受害學生近600人，教育部也證實。\n二、先買後付（BNPL）、無卡分期業務在國內發展快速，但卻衍生不少消費爭議和社會問題。所謂「無卡分期」的交易模式，是由店家推出產品後，同意讓消費者不需要透過信用卡就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實際上，無卡分期服務是店家以債權轉讓方式移轉給融資公司，由融資公司先給付價金給店家，再向消費者收取分期款項，賺取利息。年輕人想買手機、機車或其他高額消費品，但手邊資金不夠，也沒有信用卡，無卡分期讓年輕人稍不注意就欠難以負擔的債務。申言之，一般人向銀行借款，法律規定銀行需作徵信審核，並且銀行信貸都應揭露清楚的利率區間，但這類融資公司經常遊走在灰色地帶，標榜信用瑕疵可貸、快速撥款，吸引大量無法辦信用卡的年輕人、信用小白等被正常的銀行體系拒於門外的相對弱勢族群爭相辦理無卡分期、先享受後付款，但卻導致消費爭議叢生，包括利率不透明、手續費不合理，甚至還可能暗藏高額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根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的報告，民國109至112年間，各地方政府於受理涉及融資公司之相關消費爭議案件每年約300至400件，以去（112）年為例，消費爭議態樣以「無法解約，或需支付高額手續費始得提前清償」為大宗，其次為「提供服務之業者歇業，卻仍須負擔貸款債務」、「業者話術詐騙」、「不知是融資貸款」、「違約金、利息過高」等類型。【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報告】\n三、為強化消費者保護，特別民法已調降\"成年人\"年齡至18歲，代表高三生、大一生就可向融資公司借款，但18歲才剛踏入大學校園，還尚未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為避免年輕人不小心受騙上當就落入債務深淵，因此有必要從行為監理角度，強化消費者保護。而綜觀整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主要規範內容，都能延伸保護\"類金融\"的消費者，包括1.契約顯失公平者無效，例如消費者簽了合約，但契約內容一般人都認為顯不合理，就會被視為無效。2.針對廣告的約束，真實條件不能低於廣告內容，例如簽約的服務比廣告內容更差就不行。3.商品要強制做適合度，不可以在未完整評估客戶能力、條件及對象下就銷售。4.契約風險的告知跟說明，也就是資訊的揭露，簽約前要仔細跟客戶說明。爰此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重點如下：\n(一)針對從事「先買後付」業務者，就該業務視為金融服務業；並參考台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從事先買後付（Buy Now Pay Later，BNPL）自律規範第一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就消費者和企業經營者定義，明定先買後付內涵。（修正條文第三條）\n(二)配合前條修正將從事「先買後付」業務者就該業務視為金融服務業，其對應之消費者亦為本法之金融消費者，受本法保障。（修正條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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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李昆澤、吳秉叡、陳冠廷等17人，鑒於近年來使用偽造車牌之違法情況愈來愈多，且成為犯罪工具，不少毒販及預謀犯罪者以偽、變造車牌犯案；詐騙集團更使用假車牌駕車載車手取款，製造斷點避免警察追查。惟關於偽造、變造車牌之處罰，現行刑法將其與偽（變）造旅券等同視之，罰則過輕，難收嚇阻之效。此外，就汽車牌照而言，其型式、顏色及編號皆由政府定之，是汽車可合法在道路上行駛的許可憑證，每輛車在領取牌照後皆有其獨有的車牌，不可以與其他車輛交互使用，相當於車輛的身分證，其遭偽造、變造又被使用，不僅對治安有重大影響，更有損交通管理及公路監理的成效，綜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偽造、變造汽車牌照及其行使、冒名行為加強刑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偽造、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二項，針對\"偽造、變造汽車牌照\"之違法行為另作規範，並參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關於偽造、變造身分證的刑責，增訂「偽造、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汽車牌照」內涵應遵循公路或道路交通等法規規定。\n\n(二)車牌其型式、顏色及編號皆由政府（交通部）定之，是汽車可合法在道路上行駛的許可憑證，每輛車在領取牌照後皆有其獨有的車牌，不可以與其他車輛交互使用，相當於車輛的身分證，代表著每部車輛的身分。\n\n車牌在刑法解釋上係指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若偽造、變造汽車牌，依照現行法規定，屬於本條第一項之\"特許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若又將上開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則依所涉偽造、變造文書規定處斷。惟\"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可能亦具公文書之屬性，其內容若有偽造、變造情事，對於公信力及公共利益之損害未必僅屬輕微，相對於本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現行偽造、變造汽車牌照刑罰顯屬輕微。\n\n(三)近年來偽造、變造汽車車牌及其行使的情況氾濫，不僅對治安有重大影響，更有損交通及公路監理成效，蓋交通（公路）監理機關之所以將各車種車牌的外型及編碼採不同的設計，如車牌顏色、號碼編排、特殊標誌、尺寸等，係利於辨識及管理，包含車輛的新領、異動、保險、賦稅及處罰違規行為等，車牌可說是交通監理的主要手段之一。\n\n(四)綜上，爰參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增第二項，就偽造、變造汽車牌照之違法行為加重其刑責。\n\n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或汽車牌照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汽車牌照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之汽車牌照者，亦同。\n\n將汽車牌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修正第一項：\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十二條增訂第二項，增訂「或汽車牌照」等字。\n\n(二)新增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之須處罰之行為態樣：實務上有不肖業者從國外進口變造車牌的違法行為態樣，參考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文字，而作規定。\n\n二、新增第二項，係參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增訂冒名使用他人汽車牌照之違法態樣納入處罰。",
    "explanation": "一、報載近來使用偽造車牌之違法情況愈來愈多，根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統計資料，光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被查到的偽造車牌2022年有539輛；2023年有924輛；今（2024）年1到5月則有837輛，比去年同期的258輛增加240%、暴增2.24倍，相當於國道上每天約有約6輛掛違規車牌的車輛趴趴走。偽、變造車牌情況氾濫到甚至讓不肖人士感到有利可圖，透過如抖音、臉書社團、LINE等社交平台交易假車牌，有從國外進口變造車牌且以高於成本2倍以上的價格轉售，還有在知名網路賣場上標榜「客製化、高仿真」製作，價格從數百元的塑膠、壓克力材質，到破萬元的高仿真材質可任君選擇，顯見假車牌氾濫的情況有多嚴重。偽（變）造車牌經常成為犯罪或違法的工具：不少毒販及預謀犯罪者以偽、變造車牌犯案；詐騙集團更使用假車牌駕車載車手取款，製造斷點避免警察追查。另外，也會造成無辜民眾坐收「烏龍罰單」的擾民事件（例如民眾車牌遭人盜用，慘接超速、闖紅燈、闖警方酒駕臨檢站、違停等5張罰單），以及用偽變造車牌逃漏國道通行費等。\n二、又就汽車牌照而言，其型式、顏色及編號皆由政府（交通部）定之，是汽車可合法在道路上行駛的許可憑證，每輛車在領取牌照後皆有其獨有的車牌，不可以與其他車輛交互使用，相當於車輛的身分證，代表著每部車輛的身分，並儲存著該車歷史。交通（公路）監理機關之所以將各車種車牌的外型及編碼採不同的設計，如車牌顏色、號碼編排、特殊標誌、尺寸等，係利於辨識及管理，包含車輛的新領、異動、保險、賦稅及違規行為等，車牌可說是交通監理的主要手段之一，因此其若遭偽造、變造又被使用，不僅對治安有重大影響，更嚴重損及交通及公路監理的成效。\n三、中央及地方政府雖已加強查緝及取締，然仍防不勝防，深究其處罰規定，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所稱「特許證」，係指特許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汽車牌照。若將上開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則依所涉偽造、變造文書規定處斷。關於偽造、變造車牌之處罰，現行刑法將其與偽（變）造旅券等同視之，罰則過輕，難收嚇阻之效。按「特種文書」可能亦具公文書之屬性，其內容若有偽造、變造情事，對於公信力及公共利益之損害未必僅屬輕微。然相對於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現行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刑罰顯屬較輕。另，參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綜上，關於偽造、變造汽車牌照及其行使、冒名行為均有加強刑罰之必要而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偽造、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變）造汽車牌照者，依偽造、變造之規定處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變）造汽車牌照者，亦同。將汽車牌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第二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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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8人，鑒於現行貨物稅條例針對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規定，即將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今年年底）屆至，惟當前電動公車占比未到20%，中央及地方政府持續執行『2030年市區公車全面電動化』計畫，該免徵貨物稅期間應配合政府積極推動淨零碳排政策適時延長之；另外，考量我國即將邁入超高齡社會，為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延長復康巴士與無障礙計程車免徵貨物稅亦有其必要。綜上，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延長綠能巴士、復康巴士以及無障礙計程車之貨物稅免徵期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n\n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與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n(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n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n\n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n\n(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n\n(三)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免徵貨物稅。\n\n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n\n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徵貨物稅。\n\n前項第三款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制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n\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下：\n\n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n\n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到宅沐浴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n\n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載運輪椅使用者之車輛，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n\n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n一、修正第一項：\n\n(一)第一款序文、第一款第一目序文、第三款，略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n\n(二)第一款第二目之但書移列至第三目，其餘文字未修正。\n\n(三)增訂第一款第三目，係由前目但書所移列，並將「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之免徵貨物稅期間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延長至119年12月31日止：蓋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規定，即將於今年年底（113.12.21）到期，然而當前電動公車占比未到20%，中央及地方政府仍持續執行『2030年市區公車全面電動化』計畫，是以該免徵貨物稅期間理應配合政府推動零碳排政策期程，適時延長之。\n\n另外，我國即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而根據衛生福利部最近統計，截至中華民國111年12月底止全國復康巴士有2,257輛，而須使用復康巴士協助交通接送之中度以上肢體障礙者（乘坐輪椅者）有17萬3,699人，復康巴士之需求仍大，為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仍需繼續透過免徵復康巴士貨物稅之政策引導，使各縣市政府及社會福利團體機構等單位，可以較優惠之價格購得復康巴士，提高復康巴士營運單位購買或民眾捐贈意願，爰此延長無障礙巴士免徵貨物稅亦有其必要，而增訂第三目。\n\n二、修正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第三目，將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減免貨物稅期間延長至119年12月31日，針對如無障礙計程車等之「購買載運輪椅使用者之車輛，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情況，其免徵期間亦應一同調整，使兩者一致：蓋根據交通部公路局最近統計，載運輪椅使用者之通用小客車（無障礙計程車），截至民國112年1月底總共有7,396輛（營業1,236輛、自有4,348輛），面對超高齡社會即將來臨，未來全國五人中有一人就是65歲以上長者，再加上仍有身障者，以及偏鄉長者等，他們對載運輪椅小客車的需求量將會持續增加，顯見目前無障礙小客車數量仍無法滿足現實需求，綜上，現行無障礙公共運輸仍須持續推廣，通用無障礙計程車車輛供給仍少於實際上的需求量，載運輪椅使用者之小客車免徵貨物稅之期限亦應一併延長。\n\n三、第二項未修正、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第三項序文酌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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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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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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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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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7人，鑒於為促使臺鐵提高經營效能，達到永續經營目的，臺鐵於今（113）年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又為使臺鐵營運順利，政府移撥臺鐵局及所屬機構經管之適足資產，由交通部鐵道局設立基金，處理該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使公司成立時之既有短期債務歸零。交通部之鐵道局以臺鐵移交的土地資產作為償債財源，其中有部分資產早已被列為古蹟或歷史建築，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連帶影響債務清償效率。為使政府能順利協助臺鐵公司健全財務，爰擬具「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該基金經管資產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政府可比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將原本可以開發的容積，辦理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將容積移到其他公有土地，或是以標售處分到其他私人土地，提升該基金之債務清償效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政府應移撥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經管之適足資產，由交通部設立基金，處理原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該基金存續期間以三十年為限，以交通部鐵道局為管理機關。\n前項基金經管資產之開發、處分及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開發、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第一項基金經管資產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其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歷史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不受管理機關為政府機關之限制。\n第一項所定基金，應由交通部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後續年度基金來源包括資產開發、處分、收益、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基金孳息、人民或團體捐助及其他收入。\n一、修正第一項，增訂後段文字，明定償債基金存續期間以三十年為限，並以交通部鐵道局為管理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業於113年1月1日轉型成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為協助臺鐵公司財務健全、營運順利及永續發展，其「因歷史包袱所造成的債務」行政院承諾由政府負擔，是以本條第一項明定政府應移撥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經管之適足資產，由交通部設立基金，處理原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為使債務清償能及早完成，參考交通部「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償債計畫核定本（113年1月），增列後段文字。\n\n二、增訂第二項，償債基金經管資產之開發、處分及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而由交通部另定之：蓋國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使得經管資產處分及收益受到限制。為使經管之國有公用資產得開發、處分及收益可以多元方式創造現金流入，確保該基金之自償性，藉以活化資產、償還債務，爰增訂第二項。\n\n三、增訂第三項，關於基金經管資產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乃為鼓勵私人保存文化資產，而排除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是用容積移轉規定。鑒於本償債基金原是臺灣鐵路管理局（非政府機關）資產，移撥至由交通部設立的基金，而由交通部鐵道局（政府機關）管理，因政策變動而導致無法容積移轉，應修法解決，而增列第三項。\n\n四、第四項係由原第二項移列，並配合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之第十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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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癌症防治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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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7670000/details",
    "proposers": [
      "蘇巧慧",
      "陳冠廷",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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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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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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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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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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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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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27",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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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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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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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09-27",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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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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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陳冠廷、邱議瑩、林宜瑾、蔡易餘、陳亭妃等30人，鑑於癌症已連續四十一年名列我國十大死因之首，為因應高齡化所致癌症新發生數持續上升趨勢，採取明確策略以降低癌症發生率、死亡率及減輕其醫療照護負擔有其必要，並明定設立癌症防治基金擴大照顧對象範圍及加速癌症新興科技發展，爰擬具「癌症防治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整合運用社會資源，有效且平等推動癌症防治工作，減少癌症威脅，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n癌症防治並非僅侷限於醫療保健，應擴大教育、社政、勞政、環保等領域須相互協調合作；另國家應確保癌症防治策略能平等落實到每一個人，爰酌修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n酌做文字修正，定義「地方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n\n一、癌症：係指經由病理切片證實，或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在臨床上具有再發或轉移現象之惡性腫瘤。\n\n二、癌症篩檢：係指利用檢查、檢驗或其他方法，辨別可能罹患癌症或可能未罹患癌症之過程。\n本條未修正。\n\n第四條　本法所稱癌症防治包括下列事項：\n\n一、推動防癌宣導教育與預防措施。\n\n二、提供符合經濟效益之癌症篩檢。\n\n三、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正確醫療、適切照護，以及後續追蹤計畫。\n\n四、提供癌症末期病人安寧療護。\n\n五、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癌症病人及家屬之支持服務。\n六、辦理癌症防治相關研究。\n\n七、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n\n八、癌症防治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n\n九、其他有關癌症之預防、診斷、治療、照護及支持事項。\n一、為建構癌症病患及其家人能安心生活於社會，除提供適當癌症治療及照護外，也應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包含心理支持及社會支持事項，使其能與疾病共存，降低癌症死亡率，爰增列第五款，並結合民間資源為之。\n\n二、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五款、第六款移至第六款、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七款移至第八款，且癌症防治工作所需人員不僅為醫事人員，亦包含如教育、社政、勞政、環保等人員須相互協調合作，故有關癌症防治人員之教育訓練不應僅侷限於醫事人員，爰提出修正。\n\n四、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八款移至第九款，並增列其他支持事項為癌症防治工作之一。\n\n第五條　國家應確保人民有平等接受癌症防治之機會。\n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並整合政府及民間力量，致力研究開發尖端醫學技術，協助推展臨床試驗，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並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n國家應將防癌知識與癌症病人就醫之正確知識納入國民義務教育，並加強相關教育及宣導工作，使國民能積極落實癌症防治措施。\n一、第一項新增，國家應確保人民有平等接受癌症防治之機會。\n\n二、第二項明定國家之義務，應致力於精進醫療技術及防治工作，並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n\n三、第三項明定國家應加強防癌教育及宣導工作，使國人有正確觀念並主動落實癌症防治措施，降低癌症發生之機率。\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國家癌症防治政策，落實本法之施行。\n\n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之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應於每年度終了發布報告並公布周知。\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國家癌症防治政策，落實本法之施行，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每年應發布報告，除使國人清楚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也供相關研究參考，使我國癌症防治政策能持續精進。\n\n一、本條刪除。\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爰予刪除。\n\n一、本條刪除。\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爰予刪除。\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構）、學校與病人或其家屬代表及專家學者成立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n前項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以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n\n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n\n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代表。\n\n三、醫學院校代表。\n\n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n\n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n\n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n一、條次調整。\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另考量癌症防治工作為專業及跨領域之業務，為擬定有效的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並積極推動落實本法之施行仍有其必要，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人員，就癌症防治事項提供諮詢，爰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諮詢委員會成員組成及開會規定。\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整合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機構，建立完整之區域篩檢及治療服務網，並得視需要獎助醫療機構設立癌症防治中心。\n\n癌症防治中心應依據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下列事項：\n\n一、推廣癌症宣導教育及癌症篩檢。\n\n二、參照癌症診斷治療指引，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多專科團隊治療計畫，並據以治療。\n三、整合可平緩病人與家屬心靈之安寧療護服務。\n\n四、提供或轉介病人及其家屬取得支持服務資源。\n五、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n\n六、建立轉介服務網路。\n\n七、辦理癌症防治相關醫事人員之訓練。\n\n八、實施癌症診療品質保證計畫。\n\n九、結合社區資源，積極推動社區癌症防治方案。\n一、條次調整。\n\n二、癌症防治中心本係由各醫療機構所設置，為免誤將癌症防治中心認為新設立之醫療機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文字。\n\n三、第二項有關癌症防治中心應辦理事項酌作修正：\n\n(一)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俾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多專科團隊治療計畫。\n\n(三)現行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n\n(四)新增第四款，以提供病人及其家屬醫療以外之支持服務資源，包含心理支持及社區支持。\n\n(五)第七款醫療人員修正為醫事人員，以臻明確。\n\n第九條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應設癌症研究中心，辦理並整合與癌症有關之各項研究與治療方法、診斷技術、治療藥品等之開發及臨床試驗。\n條次調整，其餘未修正。\n\n第十條　為達成癌症防治及其學術研究目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n醫療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團體，依規定提報下列資料，以建立資料庫：\n\n一、新發生之癌症個案與期別等相關診斷及治療資料。\n\n二、癌症篩檢陽性個案之後續確診及治療資料。\n\n三、經由病理切片證實及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為癌症之個案資料。\n\n四、癌症死亡資料。\n\n五、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n\n前項資料提報之期限、格式、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調整。\n\n二、新增第一項，規定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之目的。\n\n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確保醫療機構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及即時性，規定應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則可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受理申報。另將「癌症防治醫療機構」修正為「醫療機構」，以避免混淆。\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其餘未更動。\n\n第十一條　受理第十條資料提報之機構，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或滅失。\n條次調整，其餘未修正。\n\n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擬定國家癌症防治政策。\n\n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及其家屬需求，應自行、委託、補助或獎勵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支持服務，以建構妥善之支持機制。\n\n支持服務之內容及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建構癌症病患及其家人能安心生活於社會，除提供適當癌症治療及照護外，也應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包含心理支持及社會支持事項，使其能與疾病共存，降低癌症死亡率。為逐步落實支持服務，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及其家屬需求建構妥善之支持機制。\n\n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n\n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n一、第一項修正，為國人積極落實癌症預防策略，主管機關應斟酌實際需求狀況，選擇經臨床研究證實具有效篩檢工具及符合成本效益之癌症篩檢方式，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四條　癌症篩檢醫療機構應主動催促其篩檢之癌前期及癌症陽性個案回院確診，或提供轉診資訊。\n本條未修正。\n\n第十五條　為提升癌症預防、篩檢及診斷治療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醫療機構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n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品質認證，並公告周知。\n一、有關醫療機構如何提升癌症防治工作品質，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機構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提供適切之指引即可，至於醫療機構內部之組織並無以法律規定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至於第二項則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n\n二、為促使醫療機構切實遵循品質保證措施準則，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品質認證，並將結果公告周知。\n\n第十六條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且平等推動癌症防治工作。\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防治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n一、政府預算撥充。\n二、菸品健康福利捐。\n三、捐贈收入。\n四、基金孳息收入。\n五、其他收入。\n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n一、全民健康保險尚未核定有關癌症防治之醫療服務或藥品給付項目之補助。\n二、癌症治療方法、診斷技術、治療藥品等開發費用之補助。\n三、癌症防治之教育訓練、學術研究及國際交流費用之補助。\n四、其他有關支出。\n前二項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疾病不分貴賤，國家亦應確保癌症防治工作能平等推動，爰修訂第一項。\n\n二、為能整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且考量癌症新興診療不斷推陳出新，在健保財務平衡及新興診療快速納保之間如何平衡為長期所面臨之艱難課題，爰增設癌症防治基金，基金來源明定於第二項，基金用途明定於第三項，除補助全民健康保險尚未核定有關癌症防治之醫療服務或藥品，亦補助相關開發、教育訓練、學術研究及國際交流等費用，以加速癌症新興科技之發展。另考量該基金之穩健運作及順利推動癌症防治工作，相關財源除政府編列預算、民間捐贈外，應包含如空汙、土汙、水汙、毒害、菸捐等直接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產品或產業之特別捐提撥，併予敘明。\n\n三、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政府應獎勵或補助民間參與癌症防治工作或相關研究。\n\n民間捐贈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癌症預防、篩檢之經費，及第十六條之癌症防治基金，準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稅務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政府應鼓勵民間參與癌症防治工作或相關研究，爰訂定第一項。\n\n三、為擴大癌症防治財源，第二項明定民間捐贈準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稅務規定。\n\n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提報，屆期未提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調整，酌修第一項所引條次及項次，其餘未修正。\n\n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條次調整。\n\n二、考量本修正草案通過後，第十六條有關癌症防治基金需時間完成相關作業辦法，故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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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林岱樺、黃秀芳等26人，有鑑於現行法規並未針對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包裝及運輸等行為進行統一規範，導致國內製造之寵物食品屢傳食品安全及消費爭議，相關事件已造成多起家犬及家貓死亡事件，損害伴侶動物之生理安全，亦對其飼主影響甚鉅，考量美國、日本、韓國等先進國家皆有寵物食品安全之相關法規，我國顯有將寵物食品安全法制化之必要，以保障伴侶動物與食品消費者之權益，爰擬具「寵物食品安全管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管理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維護寵物之生命及健康，並保護飼主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二、寵物食品：指供應寵物營養為目的所製作或販售之一般寵物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質。\n\n三、處方寵物食品：指由執業獸醫師為罹病寵物之患部或病況需求，而建議選購之食品。\n\n四、寵物食品成分：指寵物食品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鈣、鈉、鉀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之含量。\n\n五、寵物食品添加物成分：指寵物食品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及限量成分之含量。\n\n六、寵物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包含實際飼養行為亦被視為飼主。\n\n七、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n\n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寵物食品及寵物食品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請檢驗登記時，送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n一、於本條第一項明確定義寵物、寵物食品、寵物食品成分、寵物飼主、寵物食品業者之名詞。\n\n二、於本條第二項另授予主管機關訂定寵物食　品及寵物食品添加物成分標準規範。\n\n第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n\n前項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分散食品業者理賠風險及財務負擔，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賣任保險。\n\n二、惟食品業種類繁多，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始須強制投保產品賣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保險主管機關後定之。\n\n第五條　本法所稱寵物食品標示，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n\n一、品名。\n\n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n\n三、使用原料、添加物名稱。\n\n四、營養成分及具體含量。\n\n五、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n\n六、有效日期及製造日期。\n\n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n\n八、適用寵物種類、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n本條明定產品標示內容。\n\n第六條　寵物食品成分或寵物食品添加物成分，應於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下列事項：\n\n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n\n二、類別、品名及商品名稱。\n\n三、成分。\n\n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n\n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n\n六、淨重量。\n\n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n\n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日期。\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n本條明定寵物食品成分及添加物成分應於標示於產品包裝上。\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策劃寵物食品之生產、製造、運銷及輸出入，以防止寵物食品品質失當、供需失調及價格失常。\n主管機關應控管寵物食品品質、供需及價格平衡。\n\n第八條　處方寵物食品之買賣及使用，須受執業獸醫師之醫囑建議。\n明定處方寵物食品須受執業獸醫師之醫囑建議。\n\n第九條　寵物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n\n一、染有病原微生物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n\n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者。\n\n三、變質或霉爛或含有足以傷害寵物健康之物質者。\n\n四、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食品抽換或摻雜者。\n\n五、逾有效日期。\n\n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n\n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n\n前項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直接影響寵物之健康及生命安全。本條參酌「飼料管理法」之部分相關規定，增訂限制寵物食品不得含有對寵物健康有害之有毒物質。\n\n第十條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n\n一、有毒者。\n\n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n\n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n\n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n明定寵物食品容器、包裝之運用。\n\n第十一條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n明定寵物食品之標示及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療效之規定。\n\n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得命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n\n檢查人員於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工作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n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對於涉嫌違反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暫停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並將涉嫌物品封存。\n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縣市主管機關之抽查態樣。\n\n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n\n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業者之獎懲及保密義務。\n\n第十四條　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經依第十二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n\n一、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n\n二、有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者，命其限期改正。\n\n三、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條產品之寵物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n明定違反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規定之罰則。\n\n第十五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明定違反第九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相關罰則。\n\n第十六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n\n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並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明定違反第九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相關罰則。\n\n第十七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存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n\n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存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n\n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存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n\n但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存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免罰。\n明定違反第九條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存之相關罰則。\n\n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一條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明定違反第十一條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罰則。\n\n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明定違反第十二條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之相關罰則。\n\n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施行日期。",
    "explanation": "一、據農業部公布2023年全國家犬貓飼養數量最新推估結果，全國家犬已逾148萬隻，較2021年成長19%；全國家貓數量逾131萬隻，較2021年大幅增加了50%，又2023全年累計全國犬貓登記數量共23萬2,196隻，而同年新生兒數量僅13萬5,571人，犬貓數量正式超越新生兒，顯見國人家庭及生活型態與過往相比已大不相同。\n二、查我國於1973年頒布實施「飼料管理法」，惟經濟動物種類繁多且該法精神為促進畜牧及水產養殖事業，與近年國人飼養犬貓做為伴侶動物之目的大相逕庭，現行國人所飼養之寵物所食用之食品欠缺法源規範，形同將寵物安全及飼主權益暴露於高度風險之中。\n三、自2004年寶路飼料事件因原料發霉所產生之腎毒性黴菌，造成六千之犬隻死亡；2009年吉泰比特愛心成犬飼料事件，造成三百隻犬隻喪命；2013、2019、2024年犬貓飼料中營養素不足或過量事件，皆已證實造成數起犬貓營養素不足而衍伸之併發症，更甚者也導致多起死亡事件。\n四、為解決現行寵物食品商品品質及市場亂像，並順應國人飼養寵物數量大幅增加之新家庭型態、保障寵物與其飼主之食品安全規範，爰擬具「寵物食品安全管理法」草案，加強國內寵物食品製造、加工及販賣之食品安全相關標準規範、完成法制化作業，其草案要點如下：\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n(二)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n(三)本法明確定義寵物、寵物食品、寵物處方食品、寵物食品及添加物成分、寵物食品業者之名詞。（草案第三條）\n(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分散食品業者理賠風險及財務負擔，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賣任保險。（草案第四條）\n(五)明確規定寵物食品成分及寵物食品添加物成分應以顯著方式標示內容。（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n(六)主管機關應控管寵物食品品質、供需及價格平衡。（草案第七條）\n(七)明定處方寵物食品須由執業獸醫師建議醫囑使用。（草案第八條）\n(八)寵物食品、食品添加物、容器及包裝之規範。（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n(九)寵物食品之標示及廣告。（草案第十一條）\n(十)主管機關之抽查態樣。（草案第十二條）\n(十一)設立檢舉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獎勵辦法及保密義務。（草案第十三條）\n(十二)相關罰則規定。（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n(十三)授權制訂施行細則。（草案第二十條）\n(十四)本法公布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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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莊瑞雄、賴瑞隆、陳亭妃、沈伯洋等47人，鑑於我國長期缺乏針對青年政策之系統性盤整，且未納入青年事務為基本國策，實有必要制定「青年基本法」，藉立法定明國策方針，對現有青年政策進行系統性盤整，制定更具前瞻性之青年發展藍圖，形成國家共同重要政策，宣示政府之義務與理念，制定青年事務基本原則、政策方向與施政方針，整合青年事務之政策形成與執行，保障青年學習、居住、婚育、就創業、健康與福利、文化、公共參與權，實踐「青年主流化」目標，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護青年發展權利、擴大青年參與決策、促進青年就業，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n一、揭櫫本法立法精神及目的。\n\n二、考量青年政策龐雜多元，為補充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推展青年事務之指引，爰制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n\n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與福利改善。\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一、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n\n二、鑑於我國現行法制政策與各國相關法制政策對青年之定義見解分歧，爰參採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委員之年齡定義，以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為本法所稱之青年。\n\n三、依聯合國1986年決議通過之發展權宣言，其核心定義為「以人為本、注重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之發展權」，爰為第二款規定。\n\n第三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於制（訂）定青年政策、法律與計畫時，應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n青年族群作為青年政策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為使政策制定更為週詳，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制定青年政策之參與程序，保障青年參與權利，使青年政策、法律及計畫形成過程更為公正與透明，並參採利害關係人意見。\n\n第四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改善就業及創業環境，強化青年職涯發展。\n「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明定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謀生之權利，第七條亦明定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改善就業及創業環境，並強化青年職涯發展。\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良善之青年教育環境，協助青年發展、提升青年技能與創造力。\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明定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技術與職業教育應廣為設立、高等教育應予人人平等機會等權利主張，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營造良善之青年教育環境，以協助青年提升技能與創造力。\n\n第六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利，提供青年良好之居住品質。\n為落實「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利，提供青年良好之居住品質。\n\n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明定人人皆享有為維持本人及其家屬之健康、福利所需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及必要之社會服務，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制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保障青年身心及生活福利。\n\n第八條　政府應支持青年經濟獨立與穩定之經濟生活。\n青年為國家穩定發展與變革創新之動力，擁有經濟獨立與安定生活、提高經濟可及性，為青年經濟自由之基本條件，亦為「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精神，爰訂定本條。\n\n第九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項文化活動，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明定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之福利，文化權亦涉及青年人格發展及創造力，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項文化活動。\n\n第十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合作及交流，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政府應促進青年參與國際事務及交流，鼓勵開拓國際視野並落實在地行動，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培養青年全球化之技能，促進國際合作，爰訂定本條。\n\n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推動青年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為落實青年公共參與權，政府應積極培育與鼓勵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並提供公共參與之機會，賦予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實質影響力，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政策制定及影響政府體制運作之權利，爰訂定本條。\n\n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辦理青年事務。\n\n前項青年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n一、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政策及各項工作，明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n\n二、為確保青年專責單位之首長具青年身分，爰訂定第二項。\n\n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n為保障青年事務預算之充裕，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支持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政策所需預算。\n\n第十四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青年日，以支持青年並提升各界對青年議題之關懷。\n藉由訂定相關節日，深化推展青年議題，並提升各界對青年族群之關懷與支持。\n\n第十五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每二年擬訂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地方政府、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及青年代表之參與，並廣納各界意見，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n一、為建立我國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及指導原則，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訂國家青年發展計畫，爰訂定第一項。\n\n二、為廣納各界意見，研議青年政策白皮書及國家青年發展計畫，爰訂定第二項，明定政府應召集相關部會、地方政府、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及青年代表召開青年國是會議，並經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三、第三項明定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n\n第十六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一、青年政策推動應建立在以證據與研究為基礎之政策及法規上，為完善基礎資訊，須仰賴精確之研究、調查及統計資料，爰於第一項訂定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針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分析、保存、公開及提供。\n\n二、為確保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爰於第二項訂定各有關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提供之義務，政府對取得之資料應依法規規定保存及利用。\n\n第十七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藉由設立區域性之青年支持機構，整合跨部會資源，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促進青年交流和組織合作，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逐步落實青年政策，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爰訂定本條。\n\n第十八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明定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藉由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等資源挹注，鼓勵青年實踐結社權利，促進青年交流與發展。\n\n第十九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地方政府首長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參與。\n\n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青年發展之虞時，相關部會得於青年事務協調會報提出相關影響分析報告。\n一、青年政策之推動涉及跨部會業務，為使青年事務推動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並賦予政策制定功能及績效目標，建立管考機制，有關涉及本法事務之審議、協調等事項，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地方政府首長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參與。\n\n二、為保障青年群體之社會利益，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青年發展之虞時，相關部會得於青年事務協調會報提出影響分析報告，評估對青年發展之影響。\n\n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n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本法施行後其他青年事務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n\n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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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郭國文等17人，鑑於國內各縣市學校午餐政策參差不齊，不論是午餐收費、餐點、食材供應、人力、行政負擔、甚至是設施設備等皆有縣市、城鄉落差的情況，為解決現行困境及學校午餐規定分散於各法令之問題，並提升學校午餐品質，推動健康飲食教育，爰擬具「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法草案」，俾利各辦理午餐之學校可獲得充分支持及有明確規範得以依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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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完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午餐供給制度，促進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確保供餐品質，建立校園健康飲食觀念，推動國民營養教育，奠定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法。\n\n有關學校午餐之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由行政院統籌協調。\n\n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學校午餐廚房及校園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規劃、推動及監督學生營養健康促進及經濟弱勢學生補助等事項。\n\n三、農業主管機關：學校午餐食材之抽檢驗、監督及國產可溯源食材之推動、獎補助等事項。\n\n四、環境主管機關：預防具食安風險疑慮化學物質流入食品鏈、廚餘再利用之推動事項。\n\n五、文化主管機關：各族群、不同社群飲食文化之研究及推廣事項。\n\n六、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傳統農作及飲食文化之推廣事項及規劃。\n\n七、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學校午餐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與應用等相關事項之規劃及推動。\n\n八、其他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之。\n本法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劃分。\n\n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飲食教育工作。\n本法之適用對象。\n\n第四條　學校於學期期間學生到校日，以供應學生午餐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得視需要供應學生午餐。\n提供學生午餐之期間。\n\n第五條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n\n一、自設廚房供餐。\n\n二、由鄰近學校供餐。\n\n三、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n\n四、外訂盒（桶）餐。\n\n鄰近學校、或團膳廠商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向學校供餐時，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n\n學校自設廚房提供午餐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n\n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n\n第三項及前項之補助、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考量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在食材的採購與製備及餐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皆較易掌握其安全衛生與品質，爰明定學校午餐供應方式，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由鄰近學校供餐或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n\n二、第二項為鼓勵學校設置廚房供餐，廚房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n\n三、第三項因少子女化，學校較有餘裕空間，為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由各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應達成下列目標：\n\n一、提供均衡營養、衛生安全的餐點，促進學生成長發育。\n\n二、推動健康飲食知識，培養學生選擇食物之生活技能。\n\n三、認識與尊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n\n四、了解食材來源、生產、加工、食物選擇、飲食置備之過程及食品安全維護。\n\n五、配合規劃與執行食農教育之推動，推展國內農業與學校飲食供應之連結，加強在地食材之運用。\n\n六、其他有關學校午餐之相關事項。\n明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之辦理目標。\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午餐品質及推動飲食教育，應組成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一次，其任務如下：\n\n一、制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政策。\n\n二、規劃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計畫、方案及措施。\n\n三、協調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跨部會協作事項。\n\n四、辦理其他與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之事項。\n\n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之會議結論應公告，其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n\n二、第二項規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午餐辦理相關業務，訂定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及編訂學校午餐工作手冊。\n\n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專家、學者、現任家長及學生代表；其中現任家長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n\n二、第二項規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的組成，為配合相關業務推動，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及團體、專家學者及現任的家長及學生代表，其中現任家長及學生代表及任一性別成員之人數，皆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利推動第一項業務。\n\n第九條　學校應召開學校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行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辦理學校飲食教育、學生午餐、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午餐供應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為提升學校午餐辦理品質、確保供餐食安、推動飲食教育、評選及稽核廠商等事項，學校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行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並明定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統籌規劃全國學校午餐供應與飲食教育業務。\n\n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管理及督導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並至少置營養師二人。離島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n\n自辦午餐（含供應鄰近學校）之學校，用餐人數達五百人，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超過五百人者，每滿五百人增置營養師一人，未滿五百人而餘數達二百五十人者，得視需要增置一人。\n\n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外訂（盒）桶餐之學校，用餐人數達一千人，應設置營養師一人，並得視業務需求增設人力。\n\n未達上列營養師設置標準之學校，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標準，考量行政區域、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增設若干營養師人力，惟聯合聘用營養師之學校數以至多四校為原則。\n\n前三項學校營養師任務如下：\n\n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n\n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n\n三、膳食管理及執行。\n\n四、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n\n五、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n\n學校營養師除負責前項校內相關工作外，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運用，支援主管機關或其他學校辦理前項所訂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業務。\n\n學校營養師因故長期無法執行職務時，應聘僱具營養師證照者代理其職務，所衍生之費用由主管機關補助。\n\n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或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於採購契約定明廠商營養師與學校營養師之工作區分。\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由統籌規劃全國學校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之業務，並由地方管理及督導各學校執行之情況。\n\n二、原學校衛生法規定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然我國國小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僅占14%、國中僅占17%、高中為38%，未來受少子化影響，將有更多小校出現，無法達到設置營養師之標準，導致營養師涵蓋率不足，爰於第三項規範學校自辦午餐，連同供應鄰近學校之用餐人數達五百人即應設置營養師一人，超過五百人者，每滿五百人，增置一人，未滿五百人而餘數達二百五十人者，得視需要增置一人。\n\n三、自設廚房委外辦理或外訂（盒）桶餐之學校，為執行學校午餐管理及推動飲食教育等事項，爰於第四項規範用餐滿一千人，應設置營養師一人，並視業務需求增加人力。\n\n四、第五項規範未達第三項及第四項設置營養師標準之學校，主管機關應考量需求增設若干營養師人力，但聯合聘用之學校至多以四校為限。\n\n五、第六項明定學校營養師職責。\n\n六、第七項明定學校營養師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運用，以支援辦理相關業務。\n\n七、第八項規定相關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其長期請假者應由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n\n八、第九項明定廠商營養師與學校營養師之工作應有區別。\n\n第十一條　學校應設置專責單位，並指定午餐執行秘書若干人，負責規劃、設計、堆動學校午餐工作。\n\n前項午餐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學校應設置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與午餐相關之行政工作，任職者應減少授課時數，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二條　學校自辦午餐者應僱用廚工，供餐未滿二百人者，以二百人計，供餐人數每二百人應置廚工一人；其資格條件及工作管理規範，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學校自辦午餐者應僱用廚工，供餐每滿二百人應置廚工一人；廚工之資格條件及工作管理規範，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三條　學校供應午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n\n學校供應午餐，應尊重學生飲食需求，提供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n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應午餐，應依據中央訂定之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營養素參考攝取量規劃實施。\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因應學生不同之飲食需求，應提供如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n\n第十四條　學校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n\n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學生午餐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供應，並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採購平臺，以簡化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集貨配送等事宜。\n\n前項採用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之補助、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鼓勵採用國產食材，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規範學校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的在地優良農產品，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國產在地食材供應事宜，並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食材採購平臺，使採購程序、食材衛生安全檢驗及物流更為簡化。\n\n二、第三項規範國產食材採用之補助以及第二項之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五條　學校辦理午餐之採購，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不得要求午餐廠商及食材業者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n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採購，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範本與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n\n二、第二項規定該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不得要求午餐相關業者提供不當行為或回饋。\n\n第十六條　學校應加強廚房及餐廳之衛生管理。\n\n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學校營養師、廚工及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n\n學校供餐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n\n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及餐廳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n\n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供餐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n\n學校午餐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n\n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範，明定學校應加強餐廳及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管機關抽查機制；以及各主管機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衛生把關。\n\n二、新增第六項，針對學校外訂盒（桶）餐廠商之管理，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n\n三、第七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學校應規劃執行飲食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培養用餐禮儀、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n\n學校實施飲食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n\n學校得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準備過程，並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辦理飲食教育。\n一、參照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制訂第一項及第三項，並酌修文字。\n\n二、明定與學校午餐內涵相關之各項教育之實施，及健康飲食專科教室之設置，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準備過程，並得結合家庭及社區人力、資源，共同推動辦理學生健康飲食教育。\n\n第十八條　自設廚房供餐及供應鄰近學校午餐之學校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平臺登載每日菜單、食材（含調味料）、供應商、驗證標章或檢驗報告等資訊。\n\n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之學校，應由學校或廠商至前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n\n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由廠商至第一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n\n前二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責任。\n一、為使學校午餐資訊透明化，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督導自辦午餐業務或提供鄰近學校午餐之學校將每日菜單、食材（含調味料）、供應商、驗證標章或檢驗報告等資訊登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平臺，以供檢視。\n\n二、第二項明定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之學校，相關資訊應由學校或廠商登載之。\n\n三、第三項明定外訂學校盒（桶）餐之學校，應由供餐廠商登載相關資訊。\n\n四、第四項明定學校應負責督導登載資訊之廠商，其登載資訊之正確性。\n\n第十九條　學生午餐費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數額，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午餐食材費用占前項學生午餐費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n\n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學生午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並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n\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n\n第一項代收代辦費與補助款、第四項補助款、前項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管理之；第四項及前項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規範學生午餐費得由學校代為向學生收取，或是由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數額，由各該主管機關按轄區情況定之。\n\n二、第二項規定學生繳納的午餐費中，應有一定比例用於食材費，該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若參加學校午餐，比照學生收取相關費用。\n\n四、規範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的交通或其他情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之經費，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供應在地食材，以利辦理學校午餐，爰訂定第四項。\n\n五、規範中央補助或獎勵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業務相關經費之依據，爰訂定第五項。\n\n六、第六項規範代收代辦費、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比例及獎勵方式。\n\n第二十條　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n參照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範學校午餐財務收支帳務處理及透明化。\n\n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飲食教育。\n\n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飲食教育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午餐費。\n\n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午餐經費。\n\n前三項所定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n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推動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並補助弱勢學生午餐費用。\n\n三、第三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午餐經費。\n\n四、第四項規定午餐費、補助款及捐贈款應專款專用，以保障學生權益。\n\n第二十二條　學校供應經濟弱勢學生之早、晚餐，及設有宿舍供應住宿生早、晚餐者，準用本法規定辦理。\n考量學校對於經濟弱勢學生之早、晚餐及設有宿舍供應住宿生早、晚餐者之照顧需求，其辦理得準用本法規定。\n\n第二十三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午餐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n\n前項獎懲、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獎勵辦理午餐優異之所轄學校，辦理不善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應予以議處，期能透過獎懲方式提升學校午餐辦理品質。\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前項之獎懲、內容、方式及其他事項之辦法。\n\n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施行日期自公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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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為鼓勵青年之自我發展、決策參與、就業促進，並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的生活品質與福利，整合跨部會、地方政府以及民間單位的資源，系統性地強化青年相關政策、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回應世代對於「青年主流化」所推崇的價值，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鼓勵青年之自我實現、保障青年於社會發展之各項權利，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與福利，特制定本法。\n闡釋本法的立法精神及目的。\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n\n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之生活品質與福利。\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一、本法所稱之青年，參採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委員年齡的定義。\n\n二、第二款規定係按1986年12月4日聯合國發展權利宣言，參考其「以人為本、於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等領域的發展」之內涵。\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四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形成之公正、公開、透明，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於制（訂）定青年政策、法律與計畫時，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n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政策討論的權利，參採利害關係人的意見。\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改善就業及創業環境，強化青年職涯發展。\n「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規範，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爰此，政府應致力促進及改善青年就業及創業環境，並強化青年職涯發展。\n\n第六條　政府應營造良善之青年教育環境，協助青年發展、提升技能與創造力。\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規範，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技職教育應廣為設立，高等教育應予平等機會，鄉鎮區教育資源應要均衡。爰此，政府應營造良善的青年教育環境，以協助青年發展或提升技能，培養創造力。\n\n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保障青年居住權利及居住品質。\n「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規範，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爰此，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利，並提供青年良好的居住品質。\n\n第八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規範，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屬所需適當之生活水準。另據衛生福利部2022年統計，青少年自殺率近20年來持續攀升。爰此，政府應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以保障青年身心及生活福利。\n\n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提供必要之協助。\n依「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與揭示之原則，政府應支持青年經濟獨立，提供必要之協助，以滿足青年為求經濟自由及生活穩定的基本條件。\n\n第十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文化活動，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生活。\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規範，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享科學進步及其利益。爰此，政府應保障青年文化權，支持青年參與文化活動，開展具創造性的生活。\n\n第十一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合作及交流，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政府應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培養青年因應全球化趨勢之專業或技能，促進國際合作及交流。\n\n第十二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確保青年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政府應落實青年公共參與權，積極培育青年人才並提供公共參與公共事務的機會，賦予青年實質的社會影響力。\n\n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辦理青年事務。\n\n前項青年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n各級政府應有專責單位有效推動青年政策及各項工作，並確保該單位首長具青年身分。\n\n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n各級政府應寬列支持青年事務預算，保障青年事務預算之充裕。\n\n第十五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青年日，以支持青年並提升各界對青年議題之關注。\n明定青年日，以節日訂定實施之方式提升各界對青年議題的關注。\n\n第十六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依執行狀況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調修。\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定青年發展政策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之參與，並廣納各界意見，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n為落實我國青年政策之目標與執行，同時因應國家發展及社會變遷，政府應廣納意見，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定青年發展政策計畫，以青年政策白皮書與青年發展計畫，確立我國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及指導原則。\n\n第十七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政府推動青年政策應建立在實證研究的基礎之上，為確保研究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各有關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提供之義務。\n\n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為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衡平全國鄉鎮區發展，政府應設立區域性的青年支持機構，整合跨部會、地方政府以及民間單位的資源，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以適當且及時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n第十九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的非營利組織及社團，鼓勵青年實踐結社權利，促進青年自我認知發展。\n\n第二十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參與。\n為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推動青年事務，並賦予政策制定功能、建立管考機制，有關涉及本法事務之審議、協調等事項，應由行政院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參與研商討論。\n\n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n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九條以及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三十條等立法體例，本法施行後，其他青年事務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n\n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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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陳冠廷等17人，鑑於近日多起大眾運輸工具所設之博愛座爭議事件，究其原由起因於「非身心障礙及老弱婦孺卻有實際需求者」是否可優先乘坐博愛座，法無明文。為使大眾運輸工具博愛座發揮使用效率，並避免跨世代、不同群體衝突持續加深，法定優先乘坐對象有考量實際需求族群而修正之必要，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n\n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n\n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n\n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n\n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n\n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n\n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n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考量博愛座創設後，因爭奪優先使用權而生之衝突頻傳，原條文將博愛座之適用對象框限於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除有定義不明之問題，亦恐忽略實際有使用需求者，如孕婦、病痛之人、生理痛之女性等。爰將老弱婦孺修正為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並參考英語系國家、日本等經驗，將博愛座更名為優先席，以擴大適用對象。\n\n三、第六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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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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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鑒於基金與信託交易與股票交易類似，但未要求定期召開受益人會議，受益人針對信託事業之操作若有疑義，無法即時掌握相關資訊、亦無 法提出異議。又鑑於基金型不動產投資信託法案刻正審理，惟不動產市場不如上市櫃股票有證交所、證期局等主管機關監理，嚴重缺乏透明度與監理機制。考量近期國內投資市場熱絡，為避免投資爭議、並要求投信投顧業者負擔投資人保護之社會義務，故提案增列監察人及定期召開受益人會議制度，以保障基金受益人權益，爰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設置監察人，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受益人會議；監察人設置、及受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依法律、命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受益人會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召開之。\n\n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召開之。\n\n受益人會議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基金保管機構、受益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人之請求，提供召開受益人會議之必要文件及資料。\n一、有鑑於現行法未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定期召開受益人會議、亦無設置如公司法規定之監察人制度，致受益人較難即時得知信託事業之具體操作方式，影響受益人權益。故參酌公司法相關規定，要求每年召開受益人會議、並設置監察人，以保障受益人權益。\n\n二、配合第一項之增訂，原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序移列至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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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林俊憲等27人，為維護我國國家安全及利益，對於有意竊取我國國家機密、甚至以各種手段影響我國民主制度發展之境外敵對勢力，應加以嚴防。對此，我國中央民意代表、其他從事與我國家利益相關者及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對國家關鍵政策之執行及規劃有參與及知悉，其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由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本條例所訂定之各款國安管制人員如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且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應有得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或為其他之處置之機制。又因新內閣之陸委會已經表態，立法委員實應屬本條例納管規範之對象，惟立法院長期忽視應遵守納管這項程序。為使程序完備、清楚規範，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立法委員、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及縣（市）議員。\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七、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n\n八、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n\n九、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且該秘密會議提供之機密文件未達解密時限者。\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n\n二、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n\n三、前二者派遣之人。\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第四項各款人員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經跨部會審查後為如下之處置：\n\n一、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n\n二、禁止民間機構或機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n\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一、考量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導人近來號召臺灣各黨派人士就所謂「一國兩制，臺灣方案」，參與其「民主協商」，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又因新內閣之陸委會已經表態，立法委員實應屬本條例納管規範之對象，惟立法院長期忽視應遵守納管這項程序。為使程序完備、清楚規範，故就立法委員、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等具有民意代表性之人赴大陸地區，當一併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修正。\n\n二、依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政府與企業合作成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鑒於研究學院整體經費約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並從事半導體、人工智慧、智慧製造、循環經濟、金融等國家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以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為目的，其對國家經濟戰略發展與國家安全之重要性，不亞於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且資訊產業與國家安全之相關性越來越高，是故，該類人員亦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為第四項第七款新增。\n\n三、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全防護，以維護國家與社會重要功能持續運作。故無論公營或民營，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均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八款新增。\n\n四、《立法委員行為法》規定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惟秘密會議之參與者不限於立法委員，立法院之工作人員及部會人員皆可能參與並知悉秘密會議之內容。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有將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九款新增。\n\n五、新增第九項。查《反滲透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並定義滲透來源。本項將滲透來源明確劃設為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及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及前二者派遣之人。又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部門與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間，無論是金錢往來、簽署協議書承諾書、於臺灣會面，或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會面，或以通訊工具交換訊息，其對國家安全可能之影響，均不亞於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赴大陸地區。遂規定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六、對進入大陸地區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為避免公部門明知卻無法阻止當事人為該行為，爰修正第十一項增訂跨部會審查後，得對當事人予以處置。\n\n七、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第十一項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九項、第十一項至十四項，移列為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十五項，文字未修正\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n違反第九條第九項或其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一、新增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未經申請或未經許可即進入大陸地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一款，未停止或未改正行為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三款前段，經要求禁止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而不遵守者，處民間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二、新增第十項，參照《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擬定此規定，且本罪有國家利益之保護，故提高本項之罰鍰：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而未申報，或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explanation": "一、將立法委員具有中央民意代表性之人一併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需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赴大陸地區。（修正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五款）\n二、考量研究學院之業務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其對國家經濟戰略發展與國家安全之重要性，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新增第九條第四項第七款）\n三、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均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新增第九條第四項第八款）\n四、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將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納入國安管制人員。（新增第九條第四項第九款）\n五、國安管制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特定對象，尤其涉及黨政軍相關人士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修正第九條第九項）\n六、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有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者，經跨部會審查後得命其停止或改正或為其他處置。（修正第九條第十一項）\n七、配合以上條文，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並新增第九十一條第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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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6人，為因應人口國際流動之需求，促進臺灣之平權友善，保障多元文化並保障新住民權益，爰擬具「新住民權益保障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新住民基本人權、促進其生存發展並維護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新住民，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配偶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經許可永久居留，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並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永久居留。\n\n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經許可繼續居留者。\n\n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五、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n六、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前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未滿三年。\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n\n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n一、本法之適用對象。\n\n二、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者，實有在臺灣共同生活之需求，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三、為擴大吸引移民，以充實國內所需之人才及人力，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n\n四、為保障喪偶、離婚、受家暴、單親撫育子女之原依親居留者，爰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n\n五、考量與國人之關係深厚程度與對我國經濟發展之貢獻，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納入，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n六、為納入有意願在臺設籍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以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居留者，爰為第一項第五款規定。\n\n七、為納入新近定居之新住民，爰為第一項第六款規定。\n\n八、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n\n九、鑑於部分新住民家庭在社會經濟處於弱勢，政府視情形得提供必要之協助，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以符合本法立法意旨。\n\n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一、於第一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於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第四條　政府應設專責單位，推動辦理新住民相關事宜。\n\n中央主管機關得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設專責單位辦理各地方新住民相關事宜。\n一、新住民事宜涉及不同機關、不同層面，爰於第一項規定應設專責單位辦理。\n\n二、在地方新住民事宜亦涉及民政、社政、勞政、教育、文化等跨局處業務，爰於第二條明定得鼓勵地方政府成立新住民專責單位，作為統一之服務窗口。\n\n第五條　行政院為研議、協調及推動本法相關事務，應召開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n為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提供法源。\n\n第六條　政府應每年針對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檢討並改進，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n\n二、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於各領域中之具體措施。\n\n三、相關具體措施之成效分析。\n\n四、新住民支持經費之來源及分配。\n\n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關事項。\n\n研擬、訂定或檢討新住民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新住民、新住民子女、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n政府應每年檢討新住民支持事項及其內容並得邀集新住民、新住民子女、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n\n第七條　為研擬、訂定或檢討相關支持事項，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並將調查計畫與調查結果公開於網站。\n為了解新住民支持事項之推動成效，每五年應定期調查。調查計畫、方法與結果應公開於網站。\n\n第八條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無障礙語言環境，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n\n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為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提供法源，並由行政院訂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n\n第九條　國家考試應設立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服務新住民之需求。\n現今新住民業務需求已遠遠超出邊境管制之範圍，故為提升對新住民之服務，爰規定應設立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之考試。\n\n第十條　政府應辦理生活適應輔導、醫療生育保健、就業權益保障、提升教育文化、協助子女教養、人身安全保護、健全法令制度及落實觀念宣導等相關措施，以維護新住民及其子女在臺之權益。\n\n前項服務措施，政府應提供多語言服務，必要時應提供該語言通譯服務。\n一、新住民來臺會面臨語言、文化及生活適應等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臺生活所需之照顧服務措施。\n\n二、為避免華語文能力尚未通達之新住民無法理解政府資訊之內容，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提供多語言服務。\n\n三、各機關之新住民語言服務常仰賴通譯人員之協助，爰明定必要時應提供通譯服務。\n\n第十一條　對於在臺之新住民家庭，政府應提供家庭、婚姻及育兒等諮詢服務，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對於新住民家庭之子女，政府應提供多語言輔導措施，以協助其適應生活。\n政府應提供新住民有關家庭、婚姻及育兒等諮詢服務，協助其子女生活適應，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n\n第十二條　政府應規劃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積極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文字、修讀學位及進修之資源。\n\n政府應提供符合新住民就讀需求之補習教育。\n\n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n一、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及文字及升學進修資源，以進行培力。\n\n二、由於各國學制差異，雖政府以致力於開放新住民學歷採認但仍有未盡之處。現有取得國民教育之學歷需求之新住民會就讀國中小補校。然現有補校授課期程過長，對於有志於提升學力、升學進修之新住民不夠友善，應針對新住民生活樣態提供適當之補習教育管道。\n\n三、為增加新住民學習語言之管道，爰於第三項規定政府應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推動學習課程。\n\n第十三條　政府應獎勵或補助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專校院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培育新住民專業人才。\n為鼓勵各界進行新住民議題相關之學術研究，並培育我國新住民專業人才，爰明定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並鼓勵大專校院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n\n第十四條　政府應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及創業輔導，提供就業諮詢、就業媒合及輔導取得技術士證及創業輔導。\n為保障新住民工作權，爰明定政府透過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及創業輔導。\n\n第十五條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給予扶助。\n明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給予扶助。\n\n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必要時應提供該語言之通譯服務。\n\n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培育通譯人員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n一、為保障新住民在我國能正確且有效地陳述己見及主張權利，以落實基本人權，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並於必要時提供通譯服務。\n\n二、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多語言服務或措施。\n\n第十七條　政府應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以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n明定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或影音之各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n\n第十八條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之公共參與。\n政府應鼓勵新住民之公共參與。\n\n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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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邱志偉等21人，鑒於自由多元新聞環境之於民主社會健全發展至關重要，然置身數位化時代，媒體傳播管道與閱聽人習慣皆與過往有別，為與時俱進並利媒體發展，實有特設專法之必要。揆諸澳洲國會通過《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明定跨國數位平台如Google、Meta應對使用新聞內容一事付費，歐、美洲各國亦逐步跟進立法，保障新聞業在數位市場的發展，針對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之議價，我國亦已探論多時，此次立法乃統籌一線媒體工作者，以及關懷媒體環境之學者、專家意見，並考量公聽會上各方論述的結果。除了保障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的議價管道外，亦主張應由大型數位平台提撥一定比例營收，成立「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並透過具獨立性的委員會管理，依合理比例運用在公共、獨立與商業媒體運作所需，確保基金真正幫助新聞提升品質，爰擬具「數位新聞發展與民主韌性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建立新聞媒體產業與數位平台產業間合理分潤機制，特定本法，以期維持自由優質新聞環境，強化公共討論及民主問責。\n自由且多元之新聞媒體，對於大眾知的權益、公共討論與民主問責，皆至關重要。惟目前媒體與平台間議價能力不對等，無法透過自願性協商，就平台全部或部分轉載新聞報導達成合理之授權協議。為促進數位產業之平衡發展，解決協商力量不對等問題，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部會辦理之。\n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部掌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法規、重大計畫與資源分配等相關事項之擬訂、指導及監督。同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該部下設數位產業署，辦理促進數位經濟相關產業發展與數位科技應用事項之政策規劃及執行。本法事涉數位平台與新聞媒體等兩大數位經濟關鍵產業之資源分配與永續均衡發展，爰明定由該部主管。\n\n第三條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係指透過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等媒介從事新聞報導，並聘用專業編輯人員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原創性新聞報導之公共廣電、公司、法人、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n一、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其報導管道涵蓋紙本、電視與網路。\n\n二、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其報導範圍不限國內外。\n\n三、本法所稱公共廣電，係指政府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媒體事業。\n\n第四條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工作者，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受聘任於前條所稱新聞媒體業從事新聞採訪或編輯。\n\n二、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常態從事新聞採訪行為。\n一、明定本法用詞。\n\n二、本條定義新聞媒體工作者，並納入公民記者。\n\n第五條　本法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n\n一、於臺灣（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並以臺灣市場為營利管道。\n\n二、於數位平台轉載利用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一部，不限於標題、內文或圖片。\n\n前項第一款所稱顯著數量之數額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其會員符合前項定義者，視為本條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n一、明定本法用詞。\n\n二、本法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未限定於臺灣境內設有商業據點與否。\n\n三、凡於臺灣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且將臺灣視為其主要市場之一，且於數位平台轉載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便符合本法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n\n第六條　本法所稱經公告之數位平台經營者，係指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數位平台經營者：\n\n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n\n二、於數位平台以轉載方式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僅利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縮圖、聲音、影像、畫面之簡短轉載或摘錄，無論其長短，皆屬之。\n\n三、尚未與新聞媒體簽訂有關其報導內容之協議，以對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提供顯著貢獻。\n\n主管機關依據前項公告時，應註明該經營者適用本法之數位平台定義，並應於至少三十日前通知該數位平台經營者，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數位平台經營者於接獲通知時，得請求主管機關於公告前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辦聽證程序，主管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在我國境內未設商業據點之經公告數位平台經營者，應自公告時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指定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或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及下列代理人資訊：\n\n一、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n\n二、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n\n三、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n\n四、代理期間及代理範圍。\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第一項任一條件確定不再存在之數位平台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n一、明定經公告之數位數位平台經營者要件。\n\n二、明定主管機關依據本條規定公告前，應註明遭公告之經營者符合本法數位平台之定義，並於至少三十日前通知該數位平台經營者，以利其陳述意見。\n\n三、明定於我國境內未設商業據點經公告數位平台經營者，應自公告時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指定代理人及其資訊。\n\n四、明定主管機關廢止公告條件。\n\n第二章　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n章名。\n\n第七條　為健全新聞媒體之發展，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下稱數位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n\n前項數位基金之財源如下：\n\n一、經公告之數位平台經營者，每年提撥本地廣告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五。\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捐贈之財產。但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捐贈。\n\n三、基金之孳息及收益。\n\n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目的運用數位基金：\n\n一、第三條所稱新聞媒體業之發展與補助。\n\n二、第四條新聞媒體工作者之發展與補助。\n\n三、通訊傳播相關之統計與研究。\n\n四、維運基金之保管、運用。\n\n五、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n一、為實質促進我國新聞發展、改善第一線新聞工作者勞動條件，爰參考《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與《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第四十一及四十二條，於本法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n\n二、明定基金財源。\n\n三、明定主管機關運用基金之依據。\n\n第八條　為管理數位基金，應設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數位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n\n二、數位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n\n三、數位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n\n四、其他有關數位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n\n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n\n前項遴聘之委員，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n一、為管理數位基金，參考《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訂定本法管理委員會之職責。\n\n二、循我國文化內容策進院監管模式，訂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及組成。\n\n第九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n參考《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六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n\n第十條　管理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掌理會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主管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n參考《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七條，明定執行秘書及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人力產生方式。\n\n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n\n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n\n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n\n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n\n四、其他有關事項。\n《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之任務。\n\n第十二條　其他關於數位基金之組成、運用及管理，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參考《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及《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另以辦法訂定其他攸關數位基金之組成、運用及管理之事項。\n\n第十三條　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定義之新聞媒體業及新聞媒體工作者，得向數位基金申請補助。\n\n前項申請補助之要件及審議程序，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一、凡合於本法定義之新聞工作者，皆得申請數位基金補助。\n\n二、申請數位基金補助之要件及審議程序，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第三章　議　價\n章名。\n\n第十四條　新聞媒體業得就原創性新聞內容於數位平台轉載且影響其數位廣告收益部分，與數位平台經營者進行議價協商。\n\n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n\n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議價協商之內容應符合本法宗旨，明定新聞媒體業向主管機關提交議價請求登記後，得就遭轉載之原創新聞內容，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項。\n\n二、有關議價協商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n\n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接獲新聞媒體業之請求登記，應就請求內容以書面告知其請求議價之數位平台經營者。\n\n數位平台經營者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n一、主管機關作為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對接窗口，應書面告知數位平台有關新聞媒體業請求議價之內容，以利數位平台妥善準備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一項。\n\n二、參考澳洲NMBC第52ZH條，請求協商雙方就議價條件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小型媒體議價能力，並落實雙方協商時之對等地位，爰訂定第二項。\n\n第十六條　符合第四條定義之新聞媒體業，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n一、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n\n二、為鼓勵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爰於第一項將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納入聯合行為之豁免範圍。\n\n第十七條　達成第十四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議價決議，於協商結束十日內作成議價協議書，並向主管機關申報。\n\n未能達成第十四條第一項協議者，應就雙方意見於協商結束十日內做成書面意見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參考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終結時，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 斷書，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雙方須於達成協議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議價協議書，第二項明定未能達成協議者，於十日內作成意見書。\n\n二、協議書或意見書應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俾利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n\n第十八條　新聞媒體業經議價、調解或仲裁而獲分潤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以符合本法為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之要旨。\n我國新聞工作者勞動條件長期欠缺保障，《2020年臺灣新聞記者權利調查》報告中指出，媒體工作者過去一年在工作中感受到的威脅來源前三項是「來自媒體老闆的壓力」、「工作不穩定性」、「來自政府機關的壓力」，所占百分比分別為30.1%、25.3%、23.8%。故明定，新聞媒體業經議價而獲分潤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n\n第四章　調解與仲裁\n章名。\n\n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登記新聞媒體，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數位平台後，將議價事宜提交調解或仲裁：\n\n一、依第十四條向數位平台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n\n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平台申請提交仲裁。\n\n本條之調解及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n一、為尊重私法自治，新聞媒體業向數位平台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出議價請求後，無論協商程序是否啟動，均得隨時合意提交仲裁，爰明定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達本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採議價機制與傳統仲裁機制，並依《仲裁法》之規定，最終仲裁決定具確定判決效力，亦得強制執行。\n\n第二十條　新聞媒體業或數位平台經營者依前條進行仲裁，應向本法主管機關書面備查，始得為之。\n\n前項書面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仲裁當事人須通知本法主管機關，以利其掌握議價協商進度。\n\n二、有關仲裁當事人依《仲裁法》進行仲裁前，書面備查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n\n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自名單選任之。\n\n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n\n仲裁人應具備數位或媒體產業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其專業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本法仲裁人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具特殊性，故應由主管機關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選任，爰明定第一項排除《仲裁法》第八條之適用。\n\n二、第二項明定仲裁人人數，準用《仲裁法》第一條，由當事人約定由仲裁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n\n三、考量本法仲裁具有產業特殊性，爰明定第三項排除《仲裁法》第六條之適用，並授權主管機關訂之。\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n\n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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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邱志偉、許智傑等22人，有鑑於我國青年具備推動國家發展之活絡動能及新穎思維，然因我國長年缺乏關於照顧青年、扶植青年的系統性盤整政策與法律，同時，為回應世界「青年主流化」的趨勢，實有制定「青年基本法」之必要，以宣示我國不分行政立法，攜手照顧青年求學、就創業、婚育、居住、團體組織發展等面向。此外，亦將以此法指示有關單位與地方政府執行相關政策，使我國青年於政策規劃的落實下，獲取政治、經濟、文化、科技、社會福利等領域之保障與參與，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鼓勵青年自我實現、保障青年於社會發展之各項權利、擴大青年參與社會決策，並促進青年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層面之積極參與，特制定本法。\n\n青年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第一項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我國現有法律中不乏對青年事務規定者，為相對於本法之特別規定，為釐清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我國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但在其他法令與條例中，對青年之年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二、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n三、青年發展：指透過保護青年的權利、擴張、擴大參與決策過程、促進其就業、使其發展能力、增進福祉等，提升青年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所有領域之生活品質。\n\n四、青年政策：指中央與地方政府以青年發展為主要目標所施行的政策。\n\n五、青年援助：指為使青年發展而提供給青年的社會性、經濟性之支援。\n一、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n\n二、參採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中，青年代表委員之年齡定義，以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為本法所稱之青年。另參照韓國法制，考量可能其他法令對於青年之年齡劃分有特殊考量，故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三、考量到青年事務部分具普世人權性質，如文化之體驗、國際事務交流等，他國青年亦得參與及享有權利；部分屬我國國民才得以享有之權利或參與之決策，如優惠我國國民之社會福利政策等。我國青年基本法應區分出應優先保障我國青年之處，爰於文字中將青年定義在「我國」青年。\n\n四、依據《聯合國發展權利宣言》，國家有權利和義務制定發展政策，保障每個人發展均等和公平享有發展所帶來的利益，爰為第三款之規定。\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青年事務專責單位；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定本法所涉及主管機關。\n\n第四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n\n前項常設機制，應有青年參與之保障。\n\n地方政府應積極建立青年參與之機制，並以法規另定之。\n一、青年政策之形成應透過常態性機制予以落實及推動。\n\n二、青年作為青年政策最直接影響者，又因青年已具相當程度推進社會發展之力量，為使政策之制定更為周詳，應保障多元之青年意見參與決策之形成，爰訂定本條。\n\n三、為落實主權在民之民主精神，與保障青年參政權，制定青年政策或推動青年事務需重視青年表意，且需有一定比例青年代表參與決策會議，以表政府對青年意見之保障。\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強化青年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青年之就業及創業環境。\n一、按《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n\n二、次依聯合國《世界青年行動綱領》，各國政府應建立或加強使青年適應目前和未來就業條件的職業和技術培訓。協助青年獲得具有升遷機會的起職工作，並且獲得適應勞動力需求變化的能力。爰訂定本條，保障青年之工作權及促進改善其勞動環境。\n\n第六條　政府應營造良好之學習環境，提供各年齡層青年多元學習管道，以習得各種技能與專長。\n一、依據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揭示人人有受教育之權。\n\n二、次依《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技術與職業教育應廣為設立，亦即應同等重視。是故多元學習管道應廣為提供給青年，爰訂定本條。\n\n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適足居住權，提供青年良好之居住品質。\n一、為落實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爰訂定本條。\n\n二、房屋稅差別稅率、興建社會住宅、青年租屋補貼加碼等青年居住政策都在總統候選人政見被提出討論，凸顯近年青年居住正義的議題需要被重視。\n\n第八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確保健康人權。\n\n政府應建立對青年持續性的心理健康支持政策。\n一、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六條，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n\n二、次依該公約第十四號一般性意見，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人權。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能夠達到的、有益於尊嚴生活的最高標準的健康。包括各種健康的基本要素，如食物和營養、住房、取得安全飲水和得到適當的衛生條件、安全而有益健康的工作條件和有益健康的環境。\n\n三、按《精神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次依衛生福利部「年輕族群心理健康支持方案」之政策目的，政府已建立短期對青年的心理健康支持政策，應持續辦理。\n\n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提供青年援助，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必要之協助。\n經濟獨立是許多青年立足社會、自我實現之前提，且與生涯發展、社會生存具密切關聯。因此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提供青年援助，並保障青年有穩定之經濟生活。爰訂定本條。\n\n第十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類文化活動，鼓勵青年積極參與及主導文化事務，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n\n前項關於文化事務之經營與參與，應致力保障各項文化之平等，以及其免於受歧視的權利。\n一、依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享科學進步及其利益。次按《文化基本法》第五條，人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青年參與文化事務應積極保障，爰訂定本條第一項。\n\n二、按《文化基本法》第四條所揭示，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地域、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訂定本條第二項。\n\n第十一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活動與交流，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給予必要之協助，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事務與交流、拓展國際視野、培養「思考全球化，行動在地化」的能力，並促進臺灣與國際間的合作與交好，爰訂定本條。\n\n第十二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應提供青年公共政策參與機會，及理性表達意見管道，內化社會關懷意識，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為促進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參與，政府除應培育參與公共事務、經營青年政策之青年，亦應對青年積極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爰訂定本條。\n\n第十三條　第五條至第十二條列舉之內容，政府應保障青年平等享有及參與之機會。\n按《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權，我國青年於本草案第五條至第十二條列舉之內容應有平等享有及參與之機會。\n\n第十四條　中央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青年事務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或指定青年事務專責單位。\n有關青年發展業務之推動與規劃，考量各機關之權責範疇不一，爰於本條規定中央政府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n\n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專責機關或單位，辦理與輔導青年事務。\n\n前項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n一、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政策及各項工作，明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n\n二、為確保青年專責單位之首長具青年身分，爰訂定第二項。\n\n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n為保障青年事務預算之充裕，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支持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政策所需預算。\n\n第十七條　為支持青年並促進政府及社會各界共同關懷青年、青年發展及青年事務，特訂定七月十六日為臺灣青年日。\n一、設立青年專屬節日可促進人民對於青年議題之關注、深化推展青年議題。\n\n二、一九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海外留學生組成的「新民社」發行了《臺灣青年》，強調青年人要奮起，努力發展文化，刊物涵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內容，為臺灣青年知識份子發行刊物進行社會溝通與教育的先驅，對日後的新文化運動亦具深遠影響。為紀念當年臺灣知識份子的貢獻，特將七月十六日訂定為臺灣青年日。\n\n第十八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依其績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青年代表之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n一、為確立我國青年政策之目標、原則與監督施行成果，同時因應國家發展方向、社會變遷與政府政策規劃，政府應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爰訂定第一項。\n\n二、為廣納各界意見，研議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爰訂定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召開青年國是會議，並經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第十九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n前項青年事務研究之結果，應定期公告之。\n一、為使青年政策推動愈臻完善，必須了解青年需求與進行青年研究。因此政府應設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針對青年事務收集資料、進行研究，並將數據、成果公布給全國人民、機構使用。\n\n二、為確保青年研究資料之完整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機關（構）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研究人員索取研究資料。其資料使用辦法，依相關法規為之。\n\n第二十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為使青年獲得在地支持、促進交流和組織合作、活絡青年地方參與，政府應設立區域性之青年支持機構，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爰訂定本條。\n\n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或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客群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活動，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以及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客群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活動，促進青年實踐結社自由，亦鼓勵非營利組織及社團以青年為對象辦理活動，推動青年賦能。\n\n第二十二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民間團體、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參與。\n青年政策之推動涉及跨部會業務，為使青年事務推動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並賦予政策制定功能及績效目標，建立管考機制，有關涉及本法事務之審議、協調等事項，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參與。\n\n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n本法為青年事務共同性規範，青年各項權利之依據。本法施行後其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n\n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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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吳琪銘、邱志偉、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6人，鑒於屏東明揚大火、桃園敬鵬大火等事件，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屬工廠以外，危害風險較高之場所，大幅影響消防機關搶救災害之策略擬定、消防人員與國人之安全。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擴大舉發違法態樣之主體、落實消防資訊權、提高不法之罰鍰等。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n\n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n\n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n\n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鑒於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與是類場域工作者及周遭關係人之安全息息相關，為降低危害風險、避免場域之不安全性，是類場域工作者應均有舉發違法樣態之權利。原僅規定「行為人」為舉發主體，範圍侷限，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三項之「行為人」擴大範圍至「工作者」，俾利共同維護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域安定性，保障國人安全。\n\n三、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列「減薪」之不利處分態樣，明確維護舉發人之權利。\n\n四、舉發人舉發之內容，若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依現行條文第六項，並非強制提充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予舉發人，恐不利於工作者舉發違法態樣。為提升檢舉可能性，保障國人安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得」修正為「應」，強制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鼓勵檢舉不法。\n\n五、第四項及第七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之一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n\n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n\n前項第一款之必要資訊，應定期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其上傳時程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化學品之存在，將大幅影響事前預防火災或事後搶救災害之機率與效率，不確定性高，不利維護公共安全，有違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故除工廠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屬風險較高之場所，為最大提升化學品控管及災害搶救之策略擬定，爰於本條第一項序文新增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依下列第一、二款辦理。至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n\n二、鑒於屏東明揚大火、桃園敬鵬大火事件，消防機關若於搶救災害時，得第一手獲得災害現場化學品種類、位置平面配置圖等搶救必要資訊，有助於制定較有效且無害之救災策略，故於第一項第一款賦予管理權人「平時備置」搶救必要資訊之義務，並於火災發生時，須立即提供。另增訂第二項，須將上開資訊定期上傳網路平台，以落實消防資訊權。環境部現有「跨部會化學物質資訊平台」，提供廠場座標、化學品及危險物品基本資料等相關資訊，由於平台未來恐將改名或有其他變動，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上傳事項另以辦法定之。\n\n三、為使第一項第二款規範更臻明確，爰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一條之二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n\n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消防機關進行救災時，能於第一時間知悉救災現場之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n\n三、於第一項賦予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即時更新之義務。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一，併予說明。\n\n四、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n\n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配合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並為督促管理權人落實消防資訊權，俾利搶救災害之進度、減少國人生命之危害，故於第一項、第二項提高管理權人違反義務或有虛偽不實提供資訊時之罰鍰。\n\n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explanation": "一、鑒於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與是類場域工作者及周遭關係人之安全息息相關，為降低危害風險，將舉發主體由「行為人」擴大為「工作者」，俾利共同維護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域安定性，保障國人安全。並為提升檢舉可能性，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應將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鼓勵檢舉不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二、除工廠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屬風險較高之場所，為最大提升化學品控管及災害搶救之策略擬定，爰於本條第一項序文新增工廠以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落實消防資訊權之義務。另鑒於屏東明揚大火、桃園敬鵬大火事件，消防機關若於搶救災害時，得第一手獲得災害現場搶救必要資訊，將有助於制定較有效且無害之救災策略，故於第一項第一款賦予管理權人「平時備置」搶救必要資訊之義務。另增訂第二項，須將上開資訊定期上傳網路平台，以落實消防資訊權。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上傳事項另以辦法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n三、賦予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即時更新之義務。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增訂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n四、配合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並為督促管理權人落實消防資訊權，俾利搶救災害之進度、減少國人生命之危害，故於第一項、第二項提高管理權人違反義務或有虛偽不實提供資訊時之罰鍰。又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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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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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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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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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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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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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4人，鑒於辦學首重公共性，尤以國民教育階段不容遭特定私人恣意扭曲，應強化學校主管機關監督效能，且明定學校招生辦法及入學方式如涉及國民教育階段者，不得以考試或依各項能力指標，對學生進行鑑別。為落實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爰擬具「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九條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於每學年招生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擬訂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n\n一、招生辦法。\n\n二、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之招生名額。\n\n三、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n\n前項招生辦法及入學方式，涉及國民教育階段者，不得以考試或依各名目，對學生做成實質鑑別。\n私立學校得依第二項核定之招生總額，為學生之利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範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第二十條第一項：「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第二十條第二項：「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國民教育教育階段，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參照地方特性訂定明確之學區劃分規定。私立學校辦理招生，亦應本於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將所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n\n三、學生於國民教育階段，家長縱得代其選擇就讀私立學校者，亦應受到教育機會均等與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保障，並符合十二年國民教育「有教無類」、「因材施教」、「適性揚才」、「多元進路」、「優質銜接」等五大政策理念，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n\n第五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n\n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n\n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n\n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n\n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n\n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n\n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n\n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n\n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除前項第二款之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外，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n\n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n\n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項核定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四項：\n\n辦理第三項各款之情事，為明確化其辦學理念及相關事項之實質內涵，應事先將相關資訊檔案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以強化學校主管機關監督效能，爰將「備查」修正為「核定」。原已依現行規定申請免除法令限制並經學校主管機關備查之私立學校，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規定重行報請核定。\n\n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項修正，爰修正第七項之「備查」為「核定」。",
    "explanation": "一、辦學首重公共性。「有教無類」、「因材施教」、「適性揚才」、「多元進路」、「優質銜接」等五大理念，乃辦理國民教育之基本精神，不應任由特定私人藉故扭曲，並戕害國民教育階段之學生。是故，提案修正招生辦法及入學方式，如涉及國民教育階段者，不得以考試或依各項能力指標，對學生進行鑑別。（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n二、學校主管機關執行法令、查證學校辦理實況須有依據，為強化學校主管機關監督效能，爰將「備查」修正為「核定」，以明確化學校辦學理念及相關事項之實質內涵。（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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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
        "日期": [
          "2024-06-28",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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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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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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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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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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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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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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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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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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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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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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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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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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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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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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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ep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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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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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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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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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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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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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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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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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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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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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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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陳冠廷等23人，為減少火災發生後之生命財產損害，強化消防人員資訊權行使、確保於危險物品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維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康、建立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制度性保障之框架、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n鑒於近年來發生多起消防人員救災殉職之不幸事故，為加強對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爰將其列為立法目的之一，並增訂相關文字。\n\n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n\n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n\n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n\n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對於身處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n\n二、為鼓勵檢舉不法，爰第六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n\n四、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之一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n\n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n一、考量除工廠外，倉庫或儲存場所儲存化學品者潛在風險亦較高，是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爰於序文增訂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另序文所定消防指揮人員及搶救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併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n\n二、另為落實工廠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能於火災發生時即時提供消防指揮人員，平時就應備妥相關搶救必要之資訊，爰酌修第一款，除增訂平時備置相關資訊之義務外，並將現行提供資訊義務之提供對象予以明定。\n\n三、第二款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為使規範意旨更臻明確，爰增訂火災發生時等文字。\n\n第二十一條之二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n\n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救災，能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n\n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一，併予說明。\n\n第三章之一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n一、章名新增。\n\n二、消防人員職司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等勤務，本具有相當危險性，為避免消防人員於執勤時受有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爰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增訂本章，針對消防工作之特性，加強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與衛生之預防及保護，並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n\n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聘請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n\n第一項諮詢會，其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責執行之勤務，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之危害，爰參照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相關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另為使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之同仁能於諮詢會中表達實務意見，公務人員協會代表，應優先推派消防基層人員，俾提供更貼合救災現場需求之建議。\n\n三、為落實性別平等，並確保諮詢會之運作及討論納入多元性別觀點，爰明定第二項。\n\n四、第三項明定諮詢會之任務，係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以增進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保障，減少職業危害及事故之發生。\n\n五、參照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有關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範。\n\n第二十五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n\n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n前項各款事項，各級消防機關應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諮詢會就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之建議，得於各級消防機關內部落實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於組織編制內設置專責單位及人員，以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又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等部分消防機關組織編制較小、預算員額有限，爰於但書明定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免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惟仍應指派專人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n\n三、為落實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之防護事宜，並兼顧各級消防機關之執行量能，爰於第二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n\n四、第三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俾利消防人員知悉職務安全衛生相關制度及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三　各級消防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其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明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其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俾使基層得以參與督導決策之形成；另參照「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三條立法說明，消防基層人員係指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之警佐人員身分者。\n\n第二十五條之四　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n\n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狀況，即時通報並作成事故調查紀錄。\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說明如下：\n\n(一)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訂定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對於提升消防人員執勤安全確有助益，爰於第一款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俾作為利後續滾動檢討之依據。\n\n(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狀況之事故調查為後續提出相關檢討策進作為之重要依據，爰於第二款明定各級消防機關即時通報並作成事故調查紀錄。\n\n第二十五條之五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n\n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與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導各級消防機關切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該系統之建置情形。\n\n三、為激勵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查核結果，予以獎勵與公開表揚，或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n\n第二十五條之六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n\n前項健康檢查，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n\n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n\n各級消防機關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n一、本條新增。\n\n二、消防人員無論係執行火場救災或溺水救生，均係暴露於有危害安全衛生顧慮之環境，對於消防人員身心健康影響極大，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及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及方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n\n三、為保障消防人員身心健康及執勤安全，於第二項明定消防人員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n\n四、為提高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掌握，以利職務編排及分派，同時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為之，並由各級消防機關保存健康檢查紀錄，以及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n\n五、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將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後續應用。\n\n第二十五條之七　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其職務與預防災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n\n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各級消防機關負有使所屬消防人員瞭解工作環境及可能危害風險之義務，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對所屬消防人員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以確保其執勤安全。\n\n三、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予以規範。\n\n第二十五條之八　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符合人性尊嚴，並考量消防人員個人之特殊需要，爰參考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等因素，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n第二十五條之九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經費及資源，據以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等事項，爰明定各級政府就上開事項應優先編列預算。\n\n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n\n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n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協勤安全衛生保障，增訂第三項，明定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一部分規範，包括各級消防機關建置之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之提供，及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調查紀錄等。\n\n第三十五條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n\n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n\n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n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一、現行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n\n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n\n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n\n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n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序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n\n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屆期未改善始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增訂第二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逕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現行條文定有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之處罰，考量其危害風險及違規樣態不同，爰將現行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督促事業單位之管理權人肩負起社會責任，爰將第二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至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爰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三十萬元。\n\n三、增訂第五項規定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增訂第五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n\n第四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n\n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n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n\n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n\n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n\n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n\n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n\n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n\n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n\n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n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鑑於工廠廠區與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其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暨於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攸關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甚鉅，且場所管理權人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足以危害救災人員生命安全，為有效促使工廠之管理權人確實依該條規定辦理，爰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未備置工廠、儲存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之處罰。\n\n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n\n第四十三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人員。\n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審酌各級消防機關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相關制度均無從建立及落實執行，將使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之目的落空，影響重大，爰明定各級消防機關之罰責。\n\n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工廠、倉庫及儲存場所設置風險標示板，強化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實際執行，並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專章，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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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21人，有鑑於「青年主流化」屬世界趨勢，但根據台灣金融研訓院「2022台灣金融生活調查」，78.1%的民眾金融素質屬性低或極低，其中20至29歲青年是最無法抵抗金融風險的群體，容易誤觸金融陷阱、金融詐騙，更需要主管機關加強重視。提升金融素養是普惠金融之重要課題，為回應世界青年主流化趨勢而制定青年基本法時，更應加入提升青年金融素養概念，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鼓勵青年自我實現、保障青年於社會發展之各項權利、擴大青年參與社會決策，並促進青年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層面之積極參與，特制定本法。\n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我國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n\n二、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n三、青年發展：指透過保護青年的權利、擴張、擴大參與決策過程、促進其就業、使其發展能力、增進福祉等，提升青年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所有領域之生活品質。\n\n四、青年政策：指中央與地方政府以青年發展為主要目標所施行的政策。\n一、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n\n二、參採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中，青年代表委員之年齡定義，以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為本法所稱之青年。\n\n三、考量青年事務部分具普世人權性質，如文化之體驗、國際事務交流等，他國青年亦得參與及享有權利；部分屬我國國民才得以享有之權利或參與之決策，如優惠我國國民之社會福利政策等。我國青年基本法應區分出應優先保障我國青年之處，爰於文字中將青年定義在「我國」青年。\n\n四、依據《聯合國發展權利宣言》，國家有權利和義務制定發展政策，保障每個人發展均等和公平享有發展所帶來的利益，爰為第三款之規定。\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青年事務專責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應配合辦理。\n明定本法主管機關。\n\n第四條　各級政府為確保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應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n\n各級政府設置前項常設機制，應遴聘（派）青年代表、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團體代表辦理；其中遴聘青年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一、青年政策之形成應透過常態性機制予以落實及推動。\n\n二、青年作為青年政策最直接影響者，又因青年已具相當程度推進社會發展之力量，為使政策之制定更為周詳，應保障青年多元意見參與決策之形成，爰訂定本條。\n\n三、為落實主權在民之民主精神，與保障青年參政權，制定青年政策或推動青年事務需重視青年表意，需有青年代表參與決策會議，以表政府對青年意見之保障。\n\n第五條　國家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升青年就業品質，強化青年人才專業培育，建構友善青年之就業及創業環境。\n一、按《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n\n二、次依聯合國《世界青年行動綱領》，各國政府應建立或加強使青年適應目前和未來就業條件的職業和技術培訓。協助青年獲得具有升遷機會的起職工作，並且獲得適應勞動力需求變化的能力。爰訂定本條，保障青年之工作權及促進改善其勞動環境。\n\n第六條　國家應營造良好之學習環境，提供各年齡層青年多元學習管道，以習得各種技能與專長。\n一、依據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揭示人人有受教育之權。\n\n二、次依《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技術與職業教育應廣為設立，亦即應同等重視。是故多元學習管道應廣為提供給青年，爰訂定本條。\n\n第七條　國家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適足居住權，提升青年良好之居住品質。\n一、為落實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爰訂定本條。\n\n二、房屋稅差別稅率、興建社會住宅、青年租屋補貼加碼等青年居住政策都在總統候選人政見被提出討論，凸顯近年青年居住正義的議題需要被重視。\n\n第八條　國家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健康及福利政策，確保健康福祉。\n一、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六條，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n\n二、次依該公約第十四號一般性意見，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人權。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能夠達到的、有益於尊嚴生活的最高標準的健康。包括各種健康的基本要素，如食物和營養、住房、取得安全飲水和得到適當的衛生條件、安全而有益健康的工作條件和有益健康的環境。\n\n第九條　國家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必要之協助。\n經濟獨立是許多青年立足社會、自我實現之前提，且與生涯發展、社會生存具密切關聯。因此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制定保障青年有穩定之經濟生活。爰訂定本條。\n\n第十條　國家應訂定培養青年金融素養政策，以確保我國青年具備足夠金融相關知識以及良好自身財務管理能力。\n台灣金融研訓院「2022台灣金融生活調查」，78.1%民眾金融素質屬性低或極低，其中20至29歲青年是最無法抵抗金融風險的群體，容易誤觸金融陷阱、金融詐騙。為避免青年朋友在人生起點就因誤觸金融陷阱而變成終點，提升青年金融素養勢在必行。爰訂定本條。\n\n第十一條　國家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類文化活動，鼓勵青年積極參與及主導文化事務，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n依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享科學進步及其利益。次按《文化基本法》第五條，人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青年參與文化事務應積極保障，爰訂定本條。\n\n第十二條　國家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活動與交流，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給予必要之協助，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事務與交流、拓展國際視野、培養「思考全球化，行動在地化」的能力，並促進臺灣與國際間的合作與交好，爰訂定本條。\n\n第十三條　國家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提供青年公共政策參與機會及理性表達意見管道，內化社會關懷意識。\n為促進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參與，政府除應培育參與公共事務、經營青年政策之青年，亦應對青年積極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爰訂定本條。\n\n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編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n\n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等相關事項。\n一、為保障青年事務預算之充裕，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編列支持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政策所需預算。\n\n二、為因應青年政策需求，增加多元預算管道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等相關事項。\n\n第十五條　為支持青年並促進政府及社會各界共同關懷青年、青年發展及青年事務，應訂定臺灣青年日。\n設立青年專屬節日可促進入民對於青年議題之關注、深化推展青年議題。\n\n第十六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依其績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青年代表之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n一、為確立我國青年政策之目標、原則與監督施行成果，同時因應國家發展方向、社會變遷與政府政策規劃，政府應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爰訂定第一項。\n\n二、為廣納各界意見，研議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爰訂定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召開青年國是會議，並經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第十七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n前項青年事務研究之結果，應定期公告之。\n一、為使青年政策推動愈臻完善，必須針對青年需求進行研究。因此政府應設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針對青年事務收集資料、進行研究，並將數據、成果公布給全國人民、機構使用。\n\n二、為確保青年研究資料之完整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機關（構）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研究人員索取研究資料。其資料使用辦法，依相關法規為之。\n\n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n本法為青年事務共同性規範，青年各項權利之依據。本法施行後其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n\n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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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瑩等16人，鑒於衛生福利部至民國112年底統計，全國低收入戶約14萬4千戶，可依現行條例免收公立殯葬設施之管理費用，惟仍有超過10萬戶之中低收入戶家庭及1萬7千戶特殊境遇家庭及有緊急危難者，未能在臨終後獲得政府協助，爰此擴大適用對象之範圍，善盡政府救助責任；並考量部分縣市無完整之公立殯葬設施（如火化場），民眾必須使用外縣市之殯葬設施，爰修正條文文字，以利弱勢家庭可跨縣市免費使用全國任何公有相關殯葬設施，免收相關費用，爰擬具「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之一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或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家庭生活困頓、陷入緊急危難者，使用各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與公共服務，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與規費：\n\n一、火化場。\n\n二、骨灰（骸）存放設施。\n\n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其餘所需經費，必要時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n一、考量部分縣市無完整之公立殯葬設施（如火化場），民眾必須使用外縣市之殯葬設施，爰修正條文文字，以利弱勢家庭可跨縣市免費使用全國任何公有相關殯葬設施，免收相關費用。\n\n二、依據衛生福利部至民國112年底統計，全國低收入戶約14萬4千戶，可依現行條例免收公立殯葬設施之管理費用，惟仍有超過10萬戶之中低收入戶家庭及1萬7千戶特殊境遇家庭及有緊急危難者，未能在臨終後獲得政府協助，爰此修正第一項，擴大適用對象之範圍，善盡政府救助責任。\n\n三、針對免收費用項目，除了管理相關費用外，考量大部分縣市政府已不收取規費，爰併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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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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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該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七五倍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n對比2018年及2023年初任人員月薪平均，已有顯見變化，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資訊不對等情事，其公告門檻應予以調整，並修正為依據該年度每月基本薪資之倍數，以避免未來環境改變需再次調整之情事。",
    "explanation": "一、查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修正於2018年，其立法意旨為：依照勞動部統計該年度初任人員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27,583元，平均起薪最高者約為36,000元，為保障勞工權益，杜絕薪資面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增修相關條文。\n二、2024年4月勞動部公布之調查，2023年初任人員月薪資平均為3.5萬元，對比2018年及2023年初任人員月薪平均，已有顯見變化。所以，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4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之情事。這4萬元標準，隨時空環境變化，顯然不合時宜。\n三、2018年之基本工資為23,100元，4萬元為當時基本工資之1.73倍，因此，其公告門檻修正為依據該年度每月基本薪資之1.75倍數，以避免未來環境改變需再次調整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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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進行的產檢或接受生產教育，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九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或接受生產教育時，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七日。\n\n生產準備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生產準備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生產準備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中的孕婦的「產檢假」以及孕婦伴侶的「陪產及陪產檢假」改名為「生產準備假」，同時放寬適用範圍，不影響現行勞保給付與雇主權益，不限只能用在陪產、產檢或陪產檢，也能適用於參與產前教育。\n\n二、受僱者妊娠期間，生產準備假由七日增加九日。",
    "explanation": "一、根據研究報告指出，產前課程有利於產家充分認識生產，更從容不迫地準備生產，以及面對生產挑戰的心理準備。瑞典政府從1980年開始推行，針對孕婦以及雙親，施行生產與親職的教育課程；最興盛時期，包括8-10次的課程。這類結合生理、心理、社會的產前準備，都有助於創造良好的孕產經驗，銜接親職生活。\n二、鑒於我國兩性平權概念普及，女性懷孕生產時其伴侶參與生產準備之意願逐漸提高，然性別平等工作法中卻僅限至於生產及產檢時給予假期。因此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中的孕婦的「產檢假」以及孕婦伴侶的「陪產及陪產檢假」改名為「生產準備假」，同時放寬適用範圍，不限只能用在陪產、產檢或陪產檢，也能適用於參與產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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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應以書面通知勞工改組或轉讓所涉及勞工之相關事項，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條件，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n\n前項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應以書面通知勞工改組或轉讓所涉及勞工之相關事項包含：\n一、改組或轉讓之日期或預期日期。\n二、改組或轉讓之原因。\n三、改組或轉讓對勞工所生之法律、經濟與社會上之影響。\n四、預期對勞工採取之措施。\n勞工於收受第二項所定之通知後一個月內，得以書面方式對於勞動關係之移轉為異議。該異議得向原雇主或受讓人為之。\n有鑑於企業改組或轉讓時，原經營者與新經營者有商定留用權，但勞工僅能處於被動接受雇主決定留用與否之結果，卻無從取得相關資訊，亦無法參與協商及表達異議。為避免企業改組或轉讓，損及勞工之工作權與生存權，增訂納入勞工之資訊權與異議權。\n\n第二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金融機構或資本額達六億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應與勞工進行勞資會議，如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與工會協商共擬勞工之商定留用計畫。\n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本條保障勞工之諮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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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瑩、鍾佳濱等16人，有鑑於原住民族就業情形及需求有別於一般國人，應有專屬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惟本法實行至今，地方政府受限於經費與人力因素無力自行設置，爰明定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委託地方政府設立；另為保障國人就業權益，針對聘僱外國人就業之資格審查之標準，應設有檢討機制，以因應社會趨勢及勞動人口之結構之變化；前述資格審查及標準，亦應考量「原住民族健康法」相關規定，針對受僱看護原住民身分者之家庭看護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訂資格審查及標準，以確保原住民得保有具文化安全之健康照護環，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十二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n\n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應設立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n\n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使條文更為明確，修正第一項為各級主管機關即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都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n\n二、「就業服務法」第十二條修正明定設置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公布實施至今，國內仍未設立有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究其原因，在於中央主管認為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之權責機關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又受限於經費與人力的因素無力設置，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委託直轄市、縣（府）主管機關設立。\n\n第四十二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根據本國工作年齡人口推估、人力需求調查、國內就業機會、各族群就業狀況、勞動條件、全國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狀況，適時檢討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標準。\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二項，為保護國人就業權益，考量高齡化及少子化的社會趨勢並兼顧產業經濟，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本國勞動人口推估、人力需求調查、國內就業機會、各族群（包含原住民、福佬、客家、外省、新住民五大族群）就業狀況、勞動條件、全國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狀況，適時檢討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標準。\n\n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n\n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n\n三、下列學校教師：\n\n(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n\n(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n\n(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n\n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n\n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n\n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n\n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n\n八、海洋漁撈工作。\n\n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n\n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n\n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n\n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看護對象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有鑑於「原住民族健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於文化安全之精神，明定原住民族於健康照護領域中應獲得公平、適當之照顧，爰修正本項，若受看護對象具原住民身分，則家庭看護工，應有獨立之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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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王正旭",
      "黃捷",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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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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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陳俊宇、莊瑞雄等19人，鑒於勞工保險開辦迄今已逾七十年，惟隨著社會變遷，晚婚、不婚等社會風氣盛行，自二十年前生育率已明顯降低，少子化問題難短期改善，再加上國內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可預見未來領取年金給付者越多，繳納保費人口難以明顯增加的窘境，此將危及勞工保險財務結構之健全，為確保每一世代勞工皆能獲得保障，修法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撥補挹注勞工保險基金，以及應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並定期檢討，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n\n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三、保險費滯納金。\n\n四、基金運用之收益。\n修正第一項：修正序言文字。另，修正第一款，新增明定政府於創立之後，仍得撥補勞保基金。蓋隨著社會變遷，晚婚、不婚等社會風氣盛行，自二十年前生育率已明顯降低，少子化問題難短期改善，再加上國內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可預見未來領取年金給付者越多，繳納保費人口難以明顯增加的窘境，鑒於勞工保險是強制性社會保險，國家有義務維護其財務穩定，而作本次修正。\n\n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n一、修正第一項，明定中央政府應對勞工保險負擔最終支付責任。\n\n二、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至少應每五年定期檢討保險財務，蓋惟有財務健全，勞工經濟生活才能獲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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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陳冠廷、莊瑞雄、蘇巧慧等19人，鑒於常見知名國外職業運動員投保天價保險作為其運動職涯的保障，究其原因，國外的職業運動市場大，職業運動員保險承保的項目也相對多，而且可以為運動員量身訂做。反觀我國，職業運動員保險屬於小眾市場，研發成本高，又苦無精算數據與理賠經驗，不僅承保家數少、種類少，且保額和職業運動員的薪資收入不成比例，難使職業運動員職涯獲得充分保障，應適度開放如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而國外保險業有提供者，可由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情況下，使我國職業運動員亦有與旅外職業運動員取得相同保險的機會；另保險業所涉之業務量龐雜，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情況相當普遍，且項目玲瑯滿目，例如雲端服務等資訊系統相關作業、電話行銷或客服等保險契約相關作業，以及通知或表單交寄等文書處理作業等，為充分保障客戶權益，應修法要求保險業將作業委外者亦應監督該委外單位遵行法令規定。綜上，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三項：保險業所涉之業務量龐雜，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情況相當普遍，且項目玲瑯滿目，例如雲端服務等資訊系統相關作業、電話行銷或客服等保險契約相關作業，以及通知或表單交寄等文書處理作業，保險業將作業委外者亦應監督該委外單位遵行法令規定，始能保障客戶權益，爰此，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外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等訂定辦法。\n\n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須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並經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n\n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修正第一項：國外常見知名職業運動員投保天價的運動保險，作為其職涯的保障，究其原因，國外的職業運動市場大，職業運動員保險承保的項目也相對多，而且可以為運動員量身訂做。反觀我國，職業運動員保險屬於小眾市場，研發成本高，又苦無精算數據與理賠經驗，不僅承保家數少、種類少，且保額亦難使職業運動員職涯獲得充分保障。爰此修正第一項，如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而國外保險業有提供者，可由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情況下，使我國職業運動員亦有與旅外職業運動員取得相同保險的機會。\n\n二、第二項和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刪除）\n本條刪除：由於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當時該法第三條\"重大犯罪\"業已修正為\"特定犯罪\"，本條規定已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用語。此外，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實質上已符合特定犯罪定義。綜上，本條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n\n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第一項至第五項均未修正。\n\n二、增訂第六項：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增列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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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楊曜、賴惠員、陳亭妃等19人，鑒於國土計畫法將於114年4月30日實施，已依國土畫計法規定劃設完成各直轄市、縣（市）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草案），並陸續送請各該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造成被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民眾擔驚受怕。為保障民眾權益，應於妥善溝通後方實施之。爰擬具「國土計畫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之期限，延長至六年。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六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n為保障民眾權益，在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審議的過程中應透過多元管道持續與民眾溝通，不能忽視民意逕為審議通過據以實施，爰修正國土功能分區圖作業期程再延長二年，即該期限為「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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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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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陳冠廷、王美惠、吳思瑤等21人，為強化我國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防賭機制；提供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組建運動團隊之經營與用人彈性並落實性平政策；厚植運動員工會團體能量以健全我國運動產業體質等目標，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之一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出資經營運動團隊之隊伍數量應注意性別比例平等原則。\n\n前項之運動團隊之人員進用得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之限制。惟其採購與人員進用仍應受補助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目前我國公營事業運動團隊數量仍呈現男子團隊多於女子團隊之狀況，為使國家對於運動員之支持得以呼應性別平權之概念，爰增訂本條次第一項作為未來國營事業出資經營運動團隊時之組建方向參考依據。\n\n三、考量運動產業對於用人需求之勞動樣態有別於一般國營事業，並為提供國營事業後續經營運動團隊時所需之彈性，爰新增本條次第二項文字，並其以作為避免目前公營事業運動團隊以誤譯勞保條例精神，堅持宣稱與球員間為「委任」關係，看似可避免終身僱用之疑慮，實則為規避雇主責任，導致球員必須接受無勞健保之不利勞動狀況。\n\n第七條之二　為健全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相關賽事之運動員工會或團體成立。\n\n前項運動員工會或團體之承認、輔導、業務費用與基本人事費、團體協約簽定之獎、補助及其他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我國職業與業餘運動多尚為起步階段，諸多典章制度與運動員權益問題仍需各方利害關係人之討論。查我國職棒、職籃、女足等工會成立以降，相關建言與倡議均對我國運動產業之進步有顯著效益。然考量我國相關產業量體有限，運動員工會之組織與維持尚屬不易，爰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基於健全運動產業發展之立場，提供相關運動員團體組成之支持，除基本人員維持協助外，相關團體協約簽定之獎、補助，鼓勵相關團體應積極建立對外窗口，均將會是藉由國際經驗加速提升我國職業運動發展進程的重要投入。\n\n第七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職業運動業之防賭政策，並協助完善防賭信託基金等具體防賭作為。\n\n除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規範之投注標的賽事外，其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職業與業餘運動業賽事，如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發展，首重於建立球迷對於賽事的信任，而中華職棒六次假球對於國內職棒運動發展造成的衝擊，迄今依然尚未弭平。然查在目前的簽賭與妨礙賽事公平之法律設計中，僅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針對其投注標的賽事進行提高刑責之設計。而針對尚未納入其投注標的之主流賽事，如籃球、排球、足球等職業或經政府支持之業餘企業聯賽，如有相關疑慮均僅能援用刑法賭博罪等條文辦理，恐致生不肖人士接觸球員遊說之風險。\n\n三、為完善相關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防賭機制，爰新增本條文，除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有完善之防賭政策外，亦要求應優化現行之防賭基金制度、並且參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條文設計，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概念，針對意圖染指相關賽事之不法份子進行加重處分之設計，以維我國運動產業發展之健全，並維護國人對於相關賽事之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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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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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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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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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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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林宜瑾、賴瑞隆、陳冠廷等27人，為落實打詐綱領政策之執行及需求，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強化防詐作為、打擊詐欺集團、保護犯罪被害人為重點，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落實「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政策之執行及需求，藉由跨部門、跨層級及跨領域之公私協力合作，強化金融、電信及網路各面向之防詐作為，達到前揭綱領所揭示「減少接觸、減少誤信、減少損害」之減害宗旨，預防及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嚴懲詐欺集團及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n\n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n\n(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n\n(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n\n(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n\n二、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n\n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定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n\n四、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電信事業。\n\n五、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透過網際網路平臺或版位，提供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服務並收取對價，且為民眾接觸之廣告最終端網路平臺業者。\n\n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指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n\n七、電商業者：指主要從事網際網路方式零售商品或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他人零售商品之業者。\n\n八、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指營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之業者及發行線上遊戲點數專門用以兌換網路連線遊戲服務或商品之發行人。\n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n\n二、詐欺犯罪定義範圍，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者外，另考量新型態詐欺集團犯罪於犯罪過程除構成詐欺犯罪外，常同時涉犯其他犯罪，與詐欺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類犯罪既然與詐欺犯罪有緊密關係，應納入本條例詐欺犯罪範圍，爰為第一款規定。\n\n三、參照「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金融機構及同條第四項所定經行政院指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爰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n\n四、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電信事業範圍，爰為第四款規定。\n\n五、為有效阻斷他人利用網路廣告平臺從事詐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受害，第二章第三節數位經濟防詐措施規範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防詐義務，爰為第五款規定。又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所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係以「廣告委託刊播者與刊播者具有對價關係」（對價性）及「廣告受眾為不特定對象」（不特定性）為要件，有別於用戶原生內容（User-Generated Content）或私人間之通訊，併予敘明。\n\n六、參照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為第六款規定。\n\n七、為強化網路防制詐欺作為，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二條附表一規定，於第七款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商業者，係指非以實體銷售為主，主要從事網際網路方式零售商品或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他人零售商品（例如拍賣平臺）之業者。\n\n八、參照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線上遊戲點數（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爰為第八款規定。\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規定事項及防制詐欺犯罪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之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另辦理下列事項：\n\n一、中央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詐欺犯罪業務等相關事宜。\n\n二、金融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金融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n\n三、電信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電信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n四、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之網路廣告平臺、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商、網路連線遊戲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n\n五、法務主管機關：詐欺犯罪之偵查、執行、再犯抑制及被害人保護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n\n六、其他防制詐欺犯罪工作，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二、詐欺犯罪之防制涉及預防宣導、金融、電信、網路及刑事司法等面向，分別由內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法務部等機關主責，爰為第二項規定。另第二條第二款所定金融機構範圍，除多數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外，尚包括農漁會信用部及郵政機構，爰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金融主管機關，亦包括農業部及交通部，併予敘明。\n三、為落實防制詐欺工作之推動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中央各部會及地方政府等各級政府機關（構）均應配合推動，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n\n一、詐欺防制教育宣導。\n\n二、詐欺防制技術輔導。\n\n三、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合作詐欺防制。\n\n四、鼓勵投入詐欺防制人才培育。\n\n五、充裕詐欺防制人才資源。\n\n六、鼓勵或協助運用適當技術或新興科技，研發強化詐欺防制措施。\n\n七、其他促進詐欺防制及相關研究發展之事項。\n\n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韓國、澳洲之詐欺防制政策經驗，除犯罪執法外，亦透過防詐宣導、產學合作研發防詐軟體等技術，提升社會識詐及阻詐能力，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全面推動詐欺防制政策。\n\n二、為保留防欺防制補助、獎勵及輔導措施之彈性，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對象、資格條件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n\n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結合產業或民間團體，積極辦理詐欺犯罪之預防、宣導、偵查及保護等相關業務，並與各國政府或國際非政府組織進行各項合作事宜。\n詐欺犯罪已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且被害人不特定，須由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與私部門，透過公私協力方式，共同辦理預防、宣導、偵查及保護等相關業務。另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運用，資訊之傳遞、商業模式及通訊促使詐欺型態轉趨全球化，為防制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應強化國際之合作，爰為本條規定。\n\n第六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機構、事業及業者，應定期舉辦教育訓練，加強其人員防制詐欺犯罪之意識。\n詐欺防制之工作涉及面向廣泛且詐欺手法不斷演進，應定期舉辦教育訓練以提升相關人員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知能及因應新型詐欺手法，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章　就源防詐機制\n章名。\n\n第一節　金融防詐措施\n節名。\n\n第七條　金融機構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與信用卡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考量目前金融機構提供之金融相關服務遭不正當使用衍生詐騙問題，基於企業之社會責任及配合政府詐欺防制政策，爰規定金融機構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與信用卡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n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信用卡，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照會同業，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信用卡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銀行法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金融機構對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及電子支付帳戶已有控管措施，惟金融機構對信用卡之控管尚欠缺法源依據，為利對於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帳戶及信用卡有一致性之規範，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使金融機構檢測異常交易時，得照會同業查證確認相關資訊，俾進行控管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以利金融機構遵循。\n\n三、有關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等事項，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九條　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就該異常帳戶或信用卡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或信用卡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使司法警察機關即時阻詐，減少民眾財產損失，於第一項前段定明金融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又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並未排除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向國家金融情報中心（FIU）申報可疑交易之義務。另基於金融機構實務作業需求，因涉及存款人及客戶權益，時效上應盡速處理，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就前開異常帳戶或信用卡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二、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金融機構應保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之期間，以供將來追蹤資金流向，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有關第一項所定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應將通報之款項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n\n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有效阻斷犯罪集團之資金流向，以降低民眾損失，金融機構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並強化金融機構間對於詐欺犯罪之聯防，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金融機構啟動聯防機制後，應進行查證並通知其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俾有效阻斷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降低民眾損失，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就通報機制或圈存款項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經提領者，得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n\n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金融機構依司法警察機關通報警示帳戶，銀行應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n\n二、金融機構及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亦即警示帳戶），於限制措施解除前，如有被害人匯（轉）入帳戶之款項仍未經提領，為強化對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財產保護，於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宜協助被害人加速取回滯留於帳戶或帳號內之剩餘款項，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得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將剩餘款項發還被害人。\n\n三、配合第一項規定，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就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之條件、方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n金融機構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客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一、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促進金融機構落實防詐措施，增進業者與司法警察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通力合作，共同防制詐欺犯罪，參酌美國及加拿大善良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之立法精神，業者為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客戶或第三人者（例如可疑客戶因使用帳戶、信用卡或帳號之權利受到限制衍生其他經濟上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進行圈存持續監控。\n\n金融機構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第一項定明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未保存或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及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進行圈存持續監控等事項之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若性質屬無法改正者，自無限期改正之問題），以督促業者遵循，罰鍰金額並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n\n二、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對於違規情節重大者之罰鍰金額較高之規定，於第二項就金融機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裁處較第一項為重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第十四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其防詐措施，比照金融機構，適用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n近年來屢有涉及虛擬資產詐騙吸金案件傳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公布「管理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VASP）指導原則」，表示未來將由VASP公會依此原則訂立自律規範，以引導業者強化內部控制，另已研議制定虛擬資產專法可行性；另據國際清算銀行（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BIS）針對虛擬資產監理提出四點建議，包含提出應確保虛擬資產業務符合相對應的傳統金融業務法律要求，即「相同業務、相同風險、相同規範」之監理原則。綜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其提供服務之虛擬資產帳號及虛擬資產，適用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三條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n\n第二節　電信防詐措施\n節名。\n\n第十五條　電信事業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其電信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用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n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之類型或方法，於技術可行下應採取預防、阻止、通報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避免用戶接觸詐欺資訊。\n\n電信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n\n電信事業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一、考量目前電信事業提供之電信服務遭不正當使用於詐騙，及配合政府詐欺防制政策，電信事業應向用戶加強反詐騙宣導；經有關機關通知有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之類型或方法時，於技術可行下，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詐欺犯罪，避免用戶於使用電信服務時受到詐騙，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第三項電信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免除保密義務之理由，參照第十二條說明一。又電信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等均屬其從業人員，為第三項免除保密義務之對象。\n\n三、第四項電信事業免責條款規定之理由，參照第十二條說明二。另使用電信人非屬與電信事業簽訂電信服務契約之相對人，屬第三人之範圍，併予敘明。\n\n第十六條　申請電信服務，應出示申請人本人身分證明文件。\n\n委託代理人申請電信服務者，除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外，應出示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之授權證明。\n\n電信事業與用戶簽訂電信服務契約前，應核對前二項規定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並登錄之；電信事業評估申請人或代理人之一有從事詐欺犯罪之虞，得婉拒其申請。\n一、為因應目前有電信服務遭不法利用從事詐欺之問題，任何人申請使用電信服務應落實實名制，以利電信事業查核身分，避免用戶與實際使用者不同所生之漏洞衍生犯罪及致治安機關追查不易之問題，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以落實實名制，爰為第三項規定；電信事業評估申請人或代理人之一有詐騙犯罪之虞，授權業者得婉拒其申請，共同防制詐騙發生。\n\n第十七條　用戶轉讓電信服務予他人，應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前條規定之核對及登錄事宜。但用戶將電信服務供個人家庭生活或企業客戶內部活動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n\n用戶未依前項規定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相關電信服務。\n一、為落實電信服務實名制之精神，倘用戶任意將電信服務轉讓他人，恐使電信服務有落於犯罪用途之風險，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用戶未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其申請之電信服務宜受限制或停止使用，以確保該用戶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同時避免電信服務流於犯罪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八條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應限期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該用戶之資料。\n\n用戶未依前項規定配合電信事業重新核對及登錄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n一、用戶或使用電信人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電信事業即有重新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之必要，以確認用戶身分，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用戶未依規定配合核對、登錄或有經核對資料不實之情事，電信事業即應視情節限制或停止提供相關服務，避免用戶號碼持續落於被利用從事詐欺犯罪之風險，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九條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者，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n\n依前項規定限制或停止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應就該用戶申請之其他電信服務限期重新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用戶未配合電信事業重新核對及登錄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用戶其他電信服務。\n\n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第一項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原因消滅，得恢復提供用戶使用。\n一、為遏止電信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有從事詐欺犯罪之情事時，有立即限制或停止其繼續使用電信服務之必要，程序上則由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電信事業後，由電信事業配合辦理限制或停止提供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該用戶名下之其他電信服務流於違法用途之風險極高，爰電信事業應先重新辦理用戶資料核對及登錄，如用戶未配合核對、登錄或有核對資料不實之情形，自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用戶其他電信服務，以阻絕詐欺犯罪，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原因消滅時，例如接獲司法警察機關提供用戶解除限制或停止服務事由等相關證明文件，電信事業得恢復提供用戶使用，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條　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詐欺犯罪之虞應重新核對者，亦同。\n\n前項資料庫，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n\n電信事業依第一項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之查詢事項、查詢作業程序、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定期查詢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信主管機關定之。\n\n電信事業蒐集、處理及利用第一項資料庫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不得逾越核對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確保其從業人員保密義務。\n一、為提升電信事業核對用戶資料之正確性、完整性及真實性，並符合風險管控要求，第一項前段規定電信事業應依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n\n二、考量實務上用戶向電信事業申辦電信服務後無正當理由落入他人使用，而生詐欺犯罪之風險（例如外國人士工作結束出境後所遺電信服務淪為詐騙工具，或其他以人頭用戶號碼犯罪情形），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電信事業於提供電信服務時，如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詐欺犯罪之虞，亦應介接資料庫重新核對用戶身分。\n\n三、考量中央主管機關轄下如警政、戶役政及出入境等權責機關之業務與前述風險事由較相關，爰於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查詢之資料庫，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n\n四、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及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電信事業查詢資料庫相關作業程序、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定期查詢頻率等事項，由電信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五、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電信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二十一條　電信事業提供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前，於技術可行下應依前條第一項資料庫認證，經查證使用電信人無入境資料者，不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但經使用電信人向電信事業臨櫃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及登錄，並經電信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n\n電信事業提供前項電信服務後，應介接前條第一項資料庫定期查詢該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n\n電信事業提供第一項電信服務後，發現使用電信人有資料不實、異常使用行為或依前項查詢已出境時，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n\n第一項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電信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前項公告之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並適時調整。\n一、依全球行動通信系統協會（Global System for Mobile Communications Association, GSMA）官方文件AA.12國際漫遊協議範本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旨在約定雙方業者應相互合作，以發現、防止或消除對漫遊服務之詐欺不當使用，如有涉嫌詐欺之情事發生，電信事業得暫停或終止提供服務，且合作雙方應遵守各該政府或主管機關法律規定。本條爰於此架構下就國際漫遊服務予以適當規範。\n\n二、目前實務上有部分國際漫遊在我國使用時因無實名制認證，而遭不法利用從事詐欺犯罪，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電信事業提供由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漫遊服務前，於技術可行下，應先介接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資料庫認證使用電信人有入境資料，始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另使用電信人如係我國人民，於我國使用境外電信事業之國際漫遊服務，屬非常態使用行為，且可能為詐騙手法之一，理應從嚴審查，故該使用電信人向電信事業辦理身分核對及登錄之程序供後續追查外，並經電信主管機關同意，雙重把關之下，始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降低利用該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之風險，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n\n三、為避免使用電信人於我國使用國際漫遊後出境，將遺留之服務移轉他人使用，恐落於遭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爰於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應定期查詢該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n\n四、電信事業應就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漫遊服務提升反詐意識，故電信事業如發現使用電信人有資料不實、異常使用行為（例如冒用護照、發送大量簡訊）或已出境時，自應限制或停止提供第一項之電信服務，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五、涉及詐欺犯罪之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可能隨技術、時間演變，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並定期檢討適時調整，以為因應。\n\n第二十二條　電信事業與境外電信事業簽訂國際漫遊服務協議時，應遵守平等互惠原則及我國法令之相關規定。\n\n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特定境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特定電信服務，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不得提供對應該特定電信服務之特定用戶號碼或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 IMSI）特定號碼或碼段之國際漫遊服務。\n一、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與境外電信事業簽訂國際漫遊服務協議時，應遵守平等互惠原則，及確保其依契約提供國際漫遊服務符合我國法令。\n\n二、為避免國際漫遊服務被濫用為詐欺犯罪工具，如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應阻斷國際漫遊服務，爰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特定碼段係指為供犯罪所用之關聯性區間內編號。\n\n第二十三條　電信事業提供非本國籍用戶預付卡服務期間，應介接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資料庫定期查詢該用戶是否出境。\n\n電信事業經依前項規定查詢非本國籍用戶已出境，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預付卡服務。\n\n前項非本國籍用戶於預付卡服務有效期間再次入境，經向電信事業申請核對及登錄用戶身分後，電信事業得繼續提供原電信服務。\n一、考量實務上有利用非本國籍人士作為人頭申請電信服務，或以出境之非本國籍人士未使用完之預付卡從事詐欺犯罪之情形，為阻絕非本國籍人士出境後所遺留之預付卡遭非法利用，電信事業應介接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資料庫定期查詢該用戶是否仍在我國境內，如已出境，其所申請之預付卡自無法再由該用戶使用，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預付卡服務，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短期出入我國之非本國籍人士，其再次入境時，原申請之預付卡可能仍在有效期間，經由電信事業再次核對身分無誤及登錄後，自無限制其使用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四條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用戶，向同一電信事業再度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二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n\n曾因使用或提供電信服務進行詐欺，受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其代表人再以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之名義向同一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二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n\n電信事業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曾經其他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達一定次數之用戶，電信事業應將其列為高風險用戶，並限制高風險用戶於受通知之日起二年內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該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通知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n\n前項一定次數，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參考電信事業受理申辦電信服務風險管理機制指引訂定。\n\n二、為避免曾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或提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者，經停話、斷話後繼續以申請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之方式從事詐欺犯罪，爰於第一項規定曾受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停話、斷話者，於一定期間內再次向同一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時，至多僅能申辦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以維持基本通訊所用。\n\n三、考量現行詐騙不法分子常利用人頭公司大量申辦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從事詐騙，並透過成立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躲避申請電信服務之身分核對措施，爰於第二項規定曾受停話、斷話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之代表人，於一定期間內再向電信事業以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名義申請電信服務時，應受申請用戶號碼及電信服務之數量限制。\n\n四、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者只需向其他未被限制申請門號或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即可逸脫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加強防範電信服務遭濫用，如係受各電信事業因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達一定次數之用戶，應列為高風險用戶，並限制其受通知為高風險用戶時起一定期間內得申請電信服務之數量，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五、第三項之一定次數涉及高風險用戶之認定，宜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料庫查詢作業程序之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提供國際漫遊服務前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資料庫查證使用電信人有無入境資料，或經查證使用電信人無入境資料而提供國際漫遊服務。\n\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查詢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使用電信人國際漫遊服務。\n\n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查詢非本國籍用戶是否出境，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已出境之非本國籍用戶預付卡服務。\n\n電信事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違反依指定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高風險國際漫遊服務管控、非本國籍用戶查核事項、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措施等義務規定之處罰。\n\n二、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理由，參照第十三條說明二。\n\n第二十六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核對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或未登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相關電信服務。\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期重新辦理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n\n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n\n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n\n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限期重新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n\n七、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其他電信服務。\n\n八、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本文或第三項本文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二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超過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n\n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二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n\n電信事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違反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義務、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電信服務措施、受理曾受停話、斷話用戶申請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之數量限制等義務規定之處罰。\n\n二、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理由，參照第十三條說明二。\n\n第二十七條　對電信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n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各該法律及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係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三節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n節名。\n\n第二十八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利用網際網路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且達一定規模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前項一定規模之計算基準，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n\n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所定計算基準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之業者名單，並定期檢討及適時調整。\n一、網路世界無遠弗屆，非對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服務或未達一定規模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較難對我國社會造成系統性危害風險，並考量實際執法之可行性，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利用網際網路於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且達一定規模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所謂「利用網際網路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不以於我國領域內依法設立商號、法人等商業據點為限，對我國開放網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址，使我國人民得利用網際網路直接接觸該網路廣告平臺上之廣告資訊者，亦屬之。\n\n二、考量網路廣告平臺規模及民眾對網路廣告之觸及率易隨時勢變動，爰於第二項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一定規模之計算基準；另第三項規定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之業者名單，並定期檢討，適時調整。\n\n第二十九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資訊：\n\n一、業者、代表人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法律代表之姓名或名稱。\n\n二、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得快速直接通訊之聯繫方式。\n\n三、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提供之服務容易被利用作為詐欺資訊之傳播媒介，為增進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透明度，應揭露其營業主體基本資訊，以維護用戶權益，爰參考國際立法例，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適當方式揭露之營業相關資訊範圍。\n\n第三十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及其代表人於中華民國無營業所或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為其法律代表，並向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n\n前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業務活動、營業或投資行為，依其他法律規定須經許可者，並應於提報法律代表前取得許可。\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授予第一項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執行下列事項：\n\n一、為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定之送達代收人。\n\n二、告知及協助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n\n三、其他受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委託辦理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遵循。\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以適當方式公告其名稱：\n\n一、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n\n二、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前項第二款之告知及協助義務。\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期限內補正。\n一、鑒於許多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對我國人民提供服務，為有效推動防詐措施及落實執法，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於我國無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於我國無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法律代表，並向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等資料，以利遵循本條例所定之詐欺防制措施。另規定得擔任法律代表者，包括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例如依我國律師法登記之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依我國會計師法登錄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併予說明。\n\n二、境外業者於我國投資、營業及從事商業行為，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規定辦理，如依該等法律須經許可者，應於提報法律代表前取得許可，爰為第二項規定。若未取得許可仍於我國從事業務活動、營業或投資行為，除由相關許可法律之主管機關依各該法律所定之罰則處理外，未取得許可即提報法律代表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n\n三、參考國際立法例，第三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授予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以執行相關事項，包括為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告知及協助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事項，例如發布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詐欺防制計畫及透明度報告，及其他受委託辦理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遵循事項。法律代表之性質有別於民法之代理人，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即本條例規定之法律代表不受違反義務之不利處分，併予敘明。\n\n四、為警示公眾留意境外網路廣告之可靠性，爰於第四項規定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不指定及提報中華民國境內法律代表，或其法律代表怠於告知與協助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事項時，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公告該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名稱。\n\n五、第五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屬未完成法律代表之提報義務，依第四十條規定處罰，併予說明。\n\n第三十一條　網路廣告平臺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不得含有涉及詐欺之內容。\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建立下列管理措施：\n\n一、對其網路廣告服務，應依驗證之標準，以數位簽章、快速身分識別機制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n\n二、對其網路廣告服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風險進行分析及評估，據以訂定合法、必要且有效之詐欺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之詐欺防制計畫，並以適當方式，每年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n\n前項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應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疑似詐欺廣告態樣，建立防制詐欺風險管理機制，並對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採取必要強化管理措施。\n\n第二項第一款驗證之標準、適用之技術或方式、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與透明度報告之格式及內容，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詐欺資訊經常利用網際網路傳播或散布，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在網路詐欺防制上具有特殊地位，能協助社會及早預防、發現及阻止詐欺資訊之傳播，爰參照澳洲國家反詐騙中心（National Anti-Scam Centre）針對數位平臺所訂定之強制行為守則，於第一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不得含有涉及詐欺之內容。\n\n二、現今詐騙集團偽冒名人（或帳號）於網路刊登或推播廣告以誘騙民眾上當之案件層出不窮，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得識別真實身分之方式，如數位簽章、快速身分識別機制（Fast IDentity Online,FIDO）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等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以降低偽冒他人名義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潛在風險。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得就風險之高低評估，據以選擇驗證之方式，例如以高信賴程度之人工方式（如本人親臨查驗）確認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第二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主動實施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之詐欺防制計畫，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透過揭露相關數據與紀錄，將有助政府及社會大眾瞭解其對詐欺所採取之因應策略與相關措施落實情況，爰參考國際立法例，要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每年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以供公眾查閱。\n\n三、第三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疑似詐欺廣告態樣，作為其訂定詐欺防制計畫中詐欺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相關執行程序之依循與考量。\n\n四、考量快速身分識別機制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詐欺防制計畫、透明度報告應記載之內容及相關細節事項，會隨時間推移而更新，為保留法規範彈性，爰於第四項授權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三十二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其平臺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應於廣告中揭露下列資訊：\n\n一、標示為廣告之訊息。\n\n二、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相關資訊。\n\n三、廣告依法須經許可者，其許可字號。\n\n四、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或聲音。\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已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且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非屬前條第三項之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前項廣告應揭露資訊得予簡化，但不包含第四款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或聲音之揭露。\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委託刊播者，指為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n\n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n\n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增進網路廣告透明度，以利公眾判斷網路廣告之可信度，並協助司法警察機關追溯詐欺廣告之刊播源頭，爰於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推播網路廣告時，廣告內應揭露之相關資訊。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要求廣告委託刊播者、出資者揭露第一項各款之資訊，以利廣告刊播至平臺後，使公眾知悉。第三款規定廣告刊登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例如醫療器材廣告、藥事廣告、投資廣告，其於網路刊播時，應揭露許可字號。另因應生成式人工智慧之發展，多有大型廣告平臺業者為提升資訊透明度，於其服務政策中納入標記人工智慧生成內容之相關措施，為避免他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技術偽冒現實生存自然人之身分從事詐騙，爰第四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揭露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或聲音資訊，以利公眾判斷網路廣告真偽。另考量實務操作之可行性，利用第四款以外其他技術（如一般修圖程式）變造影像或聲音者，雖非屬應揭露之資訊範疇，但涉及詐欺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規定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已進行身分驗證且非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其廣告揭露資訊得予簡化，以落實不同風險廣告之分級管理，並課予業者法律遵循之合理負擔；但考量公眾難以判斷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或聲音資訊之真偽，仍需較嚴謹之監管作為，故明定本項揭露資訊簡化並不包含前項第四款，降低民眾受詐欺之風險。\n\n三、參考金融主管機關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之解釋，於第三項規定委託刊播者之定義。\n\n四、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有關深度偽造之定義，於第四項規定深度偽造係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n\n五、考量網路廣告版位型態多變，爰於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等事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n\n第三十三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知悉其刊登或推播之廣告為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主動或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將該廣告之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及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n\n二、對刊播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廣告之用戶，或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該用戶為明顯涉及詐欺帳號並令其暫停提供服務時，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而受有損害之人，應與廣告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暫停提供服務，應秉持客觀、盡職、及時之原則審酌決定，並得設立受信任舉報者機制，賦予處理其舉報內容之優先權。\n\n第一項第一款之通知期限，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為及早發現網路詐欺，避免詐欺資訊持續傳播及阻止受害範圍擴大，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知悉其所刊播之廣告有詐欺情事時，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或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另為統一不同機關之通知期限，並給予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合理之處理時間，爰於第四項就該通知期限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二、觀察實務常見之網路詐欺手法，不乏利用含有詐欺行為人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之廣告，將不特定大眾導引至其通訊群組，以便透過通訊交談話術誘騙民眾付出金錢或財產，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將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資訊，以及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門號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以強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間之詐欺聯防。\n\n三、為及時阻斷可疑用戶持續利用網路廣告服務從事詐欺，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之情形。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對用戶提供多項服務者，至少須就涉詐之服務項目停權，亦可就其他服務項目秉持客觀、盡職、及時之原則審酌決定是否一併暫停提供服務。考量實務上不排除經偵查後發現誤判之可能性，業者對涉詐用戶暫停服務之期間，以詐欺犯罪偵查期間為原則，並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或法院判決為據解除停權或恢復使用權。\n\n四、為促使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落實第一項防制及通報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效果。\n\n五、鑒於目前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常於社群守則或使用條款中規定並採取停權等相關必要措施，爰於第三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審酌暫停提供服務之原則；另為能使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盡早知悉其刊登或推播之廣告為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並處理，以提升民眾對該網路廣告平台之信任度，爰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s Act, DSA），業者得設立受信任舉報者（trusted flagger）之機制，並優先處理其舉報之內容。\n\n第三十四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者，應於通知期限內，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內容。\n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本於防止危害持續發生、預防犯罪等保護義務，就一定事實之認識而對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表示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例如網路貼文、影音、社群帳號名稱、顯示圖片或利用其他社群網路軟體服務偽冒身分、帳號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促請業者依其服務使用條款落實防詐義務，採取合理且必要措施，爰為本條規定。惟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不因本條之規定而負有對用戶原生內容之一般性內容監控義務。\n\n二、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經有關機關通知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後，若未於通知期限內採取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內容等相關預防性保護措施，導致民眾接觸詐欺訊息受有損害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不得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n\n第三十五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客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延後撥款、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同業業者。\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認定基準、通知程序、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三方支付服務常遭不法分子利用三方詐騙作為犯罪環節一部分，為有效防堵行為人利用第三方支付服務從事詐欺犯罪，爰於第一項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客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交易監控或業務上定期確認客戶身分時，發現疑似有涉及詐欺犯罪情事，如賣方客戶介接之網站為一頁式商場或跳轉至其他非申請時所介接之URL，應以合理措施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建立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機制、延後撥款、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又第一項所稱客戶，包括買方客戶與賣方客戶，併予說明。\n\n二、為強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落實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控管作業，並因應業者配合聯防堵絕高風險客戶，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使用政府跨部會合作建置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公私聯防平臺通知同業業者，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客戶盡職調查等，藉以從金流源頭阻詐，減少遭詐騙民眾損失。另業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同業業者採取預防、阻止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而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併予說明。\n\n三、為完善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防詐與同業通知機制，爰於第三項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認定基準、通知程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n\n第三十六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前條第一項後段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就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有效防堵詐欺犯罪，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於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保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以供將來追蹤資金流向重要依據，並得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又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並未排除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向國家金融情報中心（FIU）申報可疑交易之義務；另第一項後段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應於合理期間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延後撥款之後續處理方式。\n\n二、第二項規定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之保存期限，理由參照第九條說明二。\n\n三、為完善相關配套措施，爰於第三項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保存資料、交易紀錄及通報司法警察機關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n\n第三十七條　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對於其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得採取向用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等合理措施。\n\n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執行前項合理措施時，得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同業業者採取預防、阻止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避免用戶接觸詐欺資訊。\n\n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經司法警察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其服務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情事者，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並對涉及詐欺犯罪情事之用戶帳號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n一、實務上常見利用電商平臺或網路連線遊戲從事詐騙，為避免經由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淪為詐欺工具，並減少民眾受騙機率，爰於第一項規定業者對於其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採取合理措施防制詐騙行為，並盡社會責任主動宣導防詐資訊，提升民眾防詐意識，降低詐騙受害機會。\n\n二、為強化業者間防詐情資之交流，爰於第二項規定業者得使用聯防系統共享詐欺情資，俾利通知同業採取合理對應措施，避免詐欺資訊持續擴散，以減少民眾接觸之機會。又業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同業業者採取預防、阻止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而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併予說明。\n\n三、為阻斷可疑用戶持續利用電商平臺或網路連線遊戲進行詐欺，強化公私協力，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三十八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應採可行之技術，於合理期間保存電磁紀錄、文書、影像、物品、用戶註冊及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連線紀錄或交易紀錄等足以重建使用者及個別交易之有關資料。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向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調取前項有關資料，該等業者應於收受調取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提供資料，並保存六個月，以提供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網路平台業者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主動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者，亦同。\n一、為有效協助法院、檢警調機關追查詐欺犯罪，爰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以備作為認定詐欺犯罪之證據及偵查詐欺犯罪之依據。如其他法律對特定資料保存有較長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授權訂定之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保存個人資料至少五年，爰第一項另為但書規定。\n\n二、為積極打擊網路詐欺犯罪，並結合行政機關就源阻絕網路詐欺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得向業者調取第一項有關資料及提供期限，業者並應保存六個月；如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網路平台業者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主動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者，亦同。\n\n第三十九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一、為使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積極配合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業者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時，免除業務上之保密義務。\n\n二、為促進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落實防詐措施，增進業者與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通力合作，共同防制詐欺犯罪，爰參酌美國及加拿大善良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之立法精神，於第二項規定業者為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相關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例如可疑用戶因使用平臺之權利受到限制衍生其他經濟上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四十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經依同條第五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告知或協助義務。\n\n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n\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n\n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處置。\n\n前二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一、考量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所生潛在危害對人民財產權之影響甚鉅，及達一定規模以上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資力，爰於第一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經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法律代表怠於執行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告知及協助義務、未於有關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未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二、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於違法情節重大者處以較第一項為重之罰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為防堵民眾持續接觸潛在詐欺危害網站，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措施：\n\n(一)流量管理措施：指透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管制網路流量，例如透過內容傳遞網路（Content Delivery Network，CDN）延遲降速。\n\n(二)停止解析：指對網域名稱（DNS）停止解析，使我國網路使用者無法連接特定網站。\n\n(三)限制接取：指限制詐騙網域名稱或IP位址接取。\n\n三、為利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及第三項事項有明確及一致性之規範，爰於第四項授權就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執行相關措施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任務等事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n\n四、為促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落實防詐措施，增進與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間之通力合作，共同防制詐欺犯罪，第五項規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等於執行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相關措施時，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揭露或揭露資訊不全。\n\n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驗證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之身分。\n\n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訂定詐欺防制計畫或未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n\n四、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揭露資訊。\n\n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或未將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n\n六、違反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為落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依規定踐行資訊公開及防詐義務，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分別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公開揭露或揭露資訊不全、未驗證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之身分、未訂定詐欺防制計畫或未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未於廣告中揭露相關資訊或未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或未將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之處罰；第六款規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違反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之命令，未採取相關措施之處罰。\n\n二、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據具體個案情形認定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違法情節重大者，應處以較第一項為重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對涉及詐欺犯罪情事之用戶帳號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n\n四、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調取通知提供資料。\n\n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為落實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依本條例規定保存資料及執行防詐義務，第一項分別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未對涉及詐欺犯罪情事之用戶帳號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未配合司法警察機關等之調取通知提供資料之處罰。\n\n二、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據具體個案情形認定第一項之違法情節重大者，應處以較第一項為重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四十三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為防堵民眾持續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或檢舉，於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IASP）進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攔阻惡意或不當網域名稱，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三章　溯源打詐執法\n一、章名。\n\n二、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乃為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並矯治其性格所特別制定，若少年涉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併此敘明。\n\n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依照具體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加重其刑責，科處本罪，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予敘明。\n\n第四十五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n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n\n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n\n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n\n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n一、對於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二、現行許多詐欺犯罪組織將犯罪機房或電信網路詐欺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進行詐騙，造成司法警察機關查緝耗費許多司法成本，為遏止詐欺犯罪，就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應加重其刑責，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n\n三、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一項之罪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得行獨任審判之罪名，但本質與該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詐欺犯罪類型無異，衡酌其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且同有妥速審理之必要性，如行獨任審判，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爰於第三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之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並準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明程序並杜爭議。\n\n第四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詐欺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為加重法人或自然人雇主責任，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定明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例詐欺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該條之罰金。另同時鼓勵法人或自然人雇主積極監督或為相關防止措施，事前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爰參考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但書規定免除法人或自然人雇主責任之情形。\n\n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n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n\n二、考量行為人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除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於本條後段定明於此情形免除其刑，以為誘因。\n\n第四十八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n\n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n\n第四十九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n\n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n一、刑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為擴大沒收範圍以遏止詐欺犯罪，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三、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其立法理由第二十一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n\n第五十條　犯詐欺犯罪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假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n\n二、犯詐欺犯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詐欺犯罪。\n一、近年詐欺犯罪占總體犯罪比例逐年攀升，除因詐欺犯罪具有低風險高獲利之誘因外，又因具有常習性，其再犯率較一般財產犯罪高；為使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可以確實發揮矯治效果，有必要提高假釋門檻，將原本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可以申請假釋之門檻，提高為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方能申請假釋，以嚴懲本條例詐欺犯罪，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爰為本文規定。\n\n二、又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若判處有期徒刑未滿六個月者，因其刑期過短，此類犯罪行為人若入監服刑不久又報請假釋出監，對於犯罪無法真正發揮嚇阻之效，爰將此種情形列為但書第一款不得假釋之規定。\n\n三、另對於屢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曾犯本條例詐欺犯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本文規定（執行逾四分之三）獲假釋之待遇，如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詐欺犯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為但書第二款不得假釋之規定。\n\n第五十一條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n鑑於目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對於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並未包括檢察官得對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惟為適時彰顯檢察權之行使，賦予檢察官得於起訴時依偵查所得之結果，就被告所應負之罪責（包括罪名及科刑範圍），向法院表達總評價之意見陳述，以供法院量刑之重要參考，有必要將起訴時之求刑權明確規定，以符實需，爰為本條規定。\n\n第四章　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n章名。\n\n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二十四小時檢舉通報窗口、線上檢舉平臺或報案專線，提供詐騙問題諮詢及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心理諮商等必要之協助。\n一、為避免詐欺犯罪被害人求助無門，應提升、強化現行「一六五反詐騙諮詢專線」之功能，使之兼具檢舉報案、問題諮詢及通報轉介等功能，並適時轉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心理諮商等必要之協助，爰為本條規定，以符實需。\n\n二、查「一六五反詐騙諮詢專線」緣起於九十三年政府為提升全民反詐騙意識，並向詐騙集團宣戰，結合各部會全力遏阻詐騙案件，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成立「○八○○─○一八一一○反詐騙諮詢專線」，主要任務係建立民眾諮詢詐騙問題之管道。為方便控管勤務運作，使服務更加專業化、效率化，於同年七月一日將工作地點遷移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為方便民眾有效牢記，並向交通部爭取「一六五」特碼。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將駐地遷移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石牌營區現址，另就人員部分增派警力，並擴充軟、硬體設備及增建執機席臺，亦正式更名為「一六五反詐騙諮詢專線」，併予敘明。\n\n第五十三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詐欺犯罪被害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並給予必要之協助。\n詐欺犯罪被害人於事發當下往往無所適從，故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於執行相關職務時，發現符合法律扶助法申請要件之被害人，應主動告知其得依據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等規定提出申請，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五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提起上訴。\n\n檢察官於詐欺犯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宜優先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n一、有關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試行和解，審判階段亦得由公訴檢察官促請法院妥適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調解或和解程序中獲得一定數額之賠償，並回應打詐綱領策略有關「活用現有偵查審判中調解、認罪協商機制，力促犯罪者對國內外被害者之道歉賠償及罪贓返還」，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及民事訴訟法和解之相關規定，為第一項前段規定，俾達即時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又為達運用上開程序以有效補償被害人經濟上損害之宗旨，對於因故未予賠償被害人之被告，檢察官自得衡酌個案情節與犯罪行為人之情狀，促請法官審酌量刑，必要時並應提起上訴，爰為第一項後段規定。\n\n二、檢察官對於詐欺犯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宜優先考量、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求詐欺犯罪案件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俾利詐欺犯罪被害人得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就即時填補被害人損害而言更具實益，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五十五條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n\n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n\n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n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體例，為第一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n\n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n\n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假執行程序命被害人預供擔保之宣告時，考量前項說明之情狀，被害人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為第三項準用規定，俾符實需。\n\n第五十六條　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n\n前項選定當事人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選定當事人之規定。\n考量多數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相同原因受詐騙，而有共同提起民事訴訟之需求，當渠等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者，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爰為第一項規定，以求明確。另對於選定當事人之事項，則準用民事訴訟法選定當事人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五十七條　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應予獎勵；檢舉人於詐欺犯罪未發覺前檢舉且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亦同。\n\n前項獎勵核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一、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防制詐欺有功人員及檢舉人應予獎勵，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符授權明確性，有關第一項獎勵之核給對象、類別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五十八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依本條例對該業者所為文書之送達以公告代之，自公告之次日起發生效力，並刊登政府公報及於機關網站公開。\n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因無從由法律代表代收行政處分或相關文書，考量防詐措施相關行政處分之即時性，對該業者所為文書之送達應以公告代之，並將公告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於機關網站公開，送達自公告之次日起生效，以作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另鑒於對境外業者之程序保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得對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公開揭示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以提醒業者公告送達之文書及該公告依本條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併予說明。\n\n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除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本條例之施行日期。\n\n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範內容，涉及電信主管機關辦理介接指定資料庫相關配套措施，另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公告事宜尚需時通盤檢視及準備；又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對違反義務規定情節重大之業者採取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較為嚴重之處置，恐致營運中斷及影響使用者權益，為使業者有相當時間因應，以積極採取適當防詐作為，主動遵循防詐義務，另第四十條第四項授權子法、第五項免責規定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處罰屬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上開規定之配套規範，爰將該等規定之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另定之，以符實際需求；其餘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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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陳冠廷等23人，針對藥局藥師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時，應製作紀錄，記載病人個人資料及藥品名稱、數量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詢，以維病人之權益。爰擬具「藥師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條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n\n前項處方調劑時，除受理醫師處方外，應製作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藥品之名稱、劑量、數量、用法、調劑者姓名及調劑日期，並保存三年。\n一、依藥師法第二十條規定，藥局藥師可依醫師之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給予病人藥品。惟同法第十八條僅規定「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而對於藥師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給予病人之藥品，並無規定應製作紀錄保存，倘病人因所調劑之藥品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時，將影響其申請藥害救濟之權利。\n\n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限期令醫事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為利於醫療事故爭議之調處，藥局屬醫事機構，應製作並保存病人相關資料以供查詢。\n\n三、為確保病人權益，爰此特提案修正藥師法第二十條，增訂藥師調劑藥品時，必須製作紀錄並比照第十八條規定保存三年，以供查詢。",
    "explanation": "一、依藥師法第二十條規定，藥局藥師可依醫師之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給予病人藥品。惟同法第十八條僅規定「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而對於藥師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給予病人之藥品，並無規定應製作紀錄保存。倘病人因所調劑之藥品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時，將影響其申請藥害救濟之權利。\n二、實務上常有醫師反映部分病人服用藥局藥師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之藥品，而造成過敏等相關症狀，但詢問病人或藥局時，因未保留殘存藥品及調劑資料，因而造成治療處置上的困擾。\n三、依據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限期令醫事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因此，為利於醫療爭議之調解，藥局屬醫事機構，應製作並保存病人相關資料以供查詢。\n四、為確保病人權益，爰此特提案修正藥師法第二十條，增訂藥局藥師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之藥品時，須製作紀錄並保存，以供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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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村里長因公傷亡撫卹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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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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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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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陳秀寳等20人，有鑑於村（里）長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村（里）置村（里）長1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協助政府各項行政事務工作，包括災害防救、地方建設、守望相助、環保、衛生、社會福利及各項政令宣導等，以上無不仰賴村（里）長的支持與協助。村（里）業務多元且層面廣泛，工作備極辛勞，其職業風險不亞於消防警政等公務人員。若因公傷病或死亡，亦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無法領取任何撫卹金，亦無「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適用，其公務及執務之保障尚顯不足，爰擬具「村里長因公傷亡撫卹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村（里）長因公傷病或死亡之撫卹權益，特制定本條例。\n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意旨。\n\n二、對於第一線服務民眾勞苦功高之村（里）給予因公傷亡撫卹之權益。\n\n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村（里）長，係指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由村（里）民依法選舉出之村（里）長及由鄉（鎮、市、區）公所遴聘之村（里）長。\n一、明定本條例之適用範圍。\n\n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民選村（里）長，及第二項規定之因無人參選，所遴聘之村（里）長，皆屬本條例適用範圍，因公傷病或死亡時，應給予撫卹。\n\n第三條　村（里）長因公傷病或死亡應予撫卹金者，其預算由內政部編列之。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n\n一、傷病者：發給傷病撫卹金，以其本人為領受人。\n\n二、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領受人。\n明定村（里）長撫卹金預算來源及領受對象，在職傷病者由本人請領，在職死亡者則由遺族請領。\n\n第四條　村（里）長因公死亡，其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下：\n\n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n\n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n\n三、兄弟姐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n\n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n\n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撫卹金。如有拋棄或死亡或其他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族領受，同一順序均無人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n\n第一項遺族，村（里）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n\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及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定之。\n一、明定遺屬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及限制。\n\n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及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訂定。\n\n第五條　村（里）長因公傷病依本條例給與撫卹金，如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一次撫卹金外，並依村（里）長每月事務補助費標準金額加發八個月。\n\n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n\n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n\n二、為救護公共災害而致傷病。\n\n三、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而致傷病。\n\n四、於辦公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村（里）長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n\n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n\n第一項所稱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致退職，指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標準；因公傷病者，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n\n第二項各款因公傷病情事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定之。\n一、明定因公傷病之定義。\n\n二、明定村（里）長因公傷病致退職加發給與標準。\n\n三、明定因公傷病致退職情事標準及因公傷病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訂定。\n\n第六條　前條村（里）長因公傷病之撫卹金應一次給與，計算基準如下：\n\n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前項給與之基數，合計最高以三十二個基數為限。\n\n傷病撫卹金依村（里）長每月事務補助費標準金額為基數。\n一、明定村（里）長請因公傷病之撫卹金給與標準。\n\n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已明定村（里）長每月事務補助費金額。為避免日後村（里）長事務費有調整，本條例不明定基數金額，而係依村（里）長事務補助費金額標準預留調整彈性。\n\n三、撫卹金以一次給與之方式行之。\n\n第七條　村（里）長因公死亡者，依前條之標準給與撫卹金外，並依村（里）長每月事務補助費標準金額加發二十四個月。\n\n所稱因公死亡，指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n\n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n\n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死亡。\n\n三、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n\n四、於辦公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死亡。\n\n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n\n前項各款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定之。\n\n村（里）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給與或減給撫卹金。\n一、明定因公死亡之定義。\n\n二、明定村（里）長因公死亡之加發給與標準。\n\n三、明定因公死亡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訂定。\n\n第八條　依第五條至第七條給與撫卹金者，於村（里）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時，得不給與或減給與撫卹金。\n本條例之傷病或死亡撫卹金係為補足村（里）長權益上之不平等，故若於村（里）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時，得不給與或減給與撫卹金，以期公平。\n\n第九條　村（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傷病撫卹金之權利：\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n\n五、因案撤職。\n\n六、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七、禠奪公權終身。\n明定村（里）喪失申請傷病撫卹金之原因。\n\n第十條　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死亡撫卹金之權利：\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三、禠奪公權終身。\n明定村（里）長之遺族喪失申請、領受死亡撫卹金之原因。\n\n第十一條　申請因公傷亡撫卹金之權利，自得申請之當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n\n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自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n\n村（里）長因公傷病致退職時未申請、領受傷病撫卹金，於申請、領受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其傷病撫卹金得由其遺族申請領受。\n\n村（里）長或其遺族逾前三項之請領時效而未領取之撫卹金，均歸屬公庫。\n明定村（里）長撫卹金申請權及受領權之消滅時效。\n\n第十二條　申領本條例各項撫卹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n規定申請、領受撫卹金權利之保障。\n\n第十三條　村（里）長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給；其給與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村（里）、鄰長在職死亡時應給與殮葬補助費。\n\n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n授權內政部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n\n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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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2人，鑒於工廠於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應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俾利減少工安事故之發生。民國112年屏東工廠發生大火，造成十人死亡、百人受傷，事故原因包含工廠內存放逾管制量三十倍之危險物品，且未申報予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難以即時監督掌握。為最大程度且積極地保障國人與環境之安全，將處罰金額改採逐次遞增制，以督促違法狀態得以盡速改正。另為符合整體法制，調整相關法條之順序。綜上所述，爰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三及第二十八條之十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八條之十三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至上限金額。\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n\n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期限之規定，或有申報不實。\n一、工廠於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應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俾利減少工安事故之發生，保障場內勞工、救災人員、周遭工廠或居民之權益。惟目前危險物質之申報，主要係仰賴工廠自主申報。而近年導致環保或工安事故之工廠，多未依照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落實危險物品之申報，使主管機關難以即時監督掌控，危及國人安全與自然環境。\n\n二、例如民國112年屏東明揚工廠發生大火，造成十人死亡、百人受傷，其中更有四名消防員係在未即時、充分知悉火災現場資訊下，前往救援，因而殉職。經查，工廠內存放逾管制量三十倍之危險物品，並未申報，顯見工廠未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n\n三、承前所述，針對工廠違反前述申報危險物品義務者，將處罰改採逐次遞增制，以督促違反狀態得以盡速、即時改正，符合比例原則，有效維護人民權益。\n\n第二十八條之十四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並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n一、依照行政法規會編印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法律案罰則之規定，應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本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之十三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顯重於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三之罰鍰金額。\n\n二、為遵循法制體例，爰調整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三為第二十八條之十四。",
    "explanation": "一、鑒於是類申報義務仰賴工廠之自主性，爰將裁罰改採逐次遞增制，以督促違反狀態得以盡速、即時改正，符合比例原則，有效維護人民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三）\n二、為遵循法制體例，「應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爰調整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三為第二十八條之十四。（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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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青年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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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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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蘇巧慧",
      "蔡易餘",
      "沈伯洋",
      "王世堅",
      "洪申翰",
      "鍾佳濱",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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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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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莊瑞雄、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鑒於國際早已對青年族群訂有《世界青年行動綱領》、《2030青年策略》等指導性政策，且部分國家立有青年專法或青年專責單位，而我國仍停留於2015年之《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亦缺少青年專責部會統籌，致青年事務散落各機關。為呼應國際對青年議題之重視，且比照兒童及青少年、年長者，亦應保障青年各項權利及福利，同時促進青年發展，並給予相關協助，以求帶動國家整體進步，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青年經濟、社會、文化等各層面權利，並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n\n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並促進其社會參與，增進其福祉。\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相關之公共事務。\n\n四、青年政策：指以青年為主體所實施之政策。\n\n五、青年援助：指為提升青年生活品質，並促其發展，所提供之經濟性援助。\n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n\n二、依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為本法之青年。\n\n三、參酌韓國《青年基本法》、芬蘭《青年法》皆有明定青年政策、青年事務等規範，爰訂定相關名詞作為本法之主軸。\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青年事務專責單位；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n\n第四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之形成公正及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於制（定）訂青年政策、法律及計畫時，應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n本法以青年為主體，應採納青年之意見，故應設立其參與青年政策制定之管道，保障其權利。現行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亦為強化青年公共參與及溝通機制，提供形成政策之參與管道，爰將該制度法制化。\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升青年就業品質，加強青年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青年就業及創業環境，並利其職涯發展。\n聯合國《2030青年策略》指導之聯合國青年事務五大優先事項中，包含支援青年有更多機會得到體面之（decent）工作及生產就業（productive employment）；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加強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創新創業環境，爰參酌二者訂定第五條。\n\n第六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友善青年之教育環境，提供青年多元學習管道，並培養青年技能、創造力、專長。\n聯合國《2030青年策略》指導之聯合國青年事務五大優先事項中，包含支援青年獲得更多的教育及健保服務；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提供多元學習管道，激發學習潛能，培養創意創新思維及獨立思考之能力，爰參酌二者訂定第六條。\n\n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致力營造安居、適居之居住環境。\n參酌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打造青年安居且適育之環境；另因應青年居住議題，高房價成為青年成家立業之困境，故青年政策亦應涵蓋「青年安居」，爰訂定第七條。\n\n第八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n參酌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長或青年基礎健康資訊，建構青年心理健康服務網絡；另因應青年心理健康問題嚴重，研究顯示近十年之憂鬱症盛行率增加兩成，112年衛生福利部更推動「年輕族群心理健康支持方案」，為持續辦理相關心理支持性政策，爰訂定第八條。\n\n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協助青年經濟獨立，並提供青年援助。\n經濟獨立可為兒童蛻變為青年之重要指標，美國研究顯示青年經濟獨立時間越趨延後，且獨立比例占比不高，僅33.4%青年完全獨立於父母。為協助青年經濟獨立，更擴大獨立於社會上生存，爰訂定第九條。\n\n第十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社會及文化活動，支持青年發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並致力營造文化多元及平等之環境。\n參酌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拓展青年理解多元文化，鼓勵各族群發展其文化，促進文化融合；同時參酌《兒童權利公約》之文化休閒權，使其亦有青年之適用，爰訂定第十條。\n\n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並提供青年公共參與之機會及管道，確保享有公平及公正之意見表達權利。\n聯合國《2030青年策略》指導之聯合國青年事務五大優先事項中，包含保護與促進青年的權利，支持其公民及政治參與；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提供青年公共政策參與機會，及理性表達意見管道，爰訂定第十一條。\n\n第十二條　政府應支持青年參與國際合作及交流，並得給予經濟性協助。\n聯合國《無限世代》（Generation Unlimited）之政策意涵提及青年為聯合國工作推動者之一，應納入地方、國家和國際層面的決策機制；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拓展青年國際體驗學習、培育國際化青年人才、提供國際交流整合資訊及機會，為促使我國青年參與國際公共事務，擴大國際間青年合作，政府有責任提供經濟支持，爰訂定第十二條。\n\n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並應邀集推動青年發展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青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青年政策。\n\n前項青年發展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青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一、現行有教育部青年發展署推動青年相關政策，惟同時亦有其他部會協助青年政策，如：勞動部關注青年勞動議題、文化部辦理青年文化體驗；另有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提供青年政策意見，故現行青年政策有多重單位辦理。此外，地方政府並非皆設有青年局之青年相關單位。為統一權責，爰應由中央設立專責單位；另為促進各地推動青年事務，地方政府亦應設置青年局處。\n\n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要求各級政府應廣邀各界參與青年政策之制定，且為保障民眾參與及考量性別多元，爰訂有人數及單一性別之標準。\n\n第十四條　政府應每四年於年度初期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並書明用於青年之所有資源及發展願景。\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四年訂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依前條之規定，廣納各界意見，並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n一、參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有關發布白皮書之規定，明定每四年應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且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此再訂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n\n二、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綱領應同前條之規定，廣邀各界民間人士參與制定，並由行政院每四年召開國是會議討論之，再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合理分配及專款專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n\n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推動青年發展及辦理青年事務等相關事項。\n一、為支持青年事務推展，且第十條規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便應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並明定專款專用，避免預算無法實際用於青年。\n\n二、青年為國家社會之棟樑，對國家未來動向有深遠影響，為協助青年長期發展，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爰明定青年發展基金之設置依據及設立宗旨。\n\n第十六條　政府應訂定臺灣青年日，以提升對青年議題之重視。\n聯合國於1999年通過第54/120號決議，將國際青年日訂於每年8月12日，爰明定我國應設立臺灣青年日。\n\n第十七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及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保存及定期公開結果，提供青年政策制定及規劃、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明定政府應設立相關研究機構，以精進青年政策，並於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範下公開之。且為利於研究，非有正當理由或違反法令，各相關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研究機構相關資料，惟取得資料之方式須依法為之。\n\n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各地區青年交流及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推動青年事務，並提供青年援助。\n各地區域之青年發展程度不一且多元，為促進地區青年交流，並支持在地青年發展，且應由政府提供相關協助，爰訂定第十八條。\n\n第十九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發展，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非營利組織及團體經營不易，若無法自主募款，需仰賴政府補助，為協助青年團體發展，並培力青年人才，爰訂定第十九條。\n\n第二十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及地方首長參與。\n青年政策涉及多項領域，為了解各級政府辦理青年事務之情形，應由行政院長召集部會首長及地方首長，定期召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檢討之。\n\n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n本法施行後，將為唯一青年專法，爰應依本法制定相關子法，並修正或廢止其餘青年事務之法規。\n\n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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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9人，為避免不應行駛在道路之車輛懸掛試車牌持續上路，將提供試車牌予報廢車或遭吊銷車輛以及未按規定使用試車牌照此兩項行為納入處罰範圍，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n\n一、未領用牌照行駛。\n\n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n\n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n\n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n\n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n\n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n\n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n\n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n\n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n\n十一、第二類試車牌借供報廢車和吊扣、吊銷期間車輛使用者。\n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n\n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n\n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n一、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一項增加第十一款，近期發生部分業者或駕駛將試車牌以出租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懸掛於報廢或遭吊扣、吊銷之車輛，恐滋生交通安全問題，故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以杜絕此類情形發生。\n\n第十五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n\n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n\n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n\n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n\n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n\n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n\n七、領用試車牌照，未依其領用目的使用。\n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n一、本條第二項未修正。\n\n二、試車牌供汽車買賣業、汽車製造業或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並懸掛於試行之汽車。然近期有駕駛領用試車牌卻未按其領用目的使用，甚至將其租給他人使用，為杜絕此種情形，遂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以完善試車牌使用規範。",
    "explanation": "近期發現部分報廢車輛掛試車牌行駛於道路上，按報廢牌照規定該車輛理應無法使用，無重新領牌可能性；亦有部分牌照受吊扣6個月之車輛，懸掛試車牌繼續行駛之案例，兩種情形都將造成車輛行駛在路上增加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因此修正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完善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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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林宜瑾等18人，鑒於近年各區域發展不均，部分縣市人口外移嚴重，若依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恐對於縣、市議員人數產生衝擊，影響地方問政品質。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部分人口數之縣市應具備之議員總額上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n\n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n\n一、直轄市議員總額：\n\n(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n\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n二、縣（市）議員總額：\n\n(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n\n(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n\n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n\n(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n\n(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n\n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n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n\n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n一、本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n\n二、本條第二項針對縣、市議員總額之縣市人口規定已逾十五年未修，為配合我國人口結構改變，調整各人口數之縣市所應享有之縣、市議員上限，以維護地方議會之問政品質。",
    "explanation": "臺灣城鄉發展落差嚴重，且發展較為落後之縣市往往幅員遼闊、轄內地形複雜，住民對於民意的傳達不易，更需民意代表協助傳達地方需求，為使近年人口外流所造成縣、市議員減少之衝擊降低，爰調整地方制度法中部份針對議員總額所規定之縣市人口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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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1人，鑒於我國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實施《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婚姻及家庭已不限於一夫一妻之異性結合，為避免法規文字僵固導致規範疏漏，故修正本法用詞。另，國人及社會對不同型態之家庭與情感樣態已日漸開放，本法所開放對象，應與時代俱進彈性動態調整。綜上，爰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配偶、人工生殖受術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n一、因應家庭型態多元，家庭樣態不再侷限於異性戀夫妻，故修正文字。\n\n二、新增人工生殖受術者，使婚姻不再是決定受術者能否接受人工生殖技術的要件之一。\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配偶，且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n\n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孕育生產胎兒者。\n\n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n\n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n\n九、人工生殖受術者（簡稱受術者）：指接受人工生殖，以子宮孕育生產人工生殖子女之人。\n一、因應家庭樣態多元化，故修正第一項夫妻文字。\n\n二、由於社會型態迅速變化，人工生殖技術開放對象應隨社會變動有所擴張，故新增第一項第九款。\n\n第五條　以取出配偶之一方之精子植入配偶另一方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n\n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配偶、受術者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n《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後，家庭的性別樣態更加多元，婚姻也不再限於異性夫妻，應配合第二條修正納入多元受術者，故修正法律文字。\n\n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者、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n一、依民法修正成年規定，爰修正條文規定。\n\n二、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n\n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n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n\n第十一條　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配偶之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n\n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n\n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n\n單身者經第七條檢查及評估，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n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施行後，婚姻與家庭關係不再僅限於一夫一妻之異性結合，爰調整條文文字，以配偶之一方及配偶另一方取代夫及妻文字，避免出現法規疏漏。\n\n二、第一條修正後納入單身者接受人工生殖技術，故新增本條第三項，單身者接受人工生殖技術之程序。\n\n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或受術者或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n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n\n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n\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參考。\n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n\n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醫療機構依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n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n\n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一方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一方接受產前遺傳診斷。\n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n\n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提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n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n\n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n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n\n第二十三條　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另一方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配偶另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n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n《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施行後，婚姻與家庭關係不再僅限於一夫一妻之異性結合，爰調整條文文字，以配偶之一方及配偶另一方取代夫及妻文字，避免出現法規疏漏。\n\n第二十四條　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配偶另一方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配偶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施行後，婚姻與家庭關係不再僅限於一夫一妻之異性結合，爰調整條文文字，以配偶之一方及配偶另一方取代夫及妻文字，避免出現法規疏漏。\n\n第二十五條　配偶之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n《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施行後，婚姻與家庭關係不再僅限於一夫一妻之異性結合，爰調整條文文字，以配偶之一方及配偶另一方取代夫及妻文字，避免出現法規疏漏。",
    "explanation": "一、因應當代社會家庭型態多元酌修正文字，並適當開放更多對象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修訂條文第一條）\n二、配合第一條修正文字；針對第一條修正開放之「人工生殖受術者」新增定義。（修訂條文第二條）\n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後，家庭的性別樣態更加多元，婚姻也不再限於異性夫妻，爰配合順修法律文字。（修訂條文第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n四、配合民法修正酌修男女成年年齡至十八歲。（修訂條文第八條）\n五、配合開放對象擴增，新增受術者須接受第七條之檢查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修訂條文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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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林月琴、林宜瑾、陳秀寳、陳冠廷、蘇巧慧等26人，有鑑於學校午餐長年為國人所關注之議題，近期發生多起學校營養午餐滲有異物、品質不良、食材過期、食物中毒等相關新聞，造成社會大眾人心惶惶。究其原因，實乃因為現行規範學校營養午餐之法律規範，僅有學校衛生法部分條文處理，其餘規範僅靠行政命令或根本尚無規範。考量營養午餐議題涉及層面之廣，跨足中央與地方自治事項，多數實務運作面對之問題，宜以法律位階之規範予以規制始較能解決問題。故為保障學生在校飲食營養健康，賦予全國學校午餐事務適當法源依據、促進校園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爰擬具「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促進學校學生營養及身心健康，推動校園飲食及國民營養教育，完備學校午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法。\n\n有關學校提供午餐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n\n二、本法訂定之意旨係為促進兒少營養及身心健康，推動校園飲食及國民營養教育，完備學校午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n\n三、第二項明定本法採取基本法之位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涉及主管機關。\n\n二、本法所規定之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職掌甚多，為使各機關密切配合，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藉以提高行政效率。\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學校如下：\n\n一、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n\n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n\n三、私立實驗教育學校。\n\n四、原住民族學校。\n\n五、特殊教育學校。\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n\n幼兒園辦理學校午餐之事項，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相關規定辦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適用之學校範圍。\n\n二、由於幼兒園之廚房設施設備需求、餐飲製備過程與其他學校有異，且幼兒園已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及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標準規範等規定必須遵守，為避免重複規範，爰訂定第二項，明確指出幼兒園應適用之規定。\n\n第四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飲食教育工作。\n為使學校及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有規範可得依循，爰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研擬全國性之學校午餐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n\n二、協調及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資源。\n\n三、協助、督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落實學校午餐供應業務之辦理。\n\n四、推動全國性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n\n五、其他全國性有關學校午餐供應相關事務。\n\n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學校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食品技師代表、相關機關（構）代表。\n\n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n\n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有鑑於學校營養午餐制度涉及層面相當廣泛，同時亦涉及不同組織、團體、單位之業務，為使政策制定之主管部門聆聽各界聲音、午餐政策更能符合各方面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餐委員會及其任務內容。\n\n二、為確保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源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性別比例。\n\n四、為促進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進行，並保障社會大眾對於政府部門政策「知」的權利，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開會頻率且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n\n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研擬地方性之學校午餐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n\n二、協助、督導及考核所屬學校落實學校午餐供應業務之辦理。\n\n三、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食材、人力、設備、運輸成本等因素，協調所屬學校午餐餐費價格相關事宜。\n\n四、推動地方性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n\n五、其他地方性有關學校午餐供應相關事務。\n\n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學校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食品技師代表、相關機關（構）代表。\n\n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n\n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一、有鑑於學校營養午餐制度涉及層面相當廣泛，同時亦涉及不同組織、團體、單位之業務，為使政策制定之主管部門聆聽各界聲音、午餐政策更能符合各方面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餐委員會及其任務內容。\n\n二、有鑑於營養午餐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學校午餐餐費事宜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主導，為確保各縣市學校午餐餐費能夠依地方特性適度調整，且盡可能依循消費者物價指數、食材、人力、設備、運輸成本彈性調整學校午餐餐費，故特別於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任務中，明定協調所屬學校午餐餐費價格相關事宜。\n\n三、為確保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源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n\n四、第三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性別比例。\n\n五、為促進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進行，並保障社會大眾對於政府部門政策「知」的權利，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開會頻率且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n\n六、第五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七條　學校應設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任務如下：\n\n一、審議學校午餐供應計畫。\n\n二、團膳供應契約內容審議、廠商評選、採購方式及程序訂定、供應品質管理、違反契約之處置。\n\n三、建立學校廚房衛生自主管理機制。\n\n四、推動校園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n\n五、其他有關學校午餐供應之事務。\n\n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n\n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四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現行國教署頒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爰於第一項明定相應之條文，並規範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之任務。\n\n二、為確保學生及家長的意見得於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中提出，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n\n三、第三項明定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於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比例及性別比例。\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寬列預算辦理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所擬之各項實施方案。\n為落實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所擬定之各項規劃，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寬列預算辦理，預算之執行效果應列入督導考核。\n\n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或下級機關辦理學校午餐推動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n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所主管學校或下級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推動相關工作者，除應給予督導及協助外，並因其績效之優劣，而給予獎勵或糾正。\n\n第二章　學校午餐之提供與採購\n章名。\n\n第十條　學校於學期期間學生到校日，以供應學生午餐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得視需要供應學生午餐。\n明定學校供應學生午餐之時間，學期期間以供應學生午餐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則視需求供應。\n\n第十一條　學校提供午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n\n一、自設廚房供應學生午餐。\n\n二、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n\n三、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午餐。\n\n四、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n\n五、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供餐。\n\n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團膳廠商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向學校供餐時，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n\n學校自設廚房提供午餐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學校提供午餐之方式相當多元，為明確將所有午餐供應方式進行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各種午餐供應方式。\n\n二、為確保由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提供午餐時，得以便利、快速、新鮮之方式提供，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n\n三、考量學校設置廚房，或修繕、更新相關設備需要經費，爰於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n\n四、為使學生於學校用餐能有較佳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n\n第十二條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原則，並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之飲食需求。\n\n學校提供午餐之內容，應以三菜一湯一主食為原則，並應兼顧蔬果與乳品之攝取。\n\n學校供應學生午餐之食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建立追溯追蹤機制，並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n\n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前項之食材，並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學校供應學生午餐應以安全、衛生及營養為原則，且考量學生基於文化、宗教信仰、身體健康因素，有不同飲食之需求，學校於午餐供應食應予尊重，不宜強迫提供。\n\n二、考量學校午餐製作需要時間製做多道菜色不僅造成人力問題，亦增加食安風險，且為避免廠商間惡性競爭，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供應午餐應以三菜一湯一主食為原則，並應兼顧蔬果及乳品之攝取。\n\n三、農業部為推廣我國國產食材，提出學校使用三章一Q食材（CAS臺灣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或臺灣有機農產品等標章認證、生產追溯二維條碼）補助獎勵金之措施，覆蓋率已達98%，惟考量部分食材並非我國所生產，爰於第三項規定學校午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之食材，並建立追溯機制以及配合學校衛生法相關規定。\n\n四、第四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以發展地方飲食特色。\n\n第十三條　學校提供午餐之營養成分，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辦理。\n\n前項基準，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n一、為確保學校得提供具備足夠營養成分的午餐，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n\n二、有鑑於建議學校學生飲食之每日攝取量以及相關營養基準應隨著社會發展以及科學研究而有所不同，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二項所制定之辦法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n\n第十四條　學生午餐費用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向學生收取，或由各級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午餐食材費用占前項學生午餐費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n\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n\n各級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午餐費用及補助款、第三項午餐費用、第四項補助款及獎勵、第五項補助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除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補助外，其餘項目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爰於第一項學校提供午餐應向學生收取費用，另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學校午餐餐費補助。\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各地差異訂定學校午餐食材費用占午餐費用之比率。\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n\n四、考量各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因財政因素，難以對學校提供之飲食或者對於弱勢學生給予相當之補助，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供應費用。\n\n五、有鑑於部分地區（如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對於食材之取得較不容易，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n\n六、第六項明定餐費、補助款、獎勵金等經費應專款專用，且除弱勢學生之費用補助外，其餘項目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五條　學校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設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n\n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之契約，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n\n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學校午餐採購。\n一、為防止學校午餐採購發生弊端，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採購程序，且不得要求廠商提供不當之行為與待遇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n\n二、為統合各學校午餐採購模式，避免不同學校採用不同契約書，造成採購上困擾之問題，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之契約，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n\n三、明定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學校午餐之採購。\n\n第十六條　學校辦理學生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管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n為防止學校午餐採購發生弊端，爰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管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以透明學校午餐財務收支。\n\n第三章　學校午餐之相關人員\n章名。\n\n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飲食業務。\n\n學校辦理午餐業務，以至少置一名營養師為原則。\n\n地方主管機關得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n\n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n\n一、依第十三條所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設計菜單。\n\n二、學校廚房衛生安全督導。\n\n三、學校午餐膳食相關業務之管理及執行。\n\n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營養師，其人數、職責、聘任標準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由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提供學校午餐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標準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各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辦理學校飲食業務，並置專職營養師。\n\n二、為確保學校午餐之提供以及飲食營養教育之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辦理午餐業務，以至少置一名營養師為原則。\n\n三、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學生人數以及學校距離分布等因素，且實務運作中亦有中央廚房協助供餐之情形，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n\n四、第四項明定營養師之業務。\n\n五、第五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制定各級主管機關、學校營養師有關人數、職責、聘任標準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六、第六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中央廚房、團膳廠商營養師人數、職責、聘任標準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八條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聘請專職人員擔任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午餐工作。\n\n前項學校午餐執行秘書之聘任資格、聘任程序、工作業務、工作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現行學校午餐執行秘書多係要求學校教職員工兼任之，惟實務運作中時常發生由新進的菜鳥教師兼任，致使午餐執行秘書流動率高，且欠缺足夠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應聘專責人力負責午餐執行秘書工作。\n\n二、第二項明定有關午餐執行秘書之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九條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午餐者，應聘用校廚。\n\n校廚之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教育訓練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校廚人數與供應飲食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高於一比二百五十。\n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提供飲食者，應聘用校廚。\n\n二、第二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明定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教育訓練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校廚人數比例上限。\n\n第四章　廚房及食材衛生管理\n章名。\n\n第二十條　為簡化食材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n\n前項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n\n第一項食材採購平台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學校午餐所使用的食材得以穩定提供，並建置食材食品安全檢驗機制，及簡化學校採購食材之行政流程程序，爰明定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n\n二、有鑑於教育部已經建置「校園午餐食材登錄平臺2.0」供學校、團膳業者登錄每日學校食材以及午餐內容，並供社會大眾查詢，為簡化行政程序，避免資料重複登錄，爰於第二項規定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n\n三、第三項授權農業主管機關訂定食材採購平台相關辦法。\n\n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食材供應業者、食品安全檢驗人員、團膳業者、學校等相關人員每日應依其各自負責事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登載下列資訊：\n\n一、主食材原料及產地。\n\n二、營養標示。\n\n三、過敏原資訊。\n\n四、食材供應業者。\n\n五、食材所具標章。\n\n六、食品安全檢驗結果。\n\n七、團膳廠商。\n\n八、學校午餐成品照片。\n\n學校提供午餐之內容包含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者，應告知學生，並於提供時標示。\n一、學校午餐登錄平臺內容繁雜，為簡化行政程序、使各自人員就各自負責事項填寫登錄資訊，爰於第一項規定相關流程以及應填報之資訊。\n\n二、第一項所指「依其各自負責事項」係指由食材供應業者負責登載主食材原料及產地、營養標示、過敏原資訊、食材供應業者、食材所具標章；食品安全檢驗人員負責登載食品安全檢驗結果、學校及團膳廠商負責登載團膳廠商及學校午餐成品照片。\n\n三、第二項學校提供午餐之內容包含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者，應告知學生，並於提供時標示。\n\n第二十二條　學校自設廚房或由中央廚房提供午餐者，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一次，並予紀錄；其記錄應保存三年。\n\n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n\n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n\n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n\n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之食品衛生管理，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n\n前五項之廚房設備標準、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環境，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自設廚房或由中央廚房提供飲食者，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並規範檢查頻率及記錄保存年限。\n\n二、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內容。\n\n四、第四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相關教育訓練及安全講習，並規範相關人員應參與衛生安全講習之最低時數。\n\n五、第五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飲食衛生之頻率以及抽查內容。\n\n六、第六項明定前五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三條　學校係由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提供者，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n\n學校得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發現有衛生不良情形者，應立即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n\n學校辦理午餐採購完畢後，應彙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並作為衛生管理稽查之參考。\n\n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午餐公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至少一次。\n一、明定外訂餐盒或團膳廠商之人員或廠房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n\n二、為確保廠商供餐之內容與品質，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得派員或委託代表至廠房瞭解衛生情形並做相應處理。\n\n三、考量每個廠商依其人力、廠房規模，所具備供應午餐或食材之量能有所限制，如超出量能供應，恐會帶來食安風險。爰於第三項規定學校午餐採購完畢後，應將採購相關內容（如供應內容、餐數……等）通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並作為日後衛生管理稽查之參考。\n\n四、為使主管機關與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及衛生把關，爰於第四項規定聯合稽查等相關措施。\n\n第二十四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其通報機制、檢體採樣、供餐應變措施、處置方式之辦法由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有鑑於近年學校食安及疑似食物中毒安建頻傳，縱使衛福部已制定《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處理要點》等規範，多數學校發生食安獲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時，多難以遵循前開規範處理。爰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並制定相關之辦法。\n\n第五章　學校飲食教育\n章名。\n\n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n\n學校實施前項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n一、有鑑於立法院已通過《食農教育法》，為有效推動學校飲食教育，爰明定學校應實施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教育。\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實施前項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有鑑於立法院已通過《食農教育法》，為有效推動學校飲食教育，爰明定學校應實施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教育。\n\n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關注學生午餐剩食之情形，並透過課程教案宣導剩食減量。\n明定學校應注重學生剩食之情形，並應透過教案宣導剩食減量。\n\n第六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七條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及第二十七條有關學校膳食之規定，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n一、有鑑於現行對於學校飲食供應之規範係規定於學校衛生法中，自本法制定後，為避免重複規範孳生法律適用疑義，爰規定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n\n二、不在本法第三條所定「學校」範圍內之學校（如大專院校），仍適用本條所列學校衛生法規範。\n\n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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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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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琪銘、陳亭妃、張宏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有關「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申請期限為二年（自111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9日）一案。近來有部分宗教團體表示在申請文件資料準備上需耗費較多時間，因此為能更廣泛服務宗教團體，避免宗教團體財產淪為私有並減少權屬爭訟，提案修法展延期限二年（至115年6月9日止），爰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宗教團體得就前條第一項不動產，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歸屬審認，逾期不予受理。\n一、「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奉總統111年6月8日華總一字第11100048101號令公布，並於111年6月10日施行。經查該條例第五條規定略以：「宗教團體不動產，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歸屬審認，逾期不予受理。」因此本案申請期限依照該條例第五條規定為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n\n二、據統計全國有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宗教團體數量約有2,476家，截至113年4月底，已有533家宗教團體提出不動產權屬審認申請，完成囑託更名登記及限制登記之不動產1,769筆，已有效減少宗教團體財產淪為私產並減少權屬爭訟，實為政府解決宗教團體疑難問題之德政。然而，目前仍然有超過七成以上有借名登記情形之宗教團體尚未提出申請。\n\n三、考量本條例規範內容並無前例，負責實際執行之地方政府經驗不足，部分宗教團體表示在申請文件資料準備上需耗費較多時間，為能更廣泛服務宗教團體，避免宗教團體財產淪為私有並減少權屬爭訟，建請展延申請期限二年至115年6月9日止。",
    "explanation": "一、「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奉總統111年6月8日華總一字第11100048101號令公布，並於111年6月10日施行。經查該條例第五條規定略以：「宗教團體不動產，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歸屬審認，逾期不受理。」因此本案申請期限依照該條例第五條規定為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n二、據統計全國有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宗教團體數量約有2,476家，截至113年4月底，已有533家宗教團體提出不動產權屬審認申請，完成囑託更名登記及限制登記之不動產1,769筆，已有效減少宗教團體財產淪為私產並減少權屬爭訟，實為政府解決宗教團體疑難問題之德政。然而，目前仍然有超過七成以上有借名登記情形之宗教團體尚未提出申請。\n三、考量本條例規範內容並無前例，負責實際執行之地方政府經驗不足，部分宗教團體表示在申請文件資料準備上需耗費較多時間，為能更廣泛服務宗教團體，避免宗教團體財產淪為私有並減少權屬爭訟，建請展延申請期限二年至115年6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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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為因應國際經貿情勢變動及產業發展趨勢，中小企業仍面臨升級轉型之挑戰，有持續提供租稅優惠措施，以促進中小企業投入創新研發及作價流通智慧財產權之必要。另，現行有關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租稅優惠之增僱員工優惠措施曾啟動二次，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僅曾啟動一次。鑒於我國經濟情勢於過去十年間經歷顯著變化，經評估於景氣反轉階段鼓勵企業增僱或加薪之租稅優惠已達成階段性任務；近年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轉型，中小企業人才需求趨於多元，且國內少子女化及高齡化已成趨勢，為持續提升中小企業延攬青年，並提高中小企業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意願，及協助中小企業留用人才及提高基層員工薪資，應一併檢討修正增僱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措施。爰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n\n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n\n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n一、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經濟部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以經企字第一○五○四六○○四四○號令闡明有限合夥亦屬中小企業範疇，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包含依法辦理有限合夥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n\n二、考量事業組織模式漸趨多樣化，簡化認定，並為利彈性調整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爰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n\n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將有限合夥納入為中小企業範圍，並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將適用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三十六條之二　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或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增僱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n\n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現行條文係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鼓勵中小企業於經濟不景氣時，擴大投資並創造就業及調高基層員工薪資，爰規定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得享有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惠。惟本措施施行十年來，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曾啟動二次，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僅曾啟動一次，且目前經濟情勢與當年已有差異，評估現行條文鼓勵企業於景氣反轉階段增僱或加薪之目的，已完成階段性任務，爰刪除有關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相關規定。\n\n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為第一項：\n\n(一)近年我國人口結構呈現少子女化情形，且中高齡及高齡以上勞動參與率雖已漸次提升，但仍不及鄰近國家。考量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轉型，中小企業人才需求逐漸多元，及配合政府促進青年、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政策，活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動力將有助於緩解未來勞動力短缺課題，為鼓勵中小企業延攬青年，提升中高齡及高齡人力資源規劃意願，爰明定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及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為百分之一百五十。\n\n(二)另現行第一項規定增僱員工薪資加成費用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已表明有符合要件之增僱事實即得於增僱當年度申報結算所得稅時提出租稅抵減適用之意涵，為避免誤解除增僱年度外，往後「每年」仍可適用租稅優惠，爰刪除「每年」之文字，以資辨明。\n\n三、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n\n(一)配合最低工資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又為鼓勵中小企業替員工加薪，協助其留用人才，爰將現行支付薪資金額加成減除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修正提高為百分之一百五十。\n\n(二)刪除「每年」之文字，理由同說明二、(二)。\n\n四、中小企業倘不符租稅優惠申請適用之要件，本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爰刪除第四項。\n\n五、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爰予刪除。\n\n第三十六條之三　中小企業已依其他法律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就同一事項同時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同租稅優惠規定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享有。\n\n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為確保租稅優惠之衡平，避免單一企業重複享有租稅優惠，使相關中小企業均能充分運用，爰修正明定中小企業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或本條例所定不同之租稅優惠。\n\n二、為提高中小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督促企業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並參酌現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中小企業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各該項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n\n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n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名稱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鑑於現行條文規定設置之中小企業政策審議委員會，性質為任務編組，非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並考量該會審議內容及組成人員等情，爰修正其名稱，並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之。又該審議會組成之相關規定無須於本條例明定，爰刪除後段規定。\n\n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鑑於本條例已歷經數次修正，為使另定施行期間條文之規範明確，爰依體例將現行第四十條本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現行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三、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四、增訂第四項：\n\n(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n\n(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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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鑑於近年離島觀光蓬勃發展，積極發展在地特色國旅亦為我國之重要觀光政策。惟因離島旅遊人數逐年增加，為提升遊客旅遊品質，避免港口及機場壅塞。爰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使離島地區免稅購物商店得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向海關申請登記通過後，於臺灣本島兩地通航港口及機場設置提貨處，以有效改善舒緩港口機場壅塞問題，提升遊客旅遊品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並得於臺灣本島兩地通航港口及機場設置提貨處。\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或臺灣本島提貨處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旅客之保稅貨物，除藥品及醫療器材外，得免為中文標示。\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或臺灣本島提貨處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第四項與第六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六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或臺灣本島提貨處提領。\n鑑於近年離島觀光蓬勃發展，積極發展在地特色國旅亦為我國之重要觀光政策。惟因離島旅遊人數逐年增加，為提升遊客旅遊品質，避免港口及機場壅塞，爰增訂得於臺灣本島兩地通航港口及機場設置提貨處，減輕旅客購買後之旅運問題，增加旅客購買意願，提升觀光旅遊產業之附加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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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李坤城等18人，鑒於營造業法第二十三條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之日起，即限制營造業於一定期間內之承攬總額不得超逾淨值二十倍。惟此規定歷經數十載均未變革，考量物價指數大幅波動、產業型態轉變等，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擬具「營造業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三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三十倍。\n\n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一定金額以上之重大公共工程承攬總額管制計算方式及一定期間之認定與調整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營造業承攬工程現況，爰修正第一項，提高承攬總額為淨值三十倍。\n\n二、因應不同工程類型，例如巨額或統包工程等重大公共工程案件，其承攬總額管制方式或一定期間應有所區別，第二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為此制定辦法，另配合本項修正，原內政部制定之「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應一併檢討修正。",
    "explanation": "一、營造業法第二十三條自營造業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起，其第一項即明定營造業於一定期間內之承攬總額不得超逾淨值二十倍，又該一定期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定之「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其一定期間恆訂為一年。前述辦法雖曾於一百零七年及一百零九年間，因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而提高部分類別工程之承攬造價限額，惟對本法一定期間之承攬總額限制，卻皆無更動。\n二、近二十年來，營建物價指數攀升，社會、經濟、環境、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等法令變革，台商回流、危老改建、前瞻基礎建設蓬勃以及缺工缺料等各項因素影響，導致工程量體大幅增加，施工工期延長等，已為營造市場必然趨勢，實與當年制訂此法之時空背景有顯著之改變，對於一定期間之承攬總量管制，與目前情況有所脫節，應重為審酌。\n三、另，近年巨額或統包工程案件比例增多，尤為統包工程，其性質與傳統施工不同，於前期設計階段，尚未投入機具、物料成本時，應無特別管制之必要。巨額工程案件亦同，金額龐大，勢必與工期成等比，然工程進度有其曲線，概以一年期間之定額作為承攬總量管制之標準，不符現今營造產業現況，亦容易造成案件難有營造業者承作，使工期愈延宕，形成惡性循環。\n四、承上，原內政部制定之「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訂定之一定期間，未區別不同類性工程案件，例如統包工程、一般工程等。對於承攬規模較大或工期較長之營造業者，似有不公，爰授權主管機關應對此有調整或不同計算機制之空間。\n五、綜上所述，爰修正營造業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高承攬總額限制至淨值三十倍，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不同特性之工程類別，應訂立不同之管制期間及總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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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林俊憲等23人，為保護國人免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控制之資通安全產品的侵害，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四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n\n為保護國人免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控制之資通安全產品的侵害，主管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產品定期評估機制並提出限制建議清單，限制建議清單應送立法院備查，並經立法院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限制建議清單所列資通安全產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我國應用程式商店中提供下載與更新服務。\n一、新增第二項。\n\n二、為保護國人免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控制之資通安全產品的侵害，主管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產品定期評估機制並提出限制建議清單，該清單所列資通安全產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我國應用程式商店中提供下載與更新服務。\n\n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n應用程式商店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新增第八項。明定應用程式商店違反第四條第二項之罰則。",
    "explanation": "一、多名前TikTok員工證實，TikTok定期將數據回傳給位於北京的母公司，甚至發生中國政府還能透過操縱TikTok的演算法，推廣對他們有利的言論，干預輿論走向，甚至影響他國選舉。\n二、為了因應TikTok等外國敵對勢力控制應用程式的威脅，美國國會最近通過《保護美國免受外國敵對勢力控制應用程式法案》，要求網路應用程式如TikTok必須從其中國母公司分離，突顯美國社會對於由外國控制的應用程式可能對國家安全構成實質威脅的高度警覺。\n三、為保護國人免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控制之資通安全產品的侵害，增訂第四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產品定期評估機制並提出限制建議清單，限制建議清單應送立法院備查，並經立法院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限制建議清單所列資通安全產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我國應用程式商店中提供下載與更新服務。\n四、另於第八條增訂第八項，應用程式商店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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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莊瑞雄等17人，有鑑於我國法令政策之規劃，長年缺乏以青年為主體之精神，為回應國際「青年主流化」趨勢，實有制定「青年基本法」之必要，以保障並提升青年權利，擴大其決策參與，並促進其就業與能力，以提升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福祉及生活品質之改善，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提升青年生活品質、保障青年基本權利，促進青年參與公共事務與決策，並確立國家青年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建立共存共榮之世代關係，特制定本法。\n\n青年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n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與宗旨。\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n\n二、青年發展：指透過保障青年權利，擴大其決策參與，並促進其就業與能力，以提升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福祉及生活品質之改善。\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n四、青年政策：指各級政府以青年發展為主要目標所施行之政策。\n一、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n\n二、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定義18歲以下為兒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定義之兒童及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另參酌青年政策綱領、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與各地方政府規範青年諮詢代表年齡上限，以18至35歲作為青年之定義。\n\n三、參酌聯合國《發展權利公約》定義之「發展權」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等福祉納入青年發展之定義。\n\n第三條　國家應確保青年政策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n\n國家制（訂）定青年政策及相關法規，應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n為保障青年參政權，制（訂）定青年政策或推動青年事務需重視青年表意權。\n\n第四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工作權，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強化青年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青年創新創業之永續發展環境。\n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並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就業力」之推動策略。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工作權。\n\n第五條　政府應積極保障青年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並提供良好學習環境。\n\n政府應考量青年之自主性及特殊性，致力提供青年多元學習管道，激發學習潛能，培養創意創新思維及獨立思考之能力。\n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教育基本法》，並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創學力」之推動策略，保障青年受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n\n第六條　政府應制（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正義及合宜之居住品質，提供青年安居且適育之居住環境。\n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及《住宅法》，明定全體國民有權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爰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幸福力」之推動策略，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n\n第七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完善醫療與優質保健服務，建立健康、友善環境以維護青年身心健康，掌握青年基礎健康資訊，並制（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提高生活品質之政策。\n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明定人人皆享有為維持健康、福利所需生活水準及必要之社會服務，爰參照《社會福利政策綱領》、《2025衛生福利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健康力」之推動策略，保障國民健康權利。\n\n第八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健康安全的運動休閒環境，促進與保障青年平等參與休閒活動之權利。\n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健康力」之推動策略，保障青年平等參與休閒活動之權利。\n\n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並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協助。\n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經濟獨立與穩定之經濟生活的權利。\n\n第十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文化權利，擴大青年文化參與，保障青年族群之自我認同，並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鼓勵青年積極參與文化事務，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多元文化生活。\n落實《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及《文化基本法》，明定青年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保障青年參與文化之權利。\n\n第十一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參與國際體驗學習及理解多元文化之管道，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合作及交流給予協助，提升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全球力」之推動策略，明定政府應提供青年參與國際事務之協助。\n\n第十二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提供適當之表達意見管道，深化公民教育，推動青年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平等與直接之公共參與權利，爰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公民力」之推動策略，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n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由專責機關或單位規劃、推動辦理及輔導青年事務。\n青年事務工作涉及各級政府及各相關政府部門之業務，需共同合作協調才能完成。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政策及各項工作，明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負責規劃、推動辦理及輔導青年事務。\n\n第十四條　中央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青年事務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部會。\n明定中央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部會。\n\n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青年事務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寬列青年事務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資源，確保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青年事務，應優先予以補助。\n\n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事務等相關事項。\n為保障青年事務與青年權利順利推動與維護，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n\n第十六條　為支持青年並促政府及社會各界共同關懷青年事務，特訂定八月十二日為全國青年日。\n參考聯合國明定每年8月12日為國際青年日。\n\n第十七條　行政院應考量全國青年事務發展方向，每四年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每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青年代表之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研議全國青年事務，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n一、為確立青年政策目標、原則與成果，並因應社會變遷，明定中央應定期提出青年政策白皮書與青年發展計畫。\n\n二、另參考芬蘭青年法所規定，以四年為週期，發布經青年、青年工作者、學者專家與政府機關充分參與討論之政策白皮書，並以兩年為週期，擬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n\n三、為確保各方意見表達，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青年國是會議，保障青年參與青年政策之權利，共同提出青年政策白皮書。\n\n第十八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青年發展政策綱領，訂定年度青年政策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青年事務。\n\n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青年政策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n為確保各部會之青年政策符合青年政策綱領之精神，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循青年發展政策綱領，規劃年度辦理之青年事務，並訂定每年度具體可實行之推動計畫。\n\n第十九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七條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及前條青年政策推動計畫，訂定青年政策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n為能有效執行地方青年事務，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依循青年發展政策綱要及青年政策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充分發揮資源效益之青年政策執行計畫，並加以執行。\n\n第二十條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青年事務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民間團體、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青年事務，並審議青年政策推動計畫。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青年之虞時，各相關部會得於青年事務會報提出世代影響分析報告。\n\n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中央青年事務主管機關辦理。\n一、青年事務非單一部會能完全掌握，爰明定行政院有責透過跨部會的青年事務會報，協調及統合各部會青年事務工作。\n\n二、基於保障青年世代之利益，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時，若有影響青年之虞，須透過世代影響分析報告來瞭解其對未來世代之影響，爰明定第一項後段。\n\n三、中央青年事務會報組成之性別比例應依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辦理，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應占一定比例。\n\n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青年事務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民間團體、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青年政策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青年事務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n一、為落實各項青年政策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青年事務會報。\n\n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青年代表、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青年事務會報。\n\n三、地方青年事務會報組成之性別比例應依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辦理，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應占一定比例。\n\n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事務研究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檢核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事務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為促進國家對青年狀況之理解、制定符合青年需求之政策，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針對青年事務進行資料蒐集、研究與分析，並將數據成果公開供公眾使用，爰參照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訂定青年事務研究之相關事項。\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所設立之青年事務研究機構應每四年對青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n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青年事務與各部會之政策皆有關，爰明定政府所設立之青年事務研究機構應定期進行青年事務現況之調查，並公布結果。\n\n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為鼓勵青年向下扎根，建立在地連結，關心地方議題，爰明定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n\n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或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推動青年事務，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為維護青年結社自由，鼓勵公民參與推動青年事務，爰明定政府應制定獎勵補助辦法，協助青年參與公共事務。\n\n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有不符本法規定者，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n\n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青年事務專責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本法為青年事務共同性規範，青年各項權利之依據。\n\n二、規定本法施行後其他文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n\n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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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莊瑞雄等19人，為使學生及幼兒輔導需求即時獲得協助，落實三級輔導分工與合作，配合每五年需定期檢討機制以合理配置輔導人力，爰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n\n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n\n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依法進用，從事學生及幼兒輔導工作者。\n\n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並配合第十一條專業輔導人員配置新修條文，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輔導人員定義，明訂其幼兒為其輔導工作之服務對象。\n\n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n\n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n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及幼兒之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n\n三、依學生及幼兒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n\n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n\n五、支援學校教師、學生及幼兒家長專業諮詢服務。\n\n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n\n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n\n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n\n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n\n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n\n十一、其他與學生及幼兒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檢討修正，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及幼兒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各款，說明如下：\n\n(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n\n(二)修正第二款：現行第一款移列，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服務對象，應包含幼兒園之幼兒，並且，對服務對象之評估、輔導諮商範圍，應擴及家庭及社區評估，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協助學生所需之專業諮詢服務。\n\n(三)修正第三款：現行第八款移列，新增幼兒為對象，並為配合社會安全網絡之推動，學生輔導體系，已納入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及連結相關單位資源。\n\n(四)修正第四款：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移列，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支援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n\n(五)第五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並新增幼兒家長為服務支援對象。\n\n(六)修正第六款：現行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n\n(七)修正第七款：現行第六款移列，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之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n\n(八)修正第八款：現行第七款移列，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進行輔導成效評估，且輔導成效評估不只在結案時才進行，而是整個諮商歷程持續進行，藉由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來評估輔導後是否有朝目標邁進，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n\n(九)修正第九款：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專輔人員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提供協助。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針對研習與督導方式進行修正。\n\n(十)修正第十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且目前適性輔導各地方政府已能穩定發展，併入重大輔導政策中，爰本次修正納入此任務。\n(十一)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前面各款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並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n\n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n\n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n\n二、介入性輔導：針對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情緒困擾、行為偏差、自傷、遭受疏忽及虐待風險等學生，依其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n\n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遭遇危機事件等學生，除持續校內輔導外，經評估仍需校外輔導資源介入或追蹤處理，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資源，提供整合性輔導服務。\n\n除經學校介入性輔導後評估轉介至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外，遇有緊急個案，得於學校召開專案或個案會議評估後，逕予轉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n\n(一)本法所定三級輔導應強調三級輔導工作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併予敘明。\n\n(二)現行條文用語恐導致後款輔導必須等待前款輔導無效後，始介入之問題，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n\n(三)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修正增列為介入性輔導階段，以及早介入提供輔導，又本次第二款介入性輔導及第三款處遇性輔導修正，能改善現行文字解讀可能有過於消極問題，以較積極文字引導學校推動三級輔導工作。另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精神，重視兒童及少年之輔導之自主權，本次修正更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如經自我覺察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學校輔導體系協助。\n\n三、為保障部分緊急個案之輔導需求急迫性，參考《教育部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設置要點》第六點，將「遇有緊急個案，得於學校召開專案或個案會議評估後，逕予轉介。」機制明確化，爰新增本條第三項。\n\n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n\n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加總計算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n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幼兒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n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編制總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依第一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八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八百人者，每滿八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八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n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n\n二、修正第一項：\n\n(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輔人員數額配置標準，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的學生也有明顯增加的趨勢，且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n\n(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置專任專輔人員為主，並得視輔導需求置兼任專輔人員協助。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地方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讓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增列後段得視學生輔導實際需求置兼任專業專輔人員若干人，以符合現況，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用語。\n\n(三)現行條文「義務輔導人員」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n\n(四)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五十五班以上學校設置專輔人員一人，學校雖有專輔人員需求，但未達五十五班以上之學校未能設置專輔人員，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予刪除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學生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輔導需求。\n\n三、修正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學生總數及特殊情況配置，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計算之。\n\n(一)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並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學校專輔人員之配置計算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幼兒園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數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員額。依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校數作為計算標準，則會忽略原以班級數作為計算標準時的幼兒需求。\n\n(二)爰增列第二款學生及幼兒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於一定範圍內公告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n\n四、增列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給予外加員額，平衡區域發展。在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下，以外加百分之五之員額處理前開特殊情況。\n\n五、修正第四項：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學校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n\n六、修正第五項：現行第四項移列，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各地方政府，再由各地方政府統籌運用，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n\n七、修正第六項：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配置標準，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因自覺而自行求助之個案也日漸增加，因師長、同儕敏感度增加，而轉介二級或三級輔導個案也有增加趨勢，未來學生輔導需求將持續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大專校院應適度增加專輔人員編制，且充足大專校院專輔人員，於輔導過程發現學生輔導需求，及早提供學生協助並減少等待期，避免更發生嚴重狀況。\n\n八、第七項：現行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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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陳冠廷、吳秉叡、蘇巧慧等18人，鑒於網路攻擊無遠弗屆，近年無論是公務機關或民間企業，其資通安全受到危脅的情況日益嚴重且逐年增加，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益，以及預防過多資安事件影響經濟發展之穩定性，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民間企業方面，要求政府應提供資源，協助民間處理、因應及防範資通安全威脅事件；就公務機關方面，強化各機關委外辦理資通訊系統之監督機制、限制公務機關與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數位發展部業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成立，確保國家資通訊安全乃數位發展部之法定任務之一，配合行政院數位發展部成立，修正本條文文字，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第四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n\n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n\n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n\n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n\n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與審驗機制之發展。\n\n五、協助民間處理、因應及防範資通安全事件。\n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以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定之。\n一、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要求政府應提供資源，協助民間處理、因應及防範資通安全事件，蓋根據最新報導，臺灣企業資安事故有增加的趨勢，單以今（2024）年上市櫃公司的狀況來看，一至二月的資安事件重大訊息就有9件，平均每月4.5件；去（2023）年則有23件（遭網路攻擊資安事故17件、其他與資安相關的事件6件），平均每月近1.9件。受害的產業相當廣泛，不僅是科技業、電子零組件，即便是藥局、汽車、自行車、觀光、化學、塑膠、生技都難以倖免。並且駭客攻擊的目標也不限於大企業，中、小企業也逐漸傳出災情，這些中小企業的資安水準存在一定的落差，相較於大企業，駭客反而無需使用更複雜的手法，但中、小企業卻將因此疲於奔命，營運受影響。鑒於我國超過九成屬於中小企業，其經營良窳和整體社會經濟能否穩定發展息息相關，爰此，新增規定要求政府應提供資源，協助民間處理、因應及防範資通安全威脅事件。\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九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考量受託者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選任適當之受託者，及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並應監督該機制之實施。\n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前項委外業務，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n為確保國家資通訊安全，主管機關應訂定前項書面契約範本供參。\n一、修正第一項文字：為強化對受託者之資通安全管理要求，修正第一項文字，委託機關應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的資通安全管理機制，並加以監督該機制實施之效能。\n\n二、新增第二項：為促使受託廠商加強資安風險管理，新增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資訊系統委外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明定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藉由契約控管機關委外服務的資安風險。\n\n三、新增第三項：鑒於數位發展部下設資通安全署，主責全國資安政策之統合管理，執行資安防護和演練作業，具有相當資安防護風險專業，爰此為確保國家資通訊安全，新增本項要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就機關之資訊系統委外契約訂定範本，提供全國公務機關或本法所稱特定非公務機關參考之。\n\n第十條之一　公務機關、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但公務機關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經該機關資通安全長及第十二條上級或監督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且經主管機關核定，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主管機關亦應列冊管理之。\n\n公務人員獲配之公務用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n\n前二項所稱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其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本法第二條第五款就公務機關定義，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據此，第一項明定公務機關、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均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另外，考量危害國家資通安全，有直接及間接造成危害風險；而資安攻擊亦有對核心系統與非核心系統的危害，風險高低不一，不宜硬性全面至禁止之，故有但書規定，公務機關有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的情況下，應取得該機關的資安長和資安上級（監督）機關的資安長核可，以及主管機關核定，則可採專案的方式使用。\n\n三、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獲配之公務用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n\n四、第三項明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的其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又「反滲透法」第二條滲透來源的實質控制者所提供或產生的產品亦屬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併此敘明。\n\n第十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亦適用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國內曾發生公共場域傳播設備遭駭客入侵，意圖以竄改網站內容、散播不實訊息等手段，達到認知作戰目的，調查發現是承包政府採購的廠商使用的軟體有問題，為避免公共看板遭駭客入侵，用假訊息造成社會混亂，新增本條規定，明定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n\n第十八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前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新增第十條之一和第十條之二的規定，關於特定非公務機關，本條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基於維護國家資通安全考量，得限制或禁止其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的產品。",
    "explanation": "鑒於網路攻擊無遠弗屆，不僅是政府機關受駭客攻擊會對社會造成衝擊，民間企業的資安事件對大眾的影響亦不容小覷，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益，以及預防過多資安事件影響經濟發展之穩定性，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各修正條文說明如下：\n一、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明定政府應提供資源，協助民間處理、因應及防範資通安全威脅事件。（修正條文第四條）\n資訊化時代資通安全管理已成為公司營運的重要議題，不僅和大眾權益相關，亦對經濟穩定度造成影響，是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早在三年前（民國110年）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要求公司公布重大資訊安全事件之影響和公司之因應措施，且根據金管會統計，企業資安事件有增加的趨勢，111年上市公司僅有5家發生重大資安事件，112年卻大增至14家，而今（113）年才到2月底，就有6家。金管會（證期局）雖有資安聯防機制，也就是將上市櫃公司依風險等級分期加入台灣電腦網路危機處理暨協調中心（TWCERT/CC）的共享資安情資聯防機制，而根據金管會調查，符合風險等級的目標群共有1,567家，目前僅722家加入，未加入的有845家。又查，民間資安事件受害的產業相當廣泛，不僅是科技業、電子零組件，即便是藥局、汽車、自行車、觀光、化學、塑膠、生技都難以倖免。並且駭客攻擊的目標也不限於大企業，中、小企業也逐漸傳出災情，這些中小企業的資安水準存在一定的落差，相較於大企業，駭客反而無需使用更複雜的手法，但中、小企業卻將因此疲於奔命，營運受影響。鑒於我國超過九成屬於中小企業，其經營良窳和整體社會經濟能否穩定發展息息相關，爰此，新增規定要求政府應提供資源，協助民間處理、因應及防範資通安全威脅事件。\n三、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辦理資通系統建置、維運、服務提供之監督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九條）\n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委外辦理資通訊系統者，需簽訂書面契約，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的資通安全管理機制，並加以監督。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則應訂定該書面契約範本供參，以確保國家資通訊安全。\n四、增訂公務機關和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有關下載、安裝或使用之相關規定。（增訂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及第十八條之一）\n為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禁止及限制公務機關和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公務人員獲配之公務用資通訊設備，亦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關於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等相關規定。此外，由於國內曾發生公共場域傳播設備遭駭客入侵，意圖以竄改網站內容、散播不實訊息等手段，達到認知作戰目的，調查發現是承包政府採購的廠商使用的軟體有問題，為避免公共看板遭駭客入侵，用假訊息造成社會混亂，修正條文亦要求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也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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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莊瑞雄等19人，鑒於我國面臨少子化及高齡化現象，又根據國發會統計預估，至2030年，我國勞動力缺口將達40萬人，亟待修法增加外國專業人才長期留臺工作誘因，補足我國短缺之勞動力，以維持我國經濟發展動能，爰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成年。\n\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或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三者不得合併折抵。\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n\n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一、修正第四項，原條文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修正為「學士」以上學位者。\n\n二、修正第四項第一款，外國專業人才部分，增列取得學士學位之外國專業人才，與取得碩士學位之外國專業人才相同，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續留期間一年。\n\n三、修正第四項第二款，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部分，取得博士學位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續留期間二年；增列取得碩士學位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續留期間一年。\n\n四、合併折抵之禁止規定，文字配合調整。",
    "explanation": "一、過去僑外生在台念大學畢業後，想留下工作並取得居留權，卡在工作類型、薪資門檻等項目，後來放寬增加「評點制」，以薪資水準、特殊專長、語言能力、成長經驗及配合政府產業發展政策等8項目進行評點，增加部分僑外生留台機會，但仍需符合連續居住滿五年（每年超過183天）要求，先前僅碩、博士學歷可折抵部分年限。\n二、為了強化對於僑外學士、碩士畢業生吸引力，使其能長期留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爰修正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相關規定，進一步調整外國專業人才、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的續留期間折抵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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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有鑑於我國民意代表、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從事涉及國家利益相關事務者，因該等人員知悉國家重大政策之執行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資訊，進入中國大陸地區應先申請，並由相關機關審查許可。受本條例規範之國安管制人員，如與中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應申報接觸往來情形；如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有影響國安之虞，應命受國安管制人員停止或改正行為，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立法委員、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及縣（市）議員。\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七、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n\n八、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n\n九、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且該秘密會議提供之機密文件未達解密時限者。\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n\n二、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n\n三、前二款機關（構）派遣之人。\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第四項各款人員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審查後為如下之處置：\n\n一、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n\n二、禁止民間機構或機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n\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一、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定人士與臺灣部分黨派人士近期對於「一國兩制」頻繁發表立場，更有非現任及現任民意代表無視臺灣人民意願接續訪中，此情事已嚴重干擾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就立法委員、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等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之人赴大陸地區，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修正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n\n二、依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政府與企業合作成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鑒於研究學院整體經費約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挹注，並從事國家重點領域產業之研究，該等研究人員對國家安全及國家經濟戰略之重要，不低於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亦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新增第四項第七款規定。\n\n三、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全防護，以維護國家重要功能持續之運作。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者，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亦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的必要，爰新增第四項第八款規定。\n\n四、另據《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條規定，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然秘密會議之參與者除立法委員外，立法院之議事人員及部會人員皆可能參與並知悉相關內容。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亦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的必要，爰新增第四項第九款規定。\n\n五、按《反滲透法》第九條規定，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將滲透來源區分為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及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及前二者機關（構）派遣之人等類型。又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部門與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間，無論是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會面，或以通訊工具交換訊息，其對國家安全影響之風險，均不低於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赴大陸地區的可能。故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者，實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爰新增第九項規定。\n\n六、進入大陸地區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為避免公部門知情卻無法阻止該行為，增訂審查後得對當事人予以處置，爰修正第十一項規定。\n\n七、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第十一項，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九項、第十一項至十四項，移列為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十五項，文字未為修正。\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n違反第九條第九項或其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一、調修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未經申請或未經許可即進入大陸地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一款，未停止或未改正行為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三款前段，經要求禁止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而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二、新增第十項，參照《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立法體例，並考量係為保護國家利益，故提高本項之罰鍰：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而未申報，或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explanation": "一、現行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係就各級政府機關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赴中國大陸地區為管制之規定，惟對於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保障仍有不足。\n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及縣（市）議員等民意代表，其職權行使可知悉國家重大政策之資訊。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其研究具有影響國家安全或國家經濟戰略的可能。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人員，其業務辦理涉及國家利益。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之人員，其獲知國家機密而有時限內不得洩密之責。基於國家安全之維護，前述人員皆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的必要。\n三、受本條例規範之國安管制人員，如與中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亦應申報接觸往來情形；如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有影響國安之虞，更應命受國安管制人員停止或改正行為。爰此，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俾以強化國家安全之管制，確保國家利益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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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為鼓勵青年之自我發展、決策參與、就業促進，並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的生活品質與福利，系統性地強化青年相關政策，回應世代對於「青年主流化」所推崇的價值，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鼓勵青年之自我實現、保障青年於社會發展之各項權利，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與福利，特制定本法。\n闡釋本法的立法精神及目的。\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n\n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之生活品質與福利。\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本法所稱之青年，參採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委員年齡的定義。\n\n第二款規定係按1986年12月4日聯合國發展權利宣言，參考其「以人為本、於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等領域的發展」之內涵。\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四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形成之公正、公開、透明，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於制（訂）定青年政策、法律與計畫時，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n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政策討論的權利，參採利害關係人的意見。\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改善就業及創業環境，強化青年職涯發展。\n「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規範，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爰此，政府應致力促進及改善青年就業及創業環境，並強化青年職涯發展。\n\n第六條　政府應營造良善之青年教育環境，協助青年發展、提升技能與創造力。\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規範，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技職教育應廣為設立，高等教育應予平等機會，鄉鎮區教育資源應要均衡。爰此，政府應營造良善的青年教育環境，以協助青年發展或提升技能，培養創造力。\n\n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保障青年居住權利及居住品質。\n「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規範，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爰此，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利，並提供青年良好的居住品質。\n\n第八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規範，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屬所需適當之生活水準。另據衛生福利部2022年統計，青少年自殺率近20年來持續攀升。爰此，政府應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以保障青年身心及生活福利。\n\n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提供必要之協助。\n依「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與揭示之原則，政府應支持青年經濟獨立，提供必要之協助，以滿足青年為求經濟自由及生活穩定的基本條件。\n\n第十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文化活動，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生活。\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規範，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享科學進步及其利益。爰此，政府應保障青年文化權，支持青年參與文化活動，開展具創造性的生活。\n\n第十一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合作及交流，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政府應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培養青年因應全球化趨勢之專業或技能，促進國際合作及交流。\n\n第十二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確保青年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政府應落實青年公共參與權，積極培育青年人才並提供公共參與公共事務的機會，賦予青年實質的社會影響力。\n\n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辦理青年事務。\n\n前項青年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n各級政府應有專責單位有效推動青年政策及各項工作，並確保該單位首長具青年身分。\n\n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n\n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等相關事項。\n各級政府應寬列支持青年事務預算，保障青年事務預算之充裕。行政院亦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等相關事項，增加多元預算管道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n\n第十五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青年日，以支持青年並提升各界對青年議題之關注。\n明定青年日，以節日訂定實施之方式提升各界對青年議題的關注。\n\n第十六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依執行狀況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調修。\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定青年發展政策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之參與，並廣納各界意見，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n為落實我國青年政策之目標與執行，同時因應國家發展及社會變遷，政府應廣納意見，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定青年發展政策計畫，以青年政策白皮書與青年發展計畫，確立我國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及指導原則。\n\n第十七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政府推動青年政策應建立在實證研究的基礎之上，為確保研究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各有關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提供之義務。\n\n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為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衡平全國鄉鎮區發展，政府應設立區域性的青年支持機構，整合跨部會、地方政府以及民間單位的資源，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以適當且及時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n第十九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的非營利組織及社團，鼓勵青年實踐結社權利，促進青年自我認知發展。\n\n第二十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參與。\n為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推動青年事務，並賦予政策制定功能、建立管考機制，有關涉及本法事務之審議、協調等事項，應由行政院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參與研商討論。\n\n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n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九條以及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三十條等立法體例，本法施行後，其他青年事務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n\n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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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等22人，鑒於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與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已於民國110年及107年修正，為使法律用字統一，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又依內政部統計，每位台灣女性平均一生約花費新臺幣近10萬元購買生理用品，已造成女性額外之經濟負擔。為符合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與各國立法趨勢，於第八條新增第三十三款，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月經生理用品，免徵營業稅。綜上所述，爰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之一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之一　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n\n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n\n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n一、現行「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原名稱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已於民國110年2月3日修正。故將現行條文之「加工出口區」配合修正文字為「科技產業園區」。\n\n二、現行「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原名稱為「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已於107年6月6日修正。故將現行條文之「科學工業園區」配合修正文字，刪除「工業」二字。\n\n第八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n\n一、出售之土地。\n\n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n\n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n\n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n\n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n\n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n\n七、（刪除）\n\n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n\n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n\n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n\n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n\n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n\n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n\n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n\n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n\n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n\n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n\n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n\n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n\n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n\n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n\n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n\n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n\n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n\n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n\n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n\n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n\n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n\n三十三、衛生棉、衛生棉條、布衛生棉、生理褲及月經內褲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月經生理用品。\n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n一、參照內政部104年之統計數據，每位台灣女性平均一生約花費新臺幣近10萬元購買生理用品，已造成女性不小之經濟負擔。惟生理用品乃女性基本生活之自然需求，不應令其額外負擔經濟壓力。\n\n二、綜上所述，且為符合各國免徵或降低課生理用品稅之趨勢，爰新增第三十三款，衛生棉、衛生棉條、布衛生棉、生理褲及月經內褲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月經生理用品，免徵營業稅。以符合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中，「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內涵，減輕女性經濟負擔，落實性別平等與健康公平之公共衛生政策。",
    "explanation": "一、為配合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針對本法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n二、依內政部統計，每位台灣女性平均一生約花費新臺幣近10萬元購買生理用品，已造成女性額外之經濟負擔。又為符合各國免徵或降低課生理用品稅之趨勢，爰新增第三十三款，衛生棉、衛生棉條、布衛生棉、生理褲及月經內褲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月經生理用品，免徵營業稅。以符合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中，「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內涵，減輕女性經濟負擔，落實性別平等與健康公平之公共衛生政策。（修正條文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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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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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村（里）長及鄉（鎮、市）民意代表工作性質為協助政令宣導、協助居民外，面臨各項重大災害時，尤須冒高風險挺身而出於第一線調度指揮民眾疏散、物資配發及災後重建後續處理事宜；同時身兼下意上達，上令下達之溝通橋樑與協調管道，辛勞程度百姓皆有目共睹。惟現行法規針對村（里）長、鄉（鎮、市）民意代表之待遇已久未調整，鑒於物價指數飆升，有調升之必要，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n\n一、直轄市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市長月俸及公費。\n\n二、直轄市議會副議長：參照直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n\n三、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n\n四、縣（市）議會議長：參照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n\n五、縣（市）議會副議長：參照副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n\n六、縣（市）議會議員：參照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n\n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鎮、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n\n八、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參照縣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n\n九、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n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n現行條文規定，針對縣（市）議會議長、縣（市）議會副議長、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皆有主管職務加給，唯獨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無。考量到其業務及工作性質，且多年來物價指數飆升下，相關待遇未有修正，爰參照其他地方民意代表條文修正之。\n\n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於偏遠地區鄉（鎮、市、區）、超高齡鄉（鎮、市、區）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村（里）每月再增加百分之十。\n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n\n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n\n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n\n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規定編列預算發給春節慰勞金，其數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基準計算之。\n一、考量行政院依法核定屬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及偏鄉鄉鎮市區，多有幅員較大，並需更著重執行照顧與保障原住民族、偏鄉地區之法令及政策，且該村（里）長受限於地理環境因素，服務居民需要耗費更多包括交通在內之相關成本。而超高齡鄉鎮高齡人口比例超過20%，村（里）長所需負擔之服務與工作業務量比一般地區更大。爰修正第一項，於偏鄉地區、超高齡鄉鎮、原住民族地區等之鄉（鎮、市）及直轄市具備偏鄉、超高齡、山地原住民族條件之區，其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月再增加百分之十，即每月之事務補助費為新臺幣五萬五千元。\n\n二、村（里）長為第一線民選公職人員，服務民眾全年無休。中央各部會主管法規賦予村（里）長任務者，遍及社政、兵役、警政、營建、消防、衛生、環保、農漁業、選舉等領域，亦須負擔來自於各級地方政府賦予之工作，職務繁重。考量現行民選公職人員、政務人員、軍公教人員及議員助理等均酌給年終工作獎金或春節慰勞金，以慰勞整年辛勞，且民間各行業亦多有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例，基於衡平原則及慰勉村（里）長執行職務之辛勞，爰增訂第五項，每年發給村（里）長春節慰勞金，全國村（里）長均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基準，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方式辦理。至如有村（里）長換屆、補選、停職、解職、當年任職未滿十二個月或破月等情形，其春節慰勞金支領數額則參照民選地方公職人員支給規定及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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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te": "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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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吳沛憶",
      "林楚茵",
      "林月琴",
      "蔡易餘",
      "李柏毅",
      "沈伯洋",
      "陳培瑜",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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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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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鑑於村（里）長於地方服務民眾，全年無休，除政令宣導，由中央各部會主管法規賦予村（里）長任務者，遍及社政、兵役、警政、營建、消防、衛生、環保、農漁業、選舉等領域，此外，尚有地方政府賦予之各項工作，協助打造優良村（里）居住環境與維繫村（里）民之和諧，職務繁重，責任重大。惟相較起軍公教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地方民意代表發給春節慰勞金，村（里）長並未有相關給與。基於衡平，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n\n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n\n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n\n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n\n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規定編列預算發給春節慰勞金，其數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基準計算之。\n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有編列春節慰問金，然村里長辦理公務、舉辦地方里民活動等，維繫村里安樂和諧，辛勞程度幾近類同中央與地方民意代表。為體恤其辛勞，爰增訂第五項，每年發給村（里）長春節慰勞金，全國村（里）長均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基準，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方式辦理。",
    "explanation": "村（里）長辦理公務、舉辦地方里民活動等，維繫村里安樂和諧，辛勞程度幾近類同中央與地方民意代表。為體恤其辛勞，爰參照本條例第五條關於地方民意代表之相關規定，增列春節慰勞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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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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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陳培瑜",
      "徐富癸",
      "王美惠",
      "吳琪銘",
      "陳素月",
      "邱志偉",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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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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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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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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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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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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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15",
          "2024-07-16"
        ],
        "會議代碼": "院會-11-1-22"
      },
      {
        "會期": "11-01-2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三讀",
        "日期": [
          "2024-07-12",
          "2024-07-15",
          "2024-07-16"
        ],
        "會議代碼": "院會-11-1-22"
      },
      {
        "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狀態": "黨團協商",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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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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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狀態": "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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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14",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日期": [
          "2024-05-17",
          "202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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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14"
      },
      {
        "會期": "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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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9人，鑒於我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被害人人數逐年增加，被害人亦有年輕化趨勢（被害人為未滿12歲者，自民國108年迄今，已成長3%），又近期發生「台灣N號房」社會事件，加害網站之結構，竟已形成性犯罪產業鏈，實屬社會不樂見之事。為遏止兒少性剝削狀態愈發嚴重，爰提升拍攝者、散布者及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之罰責，以避免助長此類犯罪之增生，保障兒少身心健全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n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n鑒於科技進步，網路之影響無遠弗屆，為盡速改正本法犯罪態樣，爰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以最迅速減少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n\n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依據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被害人概況」統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被害人人數，民國108年為1,211人，111年已成長至2,280人，其中被害人係未滿12歲者，漲幅更達3%。\n\n二、又近期我國發生「台版N號房」社會事件，某網站存有超過20萬部不雅影像，亦有會員制度，以購買會費金額之高低，區分明確等級，高級付費會員甚至得解鎖觀覽未成年人之性交、猥褻及被脅迫吞食分泌物等不雅影像，實為法所不容，嚴重影響兒少身心權益之發展。若會員提供原創影片，得直升高級會員，減省近新台幣30萬元之會費。\n\n三、綜上所述，鑒於我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被害人人數逐年增加，且加害網站之結構，竟已形成性犯罪產業鏈，屬社會不樂見之事。為遏止兒少性剝削狀態愈發嚴重，爰提升罰金金額，避免助長此類犯罪之增生，保障兒少身心健全發展。\n\n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n本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對拍攝者之罰責。\n\n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n\n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本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對散布者之罰責。\n\n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本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對無正當理由持有性影像者之罰責。\n\n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本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對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之罰責。",
    "explanation": "一、鑒於科技進步，網路之影響無遠弗屆，為盡速改正本法犯罪態樣，爰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修正條文第八條）\n二、依據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被害人概況」統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被害人人數，民國108年為1,211人，111年已成長至2,280人，其中被害人係未滿12歲者，漲幅更達3%。近期我國發生「台版N號房」社會事件，顯示犯罪者已形成性犯罪產業鏈結構，實乃法所不容，爰提升罰金金額，以遏止兒少性剝削案件增生。（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n三、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對拍攝者之罰責。（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n四、本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對散布者之罰責。（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n五、本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對無正當理由持有性影像者之罰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n六、本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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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莊瑞雄等23人，鑒於台灣男女薪資結構不平等，同工不同酬之狀況顯見，為減少學生因生理期所生之額外經濟負擔，並兼顧其身心健康，爰擬具「學校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學校應定點備置適當之生理用品物資，提供學生免費使用，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內涵，減輕女性經濟負擔，落實性別平等與健康公平之公共衛生政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學校應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衛生工作。\n\n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n\n學校應定點備置生理用品物資，免費提供學生使用。其數量依每學期學校女性學生人數計算最下限額。\n一、參照內政部104年之統計數據，每位台灣女性平均一生約花費新臺幣近10萬元購買生理用品，已造成女性不小之經濟負擔。惟生理用品乃女性基本生活之自然需求，不應令其額外負擔經濟壓力。\n\n二、民間團體曾針對2千餘人做生理期經驗之問卷調查，結果發現，同意和非常同意「曾經因為想要節省生理用品使用而減少更換」者，竟高達44.5%。\n\n三、綜上所述，為減少學生因生理期所生之額外經濟負擔，並兼顧其身心健康，爰增訂第三項，學校應定點備置適當之生理用品物資，提供學生免費使用。又為避免學校怠於備置、汰換或更新生理用品，明定備置之生理用品數量，應依每學期學校女性學生人數計算最下限額，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內涵，減輕女性經濟負擔，落實性別平等與健康公平之公共衛生政策。",
    "explanation": "依內政部統計，每位台灣女性平均一生約花費新臺幣近10萬元購買生理用品，已造成女性額外之經濟負擔。且為符合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中，「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內涵，減輕女性經濟負擔，落實性別平等與健康公平之公共衛生政策，爰新增第三項，學校應定點備置適當之生理用品物資，提供學生免費使用。以保障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修正條文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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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44900000",
    "title":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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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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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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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陳素月",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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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莊瑞雄等23人，鑒於時代變遷，社會生活型態已多元化，為最大程度提供國人良好之問政品質，維護國人及公費助理之權益，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公費助理聘用上限、調升公費助理補助總額及明文表列議會應另編列之預算項目。並為體恤村（里）長之辛勞，增列鄉（鎮、市、區）公所應參照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編列預算發給春節慰勞金。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聘用助理至少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聘用助理至少三人，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n\n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得編列前項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四萬元。\n\n第一項之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及資遣費等法定應由雇主負擔之相關費用，由議會另編列經費支應之，且不得超過第一項規定總額百分之二十，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n一、本條前次修正係於民國98年，迄今已過15年。鑒於時代變遷，科技日新月異之背景，國人生活型態已呈多元且國際化，為積極展現各地方民意與需求，不應上限議員聘用助理之數量，避免損害議員實際需求，提供彈性選擇，以提升問政與服務品質。爰刪除第一項得聘用助理之人數上限，並修正（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聘用助理至少三人。而為強調本條相關費用屬「補助」性質，爰刪除本條關於「公費」之規定。\n\n二、承前所述，98年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113年則為27,470元，15年間已成長近6成。惟助理之補助總額迄今仍未調升，實不利直轄縣市議員招攬或培養助理，有損民意代表之問政品質，故提升第二項關於直轄市及縣市助理補助費用總額至三十萬及十四萬。另刪除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之上限規定，蓋薪資範圍本應視工作能力訂定，設置每人支領上限不利助理奮發圖強，限制發展，且不利於招攬人才，爰刪除支領上限之規定。\n\n三、第三項雖已訂定「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仍有函釋要求相關費用應由議員先行繳納，故將加班費、勞工保險費等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之項目，明列條文中，以臻明確，完善保障助理權益。\n\n四、議員與助理間，係屬民事僱傭關係，議會非為雇主，故議會編列預算補助不應毫無限制。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助理之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及資遣費等關於法定應由雇主負擔之費用，由議會另編列經費支應之，且不得超過第一項規定總額百分之二十。\n\n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並參照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編列預算發給春節慰勞金，其金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基準計算之。\n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n\n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n\n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n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惟本法第5條則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春節慰勞金之預算。鑒於村（里）長係接受在地民意與協助政府辦理公務、推行政策之密切關係之人，其付出之辛勞並不亞於地方民意代表，且民選公職人員及軍公教者，僅村（里）長無春節慰勞金。為鼓勵並體恤村（里）長之辛勞，爰增訂村（里）長之春節慰勞金，應參照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編列預算發給，其金額以事務補助費新臺幣五萬元為基準計算之。",
    "explanation": "一、本條前次修正係於民國98年，迄今已過15年。鑒於時代變遷，且基本工資漲幅已近6成之背景下，刪除公費助理聘用上限、調升公費助理補助總額及明文表列議會應另編列之預算項目。（修正條文第六條）\n二、為體恤村（里）長之辛勞，增列鄉（鎮、市、區）公所應參照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編列預算發給春節慰勞金，其金額以事務補助費新臺幣五萬元為基準計算之。（修正條文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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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鑒於現今網路傳播發達，國內外均爆發如韓國N號房、創意私房等網路平台犯罪事件，據國家人權委員會調查數據顯示，兒少性剝削案件超過八成與性私密影像相關，不肖份子或犯罪集團以重製、支付對價或觀覽的方式傳播，嚴重侵害兒少權益，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犯罪樣態並提高刑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n前項網頁犯罪情節重大或曾遭限制接取者，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即時強制限制接取。\n第一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之。\n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位於境外，警察機關仍應積極協助被害者，聯繫相關平臺及業者訴請移除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相關資訊；必要時，得請求法務主管機關協助，透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請求。\n一、為即時保護及協助兒少被害者，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立即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明定於第一項。\n\n二、為強化主管機關限制接取侵害兒少之犯罪網頁，參酌行政執行法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增訂第二項，強化主管機關權責。\n\n三、為利被害人求助，爰增訂第五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n\n四、鑑於許多性剝削影像遭未經同意散布之網路通訊業者位於境外，致使被害兒少求助嚴重受阻，爰增訂第六項警察機關之積極協助職責，以及必要時得申請法務主管機關協助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進行。\n\n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n為有效嚇阻犯行、加強對兒少之保護，爰修正第一項之罰則，以達阻嚇之效。\n\n第三十八條　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重製、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支付對價而持有或觀覽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n\n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犯本條之罪，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洩露被害人個人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校、職場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兒少性剝削影像從製造、散布，到觀覽、下載，已成犯罪鏈，且隨數位技術發展，受害範圍持續擴大。刑法歷經112年修正，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爰參酌刑法第三一九條之三，將「重製」兒少性影像納入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完善犯罪類型，並提高刑度。\n\n二、支付對價購買、觀覽兒少性影像者，為強化犯罪鏈之共犯結構，為阻斷金流、自源頭遏止兒少性剝削之犯罪，爰修正第三項，明定支付對價而持有或觀覽行為須受本法規範。\n\n三、性影像犯罪，常有洩露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情況，對被害人造成更嚴重的侵害，爰修正第四項前段，完善犯罪樣態，對於此種性影像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故意下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者，亦屬兒少性剝削過程中的一環，故無論被查獲之次數為何，皆應受相等處罰，爰修正本條，提高罰則。\n\n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不僅在兒少保護、尊重他人、被害人處遇、性別平等意識等方面皆顯有不足，更已實際成為兒少性剝削過程中的一環，爰修正，本條提高罰則。\n\n第四十四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故意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查第四十四條立法理由，係為因應網路直播兒少猥褻或性交行為並供人付費觀覽而訂。\n\n三、現行法規對於無對價關係觀覽兒少性影像並未有規範。為杜絕網路觀覽兒少觀覽行為，健全兒少身心發展，並參考《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三條故意之刑法概念，特增訂立本條。\n\n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之一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必要時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n\n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n\n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配合第三十九條項次調整並酌修文字。\n\n二、因新增第四十四條之一酌修文字。\n\n三、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同法第九十七條，對兒少為犯罪之行為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布其姓名及名稱，爰於此條第一項修訂公布姓名規定。\n\n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酌修第三十九條項次調整後文字。",
    "explanation": "一、為即時保護及協助兒少被害者，授權網際網路各類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後，儘速移除被散布之性剝削影像等資訊；且情節重大之犯罪網頁，授權主管機關可將其限制接取。（修正條文第八條）\n二、為有效嚇阻犯行，針對拍攝、製造兒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像或物品者，提高刑度，以遏止兒少性剝削之犯罪。（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n三、散布及販賣兒少性剝削影像行為屬傷害兒少之重大犯罪乃國際立法趨勢，為反映犯罪嚴重性及遏止犯行，爰加重本條刑度，並納入重製之犯罪樣態，且針對支付對價觀覽或購買、散布被害人個資者，加重其刑。（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n四、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者，亦屬兒少性剝削過程中的一環，故無論被查獲之次數為何，皆應受相等處罰，並提高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n五、現行法規並未規範於線上觀覽兒少性影像或直播之行為，爰增訂條文。（增訂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n六、配合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之一調整項次和文字；對兒少為犯罪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公布其姓名及名稱。（修訂條文第五十一條）\n七、配合本條項次變動，順修相關法條。（修訂條文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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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有鑑於臺灣為多元、平等之國家，為宣揚人權價值、宣揚轉型正義、尊重多元文化及傳統民俗。又以，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僅以行政命令定之，惟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如此狀況亦使社會無所適從，影響公私部門運作甚鉅，爰擬具「國家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法草案」，以健全法制、彰顯臺灣之價值。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法規定。\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n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國家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n\n一、元旦：一月一日。\n\n二、全國客家日：農曆一月二十日。\n\n三、世界母語日：二月二十一日。\n\n四、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n\n五、言論自由日：四月七日。\n\n六、勞動權益日：五月一日。\n\n七、環境日：六月五日。\n\n八、解嚴紀念日：七月十五日。\n\n九、原住民族日：八月一日。\n\n十、國慶日：十月十日。\n\n十一、臺灣女權日：十一月三十日。\n\n十二、世界人權日：十二月十日。\n\n十三、國際移民日：十二月十八日。\n一、國家紀念日及節日之名稱及日期。\n\n二、本法所訂之國家紀念日均有重要歷史緣由，影響國家發展深遠，藉由紀念緬懷歷史、彰顯人權價值。\n\n三、「客家基本法」第十四條「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彰顯客家族群對臺灣多元文化之貢獻」，客委會於99年9月以行政命令公布農曆1月20日為全國客家日。\n\n四、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為宣傳保護語言的重要、促進母語傳播、教育等活動，於2000年決議每年的2月21日為世界母語日。\n\n五、為紀念臺灣言論自由之得來不易，擬將4月7日鄭南榕先生逝世日訂為言論自由日。\n\n六、五一勞動節依現有辦法非屬國定假日，且適用範圍限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無法全體適用，惟勞動節作為保障所有勞動者的權益，爰於本法定為國定假日，並以「勞動權益日」稱之。\n\n七、「環境基本法」第40條「6月5日為環境日」。\n\n八、1994年8月1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正名為「原住民」，且第十條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擬訂8月1日為原住民族日。\n\n九、紀念臺灣女性權益之得來不易，擬將11月30日，促成多項女性法案及一生致力於婦女運動之彭婉如女士逝世日訂為臺灣女權日。\n\n十、聯合國大會自1950年起定每年的12月10日為國際人權日，以紀念聯合國於1948年12月10日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n\n十一、聯合國於2000年12月18日聯合大會宣布將每年12月18日訂為「國際移民日」（International Migrants Day），內政部也於2011年將每年12月18日訂為臺灣「移民節」，為跟上國際潮流擬將該日定為「國際移民日」，以彰對移民人權、新住民照護及多元文化的重視。\n\n第四條　前條所列之國家紀念日，放假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元旦：放假一日。\n\n二、全國客家日：放假一日。\n\n三、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n\n四、勞動權益日：放假一日。\n\n五、原住民族日：放假一日。\n\n六、國慶日：放假一日。\n\n七、國際移民日：放假一日。\n國家紀念日之放假規定。\n\n第五條　節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n\n一、民俗節日：\n\n(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n\n(二)元宵節：農曆一月十五日。\n\n(三)清明節：四月五日或前後一日。\n\n(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n\n(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n\n(六)重陽敬老節：農曆九月九日。\n\n(七)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n\n(八)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由各原住民族部落自行擇定，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之。\n\n(九)其他民族及宗教歲時祭儀：由各民族及宗教群體自行擇定，報請各該主管機關公告之。\n\n二、消防節：一月十九日。\n\n三、農民節：農民曆之立春日。\n\n四、婦女節：三月八日。\n\n五、國際醫師節：三月三十日。\n\n六、兒童節：四月四日。\n\n七、世界地球日：四月二十二日。\n\n八、國際護理師節：五月十二日。\n\n九、母親節：五月第二個週日。\n\n十、國家海洋日：六月八日。\n\n十一、警察節：六月十五日。\n\n十二、礦工日：七月十日。\n\n十三、父親節：八月八日。\n\n十四、國際青年日：八月十二日。\n\n十五、祖父母節：八月第四個週日。\n\n十六、軍人節：九月三日。\n\n十七、教師節：九月二十八日。\n一、節日之名稱及日期。\n\n二、1973年1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以（六二）警署消字第2007號令，核定1月19日為「第一屆消防節」，往後每一年皆會舉辦相關節日。\n\n三、立春，是二十四節氣中的第一個節氣，指太陽到達黃經315度時，為公曆每年2月3日至5日之間，表示春天的開始，於傳統農業社會具有重大意義。\n\n四、1991年，美國國會為紀念1842年3月30日美國麻醉科醫師Crawford Long成功實施了世界上的第一例乙醚全身麻醉，定為醫生節，後為全球沿用。\n\n五、1970年的4月22日，首屆「世界地球日」舉行，由美國威斯康辛州的參議員Gaylord Nelson和Denis Hayes發起。\n\n六、1963年，國際護士會決定以近代護理創始人Florence Nightingale的生日5月12日為國際護理師節。\n\n七、「海洋基本法」第18條「6月8日為國家海洋日」。\n\n八、「警察法」於1979年6月15日正式施行，時任警察署長長孔令晟特將「6月15日」為警察節。\n\n九、自西元2000年臺灣最後的煤礦場宣告停工後，煤礦產業走入歷史，留下來的礦工，或因已屆中高齡又無其他專長，或因長年的嚴苛工作環境導致身心狀況不佳，且罹患肺塵症如火山矽肺症（Pneumonoultramicroscopicsilicovolcanoco Niosis）等疾病之比例遠高於其他職業，形成多數礦工轉職不易、經濟狀況不佳、生活陷入困境。然臺灣煤礦產業及礦工，乃是工業發展年代的重要功臣，為臺灣的經濟基礎貢獻極大，政府卻未如對待農民、漁民般予以相關之福利津貼補助，顯有不平等對待之情形，為彰顯礦工之貢獻、促進其之職業光榮感，擬將1984年7月10日台北縣瑞芳鎮煤山煤礦發生之103人死亡，22人輕重傷，臺灣礦業史上最大的災變定為「礦工日」，以紀念之。\n\n十、聯合國在1999年通過了第54/120號決議，將每年的8月12日定為國際青年日。\n\n十一、2011年，由教育部發起，將每年8月的第4個星期日定為祖父母節。\n\n十二、1955年，國防部將9月3日定為軍人節。\n\n第六條　前條所列節日，放假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春節：自農曆一月一日起放假三日。\n\n二、兒童節：放假一日。\n\n三、清明節：放假一日。\n\n四、端午節：放假一日。\n\n五、中秋節：放假一日。\n\n六、除夕：放假一日。\n\n七、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其他民族及宗教歲時祭儀：凡具中華民國國籍或居留資格者，每年得依按前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公告之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其他民族及宗教歲時祭儀，擇定三日放假之。\n\n八、消防節：依主管機關規定。\n\n九、軍人節：依主管機關規定。\n\n前項兒童節與清明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n節日放假規定。\n\n第七條　國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逢例假日應補為連假。\n\n上班日為星期一或星期五，其後一日或前一日逢星期二或星期四之除夕及春節連假、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放假，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n\n前項上班日調整為放假日，依下列規定補行上班：\n\n一、除夕及春節連假：不需補行上班。\n\n二、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n\n(一)逢星期二者：於節日當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n\n(二)逢星期四者：於節日前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但清明節於節日後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n\n前項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日期，由主管機關於前一年六月底前調移並公告之。\n一、第一項明訂紀念日及節日逢週六、週日，一律補為連假。\n\n二、現行「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規定，民俗節日適逢星期二或星期四者，其前、後上班日均予調整放假；紀念日則視實際需要調整放假。為利與國際接軌及對外貿易，應儘量避免調整放假，惟考量民俗節日連續假期對於維繫民俗傳統，提供家族團聚機會，增進旅遊觀光，疏解交通運輸，具有重要意義及正面功能，爰參酌上開假期調整原則並酌作修正，於第二項明定民俗節日調整放假原則。\n\n第八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放假日之調移，情形特殊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交通運輸、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矯正等全年無休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政府機關或機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移之。\n\n二、前款以外為民服務之政府機關或機構、學校，在不影響為民服務之原則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業務需要調移之。\n\n三、軍事機關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調移之。\n\n四、事業單位因經營需要，由勞資雙方協商調移之。\n特殊職種需要及為民服務之行政機關學校放假之調移規定。\n\n第九條　除本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外，具特殊意義、有慶祝或紀念必要之日，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n考量本法所定紀念日及節日皆有其歷史緣由或民俗傳統，僅限特定範圍。為保持彈性，非屬本法規範範疇者，若各族群、團體或各級政府機關基於特定目的，對具特殊意義之日，認為有統一明訂、以資慶祝或紀念之需要者，因不涉放假，明定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n\n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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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有鑑於中華民國憲法明定原住民族得有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各三席立法委員，以保障原住民族參政權，惟現行規定須同一選區之原住民立法委員缺額達二分之一，始得辦理補選，惟原住民立法委員缺額之情形，攸關原住民族參政權之保障，故衡平原住民族參政保障、選舉資源及社會成本考量，修正重新選舉、補選及遞補等相關規定，避免原住民立法委員缺額造成民意缺口。基此，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n\n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n\n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n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原住民立法委員若未能依第一項規定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名額，比照區域立法委員之規定，自投票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新選舉投票。\n\n第七十一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n\n二、原住民立法委員自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應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於法院審理當選無效訴訟中辭職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n\n三、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n\n四、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n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n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原住民立法委員當選人若於就職前死亡，應於三個月內完成重新投票。由於當選人死亡之事由與選舉過程中合法性無關，為維持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政治代表性，確保民意授權之完整性，爰此修正。\n\n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原住民立法委員當選人若於選舉過程中涉及本法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當選無效情事，因其事由涉及選舉公平性，衡量社會成本及原住民參政權益，爰以遞補方式補足其缺額，惟仍應確保遞補者之民意代表性，故票數不得低於最低當選人得票數之二分之一。\n\n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n\n二、原住民選出者：\n\n(一)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於法院審理當選無效訴訟中辭職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n\n(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n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n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2005年6月4日憲法增修條文修正通過前，原針對中央公職人員出缺補選之規定，係於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地方民意代表之出缺遞補規定則為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n\n二、為配合上開修正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2007年11月6日全文修正，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一移列至第七十三條，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則移列至第七十四條，其中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因改採單一選區制，因此另行增列區域立法委員就職後出缺之處理規定，而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民意代表之出缺處理規定，皆維持原條文之設計，其中原住民立法委員與地方民意代表即以相同規定辦理，即係以選舉制度規劃缺額處理之方式。\n\n三、惟查，而原住民立法委員就職後因故出缺，需達到同選區二分之一以上缺額始得補選，實務上要滿足其條件機率甚微，將造成少數立法委員因故出缺，而嚴重影響原住民族參政權之保障，並增加同選區立法委員之負擔，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原住民立法委員缺額事由分別處理。\n\n四、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原住民族立法委員若因涉及本法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當選無效情事，以遞補方式補足其缺額，惟仍應確保遞補者之民意代表性，故票數不得低於最低當選人得票數之二分之一。\n\n五、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原住民立法委員若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以維持原住民立委之政治代表性，確保民意授權之完整性。",
    "explanation": "一、憲法增修條文於2005年6月4日國民大會複決通過後，立法委員自第7屆起席次減半為113席，其中由區域選區部分選出之73席立委改採「單一選區多數決制」，惟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則仍與地方層級民意代表選舉制度相同，採行「複數選區單記非讓渡投票制」。\n二、依據現行條文規定，原住民立法委員若遇「當選不足額」、「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及「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一律均須在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始得補選，與現行區域立法委員顯有差異。\n三、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係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所賦予原住民族之參政權保障，惟於本法中針對缺額情形與區域立委之規定顯有差異，原住民族參政權恐受限縮，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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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考量民眾對於議員問政專業及服務之要求日益增加，且地方政府及議會處理公共事務日益龐雜，議員所聘助理所需專業及工作內容隨之增加，助理補助費及相關費用亦應加以調整；又，法定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共五十五個，大都幅員廣大，且受限於地理環境因素，村（里）長服務居民需要耗費更多包括交通在內相關成本，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亦應有所調整。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及鄉（鎮、市及直轄市原住民區）代表會得編列議員或代表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或代表聘用助理；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四萬元，鄉（鎮、市及直轄市原住民區）代表會代表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六萬元。但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應比照其通案調幅調整，調整後助理補助費總額及施行日由內政部公告之。\n以前項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三人，鄉（鎮、市及直轄市原住民區）代表會代表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或代表同進退。\n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資遣及職災補償費等關於法定應由雇主負擔費用，由議會及代表會於不超過第一項規定總額百分之二十內編列預算支應之，並得以所領補助費之額度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n議會及代表會應就各議員及代表關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與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第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n一、考量民眾對於議員問政專業及服務之要求日益增加，且地方政府及議會處理公共事務日益龐雜，議員所聘助理所需專業及工作內容也隨之增加，另考量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已自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調升至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物價也有一定漲幅，爰於第一項助理費總額於直轄市部分調升至新臺幣三十萬元、縣（市）部分調升至新臺幣十四萬元，並新增鄉（鎮、市、區）代表會代表亦得聘用助理，最後參酌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六項立法體例，規定助理補助費總額比照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幅調整。\n\n二、為增加議員用人彈性，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聘用助理人數上限規定與酌增縣（市）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規定為三人，並將上開人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新臺幣八萬元之上限規定。\n\n三、將現行關於勞動基準法的條文移至第三項，並擴大範圍包括助理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災補償費等關於法定應由雇主負擔之費用，得由議會議第一項助理費總額之百分之二十額度內編列預算補助支應之。\n\n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村（里）每月增加百分之十。\n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n\n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n\n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n\n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編列預算發給春節慰勞金，其數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基準計算之。\n一、鑑於法定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共五十五個，多有幅員較大，且受限於地理環境因素，服務居民需要耗費更多包括交通在內相關成本，爰修正第一項於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其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月再增加百分之十，即新臺幣五萬五千元。\n\n二、村（里）長為第一線民選公職人員，服務民眾全年無休，且負擔中央相關法令及各地政府所賦予之各項任務與工作，爰此新增第五項明定村（里）由鄉（鎮、市、區）公所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編列預算發給春節慰問金，並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基準計算之。\n\n第十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第五條附表、第六條及第七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鑑於本次修正第五條附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涉及地方政府編列年度預算因素，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另第七條有關村（里）長支給春節慰勞里部分，係指一百十四年之初即發給一百十三年度之春節慰勞里，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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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鑒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如何進行指認並無規範，考量證人記憶易受暗示、誘導，一經污染無從還原，且有釀成冤案之高度風險，刑事訴訟程序內所為之指認自應謹慎，避免影響證人指認之可信。為使實施指認之辦案人員依法辦理指認程序，並增訂指認程序之法規依據，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　違背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之指認結果，不得作為證據。嗣後所為之相同指認結果，亦同。\n\n法院判斷指認結果證明力時，應注意下列事項：\n\n一、犯罪發生時，證人觀看行為人之接觸時間、距離、光線等客觀情狀。\n\n二、證人於犯罪發生時之精神狀態及壓力程度。\n\n三、首次指認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n\n四、證人於指認前，對行為人特徵描述之準確度。\n\n五、證人對指認結果之確定程度。\n\n六、證人之指認有無受到其他資訊誤導之不當影響。\n\n七、指認結果有無明顯錯誤之瑕疵。\n\n單一證人指認之結果，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證人記憶易受影響，辦案人員所為之證人指認足以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與審判之心證，自應謹慎安排，並避免暗示、誘導。為促使辦案人員依法定指認程序辦理證人之指認，爰增訂第一項，如違背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該指認結果不得作為證據，又該條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指認程序規範，倘有重大違反該子法規範致影響證人指認可信性時，亦不得作為證據。且考量證人記憶經瑕疵指認程序後即受污染，違法指認後之相同指認結果均不得作為證據。\n\n三、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及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參照）\n\n四、考量指認證據之性質為人之供述，該供述之正確性受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與性格等諸多因素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指認結果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指認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爰增訂第三項。\n\n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n\n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n\n法院判斷偵查中所為之指認，是否有前項所稱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指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n\n被告主張偵查中之指認違反法定程序者，檢察官應就指認符合法定程序，指出證明之方法。\n一、本條新增第三項。\n\n二、指認證據為人之供述證據，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指認係證人依其記憶所做成，又人之記憶易受時間、空間等外力因素影響，又具有可操控且不可回復性，並易產生承諾效應。故法院於審判中判斷偵查中所為之指認證據可信程度時，應避免僅就指認之結果、或證人之信心程度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審酌該指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爰增訂第三項。\n\n三、辦案人員辦理指認程序本應力求合法謹慎，避免暗示、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考量指認係於偵查機關內由辦案人員執行，指認經過均為公務機關所支配，相關證據均由公務機關管領，爰增加第四項規定，倘被告主張證人指認有違法情事，自應由檢察官就該指認符合法定程序提出證明，明定檢察官之舉證責任。\n\n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n\n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n一、本條新增第二項。\n\n二、指認證據為人之供述證據，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司法警察前所為之指認，如有較可信且有必要時始得為證據。為促使辦案人員依法辦理指認，於判斷司法警察所為之指認是否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自應審酌該指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爰增訂第二項。\n\n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n\n一、死亡者。\n\n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n\n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n\n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n\n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n一、本條新增第二項。\n\n二、指認證據為人之供述證據，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司法警察前所為之指認，如有較可信且有必要時始得為證據。為促使辦案人員依法辦理指認，於傳聞例外時，判斷司法警察所為之指認是否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自應審酌該指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爰增訂第二項。\n\n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實施指認前應由證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且應告知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在指認之列，排除無辜之人與指認犯罪嫌疑人同等重要。\n\n實施指認，不得使用強暴、脅迫、明示、暗示、誘導、鼓勵、稱許、否定或其他可能影響證人指認可信性之方法。\n\n實施指認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應及於全部在場之人員，實施指認時提示予證人之資料亦應保存。\n\n實施真人指認時，應先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在場。被告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時，於辯護人到場前，不得實施指認。但等候時間逾四小時者，不在此限。\n\n偵查中前二項關於指認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證人指認牽涉犯罪現場整體環境及動態狀況之客觀條件，亦與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與性格等主觀因素有關，考量證人對被告所為之指認往往成為偵查、審判之重要證據，自應避免因辦案人員指認程序之瑕疵污染證人記憶。\n\n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程序之規定，為避免證人記憶受到辦案人員不正方式之污染，並促使辦案人員依法辦理指認，爰增訂本條，以資規範。\n\n四、實施指認前，應先行告知證人，指認不以供述正確嫌疑人為唯一目的，嫌疑人亦可能不在指認之列。\n\n五、為避免辦案人員污染證人之記憶，增訂第二項，辦案人員不得有任何不正方法影響證人指認之可信性。\n\n六、指認證據性質亦屬供述證據，為建立指認之公信力，並擔保程序之合法，以供檢察官、法院審查，自應全程連續錄音。又考量指認經過屬動態進行，且錄影科技進步，成本不高，爰增訂第三項，指認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且錄影範圍須及於全部在場之人，提示予證人之資料亦應保存，以供後續檢驗。\n\n七、為保障被告權益，如實施真人指認時，應先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選任辯護人在場，爰增訂本條第四項。\n\n八、法務部、內政部雖分別訂有指認程序之作業辦法，惟該規定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為促使辦案人員依法辦理指認，避免暗示、誘導，即有於本法授權訂定指認程序之必要，且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本條第五項。\n\n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及指認準用之。\n對證人之訊問，不得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並應全程錄音，必要時錄影，以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指認程序實施時亦同，爰修正原條文，明定證人之指認準用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n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n\n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n於第二項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準用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範圍，增列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指認程序亦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準用之，督促司法警察依法辦理指認作業。",
    "explanation": "一、證人指認其性質即為人之供述證據，證人得否正確指認牽涉犯罪現場整體環境及動態狀況之客觀條件，亦與證人之觀察力、陳述能力、記憶能力與性格等主觀因素有關，考量人之記憶易受污染，指認程序之實施自應謹慎。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之相關規範，對於違反指認程序之指認結果，司法實務亦不必然否定其證據能力，致違法指認仍可能成為被告入罪之證據，實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即有於刑事訴訟法增訂指認相關規範之必要。\n二、美國心理學研究指出「指認程序之瑕疵」為造成證人錯誤指認的原因之一，證人依其記憶進行指認，除了記憶形成當下主、客觀情況影響，在後續指認程序中，更可能因指認實施人員暗示或誘導而致證人記憶受到污染等因素，形成錯誤指認、最終釀成冤案。美國知名心理學者Elizabeth Loftus博士以心理學實驗證實，記憶不僅會在經歷某事件時形塑，更會受到事後發生的事件、產生的資訊影響，而這些「後續發生的事」會改變當事人原始的記憶，顯示人們的原始記憶確實會被事件後續接收到的資訊所改變、扭曲，此現象在心理學中被稱為「錯誤訊息效應」（misinformation effect）。在受到後續訊息「逆向干擾」的影響之下，這些「後續發生的事」即改變了原始的記憶，包括人、事、時、地、物，都非常容易受到污染與誘導。基此，客觀、中立，不污染地提取證人記憶的程序，至關重要。\n三、考量證人記憶一旦受污染，即無可回復，民國106年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即有決議，政府應重新檢視國內現行的指認程序規範，以確保「具暗示、誘導之指認程序或可能導致錯誤陳述之實務作法」不再援用，並納入有實證基礎的指認方法與程序，包括落實單盲施測（應由非承辦案件且不知悉嫌疑人之員警實施指認程序）、要求證人在指認時揭露他的信心程度、確保指認序列組成的公平性與適當性等。然而，如僅修正指認作業辦法，其法規位階仍有不足，不足確保指認程序合乎法定程序，亦不足保障被告權益，爰增訂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範指認程序之應然要件，並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指認之法規命令。又為避免違法指認污染證人記憶，且參酌心理學界「承諾效應」，爰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違反指認法定要件，即排除該指認結果與後續相同指認結果之證據能力。\n四、美國司法實務依心理學研究及實務經驗，將影響記憶的因素分為：「系統變數（systemetic variables）」及「評估者變數（estimator variables）」。前者指的是刑事司法系統可控制的項目，例如指認程序規範；而後者是指法律系統無法控制的因素，例如犯罪現場的環境、或案發時間與實施指認時間之間隔。美國最高法院即在Manson v.Brathwaite（1977）案中，肯認憲法所保證的正當程序包含應使人民免於不當暗示的指認程序，並提出判斷證人指認結果之可信性之「門山法則」：(一)證人確信程度、(二)證人有無觀察犯案者之機會、(三)證人專注的程度、(四)證人描述的正確性、以及(五)案發到指認時相隔的時間。日本司法實務上也藉由審酌指認證據取得過程、以及指認人心理狀態，作為評價指認證據的信用性之依據，在充分考量指認證據的危險性的前提之下，避免因人的認知記憶脆弱、或指認程序的暗示性等因素，而形成指認錯誤。其判斷標準如下：(一)觀察正確性，包含觀察對象（犯人）之既知性與特徵性，另有觀察時之光線、位置、距離、甚至種族等客觀條件，以及目擊者的年齡、能力、心理狀態等主觀條件；(二)記憶正確性，包含案發與指認之時間間隔、案發初期觀察者特徵描述等，另如後續有進行指認、則亦應考量初始形成之記憶恐已受影響而變調；(三)照片指認正確性，因照片無法立體、全面地呈現犯人之樣貌，又呈現之方式在數量、拍攝方法上有所限制，可能已有形成暗示、誘導之危險，顯見提出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應審酌事項，確有必要。爰參考美國、日本實務，增列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明定法院判斷合法指認之證明力之應審酌事項。\n五、考量「人之陳述」，往往因個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爰規範證人之指認結果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增訂第三項。又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明定同條文第四項，如被告有主張指認違法時，應由檢察官就指認符合法定程序負舉證責任。\n六、指認亦為證人之供述證據，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為促使辦理指認之公務人員依法審慎辦理指認，爰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項，法院於審酌是否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審酌該指認之實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倘未依法辦理指認，即欠缺特別可信之情況，應屬傳聞。\n七、另於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司法警察準用之規範，增列準用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督促司法警察依法辦理指認。\n八、參照美國冤案救援經驗，紐約Innocence Project於1992年成立，透過DNA技術對於刑案現場之生物跡證進行鑑定，為受冤判被告尋求平反，於375起DNA平反案件中，有高達69%案件涉及證人錯誤指認，為最嚴重之冤案因子。台灣近年來亦陸續有肇因於指認瑕疵之冤案平反，包括蘇炳坤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許哲偉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吳明峰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等，自國內外平反案例可知，證人記憶於指認程序中受到偵查單位的暗示、誘導之實施方式影響，而提升錯誤指認的風險。參考心理學對於記憶之研究，並督促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正視指認程序，避免冤錯，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改革我國刑事訴訟之指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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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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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4-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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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等25人，為強化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中的宣傳品規範，讓選民得以清楚辨識候選人與政黨的關係，避免選舉過程中的虛偽宣傳與混淆視聽，以提升選舉的公平性和真實性，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非政黨推薦候選人未經政黨授權不得在宣傳品上使用政黨負責人頭像、政黨負責人姓名與政黨標章；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與其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n\n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n\n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n\n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n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n\n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n修正條文明確規範非政黨推薦候選人未經政黨授權不得在宣傳品上使用政黨負責人頭像、政黨負責人姓名與政黨標章，讓選民得以清楚辨識候選人與政黨的關係，保持選舉的公平性與真實性。",
    "explanation": "明確規範非政黨推薦候選人未經政黨授權不得在宣傳品上使用政黨負責人頭像、政黨負責人姓名與政黨標章，避免選民因宣傳品上的圖像、文字或符號而對候選人的政黨背景產生誤解，以減少選舉過程中的不實訊息和潛在的欺騙行為，以維護選舉的公正性和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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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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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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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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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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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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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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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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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13"
      }
    ],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林宜瑾、賴瑞隆等23人，鑒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已多年未進行修訂，考量議員所聘之助理所需專業及工作內容隨之增加，且物價指數上升，基本工資亦有所調漲，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n\n前項公費助理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十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新臺幣十八萬元。但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應按通案調幅調整，調整後之費用總額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n公費助理費用及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議會編列預算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n一、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明定直轄市、縣（市）議會之職權，為補助議員聘僱專職助理協助履行議員職權，爰明定各議會編列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n\n二、為增加議員用人彈性，兼顧議員助理基本人數以維持問政品質，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聘用助理人數上限規定與酌增縣（市）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規定為四人。\n\n三、考量本條例自民國八十九年公布施行迄今，基本工資自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一百十三年已調升至新臺幣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且物價也有一定漲幅，故為利議員徵才，並適度縮短直轄市、縣（市）議員助理補助費總額之差距，在考量地方財政負擔下，爰第二項助理費總額於直轄市部分調升至新臺幣三十萬元、縣（市）部分調升至新臺幣十八萬元。另考量國內財經指標、民間企業平均薪資及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為使助理補助費總額比照全國公務人員加給年度通案調幅調整，爰參酌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六項立法體例予以明定；又為明確調整後總額及施行日期俾憑議會遵循，增訂第一項但書，授權內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之。\n\n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村（里）每月增加百分之十。\n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n\n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n\n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n\n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編列預算，發給春節慰問金，其數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基準計算之。\n一、考量行政院依法核定屬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共五十五個，多有幅員較大，並需更著重執行照顧與保障原住民族之法令與政策，且該村（里）長受限於地理環境因素，服務居民需要耗費更多包括交通在內相關成本，爰修正第一項於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其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月再增加百分之十，即新臺幣五萬五千元。\n\n二、村（里）長為第一線民選公職人員，服務民眾全年無休。中央各部會主管法規有賦予任務者，遍及社政、兵役、警政、營建、消防、衛生、環保、農漁業、選舉等領域，亦須負擔來自於各級地方政府賦予的工作，職責繁重。考量現行民選公職人員、政務人員、軍公教人員，甚至議員助理等都有酌給年終工作獎金或春節慰勞金予以慰勞整年辛勞，又各行業亦多有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例，基於衡平原則與慰勉村（里）長執行職務之辛勞，爰新增第五項村（里）長每年得支給春節慰勞金，全國村（里）長均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基準，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方式辦理。至如有村（里）長換屆、補選、停職、解職、當年任職未滿十二個月或破月等情形，則其春節慰勞金支領數額，則參照民選地方公職人員支給規定及軍公教人員支給年終工作獎金規定處理。\n\n第十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第六條及第七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考量本次修正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涉及地方政府編列年度預算因素，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又第七條有關村（里）長支給春節慰勞金部分，為利明確，係指一百十四年之初即發給一百十三年度之春節慰勞金，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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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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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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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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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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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15",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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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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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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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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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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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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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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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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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2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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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12",
          "2024-07-15",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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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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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20人，鑒於我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阻絕兒少色情之市場需求上仍有所不足，難達遏阻兒少性犯罪之目的，無法有效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顯有修法之必要。故藉由加重、增訂處罰持有、支付對價觀賞兒少色情行為、性影像等行為，達強化保障兒少權益之目的，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一、處罰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防制兒少色情相關犯罪之核心內涵，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保護，爰提高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n\n二、支付對價而持有兒少性影像者，無疑是提高兒少性犯罪的供給意願，為阻斷供需達到遏止兒少性剝削之犯罪，爰增訂第四項。\n\n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提供觀覽兒少性行為者，已是兒少性剝削過程中的一環，支付對價無疑是提高兒少性犯罪的供給意願，為強化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爰提高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n\n二、現行處罰支付對價而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僅處罰現場觀看以及直播觀看等行為，未規範支付對價觀看性影像，爰增訂第二項。",
    "explanation": "一、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並增訂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增加嚇阻犯罪之效果、防止社會對兒少性剝削容忍度之提升。（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n二、對支付對價觀覽兒少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並增訂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更全面性的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之侵害。（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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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秀芳、蘇巧慧、王正旭、洪申翰、陳俊宇、陳秀寳等17人，鑒於近期兒少性剝削事件頻傳，且性剝削事件已轉為集團式經營，且形成如產業鏈般之交易買賣型態，顯見現行法規有未完備之處，為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阻斷兒少性影像之傳播，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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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n\n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n\n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n\n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n\n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n一、新增第一項第三款文字。\n\n二、考量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以擴大第二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範疇。\n\n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包含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如漫畫、繪畫等虛擬兒童色情產物），倘持有虛擬兒童色情圖畫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或少年之行為。為防制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爰參酌日本「兒童買春、兒童色情關係行為等規制及處罰並兒童保護等相關法律」，針對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色情仿真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嚴重侵害兒童或少年隱私權及名譽權，有處罰之必要。爰此，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圖畫，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其餘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除仍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以確保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n\n第三條之一　為協助被害人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n\n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n\n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n\n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被害人有全國單一求助平臺受理民眾或被害人申訴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性影像之需求，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性影項申訴、諮詢、查察、通知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以及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n\n第三條之二　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際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n\n網路業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檢警於偵辦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案件時，有運用科技技術方式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定明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際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n\n三、另為避免網路業者對於司法警察、檢察官運用科技技術方式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時有所阻礙，爰於第二項定明網路業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n\n第八條　網路業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性影像處理中心、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n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三條之一酌修文字，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併稱為網路業者。\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規定，性影像中心於接獲民眾申訴時，需通知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網頁資料，爰第一項增列性影像處理中心。\n\n第八條之一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n\n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n\n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n\n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n\n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n前項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n\n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n\n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n\n四、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n\n五、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n\n六、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n\n七、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n\n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n\n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為解決過去遭受性影像散播威脅的被害人，無單一求助管道之困境，爰由衛生福利部成立單一求助平臺受理民眾申訴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性影像之需求，於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本條例第四章所定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n\n三、為利網路業者可明確知悉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以利其辦理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事宜，爰於第二項定明，規範第一項之通知應明確記載與第四章犯罪嫌疑有關之資料，包含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如ID）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如IP位址）。另為利網路業者可與該通知單位聯繫確認網頁資料細節，並應記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n\n四、因第一項之通知非為行政處分性質，係觀念通知性質，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要求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爰於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n五、考量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三項書面內容，應包括第二項各款項目、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保留一百八十日之起訖日期及其他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事項，以利網路業者據以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該犯罪嫌疑情事之網頁資料，及保留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一百八十日。\n\n第八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n\n前項電子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n\n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n\n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n\n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證明；中央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n\n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n\n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現行網路無國界，為避免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於網路上一再供人觀覽、散布，倘以書面行政處分，透過郵寄之送達程序，恐因送達時程冗長，致該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不斷遭散布，除緩不濟急外，亦無法達到本條例第八條所欲達到快速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之立法目的。為求其慎重及確保文書得以長期保存，並可作為證據方法據以確認並證明行為人之真意，達到避免爭議之功能。因此，若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亦應審慎確保行為人之真實性，以及文件內容之完整、真實正確及穩定安全，並於長時間經過後仍可檢視並驗證其內容，始得認為與書面形式具有相當性。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及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其他電子方式，以為送達。另電子郵件為email、e-mail，電子表單則如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所使用Google表單、台灣臉書有限公司設置資訊系統電子表單。\n\n三、行政文書之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與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行為或行政程序行為發生效力之時點息息相關，為避免對於電子文件是否已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及其時點有爭議，以致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宜就電子文件之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時點予以規範。依一般電子作業程序，理論上至遲於傳送電子文件後一個工作日，即可視為已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電子文件以中央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其他電子方式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然而，若行政機關已傳送電子文件，惟電子文件並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自電子文件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內，網路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釋明其無法閱讀該電子文件；或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有上開三種情形時，則不以第二項本文所定之時點發生送達效力，故將之明列於第二項但書。本條第二項所定「工作日」指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工作日。\n\n四、中央主管機關如已傳送電子文件，而電子文件有無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若認定有爭議時，基於消極事實難以被證明，自無法期待網路業者得證明該電子文件並未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故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如行政機關不能證明者，則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所謂「適當之方式」，包含以書面方式重行送達，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n\n五、中央主管機關傳送電子文件時，可能因新舊軟體版本差異或其他科技技術問題，致發生網路業者無法閱讀該電子文件之情形；考量網路業者既已公開揭示或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應可認為其有於行政程序中收受電子文件之意願及準備，倘發生無法閱讀電子文件之情形，網路業者自應於電子文件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釋明其無法閱讀，此時中央主管機關即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爰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之。所謂「適當之方式」，與第三項之規定相同，包含以書面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n\n六、第二項雖定明電子文件以中央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惟網路業者若證明中央主管機關傳送之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者，則以網路業者證明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爰為第五項規定。又本項僅賦予網路業者證明之權利，於中央主管機關則無適用，併此敘明。\n\n第八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之送達者，得為限制接取。\n\n中央主管機關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限制接取。\n\n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協助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實務上境外網路業者部分網站未公開揭示或網域註冊商查無可收受前條電子文件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收受第七條書面文件之聯絡資訊者，無法送達令其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之行政處分，導致無法遏止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一再遭散布之情形，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規定，定明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得為限制接取該網路平臺。\n\n三、衡酌實務上，有境外網路業者架設網站放置大量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其網頁資料若經由通知再限制瀏覽或移除該性影像，對於遏止性影像一再遭散布恐緩不濟急。又倘該網頁資料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如該網站具大量兒少性影像或兒少色情網站），為避免因中央主管機關所為限制接取，致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利其犯罪證據保全，恐造成損害兒少被害人司法權益，爰定明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限制接取。\n\n四、考量即時強制、限制接取或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域名扣押，多採取域名停止解析（DNS RPZ）方式，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依法通知或檢察官依法院判決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學術網路專線擁有者，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爰定明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部（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部（學術網路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應協助執行。\n\n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n參酌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增列重製態樣，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n\n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一、考量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間接促進此類以營利為目的拍攝、製造、散布兒少性影像之情形，嚴重侵害兒少被害人身心創傷，主觀惡性更重。再者，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已增訂重製兒少性影像罪，爰參酌韓國兒童與青少年性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性剝削加害人常透過其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誘拐兒童或少年，使更多兒童及少年受害，另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交換已持有之性剝削製品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二○○○年聯合國訂立之「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第三條（c）款即明確要求締約國將「製作、分銷、傳送、進口、出口、出售、銷售或擁有第二條所界定之兒童色情製品」納入刑法規範。參酌各國立法例，例如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於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刊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奧地利刑法亦同，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單科罰金刑，並提高刑責及罰金。\n\n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除實體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透過線上直播方式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考量尚有支付對價觀覽兒少性影像此類行為應予以規範，爰增訂此類行為納入刑事罰，提高刑責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刑責相同，並刪除單科罰金刑。\n\n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n\n一、違反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n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n\n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n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案件與性侵害犯罪案件類似，倘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配合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犯罪網頁資訊，恐造成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極大身心傷害，為簡化行政流程，爰第一項修正為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n\n二、考量網路業者倘拒絕、妨礙或規避司法警察、檢察官巡查，會嚴重影響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案件司法偵查，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者拒絕、妨礙或規避時，處以行政裁罰，並得按次處罰、令其限制接取該網站。\n\n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n\n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n\n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考量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已增訂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類型，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n\n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修正，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n\n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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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王世堅等18人，有鑑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五條之條文文字字面解釋與其實際之法律效果不同，恐生法律上之疑義，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五條　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及其後代，不適用本法有關野生動物之規定。\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及其後代，仍應適用本法有關野生動物之規定。\n一、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五條條文規定：「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就其字面意義，經常被解釋為「依本條公告後之野生動物物種，得人工飼養、繁殖」或「欲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須依本條公告」，然該條實際上之意義為「本法就野生動物之人工飼養、繁殖種群不做規定，然而依本條而公告之野生動物物種，其人工飼養、繁殖之種群仍受本法之規定。」準此，本條應先闡明本法並不適用於經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及後代，然其中部分物種縱經人工飼養繁殖，基於保育、安全等理由，仍應適用本法有關野生動物之規定。\n\n二、修正本條使本法就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及其後代之意旨臻於明確，即在提醒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及其後代之管理目前仍處模糊地帶，中央主管機關不應懈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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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莊瑞雄、許智傑、王世堅等19人，有鑑於已取得我國國籍之新住民已將近60萬人，外籍移工近70萬人，新住民為我國社會之重要組成部分。為保障新住民在臺之基本權利，爰擬具「新住民權益保障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利、協助新住民適應生活、加強照顧新住民家庭、營造友善移民環境、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新住民，定義如下：\n\n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臺居留、永久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n\n二、依國籍法申請歸化為我國國民者。\n\n三、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前段屬我國國民，而父或母其中一人非我國國民或為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n現行〈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新住民就讀大學辦法〉、〈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皆對新住民之身分做出不同定義。考量本法之目的在於對新住民之基本權益做出全面保障，應採取更寬鬆之定義認定新住民，而非僅限定為外籍配偶。因此本條對新住民之定義，除傳統認定之外籍配偶外，並納入外國籍或陸港澳籍取得居留權者、外國人歸化我國籍與外籍配偶之子女。\n\n第三條　為研議、協調推展本法相關事務，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委員會。\n\n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兼顧新住民成員組成比例及多元性。\n\n第一項委員會應確保各級政府於新住民相關事務之執行標準一致。\n一、為利新住民政策推動，中央應比照客家與原住民族，設置新住民委員會，負責統籌新住民支持相關事務。\n\n二、為確保新住民政策有新住民參與訂定與執行，新住民委員會之組成應注意新住民比例。惟考量短期內具新住民身分之公務人員人數尚少，爰未規定具體比例。\n\n第四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應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n新住民政策涉及之我國外交部、國防部、內政部、經濟部、勞動部、農業部、衛生福利部、大陸委員會、海洋委員會等部會之業務範疇，訂定相關政策應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以便兼顧新住民之權利。\n\n第五條　新住民委員會應考量全國新住民事務，並廣納全國新住民之意見，每四年擬訂國家新住民發展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作為各級政府新住民相關施政之依據。\n為促進在臺生活新住民之發展，參考客家基本法相關規定，新住民委員會應每四年訂定國家新住民發展計畫。\n\n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新住民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訂本法在中央與地方之主管機關。\n\n第七條　政府為推動本法之事務與獎勵措施，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由新住民委員會定之。\n\n前項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民間捐款、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n我國現已有由移民署主管之新住民發展基金，於本法立法後應由本法授權，並由新住民委員會管理。\n\n第八條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我國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等。\n\n前項資訊，政府應盡力提供多語言版本俾便各國新住民能完整了解。\n新住民初來乍到我國，對我國之狀況不熟悉，政府有責任使其盡速了解並融入我國。\n\n第九條　政府應提供多元新住民文化之教育與宣導，以推動普及全民對新住民文化之理解與尊重。\n\n政府應積極檢視各項政策對於促進新住民文化平權之效益，並據以研謀相關解決對策。\n一、我國部分國民過去曾有歧視新住民之行為，為推展多元文化包容並消除歧視，政府應主動推動新住民文化之普及。\n\n二、我國新住民之子女應有管道可了解自身父母之相關文化。\n\n第十條　政府應規劃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積極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與文字之資源，以有效消除語言隔閡。\n多數新住民不諳我國通行語言與文字，是其在我國求職、求學乃至於日常生活與社會連結之重大障礙，恐造成其與我國社會之隔閡。政府應盡力消除此種障礙，使新住民得克服語言、文字之阻礙，貢獻其專業予我國社會。\n\n第十一條　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播音、諮詢或通譯服務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n\n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n多數新住民不諳我國通行語言與文字，於其透過前條之資源熟習我國語言前，政府應提供其母語相關資源俾便其於我國生活。\n\n第十二條　政府應保障新住民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並得獎勵或補助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事業。\n我國現有客家電視台與原住民電視台提供客家人與原住民族之媒體傳播，爰比照此二少數族群，保障新住民之媒體傳播及媒體近用權。\n\n第十三條　政府得以獎勵、補助或其他方式協助民間團體辦理相關新住民權益支持計畫。\n各項新住民發展政策推動，應可由民間團體辦理，使新住民於公私領域皆可獲得支持，爰規定政府得以獎勵、補助或其他方式協助民間團體辦理相關新住民權益支持計畫，打造友善新住民國家。\n\n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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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莊瑞雄、王世堅、陳冠廷等21人，有鑑於我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調整均需修法，無法即時配合物價，又里長工作繁重，服務民眾全年無休，每逢民俗節日更常犧牲自身過節時光，為村里中弱勢付出，卻未有春節慰問金。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春節慰勞金新臺幣七萬五千元。\n\n前項事務補助費與春節慰勞金應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n\n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n\n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n一、現行直轄市、縣市首長、地方民意代表等均比照公務人員領有年終工作獎金或春節慰勞金。而村里長事務繁重，全年無休，目前依法無薪資，僅有事務補助費，且每逢民俗節日又需服務弱勢，卻無俗稱年終獎金之相關。為體恤村里長之付出，爰提案發給村里長春節慰勞金。\n\n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自民國89年本條例立法以來，即維持4萬5,000元之數額，並維持22年未曾調整，直至111年5月方才透過修法調整。主要原因在於數額明確訂於法條中，更動數額僅能透過修法。然物價變動迅速，若每次調整數額均需透過修法，曠日廢時。爰參考老農津貼與公務員退休金調整數額之方法，明訂每4年調整一次，且調整時須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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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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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王正旭、莊瑞雄等17人，有鑑於我國醫療機構以強暴、脅迫手段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事件者眾，亟具危害醫事人員與就醫人安全之虞慮，並現行法律規定遏止從事不法行為之效果未顯著，爰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彌補法律之缺失。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n\n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人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n\n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n\n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即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n\n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n一、修正第二項以明定醫療業務之執行者，即：醫事人員、與就醫人（包括病人、陪病人與一切接受醫療之人）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主體與客體，亦即為就醫安全之保障對象。任何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即為本項修正後之適用。據此修正原條文之「就醫安全」文字為「醫事人員及就醫人安全」，以臻法律規定之明確性。\n\n二、第二項修正指涉之醫事人員，係包括本法第十條規定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n\n三、修正第四項以增列警察機關「應即赴現場」以明確規定醫療機構發生以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情事時，警察機關接獲通知後於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即時性。\n\n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n\n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本條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處罰。第一項段係為觸犯前述不法行為之行政處罰；第二項至第四項為犯涉刑事罪嫌之處罰，並特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以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競合。\n\n二、第二項規定毀損醫療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具備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加重處罰條件，故加重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考量量刑範圍過大，並欠缺處量刑之輕重層次，爰增訂自由刑三個月以上為最低刑度，並修正財產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三、第三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對特定對象從事非法行為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不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相較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規定容易構成違法。但考量量刑範圍過大，與延續與第二項處罰之一致性，爰就自由刑之規定增列三個月以上刑度下限之規定。\n\n四、第四項規定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罪相同，有重複立法之虞，並且欠缺不法行為對始特定人遭受傷害之加重處罰效果，考量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時遭受不法行為之傷害致死亡或致重傷，不只危害執行業務人，並有危害就醫人之虞，犯刑重大，爰修正自由刑之刑度，致死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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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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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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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定宇",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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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洪申翰",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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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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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黃捷",
      "賴瑞隆",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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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莊瑞雄、林楚茵、鍾佳濱、王定宇、蘇巧慧等18人，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利益，我國民意代表、其他從事與我國家利益相關者及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對國家關鍵政策之執行及規劃有參與及知悉，其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由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本條例所訂定之各款國安管制人員如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且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應有得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或為其他之處置之機制。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立法委員、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及縣（市）議員。\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七、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n\n八、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n\n九、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且該秘密會議提供之機密文件未達解密時限者。\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n\n二、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n\n三、前二者派遣之人。\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第四項各款人員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經跨部會審查後為如下之處置：\n\n一、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n\n二、禁止民間機構或機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n\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一、考量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導人近來號召台灣各黨派人士就所謂「一國兩制，台灣方案」，參與其「民主協商」，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就立法委員、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等具有民意代表性之人赴大陸地區，當一併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修正。\n\n二、依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政府與企業合作成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鑒於研究學院整體經費約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並從事半導體、人工智慧、智慧製造、循環經濟、金融等國家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以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為目的，其對國家經濟戰略發展與國家安全之重要性，不亞於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亦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為第四項第七款新增。\n\n三、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全防護，以維護國家與社會重要功能持續運作。故無論公營或民營，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均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八款新增。\n\n四、《立法委員行為法》規定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惟秘密會議之參與者不限於立法委員，立法院之工作人員及部會人員皆可能參與並知悉秘密會議之內容。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有將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九款新增。\n\n五、新增第九項。查《反滲透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並定義滲透來源。本項將滲透來源明確劃設為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及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及前二者派遣之人。又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部門與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間，無論是金錢往來、簽署協議書承諾書、於台灣會面，或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會面，或以通訊工具交換訊息，其對國家安全可能之影響，均不亞於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赴大陸地區。遂規定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六、對進入大陸地區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為避免公部門明知卻無法阻止當事人為該行為，爰修正第十一項增訂跨部會審查後，得對當事人予以處置。\n\n七、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第十一項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九項、第十一項至十四項，移列為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十五項，文字未修正。\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n違反第九條第九項或其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一、新增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未經申請或未經許可即進入大陸地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一款，未停止或未改正行為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三款前段，經要求禁止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而不遵守者，處民間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二、新增第十項，參照《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擬定此規定，且本罪有國家利益之保護，故提高本項之罰鍰：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而未申報，或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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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原本設計有因地制宜機制，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可以依照實際需要採行特定區域之交通管制，或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等措施，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則需要依其指示辦理。但原鄉部落地區醫療資源與防疫人員量能不足，如遭疫情傳入將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爰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部落會議的決議，就原住民族地區全部或一定範圍採行交通管制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n\n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n\n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n\n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n\n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n\n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n\n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n\n地方主管機關應依部落會議之決議，就原住民族地區全部或一定範圍採行前項第三款措施。\n\n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第一項及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n一、鑑於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原本就設計有因地制宜機制，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可以依照實際需要採行特定區域之交通管制，或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等措施，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則需要依其指示辦理。\n\n二、原鄉部落地區醫療資源與防疫人員量能不足，如遭疫情傳入將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爰新增第二項明訂地方主管機關應依部落會議的決議，就原住民族地區全部或一定範圍採行交通管制措施。\n\n三、其餘各項配合調整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planation": "一、前幾年新冠肺炎形成全球性的威脅，後因國內疫情增溫，原鄉部落鑑於醫療資源不足更是如臨大敵，擔憂一個不慎讓病毒傳入，對於關係緊密的部落而言，將造成難以縫補的後果，因此國內各地的原鄉都透過部落會議或村里會議決議方式，開始設立檢疫站或阻止外來觀光客進入部落，以保全全體國民及族人健康。但部落族人所為設立檢疫站或阻止外來觀光進入部落的自力救濟行為，因為沒有法律上的依據而造成部落族人與外來觀光客之間的衝突。\n二、鑑於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原本就設計有因地制宜機制，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可以依照實際需要採行特定區域之交通管制，或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等措施，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則需要依其指示辦理。而原鄉部落地區醫療資源與防疫人員量能不足，如遭疫情傳入將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爰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條文，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部落會議的決議，就原住民族地區全部或一定範圍採行交通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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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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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鑑於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中所稱「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文意未臻明確，導致原條文之立法意旨造成誤解，恐使本土語言課程未於各階段之各年級實施，影響本土語言於國民教育階段之發展及學生受教權益，爰擬具「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n\n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之各年級，將國家語言列為部定課程。\n\n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n\n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n一、第二項增加「之各年級」文字。\n\n二、確保行政機關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之各年級，將本土語言列為必修課程，以符國家語言發展法立法意旨：\n\n(一)維護原住民學生在各學習階段各年級皆有修習族語之機會及權益，有利取得認證及升學保障。\n\n(二)國民教育學習階段之各年級必修本土語言，符應本國追求尊重多元文化價值目標。\n\n(三)未免有關機關（構）曲解法令造成對弱勢語言歧視之情事。",
    "explanation": "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將國家語言列為部定課程，並自111學年起列為中小學生必修本土語言。考量本土語言之學習應具連續性，惟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所指為「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若未明確指稱課程應於各階段之各年級實施，恐產生學習中斷之問題，爰此修正第九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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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黃捷",
      "許智傑",
      "郭昱晴",
      "蘇巧慧",
      "陳素月",
      "李柏毅",
      "王世堅",
      "王正旭",
      "賴瑞隆",
      "徐富癸",
      "黃秀芳",
      "張宏陸",
      "林月琴",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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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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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現行「地方制度法」的規定，直轄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其遺屬撫卹金，但同樣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與村（里）長卻因為被認定其性質與公務人員不同，而在現行法律體制上被排除撫卹金之適用甚為不公，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二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n\n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n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標準及撫卹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n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等地方民意代表，因係民意匯集、整合與立法監督之功能，與永業化的公務人員在本質上有所不同，因此在現行法律體系上因公死亡後其遺屬無法支領撫卹金。\n\n二、但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金。\n\n三、爰此，現行規定將地方民意代表排除撫卹金之適用甚不公平，因此修正第二項直轄市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同時配合修正第三項，其撫卹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n\n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n\n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n\n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其補助項目、標準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n一、村（里）長角色與定位多有討論，目前在法制上認為既非民意代表，也非公務人員，因此因公死亡後其遺屬無法支領撫卹金。\n\n二、惟，村（里）長的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所選出之公職人員，並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n\n三、而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金。\n\n四、爰此，現行規定將村（里）長排除撫卹金之適用甚不公平，因此修正第三項村（里）長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同時修正第三項，其撫卹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
    "explanation":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等地方民意代表，因係民意匯集、整合與立法監督之功能，與永業化的公務人員在本質上有所不同，因此在現行法律體系上因公死亡後其遺屬無法支領撫卹金。但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金。爰此，現行規定將地方民意代表排除撫卹金之適用甚不公平，因此修正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直轄市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同時配合修正第三項，其撫卹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n二、同樣的制度問題也發生在村（里）長上。村（里）長角色與定位多有討論，目前在法制上認為既非民意代表，也非公務人員，因此因公死亡後其遺屬無法支領撫卹金。惟，村（里）長的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所選出之公職人員，並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金。爰此，現行規定將村（里）長排除撫卹金之適用甚不公平，因此修正六十一條第三項村（里）長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同時修正第三項，其撫卹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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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800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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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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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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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何欣純",
      "黃捷",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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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6",
          "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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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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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為推動國家語言發展，促進多元族群相互理解及保障民眾知情權益，立法院作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理應肩負重要推動責任，爰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n\n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n\n除秘密會議外，立法院應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實況，並應全程錄影、錄音。\n\n秘密會議應予速記、錄音，不得公開。但經院會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n\n有關透過電視轉播事項，編列預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限制。\n\n議事轉播應逐步提供同步聽打、字幕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權利。\n\n議事轉播應以字幕、語音等方式提供多族群語言相互翻譯，以保障多元族群知情權益與促進國家語言發展。\n一、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共參與權益，應保障身心障礙族群資訊，但同步聽打偶有文字錯漏之情事，為保障身心障礙族群知情權益及準確性，應於後續提供準確文字字幕。\n\n二、為推動國家語言發展，促進多元族群相互理解及保障民眾知情權益，立法院作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應於國會議事轉播中，以即時或後製等方式提供多元族群語言相互翻譯之字幕或語音，以促進不同族群間相互理解。",
    "explanation":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共參與權益，應保障身心障礙族群資訊，但同步聽打偶有文字錯漏之情事，為保障身心障礙族群知情權益及準確性，應於後續提供準確文字字幕。\n二、為推動國家語言發展，促進多元族群相互理解及保障民眾知情權益，立法院作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理應肩負重要推動責任。\n三、新增應於國會議事轉播中，以即時或後製等方式，提供多元族群語言相互翻譯之字幕或語音，以促進不同族群間相互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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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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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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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王美惠",
      "黃捷",
      "許智傑",
      "郭昱晴",
      "蘇巧慧",
      "李柏毅",
      "王世堅",
      "陳素月",
      "賴瑞隆",
      "徐富癸",
      "王正旭",
      "張宏陸",
      "林月琴",
      "黃秀芳",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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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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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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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6",
          "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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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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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6",
          "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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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11"
      }
    ],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為國防演訓需要，國防部得於中華民國主權所及範圍內，設立永久或暫時性之演習區域。而針對國軍演訓應對當地依據演習區域使用、人為活動限制程度及當地地域特性予以回饋，因而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時予以補償，爰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七條　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為維持與驗證動員作戰能力，得於中華民國主權所及範圍內，設立永久或暫時性之演習區域，實施演習與訓練。\n\n前項演習區域，由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公告，並通報相關機關。\n\n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參加第一項演習。\n\n國防部於第一項演習區域實施演習與訓練，應視演習區域使用、人為活動限制程度及當地地域特性予以回饋；因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應予以補償。回饋與補償之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國防部定之。\n一、新增第四項。\n\n二、為國防演訓需要，國防部得於中華民國主權所及範圍內，設立永久或暫時性之演習區域，為本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n\n三、而國軍進行演訓時，常對當地與其周遭民眾的生命、身體或財產等造成損失，卻未有一個明確的損失補償依據與標準。\n\n四、又國軍進行演訓時，除造成民眾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外，也造成民眾日常生活極大的影響和不便。國防部目前僅以「國軍主要武器訓練場及油料彈藥庫影響地方睦鄰工作要點」為睦鄰依據，不但在性質上僅為行政規則，缺乏法律授權的基礎且位階不高，而且未能依演訓區域當地地域特性訂定不同且彈性的標準，致使軍民之間的爭議。\n\n五、爰此，增訂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明訂國軍演訓應對當地依據演習區域使用、人為活動限制程度及當地地域特性予以回饋，因而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時予以補償。",
    "explanation": "一、為國防演訓需要，國防部得於中華民國主權所及範圍內，設立永久或暫時性之演習區域，為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而國軍進行演訓時，常對當地與其周遭民眾的生命、身體或財產等造成損失，卻未有一個明確的損失補償依據與標準。\n二、又，國軍進行演訓時，除造成民眾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外，也造成民眾日常生活極大的影響和不便。國防部目前僅以「國軍主要武器訓練場及油料彈藥庫影響地方睦鄰工作要點」為睦鄰依據，不但在性質上僅為行政規則，缺乏法律授權的基礎且位階不高，而且未能依演訓區域當地地域特性訂定不同且彈性的標準，致使軍民之間的爭議。\n三、爰此，增訂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明定國軍演訓應對當地依據演習區域使用、人為活動限制程度及當地地域特性予以回饋，因而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時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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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urce": "https://www.ly.gov.tw/WebAPI/LegislativeBill.aspx?from=1130201&to=1151020&mode=j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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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turns":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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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37970000",
    "title":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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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7970000/details",
    "proposers": [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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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宜瑾",
      "黃秀芳",
      "陳素月",
      "賴惠員",
      "陳亭妃",
      "羅美玲",
      "郭昱晴",
      "吳秉叡",
      "黃捷",
      "陳秀寳",
      "王美惠",
      "李坤城",
      "何欣純",
      "王正旭",
      "王世堅",
      "徐富癸",
      "張雅琳",
      "蘇巧慧",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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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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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rposeTopic": "依法律名稱初步規則標記（未逐案人工複核）",
    "manualTopic": null,
    "mainTopic": "governance",
    "comparisonTopic":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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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治理與交流"
    ],
    "status": "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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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11",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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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6",
          "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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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1-11",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逕付二讀(交付協商)",
        "日期": [
          "2024-04-26",
          "2024-04-30"
        ],
        "會議代碼": "院會-11-1-11"
      },
      {
        "會期": "11-01-13",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日期": [
          "2024-05-10",
          "2024-05-14"
        ],
        "會議代碼": "院會-11-1-13"
      },
      {
        "會期": "11-01-15",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日期": [
          "2024-05-24",
          "2024-05-28"
        ],
        "會議代碼": "院會-11-1-15"
      },
      {
        "會期": "11-01-16",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三讀",
        "日期": [
          "2024-05-31",
          "2024-06-04"
        ],
        "會議代碼": "院會-11-1-16"
      },
      {
        "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狀態": "黨團協商",
        "日期": [
          "2024-05-02"
        ],
        "會議代碼": "黨團協商-2024042973"
      },
      {
        "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狀態": "黨團協商",
        "日期": [
          "2024-06-04"
        ],
        "會議代碼": "黨團協商-2024060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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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tep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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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瑩等20人，有鑑《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政府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土地及自然資源時，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償之。惟目前《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補償規定未納物價波動滾動式檢討機制，爰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n\n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n\n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n\n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n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n\n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n\n二、目前規定每年每公頃補償新臺幣三萬元之金額，實不符現今每公頃土地禁止使用之損失，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每年每公頃補償金額改為新臺幣六萬元。\n\n三、為求補償金額依物價波動合理調整，爰增訂第三項，依照消費者物價指數為調整基礎，每二年檢討一次。",
    "explanation": "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所核發「福利津貼」或「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已於民國100年修正納入物價波動滾動式檢討機制。《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之「生活扶助」規定，亦於民國104年納入相同機制，惟「禁伐補償」金額未考量物價波動情形。\n二、基於說明一之原因，禁伐補償金額應考量物價波動情形，以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為基礎，每二年檢調一次，以維持合理之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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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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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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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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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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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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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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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林楚茵、林俊憲、郭國文、楊曜、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30人，鑒於職業運動選手及隊職員，代表國家出賽與受訓期間無法足額保險，保費與實際薪資落差過大。同時，各該人員於受訓及參賽期間，如遭遇嚴重運動傷害，後勤保障並不充分。為促進職業運動選手及隊職員權益，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三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之理賠給付額度應與合約薪資相當；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以下列方式辦理第一項保險：\n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擇定保險公司。\n二、與公營保險公司締結行政契約。\n前項保險之辦理另以法律定之。\n一、以薪資合約作為選手保險額度之參考基準，避免選手及隊職員保費與薪資收入落差過大，爰修正第一項。\n\n二、鑒於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如因培訓或參賽，以致失能、身障又或死亡，對其生涯影響極度重大，不該僅給予一次性慰問金。爰修正第二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後續醫療照顧，及就業輔導服務。\n\n三、鑒於保險公司對職業運動員受傷風險之承保，多採保守態度甚或拒絕為之，真正符合選手需求的傷害或失能保險難覓。然而，如此情境長期而言不利我國運動發展，爰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中政策保險模式，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explanation": "為避免選手及隊職員保費與薪資收入落差過大，故明定其保險之理賠給付額度應與合約薪資相當。同時，鑒於一次性慰問金並不足以彌補因培訓或參賽，以致失能、身障又或死亡之情況，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後續醫療照顧，及就業輔導服務。另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中政策保險模式，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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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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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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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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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黃秀芳、吳沛憶、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沈伯洋、黃捷、郭昱晴等21人，有鑒於兒少性剝削影像重製、散布及持有案例不斷增加，兒少性剝削問題持續惡化，顯見原有法令已不足嚇阻犯罪發生。為周延保障兒少福祉，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執行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n\n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其權責劃分如下：\n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n二、社政主管機關：被害人保護、安置、庇護、扶助與定期公布性剝削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n三、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心理輔導、身心治療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其他相關事宜。\n四、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宣導、被害人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n五、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權益維護、自立生活及其他相關事宜。\n六、警政主管機關：被害人身分識別、人身安全之維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調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n七、法務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偵查、矯正、徒刑執行期間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n八、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兒童或少年因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電信事業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n十、數位事務主管機關：協助主管機關執行限制接取、流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n十一、其他性剝削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n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及宣導。\n\n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及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n\n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一、為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修正第二項。\n\n二、鑒於教育與宣導為不同之概念，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文字，將教育與宣導區隔。\n\n第五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n\n為辦理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性剝削行為之被害人身分識別、犯罪偵查，警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或設立專責單位辦理下列事項：\n一、建立被害人性影像資料庫系統，針對身分未知之被害人性影像進行辨識，並利用性影像資料庫協助犯罪偵查。\n二、依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提供資料庫相關資料進行被害人識別、犯罪偵查及審判程序。\n三、其他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之事項。\n有關第二項性影像資料庫之資料儲存、管理、使用、提供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n一、目前由衛生福利部成立之「性影像處理中心」，為提供民眾有關性影像移除之諮詢、申訴與下架協助服務。\n\n二、惟實務上，偵辦性影像案件，查扣物存有大量性影像，其中部分係犯嫌下載、購買、交換取得，且部分性影像係犯嫌個人製作或以不法方式產出，為聚焦偵查重點，可透過資料庫比對排除方式，針對已經查知犯嫌之性影像加以排除，協助偵查人員快速辨識其他可能由犯嫌個人產出之性影像。\n\n三、此外，案件偵辦時常發生查獲犯嫌卻找不到性影像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報案，未能查獲犯嫌之情況，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性影像資料庫之設立依據與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以期透過資料庫之成立及分析應用，改善偵查實務之困境。\n\n四、另，資料庫並非以性影像檔案進行保存，係將性影像透過轉碼成hash值加以儲存，且該hash值特性，無法回推還原成性影像。性影像原檔案經後製後可能影響hash值而致比對結果不同，惟依據偵辦經驗，性影像持有者不可能將其持有之所有性影像逐一後製，成立資料庫系統以分析應用仍有其必要性，特予敘明。\n\n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主管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n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n鑒於實務上出現各機關皆有通知權責但卻皆未履行之情形，為利權責分明，爰修訂第一項，明定僅由主管機關為通知之權責。\n\n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n一、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n\n二、考量網路下載、檔案傳輸等重製行為皆是目前國內私密影片外流與散布之重要管道。然現行法僅規範「拍攝與製造」、「散布供人觀賞」、「持有」三種主要樣態。事實上，單純持有與主動上網下載甚至是付費下載應視為不同樣態，後者之主觀犯意應較前者更為強烈，亦將助長兒少性剝削，如不加以課責，與本法宗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有違。爰修正第一項文字，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三、其餘未修正。\n\n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一、南韓於「N號房」事件爆發後，對持有未經同意所拍攝之成年人性私密影像設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範。針對兒少性剝削內容，並另訂有《兒童及少年性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針對購買或明知為兒少性剝削內容而持有者，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於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刊物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奧地利刑法亦同。\n\n二、綜上，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製品，於網路空間之流竄散布容易，且持有者常藉此進一步為誘拐兒少之行為，具擴大兒少性自主法益之危害，且加害者間亦常見交換獲取更多相關製品之行為，相關紀錄之留存對受害人往往造成精神烙印，足以對其未來造成持續性傷害，應加強遏止持有之行為，爰將刑度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最高罰金調升為一百萬，以增嚇阻效果。\n\n三、其餘未修正。\n\n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故買取得違反第四章規定之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之會員資格並有事實足認支付對價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鑒於國內線上直播觀看影音方式已屬普遍，而以收取費用供人觀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與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行為相類似，爰對於此類行為，亦隨本法第三十九條修正，調整刑度為三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調升為一百萬，以提高嚇阻效果，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其身心健全發展。\n\n二、另考量部分業者以付費會員方式，經營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影像製品，有擴大兒少性剝削犯罪之高度危險，付費取得會員資格者，雖未參與本條例之犯罪行為，惟該故意購買行為，已有助長該網站業者集團性犯罪之資力，同時強化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進一步受侵害之高度危險，且兒童及少年之個人性自主法益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將故買取得違反第四章規定之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之會員資格，於有事實足認支付對價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n\n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n\n除前項情形外，認網頁資料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非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其接取或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者，他人利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必要性，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主管機關得先令限制接取或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並於三日內向法院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撤銷之。\n一、考量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網頁資料如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為防範該內容流通擴大對兒童或少年利益危害，或有急迫必要性，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免處置上緩不濟急，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四項之逕行扣押規定及英國二○二三年通過之線上安全法第一四七條「暫時限制接取令」（interim access restriction orders）規定，於第二項前段明定主管機關得先令限制接取或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n\n二、為避免行政機關濫用限制接取或流量管理措施，對人民權利造成不必要之侵害，自應於採取相關措施時，依比例原則予以適當之限制，並課以陳報法院進行事後審查之義務，以維程序正義。爰參考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後段。\n\n三、至有關本項增訂之緊急資訊限制令之聲請、准駁、撤銷、救濟及其他相關程序事項，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特予敘明。\n\n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或七十二小時之身心治療。\n\n前項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輔導教育延長不得逾二十小時，身心治療不得逾二十四小時。\n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n\n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中所謂輔導教育，僅為觀念或知識的認知教育，為減少再犯可能性、維護兒少福祉，爰比照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修正第一項，針對較為嚴重之加害人應接受身心治療。\n\n二、為落實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之成效，增訂第二項，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經評估後延長輔導教育至多二十小時或身心治療至多二十四小時。\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略修正文字。\n\n四、增訂第五項有關緩起訴者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planation": "據衛福部保護司統計，110年兒少性剝削通報被害人數共計1,848人，111年上升至2,271人，若將案件類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至四款統計，其中第三款「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案件數量自108年後大幅上升，從110年的1,565人，上升至111年1,963人，顯見此問題持續惡化，原有法令已不足嚇阻犯罪發生。為周延保障兒少福祉，爰擬具本條例條文修正草案，其重點如下：\n一、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修正條文第三條）\n二、為改善偵查實務之困境，增訂性影像資料庫系統之設立依據。（修正條文第五條）\n三、明定主管機關之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之通知權責。（修正條文第八條）\n四、為減少兒少性剝削影像透過網路下載進而傳播，爰增訂重製之行為樣態。（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n五、為提高嚇阻效果，提高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之刑度。（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n六、為提高嚇阻效果，保護兒少身心健康，提高支付對價觀覽兒少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刑度，並處罰無正當理由故買取得違反第四章規定之網站會員資格並有事實足認支付對價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n七、為防範該內容流通擴大對兒童或少年利益危害，或有急迫必要性，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增訂緊急資訊限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n八、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判決有罪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必要時得延長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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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吳琪銘、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5人，鑒於網路上兒少性影像傳播狀況猖獗，為防止是類性影像殘害兒少身心與未來，並給予兒少身心健全發展環境，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n\n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n\n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n配合第三十九條項次調整並酌修文字。\n\n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故意下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一、提高第一項刑度及罰金至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n\n二、現行法規並未對下載兒少性影像有明確刑罰及罰金，參照《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三條「故意」之刑法概念，當檢察或警察機關執法發現其有下載情事兒少性影像，應有刑罰，爰增訂第二項。\n\n三、鑒於網路下載樣態多元，故以無正當理由、明知內容且下載作為行為要件，刑度與罰金與第一項同。\n\n四、提高第三項罰鍰，第一次查獲處新台幣三萬以上至十萬以下罰鍰。\n\n五、提高第四項罰鍰，第二次以上查獲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六、因項次調整而增修第五項文字。\n\n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配合第三十九條項次調整並酌修文字。\n\n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配合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使刑度與罰金一致。\n\n第四十四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故意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查第四十四條立法理由，係為因應網路直播兒少猥褻或性交行為並供人付費觀覽而訂，然未規範於線上觀覽兒少性影像行為。\n\n三、現行法規對於無對價關係觀覽兒少性影像並未有規範。為杜絕網路觀覽兒少觀覽行為，健全兒少身心發展，並參考《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三條故意之刑法概念，特立此法。\n\n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之一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必要時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n\n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n\n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配合第三十九條項次調整並酌修文字。\n\n二、因新增第四十四條之一酌修文字。\n\n三、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同法第九十七條，對兒少為犯罪之行為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布其姓名及名稱，爰於此條第一項修訂公布姓名規定。\n\n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因第三十九條項次調整酌修文字。",
    "explanation": "一、提高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性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刑度至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及增加罰金至十萬以上五十萬以下；新增無正當理由且故意下載兒少性影像行為之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刑責與十萬以上五十萬以下之罰金；配合本條項次變動，順修相關法條。（修訂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n二、提高支付對價觀覽兒少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刑責至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罰金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修訂條文第四十四條）\n三、現行法規並未規範於線上觀覽兒少性影像或直播之行為，爰增訂條文。為排除研究、檢舉、調查等正當理由，以及因不知內容而誤載者，故增訂「無正當理由，故意觀覽」等行為要件。（增訂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n四、配合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之一調整項次和文字；對兒少為犯罪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公布其姓名及名稱，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修訂條文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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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吳琪銘等27人，鑒於近幾年社會頻繁發生重大兒童虐待案件，其中行政、司法、社會工作人員訪視的過程中，無法完全得知孩童真實的情緒與反應。兒少表意權在《兒童權利公約》中有明確規定，然綜觀我國收出養、社會安全網政策等事關兒少權益的重大行政及司法程序，其過程皆未明確規定必須實踐兒少表意權，致使許多執法過程忽視了孩童的意見。綜上，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其意見得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其所選擇之其他媒介表示意見。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以利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n\n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n一、《兒童權利公約》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內國法化並於國內實施，對我國政府有約束力。\n\n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十三條明確規定，政府於執行兒童相關之行政及司法程序，應該給予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並在形式、空間上提供協助，以利政府機關權衡及意見意見。\n\n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n\n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n\n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n\n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n\n前項訪視調查，社會工作人員應與兒少單獨進行訪視評估，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納入評估報告。\n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n\n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及法院應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納入評估及收出養之認可。\n兒童及少年意見得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其所選擇之其他媒介表示意見。主管機關及法院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並提供獨立且友善空間，以利權衡其意見。\n一、根據流程規定，無論旁系六等親血親、旁系五等親姻親，或是夫妻一方為收出養，皆須由法院及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訪視評估。實務上多數社會工作人員及部分法官雖會在訪視評估及裁判過程中斟酌孩童之意見，然卻未見於正式制度中，難以確保孩童的意見於訪視、裁判過程中被確實考慮，故新增第三、五項。\n\n二、為確保孩童在收出養法律過程中能夠盡可能無礙地表達其真實意見，新增第六項規定孩童得以各種形式表達，在獨立且友善之空間下，藉由專業人員判斷其意見供裁判審酌。\n\n第十八條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調查應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提供獨立且友善空間，且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以利權衡其意見。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n\n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n收出養對兒少身心發展影響甚鉅，是故法院裁定認可收出養之過程，應斟酌權衡兒少意見。為得兒少真實意見，法院除提供獨立友善空間，並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讓兒少以不同形式表達其意見。\n\n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n\n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n\n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n\n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n\n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及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n\n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n\n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n實務上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的流程中，社會工作人員多數都會聆聽兒少的意見與需求，但並非制度化地保障兒少表達意見之權利。故於本條第二項中新增權衡兒少意見規範，防止人為疏失。\n\n第七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n\n前項裁定，主管機關及法院應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提供獨立且友善空間，且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以利權衡其意見。\n法院依第一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n\n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n一、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對兒少而言是改變生命經驗之重大裁定。故於其司法裁定過程，不應忽視兒少對照顧人意見之表達。爰此，增訂第二項保障兒少表達意見之權利。\n\n二、因項次更動修正文字。",
    "explanation": "一、將《兒童權利公約》中揭櫫之兒少表意權內涵完整入法，並明確寫入輔助兒少表達意見之各項方法。（修正條文第五條）\n二、現行收出養過程中，實務上多數社會工作人員及部分法官雖會採納兒少意見，但兒少表意權並未見於收出養流程及制度中，難保缺漏不會發生。為確保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及法院裁定過程中不會遺漏兒少表意之機會，新增第三、五、六項。（修正條文第十六條）\n三、新增收出養過程父母意見不一致時，法院應權衡兒少本身意見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四、社會福利政策在實務上，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的流程，社會工作人員多數都會聆聽兒少的意見與需求，但本法在這些流程中，並非制度化地保障兒少表達意見之權利。故於本條第二項中新增權衡兒少意見規範，防止人為疏失。（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n五、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對兒少而言是改變生命經驗之重大裁定。故於其司法裁定過程，不應忽視兒少對照顧人意見之表達。爰此，增訂第二項保障兒少表達意見之權利。（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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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莊瑞雄、陳亭妃、邱議瑩、林宜瑾、沈伯洋等26人，為落實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進一步達到，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目的，以保障國內新住民之基本權益，促進我國成為多元文化、語言，共存共榮之祥和社會，爰擬具「新住民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協助其融入我國社會，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進一步達到，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目的。為保障國內新住民之基本權益，應制定法律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障，以促進我國成為多元文化、語言，共存共榮之祥和社會。\n\n第二條　本法所稱新住民，定義如下：\n\n一、依國籍法歸化為我國國民者。\n\n二、配偶為我國國民之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或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居者。\n\n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或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n一、本法之用詞定義。\n\n二、新住民包含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婚姻移民者及經濟移民者與其未成年子女。\n\n第三條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n為研議、協調及推動新住民相關事務，中央政府應設置新住民委員會，負責全國性新住民事務之統籌。\n\n第四條　前條委員會設立前，行政院應設新住民會報，研議、協調及推動本法相關事務。\n\n前項會報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n因應新住民委員會設立前之籌備期，行政院應負責召開會報，研議、協調及推動全國性新住民事務。\n\n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新住民專責單位或專人，提供新住民就學、就業、社會救助、經濟活動、文化發展、族群融合等多元服務。\n因應新住民之特殊性，地方政府應設置新住民專責單位或專人，執行各項新住民相關事務。\n\n第六條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n\n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設置基金以促進新住民族群照顧、輔導、發展或獎勵措施等相關工作。\n\n二、現行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係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n\n第七條　新住民委員會應擬定新住民事務及發展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新住民事務之依據。\n\n前項計畫之擬定，應考量新住民之特殊性與權益，並每四年檢討修正。\n一、第一項明定新住民委員會應擬定新住民事務及發展計畫，作為中央政府管控之機制，以利政策落實及檢討。\n\n二、確保新住民事務及發展計畫之訂定符合新住民實際現況及需求，爰規定該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n\n第八條　為研擬前條所定新住民事務及發展計畫，政府應每兩年進行新住民社會經濟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公告。\n為了解新住民實際現況，爰明定中央政府應每兩年進行社會經濟調查，並公告結果。\n\n第九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n政府對中央及地方新住民事務專責單位或專人之任用，宜透過國家特種考試或於國家考試特定類科，增訂新住民事務考試科目，俾使從事新住民領域服務之公務員，得以具備相當新住民文化素養及語言能力，提升公務服務品質。此外，亦可藉由增設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之考試科目，讓不瞭解新住民文化之考生，透過考試進而學習。\n\n第十條　政府應尊重新住民之語言、民俗節慶、文化藝術及價值觀。\n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n\n第十一條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我國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包含教育文化、生活就業、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等，並辦理社會適應教育、職業教育培訓以及中文教育等課程。\n\n前項課程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為確保新住民皆能獲得在臺生活所必須之必要資訊，並順利發展，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並鼓勵其接受更進階之課程。\n\n二、考量有部分新住民身居偏遠地區，或經濟狀況不佳，爰明定政府應注意新住民之上課門檻，得適時運用遠距課程、學費減免或補貼等方式協助新住民上課。\n\n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提供該語言之通譯服務。\n因來臺之新住民中文能力不一，為保障新住民在我國能正確且有效的陳述己見、主張權利，以落實基本人權，特別如司法、醫療衛生、勞動糾紛、警政新住民事務等，政府應盡力提供普遍、專業之通譯服務，並訂定完善制度，以保障通譯品質。\n\n第十三條　政府應保障新住民傳播及媒體近用權，協助設立新住民專屬及使用其語言之傳播媒介與機構。\n\n政府對於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或網路等媒體事業，得予以獎勵或補助；獎勵及補助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鑒於現行傳播媒體多元性不足，對於新住民族群報導不足且易產生偏見及刻板印象，為保障新住民族群之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並促進族群間之了解，爰制定本條。\n\n二、現行商業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媒體事業，基於營業利益考量，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意願缺乏，為提升其製播意願，爰規定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n\n第十四條　政府應辦理新住民語言之認證與學習、建立新住民語言資料庫，鼓勵新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n\n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n一、為期使新住民語言得以發展與交流，政府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增進新住民語言學習之誘因。\n\n二、透過新住民語言師資之培育以及人才資料庫之建置，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開設新住民語言學習課程，使新住民語言及文化得以順利發展。\n\n第十五條　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專業人才。\n為鼓勵新住民相關之學術研究，並培養我國新住民專業人才，爰規定政府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n\n第十六條　政府應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n為配合國際化，應從國內進行，新住民來自世界各地區與國家，應從新住民連結母國著手，藉由新住民建立順暢的交流管道，間接促進我國與新住民母國間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合作交流，使我國能夠從本土出發走入國際。\n\n第十七條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輔導新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n新住民因文化、語言、風俗與生活習慣等背景因素，導致在我國就業不易，且常受不公平之待遇，政府應提出具體措施保障其工作權，以維繫其基本生存，為因應上開情事，故應提供同工同酬之工作環境及公平升遷之機會。\n\n第十八條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n\n政府對新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資源無力承擔者，應予補助。\n一、政府應關懷新住民與提供融入我國當地社會之必要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以保障其人權。\n\n二、政府應對於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資源無力承擔者，予以適當之補助。\n\n第十九條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n新住民為我國國際化的起點，應鼓勵新住民參與公共事務，成為我國之堅實人才，藉由新住民出發邁向國際。\n\n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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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陳亭妃、林楚茵、莊瑞雄、賴瑞隆等29人，鑑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租稅優惠施行至113年5月19日止，為延續上開措施以稅制上經濟誘因鼓勵中小企業升級轉型，增加聘僱中高齡及高齡人才，並促進基層員工薪資增長，爰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n\n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n\n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n一、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經濟部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以經企字第一○五○四六○○四四○號令闡明有限合夥亦屬中小企業範疇，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包含依法辦理有限合夥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n\n二、考量事業組織模式漸趨多樣化，簡化認定，並為利彈性調整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爰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n\n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將有限合夥納入為中小企業範圍，並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將適用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三十六條之二　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或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增僱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n\n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目前經濟情勢與當年已有差異，評估現行條文鼓勵企業於景氣反轉階段增僱或加薪之目的，已完成階段性任務，爰刪除有關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相關規定。\n\n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為第一項：\n\n(一)為鼓勵中小企業延攬青年，提升中高齡及高齡人力資源規劃意願，爰明定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及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為百分之一百七十五。\n\n(二)另現行第一項規定增僱員工薪資加成費用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已表明有符合要件之增僱事實即得於增僱當年度申報結算所得稅時提出租稅抵減適用之意涵，為避免誤解除增僱年度外，往後「每年」仍可適用租稅優惠，爰刪除「每年」之文字，以資辨明。\n\n三、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n\n(一)配合最低工資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又為鼓勵中小企業替員工加薪，協助其留用人才，爰將現行支付薪資金額加成減除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修正提高為百分之一百七十五。\n\n(二)刪除「每年」之文字，理由同說明二、(二)。\n\n四、中小企業倘不符租稅優惠申請適用之要件，本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爰刪除第四項。\n\n五、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爰予刪除。\n\n第三十六條之三　中小企業已依其他法律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就同一事項同時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同租稅優惠規定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享有。\n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為確保租稅優惠之衡平，避免單一企業重複享有租稅優惠，使相關中小企業均能充分運用，爰修正明定中小企業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或本條例所定不同之租稅優惠。\n\n二、為提高中小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督促企業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並參酌現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訂有中小企業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各該項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n\n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n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名稱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鑑於現行條文規定設置之中小企業政策審議委員會，性質為任務編組，非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並考量該會審議內容及組成人員等情，爰修正其名稱，並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之。又該審議會組成之相關規定無須於本條例明定，爰刪除後段規定。\n\n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鑑於本條例已歷經數次修正，為使另定施行期間條文之規範明確，爰依體例將現行第四十條本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現行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三、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四、增訂第四項：\n\n(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n\n(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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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十條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n前項小規模營業人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n配合查定課徵制度廢止，原採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倘月銷售額逾修正後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一定基準者，應改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考量稅制變革將增加受影響營業人之依從成本及營業稅負擔，為利政策推動並兼顧實務，允應給予通當緩衝期間及提供優惠稅率，俾資調整因應；另是類受稅制調整影響改按自動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其認定標準，授權財政部定之。\n\n第十三條　（刪除）\n現行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制度國家多採單一自動報繳機制，我國自民國七十五年由總額型營業稅制度導入加值型營業稅制度時，尚保留查定課徵營業稅制度以資過渡，考量雙軌並行實施迄今已近四十年，隨著資訊技術進步，開立電子發票已無困難，現行稅制允應檢討，爰為順應國際化潮流，落實營業人誠實申報，並強化進銷項稅額勾稽機制，刪除本條文、廢止查定課徵營業稅制度，以利統一發票推行，俾優化稅制及簡化稅政。\n\n第二十三條　（刪除）\n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n\n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n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n\n第二十五條　（刪除）\n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n\n第二十六條　（刪除）\n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n\n第二十八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月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n\n前項月銷售額之一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n配合查定課徵制度廢止，營業人倘月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辦理稅籍登記，並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相關認定基準，授權財政部定之。\n\n第四十條　（刪除）\n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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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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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鑒於衛生福利部統計兒少性剝削通報案件遞增，且有網路性犯罪集團加劇兒少性剝削情形，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n\n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n\n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n\n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n\n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n增訂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性剝削之行為態樣，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n\n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因應近期我國「創意私房論壇」以組織性及會員制方式，販售大量未成年人性影像，故針對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現有刑度恐無法給予加害人相對應之懲罰，參酌德國《刑法》、韓國《性暴力犯罪處罰特別法》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提高刑罰嚇阻力。\n\n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因應近期「創意私房論壇」事件，該論壇以會員付費制度販售未成年性影像，現行刑期恐無法有效遏止加害人，爰比照本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調整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刑度，並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求提高刑罰嚇阻力。\n\n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n前項輔導教育、身心治療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n\n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輔導教育之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考量針對兒少所為之特定性犯罪，可能出自心理障礙所為，如：戀童傾向。惟現行輔導教育恐無法有效導正行為人，故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關身心治療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新增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後，有必要者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之規定，以心理層面之輔導及治療措施，改善加害人行為。\n\n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身心治療之規定。\n\n第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但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由監獄、少年受刑人及受感化教育少年由少年矯正學校成立評估小組辦理。\n\n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與其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關身心治療之規定，增訂本條文明定身心治療評估小組之相關規定。",
    "explanation": "一、依衛生福利部統計，兒少性剝削通報案件逐年上升，107年有2,231件，111年增加為2,931件，其中拍攝、製造兒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此行為占大宗，107年為44.75%，111年上升至86%，顯見兒少性剝削情形嚴重。近期社會事件如韓國「N號房」、我國「創意私房論壇」更是透過網路加強散播兒少性影像，並以組織性犯罪，如付費會員制，加重兒少性剝削狀況，爰修正本條例以盼遏止歪風。\n二、近年網路性暴力犯罪多有組織型結構，如近期「創意私房論壇」事件，以付費會員制度運作，而以購買取得兒少性影像之情形，爰納入無正當理由持有為兒少性剝削之態樣。（修正第二條第三項）\n三、針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因應近期社會事件及輿論，目前刑度恐難以有效懲罰加害人，參酌德國《刑法》、韓國《性暴力犯罪處罰特別法》規定，爰從一年以下調高為三年以下刑期，以求提高刑罰嚇阻效果。（修正第三十九條第一項）\n四、因應「創意私房論壇」事件，以會員付費制度販售未成年性影像，現行刑期恐無法有效遏止加害人，爰調整有關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之規定，以求提高刑罰嚇阻力。（修正第四十四條）\n五、考量針對兒少所為之特定性犯罪，可能出自心理障礙所為，如：戀童傾向。為能有效教化或導正加害人，除輔導教育，加強對自身違法行為之意識與認知，亦應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有關身心治療之規定，以心理層面之輔導及治療措施從根本改善。（修正第五十一條）\n六、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關身心治療之規定，增訂本條文明定身心治療評估小組之相關規定。（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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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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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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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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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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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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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11"
      },
      {
        "會期": "11-01-11",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04-26",
          "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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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11"
      },
      {
        "會期": "11-01-16",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
        "日期": [
          "2024-05-31",
          "202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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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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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日期": [
          "2024-07-12",
          "2024-07-15",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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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22"
      },
      {
        "會期": "11-01-2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三讀",
        "日期": [
          "202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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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狀態": "黨團協商",
        "日期": [
          "202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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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莊瑞雄等19人，有鑑於現行軍人因其身分與職業類別特殊，導致其在面對權益受損時，國家提供的救濟管道缺乏統一法源依循，分別散落在訴願法或是相關行政命令中，導致其在處理同一事件需要耗費數倍人力、時間和費用，顯見現行法律體系下，倘若軍人有權益救濟需求時，無法如同一般民眾與一般公務人員，獲得簡便與迅速的救濟手段，有違國防法第十條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之疑慮。且考量到部分義務役男長年旅居海外，若遇到權益救濟需求時，可能因為語言障礙無法進行申辯等合理權益救濟手段，須提供其所熟悉語言通譯之服務，以保障其基本權益。爰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一、章名。\n\n二、現行軍人權益救濟係依訴願法或機關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辦理，除法源依據及位階有所不足外，所依循之訴願制度旨在處理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公法爭議，著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軍事單位內部之人事管理，強調人事權之合理運用及公務紀律之維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現行制度有衡酌我國法制現況，予以細緻並整合立法之必要。\n\n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公務員與國家間因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之爭議，應視爭議標的對基本權干預之程度是否顯然輕微，並依其性質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而不以爭議標的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作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單一基準。本法爰循此號解釋之脈絡，依爭議標的對基本權干預之程度，並審酌我國部隊組織特性、人事制度、內部管理、任務需要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等因素，建構具備軍事特色之救濟法律體系。\n\n四、又為儲備國軍法務體系動員能量，使軍事法院平時能發揮保障軍人權益及鞏固部隊戰力之固有功能，本法特將軍人權益救濟之訴訟前置程序區分為「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二種類型；其中復審及再申訴係向地方軍事法院之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由具軍事法律專業背景之專任委員及客觀之外部兼任委員妥速審議。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不服官兵權益保障會決定時，得向高等軍事法院之勤務法庭提起第一審行政訴訟；如仍有不服，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爰將本法立法目的、適用範圍、救濟程序等基本原則於本章中予以規範。\n\n第一條　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軍人權益之爭議事件，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有關國家對於公務員（含軍人）服公職及訴訟等基本權利之保障，及國防法第十九條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使軍人與國家間之權益爭議事件，能獲更妥善且周延之法律上保障，本法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併行之訴願、申訴及官兵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類機關內部救濟機制，統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及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客觀、專業及有效率之法定程序處理軍人權益爭議事件，俾促進程序經濟，同時兼顧部隊紀律，進而鞏固戰力。\n\n第二條　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本法旨在保障軍人權益，並妥慎處理國家與軍人間之公法爭議，如軍人身分、財產（例如待遇、退除給與、撫卹及軍人保險）、獎勵、懲罰、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等事件之救濟。軍人不服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對其所為上述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或改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提出救濟。另因應未來法律對於軍人兼具公職律師或醫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身分或特定行政處分為特別救濟規定之可能，爰定明軍人權益之救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n\n二、本法之復審、申訴及再申訴之規範性質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相似，亦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故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本法施行後，應不再受理涉及軍人提起之公法爭議事件；如有收受，應逕行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或申訴管轄機關。\n\n三、另本條所定「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係指軍人隸屬之編制或實際執行勤務（例如借調其他機關或機構）之機關（單位）。又審酌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未必有權核（審）定並作成對軍人任免、待遇支給、獎懲、考績、退除給與等行政處分或實施管理措施（例如教育部所屬軍訓教官之任免及退除給與係由國防部或所屬軍事機關審定），爰將有權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機關統稱為「人事權責機關」，並與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共同簡稱為「權責機關」，併予敘明。\n\n第三條　軍人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行之。\n\n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以下簡稱申訴管轄機關）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n一、第一項定明軍人之權益救濟事項，應循本法「復審」或「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n\n二、第二項定明受理軍人申訴事件、復審與再申訴事件及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之機關（單位）及辦理依據。有關軍人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單位），考量軍人申訴事件類型繁多，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基層部隊（單位），未必有權限或能力處理相關權益爭議事件（如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因應疫情修正之請假規則，對所隸屬之軍人實施休假管制），致難以於本法中逐一規範何種類型之申訴事件應由何機關（單位）處理，爰於第二項定明申訴事件得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等申訴管轄機關處理，並於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例如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教育部、海洋委員會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就軍人申訴事件之管轄及權責劃分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n\n第四條　權責機關對依本法提起復審、申訴、再申訴或行政訴訟之人，不得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n為保障軍人權益，爰參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定明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之禁止。\n\n第五條　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n\n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n\n二、為避免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停止執行之要件及程序；另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包括有急迫情事在內。又鑒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依本法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後，應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暫時權利保護，爰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至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仍得依職權停止執行，併予敘明。\n\n第六條　申訴管轄機關、權保會及勤務法庭對於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或行政訴訟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n提起救濟之目的在求取較有利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如救濟結果反更不利，自失其意義，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條，定明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n\n第七條　第五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n為期爭議及權益救濟事件能迅速審結，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條，定明權保會及有關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之事由。\n\n第八條　依本法提起復審、申訴或再申訴之人，若為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n考量到我國部分義務役男，長年旅居海外，不諳本國常用語言，若有權益救濟需求而提起復審、申訴、再申訴或行政訴訟時，恐因語言不通導致其權益受損，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提供其必要通譯服務，確保其權益。\n\n第二章　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n一、章名。\n\n二、軍人與國家間所生之數公法爭議彼此間雖各自獨立，且係由不同之行政機關於不同時間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惟人事實務上，各處分或措施卻常有緊密、甚至必然之連動關係，例如軍人經權責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予以懲罰後，權責機關日後可能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人事法規，另作成不利之考績、核定不適服現役、不予派訓或職（業）務調整等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形成學理上之多階段行政程序。由於目前法制尚無統合性之規範，復無專責救濟機關，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須依處分或管理措施作成之機關及性質，分向不同機關或單位提出救濟，方能獲得實質上救濟效果，增加處理相關爭議事件所需之時間及勞費支出成本。\n\n三、有鑑於此，本法依國軍戰備演訓、人事法令、工作環境及單位駐地等任務特性，於地方軍事法院設置權保會，專責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俾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之內部救濟管道，以妥速且專業之法定程序處理相關爭議事件，完備軍人權益保障，爰於本章定明權保會之設置、組成、審議及決定效力等相關事項。\n\n第九條　地方軍事法院置專任及兼任官兵權益保障委員（以下簡稱權保委員）若干人，組成權保會或其分會，分組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n\n專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之國防法務官任之。\n\n兼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n\n前項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解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地方軍事法院應置專任及兼任權保委員若干人，並組成權保會或其分會，專責並分組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n\n二、專任權保委員應兼具備國防軍事及法律專業資格，爰於第二項定明由國防法務官任之。\n\n三、為兼顧軍事、法律及相關領域專業，並強化權保會之客觀、中立性，爰於第三項定明由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擔任兼任權保委員及其任期規定。\n\n四、第四項授權國防部訂定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及解聘等事項之辦法。\n\n第十條　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權保會管轄。\n\n權保會受理前項事件，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n\n一人分別提起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或相牽連之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權保會得依職權移送最先受理或關係最切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n\n數權保會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管轄權保會。\n\n二、第二項定明權保會認為受理之救濟事件無管轄權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n\n三、為提高審議效率，減少復審人、再申訴人或權責機關因救濟事件所需時間及勞費支出，於第三項定明權保會合併審議決定之程序。至「關係最切地」之認定，可從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編制、編配單位所在地或爭議事件發生地、結果地等，擇一由與本案最具有關聯性且最有利事件進行審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決定。\n\n四、數權保會間遇有管轄爭議，且無法透過協調決定時，應有處理之規範，爰於第四項定明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管轄權保會。\n\n第十一條　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應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合議決定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n\n前項決定，應由權保委員全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復審及再申訴事件，應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共五人合議決定，以提高公信力。又為落實性別平等，定明權保委員之性別比例。\n\n二、參酌訴願法第五十三條，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合議決定之方式。\n\n三、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就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訂定審議規則。\n\n第十二條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於復審或再申訴所涉爭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n\n一、與提起復審或再申訴之人有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n\n二、曾參與該事件之行政調查、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申訴程序。\n\n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n\n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n\n五、與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n\n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迴避。\n\n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n\n權保委員被申請迴避者，於權保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理。\n\n前項決定，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n\n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權保會依職權命其迴避。\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保委員及辦理復審或再申訴事件行政事務之書記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五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及程序。\n\n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申請迴避應釋明原因及事實，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及書記官亦得提出意見書。\n\n四、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於第四項定明迴避申請決定前，權保會之審議程序以停止為原則。又書記官因僅辦理審議事件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審議事件之實質內容，故權保會審議程序不因書記官被申請迴避而停止，併予敘明。\n\n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五項定明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迴避申請之決定。\n\n六、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於第六項定明權保會得依職權命權保委員或書記官迴避之事由。\n\n七、鑒於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與一般公務員處理行政事務之性質不同，且迴避與否之決定，並非最終實體決定，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如不服迴避之決定，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爰未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另定申請迴避人得再向上級機關提請覆決之規定，併予敘明。\n\n第十三條　權保會所為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之效力。\n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明權保會之決定具有拘束力。\n\n第三章　復　　審\n章名。\n\n第一節　復審之提起\n節名。\n\n第十四條　軍人對於權責機關對其所為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復審。\n\n前項事件，軍人因權責機關對其依法所為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為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復審。\n\n前項期間，法令未定明者，自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n一、軍人自起役日即依兵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軍人待遇條例、陸海空軍獎勵條例、陸海空軍勳賞條例、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軍人撫卹條例及軍人保險條例等法律，與國家發生軍人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等公法法律關係，由於此類法律關係之變動，已對軍人之基本權產生干預，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軍人如有不服，得提起復審。至法律另有規定，指第二條除書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循申訴、再申訴救濟之紀律懲罰、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n\n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於第二項定明權責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行政處分之「不作為復審」，及駁回申請之「反否准復審」二種類型之課予義務復審，俾與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接軌。至得提起課予義務復審之行政處分，與第一項所列舉得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相同。\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處理期間。\n\n第十五條　非軍人基於其原軍人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前條規定提起復審。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基於該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n軍人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對於其原軍人身分及衍生之權利救濟，或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就其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權遭受侵害時，如爭議標的屬第十三條所定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以往係依訴願程序處理。為免割裂有關軍人權益事項之救濟程序，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定明得依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復審，以統一爭議事件之救濟。\n\n第十六條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行政處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n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應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提出申請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n\n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n\n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提起復審之期間。另考量航行中艦艇上之軍人於處分送達後，無從即時提起復審，爰於但書規定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三十日，為提起復審之不變期間。\n\n二、第二項定明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不作為復審」之期間，以避免申請人與權責機關間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另復審人如於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法定期間屆滿前即提起復審，或於提出申請後逾三年始提起復審，權保會應分別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及第二款「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併予敘明。\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為認定依據。\n\n四、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多已依該法規定，明確教示應向何機關提起行政救濟，如原處分機關已盡教示責任，復審人應無向教示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之理，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於第四項定明須係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起復審時，始得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至於原處分機關已正確教示復審管轄機關者，則應依第三項規定，認定復審人提起復審之日。\n\n第十七條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n\n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三、原處分機關。\n\n四、復審請求事項。\n\n五、復審之事實及理由。\n\n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n\n七、受理復審之權保會。\n\n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n\n九、有無其他已提起或進行中之復審或救濟事件。\n\n十、提起復審之年、月、日。\n\n復審書應由復審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復審代理人者，應由復審代理人簽名或蓋章。\n\n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n\n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書應載明事項。\n\n二、第二項定明復審書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書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以確定復審人不服之標的。\n\n四、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不作為復審」，因權責機關並未作成行政處分，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書就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定事項，其應記載之內容。\n\n第十八條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n\n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復審管轄。\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依據，以顯名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為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時，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以定其復審管轄。\n\n第十九條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n\n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其認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通知權保會。\n\n原處分機關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應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權保會。\n\n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n\n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者，權保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應經原處分機關提出復審書。\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後，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原處分機關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原處分機關應自收受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權保會，以避免延宕復審審議作業期間。\n\n四、為使復審人即時知悉原處分機關答辯之內容，予以補充理由之機會，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應將答辯書抄送復審人。\n\n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於第五項定明復審人逕向權保會提起復審者，權保會之處理方式。\n\n第二十條　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屆期未檢送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n為免原處分機關藉故拖延，影響復審人權益，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五條，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限處理時，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逕為決定。\n\n第二十一條　復審人在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權保會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補正。\n\n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n\n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n一、參酌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本文，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又第十七條第一項已規定復審應繕具復審書，並載明相關事項，故復審人雖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權保會仍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其於二十日內補正復審書。\n\n二、為與第十六條第四項之法規範具一致性，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須係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管轄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者，始得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n\n三、復審因係向權保會提起，爰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收受之機關應將該復審事件直接移送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n\n第二十二條　復審提起後，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n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定明撤回復審之期限及撤回之效果。\n\n第二十三條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權保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n\n依第一項規定得承受復審者未聲明承受復審，權保會於知悉得承受事由時，應通知其承受復審，經通知後未聲明承受復審者，得命其續行復審。\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死亡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得繼受其權利之人承受復審之依據，俾資遵循。\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承受復審者，應向權保會提出繼受權利證明文件及期間。\n\n三、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得承受復審之人不聲明承受復審時，權保會得依職權，命其續行復審。另本項所定命得承受復審者續行復審之情形，限於原行政處分未具一身專屬性之情形，併予敘明。\n\n第二十四條　權保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n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定明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之補正及補正期間。\n\n第二節　復審人\n節名。\n\n第二十五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n\n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n\n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n一、訴訟法對訴訟能力、訴願法對訴願能力，均有明文定義，而復審係本法所定之救濟程序，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者，有復審能力，以利其伸張權利並期周延。\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n\n第二十六條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並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未選定代表人者，權保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屆期未選定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指定之。\n\n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復審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文書證明。\n\n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n\n第一項代表人之選定及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n一、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數復審事件合併提起救濟時，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俾復審程序免於繁複，對未選定代表人時，權保會得予指定。\n\n二、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選定代表人之方式。\n\n三、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三項定明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n\n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於第四項定明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經全體復審人以書面通知權保會。\n\n第二十七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n\n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n\n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代表人代表為復審行為之權限及效力；另於但書定明撤回復審，應由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之。\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之代表權限。\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n\n第二十八條　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委任書。\n\n前項復審代理人，權保會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n\n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非以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n\n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為。\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其人數以每一復審人最多委任三人為限。共同提起復審之事件，如委任代理人，則以其代表人為基準，計算得委任之代理人人數，如代表人有三人時，得委任之代理人數最多為九人。\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禁止不適當之復審代理人，以維復審人之權益。\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應以書面通知權保會，始生效力。\n\n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代理人自為解除委任者，仍應於一定期間內為維護復審人權益之必要行為。\n\n第二十九條　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n\n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n\n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n\n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n\n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復審代理人之權限，並於但書定明復審之撤回，應受特別委任。\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具單獨代理權限。\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違反第二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各復審代理人仍具單獨代理權限。\n\n四、復審代理人雖代理復審人為復審行為，惟相關事實，復審人本人仍較熟悉，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得將該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即時撤銷或更正，以維復審人權益。\n\n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於第五項定明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等原因受影響。\n\n第三十條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權保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n\n權保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n\n前二項輔佐人，權保會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n\n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權保會得廢止許可輔佐人到場或禁止其續為輔佐。\n\n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輔佐人到場陳述之效果。\n\n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n節名。\n\n第三十一條　復審人因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十六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n\n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如遇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復審人之事由，致遲誤第十六條之復審期間時，得申請回復原狀，並於但書定明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再行申請，以免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n\n第三十二條　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n\n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於復審期間內所為。\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於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以通知更正，並自通知送達次日起算法定期間，以保障復審人權益。\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者，如因此導致受處分人遲誤，其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救濟，均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以貫徹原處分機關告知義務。\n\n第三十三條　下列情形，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n\n一、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權保會所在地住居或服役。\n\n二、復審人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n\n三、復審人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情形，誤向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機關提起復審，且不在該其他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n\n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國防部定之。\n一、復審人得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亦得逕向權保會提起復審，爰於第一項定明「提起復審之機關」與「復審人住居地或服役地」不同者，得扣除在途期間。\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n\n第三十四條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n行政程序法就有關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涉期間之計算，已有相關規範，爰定明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n\n第四節　復審卷宗及文書送達\n節名。\n\n第三十五條　復審事件之審議紀錄、筆錄、決定書及其他相關文書、資料，權保會應指派書記官編為卷宗，並依法保存之。\n\n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向權保會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節本、重製或複製品。\n\n權保會對前項申請或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n\n一、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n\n二、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n\n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n\n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國防、軍事或公益，有保密之必要。\n\n第二項卷內文書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權保會應指定日、時、處所。\n\n第二項之收費標準，由國防部定之。\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事件之文書、筆錄等資料，權保會應指派書記官編為卷宗，並依檔案法等規定保存。\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宗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節本、重製或複製品，以利參閱。\n\n三、為避免影響復審程序之正常運作、侵犯他人之隱私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權保會得拒絕申請或請求之事由，以杜爭議。\n\n四、參酌訴願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事件卷內資料之日、時及處所，由權保會指定。\n\n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於第五項授權國防部訂定第二項申請或請求之收費標準。\n\n第三十六條　復審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n\n復審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權保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該管警察機關或軍事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n\n復審文書不能依前二項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鄉（鎮、市）公所、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由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n\n前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文書之送達，權保會應註明復審人等相關事項後，交由郵政機構送達。\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不能為郵務送達者，權保會得派員或囑託其他機關送達之。\n\n三、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寄存送達復審文書之要件及方式。\n\n四、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寄存送達之生效日。\n\n第三十七條　復審文書之送達，除前條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n復審文書除第三十六條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送達。\n\n第五節　復審審議\n節名。\n\n第三十八條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n\n權保會於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n\n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以書面審查為原則。\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通知復審人或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n\n三、為強化對軍人權益之保障，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人如請求到場陳述意見且理由正當者，應給予陳述之機會。\n\n第三十九條　權保會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n為使復審人有與原處分機關辯論之機會，俾使權保會迅速釐清事實，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二條，定明必要時得舉行言詞辯論。\n\n第四十條　言詞辯論由資深之專任權保委員主持，程序如下：\n\n一、書記官陳述事件要旨。\n\n二、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n\n三、原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n\n四、有關機關或人員之陳述。\n\n五、復審人、復審代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n\n六、權保會對復審人、復審代理人及原處分機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n\n七、復審人之最後陳述。\n\n前項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言詞辯論進行程序，並由資深之專任權保委員主持之，俾使相關人員得充分陳述意見。又為符程序正義，給予復審人有最後陳述之機會。\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n\n第四十一條　權保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書記官製作審議紀錄附卷。權保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n\n前項紀錄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復審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n參酌訴願法第五十四條，定明權保會製作審議紀錄及言詞辯論筆錄之方式。\n\n第四十二條　復審人得提出證據書類、證物或其他證據方法。權保會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n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五條，定明復審人得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權保會審酌，惟為免延誤復審之決定，權保會得酌定期間令其提出。\n\n第四十三條　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n\n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權保會得調閱之。\n\n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公務員或機關不得拒絕。\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賦予權保會取得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權限。\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調閱之文書及其他物件，除涉及妨害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一般公務機密，或依刑事偵查等法律規定有保密必要時，公務員或機關不得拒絕之。\n\n第四十四條　權保會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鑑定人由權保會指定之。\n\n權保會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復審人及有關人員到場。\n\n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權保會負擔；權保會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n\n權保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其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n\n權保會認無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必要，而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請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權保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復審人之決定或裁判時，復審人得於復審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權保會償還必要之費用。\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前段定明權保會對復審事件之相關證據，必要時得施以檢驗、勘驗或委請鑑定。另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於第一項後段定明鑑定人由權保會指定。\n\n二、參酌訴願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實施勘驗時應通知之人員及事項。\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費用負擔之機關。\n\n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應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對其不利復審決定之基礎。\n\n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於第五項定明復審人請求自費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權保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六、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於第六項定明復審人得請求權保會償還其自費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事由及償還範圍。\n\n第四十五條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權保會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n\n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權保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n\n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者，權保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n\n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權保會調查證據。\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鑑定人應提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權保會必要時並得請其以言詞說明。\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鑑定人有數人時，應共同為鑑定，其意見有不同者，權保會應請其分別陳述意見，以供審酌。\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鑑定所需資料，應告知鑑定人許其利用，但為免有礙國家機密及公益，權保會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n\n四、參酌訴願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鑑定人得請求調查證據。\n\n第四十六條　復審人對權保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理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n復審人不服權保會於復審程序之處理時（例如迴避與否之決定等），原得聲明異議，以供權保會審酌，為恐聲明異議影響復審程序之進行，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條及訴願法第七十六條，定明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同提出。\n\n第六節　復審決定\n節名。\n\n第四十七條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n\n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n\n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四、復審人不適格。\n\n五、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提起復審無實益，或行政處分因其他事由而消滅。\n\n六、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之復審，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已為行政處分。\n\n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n\n八、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n\n九、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n\n復審人對前項第六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另提起復審。\n\n第一項第八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而誤提復審者，權保會應移送申訴管轄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復審之人，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保會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n\n(一)第一款指復審書未依第十七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之事項且無從補正，或未於第二十四條所定通知期間內補正，致復審之提起不合法之情形。\n\n(二)第二款指復審人未於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但書所定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等情形。\n\n(三)第三款指復審之提起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且經通知仍未為補正等情形。\n\n(四)第四款指復審人對於與自身權益無關之事項提起復審，因欠缺復審權能，故應認復審之提起不合法。\n\n(五)第五款指原行政處分經撤銷而不存在，以及復審人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提起復審無實益」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因其復審已無意義，爰定明權保會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n\n(六)第六款指權保會未就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課予義務復審作成決定前，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如已為行政處分者，權保會應為不受理決定。\n\n(七)第七款指復審人對於已決定之事件或已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撤回復審之事件，仍再行提起復審之情形。\n\n(八)第八款指對非屬第十四條所定復審事件提起復審之情形。\n\n(九)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關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於第九款定明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權保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n\n二、本法之復審為相當於訴願之救濟程序，查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認以，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惟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復審，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已為行政處分，復審人如仍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因復審之標的及理由與原所提復審均已不相同，倘由同一程序續行審議可能造成處理程序過於複雜，宜以另一復審程序處理較為妥適，且由復審人另提起復審，對其權益實質保障並無影響，為利復審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對第一項第六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另提起復審救濟之。又為保障復審人權益，使其知悉得就新作成之行政處分另行提起復審，權保會應於不受理決定之理由中教示得另提起復審之意旨，併予敘明。\n\n三、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情形，如屬應提申訴而誤提復審者，權保會應移送申訴管轄機關改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誤提復審之人，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以維護其權益。\n\n第四十八條　復審無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駁回之。\n\n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權保會依其他理由認原行政處分為正當，並經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者，得以復審為無理由。\n\n提起復審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權保會得於決定理由中併予指明之。\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保會審酌事證後，認復審無理由，應以決定駁回之。\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對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得以復審為無理由駁回。惟為避免對復審人造成突襲為不利之決定，仍應先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資周延。\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四條，於第三項定明提起復審逾期，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對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分，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爰權保會得於決定理由中併予指明，使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另依行政程序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以糾正缺失，俾資遵循。\n\n第四十九條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n一、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撤銷復審之類型，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定明權保會審酌事證後，認復審有理由時，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n\n二、另訴願法係上級機關依行政一體原則，對下級機關予以行政上之督導，故除得撤銷原處分外，亦得自為處分。惟權保會因非原處分機關之上級單位，且本法適用機關包含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之軍文併用機關，基於尊重各權責機關間之人事、內部管理之權限，本法爰未參照訴願法有關訴願機關得逕為變更之決定，併予敘明。\n\n第五十條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指定相當期間，命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速為一定之行政處分。\n\n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之期間內另為處分。\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不作為復審」有理由時，權保會應限期該權責機關速為一定處分。\n\n二、第二項定明復審人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反否准復審」有理由時，權保會除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外，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期間內另為處分。\n\n第五十一條　權保會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復審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復審。\n\n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n一、原行政處分縱屬違法或顯然不當，如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顯有重大損害，則仍應予維持，爰參考情況判決制度之精神，並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得駁回復審，以平衡公、私益。\n\n二、為促進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n\n第五十二條　權保會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復審人因違法或顯然不當行政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n\n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之效力。\n一、權保會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為決定時，復審人因此所受損害，允宜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協議與國家賠償法協議有同一效力。\n\n第五十三條　復審決定，應於權保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n\n復審人於復審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n\n復審事件不能於前二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n\n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期間以於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以及補正或未補正時，該期間之起算日基準。\n\n二、第二項定明復審決定期間，復審人續補具理由時，該三個月之起算日基準。\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為復審決定時之處理。\n\n四、第四項定明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再補具理由之處理。\n\n第五十四條　復審人死亡者，復審程序於得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前，當然停止。\n\n復審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保會得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復審人。\n\n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復審決定期間，自得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或續行復審程序之日起，重行起算。\n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死亡者，該程序於復審人之繼承人或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前，當然停止。\n\n二、復審決定如係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爭訟尚未確定前，為免復審決定與他機關認定兩歧，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先予停止復審程序。\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復審程序之情形者，第五十二條之復審決定期間，自得承受復審者承受復審之日或權保會續行復審程序之日起，重行起算。\n\n第五十五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復審人姓名、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n\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n\n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n\n四、參與決定之權保委員姓名。\n\n五、年、月、日。\n\n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書應記載事項。\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決定書正本應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之期限。\n\n第五十六條　復審人不服復審決定者，得於復審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復審決定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個月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n原處分機關未依第五十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者，復審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n\n原處分機關依第五十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復審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n\n不服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合併審議之復審決定者，復審人得向該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n\n前四項訴訟，除記過、申誡及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外，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n一、第一項定明不服復審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又復審決定書如係於復審人於海上執行勤務，即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因復審人無從即時提起行政訴訟，爰於但書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n二、又自程序保障及救濟經濟之觀點，避免同一爭議事件因原處分機關未依復審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致事件一再或重複提起復審未果，進而影響復審人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復審決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為行政處分，或復審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再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復審人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n\n三、為落實合併審議之立法目的及救濟體系之一致性，避免爭議事件繫屬不同行政法院，或依不同訴訟程序審理，反而造成復審人訴訟或行政法院審理上之不便利，爰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人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合併審議決定之復審事件，得向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n\n四、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於第五項定明不服復審決定者，由勤務法庭準用該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另考量記過（不含大過）、申誡及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例如財產懲罰、請求退除給與或撫卹金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屬較為輕微、簡易之訴訟事件，為使事件即早審結，於除書定明此類事件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至依第三項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合併後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如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有部分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時，則全部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n\n第五十七條　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二個月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n\n前項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附記錯誤時，應由權保會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n\n權保會未依第一項規定附記期間，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救濟教示條款。\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第一項附記錯誤時之處理及救濟期間之計算。\n\n第四章　申訴及再申訴\n一、章名。\n\n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雖已定有申訴之相關規範，惟此等攸關軍人權益之救濟事項，應以法律規定始為妥允；又申訴人獲申訴處理後，如認該處理違法，應有向原申訴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救濟之機會，爰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再申訴之規定，定明得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俾周延保障軍人權益。\n\n三、另本法受理之申訴事件限於第二條所定軍人與權責機關間之公法爭議，如係依其他法令（例如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等）所提起之申訴，仍應依該法令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n\n第一節　申訴程序及處理\n節名。\n\n第五十八條　軍人對於權責機關所為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n\n軍人不服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應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n\n軍人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二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n一、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例如業務調整、職缺甄選、參加各種測驗或考試、服裝撥補、申請休假或公差勤務之派遣等），因此類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必然對基本權產生直接之侵害，或屬干預較為輕微之情形。復考量國家行政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使較簡易或輕微之爭議事件能循便捷之救濟程序即早確定，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應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申訴。\n\n二、第二項定明原應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因軍事特性之考量，應提起申訴，說明如下：\n(一)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為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懲罰種類，其性質固屬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獎懲行政處分，惟上述懲罰除對軍人權利產生之干預較為輕微外，其執行期間尚屬短暫，事後再循復審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爰定明上開懲罰應向申訴管轄機關即時提出救濟。\n\n(二)又悔過懲罰係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重大懲罰，執行期間最長達十五日，對受懲罰軍人之權利影響程度甚大。審酌悔過懲罰之核定，須由權責長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條第四項，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之，並依同條第五項，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其程序已較上述懲罰種類周延；如仍須先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始得提出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反不具救濟之即時有效性，爰悔過懲罰之救濟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併予敘明。\n\n(三)軍人之晉任及遷調，屬總統或權責機關統率（帥）部隊之權力，相關人事選拔或職缺調整自應循指揮鏈或建制內之即時自我督考，方能提拔最適人才，進而落實本法維護部隊紀律及鞏固戰力之立法目的。準此，權責長官對於其所屬軍人所為晉任與否或職務（缺）遷動（例如調離非主管職務或向下派職）之行政處分，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評價，基於尊重總統（權責機關）用人之權責，且從機關功能最適之觀點而論，此類行政處分第一次行政爭訟受理機關，由該軍人之原機關、上級或有指揮監督權限之申訴管轄機關予以審查，較獨立於申訴管轄機關外之權保會更為適切，爰定明此類行政處分，縱其性質屬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變更軍人身分之行政處分，仍應適用本章之申訴程序救濟之。至受處分人於申訴後，如有不服，仍得依本法規定循序提起再申訴及行政訴訟救濟，自不待言。\n\n三、軍人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始接獲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時，為使其有提起救濟以保障權益之機會，爰於第三項定明仍得提起申訴。\n\n第五十九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n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n一、為即時導正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迅速救濟軍人權益，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於第一項定明提起申訴之期間。另於但書定明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時，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三十日，為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另考量各級軍事機關（構）、學校、部隊之人員組成多元，學經歷背景亦不相同，且軍人之申訴以迅速及簡易處理為原則，爰未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條有關申訴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即本法所定申訴亦得以書面以外之言詞或其他適切方式（例如國軍一九八五申訴電話專線或民意信箱等方式）提起。\n\n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應循申訴救濟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係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機關不得拒絕。另考量非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申訴人難於事後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爰一併定明如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另行製作紀錄並交付之，以利後續權益救濟並明確責任歸屬。又本項之表示不服，並不當然視為提起申訴，仍應探究受處分或措施之人是否確有依本法提起申訴之意思及作為，併予敘明。\n\n第六十條　申訴管轄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予以妥適之處理；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n\n申訴處理以書面為之者，應附記如不服處理者，得於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十日期間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申訴人請求作成書面時，申訴管轄機關不得拒絕。\n\n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定之。\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申訴管轄機關受理申訴之處理期間，以及申訴管轄機關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書面申訴處理應附記之事項；及書面以外申訴處理，申訴人得請求作成書面。另考量申訴案多涉及權責機關之人事或內部管理措施，相關法律爭議宜儘早確定，以維法安定性，爰定明再申訴之提起應於申訴處理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n\n三、申訴管轄機關以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原則，惟申訴事件類型繁多，難於本法中逐一定明應由何機關（單位）受理。為使事權相符，爰於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訂定各類型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六十一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n\n一、提起申訴逾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n\n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n\n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n\n四、非申訴管轄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n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明申訴事件之提起已逾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申訴期間；申訴內容未見具體事實、真實姓名或服役單位等聯絡方式；同一事件業經提起救濟程序或進行救濟中，因其申訴之提起不備法定程式或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申訴管轄機關自得不予處理。\n\n第六十二條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誤提申訴者，申訴管轄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申訴之人。\n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明申訴管轄機關對應提復審而誤提申訴之處理。\n\n第二節　再申訴程序及處理\n節名。\n\n第六十三條　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者，得依本法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n\n申訴人不服申訴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但申訴處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一、第一項定明申訴人如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得向權保會提出再申訴，尋求救濟。\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於第二項定明再申訴應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起，俾使申訴事件能即早確定，以維法安定性。另定明再申訴處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之特別規定。\n\n第六十四條　提起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n\n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三、請求事項。\n\n四、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n\n五、證據。\n\n六、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及申訴處理送達之年、月、日。\n\n七、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n\n再申訴書應由再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再申訴代理人者，應由再申訴代理人簽名或蓋章。\n一、為使再申訴之處理有明確之憑據，於第一項定明再申訴之要式及再申訴書應記載事項。\n\n二、第二項定明再申訴書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n\n第六十五條　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n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再申訴之處理時限。\n\n第六十六條　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函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權保會。\n\n前項被函詢之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應就再申訴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及有關資料，迅速回復，俾憑辦理，並限定於二十日內辦理。\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被函詢機關未依限回復者，權保會得就現有資料逕為決定，以免拖延過久。\n\n第六十七條　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檢束、禁足、罰勤、罰站行政處分，提起再申訴有理由者，如該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權保會應為確認違法之決定。\n\n權保會為前項決定時，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n一、考量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作成之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行政處分，經執行完畢，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權保會亦無從為撤銷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惟再申訴人仍有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爰於第一項定明權保會應為確認懲罰違法之決定。\n\n二、上述懲罰係針對軍人較為輕微之不當行止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於權保會依本條規定為確認違法決定後，即告確定。至於悔過懲罰係針對軍人較為嚴重之不當行止所為之處分，對於部隊紀律之影響較大，其合法性宜由司法機關審查，故不在本條確認違法決定之範圍內。從而已執行完畢之悔過處分，受處分人如有確認違法之利益，應依第七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向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懲罰經權保會確認違法者，再申訴人得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進行國家賠償協議。\n\n第六十八條　應提起復審或申訴之事件，誤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者，權保會應通知原處分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依復審或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再申訴之人。\n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九條，定明權保會對於應提復審或申訴之事件，卻誤提再申訴之處理。\n\n第六十九條　再申訴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復審之規定。\n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定明再申訴之處理，準用本法復審之規定。\n\n第七十條　再申訴人不服再申訴決定者，除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外，得於再申訴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再申訴決定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一個月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n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未依第六十九條準用第五十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再申訴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n\n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準用第五十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再申訴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n\n不服依第十條第三項合併審議之再申訴決定者，再申訴人得向該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n\n前四項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n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疵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意旨，於第一項定明不服再申訴決定者，除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外，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又再申訴決定書如係於再申訴人於海上執行勤務即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因再申訴人無從即時提起行政訴訟，爰於但書規定起訴之不變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權保會依第六十九條準用第五十條，作成命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指定期間內為一定或另為行政處分、管理措施之再申訴決定時，倘該機關未依再申訴決定意旨處理時，再申訴人得逕提行政訴訟，理由同第五十六條說明二。\n\n三、第四項定明再申訴人不服依第十條第三項合併決定之再申訴事件，得合併向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理由同第五十六條說明三。\n\n四、再申訴事件屬性質較輕微、簡易之訴訟事件，為使事件儘早審結，第五項定明此類事件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n\n第五章　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n一、章名。\n\n二、鑒於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之處理，除須維護軍人權利外，亦須兼顧軍事紀律、領導統御等軍事特性，方能確保部隊戰力，進而鞏固國家安全。又現行軍事法院僅於戰時進行軍事審判，為使軍事法院平時仍能對於部隊紀律及人權保障發揮應有之功能，同時利於平戰轉換，爰定明軍人不服地方軍事法院權保會決定時，得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向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n\n三、本章係針對軍人權益救濟所為特殊行政訴訟程序，基於立法經濟之考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均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是以本章屬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n\n第七十一條　復審人及再申訴人不服權保會所為之復審或再申訴決定者，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第二條所定權益爭議事件，得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同。\n\n勤務法庭審理前項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n\n勤務法庭之審理細則，由國防部定之。\n一、第一項前段定明不服復審或再申訴決定之行政訴訟管轄法院。又第二條所定有關軍人與權責機關間之相關權益爭議事件，如得依行政訴訟法逕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亦應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於第一項後段定明。\n\n二、第二項定明勤務法庭審理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行政訴訟法審理。\n\n三、第三項定明授權國防部得針對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訂定審理細則。\n\n第七十二條　勤務法庭，由軍事審判官三人合議審理之。但簡易訴訟程序，得由軍事審判官一人獨任審理之。\n\n前項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者充任之。\n參酌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明勤務法庭成員之組成以及審判長選派方式。\n\n第七十三條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由地方軍事法院調充之。\n定明勤務法庭合議庭因成員員額不足時之調充方式。\n\n第七十四條　勤務法庭受理行政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但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n定明向勤務法庭起訴時，除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款所定之影印費等規費外，不另徵收訴訟費用，俾適切保障軍人權益。\n\n第七十五條　對於勤務法庭之裁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編或第四編規定，上訴或抗告於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n勤務法庭為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第一審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爰定明不服勤務法庭裁判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或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向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至本條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併予敘明。\n\n第六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七十六條　本法規定於戰時、戒嚴或動員實施階段，有一部或全部暫停適用之必要者，其暫停適用之範圍或地域，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n\n前項情形，本法所定期間停止進行，自恢復適用之次日起，重行起算。\n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鑒於國家於軍事審判法第七條所定戰時、戒嚴法第一條所定宣告戒嚴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動員實施階段，係國家遭逢戰爭、叛亂、戰事將發生或緊急危難。由於國家已進入非常時期，各級軍事單位及所有軍人應專注於軍事任務之執行，爰於第一項定明國防部得以命令暫時停止適用本法之一部或全部（如僅停止申訴或再申訴之救濟），或於特定地域（如戒嚴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警戒地域及接戰地域二種戒嚴地域）暫停適用。至停止適用之地域或範圍，除應首重國家安全之維護外，仍應視當下國家資源及人力現況，適足兼顧軍人之基本權保障。例如保全程序等暫時權利保護之規定，非有極為特殊且重大之危難，即不宜暫停適用，併予敘明。\n\n二、本法所定期間於第一項暫停適用之非常時期內，應停止進行，並於第一項暫停適用之規定恢復適用之次日起重行起算，爰為第二項規定，以臻明確。\n\n第七十七條　受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軍事養成教育，且不具軍人身分之學生，於基礎教育期間對於權責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之救濟，準用本法之規定。\n一、鑒於部分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接受基礎教育之學生尚未取得軍人身分，其中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設之「軍事養成教育」班隊，係針對已具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所實施，並授予軍事學資，此類學生不服權責機關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現行係依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七條之一規定，向學校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惟審酌此類學生已入營報到，並有接受軍事教育或從事軍事勤務之事實，具準軍人之身分，為使國軍內部人員之救濟程序趨於一致，爰定明不服權責機關對其所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救濟，準用本法之規定。至於現行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有關此類學生之申訴機制，應於本法施行後配合檢討修正，或於第六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定明此類學生之申訴，應由該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之評議委員會受理，以避免出現不同類型與法律效果之申訴制度。\n\n二、另受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大學教育」、「專科教育」及「中等學校教育」之學生，仍應分別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專科學校法第四十二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或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提起救濟，不在本法準用範圍之列，併予敘明。\n\n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但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n本法施行前，已依訴願法、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審議要點或其他機關內部法令提起救濟之事件，如尚未處理完畢，於本法施行後，應即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例如因懲罰而提起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將事件移送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權保會審議。至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另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於但書定明本法施行前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n\n第七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法將於高等軍事法院設勤務法庭，審理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事件之第一審行政訴訟，因相關行政及人事作業（例如辦理行政訴訟軍事審判官之培訓及考核）之籌備及配套措施，均尚待與相關機關協調，以確保軍人權益相關行政訴訟事務運作之公正性及適法性，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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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6",
          "2024-04-30"
        ],
        "會議代碼": "院會-11-1-11"
      },
      {
        "會期": "11-01-16",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
        "日期": [
          "2024-05-31",
          "2024-06-04"
        ],
        "會議代碼": "院會-11-1-16"
      },
      {
        "會期": "11-01-2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日期": [
          "2024-07-12",
          "2024-07-15",
          "2024-07-16"
        ],
        "會議代碼": "院會-11-1-22"
      },
      {
        "會期": "11-01-2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三讀",
        "日期": [
          "2024-07-12",
          "2024-07-15",
          "2024-07-16"
        ],
        "會議代碼": "院會-11-1-22"
      },
      {
        "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狀態": "黨團協商",
        "日期": [
          "2024-07-12"
        ],
        "會議代碼": "黨團協商-2024070990"
      }
    ],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9人，鑒於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為承襲民國19年制定時之法律體系，雖經五次修正，但考量現行國軍結構、社會期待以及法治觀念持續進步下，本法已有部分不合時宜之處。為精進懲罰制度並確保懲罰權被正確行使，因此針對軍人違紀行為之調查原則及程序事項明文規範之；又本法旨在導正軍人服現役期間之違紀行為，若軍人於違紀行為後因停役、退伍等狀況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規避本法懲罰，將有損軍紀之維護。為彰顯國軍軍紀及鞏固我國軍事戰力，並同時顧及軍人基本權利，爰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軍人之違紀行為，特制定本法。\n一、現行條文參酌公務員懲戒法將軍人應受懲罰行為以「違失行為」稱之，然公務員懲戒法之違失行為指「違法」、「失職」行為，但軍人違反軍紀且有懲罰必要之行為未必有相關「法律」詳細規範，爰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以符維護軍紀之實務上需求。違紀行為之內涵，另於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範之。\n\n二、本法目的旨在導正所有軍人服現役期間內之違紀行為，故軍人於違紀行為後，如因停役或退役等因素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仍應依本法懲罰之，爰刪除「陸海空軍現役」之文字。\n\n本條刪除。\n\n第二條　軍人違紀行為之懲罰，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n本法規定，對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於服現役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增訂第一項，定明有關軍人違紀行為之懲罰，應依本法所定之懲罰項目、調查、程序及執行等規範辦理，除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執行之。\n\n三、為避免違紀行為人可能以退役等手段規避相關懲罰責任，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第二項，對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於服現役期間之違紀行為亦適用於本法，因此將酌作條文文字修正。\n\n第三條　軍人非經彈劾，不受懲戒。\n\n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軍人之違失行為，不適用之。\n\n懲戒法院審理第一項事件，其懲戒種類及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本法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規定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理由書內文「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彈劾案成立者外，為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合一，確保統帥權及軍令之貫徹執行，其懲罰仍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軍人違紀行為，除經監察院彈劾成立外，其懲罰應依本法行之，故明定於本條第一項。\n\n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違紀行為：指軍人於服現役期間，違反勤務上或勤務外紀律規範之行為。\n\n二、服役機關：指軍人服現役時所隸屬或執行勤務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n\n三、權責長官：指對軍人有指揮監督或實施懲罰權限者。\n\n四、權責機關：指權責長官所隸屬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n\n五、法律專業人員：指具軍法官或國防法務官資格，並依法任用者。\n\n六、重大懲罰：指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財產懲罰。\n一、本條新增。\n\n二、定明違紀行為指軍人服現役期間有修正條文第五條或第六條違反服役機關紀律規範行為者。至於軍人入伍服役前或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之行為，不為本法懲罰範圍內。\n\n三、軍人服現役時常有所隸屬之編制單位與執勤單位不同之情形，因此明定服役機關定義。\n\n四、明定權責長官之定義。\n\n五、明權責機關定義。\n\n六、定明法律專業人員之定義。\n\n七、定明重大懲罰之定義。\n\n第五條　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上違紀行為，應受懲罰：\n\n一、違背或逾越法令執行勤務。\n\n二、違反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下達之職務命令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n\n三、怠於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n\n四、其他於執行勤務時之不當行為。\n軍人雖非執行勤務，而有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內為其他不當行為者，視為勤務上違紀行為。\n一、條次變更。\n\n二、將軍人應受懲罰之行為，區分為「勤務上」及「勤務外」二種類型，並分別於本條及第六條規範之。\n\n三、若軍人違反因軍人身分所衍生之勤務義務，如執行長官交辦之勤務、遵守服役機關管理規範、執行演習、作戰命令等，則明定為軍人勤務上之違紀行為。\n\n第六條　軍人非執行勤務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外違紀行為，仍應受懲罰：\n\n一、故意觸犯刑事法律。\n\n二、無故施用或持有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三、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n\n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n\n五、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n\n六、違反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訂頒之廉政倫理、政治或行政中立規範。\n\n七、未依法令兼職或經營商業。\n\n八、其他不合於軍人身分，足生影響於軍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行為。\n前項第八款之行為，不得為重大懲罰。\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修正。\n\n二、本條為明定軍人於執行勤務以外期間之不當行為，且非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行為，雖未違反勤務義務，但所實施之瑕疵行為，已喪失一般民眾對軍人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社會觀感，甚至其行為恐影響軍隊紀律及士氣，權責長官仍得給與懲罰予以警惕。\n\n三、考量第一項第八款之敘述為蓋括之勤務外違紀行為，因此為兼顧服役機關紀律及軍人權利，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不得為第四條第六款所定之重大懲罰，以符合懲罰之比例原則。\n\n第七條　違紀行為之懲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n\n行為後本法或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為符合行政懲罰之「處罰法定原則」，爰增訂第一項。\n\n三、現行條文「從舊從輕原則」宜於總則中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列為第二項。又基於從舊從輕原則，爰增修「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之情形。\n\n第八條　軍人之違紀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罰。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失為限。\n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從輕懲罰。\n一、條次變更。\n\n二、違紀行為人受非難及懲罰程度，應區分其違紀行為是出於過失或出於故意而有所不同，爰增訂此條，定明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失為限，並酌作文字調整。\n\n第九條　違紀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懲罰：\n\n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n\n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n\n三、依法令之行為。\n\n四、勤務上之正當行為。\n\n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n\n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勤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n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調整。\n\n第十條　軍人對權責長官職務範圍內下達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該管長官於撤回命令前，軍人仍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n\n前項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除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外，軍人無服從義務。明知該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非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而仍執行者，應受懲罰。\n一、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n\n二、軍人因合法持有武器，以武力保衛國家，如未貫徹命令，可能影響戰爭之勝敗致使影響國家安全、人民權益受損，故對於軍人服從義務之相關規範，應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n\n三、現行條文係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制定，惟軍人如認長官命令違法，須待長官以書面下達命令，恐不符軍事實務需要。又如長官所下達之命令，未能即時作成書面而被軍人視為撤回，將影響軍事任務執行效率，進而影響軍事任務之成敗，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分列二項規範，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n\n四、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五、雖「服從」乃軍人天職，惟在法治國家中，命令之服從應有其限制與底線，故軍人如明知命令違反刑事法且非屬正當行使武力情形卻執行者，仍有承擔非難亦應受本法懲罰。\n\n第十一條　違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受懲罰。\n\n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從輕懲罰。\n\n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不罰」修正為「不受懲罰」，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二、(二)。\n\n三、第二項「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n\n四、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二條　辦理懲罰事件，應視違紀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n\n一、行為之動機、目的。\n\n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n\n三、行為之手段。\n\n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n\n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n\n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n\n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n\n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n\n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n\n十、行為後之態度。\n\n依本法規定從重或從輕懲罰者，應合於比例原則。\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修正。\n\n二、現行法制上，刑事多以「案件」稱之，行政及民事則稱為「事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序文，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並列為第一項。\n\n三、現行條文第十條列為第二項，將「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n\n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四十二條，爰予刪除。\n\n第十三條　違紀行為之情節非屬重大，且顯可憫恕者，得從輕或免除懲罰。\n\n對於未經發覺之違紀行為，主動向長官坦承，並願受懲罰者，得從輕懲罰。\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範情節輕微且顯可憫恕及自首之法律效果，惟前者係對違紀行為本身之評價；後者則係行為後之態度，二者之法律效果應有不同之規範，爰將序文及第一款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則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序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三。又第一款之減免懲罰，限於「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不免過於嚴苛，為使權責長官能於個案斟酌該違紀行為對服役機關紀律之影響，適度從輕或免除懲罰，爰將「情節輕微」修正為「情節非屬重大」。\n\n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自首」，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台上字第三三零九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於違紀行為並不當然涉及刑事犯罪，更無向無指揮監督關係之偵查犯罪公務員坦承行政違紀之理，爰將「自首」修正為「主動向長官坦承」；另現行規定原係審酌違紀行為人行為後之態度良好，故比照第一款情堪憫恕之法律效果，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以啟自新。惟違紀行為如不分情節是否重大，於行為後向長官坦承，均得免除懲罰，其法律效果不免過寬，爰刪除「免除其懲罰」規定。\n\n第十四條　懲罰處分送達後，六個月內故意再為違紀行為者，得從重懲罰。\n一、條次變更。\n\n二、違紀行為如係出於故意，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如屬過失，則係欠缺相當之注意，審酌過失與故意之惡性不同，懲罰後因過失再為違紀行為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參照），爰將懲罰經核定送達後，於六個月內再為違紀行為得從重懲罰之要件，修正為以「故意」再為違紀行為者為限。\n\n第十五條　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對違紀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考量「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為本法重要法律原則之一，且除調查程序外，懲罰程序亦有適用，爰自第三章「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移列至第一章「總則」章規範，另定明適用主體為「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並酌作修正。\n\n三、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七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權責長官認軍人之違紀行為情節重大，有影響調查及懲罰程序或勤務運作之虞者，權責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先行停止其勤務。\n\n前項停止勤務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權責機關認軍人已無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得回復其勤務。\n\n第一項停止勤務之事由未消滅，而有繼續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前項停止勤務期間得延長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n一、本條新增。\n\n二、軍人之違紀行為情節重大，且有影響調查程序、懲罰程序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虞者，不宜繼續在營服勤，但在懲罰或相關人事（汰除）作業完成前，服役機關仍須支付其全額之薪資待遇，甚至指派專人管理，進而影響服役機關正常運作，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停止職務」之精神，增訂「停止勤務」制度，於第一項定明權責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先行停止該軍人勤務之事由。\n\n三、停止勤務為程序上之暫時性處分，期間不宜過長，以免影響停止勤務人員考績等人事權益，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以六個月為限，並於後段規範權責機關得回復其勤務之事由。\n\n四、為符實需，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停止勤務期間得延長之次數、期間及事由。\n\n五、另本條旨在避免違紀情節重大之軍人在（返）營服勤（如涉犯重罪或施用毒品未經法院裁定羈押或觀察勒戒，甚至責付部隊長之情形），致影響部隊正常運作。權責機關如得另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八條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對該違紀行為人予以停役或停職等處分時，因違紀行為人已無在營服役之事實，權責機關自無須再依第一項予以停止勤務，併予敘明。\n\n第十七條　停止勤務軍人於停止勤務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n\n停止勤務事由消滅後，軍人未受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懲罰，或未依法考核為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者，得申請回復勤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權責機關應許其回復勤務，並補發其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n\n停止勤務軍人死亡者，得視情節補發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軍人於停止勤務期間仍具現役軍人身分，但未實際執行勤務，爰參酌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停職相關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n\n三、軍人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停止勤務事由消滅後，如未受撤職、廢止起役懲罰，或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考評為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如停止勤務期間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之停止職務、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停役等情形，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停役之情形）外，權責機關應許其申請回復勤務，及補發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申請復職、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定明申請回復勤務事由及處理。\n\n四、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二項及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於第三項定明停止勤務軍人死亡時，其未發給之本俸（薪額），由撫卹金受領人具領。\n\n五、至本條所稱「本俸」及「薪額」，依軍人待遇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指志願役現役軍人及義務役現役軍人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併予敘明。\n\n第二章　懲罰種類\n配合第一條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並於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違紀行為之態樣，爰修正本章章名。\n\n第十八條　軍人之懲罰種類如下：\n\n一、人事懲罰：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過及申誡。\n\n二、財產懲罰：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及罰款。\n\n三、紀律懲罰：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不同性質之懲罰，有不同之規範，將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軍人之懲罰種類，歸納並區分為「人事」、「財產」及「紀律」三種類型。另於人事懲罰增訂「廢止起役」；財產懲罰增訂「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以符合需求。\n\n第十九條　軍人之懲罰依其身分，區分如下：\n\n一、軍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及檢束。\n\n二、士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悔過、檢束及罰勤。\n\n三、士兵懲罰：廢止起役、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悔過、禁足、罰勤及罰站。\n\n權責長官應依違紀行為人受懲罰時之身分核定懲罰；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其懲罰以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為限。\n一、現行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合併修正，並列為第一項。另配合第十八條增訂懲罰種類，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軍官、士官及士兵適用之懲罰類型，分別增列其懲罰種類。\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違紀行為人服役身分如有變動及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之懲罰種類，以利權責長官辦理懲罰作業。\n\n第二十條　撤職，軍官、士官撤除其軍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n一、條次變更。\n\n二、軍官及士官之撤職，係撤除該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所任之軍職，且無以除書規定「撤其現職」之必要，爰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n\n第二十一條　廢止起役，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並於一定期間不得志願入營；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n一、本條新增。\n\n二、志願士兵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三條規定經甄選入營服役，因與軍官、士官之任職及任官不同，爰增訂「廢止起役」懲罰種類，並定明受此懲罰者，於一年至五年內不得再循其他招募管道志願入營。\n\n第二十二條　降階，軍官、士官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並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n\n前項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依其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之官階降階換敘後，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規定受降階懲罰者，應停止任用，致難以發揮原本預期在營之「不榮譽」感，實務迄今仍無作成該類懲罰之實例，為符合實需，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中段，將「停止任用」修正為「不得調任主管職務」，並定明其期間及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n\n三、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施以降階懲罰，應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方有懲罰之實益，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對第一項人員施以降階懲罰時，應依其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之官階為基準，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以資明確。\n\n第二十三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n\n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當然撤職，志願士兵當然廢止起役，並停止任用或不得志願入營一年。\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第二項配合第二十一條增訂志願士兵廢止起役之懲罰，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四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n\n申誡三次，視為記過一次。\n一、條次變更。\n\n二、鑒於現行懲罰實務上言詞申誡後，仍會作成書面以作為人事管考，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刪除現行言詞申誡之規定，列為第一項。\n\n三、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四十五點前段規定「申誡三次視同記過一次」，審酌懲罰累計效果將影響軍人權益，宜於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申誡累計計算記過一次之基準，俾利執行。\n\n第二十五條　剝奪退除給與，剝奪受懲罰人已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n\n減少退除給與，減少受懲罰人已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n\n前二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前服役年資計算。但受懲罰人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剝奪退除給與懲罰之內涵。又「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係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生活補助費、勳獎章獎金、身心障礙榮譽獎金及優惠存款利息。\n\n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減少退除給與懲罰之內涵，並參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百分之二十至五十之比例扣減。\n\n四、第三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懲罰年資計算之基準。如受懲罰人於日後回役或再入營後之年資，則不在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範圍。又受懲罰人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雖係軍人退伍除役時所得領取之給與，惟退撫新制實施後，軍人須自行繳付部分退撫基金費用，作為退除給與之一部，爰於但書定明剝奪及減少退除給與之範圍，應不包括本人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第二十六條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n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第二十七條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n\n罰款，得與人事或紀律懲罰併為懲罰。\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增訂罰款懲罰。又公務員懲戒法之罰款為新臺幣一萬元至一百萬元，惟考量罰款最低額度如過高，恐無法針對輕微之違紀行為施以合比例之懲罰，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n\n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定明罰款得與財產懲罰以外之人事或紀律懲罰併罰。\n\n第二十九條　悔過，於指定處所實施悔過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執行期間不列計現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n\n悔過之實施，不得有禁錮、凌虐或其他非人道待遇之行為。\n\n第一項悔過實施處所、教育之課程內容、管理與考核、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不列計現役期間與年資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悔過懲罰旨在透過教育之方式，使違紀行為人改過向善，亦有對其他軍人產生警惕作用，進而維繫部隊紀律之功能。惟現行規定悔過應於悔過室內實施，且執行期間不得外出，除有憲法第八條限制人身自由之爭議外，單純拘禁手段亦難收感化違紀行為人之效果，而仍須配合其他多元之教育或其他配套措施，爰修正悔過懲罰之實施方式，將規範重點著眼於多元之教育，不再以人身自由限制作為懲罰手段。\n\n(二)為使悔過懲罰能發揮嚇阻違紀行為之效果，於本項後段增訂悔過執行期間不計入現役期間及軍人退伍、公務人員或勞工退休，或政務人員退職等年資。所定不列計現役期間，除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等法定現役期間外，亦包括同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召在營期間等依法視為現役之期間。又受悔過懲罰人不予停役，因仍具現役軍人身分，其待遇、保險及撫卹等權益事項，不因執行悔過或不計入現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而受影響。至悔過執行期間因不列計退伍（休、職）年資，受悔過懲罰之人亦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繳付該期間退撫基金費用之問題，併予敘明。\n\n三、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前段：「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之意旨，增訂第二項。\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增修，修正授權事項。\n\n第三十條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一條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與軍事勤務、內部管理或生活紀律有關之必要教育，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未規範必要教育之範圍，致實務執行上有所爭議，爰定明禁足期間所實施之必要教育，須與軍事勤務、內部管理或與生活紀律有關。\n\n第三十二條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三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n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第三十四條　懲戒案件或違紀事件於下列期間內未繫屬懲戒法院或作成懲罰處分者，懲戒權或懲罰權不得行使：\n\n一、重大人事懲罰及重大財產懲罰：十年。\n\n二、前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五年。\n三、悔過：一年。\n\n四、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n\n五、罰站：一個月。\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並列為修正條文：\n\n(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略以「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故國家對於軍人之懲戒權或懲罰權之行使，應有期間上之限制。\n\n(二)考量現行條文未定明懲罰權行使期間之末日，規範尚非明確；另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懲戒法院懲戒權之行使期間亦適用本法規定，爰於序文定明懲戒權行使期間之末日為該事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懲罰權行使期間之末日則為「作成懲罰處分」之日，即懲罰處分之發文日期。\n\n(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懲罰之行使期間，整併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將人事及財產懲罰之行使期間，依其是否屬重大懲罰，區分十年或五年；至於紀律懲罰因屬軍人之特殊懲罰，故未予修正，說明如下：\n\n1.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款所定重大懲罰，即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或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財產懲罰，係針對較嚴重之違紀行為所為之懲罰，爰於第一款定明十年之行使期間。\n\n2.第一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即記過（不含記大過）、申誡及未逾二十萬元之財產懲罰，因屬較輕微之懲罰，爰於第二款定明五年之行使期間。\n\n3.現行條文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n\n三、第二項至第五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爰予刪除。\n\n第三十五條　前條期間，自違失行為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n\n懲罰因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前條期間自原懲罰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n一、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列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將懲戒權行使期間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維繫軍人懲戒或懲罰之法安定性，增訂不作為之懲戒權及懲罰權行使期間，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以臻明確。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n\n二、軍人權益之救濟，於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完成立法程序後，已不再經由訴願程序救濟，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訴願」修正為「復審、申訴、再申訴」，並配合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項。\n\n第三十六條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時，停止其進行。\n\n同一違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罰權不停止行使。但懲罰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人。\n\n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前二項規定停止者，自停止原因消滅或前項法律關係確定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n一、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用語，將「懲罰權時效」修正為「懲罰權行使期間」。又現行法律對於不可避免之天災或不可抗力，多以「事變」稱之，且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另有針對演習或訓練「事故」實施專案調查之規定，為利區別，爰將「事故」修正為「事變」。另懲罰權不能行使之情形，不限於懲罰程序，亦包含調查程序，爰刪除現行條文「程序」之文字，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移列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本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但書係為避免懲罰與刑事偵審機關認定之事實矛盾，故有停止懲罰之規定。惟違紀事實之認定，尚有以民事或行政等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可能，爰將「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修正為據以為斷之法律關係於訴訟或行政救濟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懲罰。\n\n(三)又考量「上一級長官」之概念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上有所爭議，且是否停止行使懲罰權，應由權責長官本於其職權判斷，爰將停止懲罰權限修正為由權責長官決定之；另增訂通知違紀行為人之規定，以資周妥。\n\n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第三項，審酌懲罰依修正條文第二項停止者，屬第一項所定懲罰權行使期間因「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而停止該期間進行之情形，為臻明確，爰定明懲罰權行使期間因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停止，並增訂依第二項規定停止時，其期間續行起算之時點。\n\n四、另懲戒權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行使期間係以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為認定基準，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後，如有修正條文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懲戒法院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辦理，停止審理程序，併予敘明。\n\n第三章　調查程序\n一、本章新增。\n\n二、軍人之違紀行為，須經合法調查屬實，再由權責長官為適切之懲罰，方能確保懲罰之正確性及保障人權，爰增訂本章。\n\n第一節　總　則\n一、本節新增。\n\n二、為規範違紀事件調查之開啟、立案、人員指派及調查方法等調查基本原則，俾使調查人員調查時有法源依據可循，爰增訂本節。\n\n第三十七條　權責長官因職權、舉發或其他情事知所屬軍人涉有違紀行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自行或指派該管軍官、士官，或政風、督察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員，依本章規定實施調查。\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正。\n\n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將權責長官啟動調查之原因修正為「因職權、舉發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紀行為。又權責長官對於違紀行為之調查對象不限於現役軍人，不具現役軍人者於服役期間之行為亦包括在內，爰刪除「現役」之文字。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增訂除書，定明權責長官實施調查之例外情形，所定「法律另有規定」，如性騷擾防治法、運輸事故調查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懲戒（如醫事人員等）或修正條文第四十條所定專案調查等特別規定。\n\n四、為釐清違紀事實之始末，確保懲罰權之正當行使，定明權責長官得親自或指派適當人員依本法實施調查。又調查人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歷），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方能確保調查之專業性，惟考量各服役機關之人事編制情形不盡相同，為避免違紀行為發生當下，權責長官無法立即指派適當人員從事調查，故僅排除「士兵」從事行政調查業務；惟未來實務運作上仍以指派具專業資格者實施調查為原則。至於國防部（含所屬）以外服役機關之編制，得實施調查之人員則不以例示之政風或督察兩類人員為限，權責長官得指派相當職務之人員實施調查，併予敘明。\n\n第三十八條　調查人員應依本法或相關法令實施調查，不得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n\n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實施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違紀行為之基礎。但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國防、軍事或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n一、本條新增。\n\n二、調查人員應依法調查，不得有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調查作為，以確保懲罰權行使之正當性，爰訂定第一項。\n\n三、違紀行為之調查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俾使懲罰權得以正確行使，以維軍紀。審酌我國軍人人權法治體系已日漸完備，對於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違紀行為之基礎。但對於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仍得例外審酌國防、軍事及公共利益，個案綜合判斷有無證據能力，爰參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定明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調查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n\n第三十九條　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調查。\n\n軍人因他人涉有違紀行為接受調查時，不得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與調查該違紀行為有關之證據資料，或於詢問時為虛偽或不實陳述等妨害調查之行為。\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軍人有配合調查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調查。\n\n第四十條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之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國防部自行或指定所屬服役機關實施專案調查，並作成專案調查報告：\n\n一、服役機關處所內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n\n二、演習或訓練事故。\n\n三、將官違紀行為。\n\n四、其他有專案調查必要。\n\n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傷者，或傷亡者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得於發生後六個月內，向國防部申請前項專案調查。\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妥適處理國防部及所屬服役機關軍人肇生重大或社會輿論關注之違紀行為，避免外界質疑處理程序之公正性，參酌運輸事故調查法第二章「運輸事故之調查」及消防法第四章「災害調查與鑑定」之精神，增訂「專案調查及評議」之機制。\n\n三、第一項定明實施專案調查之事由，各款情形得由國防部視具體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啟動專案調查，並於作成專案調查報告後，再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進行專案評議。另第二款所定「事故」，泛指演習或訓練時肇生之重大意外事件，造成人員死亡、傷害、失蹤或其他實質上損害之情形而言。\n\n四、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案調查申請：\n\n(一)服役機關處所內肇生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後，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並釐清是否有特定軍人涉有違紀行為。又該傷者或傷亡者之配偶（包含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所定永久結合關係者）及特定家屬，對於相關事實之調查結果，可能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軍人撫卹或保險給付等。目前法制僅許其依行政程序法向機關陳情以瞭解事件之原委，對於其程序參與之法律上保障（如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證據）尚有不足。\n\n(二)為使此類事件能藉由專案調查及評議機制，釐清責任之歸屬，並提出相關改善建議，以促進軍事制度之精進，避免憾事再生；另使傷亡者及其家屬透過上述機制適度參與並表達意見，緩和與國軍之關係，爰定明特定家屬亦得申請專案調查。\n\n第四十一條　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得不實施調查或終止調查：\n\n一、同一違紀行為已受懲戒或懲罰。經調查而未受懲罰者，亦同。\n\n二、違紀行為後，據以懲罰之法令經廢止或停止適用。\n\n三、懲罰權已逾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n\n四、涉有違紀行為之人死亡。\n\n五、匿名舉發，或未具體指出行為人或事實。\n\n六、舉發事實不明，且舉發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其舉發事實。\n\n七、舉發事實顯不構成違紀行為。\n一、本條新增。\n\n二、權責長官知所屬軍人涉有違紀行為者，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實施調查。惟軍人涉有違紀行為，如有本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因已無懲罰之可能或必要，或為有效運用調查資源，權責長官得視個案情形決定不實施調查或終止調查。「不實施調查」指無須開啟調查程序；「終止調查」則指刻正調查之事件，得予以簽結，無須再行調查。\n\n三、各款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係同一違紀行為如已經懲戒或懲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權責長官得不再續行調查。又同一行為，前已依本法完成調查，而未受懲罰者，如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權責長官亦得不再調查。\n\n(二)第二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行為後之法令較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從有利之規定。從而原懲罰所憑之法令，於行為後如經廢止或停止適用，因法秩序對該違紀行為之評價變更，已無懲罰必要，自得不再調查。\n\n(三)第三款係考量懲罰權已逾行使期間者，懲罰權已不得行使，故得不再調查。\n\n(四)涉有違紀行為之人死亡者，已無受懲罰之可能，爰訂定第四款。\n\n(五)第五款至第七款係避免調查資源浪費，對於舉發人之無端指控，或顯非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之違紀行為，權責長官亦得不實施調查。\n\n第二節　刑事偵查之競合\n一、本節新增。\n\n二、本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改採刑懲併行原則，使刑事偵查與服役機關內部調查程序，分由偵查機關與服役機關各自進行。由於本法對於刑事與行政調查程序之競合並無規定，致常有同一案（事）件經不同機關重複調查，間接影響服役機關內部運作及被調查人之權益。\n\n三、又軍事或軍人犯罪具有迅速瓦解軍隊組織，甚至有一舉崩壞軍隊紀律，具危害國家安全之潛在性。惟軍人犯罪案件於承平時期係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辦，權責長官依行政調查所取得之證據，未必得作為刑事案件之證據使用，此恐不利於刑事追訴以及國家軍事法益之保護。\n\n四、為符實務需要，本節定明國防部及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涉有違紀行為，如同時涉及犯罪嫌疑，得由檢察官指揮第四條第五款所稱法律專業人員偵辦，及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移送權責長官辦理等相關規定，俾節省國家資源，同時兼顧軍事機關內部紀律及相關人員權益。\n\n第四十二條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於非戰時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得指揮該軍人所屬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法律專業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偵查之。\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軍人於非戰時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時，依現行法制係由檢調機關與該軍人之服役機關或權責機關，分別進行司法偵查及行政調查，不無重複耗費國家公務資源，且有互相影響偵（調）查效率，甚至發生認定歧異之可能。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署於戰時職司軍事偵審職務，為使國防部所屬軍法官及國防法務官平時仍能累積辦理刑事案件之實務經驗，爰定明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及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得指揮該軍人所屬服役機關或上級機關之法律專業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偵查之。\n\n三、又本條僅係規範刑事偵查與行政調查程序競合時，檢察官得指揮法律專業人員偵查犯罪，並未改變刑懲併行原則。惟權責長官如認該違紀行為係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準據時，得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人，併予敘明。\n\n第四十三條　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受檢察官指揮，處理下列事務：\n\n一、實施服役機關處所內之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n\n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證人或鑑定人。\n\n三、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n\n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偵辦案件，具刑事偵查之法定身分及職權，以接軌刑事訴訟程序，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借調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防部所屬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得受檢察官指揮處理偵查相關事務。\n\n三、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有關檢察事務官職權及身分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法律專業人員處理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n\n第四十四條　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偵查之案件終結前，認有將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移送權責長官辦理懲罰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同意後行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偵查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偵查不公開原則，惟刑事與行政責任之認定基準不同，為避免偵查進度影響服役機關懲罰效率，使懲罰事件能儘早確定，爰定明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受檢察官指揮偵查時，倘認現有證據資料已足認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確有違紀行為時，應報請檢察官審酌有無妨礙偵查之進行及是否符合偵查不公開等法規規範（包括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經檢察官同意後，始得將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移交權責長官作為懲罰事實認定之證據。至檢察官同意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n\n第四十五條　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處理偵查案件事務之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法律專業人員於處理偵查案件事務時有明確之作業規範可循，以確保案件之偵查品質，爰授權國防部訂定相關辦法。\n\n第三節　調查方法\n一、本節新增。\n\n二、違紀事件如未經檢察官依第二節指揮法律專業人員偵查，應依本節進行調查。\n\n三、考量軍人違紀行為之調查，主要係以取得相關人員之供述證據或物證，以作為懲罰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保障被調查人之基本權，爰參酌調查程序較嚴格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明調查方法。\n\n第四十六條　調查人員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或與事件有關人員到場接受詢問。\n\n前項通知，應告知下列事項：\n\n一、詢問之目的。\n\n二、應到之日、時及處所。\n\n三、得否委託他人到場。\n\n四、不到場所生之效果。\n\n五、實施調查之權責或服役機關。\n\n六、調查人員之職稱及姓名。\n\n對非現役軍人之詢問，應以通知書載明前項應告知事項，並由調查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後，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經受詢問人同意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受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限制。\n\n非因自己之違紀行為而接受第一項詢問者，得於詢問完畢後十日內，向調查機關請求日費及旅費。但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不在此限。\n\n前項費用之支給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定明調查人員通知軍人或有關人員到場接受詢問之方式及應告知之事項。\n\n三、第三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項，定明調查人員詢問非現役軍人時，應以書面通知到場，並由調查機關主管長官在通知書上簽名後，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俾使其有充裕時間準備。但經受詢問人同意或情況急迫時，不受通知書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限制。\n\n四、為提高受詢問人到場之意願，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於第四項定明調查機關得支付到場接受詢問之人日費及旅費。惟受詢問人到場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時，不得請求支付日費及旅費。\n\n五、第五項授權國防部就日費及旅費之支給作業等事項訂定辦法。\n\n第四十七條　調查人員詢問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時，應告知所涉違紀行為及違反之法令，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有陳述，應令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令其指出證明之方法。\n\n調查人員認前項軍人涉有其他違紀行為或犯罪嫌疑時，應即時告知。\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涉有違紀行為軍人之防禦權，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九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調查人員詢問時，應告知之事項及陳述意見規定。\n\n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於第二項定明被調查之軍人可能涉有其他違紀行為或刑事犯罪時之處理。\n\n第四十八條　受詢問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得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n\n未委任律師之受詢問人表示將委任時，應即停止詢問。但經受詢問人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詢問。\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受詢問人之陳述能出於本意，不受外力干擾影響，並得尋求法律專業協助，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於第一項定明受詢問人得保持緘默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本項限制委任代理人之資格，係為兼顧調查之公正性及效率，並有效保護受詢問人之正當權利，考量如許其任意委任無專業知識且不受專門職業技術相關法規拘束之人為其代理人，恐無法達到保障其權利之目的，亦有影響調查程序進行之可能；審酌律師為具有法學專門知識，負有嚴守秘密之職業義務，且須受律師法等法規規範約束之人，故調查程序中委任之代理人，應以律師為限。\n\n三、第二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但書，定明受詢問人表示將委任律師到場時，應停止詢問，以保障受詢問人權利。另於但書規範得逕行詢問之情形，以避免延宕案件調查。\n\n第四十九條　詢問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n\n詢問，非經受詢問人同意，不得於夜間行之。\n\n前項所稱夜間，指午後十時至翌日午前八時。\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受詢問人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不受不當外力影響，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於第一項定明禁止不正訊問。\n\n三、為確保受詢問人係於意識清楚狀況下接受詢問，避免疲勞詢問，爰參酌刑事訴訟法一百條之三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夜間詢問禁止之原則。\n\n四、依部隊正常作息時間，於第三項定明夜間之定義。\n\n第五十條　詢問應作成紀錄，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紀錄者，不在此限。\n\n受詢問人為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詢問或令以文字陳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誤解受詢問人陳述之真意，或辯解遭受不當詢問等爭議，為建立詢問紀錄之公信力，擔保程序之合法，詢問過程以全程錄音或錄影為原則，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訂定第一項。\n\n三、受詢問人為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達雙方之意思，於必要時，得以文字詢問被詢問人或命其以文字陳述，俾保障受詢問人權益，並使調查程序更為順暢，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訂定第二項，以資適用。\n\n第五十一條　調查人員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向人民或團體請求提供與案情有關之文書、資料或其他物件。\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調查人員向有關之人民或公私團體請求提供與案情有關之公（業）務、個人文書或持有之資料、物件時，有直接之法源依據可循，爰訂定本條。\n\n第五十二條　調查人員得依職權或被調查人之請求，將有關文書、資料或其他物件送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具有專門知識經驗者鑑定，或送請業務主管機關提出意見。\n\n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高調查之專業及客觀性，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於第一項定明調查人員得送請專業鑑定，或請有關機關提出意見。\n\n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n\n第五十三條　調查人員為瞭解違紀事實真相，得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n\n實施勘驗應通知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及有關人員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n\n勘驗應製作勘驗紀錄，並得錄音及錄影；必要時，應全程錄影。\n一、本條新增。\n\n二、調查人員為確切釐清違紀事實，得就必要之物件或至特定之處所實施勘驗，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勘驗之事由及對象。\n\n三、第二項定明調查人員實施勘驗時，應通知違紀行為人或有關之人（例如物件、處所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等）到場，俾給予參與勘驗之機會。\n\n四、第三項定明勘驗應作成紀錄，並得錄音及錄影，必要時應全程錄影，以確保勘驗之客觀及公正性。\n\n五、另第一項所定「勘驗」，僅係調查人員透過五官知覺作用，就事物予以認識、考察及判斷，並將所得結論記載於勘驗紀錄，以作為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並非如同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或扣押等強制處分，具有強制力，故調查人員自不得以勘驗之名行強制檢查（如強行進入勘驗之處所或令當事人提出物件）之實，併予敘明。\n\n第四章　懲罰程序\n一、章次變更。\n\n二、軍人不服懲罰處分之救濟已於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中規定，爰修正章名。\n\n第一節　總則\n本節新增。\n\n第五十四條　懲罰，應由權責長官核定之。\n懲罰權責，除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報請總統核定外，其餘人員之平時、戰時懲罰權責，由國防部定之。\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合併修正。\n\n二、增訂第一項，定明懲罰應由有權核定懲罰之權責長官為之。\n\n三、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合併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n\n(一)上將為最高軍階之軍官，其懲罰維持由總統核定，以為慎重。另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為整併規範並提升法律位階，爰併於第二項除書定明由該等人員所隸屬之服役機關報請總統核定，俾符實況。至於「重要軍職」之認定，則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一致，併予敘明。\n\n(二)為強化各級權責長官之統御效能，對於懲罰權責之釐訂，應視各級部隊之編制及任務、官兵素質為彈性之調整。因須考量之因素繁多，難逐一定明，爰授權國防部就上將及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以外人員之平時、戰時懲罰權責，訂定相關規範。\n\n第五十五條　權責長官於懲罰程序終結前，應將同一違紀行為人經調查屬實之數違紀行為，予以合一評價。\n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早期未區分行政及刑事責任，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實務上咸認本法係陸海空軍刑法之補充法。是以，軍人之懲罰責任與刑事責任間原為「量」之區別，亦即較嚴重之犯行，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予以追訴審判；輕微之犯行由權責長官依本法懲罰之。從而早期實務對本法之理解，深受刑事法之概念影響。惟上開修法後已將行政懲罰責任與刑事責任間之關係改認係「質」之區別，故對於本法之理解，不宜再受刑事法法理之拘束，本條有關數人為共同違紀行為及一人為數違紀行為之懲罰規定，應予修正。\n\n三、數人之共同違紀行為本應視情節，分別予以不同之懲罰，第一項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並修正如下：\n\n(一)現行規定係參酌刑事法「一行為一罰」法理，定明數違失行為應分別懲罰。惟懲罰之目的在使違紀行為人心生警惕並導正言行，以維軍紀，故對於軍人懲罰宜從違紀行為人違反紀律規範時，所顯露之人格瑕疵，及對於服役機關所造成之影響綜合判斷。從而權責長官於核定懲罰時，不應就同一違紀行為人之數違紀行為分別逐一評價，而係應為整體性之評價，使該違紀行為人應負之懲罰責任獲得全面性之衡量。\n\n(二)另考量一違紀行為一罰之機械性累加結果，常使反覆實施之輕微違紀行為，因累計之結果，其懲罰之法律效果（例如一年內累滿三大過者，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予以撤職），反重於嚴重敗壞軍紀之違紀行為，不免有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之嫌，爰參酌德國國防紀律法（Wehrdisziplinarordnung,WDO）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軍人或前軍人之數違反義務行為，如得對之同時作成決定者，應視為一個失職行為處罰之」，將數違紀行為分別懲罰修正為權責長官應將已知悉且調查屬實之數違紀行為，於同一懲罰程序中整體評價後，作成一個懲罰處分。\n\n五、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n\n第五十六條　調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應不予懲罰或終止懲罰程序：\n\n一、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不受懲罰之事由。\n\n二、有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n三、證據不足或不構成違紀行為。\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違紀行為經調查釐清後，有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權責長官應不予懲罰或終止懲罰程序：\n\n(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不受懲罰之法定事由，爰於第一款定明。\n\n(二)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係懲罰權因法律上原因消滅或違紀行為人死亡，致懲罰權無法行使，爰於第二款定明。\n\n(三)調查後認為證據不足無法認定違紀行為，或軍人之行為不構成違紀行為時，權責長官不得予以懲罰，爰於第三款定明。\n\n第二節　懲罰之諮詢及專案評議會\n本節新增。\n\n第五十七條　權責長官認為有施以重大懲罰之必要時，除第五十八條規定應召開專案評議會之情形外，應指定適當階級或專業人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懲罰諮詢會，並得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其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n\n前項諮詢會應給予違紀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向權責長官提出具體建議。\n\n權責長官不同意前項建議，核定懲罰時應加註理由。但從輕懲罰者，不在此限。\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及第六項整併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現行規定特定懲罰於核定前應召開評議會，旨在使權責長官能參考不同或多元之意見作成懲罰，以適度防止行政權專擅。惟懲罰為權責長官之固有權，為部隊領導統御之核心，權責長官對於懲罰結果有決定之權力，故評議會所為決議，本質上僅具建議性質。另考量懲罰評議會並非法律設置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機關，其組成成員多為權責長官之部屬，為符該會性質，爰將「評議會」修正為「懲罰諮詢會」，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後段有關評議會作成決議之規定。\n\n(二)另為有效運用國軍人力，將現行評議會由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規模，調整為五人至九人組成之懲罰諮詢會；並定明成員性別比例。又懲罰諮詢會之目的在使權責長官於核定重大懲罰前，能聽取多元意見，審慎評估後再作成適切之懲罰，故懲罰諮詢會之成員不以機關之現職人員為限，權責長官亦得邀請該機關外之人員（不以軍人為限），或其他非軍人之公正人士、專家或學者為成員。\n\n(三)配合第四條第六款增訂重大懲罰之定義，並考量權責長官為有權核定懲罰之人，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修正為「重大懲罰」，懲罰諮詢會之召集權人修正為「權責長官」，並酌作文字修正。復鑒於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召開專案評議會之事件，已於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另定懲罰評議程序，爰增訂除書，定明該類事件不適用本條所定懲罰諮詢程序。\n\n三、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五項前段移列第二項，為符懲罰諮詢會之性質，修正為由該會向權責長官提出具體建議，如懲罰種類、懲度或不予懲罰等。\n\n四、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五項後段有關權責長官不同意評議會之決議時，應交回復議之規定，程序過於繁瑣，為避免延宕懲罰效率，爰刪除復議程序，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另權責長官如認為懲罰諮詢會所為之建議過重時，得逕行核定較輕懲罰，因對違紀行為人未更不利，無須附記理由，爰增訂但書規範。易言之，權責長官認為懲罰諮詢會之建議過輕，難以維繫軍紀而有從重懲罰之必要時，始須於核定懲罰時附記理由。\n\n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已將「評議會」修正為「懲罰諮詢會」，且成員不以權責機關內現職人員為限，亦包括該機關外之人員，或其他非軍人之公正人士，從而第一項應納編法律系所畢業人員及第二項成員之性別比例配套作法，即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n\n第五十八條　第四十條所定得實施專案調查之情形，應由國防部自行或指定所屬機關或學校召開專案評議會評議。\n\n前項專案評議會，應由上將編階或相當層級之人員擔任召集人，並邀集適當階級人員、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至十一人組成。\n\n第一項專案評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專案評議會之決議應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專案評議會委員之遴選、評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召開之情形。\n\n三、第二項定明專案評議會之召集人及組成，由上將編階或相當層級之人員擔任召集人，並邀集適當階級人員、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如法律、醫學、機械、工程及心理諮商等）組成專案評議會。\n\n四、第三項定明專案評議會委員之性別及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之比例。\n\n五、第四項定明專案評議會之決議方式。\n\n六、第五項授權國防部訂定專案評議之委員遴選及評議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規則。\n\n第五十九條　專案評議會認有應受懲罰人或有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申請人時，應通知應受懲罰人或申請人於指定日期及處所陳述意見。\n\n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未經同條第二項所定人員申請專案調查者，專案評議會必要時得通知該等人員於指定日期及處所陳述意見；該等人員於專案評議程序終結前，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者，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n\n前二項通知到場人員，於陳述意見期日前，得向專案評議會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攝影有關資料，或請求調查證據。\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應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之人員。\n\n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但仍得通知或請求到場陳述意見之人。\n\n四、第三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於陳述意見之期日前，申請閱卷或請求調查證據，俾使其能預先準備陳述意見之內容，同時避免於陳述意見時或陳述後，始提出相關申請或請求，致影響專案評議之進行。\n\n五、另通知到場人員之申請或請求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法律規定不得請求閱覽或抄錄，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可能等情形時，專案評議會仍得予以拒絕，併予敘明。\n\n第六十條　專案評議會認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專案調查報告有不備之處，或有前條第三項調查證據請求時，應具體說明調查方法，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n\n前項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但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不在此限。\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事實之事由。\n\n三、為避免反覆補充調查，影響評議效率，第二項本文定明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但事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基於維護相關人員之權利，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精神，於但書定明不受一次補充調查之限制。\n\n第六十一條　專案評議會評議期間，所有出席、列席及記錄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未經專案評議會同意，不得對外公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專案評議會行使職權不受不當干擾，爰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評議期間，應秘密事項不得公開之原則。\n\n第六十二條　專案評議會應將評議結論作成專案報告，送交權責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副知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通知到場人員。\n\n前項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得摘錄對外公開之：\n\n一、事實之認定。\n\n二、調查之方法及經過。\n\n三、認定之理由。\n\n四、改善建議。\n\n五、應受懲罰之人、懲罰種類及懲度。\n\n權責長官應依前項第五款規定核定懲罰。\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評議後應作成專案報告與送交及副知之對象。\n\n三、參酌運輸事故調查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於第二項定明專案報告之內容及公開。另專案報告公開之內容，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定明得以摘錄方式對外公開。\n\n四、考量第二項第五款之懲罰事項，係由上將或相當層級之人召集專業委員，並經公正且嚴謹之評議程序，就違紀事實及懲罰所作成之決議，具權威性及公信力，爰於第三項定明權責長官應據以核定懲罰。\n\n第六十三條　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之服役機關，得依其組織特性比照或自行訂定辦理本節專案評議會相關事項之辦法。\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七項移列修正。\n\n二、配合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四章第二節分別增訂服役機關之定義及專案評議會機制，酌作文字修正，授權國防部以外之服役機關得依其機關性質自行訂定專案評議會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節　懲罰之作成\n本節新增。\n\n第六十四條　懲罰處分應由權責機關發布送達。但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發布送達。\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八項前段移列修正。\n\n二、為明確懲罰處分之作成機關，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定明懲罰應以權責機關名義作成發布，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懲罰處分送達被懲罰人。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雖係由總統核定，惟其懲罰處分仍係由該將官所隸屬之服役機關作成，爰增訂但書，定明上述懲罰處分之作成機關，以資明確。\n\n三、懲罰處分之送達及應記載之事項係屬二事，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規定。\n\n第六十五條　懲罰處分應以書面載明懲罰種類、懲度、違紀事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救濟之機關。\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八項後段移列修正。\n\n二、增訂懲罰處分應以書面作成為原則，並修正應載明事項及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六十六條　悔過以外之紀律懲罰，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後執行之。但應於言詞下達之次日起七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懲罰處分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規定，以書面作成為原則，惟考量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屬對軍人基本權干預較輕微之紀律懲罰，如因辦理懲罰簽核及送達作業，或送達後適逢演訓任務，致無法立即執行，將難收懲罰之效，爰定明權責長官得例外以言詞下達後，立即執行上開懲罰，不受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應於執行前作成書面處分並送達之限制。另為利受懲罰人提起救濟，於但書定明應於言詞下達之次日起七日內補行書面及送達程序。\n\n第五章　懲罰之執行\n章次變更。\n\n第六十七條　同一違紀行為依本法懲罰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原懲罰處分失其效力。因逾第三十四條懲戒權行使期間而受免議之判決者，原懲罰處分不失其效力。\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明同一行為經懲罰後，復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判決者，原懲罰處分失其效力。另懲戒判決如為逾懲戒權行使期間之免議判決，因無懲戒之實，原懲罰處分自不因此失其效力，爰於後段定明。\n\n第六十八條　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自懲罰發布之次日生效。\n\n懲罰處分因程序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另予適法處分時，如基於同一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處分，該懲罰處分溯及自原懲罰處分生效之日發生效力。\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人事及財產懲罰處分之內部效力，即其規制內容發生法律效果之時點，以利人事單位辦理退除給與之審定或財產懲罰總額之核算等相關人事行政作業。\n\n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判字第四六三號及九十九年判字第一二五六號等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受處分人對於該處分已具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自屬合理，應予容許。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提升至第二項，定明懲罰處分因救濟程序撤銷後，另予適法懲罰處分生效時點，以避免同一違紀行為，因前後懲罰處分於不同年度作成，而影響相關人事運用及當事人權利。\n\n第六十九條　財產懲罰自處分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財產懲罰為公法上財產關係，應有執行期間之限制，以符法安定性之要求，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明執行期間。\n\n第七十條　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懲罰處分作成後，處分機關應即通知退除給與核定機關重新審定退除給與，並副知退除給與支給機關。\n一、本條新增。\n\n二、軍人之退除給與係由退除給與核定機關（即國防部或陸、海、空軍司令部）審定後，再由支給機關（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辦理支給作業。為避免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懲罰，因懲罰處分作成機關未即通知而發生溢領之情形，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定明懲罰處分機關之通知程序。\n\n第七十一條　受懲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一次完納罰款時，權責長官得酌情准予免息分期繳納。罰款未完納前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得自其月支待遇總額中扣抵至多三分之一。\n\n前項經濟狀況認定基準、分期期數及扣抵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持受懲罰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爰於第一項定明經濟狀況如無法負擔一次繳納罰款者，權責長官得准予免息分期繳納，並定明罰款未完納前如仍為現役軍人時，得自其月支待遇總額扣抵，惟不得逾月支待遇總額之三分之一。\n\n三、第一項罰款受懲罰人之經濟狀況認定基準、分期期數及扣抵辦法，於第二項授權國防部定之。\n\n第七十二條　罰款受懲罰人，經處分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屆期未履行者，得以該懲罰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n\n前項執行不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於第一項定明罰款處分經催告仍未履行時，得以該懲罰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n\n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退除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國家對軍人退除給與之特別保障。惟受罰款懲罰者，因有違紀行為在先，如又拒繳罰款，足徵藐視國家法律之惡性，其退除給與自無特別保障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七十三條　紀律懲罰之執行期間，遇有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停止執行；遇有作戰、演訓或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停止執行。\n\n前項停止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受懲罰人停止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權責長官得視情節，免除執行。\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之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暫緩」執行修正為「停止」執行。\n\n三、第一項配合第十八條第三款將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修正為「紀律懲罰」。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已定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爰刪除前段有關紀律懲罰因「申訴」停止執行之規定。另將前段「作戰」修正為「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並移列至後段，以利權責長官彈性運用作戰人力。\n\n四、第二項有關紀律懲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權責長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概念上為免除原懲罰之一部或全部執行，而非減輕執行，爰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十四條　悔過、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n一、條次變更。\n\n二、為精簡條文，將前段及後段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十五條　悔過懲罰執行前，權責機關應將悔過執行之處所及起訖時間，以書面告知受懲罰人。\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救濟之規定，配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已於該法統一規範；另第二十九條亦將悔過懲罰之執行方式改為施以悔過教育，爰予刪除。\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列為修正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悔過懲罰性質之修正，刪除提起異議及告知親友之規定。另悔過懲罰處分作成日期與實際執行日期未必一致，且執行前尚須一定期間進行相關行政準備作業，為使悔過受懲罰人能知悉悔過處分確切之執行時間及處所等資訊，爰定明權責機關應以書面告知，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本法除文書之送達外，其他行政程序事項，如當事人、迴避、期日及期間等事項，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現行條文第六項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n\n第七十六條　受懲罰人對權責機關或服役機關有關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n\n前項申訴、再申訴不停止執行，申訴管轄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於五日內決定之。\n\n前項再申訴決定得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專任委員三人合議行之，不適用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受懲罰人不服權責機關或服役機關有關懲罰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不論其性質究係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均已對該軍人權利產生干預，應許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爰於第一項定明救濟方式。\n\n三、懲罰執行之救濟因有立即處理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定明申訴管轄機關之處理程序，如認申訴無理由，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逕送執行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軍事法院，由該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依再申訴程序，於五日內作成審議決定。\n\n四、因應第二項之審議決定期間，第三項定明懲罰執行之再申訴事件，得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專任委員三人即時審議決定之，不受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共同審議，以及委員性別比例規定之限制。\n\n第六章　附　　則\n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n\n第七十七條　軍人之違紀行為於戰時、戒嚴或動員實施階段，經調查屬實且有即時懲罰之必要者，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懲罰後，逕為執行，不適用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鑒於國家於軍事審判法第七條所定戰時、戒嚴法第一條所定宣告戒嚴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動員實施階段，係國家遭逢戰爭、叛亂或緊急危難等情況，在此非常時期，軍人之違紀行為經調查屬實且有即時懲罰之必要者，應許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懲罰後立即執行，俾達嚴肅軍紀、立竿見影之效，爰於第一項定明不適用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六條，即第四章第二節「懲罰之諮詢及專案評議會」及第三節「懲罰之作成」規定。\n\n三、又懲罰應以事實作為基礎，故本法之調查程序，除第三章第二節「刑事偵查之競合」係以非戰時為適用前提外，其餘相關調查之規範，如第三十八條所定禁止違法取證等，縱於上開緊急狀態，仍應予以遵守，以保障軍人之基本人權。\n\n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七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本法本次為全案修正，需時準備以資因應，且懲罰之救濟另須配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之施行，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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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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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鍾佳濱、邱志偉等16人，鑒於工廠製造、加工因儲存危險物品超量，不僅造成工安事故、環境污染以及危害協助救災人員生命安全，亦嚴重威脅鄰近周遭工廠和民眾安全，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罰則過低，無法有效遏制工廠未據實申報危險物品數量或配置圖說之行為，實有提高罰則之必要，爰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八條之十四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n\n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申報紀錄之規定或申報不實。\n\n三、工廠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生重大環境污染、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工廠於停工原因消滅後，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近年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未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導致發生環保、工安事故，不僅危害廠內勞工及協助救災人員之生命安全，更影響周遭工廠或居民之權益，經查是類工廠多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辦理危險物品之申報，致主管機關無法適時監督管理。另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就工廠違反前開申報危險物品義務者，係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未申報時，始能處以行政裁罰，且裁罰金額過低，其處罰方式及管制效果不足，為落實工廠對於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以利主管機關適時稽查管理，避免發生環境污染、工安事故，爰將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第八款移列本條並修正如下：\n\n(一)為促使工廠善盡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並考量工廠規模大小不同，其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數量多寡一，且不同工廠間違反危險物品申報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差距可能甚大，有必要賦予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行使裁罰權限並強化管制措施，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並將處罰方式修正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n\n(二)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列為第一款；第八款列為第二款，並將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之情形納入規範。\n\n三、考量工廠規模大小、違規情節輕重不一，主管機關將評估未申報危險物品之危害程度，包括工廠負責人違反申報義務之受責難程度、對於周遭環境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綜合考量另定裁罰基準，以利執行；又倘工廠經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併予敘明。\n\n四、經查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範目的顯與本草案第二十八條之十四意旨相同，爰建議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工廠發生重大事故之停工處分規定，一併移列至本草案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二項，以強調裁處罰鍰以外更進一步之行政作為，達到法規範嚇阻效果之目的。\n\n第三十一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n\n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n\n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n\n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n\n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n\n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n\n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n\n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n一、序文依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七款、第八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危險物品申報義務罰則，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三規範，爰予刪除；第九款、第十款配合款次修正。另第四款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規定，配合該款規範內容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考量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尚有相關執行配套待規劃，需要適當作業期間以利執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前次修正之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n\n三、有關研擬法律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空白欄位填註體例之處理原則，原則上係指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本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雖將前次修正條文之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 日期，惟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規定，復仍予維持三讀日期之體例，形成同一條文規定有前後二種規範體例，爰建議第二項維持三讀日期之體例。",
    "explanation": "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本法）自民國（下同）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3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0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3月20日施行。\n一、位於屏東科技產業園區之科技公司，112年9月22日發生廠房爆炸案，最終造成10人死亡，其中包括4名消防員殉職、111人受傷。事件發生後，經查發現該公司廠內違法儲放3,000公斤屬於消防列管之公共安全危險物品，超過管制量30倍。\n二、經查本法現行第二十一條訂有危險物品申報之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並明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裁罰金額過低，顯見處罰方式及管制效果不足，為促使工廠善盡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以利主管機關適時稽查管理，避免發生環境污染、工安事故，爰擬具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修正草案，提高罰鍰額度並將處罰方式修正由主管機逕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之十四）\n三、及增訂第二十八條第十四項第三項，有關工廠發生重大事故之停工處分規範。\n四、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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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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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張宏陸、蔡易餘、林宜瑾、賴瑞隆、王美惠、陳冠廷等18人，鑑於癌症已連續四十一年名列我國十大死因之首，為因應高齡化所致癌症新發生數持續上升趨勢，採取明確策略以降低癌症發生率、死亡率及減輕其醫療照護負擔有其必要，並明訂設立癌症防治基金擴大照顧對象範圍及加速癌症新興科技發展，爰擬具「癌症防治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整合運用社會資源，有效且平等推動癌症防治工作，減少癌症威脅，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n癌症防治並非僅侷限於醫療保健，應擴大教育、社政、勞政、環保等領域須相互協調合作；另國家應確保癌症防治策略能平等落實到每一個人，爰酌修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n酌做文字修正，定義「地方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n\n一、癌症：係指經由病理切片證實，或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在臨床上具有再發或轉移現象之惡性腫瘤。\n\n二、癌症篩檢：係指利用檢查、檢驗或其他方法，辨別可能罹患癌症或可能未罹患癌症之過程。\n本條未修正。\n\n第四條　本法所稱癌症防治包括下列事項：\n\n一、推動防癌宣導教育與預防措施。\n\n二、提供符合經濟效益之癌症篩檢。\n\n三、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正確醫療、適切照護，以及後續追蹤計畫。\n\n四、提供癌症末期病人安寧療護。\n\n五、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癌症病人及家屬之支持服務。\n六、辦理癌症防治相關研究。\n\n七、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n\n八、癌症防治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n\n九、其他有關癌症之預防、診斷、治療、照護及支持事項。\n一、為建構癌症病患及其家人能安心生活於社會，除提供適當癌症治療及照護外，也應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包含心理支持及社會支持事項，使其能與疾病共存，降低癌症死亡率，爰增列第五款，並結合民間資源為之。\n\n二、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五款、第六款移至第六款、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七款移至第八款，且癌症防治工作所需人員不僅為醫事人員，亦包含如教育、社政、勞政、環保等人員須相互協調合作，故有關癌症防治人員之教育訓練不應僅侷限於醫事人員，爰提出修正。\n\n四、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八款移至第九款，並增列其他支持事項為癌症防治工作之一。\n\n第五條　國家應確保人民有平等接受癌症防治之機會。\n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並整合政府及民間力量，致力研究開發尖端醫學技術，協助推展臨床試驗，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並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n國家應將防癌知識與癌症病人就醫之正確知識納入國民義務教育，並加強相關教育及宣導工作，使國民能積極落實癌症防治措施。\n一、第一項新增，國家應確保人民有平等接受癌症防治之機會。\n\n二、第二項明訂國家之義務，應致力於精進醫療技術及防治工作，並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n\n三、第三項明訂國家應加強防癌教育及宣導工作，使國人有正確觀念並主動落實癌症防治措施，降低癌症發生之機率。\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國家癌症防治政策，落實本法之施行。\n\n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之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應於每年度終了發布報告並公布周知。\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國家癌症防治政策，落實本法之施行，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每年應發布報告，除使國人清楚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也供相關研究參考，使我國癌症防治政策能持續精進。\n\n一、本條刪除。\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爰予刪除。\n\n一、本條刪除。\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爰予刪除。\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構）、學校與病人或其家屬代表及專家學者成立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n前項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以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n\n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n\n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代表。\n\n三、醫學院校代表。\n\n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n\n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n\n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n一、條次調整。\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另考量癌症防治工作為專業及跨領域之業務，為擬定有效的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並積極推動落實本法之施行仍有其必要，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人員，就癌症防治事項提供諮詢，爰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諮詢委員會成員組成及開會規定。\n\n三、第二項第二款配合政府組織調整修正，其餘未修正。\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整合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機構，建立完整之區域篩檢及治療服務網，並得視需要獎助醫療機構設立癌症防治中心。\n\n癌症防治中心應依據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下列事項：\n\n一、推廣癌症宣導教育及癌症篩檢。\n\n二、參照癌症診斷治療指引，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多專科團隊治療計畫，並據以治療。\n三、整合可平緩病人與家屬心靈之安寧療護服務。\n\n四、提供或轉介病人及其家屬取得支持服務資源。\n五、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n\n六、建立轉介服務網路。\n\n七、辦理癌症防治相關醫事人員之訓練。\n\n八、實施癌症診療品質保證計畫。\n\n九、結合社區資源，積極推動社區癌症防治方案。\n一、條次調整。\n\n二、癌症防治中心本係由各醫療機構所設置，為免誤將癌症防治中心認為新設立之醫療機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文字。\n\n三、第二項有關癌症防治中心應辦理事項酌作修正：\n\n(一)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俾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多專科團隊治療計畫。\n\n(三)現行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n\n(四)新增第四款，以提供病人及其家屬醫療以外之支持服務資源，包含心理支持及社區支持。\n\n(五)第七款醫療人員修正為醫事人員，以臻明確。\n\n第九條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應設癌症研究中心，辦理並整合與癌症有關之各項研究與治療方法、診斷技術、治療藥品等之開發及臨床試驗。\n條次調整，其餘未修正。\n\n第十條　為達成癌症防治及其學術研究目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n醫療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團體，依規定提報下列資料，以建立資料庫：\n\n一、新發生之癌症個案與期別等相關診斷及治療資料。\n\n二、癌症篩檢陽性個案之後續確診及治療資料。\n\n三、經由病理切片證實及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為癌症之個案資料。\n\n四、癌症死亡資料。\n\n五、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n\n前項資料提報之期限、格式、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調整。\n\n二、新增第一項，規定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之目的。\n\n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確保醫療機構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及即時性，規定應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則可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受理申報。另將「癌症防治醫療機構」修正為「醫療機構」，以避免混淆。\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其餘未更動。\n\n第十一條　受理第十條資料提報之機構，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或滅失。\n條次調整，其餘未修正。\n\n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擬定國家癌症防治政策。\n\n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及其家屬需求，應自行、委託、補助或獎勵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支持服務，以建構妥善之支持機制。\n\n支持服務之內容及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建構癌症病患及其家人能安心生活於社會，除提供適當癌症治療及照護外，也應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包含心理支持及社會支持事項，使其能與疾病共存，降低癌症死亡率。為逐步落實支持服務，第二項明訂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及其家屬需求建構妥善之支持機制。\n\n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n\n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n一、第一項修正，為國人積極落實癌症預防策略，主管機關應斟酌實際需求狀況，選擇經臨床研究證實具有效篩檢工具及符合成本效益之癌症篩檢方式，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四條　癌症篩檢醫療機構應主動催促其篩檢之癌前期及癌症陽性個案回院確診，或提供轉診資訊。\n本條未修正。\n\n第十五條　為提升癌症預防、篩檢及診斷治療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醫療機構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n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品質認證，並公告周知。\n一、有關醫療機構如何提升癌症防治工作品質，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機構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提供適切之指引即可，至於醫療機構內部之組織並無以法律規定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至於第二項則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n\n二、為促使醫療機構切實遵循品質保證措施準則，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品質認證，並將結果公告周知。\n\n第十六條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且平等推動癌症防治工作。\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防治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n一、政府預算撥充。\n二、菸品健康福利捐。\n三、捐贈收入。\n四、基金孳息收入。\n五、其他收入。\n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n一、全民健康保險尚未核定有關癌症防治之醫療服務或藥品給付項目之補助。\n二、癌症治療方法、診斷技術、治療藥品等開發費用之補助。\n三、癌症防治之教育訓練、學術研究及國際交流費用之補助。\n四、其他有關支出。\n前二項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疾病不分貴賤，國家亦應確保癌症防治工作能平等推動，爰修訂第一項。\n\n二、為能整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且考量癌症新興診療不斷推陳出新，在健保財務平衡及新興診療快速納保之間如何平衡為長期所面臨之艱難課題，爰增設癌症防治基金，基金來源明訂於第二項，基金用途明訂於第三項，除補助全民健康保險尚未核定有關癌症防治之醫療服務或藥品，亦補助相關開發、教育訓練、學術研究及國際交流等費用，以加速癌症新興科技之發展。另考量該基金之穩健運作及順利推動癌症防治工作，相關財源除政府編列預算、民間捐贈外，應包含如空汙、土汙、水汙、毒害、菸捐等直接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產品或產業之特別捐提撥，併予敘明。\n\n三、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政府應獎勵或補助民間參與癌症防治工作或相關研究。\n\n民間捐贈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癌症預防、篩檢之經費，及第十六條之癌症防治基金，準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稅務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政府應鼓勵民間參與癌症防治工作或相關研究，爰訂定第一項。\n\n三、為擴大癌症防治財源，第二項明訂民間捐贈準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稅務規定。\n\n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提報，屆期未提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調整，酌修第一項所引條次及項次，其餘未修正。\n\n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條次調整。\n\n二、考量本修正草案通過後，第十六條有關癌症防治基金需時間完成相關作業辦法，故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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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洪申翰、范雲、林楚茵等21人，為提升女性生育自主權，且《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已於民國108年公布實施，鑑於《人工生殖法》自民國96年實施以來，僅在106年針對主管機關及罰則進行微調，為使全民之人工生殖權利受保障，使其符合憲法第七條所賦予之平等權法旨，爰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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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使用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意旨在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而發展之進行亦應配合社會及法制變遷。爰修正本條文字，將本法所有「不孕夫妻」之文字修正為「人工生殖使用者」，不以異性婚「夫妻」為限，將同性婚配偶與單身女性納入本法之保障範圍。\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人：指接受人工生殖，且以其子宮孕育生產人工生殖子女者。\n\n四、受術人配偶：指與受術人建立民法上婚姻關係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者。與受術人依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法律規定締結婚姻關係者，亦同。\n\n五、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指受術人及其受術人配偶。\n\n六、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七、人工生殖子女：指由受術人以人工生殖方式所孕育生產者。\n\n八、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人孕育生產胎兒者。\n\n九、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十、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約定，以一方受術人配偶之精子及他方受術人之卵子結合，使各對之受術人皆受胎之情形。\n\n十一、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n\n十二、受託評估機構：指得受人工生殖機構委託，對受術人及受術人配偶進行本法第七條檢查及評估之機構。\n一、因人工生殖使用者不限於異性婚配偶雙方，而及於同性婚配偶及單身女性，爰刪除第三款受術夫妻之定義。\n\n二、為因應人工生殖使用者範圍擴及同性婚配偶及單身女性，爰增列受術人定義於第三款。\n\n三、受術人之配偶除與受術人建立民法上婚姻關係之男性外，亦包含與受術人建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女性，爰增列受術人配偶之定義於第四款。\n\n四、現行條文夫妻之概念無法涵蓋本法受術人與受術人配偶之關係，爰增列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定義於第五款。\n\n五、現行條文對人工生殖子女未予定義，爰增列其定義於第七款。\n\n六、實際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為受術人，且受術人未必皆有配偶，爰修正第八款捐贈人定義之內容。\n\n七、配合刪除受術夫妻用語，爰修正第十款精卵互贈定義之內容。\n\n八、為擴大對受術人、受術人配偶及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七條允許人工生殖機構得委託受託評估機構進行該條所規定之檢查及評估，爰增列受託評估機構定義於第十二款。\n\n九、配合增列內容，修訂第三款至第十二款之號次。\n\n第五條　以取出受術人配偶之精子植入受術人體內實施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人或受術人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n\n人工生殖機構得委託受託評估機構進行第一項全部或一部之檢查及評估。\n\n第一項之檢查及評估項目及方法、前項受託評估機構之資格、檢證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第一項內容。\n\n二、為擴大對受術人、受術人配偶及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人工生殖機構得委託受託評估機構進行該條所規定之檢查及評估，爰增列第三項規定。\n\n三、為授權主管機關對受託評估機構之相關事項另定辦法，爰增列第四項規定。\n\n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人或受術人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n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n\n二、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第二項內容。\n\n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以上受術人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人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人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n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第二項內容。此外，因懷孕、完成活產之人皆為使用其子宮之受術人，因此不予贅列受術人配偶。\n\n第十一條　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符合列下任一情形：\n(一)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其他身體因素而無法孕育生產。\n(二)一方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n\n(三)雙方因性別相同而無法孕育生產。\n\n三、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n\n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n一、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二、因應當代無法孕育子女之身體因素日漸廣泛，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除原有「經診斷罹患不孕症」外，新增「其他身體因素而無法孕育生產」者亦得接受人工生殖，例如進行癌症或是賀爾蒙治療而影響生育機能等。\n\n三、配合納入同性配偶，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納入「雙方因性別相同」亦得實施人工生殖。\n\n第十一條之一　無配偶之受術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受術人具有健康之卵子，無須接受他人捐贈。\n一、本條新增。\n\n二、因單身女性亦得進行人工生殖，爰比照前條規定增列本條。另因本草案未開放代理孕母，因此受術人應具有健康之卵子而無須接受他人捐贈。\n\n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人配偶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n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人或受術人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但指定使用受術人配偶之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n\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參考。\n一、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二、女性同性婚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可分為使用分娩受術配偶（即受術人）之生殖細胞者，及使用分娩受術配偶他方之生殖細胞者（Reception of Oocytes from the Partner，簡稱ROPA）。在使用ROPA方式進行人工受孕時，係以指定配偶之生殖細胞進行。配偶間使用生殖細胞，與其他捐贈生殖細胞特定使用的倫理考量不同，不應在生殖細胞捐贈特定使用之禁止範圍內，爰增列本條第一項但書。\n\n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醫療機構依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n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n\n一、直系血親。\n\n二、直系姻親。\n\n三、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n\n四、同性配偶他方直系血親之配偶。\n\n五、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n\n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n\n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n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之立法理由明文排除同性配偶與他方親屬成立姻親關係，若本條亦適用於同性配偶，欲排除同性配偶之人工生殖與特定親屬間的精卵結合，爰增列第一項第三及第四款規定。\n\n二、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三及第四款規定，調整第五款款次。\n\n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人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人接受產前遺傳診斷。\n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如有保存應予銷毀：\n\n一、提供受術人完成活產一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如有保存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如有保存應予銷毀：\n\n一、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婚姻無效、撤銷、離婚、婚姻關係終止或一方死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無配偶受術人之生殖細胞或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如有保存應予銷毀：\n\n一、受術人要求銷毀。\n\n二、受術人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生殖細胞經受術人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五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n一、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二、人工生殖機構得銷毀之生殖細胞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而不及於其他形式保存之生殖細胞（如保存於其他人工生殖機構者即非該機構所得銷毀者），爰修正本條內容。\n\n三、因應單身女性人工生殖，增列第四項規定。\n\n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生殖細胞及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六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n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第二十三條　受術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受術人配偶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受術人配偶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n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n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第二十四條　受術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受術人配偶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受術人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第二十五條　受術人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婚生子女。\n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第二十九條　人工生殖子女如有需求得知生殖細胞捐贈者之相關資訊，得以書面提出申請向主管機關查詢。\n\n前項之查詢範圍，以捐贈者同意揭露之範圍或違反法規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者為限。\n\n第一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我國已簽署並於本國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應在尊重捐贈者意願的前提下，讓子女具有完整的身世知悉權，方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及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n\n二、就子女知悉之時間點，根據實證研究指出，人工生殖子女獲知其使用生殖細胞捐贈的年齡，為影響其心理反應的重要因素，若人工生殖子女僅能在成年之後取得相關資訊，可能因對於自身或家庭關係之困惑質疑而有負面的心理影響。因此，應確保子女於所有年齡階段皆可獲得完整身世資訊權利。\n\n二、現行法規範限制人工生殖子女僅得於特定情況下查詢身世相關資訊，顯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等規範對於兒童或人工生殖子女知悉身世之基本權利。\n\n三、權衡子女之最佳利益、兒童權利公約之身世知悉權保障，以及對於生殖細胞捐贈者之個人資料保護，修正本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有知悉需求之人工生殖子女，即得提出查詢資料之申請；並於第二項規定查詢之範圍以法規限制一定親屬、捐贈者同意揭露之範圍為限。",
    "explanation": "一、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該條平等權之保障範圍亦包括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台灣於108年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於台灣締結婚姻，惟同性別二人雖能締結婚姻，卻無法依照《人工生殖法》之相關規範進行生育輔助。\n二、有中研院學者指出，未婚族群持續成長，20至49歲適婚年齡民眾有越來越高比例未婚。亦有學者指出，許多國家已開放單身女性採用人工受孕許久，法國也於2021年6月修訂《生物倫理法》，已納入單身女性為適用對象。綜觀世界各國的相關法律，各國人工生殖婚姻要求，不要求已婚的國家有美國、英國、澳洲、巴西、加拿大、芬蘭、荷蘭、韓國、泰國、西班牙、紐西蘭、波蘭等國。\n三、綜上所述，為保障及提升婦女生育自主權，爰提出《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原條文之「不孕夫妻」之文字修正為「使用人工生殖者」，並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在現行法框架下，調整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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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8人，有鑑於國家語言發展法自民國一百零八年通過已逾五年，該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由於至今未有專責單位，導致經該法認定部分之國家語言有權責分散、資源挹注不足、推廣成效不佳的問題；此外，考量國家語言之調查、史料蒐集等業務具高度專業性與公益性，宜設立行政法人專責管理與推動國家語言發展，爰擬具「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研究、推廣及交流，促進語言文化之傳承、復振及發展，特設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n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國家語言之普查、調查及出版。\n\n二、國家語言語料、史料之蒐集、整合、研究及典藏。\n\n三、國家語言拼音及書寫系統之研發。\n\n四、國家語言語料數位應用之研發。\n\n五、國家語言能力認證之辦理或受託辦理。\n\n六、國家語言通譯人才資源之整合、應用、培育及進修活動之辦理。\n\n七、國家語言推廣相關業務之協助執行。\n\n八、輔導國家語言文化內容之產製。\n\n九、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之研擬及國家語言資料庫整合建置之受託辦理。\n\n十、國內外語言研究發展之交流及合作。\n\n十一、其他符合本中心設置目的之相關事項。\n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七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教育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為書寫系統及各國家語言之科技應用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鑑於本中心具專業之研究能量，且兼為資源之整合平台，應提供相關研發成果供相關政府單位訂定標準或辦理後續規劃推動事宜，爰明定第一款至第四款。\n\n三、有鑒於語言專業及流失程度不一，本中心得辦理除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及客家基本法明定之原住民族語言及客語以外之國家語言，例如臺灣手語等。另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另依客家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客家委員會應訂定客語認證辦法，上開機關得委託本中心辦理各該語言能力認證之試務或其他工作，爰於第五款明定本中心辦理或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能力認證。\n\n四、鑒於客語及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與推廣已有專責機關推動，餘未於法令規定之國家語言推廣業務亦需專責單位協助執行，且為因應多元化社會環境，語言復振需跨語別及跨領域整合資源及分工推動，本中心應配合政府相關國家語言政策及推動策略，與其他專責機關合作，爰於第七款明定本中心協助執行國家語言推廣相關業務。\n\n五、除國家語言課程推廣、相關課程與人才培育外，產製我國國家語言之文化內容亦為重要推廣及深化之方式。爰此將文化內容產製之輔導納為本中心之業務之一，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創作素材、專業意見諮詢及協助、與創作者之合作及輔導等。\n\n六、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八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文化部應定期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爰於第九款明定由本中心受託辦理。\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章　組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文化部、教育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語言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對語言推廣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其他專業人士。\n\n前項董事應兼顧固有族群代表性，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七條規定，政府應優先推動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特別保障措施，爰第一項第二款之學者、專家，應優先聘任與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第二項明定董事應兼顧固有族群代表性，及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相關學識經驗者。\n\n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第一款所稱「政府相關機關」，係指國家語言發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包括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與國家語言相關之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亦同。\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本中心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視需要得置副董事長一人或二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副董事長代行職權；副董事長不能代行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遴聘、解聘、補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三、第四項明定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年齡限制。\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方針及重要計畫之審議。\n\n三、經費之籌募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n\n四、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n\n五、規章之審議。\n\n六、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七、執行長之任免。\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董事會之職權。\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n\n第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監事會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常務監事因故無法列席董事會會議時，得委託其他監事代理出席。\n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前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n\n二、第二項明定有關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違反者，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六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及授權由監督機關核定專任者之報酬，兼任者為無給職。\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及監事均不得支領職務報酬。\n\n第十七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執行本中心業務，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所置執行長準用之。\n\n執行長每年應舉行諮詢會議，邀請語言相關學者專家及產業、團體、法人與機構之代表，就本中心發展與業務等相關事項，提供諮詢意見；諮詢會議之過程應全程公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執行長聘任方式、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n\n二、為就本中心發展及業務等相關事項徵詢意見，爰第三項明定執行長得舉行諮詢會議。\n\n第十八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為利本中心與新進人員之法律關係，符合其建制之目的，爰第一項明定其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十九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及建議。\n\n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事項，違反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八、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九、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業務、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與無形資產之處分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n\n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爰於第一項明定績效評鑑成員組成。\n\n二、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係指國家語言發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包括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與國家語言相關之機關。\n\n三、第二項明定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第二項明定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設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設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n\n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設立後，因辦理國家語言語料、史料蒐集、典藏，及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資料庫營運管理所需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外之公有財產者，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n\n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捐贈，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之限制。\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第三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第三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五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為本中心長遠發展及妥善保存我國國家語言資產，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需要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三、考量本中心設立後，有辦理國家語言語料、史料蒐集、典藏，及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資料庫營運管理之業務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因上開業務需求，所需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n\n四、為因應本中心因業務需要採捐贈方式使用公有財產，爰於第四項規定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之適用。\n\n五、第五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再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亦為公有財產。\n\n六、第六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n\n七、第七項定明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n\n八、第八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九、第九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n\n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爰第三項明定本中心就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明定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n\n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解散條件及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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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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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陳俊宇",
      "陳冠廷",
      "何欣純",
      "黃捷",
      "林月琴",
      "蘇巧慧",
      "郭昱晴",
      "吳思瑤",
      "林宜瑾",
      "李昆澤",
      "李柏毅",
      "吳沛憶",
      "王美惠",
      "王世堅",
      "范雲",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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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鑒於數位科技發展迅速，被害人性影像一旦遭外流散布，造成被害人心理傷害恐難抹滅，其中又以未成年受害人受害影響甚遠，為杜絕此類案件發生，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二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為保障未成年權益，防止未成年受性剝削之害，目前刑度不足以因應社會變遷以及實務需求，針對有期徒刑予以加重：\n\n一、第一項之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五年以上」。\n\n二、第二項之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七年以上」。\n\n三、第三項之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五年以上」。\n\n第三十三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為保障未成年權益，防止未成年受性剝削之害，目前刑度不足以因應社會變遷以及實務需求，針對有期徒刑予以加重：\n\n一、第一項之有期徒刑，由「七年以上」修正為「十年以上」。\n\n二、第二項之有期徒刑，由「十年以上」修正為「十二年以上」。\n\n三、第三項之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七年以上」。\n\n第三十四條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n\n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n\n前四項未遂犯罰之。\n\n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為保障未成年權益，防止未成年受性剝削之害，目前刑度不足以因應社會變遷以及實務需求，針對有期徒刑予以加重：\n\n一、第一項之有期徒刑，由「七年以上」修正為「十年以上」。\n\n二、第三項之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七年以上」。\n\n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為保障未成年權益，防止未成年受性剝削之害，而現行實務多以網路直播方式供人觀覽，目前刑度不足以因應社會變遷以及實務需求，針對有期徒刑予以加重：\n\n一、第一項之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七年以上」。\n\n二、第二項之有期徒刑，由「七年以上」修正為「十年以上」。\n\n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n為保障未成年權益，防止未成年受性剝削之害。另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容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且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目前刑度不足以因應社會變遷以及實務需求，故加重本條刑責。\n\n一、第一項之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五年以上」。\n\n二、第二項之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七年以上」。\n\n三、第三項之有期徒刑，由「七年以上」修正為「十年以上」。\n\n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n\n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為保障未成年權益，防止未成年受性剝削之害，目前刑度不足以因應社會變遷以及實務需求，針對有期徒刑予以加重：\n\n一、第一項之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五年以上」。\n\n二、第二項之有期徒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n\n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為保障未成年權益，防止未成年受性剝削之害，目前刑度不足以因應社會變遷以及實務需求，針對有期徒刑予以加重，第一項之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n\n第四十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為保障未成年權益，防止未成年受性剝削之害，目前刑度不足以因應社會變遷以及實務需求，針對有期徒刑予以加重：\n\n一、第一項之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n\n二、第二項之有期徒刑，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n\n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得減輕其刑。\n\n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得減輕其刑。\n為保障未成年權益，防止未成年受性剝削之害，目前刑度不足以因應社會變遷以及實務需求，故刪除免除其刑責。\n\n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為保障未成年權益，防止未成年受性剝削之害，目前刑度不足以因應社會變遷以及實務需求，針對有期徒刑予以加重，由「一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n\n第四十五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n\n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為保障未成年權益，防止未成年受性剝削之害，目前刑度不足以因應社會變遷以及實務需求，針對有期徒刑予以加重：\n\n一、第二項之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n\n二、第三項之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explanation": "一、根據《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兒童應受保護不受任何形式剝削、傷害；參考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六二三號理由書「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的說法，更體現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的精神。\n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自民國84年公布施行以來，期間雖進行過多次部分條文的修正，但仍不足以因應社會變遷以及實務需求。\n三、除將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納入加重刑責，也一併加重「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少從事色情表演以供人觀覽」與「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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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ML結果": "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111_000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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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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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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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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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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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莊瑞雄等20人，為遏制炒房養地，實現居住正義，產業園區社區用地應做出合理運用。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n\n一、產業用地。\n\n二、社區用地。\n\n三、公共設施用地。\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n\n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n\n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五。\n\n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n\n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本修正草案於下列修正條文中調整處理方式，因此於本條中放寬總面積百分比，以利政府推動社福建設及社會住宅之用地取得。\n\n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n\n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n\n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n\n(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n\n(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使用。\n\n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n\n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n\n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n限制產業園區社區用地不得出售供興建住宅，以利政府推動社福建設及社會住宅之用地取得。\n\n第四十六條之一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二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n\n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以一次為限。\n\n於前二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n\n前項強制拍賣，各該主管機關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n\n前二項強制拍賣之閒置土地，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n\n前項情形，各該主管機關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n\n經拍定之土地，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各該主管機關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n\n前七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避免取得土地後，利用低成本獲得正當理由證明，進而長期持有並閒置產業園區土地，形同養地，增加完成建築使用期限延展限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explanation": "一、據調查台灣家族企業在資產配置仍以現金、股票、債券等傳統投資及不動產為主，占比超過5成。台灣家族企業的資產配置以「傳統投資」現金、股票、債券為最大宗；「另類投資」部分則以房地產投資與創業投資最受青睞，其中，房地產投資比例遠高於創業投資。為將台灣家族企業在不動產投資之資金藉由創投基金導入新創產業，對產業園區社區用地用途予以限制。\n二、為改善少子化，低薪高房價及所得分配不均等國安問題，限制產業園區社區用地不得出售供興建住宅，以利政府推動社福建設及社會住宅之用地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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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林月琴、沈發惠等17人，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辦理。\n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爰配合上開公告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增訂第二項，並將各該修正條文有關國家資通安全業務之權責，定明由資安署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n\n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n\n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用性。\n\n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n\n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n\n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n\n七、關鍵基礎設施：指行政院公告之關鍵領域中，該領域服務所依賴之系統或網路之實體或虛擬資產，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n\n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依第十九條規定通知者。\n\n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n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n\n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n\n三、因農田水利會已改制納入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本法納管之公法人目前僅存行政法人，爰修正第五款。\n\n四、第六款配合第九款用詞修正為特定財團法人。\n\n五、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七款及第八款。\n\n六、現行條文第九款制定公布時，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考量該法已制定公布施行，爰定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爰修正第九款。\n\n第四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n\n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n\n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n\n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n\n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及審驗機制之發展。\n\n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二項所列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實務作法，爰予修正。\n\n第五條　為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應致力配合推動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措施，共同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n\n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應變機制與重大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通安全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相關政府部門應予執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管考，並得辦理績效評核。\n\n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越趨增強之全球資通安全威脅及突發資通安全事件，各政府機關應建立中央地方聯防體系，以完備國家資通安全，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強化跨機關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及協調能力。\n\n三、另為確保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爰規定第三項。\n\n四、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n\n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n一、條次遞移。\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修正定明辦理之主體。\n\n第七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資安署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n\n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n\n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資格與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就其授權範圍及內容酌作修正，以資明確。\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除。\n\n第八條　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前項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改善報告應送交上級機關、上級政府、監督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並送交資安署。\n\n前項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n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頻率、內容與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稽核由資安署擬訂年度計畫後辦理，年度計畫及年度成果報告應送交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備查。\n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並為協助公務機關檢視自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增訂資安署得稽核公務機關。\n\n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配合實務執行需求修正，就現行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送交及審查流程細緻化規範。\n\n三、為使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得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三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n\n五、為使第一項稽核辦理有據，並考量事涉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有賴各政府機關間配合推動執行，爰增訂第五項。\n\n第九條　資安署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n\n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資通安全情資分享之執行，主要係國內外之資通安全資訊交流、資通安全警訊發布等技術性事務，目前實務現況係由資安署辦理，爰修正第一項。\n\n三、資安署應基於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公布資通服務及資通系統風險警示清單。\n\n四、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選任適當之受託者，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並監督該機制之實施。\n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前項委外業務，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監督管理明定各機關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爰增訂第二項。\n\n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不得採購及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亦不得採購及使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人員提供之資通服務、系統及設備；其自行或委外營運，提供公眾活動或使用之場地，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機關資通安全長及其上級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購置，並列冊管理。\n\n公務人員獲配之公務用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亦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人員提供之資通服務及資通系統，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n\n公務機關得向主管機關查詢第一項產品及其廠商。\n一、本條新增。\n\n二、將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提升至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n\n三、境外敵對勢力由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項定義之。\n\n四、實質控制或類似用語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不論其文義或於前述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均在彰顯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且實質控制亦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可參考大法官釋字第793號理由書。\n\n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向下列機關提出：\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資安署提出。\n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資安署提出。\n三、直轄市政府所轄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縣（市）政府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市）政府提出。\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規範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管道，爰修正本條，按現行條文規定之運作模式，定明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對象。\n\n三、為強化地區聯防，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區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提出對象修正定明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爰規定第三款。\n\n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第十三條與前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前項稽核之頻率、內容、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採分層監督管理模式，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稽核之。惟無上級機關者，現行僅有內部稽核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直轄市政府應稽核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以及縣（市）政府應稽核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n\n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與前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第一項稽核之頻率、內容、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連同稽核結果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送交資安署。\n\n稽核機關或資安署，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除修正定明改善報告之提出對象外，並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修正定明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亦應送交該署。\n\n二、為使稽核機關、資安署就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得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二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及資安署通報。\n\n公務機關應向前項接獲通報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演練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接獲通報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公務機關相關協助，並於適當時機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定明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提出對象，及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n\n四、為增進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爰於第四項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俾利透過實施模擬演練以熟悉應變作為、提升應變技能，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可能影響多數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爰比照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由接獲通報機關於知悉後，分別或共同公告必要之內容（例如發生原因、影響程度及目前控制之情形等）及因應措施，並提供相關協助，以利防範、避免損害之擴大。\n\n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專職資通安全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評核優良者，應予獎勵。\n\n資安署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資安署得逕予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n前二項人員調度支援、績效評核、獎勵及職能訓練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公務機關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一、三、五之規定，應設置一定人數之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為強化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防護能量，爰將其意旨修正納入第一項。\n\n三、因資通安全人員之專業知能，與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防護能量有密切關係，為強化並提升公務機關專職人員之職能，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重大資安事件，資安署得調度人員支援之規定，可同時加強訓練人員之應處能力。\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新增授權項目，並移列為第三項。\n\n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十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意見後，擬訂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指定清單，報請行政院核定，以書面通知之；其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本條前段，並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所列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爰予修正。\n\n三、另考量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指定基準及程序，影響人民權益重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爰於本條後段增訂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及程序，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爰予刪除。\n\n第二十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n\n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移列。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之要求，宜由現行法規命令提昇至法律位階，爰予修正。\n\n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移列，內容未修正。\n\n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移列。另考量行政資源有效利用，擇定適當之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爰於第三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稽核時應審酌之因素。\n\n四、修正條文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五項。\n\n第二十一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移列。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之要求，宜由現行法規命令提昇至法律位階，爰予修正。\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四、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四項。\n\n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予刪除。\n\n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條及前條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擇定基準、程序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n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增訂授權項目。\n\n第二十三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n\n第二十四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n\n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資安署。\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資安署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特定非公務機關相關協助，並於適當時機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資安署，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增進特定非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於第四項之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特定非公務機關發生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辦理：\n\n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n\n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之鑑識或調查報告。\n\n三、派員、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處所實施必要之檢查。\n\n前項所定關係人，以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之受託者，且與重大資通安全事件相關者為限。\n\n受調查者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之維護，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爰規定第一項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n\n三、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定明應受調查之關係人範圍，爰增訂第二項。\n\n四、配合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責，爰於第三項增訂受調查者對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第四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之程序。\n\n五、為避免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而洩漏，爰增訂第五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之保密義務。\n\n第二十六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不得採購及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亦不得採購及使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人員提供之資通服務、系統及設備；其自行或委外營運，提供公眾活動或使用之場地，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購置，並列冊管理。\n\n特定非公務人員獲配之業務用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亦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人員提供之資通服務及資通系統，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n\n特定非公務機關得向主管機關查詢第一項產品及其廠商。\n一、本條新增。\n\n二、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民生與國家安全，因此比照公務機關使用及採購資通安全產品的規範。\n\n三、境外敵對勢力由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項定義之。\n\n四、實質控制或類似用語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不論其文義或於前述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均在彰顯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且實質控制亦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可參考大法官釋字第793號理由書。\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七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遵守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n\n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n\n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n\n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資安署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n\n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使用採購資通服務、資通系統及資通設備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相關現行條條次變更或內容修正，爰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n\n三、新增第七項以配合第二十六條之規定。\n\n第二十九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關使用資通服務、資通系統之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所引條次。\n\n三、新增內文以配合第二十六條之規定。\n\n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得委託所監督行政法人、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為之。\n\n資安署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為之。\n公務機關為辦理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稽核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為之。\n前三項受委任、委託或複委託之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資安署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n\n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公務機關為辦理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務機關稽核作業，得委任或委託辦理之依據。\n\n五、第二項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考量受委任、委託或複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獲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均有保密之義務，不限於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爰刪除「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二條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檔案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資通安全管理法係要求納管之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實施相關資通安全管理事項、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等，均係屬資通安全維護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係要求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並無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有予以明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explanation": "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為因應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數位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並下設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掌理國家資通安全之規劃、推動與執行，以及為使本法規範事項更符合實務運作，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部，並定明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資安署辦理。（修正條文第二要點如下：\n一、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部，並定明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資安署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修正資通安全、資通安全事件、公務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關鍵基礎設施、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及特定財團法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n三、為建構我國資通安全整體環境，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資通安全相關事務，健全我國整體資通安全管理，強化橫向溝通聯繫機制，將現行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入法明文化。（修正條文第五條）\n四、擴大稽核範圍，增訂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修正條文第八條）\n五、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辦理資通系統建置、維運、服務提供之監督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十條）\n六、增訂公務機關不得採購及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同時要求公務機關不得採購及使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人員提供之資通服務、系統及設備。（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七、修正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收受機關及稽核機關。（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n八、增訂公務機關之稽核發現有缺失時，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之收受機關，以及該等機關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n九、明定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配合資安署辦理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機制之演練作業授權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n十、增訂資安人員類一條鞭制度，重大資安事件資安署得調度各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十一、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應公告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及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十二、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n十三、增訂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及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要求設置專職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n十四、為強化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調查之權限，受調查者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並明定相關罰則，以精進資通安全風險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n十五、增訂特定非公務機關比照公務機關使用及採購資通安全產品的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n十六、增訂資安署及公務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事項委任、委託之依據，並定明委任、委託或複委託者之保密義務。（修正條文第三十條）\n十七、增訂資通安全事件如涉個人資料檔案外洩，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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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鑒於科技世代變遷、網際網路迅速發展，現行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持有案例仍不斷傳出，顯示現行法令仍不足以嚇阻犯行之發生。為了澈底阻斷兒少性影像之傳播，保護兒少免於一切之性剝削，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性剝削加害人經常透過交換已持之違法兒少影像，取得更多違法製品，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持續，對被害人造成多次之傷害，故針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行，提高其刑度，以增加嚇阻犯罪之效果。",
    "explanation": "科技時代發展速度迅速，惟有不肖份子利用是項特性，將網路通訊科技成為兒少性剝削案件的犯罪媒介；且性剝削加害人經常透過交換已持之違法兒少影像，取得更多違法製品，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持續，對被害人造成多次之傷害，故針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行，提高其刑度，以增加嚇阻犯罪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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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蔡易餘等19人，為強化兒童或少年之保護、健全其身心之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一、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或猥褻行為之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倘若無正當理由持有該性影像、語音，都將對兒童或少年被害人造成巨大的身心傷害。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健全其身心發展，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爰調高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調高罰金額度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第一次被查獲，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二、查本法2023年之修正，將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含括漫畫、繪畫等虛擬兒童色情產物，並假設持有虛擬兒童色情圖畫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或少年之行為；惟此假設欠缺實證研究，未考慮單純持有者卻未犯下相關犯行之人，亦欠缺對少數文化族群言論表現或資訊流通之保障，顯有未當，且本法立法之意旨，係為防制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故以刑罰處罰之範圍，仍應以實際受侵害之兒童或少年為限。\n\n三、爰此，本法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自應排除虛擬兒童色情之產物，惟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色情仿真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以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影響特定兒童或少年之名譽或隱私，仍有處罰之必要，是故，本法所稱之圖畫，應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於此範圍外之虛擬兒童色情創作產物，則應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兒童及少年接觸、瀏覽，以確保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
    "explanation": "一、鑒於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或猥褻行為之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倘若無正當理由持有該性影像、語音，都將對兒童或少年被害人造成巨大的身心傷害。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健全其身心發展，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爰調高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調高罰金額度。\n二、查現行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含括漫畫、繪畫等虛擬兒童色情產物，並假設持有虛擬兒童色情圖畫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或少年之行為；惟此假設欠缺實證研究，未考慮單純持有卻沒有做出任何犯行者之基數，亦欠缺對創作表現或資訊流通之保障，考量本法立法之意旨係為防制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故以刑罰處罰之範圍，仍應以實際受侵害之兒童或少年為限。\n三、爰此，本法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自應排除虛擬兒童色情之產物，惟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仿真色情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以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影響特定兒童或少年之名譽或隱私，仍有處罰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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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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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6人，鑒於原法並未考量購買兒少性影像者相關罪責，然，此一犯罪態樣，攸關人之自由、安全與尊嚴等基本權利之減損，同時也是對兒少的物化，應與持有者之罪責有別，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九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購買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購買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購買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兒少作為集體，於經濟、知識、社會經驗等多面向皆處弱勢。是故，有心人往往利用與兒少間的權力不對等關係，向其祭出威脅、利誘、欺騙等手段以逞私慾，甚或是購買兒少性影像，致使兒少惶惶不可終日，陷入遭性剝削之恐懼循環。\n\n三、在資訊如此發達的年代裡，利用網路隱匿性花錢購買、鼓勵製作兒少性影像之不肖人士，所創造傷害乃「快速且廣泛」的。透過網路，兒少性影像很輕易便能夠一次又一次遭轉傳，共犯結構龐大複雜。\n\n四、是故，購買兒少性影像者，應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故買贓物」之罪責罰之，同時考量本法所定購買兒少性影像之犯罪態樣，攸關人之自由、安全與尊嚴等基本權利之減損，爰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基礎，參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五、為杜絕兒少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遭販售與流傳之歪風，除於本法第三十八條設置對販賣端之懲處機制外，促成兒少性剝削產業鏈得以運轉的買方，亦應有相應罰則。",
    "explanation": "無正當理由購買兒少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應課以相應刑責。同時考量本法所定購買兒少性影像之犯罪態樣，攸關人之自由、安全與尊嚴等基本權利之減損，應以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故買贓物」之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罰之。（新增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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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許智傑",
      "李坤城",
      "邱議瑩",
      "蘇巧慧",
      "李昆澤",
      "陳瑩",
      "黃捷",
      "陳秀寳",
      "張雅琳",
      "林楚茵",
      "吳思瑤",
      "林月琴",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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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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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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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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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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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楊曜等33人，有鑑於學校食安，以及正處成長期學生營養之均衡，廣獲各界關注，且校園供餐及飲食教育確實攸關學生身體、健康、人格等多重面向發展，設置相關專法有其必要。放眼鄰近之日本與韓國，早已分別於1954年及1981年訂立《學校給食法》，我國卻至今欠缺統合性規範以供執行單位依循。是故，為建構完善之飲食供給模式，改善學校辦理困境，以健全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爰擬具「學校飲食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健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飲食供給制度，以促進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培養學生具備良好飲食及珍惜食物之觀念，與認識在地飲食文化，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法。\n\n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為健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供給飲食制度，以促進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培養學生具備良好飲食及珍惜食物之觀念，與認識在地飲食文化，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法。\n\n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n\n本法規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n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飲食供給相關業務雖由教育主管機關轄下之學校負責，惟相關業務仍涉及衛生、社政、食品安全、環保、農業、廢棄物等其他機關業務時，應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以利學校飲食供給制度之推展，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三條　學校及學校各該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學校午餐工作，並得視需要提供其他學校飲食。\n明定學校及學校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工作為本法適用之對象，另視需要，亦將午餐以外之學校飲食列為本法適用對象之範疇，蓋因應我國家庭結構改變，現代雙薪家庭普及之社會現況，學校為滿足學生成長所需之營養，其供給不限於午餐，亦有提供早餐、晚餐及點心之可能性，爰為本條之規定。\n\n第四條　主管機關規劃學校飲食供給制度，應達成下列目標：\n\n一、提供均衡營養、衛生安全之餐點，以促進學生成長發育。\n\n二、推動培養學生良好飲食觀念，促使學生具備足以辨別營養、健康飲食之能力。\n\n三、建立學生對食品生產、流通及消費等觀念之理解，以提高食品安全衛生之意識。\n\n四、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以提升學校飲食與國內農業供應之連結，並強化在地食材之運用。\n\n五、提升學生對於自然環境、國內農業、各地方傳統飲食及各國飲食文化之理解，以養成對於土地、生命、自然及食物尊重之精神與環境保護之態度。\n\n六、增進對於國家及各地區優良飲食文化之理解。\n明定學校飲食供給制度辦理之目標，爰為本條之規定。\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飲食品質及食育，應組成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訂定學校飲食與食育政策及計畫。\n\n二、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n\n三、規劃其他有關促進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重大事項。\n\n四、其他有關事項。\n\n前項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其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一、為促進學校飲食品質及飲食教育，參酌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並辦理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考量學校飲食多涉及衛生、食材、採購及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故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應納入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為政策會成員，並明定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飲食及教育研究中心，其任務如下：\n\n一、研發學校飲食供給之食譜。\n\n二、協助學校建構及運用廚房。\n\n三、建立學校營養師、廚工在職訓練與考核機制。\n\n四、設計飲食教育、食農教育與地方食文化課程。\n\n前項中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n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飲食及教育研究中心，並規範該中心之任務，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前項中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教育推動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獎懲學校辦理飲食供給相關業務，訂定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n\n前項學校飲食及教育推動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民間相關機構、家長團體、教師團體、現任家長及現任學生代表、專家學者；其中家長團體、教師團體、現任家長及現任學生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教育推動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飲食供給相關業務，並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俾利供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有所依循，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為擴大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之參與，使用者與利害關係人應為該會之成員，以提高透明度，另應邀請當地農產生產業者代表擔任成員，以利學校飲食可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飲食及教育推動會之組成、使用者與利害關係人代表之比例及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所轄學校辦理飲食供給等相關業務，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八條　學校供給飲食應成立學校飲食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移列本條，以明定各該學校所屬學校飲食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設立、組成及工作事項，藉此評選優良廠商，並提供學校飲食供給制度面應改進之處，以維護學校飲食品質，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本條之規定。\n\n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情形並派員訪視。\n\n前項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後段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定期稽查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情形之規範，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後段移列第二項，就有關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十條　學校應規劃執行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培養用餐禮儀，以及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促進理解在地飲食文化。\n\n學校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並鼓勵學生參與學校飲食準備過程，並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辦理飲食、食農等相關之各項教育。\n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飲食教育等相關各項教育之實施，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學校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另現行《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以明定參與學校飲食準備過程，並得結合家庭及社區人力、資源，共同推動辦理學生飲食、食農等相關之各項教育之實施，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十一條　學校供給飲食或聯合數校供給，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n\n前項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者，應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並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至少一人，負責統籌所轄學校之供給及飲食教育業務。\n\n第一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n\n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n\n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n\n三、飲食供給管理及執行。\n\n四、學校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n\n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n\n前項營養師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如營養師長期請假，其業務應聘請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n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供給飲食或聯合數校供給之營養師設置之人數之計算模式，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為縮短城鄉差距，考量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之需求，故保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等因素，以作為適度配置的機制，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三、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以明定各縣市主管機關並應置營養師至少一人統籌相關業務，爰為第三項之規定。\n\n四、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以明定學校營養師職責，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四項之規定。\n\n五、為確保營養師之專業得以發揮，並確保學生之營養均衡、安全，營養師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如營養師長期請假，其業務應聘請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爰為第五項之規定。\n\n第十二條　學校應置飲食執行秘書若干人，負責學校飲食供給業務管理等行政工作。\n\n前項飲食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一、學校應置飲食執行秘書若干人，辦理飲食供給業務相關之行政工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前項飲食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惟飲食執行秘書工作多涉及食材登錄等事項，且繁瑣業務量龐大，故為提高學校教職員兼任之誘因，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相關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十三條　學校飲食供給自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廚工。\n\n前項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及工作管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學校飲食自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廚工，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前項廚工資格條件、人數及工作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十四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及廚房之衛生管理。\n\n學校營養師、廚工、飲食執行秘書及前項設施相關人員每年應參與至少八小時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n\n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n\n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n\n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n\n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n\n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應加強餐廳及廚房之衛生管理，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第二項，以明定學校營養師、廚工、飲食執行秘書及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以提升食品製作之安全，並維護學生生命、身體、健康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三、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第三項，以明定學校餐飲衛生管理，其場所衛生環境等，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食品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以維護食安，爰為第三項之規定。\n\n四、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移列第四項，以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學校內部自主管理系統，並強化檢查、紀錄之機制，爰為第四項之規定。\n\n五、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移列第五項，以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機關定期抽驗學校餐飲衛生，藉由外部監督機制，以提升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五項之規定。\n\n六、學校飲食之供給若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爰為第六項之規定。\n\n七、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移列第七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爰為第七項之規定。\n\n第十五條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以學校自設廚房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n\n二、由鄰近學校辦理。\n\n三、外訂盒（桶）餐或團膳方式辦理。\n\n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n\n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補助、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以學校自設廚房辦理在地食材之採購與製備，以及餐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皆較易掌握其安全衛生與品質，爰明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方式，以學校自設廚房為原則；必要時，得由鄰近學校或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為鼓勵學校設置廚房以供給飲食，廚房所需設置、修繕、更新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三、各級學校因受少子女化之衝擊，校舍較有餘裕空間得以彈性使用，為使學生享有良好之用餐環境，爰由各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n\n四、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補助、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四項之規定。\n\n第十六條　學校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以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飲食，並由營養師督導。\n\n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尊重學生飲食需求，提供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n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基準及營養素參考攝取量規劃及實施，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學校應因應學生不同之飲食需求，提供如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十七條　學校飲食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n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應優先採用國內經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且不得使用含基因改造之食材及加工品，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第十八條　學校應督導供售學校食品之廠商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台登載當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標章等資訊。\n\n學校飲食供給自辦者，學校或供應商應登載食品相關資訊至前項平台。\n為使學校、廠商及供應商，就學校飲食資訊透明化，須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內容原料、品名、供應商、標章等相關資訊，以保障學生營養及安全，爰為本條之規定。\n\n第十九條　學生飲食費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供給者，比照學生收費。\n\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給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飲食費。\n\n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n\n前五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n一、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學校依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權益及福祉，接受委託代收代辦飲食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並就前開費之收費機制及費額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另對於學校飲食所需之食材、運輸等費用，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定訂補助規定，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明定學校教職員工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三、考量地方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飲食費之弱勢學生，其飲食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給模式給予補助，爰明定於第三項。\n\n四、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前段移列第四項，以明定主管機關為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另就所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之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四項之規定。\n\n五、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生用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爰為第五項之規定。\n\n六、為避免學生飲食費挪作他項使用，進而無法確保飲食供給品質，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爰為第六項之規定。\n\n第二十條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n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移列本條，以提高學校辦理飲食供給財務收支帳務處理透明度，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本條之規定。\n\n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飲食教育、食農教育等相關之各項教育。\n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飲食教育、食農教育等相關各項教育之執行，爰為本條之規定。\n\n第二十二條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不得要求廠商及食材業者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n為確保學生權益，以避免飲食費等相關費用挪作他用，進而降低學校辦理供給飲食之品質，明定學校不得要求廠商及食材業者業者提供不當行為或回饋，若違反者，依相關規定辦理，爰為本條之規定。\n\n第二十三條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之採購，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與供應業者之採購契約，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前項有關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二十四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供給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n\n前項獎懲之對象、條件、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一、為提升校園飲食供給之品質，就辦理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換言之，各該主管機關透過獎懲之方式，進而帶動標竿學習，以發揮擴散之效，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前項獎懲之對象、條件、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n\n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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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8人，鑒於生理女性需額外負擔生理用品開銷，而根據勞動部公布之兩性薪資差距，女性平均薪資為男性的85.3%，換言之，女性需較男性多工作54天，才能達到與男性相同的全年薪資，生理女性薪資較生理男性低。「月經不平等」現象造成女性不僅可能有健康方面問題，也對其經濟造成負擔，在性別平權的觀念下，應減少女性在生理用品的負擔。然而，我國目前針對經期生理用品，包括衛生棉、衛生棉條、衛生棉墊、月經量杯、布衛生棉、生理褲及月經內褲等，仍課徵加值型營業稅。為保障女性權益並減輕女性財務負擔，以促進性別實質平等，爰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n\n一、出售之土地。\n\n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n\n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n\n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n\n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n\n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n\n七、（刪除）\n\n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n\n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n\n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n\n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n\n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n\n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n\n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n\n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n\n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n\n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n\n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n\n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n\n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n\n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n\n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n\n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n\n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n\n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n\n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n\n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n\n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n\n三十三、衛生棉、衛生棉墊、衛生棉條、月經量杯、布衛生棉、生理褲及月經內褲。\n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n一、新增第三十三款。\n\n二、生理女性每月支出於生理用品上的花費為必要開銷，但女性的平均薪資低於男性14.7%，在薪資結構不平等的狀況下，對生理女性造成負擔。\n\n三、為促進女性權益與性別平權、減輕生理用品所帶來的經濟負擔，爰於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明列衛生棉、衛生棉墊、衛生棉條、月經量杯、布衛生棉、生理褲及月經內褲等生理用品免營業稅。",
    "explanation": "一、女性與男性因先天構造不同，有月經此生理現象，因此在身體與財務上皆受到與男性不同的影響。根據內政部統計，臺灣女性一生平均花費新臺幣10萬元購買生理用品，生理女性因為經濟困難，難以取得足夠的生理用品，進而導致疾病及心理健康等影響。\n二、生理女性每月支出於生理用品上的花費為必要開銷，但女性的平均薪資低於男性14.7%，在薪資結構不平等的狀況下，對生理女性造成負擔。\n三、為促進女性權益與性別平權、減輕生理用品所帶來的經濟負擔，爰於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明列衛生棉、衛生棉墊、衛生棉條、月經量杯、布衛生棉、生理褲及月經內褲等生理用品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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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何欣純、莊瑞雄、羅美玲等28人，有鑑於「月經貧窮」在性別平等觀念中為重要議題，亦有性別平等相關非營利組織多次推動改善措施。鑒於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二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為落實性別平等並保障女性健康，應減緩及消弭婦女因經濟困頓所產生之月經貧窮。爰擬具「學校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於各級學校、設置定點提供多元生理用品，並對相關健康知識進行教育宣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學校應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衛生工作。\n\n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n\n各級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備置多元生理用品，免費提供有需求之學生取用。\n學校應針對多元生理用品及相關健康知識進行宣導教育。\n一、依據醫療機構統計，女性一生平均購買生理用品的費用約為十萬元，對弱勢者造成經濟負擔。\n\n二、教育部決議自112年8月起於各級學校、設置定點提供多元生理用品。爰於本條文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備置生理用品之法源依據，俾課予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備置適當生理用品，免費提供有需求之學生取用。\n\n三、多元生理用品使用方式各有差異，學校應該針對多元生理用品的使用方式以及相關的健康教育知識進行宣導教育，爰於本條文新增第四項。",
    "explanation": "一、依據醫療機構統計，女性一生平均購買生理用品的費用約為十萬元，對弱勢者造成經濟負擔。\n二、教育部決議自112年8月起於各級學校、設置定點提供多元生理用品。爰於本條文新增第三項，增訂備置生理用品之法源依據，俾課予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備置適當生理用品，免費提供有需求之學生取用。\n三、多元生理用品使用方式各有差異，學校應該針對多元生理用品的使用方式以及相關的健康教育知識進行宣導教育，爰於本條文新增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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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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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2200000/details",
    "proposers": [
      "陳亭妃",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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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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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鑒於近期網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頻傳，且顯有朝向集團式、產業鏈型態模式發展之趨勢。為澈底防杜販賣非法性影像及數位性暴力案件持續增加，保障兒童及少年避免成為有心人士從事性犯罪之工具，造成其一生難以抹滅之傷害及陰影，並符合全球重視兒童性剝削議題之普世價值。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不法人士於網路上進行性剝削消費行為予以加重懲處，並新增「持有」兒少性剝削物品為性剝削之違法態樣之一，以彰顯持有、購買是類物品即為支持兒童色情之嚴重犯罪行為，自源頭阻斷兒少性剝削產業鏈之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n\n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n\n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n\n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n\n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n一、第一項第三款修正新增「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行為為性剝削之違法態樣，以強化主管機關重視近期此類型之違法行為氾濫且危害甚鉅之狀況，並提出相關防治與輔導等作為。\n\n二、第一項其餘項次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一、修正第一項之法定自由刑上限自有期徒刑一年提高至三年，得併科罰金之金額自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提高至100萬元以下，且不得處以拘役或單科處罰金以生嚇阻之效。\n\n二、修正第二項第一次被查獲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行為之罰鍰自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提高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以生嚇阻之效。\n\n三、修正第三項第二次以上被查獲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行為之罰鍰自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提高為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以生嚇阻之效。\n\n四、第四項未修正。\n\n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修正法定自由刑上限自有期徒刑一年提高至五年，得併科罰金之金額自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提高至100萬元以下，且不得處以拘役或單科處罰金以生嚇阻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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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有鑑於保育類動物屢遭獵捕、虐殺，惟現行法規針對獵捕、宰殺保育類動物之罰則最高為一百萬元，相較於動物保護法對於故意傷害、宰殺動物之行為最高可處二百萬元罰金具一定落差；為加強對於野生動物保育之作業，避免社會對於大量釋放後果造成環境負擔及行政量能之彌補耗損，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於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具備擬訂之責任，藉以使動物保育法制更加周全。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相關違法行為之罰則，以杜絕此類毀壞生態系之行為一再發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n\n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野生動物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現行條文中「經飼養」一詞，因與動物保護法內動物之一般保護篇章中之第五條內容，於該條第二項規範，有關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規定辦理事項略以之「飼主責任」概念重疊，是以刪除之。職是之故，使本法第三十二條規範之野生動物乃享有動物保護法所受管理動物應受飼主依規定辦理之事項保障。\n\n二、當前本法第三十二條僅藉不得釋放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為例外之內容，規範釋放野生動物之事項；然對於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所應受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則尚有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法定之必要，爰增定相關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盼法制更加周全。\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n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n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鑒於民眾獵捕宰殺瀕危保育物種事件頻傳，且該類行為實不易查緝。為避免類似危害保育類動物之情形不斷發生，實有修法加重相關罰則之必要。\n\n二、本條現行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遭獵捕、宰殺之罰則最高為一百萬元，相對動物保護法針對故意傷害、宰殺動物之行為最高可處二百萬元之罰則為低，恐難有足夠之嚇阻作用，爰提高相關行為之罰則。\n\n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配合第三十二條修正作業，增訂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內容納為本法第四十六條處分之規範，並提高罰則，以杜絕生態系遭破壞後難以復原之嚴重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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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為配合國際間共同合作打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強化進口管制措施，爰擬具「遠洋漁業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其品項、載運或捕撈資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另因國際條約、協定、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需要，或為打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目的，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特定國家、地區之全部或部分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並增訂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之一　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n\n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品項、載運或捕撈資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n因國際條約、協定、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需要，或為打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目的，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國家、地區之全部或部分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不得進口之原因消失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解除其限制。\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加強遏止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通報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流通，爰於第一項明定該等貨物不得進口。\n\n三、為使限制進口之特定漁獲物或漁產品具體明確，落實執行進口管制，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品項、載運或捕撈資訊，由主管機關公告。載運資訊包括運搬船或貨櫃船班，捕撈資訊包括供貨漁船、作業期間或作業海域等資訊，以利主管機關管理並與財政部關務署共同進行邊境管制。至於不得進口之貨物，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海關應責令限期退運，未依限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n\n四、為配合國際及與貿易相關國家共同合作打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如有某國家或地區不與我國合作，或不配合國際組織之情形，我國主管機關得採取不得進口之措施，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國家、地區之全部或部分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如前述國家或地區已與我國合作或配合國際組織時，則主管機關應解除該等國家或地區全部或部分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之限制，爰為後段規定。\n\n第三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進口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n\n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主管機關公告，自特定國家或地區進口漁獲物或漁產品。\n\n最近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第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於第一項增訂其罰則，並於第二項明定重複違規者之加重處罰規定，以達嚇阻違規之效果。\n\n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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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鑒於海洋具有開放且連續之性質，海洋環境所面臨之污染、環境與棲地破壞，以及對於生物多樣性之影響等議題，涵蓋面廣且跨越縣市界線乃至於國界，隨著海洋環境變遷與挑戰加劇，海洋保育觀念日益受到重視。惟現行各法對於海洋多目標保育使用之規範仍有所不足，為因應推動海洋保育之迫切需求，以落實海洋生態環境之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之保育與復育、促進海洋保護區域之整合規劃及執行，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並降低不同使用者之疑慮，創造健康海洋環境及促進資源永續，爰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n\n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n\n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n\n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n\n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n\n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n\n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n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n\n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n\n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n\n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n\n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n\n第四條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n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n章名。\n\n第五條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n\n一、野生動物保護區。\n\n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n\n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n\n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n\n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n\n七、自然保留區。\n\n八、地質公園。\n\n九、重要濕地。\n\n十、海洋庇護區。\n\n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Kunming-Montreal Global Biodiversity Framework），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Protect Areas, PAs）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ther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OECMs），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n\n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n\n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政策目標。\n\n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n\n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n\n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n\n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n\n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n\n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n\n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n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n\n(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n\n(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n\n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n\n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且海洋生態具有連續性，難以縣市行政轄區切割，綜觀國際海洋保育發展趨勢，已由「物種保育」發展為以跨區域乃至跨國界之生態系統管理為基礎之「棲地保育」，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n\n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n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n\n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n\n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n\n第九條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n\n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n\n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n\n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n\n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n\n第十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水產養殖。\n\n二、採捕海洋生物。\n\n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五、從事探礦或採礦。\n\n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n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n\n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n\n第十一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三、從事探礦或採礦。\n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n\n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n\n第十二條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n章名。\n\n第十三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n\n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n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五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n\n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n\n第十四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n\n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n\n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n\n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n\n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n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n\n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n\n第十九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n\n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n\n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n\n三、海洋植物之栽植。\n\n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n\n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n\n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n\n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n\n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n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一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n\n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n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n\n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n\n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n\n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n\n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n\n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一、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七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n\n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n\n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n\n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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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黃秀芳等24人，鑒於全球數位轉型之發展，現今國內資通訊技術進步，網路基礎建設更為普及，國民生活與工作型態轉變，加上政府與企業為加強施政或工作效率，促使數位應用服務推陳出新，陸續推出各種創新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解決方案，供企業或消費者選擇適用。為因應數位時代之經濟活動及社會發展，爰擬具「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一、章名新增。\n\n二、為明確區分本法規範架構，爰增訂章名「總則」、「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數位簽章憑證機構之管理」、「罰則」及「附則」。\n\n第一條　為推動電子簽章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簽章之安全，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n\n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鑒於本法採單一立法模式，亦即聚焦規範電子簽章相關事項，爰參酌日本電子簽章及認證業務法、韓國電子簽章法，將第一項「電子交易」之文字修正為「電子簽章」。另隨技術演進發展，經濟活動與社會互動方式更為多元，現今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應用，不限於交易，亦涉及廣泛數位經濟活動與公、私領域數位服務，爰調整本法規範意旨，修正為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發展。\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個案判斷，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n\n三、考量司法程序之特殊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本項所稱「司法程序」，包括各類憲法、民事、家事、少年及非訟事件、刑事偵查、審理、執行及保安處分等程序、行政訴訟等廣義司法程序。\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n\n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n\n三、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並具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者。\n\n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n\n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n\n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n\n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n\n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n一、第三款數位簽章之定義，亦屬符合第二款定義之電子簽章，為使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二者關係明確，爰修正第三款規定，定明數位簽章為電子簽章之一種類型，並具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以與未具憑證機構簽發憑證之其他電子簽章區隔。\n\n二、其餘各款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爰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第二章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n章名新增。\n\n第四條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立法要旨在使「電子文件、電子簽章」與「實體文件、實體簽章」具同等功能，故實體文件及實體簽章足生法律效力者，其以電子形式為之，自應與該實體文件或實體簽章發生同等效力，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爰參酌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模範法、美國聯邦全球與國家商務電子簽章法、韓國電子簽章法、歐盟內部市場電子身分識別與可信賴電子交易服務規則（Eidas  Regulation），增訂本條。\n\n第五條　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n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n\n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n\n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n前項之相對人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n一、本條由現行第四條及第九條整併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由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推動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普及運用，達成智慧政府及數位轉型之政策目標，爰刪除「經相對人同意」之文字，相關事項另於第四項規範。\n\n二、考量現今社會仍存有數位落差，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於文件或簽章使用有相對人之情形，除相對人已積極表示同意者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前，以客觀上合理之方式，給予其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所稱合理方式，由於使用電子形式之應用情境有不同態樣，通知方法或時間之合理性，未可一概而論，應由個案衡酌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等因素而定。至相對人表示反對之形式不拘，得視情形以口頭、書面、紙本或電子方式為之。若相對人表示反對，文件或簽章則不採用電子形式，而依相關法令或當事人約定辦理。\n\n三、又雖文件或簽章經同意或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相對人仍得於日後隨時向他方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法律行為者，其效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四、現行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六條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n\n一、使用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n\n二、憑證未逾有效期間及其使用範圍。\n一、條次變更。\n\n二、鑒於數位簽章為實務上常用之電子簽章，以技術標準及規格而言，數位簽章之安全性及可信性遠高於其他電子簽章，且所具憑證係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憑證機構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憑證機構所簽發，具一定程度公信力，為區別其他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之法律效力，以鼓勵消費者選擇採用費用及複雜度較高之數位簽章，業者亦可因應消費者不同信任安全強度需求提供服務，有助於新興商業模式發展，爰修正序文規定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效力。\n\n三、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依法令提出原本或正本者，僅限於文書係以電子形式作成，始得以電子文件代替實體文件提出。然為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發展，於文書係以實體形式作成，其電子文件之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應使其亦得代替實體文件提出，爰刪除「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之文字，以擴大電子文件之適用範疇。\n\n三、另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倘依法令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自仍為電子文件形式，適用第一項規定並無窒礙；如有辨識該等文書真偽之必要，仍應以電子方式為之，並無適用但書之餘地，始符立法及事物本旨，併予敘明。\n\n四、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八條　文書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n\n前項電子文件，得併同保存其發文地、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日期、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電子文件之保存，除內容之外，宜併同保存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以利日後查驗。惟參酌實際情況，並非所有電子文件皆有保存實體發文地或收文地等資訊之必要；另其資料訊息，除發文地、收文地、日期之外，亦可能包括時間、網路協定位址等資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九條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n\n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n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n\n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二項序文標點符號酌作修正。\n\n三、第一項未修正。\n\n第十條　電子文件以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收文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n發文者或收文者有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n\n發文者或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杜發文地及收文地認定之爭議，並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爰第一項參酌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修正，並增訂但書規定當事人得另約定或行政機關得另公告發文地及收文地。\n\n三、本條立法精神在於提供發文地或收文地之判斷準據。第二項所稱「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解釋上尚包含只有一個執行業務之地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文字為「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一條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律排除其適用。\n\n行政機關得就第五條與第八條之應用技術及程序另為公告，其公告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n一、鑒於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皆涉及依法令或行政機關公告排除本法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爰整併於本條規定。\n\n二、現行條文容許行政機關依公告排除本法之適用，惟行政機關未必定期檢視排除適用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有鑒於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應用日益普及，行政機關與一般人民在法律上地位應力求平等，且配合智慧政府及數位轉型之政策目標擴大採用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以達本法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規範目的，爰刪除現行行政機關得依公告排除本法適用之規定，分別於第一項定明僅得依法律排除本法適用及於第二項定明得就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公告。\n\n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及法務部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法制字第一○九○二五一五九八○號函意旨，第一項所定「法律」，應包含法律及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故行政機關除法律外，並得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排除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使用。\n\n四、行政機關得配合科技發展或實務運用需求，依第二項規定就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應用技術或程序另為公告，例如生物識別、區塊鏈等新興簽章技術、對文件及簽章有一定安全等級之要求，亦得公告人民與行政機關間行為之作成、傳遞、使用等程序事項，以避免民眾因數位落差而影響權益。\n\n第三章　數位簽章憑證機構之管理\n章名新增。\n\n第十二條　憑證機構應檢具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n\n憑證機構應將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在其機構之網站供公眾查詢；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n\n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與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n\n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下列事項，其各款具體內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n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n\n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n\n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n\n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n\n五、其他重要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憑證機構即可提供簽發憑證服務，無須將公布在公開網站作為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之要件，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過渡條款係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進行憑證業務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因施行前之民間憑證機構歷經業務終止或整併，目前已無於本法施行後未完成核定之情形，政府憑證機構則係於本法施行後始成立，故本項已無適用之餘地，爰予刪除。\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利憑證當事人確定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爰增訂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n\n五、為利實務執行並符合授權明確性，現行第二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移列第四項，並增訂由主管機關公告其具體內容。\n\n第十三條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n\n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n\n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n\n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n\n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n\n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n\n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n本條未修正。\n\n第十四條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n\n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n本條未修正。\n\n第十五條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安全條件相當，且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n\n前項許可之申請程序、審核方式、許可條件、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n一、鑒於我國國際地位之特殊性，對外交流合作不以簽訂國與國之雙邊或多邊協定為限，亦包含政府或民間技術交流之可能性，爰第一項增列主管機關許可之考量原則，於具備安全條件相當之前提下，除國際互惠之外，亦包括合乎國際技術標準之技術對接合作，例如外國憑證機構所屬區域組織、國家或政府與我國政府之間，以國際標準組織（例如網際網路工程任務組織公開金鑰基礎建設小組、歐洲電信標準協會等）所定安全技術標準為前提，共同進行電子簽章或憑證技術之合作計畫或技術相互承認之安排。\n\n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修正第二項，增訂具體授權事項。\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新增。\n\n第十六條　憑證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簽發憑證服務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n一、條次變更。\n\n二、為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定明處罰之要件為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並修正為應先令限期改正，及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七條　憑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提供服務。\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變更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送許可，而依變更後之內容提供簽發憑證服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憑證機構依法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並確保電子簽章之安全，針對憑證機構未依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提供服務，及變更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送許可而依變更後之內容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之行為，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定明處罰規定。\n\n第十八條　憑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其機構網站公布經許可或許可變更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終止服務前未依限通報、未依限通知或未移交。\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申請憑證者之權益，維護電子簽章之安全，針對憑證機構未公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及終止服務前未依限通報主管機關、未依限通知當事人或未移交檔案紀錄之行為，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定明處罰規定。\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新增。\n\n第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機關依原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排除適用本法者，各該公告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後停止適用。\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得依法律排除本法適用，爰就行政機關原依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公告排除本法適用者，增訂本條賦予行政機關三年之過渡期間，於三年期間屆滿後，原排除本法適用之公告一律停止適用。若行政機關仍認有排除本法適用之必要，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法律定明排除本法之適用。\n\n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一、條次變更。\n\n二、定明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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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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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鑒於近期妨害公務案件頻傳，公務員於執行勤務中受傷或喪命之案件亦逐年攀升，此將導致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升高，亦有損國家執法權力之施行與公權力尊嚴。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法定刑及增設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以供法院得審酌行為人實際違犯本罪之情形與法益侵害進行審判，並藉以加強保障第一線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安全與執法尊嚴。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傷害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n\n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n\n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n\n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構成要件行為增加施行「傷害行為」，以避免「非強暴概念之傷害行為」之解釋漏洞。\n\n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使法院得以視具體違犯情形增加罰金懲處之數額。\n\n三、犯第一項之罪，自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四、原第二項未修正。\n\n五、犯第三項之特別加重構成要件者，修正法定刑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六、犯第四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死亡者，自最低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自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百三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傷害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傷害行為者，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構成要件行為增加施行「傷害行為」，以避免「非強暴概念之傷害行為」之解釋漏洞。\n\n二、犯第一項之罪在場助勢者，自最高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最高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自最低可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最低可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n\n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犯本條之罪，自最高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最高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二、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使法院得以視具體違犯情形增加罰金懲處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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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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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張雅琳",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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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鑒於民國一零六年推動年金改革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時，其有關公務人員舊制年資補償金部分規範於一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退休者得一次領取、同年七月一日後退休者則無法領取之未臻一致情況。而與公務人員舊制年資補償金具同樣背景脈絡之軍人補償金，於一零七年推動之軍人年金改革則保留其補償金領取之規定，遂生同一制度卻有軍公教、在職已退者不一致之規範，實有違公平原則並與推動年金改革之精神相悖離。爰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計算其應領之補償金一次核發。\n\n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n\n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n一、民國84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退休係為恩給制，其舊制年資1至15年之給付率為本俸之5%，於新制實施後修正為儲金制，給付率變為本俸4%（本俸2倍再乘2%）。新制與舊制出現1%的落差，為使新舊制能順利銜接，爰有補償金制度之出現，使具有舊制年資但未足15年之公務人員，可補齊其因新舊制不同而出現的1%落差。\n\n二、民國106年推動年金改革制定本條例時，其規範出現108年6月30日前退休之公務人員，仍可一次領取補償金，但同年7月1日退休後之公務人員則完全無法領取，出現已退、在職不一致的情況。另查107年推動之軍人年金改革，其有關補償金之制度仍保留，未有已退未退者不一致的情形發生。軍公教補償金制度之背景脈絡皆相同，卻產生軍人與公教人員不同、在職及已退者不同的不一致現象，實為不合理之情況。\n\n三、為使軍公教年金改革、已退在職者能有一致性之規範，爰提案修正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有關補償金之規範。\n\n四、其餘項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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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27890000",
    "title":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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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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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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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吳沛憶",
      "李柏毅",
      "郭昱晴",
      "黃捷",
      "王美惠",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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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邱議瑩",
      "陳亭妃",
      "張雅琳",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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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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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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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4-04-09"
        ],
        "會議代碼": "院會-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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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eps": [
      {
        "會期": "11-01-08",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內政、交通兩委員會)",
        "日期": [
          "2024-04-09"
        ],
        "會議代碼": "院會-11-1-8"
      },
      {
        "會期": "11-01-08",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04-09"
        ],
        "會議代碼": "院會-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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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沈伯洋、李昆澤、張宏陸、陳冠廷等18人，為完備臺灣行人安全之設施與環境以達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願景，進而與「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互相呼應，營造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爰擬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建請交付審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安全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解決行人動線不連續及安全不足等問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意旨，以積極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之用路環境，爰制定本條例。\n\n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n\n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n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人行道可依現地環境施作實體分隔型或標線型。至有關設施、設備項目，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三、第二款明定行人友善區之定義，以優先設置或改善步行環境，建構安全、無障礙連續步行之街廓空間，其改善內容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條例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n\n第二章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計畫之創制\n章名。\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n\n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n\n一、願景目標。\n\n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n\n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n\n四、計畫績效指標。\n\n五、計畫經費。\n\n六、計畫效益。\n\n七、管考措施。\n一、為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提出重點改善項目及擬定改善策略，設定績效指標，由內政部整合其他部會資源，提出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以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定明第一項。\n\n二、第一項所定計畫應提出改善政策、必需改善項目，設定績效指標等，爰於第二項定明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應包含之項目。\n\n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n\n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n\n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n\n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n\n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n\n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n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每年定期公布執行情形，以利各界瞭解監督。\n\n二、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包括路口危機（點）、人行道品質不佳與障礙物充斥（線）及缺少區域型步行環境（面）等，主要須解決課題包含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及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等，應納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爰定明於第二項。\n\n三、為加速人行道建設，第三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至有關一定寬度道路之數值、報核程序、每年最少改善長度及績效指標項目等，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三章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計畫之執行\n章名。\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逐年編列預算，改善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爰為本條規定。\n\n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優先順序宜以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住宅區、商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周邊等行人密集區域為優先考量。\n\n三、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之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查內政部所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及第十四章，對於人行道及無障礙設施已有詳細規定。另查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計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前開步行環境調查之工程準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n\n四、另步行環境調查應辦理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n\n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n一、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第一項定明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範圍，公告為行人友善區，逐年辦理改善。另依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二、第二項定明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等，應於開發工程施作即依本條例規範一併整體規劃設計，爰要求應即依現行設計規範施作，但因屬新開發地區，故免依第一項辦理公告程序及依第三項舉辦說明會。\n\n三、另避免行人友善區公告後，工程執行產生窒礙，爰於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四、為有效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爰於第四項定明行人友善區應實施改善工程項目及管制措施。本項所稱降速措施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二章交通寧靜區之相關規定；行人徒步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行人優先區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以行人步行優先，禁止按鳴喇叭及限制行車速率，並設置專用標誌及車輛降速設施之路段，相關規定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五、至有關第一項行人友善區公告及第三項說明會程序，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n一、查道路上非固定式之可移動障礙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二條之一或廢棄物清理法排除；屬擅自建築之非屬道路、附屬工程及附設設施者，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勒令拆除；擅自使用公路用地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限期回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依有關道路管理、道路挖掘管理等地方自治法規處理，是除上述情形外，於經同意設置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等固定設施、設備，如經主管機關查有妨害行人通行，仍有處理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應書面通知及限期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二、公用事業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郵筒、消防栓、瓦斯加壓控制閥箱等早年原同意設置，經檢視有妨礙行人通行事實者，參照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以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係考量如電力變電箱、電信交接箱等，需協調遷移及停電、停話等事宜，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以利預算籌編及工程施作。\n\n第九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統一重修。\n\n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改善。\n\n第一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進行第一項重修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實務上另有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致妨礙行人通行，故為貫徹本條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意旨，爰於第一項定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統一重修。\n\n二、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擅自改建限期改善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統一重修後之地平面如有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其相關之處理規定。\n\n三、至參酌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第二項規定於公路與市區道路，皆可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併予敘明。\n\n四、第三項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規定略以，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故不符合規定之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五、為配合辦理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路段重修業務，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n\n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命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n\n前項關於限期改善及代行處理之事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n一、為督促地方政府落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該計畫執行成效。\n\n二、另對於考評績效不佳之地方政府，參照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命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n\n三、對於考評績效不佳之地方政府，爰引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要求地方政府限期改善或代行處理。\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n\n第十一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擅自建築之規定，定明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之處罰。\n\n第十二條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擅自改建造成障礙之規定，定明未依第十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之處罰。\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n\n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條例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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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等16人，鑒於我國政黨政治發展日益成熟，每屆立法院報到宣誓改選正副院長時，應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產生，以落實政黨政治；其次，委員參加秘密會議應切結保密協議，降低洩密疑慮；再者，立法院公費助理協襄助黨團及委員議事運作、參贊機要，其任用資格、條件等應予以法制化，俾使權利與義務相當，爰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n\n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n一、自國會全面改選後，政黨政治日益成熟，此從立法院朝野議事運作即可得知，故每屆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產生方式應以記名投票方式來產生，俾落實政黨政治及維護各政黨黨紀。\n\n二、參考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n\n第五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n\n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n\n除秘密會議外，立法院應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實況，並應全程錄影、錄音。\n\n參加秘密會議之立法委員、列席人員及本院員工等，均應切結保密協議並禁止攜帶任何通訊產品進入，拒絕切結者，不得參加秘密會議。秘密會議應予速記、錄音，不得公開。但經院會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n\n有關透過電視轉播事項，編列預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限制。\n\n議事轉播應逐步提供同步聽打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權利。\n秘密會議攸關國防、外交等國家機密事項，故參加人員均應有切結保密協議之義務，且出席秘密會議之參加人員應禁止攜帶任何通訊產品入內，以降低洩密疑慮。\n\n第三十二條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n\n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n\n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n\n立法委員及各黨團之公費助理應予以法制化，其相關資格、條件及待遇福利等得比照本院約聘僱人員，由立法院會商行政院、考試院定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n一、新增本條第四項。\n\n二、立法委員及各黨團之公費助理襄助立法委員和各黨團問政質詢，為持續精進國會改革，提升國會功能及角色，公費助理應予以法制化。",
    "explanation": "一、我國自實施單一國會以來，立法院運作備受各界矚目，參考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屆立法院報到宣誓改選正副院長時，應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產生，以落實政黨政治、責任政治，並可避免因朝野席次接近而陷入爾虞我詐之政治氛圍。\n二、秘密會議攸關國防、外交等國家機密事項，故出列席會議人員均應有切結保密協議之義務與責任，且出列席秘密會議之人員應嚴格禁止攜帶任何通訊產品入內，以降低洩密疑慮。\n三、立法委員及各黨團之公費助理人數眾多，其襄助立法委員和各黨團問政質詢，參贊機要，為持續精進國會改革，提升國會功能及角色，公費助理應予以法制化，俾使權利與義務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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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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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有鑑於網路電子交易盛行之現代社會，事業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騙誘消費者所能獲取之不當利益日益龐大，主管機關對事業之處罰與事業藉由不法行為之獲利恐難以相符，爰擬具「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罰鍰金額上下限，加重罰則嚇阻不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n在網路電子交易盛行之現代社會，事業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騙誘消費者所能獲取之不當利益日益龐大，主管機關對事業之處罰與事業藉由不法行為之獲利恐難以相符，提高罰鍰金額上下限，加重罰則嚇阻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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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27050000",
    "title":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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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2705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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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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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王美惠",
      "黃捷",
      "李坤城",
      "許智傑",
      "邱志偉",
      "林楚茵",
      "邱議瑩",
      "沈發惠",
      "林俊憲",
      "蔡易餘",
      "陳培瑜",
      "徐富癸",
      "陳亭妃",
      "李柏毅",
      "陳冠廷",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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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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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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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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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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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有鑑於我國近年個資外洩事件頻傳，如2023年驚傳我國全國人民戶政資料遭上網販售，從身分證字號、地址、配偶父母等親屬資料全洩漏，非公務機關如租賃平台、電商網站更是屢傳個資外洩，盜用個資以進行詐騙等犯罪行為已成人民生命財產威脅及國家安全重大破口。此外歐盟自2016年公布「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要求其成員設置獨立機關執行個資監管任務，又司法院憲法法庭2022年8月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明確揭示「現行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我國也已於2022年10月8日正式加入歐盟「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聯合宣言」，宣示完整規範私部門及公部門的法律框架及政策，為落實憲法人民隱私權之保障、回應歐洲聯盟GDPR精神，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保障個人隱私權及資料人權，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n一、條文修正。\n\n二、為落實憲法保障個人隱私權之精神，敘明保障個人隱私權及資料人權為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性傾向、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交易紀錄、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衛星定位、數位軌跡、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n\n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n\n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n\n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n\n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n\n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n\n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n\n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n\n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n隨時代變遷，社會價值逐漸進步、數位科技演變，現行個人資料定義越趨廣泛，爰加入「性傾向」、「交易紀錄」、「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衛星定位」、「數位軌跡」等項目。\n\n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除因不可抗力情事外，應於知悉侵害發生起七十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及確定之當事人。\n前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發生個人資料侵害事件後一個月內，將調查結果、已採取之因應措施、檢討改善計畫提交主管機關備查。\n第一項有關通報當事人之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遭侵害之事實、可能之後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已採取之措施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前項通報於通報時，如有無法同時提供之資訊，得分階段提供之。\n一、參照歐盟GDPR第33條及第55條有關個資侵害通報規定加強通報程序之時效性要求，並增訂通知當事人及協助處理救濟程序。\n\n二、考量近期幾次重大個資事項，相關機關因為現行本條規範「待查明後通知」而往往未在第一時間通知當事人，而「查明」亦牽涉到司法機關、檢調機關、行政監理機關之既有程序曠日費時，惟於中相關當事人恐因個資外洩造成重大人權損失，故修改本條，要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通報時，應一併通知可得確定個資遭受侵害之當事人。\n\n三、參酌歐盟GDPR第33條之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知悉侵害發生後72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及當事人，明定通報應包括之基本內容與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指定項目，又鑒於個資外洩相關危害查明恐曠日費時，爰增訂得分階段通知之規定，惟仍應於確認後隨即提供給當事人，不得拖延。\n\n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n\n具前項條件之公務機關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設置個人資料行政檢查小組，就機關內之個資及目的主管事業之個人資料保護工作進行監督，並於每年度擬定個人資料行政檢查計畫。\n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擬成立，且為增加公務機關個資保護之嚴謹程度、監督機制，故要求應配合主管機關指導成立「個人資料行政檢查小組」，並於每年成立檢查計畫。\n\n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n\n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得召開調查會議，並得命非公務機關相關人員與會說明。\n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n\n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n\n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n一、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擬成立，爰加入「主管機關」。\n\n二、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非公務機關」與會出席調查會議，以利個資事件監督及真相還原。\n\n第二十五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n\n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n\n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n\n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n\n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n\n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n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擬成立，爰加入「主管機關」。\n\n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n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擬成立，爰加入「主管機關」。\n\n第二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n\n非公務機關具一定規模者，應設立個人資料保護長或專責處理人員，訂定並採行適當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安全措施及資料紀錄保存。\n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n\n第二項之規模及前項計畫、處理方法之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個資保護長、專責處理人員，以利非公務機關的個資保護問責、執行，避免現在政府對非公務機關的個資監理權限極為有限問題。\n\n二、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擬成立，爰修正為「主管機關」。\n\n三、歐盟GDPR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內容「要求資料控管者及處理者保存相關個人資料處理紀錄、訂定保護措施，並設立資料保護長或專責處理人員以確保相關責任之落實。」\n\n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n\n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計算。\n\n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n\n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n\n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一、自2018年消基會代雄獅旅行社受害消費者依個資法團體訴訟規定向該旅行社提起團體訴訟，遭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消基會敗訴的案例外，個資法團體訴訟規定不僅沒有成功案例，且至今尚無其他個資外洩受害者循個資法相關規定委託提起團體訴訟。顯見現行規定門檻過高，其中又以「無法證明其損害時，得請求之金額至多為新臺幣2萬元」規定在實務上恐難執行，因在多數個資外洩事件，受害人個資被不法利用，但實難證明損害，而相關賠償過低恐無法支付受理求償登記行政作業之費用，造成團體訴訟極難成行。\n\n二、爰將天花板增至10倍，適當提高至20萬元。\n\n第三十二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n\n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一百人。\n\n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n\n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n\n四、未符合前三款但其章程中具個人資料保護宗旨或有相關處理經驗，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n一、自2018年消基會代雄獅旅行社受害消費者依個資法團體訴訟規定向該旅行社提起團體訴訟，遭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消基會敗訴的案例外，個資法團體訴訟規定不僅沒有成功案例，且至今尚無其他個資外洩受害者循個資法相關規定委託提起團體訴訟。顯見現行規定門檻過高。\n\n二、現行依據相關門檻得提出團體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屈指可數，故大眾往往只能找消基會，惟該會人力亦有限，故增第四款有條件放寬相關門檻。\n\n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n\n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n一、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擬成立，爰加入「主管機關」。\n\n二、目前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不得蒐集之特定個人資料」、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蒐集個資限制」，最高僅可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然企業大型資料庫進行資安維護、個資保護之成本，與現行罰則相比極為不符合比例原則，對企業而言無嚇阻效果，爰適當提高本條罰鍰天花板10倍至500萬元，以促使企業確實完善資安保護。\n\n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二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n\n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本條現行備受爭議之主要問題有「最高罰鍰金額上限僅為20萬」、「須先命改正未為改正方能處罰」等。\n\n二、參考各國違反個資安全維護義務的罰鍰案例有「韓國，針對業者最高罰鍰為折合新臺幣約863萬元（四億韓元）」、「歐盟GDPR有企業之2%營業額或1,000萬歐元等」，顯見台灣之罰則不符比例原則。又以現行規定「限期改善未改正才得罰鍰」幾乎無遏阻功用，適用標的亦不務實。\n\n三、惟遵守「個資安全維護義務」應為最基本責任，故若有觸犯者應即處予罰鍰，且現行裁罰金額過低，故爰適當提高本條罰鍰天花板10倍至200萬元。另，因行政單位已命其改正而非公務機關未改正者實屬少數，而若有相關情事應屬重大故意為之，故將此罰鍰增加至1,000萬，以促使企業確實完善資安保護。\n\n第四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擬成立，爰加入「主管機關」。\n\n二、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對於（公務機關為調查）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該情事為重大惡極，且有企圖掩蓋事實、煙滅證據之嫌，對個資保護工作有重大傷害。爰適當提高本條罰鍰天花板10倍至200萬元。\n\n第五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n配合個資保護委員會成立，法規主管機關進行條文修正。\n\n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配合個資保護委員會成立，法規主管機關進行條文修正。",
    "explanation": "2022年8月12日，我國憲法法庭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明確肯認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個人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個資、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資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n一、為落實憲法保障個人隱私權之精神，增訂保障個人隱私權及資料人權為本法立法目的。（修正草案第一條）\n二、現行法制中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而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個資保護權責機關，惟為符合世界趨勢及歐盟GDPR條款之精神，本法112年3月業已修正將通過設置獨立機關「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行政院亦於112年12月5日成立籌備處，爰配合修正本法相關條文，增訂主管機關權責。（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n三、隨社會價值逐漸進步、數位科技演變，現行個人資料定義越趨廣泛，就個人資料之定義增訂「性傾向」、「交易紀錄」、「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衛星定位」、「數位軌跡」等項目。（修正草案第二條）\n四、參考歐盟GDPR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個資侵害事件通報機制。（修正草案第十二條）\n五、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者，應配合主管機關建立行政檢查機制。（修正草案第十八條）\n六、增訂主管機關對資安事件得舉行調查會議，並得命非公務機關相關人員與會說明。（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n七、經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之非公務機關，應設立個人資料保護長或專責處理人員，訂定並採行適當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安全措施及資料紀錄保存。（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n八、增訂主管機關得要求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後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處以二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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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鑑於海洋生態保育及海洋資源維護已是全球普世價值，我國身為海洋國家更是責無旁貸、刻不容緩，海洋保育與人類生活息息相關，檢視我國現行法規，難以充分滿足海洋保育之複雜工作，故參酌其他國家經驗，劃設海洋保護區以及訂定分區功能使用等規範，俾有效整合海洋保育與人類活動，爰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增進海洋生物多樣性及其保育與復育，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與執行，以及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n明訂本法之立法目的及願景。\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n一、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n\n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所定之海洋保育、復育業務，其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另行公告之。\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n\n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海洋範圍內活的海洋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n\n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及管理之行為。\n\n四、海洋保護區：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之海域與其毗鄰之陸域，以達到保護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n\n五、海洋庇護區：係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六、核心區：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並限制開發利用行為與人員進入所劃設之區域。\n\n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有所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之區域。其他具有生態潛力區域亦得獨立劃設。\n\n八、永續利用區：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天然資源之有限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分之地區，並永續管理及發展此區資源。\n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n\n三、參酌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第一款有關生物多樣性之意義，爰於第二款明文本法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n\n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明定本法之保育定義。\n\n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之意義，第三款參酌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National Maine  Sancturay Act）第301條（a）(4)、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n\n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第四款明定海洋庇護區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亦採用相同分區標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五款至第七款明文規範。\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總體計畫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n一、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政府應發布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為落實國家海洋保育政策，乃參照濕地保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總體規劃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俾利各級政府海洋保育、海洋治理及規劃之依據。\n\n二、參照濕地保育法第十三條，及韓國《海洋生態計法해양생태계법》第九條第一項有關《基本計畫》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檢討時機。\n\n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及劃定海洋保護區時，應考量海洋生物多樣性，以確保海洋生物物種及生態系之多樣性。\n參考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宣示主管機關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及劃定海洋保護區時，應考量生物多樣性。\n\n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n章名。\n\n第六條　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n\n一、野生動物保護區。\n\n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三、國家公園。\n\n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n\n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n\n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n\n七、自然保留區。\n\n八、地質公園。\n\n九、重要濕地。\n\n十、海洋庇護區。\n\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n\n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現行由各主管機關劃設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第一款至第十款明文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國家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計畫範圍。\n\n二、計畫目標。\n\n三、海洋保護區之分類及分級。\n\n四、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措施。\n\n五、海洋生態保（復）育整體規劃措施。\n\n六、整體海洋調查、管理及監測。\n\n七、海洋保護區相關措施對利害關係人影響。\n\n八、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九、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n\n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國家海洋保育綱領，得就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提出直轄市、縣（市）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後，納入國家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n\n海洋保護區橫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訂，或指定由其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n\n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n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規範計畫內容應包括之事項。\n\n二、為強化已設立之海洋保護區成效，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韓國海洋生態計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明定第一項第六款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八款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三、為強化海洋保護區的劃設管理不僅有利於環境生態本身，以能發揮造福鄰近社區聚落，參考韓國海洋生態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及第四款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七款，須定期檢視海洋保護區相關措施對於鄰近居民的影響與利益，以利保育政策亦能符合人民需要。\n\n四、地方政府得就其管轄範圍內，提出包括：海洋保護區劃設範圍、分類及分級、規劃及管理措施之地方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納入國家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n\n五、渉及跨域範圍者，參酌濕地保育法第十四條及國土計畫法第七條，明定得由各地方機關協商擬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其中一地方主管機關擬定，以及計畫產生競合時之協調機制。\n\n六、參考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韓國生態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爰於第四項明定實施後之檢討時機。\n\n第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具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特別保存必要之一處海域或與其毗鄰之陸域，劃定為海洋庇護區，並得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n\n一、海洋生態系統具原始性，或具生物多樣性，而有保存或供學術研究必要者。\n\n二、具有特殊之地形、地質現象或生態之海域。\n\n三、對特定生物數量、生命階段或棲地具特殊重要性之海域。\n\n四、具維持或促進海洋生態系統之碳匯功能者。\n\n五、其他符合保存目的者。\n一、參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規定，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Marine Reserves Act）第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二、第一項亦參考國際自然保育組織（Internationl Union  for Conservatoin of Nature）建議，將海洋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三種分區，以達到個分區適用之差異嚴格程度之規範，可使保護區的管理策略與相關人類活動更符合實際需要。\n\n三、第一項規定，參考《國家公園法》第八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韓國海洋生態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n\n第九條　主管機關公告劃定海洋庇護區前，應擬定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及當地舉行公聽會；管理計畫應包含以下事項：\n\n一、劃定之分區範圍。\n\n二、劃定之目標、理由。\n\n三、計畫範圍海域之生態現況、調查。\n\n四、分區管理及保育措施。\n\n五、受計畫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意見、人類活動與使用狀態及因應。\n\n六、相關機關、學界意見。\n\n七、其他有關事項。\n\n前項海洋庇護區之劃設計畫與公聽會之程序及前項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由地方主管機關劃定之海洋庇護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由主管機關為之者，於核定後公告實施。\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接受個人、團體提報，符合第一項之海域或與其毗鄰陸域。\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設置涉及原住民族傳統利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及二十一條諮商取得同意。\n\n海洋庇護區之變更或廢止之計畫、流程、提報等，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n一、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第304條（a）、韓國海洋生態法第二十六條等規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廢止等應包含計畫之目標設定、監測、調查及成效評估。爰列舉應包含事項。\n\n二、第二項規定，參考濕地保育法第十條、韓國海洋生態法第二十六條規定。\n\n三、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加入地方主管機關、公民提報程序，有助於蒐集完整海域資料，建立完整海洋保護網，爰參酌濕地保育法第十四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與第十七條等規定。\n\n四、第五項規定要求劃定海洋庇護區，涉及原住民族者，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法規辦理。\n\n五、第六項規定海洋庇護區之變更（包含擴大或縮小）或廢止之流程適用相關規定。\n\n第十條　任何人、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並從事活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n\n二、海域海岸巡防、因應重大公共安全、犯罪查緝、漁業巡護、緊急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n\n三、外國船舶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n為保育海洋生物、維持海洋生物多樣性、有效分區規範海洋庇護區，明文規範海洋庇護區內原則禁止從事活動；另參酌海洋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一條，為避免妨礙國防或公共安全需要，或允許船舶自由無害航行，經相關經機關許可認定有學術研究必要等活動，爰明確列舉不受限制之項目。\n\n第十一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及活動：\n\n一、水產養殖。\n\n二、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n\n三、觀光休閒活動。\n\n四、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六、從事探礦或採礦。\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行為。\n\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經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得由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代之。\n一、緩衝區位於核心區外圍，隔離外界與核心區，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於核心區之影響。明列禁止，以減少人為活動對緩衝區及核心區之影響。\n\n二、為提高緩衝區管理之彈性，以適應各地區實際情形，在不影響環境保護目標下，爰明定第二項、第三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建立相關調適機制。\n\n第十二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n\n一、破壞性漁撈。\n\n二、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三、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四、從事探礦或採礦。\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n\n前項第一款破壞性漁撈之項目及類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禁止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n一、永續利用區位於緩衝區外圍，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與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之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類活動之限制，相對緩衝區較為寬鬆，爰將禁止活動，明列於第一項。\n\n二、為提高緩衝區管理之彈性，以適應各地區實際情形，在不影響環境保護目標下，爰明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建立相關調適機制。\n\n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許可取得者，應依規定蒐集、建置、保存及公佈海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認有破壞海洋之虞，得隨時查核或調閱資料；相關人員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變更、廢止該許可。\n\n前項處理資料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許可取得之條件、程序、收費標準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有效管理於緩衝區、永續利用區，經許可、進入相關分區之人為活動能遵守永續原則，並確保相關活動產生無法預期對環境影響，明定第一項相關規定，另明定主管機關得變更、廢止例外許可。\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許可取得之程序及配套。\n\n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於海洋庇護區內，有採捕或利用海洋生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之限制。\n\n前項採捕或利用海洋生物之物種、數量、期間、核准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漁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平衡相關保育措施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典之尊重及海洋保育，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意旨，第一項規定於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內有例外規定。\n\n二、有關採補或利用海洋生物之種類、數量或期間，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使得為之。\n\n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及復育\n章名\n\n第十五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n\n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n\n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作業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n\n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方法、區域及時間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n\n四、生物放流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n\n五、其他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n\n前項公告，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並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並得依職權或人民申請，提供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海洋資源區，為第一項規定之公告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n一、海洋遊憩、休閒、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為使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加強保育海洋生物，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另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必須會商其他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交通部、農業部漁業署、國防部等，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n\n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前，對於一定範圍內之漁業活動、休閒產業等人類活動造成一定限制，要求主管機關踐行相關預告程序及其例外規定，並要求主管機關須具體回覆人民之意見，以減少事後紛爭，裨益政策推動。\n\n三、第三項參考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之程序。\n\n第十六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或因應海洋保育有關之緊急情況，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n\n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海域之使用人與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n\n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n\n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海域之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調查全國海洋生物資源現況或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爰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等規定，以為規範。\n\n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得設置海洋保育觀察員，指派在船舶、海洋設施、海洋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前項船舶、海洋設施或海洋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n\n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海洋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本條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設置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n\n二、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第三項明定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三、第四項明定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之取得與管理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八條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n\n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獎勵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永續利用、相關知識人才培育，得對人民或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傳遞海洋知識等，給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參酌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及國際交流與合作之規定，為鼓勵相關事項推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教育推廣、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n\n第二十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提出下列復育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n\n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n\n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n\n三、海洋植物之栽植。\n\n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及復育計畫。\n為執行海洋生態復育，明定主管機關進行復育措施時，應依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提出海洋復育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實施。\n\n第二十一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提出復育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許可。\n\n前項人民或團體復育計畫之申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有效整合民間復育海洋生態資源，且符合專業評估復育措施，明定民間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時，應提出復育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實施。\n\n第四章　罰則及損害賠償責任\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並從事活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禁止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n為加強落實海洋庇護區內海洋生物保育，且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明定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海洋庇護區禁止事項之一者，特科以刑罰。\n\n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禁止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一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者。\n一、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一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加以處罰。\n\n二、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限制、禁止事項之處罰。\n\n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禁止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n\n二、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n\n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n\n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自行辦理復育措施。\n一、為加強對於海洋庇護區核心區保護，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n\n二、為加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之保護，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加以處罰。\n\n三、為確保相關機關依十一條至第十二條許可取得者，依要求蒐集、提供資料，以利主管機關有效掌握例外許可後之海洋環境，對於違反相關要求者，加以處罰。\n\n四、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及海洋保育觀察員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對於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害者，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處罰之。\n\n五、為避免人民、機關、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未按照科學原則辦理之復育措施，不僅效益有限更可能造成海洋生態浩劫，爰加以處罰。\n\n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且致海洋生態受損害，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負賠償責任。\n\n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n第一項包括當事人、相關經理人及營運人。\n一、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考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立法例，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n\n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生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第二項並明定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n\n三、為避免相關單位規避責任，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處罰規定及於單位相關負責人等。\n\n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禁止規定及第十五條海洋生物保育事項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n\n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n\n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施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對於嚴重違反海洋庇護區禁止等本法規範禁止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與知識，除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鍰處分外，應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與淨灘課程等。\n\n二、第二項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規定，對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n\n第二十七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情事，而各級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參照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等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爰第一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n\n二、為減輕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規範法院可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八條　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n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四條立法意旨，明定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n\n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n\n第三十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相關罰則於各海洋庇護區公告後半年生效。\n\n海洋庇護區公告前，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從事受本法禁止事項者，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之限制，得從事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必要時，中央主關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廢止該許可，並給予合理之補償。\n一、為避免本法施行初期及海洋庇護區公告後等因素導致無法避免違反，爰明定庇護區公告後有半年緩衝期，以減緩衝擊。\n\n二、規定本法施行前，於海洋庇護區已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事項者，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條，得繼續從事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n\n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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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蔡其昌、賴瑞隆、邱志偉等25人，針對勞工保險基金精算報告指出，勞工保險基金之潛藏性債務已高達10兆，基金累積餘額恐於2026年度出現負值，2028年有破產危機，此即1963年後出生之勞工，屆退休年齡時，將有請領不到勞保年金的可能，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以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比照國民年金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明定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以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計。",
    "explanation": "一、勞工保險基金精算報告指出，勞工保險基金之潛藏性債務已高達10兆，基金累積餘額恐於2026年度出現負值，2028年有破產危機。\n二、台灣約有1,145萬勞工，其退休後皆需仰賴勞工保險之退休年金，以享晚年，然而目前勞工保險在2028年有破產危機，此即表示，1963年後出生之勞工，年屆退休之時，有請領不到勞保退休金之可能，未來退休生活堪虞。\n三、為保障國民退休生活之經濟安全，政府應承擔社會保險之最後支付責任，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其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八條亦有規定規定，其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四、爰此，比照國民年金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明定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以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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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吳思瑤、邱志偉、賴瑞隆、郭昱晴、莊瑞雄等23人，鑒於家長參與教育活動，有助於促進親師合作，且利於子女學習與成長，應保障家長一年有五日親職教育假，用以參加子女重要教育活動。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全年以七日為限。\n\n受僱者出席學前教育及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子女學校家長日、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安置會議、校外教學日、校慶運動會等相關學校教育事務，得請親職教育假，全年以五日為限。\n家庭照顧假與親職教育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其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n一、刪除第一項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規定，相關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修正為家庭照顧假及親職教育假。\n\n二、鑒於家長參與教育事務，有助於促進親師合作，增進家庭親子間之和諧關係，有利於子女學習成長之權益，應保障家長得以請假參與子女的重要活動。\n\n三、參考美國加州保障家長每年40小時的活動假，以我國工時計算，約為五日，爰增列第二項有關親職教育假之規定，保障家長每年有五日之親職教育假，以降低家長參與子女教育相關活動之門檻。",
    "explanation": "為降低家長參與子女重要教育活動之門檻，促進家長參與教育活動，增進親師合作，參考美國家加州保障家長每年40小時可請假參與子女校園活動，爰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條，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保障家長一年共有五日之親職教育假，用以參加子女學校家長日、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安置會議、校外教學日、校慶運動會等相關學校教育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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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邱志偉、賴瑞隆、郭昱晴、吳思瑤等24人，有鑑於我國正面臨少子化之困境，為進一步友善育兒環境，讓女性受僱者及其配偶得進行更完備的產檢，故將現行七日之產檢假與陪產檢假增加至十日。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十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十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我國出生人口於2020年降至約16萬5,249人，該年度為死亡人口總數係首度超越出生人口總數，顯見少子女化情形已早為國家安全重大危機。是故，為積極友善育兒環境，符合懷孕受僱者產檢檢查之需求。\n\n二、因應目前衛生福利部補助預防保健產檢14次，本法保障女性受僱者與其配偶各有七日之產檢假與陪產檢假。\n\n三、惟考量目前除了健保補助之產檢項目外，仍有七項自費產檢項目，考量女性受僱者與胎兒之健康，應增加其產檢假及其配偶之陪產檢假天數，以便女性受僱者得以進行更全面之產檢，且配偶亦應得陪同，以提供心靈支持與生理上之照護。故將現行七日之產檢假與陪產檢假，增加至十日。",
    "explanation": "一、鑒於我國面對少子化之挑戰，有積極友善育兒環境，符合懷孕受僱者產檢檢查之需求。\n二、配合目前衛生福利部補助預防保健產假14次，本法保障女性受僱者與其配偶各有七日之產檢假與陪產檢假，惟除健保補助之產檢項目外，仍有七項自費產檢之項目。\n三、考量女性受僱者與胎兒之健康，且配偶亦應得陪同，以提供心理與生理上之照護與協助，故增加產檢假至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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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黃捷",
      "范雲",
      "賴惠員",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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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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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賴瑞隆、邱志偉等22人，為保障勞工就業權益，杜絕薪資面議資訊不對稱之情事，僱用者應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該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七五倍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n一、查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修正於2018年，其立法意旨為：依照勞動部統計該年度初任人員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27,583元，平均起薪最高者約為36,000元，為保障勞工權益，杜絕薪資面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增修相關條文。\n\n二、然依照勞動部統計2022年初任人員月薪平均為3.4萬元。\n\n三、對比2018年及2022年初任人員月薪平均，已有顯見變化，並且2022年之初任人員薪資已接近2018年平均最高起薪，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資訊不對等情事，其公告門檻應予以調整，並修正為依據該年度每月基本薪資之倍數，以避免未來環境改變需再次調整之情事。",
    "explanation": "一、查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修正於2018年，其立法意旨為：依照勞動部統計該年度初任人員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27,583元，平均起薪最高者約為36,000元，為保障勞工權益，杜絕薪資面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增修相關條文。\n二、然依照勞動部統計2022年初任人員月薪平均為3.4萬元。\n三、對比2018年及2022年初任人員月薪平均，已有顯見變化，並且2022年之初任人員薪資已接近2018年平均最高起薪，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資訊不對等情事，其公告門檻應予以調整，並修正為依據該年度每月基本薪資之倍數，以避免未來環境改變需再次調整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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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客家基本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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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李昆澤",
      "吳思瑤",
      "郭昱晴",
      "賴瑞隆",
      "邱志偉",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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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邱議瑩",
      "王美惠",
      "陳素月",
      "林宜瑾",
      "陳培瑜",
      "黃捷",
      "范雲",
      "賴惠員",
      "蔡其昌",
      "蔡易餘",
      "莊瑞雄",
      "王正旭",
      "林俊憲",
      "李坤城",
      "徐富癸",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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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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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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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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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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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吳思瑤、郭昱晴、賴瑞隆、邱志偉、許智傑等23人，為保障都市客家族群傳統文化傳承，改善客家族群文化保存不易之問題，爰擬具「客家基本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認定規範，增列將客家人數比例雖不到三分之一，但客家人數達五萬五千人以上之鄉鎮市區納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或客家人口達五萬五千人以上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並由客家委員會將其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主要通行語，但其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n\n以客語為通行語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n一、依照報告統計目前全國客家人口共計四百六十六萬九千兩百人，平均至三百六十八個鄉鎮市區，單一鄉鎮市區約為一萬兩千六百人。\n\n二、為保障都市客家族群傳統文化傳承，改善客家族群文化保存不易之問題，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認定規範，應增列將客家人數比例雖不到三分之一，但客家人數達五萬五千人以上之鄉鎮市區納入。\n\n三、單一鄉鎮市區客家人口達五萬五千人以上，為全國平均人口數四倍以上，顯見已具相當之規模。",
    "explanation": "一、依據客委會委託中央研究院所作成之110年全國客家人口暨語言基礎資料調查研究，研究中明確指出由政府投入資源進行客家文化保存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對客家文化之保存具有重要意義。\n二、然而依據目前客家基本法所規範，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為客家人口達該鄉鎮市區三分之一以上者。\n三、以同一份報告中之客家人數統計進行對比：\n新竹縣峨嵋鄉客家人口比例達94.65%，人口約為5,100人\n高雄市美濃區客家人口比例為91.75%，人口約3萬5,400人\n三民區客家人口比例為18.05%，人口約6萬0,800人\n鳳山區客家人口比例為20.05%，人口約7萬2,000人\n四、由上開報告中統計資料，對比可以發現客家人口較高之鄉鎮市區如高雄市三民區，卻因為人口比例較低，導致無法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造成非傳統客庄之都市客家族群，在客家文化保存的資源及環境上皆少於客庄；更兼都市客家族群，遠離傳統客家文化環境，文化傳承與發展環境較客庄更加困難，雙重影響下恐導致都市客家邊陲化的現象。\n五、因此，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若是僅以人口比例做為依據，將導致眾多都市客家族群文化傳承之失落。\n六、爰此，擬具「客家基本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認定規範，增列將客家人數比例雖不到三分之一，但客家人數達五萬五千人以上之鄉鎮市區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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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2593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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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8/LCEWA01_110108_0002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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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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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洪申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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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賴惠員",
      "黃捷",
      "蘇巧慧",
      "吳秉叡",
      "郭昱晴",
      "劉建國",
      "王正旭",
      "莊瑞雄",
      "許智傑",
      "賴瑞隆",
      "陳冠廷",
      "王美惠",
      "蔡其昌",
      "范雲",
      "郭國文",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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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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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交通、港航與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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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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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7人，為改善近年我國交通事故死亡人數仍遠高於日本、韓國等OECD國家之情況，我國已通過《交通安全基本法》作為交通政策規劃之上位基本法規，配合政策規劃與預算計畫，落實「交通工程」、「交通教育」及「交通執法」之交通「3E」原則。為建立我國整體交通安全法體系，規劃以人為本之道路安全通行環境，亦健全我國行人安全設施設置之原則及權責規範，並落實管理及考核機制，爰擬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並落實管理及考核機制，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n\n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n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人行道可依現地環境施作實體分隔型或標線型。至有關設施、設備項目，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三、第二款明定行人友善區之定義，以優先設置或改善步行環境，建構安全、無障礙連續步行之街廓空間，其改善內容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條例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n\n六、協助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關交通安全宣導與訓練。\n\n七、其他有關全國性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事項。\n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n\n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訂定直轄市及縣（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及落實執行。\n\n二、落實行人空間建置績效達成及缺失改善檢討。\n\n三、研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對策。\n\n四、編列經費辦理道路環境改善及排除行人交通安全障礙。\n\n五、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宣傳、訓練。\n\n六、其他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事項。\n明定直轄縣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n\n第六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公眾通行之行人空間，由其管理單位養護。\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單位每年考核養護及改善情形。\n\n中央主管機關每年評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績效，並將評鑑及考核結果列為年度獎懲依據。\n一、明定養護、考核、評鑑三級管理機制。\n\n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分區考核養護情形，受評單位包括轄區內之中央、地方機關（構）行人空間。\n\n三、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單位進行評價，並將評鑑及考核結果列為年度獎懲依據。\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n\n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n\n一、願景目標。\n\n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n\n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n\n四、計畫績效指標。\n\n五、計畫經費。\n\n六、計畫效益。\n\n七、管考措施。\n\n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之擬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n一、為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提出重點改善項目及擬定改善策略，設定績效指標，由內政部整合其他部會資源，提出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以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定明第一項。\n\n二、第一項所定計畫應提出改善政策、必需改善項目，設定績效指標等，爰於第二項定明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應包含之項目。\n\n三、為落實公民參與之精神，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時，應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參與，並納入相關討論建議。\n\n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設定執行績效目標，納入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布之。\n\n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n\n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n\n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n\n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n\n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n\n本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及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之分年分期建設計畫，於擬訂與檢討過程中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意見與討論。\n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亦須設定執行績效目標，納入年度道路交通安勸執行計畫，彙整地方政府交通安全方針，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除此之外應資訊公開。\n\n二、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包括路口危機（點）、人行道品質不佳與障礙物充斥（線）及缺少區域型步行環境（面）等，主要須解決課題包含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及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等，應納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爰定明於第二項。\n\n三、為加速人行道建設，第三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至有關一定寬度道路之數值、報核程序、每年最少改善長度及績效指標項目等，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四、為落實公民參與之精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及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之分年分期建設計畫時，應與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充分溝通，納入相關建議。\n\n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逐年編列預算，改善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爰為本條規定。\n\n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之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查內政部所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及第十四章，對於人行道及無障礙設施已有詳細規定。另查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計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前開步行環境調查之工程準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n\n三、另步行環境調查應辦理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托嬰中心、幼兒園、公園、兒童遊戲場、市場、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n\n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n一、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第一項定明醫療院所、學校、機關、托嬰中心、幼兒園、公園、兒童遊戲場、市場、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範圍，公告為行人友善區，逐年辦理改善。另依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二、第二項定明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等，應於開發工程施作即依本條例規範一併整體規劃設計，爰要求應即依現行設計規範施作，但因屬新開發地區，故免依第一項辦理公告程序及依第三項舉辦說明會。\n\n三、另避免行人友善區公告後，工程執行產生窒礙，爰於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四、為有效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爰於第四項定明行人友善區應實施改善工程項目及管制措施。本項所稱降速措施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二章交通寧靜區之相關規定；行人徒步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行人優先區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以行人步行優先，禁止按鳴喇叭及限制行車速率，並設置專用標誌及車輛降速設施之路段，相關規定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五、至有關第一項行人友善區公告及第三項說明會程序，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機關，依下列情形排除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阻塞情況，以維持其連續性及通暢性：\n\n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二條之一或廢棄物清理法，排除路上非固定式之可移動障礙物。\n\n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勒令拆除擅自建築之非屬道路、附屬工程及附設設施者。\n\n直轄市、縣（市）指定之專責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其通知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n\n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為有效維持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通行連續性及通暢性，避免相關設施遭阻塞而民眾無處反應或無單位處理之情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機關，主責排除人交通安全設施上之固定與非固定之障礙物。\n\n第十二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n\n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改善。\n一、鑑於實務上另有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致妨礙行人通行，故為貫徹本條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意旨，爰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n\n二、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擅自改建限期改善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統一重修後之地平面如有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其相關之處理規定。\n\n三、至參酌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第二項規定於公路與市區道路，皆可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併予敘明。\n\n第十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每年應將前一年度所轄行人空間建設及改善情形、績效指標完成情形、督導考核成績等，以書面報告提送該管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審議通過並公告。\n\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n\n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n一、為使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落實行人建設之改善，地方政府應將前一年度所轄行人空間建設及改善情形、績效指標完成情形、督導考核成績等，以書面報告提送地方之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審議，通過公告於相關網站供民眾檢視。\n\n二、第一項規定之績效指標，由內政部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明定，包括下列事項：\n\n(一)行人空間建設及改善情形。\n\n(二)交通事故件數。\n\n(三)行人死傷數（率）及行人事故肇因分析及防制措施。\n\n(四)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情形。\n\n(五)辦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n\n(六)辦理道路交通安全宣導。\n\n(七)年度督導考核成績。\n\n(八)其他。\n\n三、為督促地方政府落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該計畫執行成效。\n\n四、另對於考評績效不佳之地方政府，參照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爰於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俾敦促其妥善執行。\n\n第十四條　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擅自建築之規定，定明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之處罰。\n\n第十五條　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擅自改建造成障礙之規定，定明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之處罰。\n\n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n\n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條例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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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陳冠廷等21人，鑒於我國交通安全管理、道路空間設計、都市計畫數十年皆聚焦於以車為本之思維進行規劃，致使行人難有獨立、完整、連續之步行空間，人與車爭道釀成無數起悲劇；此外，我國少子化之趨勢愈發明顯，惟據交通部統計我國兒童及少年，111年死亡人數75人，而112年則為76人，死亡人數未有下降；另據衛福部統計，在111年台灣兒少死因回溯調查中，運輸事故在事故傷害中佔比高達48%，遠高於中毒、墜落、溺水等其他因素，顯示交通事故對我國兒少生命及健康之威脅不可忽視。我國與OECD國家兒童及少年「交通事故」死亡率比較，顯屬於後段國家，亦未達行政院「兒童及少年安全實施方案」設定之「每年降低兒少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受傷人數零成長預期績效指標」。爰此，為健全步行環境、完善學童通學安全、降低養育負擔與交通事故率，爰擬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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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解決行人動線不連續及安全不足等問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意旨，以積極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之用路環境，爰制定本條例。\n\n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n\n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以行人步行優先，並設置專用標誌、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及車輛減速設施之路段。\n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人行道可依現地環境施作實體分隔型或標線型。至有關設施、設備項目，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三、第二款明定行人友善區之定義，以優先設置或改善步行環境，建構安全、無障礙連續步行之街廓空間，其改善內容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條例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兩年檢討修正一次。\n\n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n\n一、願景目標。\n\n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n\n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n\n四、計畫績效指標。\n\n五、計畫經費。\n\n六、計畫效益。\n\n七、管考措施。\n一、為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提出重點改善項目及擬定改善策略，設定績效指標，由內政部整合其他部會資源，提出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以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至少每兩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檢視交通安全設施推動前一年之執行成效，爰定明第一項。\n\n二、第一項所定計畫應提出改善政策、必需改善項目，設定績效指標等，爰於第二項定明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應包含之項目。\n\n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n\n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n\n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n\n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改善及障礙之排除。\n\n三、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n\n四、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宣導、訓練。\n\n五、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n\n六、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兩年檢討修正一次。\n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每年定期公布執行情形，以利各界瞭解監督。\n\n二、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包括路口危機（點）、人行道品質不佳與障礙物充斥（線）及缺少區域型步行環境（面）等，主要須解決課題包含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及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等，應納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爰定明於第二項。\n\n三、為加速人行道建設，第三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兩年檢討修正一次，以檢視前一年執行成效。至有關一定寬度道路之數值、報核程序、每年最少改善長度及績效指標項目等，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逐年編列預算，改善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爰為本條規定。\n\n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之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查內政部所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及第十四章，對於人行道及無障礙設施已有詳細規定。另查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計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前開步行環境調查之工程準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n\n三、另步行環境調查應辦理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機關、廟埕、廣場、公園、兒童遊戲場、商業中心、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逐年辦理改善。\n\n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n一、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第一項定明醫療院所、機關、廟埕、廣場、公園、兒童遊戲場、商業中心、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範圍，公告為行人友善區，逐年辦理改善。另依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二、第二項定明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等，應於開發工程施作即依本條例規範一併整體規劃設計，爰要求應即依現行設計規範施作，但因屬新開發地區，故免依第一項辦理公告程序及依第三項舉辦說明會。\n\n三、另避免行人友善區公告後，工程執行產生窒礙，爰於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四、為有效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爰於第四項定明行人友善區應實施改善工程項目及管制措施。本項所稱降速措施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二章交通寧靜區之相關規定；行人徒步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行人優先區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以行人步行優先，禁止按鳴喇叭及限制行車速率，並設置專用標誌及車輛降速設施之路段，相關規定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五、至有關第一項行人友善區公告及第三項說明會程序，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進行各級學校周邊通學區域與環境之調查，並以之為參考設置通學步道。\n\n前項之通學步道係指在通學區域內以兒童及青少年為主體，並於通學時段區隔管制之安全路徑，相關設施及設計包括但不限於行人交通安全設施、自行車道、執法設施、車輛暫停空間、車輛臨時暫停空間、無障礙設施等。\n一、為了解各校兒少通學環境，地方主管機關應進行各級學校周邊通學區域與環境之調查，並以此調查為基礎設置通學步道。\n\n二、明定通學步道之定義。通學步道應以兒童及青少年使用者為主體設計，其設施應考量兒少需求進行設計；如道路景觀綠化設計應考量兒少視線高度、路緣石考量兒少步伐高度、設置當心兒童標誌等。\n\n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學校周遭交通環境與通學步道之設置、規劃規則並編列預算。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部會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通學步道。\n一、為有效提升兒少權益、降低兒少通學交通意外事故率、降低監護人之照護負擔，校園周遭應規劃設置以兒童、青少年為主體之通學步道，並於通學時段區隔管制出入校園。\n\n二、為此，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學校周遭交通環境之規範與通學步道之設置、規劃規則，以利地方政府設置完善之通學步道。\n\n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第一項期限，如遇電力變電箱、電信交接箱等電力、電信設備，不得少於三個月。\n一、查道路上非固定式之可移動障礙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二條之一或廢棄物清理法排除；屬擅自建築之非屬道路、附屬工程及附設設施者，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勒令拆除；擅自使用公路用地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限期回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依有關道路管理、道路挖掘管理等地方自治法規處理，是除上述情形外，於經同意設置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等固定設施、設備，如經主管機關查有妨害行人通行，仍有處理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應書面通知及限期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二、公用事業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郵筒、消防栓、瓦斯加壓控制閥箱等早年原同意設置，經檢視有妨礙行人通行事實者，參照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以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係考量如電力變電箱、電信交接箱等，需協調遷移及停電、停話等事宜，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以利預算籌編及工程施作。\n\n第十一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n\n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改善。\n一、鑑於實務上另有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致妨礙行人通行，故為貫徹本條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意旨，爰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n\n二、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擅自改建限期改善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統一重修後之地平面如有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其相關之處理規定。\n\n三、至參酌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第二項規定於公路與市區道路，皆可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併予敘明。\n\n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設定年度執行績效目標。\n\n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將前一年度所轄行人空間建設及改善情形、績效指標完成情形、督導考核成績等做成報告，提送該管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審議通過後公告。\n\n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前項各地方主管機關所提年度績效內容，向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提出報告及評比獎懲建議，對於考評績效不佳者，得於次年減列該計畫補助款。\n一、為督促地方政府落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設定年度執行績效目標，並每年考評及公布該計畫執行成效。\n\n二、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設定之年度執行績效目標，地方政府應每年提交前一年度所轄行人空間建設及改善情形、績效指標完成情形至地方你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審議，通過後應公告。\n\n三、另對於考評績效不佳之地方政府，參照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俾敦促其妥善執行。\n\n第十三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擅自建築之規定，定明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之處罰。\n\n第十四條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擅自改建造成障礙之規定，定明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之處罰。\n\n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n\n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條例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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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莊瑞雄等17人，為正視身心障礙者之生理用品需求、保障其健康權、改善其交織性困境、減緩經濟負擔，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對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之經費補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n一、生活補助費。\n\n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n\n三、醫療費用補助。\n\n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n五、輔具費用補助。\n\n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n\n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n\n八、月經生理用品費用補助。\n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n\n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n\n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一、新增第八款。其餘款項未修正。\n\n二、為符合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精神，爰擬具修正本條，新增經費補助，以減緩女性及有月經多元性別者的財務壓力、保障其健康權及平等權。\n\n三、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增訂第八款「月經生理用品費用補助」，由身心障礙者運用補助購買符合自身需求之月經生理用品。",
    "explanation": "一、女性自初經開始到停經，有將近30多年的時間，意即一生中會經歷400多次的月經，一個月經週期可能會使用到30至40片衛生棉，一生需花費近十萬元購買生理用品。然而依據勞動部所公告之「111年薪資及生產力統計性別統計分析」，女性受雇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為男性之81.68%，女性需多工作57.7天才能與男性同酬。在現有的不平等薪資結構之下，每個月在生理用品上的支出著實增加財務負擔，可能會讓女性落入交織性弱勢的處境中。\n二、障礙者經常有特殊使用需求，因此較非障礙者在生理用品的支出上花費較多，造成的財務負擔影響更甚。例如：換生理用品不便，因此只能使用較昂貴的夜用衛生棉或月經褲。有些人則不堪負荷經濟負擔，選擇減少更換生理用品次數，長期下來對健康造成危害。\n三、為提升對有月經之身障者權益、減緩其財務負擔，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每月提供身障者月經生理用品補助，以更完善保障身心障礙者健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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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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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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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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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莊瑞雄等16人，鑒於女性在一生中需花費近十萬元購買生理用品，然女性每月總薪資為男性之81.68%，在現有的不平等薪資結構下，該支出著實增加財務負擔、經濟弱勢女性亦更容易暴露於月經貧窮所造成的健康風險之中。為促進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女性、以及有月經之多元性別者健康權，以符合台灣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及CEDAW公約之精神，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n\n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n\n二、托兒補助。\n\n三、教育補助。\n\n四、喪葬補助。\n\n五、居家服務。\n\n六、生育補助。\n\n七、月經生理用品補助。\n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n\n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新增第七款，其餘款項未修正。\n\n二、國人自青春期開始至停經，期間所需花費在生理用品上的費用將近十萬元。為實踐本法照顧經濟困難者或處境不利者之精神，爰於本條新增「月經生理用品補助」一款，保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獲得月經生理用品之基本需求。",
    "explanation": "一、部分經濟弱勢女性為了節省花費，會選擇拉長月經生理用品的使用時間，然此舉不僅增加生理期不適感，也容易造成長期影響身心健康的疾病。根據南韓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2005年至2015年的統計顯示，南韓貧窮與富有的女性相比，前者陰道感染的比例是後者的1.6倍，顯示經濟弱勢女性更容易暴露於月經貧窮造成的健康風險、陷入交織性不利處境。\n二、根據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之「健康、醫療與照護」章節，強調應減少社會文化成因造成的生理與心理健康威脅、推動女性之健康平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二條指出：「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為符合上開條文之意旨，可透過增列相應補助，以減緩女性的財務壓力。\n三、為提升對女性、有月經之多元性別者權益之保障、削減其財務負擔，爰於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新增第七款生理用品，以保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女性的健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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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學校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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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王美惠",
      "張宏陸",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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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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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陳素月等17人，為保障有月經學生之健康權、減輕購買生理用品的財務負擔，以符合台灣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及CEDAW公約之精神，爰擬具「學校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學校應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衛生工作。\n\n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n\n各級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備置學生免費生理期用品、或設置自動販賣機、供學生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月經生理用品。\n學校應針對月經相關知識進行宣導教育，其教材應包含生理知識、心理調適、月經貧窮成因，以促進性別平等。\n一、為使有月經之女性、跨性別男性、非二元性別者學生的健康權得到保障，特新增第三項，免費提供有需求之學生取用生理用品。\n\n二、依據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精神，爰擬具修正本條，以減緩有月經學生之財務壓力、保障其健康權。\n\n三、本條文新增第四項，推進月經知識等教育，促進性別平等。",
    "explanation": "一、國民自初經開始到停經，有將近30多年的時間，意即一生中會經歷約400多次的月經，一個月經週期可能會使用到30至40片衛生棉，一生需花費近十萬元購買生理用品。對於經濟處境不利學生而言，該花費更是造成財務壓力；更有學生為了節省花費，而拉長月經用品的使用時間，然此舉不僅增加生理期不適感，也容易造成憂鬱焦慮情緒，或者是長期影響身心健康的疾病。\n二、根據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其中「健康、醫療與照護」章節強調應減少社會文化成因造成的生理與心理健康威脅、推動女性之健康平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二條指出：「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n三、為實踐性平友善環境、基本人權保障，爰擬具「學校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各級主管機關補助學校備置免費月經生理用品、或設置自動販賣機供學生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並確保月經教育之落，促進性別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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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21950000",
    "title":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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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張宏陸",
      "林楚茵",
      "賴惠員",
      "郭昱晴",
      "陳素月",
      "徐富癸",
      "許智傑",
      "王世堅",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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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7人，鑒於女性在一生中需花費近十萬元購買生理用品，然女性每月總薪資為男性之81.68%，在現有的不平等薪資結構下，該支出著實增加財務負擔、對於經濟弱勢女性而言，更容易使其暴露於月經貧窮所造成的健康風險之中。為促進女性、以及有月經之多元性別者健康平等、減輕購買生理用品的財務負擔，以符合台灣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及CEDAW公約之精神，爰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n\n一、出售之土地。\n\n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n\n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n\n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n\n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n\n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n\n七、（刪除）\n\n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n\n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n\n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n\n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n\n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n\n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n\n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n\n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n\n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n\n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n\n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n\n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n\n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n\n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n\n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n\n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n\n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n\n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n\n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n\n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n\n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n\n三十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月經生理用品。\n\n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n一、新增第三十三款。其餘款項未修正。\n\n二、在現行薪資男女不平等的現狀下，女性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為男性之81.68%，女性需多工作57.7天才能與男性同酬。女性每個月在生理用品上的支出著實增加財務負擔，加上身體上的諸多不便，可能會讓女性落入交織性弱勢的處境中。\n\n三、為符合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精神，爰擬具本修正草案，減（免）生理用品課稅，以減緩女性及有月經多元性別者的財務壓力、保障其健康權及平等權。\n\n四、有鑒於月經生理用品種類多元、持續推陳出新，故品項清單交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planation": "一、女性自初經開始到停經，有將近30多年的時間，意即一生中會經歷約400多次的月經，一個月經週期可能會使用到30至40片衛生棉，換算下來一生需花費近十萬元購買生理用品。然而依據勞動部所公告之「111年薪資及生產力統計性別統計分析」，女性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為男性之81.68%，女性需多工作57.7天才能與男性同酬。在現有的不平等薪資結構之下，每個月在生理用品上的支出著實增加財務負擔。\n二、部分女性為了節省花費，會選擇拉長月經用品的使用時間，然此舉不僅增加生理期不適感，也容易造成長期影響身心健康的疾病。根據南韓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2005年至2015年的統計顯示，南韓貧窮與富有的女性相比，前者陰道感染的比例是後者的1.6倍，顯示經濟弱勢女性更容易暴露於月經貧窮造成的健康風險之中。\n三、根據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之「健康、醫療與照護」章節，強調應減少社會文化成因造成的生理與心理健康威脅、推動女性之健康平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12條亦指出：「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為符合上開條文之意旨，可透過減（免）生理用品課稅，以減緩女性的財務壓力。\n四、減免生理用品課稅乃為國際性別人權趨勢，包括肯亞、加拿大、美國（部分州）、哥倫比亞、馬來西亞、印度、澳洲、愛爾蘭、德國及英國等國家均已減免生理用品課稅。部分國家則透過經費補助、免費提供月經用品的方式辦理，蘇格蘭於2018年已實施各級學校免費提供生理用品政策，2020年更通過《生理用品免費供應法》，顯現消除月經貧窮已是國際人權政策趨勢。\n五、為提升對女性、有月經之多元性別者權益保障、減緩其財務負擔，爰於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明列月經生理用品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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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廢止「交通部觀光局組織條例」，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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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邱志偉、陳冠廷等17人，為落實行政組織改革，精簡政府組織，行政院已於2023年8月至9月間完成行政組織調整法制作業，交通部觀光局已於2023年9月15日改制為觀光署，並有新法律依據，舊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為使法制程序與現實情況相符，擬廢止「交通部觀光局組織條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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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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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邱議瑩",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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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吳沛憶等16人，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然而此一廠商自主管理行為，因罰則偏低，屢屢發現未確實申報之情形，實有大幅提高罰則之必要，以督促廠商確實申報，爰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一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n\n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n\n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n\n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產、減量規定。\n\n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n\n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n\n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n\n八、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n\n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n一、工廠管理輔導法過去主要針對中小型工廠，所以考量到比例原則、罰則也訂得較輕，但隨著營運擴展、廠房擴建，確實有檢討罰則的必要，爰大幅提高罰則之上限，以遏止廠商投機心態。\n\n二、根據現行條文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才予以裁罰，爰修正本條規定，對於違反者，直接開罰，並令其限期改善，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planation": "一、位於屏東科技產業園區的明揚國際科技公司，112年9月22日發生廠房爆炸案，最造成6人死亡，其中包括4名消防員殉職、109人受傷。事件發生後，才發現該公司違法儲存危險物品3,000公斤，超過管制規定的30倍以上。\n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現行法規裁罰僅1萬元至5萬元不等，與其可能造成的重大災害不符比例原則，實有大幅提高罰則之必要，以遏止廠商投機心態，擔起該有的防災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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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7人，為提供農民專業之植物保護建議，以降低農民生產成本、減少農藥殘留等情形，並降低國外高風險有害生物傳入我國之機率；另為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協助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至全世界，爰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制度，將植物診療師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對其業務、責任、管理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立等加以規範，以有效管理並提升其服務品質，爰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並強化植物防疫檢疫目的、植物病蟲害防治及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診療師。\n\n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名稱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n一、植物診療師資格取得之條件。\n\n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診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爰訂定本條。\n\n三、未具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植醫師、植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恐誤導求診者，並破壞外界對於植物診療師專業之信賴，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n\n第四條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n參照醫師法第七條、藥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獸醫師法第四條規定，規定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n\n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n\n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n\n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n\n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n一、依本法應受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處分者，應限制其再充任植物診療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五條、助產人員法第七條、專利師法第四條、記帳士法第四條、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爰訂定本條。\n\n二、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包括故意及過失，鑑於過失之犯罪行為，可能情節輕微，若撤銷或廢止其證書，似有過重之虞，為保障植物診療師工作權利，以故意犯罪行為為不得充任之要件，爰為第二款規定。\n\n三、又倘規範被廢止或撤銷植物診療師證書者終身均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似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參考第十一條停業時間之二倍，爰為第三款規定。\n\n第二章　執　　業\n章名。\n\n第六條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事項。但機關依法執行前開簽證事項者，不在此限。\n\n植物診療師除執行前項專屬業務外，並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n\n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n\n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n\n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n\n五、其他依法令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n\n第一項所稱簽證，指植物診療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n一、植物診療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為保障求診者權益，並維護植物診療師專業威信，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事項，是屬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之專屬業務，但考量現行植物醫學專業人員大多服務於植物防疫行政機關或農業試驗改良場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長期以來均參與執行植物保護相關工作，前開簽證事項，仍有前述機關專業人員參與執行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規範植物診療師除專屬業務以外執行業務之範圍及項目，爰為第二項。\n\n三、為使簽證內容明確，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七條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機構如下：\n\n一、植物診療機構。\n\n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n\n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n\n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n\n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n一、植物診療師可於植物診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執行協助農企業植物診療或外銷檢查、學校教學、農藥販賣及農產品生產等與植物診療師相關之業務，爰為本條規定。\n\n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n\n第八條　植物診療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n\n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n\n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n\n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管理需要及規範業務範圍，爰參照獸醫師法第五條，規定植物診療師應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n\n二、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須繼續教育吸收新知跟上時代腳步，以提升植物醫療水準，爰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藥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獸醫師法第五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n\n三、為規範植物診療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九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n\n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診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一、為規範植物診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獸醫師法第六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n\n二、第二款規定經撤銷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限制於撤銷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惟考量植物診療師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均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流程，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以兼顧行政管制與工作權保障之意旨，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n\n三、另為規範植物診療師為身心障礙者之消極資格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之規定，參照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n\n第十條　植物診療師有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n\n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n\n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n\n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健全植物診療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八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認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一條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n\n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n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且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十一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二條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製作診療紀錄，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n\n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n\n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前項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製作診療紀錄之義務，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三條　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n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權受政府保障，且具有充分之專業能力，為利有害生物之防治，於其執行業務時，倘發現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應即通報，以利主管機關及時掌握疫情及加以處理，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四條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n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應有真實陳述或報告之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四條，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五條　植物診療師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n發生植物疫病蟲害主管機關之防治事項，當地或鄰近之植物診療師有配合主管機關指揮撲滅、控制災情之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五條，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六條　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n規定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一、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有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或執行業務場所及加以檢查之必要，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避免對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干涉過鉅，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二條及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章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n章名。\n\n第十八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n\n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九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診療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n為維護植物醫療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及妥善管理，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n\n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避免民眾誤認及確保服務品質，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六條，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十一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診療師，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n\n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n一、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及條件，並維護身心障礙者於原因消失後之開業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以及醫療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爰為第二款前段規定。又第二款規定經撤銷廢止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限制於撤銷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開業執照。\n\n第二十二條　植物診療機構有歇業、停業或原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n\n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n\n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n\n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n\n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健全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管理，確實掌握該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二十三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n\n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n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及毀損、滅失或遺失時之換、補發事宜，以利消費者辨識，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四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n\n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n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且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n\n第二十五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n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規費之收費費額。\n\n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診療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規費之收費費額。\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七條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n\n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n\n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n一、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應予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者，應予處罰；另對於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亦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十八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或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n\n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n\n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n對於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提供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不遵從主管機關指揮者，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前條第二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九條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n對於植物診療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之處分，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及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三十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登記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或辦理執業執照更新。\n\n三、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n\n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n對於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執業狀況及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診療紀錄未妥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n\n二、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n\n三、植物診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n\n四、執業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製作、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製作及保存診療紀錄。\n\n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n\n六、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開業經營。\n\n七、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n\n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n\n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n\n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n\n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植物診療廣告。\n\n十二、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n\n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或收據。\n\n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證書。\n一、對於違反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二條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對於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通報主管機關之植物診療師，應予處罰，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三十三條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n\n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n一、規定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n為規範本法執行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證書處分之權責機關，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五章　公　會\n章名。\n\n第三十五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n\n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n\n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n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分級制度。\n\n第三十六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n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n\n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工作之植物診療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n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n\n第三十八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二條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n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七條，植物診療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明定應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n\n第三十九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n\n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n\n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n\n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n\n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n爰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名額、選舉程序、連選連任及任期規範。\n\n第四十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n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n\n第四十一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名稱。\n\n二、宗旨。\n\n三、區域。\n\n四、會址。\n\n五、任務或事業。\n\n六、組織。\n\n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n\n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n\n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n\n十、會議。\n\n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n\n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n\n十三、章程之修改。\n\n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n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n\n第四十二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n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理原則。\n\n第四十三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n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n\n第六章　附　　則\n章名。\n\n第四十四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診療師考試。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診療師之法令。\n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外國人得應植物診療師考試，並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n\n第四十五條　植物診療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n為規範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植物防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應給予獎勵，以資鼓勵，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n\n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參照各類專門技術人員法規立法體例，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n\n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planation": "「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計四十七條，其要點如次：\n一、植物診療師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n二、植物診療師資格之取得要件，確保植物診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名稱，並規定植物診療師證書取得方式。（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n三、受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之年限規定。（草案第五條）\n四、規定植物診療師業務範圍、執業機構、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申請、更新、撤銷、廢止、停業、歇業、復業或製作診療紀錄時應遵行事項，並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公會及公會不得拒絕具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之加入。（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二條）\n五、規定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注意事項、通報疫病蟲害、有關機關或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之誠實陳述及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n六、規定植物診療師不得將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草案第十六條）\n七、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及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關之場所進行檢查。（草案第十七條）\n八、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申請、撤銷、廢止、停業、歇業、復業等應遵行事項、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之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使用及變更規定、開業執照、執業執照應懸掛於明顯處所、換發及補發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n九、植物診療機構廣告之應遵行事項。（草案第二十四條）\n十、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草案第二十五條）\n十一、主管機關核發證書及執照應收取費用。（草案第二十六條）\n十二、為維護其風紀，確保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規定植物診療師及植物診療機構裁處事由、執行裁處之權責機關及未具植物診療師資格擅自開業或聘任未具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n十三、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組織及主管機關、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對植物診療師公會之指導及監督事項。（草案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n十三、外國人及華僑取得應植物診療師考試。（草案第四十四條）\n十四、規定植物診療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應予獎勵。（草案第四十五條）\n十五、本法施行細則及公布施行日期。（草案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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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莊瑞雄、陳俊宇、陳素月等17人，鑒於行政院組織改造農業部及所屬水土保持及農村發展署的成立，允宜就此強化農業部在農業發展地區及農村永續發展的政策規劃執行，加重其職責，積極檢討農村再生基金用罄後，超前佈署修正農村再生條例，完備農村永續發展規劃與政策落實之策略性機制，以回應上開農村變遷發展的迫切治理課題，同時促成農村轉型再發展，強化台灣農村調適能力，以利永續韌性台灣農村目標之早日達成。爰擬具「農村再生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修正後，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n\n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之撥入。\n\n二、受贈收入。\n\n三、基金孳息。\n\n四、其他收入。\n\n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n\n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全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審核、執行等支出。\n\n三、辦理直轄市、（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及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與其土地利用、農宅、生活、生產、生態、文化及景觀空間規劃、配置、整建、獎勵措施等支出。\n四、辦理農村農產業活化及其調適轉型措施之規劃、執行、場域建置等支出。\n五、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n\n六、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n\n七、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n\n八、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n\n九、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n\n十、管理及總務支出。\n\n十一、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n一、為促進農村產業活化及再發展、改善農村生活環境等需要，又考量農村再生基金一千五百億元即將撥充完畢，擬修正增加第一項農村再生基金額度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億元，並分二十年逐年編列預算方式，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n\n二、有關第三項農村再生基金用途，現行條文第二款分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增列第四款，修正說明如下：\n\n(一)為落實農村發展及農村活化再生政策之推動，明確規範應建立全國層級及縣市層級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即除現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訂直轄市、（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外，未來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之全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全面盤點農村發展現況及建立發展方向之指導原則，建立由上而下之計畫引導機制，引導農村資源有秩序之運用與發展，達到資源投入加乘效果，故於第二款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該類業務經費支用項目。\n\n(二)為強化農村發展相關業務推動，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並執行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定、審核，同時強化農村土地利用、農宅、生活、生產、生態、文化及景觀空間之規劃、配置、整建、獎勵措施等作為，故將現行第二款有關直轄市、縣（市）擬定之計畫整併於第三款，並增列該類業務費用支出項目。 \n\n(三)農村發展需以農村產業為基礎，有活力有發展之農村產業，始能吸引青年回農，故對於農村農產業活化、以及如何順應產業發展需求調適與轉型，以及相關措施之執行或場域建置等作為，故於第四款增列該類業務費用之支用之項目。 \n\n(四)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九款，條次移列至第五款至第十一款，文字未修正。\n\n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農村再生政策方針，就國土計畫、土地明智利用原則，並因應氣候變遷及農村永續發展，擬定全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及該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指導原則，並就維護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景觀、改善農村整體居住空間及環境、引進農村轉型發展事業之需要，依土地使用性質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指定實施地區及範圍，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n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及農村居住需求，有擴大既有農村建築用地需求者，得併同前項計畫擬訂或通盤檢討處理。\n一、為落實農村再生政策方針，明定中央主關機關應以國土計畫基礎、農村土地明智利用原則，同時因應氣候變遷及農村永續發展方向，研擬全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以建立農村發展規劃體制及強化全國農村指導功能，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二、為落實農村地區整體規劃與利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全國及該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指導原則，盤點所轄地區之農村環境及發展現況，依據維護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景觀、改善農村整體居住空間及環境、引進農村轉型發展事業等需要，擬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指定實施地區及範圍，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以對接國土計畫及同時維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爰增列農村地區土地利用規劃原則等相關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n\n三、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完整性，以及因應返鄉從農或移居農村，而有擴大聚落建築用地之需求，明定可運用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定或通盤檢討方式，透過農村規劃引導土地使用原則，調整土地使用分區、擴大居住空間、同時整合相關部會資源與政策工具投入，完善基礎建設及公共設施，維護重要農業生產資源及景觀環境，促進農業永續長存，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planation": "一、為因應氣候變遷、全球暖化的顛覆性環境衝擊，以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SDGs）行動之國際接軌，並兼顧在地化台灣的發展需要，我國於民國108年完成台灣永續發展目標研議；同時也積極落實推展永續台灣之各項國家政策與施行方案，於民國109年訂頒國土計畫法，並將於民國114年全面落實施行。為此，農業部必須擔負起國土功能分區中，農業發展地區（農一、二、三、四及五範圍土地）的永續發展治理權責，研議並執行農業地區之永續發展規劃與政策。其中的農四地區，也就是台灣的主要農村地區範圍，估計有4,271個農村，迫切需要建構農村整體永續發展規劃與政策制度，來強化因應全球氣候與環境變遷之制度調適能力，並接軌國土計畫法新國土治理制度的變革施行。\n二、政府對農業發展地區，過去的政策核心主要擺在三農政策，重點集中於農業、農地與農民的照顧。農村發展在政策上經常被忽略，以至於城鄉發展失衡問題嚴峻，轉型發展困難重重。然而，自民國99年以來農村再生條例的實施，已然有了改變，也逐步回應了農村發展課題並取得成果，獲致社會肯定。雖然如此，但近幾年國際環境丕變和極端氣候的新形勢影響，以致台灣農村面臨前所未有的新一波永續發展的挑戰，而益顯脆弱。實際上，農村再生基金實施即將在今年進入最後階段，也很快就會用罄。\n三、透過農村再生條例的修正，來進一步落實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推動農村更新、社區公約與農村韌性發展等政策，不只有其迫切必要及時代意義；更應藉此，一方面無縫接軌國土計畫新治理制度的全面實施，另方面加速推動農村的轉型再發展，強化極端氣候與國際環境丕變的農村調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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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鑒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已全面上路，為健全我國性別友善校園環境，爰擬具「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第三款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性侵害犯罪之定義，由原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二條第一款，爰修正第三款所引規定款次。\n\n(二)第五款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與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同列為校園性別事件。基於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爰於第五款增列教師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n\n(三)第六款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將原第二十條修正為第二十七條，爰修正第六款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至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性騷擾罪條次未變更。另配合同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情形。至是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n\n二、其餘內容未修正。\n\n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之必要。\n\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n\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與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同列為校園性別事件。基於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爰於第五款增列教師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n\n(二)第二款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將原第二十條修正為第二十七條，爰修正第六款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至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性騷擾罪條次未變更。另配合同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情形。至是否有解聘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n\n二、其餘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條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n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n\n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三項，理由如下：\n\n(一)修正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三)。\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情形，及依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二、其餘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n\n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既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爰第一項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情形，增列性霸凌及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案件，應給予公假。\n\n二、其餘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增訂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planation": "一、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性平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修正教師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n二、配合「性平三法」規定，修正教師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要件，爰提案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三、為使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過程，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爰提案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條）\n四、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增列教師出席作證應給予公假事由。（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n五、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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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0人，鑒於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本質上皆同屬行賄罪，僅係行為階段不同。賄選行徑非但損害選舉公正性，且斲喪民主政治精神，終將反噬全民權益。為達端正選風及選任公職之重大公益，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n\n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n\n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n\n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n\n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n\n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本法第八十四條、八十六條、八十七條、八十九條條文，皆針對賄選罰則做出相關規範，然而卻因行賄階段之差異，而出現犯罪者未來是否仍具備參選公職資格的分別。\n\n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本質上皆同屬行賄罪，對我國民主制度所致負面影響，不分軒輊。\n\n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中提及，所謂預備犯，指的是行為人在著手犯行前所為之準備。就預備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言，相關行為就可能包括：擬定買票計畫、調查投票權人、預備買票金錢、物品或投票權人名單等準備籌劃，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除此之外，向具投票權人表明「企業家捐獻（贊助）」、「同額競選」、「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前訂後謝）」，因均無行求對價具體內容，故亦皆屬預備階段。\n\n綜上，吾人可知，預備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一事，其範疇相當廣泛，從私下籌畫到對具投票權人曖昧開口皆屬之。然而賄選行徑對民主制度危害之大，實應從嚴查處，杜絕不肖人士上下其手的廣泛空間。\n\n是故修正本條，將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皆納入終身不得參選之列。",
    "explanation": "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本質上皆同屬行賄罪，對我國民主制度所致負面影響，不分軒輊。然，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知，預備賄選認定範疇相當廣泛，從私下謀劃到以曖昧方式開口向具投票權人表示「企業家捐獻（贊助）」、「同額競選」、「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前訂後謝）」皆屬之。然而，賄選行徑對民主制度危害之大，實應從嚴查處，杜絕不肖人士上下其手的廣泛空間。是故，修正本條，將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皆納入終身不得參選之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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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21490000",
    "title": "「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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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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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李柏毅",
      "王正旭",
      "黃捷",
      "蘇巧慧",
      "王美惠",
      "林月琴",
      "郭昱晴",
      "吳沛憶",
      "羅美玲",
      "陳秀寳",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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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鍾佳濱",
      "邱志偉",
      "賴惠員",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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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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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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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為遵循《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所揭示，兒童取得國籍權利之意旨，增訂特定外國人或無國籍者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相關規範。且為加強延攬優秀外國人才，放寬渠等申請歸化居留年限、並對有殊勳於我國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同時亦明確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區長具外國國籍並擔任我國公職者，應由直轄市政府解除其公職，爰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n\n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n\n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n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n\n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n\n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n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n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爰將第二項「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n\n二、為處置出生於我國領域內，生父不詳，生母為外國人且行方不明，或已出境或遭遣返回國後行方不明之非本國籍無依兒童與少年身分認定，內政部業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訂頒「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童、少年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一覽表及流程」，如渠等經外交部或內政部移民署協尋生母行蹤未果（國外協尋生母行蹤逾三個月未果或國內協尋生母行蹤逾六個月未果），且洽生母原屬國政府確認渠等無該國國籍或逾三個月無回應，內政部即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認定渠等為無國籍人，並由國人養父、養母或社政機關監護人代為申請歸化，另渠等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有所保障。\n\n三、為照顧上揭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並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範意旨，以保障渠等身分權益，避免其成為無國籍人，爰將渠等得申請歸化之情形分款規定，並增訂第二款，明定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申請歸化。\n\n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n\n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n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另鑑於國際上專業人才競逐日益激烈，且我國為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持續檢討放寬相關法規，如訂修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增加渠等歸化我國誘因，爰放寬居留年限之規定，惟考量外籍高級專業人才歸化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無須喪失原有國籍，存在忠誠衝突問題，宜使渠等在我國領域內居留一定期間，以瞭解渠等對我國國家安全無危害，爰參酌法國、英國、新加坡、菲律賓等國立法例，縮短渠等之合法居留年限，渠等如持有我國外僑居留證，並合法居留一定期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經內政部召開審查會審核通過後，即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爰增訂第三款。\n\n二、現行第九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使授權明確，增訂相關授權事項。\n\n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n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n為感激有殊勳於我國者對國家、社會之貢獻，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為使該免徵規費有明確法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n\n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n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爰將第二項「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n\n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n\n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n\n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n\n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n\n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第四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修正文字；另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修文字。\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另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n\n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n\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該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區長為地方公職人員，為臻明確，爰第一項序文增列山地原住民區民選公職人員具外國國籍並擔任我國公職者，由直轄市政府解除其公職之規定。",
    "explanation":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另增訂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七條）\n二、增訂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歸化放寬居留年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九條）\n三、增訂有殊勳於我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修正條文第六條）\n四、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選公職人員，即其區民代表會代表及區長具外國國籍並擔任我國公職者，由直轄市政府解除其公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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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17820000",
    "title":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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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17820000/details",
    "proposers": [
      "蘇巧慧",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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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邱議瑩",
      "王正旭",
      "陳亭妃",
      "林月琴",
      "陳冠廷",
      "賴惠員",
      "林淑芬",
      "賴瑞隆",
      "林楚茵",
      "吳沛憶",
      "郭國文",
      "沈伯洋",
      "張雅琳",
      "羅美玲",
      "陳培瑜",
      "吳思瑤",
      "王美惠",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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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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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教育與校園制度",
    "purposeTopic": "不適任教育人員與校園安全規範",
    "manualTopic": "不適任教育人員與校園安全規範",
    "mainTopic": "edu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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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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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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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6"
      },
      {
        "會期": "1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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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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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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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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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teps": [
      {
        "會期": "11-01-06",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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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22",
          "202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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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6"
      },
      {
        "會期": "11-01-06",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03-22",
          "2024-03-26"
        ],
        "會議代碼": "院會-11-1-6"
      }
    ],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張宏陸等20人，為營造安全校園環境，明定不適任教育人員之情形；另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修正施行，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提升至法律位階，增訂涉及違反相關規定之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程序，爰擬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一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報主管機關核准，逕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時，應由主管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曾任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期間涉及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審議程序亦同。\n一、為配合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並參考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茲將各類教育人員解聘、免職及消極資格之相關規定，分別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三及第三十一條之四。\n\n二、第一項明定教育人員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之情形，其修正情形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性侵害犯罪之定義，由原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二條第一款，爰修正第三款所引規定款次。\n\n(二)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與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同列為校園性別事件，爰於第五款增列教師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n\n(三)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另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將原第二十條修正為第二十七條，及同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經其他機關（單位）調查屬實、處罰者，仍應由服務學校、機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評價確認教育人員之消極資格及管制期限。又第六款之教育人員如任職於學校，應由學校性平會確認，如任職於機構，由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n\n(四)第八款至第十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增列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為查證機關；第十款內容未修正。\n\n(五)第十一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增列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三項第四款，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刪除，說明如下：\n\n(一)教育人員倘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之情形，其違失程度是否已達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程度，應由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就教育人員之行為予以審議認定，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將該款情形併入第十一款規範。\n\n(二)配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已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列為資遣事由，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n\n(三)按有精神病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教育人員之表現及專業，不無疑義，且精神疾病痊癒與否於實務認定有其困難，又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消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文字及保障是類人員就業權益，故不宜以罹患精神病即概括認定其不適宜擔任教育人員。另參酌教師法已刪除罹患精神疾病不得擔任教師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n\n五、因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不適任之相關事實已相當明確，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無審酌之空間，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n\n六、配合地方制度法規定，現行教育法令如教師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均係明文規範「主管機關」，又考量本條例適用對象尚包含其他主管機關所轄社會教育機構之專業人員（如文化部所屬聘任人員），如有不適任情形，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如係社會教育機構首長亦應由其主管機關處理，爰將第二項至第五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n\n七、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業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且現行實務上此類案件免再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公務人員考績會）審議，爰增列第三項，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n八、為避免教育人員所服務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因恣意妄為而影響渠等人員之工作權益，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四項，明定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其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提經相關委員會（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公務人員考績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予以解聘或免職。\n\n九、第五項由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考量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為主管機關聘任，爰定明是類人員由主管機關辦理解聘；如需經審議者，應經主管機關相關委員會（例如考核小組、考核委員會、考績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至教育人員於行為時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而現職為其他類教育人員者，因其現職係由學校或機構聘任，則由主管機關審議後，通知現職服務學校或機構依法行政予以解聘。\n\n十、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四，爰予刪除。\n\n十一、有關各類教育人員涉有違失行為之解聘或免職機制說明：校長除依本條例予以解聘外，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免除職務或撤職等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現任職員，除依本條例予以免職外，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爰亦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之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解聘或免職。\n\n十二、本條例有關教師及運動教練解聘等規定於教師法、國民體育法及相關法規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等特別規定，併予敘明。\n\n第三十一條之一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一、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時，應由主管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二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其涉及各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曾任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期間涉及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審議程序亦同。\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並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應予以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情形，說明如下：\n(一)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另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教育人員有性騷擾、性霸凌、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爰增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n\n(二)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教育人員如體罰或霸凌學生，未達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仍應審議其違失程度是否已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如有必要，即應予解聘或免職，爰為第三款規定。\n\n(三)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列第五款規定。\n\n二、教育人員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應予解聘或免職外，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教育人員有該等情形者，應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規定。又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及應否解聘或免職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之權限，本條第二項相關委員會審議之事項，僅限於議決該教育人員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時間長短。\n\n三、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四、考量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為主管機關聘任，爰於第四項定明由主管機關理解聘；；如需經審議者，應經主管機關相關委員會（例如考核小組、考核委員會、考績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至教育人員於行為時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而現職為其他類教育人員者，因其現職係由學校或機構聘任，則由主管機關審議後，通知現職服務學校或機構依法行政予以解聘。\n\n第三十一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一、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二、有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n三、有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或停職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四、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n五、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n六、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n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三十一條之四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任用；已任用者，免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或主管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或免職；非屬依第三十一條之四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不得任用；已任用者，予以解聘或免職。\n\n除第一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不得任用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免除職務情形。\n\n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撤職情形，於該一年至五年停止任用期間。\n\n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休職情形，於該六個月至三年休職期間。\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一、第一項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育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條件。\n\n二、教育部依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授權規定，已定有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並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及資料蒐集，提供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查詢，以避免是類不適任教育人員藉機再次轉任至其他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服務。惟倘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於任用前未確實至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查詢，或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於任用前雖已辦理查詢，惟因教育人員不得任用之情事係於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後始經確認並通報，仍可能有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於任用後定期查詢始知悉有不得任用之情事。考量渠等不得任用之情事業經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查證屬實，基於行政經濟，簡化程序，並避免造成審議歧異，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按司法院網站「公務員懲戒」說明：「參、懲戒法庭懲戒對象……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公務員』雖未有定義規定，實務上是採廣義公務員說，故懲戒法庭懲戒對象包括：……2.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3.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4.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爰公立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渠等人員倘受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所定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處分時，即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解聘或免職，爰增列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n\n(二)第四款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按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褫奪公權者，係褫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銓敘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八四臺中法四字第一一二七八八七號書函說明：「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五條規定係比照教師等級支薪，惟非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其工作性質與教師亦有所不同，且有採『聘任』、『任用』雙軌制者，其在社教機構、研究機構之身分與其他人員尚無顯著不同，據此，該等人員仍有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五七號解釋文意旨略以，公立中小學校長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是以，公立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解聘或免職。\n\n四、又，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若採雙軌制，由公務人員擔任者，其任用資格及限制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由教育人員擔任者，則其具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身分，適用本條例規定，併予敘明。\n\n第三十一條之三　教育人員為性侵害刑事案件之被告，其主管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教育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n主管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辦理查詢時，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前二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參酌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列主管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及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另增訂第三項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或機構辦理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n四、第四項由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移列，內容無修正。\n\n五、第五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另所稱「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係指得於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聘任為教育人員，而非指無條件即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併予敘明。\n\n六、配合地方制度法規定，現行教育法令如教師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均係明文規範「主管機關」，又考量本條例適用對象尚包含其他主管機關所轄社會教育機構之專業人員（如文化部所屬聘任人員），如教育人員有不適任情形，應由其主管機關責成所屬機關構處理及通報，爰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n\n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二項、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內容係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爰第二項配合定明本次修正條文，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二項、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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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張宏陸等20人，為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修正施行，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提升至法律位階，增訂涉及違反相關規定之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程序，爰擬具「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一、第三款：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性侵害犯罪之定義，由原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二條第一款，爰修正第三款所引規定款次。\n\n二、第五款：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與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同列為校園性別事件。基於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爰於第五款增列教師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n\n三、第六款：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將原第二十條修正為第二十七條，爰修正第六款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至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性騷擾罪條次未變更。另配合同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情形。至是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n\n四、其餘內容未修正。\n\n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之必要。\n\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n\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一、第一款：增列教師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理由同前條。\n\n二、第二款：修正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及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情形，理由同前條。\n\n三、其餘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條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n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n\n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三項，理由如下：\n\n(一)修正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情形，及依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二、其餘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n\n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既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爰增列性霸凌及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應給予公假。\n\n二、其餘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次修正條文係配合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條文修正，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於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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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賴瑞隆、郭國文、張宏陸等19人，為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擴大公部門進用原住民族之職務型態，並提升政府採購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之責任，爰擬具「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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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n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整體原住民族就業，爰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須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為後段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反將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後段規定。\n\n第二條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n\n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核定之地區。\n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移列增訂為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原住民族地區之定義，屬本法之總則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以資明確。\n\n(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就「原住民地區」之定義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相同，為避免重複，爰援引該款規定並酌修文字。\n\n第二章　穩定就業措施\n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擴大公部門進用職務類別，積極促進原住民族穩定就業，爰修正本章章名。\n\n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及原住民族地區外，其員工總人數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n前項所定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以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為投保單位之每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人數為準；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以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為投保單位之每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人數為準，並以整數計算，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n\n前項員工之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但原住民員工之投保薪資達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進用原住民人數。\n依法核予留職停薪、經資遣或退休仍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員額凍結及列管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但留職停薪、出缺不補之員額為原住民者，計入進用原住民人數。\n一、第一項規定進用原住民職務類別設為「非技術性」且「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難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爰刪除進用職務類型規定，修正以其組織內「全部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準，擴大職務類型，破除職務刻板印象與就業歧視及保留公部門人力進用多元彈性。所定進用比率及適用主體說明如下：\n\n(一)根據內政部人口統計資料，一百十年原住民族人口數已逾五十八萬人，與九十年相較，原住民族人口占全國總人口比率已從百分之一提升至接近百分之三，且仍持續增長。又查歷年公部門絕大多數均能足額甚至超額進用原住民，顯示擴大公部門進用原住民之職務類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n\n(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九號解釋意旨，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國家仍應透過具體政策及作為，增進原住民族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積極實踐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查「歷年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報告」，近二十年來原住民族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低於全體民眾，迄今仍有高達新臺幣一萬元之差距；且從事非典型工作比率及失業率亦高於全體民眾，顯示原住民族整體結構性社會經濟不平等地位及不利就業處境仍未獲改善，實有擴大公部門進用原住民族職務類型之必要，以增加提供原住民族穩定就業及收入之機會。\n\n(三)為明確區別本條適用主體為非原住民族地區之公部門，爰增訂原住民族地區除外之文字，並為明確其適用主體包括機關所設附屬機構，併酌修文字；另考量組織規模小之公部門，人事進用較無彈性，爰規定員工總人數一百人以上之公部門為適用主體，並定明其進用原住民人數下限比率為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n\n二、配合第一項刪除進用職務類型規定，及修正員工總人數一百人以上公部門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之基準，爰修正第二項，定明「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係以公部門為投保單位之每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合計人數為準，據以計算當月應進用原住民人數，並刪除「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文字；另定明進用原住民人數計算方式，以「每日在保」之原住民人數為準，俾符本法實際促進原住族就業之立法意旨，並避免公部門僅當月一日未足額進用，致應繳納整月代金，如公部門依其為投保單位之當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人數，計算其當月應進用之原住民人數為一名，則無論公部門於何日為原住民辦理加保，均自加保日起即計入其進用原住民人數，較諸僅以「每月一日在保」之原住民人數為計算基準，可避免原住民於當月一日未在保，縱公部門於當月二日為其加保，公部門仍應繳納整月代金之不利情形。另就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併定明取至整數，即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明確計算方式。\n\n三、增訂第三項，並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定明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事由，包括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依法核予留職停薪、經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員額凍結及出缺不補者，以因應政府組織再造，並鼓勵公部門宜優先進用原住民員工為編制內正式職員，提供長期穩定就業機會。另為維持機關用人彈性及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於第三項定明進用原住民員工二人之投保薪資達基本工資二分之一及於第四項但書規定留職停薪及出缺不補之員額具原住民身分者，均得計入進用原住民族人數。\n\n第五條　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但其所在地區之原住民族人口比率低於百分之三者，依其原住民族人口比率進用原住民。\n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依其所轄地區之原住民族人口比率進用原住民。\n前二項所定之原住民族人口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公告之。\n第一項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n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刪除進用職務類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序文與(一)及(二)。\n\n(二)因多數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公部門依現行規定均能足（超）額進用，且原住民族人口占全國總人口比率已提升至接近百分之三，爰本項定明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公部門進用原住民比率下限為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但為使原住民族地區公部門務實進用原住民，爰增訂依其所在地區原住民族人口比率進用之但書規定，以利推動。\n\n二、鑒於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人口分布較為集中，政府制定公共政策更須直接回應原住民族需求，更須多加運用原住民族人才作為溝通協調窗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進用原住民不得低於所轄地區原住民族人口比率。\n\n三、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定之原住民族人口比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公告，避免浮動比率，以符實際。\n\n四、增訂第四項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準用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以使相關人數計算方式一致。\n\n五、現行第二項列為出缺不補人員不予列入員工總額計算之規定，考量增訂之第四項規定已定明第一項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準用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爰予刪除；另配合公部門員工總人數改以其為投保單位之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人數計算，現行第三項原住民族地區公務人員進用原住民比率規定，併予刪除；另現行第四項業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亦予刪除。\n\n第八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n本法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公布施行，迄今業逾現行條文但書所定之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期限，爰予以刪除。\n\n第四章　政府採購促進就業措施\n按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不以公共工程為限，另為符本章規範意旨，爰修正本章章名。\n\n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n為明確本文所定適用主體包括機關所設附屬機構，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之原住民族地區定義，爰本文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二條　參與政府採購招標之廠商，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但得標廠商為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者，不在此限。\n一、為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規範參與政府採購招標之廠商，其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範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負有平時進用原住民之義務，爰增訂但書規定得標廠商不含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n\n第十三條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原住民族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n\n為增進原住民族長期穩定工作機會，政府應鼓勵私立學校、法人、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n一、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為任務編組性質，以行政規則定之即可，爰刪除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增進原住民族長期就業機會，提升原住民族穩定工作收入，鼓勵民間廠商、私立學校等平時進用原住民，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作為勞動主管機關政策制定之參據；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人力資料庫，以利推介原住民族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進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n一、第一項所定就業狀況調查、人力資料庫及推介就業涉及整體原住民族，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所定「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機關（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另酌修文字。\n\n第十八條　原住民勞工因非自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其申請條件，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六章　勞資爭議處理及基金管理\n本章之內涵為原住民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委員之指派與就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爰修正本章章名。\n\n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比率者，每月應就進用差額人數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n\n前項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其代金之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n\n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因進用困難致未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比率者，得免繳納代金；其進用困難之認定基準、代金免繳納期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情形績優者，應予獎勵；其獎勵對象、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代金收繳及核算相關事宜，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事業機構提供留職停薪、資遣、退休、員額凍結、列管出缺不補、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等資料，該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一、第一項所定三年之緩衝期業已屆滿，爰予刪除，另但書有關免繳代金事由將納入第三項授權辦法中規定，爰併予刪除。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之修正，增列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明確進用原住民不足一月時之代金計算方式，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n三、考量公部門辦理人事作業除需合理作業期間，尚有如現有員額未出缺、提報考試職缺或公開徵才招募期間等不可歸責之進用困難事由，致未能迅即依法定比率足額進用原住民，爰增訂第三項定明得免繳納代金，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進用困難之認定基準等事項另於辦法定之。\n\n四、第三項代金屆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n\n五、第四項酌作修正，定明除具進用原住民義務公私部門外，未具進用原住民義務之其他私部門進用原住民情形績優者，如提報原住民族特考職缺或非義務民間企業進用原住民達一定比率者均應予獎勵，以提高其進用意願，促進原住民族穩定就業。\n\n六、為使代金查核作業順利推展，俾計算正確金額，相關資料仍有賴權責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事業機構提供查核比對，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自公布後三年施行。\n為使公私部門有合理緩衝時間，因應本次修正之擴大進用原住民之職務類型、進用原住民比率及員工總人數、進用原住民人數計算等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至本次修正之第二項所列規定以外之條文則依第一項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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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賴瑞隆、郭國文、張宏陸等18人，依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俾積極保障人民之公民權，爰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實施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便利公民參與，落實公民投票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意旨。\n\n二、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其實施方式另以法律定之，爰制定本法以規範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之實施。\n\n第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n\n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公民投票法是我國辦理公民投票最重要之法律規範，該法對於投票權人名冊、公告、投票、開票等規定，業有周詳規範或準用規定。為期立法精簡，本法採單獨立法方式，僅就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性質異於該法之處進行規範。至本法未規範事項，則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鑑於籌辦不在籍投票有一定作業時間，爰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n\n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n\n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直轄市、縣（市）內之鄉（鎮、市、區）。\n\n二、投票權人戶籍地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n一、第一項明定不在籍投票之定義。考量投票權人可能因工作、就學等因素，於投票日不克返回戶籍地投票，或因返回戶籍地投票須花費時問、金錢，影響其投票意願情形，順應世界潮流，採行不在籍投票，可方便投票權人履行其投票參政權利，確保公民投票權之行使。在我國，不在籍投票之實施歷經多年討論，對於制度內涵及實施方式各方意見不一，考量公民投票結果是人民意志之展現，不在籍投票則為積極保障人民投票權之作為，在確保公民投票結果不受外力干預及國人對公民投票結果之信賴之前提下，以循序漸進方式逐步推動，社會各界已具有共識。基於移轉投票已有現行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實施經驗，此機制係由投票權人本人、親自、在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可有效維護投票秘密及投票結果公平性，爰第一項定明採行移轉投票方式，實施不在籍投票。\n\n二、第二項明定移轉投票地之定義，包括第一款所定投票權人可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另考量設籍或因工作、就學等因素，投票權人返回戶籍地投票仍有所不便，爰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可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投票。\n\n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n不在籍投票之主管機關及辦理機關。\n\n第五條　具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n不在籍投票之適用對象。\n\n第六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n\n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n\n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n\n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n\n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投票權人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不在籍投票申請之期限、應檢附書件、申請書應載明事項。\n\n二、第二項明定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發布日期及載明事項。\n\n三、第三項明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及撤回申請之期限、方式，以及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次數限制。\n\n四、鑑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及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寄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憑，為使選務行政一致，第四項明定不在籍投票之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本條採送達主義，屬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併予說明。\n\n五、第五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並授權該會訂定相關辦法。\n\n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n\n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n\n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n\n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n\n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n\n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n\n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n\n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n\n一、申請人未具投票權人資格。\n\n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n\n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n\n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n\n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n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移轉投票申請書件之處理及應不予受理之情形。\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戶政機關對於選舉委員會所送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查核作業程序及應不准予登記事由。\n\n三、查核結果為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因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等事由而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發現該等情事者，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列入名冊後始發現者，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四項規定。至是否在國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其居住期間之計算，仍依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爰為第五項規定。\n\n第八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n\n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n\n前項查閱，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n\n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n一、第一項明定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彙送作業及註記。\n\n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公告閱覽、投票權人到場查閱及其查閱方式。\n\n三、第四項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之查核更正及註記作業。\n\n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n\n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n\n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n\n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n一、第一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資格之查核、名冊之編造及註記。\n\n二、已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者，其後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編入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權人名冊，爰於第二項定明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n\n三、為保障投票所工作人員之投票權益，工作地投票不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條　第八條所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及第九條所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及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n移轉投票與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及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之規定。\n\n第十一條　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民投票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二日前公開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n\n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n\n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資料。\n一、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彙集同法第十七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鑑於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係因工作、就學等因素無法返回戶籍地投票，為避免移轉投票投票權人無法收取公民投票公報，爰第一項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民投票公報公開於網站。\n\n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移轉投票投票通知單之編造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投票所地點之查詢方式。\n\n第十二條　移轉投票公投票由各該移轉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n移轉投票公投票之印製權責機關。\n\n第十三條　投票所、開票所管理員之派充，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關管理員為現任公教人員比例之限制。\n為利調度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爰定明投票所、開票所管理員之派充不受須為現任公教人員比例之限制。\n\n第十四條　本法所定各種書件表冊之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本法所定各種書件表冊格式之訂定機關。\n\n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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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n\n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n\n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n\n四、歸化者。\n\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n\n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母為外國人，但有事實足認其行方不明者，視同無可考。\n一、增列第三項。\n\n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略以，簽約國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第七條規定略以，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n\n三、移民署統計，累計至111年底，接收國健署非本國籍新生兒通報數為15,555筆，經比對及篩濾產婦資料後，其生母為失聯移工或不實身分者計3,098人，其人數及占比皆有上升趨勢。\n\n四、本條第三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其行方不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n\n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但未成年子女之原屬國法令不允許放棄國籍或須滿一定年齡以上始得放棄國籍者，得取得我國居留，並享有國民之權利義務。\n一、考量部分國家之法令或政策，不允許放棄原屬國國籍，或須滿一定年齡以上始得放棄原屬國籍，為保障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增訂但書，始其得取得我國居留，並享有國民之權利義務。\n\n二、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未婚」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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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鑑於臺灣四面環海，周邊海域蘊育十分之一的海洋魚類物種。然而，近來海洋資源枯竭、棲地環境遭受嚴重威脅。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和復育海洋生物多樣性，爰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　名。\n\n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n\n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n\n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n\n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n\n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n\n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n\n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n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n\n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n\n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n\n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n\n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n\n第四條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明定總體規劃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n一、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政府應發布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為落實國家海洋保育政策，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總體規劃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俾資遵循。\n\n二、國家保育綱領應與時俱進，爰於第二項明訂實施後之檢討時機與機制。\n\n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n章名。\n\n第六條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n\n一、野生動物保護區。\n\n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n\n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n\n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n\n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n\n七、自然保留區。\n\n八、地質公園。\n\n九、重要濕地。\n\n十、海洋庇護區。\n\n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n\n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n\n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政策目標。\n\n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n\n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n\n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n\n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n\n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n\n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n\n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n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n\n(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n\n(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n\n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n\n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相關民間組織團體、相關適當人員、相關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相關民間組織團體、相關適當人員及相關法人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比例；為確保審議會兼顧各方代表性及均衡性，其外部專家應包括專家學者、民間組織團體、相關法人代表、相關適當人員，其中相關適當人員應包括但不僅限於相關地區居民代表，納入多元意見通盤考量以減少審議爭議。\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n\n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n\n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n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n\n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n\n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n\n第十條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國防安全或軍事目的。\n\n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n\n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n\n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防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n\n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n\n第十一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水產養殖。\n\n二、採捕海洋生物。\n\n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五、從事探礦或採礦。\n\n六、能量或物質排放。\n\n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n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以及物質排放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n\n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n\n第十二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三、從事探礦或採礦。\n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n\n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n\n第十三條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與復育\n章名。\n\n第十四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n\n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n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五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n\n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九條第三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n\n第十五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n\n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n\n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n\n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n\n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n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n\n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n\n第二十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n\n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n\n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n\n三、海洋植物之栽植。\n\n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n\n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n\n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n\n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n\n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n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二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n\n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n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n\n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n\n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n\n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n\n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n\n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一、經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八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至第十項等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n\n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n\n第二十九條　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n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四條立法原由，明定海洋保育罰鍰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管理，以支付復育以及推廣所需費用。\n\n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n\n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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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6人，為完備臺灣海洋保育與復育海洋生物多樣性，進而與「氣候變遷因應法」、「海洋基本法」等法互相呼應，營造兼顧永續經營藍色產業的健康生態環境，爰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確保海洋生態永續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及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明定我國海洋保育目標及期程，並定期檢討之。\n\n海洋保護區之劃設及管轄，以中華民國領海、鄰接區、禁止水域、限制水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海域為範圍。\n一、第十五屆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COP15）通過決議「30x30」目標，即2030年前保護全球30%陸地及水域，然參酌各國劃設海洋庇護區之期程及考量我國政策執行實務，爰於第一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實務狀況與執行量能，明定我國海洋保育目標及期程，並應根據後續執行狀況定期檢討。\n\n二、為全面創造健康海洋環境及促進資源永續，明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劃設與管轄應及於中華民國具管轄權之所有海域，範圍參酌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規範之水體、海床及其底土。\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n\n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n\n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n\n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n\n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n\n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n\n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n\n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n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n\n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n\n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n\n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n\n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n\n第五條　國家應致力海洋保育工作，推廣正確海洋保育知識，促使國民積極落實海洋保育措施。\n\n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一、為使國民亦能參與並落實海洋保育觀念，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家有責任促使國民積極參與海洋保育行動。\n\n二、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n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n章名。\n\n第六條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n\n一、野生動物保護區。\n\n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n\n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n\n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n\n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n\n七、自然保留區。\n\n八、地質公園。\n\n九、重要濕地。\n\n十、海洋庇護區。\n\n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Kunming-Montreal Global Biodiversity Framework），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Protect Areas, PAs）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s），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n\n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n\n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有關機關進行水資源環境、海洋生態等基礎調查，建置海洋保護資料庫與專屬網頁，並公開之。資料庫與專屬網頁應定期更新。\n中央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為推動海洋保育工作並傳達正確海洋保育知識，應建立並定期調查海洋保護區之自然基礎資料，作為計畫執行與推廣知識之基礎。\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政策目標。\n\n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n\n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n\n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n\n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n\n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n\n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n\n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n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n\n(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n\n(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n\n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n\n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n\n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與該庇護區所在海域有利害關係之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與該庇護區所在水域有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前述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且海洋生態具有連續性，難以縣市行政轄區切割，綜觀國際海洋保育發展趨勢，已由「物種保育」發展為以跨區域乃至跨國界之生態系統管理為基礎之「棲地保育」，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有利害關係之團體（如漁會或原住民）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n\n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n\n前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計畫範圍、目標及規劃圖。\n\n二、水資源系統、生態資源系統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及分析。\n\n三、分區規劃及維護管理之規定或措施。\n\n四、財務與人力實施計畫。\n\n五、其他相關事項。\n\n本條第一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n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n\n二、參酌濕地保育法與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區計畫規定，明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應載明之事項。\n\n三、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n\n四、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n\n第十一條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n\n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n\n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n\n五、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已於該海域獵捕、宰殺或利用海洋生物之事實。\n\n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或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等理由從事相關非營利型為外，禁止進入。\n\n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n\n第十二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水產養殖。\n\n二、採捕海洋生物。\n\n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五、從事探礦或採礦。\n\n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n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n\n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n\n第十三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三、從事探礦或採礦。\n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n\n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n\n第十四條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n章名。\n\n第十五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n\n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n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五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n\n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九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n\n第十六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n\n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n\n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n\n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n\n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八條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n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n\n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n\n第二十一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n\n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n\n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n\n三、海洋植物之栽植。\n\n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n\n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n\n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n\n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n\n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n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三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n\n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n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n\n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n\n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n\n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n\n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於規定期間內回復原狀；未能於規定期間內回復原狀者，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連續罰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n\n發生破壞海洋保育重大緊急事件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緊急應變措施。\n\n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及前項緊急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一、經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又，為避免消極、怠惰等情事造成海洋環境遲遲無法恢復原狀，應針對上開情事予以連續處罰之處分，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重大緊急事件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害，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緊急應變措施。\n\n三、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三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九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n\n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n\n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n\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已於該海域獵捕、宰殺或利用海洋生物之事實，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其獵捕方式、獵捕海洋生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n\n二、為保障原住民族使用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既存權利，應在不影響海洋生態資源之永續發展為前提下，准許原住民從事相關非營利行為。\n\n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二年施行。\n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自公布日起二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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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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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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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何欣純",
      "王美惠",
      "徐富癸",
      "王世堅",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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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劉建國",
      "李坤城",
      "蔡易餘",
      "吳思瑤",
      "張雅琳",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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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鑒於「虛擬貨幣」例如比特幣、以太幣等於世界許多國家發展日益蓬勃，故「虛擬貨幣」已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因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應納入「虛擬貨幣」項目，避免遺漏財產申報，並真實完整揭露公職人員財產。爰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n\n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n\n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虛擬貨幣、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n\n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n\n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n\n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n鑒於「虛擬貨幣」日趨蓬勃發展且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故增加第二款文字，將「虛擬貨幣」納入公職人員應申報財產之範圍。",
    "explanation": "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二條對虛擬通貨之定義如下：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n二、另，美國統一法律委員會（ULC）於2017年7月公布虛擬貨幣監管建議規範「統一虛擬貨幣事業監管法」（VCBA），對虛擬貨幣的定義為：「法定貨幣（legal tender）或其他政府發行之貨幣以外，並以數位方式呈現交換、計算、儲存價值之形式；且不包含贈品或獎勵之一部份，價值無法以法償、銀行信用或其他虛擬貨幣取得或交換；以及僅使用於線上遊戲、遊戲平臺或同一開發商所發布之系列遊戲所涉及之數位貨幣。」\n三、為落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擴大財產申報範圍，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文字，將「虛擬貨幣」納入公職人員應申報財產之範圍，以臻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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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岱樺",
      "李坤城",
      "沈發惠",
      "陳俊宇",
      "黃捷",
      "蔡易餘",
      "何欣純",
      "徐富癸",
      "劉建國",
      "邱議瑩",
      "王美惠",
      "吳秉叡",
      "吳思瑤",
      "陳亭妃",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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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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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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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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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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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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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4-04-03"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1-3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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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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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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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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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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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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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1-06",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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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22",
          "2024-03-26"
        ],
        "會議代碼": "院會-11-1-6"
      },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4-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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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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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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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4-0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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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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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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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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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4-0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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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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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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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議代碼": "黨團協商-2024050642"
      },
      {
        "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狀態": "黨團協商",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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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議代碼": "黨團協商-2024051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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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等17人，鑑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賦予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責，卻因國內憲政制度未臻健全，使總統國情報告之時機與方式屢遭質疑政治考量，未能具體實施，參酌美國總統赴國會進行國情咨文報告為例，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每年得定期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爰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之二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n\n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每年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n一、我國憲法增修條文僅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現行法律雖賦予總統赴立法院針對國家安全大政方針進行國情報告之啟動機制，卻因憲政制度未臻建全，使總統國情報告之時機與方式屢遭質疑政治考量，至今未能具體實施。\n\n二、參酌美國、法國總統國情咨文報告方式，美國總統慣例上於一月底向國會進行國情咨文報告，並從口頭報告轉為書面報告，再轉變回口頭演說形式。法國總統國情咨文並非義務，總統有權決定發表國會演說之時間、形式，如總統到國會發表演說，國會議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惟無論美國或法國，總統於國會發表演說後隨即離開，不接受國會議員質詢。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有關總統國情咨文之召開規定，由程序委員會安排期程並無助於形成憲政慣例，恐淪為朝野相爭戰場，應就相關日程予以明定。",
    "explanation": "一、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二，賦予立法院與總統對於總統赴立法院針對國家安全大政方針進行國情報告之啟動機制，卻因國內憲政制度未臻健全，使總統國情報告之時機與方式屢遭質疑政治考量，至今未能具體實施，國會與民意對總統大政方針產生疑慮，影響國家安全基礎。\n二、參酌外國法制，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規定：「總統應經常向國會報告聯邦的情況，並向國會提出他認為必要和適當的措施，供其考慮美國總統國情咨文報告」。原本僅為籠統的規範，然而自威爾遜（Woodrew Welson）總統就任總統以來的百年間，已形成總統於每年一月底參眾兩院聯席會議前以演講形式發表國情咨文之憲政慣例，不僅作為國會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指標，亦為總統宣示施政目標之場合，值得我國仿效。除總統制典型的美國外，採行雙首長制的法國與俄羅斯等，亦皆有總統至國會進行國情咨文報告的制度，俄羅斯更是每年定期舉行，亦可資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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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吳琪銘、邱志偉等18人，為落實行政組織改革，精簡政府組織，行政院已通過廢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並公告施行「農業部組織法」，為使法制程序與現實情況相符，擬廢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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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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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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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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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蘇巧慧",
      "陳秀寳",
      "吳思瑤",
      "吳琪銘",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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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何欣純、陳冠廷、林楚茵、蔡其昌等20人，鑒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老年農民所有之農地、農舍、農舍外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以上者，即不符合領取津貼資格，惟隨城鄉發展，各地房屋均因公告土地現值調高，且現行機制並未反應國內外經濟情勢與物價快速上漲現況，照顧農民老年生活保障顯有不足，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排富條款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總額排除門檻，並調整老農津貼基準及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之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條例\n一、本條例名稱修正\n\n二、本條例訂定時之歷史背景，尚未建立農民老年給付制度，實有必要制定條例以照顧其生活、增進農民之福祉，故以稱之暫行條例，但如今老農津貼已經是我國農業重要津貼制度，已無使用「暫行」名稱之必要，爰修正條例名稱刪除「暫行」二字。\n\n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五百五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或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下列項目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該個人僅有房屋一筆且實際居住於該房屋者，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所座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參據104年至108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漲幅已達4.15%，現行法規僅四年調整一次，對民眾保障明顯不足，爰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機制，並將老農津貼基礎調整為8,550元。\n\n二、老農津貼係由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考量政府整體財政負擔能力，本條第四條第三項，訂定老農津貼請領對象資格。惟該排富門檻於民國100年修訂，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均有劇烈上漲，故應參酌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n\n三、修正第三項第一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101年底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3.58，111年底為104.70，113年1月則為106.58。訂為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以上。\n\n四、參照內政部編定之住宅價格指數，101年底為79.75，111年第三季為126.33，112年第三季為133.18，較前一年同季相比更上漲5.42%，以比例調整後，一併調整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總額排除門檻調整為八百萬元，第四項第四款個人僅有房屋一筆且實際居住於該房屋者，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所座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額度調整為六百四十萬元。",
    "explanation": "一、本條例訂定時之歷史背景，尚未建立農民老年給付制度，政府為肯定老年農民於青壯時期參與生產之貢獻，實有必要制定條例以照顧其生活、增進農民之福祉，故以稱之暫行條例，但如今老農津貼已經是我國農業重要津貼制度，已無使用「暫行」名稱之必要，爰修正條例名稱刪除「暫行」二字。\n二、現行老農津貼發放金額係以100年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後，自101年1月1日起以7,000元為基底，惟104年發放金額為7,000元，105年起以7,000元為基底，並依CPI物價指數成長率調整。為落實加強照顧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參據104年至108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漲幅已達4.15%，現行法規僅四年調整一次，對民眾保障明顯不足，爰提案將老農津貼基礎調整為8,550元，並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機制。（修正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n三、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由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考量政府整體財政負擔能力，訂定老農津貼請領對象資格門檻（下稱排富門檻）。但該排富門檻於民國100年修訂，我國這十年物價指數、房地價格上漲劇烈，參照101年底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3.58，111年底為104.70，113年1月則為106.58。爰提案調整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達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以上，即為排除發給老農津貼之對象。又參照內政部編定之住宅價格指數，101年底為79.75，111年第三季為126.33，112年第三季為133.18，較111年同季相比更上漲5.42%，以比例調整後，一併調整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總額排除門檻調整為八百萬元，第四項第四款個人僅有房屋一筆且實際居住於該房屋者，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所座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額度調整為六百四十萬元。（修正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n四、綜上，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排富條款門檻，應審酌近十年物價指數與房價上漲幅度，實有調整之必要，故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政府設置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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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老人福利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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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邱議瑩、林楚茵、陳冠廷、邱志偉、蔡其昌等19人，鑒於許多政府所興建之公共設施閒置，無法發揮預期效能，為避免造成大筆公務預算浪費之實，特將規劃將閒置之公共設施移轉作為老人福利機構，以充分發揮效能，促進地方發展，同時提升老年人口生活品質，爰擬具「老人福利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
    "explanation": "一、政府花費大筆公務預算興建公共設施，但是許多公共設施興建完成之後，實際使用效果偏低或完全閒置。雖然現階段許多閒置之公共設施有透過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及行政院活化閒置公共設施專案小組來處理，但是調查後仍有待活化之公共設施，顯見公共資源浪費問題嚴重，需要有效加速處理。\n二、台灣目前同時面臨高齡化與少子化的問題，已在2018年進入高齡社會，比起原先估計時間提早超過20年。依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推估，未來臺灣將在2026年邁入超高齡社會。隨著老年人口的快速成長，慢性病及功能障礙的盛行率也將急遽上升，相對的失能人口也將大幅增加，其所導致的老人長照需求與負擔也隨之遽增。同時因應少子化潮流，城鄉人口結構變遷，各縣市針對偏遠地區學生人數遞減之學校、校區、分校、分班進行整併等措施，所遺留之校舍空間，甚至其他閒置公共設施在內，如任其閒置殊為可惜。據統計閒置建物數量前三名設施類別依序是交通建設、文教及觀光遊憩設施，至於地方前三名則依序是校舍、辦公廳舍及文教設施。為了有效執行相關建物再利用計畫，老人福利機構是適合的安排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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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12960000",
    "title": "「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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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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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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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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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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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莊瑞雄等22人，《國家語言發展法》自2019年1月9日公布施行至今已逾4年，該法並明文規定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臺灣富含多元文化，國家語言豐富，為保存語言文化；相關資料之蒐集、研議、推動及傳承至關重要且刻不容緩，爰擬具「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以利推動臺灣語言之保存、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相關事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研究、發揚及交流，促進臺灣語言文化之傳承、復振及發展，特設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n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國家語言之普查、調查及出版。\n\n二、國家語言語料、史料之蒐集、整合、研究及典藏。\n\n三、國家語言拼音及書寫系統之研發。\n\n四、國家語言語料數位應用之研發。\n\n五、國家語言能力認證之辦理或受託辦理。\n\n六、國家語言通譯人才資源之整合及應用。\n\n七、國家語言推廣相關業務之協助執行。\n\n八、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之研擬及國家語言資料庫整合建置之受託辦理。\n\n九、國內外語言研究發展之交流及合作。\n\n十、其他符合本中心設置目的之相關事項。\n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七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教育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為書寫系統及各國家語言之科技應用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鑒於本中心具專業研究量能，且亦定位為資源整合平台，應提供相關研發成果供相關政府單位訂定標準或辦理後續規劃推動事宜，爰明定第一款至第四款為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三、復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另依《客家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客家委員會應訂定客語認證辦法，惟上開機關得委託本中心辦理各該語言能力認證之試務或其他工作，爰於第五款明定本中心辦理或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能力認證。\n\n四、鑒於客語及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與推廣已有專責機關推動，且為因應多元化社會環境，語言復振需跨語別及跨領域整合資源及分工推動，本中心不僅應配合政府相關國家語言政策及推動策略，更應與其他專責機關合作，爰於第七款明定本中心協助執行國家語言推廣相關業務。\n\n五、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八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文化部應定期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爰於第八款明定由本中心受託辦理。\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研發成果及產品之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相關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任務且應符合各項法律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文化部、教育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語言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對語言領域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其他專業人士。\n\n前項董事應兼顧固有族群代表性，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本中心為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研究、發揚及交流等相關事項，董事應聘任具有語言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或對語言領域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其他專業人士，以利執行本中心之業務。\n\n三、第二項明定董事應兼顧固有族群代表性；且為落實性別平等之保障，明定董事任一性別之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語言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相關學識經驗者。\n\n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n\n三、為落實性別平等之保障，第三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n一、第一項明定董、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明定董、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等相關事項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視需要得置副董事長一人或二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副董事長代行職權；副董事長不能代行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遴聘、解聘、補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三、第四項明定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年齡限制。\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方針及重要計畫之審議。\n\n三、經費之籌募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n\n四、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n\n五、規章之審議。\n\n六、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七、執行長之任免。\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董事會之職權應包含維持本中心之營運，制定年度業務方針、管理經費籌募與財產等相關事項，爰明定之。\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惟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攸關本中心之發展，故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n第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監事會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常務監事因故無法列席董事會會議時，得委託其他監事代理出席。\n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二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以杜絕濫用人事之狀況。\n\n二、第二項明定有關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三、第三項明定若行為人違反第二項有關利益迴避事項之規定並對本中心造成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四、第四項明定董、監事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違反者，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六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並授權由監督機關核定專任者之報酬，兼任者為無給職。\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及監事均不得支領職務報酬。\n\n第十七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執行本中心業務，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所置執行長準用之。\n\n執行長每年應舉行諮詢會議，邀請語言相關學者專家及產業、團體、法人與機構之代表，就本中心發展與業務等相關事項，提供諮詢意見；諮詢會議之過程應全程公開，並於會議結束一個月內將會議紀錄刊載於政府公報或網站。\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執行長聘任方式、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n\n二、為就本中心發展及業務等相關事項徵詢意見，爰第三項明定執行長得舉行諮詢會議，全程應公開透明，並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將會議紀錄公開於公開平台供民眾查閱。\n\n第十八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為利本中心與新進人員之法律關係，符合其建制之目的，爰第一項明定其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並應於契約中明定權利義務關係。\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爰於第三項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十九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及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業務、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與無形資產之處分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明定辦理績效評鑑之成員應有二分之一為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且為落實性別平等之保障，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二、第二項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利依循。\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第二項明定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設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設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n\n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設立後，因辦理國家語言語料、史料蒐集、典藏，及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資料庫營運管理所需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外之公有財產者，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n\n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捐贈，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之限制。\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第三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第三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五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為本中心長遠發展及妥善保存我國國家語言資產，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需要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設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三、考量本中心設立後，有辦理國家語言語料、史料蒐集、典藏，及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資料庫營運管理之業務需求，爰於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設立後因上開業務需求，所需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n\n四、為因應本中心因業務需要採捐贈方式使用公有財產，爰於第四項規定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之適用。\n\n五、第五項明定本中心設立後，再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亦為公有財產。\n\n六、第六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n\n七、第七項明定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n\n八、第八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九、第九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n\n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爰第三項明定本中心就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明定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n\n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解散條件及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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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蔡其昌、莊瑞雄等22人，為保障老年農民之生活及維護老年農民之權益；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參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將老農福利津貼調高一千元，並縮短後續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津貼之年限；同時調整排富標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五百五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據前次修正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自一百零一年起將老農福利津貼調整至七千元，並規定每四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之成長率調整之；業已調整至七千五百五十元。為照顧農民，行政院亦提出一百十三年八加一項社福津貼調增方案，其中包含將老農津貼由七千五百五十元調整至八千零八十元。\n\n二、惟按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一百零一年時為九二‧九七，一百十二年已攀升至一○五‧五一，顯見物價飛漲，對於老年農民之影響甚鉅；亦影響排富標準之認定。且每四年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福利津貼之金額顯難適時反映物價之提升，難以保障老年農民之生活水平。\n\n三、為因應物價飛漲，並保障老年農民之權益，爰將老年福利津貼之基準自一百十四年起調整至八千五百五十元。而後續老農福利津貼調整年限，為即時反應物價波動，修正為每三年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並調整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各式排富標準，以符現下物價水平，落實農民權益之保障。",
    "explanation": "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條明定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津貼金額及津貼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年限。第三項則明定不予發給津貼之情形，包含年度農業以外所得總額及個人所有土地房屋價值超過一定額度，即俗稱「排富條款」。\n二、據前次修正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自101年起將老農福利津貼調整至七千元，並規定每四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之成長率調整之；業已調整至七千五百五十元。為照顧農民，行政院亦提出113年8+1項社福津貼調增方案，其中包含將老農津貼由7,550元調整至8,080元。\n三、惟按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101年時為92.97，112年已攀升至105.51，顯見物價連年上升，對於老年農民之影響甚鉅；亦影響排富標準之認定。且每四年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福利津貼之金額顯難適時反映物價之提升，難以保障老年農民之生活水平。\n四、為因應物價飛漲，並保障老年農民之權益，爰將老年福利津貼之基準自114年起調整至八千五百五十元。而後續老農福利津貼調整年限，為即時反應物價波動，修正為每3年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並調整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各式排富標準，以符現下物價水平，落實農民權益之保障。\n五、為保障老年農民之生活及維護老年農民之權益；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參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將老農福利津貼調高一千元，並縮短後續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津貼之年限；同時調整排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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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1人，為保障民眾媒體近用權，促進資訊傳播並提升我國國際能見度；爰擬具「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廣播電臺之推廣任務，並落實性別平等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臺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中央廣播電臺之主管機關，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已於民國一百○一年由行政院新聞局移交文化部管轄，爰修正中央廣播電臺之主管機關。\n\n第四條　本臺之任務如下：\n\n一、對國外地區傳播新聞及資訊，促進國際對我國社會、文化、政經等多面向之正確認知，提升我國國際能見度。\n二、對國內之移民及外籍人士提供多元語言傳播服務，提升對我國社會、文化、政經等多面向之了解。\n一、中央廣播電臺係為我國唯一向國際社會提供廣播服務之公共媒體，應肩負促進國際社會對我國多面向的認識，並傳播我國資訊，提升我國的國際能見度，持續與國際接軌。\n\n二、因應全球化社會人口移動頻繁，中央廣播電臺亦應向國內之移民及外籍人士提供多元語言之傳播服務，提升其對我國社會、文化、政經等多面向瞭解。\n\n第七條　本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以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n\n董監事會中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n為落實性別平等，保障任一性別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並促進中央廣播電臺之董監事會議有多元觀點。\n\n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planation": "一、中央廣播電臺之主管機關，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已於民國101年由行政院新聞局移交文化部管轄，爰修正中央廣播電臺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二、中央廣播電臺係為我國唯一向國際社會提供廣播服務之公共媒體，應肩負促進國際社會對我國多面向的認識，並傳播我國資訊，提升我國的國際能見度，持續與國際接軌。而因應全球化社會人口移動頻繁，中央廣播電臺亦應向國內之移民及外籍人士提供多元語言之傳播服務，提升其對我國社會、文化、政經等多面向瞭解。\n三、為落實性別平等，保障任一性別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並促進中央廣播電臺之董監事會議有多元觀點，爰增訂董監事性別比例之規定。\n四、為保障民眾媒體近用權，促進資訊傳播並提升我國國際能見度；爰擬具「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中央廣播電臺之推廣任務，並落實性別平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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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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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蔡其昌、莊瑞雄等21人，為保障各級學校、各教育機構受教之人之權益，並使教育人員有不適任情形之相關規範與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任用限制等相關規定一致；避免相關規定有所扞格，爰擬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參酌《教師法》聘任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修正本條例相關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一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逕予以解聘或免職。\n\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其涉及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n一、為配合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中，相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並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爰將各教育人員解聘、免職及消極資格之相關規定，分別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合先敘明。\n\n二、第一項明定教育人員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之情形，其修正內容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四款及第五款由本條例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並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爰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n\n(四)第八款至第十款由本條例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增列學校為查證機關；第十款內容未修正。\n\n(五)第十一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並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本條例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四款，故爰予刪除。\n\n四、本條例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刪除，說明如下：\n\n(一)教育人員倘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之情形，其違失程度是否已達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程度，應由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就教育人員之行為予以審議認定，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刪除本條例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將該款情形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一款之規範。\n\n(二)配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已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列為資遣事由，爰刪除本條例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n\n(三)罹患精神病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教育人員之表現及專業，不無疑問；且精神疾病痊癒與否於實務認定有其困難，且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消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文字及保障相關教育人員之就業權益，故不宜以罹患精神病即概括認定其不適宜擔任教育人員。另參酌《教師法》已刪除罹患精神疾病不得擔任教師相關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例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n\n五、因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不適任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即無審酌空間，爰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無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六、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因該等案件為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已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且現行實務上此類案件免再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爰於修正條文增列第三項，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七、為避免教育人員所服務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恣意行政，而影響相關教育人員之工作權益，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修正條文增列第四項，明定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其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提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予以解聘或免職。\n\n八、第五項由本條例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前段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修正所引款次。另現行實務上，校長所涉為性別平等案件，於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調查確認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依該委員會審議結果辦理；校長所涉為非性別平等案件，除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外，仍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委員會審議，爰於後段增列校長涉有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校長所涉行為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應逕予解聘。\n\n九、本條例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三，爰予以刪除。\n\n十、有關相關教育人員涉有違失行為之解聘或免職機制說明：校長除依本條例予以解聘外，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免除職務或撤職等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現任職員，除依本條例予以免職外，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爰亦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之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則依本條例規定解聘或免職。\n\n十一、本條例有關教師及運動教練解聘等規定於《教師法》、《國民體育法》及相關法規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併予敘明。\n\n第三十一條之一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一、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或相關機關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之；其涉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本條例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並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明定應予以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情形，說明如下：\n\n(一)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教育人員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爰增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n\n(二)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教育人員如體罰或霸凌學生，未達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仍應審議其違失程度是否已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如有必要，即應予解聘或免職，爰為第三款規定。\n\n(三)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增列第五款規定。\n\n三、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已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無須再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該等情形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四、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五、校長為各級學校首長，為避免其影響服務學校之審議結果，校長所涉為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性別平等案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調查確認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依該委員會審議結果辦理；其所涉為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非性別平等案件，仍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委員會審議，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審議結果辦理，爰增列第四項規定。\n\n第三十一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n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n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n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n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任用；已任用者，免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或免職；非屬依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不得任用；已任用者，予以解聘或免職。\n除第一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不得任用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免除職務情形。\n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撤職情形，於該一年至五年停止任用期間。\n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休職情形，於該六個月至三年休職期間。\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等相關規定，明定教育人員之任用消極資格條件。\n\n三、教育部依本條例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授權規定，已定有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並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及資料蒐集，提供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查詢，以避免不適任教育人員藉機再次轉任至其他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服務。倘若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於任用前未確實至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查詢；或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於任用前已辦理查詢，惟因教育人員不得任用之情事係於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後始經確認並通報，仍可能有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於任用後定期查詢始知悉有不得任用之情事。考量渠等不得任用之情事已經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查證屬實，基於行政經濟，簡化程序，並避免造成審議歧異，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依司法院網站「公務員懲戒」說明：「參、懲戒法庭懲戒對象……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公務員』雖未有定義規定，實務上是採廣義公務員說，故懲戒法庭懲戒對象包括：……2.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3.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4.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爰公立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係為《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渠等人員倘受《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所定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處分時，即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解聘或免職，爰於修正條文增列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n\n(二)第四款由本條例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按《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褫奪公權者，係褫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復依銓敘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八四臺中法四字第一一二七八八七號書函說明：「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五條規定係比照教師等級支薪，惟非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其工作性質與教師亦有所不同，且有採『聘任』、『任用』雙軌制者，其在社教機構、研究機構之身分與其他人員尚無顯著不同，據此，該等人員仍有服務法之適用。」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五七號解釋文意旨，公立中小學校長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是以，公立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解聘或免職。\n\n五、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若採雙軌制，由公務人員擔任者，其任用資格及限制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由教育人員擔任者，則其具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身分，亦應適用本條例規定，併予敘明。\n\n第三十一條之三　教育人員為性侵害刑事案件之被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教育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本條例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由本條例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參酌《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增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及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n\n四、第三項由本條例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另所稱「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則係指得於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聘任為教育人員，而非指無條件即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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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20人，為強化吸引僑外碩士、博士畢業生留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爰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成年。\n\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學士以上學位者，得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學士學位且就讀四年以上者折抵二年，副學士學位且就讀二年以上者折抵一年，以上各學位不得合併折抵。\n\n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為因應台灣少子化及勞力緊缺，並應對世界各國缺工缺才的攬才競爭壓力，擬強化本國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故放寬針對僑外生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副學士以及學士學位，符合修業年限規定，並留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亦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以增加長期留臺誘因。\n\n另針對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條件規定，兩者無差別待遇之必要，故修訂予以統一。",
    "explanation": "一、世界許多主要國家如德國、紐西蘭、日本、加拿大、南韓等，均面臨少子化壓力，故逐步放寬移民法規與政策，以加強攬才誘因；另COVID-19疫情解封後，各國為彌補疫情期間勞動力流動停滯問題，均加大延攬勞動力。\n二、台灣的少子化問題為世界各國中最為嚴重者，同時又面臨各國攬才競爭，亟需透過移民法規鬆綁以強化台灣攬才誘因，故針對僑外生在我國就學者，放寬為取得學位、符合修業年限規定，並留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均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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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黃捷等22人，考量臺灣目前已有將近150萬境外人士居留，且政府亦持續加大吸引外國人才力度，未來將有更多新住民來臺。為保障此類新住民在臺之基本權益，爰擬具「新住民權益保障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提高在臺新住民之生活品質並促進其發展，特制定本法。\n根據內政部移民署及教育部、勞動部等統計，目前我國外籍配偶有59萬3千餘人，大專院校境外生約10萬3千餘人，外國專業人員5萬4千餘人，移工75萬6千餘人，總數約151萬人。為保障超過百萬在臺生活新住民之權益，落實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款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爰參考韓國《多元文化家庭法》等立法例，制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所稱新住民，定義如下：\n\n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或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臺居留、永久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超過三年者。\n\n二、依國籍法已歸化為我國國民者。\n\n三、本條第一項外籍移工定義：指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並持有內政部移民署所發給有效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n本法名詞定義，新住民包含外籍配偶、境外生、外國專業人才及移工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或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臺居留、永久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以及依國籍法歸化為我國國民者。\n\n第三條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專責機關，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及其子女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等新住民支持相關事宜。\n\n前項專責機關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其組成應注意新住民之比例。\n一、為利政策推動，中央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專責機關，負責統籌新住民支持相關事務。\n\n二、為確保新住民政策之執行與規劃過程中有新住民參與，提供多元視角，於第二項規定其組成應注意新住民比例。惟考量短期內具新住民身分之公務員人數尚少，爰未規定具體比例。\n\n第四條　政府應每年針對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檢討並改進，其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n\n一、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n\n二、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於各領域中之具體措施。\n\n三、相關具體措施之成效分析。\n\n四、新住民支持經費之來源與分配。\n\n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關事項。\n\n研擬、制定或檢討新住民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n一、為總體促進在臺生活新住民之發展，順利推動如新住民教育、醫療、就業、生活輔導、媒體近用、文化交流等跨部會政策，規定中央政府應參考歐盟「移民融合政策指標」（Migrant  Integration Policy Index，簡稱MIPEX）計畫，每年滾動式檢討我國新住民支持事項，並明定其內容。\n\n二、為確保新住民政策之規劃過程中納入多元、專業之意見，研擬制定或檢討相關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為佳。\n\n第五條　為研擬、制定或檢討相關支持事項，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將調查結果公開於網路。\n為確保新住民支持事項具體措施之訂定符合新住民實際需求，爰規定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訂計畫，並公開結果。\n\n第六條　政府應提供多元文化及語言之教育與宣導，以增進民眾對不同文化語言之尊重與理解。\n為提升民眾對於多元文化、語言之認識，促進對於新住民之了解與理解，規定政府應提供相關教育與宣導。\n\n第七條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我國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包含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等，並鼓勵其接受社會適應教育、職業教育培訓以及中文教育等課程。\n\n前項課程之辦理，應注意偏遠地區或經濟狀況不佳新住民之上課門檻。\n\n第一項之鼓勵，得以獎勵或其他方法為之。\n一、為確保新住民皆能獲得在臺生活所必須之必要資訊，並順利發展，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並鼓勵其接受更進階之課程。\n\n二、考量有部分新住民身居偏遠地區，或經濟狀況不佳，爰明定政府應注意新住民之上課門檻，得適時運用遠距課程、學費減免或補貼等方式協助新住民上課。\n\n第八條　政府應盡力提供普遍、專業之翻譯及通譯服務。\n\n為達成前項目標，政府應建立統一之通譯人員培訓及執業制度。\n因來臺之新住民中文能力水準不一，為確實保障其基本權益，特別如司法、醫療衛生、勞動糾紛、警政新住民事務等，政府應盡力提供普遍、專業之翻譯及通譯服務，並訂定完善制度，以保障通譯品質。\n\n第九條　對於在臺之新住民家庭，政府應提供家庭諮詢、婚姻教育、育兒教育等服務，並於各縣市設置家庭服務中心。\n\n對於前項家庭之子女，政府應提供輔導措施，以協助其適應學校生活，並避免遭受歧視。\n明定政府應提供家庭、婚姻及育兒等教育服務，並輔導其子女適應校園生活，以協助新住民家庭來臺後順利接軌我國制度，並促進新住民家庭之子女適應臺灣學校生活。\n\n第十條　政府應提供弱勢之新住民相關社會救助及醫療補助。\n考量有部分新住民經濟狀況相對弱勢，基本生活需求及就醫皆有困難，爰規定政府應提供弱勢新住民相關社會救助。\n\n第十一條　政府於推動第七條、第九條以及其他支援政策時，應努力提供多語言服務。\n為落實政策目的之達成，避免中文能力尚未通達之新住民無法理解支援內容，因此規定政府應努力以多語言提供新住民支援政策。\n\n第十二條　政府應培訓新住民公共政策專業人才、提供進修培訓課程，並鼓勵新住民參加。\n\n前項之鼓勵，得以獎勵或其他方法為之。\n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公共政策培訓，以提升我國公務員之新住民相關知識，確保我國有足夠專業之公領域人才從事新住民支援政策。\n\n第十三條　政府得以獎勵、補助或其他方式協助民間團體辦理新住民支持計畫。\n為善用民間資源，公私協力共同促進新住民發展，政府得以獎勵、補助或其他方式協助民間團體辦理符合本法第四條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n\n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之實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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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范雲",
      "徐富癸",
      "陳培瑜",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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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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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4-0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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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莊瑞雄等21人，為保障非本國籍兒少權益，爰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n\n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n\n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n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n\n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n\n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或其監護人為法院裁定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一、移民署統計，累計自96年1月至108年6月底，移民署接收之非本國籍新生兒通報有9,381人，經比對及篩濾產婦資料，其中生母為失聯移工或不實身分者計754人。\n\n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略以，簽約國不得因為兒童及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或其他身分之不同而有任何差別待遇；第七條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的權利。\n\n三、目前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經認定為無國籍人，倘未被國人收養，迄滿20歲前，依現行國籍法規定無法申請歸化。自106年內政部函頒相關作業流程後，未滿20歲之是類兒少方能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代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歸化國籍。\n\n四、非本國籍兒少若無穩定身分恐影響其身心發展，且我國人口面臨少子化問題，基於渠等權益及我國國家利益，爰提案修正國籍法第四條，其監護人為法院裁定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者，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explanation": "一、移民署統計，累計自96年1月至113年1月底，移民署接收之非本國籍新生兒通報有16,869人，經比對及篩濾產婦資料，其中生母為失聯移工或不實身分者計754人。\n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略以，簽約國不得因為兒童及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或其他身分之不同而有任何差別待遇；第七條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的權利。\n三、目前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經認定為無國籍人，倘未被國人收養，迄滿20歲前，依現行國籍法規定無法申請歸化。自106年內政部函頒相關作業流程後，未滿20歲之是類兒少方能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代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歸化國籍。\n四、非本國籍兒少若無穩定身分恐影響其身心發展，且我國人口面臨少子化問題，基於渠等權益及我國國家利益，爰提案修正國籍法第四條，其監護人為法院裁定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者，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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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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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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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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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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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邱志偉等16人，針對108年5月本條修正後，將業務過失致死罪（原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廢除，並將普通過失致死罪的刑度拉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上限僅有五年，缺乏業務加重意義，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本罪係保護生命法益，為維護人民法感情、保障人民生命權與增加法規遏阻之力道，並使法院得依個案情形具體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量刑，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而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犯第一項之罪，自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最高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罰金上限自五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二百萬元以下。以供法院依個案情形具體審酌而妥適量刑。\n\n二、增訂第二項。以彌補我國現行於一行為侵害數生命身體法益時採想像競合犯法理處理，造成罪刑顯不相符之罰則發生。並以「情節重大者」作為適用之構成要件。\n\n三、為區分犯案情節及侵害法益結果之程度，加重處罰至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維人民生命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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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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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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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沈伯洋",
      "莊瑞雄",
      "李柏毅",
      "王美惠",
      "張雅琳",
      "吳思瑤",
      "李昆澤",
      "徐富癸",
      "林月琴",
      "陳俊宇",
      "李坤城",
      "陳秀寳",
      "陳冠廷",
      "郭昱晴",
      "蘇巧慧",
      "吳沛憶",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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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多年來海洋生物面臨過度捕撈、棲地破壞、污染、入侵種、氣候變遷，使得海洋生物快速滅絕。目前海洋保育相關法規，散見各項法規，其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目的、保育保育、保育目標皆有不同，應予以訂定專法，加強海洋保育。爰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n\n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n\n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n\n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n\n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n\n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n\n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n本法用詞定義。\n\n第四條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本條明定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n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n章名。\n\n第五條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n\n一、野生動物保護區。\n\n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n\n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n\n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n\n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n\n七、自然保留區。\n\n八、地質公園。\n\n九、重要濕地。\n\n十、海洋庇護區。\n\n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海洋保育區包含各款之類型，另考量未來新增其他類型之可能性，故於第十一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之概括條款。\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政策目標。\n\n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n\n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n\n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n\n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n\n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n\n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n\n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中央政府之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之權責。\n\n二、第二項明定海洋保護區之政策包含政策目標、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海洋保護區之監測、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n\n三、第三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n\n四、第四項明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n\n五、第五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別保護之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劃定海洋庇護區，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n\n三、第三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n\n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n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n\n二、第二項明定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n\n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n\n四、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第四項明定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n\n第九條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n\n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n\n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n\n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基於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基於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在此限。\n\n二、第二項明定，以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申請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其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水產養殖。\n\n二、採捕海洋生物。\n\n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五、從事探礦或採礦。\n\n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n一、第一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禁止本項各款之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不在此限。\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n\n第十一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三、從事探礦或採礦。\n本條明定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禁止本項各款之行為。但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十二條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明定第十條與第十一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n章名。\n\n第十三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n\n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n一、第一項明定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本項各款之事項。\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n\n第十四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n\n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將通知書送達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n\n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n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明定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其他各項明定進行執行調查或執行庇護計畫之方式，包含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進行執行調查或執行庇護計畫，應先通知。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對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執行調查或執行庇護計畫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二、第二項明定，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n\n三、第三項明定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n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明定參與或協助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n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n\n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n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以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n\n第十九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n\n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n\n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n\n三、海洋植物之栽植。\n\n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n\n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n\n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明定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執行各款之措施。\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應經主管機關同意。\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本條明定未依本法規定進入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本條明定未依本法規定於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n本條明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禁止事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n本條明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或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本條明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n\n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未依本法規定進入核心區、未依本法規定於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禁止行為、於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第十三條禁止事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n\n二、第二項明定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n\n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本條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恢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損害。\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七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一、第一項明定若主管機關疏於職責，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二、第二項明定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n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n本條明定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n\n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明定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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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8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確保學校建構友善、共融的環境，校園內之教學與運動遊戲器材設備不僅應顧及學生之安全、健康，亦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童之近用性，以確保身心障礙學童於成長過程也能與其他孩童同樂，透過遊具學習、成長，爰擬具「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訂定計畫，每學期定期實施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檢查；教學與運動遊戲器材設備應考慮通用設計之精神，符合不同年齡、性別、能力或身心障礙學生之安全、健康及使用便利，並應隨時維護，開學前應澈底檢修。\n一、酌調本項文字。\n\n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條第五項（d）款之規定能於校園遊具中落實，以保障身障學童之遊戲權，避免身障學童應失去同樂機會而產生相對剝奪感，以致身心無法順利發展，故要求各校於設計或設置教學與運動遊戲器材設備，能針對不同年齡、性別也得以做出適當的調整，使孩童有快樂、友善的成長環境。",
    "explanation":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兒童在與其他兒童平等基礎上，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於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d）款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有平等的機會參加玩耍、娛樂以及休閒和體育活動，包括在教育體制中參加這類活動」。\n二、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口達120萬名左右，截至2020年統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總共有14萬4,141人，身心障礙類學生11萬6,054人，皆需要我們提供友善的校園環境。\n三、通用設計提倡所有產品設計應考慮所有使用者，此設計觀念已於全國各個層面推行，國教署自107年開始致力協助學校推動「共融式遊樂場」，提供特教生與普通生融合教育的情境與場域，亦訂定「建構通用設計之特殊教育友善教學空間設施設備實施計畫」，補助多所高中發展共融友善教育環境。然仍有許多學校遊樂場缺乏無障礙環境設計，遊具選擇也沒有考量身心障礙或特殊需求學童的需要，為使台灣朝向融合教育之方向邁進，故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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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7人，鑒於娛樂稅法之立法意旨含有「寓禁於徵」之意義，並藉選擇奢侈性較高或不良之娛樂消費行為課稅，以維護純樸之民風；時至今日，原課稅客體中多為體育、藝文活動，並已轉為大眾日常休閒活動，甚至成為國家當前戮力發展之目標，為培植國家文化及體育產業，減輕其發展之阻礙，爰擬具「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舞廳或舞場。\n二、夜總會之表演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n一、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及第六款中的高爾夫球場刪除，並將第四、五款改為第一、二款。\n\n二、娛樂稅法前身為筵席及娛樂稅法，在民國40年代將筵席、撞球等活動視為奢侈之活動，並予以課稅，以達到寓禁於徵之效果。然隨著社會風氣的改變，於民國44年將筵席從娛樂稅中排除；在民國80年代立法院已將撞球、保齡球等活動從娛樂稅中刪除。但條文中還是將藝文活動跟夜總會、舞廳視為同一種活動，並且要課徵娛樂稅，顯然不合時宜。\n\n三、在現代，過去視為奢侈性之電影、舞蹈、競技比賽、卡啦OK、高爾夫等活動，也已轉變成為普及大眾之休閒活動或文化及體育活動，亦成為國家重點投入資源推動之項目，若花費大量資源投入，又以課稅來增加民眾參與的誘因實屬矛盾。\n\n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n\n一、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n\n二、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n三、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n一、配合第二條修正，將本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刪除，第六款中的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刪除，第二款保留夜總會，並將第五、六款改為第一、三款。\n\n二、由於修正後將停止向部分租稅客體徵稅，遂將其稅率廢除。",
    "explanation": "一、娛樂稅於40年代為改善社會奢靡風氣訂定，當時政府希望民風質樸，降低奢侈性娛樂活動，間接使高所得者負擔較重之租稅，以達成社會公平正義。惟如今，社會環境改變，過去被視為貴族階級或奢侈性之娛樂活動或娛樂場所，大多已轉變成為普及大眾之休閒活動或文化、體育活動，體育競技、戲劇表演、高爾夫球、民宿內之歌唱設備皆不該為應「寓禁於徵」之客體，遂調整本法之租稅客體。\n二、政府大力補助及推動之產業，花費大量公帑補助體育及藝文產業，興建各項場館為產業注入活水，卻又對其徵稅，或是額外透過免稅辦法要求其申辦免稅證明，實屬勞民傷財，不宜再以過去刻板印象，緊抱「寓禁於徵」之課稅觀念，忽視現實環境變遷之事實，而對之課稅。\n三、娛樂稅屬地方稅，中央政府應協助地方籌措替代財源，避免修法後租稅客體減少，造成地方稅收短缺對地方財政過度衝擊，亦不應以稅收短缺為由，維持現有不合理之課稅模式。\n四、部分產業於社會觀感中仍需抑制，保留現行娛樂稅部分課徵客體，並維持原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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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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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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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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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1-30"
        ]
      }
    ],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8人，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參與相關立法及政策決策過程之機會，確保身心障礙者權益得以充分表達，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主管機關應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並調整其代表組成比例，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之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定期召開會議，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n\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n\n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n\n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n\n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n\n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增訂有關主管機關應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並定期召開會議。\n\n二、修正第二項，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相關立法及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n\n三、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planation": "一、修正第一項，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規定。增訂主管機關應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並定期召開會議之規定。\n二、修正第二項，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相關立法及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n三、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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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鍾佳濱",
      "郭昱晴",
      "沈伯洋",
      "羅美玲",
      "蘇巧慧",
      "李坤城",
      "王美惠",
      "沈發惠",
      "蔡其昌",
      "陳俊宇",
      "陳培瑜",
      "陳秀寳",
      "林岱樺",
      "林月琴",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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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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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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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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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15",
          "2024-03-19"
        ],
        "會議代碼": "院會-11-1-5"
      }
    ],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陳冠廷等18人，為提供符合所有特性及年齡孩童之活動空間，於民間提供休閒、娛樂及文化之活動空間時，除以合適與否作為設立時考量之要件，亦應參酌兒童及少年之健康、安全，以及不同年齡層、性別、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便利性，以確保於不同特性的孩童於成長過程皆能透過遊具學習、成長，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安全、健康之活動空間，並保障不同年齡、性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使用便利與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n\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n一、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近年公園之設備偶有檢測出重金屬超標之情形，民間設立活動空間時，主管機關應多加考量孩童使用活動空間之健康及安全性。\n\n三、為使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條第五項（d）款之意旨能落實，故使主管機關協助民間辦理活動空間應盡量考量身障學童使用之便利性，以避免身障孩童產生相對剝奪感，維護不同孩子參與及使用遊戲場的權益。\n\n四、遊戲場之設計應考量各年齡層、性別或身障孩童使用之需求，使不同特性的孩童，主管機關亦應提供獎勵或輔導措施，協助民間提供活動空間石符合通用設計之概念。",
    "explanation": "一、民國100年由於都市化影響之下，兒少活動空間狹窄，配合兒童及少年需要適合其活動之空間的提供，透過休閒與娛樂活動宣洩。並希望從空間取得自我認同與融入社區。惟兒童休閒活動空間逐漸受到重視，於設置時應該更加考量孩童之健康安全，以及是否適合各種樣態的學生使用，以利所有孩童們交互學習成長。\n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兒童在與其他兒童平等基礎上，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於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d）款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有平等的機會參加玩耍、娛樂以及休閒和體育活動，包括在教育體制中參加這類活動」。兒童及少年休閒活動空間應盡量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以落實對身心障礙者兒童之權益。\n三、現行教育部及各地方政府皆於各級學校及公園內推行共融式遊戲設施，滿足不同年齡、能力的人使用，此一概念值得推崇。因此主管機關在鼓勵、輔導設置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空間時，應輔導活動空間設置得以符合身障孩童及各年齡層孩童使用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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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11990000",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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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11990000/details",
    "proposers": [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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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蔡易餘",
      "陳培瑜",
      "王美惠",
      "陳冠廷",
      "許智傑",
      "賴惠員",
      "黃秀芳",
      "陳素月",
      "沈伯洋",
      "徐富癸",
      "王世堅",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郭昱晴",
      "蘇巧慧",
      "沈發惠",
      "林岱樺",
      "李坤城",
      "黃捷",
      "何欣純",
      "吳沛憶",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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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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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rposeTopic": "依法律名稱初步規則標記（未逐案人工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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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港航與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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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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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05",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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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15",
          "2024-0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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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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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3-23-15"
      },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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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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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5-0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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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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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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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eps": [
      {
        "會期": "11-01-05",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
        "日期": [
          "2024-03-15",
          "2024-03-19"
        ],
        "會議代碼": "院會-11-1-5"
      },
      {
        "會期": "11-01-05",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03-15",
          "2024-0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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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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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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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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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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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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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公聽會-2025082227"
      }
    ],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3人，鑑於縱然經過多次救護車阻擋事件後，並屢次登上新聞重大事件。於此立法院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內容，加重罰則，阻擋救護車之事仍然不減；為阻遏相關不當事件持續發生，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罰款及增加吊扣駕駛牌照之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n\n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n\n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n\n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n\n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n\n六、駕車行駛人行道。\n\n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n\n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n\n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n\n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n\n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n\n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n\n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n\n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n\n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n\n十六、占用自行車專用道。\n\n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n\n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n\n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六個月。\n\n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銷該車輛駕駛牌照。\n一、按同法第四十三條危險駕駛等相關規定，已可處罰新臺幣六千元至三萬元罰鍰，同時併有吊扣汽車牌照處分，然本條現行條文，僅有處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對於達到遏止及防範目的性而言，現有處罰顯有不足。\n\n二、因考量緊急車輛優先通行之重要性，及通行延誤所致生社會危害，非屬輕微，原先舊法僅處罰三千六百元，與社會可能產生之危害，顯不相當，故應提高罰則。\n\n三、第三項罰則因第二項變動一併修正。",
    "explanation":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下稱同法）近五年舉發人數（107-111）由41件增加至160件，增加比例高達近400%，前述惡意不禮讓緊急車輛於108年修法後，年增加舉發案數，較108修法前，甚不減反增，足見108年修法對於預防及防範此類違規態樣，建構不夠周延，尚須檢討修正。\n二、於新北市曾發生一部自小客車惡意阻擋救護車，導致當時於救護車內，須急救的民眾，因此遭延誤送醫，因而死亡。基此此類惡意阻擋緊急車輛案件，對於後續增加的社會成本及危害人民權利，非屬輕微，且由前述數據足見，阻擋緊急車輛通行，經108年修法後，仍無法有效遏止此一違規行為，確有必要需進一步增加周延規範，以杜絕此類重大違規。爰提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期達到防範之目的。\n三、同法第四十三條危險駕駛等相關規定，已可處罰新臺幣六千元至三萬元罰鍰，同時併有吊扣汽車牌照處分，然本條現行條文，不問違規態樣，僅有處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對於達到遏止及防範目的性而言，現有處罰顯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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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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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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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陳冠廷",
      "王世堅",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吳沛憶",
      "沈發惠",
      "林岱樺",
      "李坤城",
      "郭昱晴",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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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4人，有鑑於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已嚴重影響國人社交生活及社會安寧，廣電業者落實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乃是媒體專業素養之展現，而合理查證及公平原則亦是新聞報導之義務，故須建立相關制度以保障媒體言論自由及視聽眾權益。爰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之一　製播新聞之電視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廣播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並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報告，並將其列為公開資訊。\n\n前項自律規範機制應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媒體自律機制乃媒體內部對組織成員之基本規範及要求，為強化媒體自律，爰參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n\n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n\n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n\n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n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增定，爰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其更正應考量錯誤報導之存在時間、呈現方式等，予以相等之播送條件；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n\n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n\n第一項錯誤報導之更正時間、呈現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有鑒於現行社會正處於資訊爆炸之時代，信息流動快速、密集且皆存在時效性，社會在面對信息之處理及反應必須更加迅速與及時。\n\n二、爰參考美國等時原則（equal-time rule）之概念，要求電臺在進行錯誤報導更正時，必須考量原先錯誤報導之播放時間及呈現方式等，給予相等且合理之播送條件，避免發生錯誤訊息連播數天，更正訊息卻只有短短數分鐘之不平等情形。\n\n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n\n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n\n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n\n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n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增定，若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之一，不建立媒體自律規範機制者，予以警告。",
    "explanation": "一、近年來，中國當局仿效俄羅斯當局成立專責單位，利用我國的言論自由，在各知名社群媒體、主要媒體留言板、政治人物粉絲團，以洗版或假新聞的方式，不斷捏造不實訊息，誤導公眾視聽，尤其選舉期間特別頻繁。我國國防部指出，中國已將資訊戰結合輿論戰和心理戰，經由網路和媒體散佈不實訊息，把假新聞武器化，對臺灣進行非傳統和非軍事性的攻擊，目的在分化台灣社會，影響我國的社會安定和國家安全，爰提出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祈達防治等目的。\n二、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已嚴重影響國人社交生活及社會安寧，而現今社會信息流動速度越發快速，謠言或不實訊息所產生之影響亦隨信息流動速度而提升，廣電業者落實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是媒體專業素養之展現，而合理查證及公平原則亦是新聞報導之義務，故需強化媒體自律，建立媒體自律機制。\n三、另參考美國等時原則（equal-time rule）概念，要求電台針對錯誤報導在進行錯誤更正時，必須考量原先報導之播放時間及呈現方式等，給予相等且合理之播送條件，避免發生錯誤訊息連播數天，更正訊息卻只播短短數分鐘之不平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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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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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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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許智傑",
      "蔡易餘",
      "賴惠員",
      "郭國文",
      "陳培瑜",
      "黃秀芳",
      "陳素月",
      "沈伯洋",
      "王美惠",
      "林宜瑾",
      "郭昱晴",
      "沈發惠",
      "吳沛憶",
      "王世堅",
      "林岱樺",
      "黃捷",
      "徐富癸",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何欣純",
      "李坤城",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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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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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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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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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5"
      }
    ],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陳冠廷等23人，有鑑於近年時有發生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並未確實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情況，然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雖要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卻無相關罰則，缺乏強制力。爰擬具「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n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n\n三、公共場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n一、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新增。\n\n二、鑑於近年來有發生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之公共場所，並未確實設置AED之情況。惟按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雖要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設置AED，但未訂定相關罰則，爰提出修法。\n\n三、故於「緊急救護法」第四十四條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公共場所若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則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改善，若未改善則按次處罰。",
    "explanation": "一、鑑於近年來有發生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之公共場所，並未確實設置AED之情況。惟按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雖要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設置AED，但未訂定相關罰則，爰提出修法。\n二、按衛福部統計，心臟疾病高居全國十大死因第二位，且每四個猝死個案中，就有三個為心因性猝死。另據相關研究指出，對於突發性心跳停止患者，若能在1分鐘內施予電擊，急救成功率可高達90%；4分鐘內協助停止心跳的患者實施CPR、8分鐘內執行AED電擊，患者存活率亦有望提高60%至75%。以歐美、日本等國家之經驗，在公共場所裝設有AED，存活率可提升至30%以上。\n三、自「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於101年12月25日增訂通過至今已逾11年，相關輔導所需時間應已足夠，若現行條文再無訂定罰則，相關設置AED規範恐因無罰則，喪失其規制效力。\n四、故於「緊急救護法」第四十四條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公共場所若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則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改善，若未改善則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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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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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0人，對於目前全世界大多數國家皆針對自用車之隔熱紙皆有明確的可見光透過率規範（俗稱隔熱紙）惟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申請牌照及定期檢驗時，車窗玻璃不得黏貼不透明隔熱紙，而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示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且綜觀各國規定，並無將自用車輛及計程車區別規範，易言之，車輛產生之危險性應相同，並無區分二者必要。前述不透明定義僅是用肉眼判斷是否得視車內及有無反光現象。若僅以目視測定，易流於測定人主觀之嫌，建議進一步建立客觀數據測定基準，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車輛之車窗、擋風玻璃黏貼隔熱紙，其透光率由交通部另定之。\n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n\n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n\n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n\n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n\n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n\n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n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n\n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n\n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第二項。\n\n二、惟因目前自用車輛黏貼隔熱紙，透光係數無明確立法規範，又因黏貼透光率過低之隔熱紙，考量台灣交通文化，路側之行人、機車等障礙物非屬稀少，若又黏貼透光率低之隔熱紙，對於行車安全及保護行人目的，尚有重大不良影響，爰增加本條第二項。\n\n三、本條原二、三、四、五、六、七項，因新增第二項，進行項次調整。",
    "explanation": "一、經收集G20及OECD等會員國現行使用車輛車窗黏貼隔熱紙法規規定，皆因不同國家文化背景、治安或風土民情等因素，對車輛車窗隔熱紙透明度要求不盡相同。\n二、各國對於玻璃透光度要求之基準規定，均是以不影響汽車原廠出廠安全規範為前提，以我國地理、緯度、氣候環境較相近的亞洲國家為例，日本、韓國、新加坡及中國對車輛前擋風玻璃之透光度要求至少需70%；車輛左右側車窗玻璃透光度，除南韓要求40%以上外，其餘國家均要求需70%以上；至於後側窗及後擋風玻璃則無一制性規範。\n三、依國外資料收集，隔熱紙對行車安全影響，綜觀各國規定，目前皆以玻璃透光度為主進行管制，即玻璃貼附隔熱紙後總體透光率。目前經數據研究顯示，透光率係最影響駕駛人駕駛視覺感受，透光率可讓駕駛人對車外人員或來車駕駛人行為進行預判，可提前預為防禦駕駛。\n四、本案納管隔熱紙案，現行檢驗規定以採目視方式，或以字卡輔助認定，易流於測定人主觀之嫌。目前公路局開會討論共識為可採儀器檢測透光度。然交通部於112年3月承諾3個月內會提出修正草案，但截自目前，交通部仍未有修正草案提出，故提出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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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08040000",
    "title":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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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楊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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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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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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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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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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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等16人，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公寓大廈外牆剝落致生危害，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損害，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n\n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外牆飾面剝落之修繕、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現行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外牆飾面剝落修繕多皆有擬定補助辦法，故將外牆飾面剝落修繕補助入法，使其有法源依據，並促使尚未制訂補助辦法之地方政府儘速制訂，加速推動公寓大廈老舊外牆飾面修繕，以利促進公共安全。",
    "explanation": "由於台灣地處地震帶，常見媒體報導，地震後，公寓大廈發生外牆剝落情事，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損害，為維護建物使用及公共安全，將公共外牆飾面剝落之修繕補助入法，促使各級地方政府制訂補助辦法，加速推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老舊外牆飾面修繕，以利提升公共安全並兼顧城市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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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莊瑞雄等17人，依現行規定，若選舉結果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然未先重新驗票，除不尊重民眾投票選擇外，直接以抽籤決定當選公職者者，有將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於運氣上，似過於草率。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審定選舉結果。若重新計票結果仍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n\n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n\n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n\n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n\n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n\n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n\n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n\n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n現行規定，若選舉結果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似有草率之嫌，因此，應重新計票，審慎確認民眾之投票意願，另重新計票相關規定參酌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n\n第六十九條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n\n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n\n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n\n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n\n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n\n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n\n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n\n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n新增票數相同時，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
    "explanation": "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提供資料，我國近十年（2012-2022），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舉結果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件數為34件，顯示實務上確實有票數相同情事產生，然而，選舉結果票數相同時，未先有驗票機制，再次確認民眾投票選擇，重新判讀選舉結果，直接以抽籤決定當選公職者，似過於草率，因此，提出相關條文修正草案，要求若選舉結果票數相同時，應先行驗票重新確認選舉結果，若驗票完成後，仍為票數相同之情況，再以抽籤方式決定當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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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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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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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世堅",
      "黃捷",
      "張雅琳",
      "李坤城",
      "蘇巧慧",
      "黃秀芳",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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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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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何欣純等17人，鑑於全國近半數民眾均有參加勞工保險，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年金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應建立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並將政府撥補法制化，健全勞工保險財務，讓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同時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n\n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三、保險費滯納金。\n\n四、基金運用之收益。\n\n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補之，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n一、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並追求各類社會保險被保險人間之公平正義，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n\n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在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不嚴重影響政府財政資源分配及國家經濟發展下，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n\n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n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年金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並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n二、另有鑑於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化趨勢，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且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之一條規定，勞工保險局應每三年辦理費率精算，以預測保險收支的未來變化，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參考最新一期勞工保險普通事故/職業災害費率精算及財務評估報告，應至少每三年檢討保險財務。",
    "explanation": "一、據勞動部顯示，從2020年至2024年，政府共撥補2,570億元，確實有助勞保財務穩定，政府撥補對勞保財務水位穩定有相當大的助益，也增加勞保基金的運用空間，但政府預算撥補勞保基金一事，卻無法源依據，故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將撥補法制化。\n二、鑑於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化趨勢，為確保勞保基金制度穩定運作，避免勞保基金提前用罄，將政府負擔勞保最後支付責任等字眼明確入法，讓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也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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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何欣純、莊瑞雄等17人，各級地方政府現行多有提供實物給付之形式進行社會救助服務，以保障經濟弱勢民眾或家庭之基本生存權，但現行《社會救助法》中，對於實物給付項目仍未有明確規範，為使本法臻至完備，強化社會救助機制，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n\n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n\n二、托兒補助。\n\n三、教育補助。\n\n四、喪葬補助。\n\n五、居家服務。\n\n六、生育補助。\n\n七、實物給付。\n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n\n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法所謂實物給付，係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採行實物倉儲（例如：實/食物銀行等）、食物券、資源媒合或物資輸送平臺等不同方式，針對有救助需要且具社會福利身分者提供服務。\n\n二、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糧食管理法、商品檢驗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
    "explanation": "《社會救助法》旨在對於經濟弱勢民眾或家庭，提供基本民生需求之保障，並協助其自立，且依社會救助學理而言，社會救助的方式分為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二種類型，現行各級地方政府現行多有提供實物給付，但《社會救助法》針對實物給付方式，並未有明確規範，因此，為保障具社會福利身分者其基本生存權。茲為建立完善之社會安全網，有明確立法保障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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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等17人，鑑於警消人員，可能因執行勤務時，暴露於愛滋病毒風險下，若能即時被告知資訊且事後及早預防性投藥，就能大幅降低染病風險，特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到院前緊急救護、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救護人員、警察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但處於緊急情況或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者，不在此限。\n\n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n\n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n一、將感染者就醫時的告知義務，擴大範圍納入就醫前之「到院前緊急救護」，同時擴大被告知對象，以期對於非醫事人員能有更周延的保護，降低被感染風險。\n\n二、《緊急救護辦法》中已有定義何謂緊急救護及救護人員。\n\n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已有敘明，在諸多情形下，警察人員亦會參與救護勤務，而在基層警員實際執行值勤上，有時員警也是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之人員，因此，有其必要將警察人員納入。",
    "explanation":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愛滋病防治工作手冊中提到，針對職業暴露愛滋病毒處理原則為，避免直接接觸到愛滋病感染者的血液或體液是最主要的處理原則，但在意外暴露後的適當預防性投藥（post-exposure prophylaxis, PEP），也是確保人員不受愛滋病毒感染的重要措施；如經醫師評估需使用暴露愛滋病毒後預防性投藥，則要越早使用越好，不要超過72小時，由此可知，基層警消人員，若暴露於愛滋病毒風險後，能即時被告知資訊且事後及早預防性投藥，就能大幅降低染病風險。\n二、據疾病管制署的統計，因執行業務暴露於愛滋病毒風險，包含醫護人員及警消人員等，從民國109年至112年八月已補助411人進行「預防性投藥」，且後續追蹤並無發展成愛滋病，顯見預防性投藥措施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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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政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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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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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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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邱議瑩等22人，鑒於中國持續透過武力威脅臺灣，並藉由各種管道向臺灣滲透、培養在地協力者，相關防範不可鬆懈。政黨為弘揚理念與掌握政治權力而組成，於前述情況下尤其不可不慎。是故，應進一步強化對政黨赴以武力威脅或意圖併吞我國之國家交流之相關規範，爰擬具「政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n\n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n\n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成年人，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n\n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七、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八、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n一、我國《民法》已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為配合之，爰修正政黨負責人資格。\n\n二、一百十年十二月十日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指出，《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爰刪除現行第七款文字。\n\n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憲法法庭審理之。\n配合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生效之《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六條之一　政黨赴以武力威脅或意圖併吞我國之國家交流，應遵循如下規範：\n\n一、行前須向主管機關呈報計畫。\n\n二、透過網路、報紙或其他可供公眾檢視之管道公告行程。\n\n三、透過網路、報紙或其他可供公眾檢視之管道公告與該國人士交流之內容。\n一、本條新增。\n\n二、政黨為因政治目的而存在之團體，以掌握政治權力、改造社會為工作目標之一。\n\n三、臺灣身為民主國家，自不應當限縮各類政治意識型態發展空間。然，以武力威脅或意圖併吞我國之國家，如藉民主特性行滲透之實，最終將侵害我國根基。\n\n四、綜上，政黨赴以武力威脅或意圖併吞我國之國家交流，行程、內容應公開透明受公眾檢視。\n\n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新增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政黨之罰則。",
    "explanation":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之修正，以及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做出本條文字之刪修。（修正條文第七條）\n二、配合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生效之《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n三、明定政黨赴以武力威脅或意圖併吞我國之國家交流，應遵循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n四、新增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政黨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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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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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鑒於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本質上皆同屬行賄罪，僅係行為階段不同。賄選行徑非但損害選舉公正性，且斲喪民主政治精神，終將反噬全民權益。為達端正選風及選任公職之重大公益，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n\n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n\n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n\n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n\n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n\n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本法第九十七條、九十九條、一百條、一百零一條、一百零二條條文，皆針對賄選罰則做出相關規範，然而卻因行賄階段之差異，而出現犯罪者未來是否仍具備參選公職資格的分別。\n\n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本質上皆同屬行賄罪，對我國民主制度所致負面影響，不分軒輊。\n\n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中提及，所謂預備犯，指的是行為人在著手犯行前所為之準備。就預備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言，相關行為就可能包括：擬定買票計畫、調查投票權人、預備買票金錢、物品或投票權人名單等準備籌劃，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除此之外，向具投票權人表明「企業家捐獻（贊助）」、「同額競選」、「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前訂後謝）」，因均無行求對價具體內容，故亦皆屬預備階段。\n\n綜上，吾人可知，預備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一事，其範疇相當廣泛，從私下籌畫到對具投票權人曖昧開口皆屬之。然而賄選行徑對民主制度危害之大，實應從嚴查處，杜絕不肖人士上下其手的廣泛空間。\n\n是故修正本條，將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皆納入終身不得參選之列。",
    "explanation": "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本質上皆同屬行賄罪，對我國民主制度所致負面影響，不分軒輊。然，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知，預備賄選認定範疇相當廣泛，從私下謀劃到以曖昧方式開口向具投票權人表示「企業家捐獻（贊助）」、「同額競選」、「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前訂後謝）」皆屬之。然而，賄選行徑對民主制度危害之大，實應從嚴查處，杜絕不肖人士上下其手的廣泛空間。是故，修正本條，將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皆納入終身不得參選之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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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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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邱議瑩等19人，鑒於擁有子宮者是否願意生育，乃個人之決策與人生規劃，與是否具備婚姻關係無涉，國家並無任何理由禁止或為差別待遇。是故，原針對不孕症夫妻而設之人工生殖法，有擴大保障至具子宮同性戀伴侶，及單身女性之必要，爰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者、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n早在1948年，日內瓦人權宣言便指出，人人皆有生育之基本權利，婚姻並非生養兒女的必要條件。立基於此項標準，我國法規有其修正之必要，以使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皆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者：指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並接受人工生殖者，或受術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並接受人工生殖者。\n\n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n\n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n\n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n同前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第三款文字。\n\n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n\n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者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n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已下修至十八歲，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n\n二、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範疇，是故，修正第二項文字。\n\n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受術者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者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n\n第十一條　受術者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受術者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或為同性婚姻伴侶。\n\n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n\n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n\n第十一條之一　無婚姻關係之受術者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n\n三、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本法第十一條，訂定單身具子宮者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n\n三、人人有生育子女的基本權利，並不以具備婚姻關係為必要條件。\n\n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具婚姻關係受術者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者、具婚姻關係受術者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者、具婚姻關係受術者配偶一方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者、具婚姻關係受術者配偶一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n\n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但指定使用受術配偶雙方之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n\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參考。\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n\n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者、受術者及其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醫療機構依受術者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n\n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n\n一、直系血親。\n\n二、直系姻親，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n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n\n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n\n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n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而調整。\n\n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提供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受術者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受術者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n\n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之生殖細胞及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n\n第二十三條　於婚姻關係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一方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配偶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n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另亦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文字。\n\n第二十五條　受術者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另亦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文字。\n\n第三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n\n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n\n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n\n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n配合本法增訂條文，酌修文字。",
    "explanation": "一、1948年日內瓦人權宣言便指出，人人皆有生育之基本權利，並不以異性戀婚姻為限。是故，修正本條，將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皆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修正條文第一條）\n二、修正文字，將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n三、配合《民法》下修成年年齡至十八歲。（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n四、本條新增，用以規範單身具子宮者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n五、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而調整。（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六、修正文字，將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同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n七、配合本法增訂條文，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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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邱議瑩、沈伯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3人，鑒於自由多元新聞環境之於民主社會健全發展至關重要，然置身數位化時代，媒體傳播管道與閱聽人習慣皆與過往有別，為與時俱進並利媒體發展，實有特設專法之必要。揆諸澳洲國會通過《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明定跨國數位平台如Google、Meta應對使用新聞內容一事付費，歐、美洲各國亦逐步跟進立法，保障新聞業在數位市場的發展，針對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之議價，我國亦已探論多時，此次立法乃統籌一線媒體工作者，以及關懷媒體環境之學者、專家意見，並考量公聽會上各方論述的結果。除了保障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的議價管道外，亦主張應由大型數位平台提撥一定比例營收，成立「數位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並透過具獨立性的委員會管理，依合理比例運用在公共、獨立與商業媒體運作所需，確保基金真正幫助新聞提升品質，爰擬具「數位新聞發展與民主韌性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建立新聞媒體產業與數位平台產業間合理分潤機制，特定本法，以期維持自由優質新聞環境，強化公共討論及民主問責。\n自由且多元之新聞媒體，對於大眾知的權益、公共討論與民主問責，皆至關重要。惟目前媒體與平台間議價能力不對等，無法透過自願性協商，就平台全部或部分轉載新聞報導達成合理之授權協議。為促進數位產業之平衡發展，解決協商力量不對等問題，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部會辦理之。\n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部掌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法規、重大計畫與資源分配等相關事項之擬訂、指導及監督。同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該部下設數位產業署，辦理促進數位經濟相關產業發展與數位科技應用事項之政策規劃及執行。本法事涉數位平台與新聞媒體等兩大數位經濟關鍵產業之資源分配與永續均衡發展，爰明定由該部主管。\n\n第三條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係指透過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等媒介從事新聞報導，並聘用專業編輯人員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原創性新聞報導之公共廣電、公司、法人、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n一、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其報導管道涵蓋紙本、電視與網路。\n\n二、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其報導範圍不限國內外。\n\n三、本法所稱公共廣電，係指政府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媒體事業。\n\n第四條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工作者，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受聘任於前條所稱新聞媒體業從事新聞採訪或編輯。\n\n二、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常態從事新聞採訪行為。\n一、明定本法用詞。\n\n二、本條定義新聞媒體工作者，並納入公民記者。\n\n第五條　本法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n\n一、於臺灣（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並以臺灣市場為營利管道。\n\n二、於數位平台轉載利用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一部，不限於標題、內文或圖片。\n\n前項第一款所稱顯著數量之數額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其會員符合前項定義者，視為本條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n一、明定本法用詞。\n\n二、本法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未限定於臺灣境內設有商業據點與否。\n\n三、凡於臺灣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且將臺灣視為其主要市場之一，且於數位平台轉載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便符合本法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n\n第六條　本法所稱經公告之數位平台經營者，係指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數位平台經營者：\n\n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n\n二、於數位平台以轉載方式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僅利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縮圖、聲音、影像、畫面之簡短轉載或摘錄，無論其長短，皆屬之。\n\n三、尚未與新聞媒體簽訂有關其報導內容之協議，以對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提供顯著貢獻。\n\n主管機關依據前項公告時，應註明該經營者適用本法之數位平台定義，並應於至少三十日前通知該數位平台經營者，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數位平台經營者於接獲通知時，得請求主管機關於公告前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辦聽證程序，主管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在我國境內未設商業據點之經公告數位平台經營者，應自公告時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指定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或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及下列代理人資訊：\n\n一、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n\n二、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n三、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n\n四、代理期間及代理範圍。\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第一項任一條件確定不再存在之數位平台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n一、明定經公告之數位數位平台經營者要件。\n\n二、明定主管機關依據本條規定公告前，應註明遭公告之經營者符合本法數位平台之定義，並於至少三十日前通知該數位平台經營者，以利其陳述意見。\n\n三、明定於我國境內未設商業據點經公告數位平台經營者，應自公告時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指定代理人及其資訊。\n\n四、明定主管機關廢止公告條件。\n\n第二章　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n章名。\n\n第七條　為健全新聞媒體之發展，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下稱數位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n\n前項數位基金之財源如下：\n\n一、經公告之數位平台經營者者，每年提撥本地廣告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五。\n\n二、中央各部、會、署每年編列預算之捐贈。\n\n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捐贈之財產。但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捐贈。\n\n四、基金之孳息及收益。\n\n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目的運用數位基金：\n\n一、第三條所稱新聞媒體業之發展與補助。\n\n二、第四條新聞媒體工作者之發展與補助。\n\n三、通訊傳播相關之統計與研究。\n\n四、維運基金之保管、運用。\n\n五、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n一、為實質促進我國新聞發展、改善第一線新聞工作者勞動條件，爰參考《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與《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第四十一及四十二條，於本法明定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n\n二、明定基金財源。\n\n三、明定主管機關運用基金之依據。\n\n第八條　為管理數位基金，應設數位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數位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n\n二、數位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n\n三、數位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n\n四、其他有關數位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n\n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n\n前項遴聘之委員，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n一、為管理數位基金，參考《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訂定本法管理委員會之職責。\n\n二、循我國文化內容策進院監管模式，訂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及組成。\n\n第九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n參考《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六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n\n第十條　管理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掌理會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主管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n參考《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七條，明定執行秘書及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人力產生方式。\n\n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n\n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n\n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n\n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n\n四、其他有關事項。\n《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之任務。\n\n第十二條　其他關於數位基金之組成、運用及管理，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參考《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及《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另以辦法訂定其他攸關數位基金之組成、運用及管理之事項。\n\n第十三條　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定義之新聞媒體業及新聞媒體工作者，得向數位基金申請補助。\n\n前項申請補助之要件及審議程序，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一、凡合於本法定義之新聞工作者，皆得申請數位基金補助。\n\n二、申請數位基金補助之要件及審議程序，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第三章　議　價\n章名。\n\n第十四條　新聞媒體業得就原創性新聞內容於數位平台轉載且影響其數位廣告收益部分，與數位平台經營者進行議價協商。\n\n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n\n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議價協商之內容應符合本法宗旨，明定新聞媒體業向主管機關提交議價請求登記後，得就遭轉載之原創新聞內容，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項。\n\n二、有關議價協商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n\n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接獲新聞媒體業之請求登記，應就請求內容以書面告知其請求議價之數位平台經營者。\n\n數位平台經營者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n一、主管機關作為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對接窗口，應書面告知數位平台有關新聞媒體業請求議價之內容，以利數位平台妥善準備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一項。\n\n二、參考澳洲NMBC第52ZH條，請求協商雙方就議價條件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小型媒體議價能力，並落實雙方協商時之對等地位，爰訂定第二項。\n\n第十六條　符合第四條定義之新聞媒體業，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n一、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n\n二、為鼓勵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爰於第一項將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納入聯合行為之豁免範圍。\n\n第十七條　達成第十四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議價決議，於協商結束十日內作成議價協議書，並向主管機關申報。\n\n未能達成第十四條第一項協議者，應就雙方意見於協商結束十日內做成書面意見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參考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終結時，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雙方須於達成協議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議價協議書，第二項明定未能達成協議者，於十日內作成意見書。\n\n二、協議書或意見書應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俾利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n\n第十八條　新聞媒體業經議價、調解或仲裁而獲分潤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以符合本法為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之要旨。\n我國新聞工作者勞動條件長期欠缺保障，《2020年台灣新聞記者權利調查》報告中指出，媒體工作者過去一年在工作中感受到的威脅來源前三項是「來自媒體老闆的壓力」、「工作不穩定性」、「來自政府機關的壓力」，所占百分比分別為30.1%、25.3%、23.8%。故明定，新聞媒體業經議價而獲分潤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n\n第四章　調解與仲裁\n章名。\n\n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登記新聞媒體，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數位平台後，將議價事宜提交調解或仲裁：\n\n一、依第十四條向數位平台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n\n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平台申請提交仲裁。\n\n本條之調解及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n一、為尊重私法自治，新聞媒體業向數位平台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出議價請求後，無論協商程序是否啟動，均得隨時合意提交仲裁，爰明定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達本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採議價機制與傳統仲裁機制，並依《仲裁法》之規定，最終仲裁決定具確定判決效力，亦得強制執行。\n\n第二十條　新聞媒體業或數位平台經營者依前條進行仲裁，應向本法主管機關書面備查，始得為之。\n\n前項書面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仲裁當事人須通知本法主管機關，以利其掌握議價協商進度。\n\n二、有關仲裁當事人依《仲裁法》進行仲裁前，書面備查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n\n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自名單選任之。\n\n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n\n仲裁人應具備數位或媒體產業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其專業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本法仲裁人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具特殊性，故應由主管機關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選任，爰明定第一項排除《仲裁法》第八條之適用。\n\n二、第二項明定仲裁人人數，準用《仲裁法》第一條，由當事人約定由仲裁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n\n三、考量本法仲裁具有產業特殊性，爰明定第三項排除《仲裁法》第六條之適用，並授權主管機關訂之。\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n\n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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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吳沛憶等21人，鑒於自由多元之新聞媒體風氣，乃民主國家中不可或缺的監督力量，且新聞媒體所報導內容相當程度建構了我國民眾世界觀及對時政的認知。是故，各別新聞媒體報導是否公正、客觀且忠於事實，是一項具備高度公益性的問題。為避免掌握政治權力，又或者有意角逐公職者，因與特定新聞媒體間呈現上對下之權力不對等狀態，而導致新聞媒體報導之偏頗，爰擬具「廣播電視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之一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n\n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n\n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選任公職人員及登記參選公職者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或任廣播、電視事業董事及獨立董事；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n\n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n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n\n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n\n本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2024年總統立委大選競選期間，特定候選人遭疑因身兼特定新聞媒體董事長職務，恐使該新聞媒體於其競選期間失去報導公正性。\n\n可預期前段所述情況未來仍有持續發生的機會，且影響新聞媒體公正性之因素，並不僅限於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登記參選公職者於其競選期間亦有相當程度左右新聞媒體報導方向可能性。\n\n是故，為杜絕掌握政治權力，又或者有意角逐公職者，因與特定新聞媒體間呈現上對下之權力不對等狀態，而導致新聞媒體報導之偏頗，修正本條第四項，明定登記參選公職者亦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又或者任廣播、電視事業董事及獨立董事。",
    "explanation": "為杜絕掌握政治權力，又或者有意角逐公職者，因與特定新聞媒體間呈現上對下之權力不對等狀態，而導致新聞媒體報導之偏頗，修正本條第四項，明定登記參選公職者亦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又或者任廣播、電視事業董事及獨立董事。（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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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id": "202110007930000",
    "title": "「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01",
    "role": "cosign",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07930000/details",
    "proposers": [
      "林宜瑾",
      "邱議瑩",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
    "cosigners": [
      "張雅琳",
      "何欣純",
      "范雲",
      "李柏毅",
      "林楚茵",
      "蔡易餘",
      "徐富癸",
      "沈發惠",
      "陳培瑜",
      "陳秀寳",
      "蔡其昌",
      "洪申翰",
      "吳沛憶",
      "黃捷",
      "楊曜",
      "蘇巧慧",
      "王美惠",
      "吳琪銘",
      "沈伯洋"
    ],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argetTopic": "其他／待分類",
    "purposeTopic": "尚待人工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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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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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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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邱議瑩、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2人，鑑於語言並不僅只扮演互通有無的工具性角色，更是民族形成及發展的重要媒介，關乎個人的身分認同，亦有涉國家文化內涵。臺灣是多語國家，然而固有族群語言生存空間，卻因連續殖民而遭壓縮，面臨世代間的語言斷層，乃至於失傳的危機。依《國家語言發展法》，推動國家語言研究發展、落實各國家語言之保存和永續，牽涉建置普查機制、國家語言資料庫及定期調查等業務，具高度專業性，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之設置實有其必要，爰擬具「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研究、推廣及交流，促進語言文化之傳承、復振及發展，特設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n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國家語言之普查、調查及出版。\n\n二、國家語言語料、史料之蒐集、整合、研究及典藏。\n\n三、國家語言拼音及書寫系統之研發。\n\n四、國家語言語料數位應用之研發。\n\n五、國家語言能力認證之辦理或受託辦理。\n\n六、國家語言通譯人才資源之整合及應用。\n\n七、國家語言推廣相關業務之協助執行。\n\n八、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之研擬及國家語言資料庫整合建置之受託辦理。\n\n九、國內外語言研究發展之交流及合作。\n\n十、其他符合本中心設置目的之相關事項。\n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七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教育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為書寫系統及各國家語言之科技應用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鑑於本中心具專業研究能量，並兼資源整合平台，應提供研發成果供相關政府單位訂定標準或辦理後續規劃推動事宜，爰明定第一款至第四款。\n\n三、本中心得辦理除《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及《客家基本法》明定之原住民族語言及客語外之國家語言，如臺灣手語等。另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依《客家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客家委員會應訂定客語認證辦法，上開機關得委託本中心辦理各該語言能力認證之試務或其他工作，爰於第五款明定本中心辦理或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能力認證。\n\n四、鑒於客語及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與推廣已有專責機關推動，且其他未於法令規定之國家語言推廣業務亦需專責單位協助執行，同時為因應多元社會環境，語言復振需跨語別及跨領域整合資源及分工推動，本中心應配合政府相關國家語言政策及推動策略，與其他專責機關合作，爰於第七款明定本中心協助執行國家語言推廣相關業務。\n\n五、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八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文化部應定期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爰於第八款明定由本中心受託辦理。\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文化部、教育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語言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對語言推廣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其他專業人士。\n\n前項董事應兼顧固有族群代表性，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七條規定，政府應優先推動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特別保障措施，爰第一項第二款之學者、專家，應優先聘任與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第二項明定董事應兼顧固有族群代表性，及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相關學識經驗者。\n\n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第一款所稱「政府相關機關」，係指國家語言發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包括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與國家語言相關之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亦同。\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本中心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視需要得置副董事長一人或二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副董事長代行職權；副董事長不能代行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遴聘、解聘、補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三、第四項明定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年齡限制。\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方針及重要計畫之審議。\n\n三、經費之籌募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n\n四、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n\n五、規章之審議。\n\n六、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七、執行長之任免。\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本條規範董事會之職權。\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本條規範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n\n第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本條規範監事會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常務監事因故無法列席董事會會議時，得委託其他監事代理出席。\n本條規範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前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間，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以避濫用私人之虞。\n\n二、第二項明定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違反者，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六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並授權由監督機關核定專任者之報酬。兼任者為無給職。\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及監事均不得支領職務報酬。\n\n第十七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執行本中心業務，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所置執行長準用之。\n\n執行長每年應舉行諮詢會議，邀請語言相關學者專家及產業、團體、法人與機構之代表，就本中心發展與業務等相關事項，提供諮詢意見；諮詢會議之過程應全程公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執行長聘任方式、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n\n二、為就本中心發展及業務等相關事項徵詢意見，爰第三項明定執行長得舉行諮詢會議。\n\n第十八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為利本中心與新進人員之法律關係，符合其建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有鑑董事長對本中心進用人員具決定權，理應受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十九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及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本條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業務、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與無形資產之處分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n\n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爰於第一項明定績效評鑑成員組成。\n\n二、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係指國家語言發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包括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與國家語言相關之機關。\n\n三、第二項明定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第二項明定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設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如本中心設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預算執行可能有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n\n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設立後，因辦理國家語言語料、史料蒐集、典藏，及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資料庫營運管理所需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外之公有財產者，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n\n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捐贈，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之限制。\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第三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第三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五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為本中心長遠發展及妥善保存我國國家語言資產，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需要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三、考量本中心設立後，有辦理國家語言語料、史料蒐集、典藏，及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資料庫營運管理之業務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因上開業務需求，所需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n\n四、為因應本中心因業務需要採捐贈方式使用公有財產，爰於第四項規定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之適用。\n\n五、第五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再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亦為公有財產。\n\n六、第六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n\n七、第七項定明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n\n八、第八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九、第九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n\n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爰第三項明定本中心就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明定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n\n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解散條件及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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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邱議瑩等22人，有鑑於寵物飼育在臺灣已相當普及且物種態樣多元，所涉專業與飼養環境各不相同，無論對販賣寵物業者又或是飼養寵物民眾而言，都需要專業知識的協助。是故，主管機關應統合經認可之機構與團體，針對各物種公告飼育環境要點。另，面對虐待、傷害動物案件，應理解背後成因，並提供行為人必要之協助與心理支持，以求杜絕憾事，爰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n農業部已於2023年8月1日揭牌成立，故修正本法主管機關名稱。\n\n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飼主應提供寵物符合其習性之飼育環境。前述飼育環境，依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所公告為準。\n六、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七、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八、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n\n九、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十、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一、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n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依據前項各款，飼主於飼養、管領動物前，應審慎評估自身所能提供予動物之條件是否相符。\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n一、各物種習性不同，因之而來的需求也會有所差異。對特定物種合宜的飼育環境，對其他物種來說很可能並不宜生存。故，飼主有責提供符合所飼育物種習性之環境。\n\n二、各物種飼育方法及需求都不相同，且牽涉專業判斷。故，主管機關應與專業機構、團體密切合作，並公告可供民眾參採之飼育環境標準。新增第五款。\n\n三、已有諸多實務經驗顯示，部分飼主事前未做好評估，飼養寵物後才發覺，不論是自身經濟條件、生活型態又或者居住環境，皆不適宜飼育寵物，進而造成對寵物疏於照顧、生活環境髒亂，甚或是棄養寵物等社會問題。\n\n四、本條所規範，皆為飼主所應付出的基本責任，如未能達致，顯無管領動物之條件。是故，飼主有責於育養各物種前，詳細了解各該物種之習性，並確保得以遵循本條規範之內容。新增第三項。\n\n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n\n第二十二條之六　經營寵物業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寵物種類之業者，於其營業場所應置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且每年接受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所辦理之在職教育訓練。\n\n前項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職責，及其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內容、訓練機構或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經營寵物業者為接觸民眾第一線，往往扮演著提供民眾寵物相關基礎知識的關鍵角色。是故，確保營業現場配置專業人員相當重要。\n\n三、經營寵物業者往往需要同時間照顧許多動物，其照顧品質攸關動物福祉，以及飼主日後的寵物養育狀況。是故，確保營業場所所置專業人員定期接受在職訓練、吸收動物相關新知相當重要。\n\n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相關規範。\n\n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n\n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院評估，認定本條所指行為人有接受輔導、諮商或心理治療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資源予以協助。\n除祭出罰則外，亦應理解傷害、虐待動物者的行為動機，並助其改善。是故，如經相關單位評估，認定行為人須接受輔導、諮商或心理治療，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資源予以協助。",
    "explanation": "一、經組織調整，原農委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故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寵物飼育涉及動物專業，如缺乏相關知識、提供不恰當環境予寵物，有極大機會造成動物傷害。是故，主管機關應導入專業意見以協助民眾，而民眾亦有在飼育寵物前，確認本條所定各項條件是否能夠達成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五條）\n三、寵物之飼育涉及動物相關專業，飼主須具備充分知識，方得以提供寵物良善生活環境。基此，身為接觸民眾第一線的寵物相關業者，應於營業現場設置定其接受在職教育之專任人員。（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六）\n四、除祭出罰則，亦應探究傷害、虐待動物者之根本動機並加以防治，以杜未來相近案件持續發生。故規範，經評估行為人如有輔導、諮商或心理治療之必要，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資源以協助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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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2人，鑒於本法第二十二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5年須檢討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人力配置情形，且教育部委託修法研究案亦顯示，本法之修正實有必要。其中，三級輔導架構與職責內涵精緻化、學校行政單位支援強化，以及高中以下學校專業輔導人員聘任比、大專校院專業輔導人員比、未成年個案心理諮商與治療權益保護等相關事項，更是修法的重中之重。綜上，為實質承接學生需求，爰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n\n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n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服務與醫療轉介服務，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n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n四、提供學校學生、家長及教師專業諮詢服務。\n\n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n\n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n\n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n\n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n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n\n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時，應考量上述任務需求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並建立團隊合作之模式。\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為完備前項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編組之建置，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一百十七年起，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並定期訪視，以督導、協力地方政府落實。\n自2014年本法施行後，輔導諮商中心（下稱輔資中心）任務逐漸成熟，各項條件已與初立本法時不同。是故，輔資中心任務內涵應明確呼應本法第六條專輔人員主責處遇性輔導之任務、服務對象；第二項各款為輔諮中心應然主責任務者，刪除原條文「支援」二字此一具從屬關係用語，改為提供服務，以符學校與輔諮中心平行合作、銜接之現況。各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為求均衡各縣市內駐區、駐校專業輔導人員個案服務，並提升整體量能，專業輔導人員之權責，應統一由輔諮中心統籌規劃，故修正第二項第一款。\n\n二、據教育部2021年統計，2018至2020年學生輔導個案涉及情緒困擾、家庭議題、人際議題等各層面。國中以上個案，遭遇自我傷害、精神疾患等困境者，更占受輔學生5成以上。另外，衛福部2022年統計，青少年自殺率20年來持續攀升，已然排行11-24歲學生十大死因第二名。青少年於成長、求學過程中，如長期遭受暴力、霸凌或學業挫敗、家庭衝突等適應困境，且未獲妥善協助，輕者人際疏離、網路成癮、中輟中離，重者恐走向自我傷害甚至是自殺之途。爰此，輔諮中心首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上述遭遇困難議題的學生，再就學生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重要他人進行優、劣勢之評估，視學生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修正原「轉介」為「連結」以符持續原有服務並納入合宜之醫療或社政等相關資源，共同協助學生。另，既已於本款敘明服務對象，整併原第三款，修正第二項第二款。\n\n三、補述原條文第六款危機事件處理除應支援學生心理諮商輔導外，亦應提供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完備，故修正第二項第三款。\n\n四、實務上專輔人員亦提供學生諮詢服務，故修正第二項第四款。\n\n五、學校列管輔導學生之同時，亦辦理個案研討會議。部分學校輔導室或縣市所辦理專輔教師研習、團體督導，亦以個案研討會之名舉辦活動。然鑒於輔諮中心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應為第二、三款所指學生之整合跨專業、系統相關人員共同協處之會議，為區分角色任務，故修正第二項第五款。\n\n六、專輔人員均為縣市政府約聘人力，違背專長專用原則，支援非輔諮中心行政事務時有所聞，故明定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盼藉此得以依服務效能、問題分析等方式，調整與學校合作策略與處遇模式，故修正第二項第六款。\n\n七、為統一使用「輔導諮商」一詞，並以「心理健康資源」擴充實務操作彈性，故修正第二項第七款。\n\n八、辦理專輔教師研習應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權責而非輔諮中心，輔資中心可以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另考量「辦理督導」工作於實務面，許多縣市皆由專輔人員督導專業教師，然兩師教考訓用各有不同，應回歸教育與輔導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故修正第二項第八款。\n\n九、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採正式編組後，應有協助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重大輔導政策之責，故修正第二項第九款。\n\n十、發展與介入性輔導屬一二級輔導之範疇，應回歸校園推動以符學生特性與需求，並減少專輔人員行政庶務工作，以免影響服務量能，故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款。\n\n十一、監察院於一一○社調○○○三調查報告中提及，於學生學習生活中所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之困境，較以往多元，且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複雜議題，是故，應廣羅各專業工作者，進入學校輔導體系，並建立團隊合作之工作模式。前述專業工作者包含輔導教師、學校社會工作師、學校諮商心理師、學校臨床心理師等。是類專業人員之配置，應由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考量學生需求、地域文化、資源分布等因素，統籌規劃進用、訓練、督導及考核，以提升專業服務效益並保障學生輔導品質，故增訂第三項。\n\n十二、輔諮中心自本法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其設置、聘制、員額等盡皆無法走向正式化，以致主任竟非由具專業背景者擔任。同時，無行政人員專責處理庶務、專業輔導人力流動率大，相當不利學生輔導工作深耕。故應於母法明定「組織規程」以利後續相關單位研習、逐年編列正式編組所需預算，心理師可依《醫事人員任用條例》採師三級聘任、社工師採公職社工師規範聘任之。另，輔諮中心之設置、聘任與任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商議並統一辦理，以避免一國多制、人才流失，最終影響學生受輔導權益，故修正第四項。\n\n十三、為明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編組建置之落實方式，爰新增第五項。\n\n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n\n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n\n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n\n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的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n\n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n一、我國推動校園三級預防，以WISER模式為主流，在教育部長年推動下各級學校均以此模式建置相關辦法與表單；且該模式以學生需求評估為基礎，重視個別化且系統性介入，連結必要資源，重視以實務資料進行輔導方針之擬定。鑒於大方向上維持此一各級學校輔導人員已然熟悉之架構，有利實務運作，故僅微幅修正此條。\n\n二、鑒於實務上難以明確區分學生問題行為之發展階段，故不宜將三級預防概念強加上明確順序，以免二級輔導必須等待初級輔無效後始得介入；三級輔導必須等待二級輔無效後始得介入，爰針對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介入條件進行修正，並酌修條文文字。\n\n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n\n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n\n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校外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n一、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除行政單位安排輔導課程與活動外，其餘諮商輔導相關措施如：使用空間、會知出缺席、校內外相關人士及法定通報等，均需行政單位支援，故增加部分文字，以利校內跨處室合作。\n\n二、鑒於「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學生對象，故修正第三項。\n\n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n一、本條文涉及處遇性輔導專業輔導人力配置，在應聘員額外得視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n\n二、刪除第三項「視實際需要」語句，突顯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本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責，以明確化專業輔導人員隸屬。\n\n三、鑒於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不足消化學校轉介個案，故應調整班級數與校數比例，增聘專業輔導人員。\n\n四、《學校衛生法》規定，每四十班以上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學校護理護理人員每校置一人，且四十班以上增置一人，身心健康均為全人發展重要環節，學輔法進用心理師醫事人員、社工師國家高考人員擔任專業輔導人員，應比照辦理。\n\n五、近來大專生自殺事件頻傳，2020年11月，兩週內便發生7起大專生自殺事件，震驚全國。依教育部統計，大專院校學生自殺死亡人數，從2018年的47人，增加到2020年11月中的78人，短短兩年內，大專生自殺死亡人數便翻倍成長。大專校院諮商輔導中心主管會議亦做成共識，指出專業輔導人員人力不足，師生比應再調整為1：800或1：900。另參照世界先進國家法定之大專院校諮商心理師與學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則係1：850，均優於我國原條文所規範之1：1200，鑒於前揭先進國家經驗，復考量我國國情以及社會福利保險制度未給付心理諮商因此學校輔導工作更形重要，爰修正第五項師生比為1：900。\n\n第十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專業輔導人員中，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轄內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得視實際需要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n\n領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原則上應取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告知其應有之權益。具處遇性輔導需求之學生，如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兒少最佳利益，得於無家長及兒少同意之情況下予以轉介。\n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督導對於心理師、社工師專業能力養成與服務品質之把關，均有不可或缺重要性。有關設置專業輔導人員督導相關規定，雖業已規範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惟該辦法於法體系中位階較本法為低，且實務上各縣市落實狀況不一，為利專業輔導人員督導工作之落實，爰增訂第一項。\n\n三、依《心理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應取得個案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若當事人為未成年人，則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合先敘明。惟若未成年當事人處在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緊急情況下，且其法定代理人無法為其未成年子女或兒童、少年本人無法為自身做出符合其福祉之決定時（例如法定代理人即為家暴兒虐的加害人），若因無法取得前揭對象之同意而無法提供兒童及少年心理諮商、心理治療，則可能與兒童及少年利益有所違背，且與《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有違。實務上，學校對於處遇性輔導個案，多有透過召開個案會議，邀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社會局、衛生局、警察局等網絡單位專業人員，評估當事人需求、服務計畫及網絡間合作事項之做法，具有一定嚴謹性，如當事人為具處遇性輔導需求之未成年人，並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雖無家長或兒少本人之同意，仍應提供兒少心理相關服務方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則得於不經家長及兒少同意狀況下，在告知其應有權益後，提供心理諮商相關服務，爰增訂第二項。\n\n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除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亦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n\n學校輔導教師，除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並連結第六條所述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n\n學校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n\n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n一、配合第六條修正，酌修條文文字，清楚敘明學校教師、學校輔導教師、學校專業導人員之職責。\n\n二、另配合《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修正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於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加入再申訴機制。\n\n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n\n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其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n\n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輔導室主任、各組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n一、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須接觸個案，有延聘專業督導提供服務建議之必要，惟接受督導是否屬於在職進修，不同機關認定各異，造成部分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時數不受採認，爰於第三款及第五款在職進修部分以標註方式，明定接受督導亦為在職進修之形式，以弭疑義。\n\n二、將同類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範整併為同項，俾有效理解。\n\n三、為解決無人願意擔任行政職之困境，教師、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目前亦反映相關訓練時數要求過高，為避免訓練流於形式、或徒增是類人員困擾，爰酌減相關時數，並規定須符合實際工作需求及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以維學習成效。",
    "explanation": "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以下簡稱「輔諮中心」）任務逐漸發展成熟，已與本法草創之初狀況不同，因此本次修法植基於我國本土實踐經驗，修正輔資中心任務內涵，以明確呼應本法第六條專輔人員主責處遇性輔導之任務、服務對象等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四條）\n二、我國推動校園三級預防，以WISER模式（初級發展性輔導W、二級介入性輔導ISE、三級處遇性輔導R）為主流，在教育部長年推動下，各級學校系統間均以此模式建置相關辦法、工作表單與合作機制；且該模式以學生需求為基礎，重視個別化且系統性之介入，連結必要之資源，三級輔導中各專業人員分工合作、各層銜接且包含，屬疊加式服務模式。另因學生問題行為本難明確區分發展階段，故現行學生三級輔導工作宜排除時間順序相關詞語，以免各界誤解必須依循初級輔導、二級輔導、三級輔導的順序逐步遞進，以致延誤輔導，並造成資源浪費。（修正條文第六條）\n三、學校於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時，行政單位除安排輔導課程與實施相關活動以外，仍有其他有利於諮商輔導工作的相關措施，應需行政單位支援。（修正條文第七條）\n四、鑒於各縣市高中以下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不足以消化學校轉介個案，首要問題為輔諮中心尚為任務編組，故應以正式編組配置正式行政人員、正式專輔人員員額，完善薪資待遇制度以穩定輔導人力。另應調整班級數與縣市內校數比例，以增聘專業輔導人員，並在應聘員額外視需要設置兼任輔導人員。另查，專業輔導人員究竟接受校方或輔資中心指揮久經爭議，不利地方主管機關統籌調度。另外，邇來大專生自殺事件頻傳，依教育部統計，大專院校學生自殺通報數自2016年的256人，增加到2020年的2,359人，短短四年內，大專生自殺死亡人數便近十倍成長。然大專校院諮商輔導中心專業輔導人員人力並不充足，宜調整配其與學生配比為1：900以符所需。（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五、依《心理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應取得個案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應有之權益。惟若未成年個案處在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緊急情況下，且法定代理人或本人無法做出符合其福祉之決定，恐因此而無法提供兒童及少年心理諮商、心理治療，致使與兒童及少年利益有所違背，爰增訂第十一條之一予以保障兒少權益與身心發展。（增訂條文第十一條之一）\n六、為清楚敘明學校教師、學校輔導教師、學校專業導人員之職責，及配合《國民教育法》之修法，加入再申訴機制，酌修正第十二條條文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七、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業務須接觸個案，故有延聘專業督導提供服務建議之需求，惟接受督導是否屬於在職進修，不同機關認定各有差異，造成部分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時數無法獲採認，為弭疑義故酌予修正。另將同類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範整併於同項，俾有效理解參照。且為避免輔導行政人員職前或在職訓練流於形式，爰酌減相關時數，並規定須符合實際工作需求，及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以維學習成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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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蘇巧慧、林楚茵等25人，近年來癌症治療的新藥與新科技要納入健保給付已經相對困難，為讓癌友能即時取得最適切的治療，並建立癌症新藥獲得健保給付前的過渡型支持機制，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以減輕癌症家庭自費負擔，提升新藥可近性。爰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以減輕癌症病人之負擔。\n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新增第十六條第二項，建立癌症新藥獲得健保給付前的過渡型支持機制，減輕癌症家庭自費負擔。\n\n二、參考英國成立癌症藥品基金（Cancer Drugs Fund）經驗，同時考量台灣現況，設立「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與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相輔相成，讓癌友在面對醫師建議採用健保尚未給付之癌症新藥治療建議時，所需之自費負擔，得以控制在一般癌症家庭可承受的範圍內。\n\n三、新增第十六條第三項，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等，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planation": "一、依據我國癌症防治法及世界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之2030永續發展目標（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SDGs），衛生福利部訂定2025年（民國114年）政策目標：30～70歲國人因癌症之過早死亡率下降25%。為達到此目標在癌症的早期診斷及積極治療上，仍有相當程度的進步空間。故此，除了早期診斷外，及早提供最適切的新藥新科技，也是延長存活的重要醫療照護策略。\n二、根據2013年至2020年資料顯示，癌症新藥從申請健保到給付生效，平均需要730天/561天（平均數/中位數）；反之一般非癌症新藥申請給付所需時間為396天/297天（平均數/中位數），給付速度遠遠落後。另因為新藥的價格高昂，造成健保的財務負擔，財務衝擊成為健保是否給付的主要考量。根據2019年癌症新藥通過健保給付適用病人涵蓋率顯示，癌症新藥即便獲得健保給付，給付範圍也嚴格限縮，大概僅涵蓋3成癌症病友可即時獲得健保給付。\n三、為避免癌友因經濟因素，面對救命新藥，在等待過程中「看得到、吃不到」，陷入「有錢判生、沒錢判死」的掙扎。並參考英國成立癌症藥品基金（Cancer Drugs Fund）經驗，同時考量台灣現況，設立「台灣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於健保體制外，以額外財源支持癌症新藥的基金，融入多元參與，同時兼顧照顧經濟弱勢病友，並確保健保永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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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蘇巧慧、林楚茵等25人，鑒於再生醫療之異質性、特殊性及治療複雜性，應就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之相關管理機制制定專法加以規範，以順應當前醫療發展趨勢，並符合實務管理需求，爰擬具「再生醫療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確保再生醫療之品質、安全及有效性，維護病人權益，普惠國民使用，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醫療：指利用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用以治療、修復或替換人體細胞、組織及器官之製劑或技術。\n\n二、再生醫療製劑（以下簡稱再生製劑）：指含有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供人體使用之製劑。\n\n三、再生醫療技術（以下簡稱再生技術）：指於人體執行再生醫療之技術。但下列技術不包括在內：\n\n(一)輸血。\n\n(二)使用血液製劑。\n\n(三)骨髓造血幹細胞移植、周邊血造血幹細胞移植。\n\n(四)人工生殖。\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n\n四、再生醫療人體試驗（以下簡稱人體試驗）：指教學醫院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醫療機構，以發現或證明再生製劑或再生技術於臨床、藥理之作用或疾病治療為目的，而對受試者人體所為之研究。\n\n五、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以下簡稱細胞保存庫）：指為再生醫療所需，保存、處理或提供人體組織、細胞或其衍生物之場所或設施。\n\n六、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指生技醫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研發、製造或受託開發製造與再生醫療相關製劑或技術之公司。\n一、第一款規定再生醫療之定義。\n\n二、第二款再生製劑之定義，係參考歐洲藥物管理局（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簡稱EMA）對於Advanced therapy medicinal products（簡稱ATMP）之定義，其分類另定於「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四條。\n\n三、再生技術係使用經體外培養所增殖或衍生之細胞，具有高風險、高技術門檻之特性，爰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將未經體外培養，且技術成熟、安全及療效可預期之常規化技術，排除於再生技術之範疇。另第四目所定人工生殖，係依人工生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技術，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爰予排除。又再生技術發展快速多變，中央主管機關將視情形公告非屬再生技術之範疇，爰為第五目規定。\n\n四、依醫療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同條第一項教學醫院施行人體試驗之規定。爰參考上開醫療法規定，於第四款定明再生醫療人體試驗定義並定明施行機構。又非醫療機構施行再生醫療人體試驗者，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依該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併予說明。\n\n五、為確保執行再生醫療所需之人體組織、細胞來源之品質，爰將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納入管理，於第五款規定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之定義。\n\n六、再生醫療產業鏈長且高度專業分工，仰賴醫療機構及生技醫藥產業共同投入，爰因應目前醫療產業發展現況及未來趨勢，於第六款規定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之定義。\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再生醫療推動計畫，並定期檢討修正，以推動再生醫療。\n\n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協助前項計畫之推動。\n一、再生醫療之推動涉及職掌科技、經濟等事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訂定推動計畫，並視需要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定期檢討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以利跨部會合作。\n\n二、明確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等協助推動第一項計畫，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再生醫療審議會辦理下列再生醫療事項：\n\n一、發展、創新及推動政策之諮詢。\n\n二、正確知識及觀念宣導之諮詢。\n\n三、病人安全及醫療品質提升之諮詢。\n\n四、人才培育推動之諮詢。\n\n五、研究發展及獎勵、補助之諮詢、審議。\n\n六、再生製劑及再生技術管理之諮詢。\n\n七、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之審議。\n\n八、執行成效評估之諮詢。\n\n九、其他再生醫療相關事項之諮詢。\n\n前項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一、再生醫療複雜性高，且進步快速，為彰顯政策推動周妥之必要性，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組成再生醫療審議會為再生醫療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審議，其性質為任務編組。另為滿足病人醫療迫切需求，並使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更為謹慎，以適當權衡病人用藥之療效及安全，「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應先送請再生醫療審議會審議通過，爰配合於第七款定明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之審議，為再生醫療審議會任務範疇。\n\n二、第二項規定再生醫療審議會之委員性別比例。\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或法人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為之：\n\n一、特定細胞提供者之篩選與其細胞之處理、保存及提供。\n\n二、高技術性組織、細胞之處理及製造。\n\n三、種源細胞之蒐集及保存。\n\n四、人體組織、細胞提供之勸募及推廣。\n\n五、其他配合政府推動再生醫療相關政策之事項。\n為促進再生醫療發展並確保其所需之組織、細胞來源之品質，以厚植我國推動再生醫療發展之必要基礎，有關如誘導性多功能幹細胞等特定細胞、高技術性細胞之提供者篩選、保存及處理；特定物種或具特殊活性、生物特徵之癌症細胞等種源細胞之蒐集與保存，或其他為推動再生醫療應配合政府辦理之事項等，應由具專業能力與技術，且具備技術發展前瞻能力並可配合國家上位發展政策據以推動之專責單位辦理，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章　再生醫療之執行\n章名。\n\n第七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執行再生醫療。\n再生醫療之執行屬醫療行為，其尚處於發展階段，有較高之不確定性，執行場所應以醫療機構為限，以確保有適當之設施、設備，降低不必要之風險，爰為本條規定。\n\n第八條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後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核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n\n第一項再生製劑之指定、申請核准之條件與程序、核准效期與展延、廢止、核准事項變更、費用審查與收取、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再生醫療屬新興生物醫學科技，且其使用高風險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有相當之資格與技術能力，並採較嚴謹之管控機制。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事項，應考慮使用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之風險與安全性，並得依醫療機構層級、能力、設施設備、技術等，作為審查標準。並為確保病人接受再生醫療之品質、安全性及有效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一項核准涉及新興生物醫學科技之技術文件評估、審查，為降低行政成本並提升業務效率，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再生製劑之指定、申請核准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九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之規定，申請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n\n醫療機構為治療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且國內尚無適當之藥品、醫療器材或醫療技術可資適用之特定病人，得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n\n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之人體試驗，已證實其安全性及初步療效，且於臨床治療得提升治療效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執行該再生技術。\n\n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核准資格、條件、證明文件、資料、申請核准之程序、核准效期與展延、廢止、核准事項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醫療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及辦理登記，屬提供不含基因改造或轉殖之人類細胞及其衍生物之細胞治療者，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考量醫療機構為治療各別特殊病人之緊急需求，得使用未經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指定核准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二、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之人體試驗，已證實其安全性及初步療效，且為應用再生技術於臨床治療對同類病人得提升治療效益者，現行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特管辦法）之非附表三規定之，爰增訂第三項，以銜接該辦法之規定。\n\n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核准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四、第五項規定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前申請核准及辦理登記，其申請之內容屬提供不含基因改造或轉殖之人類細胞及其衍生物之細胞治療項目，現行由特管辦法之附表三規定之，本法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以銜接該辦法之規定。\n\n第十條　執行再生醫療之醫師，應為該疾病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執行再生醫療（包含使用再生製劑）之醫師，除應為該疾病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外，應具備再生醫療基本原理、應用、倫理規範等相關知能，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因應生物醫學科技發展，即時更新調整公告，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有細胞培養、處理及保存（以下併稱細胞操作）必要者，得自行或委託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或醫療機構（以下併稱受託機構）為之。\n\n前項執行細胞操作之機構，免依藥事法之規定取得藥品製造業許可執照；其執行細胞操作，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及許可後，始得為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查核、許可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n\n第二項執行細胞操作之機構，其執行之方法、設施、設備、管制措施、運銷、操作人員資格與應完成之相關訓練、查核、許可之申請條件與程序、核准效期與展延、廢止、許可事項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醫療法人所設醫療機構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附屬醫療機構自行執行第一項規定之細胞操作案量、病人數或其他事項達一定規模者，該法人得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發起設立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專辦細胞操作業務。\n\n前項一定規模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按目前再生醫療發展趨勢，技術日益進步，臨床需求快速增加，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或操作細胞之技術亦將逐漸普及，爰於第一項規定執行再生技術所需之細胞操作，可由醫療機構自行執行，或委託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或醫療機構執行。\n\n二、執行細胞操作供執行再生技術使用之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其細胞操作之製品係屬小規模產製，不具商品化特性，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其免依藥事法之規定取得藥品製造業許可執照。另細胞操作涉及組織、細胞之培養、處理及保存程序，為確保細胞操作品質，避免因細胞操作不當導致汙染等風險，執行細胞操作之機構應符合相關品質管理規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許可，爰為第二項後段規定。\n\n三、中央主管機關就執行細胞操作機構之查核、許可及管理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具專業之專責單位為之，以確保細胞操作之品質，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二項與細胞操作相關事項，及與許可、查核有關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五、第五項規定特定法人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發起設立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經營細胞操作業務。另所定一定規模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爰為第六項規定。\n\n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可能效果與不良反應、費用、救濟措施及相關必要事項。\n\n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應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n\n前項同意書應具備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維護病人權益，參考醫療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執行再生醫療（包含使用再生製劑）前應充分說明所執行之再生醫療、風險、效果及所涉相關權利義務，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同意並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為確保醫療機構所為告知事項充分，且有一致性標準，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製作紀錄，至少保存十五年，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n\n前項紀錄內容，應包括使用或執行之日期、場所、程序、使用之再生製劑與執行之再生技術、嚴重不良事件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一、再生醫療屬新興生物醫學科技，醫療機構使用高風險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採較嚴謹之管控機制，並確實追蹤其安全性與成效。爰除按醫療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製作並保存病歷外，於第一項特別規定再生醫療之紀錄製作、保存期間及資訊化要求。\n\n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紀錄內容應包含之事項。\n\n第三章　再生醫療組織細胞管理\n章名。\n\n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執行細胞操作，除組織、細胞取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細胞保存庫者外，應確保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n為保障再生醫療執行之安全，無疾病導入、傳播、擴散及免疫反應等風險性，並確保接觸者及操作環境之安全，細胞操作機構執行細胞操作，應對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進行合適性評估，包含相關傳染病及其病原之篩選與測試。至組織、細胞取自細胞保存庫者，其合適性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細胞保存庫判定，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五條　細胞保存庫之設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保存人體組織、細胞得收取費用，並應確保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n\n前項細胞保存庫設置之資格、申請條件與程序、保存項目、許可效期與展延、廢止、許可事項變更、應具備之設施、設備與人員資格、品質管理、費用審查與收取、退費、商業運用利益回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條及第一項提供者合適性之判定條件、篩選、測試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許可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n一、細胞保存庫應具備相當條件與資格，爰其設置應經許可；又為確保細胞保存庫之組織、細胞來源安全性，無疾病導入、傳播及擴散之風險，其應進行提供者合適性評估並得收取保存費用，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細胞保存庫設置之資格、條件須更為明確，以維持組織、細胞之活性與品質；又所保存之組織、細胞經使用後有產出或衍生商業收益，細胞保存庫應訂定商業運用利益回饋機制，將其收益回饋予組織、細胞提供者之特定群體或不特定人口群；另細胞保存庫保存組織、細胞之收費、退費機制亦應有所規範，爰為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之規定。\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及第一項細胞保存庫對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合適性之判定條件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四、中央主管機關就細胞保存庫之許可及相關管理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具專業之專責單位為之，以確保組織、細胞保存之品質，保障組織、細胞提供者及使用者之權益，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來源之提供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未能以其他對象取代者，不在此限。\n\n前項之組織、細胞，應於取得前，獲得提供者之書面同意。\n\n前項書面同意，提供者為胎兒時，應得其母書面同意；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書面同意；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書面同意。\n\n提供者為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按下列順序之人員，取得其書面同意：\n\n一、配偶。\n\n二、成年子女。\n\n三、父母。\n\n四、兄弟姊妹。\n\n五、祖父母。\n\n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人員所為之書面同意，得以一人為之；同一順序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與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同居親屬為先，其同居親屬有二人以上者，以年長者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n一、為確保民眾權益，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前，應充分告知所提供組織、細胞之用途、風險效益及所涉相關權利義務，經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充分理解並獲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爰參考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五項定明提供者資格及相關同意權行使之規定。又再生醫療具有較高風險、收費昂貴，且所提供之組織、細胞含個人生物特徵、基因與遺傳物質等重大資訊，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意思及表達能力與一般行為能力人尚有差距，為保護其權益，故於第三項規定應得其輔助人之書面同意。\n\n二、有關為製造再生製劑而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之應獲同意事項，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前，應告知下列事項：\n\n一、機構名稱。\n\n二、組織、細胞之取得方式、可能產生之副作用與併發症、發生率與處理方法、禁忌、限制及其他相關應配合事項。\n\n三、提供者合適性判定條件。\n\n四、剩餘組織、細胞之後續處置或可能之使用範圍。\n\n五、對提供行為之補助內容及方式。\n\n六、後續追蹤內容及方式。\n\n七、退出、中止及終止之權利。\n\n八、取得組織、細胞過程發生不良反應之醫療照護、補償及處理。\n\n九、預期可能衍生之利益及歸屬。\n\n十、個人資料保密措施。\n\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同意之告知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取得第十六條所定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之書面同意前，應告知之事項。\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同意取得前之告知方式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三、有關再生製劑製造業者為製造再生製劑而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依規定取得同意前之應告知事項，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辦理。\n\n第四章　再生醫療人體試驗及研究\n章名。\n\n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應進行人體試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使用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再生製劑。\n\n二、執行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再生技術。\n\n三、執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醫療。\n一、再生醫療之技術性高、複雜度高，且發展快速多變，為確保醫療機構之執行或細胞之操作具有一定之成熟度及穩定性，足以提供病人安全有效之治療，爰規定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應依醫療法規定進行人體試驗，並定明三款例外情形。\n\n二、上開例外情形，包含：(一)取得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再生製劑，業進行臨床試驗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製造或輸入，爰醫療機構使用前無須再次進行人體試驗。(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核准執行之再生技術，其審查項目包含安全性、必要性、有效性之實證資料，或經施行人體試驗之初步結果，爰經核准執行者得免再次進行人體試驗。(三)考量生物醫學科技發展快速多變，再生製劑或再生技術若確認其安全性及療效，且技術已穩定成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執行者，其執行前免再次進行人體試驗。\n\n第十九條　再生醫療研究涉及胚胎或胚胎幹細胞，除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以人工受精方式製造胚胎。\n\n二、製造雜交體。\n\n三、以其他物種細胞核植入去核之人類卵細胞。\n\n四、繁衍研究用胚胎。\n\n五、將研究用胚胎，植入人類或其他物種之子宮。\n\n六、製造或繁衍具有人類生殖細胞之嵌合物種。\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材料或研究方式。\n\n前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廢止、核准事項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人類胚胎及胚胎幹細胞研究倫理政策指引」第三點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除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限制涉及胚胎或胚胎幹細胞之再生醫療研究方式。\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再生醫療之研究發展，給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申請程序、獎勵或補助方式、審查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鼓勵國內業者投入再生醫療之研究發展，以促進再生醫療之臨床應用量能提升，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獎勵或補助相關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五章　監督及預防\n章名。\n\n第二十一條　招募再生醫療組織、細胞提供者之廣告（以下稱招募廣告），除招募再生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之廣告限由藥商為之外，以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或保存組織、細胞之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為之為限。\n\n執行再生醫療之廣告，限由醫療機構為之；再生製劑廣告，依藥事法藥品廣告之規定。\n一、再生醫療組織、細胞提供者招募廣告，可能涉及新興生物醫學科技之資訊傳播，具多元性及潛在開創性，為避免招募廣告氾濫或有不當宣稱，招募廣告應有所管制，以保護民眾權益免受損害，爰於第一項規範得刊播招募廣告之主體。\n\n二、再生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再生醫療業務（包含使用再生製劑），以達招徠病人接受再生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性質仍屬於醫療廣告，爰依醫療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前段規定再生醫療廣告僅醫療機構得為之。\n\n三、依藥事法第四條規定，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再生製劑屬藥事法規範之藥品範疇，該法第七章已定有藥物廣告之管理規定，爰第二項後段定明再生製劑廣告依藥事法規定辦理，「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項亦為相同規定。\n\n第二十二條　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廣告（以下併稱廣告），不得就醫療效能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n\n前項廣告，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言詞、圖畫或內容，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後，始得為之；刊播期間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原核准廣告內容。\n\n中央主管機關發現已核准之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有第一項情形時，應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核准。\n\n第一項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或內容、招募對象、刊播方式、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再生醫療所涉及之細胞操作，含有個人生物特徵、基因或遺傳訊息之重大資訊，其組織、細胞之取得與應用應予以高度管理及保護；另再生製劑之使用與再生技術之執行，尚處於發展階段，治療之風險較高且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就其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廣告有予以限制、規範並採取事前審查之必要性，以貫徹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重要公共利益之意旨。爰第一項規定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廣告不得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避免人民陷於認知錯誤而損其權益，爰第二項規定上開二廣告採事前審查制，須經核准始得刊播，併規定刊播者有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之義務，且不得擅自變更原核准內容。\n\n二、第三項規定得令立即停止刊播廣告並限期改善或廢止之情形。\n\n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內容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二十三條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廣告。\n\n傳播業者接受委託刊播廣告，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之內容、委託刊播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前條第二項之核准文件影本資料；委託刊播者為醫療機構者，並應保存開業執照字號。\n\n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前項文件、資料時，傳播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一、廣告經廢止或令立即停止刊播之情形，即不應再透過媒體傳播，為確保傳播業者刊播廣告之正確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要求傳播業者有相關資料保存及提供義務，以備查核，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執行第九條再生技術者，應於每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或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結果報告。\n\n前項報告內容，應包括案例數、效果、不良事件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一、為定期評估經核准之再生醫療執行情形，爰於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定期或依通知提出執行結果報告。再生製劑之安全監視，另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結果報告內容應包含之事項。\n\n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之期限、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再生醫療乃新興之專業領域，具有相當之風險性與不確定性，為落實其安全監控機制，規定醫療機構通報嚴重不良反應情事之義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通報期限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以供遵循。\n\n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影響病人權益、安全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之全部或一部並公告之：\n\n一、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內容執行再生醫療。\n\n二、不良事件發生案例數或嚴重度顯有異常。\n\n三、未依前條前段規定進行通報。\n\n四、自行或委託執行細胞操作，未符合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n五、其他影響病人權益、安全之情事。\n\n醫療機構自行停止或終止經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者，應事先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n\n前二項終止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具內容包括組織、細胞、檢體及執行紀錄之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核定後，應依後續處理計畫書執行。\n一、考量再生醫療（包含使用再生製劑）之風險性與不確定性，其執行應採較嚴謹之管控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有影響病人權益、安全情形時，得令醫療機構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並為公告之五款情形，以確保再生醫療品質，維護病人安全。\n\n二、醫療機構自行停止或終止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再生醫療，應事先申請同意，以免病人之治療無故中斷，並確保中央主管機關得掌握再生醫療之執行現況，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再生醫療之執行包含多次處置、回診及長期追蹤，為確保再生醫療經終止後，已接受治療之病人仍可獲得妥善之後續追蹤，且其剩餘組織、細胞或檢體應為適當之處理，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執行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五項之再生技術，應有發生不良反應致重大傷害或死亡之救濟措施；其方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前項救濟措施，得以投保相關責任保險為之。\n一、為維護病人權益，於第一項規定執行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五項之再生技術，發生不良反應致傷亡應有救濟保障措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措施之方式等事項另為公告。\n\n二、依細胞治療技術執行現況，由細胞製備場所產製之細胞製品，可投保相關責任保險，醫療機構並得以此責任保險作為其救濟措施之一種，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六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七條規定，非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經許可執行細胞操作。\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設置細胞保存庫。\n\n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執行再生醫療前未進行人體試驗。\n\n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或非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刊播招募廣告。\n\n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醫療機構為再生醫療廣告。\n\n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或未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刊播廣告。\n\n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名稱。\n一、第一項各款定明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n\n二、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為避免其所執行之再生醫療、操作或保存之細胞對使用者健康造成危害，除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外，於第二項規定得公布其名稱，以使人民知悉並避免權益受損。\n\n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之方法、管制措施、運銷或許可事項變更之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確保提供者之合適性。\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存項目、許可事項變更、應具備之設施、設備、品質管理、費用收取、退費或商業運用利益回饋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經核准變更原核准之廣告內容。\n\n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刊播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廣告。\n\n有前項第四款規定情形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名稱。\n\n依第一項規定令限期改善，改善期間或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停止一部或全部細胞操作及保存；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許可。\n一、第一項各款定明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n\n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擅自變更經核准之廣告內容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名稱，使人民得知悉並避免受有損害，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又依第一項規定就各款所定情形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亦得同時停止一部或全部細胞操作及保存；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許可。以保障人民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名稱。\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准事項變更、費用收取或退費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救濟措施或其措施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n\n有前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名稱。\n\n依第二項規定令限期改善，改善期間或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停止一部或全部再生醫療執行作業；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核准事項。\n一、第一項定明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包括裁處罰鍰及公布名稱；第二項定明違反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為避免其再生醫療之執行影響病人生命或健康，除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外，另於第三項規定並得公布其名稱，以使人民知悉並避免權益受損。\n\n三、又依第二項規定就各款所定情形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亦得同時停止一部或全部再生醫療執行作業；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一部或全部核准事項，以保障人民權益，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使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者。\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執行尚未完成第三期人體試驗之再生技術。\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資格、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核准效期、核准事項變更之規定。\n\n四、執行或提供非第九條第五項公告之不含基因改造或轉殖之人類細胞及其衍生物之細胞治療項目。\n\n五、執行再生醫療之醫師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後段規定公告之資格。\n\n六、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人員資格之規定。\n\n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保存庫人員資格之規定。 \n\n八、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者非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n\n九、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禁止之方式進行涉及胚胎或胚胎幹細胞之再生醫療研究。\n\n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保存資料或保存資料不全。\n本條各款定明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n\n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人員應完成相關訓練之規定。\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再生醫療前，未為相關說明。\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執行再生醫療前取得同意書。\n\n四、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紀錄、保存或登錄資訊系統。\n\n五、紀錄內容未包括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事項。\n\n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取得組織、細胞前獲得提供者之書面同意；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有關同意權行使之規定辦理。\n\n七、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同意前，告知該項所列事項。\n\n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告知方式或程序之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接受委託刊播之廣告文件、資料。\n\n十、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結果報告。\n\n十一、結果報告內容未包括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事項。\n\n十二、違反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未為通報；或未依同條後段所定辦法規定通報。\n\n十三、未遵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之命令。\n\n十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事先申請同意而自行停止或終止經核准之再生醫療。\n\n十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之後續處理計畫書執行。\n本條各款定明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處罰。\n\n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為處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n\n本法所定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於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處罰醫療法人。\n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為相關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依本法裁處醫療機構罰鍰時，其處罰對象。\n\n第七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為利本法相關制度之準備及宣導，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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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
    "cosigners": [
      "洪申翰",
      "羅美玲",
      "何欣純",
      "沈發惠",
      "郭昱晴",
      "李坤城",
      "張宏陸",
      "吳秉叡",
      "徐富癸",
      "林月琴",
      "王美惠",
      "吳思瑤",
      "高金素梅",
      "郭國文",
      "李柏毅",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素月",
      "吳沛憶",
      "王定宇",
      "張雅琳",
      "陳俊宇",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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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蘇巧慧、林楚茵等25人，鑒於再生醫療製劑之成分異質性、製程特殊性及治療複雜性，風險管控有別於化學或生物製劑，現行藥事法相關規範無法完全涵蓋或一體適用，爰擬具「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確保再生醫療製劑之品質、安全及有效性，維護病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藥事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一、鑒於再生醫療製劑（Regenerative medicinal products）蓬勃發展，為健全再生醫療製劑全生命週期管理，特針對該製劑之異質性、製程特殊性及治療複雜性，並考量醫療迫切需求之病人接受再生醫療製劑治療之權益，爰參考國內外立法例制定本條例。\n\n二、本條例未規定者，如藥商之管理、藥品及其廣告之管理、偽藥及禁藥之認定、稽查與取締及費用收取等，依藥事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n\n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醫療製劑，指含有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供人體使用之製劑。\n再生醫療製劑之定義。又再生醫療製劑屬藥事法第六條規定之藥品，併予敘明。\n\n第四條　再生醫療製劑，分類如下：\n\n一、基因治療製劑：將重組基因嵌入或輸注人體內，以治療、預防或診斷疾病之製劑。\n\n二、細胞治療製劑：將細胞或其衍生物加工製造，以治療、預防或診斷疾病之製劑。\n\n三、組織工程製劑：將含有經加工、改造之組織或細胞，修復、再生或替代人體組織、器官之製劑。\n\n四、複合製劑：將具有醫療器材屬性之結構材料，嵌合前三款全部或部分之製劑。\n參考歐盟管理規範，定明再生醫療製劑之分類，包含基因治療製劑、細胞治療製劑、組織工程製劑及前三類製劑與具有醫療器材屬性之結構材料嵌合之複合製劑，將規格化及製程標準化之再生醫療製劑，納入管理。\n\n第五條　再生醫療製劑之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以下併稱藥商），為藥事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藥品販賣業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藥品製造業者。\n\n前項製造業者，應聘用國內外大學院校以上醫藥或生命科學等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細胞學、微生物學或免疫學專門知識之專任人員，駐廠參與製造。\n一、再生醫療製劑之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定義。前者屬藥事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後者屬藥事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該二業者依藥事法第十四條規定，均為「藥商」。\n\n二、再生醫療製劑屬人用生物藥品之一，且製造過程涉及新興生物技術之應用，爰參考藥事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業者，應聘用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相關專門知識之專任人員，駐廠參與製造。又考量再生醫療屬新興產業，且再生醫療製劑之樣態多元，為使製造業者聘用適任之人員，爰不另設工作經驗之要件，保留實務上依製劑特性及需求聘用相關專任人員之彈性，併予說明。\n\n第六條　藥商製造、輸入再生醫療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或核予有附款許可後，始得為之。\n\n中央主管機關核予前項有附款許可，應先經再生醫療審議會之審議通過。\n\n輸入第一項再生醫療製劑，應由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或其授權者為之。\n一、第一項規定如下：\n\n(一)參考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落實再生醫療製劑全生命週期管理，定明再生醫療製劑上市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後，始得製造或輸入。\n\n(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藥商提出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申請案件，經審查後，得核給藥品許可證；其屬裁量性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附加附款。然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特定情狀下，為滿足病人之醫療迫切需求，得核予有附款之許可。\n\n(三)核予有附款許可之審查要求及審查密度與核給藥品許可證者有間，行政程序法雖已就附款之種類予以規定，然就部分特定之事項要求或條件有定為附款內容之必要，爰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附加之附款應包括事項，以利申請者及審查者有所依循，藉以保障病人權益，併予說明。\n\n二、考量核予有附款許可為權宜措施，目的係為滿足病人醫療迫切需求，為求有附款許可之核予更為謹慎，以適當權衡病人用藥之療效及安全，藥商提出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申請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初步專業評估符合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應先送請再生醫療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核予有附款許可，爰為第二項規定；倘經初步專業評估，認其安全及療效顯不足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駁回。\n\n三、第三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可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或有附款許可或其授權者輸入。\n\n第七條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再生醫療製劑，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變更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及原查驗登記事項；藥品許可證及有附款許可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n參考藥事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防止取得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上市後，擅自變更原核准事項或移轉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而影響其品質與安全，爰為本條規定。\n\n第八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需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申請或經否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其效力，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n\n前項許可證有汙損或遺失時，應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換發者，並應同時將原許可證繳銷。\n\n前二條申請查驗登記、移轉登記、藥品許可證、有附款許可與原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及前二項藥品許可證之展延、換發與補發者，其申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審查程序、核准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藥事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有效管理上市後之藥品許可證，第一項定明經查驗登記核准之藥品許可證效期為五年，另基於該效期係自許可證登載之發證日期起算，爰併規定期滿仍需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展延其效期，屆期未申請或經否准展延者，原藥品許可證失其效力並予註銷。\n\n二、參考藥事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定明藥品許可證有汙損或遺失情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以及換發時原藥品許可證之處理方式。\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有關申請查驗登記、移轉登記、藥品許可證、有附款許可及原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許可證之展延、換發及補發等事項訂定準則規範之。\n\n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查驗登記申請後，為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於完成第二期臨床試驗，並經審查風險效益，具安全性及初步療效者，得附加附款，核予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許可；期滿不得展延。\n\n前項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得於申請查驗登記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n一、為顧及具醫療迫切需求之病人，得儘速使用再生醫療製劑之權益，參考日本醫藥品醫療機器法「有條件期限許可（conditional and time-limited approval）」之立法精神，及美國「二十一世紀醫療法」所定「再生醫學先進療法（Regenerative Medicine Advanced Therapy, RMAT）」之認定條件中，針對嚴重疾病且初步臨床證據顯示可滿足醫療迫切需求者，予以加速審查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再生醫療製劑之查驗登記申請時，得考量病人生命之危急性與失能之嚴重度、診治效益及風險，確保安全性及初步療效後，核予附加附款且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許可，以期再生醫療製劑得以及早上市，提升病人用藥之可近性。另由於取得有附款許可者，僅為權宜之措施，爰併定明核予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於許可效期屆滿，不得申請展延。\n\n二、考量再生醫療製劑開發資源之投入，申請查驗登記前認定得核予有附款許可之要件，有助於製劑研發期程之規劃與製劑發展，爰第二項定明就第一項之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疾病，得於申請查驗登記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n\n第十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附款，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執行療效驗證試驗，並定期或於指定期限內繳交試驗報告。\n\n二、費額及其收取方式。\n\n三、病人因使用製劑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救濟措施。\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予有附款許可者，於履行所附加之附款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後，發給藥品許可證。\n\n未履行所附加之附款或經評估有重大安全疑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附款許可。\n一、第一項規定依第九條核予再生醫療製劑有附款許可，所應附加之附款內容。由於取得有附款許可，係為滿足病人之醫療迫切需求，於經審查風險效益，確認安全性及初步療效之前提下所為之權宜措施，與取得藥品許可證者仍有別，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申請案之具體情狀，要求藥商完成療效驗證試驗，並定期或於指定期限內繳交試驗報告；擬訂該類製劑之收費費額及其收取方式（如依療程分段收費等）；提出病人因使用該類製劑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救濟措施；或其他指定事項作為附款之內容，以保障病人權益。又第三款之不良反應、障礙、嚴重疾病之定義，參考藥害救濟法第三條規定，併予說明。\n\n二、第二項定明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於履行附款後，該許可所有人經申請查驗登記並經審查核准後，發給藥品許可證。\n\n三、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有附款許可之事由。\n\n第十一條　再生醫療製劑取自人體組織、細胞製造者，其製造或輸入業者，應確保該製劑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始得製造或輸入。\n\n前項提供者合適性之判定條件、篩選、測試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障再生醫療製劑之安全，無疾病導入、傳播、擴散及免疫反應等風險性，即該製劑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其製造、輸入業者應針對人體組織、細胞進行提供者合適性評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有關提供者合適性之認定、篩選及測試項目等事項屬高度技術性、專業性，且其科學發展具多變性，爰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之。\n\n第十二條　為供製造再生醫療製劑而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者，其提供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未能以其他對象取代者，不在此限。\n\n前項之組織、細胞，應於取得前，獲得提供者之書面同意。\n\n前項書面同意，提供者為胎兒時，應得其母書面同意；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書面同意；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書面同意。\n\n提供者為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按下列順序之人員，取得其書面同意：\n\n一、配偶。\n\n二、成年子女。\n\n三、父母。\n\n四、兄弟姊妹。\n\n五、祖父母。\n\n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人員所為之書面同意，得以一人為之；同一順序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與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同居親屬為先，其同居親屬有二人以上者，以年長者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n一、為保障國人權益，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供製造再生醫療製劑者，應清楚告知所提供細胞或組織之用途、風險效益及所涉相關權利義務，經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充分理解，並獲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爰為本條規定。\n\n二、參考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五項定明提供者及相關同意權行使之規定。\n\n第十三條　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業者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前，應告知下列事項：\n\n一、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業者名稱。\n\n二、組織、細胞之用途。\n\n三、所製成再生醫療製劑預定之適應症及適用對象。\n\n四、組織、細胞之取得方式、可能產生之副作用與併發症、發生率與處理方法、禁忌、限制及其他相關應配合事項。\n\n五、提供者合適性判定條件。\n\n六、剩餘組織、細胞之後續處置或可能之使用範圍。\n\n七、對提供行為之補助內容及方式。\n\n八、後續追蹤內容及方式。\n\n九、退出、中止及終止之權利。\n\n十、取得組織、細胞過程發生不良反應之醫療照護、補償及處理。\n\n十一、預期可能衍生之利益及歸屬。\n\n十二、個人資料保密措施。\n\n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告知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業者取得第十二條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之書面同意前，應告知之事項。\n\n二、第一項同意取得前之告知，其方式、程序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之，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四條　招募再生醫療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之廣告（以下稱招募廣告），限由藥商為之。\n\n再生醫療製劑廣告，依藥事法藥品廣告之規定。\n一、第一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組織或細胞提供者招募廣告，不得由再生醫療製劑藥商以外者為之。\n\n二、第二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廣告，依藥事法之藥品廣告規定。\n\n第十五條　招募廣告，不得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n\n藥商刊播前項招募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言詞、圖畫或內容，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後，始得為之；刊播期間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原核准招募廣告內容。\n\n核准刊播之招募廣告經發現其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核准。\n\n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招募廣告。\n傳播業者接受委託刊播招募廣告，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招募廣告之藥商名稱、藥商許可執照字號、營業所地址、電話及第二項之核准文件影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招募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或內容、招募對象、刊播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再生醫療所涉及之細胞操作，含有個人生物特徵、基因或遺傳訊息之重大資訊，且組織、細胞之取得為侵入性行為，操作或實施不當可能造成其提供者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危害，較一般醫療行為更具高風險性，應予以高度管理及保護，故就再生醫療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招募廣告之內容有予以限制、規範並採取事前審查之必要。\n\n二、第一項定明招募廣告不得有誇大、不實，亦不得有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n\n三、第二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藥商於刊播組織或細胞提供者招募廣告前，應將所有文字、言詞、圖畫或內容，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核准，就該等廣告採事前審查制，並定明招募廣告在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內容。\n\n四、第三項定明發現經核准之招募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之處置。\n\n五、第四項定明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招募廣告。\n\n六、參酌藥事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第五項定明接受委託刊播招募廣告之傳播業者相關資料保存及提供義務，俾利查核。\n\n七、考量再生醫療製劑之多元性及潛在開創性，且其製造須取得人體組織或細胞，其提供者擇定之對象及條件因再生醫療製劑類別而有異，爰第六項定明招募廣告得刊播、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或內容及招募對象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之。\n\n第十六條　藥商應依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取得運銷、製造許可，並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及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之規定，始得製造及運銷再生醫療製劑。\n\n違反前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運銷，或未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或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之規定製造或運銷者，依藥事法規定裁處。\n一、為確保再生醫療製劑製造及運銷之品質，第一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應依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運銷、製造，且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及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之規定，始得製造及運銷。\n\n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依藥事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裁處，併予敘明。\n\n第十七條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再生醫療製劑，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品項、期間，令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監視其安全性；醫療機構應提供相關安全監視資料予該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n\n前項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應定期製作安全監視報告繳交中央主管機關，未定期繳交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該製劑有安全疑慮，或安全監視計畫執行之方式、內容與原公告或核定不符者，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延長監視期間；必要時得令其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廢止其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n\n前二項安全監視資料及報告，其繳交方式、期限、內容、格式、蒐集資料之限制與維護、監視期間、評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藥事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考量再生醫療製劑使用之潛在風險，須確認其長期使用之安全性，爰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品項於上市後指定期間內須進行安全監視，業者即應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盡監視及評估之責任，以利再生醫療製劑之風險控管。另為使醫療機構配合執行再生醫療製劑上市後安全監視事項，併定明醫療機構應提供病人之使用紀錄或不良反應等安全監視資料之規定。\n\n二、鑒於再生醫療製劑均有其潛在風險，需透過安全監視資料及報告審視該等製劑上市使用之風險變化趨勢，並視情形研擬相關因應措施，以維護病人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製劑有安全疑慮、未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執行、未定期繳交安全監視報告，得令限期改善或延長監視期間，必要時得綜合考量再生醫療製劑之潛在風險、個案情形及對病人影響程度，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其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廢止其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業者及醫療機構，對安全監視之執行方式及內容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又考量醫療機構提供之安全資料及報告恐涉及個人資料（如使用紀錄及病歷等），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須由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針對蒐集之資料進行適當安全維護，爰授權於前述辦法中定明蒐集資料之限制及維護事項，併予說明。\n\n第十八條　藥商及醫療機構，應保存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資料。\n\n前項資料之範圍、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有效監控再生醫療製劑之流向，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販賣再生醫療製劑之業者及使用再生醫療製劑之醫療機構應保存再生醫療製劑之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管理資料，確保病人用藥權益。又該等資料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併予說明。\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保存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資料範圍、保存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n\n第十九條　使用取得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時，依所附加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救濟措施辦理；使用取得藥品許可證之再生醫療製劑，適用藥害救濟法之規定。\n使用再生醫療製劑所生之藥害，依取得許可之種類定明其適用之救濟措施或法規。\n\n第二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刊播招募廣告；或未經核准變更原核准之招募廣告內容。\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招募廣告。\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保存資料或保存資料不全；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招募廣告刊播地點之規定。\n定明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有關招募廣告規定之處罰權責機關及態樣。\n\n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聘用具相關學歷及專門知識之專任人員。\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製造或輸入再生醫療製劑。\n\n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藥品許可證、有附款許可或原查驗登記事項，或擅自移轉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確保提供者合適性，擅自製造或輸入再生醫療製劑。\n\n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非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之組織、細胞，製造再生醫療製劑。\n\n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取得組織、細胞前獲得提供者書面同意，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有關同意權行使規定辦理。\n\n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同意前，告知該項所列事項。\n\n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告知方式或程序之規定。\n\n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非藥商為招募廣告。\n\n十、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未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執行，或醫療機構未提供安全監視資料。\n\n十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監視報告內容、繳交期限或監視期間之規定。\n\n十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n\n十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存資料之範圍、保存方式或保存期限之規定。\n定明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與第十八條規定之處罰權責機關及態樣。\n\n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有關再生醫療製劑之管理事項，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予以稽查。\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查再生醫療製劑之管理事項。\n\n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新增制度與措施須給予業者準備及緩衝期間，爰定明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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